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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言論分層理論,公司法人言論,公司法人的言論自由
導言
眾所周知,美國最高法院在審理言論自由的案件時存在著依其內容的不同將言論劃分為不同的類別,例如政治言論與商業言論,并對不同類別的言論給予不同程度保護的做法。其中政治言論被認為是高價值言論而受到了最高的保護,商業言論則被認為是低價值言論,一度甚至被排除在第一條修正案的保護之外。這就是所謂的“言論自由分層理論”。然而,近年來在美國出現了一種新的言論類型,這種言論類型的劃分標準卻并不是言論的內容,而是作出言論的主體。這種挑戰傳統言論分類標準的言論類型一俟出現就引起了研究第一條修正案的學者們的高度重視,最近更是憑借Nikev.Kasky一案吸引了眾多知名學者為其貢獻其學術智慧。這就是公司法人言論(corporatespeech)。公司法人言論的出現直接導致了公司法人的言論自由問題的產生,本文的任務就是對這一美國言論自由研究領域的新課題作一系統介紹并對相關問題進行一定程度的探究。
一、美國言論自由分層理論
言論自由自6、70年代以來在美國一直得到了極高程度的保護。根據最高法院歷經多年的探索所總結出的一套審判第一條修正案案件的原則,其對言論自由一般僅允許“內容中立”的限制,除非根據利益平衡的檢驗原則政府能夠證明它對某一言論進行限制促進了重要的,或實質性的政府利益并且這一利益與壓制言論自由無關、對言論自由所實施的附帶限制與促進政府利益相比不那么重要。據此,言論自由在公民權利體系中居于基本權利的地位,甚至是憎恨言論(hatespeech)也能得到第一條修正案的保護。實際上,美國學者米克爾約翰就曾明確提出過應對言論自由給予絕對的保護。那么言論自由何以能得到如此高程度的保護呢?這與言論自由在美國學者眼中所具有的價值具有直接的關系。
根據Tushnet等學者的統計,美國言論自由研究領域中形成的有關言論自由哲學基礎的學說主要有三種:追求真理說(著名的“思想市場”理論即屬于此類)、自治說和自我實現說。追求真理說以霍爾姆斯和布蘭代斯為代表,主張“吾人所欲求的至高之善唯有經由思想的自由交換,才比較容易獲得,——亦即要想測試某種思想是否為真理的最佳方法,就是將之置于思想競爭的市場上,看它有無能力獲得認可”,因此不到最后關頭,政府絕對不應插手這一進程。自治說的主要代表則是絕對主義者米克爾約翰。米克爾約翰主張,言論自由實際上所保障的是人們參與自治(self-government)的權利;因為言論自由,確切的說是公眾對公共事務的自由討論是保證投票者獲取足夠的智識以及情報(information)以便在投票中真實地表達自己的意愿的途徑之一。因此,正如選舉權不應受到限制一樣,言論自由也不應受到限制。自我實現說則以Emerson、Redish等人為代表。其中,埃默森教授認為言論自由通過不受拘束的表達和交換信念及觀點來發展個人的思想從而達到個人的自我實現;MartinRedish則認為言論之所以是不可侵犯的,是因為它培育了民主政治所追求的價值——個人對影響生活的決定的控制及個人的“人的才能”的發展。其中很難說哪一種在言論自由研究領域中占有主導的地位;可以說這三種學說共同對美國法院關于第一條修正案的判決發揮著指導性的作用,只是在不同的時代側重點有所不同而已。具體說來,自治說在早期影響較大,自我實現說在較為晚近的時候則發揮著比較重要的作用。值得注意的是,這三種學說雖然著眼點不同,但強調的都是對言者(thespeaker)利益的保護。
那么根據上述理論,是否所有的言論都應該得到第一條修正案完全的保護呢?首先,根據米克爾約翰的自治理論,對這個問題的回答就是否定的。由于米克爾約翰論證言論自由價值的立論基礎是社會契約論,因此他認為言論自由是公民的一項政治權利,只有與公共事務有關的“公言論”(publicspeech)才能夠得到第一條修正案的保護,除此之外的其他言論都不在第一條修正案的保護范圍之內,而只能受到第五條修正案的保護。而根據追求真理說和自我實現說,也只有對獲致真理和實現自我價值,特別是與實現民主相關的價值有促進作用的言論才能夠得到第一條修正案的保護。據此,最高法院在司法實踐中根據言論的內容將言論劃分為高價值言論——政治言論(或公共言論)和低價值言論——商業言論。只有能夠促進言論自由價值實現的高價值言論——政治言論才能夠得到第一條修正案的全面保護。正如有學者指出的,在美國憲法學界可以說對這一點已經達成共識:制定第一條修正案的目的即使不是完全的也是絕大部分的是為了保護與公共事務有關的言論。以此為基礎,最高法院總結出了言論自由分層理論,即:言論應根據其內容劃分為政治言論(或稱非商業言論、公共言論)與商業言論,政治言論受到第一條修正案的全面保護,對商業言論則采取與政治言論完全不同的保護原則。
