法律新規定8篇

時間:2023-07-04 09:27:41

緒論:在尋找寫作靈感嗎?愛發表網為您精選了8篇法律新規定,愿這些內容能夠啟迪您的思維,激發您的創作熱情,歡迎您的閱讀與分享!

法律新規定

篇1

    律師會見

    1、會見時間。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的時間,由現行刑訴法的“第一次訊問后”提前至“第一次訊問之日起”,并且新刑訴還刪除了現行刑事訴訟法中涉及國家秘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須經偵查機關批準的限制。完全吸收了律師法的規定。

    2、會見手續。新刑訴吸收了律師法第三十三條,“律師憑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三證)即可會見的規定。

    3、會見程序。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監聽的規定,取消了現行刑訴法偵查階段的會見偵查機關根據情況可以派員在場的規定。對一般案件,律師會見直接向看守所提出,看守所必須最遲在四十八小時內予以安排,這一規定一定程度上解決了實踐中偵查階段律師會見必須經辦案機關安排的問題,但是看守所“四十八小時”的寬限,在實踐中可能會帶來新的問題。而且“四十八小時”一旦成為常態,會直接影響偵查、審查起訴、審判三個階段的整體會見效果。

篇2

1、任何人進入現場(包括呼叫中心員工、公司內部因工作需要的領導與員工、公司外部經批準同意的人)嚴禁攜帶紙、筆、本子、文件夾、手機、食品、飲料、化妝品等與工作無關的任何物品進入現場。違反者處予100元/人/次罰款。

2、為保持現場的整潔衛生,員工不得在現場進餐或攜帶食物。如發現本座位四周或鍵盤抽屜有任何物品殘留,處予100元/人/次的罰款。

3、呼叫中心所有員工不允許在工作時間內(進入公司上班—離開公司下班)在呼叫中心一樓區域內的任何地方吸煙(包括任何辦公區域、走道、樓梯口、廁所等)。違反者處予50元/人/次的罰款。

4、座席人員(指各銷售部門、質監審核部、售后服務部主管以下人員)不允許在工作時間內(進入公司上班—離開公司下班)在公司圍墻區域內的任何地方撥打私人電話;確有需要與家人聯系,可在指定的固定電話機上登記、撥打電話。違反者處予100元/人/次的罰款。

5、座席人員(范圍同上)在上班時間不允許奇裝異服,必須穿戴工作服,按規定扣上紐扣,衣冠整潔,樸素大方。違反者處予20元/人/次的罰款。

6、座席人員(范圍同上)離開現場必須先申請,經批準后方能離開現場。中、晚時間飯每次30分鐘,由現場主管統一安排;集體離開進行培訓、會議、討論時,由現場主管統一安排;短暫離開(喝水、去衛生間)每次10分鐘以內,每小時可以申請一次短暫離開。每超時1分鐘罰款10元。

7、保持工作桌面整潔,認真整理、保管好所使用的辦公設備。違反者處予10元/人/次的罰款。故意損壞設備照價賠償。

8、保持現場工作環境的安靜有序,上班時間堅守工作崗位,嚴禁串崗、脫崗、扎堆聊天、看與工作無關的內容。違反者處予50元/人/次的罰款。

9、離開座位、下班后將座椅推到桌面內。違反者處予10元/人/次的罰款。

10、辦公區域、餐廳等場所,嚴禁亂扔、亂倒、亂吐等不良行為,切記維護地毯、地面清潔。違反者處予100元/人/次的罰款。

11、上班時間按規定佩帶員工胸牌,保持名牌的衛生整潔,不得擅自將名牌上的信息進行涂改,行政人事部將進行不定時檢查,一旦發現有未佩戴名牌者,給予20元[文秘站:]/次的處罰。名牌遺失應及時到行政人事部補辦,并交補辦手續費20元。不辦或未辦的員工將處予50元/次的處罰。

12、現場員工可攜帶水杯進入現場,水杯必須密封不滲漏或配備吸管,不符合要求的水杯(例如:飲料瓶子、馬克杯等)不可帶入現場。如發現處予20元/次的罰款。

補充說明

1、員工如有違規行為發生,行政人事部依本制度執行處罰手續。出具處罰通知,并張榜公告。

2、處罰責任追究上二級連帶責任,一并罰款。

3、員工罰款由行政人事部統一管理,歸入呼叫中心獎勵基金。

3、本制度的批準執行及相關條款的變更均由呼叫中心總經理批準進行。

4、本制度的日常執行管理及解釋由行政人事部負責。

篇3

我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確有錯誤的,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但判決、裁定不停止執行。”第六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違反法律、法規規定認為需要再審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決定是否再審。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钡诹臈l規定:“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行政訴訟法主要以此三個條文規定了行政訴訟的審判監督程序,在司法審判實踐,其法律制度的設計存在如下悖論:

(一)訴權的悖論

訴權是當事人發動訴訟的基本權利。

訴權是主動的,審判權是被動的,先有訴權,后有審判權,無訴既無審判,也就是不告不理的原則。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規定,有權啟動再審程序的主體有三類:一是當事人;二是各級人民法院院長、上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三是上級人民檢察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在這三類主體中,法院和檢察院對于再審程序的啟動具有“必然性”,因為“發現違反法律、法規規定認為需要再審的”可以直接啟動,無需征求當事人的同意,而與案件的處理結果具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當事人,對再審程序的啟動,僅僅是一種可能性,僅僅是為法院提供審查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否有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線索”,最終是否再審由法院決定。這種規定與訴權相悖,與不告不理的訴訟原則相悖,與公正中立的審判權相悖。由此產生行政訴訟法規定當事人的申訴權與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的關系問題;訴權與審判權的關系問題;職權主義與當事人主義的關系問題等。正是由于法律制度的設計上有悖訴權理論,未能厘清訴權與審判權的關系,從而導致連續不斷地申訴事實成為我國審判監督制度中最為嚴重的問題之一。

(二)兩審終審制的悖論

行政訴訟法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依法實行兩審終審制。審判監督程序不具有審級性質,它只是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進行再審的程序。其性質應為糾錯、救濟程序,該程序的設計亦必須符合糾錯、救濟程序的特殊要求,以區別于行政訴訟的一審、二審。行政訴訟法對該特殊的審判監督程序僅以三個條文規定了啟動再審程序的主體,而對再審程序的審理與裁判未作專門規定,反而采取了“轉致”的方法,即再審的案件,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是由第一審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審程序審理,所作的裁判,當事人可以上訴;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是由第二審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所作的裁判是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上級法院提審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所作的裁判是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如此轉致,使再審程序的審級由原生效裁判的審級而定。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應當在裁判發生法律效力后兩年內提起,但各級法院院長、上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再審程序的啟動卻無任何時間限制,只要“發現違反法規規定”的,即可啟動再審程序。且再審程序無任何次數的限制,檢察院可以無次數限制的抗訴,法院可以無次數限制的提審或指令下級法院再審。如此往復,終審不終。司法裁判的既判力、公定力、執行力懸置。暫且不論法律制度把具有特定質的規定性的再審程序“轉致”為一審或二審程序的內在矛盾,就其現行規定亦足以使兩審終審陷入終審不終的悖論之中。

