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6-30 09:23:06
緒論:在尋找寫作靈感嗎?愛發表網為您精選了8篇法律監督的概念,愿這些內容能夠啟迪您的思維,激發您的創作熱情,歡迎您的閱讀與分享!
一、法律概念的研究內容規則理論
(一)法律的內容、存在方式:規則vs.命令
關于法律的內容和存在方式的討論,奧斯汀認為法律就同一于命令,提出了主權-命令-制裁的模式。而哈特對于此種命令模式則展開了他的批評與論述,其中對法律內容多樣性的討論展現出了哈特的規則理論對奧斯汀命令理論批判的致命一擊。1. 法律內容的多樣性義務性規則授權性規則:在刑法和部分侵權法中,奧斯汀的命令模式是可以得以驗證的。但是其他法律,比如合同法中簽訂契約的規則、遺囑法中訂立遺囑的規則、程序法中規定法院管轄權的規則等,這些法律規則是法律的命令理論所無法涵蓋或者類比的。哈特把這些規則稱為授權性規則,并將之概括為兩種類型: 授予私人權利的規則和授予公共權力的規則。
哈特認為,授予私人權利或者公共權力的規則是給予行為人得以實施某種行為的機會和條件,而非規定行為人必須做或者禁止作為的強制要求;而且,違反此種授權性規則其結果只會使其行為無法發生法律上的效果, 而不會招致制裁。在這一方面,授予私人權利和公共權力的授權性規則與刑法和侵權行為法等義務性規則存在巨大差異。
2. 法律淵源的多樣性以習慣為例:
奧斯汀的法律命令理論預設的是,所有的法律來源于審慎的、經過法定程序的立法活動。換言之,法律必然表征為明文規定的權利和義務。然而,隱性的權利義務在數量上遠遠超過明文規定的權利義務,因為即使再發達的立法技術,也無法做到把所有的權利義務都列入一個清單。更何況,權利義務背后的利益關系始終處于流動和發展之中,難免有所疏漏。正是認識到了這一點,哈特以習慣為例,指出了奧斯汀法律命令理論的致命缺陷。
3. 適用范圍的普遍性:
在奧斯汀的命令模式中,命令只對除發號命令者以外的其他人發出,對發號命令者本身并不具有拘束力。但是,類比言之,即使是在簽訂合同時,訂約人所簽訂的合同對自己也是有約束力的。哈特對此也有所闡述,他認為我們是在行使由規則賦予我們這樣做的一個權力,在該要約人內部區分出兩個人,即一個以義務創立者的身份行為的人,和以受約束的人的身份行為的另一個人。
法律不是像命令那樣,使立法者從定義上處于其命令范圍之外的人。立法本質上不存在只針對他人的東西,立法存在自我約束性。法律以抽象和概括的規范形式,使立法者本身像所有公民一樣享受法律權利、履行法律義務,受到法律約束。
(二)法律的檢驗標準:承認規則vs. 主權者
針對奧斯汀所論述的不受法律限制的主權者觀念,哈特持否定態度,并在此基礎上認為需要一個新的思路,因此,他提出了一階規則與二階規則的結合。緊接著,哈特又提出了承認規則來認定這兩種規則是否屬于法律規則。
哈特所說的承認規則比較復雜,并且在很多法律體系中并沒有得到清晰的闡述,而主要是由法官法院等權威人士、機構在鑒別特定規則是否為法律規則時所形成和存在的。哈特還提出了終極承認規則的概念,認為在承認規則體系中有一項處于最高位階的、最終的承認規則例如在古代封建時期君王制定的規則才是法律、在現代英國女王議會所制定的規則即是法律。
(三)遵守法律的依據:內在觀點vs. 服從習慣
哈特否定了奧斯汀的服從習慣理論在法律連續性、持續性方面的解釋力。關于法律連續性的討論,哈特以古代封建君王交替期間服從習慣的缺失展開批判;而關于法律持續性的討論, 哈特從古代法律制定者因去世而喪失人們的服從習慣展開批判。因此,哈特認為法律被遵守的依據是內在觀點,而非服從習慣。內在觀點理論認為只有人們真正存在的發自內心地承認、接受、服從法律規則的內在觀念才是人們遵守這些法律規則的根據即應當/有義務作為/不作為而服從習慣只是一種外在表現,而非一種內在觀念,即是被迫作為/不作為。法律因為這些內在觀點而取得了人們對它的長期忠誠,從而得到了人們對法律的遵守和服從。
二、全新的分析框架:語義分析方法
《法律的概念》一書以創新的分析方法日常語言的法律分析手法,展開了全新的分析論證框架。
(一)縱向分析框架:語境考察
《法律的概念》的第三、五、六章中,哈特即以法律一詞及其運用的具體情境,作為其展開論述的縱向分析框架。義務性規則與授權性規則的定義與劃分區隔,三大規則即承認規則、改變規則、裁判規則的提出,以及法律是一階規則和二階規則之結合的理念闡述,是對于法律概念的縱向語境把握。哈特以棒球、板球、(國際)象棋等游戲語言來類比分析法律語詞及其運用的具體情境。最初的游戲情形相當簡單,就是具體規定參加游戲的人數、游戲如何進行、如何積分、如何結束等的一階規則。但隨著人數的增加、情形的變化, 人們已經不能再適用原來的游戲規則,亟待對于一階規則進行協商承認、中途更改和爭端解決的二階規則承認、改變、裁判規則的產生,以救濟一階規則的不確定性、靜態性、無效性。
(二)橫向分析框架:語詞比較
《法律的概念》一書中,哈特以法律與其他易混淆牽連的語詞間的聯系與區別,如命令、道德、正義等, 作為其展開論述的橫向分析框架。通過對相關詞語間日常用法之比較分析和概念語義分析的方法,在相關語詞比較之下,使讀者從橫向上進一步加深了對于法律概念的理解。分析語言的要素和結構,考察語詞、概念的語源和語境,比較易混淆語詞間的聯系與區別,而不是直接采用定義的方法,使語義分析哲學方法得到充分的展現,并且有助于緩解法學問題研討中的定義泛濫的情況。
三、哈特規則理論的時代背景、思想基礎和知識體系
(一)哈特規則理論的時代背景
哈特的規則理論發軔于現代國家和社會已經孕育出現代較為成熟完善的法律體系的時期,并且先進的法治觀念已取代人治思想被大眾公民廣泛接受并得到社會的普遍實踐。
(二)哈特規則理論的思想基礎
正如前述,已經深入人心的法治觀念成為社會治理與社會控制的重要思想武器。哈特強調法律的社會性,法律產生、存在、協調著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甚至于終極性承認規則本身即是一種社會事實的存在;哈特還強調法律之社會功能的多樣性,授權性規則和義務性規則之間的主輔關系揭示了法律的主要社會功能在于引導、治理社會活動,而非自上而下的政治強制。
(三)哈特規則理論的知識體系
1. 社會學的興起:
哈特時期,社會學開始興起,《法律的概念》這本書也綜合運用了社會學的許多研究方法,因此哈特把法律看作是一種社會控制與社會治理,強調法律的社會功能性。
2. 語義分析哲學:
現代哲學的重要特征是轉向了對于語言的分析和理解,而語義分析哲學是其中最主要的組成部分,以哈特為代表的牛津學派日常語言分析學派又是其中最重要的流派。所以,哈特在《法律的概念》中精妙地運用了語義分析方法來研究法律的概念和基本問題。
關鍵詞:企業年檢;制度;錯位;改革
一、前言
企業營業執照年檢制度的實施,在計劃經濟體制向市場經濟體制轉變過程中的積極作用毋庸置疑,但是,在我國市場經濟體制已經確立,已成為世界貿易組織成員,全球經濟已邁向一體化,法治日益彰顯重要,社會公眾日益關注政府行政管理資源合理使用的今天,企業營業執照年檢法律制度的錯位與滯后問題已經凸顯,值得我們關注和探討。
二、我國企業年檢制度的現狀
多年來,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通過企業提交的年檢報告與材料,對企業注冊登記的主要事項進行審查,確認企業繼續經營的資格。它對于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實施對登記注冊對象的監督管理、維護市場經營秩序、為其他政府部門提供決策依據的過程中所發揮的積極作用勿庸置疑。但是,《行政許可法》實施后,企業年檢制度《企業年度檢驗辦法》許可資格問題已經浮現,如何對年檢制度進行修改,如何確定其許可資格值得人們關注和探討。在現行法律前提下,我國企業年檢制度是規章形式把兩種不同性質的企業登記管理揉為一體的混合模式。年檢規章的混合管理模式與行政法規兩種分類管理模式的不同,必然導致行政法規與規章的沖突,實務中的不和諧。
三、企業年檢制度目標的錯位
1、將年檢法律制度定位于確認企業繼續經營的主體資格,有悖于公司、企業的實體法律規定和基本的法理原則;有違市場經濟條件下,企業經營活動的客觀需要。根據《公司法》第27條第五款、第95條、第190條和第197條規定、《合伙企業法》、《個人獨資企業法》和“三資企業法”的相關規定,登記機關核準設立登記發給營業執照之日,公司、企業成立,登記機關核準注銷登記,公司、企業終止。上述有關公司、企業成立和終止的法律規定表明,公司、企業的法律主體資格,亦即企業的經營權利能力,始于核準設立登記發給營業執照之日,終于核準注銷登記之時。公司、企業在成立領取營業執照后,登記注銷前,其經營資格受法律保護。行政法規、規章規定通過年檢方式,對企業繼續經營資格的確認,有悖程序法確保實體法施行、下位法遵守上位法的基本法律原則,有違《立法法》的有關規定,其錯位之處不言而喻。此外,在市場經濟體制下,經濟活動的交易雙方均希望交易主體的穩定和透明,以確保交易的穩定、安全、有序、效率,以實現成本與效益原則。現行年檢確認企業繼續經營資格的法律定位,將全社會企業的經營主體資格、經營的權利能力處于公共權力經常千預的境地,對全社會企業經營主體的穩定性造成損害和破壞,有違市場經濟發展的客觀要求。
2、將年檢對企業的有關登記事項的審查,擴大為對企業經營活動的檢查,沒有充分的法律依據,違反依法行政的原則,浪費行政管理資源,損害了企業營商的法律環境,增大了企業、公民創業的環境和就業的經濟成本,對社會經濟活動的發展弊大于利。依據《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登記機關在年檢時,根據企業提交的年檢報告等年檢材料,對與登記事頂有關的情況進行審查。企業的登記事頂,依據公司、合伙企業、個人獨資企業、“三資企業”的不同形式,行政法規對此有不同的要求,主要涉及企業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股東或投資人、經營范圍、注冊資本等登記事頂。但是,《企業年度檢驗辦法》明確規定年檢是對企業的檢查,企業的生產經營情況作為年檢內容之一,要求公司(三資企業除外)提交年度審計報告,劃分A級與B級企業,限制B級企業的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等。年檢制度的行政權力擴張,意味著行政管理成本和企業管理成本的提高,由于依法無據,亦意味著行政管理的資源浪費,同時亦將大大提高了企業的營商成本。據初步統計,近年來,我市每年約有1萬家未年檢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或待吊銷),而吊銷企業的數量與新開辦企業的數量保持一定的相關度,開辦一家企業的成本按2000元至5000元估算,每年吊銷1萬家企業就有大約2000萬元至5000萬元的社會經濟損失,數年累積計算,則其社會經濟損失頗為可觀。