至于對商業言論具體采用什么樣保護原則,不同的時代做法有所不同。具體說來,可以以1976年的VirginiaBoardofPharmacyv.VirginiaCitizensConsumerCouncil,Inc.為標志分為兩個階段來認識商業言論的保護原則。1976年以前,商業言論基本上被排除在第一條修正案的保護范圍之外,其中最高法院更是在1942年的Valentinev.Chrestensen一案中明確宣布聯邦憲法沒有限制政府調整純粹的商業廣告,從而以判例的形式將商業言論從第一條修正案的保護范圍內排除出去。而在1976年的VirginiaBoardofPharmacy案中,最高法院宣稱,即使商業廣告注重的是純粹的經濟利益,也不排除其應受第一條修正案的保護,從而第一次將商業言論納入了第一條修正案的保護范圍之內。而最高法院作出這一判斷的根據在于:就具體消費者而言,他從商業信息自由流通中所獲得的利益即使不大于,至少也不少于他在日常的最迫切的政治討論中所獲得的利益。此外,就整個社會而言,商業信息的自由流通也具有重大的公共利益。由此,最高法院就將商業言論與對公共事務的討論聯系起來了。而1980年的CentralHudsonGasElectricCorp.v.PublicServiceCommissionofNewYork案則標志著最高法院對商業言論新的保護原則的成型。在本案中,最高法院形成了四步分析法來審判商業言論案件:第一,必須確定表達是否受第一條修正案的保護,而商業言論
要受第一條修正案的保護至少必須涉及合法活動,并且不能誤導公眾;第二,所主張的政府利益是否重大;如果以上兩個回答都是肯定的,第三,確定調整是否直接促進了政府主張的利益;最后,確定政府這一調整是否大于促進這一利益之必需。由此,商業言論被正式納入到第一條修正案的保護范圍之內。但是相比于政治言論,商業言論仍然被認為是僅僅具有“低價值”的言論,它只能得到法院較低程度的保護,一旦商業言論被證明是虛假的、誤導的或者是鼓勵非法活動的,法院仍將準許政府對其進行限制。
值得注意的是,在這一明確了商業言論的“次等”地位的分層理論中存在著一個較為致命的缺陷,那就是最高法院至今未對“商業言論”給出一個明確的定義,司法實踐中僅僅形成了一個對商業言論的模糊的認識,那就是所謂商業言論是“純粹意在商業事務”的言論。正是由于缺乏對商業言論的準確定義,因此雖然最高法院并未將商業言論定義為公司法人作出的言論,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卻存在著將商業言論等同于公司法人所作出的言論的傾向。其導致的最終結果就是公司法人實際上在言論自由領域中成為了受到歧視的主體。
二、一種新的言論類型:公司法人言論
近年來,由于公司法人不僅僅在推銷產品上發表自己的言論,還在勞工政策等公共事務甚至是競選事務上發表自己的看法,因此在實踐中出現了一種新的言論類型——公司法人言論(corporatespeech)。公司法人言論這一新的言論類型的出現主要與三個案例有關:FirstNationalBankofBostonv.Bellotti,PacificGasElectricCo.v.PublicUtilitiesCommissionofCalifornia以及Nike,Inc.v.Kasky案。在Bellotti案中,法院指出在民主社會中言論對為公眾提供情報的作用并不因其來源性質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在PacificGas案中法院則指出,公司法人所作出的與選舉無關的政治言論不得僅僅因其公司法人的主體性質而受到限制,并且主張公司法人也應該與公民一樣擁有“說與不說”的自由。也就是說,從這兩個案件開始,法院開始在裁決言論自由案件時對公司法人這一主體性質進行考慮,公司法人言論由此開始進入法院的視野。當然,僅憑這兩個案件還不能說最高法院已經形成了對待公司法人言論的成熟的原則。正如后面將要指出的,近年來最高法院在對待公司法人與競選有關的政治言論的態度上日趨嚴厲,這與Bellotti案和PacificGas案的思路很難說是相一致的。而公司法人言論正式成為一種獨立的言論類型可以說還是始自于2003年的Nike,Inc.v.Kasky案。