(三)舉證時限的悖論

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被告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材料,并提出答辯狀?!?000年3月10日起施實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若干解釋》)第二十六條規定:“在行政訴訟中,被告對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承擔舉證責任。被告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10日內提交答辯狀,并提供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的證據、依據;被告不提供或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的,應當認定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被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且舉證時限為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10日內,體現證據適時提出主義;如果被告不提供或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認定為具體行政行為無證據,以示證據失權。但是,被告僅對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對其不作為的行為、證明起訴符合法定條件以及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賠償訴訟中,證明因受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侵害而造成損失的事實,則由原告負有舉證責任。行政訴訟法以及《若干解釋》僅僅對被告的舉證時限作出規定,而對原告的舉證時限則未予規定,勢必意味著原告可以在訴訟的任何階段隨時提出證據,甚至在申訴時也可以無條件的隨時提出證據,而無論其在一審、二審程序中是否有故意不提供證據的主觀惡意,實行證據隨時提出主義。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訴訟過程中,提出了被告在其實施行政行為過程中沒有提出的反駁理由或者證據的,被告經法院準許可以提供相關的證據,這樣就使被告隨著原告隨時提出證據的不同情況而相應地不斷補充相關的證據,使舉證時限陷入悖論之中。

(四)程序正義的悖論

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規定的“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是指:原裁判認定的事實主要證據不足;原裁判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裁判;其它違反法律法規的情形。只要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發現違反法律法規規定認為需要再審的,就有權提交審判委員會決定是否再審;只要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發現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就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只要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發現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就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任何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均應具有既判力、公信力、權威性、最終性,特別是最高法院的判決和裁判更應具有不謬性。在未經法定程序審理的情況下,法院或者檢察院何以斷然得出“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結論,特別是“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主要證據不足”的結論;且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法院必然裁定中止原判決的執行。顯然,未經法定程序審理的所謂“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實然性表述,在法理上實行“推定有錯”的指導思想;在邏輯上足以使人產生“先定后審”、“倒因為果”的結論;在結果上體現了“重實體輕程序”的一貫思想,陷入程序正義的悖論之中。

科學建構行政再審制度的八個方面

鑒于行政再審制度在法律的設計上存在上述悖論,有必要在修改行政訴訟法時注意八個方面:

(一)啟動再審主體問題,再審案件的啟動主體應以申訴人為核心。檢察院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其抗訴應當僅僅局限于國家公益范疇,而不應當代表當事人中的任何一方利益,以公權對抗私權。

法院作為國家審判機關應當中立、公正,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則,而不應當主動引起訴訟程序的開始,超職權主義的行使與訴權相悖;與定紛止爭的法院功能相悖。惟此,方能暢通申訴人再審之訴的渠道,限制“曲線再審之訴”的渠道;加大再審之訴的力度,嚴格限制法院、檢察院啟動再審事由;從制度上遏止公權對抗私權,假公權濟私利的根源。

(二)再審立案標準問題。行政訴訟法規定,法院、檢察院發現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就可以引起再審程序。《若干解釋》解釋所謂“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有四種情形;一為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主要證據不足;二為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三為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裁判;四為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情形。再審程序的定位應為糾錯、救濟程序,而不能簡單地“轉致”到一審或二審程序之中。為此,再審的立案標準應從以下四個方面考量:第一、法院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第二、裁判主體違法;第三、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第四、法院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

(三)再審審查范圍問題

再審審查的是法院已經生效的判決或裁定,應當針對再審申請人不服生效裁判的請求和理由進行審查,對再審申請人未申請的不予審查。《若干解釋》關于“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應當對原審人民法院的裁判和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全面審查”的規定,既包括法律審,又包括事實審。而再審審查的范圍應當是法律審,只有特殊情形下如法律和事實兼有的混合難題方可進行事實審,一般再審案件的審查應當比一審、二審的審查更加直接、明了,而不應當更加復雜。

(四)再審申請期限和次數問題

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期限應為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兩年內提出。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賠償調解書,提出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在兩年內申請再審。再審案件應視案件的不同情況,實行一次審查和兩次審查相結合的機制。

(五)再審管轄問題

從再審回避原則的要求出發,再審案件的管轄應是生效裁判的上一級人民法院。因為各類案件的情況不同,我國目前可實行單層和雙層管轄機制相結合的方式。雙層管轄機制的案件主要是(1)涉及法院嚴重違反法定程序,足以影響案件正確裁判的;(2)裁判主體違法的;(3)涉及到訴權保護的;(4)涉及到嚴重違背證據規則的案件,再審法院可以裁定撤銷生效判決或者裁定,發回作出生效判決、裁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單層管轄機制的案件主要是(1)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案件;(2)再審法院認為不應當受理的案件,在撤銷第一審、第二審人民法院裁定的同時,可以徑行駁回起訴;(3)其它應由再審法院直接裁判的案件。作為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對各級法院的終審裁判進行再審管轄,最高人民法院再審案件實行一次審查制。

(六)再審改判標準問題

再審改判標準問題應當從嚴掌握,處理好糾正錯誤與維護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穩定性和權威性的關系,公正與效率的關系,程序公正與實體公正的關系,外部監督與獨立審判的關系,兼顧訴訟經濟和利益衡量。改判標準應從四個方面判斷:

第一、法院嚴重違反法定程序,足以影響案件正確裁判的。違反行政訴訟法規定,沒有給予當事人陳述、答辯和辯論的機會;審理本案的審判人員、書記員應當回避而未回避的;依法應當開庭審理而未經開庭即作出判決的;未經合法傳喚當事人而缺席判決的;遺漏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的;對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未予裁判的;違反案件管轄權的;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裁判的。

第二、裁判主體違法的。審判人員在審理案件的時候,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審理而由原合議庭再次審理的;其他裁判主體不合法的情形。