3、公司、合伙企業的年檢法律制度,本質上是一種重復性的行政許可行為,當企業設立后,對其繼續行使重復性的行政許可行為,有違便民、效率、優質服務、不得擅自改變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等基本原則。依據《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 51條、第68條、《合伙企業登記管理辦法》第22條、第31條、《獨資企業登記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年檢是登記主管機關對公司、合伙企業、獨資企業繼續經營資格的確認,公司、合伙企業不按規定接受年檢,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依據《行政許可法》第12條第(五)項的規定,登記機關對公司、合伙企業的設立登記,是行政許可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允許經設立登記的公司、合伙企業從事經營活動。但是,年檢又是對公司、合伙企業、獨資企業繼續經營資格的確認,可見,公司、合伙企業、個人獨資企業的年檢,本質上是一種重復性的行政許可。如此年檢的法律制度,其正當性、合理性理應受到人們的質疑,有違《行政許可法》第6條、第8條的便民、效率、優質服務、不得擅自改變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的基本原則。
4、在認定企業年檢是行政許可行為的情況下,《行政許可法》生效實施后,分公司、企業法人分支機構、個人獨資企業的年檢將失去法律基礎,年檢制度的缺陷凸現。現行的法律、行政法規對分公司、企業法人分支機構、獨資企業年檢沒有任何規定,《企業年度檢驗辦法》是分公司、企業法人分支機構、獨資企業年檢的法律依據。當人們認定年檢是行政許可行為時,在行政許可法生效實施后,由于《企業年度檢驗辦法》僅是部門規章的法律位階,因此,分公司、企業法人分支機構、獨資企業的年檢失去法律基礎。
四、企業年檢制度改革的思考
現行的企業年檢法律制度缺乏科學定位的行政管理目標,使行政管理成本加大,已不能較好地適應社會經濟的發展需要,借鑒先進國家的行政管理經驗,結合國情,改革現行企業年檢法律制度應該提到決策機關、立法機關和行政執法機關的議事日程上。在政府職能轉變、政府服務于社會的客觀要求下,年檢法律制度的改革具有積極的現實意義。
1、將企業年檢制度定位于為企業經營交易安全、效率提供一個相對透明和公開的公共信息平臺,確保企業經濟交易穩定、透明、安全的目標,減少政府公權對合法正常的民事活動千預。降低行政管理成本,改善企業營商法律環境應該成為企業年檢法律制度改革的戰略方向。
2、豐富年檢報告書的內容。借鑒國外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并結合我們的監管實際,增加涉及交易安全方面的信用信息,如公司聯系人和聯系方式的變化、高層管理人員的基本信息、公司的抵押和質押信息、許可事項信息,以及監管需要的信息,并將年檢報告書的名稱更改為年度報告書。同時將社會、公眾了解上述信息的知情權法定化。改變目前年檢報告書重復登記信息和虛假陳述泛濫的狀況。
3、針對以往的集中排隊現象,可以改變企業年檢的方式。采取“批檢”的方法,既現場辦公一批、網上年檢一批、對守信企業免檢一批等。對部分守法經營、信譽良好、前置審批證件有效齊全、持有馳名商標、著名商標的企業;被省、市工商部門評為“重合同、守信用”的企業,試行年檢免實質性審查制度。
4、借鑒普通法系公司制度中,以企業依法自行申報公司年度經營狀況、登記事項變動狀況及年度續辦營業執照的制度,將是政府監督管理公司、企業經營活動一條可行途徑。
5、依法行政猶重要,良法善俗意更高。行政執法的更高境界在于追求社會的良知,法律的正義與公平。
參考文獻:
[1] 個體工商戶名稱登記管理辦法[J]. 司法業務文選, 2009,(11) .
關鍵詞:法律監督;公權力;誠信體系;研究
中圖分類號:DF84 文獻標識碼: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3.01.11
一、公權力誠信體系中的法律監督作用及相關機理 一個完整的公權力誠信體系主要包括兩方面內容:一方面是規范公權力運行;另一方面是控制公權力行為。規范公權力運行需以法律監督制約公權力,而控制公權力行為則需遵循公權力的產生、賦予、行使、監督運行規律[1]。
(一)法律監督是公權力誠信體系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
要尋找對公權力誠信體系中的法律監督作用的合理闡釋,就必須從法律監督的立場出發,通過對公權力誠信規范和公權力誠信制度的規范分析,深掘出公權力誠信體系中法律監督作用的內在根源[2]。法律監督在公權力誠信體系中“無疑是相對獨立的一個紐結,它也是一個具備自身結構、自身規律、自身功能、自身理想的系統”[3]。
法律監督在公權力誠信體系中作用分析之要義,在于首先要把握住法律監督作用的概念:這一概念存在于公權力誠信體系構成要素與法律監督屬性之間的共時性存在的關系。傳統的法律監督理論皆以狹義的檢察實踐運行邏輯為依憑,這樣就會深陷監督對象相關的因果聯系的決定論,從而遠離了公權力誠信體系分析的基本要求,這樣的理論顯然是缺乏合理性和說服力。所以,對法律監督在公權力誠信體系中作用進行客觀分析,須從其法律監督在公權力誠信體系中的作用的共時性存在入手,結合公權力所追求的公信力這一根本目的,將法律監督在公權力誠信體系中的作用解析為由條件性語句加以連結而形成“二元雙層結構”:法律監督在公權力誠信體系中的作用的第一層次是規范公權力行使主體行為模式的“規范性規則”,第二個層次則是規范公權力對權力行使主體的法律后果做出法律監督的所謂“監督性規則”。構成這兩種規則共享著法律監督的互溶性特征,它們相互結合,共同指向提升司法公信力這一根本目的。然而,由條件語句中介的這種結構,無論在形式還是在實際意義上都需要區分兩者關系。前者,完全在于規范公權力行為模式的“監督性規則”,其終極指向在于公權力運行的公正性,而非公權力自身,它調整公權力的目的在于通過法律監督來規范公權力的行使對公正行為做出第二次調整,只要在行使公權力中存在違法行為,就都會引致監督性規則功能。后者,“監督性規則”是“規范性規則”的補充,且以實現規范性規則為根本旨向。其監督性作用為通過法律規范的設定,使行使公權力的主體遵守或履行公權力。結合公權力運行目的性看,公權力運行主體在運行過程中呈自滿特性,在公權力運行過程中很難將“規范性規則”和“監督性規則”有機統一,要“使得規則在任何時候都能看作是一個普遍的原則”[4],就要克服現實中不利于規范目的“成分”。公權力運行使主體對誠信體系秩序產生追求,為確保規范目的在公權力誠信體系中的實現,將“規范性規則”引入,使得“法律監督規范”被賦予工具性價值。這樣,法律監督在公權力誠信體系中的作用就有了目的和手段的區分。
西南政法大學學報張 曦:法律監督:公權力誠信體系中一個亟待研究的領域“只要是權力,都包含迫使相對人聽從有權者旨意的可能性。控制這種強制力的濫用,希望于政府權力的自我控制,這種理性制度并不一定能帶來朝夕之間的巨變。在現有社會權利缺位時人們把目光投向對了公共權力的約束路徑。法律監督是以監督制約國家權力為核心而展開,它是以權力或權力的運用為對象”[5]。法律監督產生很大程度上與公權力理性行使結伴而行。法律監督在公權力誠信體系中的規范性正是根據其監督規范作為對公權力制約,達到保障公權力公正實施[6],使公權力不至于被濫用,成為侵蝕社會共同資源和踐踏公民權利的手段。對公權力的監督制約法律化,才能使監督制約發揮應有的作用[7]。
(二)法律監督是公權力誠信體系法治化的組成部分
公權力包括國家公權力、社會公權力和國際公權力[8]。而本文所言的公權力則是側重于對國家公權力的誠信體系研究。
國家公權力誠信體系對于促進社會穩定,法律、法規、政令的貫徹等發揮著應有的作用。《行政訴訟法》的頒布,極大地保障行政行為的公正合理性。《行政監察法》、《公務員法》又在法律監督層面規范了濫用權力的行為。《物權法》雖屬私法范疇,因其有公法因素較為明顯的特征,如國家對個人財產及公共財產的一些相關的保護職責,在征收征用方面做出了條件限制及補償安置的法律規定,表明了公權力在保護公民財產權方面所負有的法律責任。同時,我們也應當看到有些地方因為缺失法律監督而造成公權力誠信的危機現象。譬如,約束公權力的監督規范還不健全;公權力監督規范結構不夠科學;對在公權力實施過程中的自由裁量權所進行的監督控制程度還偏低;在社會秩序需要公權力來維護時,還存在損害公民權益的現象。面對此情形,國家機關在行使公權力時會因為強調對公民權益的救濟而猶豫,最終選擇了責任追究而并非權利救濟的行為取向。種種有失公權力公允的現象,均需對監督規范進行必要的調整,不然公民享有的合法權益必然要遭到公權力濫用的侵蝕。一個公權力無法受到有效制約的社會,決不是法治社會,而要實現公權力法治化,需要將公權力建立在法律監督制約下,這對于公權力誠信體系法治化建設具有重要意義[9]。
(三)法律監督是公權力誠信體系規范化的組成部分
法律監督對公權力誠信體系的規范化建設無疑應當是全方位的,在法律監督對公權力誠信體系作用中,公權力在調控其權力的過程中表現出某種不全面性。如在具體的監督規則與抽象的監督規制之間,更側重于后者而疏于前者;在具體的規范環節與系統的規范過程之間, 卻更側重于后者疏于前者。事實上,公權力誠信體系中最具實質意義在于其公信力,而法律監督對于公權力誠信體系的規范作用認識則十分欠缺。
所謂公權力誠信體系規范化就是指公權力行為主體在行使公權力活動過程中,遵循其所制訂行為規范,并對具體行為人的行為產生影響和其他達到公正廉明行使公權力目的的制度性規范。
1.法律監督在公權力誠信體系規范化建設中具有強制性實力
法律監督是代表國家所為的一種法律行為,其在運行中以國家強制力為后盾,并以國家法律監督機關向公權力行為主體施加影響。法律監督在公權力誠信體系中的作用須有相應的強制性實力,行使其監督屬性時就表現為國家意志的體現。作為這種強制力的屬性而論,它是一種對相對在公權力誠信體系建設中施加“監督性規則”成分,以強化公權力誠信體系的意志為根本。同時,在具體環節中發揮作用,這些作用又對公權力實施過程具有實質性意義。
2.法律監督在公權力誠信體系規范化建設中具有非人格性要素
“監督性規則”是公權力行為主體與公權力行為對象的一種合致, 即公權力行為主體意志和相對一方當事人意志融合以后產生一種新的合致的意志,“監督性規則”才算最終完成。在這種合致過程存在公權力實施的行為及其模式、相對一方當事人行為及其模式, 而這些情形均為人格性要素, 即加進了意志因素和身份化因素,公權力行為主體意志因素與相對方意志化因素的反差,是加大公權力行使難度的重要原因。在規范公權力行為時,人們對其人格性要素也給予一定關注。然而,人格性要素只是公權力行使過程中的要素之一,還有非人格化要素,法律監督在公權力誠信中的作用具有的非人格要素,因為,“法律監督具有‘必為性’,即法律監督的主體必須對違法行為進行監督;‘必止性’,即監督對象必須接受監督,糾正違法。法律監督以權力為基礎,權力賦予一定的主體總是作為職責出現的,權力的享有者在應當行使權力的時候不行使權力就是失職。只有以權力為基礎,法律監督才具有‘必為性’”[10]。法律監督這種非人格要素是人格要素的決定因素和基礎。公權力行使主體在執法中,具體行為與行為相對人之間,在法律監督的公正性和中立性作用下,不易出現與雙方主體意志和行為的對立。
