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責任的構成8篇

時間:2023-06-15 09:2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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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關鍵詞]水利工程 法律責任 構建

一、水利、環保行政機關的環境法律責任構建

從行政機關的行政職權出發,建立健全行政職權、落實行政職責。實際上,所有的行政機關,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和責任,限于權利的分工,我們主要強調水利、環保行政機關環境法律責任。在水利工程環境影響評價法制中,應明確加以規定。

1.建立健全行政機關的環保職責。應該在水利工程環境影響評價法律中,將涉及執法水利工程項目的各個行政機關規定一定的環境保護義務,承擔相應的環境保護的責任。如環保工作是美國政府各部門的共同責任,大家都管,而不是環保部門一家來管,政府的各個部門都設有環保機構,都負有保護環境的法定職責。相比之下,我國的環境管理體系還不夠完善,除國家環保局外,其他政府部門環境管理機構還相當薄弱,與其所承擔的環境保護任務不相適應,亟待加強和完善。

2.完善環境執法力度。由于執法者的環境法律意識不強,特別是很多地方領導為了水利工程項目的政治利益和經濟利益,而干擾了環境執法。由于環保法律大多規定的法律責任要求不嚴,對環境違法者大多執行行政制裁,缺少嚴厲的刑事制裁條款,不能震懾違法者。重要的是我們要完善環境司法訴訟制度,對環境違法者提起司法訴訟,由法院進行司法審判,提高環境執法效力。

3.建立行政機關環境執法的監督制度。任何公民或團體都可提起環境法的訴訟,來保證水利工程環境影響程度最低。公民或團體不僅可以對違反環境義務的水利工程建設方提訟,還可以對未履行環保義務的行政機關提訟,以此來監督和推動國家行政機關環境執法力度。

二、水利工程建設各方的環境法律責任構建

水利工程建設各方的環境法律責任應該是一個相互監督的體系,但實際上卻往往被水利工程建設單位一方操縱,忽視了水利工程建設中的環境影響評價法制。在構建水利工程環境影響評價法制中,我們必須明確各方的環境法律責任,采取嚴厲的懲罰措施。

1.水利工程建設單位環境責任。建設單位在水利工程開工前,應當就落實環境保護的措施進行全面系統的布置,明確施工單位的環境法律責任。詳細編寫《施工期環境保護規定》,要針對水利工程項目的特點,根據有關環境保護的法規,具體編寫環境保護條款,水利工程建設單位對水利工程環境保護負主要責任,不能只是走形式、走過場,來應付行政機關的環境監督,否則,應受到嚴懲。在水利工程環境影響評價法制中,對于造成環境問題的主要責任人應設定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的規定,對水利工程建設單位應處以罰金。

2.水利工程設計單位環境責任。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水利工程建設環境要求標準進行設計,論證施工項目對周邊環境的影響,防止因設計不合理而導致環境事故的發生。設計單位應當考慮施工安全操作和防護的需要,對涉及施工環境安全的重點部位和環節在設計文件中注明,并對防范環境安全事故提出指導意見。采用新結構、新材料、新工藝以及特殊結構的水利工程,設計單位應當在設計中提出保障施工作業人員安全和預防生產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議。設計單位和有關設計人員應當對其設計成果負責。設計單位應當參與與設計有關的環境安全事故分析,并承擔相應的環境法律責任。

3.水利工程施工單位環境責任。水利工程施工單位根據《施工期環境保護規定》的各項條款以及水利工程施工合同的要求,負責施工期間所有的的環境法律責任,施工單位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環境保護全面負責。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環境保護責任制度和環境保護教育培訓制度,加大對施工人員環保知識的宣傳,提高環保意識。同時還要制定環境保護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對所承擔的水利工程進行定期和專項環境檢查,并做好檢查記錄。

4.勘察(測)單位的環境責任。勘察(測)單位在勘察(測)作業時,應當嚴格執行操作規程,采取措施保證各類管線、設施和周邊建筑物、構筑物的環境安全。勘察(測)單位和有關勘察(測)人員應當對其勘察(測)成果負責。禁止有損壞生態環境和人文環境的行為。

5.水利工程監理單位環境責任。監理單位和監理人員應當按照自然環境法律、法規、工程建設合同的合同條款以及水利工程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的項目要求實施監理,做好環境監理報告并對水利工程建設環境安全承擔法律責任。監理單位應當審查施工組織設計中的環保措施是否得當,切實履行環境保護職責。監理單位在實施監理過程中,發現存在環境破壞情況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整改;情況嚴重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暫時停止施工,并及時向環保行政主管部門、水利行政部門、流域管理機構或者其委托的安全生產監督機構以及建設單位報告。

6.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環境責任。很多水利工程管理粗放,水平低,更談不上實施現代化管理,造成了管理單位經濟負擔沉重、管理成本高,又降低了工作效率,影響了水利工程的維護管理,更談不上環境保護了。我們要規范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的法律地位,規范它保護環境的法定職責。

篇2

本文主要論述了締約過失責任的基本概念,針對其特點進行闡述,結合一些學者的觀點發表個人看法和立場,提出:締約過失責任保護是一種信賴利益的損失觀點,指出新《合同法》的規定彌補了《民法通則》的不足:其次根據《合同法》第42條的規定,從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和違反保密義務兩方面對締約過失責任的承擔作了說明。再次對締約過失責任的基礎進行了簡單分析,筆者認為誠實信用原則說更符合締約過失責任的要求,因為依賴利益的產生基礎是誠實信用;接著文章又從四個方面對締約過失責任的構成要件作了詳盡的論述;最后為避免混淆概念,簡述了締約過失責任在運用過程中與違約責任、侵權責任 的區別與聯系。

關鍵詞:過失,責任,先合同義務,法律依據,構成要件

一、締約過失責任的概念

何謂締約過失責任,學者們的歸納不一。但本質上沒有什么區別,大多數都認可締約過失是指締約一方當事人,違反依誠實信用原則所應承擔的先合同義務,而造成對方信賴利益上的損失時所應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

締約過失責任是由德國著名法學家耶林最早提出,1861年,耶林在其主編的《耶林學報年報》第四卷發表了《締約上過失,契約無效與不成立時之損害賠償》一文,開始了締約過失責任在理論上的深入探討。他認為“從事契約締結的人,是從契約交易外的消極義務范疇,進入契約上積極義務范疇,其因此而承擔的首要義務。系于締約時須善盡必要的注意。法律所保護的,并非僅是一個業已存在的契約關系,正在發生中的契約關系亦應包括在內,否則,契約交易將暴露于外,不受保護,締約一方當事人不免成為他方疏忽或者不注意的犧牲品!契約的締結產生了一種履行義務,若此種效力因法律上的障礙而被排除時,則會產生一種損害賠償義務。因此,所謂契約無效者,僅指不發生履行效力,非謂不發生任何效力。簡言之,當事人因自己的過失致使契約不成立者,對信其契約為有效成立的相對人,應賠償基于此信賴而產生的損害。”耶林關于締約過失責任的理論,被譽為法學上的發現,對各國立法和判 例產生了深遠的。

我國《民法通則》第61條規定:“民事行為被確認為無效或者被撤銷后,當事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給受損失的一方。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該條的規定與締約過失責任極為相似,但它并非是完整意義上的締約過失責任。原來的三部合同法(即《合同法》、《涉外經濟合同法》、《技術合同法》)中也未在具體條款上對締約過失責任作出明確而特別的規定。直到1999年頒布的《合同法》才系統地規定了締約過失責任。從而完善了合同責任制度,彌補了《民法通則》的不足。

二、締約過失責任的特點

關于締約過失責任的特點,我國民法學者余延滿先生認為有兩個:一、締約過失責任,“以先合同義務存在為前提,是締約人故意或過失違反先合同義務的法律后果。這種先合同義務是一種基于誠實信用原則而產生的法定義務。”[1]二、締約過失責任“僅僅產生于締約人雙方為訂立合同而接觸、磋商的過程中,以雙方當事人存在特殊聯系為前提和基礎。締約上過失責任(亦即締約過失責任,筆者注)所保護的是權利人的信賴利益,而非履行利益。”另一民法學者王利明先生盡管沒有明確來或歸納締約過失責任的特點,但從他對締約過失責任的概念作具體分析中,明顯發現有三個特征:其一,締約上的過失行為是發生在訂立合同過程中;其二,是締約人一方違背依誠信用原則所應有的義務;其三,造成他人信賴利益的損失。[2]也有學者將締約過失責任的特點歸納為以下四個:

(一)締約過失責任是締結合同過程中產生的民事責任。王利明先生也認為,“此種責任發生在締約過程中而不是發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只有在合同尚未成立,或者雖然成立,但因為不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而被確認無效或被撤銷時,締約人才承擔締約責任。”

(二)締約過失責任是以民法的誠實信用原則為基礎的民事責任。這一特點也得到絕大多數學者的認同。根據誠實信用原則,締約當事人在締約的過程中負有一定的附隨義務(亦即有些學者所稱先契約義務),如互相協作、互相照顧、互相保護、互相告知、互相忠誠、不得隱瞞瑕疵、不得欺詐等義務。只有當締約人一方違背了其應負有的這些義務并破壞了締約關系時,才能由其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三)“締約過失責任保護的是一種信賴利益的損失。”這一特點也為大多數民法學者所認可。“在大陸法中,信賴利益又稱消極利益或消極的契約利益。”一般“是指無過錯合同一方當事人因合同無效、不成立等原因遭受的實際損失。”該責任的確立應以受到信賴利益的損失為前提條件,只有因為合同一方當事人的締約過失行為而給對方造成信賴利益損失的,締約過失責任才有可能成立。

(四)“締約過失責任是一種彌補性的民事責任。”對于這一特點,王利明先生在論述締約過失責任與侵權責任的區別時似乎也予以了認同。但筆者之所以把締約過失責任看成是一種補充性的民事責任,并不是因為這種責任“并沒有在現行法中得以明確的確認,尤其是因為附隨義務畢竟不是法律明確規定的義務,而只是法官司根據誠實信用原則所解釋出來的義務。”因為它是在不能適用侵權責任和合同責任的情況下所采納的一種責任。也有學者認為,由于“締約過失責任產生于合同磋商過程中,只存在對一方信賴利益的損害,故締約過失責任僅僅尋求一種補償性的救濟。”筆者認為這兩種觀點都從不同的角度來進行了闡述,都是比較強取的。

由于上述第三種觀點對締約過失責任的特點闡述的比較深入和全面,筆者在本文中采用第三種觀點,亦即認為締約過失責任具體上述四個特點。

三、締約過失責任承擔的法律依據

(一)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

依《合同法》第四十條的規定,主要有三種情況:

1、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這種假借訂立合同進行磋商的行為,當事人根本就無訂立合同的誠意,而是采用欺詐、肋迫等手段,違 反法律和公共利益,這樣訂立的合同應被宣告為無效。受害人可以以締約過失為依據向對方請求賠償,而對方也必須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2、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當事人訂立合同時,應將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予以揭示,如果當事人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甚至提供虛假情況,而給對方造 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3、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如“在訂約過程中違背許諾,而給另一方造成損失”。這些行為包括:(1)擅自變更、撤回要約。要約人如在要約有效期限內擅自變更或撤回要約,若受要人在要約有效期間內已經做了必要的準備,支出了費用,則應有要約人賠償。(2)違反意向協議書。雙方的意向書雖不是正式合同,但意向書已使雙方進入了一種特殊的信賴利益關系。如果在此時一方違反意向書,則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3)未盡必要的注意義務。第一,通知義務。在訂立合同時,要約人因過失未將有關情況如特定物滅失導致合同履行不能等及時通知要約人,使其相信合同有效成立而增加了財產支出,則可構成締約過失責任。第二,未履行必要的手續。對某些合同,法律規定必須要履行必要的手續,而當事人一方由于疏忽大意未履行,導致合同不發生效力。第三,違反保證合同真實性義務。主要指違背合同真實性的要求因重大誤解或顯失公平而造成的對方損失。

(二)違反了保密義務

《合同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是關于因違反保密義務而產生締約過失責任。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可能了解到對方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這些均屬于商業秘密范疇,締約人如果泄漏了這些商業秘密或對其進行了不正當使用,則違反了締約過程中的保密義務,如果因此給對方造成損失,則應當承擔締約責任。

依據以上兩條規定,締約過失責任的責任形式是賠償損失。

四、締約過失責任的法律基礎

締約過失責任產生的法律基礎,學術界上有不同的觀點:

(一)法律直接規定說。該說認為,締約過失責任的法律基礎既不是侵權行為,也不是法律行為,而是法律的直接規定。

(二)侵權行為說。此說認為,除法定情形外,因締約上的過失而發生的損害,屬于侵權行為法調整的范圍,應按侵權行為法的規定追究行為人的責任。

(三)法律行為說。該說認為,締約過失責任的法律基礎在于當事人之間存在的法律行為。該說又細分為目的契約說和默示責任契約說。目的契約說認為。締約過失責任的基礎在于當事人之間后來訂立的契約;默示責任契約說認為,締約過失責任的基礎在于當事人于從事締約行為之際,默示締結了責任契約。

(四)誠實信用說。此說認為,締約過失責任的法律基礎在于誠實信用原則。按照誠實信用原則,從事締約協商的人,應善盡交易上的必要注意義務,以維護相對人的利益。如果當事人 違反了應盡的注意義務,如協力、通知、保護、忠實等義務,造成相對人損害的,應自負賠償責任。

筆者認為第四種觀點誠實信用原則 說更符合締約過失責任的要求,因為信賴利益的產生基礎是誠實信用。

從的來看,誠實信用最初只是作為市場經濟活動 中道德準則而出現,但在被立法者規定為民法典的一個法律條文之后,已成為一項法律規范,被奉為民法的最高指導原則,學者甚至將其稱為“帝王條款”,從羅馬法至今,誠實信用原則已經成為人們在債權關系中必須遵循的一項原則性規范,不僅在合同執行、解釋中應遵循這一原則,在合同締結過程中,同樣遵循這一原則。在締結合同過程中,雙方當事人都有各自的利益,而信賴利益是連接 雙方利益的橋梁,正是基于對對方的信賴,雙方才能建立起合同關系,在當事人之間,若需雙方利益達到平衡,必以誠實信用原則作為約束機制,具體講,就是要求當事人要尊重他人的利益,不得損人利已,在市場活動中講究信用,恪守諾言,誠實不欺,在不損害他人利益 和社會利益 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簡言之,就是要保護相對方的利益,具體到合同的締約過程中,當事人以下義務:

1、協力義務。雙方負有應共同努力盡力促成契約締結的義務,雙方一經接觸,實際上已負有先合同義務;2、告知義務。當事人一方應如實向對方陣述商品質量等情況,對于在合同簽訂過程 中必須向對方陣述的事項,不得隱瞞。3、保護義務。雙方當事人一旦進入締約階段,就有對對方財產及人身的保護義務。4、保密義務。雙方在締約合同 的過程中,不得將對方的一些商業秘密告知締約當事人以外的其他人,以防止對方當事人的利益受損。5、照顧義務。任何一方當事人都必須在平等的基礎上進行協商,不得利用上的優勢地位和其他手段牟取不正當利益。

違反這些義務,就將導致信賴利益的損失,當事人之間存在的信賴利益,必須有誠實 信用作保證,若誠信原則遭到違反,必將導致締約過失責任。所以,筆者認為締約過失責任的依據應是誠實信用原則。

五、締約過失責任的構成要件

(一)合同雖未成立,一方當事人違反先合同義務

締約過失責任作為一種責任形態,必須以先合同義務的存在及違反作為條件,先合同義務,是指合同成立之前,訂立合同的當事人依據誠信原則所承擔的協力,通知、保護、保密等義務。先合同義務不同于合同義務,其產生的基礎不是依法成立的合同,而是誠信原則。當事人一旦進入締約過程中,就應當推定在雙方之間形成一種合理的信賴,即一方當事人依據誠信原則 給予對方以照顧、忠實于對方、告知對方與合同有關并涉及對方財產、人身安全的事由。先合同義務的發生以雙方進入訂立合同過程為標志。如果當事人 雙方之間沒有形成締約關系,當然不發生締約過失。