耐克案雖然發生于2003年,但案由卻可以一直追溯至1996年。在1996-1997年間,多種媒體廣泛報道了耐克公司在東南亞的分公司虐待勞工的新聞。作為回應,耐克公司通過向各大學校長及體育運動管理當局郵寄信件、宣傳品以及在各家報紙上刊登公開信等形式對上述報道進行了反駁。1998年,MarcKasky向舊金山高等法院對耐克公司及其5名管理人員提起了訴訟,指其上述行為違反了該州消費者保護法有關禁止虛假廣告和不正當競爭的規定。針對Kasky的指控,耐克以言論自由為由提出了抗辯。基于言論分層理論,本案的焦點就集中在了耐克有關言論的性質判斷上。如果法院判斷其為政治言論,則耐克的言論將受到第一條修正案的保護,Kasky的指控也就將被駁回;相反,如果法院判斷其為商業言論,那么根據虛假的商業言論不受第一條修正案保護的原則,耐克就將在本案中敗訴。法院在第一審和上訴審中都作出了對耐克公司有利的判決,其中加利福尼亞州上訴法院明確裁定耐克的言論為“非商業言論”。但是,在案件被Kasky提交到州最高法院之后,加州的最高法院卻以4-3的比例了前面的判決,裁定耐克的言論為商業言論。在這種情況下,耐克向美國最高法院提出了上訴,這就是引發了公司法人言論自由問題爭論的Nike,Inc.V.Kasky案。
幾乎自最高法院同意受理該案之日起,耐克案就受到了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而該案之所以受到高度的關注,其原因主要就在于本案所涉及的耐克言論性質模糊不清,如何定性非常困難。通常在認定商業言論時的依據有三:出于經濟動機;以廣告的形式;針對某一產品。耐克公司的言論卻不同于以往的商業言論而具有某種對公共事務進行討論的外表——耐克在媒體上所宣傳的或表達的是耐克公司在海外的勞工政策,而這一言論的內容可以說是與公共事務和公共利益存在密切的關系的。因此,耐克案可以說是為最高法院解決精確劃分商業言論與非商業言論以及形成一個針對公司法人言論的初步原則的問題提供了一個極好的機會,最高法院在耐克案上也就被寄予了很高的期望。然而,最高法院的判決卻是令人失望的:它不僅回避了公司法人言論自由的問題,而且回避了對商業言論進行定義的問題。最高法院以本案所涉及的新問題尚不成熟為由,拒絕對耐克言論的性質作出判斷,從而在事實上支持了加州最高法院的判決。值得注意的是,雖然最高法院維持了加州最高法院的判決,但是最高法院在聲明由于這一新問題尚未成熟而拒絕對其作出判斷的時候所給出的理由正是這個案件涉及的是由商業言論、非商業言論和與公共問題有關的言論組成的混合言論,這也就相當于承認了耐克案中涉及的言論在性質上與傳統商業言論案件是存在差別的。
那么,公司法人言論何以能成為一種獨立的言論類型?其主要原因就在于商業言論定義不明確以及混合言論的出現。正如上文中所論及到的,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公司法人(大資本)日益參加到社會活動中來,其表現形態就是公司法人日益傾向于在社會事務乃至政治事務上發表自己的觀點,而其主體因素又決定了這樣的言論通常混合著商業言論(廣告)的因素,從而最終導致了混合言論的出現。實際上,早在Valentinev.Chrestensen案中就已經出現了混合言論,只是這種簡單形式的混合言論在當時的歷史背景之下并未引起法院和學者的重視。耐克案引起學者廣泛關注的現象從一個側面說明了混合言論在當代社會中已經成為了一種比較普遍的現象,如何對其進行調整已經成為了法院和學者無可回避的問題。
仔細考究之下,公司法人的言論可以分為三種:商業言論、與競選有關的政治言論和普通的政治言論。其中,商業言論實際上是一種與言論主體性質無關的言論類型,但實際上通常與公司法人這一主體相聯系。最高法院對商業言論已經形成了成熟的保護原則,并且在近年來表現出了提高對商業言論保護的趨勢。公司法人與競選有關的政治言論和公司法人的普通政治言論則與言論主體的性質具有直接聯系,其中法院對與競選有關的政治言論采取了嚴厲的限制原則,而對其他政治言論在原則上則給予同個人言論相同的保護。由于上面提到的混合言論就是因公司法人的普通政治言論和商業言論之間界限不明而產生的,因此,實際上公司法人的普通政治言論也難以真正得到和其他主體相同的保護。由此可以說,公司法人的言論在整體上都是受到“歧視”的。這就使得公司法人的言論具有了特殊性而成為了一個獨立的類別。
如同上文中所提到的,美國言論自由傳統理論中只存在根據言論內容對言論進行的分類,而公司法人言論卻是依據言論主體的性質進行的分類,因此這一新的言論類型的出現與傳統理論之間天然地存在著緊張關系,這也就決定了公司法人言論自出現之日起就對言論自由研究提出了許多問題。
三、公司法人言論自由研究領域的主要問題
總結美國學者研究公司法人言論的主要成果,我們可以發現公司法人言論自由研究領域主要涉及以下幾個問題:將言論劃分為商業言論和政治言論是否具有合理性?公司法人與競選有關的政治言論是否應該受到嚴厲的限制?公司法人是否同個人一樣享有言論自由?最后,公司法人言論是否構成一個獨立的類別?或者說,公司法人言論在性質上與個人的言論相比是否存在特殊之處?