二、公權力誠信體系中的法律監督機理專門化探索 (一)公權力誠信體系中的法律監督機理研究的興起
公權力誠信理念旨在探索在公權力行使行為贏得社會公眾信任的能力,這種能力直接取決于公權力在監督規則、規范規則下,在行使公權力上判斷力、自制力和排除力等方面能否取得公眾的信賴,使公權力獲得公眾的服從。而公權力誠信體系所體現的是公平而有效地解決問題,使公權力在認定事實并做出終局結論的權力,則體現其極大的權威性。可見,公權力的權威性的確立一是靠公權力誠信體系中的監督規則,二是靠公權力的公信力來予以支撐。
法律監督,在公權力誠信體系中表現為不以公權力行為主體的意志為轉移而對其行為予以控制,并引起公權力行為主體服從,又能引起尊重的強制力。在公權力誠信體系中,原則和規則都須借助法律監督來保證公權力的實施;通過法律監督的強制力也使公權力實施對象服從這些原則和規則[11]。
法律監督與公權力誠信體系的關系,是通過法律監督使誠信在公權力領域中的具體體現,是一個雙向互動的過程。一方面,從法律監督運行的角度來分析,在監督作用下要求公權力行為的過程與結果的產生等都需要體現誠信,使民眾對公權力行為產生信任;另一方面,從民眾的心理角度來分析,當民眾體會到法律監督在公權力誠信體系中的存在,感受到法律監督在公權力誠信體系中的作用,認可其在公權力誠信體系中的地位,促進民眾積極履行公權力行為所做出的決定。所以,法律監督在公權力誠信體系中所起的作用,促進“司法與公眾之間的動態、均衡的信任與相互評價”[12]。
公平和正義是人類永恒的追求,“正義被認為是人類精神上的某種態度、一種公平的意愿和一種承認他人的要求和想法的意向” [4]264。法律監督在公權力誠信體系中的價值,是其不斷追求公正和正義。在公權力行使過程中體現公正,在履行公權力中將實體公正與程序公正有機統一,這是法律監督在公權力誠信體系中的具體表現。在現代社會中,裁判的效力和它是否被當事人遵守并不僅僅取決于國家的裁判,只有當裁判結果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當事人的意志、愿望和利益,得到主體各方的認同時,方有充分的實效性可言。而愿望的實現和利益的保護,除了實體上的要求外,證明過程、說服效力等也是必然要求。要增強公權力的最后裁判的權威性、提升國家公權力的誠信度,則需要強調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的有機統一,通過公正合理的程序過程最大限度地實現實體公正。然而,實體公正存在有一定的局限性,當“程序公正只能保障實體公正具有實現的最大權遇”[13],國家公權力處于無能為力時,民眾自然對公權力的公正性表示懷疑,并將這種懷疑所帶來的不滿歸結為司法腐敗,從而遷怒于整個公權力誠信體系,進而向公權力所做出的裁定和判決提出挑戰,導致申訴和投訴數量上升,公權力的誠信度在社會中嚴重缺失。對于公權力行為而言,充分發揮法律監督職能作用,克服在履行權力時的局限性,從行使公權力過程和行為本身,提高公權力誠信度,強化公權力的權威性,以獲得公眾對行使公權力行為的信任和其判決的遵從。
(二)公權力誠信體系中的法律監督機理研究的主要分支
當前,對法律監督在公權力誠信體系作用的研究還未吸引眾多學界和實務界的有關人士參與其中,在相對缺少研究成果的情形中,試圖通過系統的梳理使之條理化已不太可能,只能從法律監督在公權力誠信體系的作用中粗略地對相關研究進行劃分。
1概念特征
概念與特征是較早出現的關于公權力的研究分支。這通常被提為狹義的公權力的解釋。具體分析公權力的概念,其本身蘊涵著公權力(國家、社團、國際組織等)為生產、分配和提供“公共物品”(安全、秩序、公交、通訊等)而對共同體成員進行組織、指揮、管理,對共同體事務進行決策、立法和執行、實施決策、立法的權力。而公權力誠信體系則蘊涵著信用和信任兩個維度的同時,還具有公權力的屬性。在此基礎上,我們理解的公權力誠信體系是一個具有雙重維度的概念。從權力運行角度分析,公權力誠信體系是理順公權力在運行的過程中以其主體、制度、組織、結構、功能、程序、公正結果承載公眾信任一系列關系。從受眾心理角度分析,公權力誠信體系是社會組織、民眾對公權力行為的一種主觀評價或價值判斷,包括民眾對公權力誠信體系的認識、態度、期望和信念等,也體現民眾配合公權力行為,減少公權力行為的運行成本,提高履行公權力效率。從公權力誠信體系的運行機制看,在不同階段的公權力運行職能可分為公權力的權力、公權力的權威和公權力的誠信,如果將其與Boon 和Holmes 關于信任的三種類型與公權力誠信體系加以對應,得到公權力公信力的三種類型:權力威懾、理性認識和心理認同型[14]。此時,公權力誠信體系在法律監督作用下,其特征則具有互交性、開放性、制度性、資源性和合法性。此外,也有學者將公權力誠信體系與司法公證系統工程相結合,以系統工程詮釋公權力的誠信體系。強調行為當事人秉持追求公正之心;依賴檢察官、律師、鑒定人、證人等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公正參與;實現有賴于公正的司法環境[15]。
2邏輯淵源
國家公權力作為國家權力的一部分, 屬于公共權力。關于公權力的認識來自古典自由主義的社會契約思想。社會契約論認為人是生而自由平等的,每個人除了在生理上的差別,不存任何的不平等[16]。在保障每個人的天賦權利的同時,人們開始轉讓自己的一部分權利,組成一個道德與集體的共同體,形成了社會契約。此共同體需要通過各成員的行動和意志來信守承諾,制定法律、運用法律處理糾紛就由此而產生。法律作為一種人民自己意志的體現,每個人都應對每條法律是信服的。公權力作為運用法律來處理糾紛的一種權力,在嚴格遵守法律的前提下應當完全信任和服從。由此,公權力誠信體系失去信用,就沒有了存在的意義,公權力誠信的喪失就意味著公權力的喪失。再者,公權力應具有誠信是保障人的尊嚴所需,在維護人的生活秩序過程中,公權力發揮著重要的作用, 是公權力“有效地保證人們的生活走向這些目標”[17]。其誠信體系符合人性的需求。為此,在各國的公權力誠信體系中均以人為出發點,公權力誠信體系中關于為人服務,以維護人的尊嚴作為其最根本的目的。
3監督標準
任何事物都有其本質的規定性和自身的規律性,公權力誠信體系亦不例外。作為國家公權力也有其權力運行邏輯及行為規范。只有尊重這些邏輯和規范,公權力才能充分展現其應有的作用。法律監督在公權力誠信體系中運行必須遵循其運行的制度邏輯,否則會使客體異化,從而難以發揮其正常的法律監督功能。立足于公權力誠信體系這一監督客體的制度邏輯的研究,提出相關法律監督的正當性標準。工具主義理論認為公權力是控制社會的工具和實現政治目標的過程。它強調公權力的懲罰功能而忽視民權的保護和法律職業構建,片面強調公權力功能而忽視公權力的正當性。這不能成為構建公權力誠信體系及探討公權力相關問題(也包括法律監督對公權力誠信體系作用)的理論依據。理性主義觀認為,公權力的理性化即公權力的現代化。公權力理性化應符合若干方面的衡量尺度和標準:獨立性(法律監督在和法律規范中獨立行使權力形態)、自治性(以專業化、以職業的封閉性來實現公權力與社會的必要隔離)、程序性(公權力運行規范需遵循程序,以防止公權力運作的專橫)、中立性(使公權力在各種利益沖突間保持中立態度)、公開性(行使公權力過程公開、透明)、專業性(從業者須具備法律專業技能和高尚的人格)、有限性(公權力的權力范圍、運用方式以及功能目標等方面都有其法律限度,超出限度公權力就失去自身的合法性)和公理性(通過公正而充分的法律理由讓人們接受公權力的裁斷結果,其力量源泉不是來自于強制,而是來自于司法的正當性)[18]。標準是判斷公權力是否達到理性化的衡量尺度,這也是探討公權力誠信體系相關問題(包括法律監督對公權力誠信體系作用)的理論依據。
三、公權力誠信體系中的法律監督機理的基本思路 (一)公權力誠信體系中的法律監督理念的確立
從現代社會生活方式和社會體制的內容特征看,以人為本的現代法治文明取代了傳統的封建專制,平等、秩序、自由成為社會政治的主要價值。公權力誠信體系的確立應當具有現代性。而現代社會的公權力誠信理念與現代社會的國家發展的理念屬同質同源,它們相繼構筑在理性主義、社會契約、人民、權力分立制衡等原理之上。現代公權力誠信理念應當具有民主性、文明性,應以公正為其核心價值,還應具有普適性。普適性使公權力誠信理念順應了公權力誠信體系構造與運作的規律,能更好地發揮其解決社會糾紛的功能。并將法律監督機理融入公權力誠信理念,實現公權力運行與保障公民合法權益是公權力誠信理念的終極價值與現實追求,公正是其核心價值;公權力運行的中立性則是實現人權與公正的必要條件,法律監督是實現公權力正常運行的法律保障。公權力運行機制乃至整個公權力誠信體系都必須建立在現代司法理念的基礎上。
(二)公權力誠信體系中的權力資源重新配置
首先,明確公權力在國家權力格局中的地位。正確處理好公權力與黨的領導的關系、與人大的關系、與政府的關系;其次,明確運行公權力與非行政化的關系;再次,明確行使公權力與非地方化的關系。同時,堅持獨立行使公權力與構建公權力相結合;堅持獨立行使公權力與平等保護公民和法人權利相結合;堅持獨立行使公權力與程序公正相結合。
(三)不斷提升公權力誠信度的公民意識
誠信是公權力公信力的具體體現,也是民眾對公權力的心理態度。雖然公權力的行為環境對公權力誠信的形成會產生一定的影響,但民眾對公權力誠信還是有內心的肯定,并且認為與自己的生活相關聯。只有在公權力行為做出保護公民的合法利益或實現正義時,才會產生公權力的誠信度[19]。法律監督作為公權力誠信體系中的直接適用環節,這種特征愈加明顯。公眾往往從公權力能否保護其利益來感受或連接對公權力誠信的認同。當公眾的內心形成對公權力的信任,就會使其認同感內化為對公權力誠信體系的強烈信任,也感受到在我們這個法治社會中,公權力的權威性與對公權力的遵從得到有機的統一。所以,要提升公權力誠信度,僅有公權力的權威性還遠遠不夠,還必須從公眾的內心對法律監督在公權力誠信體系中的作用及對公權力誠信體系產生認可。 J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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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1] 楊貴敏.公權力運行法則及其相關啟示[J].天津市工會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12,(3):54.