(二)相對人一方因此受有損失

民事責任般以損害事實的存在為成立條件,締約過失責任也不例外,只有當事人一方違反先合同義務造成相對人損害時,才能產生締約過失責任。締約過失責任中的損失主要是指信賴利益的損失,信賴利益的損失范圍的確定,學術界觀點不一。一般言之,被害人得請求的,若無加害行為時,其所處的狀態故應該以信賴利益為原則。德國和日本的學說判例中,認為在締約過失責任的情況下,賠償的數額以不得超過履行利益為限。即不應該超過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所應當預見到的,因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所可能造成的損失,也不得超過合同有效或者合同成立時的履行利益。通說認為,在締約過失責任的情況下,所應賠償的為信賴利益的損失,即無過錯當事人信賴 合同有效成立,但因法定事由發生,致使合同不成立,無效、被 撤銷等造成的損失。

信賴利益的損失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直接損失包括:1、締約費用,包括郵電費用、趕赴締約地或察看標的物所支出的其他合理費用等。2、準備履行所支出的費用,包括為運送標的物或受領對方給付所支出的其他合理費用等;3、受害人支出上述費用所推動的利息損失;4、其他直接的費用支出,間接是指喪失了與第三人另訂合同的機會所產生的損失。這些損失必須是在可以客觀預見的范圍內,必須是基于信賴利益而產生的損失。如果不是基于信賴利益而產生的損失,即使一方支付了大量的費用而造成的損失,也不能視為信賴利益的損失。如果僅有一方的過失行為,而無對方受有損失的事實,則無所謂賠償。

(三)違反先合同義務的一方當事人有過錯

過錯是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締約過失責任作為民事責任的一種,也不例外。過錯具體表現為故意和過失兩種基本形態。故意是指締約人預見到自己的行為會產生合同無效、不成立或被撤銷,能給相對人造成損失的后果,而仍然進行這種民事行為,希望或放任違法后果的發生。過失是指締約人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產生合同無效、不成立或被撤銷造成相對人信賴利益損失,因疏忽大意沒在盡到協力、通知、保護、保密等義務,雖然預見到了但輕信其不會發生的主觀心理狀態。因此,無論故意或過失,只要具有過錯就要承擔責任,無過錯就不承擔責任。如果締約過程中發生的損失是受害人、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的,則違反先合同一方也不承擔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四)一方過錯與另一方損失之間要有因果關系

這里的因果關系是指一方當事人的過錯與對方遭受的信賴利益的損失之間存在必然的聯系。這就是損害結果的出現系締約過錯行為所必然引起,若對方遭受的損失因一方的過錯,即使發生在締約過程中,即使出現了信賴利益的損害,也不產生締約過失責任。締約過失責任的因果關系應適用民法關于一般因果關系的認定。

六、締約過失責任和幾個概念的關系

(一)締約過失責任與違約責任的區別

1、產生的前提不同

締約過失責任的產生是基于合同法的具體規定,而非有效成立的合同。無論合同是否有效成立或存在,只要違反合同法的規定,就要承擔締約過失責任,而違約責任是一種違反合同的責任,它以合同的有效存在為前提,如果沒有合同的有效存在,違約責任就無從談起。

2、責任的承擔方式不同

締約過失責任是一種法定責任,由法律直接規定,它的責任形式只有一種,即損害賠償。而違約責任可以由當事人約定責任形式,其方式有多種,如支付違約金、損害賠償、實際履行等,也可以法定的責任形式予以補救。

3、賠償的范圍不同

締約過失責任的損害賠償范圍包括信賴利益的損失。信賴利益的損害賠償,旨在使受損一方當事人的利益恢復到合同磋商前的狀態。而違約責任的損害賠償范圍既包括因違約而造成的實際損害,也包括期待利益的損害。違約責任的損害賠償旨在使受害人的利益達到合同已經履行的狀態。

(二)締約過失責任與侵權責任的區別

1、責任的前提不同

締約過失責任產生于為締約而進行接觸磋商的當事人之間,并且雙方在締約過程中,產生了一定的信賴關系。侵權責任的發生不需要當事人之間存在任何關系,只有在侵權行為發生時侵權人與受害人之間才產生侵權損害賠償關系

2、責任的義務性質不同

締約過失責任違反的是依據誠實信用的原則而產生的先合同義務,如協力、通知、保護及保密等義務。而侵權行為違反的是不得侵犯他人的人身和財產的一般義務。

3、責任方式不同

締約過失責任的責任方式只限于賠償責任。而侵權責任除賠償責任外,還包括其他財產責任形式和非財產責任形式,如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恢復名譽、消除、賠禮道歉等。即使同為賠償形式,締約過失責任和侵權責任的賠償范圍也是不同的。締約過失責任的損害賠償范圍是信賴利益的損失。而侵權責任的賠償范圍包括侵犯財產權和人身權所造成的物質損害和精神損害。

4、歸責原則不同

締約過失責任的成立要求締約人在主觀上必須有過失,即適用過失責任原則。而侵權責任除適用過失責任外,還可適用無過失責任,公平責任原則。

締約過失責任是一個古老的問題,但對我們來說是一個新生事物、隨著的、法制的進步、司法實踐的豐富,它會越來越完善,對規范社會經濟活動中日益增長的締約行為都將具有重大影響和深遠意義,因此,繼續締約過失責任也可以說是合同法建設的一大進步。 注釋:

(1)轉引自孫禮海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立法資料選》。法律出版社1999年3月第1版第168頁

(2)王利明著《違約責任論》。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3月第1版

1、王利明著:《違約責任論》中國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

2、王澤鑒編:《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

3、郭明瑞、房紹坤:《新合同法原理》,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

4、施天濤編《合同法釋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2000版

5、王利明編《合同法》北京大學出版社 2000年版

篇3

你院(90)經請字第2號“關于購銷合同當事人延長履行期限后保證人是否承擔保證責任的請示”收悉。經研究,原則同意你院關于本案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的處理意見。

但據所附材料看,本案似為詐騙犯宋孝良借用被保證人單位名義(包括單位合同、公章、帳戶),以簽訂合同為名,騙取債權人貨款。對此,保證人并不知情。如情況屬實,因被保證人出借單位合同、公章及帳戶,使宋孝良得以行騙,給債權人造成的7萬多元經濟損失,應當由被保證人自行承擔,保證人則不應對此承擔保證責任。

附: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購銷合同當事人延長履行期限后保證人是否承擔保證責任的請示

                                      (90)經請字第2號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審理鹽城市第二農業生產資料公司(以下簡稱生資公司)訴東臺市安豐多種經營經理部(以下簡稱經理部)、鹽城市化工供銷公司(以下簡稱化工公司)購銷合同返還貨款糾紛一案中,對化工公司是否承擔保證責任問題,現向你院請示。

一、基本案情1988年6月4日,經理部與生資公司簽訂了一份由經理部供給生資公司2500條柴褶的購銷合同。合同規定:貨款總額137500元正;6月13日前交貨,結算方式為銀行匯款或匯票結算。合同還規定了質量標準、驗收方法等內容。合同簽訂后,化工公司于1988年6月6日為經理部提供了款項擔保。

6月13日前,經理部、生資公司都未履行合同。6月17日,雙方未經擔保人的同意,將合同履行期延長,并在原合同上增加了:“需方貨款匯至供方后,如有損失,則保證單位負責賠償。”6月18日,生資公司向經理部付款137500元,后經理部不能交貨,貨款也不能退還。生資公司起訴要求經理部的保證人化工公司賠償損失。

二、我院意見我院認為:購銷合同中的保證人,只能對經其同意的保證內容承擔保證責任,該案供、需雙方未經保證人同意,變更合同的履行期限,應視為新的法律關系成立,原合同中的保證人對此而產生的糾紛不負保證責任。