第三、適用法律法規錯誤,且對案件定性起決定作用的。適用法律法規錯誤是指生效裁判適用法律法規錯誤,而不是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適用法律法規錯誤。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情形一般有:違反了法的位階秩序;適用了立法主體超越權限的法律規范;適用了立法主體違背法定程序制定的法律規范;適用法律法規性質錯誤;適用了沒有效力的法律規范;沒有適用法律規范中必須適用的定性內容;違背了法律不溯及既往的一般原則以及例外情形;生效裁判依據的裁判已經被撤銷或者變更的;生效裁判適用的法律規范與入世規則相抵觸的;其他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情形。

第四、法院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生效裁判的定性證據是虛假或不真實的;生效裁判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生效裁判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法院質證;遺漏訴訟請求的;當事人的自認是在被脅迫或被挾制的狀態下被迫作出;生效裁判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屬于沒有法定理由或正當理由超過舉證時限提供的證據;當事人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裁判的,該新證據當為在原審程序中應當準予延期提供而未獲準許的證據,在原審程序中應當調取而未調取的證據,如當事人在原審訴訟中以遲延訴訟為目的,故意不提供該證據的除外;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證據;其他違法情形。

(七)再審中止執行問題

從訴權理論出發,再審之訴的啟動主體應當是當事人;當事人啟動了再審程序,并不必然引起原裁定的中止執行。除非申請再審人有理由認為被申請再審人可能逃避執行或如不及時執行可能給國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造成不可彌補的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財產保全措施或先予執行,并由相應的當事人提供相應的財產擔保。

篇4

(一)存在的問題;

1、《新規定》中有些條款仍然難以落實?!缎乱幎ā窂娬{“法律法、行政法規規定設立的內部審計機構的單位必須設立獨立的內部審計機構?!睉斦f,內部審計機構的設立,特別是獨立的內部審計機構的設立是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的重要標志。但從目前情況看,《新規定》的這一條款在一些部門特別是在一些重要的政府職能部門也難以落實。如教育、衛生、文化、城建、公用、農林等重要部門,仍不能設立獨立的內部審計機構。這些部門不僅使用著大量的預算內和預算外資金,而這些部門下屬單位多,涉及范圍廣,很多方面又與市民百姓利益相關。這些部門不能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不能通過獨立的內部審計機構對其所屬單位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經濟活動進行有效的審計監督其后果是可想而知的。由于不能設立獨立的內部審計機構,不能按照審計工作的要求配備相應的審計人員,因此很難獨立地行使內部審計的監督職能,也不能依照審計程序進行有效的審計監督。盡管也對所屬單位進行審計,但不是嚴格意義的審計監督,只能算做財務監督。又由于審計只是“計劃財務審計”的一部分,所以在實施審計過程中受干擾的因素過多,很難體現審計的客觀性和獨立性,審計的職能作用也很難得以發揮。

2、審計工作不規范。長期以來,內部審計行業沒有相應的法律、法規來規范內部審計的行為,沒有形成具有內部審計特點的審計程序和操作規范。在內部審計實踐中,一般只是借鑒國家審計和社會審計的程序、方式和方法。因此內部審計的程序很不規范。在一些部門由于不能設立獨立的內部審計機構,至少造成兩方面的問題,一是審計中受干擾的因素過多,不能獨立地行使審計的監督職能,在審計中不能做出科學的判斷和正確的審計結論。二是審計程序不規范。首先是在人員配備上一般只配備一名專職或兼職審計人員,這樣很難完成審計任務,也不符合審計程序。另外,審計操作程序、審計工作底稿、審計報告、審計決定及審計卷宗的歸檔等也不盡規范。盡管《準則》等二十個具體準則實施已二年多的時間,但由于宣傳、學習、貫徹還不夠扎實及受其它因素的影響,準則的實施仍然留有死角。這種狀況嚴重的影響著審計質量,也給內審工作帶來較大的風險,也必然制約著內部審計的健康發展。

3、內部審計管理體制尚未完全理順。原來由國家審計機關直接對內部審計實施管理的體制已不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盡早與國際接軌,管理體制由國家審計機關直接管理轉軌為由行業協會管理已成必然?!兑幎ā穼Υ艘沧隽艘幎?。目前,我國的內部審計的管理體制已基本實現了轉變,內部審計協會已基本正常運轉。但是仍有一部分內審機構未納入到內審協會的管理之中。其原因是有一部分單位領導特別是某些政府部門的領導認識模糊,認為行業協會這種社團組織怎么能指導和管理政府部門的內審工作,總覺得這種管理方式不合乎情理,因此對內審協會的管理和指導持有抵觸和不情愿的態度。目前還有一部分內審機構未加入內審協會,游離于內審協會的管理之外。

4、對內部審計的管理、指導亟待加強。盡管內部審計管理體制已順利轉軌,但受諸多因素的影響,內審工作仍有許多不盡人意的地方。如內審工作受干擾過多,工作開展不順暢,審計程序、審計文書等不規范,甚至有個別單位至今仍未建立較為完善的審計監督制度,上述情況表明,對《新規定》和《準則》的貫徹落實情況還不能盲目樂觀,內審管理還有盲區。指導和監督這一環節還顯得薄弱?!缎乱幎ā芬矎娬{“內部審計協會依照法律和章程履行職責,并接受審計機關的指導、監督和管理?!睆漠斍暗那闆r來看,盡管內部審計的管理體制已實現轉換,但由于這種機制運轉時間不長,內審協會怎樣履行“管理、服務、宣傳、交流”的職能仍處在探索階段,尚無更多的經驗可談,如何進行指導和管理還沒有成型的經驗和做法,又由于內部審計協會是行業自律性組織,在行使職能時自然就顯得過軟,這急需審計機關的指導和支持。特別是在審計業務質量的檢查和評估,這在《新規定》也有明確的規定。就當前的情況看,審計機關對內部審計的支持特別是對業務上的檢查、監督就顯得十分必要。

(二)幾點對策;

1、要進一步加大宣傳、培訓的力度,使《規定》和《準則》的精神落到實處。存在上述問題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對《新規定》和《準則》的宣傳培訓及貫徹落實還不到位,工作還存在死角。因此,當務之急就是要加大對《新規定》和《準則》的宣傳、培訓的力度,并加大宣傳的覆蓋面。要采取多種形式、多種渠道的宣傳擴大《新規定》的影響,通過全方位的培訓使《新規定》和《準則》的精神得到全面的落實,并通過對這些法規的宣傳、培訓,為內部審計創造一個良好的環境。

2、強化對審計業務的指導和管理,提高內審工作的法制化、制度化、規范化的水平。內部審計協會對內審工作的管理和指導符合國際慣例,已成歷史發展的必然。因此,內審協會就應理直氣壯地履行職責,按照《新規定》的要求,強化對內部審計工作及審計業務的的指導和管理,通過扎實的有效的工作,提高內部審計的法制化、制度化、規范化的水平。

篇5

    記者:我現在手里拿的就是新修訂的《保險公司管理規定》,我們發現新規定在降低市場準入門檻、放寬區域限制和提高參股保險公司比例等方面有了重大變化。

    首先,新規定對保險公司的設立進行了修改。原規定把保險公司分為全國性保險公司和區域性保險公司,現在則取消了這種差別。

    其次,新規定對保險公司投資入股放寬了比例,保險公司單一股東的持股比例上限由原來的10%提高到20%.