[2] 黃娟.在應然與實然之間:司法的公信力及司法權運行過程中的信息失真[J]. 湘潭大學社會科學學報,2002,(3):27.
[3] 齊延平.人權與法治[M].濟南:山東人民出版社,2003:170.
[4] 康德.實踐理性批判[M].鄧曉芒,譯.北京:人民出版社,2003:39.
[5] 田凱.論行政權的法律監督[J].河南師范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4,(3):79.
[6] 哈貝馬斯.合法化危機[M]. 劉北成,曹衛東,譯.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65.
[7] 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M].鄧正來,譯.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358.
[8] 姜明安.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M]. 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4.
[9] 王希江.我國公權力法治化思考[J].理論探索,2010,(4):128.
[10] 張智輝.法律監督三辨析[J].中國法學,2003,(5):18.
[11] 鄭成良.論司法公信力[J].上海交通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5,(5):6.
[12] 關攻.司法公信力初論[J].法制與社會發展,2005,(4):6.
[13] 鄭成良.美國的法治經驗及其啟示[N].人民法院報,2001-09-09(03).
[14] 羅德里克﹒M﹒克雷默,湯姆﹒R﹒泰勒.組織中的信任[M].管兵,譯. 北京:中國城市出版社,2003:153.
[15] 高遙生.司法公正是系統工程[J]. 法制資訊,2008,(12):1.
[16]盧梭.社會契約論[M].何兆武,譯.北京:商務印書館,1996:8.
[17]麥金太爾. 誰之正義?何種合理性?[ M]. 萬俊人,等北京:當代中國出版,1996:177-178.
[18] 黃竹勝.司法權新探[M].南寧:廣西師范大學出版社,2003:267.
[19] 謝暉.法律信仰的理念與基礎[M].濟南:山東人民出版社,2004:14.
法律監督:公權力誠信體系中一個亟待研究的領域
張 曦
(杭州市江干區人民檢察院,浙江 杭州 310020)
摘 要:公權力誠信體系出現危機時,往往出現道德滑坡、誠信缺失,政府計劃履行的各項任務受到懷疑,使民主受到質疑。不斷完善公權力誠信體系,制定社會信用管理法律法規的要求被提到前所未有的高度。公權力誠信與民眾認同有著直接的關聯,當公權力在政務誠信與民眾對公權力誠信的期待值之間引發尖銳矛盾時,需要法律監督在公權力運行機制上伸張公平正義。
關鍵詞:法律監督;公權力;誠信體系;研究
中圖分類號:DF84 文獻標識碼: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3.01.11
一、公權力誠信體系中的法律監督作用及相關機理 一個完整的公權力誠信體系主要包括兩方面內容:一方面是規范公權力運行;另一方面是控制公權力行為。規范公權力運行需以法律監督制約公權力,而控制公權力行為則需遵循公權力的產生、賦予、行使、監督運行規律[1]。
(一)法律監督是公權力誠信體系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
要尋找對公權力誠信體系中的法律監督作用的合理闡釋,就必須從法律監督的立場出發,通過對公權力誠信規范和公權力誠信制度的規范分析,深掘出公權力誠信體系中法律監督作用的內在根源[2]。法律監督在公權力誠信體系中“無疑是相對獨立的一個紐結,它也是一個具備自身結構、自身規律、自身功能、自身理想的系統”[3]。
法律監督在公權力誠信體系中作用分析之要義,在于首先要把握住法律監督作用的概念:這一概念存在于公權力誠信體系構成要素與法律監督屬性之間的共時性存在的關系。傳統的法律監督理論皆以狹義的檢察實踐運行邏輯為依憑,這樣就會深陷監督對象相關的因果聯系的決定論,從而遠離了公權力誠信體系分析的基本要求,這樣的理論顯然是缺乏合理性和說服力。所以,對法律監督在公權力誠信體系中作用進行客觀分析,須從其法律監督在公權力誠信體系中的作用的共時性存在入手,結合公權力所追求的公信力這一根本目的,將法律監督在公權力誠信體系中的作用解析為由條件性語句加以連結而形成“二元雙層結構”:法律監督在公權力誠信體系中的作用的第一層次是規范公權力行使主體行為模式的“規范性規則”,第二個層次則是規范公權力對權力行使主體的法律后果做出法律監督的所謂“監督性規則”。構成這兩種規則共享著法律監督的互溶性特征,它們相互結合,共同指向提升司法公信力這一根本目的。然而,由條件語句中介的這種結構,無論在形式還是在實際意義上都需要區分兩者關系。前者,完全在于規范公權力行為模式的“監督性規則”,其終極指向在于公權力運行的公正性,而非公權力自身,它調整公權力的目的在于通過法律監督來規范公權力的行使對公正行為做出第二次調整,只要在行使公權力中存在違法行為,就都會引致監督性規則功能。后者,“監督性規則”是“規范性規則”的補充,且以實現規范性規則為根本旨向。其監督性作用為通過法律規范的設定,使行使公權力的主體遵守或履行公權力。結合公權力運行目的性看,公權力運行主體在運行過程中呈自滿特性,在公權力運行過程中很難將“規范性規則”和“監督性規則”有機統一,要“使得規則在任何時候都能看作是一個普遍的原則”[4],就要克服現實中不利于規范目的“成分”。公權力運行使主體對誠信體系秩序產生追求,為確保規范目的在公權力誠信體系中的實現,將“規范性規則”引入,使得“法律監督規范”被賦予工具性價值。這樣,法律監督在公權力誠信體系中的作用就有了目的和手段的區分。
西南政法大學學報張 曦:法律監督:公權力誠信體系中一個亟待研究的領域“只要是權力,都包含迫使相對人聽從有權者旨意的可能性。控制這種強制力的濫用,希望于政府權力的自我控制,這種理性制度并不一定能帶來朝夕之間的巨變。在現有社會權利缺位時人們把目光投向對了公共權力的約束路徑。法律監督是以監督制約國家權力為核心而展開,它是以權力或權力的運用為對象”[5]。法律監督產生很大程度上與公權力理性行使結伴而行。法律監督在公權力誠信體系中的規范性正是根據其監督規范作為對公權力制約,達到保障公權力公正實施[6],使公權力不至于被濫用,成為侵蝕社會共同資源和踐踏公民權利的手段。對公權力的監督制約法律化,才能使監督制約發揮應有的作用[7]。
(二)法律監督是公權力誠信體系法治化的組成部分
公權力包括國家公權力、社會公權力和國際公權力[8]。而本文所言的公權力則是側重于對國家公權力的誠信體系研究。
國家公權力誠信體系對于促進社會穩定,法律、法規、政令的貫徹等發揮著應有的作用。《行政訴訟法》的頒布,極大地保障行政行為的公正合理性。《行政監察法》、《公務員法》又在法律監督層面規范了濫用權力的行為。《物權法》雖屬私法范疇,因其有公法因素較為明顯的特征,如國家對個人財產及公共財產的一些相關的保護職責,在征收征用方面做出了條件限制及補償安置的法律規定,表明了公權力在保護公民財產權方面所負有的法律責任。同時,我們也應當看到有些地方因為缺失法律監督而造成公權力誠信的危機現象。譬如,約束公權力的監督規范還不健全;公權力監督規范結構不夠科學;對在公權力實施過程中的自由裁量權所進行的監督控制程度還偏低;在社會秩序需要公權力來維護時,還存在損害公民權益的現象。面對此情形,國家機關在行使公權力時會因為強調對公民權益的救濟而猶豫,最終選擇了責任追究而并非權利救濟的行為取向。種種有失公權力公允的現象,均需對監督規范進行必要的調整,不然公民享有的合法權益必然要遭到公權力濫用的侵蝕。一個公權力無法受到有效制約的社會,決不是法治社會,而要實現公權力法治化,需要將公權力建立在法律監督制約下,這對于公權力誠信體系法治化建設具有重要意義[9]。
(三)法律監督是公權力誠信體系規范化的組成部分
法律監督對公權力誠信體系的規范化建設無疑應當是全方位的,在法律監督對公權力誠信體系作用中,公權力在調控其權力的過程中表現出某種不全面性。如在具體的監督規則與抽象的監督規制之間,更側重于后者而疏于前者;在具體的規范環節與系統的規范過程之間, 卻更側重于后者疏于前者。事實上,公權力誠信體系中最具實質意義在于其公信力,而法律監督對于公權力誠信體系的規范作用認識則十分欠缺。
所謂公權力誠信體系規范化就是指公權力行為主體在行使公權力活動過程中,遵循其所制訂行為規范,并對具體行為人的行為產生影響和其他達到公正廉明行使公權力目的的制度性規范。
1.法律監督在公權力誠信體系規范化建設中具有強制性實力
法律監督是代表國家所為的一種法律行為,其在運行中以國家強制力為后盾,并以國家法律監督機關向公權力行為主體施加影響。法律監督在公權力誠信體系中的作用須有相應的強制性實力,行使其監督屬性時就表現為國家意志的體現。作為這種強制力的屬性而論,它是一種對相對在公權力誠信體系建設中施加“監督性規則”成分,以強化公權力誠信體系的意志為根本。同時,在具體環節中發揮作用,這些作用又對公權力實施過程具有實質性意義。
2.法律監督在公權力誠信體系規范化建設中具有非人格性要素
“監督性規則”是公權力行為主體與公權力行為對象的一種合致, 即公權力行為主體意志和相對一方當事人意志融合以后產生一種新的合致的意志,“監督性規則”才算最終完成。在這種合致過程存在公權力實施的行為及其模式、相對一方當事人行為及其模式, 而這些情形均為人格性要素, 即加進了意志因素和身份化因素,公權力行為主體意志因素與相對方意志化因素的反差,是加大公權力行使難度的重要原因。在規范公權力行為時,人們對其人格性要素也給予一定關注。然而,人格性要素只是公權力行使過程中的要素之一,還有非人格化要素,法律監督在公權力誠信中的作用具有的非人格要素,因為,“法律監督具有‘必為性’,即法律監督的主體必須對違法行為進行監督;‘必止性’,即監督對象必須接受監督,糾正違法。法律監督以權力為基礎,權力賦予一定的主體總是作為職責出現的,權力的享有者在應當行使權力的時候不行使權力就是失職。只有以權力為基礎,法律監督才具有‘必為性’”[10]。法律監督這種非人格要素是人格要素的決定因素和基礎。公權力行使主體在執法中,具體行為與行為相對人之間,在法律監督的公正性和中立性作用下,不易出現與雙方主體意志和行為的對立。