篇4

【關鍵詞】權力主體 經濟法 經濟法律責任 分析

經濟法中的權力主體即經濟管理機關,推行經濟法律責任就是針對當前責任落實在工作人員,而缺少對該機關的責任規范與約束問題。實踐的重要價值體現在促進機關權力執行效力,對其實施責任監督。通常將經濟法律責任為4種,分別為義務、后果、代價、懲罰說;可統歸到第二性義務承擔層面。在這種否定性評價視界內,經濟法律責任形態中,需要凸顯出獨立法律責任。簡單講,即要求在經濟法中,使“權力機關”受到“權力監督”,并逐漸增加其社會監督屬性。

一、經濟法律責任價值及邏輯分析

權力主體承擔經濟法律責任在經濟法中表現較少。比如,在法律責任分類層面,預留空間小;再如,權威教材中認定“綜合責任論”。探究原因,主要是經濟法研究者受到法律責任4大類型劃分的影響(民事、刑事、行政、違憲責任)。從構成要件方面觀察,當前在責任中心主義、義務本位、權利本位中,經逐漸摸索已形成三位一體結構的“權利-義務-責任”關聯性統一體。實質上,所謂綜合責任論對于經濟法調整對象的界定,有時會發生脫離、否定經濟法的現象。因此,在“權利-權力”、“權力-權力”關系轉變成為“權利-義務-責任”關系后,并不利于經濟法實踐,不能在根本上使權力獲得均衡性運用,也會對法治化建設造成一定的不利影響。所以,根據現狀需要區分權利、權力概念;并將其公正、科學的應用在具備自身特質的經濟法中;令權力主體-義務本位、權利主體-權利本位獲得對接,建立起良性互動關系。

二、構成要件及歸責原則

經濟法中權力主體的經濟法律責任構成要件,要求符合違法行為、損害后果、主觀過錯、因果關系諸條件,但要有所界定。比如,在損害事實方面,當提出國家賠償、補償時,才可以嘗試以此條件為構成要件;再如,主觀過錯條件就需要界定在主觀-客觀統一的前提之下;而且,需要注意損害事實條件成立時,必定會在違法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建立起因果聯系。因此,違法行為是其基礎條件,其它條件則需要對其加以界定并使其成為經濟法中權力主體的構成要件。

從歸責原則方面分析,前提是對分類歸責、責任法定、責罰對應三個原則進行明確區分;在分類歸責原則方面,主要考慮到市場、宏觀調控兩個方向。在責任法定原則方面,需要按照“預防大于事后追究”的思路,提前做好責任構成要件規范、程序化操作規定;并使其能夠在合法、合理、公正層面行使權力;實質上要求在權力-義務、權力-責任之間達到平衡、統一。至于責罰對應原則,要求設置相關法律法規,并將制裁與責任進行對接(民事制裁通常無需如此)。

三、存在問題

目前,經濟中權力主體的責任包括財產性責任(如《產品質量法》67條、《城市房地產管理法》70條)、責令改正(如《預算法》75條)、消除影響(如《產品質量法》67條)、撤銷許可(如《礦產資源法》47條)、通報批評(如《價格法》45條)。根據現行法律,結合現狀,可以將經濟法中關于權力主體的經濟法律責任規定中暴露的問題歸納為三個。

比如,重嗬主體、輕權力主體。具體可以通過市場規制法、宏觀調控法兩個角度分析諸相關經濟法律,如上文提到的《礦產資源法》即缺少對濫發許可證的法律責任規定。再如,重工作人員,輕國家機關。從調制權的行使方面看,主體若為工作人員,只屬于人,而不是經濟權力主體;分析諸法律規定會看到,對于國家機關根本上缺乏相關經濟法律責任規定,以及相關實施措施。還有,責任形式相對較窄,涵蓋范圍不全。如上文提到的關于經濟法中權力主體的責任,按照當前責任可從財產-非財產兩個面向劃分。由于大部分為非財產性責任;因此,當實施責令糾正、退回,以及消除影響時,雖然能夠推論得到最終受益者為權利主體;然而,對于沒收所得卻由國家實施保管。

四、建議

法律責任體系是法律制度實踐的保障。因而,需要處理好負外部性-內部化、正外部性-內部化問題,與宏觀調控權力主體經濟法律責任問題。建議按照“主體-行為-責任”思路,在思路決定出路的原則指導下,做好對“溢流現象”的預防;并嘗試部分受損者的國家經濟賠償行為。同時,對正、負責任需要共同推進,利用社會救助機制等措施,進一步體現出經濟法中權力主體的公共責任。另一方面,應該將市場規制主體、非市場規制主體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的危害共同納入到經濟法律責任范圍內,促進對“公共利益”的保護。另外,需要嘗試國家賠償范圍的拓展,將其與民生相關的問題進行具體對接。為了保障權力主體在經濟法中的經濟法律責任獲得規范與落實,還應該匹配設置相應的社會監督措施;使其內部權力對權力的監督中的社會屬性表達時,必要打開社會監督的通道,讓市場、社會化半自主機構與民眾參與監督;全面保障其經濟法律責任實踐效果。

五、結束語

當前我國在經濟法中對權力主體經濟法律的研究及實踐現狀表明,權利主體的法律責任多于權力主體。因而,在構建法治化道路中,必要通過職能-責任的思考路徑,使相關經濟賠償責任能夠落實到權力主體層面;另外,需注重權力-義務之間的關系,以及比例設置;尤其需要在權利主體、權力主體兩大主體中,按照公正、公平原則,重新思考權力主體在經濟法中的經濟法律責任,制定出細致、有效的法律法規。

參考文獻:

[1]徐曉蘭,劉愛珍.論經濟法律責任的獨立性――基于經濟法與民商法功能互補的視角[J].新視野,2013,(5).

篇5

【關鍵詞】律師;違法執業;刑事法律責任;豁免

律師執業刑事法律責任,有的人稱為律師的刑事法律責任,他認為:律師的刑事法律責任,是指律師在執業活動中,因其行為觸犯了刑法的有關規定而應當受到的刑制裁。刑事責任是律師法律責任中最嚴厲的一種。也有的人稱為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刑事法律責任,他認為: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刑事法律責任是指律師或律師事務所在執業活動中實施刑事法律禁止的行為所應承擔的法律后果。稱為律師的刑事法律責任者與稱為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刑事法律責任者,其相同之處都認為刑事法律責任之發生與執業活動有關,都是在執業活動中實施刑事法律禁止的行為所應承擔的法律后果。其不同之處在于二者對律師執業刑事法律責任的范圍出現分歧:前者認為律師執業刑事法律責任僅指律師個人的刑事法律責任;后者認為律師執業刑事法律責任不僅包括律師個人的刑事法律責任,而且包括律師事務所的刑事法律責任,也就是同時包括自然人犯罪和單位犯罪在內。但是,新《律師法》只有在第49條規定了律師個人的刑事法律責任,而沒有任何一條有規定律師事務所的刑事法律責任。所以,依照新《律師法》的規定,筆者所稱的律師執業刑事法律責任應當是指律師個人的刑事法律責任。