如同上文中所分析的,導致公司法人言論這一新的言論類型產生的一個直接誘因就是最高法院沒有對商業言論給出一個明確的定義,從而致使法院對于公司法人的混合言論難以進行合理的調整。針對這一癥結,有學者呼吁最高法院應以耐克案為契機明確商業言論的含義。然而,更多的學者則對最高法院對言論進行分層、對商業言論和政治言論給予不同保護的做法提出了質疑。
實際上,從美國近年來的判例中我們可以發現,最高法院對于商業言論的態度越來越趨向于緩和,商業言論在最高法院得到了越來越高的保護。近年來商業言論案件在最高法院保持著令人驚奇的勝訴率:在24件商業言論案件中,法院僅僅對其中的5件作出了允許政府對商業言論進行限制的裁決。我們知道,美國法院調整商業言論的原則成型于CentralHudson案,然而在最近的判例中已經出現了明顯的拋棄CentralHudson原則的傾向。在1993年的CityofCincinnativ.DiscoveryNetworkInc.案中,最高法院就首次正式拒絕了商業言論只具有低價值的說法;而在1996年的44Liquormart,Inc.v.RhodeIsland案中,法院更是拒絕了政府對商業言論所作的“家長式”的監控,肯定了商業言論對于聽者的價值,并且特別強調真實的和非誤導的商業言論應受到第一條修正案充分的保護。44Liquormart案之后就有學者指出商業言論從此再沒有理由被當作另類的言論看待,而應該和政治言論一樣受到第一條修正案的全面保護。
商業言論之所以受到法院越來越高的保護與學理上對言論自由和商業言論認識的變化有關。首先,法院改變了商業廣告對于公共利益毫無價值的看法,認為在當今自由市場經濟的條件下,由于資源的分配在很大程度上是由無數個人的經濟決策決定的,因此這些決策是否明智、是否獲得了充分的根據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這樣,商品信息的自由流通也就對于言論自由具有了獨立的、不可忽視的價值。其次,最高法院之所以在允許政府限制商業言論上采取比較寬松的態度,也是出于保護消費者利益的考慮。法院擔心如果給予商業言論以充分的第一條修正案保護會損害消費者和政府兩者的利益,因為消費者將無法擺脫不實、誤導或欺騙性的商業廣告,而政府也將無法懲治這些商業欺詐。然而,近年來,法官和學者都對這種看法提出了質疑。有意見指出,即使是對商業信息也應該同其他信息一樣相信消費者甄別對錯的能力,而不應該允許政府對商業言論進行“家長式”的管制。最后,最高法院提高對商業言論保護也與由保護消費者利益轉向保護言者的利益的動向有關。由于因商業言論而受到限制的主體多為公司法人,而公司法人在經濟上又具有優勢地位,因此法院認為公司法人因言論受到限制而可能遭受的不利影響較小。這樣,在商業言論案件中,法院往往強調作為弱勢的一方的消費者的利益,而忽視了公司法人作為言者的利益。進入90年代之后,法院將更多的注意力放在了商業言論的言者的權利保護上,從而提高了對商業言論的保護力度。
在這種背景下,學者們自然對法院的言論分層理論提出了質疑,并且主張既然商業言論對促進言論自由的價值同樣發揮著作用,商業言論同樣事關公共利益,那么最高法院就應該對商業言論給予同政治言論相同的保護。
而與最高法院提高對商業言論的保護相對應的,是最高法院對公司法人與競選有關的政治言論日趨嚴厲的態度。根據1978年的Bellotti案,最高法院對公司法人與競選有關的政治言論的態度是:不得因其言論主體性質的特殊性而對其予以限制。但是自80年代末開始,法院出于防治政治腐敗的原因轉向允許政府對公司法人與競選有關的政治言論進行一定程度的限制,這一限制的范圍被最高法院限定為含有明顯的鼓吹內容的言論。進入21世紀之后,最高法院更是在2003年的McConnellv.FEC案中支持了一個全面禁止公司法人運用公司財產對競選發表觀點(實際上就是競選廣告)的法令,這一法令與傳統限制不同的是,它并不考慮被限制的言論是否意影響競選,只要提到了候選人的名字,言論即可被禁止,這樣就使得公司法人與競選有關的政治言論受到了政府高度的限制。
法院之所以允許政府對公司法人與競選有關的政治言論進行高度限制,其主要理由就在于:公司法人在競選中運用巨額的公司財產的行為并不是對公司法人有關公共事務的觀點的表達;對其進行限制之后,公司法人還可以通過專門的組織——PAC來表達自己的觀點。此外,防治腐敗這一重大的政府利益同樣也構成了法院允許政府對這一言論進行限制的理由。
針對最高法院近年來的這一變化,學者們同樣也提出了質疑。根據ConsolidatedEdisonCo.v.PublicServiceCommission案和PacificGasElectricCo.v.PublicUtilitiesCommission案所形成的原則,法院對公司法人除與競選有關外的普通政治言論給予了同個人同樣的保護。那么防治競選腐敗的政府利益同樣存在于公司法人的普通政治言論案件中,最高法院為什么沒有對這一類言論也進行高度的限制呢?同樣地,認為公司法人與競選有關的政治言論不是公司法人觀點的表達這一理由也可能存在于公司法人普通政治言論案件中。至于公司法人在言論遭受禁止后還可以通過PAC來表達自己的觀點,實際上就是剝奪了公司法人作為一個獨立的主體表達意見的權利,同時也是將責任推到了PAC身上。
雖然最高法院針對商業言論和公司法人與競選有關的政治言論的態度截然相反,學者們對這兩個問題的思考卻可以說是指向了同一個問題:是否應該賦予公司法人以與個人同樣的言論自由。然而,針對這一問題又有學者提出了新的質疑:言論自由是一項“人”權,公司法人有資格成為言論自由的主體嗎?