二、公權力誠信體系中的法律監督機理專門化探索 (一)公權力誠信體系中的法律監督機理研究的興起
公權力誠信理念旨在探索在公權力行使行為贏得社會公眾信任的能力,這種能力直接取決于公權力在監督規則、規范規則下,在行使公權力上判斷力、自制力和排除力等方面能否取得公眾的信賴,使公權力獲得公眾的服從。而公權力誠信體系所體現的是公平而有效地解決問題,使公權力在認定事實并做出終局結論的權力,則體現其極大的權威性。可見,公權力的權威性的確立一是靠公權力誠信體系中的監督規則,二是靠公權力的公信力來予以支撐。
法律監督,在公權力誠信體系中表現為不以公權力行為主體的意志為轉移而對其行為予以控制,并引起公權力行為主體服從,又能引起尊重的強制力。在公權力誠信體系中,原則和規則都須借助法律監督來保證公權力的實施;通過法律監督的強制力也使公權力實施對象服從這些原則和規則[11]。
法律監督與公權力誠信體系的關系,是通過法律監督使誠信在公權力領域中的具體體現,是一個雙向互動的過程。一方面,從法律監督運行的角度來分析,在監督作用下要求公權力行為的過程與結果的產生等都需要體現誠信,使民眾對公權力行為產生信任;另一方面,從民眾的心理角度來分析,當民眾體會到法律監督在公權力誠信體系中的存在,感受到法律監督在公權力誠信體系中的作用,認可其在公權力誠信體系中的地位,促進民眾積極履行公權力行為所做出的決定。所以,法律監督在公權力誠信體系中所起的作用,促進“司法與公眾之間的動態、均衡的信任與相互評價”[12]。
公平和正義是人類永恒的追求,“正義被認為是人類精神上的某種態度、一種公平的意愿和一種承認他人的要求和想法的意向” [4]264。法律監督在公權力誠信體系中的價值,是其不斷追求公正和正義。在公權力行使過程中體現公正,在履行公權力中將實體公正與程序公正有機統一,這是法律監督在公權力誠信體系中的具體表現。在現代社會中,裁判的效力和它是否被當事人遵守并不僅僅取決于國家的裁判,只有當裁判結果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當事人的意志、愿望和利益,得到主體各方的認同時,方有充分的實效性可言。而愿望的實現和利益的保護,除了實體上的要求外,證明過程、說服效力等也是必然要求。要增強公權力的最后裁判的權威性、提升國家公權力的誠信度,則需要強調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的有機統一,通過公正合理的程序過程最大限度地實現實體公正。然而,實體公正存在有一定的局限性,當“程序公正只能保障實體公正具有實現的最大權遇”[13],國家公權力處于無能為力時,民眾自然對公權力的公正性表示懷疑,并將這種懷疑所帶來的不滿歸結為司法腐敗,從而遷怒于整個公權力誠信體系,進而向公權力所做出的裁定和判決提出挑戰,導致申訴和投訴數量上升,公權力的誠信度在社會中嚴重缺失。對于公權力行為而言,充分發揮法律監督職能作用,克服在履行權力時的局限性,從行使公權力過程和行為本身,提高公權力誠信度,強化公權力的權威性,以獲得公眾對行使公權力行為的信任和其判決的遵從。
(二)公權力誠信體系中的法律監督機理研究的主要分支
當前,對法律監督在公權力誠信體系作用的研究還未吸引眾多學界和實務界的有關人士參與其中,在相對缺少研究成果的情形中,試圖通過系統的梳理使之條理化已不太可能,只能從法律監督在公權力誠信體系的作用中粗略地對相關研究進行劃分。
1概念特征
概念與特征是較早出現的關于公權力的研究分支。這通常被提為狹義的公權力的解釋。具體分析公權力的概念,其本身蘊涵著公權力(國家、社團、國際組織等)為生產、分配和提供“公共物品”(安全、秩序、公交、通訊等)而對共同體成員進行組織、指揮、管理,對共同體事務進行決策、立法和執行、實施決策、立法的權力。而公權力誠信體系則蘊涵著信用和信任兩個維度的同時,還具有公權力的屬性。在此基礎上,我們理解的公權力誠信體系是一個具有雙重維度的概念。從權力運行角度分析,公權力誠信體系是理順公權力在運行的過程中以其主體、制度、組織、結構、功能、程序、公正結果承載公眾信任一系列關系。從受眾心理角度分析,公權力誠信體系是社會組織、民眾對公權力行為的一種主觀評價或價值判斷,包括民眾對公權力誠信體系的認識、態度、期望和信念等,也體現民眾配合公權力行為,減少公權力行為的運行成本,提高履行公權力效率。從公權力誠信體系的運行機制看,在不同階段的公權力運行職能可分為公權力的權力、公權力的權威和公權力的誠信,如果將其與Boon 和Holmes 關于信任的三種類型與公權力誠信體系加以對應,得到公權力公信力的三種類型:權力威懾、理性認識和心理認同型[14]。此時,公權力誠信體系在法律監督作用下,其特征則具有互交性、開放性、制度性、資源性和合法性。此外,也有學者將公權力誠信體系與司法公證系統工程相結合,以系統工程詮釋公權力的誠信體系。強調行為當事人秉持追求公正之心;依賴檢察官、律師、鑒定人、證人等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公正參與;實現有賴于公正的司法環境[15]。
2邏輯淵源
國家公權力作為國家權力的一部分, 屬于公共權力。關于公權力的認識來自古典自由主義的社會契約思想。社會契約論認為人是生而自由平等的,每個人除了在生理上的差別,不存任何的不平等[16]。在保障每個人的天賦權利的同時,人們開始轉讓自己的一部分權利,組成一個道德與集體的共同體,形成了社會契約。此共同體需要通過各成員的行動和意志來信守承諾,制定法律、運用法律處理糾紛就由此而產生。法律作為一種人民自己意志的體現,每個人都應對每條法律是信服的。公權力作為運用法律來處理糾紛的一種權力,在嚴格遵守法律的前提下應當完全信任和服從。由此,公權力誠信體系失去信用,就沒有了存在的意義,公權力誠信的喪失就意味著公權力的喪失。再者,公權力應具有誠信是保障人的尊嚴所需,在維護人的生活秩序過程中,公權力發揮著重要的作用, 是公權力“有效地保證人們的生活走向這些目標”[17]。其誠信體系符合人性的需求。為此,在各國的公權力誠信體系中均以人為出發點,公權力誠信體系中關于為人服務,以維護人的尊嚴作為其最根本的目的。
3監督標準
任何事物都有其本質的規定性和自身的規律性,公權力誠信體系亦不例外。作為國家公權力也有其權力運行邏輯及行為規范。只有尊重這些邏輯和規范,公權力才能充分展現其應有的作用。法律監督在公權力誠信體系中運行必須遵循其運行的制度邏輯,否則會使客體異化,從而難以發揮其正常的法律監督功能。立足于公權力誠信體系這一監督客體的制度邏輯的研究,提出相關法律監督的正當性標準。工具主義理論認為公權力是控制社會的工具和實現政治目標的過程。它強調公權力的懲罰功能而忽視民權的保護和法律職業構建,片面強調公權力功能而忽視公權力的正當性。這不能成為構建公權力誠信體系及探討公權力相關問題(也包括法律監督對公權力誠信體系作用)的理論依據。理性主義觀認為,公權力的理性化即公權力的現代化。公權力理性化應符合若干方面的衡量尺度和標準:獨立性(法律監督在和法律規范中獨立行使權力形態)、自治性(以專業化、以職業的封閉性來實現公權力與社會的必要隔離)、程序性(公權力運行規范需遵循程序,以防止公權力運作的專橫)、中立性(使公權力在各種利益沖突間保持中立態度)、公開性(行使公權力過程公開、透明)、專業性(從業者須具備法律專業技能和高尚的人格)、有限性(公權力的權力范圍、運用方式以及功能目標等方面都有其法律限度,超出限度公權力就失去自身的合法性)和公理性(通過公正而充分的法律理由讓人們接受公權力的裁斷結果,其力量源泉不是來自于強制,而是來自于司法的正當性)[18]。標準是判斷公權力是否達到理性化的衡量尺度,這也是探討公權力誠信體系相關問題(包括法律監督對公權力誠信體系作用)的理論依據。
三、公權力誠信體系中的法律監督機理的基本思路 (一)公權力誠信體系中的法律監督理念的確立
從現代社會生活方式和社會體制的內容特征看,以人為本的現代法治文明取代了傳統的封建專制,平等、秩序、自由成為社會政治的主要價值。公權力誠信體系的確立應當具有現代性。而現代社會的公權力誠信理念與現代社會的國家發展的理念屬同質同源,它們相繼構筑在理性主義、社會契約、人民、權力分立制衡等原理之上。現代公權力誠信理念應當具有民主性、文明性,應以公正為其核心價值,還應具有普適性。普適性使公權力誠信理念順應了公權力誠信體系構造與運作的規律,能更好地發揮其解決社會糾紛的功能。并將法律監督機理融入公權力誠信理念,實現公權力運行與保障公民合法權益是公權力誠信理念的終極價值與現實追求,公正是其核心價值;公權力運行的中立性則是實現人權與公正的必要條件,法律監督是實現公權力正常運行的法律保障。公權力運行機制乃至整個公權力誠信體系都必須建立在現代司法理念的基礎上。
(二)公權力誠信體系中的權力資源重新配置
首先,明確公權力在國家權力格局中的地位。正確處理好公權力與黨的領導的關系、與人大的關系、與政府的關系;其次,明確運行公權力與非行政化的關系;再次,明確行使公權力與非地方化的關系。同時,堅持獨立行使公權力與構建公權力相結合;堅持獨立行使公權力與平等保護公民和法人權利相結合;堅持獨立行使公權力與程序公正相結合。
(三)不斷提升公權力誠信度的公民意識
誠信是公權力公信力的具體體現,也是民眾對公權力的心理態度。雖然公權力的行為環境對公權力誠信的形成會產生一定的影響,但民眾對公權力誠信還是有內心的肯定,并且認為與自己的生活相關聯。只有在公權力行為做出保護公民的合法利益或實現正義時,才會產生公權力的誠信度[19]。法律監督作為公權力誠信體系中的直接適用環節,這種特征愈加明顯。公眾往往從公權力能否保護其利益來感受或連接對公權力誠信的認同。當公眾的內心形成對公權力的信任,就會使其認同感內化為對公權力誠信體系的強烈信任,也感受到在我們這個法治社會中,公權力的權威性與對公權力的遵從得到有機的統一。所以,要提升公權力誠信度,僅有公權力的權威性還遠遠不夠,還必須從公眾的內心對法律監督在公權力誠信體系中的作用及對公權力誠信體系產生認可。 J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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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1] 楊貴敏.公權力運行法則及其相關啟示[J].天津市工會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12,(3):54.