一、律師執業刑事法律責任的概念及其特征

律師執業刑事法律責任,也就是律師個人的刑事法律責任,是指律師在執業過程中,實施了犯罪行為給社會造成危害,觸犯了刑律,依法應當受到刑罰處罰的法律后果。但對于律師執業刑事法律責任的特征,卻有不同的觀點:有的認為“律師刑事責任基本特征表現為:責任的主體為律師;責任的前提是與律師執業活動有關的犯罪行為;責任具有明顯的背職性。由于律師所扮演的特殊的社會角色,在法律現實中所取得的不可或缺的地位,因而對從事這一行業的人進行特殊的法律規制無疑是必要的,其違反法律所設定的義務就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如果進而觸犯刑律的,由其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也就是題中應有之義。”也有的認為律師刑事法律責任之屬性是律師“職業行為觸犯了相應之刑事法律規范。雖然刑事責任主體是特殊的,但刑事法律規范卻并不一定特殊,即相應之刑事法律規范并不一定專門為律師而設定,諸如律師行賄、介紹賄賂、泄露國家秘密等等。我國刑法第306條所規定之辯護人、訴訟人毀滅證據、偽造證據、妨害作證罪,《加拿大刑法典》第331條規定之受托律師盜竊罪等,是較例外的情況。在大多數國家,律師之大部分刑事責任都是普通規范而非特殊規范”筆者認為,律師刑事責任之構成特征應具備如下幾個:(1)犯罪主體的特殊性。即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僅限于執業律師,而不包括哪些沒有取得律師執業證書,而以律師名義從事法律服務業務的“黑律師”;(2)犯罪客體的復雜性。律師之犯罪行為一般指向其執業的相對人,如司法人員、當事人、證人等,其侵犯的客體比較復雜。一方面,其相關的犯罪行為直接侵犯了具體的社會關系,如律師行賄侵犯了司法機關的廉潔性,另一方面,律師之犯罪行為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律師職業的公信性,貶損了律師職業的社會形象;(3)犯罪與執業的相關性。有人認為“關于律師的刑事責任,要注意律師的犯罪行為是否與其執業活動有關,即要區分律師個人犯罪和律師職務犯罪。從個人角度來看,律師對其自身的與執業活動無關的犯罪行為承擔刑事責任,屬于一般主體刑事責任,與律師刑事法律責任無關;從職務角度來看,如果律師在執業過程中,利用職務之便實施犯罪行為,構成律師的職務犯罪,則屬于律師的刑事責任。律師的刑事責任是律師法律責任中最嚴厲的一種,律師只有在其行為達到嚴重危害社會的程度、觸犯了刑法、并且應當受刑罰處罰時,才負刑事責任。”也就是說,律師之犯罪行為如果與執業無相關性,則屬于公民之犯罪。

二、律師執業刑事法律責任的種類與法律誤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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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律師;違法執業;刑事法律責任;豁免

律師執業刑事法律責任,有的人稱為律師的刑事法律責任,他認為:律師的刑事法律責任,是指律師在執業活動中,因其行為觸犯了刑法的有關規定而應當受到的刑制裁。刑事責任是律師法律責任中最嚴厲的一種。也有的人稱為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刑事法律責任,他認為: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刑事法律責任是指律師或律師事務所在執業活動中實施刑事法律禁止的行為所應承擔的法律后果。稱為律師的刑事法律責任者與稱為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刑事法律責任者,其相同之處都認為刑事法律責任之發生與執業活動有關,都是在執業活動中實施刑事法律禁止的行為所應承擔的法律后果。其不同之處在于二者對律師執業刑事法律責任的范圍出現分歧:前者認為律師執業刑事法律責任僅指律師個人的刑事法律責任;后者認為律師執業刑事法律責任不僅包括律師個人的刑事法律責任,而且包括律師事務所的刑事法律責任,也就是同時包括自然人犯罪和單位犯罪在內。但是,新《律師法》只有在第49條規定了律師個人的刑事法律責任,而沒有任何一條有規定律師事務所的刑事法律責任。所以,依照新《律師法》的規定,筆者所稱的律師執業刑事法律責任應當是指律師個人的刑事法律責任。

一、律師執業刑事法律責任的概念及其特征

律師執業刑事法律責任,也就是律師個人的刑事法律責任,是指律師在執業過程中,實施了犯罪行為給社會造成危害,觸犯了刑律,依法應當受到刑罰處罰的法律后果。但對于律師執業刑事法律責任的特征,卻有不同的觀點:有的認為“律師刑事責任基本特征表現為:責任的主體為律師;責任的前提是與律師執業活動有關的犯罪行為;責任具有明顯的背職性。由于律師所扮演的特殊的社會角色,在法律現實中所取得的不可或缺的地位,因而對從事這一行業的人進行特殊的法律規制無疑是必要的,其違反法律所設定的義務就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如果進而觸犯刑律的,由其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也就是題中應有之義。”也有的認為律師刑事法律責任之屬性是律師“職業行為觸犯了相應之刑事法律規范。雖然刑事責任主體是特殊的,但刑事法律規范卻并不一定特殊,即相應之刑事法律規范并不一定專門為律師而設定,諸如律師行賄、介紹賄賂、泄露國家秘密等等。我國刑法第306條所規定之辯護人、訴訟人毀滅證據、偽造證據、妨害作證罪,《加拿大刑法典》第331條規定之受托律師盜竊罪等,是較例外的情況。在大多數國家,律師之大部分刑事責任都是普通規范而非特殊規范”筆者認為,律師刑事責任之構成特征應具備如下幾個:(1)犯罪主體的特殊性。即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僅限于執業律師,而不包括哪些沒有取得律師執業證書,而以律師名義從事法律服務業務的“黑律師”;(2)犯罪客體的復雜性。律師之犯罪行為一般指向其執業的相對人,如司法人員、當事人、證人等,其侵犯的客體比較復雜。一方面,其相關的犯罪行為直接侵犯了具體的社會關系,如律師行賄侵犯了司法機關的廉潔性,另一方面,律師之犯罪行為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律師職業的公信性,貶損了律師職業的社會形象;(3)犯罪與執業的相關性。有人認為“關于律師的刑事責任,要注意律師的犯罪行為是否與其執業活動有關,即要區分律師個人犯罪和律師職務犯罪。從個人角度來看,律師對其自身的與執業活動無關的犯罪行為承擔刑事責任,屬于一般主體刑事責任,與律師刑事法律責任無關;從職務角度來看,如果律師在執業過程中,利用職務之便實施犯罪行為,構成律師的職務犯罪,則屬于律師的刑事責任。律師的刑事責任是律師法律責任中最嚴厲的一種,律師只有在其行為達到嚴重危害社會的程度、觸犯了刑法、并且應當受刑罰處罰時,才負刑事責任。”也就是說,律師之犯罪行為如果與執業無相關性,則屬于公民之犯罪。

二、律師執業刑事法律責任的種類與法律誤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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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行政法律責任,法學研究方法,法律學,規范

一、語義分析:被泛化了的行政法律責任

從一般法理學(General jurisprudence)的角度看, 法律權利、法律行為和法律責任三者有機地構成了各種法律制度的本體要素,它們是對法律進行實證研究的重要范疇。以控制行政權力為基本功能的現代行政法亦以行政權力、行政行為和行政責任為基本結構,由此構成了“行政權力-公民權利”、“行政行為-行政程序”和“行政責任-行政救濟”的基本范疇[1].對這些基本范疇的清晰詮釋,是行政法學研究的根基和起點。然而,作為行政法基本范疇的行政法律責任概念,在中國大陸的行政法學研究中卻是一個頗具歧義的概念。其主流觀點認為,行政法律責任是指行政法律關系主體因違反行政法律規范所應承擔或應負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根據行政法律關系主體的分類,其中包括行政主體的責任、公務員或行政人的責任以及行政相對人的責任;與行政法控制行政權力的價值取向一致,學者大多將研究重點置于行政主體的責任,一般認為,行政法律責任是指行政主體因行政違法或行政不當,違反其法定職責和義務而應依法承擔的否定性的法律后果。這種意義上的行政法律責任不僅包括行政損害賠償責任,在責任形式上,它幾乎囊括了所有行政違法、行政不當及瑕疵導致的不利后果,行政行為的確認無效、撤銷、變更均是重要的責任形式。更廣義的行政法律責任甚至包括行政法律規范要求行政主體在具體的行政法律關系中履行和承擔的義務,它包含了“崗位責任”和“行政責任”兩個方面[2].這種責任觀實際上將責任等同于義務,使責任概念的外延無限擴大,它更接近于大眾語境中的責任涵義,例如,當人們說“政府負有保護公民合法財產權的責任”時,實際上是指政府具有某些義務。

在西方各國以及日本、我國臺灣地區的行政法中,行政法上的責任與侵權法中責任是一致的,它的涵義僅局限于行政機關因其公務活動給公民合法權益造成的損害所承擔的賠償責任,域外的行政法學著述以及行政立法幾乎不用“行政法律責任”這一稱謂,而是具體化為“行政損害賠償責任”、“政府侵權責任”、“國王責任”、“聯邦責任”等3,它們分別是各國(地區)國家賠償制度中的核心范疇。