    另外,新規定使保險公司分支機構經營管理模式發生了變化,原來規定如果保險公司在一個地區內開展業務,則必須在該地區設立分支機構,新規定要求保險公司只要在一個省內設立了分支機構,就可以在全省范圍內開展保險業務。

篇6

1、以往商號法的滯后性

商號法是企業公示的組成部分。按這一標準來衡量,我們不得不承認,以往商號法的特征不情愿地帶有某種悲喜交加的色彩:在商號的確立方面,立法者表現得過于謹小慎微,以致于任何一個1900年建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及任何一個合作社似乎都應該確立一個物名商號(股份法原第4條,合作社原第3條第2款), 而任何一家獨資企業或商事人合公司則似乎應確立一個人名商號(商法典原第18條、第19條),甚至禁止縮寫人名在商號中的運用(例如將maximilian縮寫成max,將theodor縮寫成ted,將wilhelm縮寫成willy或wim),即使對于允許使用人名或物名商號的有限責任公司,仍不允許其使用其它想象的名稱。對于歐洲經濟利益聯合體(ewiv)商號問題的爭論我們仍記憶猶新,歐洲法院對各國司法判例的最新協調結果是,確認了在人合公司中不得使用物名商號。同這種商號法規定上的嚴格和僵化形成鮮明反差的是要求在商號中注明企業法律形式的規定過于靈活大度,以致于迄今只是在合作社、資合公司以及資合公司作為無限責任股東的兩合公司中運用了準確的法律形式附加文句(合作社法第3條第2款,股份法第4條, 有限責任公司法第4條以及商法典原第19條第5款)。有關在企業的商業信函中注明法律形式的規定也僅限于上述企業類型(合作社法第25a條,股份法第80條,有限責任公司法第35a條,以及商法典原第125a條)。因此, 我們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即迄今的商號法過于關注瑣碎的細節而相反卻忽視了商號中企業公示的原則性問題,這非改不可。

2、從人名商號和物名商號到有識別力的企業名稱

新的商號法取消了其以往對商號狹隘的、過于注重瑣碎細節的規定,并進而避免了由此所造成的企業所有人及企業法律形式的模糊不清,其具體體現為以下三方面的特征:

-識別力(商法典第18條第1款新規定)

-誤導禁止(商法典第18條第2款新規定)

-法律形式附加文句(商法典第19條新規定)

這首先對于一些企業來說是一種解脫,比如它們從一開始就希望將其商標或其它商業標識運用于商號中,或者一個股份有限公司希望使用人名商號。以往在人合公司中不允許使用“歐洲旅店”的商號,或者在股份有限公司中不得使用“阿爾曼銀行”的商號,現已無人能理解,而且如果這種商號組建自由看起來也許會引起那些處心積慮的商號法學者們的不安的話,那么就該提醒他們,理性與自由總是與對官方明確認可的放棄聯系在一起的。我們可以通過有限責任公司作為無限責任股東的兩合公司商號法的不堪回首的發展歷程來進一步說明商號法的改革為實踐所帶來的好處。法律一方面規定兩合公司必須以擔任無限責任股東的有限責任公司的商號作為自己的商號(商法典第19條第2款原規定),另一方面又禁止在同一地點的兩個公司使用相同的商號核心文句(商法典第30條),從而使該兩合公司一直處于兩難的尷尬境地,直至聯邦最高法院最終確認,在作為無限責任股東的有限責任公司的商號中附加“管理”這一文句,以便將兩個公司區分開。現在我們無須再為此而操心了。商號建立與登記的司法實踐應將其注意力更多地轉移到重要的事情上來,比如將來具有決定性意義的商號的識別力。

3、有效商號的前提條件

a)今后有關商號核心文句的選擇將更具自由性。 任何類型的企業在符合以下三項規則的前提下,可隨意選擇人名商號、物名商號或想象的商號:

-商號必須標注企業載體(企業法律形式)并具有識別力(商法典第18條第1款新規定)。 這樣登記法院將首先要面對一些有意趕時髦的或僅僅是傳統的商號(如“第51有限責任公司”、“第52有限責任公司”)。

-商號中不得含有誤導性的說明和表述(商法典第18條第2 款新規定)。

-商號必須能夠與同一地點或區域已經登記注冊的商號明確地區分開(未改動的商法典第30條第1款)。

b)今后具有特別意義的是商法典第18條第2款有關誤導禁止的法律規定,即政府立法解釋中提到的、商號法上的誤導禁止規則作用的“減弱”。雖然實際上該條款明確規定,只是對所涉及的商事交易范圍從實質上引起歧義的,才屬于對“誤導禁止規則”的違反,但從整體上看,第18條第2款的意義并非減弱了,而是增強了。對于第18條第2款所規定的誤導禁止規則應理解為,為真正發揮其功能和作用而從以往只適用于獨資商人的法律規定中推導出來的、誤導禁止規則的一般化。第18條第2款的新規定作為防范誤導的控制性措施誠然是不可缺少的, 而在今后具有較大自由度的商號法中更是必要的。政府立法解釋中所提到的“減弱”涉及的是第18條第2款第2句的規定,即在登記程序中只考慮那些“明顯”誤導的情形。但不能據此將這一與程序相關聯的禁止規則看作是其功能實質上的減弱,而只能作為與法院調查義務(非訟事件管轄法第12條)有關的規則來理解。登記法院無須依職權調查企業在其名稱中該使用“工廠”還是“歐洲”的字樣。而一旦出于某種原因確認了誤導的存在,那么無論其在商號中體現得是否“明顯”,在登記程序中均作為誤導來處理。另外,有關商號的爭議還存在于商法典第37條第2款,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3條以及商標法第14條第5款等有關法律條款當中。

c)今后, 所有的企業業主均應在其商號中載明法律形式附加文句。這一規則不僅適用于資合公司、合作社和有限責任公司作為無限責任股東的人合公司(股份法第4條,有限責任公司法第4條, 合作社法第3條以及商法典原第19條第5款),而且根據商法典第19條第1款的新規定也適用于獨資企業和作為商法中典型形式的人合公司(無限公司和兩合公司)。同時,立法也允許“廣為人知的縮略語”運用于所有商事公司,比如在獨資企業中,甚至可以使用“e.k”,“e.kfm”或“e.kfr ”這樣一類“登記商人”的縮略語,這在今后將廣為適用。而實際上在這種表象背后隱含著這樣一個一般規則,即每一個企業業主-包括共同繼承關系以及所謂作為副業從事商事經營的社團和基金會-都必須在其商號中明確說明其法律形式。