[2] 黃娟.在應然與實然之間:司法的公信力及司法權運行過程中的信息失真[J]. 湘潭大學社會科學學報,2002,(3):27.
[3] 齊延平.人權與法治[M].濟南:山東人民出版社,2003:170.
[4] 康德.實踐理性批判[M].鄧曉芒,譯.北京:人民出版社,2003:39.
[5] 田凱.論行政權的法律監督[J].河南師范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4,(3):79.
[6] 哈貝馬斯.合法化危機[M]. 劉北成,曹衛東,譯.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65.
[7] 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M].鄧正來,譯.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358.
[8] 姜明安.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M]. 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4.
[9] 王希江.我國公權力法治化思考[J].理論探索,2010,(4):128.
[10] 張智輝.法律監督三辨析[J].中國法學,2003,(5):18.
[11] 鄭成良.論司法公信力[J].上海交通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5,(5):6.
[12] 關攻.司法公信力初論[J].法制與社會發展,2005,(4):6.
[13] 鄭成良.美國的法治經驗及其啟示[N].人民法院報,2001-09-09(03).
[14] 羅德里克﹒M﹒克雷默,湯姆﹒R﹒泰勒.組織中的信任[M].管兵,譯. 北京:中國城市出版社,2003:153.
[15] 高遙生.司法公正是系統工程[J]. 法制資訊,2008,(12):1.
[16]盧梭.社會契約論[M].何兆武,譯.北京:商務印書館,1996:8.
[17]麥金太爾. 誰之正義?何種合理性?[ M]. 萬俊人,等北京:當代中國出版,1996:177-178.
論文關鍵詞:慈善組織;法律監督;慈善事業
2008年突如其來的汶川大地震給災區人民的生命及財產造成了巨大的損失,但是這場災難也激發了全中國人民團結的意識和愛心。悲痛之余,國內政府機構,企業,社會組織及個人紛紛伸出援助之手,大批救災物資及捐款通過不同渠道發往受災地區,各種針對災區的專項救災基金也紛紛成立。由此,我們可以充分感受到中國民間慈善熱情的高漲,民眾和企業的慈善以及公益意識的回歸。然而,我國的慈善事業還處于發展的初級階段,慈善組織缺乏有效的法律監督,最近備受關注的“郭美美事件”就折射出我國慈善組織法律監督的缺失,這嚴重地阻礙了我國慈善事業的發展。為此,筆者認為完善我國慈善組織的法律監督必要而緊迫。
一、慈善組織的概念及其特征
(一)慈善組織的概念
慈善組織指中國公民自愿組成,為實現會員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開展活動的非營利性社會組織。該定義適用于慈善組織,因此,筆者認為慈善組織是指中國公民自愿組成的,以社會慈善事業為主要追求目標的非營利性社會組織。
(二)慈善組織的特征
1、中介性與服務性
2、公益性與社會性
3、非營利性
二、我國慈善組織法律監督現狀及主要問題
(一)無專門的機關對慈善組織的運作進行嚴格地監督與指導
在我國,所謂的《公益事業捐贈法》等法律法規只是對有關慈善捐贈事項進行了原則性的規定,并沒有專門的機構對慈善組織的運作,如慈善機構在接受和使用受贈財產過程中的行為進行嚴格地監督和指導。盡管慈善機構在業務上要受到各自的業務主管機關的監督,但在實際過程中,所謂的業務主管機關只是徒有其名,由于沒有規定具體的監督管理方式,以及相應的處罰辦法,所謂的監督根本不存在。
(二)慈善組織內部管理松散,缺乏自我約束
任何組織要實現其組織目標,必然要從內部開始進行自我約束,自我規范。慈善組織作為慈善事業發展的核心載體和主體力量,作為溝通捐贈主體和受助主體的橋梁和紐帶,也要加強內部管理。而目前在我國,大部分慈善組織由于內部管理松散,法律法規的不健全和監管的缺失,有些機構及人員違背創辦初衷,對相關章程執行力不夠,對應施行的決策沒有到位、到點。
(三)慈善組織財務不透明
一般來說,衡量慈善組織是否具有公信力的一個標準,是看它的運作是否規范以及慈善財務是否透明。而在中國,有相當一部分慈善組織,長期以來賬目基本不對外公開, 財務制度不透明,致使廣大民眾并不清楚捐款的去向和所用何處。這會導致資金運用效率不高,再加上監督機制的缺失,很容易引起內部腐敗行為的發生。而對于慈善而言,只要腐敗行為發生一起,就足以挫傷人們的慈善之心,對慈善事業產生信任危機。
三、我國慈善組織法律監督完善的建議
(一)通過加強慈善立法,明確慈善組織的法律地位、組織原則、活動規則、監管機制,引導慈善組織良性發展
目前,對于我國慈善組織的法律地位還存在著不少的爭議,盡管相關的法律法規對慈善組織的設立條件、程序、內部治理結構等內容均予以規定,但仍未進一步明確慈善組織的法律地位,缺乏對于慈善組織有效的法律監督。因此,筆者認為應當通過加強慈善立法,進一步明確慈善組織的法律地位、組織原則、活動規則、監管機制,從法律上掃清慈善組織的發展障礙,同時用健全的法制看管好社會的愛心,從而引導慈善組織良性發展。
(二)設立一個官方的專門的慈善監督機構來對慈善組織的運作進行嚴格地監督和管理
當前中國政府監督主體呈多元化的狀態,主要的官方監管部門包括民政部門、業務主管單位、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等等。這種多元實施主體的監管模式往往會導致不同主體之間相互爭奪權力、互相推卸責任的尷尬局面,從而造成工作效率的低下。
(三)在慈善組織內部設立必要的監督機構來加強慈善組織的自我監督
針對目前我國大部分慈善組織內部管理松散,缺乏自我約束的情況,筆者認為可以在慈善組織內部設立必要的監督機構來加強行業自律。具體來講,該監督機構的職責包括考核慈善資金的使用效果,會同部分捐助者對慈善組織的運作效果進行評估,并及時向社會公眾公布評估結果。
(四)向公眾公布慈善財產運作明細,接受公眾的監督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的規定,人民法院上下級之間的關系是一種監督關系。但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規定》來看,上下級法院之間在執行活動中卻是一種行政性的監督關系,致使法律監督與制約能力大大削弱。并且排除了執行活動的外部監督,使法院獨享執行權和執行監督權。這樣,法院就在客觀上排斥了對民事執行活動的外部監督,尤其是檢察機關的專門監督。
一、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必要性
檢察機關的宗旨就是“強化法律監督,護公平正義”,而目前檢察機關的監督主要體現在刑事領域,在民事領域尤其是在民事執行方面,可謂微乎其微。究其原因主要是關于檢察機關對民事訴訟實行監督的法律規定不夠具體和完善,制約了檢察機關在這方面開展監督工作。“從事物的性質來說,要防止濫用權力,就必須以權力約束權力。”就民事執行而言,檢察機關對民事執行實施法律監督是非常必要的。這是因為:
1.這是檢察機關的性質決定的。憲法定位,檢察機關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是保證國家法律統一正確實施的權力,在國家權力的分工配置上,就要求檢察機關對國家的法律活動實行全面的監督,其職責自然覆蓋了對民事審判、民事執行活動的法律監督。
2.檢察機關對民事執行實施法律監督具有客觀的必要性。檢察機關實行法律監督的內容是監督法律活動的合法性。從目前的情況看,在所有的法律活動中,民事執行無疑是合法性最受質疑的環節,也是問題最多的領域,法律界稱之為“執行難”、和“執行亂”。 從法院已經實行“審執分離”的角度看,既然執行已經從審判中分離出來,成立了執行局,就說明執行是一項重大而又艱難的工作,由于法院自身的監督力量總是有限的,不能很好地制約自己,因而需要檢察機關的外部監督,需要用另一種公權力來制約這種公權力。
二、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合法性
1.首先,憲法規定,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憲法在賦予人民檢察院法律監督權的同時,并未對監督的范圍作任何限制性的規定。其次,《民事訴訟法》總則第14條規定的:“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是民事訴訟法的一項基本原則,應當貫穿于民事訴訟活動的始終,這是無可厚非的。再次,就要看總則中的“審判”與分則中的“審判”是否內涵和外延一致了,亦即總則中的“審判”是否應作廣義的理解。那么我們先來看《民事訴訟法》第1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憲法為根據,結合我國民事審判工作的經驗和實際情況制定”,這里的“審判工作”顯然應作廣義理解,其外延涵蓋了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活動中的各個方面。然后我們再來看審判權的授權,憲法規定,人民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這里的“審判”亦應作廣義理解。據此可以得出結論,民事訴訟法總則中的“審判”是個廣義的概念,執行只不過是審理的繼續和延伸,是整個審判活動的出發點和歸宿。那些曲解民事訴訟法總則中“審判”概念的做法,只不過是排斥檢察機關依法監督的托詞罷了。所以,對民事執行活動進行法律監督確屬檢察機關監督審判活動的法定職權。
2.“強化法律監督,護公平正義”是檢察機關的重要職責,其依法對法院的審判活動進行監督必然是全面的、完整的,從而對人民法院的民事執行活動進行法律監督也就更是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份內之事了。倘使把民事執行監督排除在檢察監督之外,對民事執行中的違法現象放任自流,既違背了“執法必嚴,違法必究”的法制原則,也無法實現民事檢察監督護司法公正的目的,更有悖于設立民事檢察制度的初衷。