與域外行政法上的“行政法律責任”相比,中國行政法上的責任是一個包羅萬象、被泛化了的概念,其涵蓋范圍的擴張導致其精確程度的下降。在分析法學家看來,法律學的發達程度往往取決于其基本概念的精確程度,法律學研究應該從最基本的法律概念的正確分析著手,而后才能著手構建理論體系,闡釋某些基本法理。4就作為法律學分支的行政法學而言,對行政法律責任這一基本概念在法解釋學的意義上作出精確詮釋是十分必要的。

“對一個概念下定義的任何企圖,必須要將表示該概念的這個詞的通常用法當作它的出發點”,5因此,語義分析是我們認識責任概念的起點。在現代漢語中,責任通常有兩種涵義,一為“應盡的職責”,即“分內應做的事”;二為“應該承擔的過失”。6在日常大眾語境中,責任一詞在三種意義上被使用,即“義務”、“過錯、譴責”、“處罰、后果”。日常生活中責任一詞的含義具有包容性,根據場合,“責任” 可能僅指“義務”或“譴責”或“后果”,也可能包括“義務”和“譴責”雙重意義,甚至包括“義務”、“譴責”和“后果”三重意義。7由于責任一詞在大眾語境中的多義性,法律學規范語境中責任涵義的確定應以此為基礎進行選擇。現代漢語、日常生活中責任的部分含義-“分內應做的事”、“義務”已被法律學中的基本概念“義務”所吸收,因此,法律責任的涵義應建立在責任的“剩余”涵義-“應該承擔的過失”、“過錯、譴責”、“處罰、后果”上。否則,就可能導致法律學中的兩大基本概念-“義務”和“責任”的混同,從而使精確的法律邏輯、法律推理失去根基。中國行政法上廣義的責任概念正是簡單地將大眾語境中責任涵義等同于規范語境中責任涵義的結果,忽略了法律責任作為規范科學概念的本質。

確定法律責任概念的語義,只是對行政法律責任概念進行詮釋的一個起點。通過前述分析,法律責任語義被確定在“應該承擔的過失”、“過錯、譴責”、“處罰、后果”之上。然而,這一分析結果仍然具有高度的不確定性,個中內含了錯綜復雜、相互勾連的事實與價值。如,“過錯、譴責”就涉及到價值評價的問題,即應當以何種標準判斷過錯或進行譴責:“處罰、后果”則可能與法律上的強制這一事實要素相關;而“過錯、譴責”又可能是“處罰、后果”的前提。法律責任概念語義的復雜性決定了它無法象“權利”、“義務”概念那樣成為法律學上的“元概念”,易言之,法規范語境中的責任概念可能由一系列在邏輯上相互承接的權利義務關系構成,而不是象權利、義務概念那樣由幾個相對獨立法律關系“元形式”(法律關系的最低公分母)構成。8那么,在法律學的語境下,我們應當怎樣詮釋行政法律責任概念的這些復雜的內在構成因素?這關系到法律學研究方法的思考。申言之,法律學意義上對基本概念的詮釋路徑甚至關涉到這樣一個宏大的理論問題:法學作為一門規范性質的獨立科學,其“自治”或“自主”的根基即本體的研究方法是什么?9

二、方法:詮釋行政法律責任的三種路徑

刑法學者馮軍認為,任何一種責任制度,如果完善的話,都應當包括“義務指定”、“歸責要素”和“負擔形式”三方面的內容。10馮軍對法律責任構成要素的界分以一種十分明快的方式道出了法律學研究方法的基本認知模式。這種認知模式以認識論上的界分事實與價值為前提。自從英國哲學家休莫提出事實與價值的二元界分命題從而開創人類認識論的新紀元以后,近代法學出現了二者在學說上被分開的趨勢(以休莫、韋伯、凱爾森、拉德布魯赫等的觀點或立場為代表,尤其是新康德主義的所謂“方法二元論”)。而分析實證主義法學則在此基礎上,進一步將法的構成要素界分為邏輯構成、價值和社會事實。責任制度中的“義務指定”主要指向責任規范的邏輯結構,即責任規范的適用以指定義務的違反為邏輯前提,并由此展開一系列在邏輯上相互承接的法律關系,責任在法的邏輯、形式意義上表現為特定的法律關系:“歸責要素”指向責任規范中的價值評價,即應當以何種標準作出價值判斷,使責任歸屬于違法義務的行為人,從而使責任制度獲得正當性;而責任的“負擔形式”則解決了在公權力的強制作用下以何種方式實現責任的問題,(如賠償的方式、懲罰的方式),指向責任制度中的社會事實因素。這也為我們闡釋行政法律責任提供了基本線索。

1、責任關系:行政法律責任的邏輯形式意義

對行政法律責任邏輯形式意義的探究須運用傳統分析法學的研究路數。分析法學在剔除了法律中的價值因素后,認為法律學的核心研究對象是實證的法規范,法律學的基本任務就是為法律家在法律推理、適用的過程中提供基本的認知模式,因此,法學研究的要義首先在于對基本法律概念、法律規范的邏輯形式構造進行精確的界定。盡管傳統分析法學對法律價值、社會事實因素的忽略遭到了后世學者的詬病,但它卻為現代法律學研究方法提供了不可或缺的“合理內核”。在這種方法下,行政法律責任(而非道德上的責任、政治上的責任)的意義須從法律的形式意義上得以說明,行政法律責任的本質在于法律關系,這些相互鏈接的法律關系必須滿足以下標準范式:1、在一個法律關系中,特定的行為違反了法律設定的義務,即侵犯了權利;2、有權利則必有救濟,由于權利被侵犯,必然導致另一個救濟權法律關系的展開,責任的實現依賴于這個救濟權關系的實現。在剔除了價值、社會事實因素后,純粹邏輯、形式意義上的行政法律責任的本質就是這個救濟權法律關系,亦可稱之為責任關系11.這為我們展示了行政法律責任規范的核心結構,也奠定了法教義學意義上對行政法律責任的認知范式,從而將行政法律責任從道德責任、社會責任中剝離出來,成為法律學的基本概念。

至此,我們可以對中國行政法上的責任概念進行某些反思。許多學者認為,行政行為的撤銷、無效和變更都是行政主體的責任形式。在法的形式意義言之,行政行為的撤銷、無效和變更所涉及的是行政行為效力要件的缺陷,這幾種情形實際上是指行政主體通過行政法律行為所意欲創設的權利義務關系的失敗,在行政行為的內容在事實上被實現以前,并未構成對相對人權利的侵害,因此無法導致一個救濟權關系的展開。例如行政機關對行政相對人作出罰款5000元的處罰決定,實際上是通過一個行政處罰創設了行政主體和相對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行政主體有權要求行政相對人繳納5000元罰款,行政相對人具有繳納5000元罰款的義務),如果該行政處罰被撤銷,則意味著行政主體創設的這一權利義務關系的失敗,只要行政相對人未繳納罰款或被強制執行,這個被撤銷的行政行為并未構成對行政相對人權利的侵犯。行政行為的撤銷、無效和變更實質上是對行政主體運用行政法律行為進行設權活動的矯正和糾錯機制,它們本身并不是責任的形式。這一認識和侵權法上的責任理論是一致的,因為如果將其視為行政法律責任的形式,那么,一個民事法律行為的無效也必然產生民事法律責任,從而引起侵權法理論的混亂。這種做法也與將行政法律責任定位為行政主體承擔的“不利后果”或“消極性后果”的概念自相矛盾,難道行政行為的撤銷、無效和變更就一定對行政主體“不利”嗎?基于法治的立場,我們可以說撤銷或變更一個違法的行政行為是糾正了行政主體的錯誤,這無論對于行政主體、相對人或是社會來說都是大有裨益的。一個行政法律行為的效力要件是否具備,這是一個法律邏輯、形式層面的問題,它是“價值無涉”的;而“不利后果”或“消極性后果”則是一種價值評價。將這兩者相混同用以闡釋行政法律責任,在邏輯上是難以自洽的。