反對公司法人具有言論自由主體資格的學者所持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幾點。首先,言論自由的一個重要價值就在于維護人格尊嚴和個人自主。不論是采取上述三種言論自由哲學基礎學說中的哪一種,最后都可以歸結至這兩點上。顯然,公司法人既然不是“人”,那么自然也就談不上人格尊嚴和個人自主的維護與實現了。其次,我們之所以保護言論自由,一個重要的目的就在于保障在社會中占少
數地位的觀點不受多數觀點的壓制。由于公司法人,特別是像耐克這樣的跨國大公司往往擁有強大的力量,因此公司法人在言論自由的問題上不僅僅不存在表達意見的障礙,相反,它的意見還常常是影響性的。從這一點來說,也不應給予公司法人以言論自由的保護。第三,從歷史上有關言論自由的判例來看,言論自由與個人聲譽的保護和侮辱、誹謗案件是密切相關的。而公司法人,就如同其不具有人格尊嚴一樣,也很難說具有主張保護基于人格尊嚴的聲譽的立場。
支持公司法人具有言論自由主體資格的學者則從反對“基于言者身份的歧視”(Speaker-BasedDiscriminatio)的傳統立場出發提出了反駁意見。他們認為,雖然公司法人發表與公共事務有關的言論的動機受到了質疑而被認為是受到利益驅動的,也就是與產品的推銷具有隱蔽的聯系的,但是從言論的內容來看卻與個人所發表的言論并沒有實質性的區別。那么對于相同的言論,僅僅是因為公司法人這一身份的特殊性就予以限制,這是否公平合理?以耐克案為例,如果耐克的言論是由普通公眾作出的,那么法院會要求政府證明言者具有明顯的惡意;而對于耐克則不必要求證明其具有惡意,只要是虛假的或誤導的言論政府就可以對其進行限制,這顯然是有欠公平的。
無論學者討論的最終結果如何,在社會實踐中公司法人的確越來越多的對社會事務甚至是政治事務發表看法,這已經超出了傳統言論自由理論所能調整的范圍,拒絕賦予公司法人以言論自由的立場更是與這一事實相違背的。公司法人成為了言論自由的一個特殊主體已是無法回避的事實。因此,與其否認公司法人作為言論自由主體的資格,還不如探究如何調整這一特殊主體的言論自由。這就又回到了前面的問題:是應該將公司法人的言論作為一類獨立的言論給予特殊的調整,還是應該給予同個人言論相同的保護?
迄今為止,有關公司法人言論的討論在很大程度上都是關乎一個問題,那就是究竟應該把研究的注意力放在言者的性質或者說身份上還是應該放在言論的內容上。值得注意的是,許多非盈利的法人和團體的言論自由都得到了第一條修正案的完全保護。實際上,第一條修正案的許多核心言論的主體都是非盈利法人和團體,如政黨、公眾利益團體、學校等。那么是否是對利益的追求構成了公司法人主體特殊性的原因呢?答案顯然也是否定的,因為言論自由的發展歷史已經證明了利益并不構成排除第一條修正案保護的理由。此外,個人也同樣廣告,如一人公司及律師。實際上,商業言論保護的發展歷史與律師廣告的密切聯系是有目共睹的。但這些言論卻并沒有被法院“另眼看待”。在這種情況下,對公司法人的言論若因其主體的特殊性而進行特殊的限制,其合理性也就值得商榷了。
四、對公司法人言論自由的憲法學思考
以上談到了公司法人言論自由領域中的幾個主要問題,也介紹了美國學者對于這些問題的一些思考。需要提請注意的是,由于公司法人言論自由的問題產生不久,相關的研究也只是處于起步階段,因此其中有些問題的探討尚欠深入,而對于公司法人的言論如何保護就更難說是已經達成了共識或者形成了成熟的意見。但是可以看出,學者們比較傾向于加強對公司法人言論的保護力度。針對公司法人的言論自由問題以及上述這種傾向,筆者進行了些許憲法學思考,在此提出以就教于方家。
從涉及的具體問題來看,公司法人言論自由問題的產生從表面上看起來主要是在于商業言論問題,一是商業言論如何定義的問題,二是提高商業言論保護的問題。因此,對商業言論進行嚴格而明確的定義是解決公司法人言論自由問題的前提。此外,雖然現在最高法院表現出了加強對商業言論保護的趨勢,但是出于保護消費者利益的考慮,至少在短期內不會對商業言論給予同非商業言論同樣的保護。而以言論自由的宏觀視野來考察公司法人的言論自由,其主要的問題就在于公司法人言論是否應成為一種獨立的言論類型,公司法人能否成為言論自由的主體,如果能,那么它在享有言論自由的程度和范圍上與個人是否存在區別。正如上文中所指出的,傳統的對言論進行分類的方法所依據的標準都是言論的內容而不是言論的主體性質,如果允許政府僅僅以言論主體性質為由對某一言論進行限制,我們認為是存在不妥之處的。因為,正如最高法院在Bellotti案中所指出的,某一言論所蘊涵的價值并不會因其來源的不同而有所不同。那么需要解決的就是,公司法人言論在言論的性質上是否與其他言論存在區別。
而當我們站在憲法學的高度來審視公司法人的言論自由問題時,我們會發現,公司法人言論這一新型言論的出現及至對公司法人言論自由的探討以及最高法院日益提高對公司法人言論自由保護的傾向(通過商業言論案件),實際上都反映了公司法人對社會事務參與程度的加深和對于共同體事務影響的擴大。回到言論自由的哲學基礎上,我們可以發現無論對于言論自由的性質如何認識,它對于共同體成員表達自己對于共同體治理的意見的價值,也就是言論自由所蘊涵的“自治”和促進民主的價值,始終構成了言論自由諸多價值中重要的,甚至可以說是核心的內容。這也是最高法院在關乎言論自由的判例中始終重視審查言論是否是對公共事務的討論、是否關涉公共利益的理由。這就隱含了這樣一個邏輯前設:言論自由的主體構成了共同體的組成分子,或者說是者的組成分子。由此反觀公司法人的言論自由問題,公司法人由最初的商業廣告、推銷產品這樣一種“表達”性質較低的商業行為發展至通過商業廣告表達自己對經濟方面問題的意見,再到就勞工政策等公共事務以及競選等政治事務發表觀點,這一過程正反映了公司法人意圖作為一個獨立的主體參與到共同體治理中的傾向。這就帶來了一個問題:公司法人是否能構成治理共同體的獨立主體?縱觀公司法人言論自由在美國的發展歷程,我們可以發現其與市場經濟的縱深發展和資本對公共生活領域的不斷滲透存在著較大的相關性。雖然目前就公司法人的言論自由并沒有達成一致的意見,最高法院對公司法人言論案件也并沒有形成成熟的檢驗原則,但是市場經濟的發展和資本加強對社會公共領域滲透的趨勢卻是確定的。因此,可以預見,公司法人的言論受到保護的程度在長期內應該是得到提高而不是相反。那么,公司法人是否最終會被賦予同個人相同的第一條修正案的保護呢?如果是,那是否最后將會造成資本,特別是大資本控制公共事務決定的局面?而這種局面一旦形成,作為公民的個人的意見必將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忽視,屆時的基礎是否依然存在呢?這些都是我們在研究公司法人的言論自由問題時所不得不面對的問題。
雖然公司法人的言論自由問題目前在我國尚沒有萌發的跡象,但是基于這一問題與市場經濟縱深發展的正相關性,我們可以預見,在不遠的將來這一問題也很可能在我國出現。因此關注美國言論自由研究中的這一新的課題對于將來公司法人言論自由問題在我國的解決必將具有重要的參考和借鑒意義。
注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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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邱小平著:《表達自由——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31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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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同注釋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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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KathleenM.Sullivan,CheapSpirits,CigarettesandFreeSpeech:TheImplicationsof44Liquormart,1996Sup.Ct.Rev.123,126.