三、建立民事執行檢察監督制度的具體構想
(一)監督的原則
首先必須從立法上對民事執行程序進行修改和完善,尤其是檢察機關的民事執行檢察制度更應當從立法上作出進一步的明確,消除檢法兩家在司法實踐中的認識分歧。為了充分發揮檢察機關在民事執行活動中的法律監督作用,根據民事執行活動的性質和特點,筆者認為,民事執行檢察監督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1.依法監督原則。檢察機關的監督工作首先要建立在自身合法的基礎上,做到處理案件本身合法,辦案程序合法。其次是應該對在民事執行活動中,對當事人和案外人造成侵害的違法的執行行為進行法律監督。
2.事后監督原則。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啟動應該是在執行程序結束或某一法律文書(如中止執行、變更被執行人裁定等)作出之后,而不應是程序進行之中。
3.注重效率原則。民事執行與民事審判都應當以公正和效率作為基本價值取向,但其側重點應有所不同。民事審判的實質是對當事人爭議的法律關系作出裁判,以解決糾紛,在價值取向上更側重于公正;而執行的實質在于實現法律文書所確定的權利,其價值取向上更加側重于效率。
(二)監督的方式
根據民事執行行為違法的不同情況,檢察機關可以通過以下方式實行監督:
1.實行檢察機關對生效裁決的備案制度。凡是法院民事訴訟的生效裁判,均應送同級檢察機關備案,以便于檢察機關對法院執行情況的了解。
2.實行法院對執行情況的報告制度。法院對生效裁決的執行情況應在執行前和執行后,在限定時間內向同級檢察機關提供書面執行情況的報告。
3.賦予檢察機關調卷審查權。調取法院執行卷宗,了解案件執行情況,這是檢察機關實施法律監督的必要前提。
內容提要:刑罰執行監督是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過程中進行法律監督的最后環節,它對刑事裁判能否得到完整、規范的執行起到終結性的保障作用。刑罰執行監督問題越來越受到大家的關注,但由于法律規定得不完善,嚴重影響了刑罰執行監督的效果,死刑、自由刑、監外罪犯執行、財產刑和資格刑的執行監督都存在諸多問題,亟待通過完善立法和規范操作予以解決。
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刑罰執行監督是法律賦予檢察機關的一項重要法律監督職能,是刑事訴訟監督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但就目前而言,刑罰執行監督存在明顯的制度空白,其應有功能尚未得到充分發揮,仍然是檢察工作的薄弱環節。為此,筆者就刑罰執行監督問題略陳管見。
刑罰執行監督概述
(一)刑罰執行監督的概念與特征
1.刑罰執行監督的概念
(1)刑罰,指刑法規定的由國家審判機關依法對犯罪人適用的限制或剝奪其某種權益的強制性制裁方法{1}。根據我國刑法第32條的規定,刑罰分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包括罰金、剝奪政治權利、沒收財產、驅逐出境(僅適用于犯罪的外國人)。
(2)刑罰執行,指有行刑權的司法機關依法將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裁判對犯罪分子確定的刑罰付諸實施的刑事司法活動。目前,我國的刑罰執行主體包括公安機關、人民法院、監獄和社區矯正組織[1]。刑事執行是指國家刑事執行機關將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或裁定付諸實施的刑事司法活動{2}。刑事執行包括無罪判決、免除刑事處分和非刑罰處理方法的執行,而刑罰執行不包括上述內容。因此,刑事執行的外延大于刑罰執行,刑罰執行是刑事執行的核心和主體[2]。
(3)刑罰執行監督,指人民檢察院對刑罰執行機關執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裁定的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的法律監督。
2.刑罰執行監督的特征
(1)監督職能的廣泛性。1)對監獄(包括未成年犯管教所,下同)、看守所、拘役所執行刑罰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2)對監獄、看守所、拘役所管理教育罪犯的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對公安機關管理教育監外罪犯的活動實行監督。3)對刑罰執行和監管改造中發生的“四種案件”[3]進行立案偵查。4)對刑罰執行和監管改造過程中發生的司法人員貪污賄賂、瀆職侵權案件進行立案偵查。5)配合有關部門搞好職務犯罪預防,受理被監管人員及其親屬提出的控告和舉報等。由此可知,刑罰執行監督的范圍包括執行主體對罪犯行刑改造的全部活動。
(2)監督方式的多樣性。刑罰執行監督的方法包括一般執行監督方法與特殊執行監督方法{3}。前者主要有兩種形式:一是對輕微違法行為提出口頭糾正意見;二是對嚴重違法行為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后者包括:1死刑臨場監督方法(刑事訴訟法第212條第1款)。2)對罪犯暫予監外執行活動實施監督(刑事訴訟法第215條)。3)對罪犯減刑、假釋活動進行監督(刑事訴訟法第222條)。4)對刑罰執行活動中的違法犯罪案件進行辦理。對司法工作人員的貪污賄賂、瀆職侵權等職務犯罪案件進行立案偵查;對被監管人員的犯罪案件,通過辦案手段協同有關部門予以打擊,維護正常的監管秩序。此外,檢察機關還可以根據法律監督的情況和被監督對象的現狀,提出完善、改進監管工作的檢察建議。
特殊性。刑罰執行監督的組織形式主要為派駐檢察。派駐檢察指人民檢察院為履行刑罰執行監督職責,依法在監管改造場所設置專門的檢察機構,保障國家法律在監管改造場所的統一、正確實施。其具體形式有:一是派出檢察院,即在大型監獄,或在監獄比較集中的地區設置派出檢察院,其具有批準逮捕、提起公訴、接受控告申訴、職務犯罪偵查等多項職能;二是派駐檢察室,即在不需要設立派出檢察院的監管改造場所設置派駐檢察室,承擔刑罰執行監督的各項任務;三是派員檢察,即由人民檢察院的監所檢察部門派員到監管改造場所進行監督檢查。
(4)監督效能的程序性。刑罰執行監督工作中,檢察機關的任務是對刑罰執行活動是否合法進行審查,其本身不參與具體的管教活動。即刑罰執行監督權對于執行主體來講,只是一種程序性的權力,而不是實體處分和懲戒的權力。刑罰執行監督不是具有管理功能的監督,而是一種具有制約功能的監督,是不同主體之間作為一種制約方式,體現權力制衡的監督{4}。檢察機關不能直接改變刑罰執行的現狀,監督效能的實現主要依賴于執行機關的重新作為。即使是查處執行人員職務犯罪案件,其本身仍不能代替執行行為,糾正錯誤行為仍需要執行機關依職權作出。
(二)刑罰執行監督的任務與分類
1刑罰執行監督的任務
(1)檢察監督人民法院、監獄、公安機關等刑罰執行主體執行刑罰的情況,保障刑罰的交付執行、變更執行和終止執行的依法進行,實現懲罰和改造犯罪分子的任務。
(2)檢察監督監獄、看守所、未成年管教所、拘役所等監管機關的監管改造活動是否合法,糾正管理和教育改造活動中的違法行為,促進文明管理,提高改造質量。
(3)檢察監管場所安全措施是否落實,打擊被監管人員在監管場所的違法犯罪活動,維護監管場所安全穩定,保護被監管人員的合法權益,保障國家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
(4)對刑罰執行和監管改造活動中發生的司法工作人員貪污賄賂、瀆職侵權等職務犯罪予以立案偵查。
(5)通過檢察監督活動,搞好職務犯罪預防工作。
2.刑罰執行監督的分類
(1)根據刑罰執行機關的不同,刑罰執行監督可分為三方面:一是對人民法院執行刑罰的監督,包括死刑、減刑、假釋、罰金和沒收財產的執行監督;二是對監獄執行刑罰的監督,包括死緩、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執行監督;三是對公安機關執行刑罰的監督,包括管制、拘役、緩刑、暫予監外執行和剝奪政治權利的執行監督等。
(2)根據刑罰執行活動的不同[4],可以將刑罰執行監督可分為兩方面:一是刑罰內容實施的法律監督—本體性刑罰執行監督。即對生效刑事裁判所確定的刑種、刑期,通過法定方式使其得以執行的活動進行法律監督。包括對生命刑執行的監督、自由刑執行的監督、財產刑執行的監督、資格刑執行的監督。二是落實刑罰執行制度的法律監督—制度性刑罰執行監督。主要包括收監與釋放環節的監督、對罪犯控告、申訴、檢舉的監督,對減刑、假釋和暫予監外執行的監督等。
(3)根據刑罰的種類及刑罰執行的特點,刑罰執行監督可分為三方面:1)對執行死刑和財產刑判決的監督;2)對監管改造場所執行刑罰的監督。包括刑罰交付執行監督、變更執行監督、刑罰終止執行的監督、監督對服刑罪犯提出的申訴、控告、檢舉的處理、對監獄獄政管理和教育改造罪犯等活動實行監督;3)對在社會上執行刑罰的監督。指對執行已發生法律效力的管制、剝奪政治權利、宣告緩刑、假釋的判決、裁定和暫予監外執行的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三)刑罰執行監督的法律根據與理論基礎
1.刑罰執行監督的法律根據
(1)《憲法》和《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129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是國家法律監督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第224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執行機關執行刑罰的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如果發現有違法的情況,應當通知執行機關糾正。”第215條、第222條還分別規定了人民檢察院有權對不當的暫予監外執行,減刑、假釋依法提出書面糾正意見。