2、強制和責任方式:行政法律責任的社會事實因素

在邏輯形式意義上,行政法律責任的本質是行政法上的救濟權關系,然而,邏輯并不是責任規范的全部,離開責任規范中的社會事實因素,我們將無法完整地解讀行政法律責任概念。行政法上的救濟權關系與民法上的救濟權關系一樣,可以通過多種方式實現,如行政主體可以和行政相對人協商解決行政侵權損害賠償,從而使相對人的權利得到救濟,行政相對人也可以通過行政賠償訴訟實現救濟。在法教義學的意義上,只有進入公力救濟,在國家公權力的強制作用下保障救濟權實現的行政救濟法律關系才能被視為行政法律責任關系。這和較為成熟的民事責任理論是一致的。12這涉及到對行政法律責任制度中社會事實因素的詮釋。行政法律責任制度中社會事實因素包括以下兩個方面:

一是國家公權力的強制作用,公權力的強制作用并不意味著簡單的強制執行,在大多數場合,它首先表現為一種潛在的影響和支配能力,強制執行這種迫不得已的制裁措施只是法律最后的選擇。13例如,行政相對人提起行政賠償訴訟,法院判決行政主體承擔賠償責任,由于司法權的強行介入,此時行政法上的救濟權關系已轉化為行政法律責任關系,如果被告自動履行了判決內容,公權力的強制作用僅僅表現為對被告的影響和支配力,如果被告拒絕履行判決,法院啟動強制執行程序,公權力的強制作用才直接體現為制裁。需要指出的是,公權力的強制作用是社會生活中的一種實力裝置-通過事實上的對人的心理施加壓力、影響或者直接施以物理上的力發揮作用的機制,它并不是規范語境中的存在,因此,它屬于法律制度中的社會事實因素。

二是責任方式,在公權力的強制作用下,責任人以何種方式實現責任的負擔形式,這是法律責任制度中最為直觀的事實表象。行政法律責任的責任方式和民事法律責任的責任方式基本一致,主要有停止侵害責任形式、恢復性責任形式和補救性責任形式構成。14而這些責任形式在實證法上又具體表現為賠償、返還財產、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恢復原狀、消除影響、恢復名譽等。

3、歸責:行政法律責任的價值評價機制

上述研究路徑在邏輯形式和社會事實層面上解決了行政法律責任規范的內在機理,但這仍然不是問題的全部,我們仍然必須面對“人們應當基于何種理由對自己的違法行為承擔法律責任?”“國家公權力強制介入某個法律關系為被侵犯之權利提供救濟的正當性、合理性是什么?”這些具有價值評價性質的根本問題。因此,為了求得對行政法律責任規范完整的認識,導入某種價值分析的路徑是必要的。行政法律責任的價值因素集中體現在歸責這一要素上。在較為成熟的大陸法系刑事責任理論中,“特定意義的刑事責任”研究是對責任中價值評價機制的闡釋。“特定意義上的刑事責任”是指行為的有責性15,它是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在本質上,它是指法律基于特定的價值標準對實施侵害之行為以及支配該行為之主觀心理狀態所作的“道義非難”和“社會非難”。對這種評價機制中的價值標準的研究,就是刑事責任理論中“責任的根據”,這是對刑事責任價值本原的認識。當然,這種價值分析并不是哲學意義上追本溯源、形而上學般的追問,它必須立基于法規范的限制范圍,以尋求價值標準的客觀化。于是,刑法學導入“罪責”這一規范機制,從而使抽象的道義性、社會性非難轉變為對行為人主觀過錯(故意、過失)的探究,實現了價值評價的客觀化。在民事責任、行政法律責任中,與“罪責”相對應的概念是“歸責”,“歸責”實際上也是法律責任規范中價值評價的客觀化機制,由此產生的是民法、行政法中的“過錯責任”和“無過錯責任”的歸責方式。

在行政法律責任制度中,“過錯責任”是其根本性的歸責原則。“過錯責任”的本質是一種道義性的價值評價,它是基于倫理的立場,對行為人的主觀心理的否定評價。過錯意味著行為人的自由意志選擇了惡,因而具有道德上的可譴責性,行為人因過錯致人損害而承擔責任在道義上是正當的。隨著侵權法理論的發展,現代行政法上的“過錯責任”出現了“過錯客觀化”的趨勢,從考察行為人主觀的心理狀態轉向考察客觀的行為狀態,行為若不符合某種行為標準意味著對注意義務的違反,即可推定“過錯”的存在。在各國行政法上,行政機關違反法定職責(我國行政法上的各類行政違法),均可作為判斷過錯的客觀標準。

“無過錯責任”是行政法律責任中的補充性歸責原則。在各國實證法上,“無過錯責任”具體表現為“危險責任”、“特別犧牲責任”等16,它們無不主張在責任的評價機制中,排除對“過錯”的考慮,完全基于損害補償等功利性因素進行歸責。因此,以這種理論為根基的行政法律責任實質上是一種“社會責任論”,它所蘊含著的價值內涵可以歸結為“利益均衡”,即在發生侵權損害的情況下,應當根據社會公共利益(或公共政策)權衡沖突雙方的利益,以達到合理的損失分配。

三、思考:作為法律學分支的行政法學之研究方法

上述分析大致展示了規范語境中行政法律責任概念完整的構造,從中折射出作為規范科學的法律學研究方法的基本認知模式。筆者認為,西方法學與中國法學對行政法律責任認識的差異在本質上是研究方法的迥異。從總體而言,目前的中國行政法學對法學方法、法律方法的認識是混沌的,她還沒有自覺地意識到作為規范科學的行政法學研究方法的一些基本特征。這一點在行政法律責任的闡釋中尤其明顯,一些學者往往將大眾語境中的責任與規范語境下責任相混同,導致行政法上責任的外延無限擴大。上述分析也引發了一種關于行政法研究方法的思考,對于年輕的中國行政法學而言,這或許是十分必要的。

筆者認為,作為法律學分支的行政法學的研究方法,實際上是一種在通盤考慮法的各要素的前提下、邏輯中心主義的“綜合的研究方法”。對這種研究方法的探究,又必須從構成它的“元方法”及其研究對象著手。

行政法學是以行政法現象作為研究對象的一門法律學。行政法現象由行政法規范、行政法意識、行政法制度和行政法關系組成。17從現象學的角度,還可對行政法現象作更為細密的分類,上述行政法規范、行政法意識、行政法制度和行政法關系與其他任何部門法現象一樣,從本原上說,無不由價值、事實和邏輯三大要素組成,由此構成了行政法現象的“元要素”(也是其他部門法現象的“元要素”)。分別以這三個要素為主要研究對象的學科組成了法學所有的流派,并構成了完整的法學(行政法學)研究方法,成為法學研究方法的“元敘事形式”。法現象所包涵的價值因素是自然法學(或其他價值取向的法理學)賴以存在的基礎;而廣義的社會法學則以法現象的事實因素為研究對象,它包括法經濟學、法社會學和歷史法學等學科;法現象所包涵的邏輯因素構成分析法學賴以成立的基礎。對上述法學三大流派的理解,應從本體論(Ontology)和方法論(Methodology)兩個層面著手。從研究方法的層面上看,分析實證方法、價值分析方法以及社會實證分析方法構成了完整的法學研究方法。