21邱小平著:《表達自由——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347頁。
言論自由自6、70年代以來在美國一直得到了極高程度的保護。根據最高法院歷經多年的探索所總結出的一套審判第一條修正案案件的原則,其對言論自由一般僅答應“內容中立”的限制,除非根據利益平衡的檢驗原則政府能夠證實它對某一言論進行限制促進了重要的,或實質性的政府利益并且這一利益和壓制言論自由無關、對言論自由所實施的附帶限制和促進政府利益相比不那么重要。據此,言論自由在公民權利體系中居于基本權利的地位,甚至是憎恨言論(hatespeech)也能得到第一條修正案的保護。實際上,美國學者米克爾約翰就曾明確提出過應對言論自由給予絕對的保護。那么言論自由何以能得到如此高程度的保護呢?這和言論自由在美國學者眼中所具有的價值具有直接的關系。
根據Tushnet等學者的統計,美國言論自由探究領域中形成的有關言論自由哲學基礎的學說主要有三種摘要:追求真理說(聞名的“思想市場”理論即屬于此類)、自治說和自我實現說。追求真理說以霍爾姆斯和布蘭代斯為代表,主張“吾人所欲求的至高之善唯有經由思想的自由交換,才比較輕易獲得,——亦即要想測試某種思想是否為真理的最佳方法,就是將之置于思想競爭的市場上,看它有無能力獲得認可”,因此不到最后關頭,政府絕對不應插手這一進程。自治說的主要代表則是絕對主義者米克爾約翰。米克爾約翰主張,言論自由實際上所保障的是人們參和自治(self-government)的權利;因為言論自由,確切的說是公眾對公共事務的自由討論是保證投票者獲取足夠的智識以及情報(information)以便在投票中真實地表達自己的意愿的途徑之一。因此,正如選舉權不應受到限制一樣,言論自由也不應受到限制。自我實現說則以Emerson、Redish等人為代表。其中,埃默森教授認為言論自由通過不受拘束的表達和交換信念及觀點來發展個人的思想從而達到個人的自我實現;MartinRedish則認為言論之所以是不可侵犯的,是因為它培育了民主政治所追求的價值——個人對影響生活的決定的控制及個人的“人的才能”的發展。其中很難說哪一種在言論自由探究領域中占有主導的地位;可以說這三種學說共同對美國法院有關第一條修正案的判決發揮著指導性的功能,只是在不同的時代側重點有所不同而已。具體說來,自治說在早期影響較大,自我實現說在較為晚近的時候則發揮著比較重要的功能。值得注重的是,這三種學說雖然著眼點不同,但強調的都是對言者(thespeaker)利益的保護。
那么根據上述理論,是否所有的言論都應該得到第一條修正案完全的保護呢?首先,根據米克爾約翰的自治理論,對這個新問題的回答就是否定的。由于米克爾約翰論證言論自由價值的立論基礎是社會契約論,因此他認為言論自由是公民的一項政治權利,只有和公共事務有關的“公言論”(publicspeech)才能夠得到第一條修正案的保護,除此之外的其他言論都不在第一條修正案的保護范圍之內,而只能受到第五條修正案的保護。而根據追求真理說和自我實現說,也只有對獲致真理和實現自我價值,非凡是和實現民主相關的價值有促進功能的言論才能夠得到第一條修正案的保護。據此,最高法院在司法實踐中根據言論的內容將言論劃分為高價值言論——政治言論(或公共言論)和低價值言論——商業言論。只有能夠促進言論自由價值實現的高價值言論——政治言論才能夠得到第一條修正案的全面保護。正如有學者指出的,在美國憲法學界可以說對這一點已經達成共識摘要:制定第一條修正案的目的即使不是完全的也是絕大部分的是為了保護和公共事務有關的言論。以此為基礎,最高法院總結出了言論自由分層理論,即摘要:言論應根據其內容劃分為政治言論(或稱非商業言論、公共言論)和商業言論,政治言論受到第一條修正案的全面保護,對商業言論則采取和政治言論完全不同的保護原則。
至于對商業言論具體采用什么樣保護原則,不同的時代做法有所不同。具體說來,可以以1976年的VirginiaBoardofPharmacyv.VirginiaCitizensConsumerCouncil,Inc.為標志分為兩個階段來熟悉商業言論的保護原則。1976年以前,商業言論基本上被排除在第一條修正案的保護范圍之外,其中最高法院更是在1942年的Valentinev.Chrestensen一案中明確公布聯邦憲法沒有限制政府調整純粹的商業廣告,從而以判例的形式將商業言論從第一條修正案的保護范圍內排除出去。而在1976年的VirginiaBoardofPharmacy案中,最高法院宣稱,即使商業廣告注重的是純粹的經濟利益,也不排除其應受第一條修正案的保護,從而第一次將商業言論納入了第一條修正案的保護范圍之內。而最高法院作出這一判定的根據在于摘要:就具體消費者而言,他從商業信息自由流通中所獲得的利益即使不大于,至少也不少于他在日常的最迫切的政治討論中所獲得的利益。