4、商業信函上的說明

a )引人注目的是有關商業信函中文字說明的規定的普遍適用性(商法典第37a條,第125a條新規定):不僅以往的資合公司、合作社、非自然人作為無限責任股東的人合公司(股份法第80條,有限責任公司法第35a條,合作社法第25a條以及商法典原第125a條),而且所有商事企業業主-包括獨資商人以及商法中典型的人合公司-從現在起都必須在其商業信函(包括訂單)中載明帶有企業法律形式附加文句的商號、經營地點、登記法院以及登記注冊號。而有關機構的說明則始終只是在特定情形下才是必要的,于是就連普遍兩合公司中的無限責任股東以及相應的獨資商人的姓名亦無須在商事信函中作出說明,這樣交易對方當事人也許只能從商事登記簿中獲取相關信息了。對此,立法者認為,對不同企業所有者的識別可通過商號法上的企業法律形式補充文句來替代,但這是不正確的(比如商號“時尚鞋業。 登記商人”并未指明企業所有者的個人化特征)。不過,因企業業主畢竟還能在該商號名義下被訴并接受送達(商法典第17條第2款), 所以在必要的企業公示方面所造成的損失似乎也小一些。最終,人們應該經常牢記的是,在付諸行動之前,先要查閱商事登記簿中的有關信息。

b)新的法律規定提出了這樣一個問題, 即在司法判例中由聯邦最高法院所主張的因未注明商號附加文句而產生的信賴責任是否也應相應地擴展適用。答案是否定的。存在于資合公司、合作社和有限責任公司作為無限責任股東的兩合公司商號中的警示性說明主要用于防止交易雙方當事人因信賴而給自身造成損失。正如商法典第19條第2 款所表明的,立法總是就單單對企業法律形式作出說明和有限責任場合通過商號附加文句作出的特別警示性說明作出區分的。一個普通的兩合公司盡管疏于在其商號中標明企業法律形式,但只要其有限責任股東未以獨資商人或無限責任股東的身份行事,則仍不必承擔個人責任。

c )與新的立法規定不一致的、 已生效的舊商號仍可繼續使用至2003年2月31日(商法施行法第38條)。與商法典第37a條、第125a條新規定不相符的舊的商業信函和訂單,只要商號未作變動,仍可繼續使用至1999年12月31日(商法施行法第39條新規定)。

五、其它

1、商事登記程序的現代化

a )對日常商事活動很少產生根本性影響的商事登記法的現代化仍具有重要意義。簡言之:

-企業分營業所在商事登記簿登記注冊時,與其它營業所在法律程序上的銜接更為簡化,且花費也更少(商法典第13c條的修改)。

-取消了經官方認證的、親筆書寫的商號文字材料的交存程序(商法典第29條,第53條第2款,第108條第2款和第148條第2 款的修訂)。

-登記法院對公司合同和章程的監督管理將予以統一化,對其審查也只局限于必要的情況下(股份法第38條第3款, 有限責任公司法第9c條第2款,合作社法第11a條第3款新規定)。

-有限責任公司每年一次的繁瑣而冗長的股東名單登記將為股東人員變動登記所取代(有限責任公司法第40條新規定)。

b)隨之而來的是登記公示的有效措施和方法:

-每個企業都應確保其登記人員的出生日期以及當前的業務聯系地址等相關信息資料可隨時在商事登記簿上查閱到(非訟事件管轄法第125條第3款第2項新規定)。

-有限責任公司住所的自由選擇(即不受公司章程約束)將仿照股份法第5條規定予以限制(有限責任公司法第4a條新規定)

c)按照商法典原第36條的規定, 國家和地方企業-包括儲蓄銀行和州銀行-無須在商事登記簿登記注冊?,F在,這一規定被取消了。對于地方社團的異議,聯邦政府以一種較之自由職業法更為堅定和強硬的態度,以法為依據并通過闡述極為具體的理由予以回絕。如果這類企業的管理費用及其它支出果真比私有企業多得多的話,那么國家和地方當局更應對產生如此巨大花銷的原因作深入思考,而不是一味抱怨法律的修改。不管怎樣,企業公示的例外總是缺少法律依據的。

d)商法典第15條第1款所涉及的內容為間或受到指責的消極公示原則。我們應對這一原則表示歡迎,因為只要我們經過深入細致的研究就會發現它在法律政策方面極具說服力:由于在實踐中強制登記并未普遍地有效實施,企業注冊登記是由其自己掌管的事,這樣企業經常會冒險不去登記。此外,第15條第1 款的作用機制也顯示出其考慮到了商法典第1條第2款的新規定:依據法律規定而具有商人資格的企業,如果未能依法履行其登記義務,則適用消極公示原則;其不得對善意第三人主張其商人資格。而如果涉及未登記的權的授與和撤消,則更有理由適用第15條第1款的規定。

e )人合公司股東出資額轉讓登記并不為商法典的立法者所承認(商法典第107條,第143條,商事登記處分法第41條第5項Ⅱc只規定了股東的加入和退出登記),而只有商法對其明確加以認可了,商事登記程序(包括商事登記處分)中的有關問題才算徹底澄清。立法對出資額轉讓登記的許可將最終得以實現,而目前通行的股東加入和退出登記以及與之從邏輯上并非一致的繼任補充文句的規定,不僅是令人難以理解的,而且因其帶有瑕疵及責任風險(商法典第15條?。┒荒苁且环N權益之計。這一問題最終在立法上得以澄清將會加快法制現代化的進程,但目前似乎只能停留在實踐這一層面上。

f)對于工業和商業協會所要求的將商事登記移交給協會負責, 本次商法改革并未涉及。這一償試應通過以特別法加以規定的方式來進行。本文不對此加以評論。

2、資合公司合并于公司單一股東的財產

資合公司是否可以并入到無商事登記能力的公司單一股東的財產中這一頗具爭議的問題,現在通過企業組織變更法第122 條的補充規定澄清了,并對此作出了肯定的回答。就此已向聯邦最高法院遞交了一份草案,它將使這一問題最終得以解決。