用分析實證的方法研究行政法學,應注重從邏輯和形式上分析實在的法律概念和規范,運用以邏輯分析和語義分析為基礎的系統而精密的法律分析方法,通過概念的分析與建構形成規則,通過極高的邏輯系統性形成超越具體問題的形式合理性。如果沒有這一點,行政法學將不成其為法學,因為作為法學者和立法者,盡可能地將紛繁蕪雜的社會現實概括至一個嚴謹的法律概念系統中,這是他們的天職,也是法治的要求。薩維尼指出:由一門嚴格的科學的方法所保障的確定性才能根除任意專斷。以分析法學為主要方法的法律學作為一門科學的出現是法治的內在要求,其社會功能在于對專制權力的制衡。18在這個層面上可以說,分析實證方法是行政法學的本體研究方法,它使行政法學在知識上成為作為獨立學科的法律學之分支成為可能。似乎是受到“重學輕術”或“褒學抑術”的古代學術傳統的影響,當下中國的諸多行政法學者非常熱衷于一些宏大敘事式的研究(比如,行政法的理論基礎、行政法的范式轉換、21世紀行政法的發展趨勢等等),但在另一方面,作為行政法學根基和研究起點的一些基本概念(譬如,公權力、行政行為、行政法律關系、行政責任等等)卻未在法解釋學的意義上得到清晰的闡釋。如果說民法學者王涌倡導的分析實證民法學可以使相對成熟的中國民法學獲得反思能力,改變無批判地繼受他國民法理論、并“糾纏在一些抽象的他國法律問題之中”的被動局面,從而可能給中國的民法學研究提供“一個關于法律分析的一般方法論基礎”,19那么對于根基不深的中國行政法學而言,分析實證研究路徑的引入則可能為中國的行政法學殿堂打下堅實的基礎和起點,因為對行政法基本概念、基本規范的邏輯、形式分析正是傳統的分析法學方法的“拿手好”。20世紀初美國分析法學家霍非爾德對權利概念精致的邏輯分析至今仍是一個被廣泛運用的研究范式20,從中引出的“法律關系元形式”理論亦為中國行政法上一些聚訟紛紜的基本概念、基本規范提供了精致的分析框架。

篇8

一、理論界關于環境刑事責任定義的一般表述

從國內學者就環境刑事責任定義的研究和表述來看,主要存在以下幾種比較典型觀點:

(1)認為環境刑事責任是指行為人故意或過失地實施了嚴重危害環境的行為,并造成了人身傷亡或公私財產的嚴重損失,從而構成犯罪所應承擔的刑事法律后果。 [2] 諸如此類的表述還有:環境刑事責任是指故意或過失實施了嚴重危害環境的行為,并造成了人身傷亡或公私財產的嚴重損失,已經構成犯罪所要受到的刑事制裁。 [3]

(2)認為環境刑事責任是指單位或個人因違反環境保護法律規范,嚴重破壞環境資源,導致嚴重的環境污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構成犯罪所應負的刑事方面的法律責任。[4]

(3)認為環境刑事法律責任是指環境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因違反環境法律法規的規定,或違反環境行政和民事合同的約定,嚴重破壞了法律上的或合同中的功利關系或道義關系所應承擔的對人、單位、國家、社會和環境的補償、懲罰或其他性質的具有強制性的不利刑事法律后果。[5]

應當承認,上述種種定義,都從某一個側面對環境刑事責任的內涵或外延進行了揭示,有助于啟發我們進一步探討環境刑事責任的科學定義。但另一方面,這些定義又都分別存在一些問題,有必要加以評述和指正。但在評述和指正這些定義之前,我們有必要先就環境刑事責任的定義方法問題談兩點看法。

首先,我們在界定環境刑事責任的定義時,應當采取“就簡棄繁”的原則,盡可能地用簡單明了的語言準確表述出環境刑事責任的內涵及外延,就是說,“如無必要,勿增實體”。尤其切忌將環境刑事責任的定義表達得過于抽象和復雜,否則,將只會給人們理解環境刑事責任的準確含義帶來困難。其次,任何定義都是相對的、有條件的,不能企望一個定義里揭示事物的一切。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唯一真正的定義是事物本身的發展。所以,我們界定一項事物時,沒有必要追求一個絕對適合該事物的“恰當”定義。以此為基點,在界定環境刑事責任的定義時,我們只需要揭示該定義最本質的特征,使其能夠與其他法律責任(如環境民事責任、環境行政責任、軍事犯罪刑事責任、生命科技犯罪刑事責任等)區別開來即可,而沒有必要將其界定得過細、過精。立足于上述兩點看法,我們來評述一下上引三種關于環境刑事責任定義的表述。

二、對以上環境刑事責任定義的評述

首先,就定義(1)而言,該定義是當前國內法學界尤其是環境法學界對環境刑事責任最常見的表述,但事實上,這種定義方式存在較為嚴重的問題。因為依據該定義,我們不難推導出這樣的結論,即:行為人故意或過失實施的嚴重危害環境的行為,只有在造成了人身傷亡或公私財產的嚴重損失,從而構成犯罪的情況下,才可以承擔刑事責任。那么,我們不僅要產生疑問,假如行為人所故意或過失實施的嚴重危害環境的行為沒有造成了人身傷亡或公私財產的嚴重損失,是否就不應當承擔刑事責任呢?假如從該定義的字面意思來理解,答案似乎只能是肯定的。然而,事實上,刑法在規定環境犯罪的刑事責任時,并沒有以“造成了人身傷亡或公私財產的嚴重損失”作為要件,在很多情況下,行為人所實施的嚴重危害環境的行為即便沒有造成人身傷亡或公私財產的嚴重損失,也需要承擔刑事責任。例如,我國刑法規定的“非法處置進口廢物罪”、[6] “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7]“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8]等,都沒有以“造成人身傷亡或公私財產的嚴重損失”為犯罪構成要件。從這一點上來說,該表述對環境刑事責任定義的界定存在比較大的問題,不宜以此來理解和把握環境刑事責任的定義。

其次,就定義(2)而言,該定義盡管看似較為全面,但卻容易給人以混亂的感覺,導致人們對環境刑事責任產生錯誤的認識。因為該定義中內含了五個限定條件,即:“因違反環境保護法律規范”、“嚴重破壞環境資源”、“導致嚴重的環境污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構成犯罪”,但該定義卻并沒有明確這五個限定條件的關系如何,是遞進關系呢?還是并列關系?而從法理上來說,這五個限定條件關系如何將直接導致環境刑事責任內涵的不同。例如,假如是并列關系,則環境刑事責任顯然就是指包括單位或個人因違反環境保護法律規范而構成犯罪所應負的刑事方面的法律責任、單位或個人因嚴重破壞環境資源而構成犯罪所應負的刑事方面的法律責任、單位或個人因導致嚴重的環境污染而構成犯罪所應負的刑事方面的法律責任、單位或個人因違反環境保護法律規范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所應負的刑事方面的法律責任等在內的法律責任。而假如是遞進關系,則環境刑事法律責任就只能是指單位或個人因違反環境保護法律規范,嚴重破壞環境資源,從而導致嚴重的環境污染,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以致構成犯罪所應負的刑事方面的法律責任。顯然,在并列關系與遞進關系的不同情況下,人們根據該定義會對環境刑事責任有不同的理解。基于此,我們認為,定義(2)有畫蛇添足之嫌,也沒有對環境刑事責任作出相對科學的界定。

再次,就定義(3)而言,該定義充分考慮和權衡了環境犯罪在民法、刑法以及行政法上的影響,并且從環境民法、環境刑法及環境行政法三個角度對環境犯罪所應承擔的法律后果進行了全面界定。這種定義方式是較為新穎和有突破精神的。但在具體表述上,該定義也存在明顯問題。例如,該定義將環境刑事責任界定為“對人、單位、國家、社會及環境的補償、懲罰或其他性質的具有強制性的不利刑事法律后果”,但實際上,環境刑事法律關系是一種國家與犯罪行為人(包括單位及個人)之間的關系,并不涉及到個人與個人、個人與單位、個人與社會或單位與社會之間的關系,因此,將環境刑事責任表述為“對國家、社會與環境的補償、懲罰或其他性質的具有強制性的不利刑事法律后果”還說得過去,但如將環境刑事責任界定為“對人、單位的補償、懲罰或其他性質的具有強制性的不利刑事法律后果”,則是顯然不正確的。此外,從法理上來說,刑事法律關系是一種公法性的保護性法律關系,其主體一方必須是國家。但定義(3)卻將環境刑事責任界定為“環境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所應承擔的……不利刑事法律后果”,這就意味著如果我們依此來理解和把握環境刑事責任,則作為環境刑法律關系一方主體的國家也將是這類法律責任的承擔者之一,而國家作為刑事法律的制定者和實施者依法理是不可以作為刑事責任承擔者的。從這些方面來分析。定義(3)也沒有很科學地表述環境刑事責任的定義,也不是環境刑事責任的科學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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