此外,就整個社會而言,商業信息的自由流通也具有重大的公共利益。由此,最高法院就將商業言論和對公共事務的討論聯系起來了。而1980年的CentralHudsonGasElectricCorp.v.PublicServiceCommissionofNewYork案則標志著最高法院對商業言論新的保護原則的成型。在本案中,最高法院形成了四步分析法來審判商業言論案件摘要:第一,必須確定表達是否受第一條修正案的保護,而商業言論要受第一條修正案的保護至少必須涉及合法活動,并且不能誤導公眾;第二,所主張的政府利益是否重大;假如以上兩個回答都是肯定的,第三,確定調整是否直接促進了政府主張的利益;最后,確定政府這一調整是否大于促進這一利益之必需。由此,商業言論被正式納入到第一條修正案的保護范圍之內。但是相比于政治言論,商業言論仍然被認為是僅僅具有“低價值”的言論,它只能得到法院較低程度的保護,一旦商業言論被證實是虛假的、誤導的或者是鼓勵非法活動的,法院仍將準許政府對其進行限制。
值得注重的是,在這一明確了商業言論的“次等”地位的分層理論中存在著一個較為致命的缺陷,那就是最高法院至今未對“商業言論”給出一個明確的定義,司法實踐中僅僅形成了一個對商業言論的模糊的熟悉,那就是所謂商業言論是“純粹意在商業事務”的言論。正是由于缺乏對商業言論的準確定義,因此雖然最高法院并未將商業言論定義為公司法人作出的言論,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卻存在著將商業言論等同于公司法人所作出的言論的傾向。其導致的最終結果就是公司法人實際上在言論自由領域中成為了受到歧視的主體。
二、一種新的言論類型摘要:公司法人言論
近年來,由于公司法人不僅僅在推銷產品上發表自己的言論,還在勞工政策等公共事務甚至是競選事務上發表自己的看法,因此在實踐中出現了一種新的言論類型——公司法人言論(corporatespeech)。公司法人言論這一新的言論類型的出現主要和三個案例有關摘要:FirstNationalBankofBostonv.Bellotti,PacificGasElectricCo.v.PublicUtilitiesCommissionofCalifornia以及Nike,Inc.v.Kasky案。在Bellotti案中,法院指出在民主社會中言論對為公眾提供情報的功能并不因其來源性質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在PacificGas案中法院則指出,公司法人所作出的和選舉無關的政治言論不得僅僅因其公司法人的主體性質而受到限制,并且主張公司法人也應該和公民一樣擁有“說和不說”的自由。也就是說,從這兩個案件開始,法院開始在裁決言論自由案件時對公司法人這一主體性質進行考慮,公司法人言論由此開始進入法院的視野。當然,僅憑這兩個案件還不能說最高法院已經形成了對待公司法人言論的成熟的原則。正如后面將要指出的,近年來最高法院在對待公司法人和競選有關的政治言論的態度上日趨嚴厲,這和Bellotti案和PacificGas案的思路很難說是相一致的。而公司法人言論正式成為一種獨立的言論類型可以說還是始自于2003年的Nike,Inc.v.Kasky案。
耐克案雖然發生于2003年,但案由卻可以一直追溯至1996年。在1996-1997年間,多種媒體廣泛報道了耐克公司在東南亞的分公司虐待勞工的新聞。作為回應,耐克公司通過向各大學校長及體育運動管理當局郵寄信件、宣傳品以及在各家報紙上刊登公開信等形式對上述報道進行了反駁。1998年,MarcKasky向舊金山高等法院對耐克公司及其5名管理人員提起了訴訟,指其上述行為違反了該州消費者保護法有關禁止虛假廣告和不正當競爭的規定。針對Kasky的指控,耐克以言論自由為由提出了抗辯。基于言論分層理論,本案的焦點就集中在了耐克有關言論的性質判定上。假如法院判定其為政治言論,則耐克的言論將受到第一條修正案的保護,Kasky的指控也就將被駁回;相反,假如法院判定其為商業言論,那么根據虛假的商業言論不受第一條修正案保護的原則,耐克就將在本案中敗訴。法院在第一審和上訴審中都作出了對耐克公司有利的判決,其中加利福尼亞州上訴法院明確裁定耐克的言論為“非商業言論”。但是,在案件被Kasky提交到州最高法院之后,加州的最高法院卻以4-3的比例了前面的判決,裁定耐克的言論為商業言論。在這種情況下,耐克向美國最高法院提出了上訴,這就是引發了公司法人言論自由新問題爭論的Nike,Inc.V.Kasky案。