3、商事人的競業禁止

根據商法典第90a條的規定, 如果商事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因對方的過失行為、出于重要理由而宣布解除合同關系,那么他可以在一定期限內通過書面的意思表示聲明其不受該合同有關競業禁止的拘束。在此,還涉及到立法者對聯邦一項判決所作出的反應,該判決認為,以1989年以前有效適用的法律作為依據來衡量,對權特別終止情況下損害賠償請求權的一般性排除與憲法第12條規定不符。

4、關于一般交易條件法第24條之規定

在一般交易條件法第24條、第24a條中, 以經營活動或獨立的職業性活動為特征的企業業主概念取代了商人(這里包括自由職業者)的概念。這一條款排除了顯得外行的、對營業稅有所顧慮的干擾,成功地克服了商人概念對經營的依賴。將商法典第1 條規定從“商事經營”這一傳統的約束中解脫出來也許更適應商法的改革。但司法實踐暫且也應滿足于目前所取得的成果。

六、總體評價

篇7

摘要:本文針對企業資產損失稅前扣除的新規定新變化提出了相應的策略,以期為企業提供可借鑒的價值。

關鍵詞 :企業資產損失;損失稅;涉稅風險

國家稅務局在2011年頒布實施了《企業資產損失所得稅稅前扣除管理辦法》,新規定的出臺對企業資產損失稅前扣除管理工作的內容和方法進行了改革,企業資產損失原來的申報制度發生了變化。

一、企業資產損失稅扣除辦法在新規定下的變化

(一)損失扣除范圍的變化

新規定對企業貨幣資產中的預付款及應收款項范圍進行了擴大,其中包括企業間流通的往來款項及墊款;關聯方之間的資產損失在符合條件的情況下也可以通過稅前扣除;新規定對無形資產屬于企業非貨幣資產的概念進行明確劃分;同時新規定在附則中補充到,未被包括的資產損失在符合《企業所得稅法規定》的情況下可以繼續向國家稅務部門進行損失扣除申報。

其次,新規定首次對企業法定資產損失與實際資產損失進行了明確區分。企業法定資產損失即符合相關企業資產損失稅前扣除政策規定的損失,但在實際中并未被處理;企業實際資產損失即企業在處理資產的過程中產生的合理損失。

(二)損失申報辦法的變化

新規定對企業資產損失的申報管理辦法進行了明確規定并單獨列出一章節進行解釋,新規定對企業資產損失的稅前扣除辦法統一實行申報制。

(三)各項資產損失認定辦法的變化

1.企業貨幣資產損失的確認

新規定對企業可在稅前進行扣除的貨幣資產損失,規定其對金融機構不再局限于法定的吸收存款功能。同時,新規定對金融機構本該清算卻因各種原因未能進行清算的三年內的部分,可以通過由破產清算管理部門或法院出具相關證明,然后將該款項作為資產損失進行稅前扣除。此外,超過三年期限后企業仍可以在取得證明后將其作為法定資產損失進行稅前扣除,這種處理辦法對企業來說更加公平。

2.企業投資資產損失的確認

對企業的債權、股權投資損失進行確認時應首先出具債務人的資產清償證明資料,對證據不足并且發生時間在三年及以上的投資損失可在其出具證明后允許稅前扣除。

3.企業創新型業務產生的損失的確認

在我國社會向創新型轉變的過程中,企業創新業務得到了發展機遇同時也面臨著極大的風險,因此,對企業業務創新導致的資產損失允許其在稅前進行扣除。新規定的這一變化不僅配合了新時期我國的發展趨勢,對企業創新自主發展也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四)對企業資產損失為扣除部分的處理

新規定對企業當年之前產生的資產損失進行稅前扣除時做出規定,能在當年進行扣除的資產損失可以通過專項申報進行扣除。未扣除的資產損失期限應在五年以內。同時,由于計劃經濟體制等歷史問題導致的企業資產損失未扣除部分,以及企業在承擔政策性任務時造成的損失等其追補確認期限可以在相關部門批準后進行適當延長。新規定還明確指出能夠追補的未扣除資產損失必須是實際資產損失。

二、如何應對資產損失稅前扣除在新規定下的涉稅風險

(一)對資產損失的概念進行明確

企業資產的形式包括存款等貨幣類資產及固定資產、非貨幣類資產、債權性投資資產以及股權資產,企業用于常規生產經營的資產都包括在其中。新規定對企業資產損失的范疇進行了明確規定,即企業在運營活動中產生并取得應稅收入的資產損失,例如現金損失、股權投資損失及存貨損失等。同時,對企業資產損失是屬于法定的還是實際的要進行區分。

(二)對資產損失的類型進行區分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企業資產損失稅前扣除管理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9]88 號)第五條,企業實際發生的資產損失按稅務管理方式可分為自行計算扣除的資產損失和須經稅務機關審批后才能扣除的資產損失。

企業發生的資產損失,凡無法準確辨別是否屬于自行計算扣除的資產損失,可向稅務機關提出審批申請。

根據上述規定,只有國稅發[2009]88 號文件中所述六個方面的資產損失企業可自行計算扣除,除上述范圍以外的資產損失,必須經稅務機關審批后才能稅前扣除。

(三)企業對資產損失應及時進行處理

企業對資產損失情況應在遵照會計準則及相關規定的基礎上及時向管理層申請,并進行處置審批,同時對資產損失進行會計處理。新規定對企業資產損失稅前扣除予以明確,企業管理層應首先在遵守企業內控制度的前提下對資產損失進行審批。因此,在對資產損失進行處理時應嚴格按照流程進行。企業的資產損失在申報時必須提供完整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相關證據,否則,稅務機關將不予認可扣除,將形成所得稅納稅風險。

(四)明確區分本企業資產損失的兩種申報形式

根據不同的申報條件和內容,企業的資產損失可以通過專項申報及清單申報兩種申報方式進行。企業在對屬于清單申報的資產損失進行劃定時,可以根據內部會計核算的科目對資產損失進行分類和歸總,隨后將總結出來的清單送到稅務部門。企業資產損失在進行專項申報時應逐項向稅務部門進行申報,同時將相關核算資料等一并附上。

(五)完善企業資產損失的內部核銷制度

企業應建立完善的內部資產損失核銷管理制度,對企業的資產損失審批及處理流程進行明確規定,同時對各部門的權利進行制衡并明確其責任和職能。在對資產損失進行申報時應嚴格按照內部管理制度進行專項審批。在企業內部先進行審批這一申報前提也是新規定下企業資產損失稅前扣除的一個涉稅風險。因此,企業應對資產損失情況提前在內部進行核銷管理和審批并收集相關證據,為稅務機關的監管做好準備。

總之,隨著政府出臺《企業資產損失所得稅稅前扣除管理辦法》,企業資產損失所得稅的稅前扣除政策得到了進一步規范,并且廢除了先前頒布的企業資產損失稅前扣除的相關管理辦法和文件。資產損失稅前扣除管理的新辦法在具體實施內容及結構上都發生了新的變化,新規定的變化體現出國家稅務部門新的管理思路,對納稅企業來說同時面臨著新機遇和風險。

參考文獻:

[1]王為夏,姜海華.企業資產損失的稅務認定及其會計處理[J].中國管理信息化,2010,13(10).