(2)《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和《監獄法》。《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5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刑事案件判決、裁定的執行和監獄、看守所、勞動改造機關的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第19條規定:“人民檢察院發現刑事判決、裁定的執行有違法情況的,應通知執行機關予以糾正。人民檢察院發現監獄、看守所、勞動改造機關的活動有違法情況時,應通知主管機關予以糾正。”我國《監獄法》第6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監獄執行刑罰的活動是否合法,依法實行監督。”
(3)《看守所條例》等法規、規章與司法解釋。1990年,國務院頒布的《看守所條例》第8條規定:“看守所的監管活動受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此外,《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高檢法釋字[1999]1號)、《人民檢察院看守所檢察工作細則》、《人民檢察院勞改檢察工作細則》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注釋[1998323號)等司法解釋,對刑罰執行監督作了相應的規定。
2.刑罰執行監督的理論基礎
關鍵詞:和諧社會 法律監督 執法運作機制
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進程中,檢察機關加強法律監督說理工作的重要性日益凸顯。法律監督說理的實質就是要求檢察機關自行揭開執法辦案的神秘面紗,不僅要將執法的“果”公諸于眾,更要將執法的“因”闡釋清楚,將檢察機關的具體執法活動主動置于公眾的視野監督之下,從而減少公眾對司法公正的猜疑,達到執法和諧、司法和諧、社會和諧的良好效果。近年來,檢察機關在法律監督說理工作方面進行了一些有益的嘗試,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對維護和諧司法、保障弱者合法權益起到了積極的推進作用,但也出現了諸如口頭說理不夠規范、書面說理流于形式等問題,筆者結合工作實踐經驗,就檢察機關如何提高法律監督說理能力、促進社會和諧方面談談個人的一些粗淺看法。
一、法律監督說理機制的概念及推行法律監督說理機制對促進社會和諧的現實意義
目前,雖然司法界對大力推行法律監督說理機制已達成共識,但并為給出一個整體劃一的概念性規定,筆者認為,法律監督說理機制可概括為檢察機關在開展業務工作中,以書面或口頭的形式對具體案件、法律監督過程的處理結果所依據的理由進行分析、闡述及說明,讓當事人和有關機關能夠明白處理決定的原因和依據,從而為當事人和有關機關提供了一個與檢察機關對話交流的平臺,通過檢察機關的釋法論理和透徹闡述,使當事人和有關機關心悅誠服,有效減少因執法不公開、不透明,而造成的執法誤解,引發的社會矛盾,最終達到促進社會和諧的一個良性執法運作機制。實踐中的主要做法有不捕說理、不訴說理、民行抗訴說理、申訴和解說理等,并逐步被推廣靈活運用到執法辦案的各個環節,成為檢察機關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服務社會主義建設大局的一個重要抓手,對促進社會和諧有著重大的現實意義,筆者認為,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一)法律監督說理是訴訟和諧的關鍵
訴訟和諧主要體現在當事人之間關系的和諧、當事人與辦案機關之間關系的和諧、辦案機關之間關系的和諧三個方面。過去,檢察機關進行法律監督活動時,對監督事項往往只是簡單地說明審查的結果,對于是如何審查、分析和作出判斷卻很少有充分的闡述,這種只重結果不重過程的執法方式既容易造成司法擅斷,也容易引起當事人及其他辦案機關對檢察機關執法公正性的質疑,從而導致執法不和諧因素的產生。而法律監督說理機制的核心就在于通過檢察機關以透明、公開的方式,向當事人、其他辦案機關有理有據地解釋法律監督過程中涉及的事實問題、法律問題和政策問題,從而促使當事人、其他辦案機關理解支持檢察機關的決定,達到訴訟和諧的良好效果。
(二)法律監督說理是定紛止爭的良策
眾所周知,社會的不和諧因素就在于矛盾和紛爭,而自古化解矛盾、解決紛爭的治本之策就是“說理——心服”的糾紛解決機理,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說理正是從“理”的角度出發論證觀點,針對如不捕、不訴等易引發被害人誤解、社會矛盾的問題,以曉之以情、動之以理的方式,設身處地的向被害人一方把道理講清、講透、說明,徹底解開被害人一方的心結,使其心悅誠服,從而達到從源頭上化解矛盾、解決紛爭的良好效果。
(三)法律監督說理是強化法律監督的保障
“強化法律監督、維護公平正義”是檢察機關的永恒工作主題,而要想開展好法律監督說理工作,就要有道理可講,要有能力讓人信服,這就要求檢察機關在執法辦案中作出的每一個決定,都要建立在充分論證和縝密思考的基礎上,僅憑經驗、僅憑感覺的草率決定是堅決行不通的。因此,只有辦案過程嚴格遵守法律程序,認定事實嚴格依據證明標準,適用實體法律正確無誤,才能有理、有據地解釋所作決定,讓當事人和有關機關口服心更服。可見,法律監督說理無形中對檢察機關的辦案質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對強化法律監督、維護公平正義的檢察工作主題起到了積極的推進作用。
二、當前法律監督說理工作中存在的一些問題
筆者以寧德市檢察機關推行法律監督說理機制過程中發現的一些問題為例,管中窺豹,談談當前法律監督說理工作中應引起重視、需要完善的幾個問題:
(一)法律監督說理的適用范圍不夠明確,易引發泄密問題
目前,法律監督說理機制總體來說還屬于試行探索階段,還沒有形成具體的制度規范,因此辦案人員在適用法律監督說理機制的尺度、范圍不是很好把握,因適用界限不清,而引發泄露辦案機密的問題應引起重視。筆者認為,法律監督說理機制應該積極推行,但不是“萬能鑰匙”,如在職務犯罪偵查,追捕、追訴等工作中,由于涉及較多內部信息和辦案機密就不宜適用法律監督說理機制。因此,筆者建議應當根據檢察工作實際,明確界定法律監督說理的適用范圍,防止辦案人員在實踐中出現適用混亂,引發泄密問題。
(二)書面說理不夠透徹,存在應付了事思想
說理透徹明了是對法律監督書面說理工作的最基本要求,但實踐中一些檢察人員存在應付了事思想,主要體現在書面說理中由“因”到“果”依據不足、讓當事人和有關機關對“為什么這樣做”產生困惑;說理內容空洞,甚至“千案一理”,缺乏針對性和說服力等。因此筆者建議,應進一步規范書面說理工作,可通過加強專門培訓、推行“首辦責任制”、評選“最佳說理獎”等監督激勵措施,促使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說理書面材料達到語言規范、論證有力、邏輯嚴密的事理、法理、情理的最佳詮釋。
(三)口頭說理、與當事人和有關機關當面溝通相對較少
實踐中一些檢察人員在法律監督說理工作中存在怕麻煩思想,認為與當事人和有關機關當面溝通費時費力,往往僅“一紙說理書”就完事大吉,這在一定程度上實際剝奪了一些當事人和有關機關與檢察機關當面交鋒,論法說理的機會。筆者認為,法不說不明、理不辯不清,檢察機關與當事人和有關機關真正的面對面交流,才更有利于當事人和有關機關對檢察機關執法辦案的理解和認可。因此,筆者建議,檢察機關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應盡量為當事人和有關機關提供口頭面對面說理的機會,比如:對故意傷害輕刑案件不捕說理中,可推行“圓桌親情式對話”的方式,將當事人雙方、偵查機關召集到一起面對面交流,通過心平氣和、于法于理于情的親情式對話,快速消除誤會、緩和沖突,使當事人和偵查機關充分理解和支持不捕說理的政策法律依據和對構建和諧社會的現實意義,同時這種親情式面對面交流方式,亦是有效減少涉檢上訪的良策。
(一)監督范圍界定過窄。刑事立案 釜督,是指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公安機關的立案活動實行監督。所謂立案活動,應當包括公安機關對立案材料的受理、審查、調查、立案審批、立案決定和立案結果等全部過程。因此,刑事立案 直貫穿于 述立案活動的全過程之中,而不僅僅是現行刑訴法第8 規定的只對“應當立案而不立案”
進行監督。縱觀修改后的刑訴法第87條,—個明顯的立法缺陷,就是把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立案”的局部監督,混同于 機關立案活動的全面籃潛。模糊了‘‘應當立案而不立案”與“立案活動”兩種不同的概念。由于這種概念的混淆,也就在無形中限制了刑事立案監督的范圍,導致立案 圍的局限性,并在具體操作上形成兩大誤區:—是作為刑事立案監督主體的人民檢察院,往往囿于刑訴法第8 規定的監督范圍,把立案監督的視點和主要精力,單純集中在對“應當立案而不立案”的監督上,而對公安機關對立案材料的受理、審查和調查是否規范,立案和不立案的決定是否 去,立案結果是否正確等相關立案活動則少有過問或未及深究,以致形成較多的立案監督“空白帶”。二是作為被監督者的公安機關,對刑訴法第8磅池同樣作出片面的理解。在f電ff]看來,人民檢察院立案監督的范圍僅限于“應當立案而不立案”的監督,至于其他立案活動并不在立案監督范圍內。基于這種認識,有些公安機關不愿及時向人民檢察院提供立案活動的全26幫隋況。當檢察人員主動前去了解時,有的公安機關不積極配合,甚至有的還產生逆反心理,抱怨^民檢察院超越了法律瓤咤的監督范圍。這樣,就使人民檢察院的刑事I立案監督工作陷入困境,難以打開工作局面。
(二)監督方式規定單一。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檢察院立案監督的方式主要是通過審查被害人控告材料、公安機關提供的證據及法律手續,發現公安機關在立案活動中的違法行為,這種單一的審查方式,忽視了立案監督調查的重要陛,不足以對公安機關整個立案活動實行有效的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