[2]方飛虎.企業資產損失財稅處理中應注意的幾個問題[J].中國注冊會計師,2012,(11).

篇8

隨著經濟迅猛發展,我國相當數量的中小企業也隨之規模不同程度的擴充。中小企業發展壯大,需要有大量后備資金增援。而中小企業融資根本無法滿足公司上市的基準條件,同樣也無法滿足國家金融機構融資借貸資金的基準條件。在這種情勢下,中小企業只得依附于民間借貸這種調動資金靈活、融資條件相對便利的融資渠道。據中國中小企業協會會長李子彬在第二屆中國中小企業投融資交易會新聞會上稱,截至2012年底,民間借貸市場的總體規模已超過4萬億元,在工商部門注冊的中小微企業超1300萬戶,其超過1/3的融資來自民間借貸。

二、我國中小企業民間借貸存在問題及其成因分析

一方面,我國中小企業民間借貸這種融資方式在解決企業資金鏈資金需求問題、經濟市場上獲取更多的利潤從而市場占有率擴充起到了積極正面效應。但是另一方面,民間借貸高額利率、借貸手續簡單無規范操作、中小企業民間借貸糾紛逐年遞增,直接制約著中小企業的發展,甚至導致中小企業高比率的破產清算,擾亂了正常化經濟市場秩序。

1、中小企業作為借方資質條件弱化

民間借貸往往貸方出讓自有資金或者借貸資金于借方,借方向貸方出具收據,經雙方簽字認可所借款項,借貸關系這種諾成、雙務合同即告成立。

在新型民間借貸關系中,作為借方的中小企業需要大量的融通資金實現產業升級換代、規模擴大創新,但是中小企業根本無法達到證券市場的融資需求,也無力滿足國家金融機構放貸資金嚴格復雜的審批程序。因此,大量的中小企業只得訴求除國家金融機構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

資本市場中,確實存在大量擁有資金、需求實現融資利潤增速的貸方。他們與借方無實質上依存關系,或者經過中介機構,或者經過熟人介紹,借貸雙方并無嚴格借方資質審查,也無嚴格放貸程序。雙方合作簽署一份往往貸方自制的格式合同(有些甚至口頭約定、打借條的方式),完成對中小企業的放貸。

可見,民間借貸中小企業作為借方,資質條件弱化,只要有“介紹”,形式上配合完成借貸流程,實現資金借貸相對國家正規金融機構“容易”得多。

2、民間借貸高額的貸款利率

按照正常流程,中小企業按照約定的款項使用用途實現目的,于合同約定還本付息的期效還貸,借貸雙方債權債務關系解除。但是,造成中小企業無力按照約定貸款利率還本付息,最終“跑路潮”的出現或者借貸雙方融資糾紛出現對簿公堂,其中的主要原因:民間借貸高額的貸款利率。

民間借貸利率是指居民個人與企業、居民個人之間借貸的利息率。其特點就是當資金緊缺時,利率提高,需求疲軟時,利率下降。利率完全受市場自發調節。

P2P機構微金所披露全國16個省、直轄市的民間借貸市場利率情況:據《中國民間利率市場化報告》顯示,2014年9月份,調研地區的民間借貸平均利率達27.14%,持續居高不下。其中,福建省民間借貸利率最高,達28.81%,浙江省和山東省次之,分別為28.58%和28.48%。北京則相對處于較低水平,為22.26%,其余各省從27.89%到24.86%不等,地區間差異明顯。報告顯示,民間有息借出資金規模7500億元,平均利率36.2%。農村地區無論是民間借貸利率還是銀行利率都會比城鎮更高,分別為25.7%和7.3%。

據中國經濟網深圳2015年8月9日訊,2015年8月1日至7日中國民間借貸市場利率指數如表1所示。

而相對同期,2015年9月6日起執行的最新銀行貸款基準利率如表2所示。

一般而言,中小企業貸款利率在基準利率基礎上上浮30%左右。

通過兩相對比,不難得出結論:民間借貸高額利率遠遠超出國家金融機構的貸款利率。國家雖屢次出招改變現狀,但對于巨大的中小企業資金需求仍然杯水車薪。中小企業在資金鏈斷裂,急需資金卻無力獲取其他資金來源渠道的情況下,只有獲取高額息的民間借貸資金。

3、中小企業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顯性遞增趨勢

首先,作為借方的中小企業資質弱化,和貸方之間基于信賴、情面松散簽署融資合同;高額的貸款利率,無疑為后續中小企業按照約定償本付息留下重大隱患。近年來,民間借貸的貸方也逐步嚴格要求中小企業提供適宜的抵押品,但是抵押品的估價認定、價值監管等一系列問題并沒有得到有效妥善處置。

其次,中小企業民間借貸過程監管無力,甚至很多方面監管“留白”,這也是造成中小企業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遞增的原因之一。中小企業民間借貸往往“暗箱炒作”,高額貸款利率、融資款項用途合法性及其??畹轿缓笫褂眠^程、逾期還貸或者無法償債的情勢下貸方追償的手段等等,完全依賴借貸雙方自我“約束”,任何中間環節的紕漏,都會引起雙方融資糾紛。

據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通報情況顯示,從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西寧市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數量逐年快速增長,案件訴訟標的金額翻倍增長。統計數據顯示,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西寧市兩級法院共審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案件2252件。法院審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案件數逐年上漲,從2013年審結652件增至2014年的1052件,年均增速61.35%,2015年上半年增速68.1%。民間借貸糾紛結案標的額也在逐年增加,從2013年的1.79億元增長至2014年的8.07億元,年均增幅為350.84%。

三、我國中小企業民間借貸法理依據

中小企業民間借貸無可抑制的增長,僅僅依存我國現有的《民法通則》、《合同法》、《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機構活動取締辦法》以及中國人民銀行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間借貸司法解釋遠遠不足。立法,只有有法可依,才能切實保障借貸雙方的合法權益,也便于國家實施有效監管。特別值得一提的是,2015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新規定》),自2015年9月1日已經施行。這是最高院時隔24年后,重新的關于民間借貸的司法解釋。

1、民間借貸主體認定

《民法通則》第85條合同是當事人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關系的協議。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睹穹ㄍ▌t》第90條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2015年8月最高法《新規定》第1條,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及其相互之間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經金融監管部門批準設立的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因發放貸款等相關金融業務引發的糾紛,不適用本規定。

因此,可以認定,民間借貸只要主體適格,雙方沒有欺詐、脅迫、乘人之危等主觀意思表示,應該確認民間借貸合法性。

2、民間借貸貸款利率規定

特別值得關注的是,除原有的民商法原則性規定外,2015年最高法《新規定》第26條明確規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這條規定被看作是《新規定》最有亮點的內容,重新定義了民間借貸的合法利率范圍。

3、民間借貸合法性認定

根據2015年最高法《新規定》第14條,具有下列5種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一)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又高利轉貸給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業借貸或者向本單位職工集資取得的資金又轉貸給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違法犯罪活動仍然提供借款的;(四)違背社會公序良俗的;(五)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

最高法運用排除法明示了當然包括中小企業民間借貸合法性認定。

四、完善我國中小企業民間借貸建構設想

1、我國民間借貸法制規范存在弊端

結合我國既有的司法法規和最高人民銀行工作指南,最高法2015《新規定》又在很大程度上明晰了民間借貸的相關問題。這些無疑對于規范和調整中小企業民間借貸 “向陽”良性發展起到了積極作用。

筆者從立法和司法實踐角度方面,仍有以下完善中小企業民間借貸的看法和建構設想。

(1)中小企業之間民間借貸規范探析。商業實踐過程中,中小企業之間拆借屢見不鮮。在2015年最高法《新規定》頒布之前,基于央行2006年《貸款通則》第2條規定:貸款人必須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經營貸款業務,持有中國人民銀行頒發的《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并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第61條規定“企業之間不得違反國家規定辦理借貸或者變相借貸融資業務”。此部門規章在司法實踐中被長期遵守。企業間借貸合同一般都被認定為違反國家金融法規而無效。這次司法破冰無疑對于中小企業直接拆借這種民間借貸“有法可依”。

2015年最高法《新規定》明確認可以生產經營需要為目的的企業間借貸合同的效力。其規范意圖顯而易見:中小企業之間民間融資希望破除中小企業短期由于資金困難又急于生產、經營、流通等實體環節的困境。

但是事實上,中小企業短期資金融通往往存在于上下游企業之間、關系企業之間、關聯企業之間。上下游企業之間、關系企業之間借方為了盡快便利獲取融資資金,貸方為了資本市場獲利;聯營企業基于稅收、整體集團利潤考量,會計記賬方式、融資資本是否真正落實到生產經營需要為目的從現實中都無從監管。這對日后融資資本還貸、融資糾紛的產生埋下伏筆。

(2)民間貸款利率的“新紅線”。2015年《新規定》對于民間借貸貸款利率作出了重大調整。《新規定》第26條: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此項廢棄了長期以來“四倍利率”為界的兩分法,以年利率24%和36%為界對約定利息的法律效力劃出了“兩線三區”,即《新規定》分別劃定了年利率24%與36%兩條紅線,形成了受法律保護、雙方自愿履行(法律不強制保護)、不受法律保護三個利率區間。其中,24%~36%貸款利率依靠借貸雙方自愿履行,是屬于司法不強制保護的范疇。大部分中小企業民間借貸利率會歸于此檔范疇。

筆者認為,24%~36%民間貸款利率形成的借貸雙方債權債務關系是屬于相對于法律債務對稱的自然債務。自然債務是依賴借方自愿履行,債務人(借方)如自愿給付,則給付有效,債務人(借方)不得再以自然債務為由,要求返還;債務人(借方)有權拒絕給付,債權人(貸方)無法獲得勝訴權而要求法院強制執行。那么毫無疑問,在此融資利率期間范圍的中小企業,貸方債權實現完全取決于借方“意思自治”。這種“自由但不保護”是否會成為日后融資雙方爭議糾紛的“導火線”?

2、完善我國中小企業民間借貸建構設想

筆者認為,我國既有的民間借貸法律規范在很大程度上毋庸置疑的規范和保障了中小企業的民間借貸,但是僅僅只是依靠法制規范約制中小企業民間借貸遠遠達不到預期目的。因此,應該從以下方面完善中小企業的民間借貸。

(1)加強中小企業自身規范建設。中小企業是民間借貸中的融資主體,應該著力加強自身規范建設。財務做賬、民間借貸融資項目風險評估與防范、民間借貸融資資金的附屬擔保(擔保人、擔保物)規范、民間借貸貸款利率的考量、民間借貸融資合同簽署及履行等一系列問題都應全盤規劃、嚴格規范,致力于將中小企業民間借貸的風險降到最低點。

(2)加強國家宏觀監管。中小企業自身發展弱勢,很難從證券市場上融資,也很難從國家金融銀行業成功獲取融資資金,更無從談起中小企業續貸、短期快速籌資擴建。正是因為這樣,中小企業才涌入民間借貸的高息洪流中。

國家應該從宏觀金融政策上實施“偏袒”中小企業措施,幫助中小企業資金流順暢充足。比如對于資信良好的中小企業可以以自身資信擔?;蛘呦笳餍該?、適量擔保;對于中小企業短期融資,加快審批程序流程,縮短企業貸款融資時間成本,幫助企業盡快資金到位;對于2015年最高法《新規定》中,按照雙方自愿履行(法律不強制保護)的24%~36%貸款利率的融資擔保,加大監管力度,著力政策解讀、加強市場引導,使其規范化;加強對中小企業融資項目的市場監管,在融資項目在建過程中提供相關部門合力幫助等等。

推薦期刊
欧美午夜精品一区二区三区,欧美激情精品久久久久久,亚洲av片不卡无码久东京搔,亚洲鲁丝片AV无码APP
在线亚洲中文精品第1页视频 | 亚洲4444在线观看 | 亚洲熟女少妇一区二区三区视频 | 在线观看亚洲人成网站 | 中文字幕自拍制服丝袜 | 亚洲欧美国产国产一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