幾乎自最高法院同意受理該案之日起,耐克案就受到了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而該案之所以受到高度的關注,其原因主要就在于本案所涉及的耐克言論性質模糊不清,如何定性非常困難。通常在認定商業言論時的依據有三摘要:出于經濟動機;以廣告的形式;針對某一產品。耐克公司的言論卻不同于以往的商業言論而具有某種對公共事務進行討論的外表——耐克在媒體上所宣傳的或表達的是耐克公司在海外的勞工政策,而這一言論的內容可以說是和公共事務和公共利益存在密切的關系的。因此,耐克案可以說是為最高法院解決精確劃分商業言論和非商業言論以及形成一個針對公司法人言論的初步原則的新問題提供了一個極好的機會,最高法院在耐克案上也就被寄予了很高的期望。然而,最高法院的判決卻是令人失望的摘要:它不僅回避了公司法人言論自由的新問題,而且回避了對商業言論進行定義的新問題。最高法院以本案所涉及的新新問題尚不成熟為由,拒絕對耐克言論的性質作出判定,從而在事實上支持了加州最高法院的判決。值得注重的是,雖然最高法院維持了加州最高法院的判決,但是最高法院在聲明由于這一新新問題尚未成熟而拒絕對其作出判定的時候所給出的理由正是這個案件涉及的是由商業言論、非商業言論和和公共新問題有關的言論組成的混合言論,這也就相當于承認了耐克案中涉及的言論在性質上和傳統商業言論案件是存在差別的。
那么,公司法人言論何以能成為一種獨立的言論類型?其主要原因就在于商業言論定義不明確以及混合言論的出現。正如上文中所論及到的,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公司法人(大資本)日益參加到社會活動中來,其表現形態就是公司法人日益傾向于在社會事務乃至政治事務上發表自己的觀點,而其主體因素又決定了這樣的言論通常混合著商業言論(廣告)的因素,從而最終導致了混合言論的出現。實際上,早在Valentinev.Chrestensen案中就已經出現了混合言論,只是這種簡單形式的混合言論在當時的歷史背景之下并未引起法院和學者的重視。耐克案引起學者廣泛關注的現象從一個側面說明了混合言論在當代社會中已經成為了一種比較普遍的現象,如何對其進行調整已經成為了法院和學者無可回避的新問題。
仔細考究之下,公司法人的言論可以分為三種摘要:商業言論、和競選有關的政治言論和普通的政治言論。其中,商業言論實際上是一種和言論主體性質無關的言論類型,但實際上通常和公司法人這一主體相聯系。最高法院對商業言論已經形成了成熟的保護原則,并且在近年來表現出了提高對商業言論保護的趨向。公司法人和競選有關的政治言論和公司法人的普通政治言論則和言論主體的性質具有直接聯系,其中法院對和競選有關的政治言論采取了嚴厲的限制原則,而對其他政治言論在原則上則給予同個人言論相同的保護。由于上面提到的混合言論就是因公司法人的普通政治言論和商業言論之間界限不明而產生的,因此,實際上公司法人的普通政治言論也難以真正得到和其他主體相同的保護。由此可以說,公司法人的言論在整體上都是受到“歧視”的。這就使得公司法人的言論具有了非凡性而成為了一個獨立的類別。
如同上文中所提到的,美國言論自由傳統理論中只存在根據言論內容對言論進行的分類,而公司法人言論卻是依據言論主體的性質進行的分類,因此這一新的言論類型的出現和傳統理論之間天然地存在著緊張關系,這也就決定了公司法人言論自出現之日起就對言論自由探究提出了許多新問題。
三、公司法人言論自由探究領域的主要新問題
總結美國學者探究公司法人言論的主要成果,我們可以發現公司法人言論自由探究領域主要涉及以下幾個新問題摘要:將言論劃分為商業言論和政治言論是否具有合理性?公司法人和競選有關的政治言論是否應該受到嚴厲的限制?公司法人是否同個人一樣享有言論自由?最后,公司法人言論是否構成一個獨立的類別?或者說,公司法人言論在性質上和個人的言論相比是否存在非凡之處?
如同上文中所分析的,導致公司法人言論這一新的言論類型產生的一個直接誘因就是最高法院沒有對商業言論給出一個明確的定義,從而致使法院對于公司法人的混合言論難以進行合理的調整。針對這一癥結,有學者呼吁最高法院應以耐克案為契機明確商業言論的含義。然而,更多的學者則對最高法院對言論進行分層、對商業言論和政治言論給予不同保護的做法提出了質疑。
實際上,從美國近年來的判例中我們可以發現,最高法院對于商業言論的態度越來越趨向于緩和,商業言論在最高法院得到了越來越高的保護。近年來商業言論案件在最高法院保持著令人驚異的勝訴率摘要:在24件商業言論案件中,法院僅僅對其中的5件作出了答應政府對商業言論進行限制的裁決。我們知道,美國法院調整商業言論的原則成型于CentralHudson案,然而在最近的判例中已經出現了明顯的拋棄CentralHudson原則的傾向。在1993年的CityofCincinnativ.DiscoveryNetworkInc.案中,最高法院就首次正式拒絕了商業言論只具有低價值的說法;而在1996年的44Liquormart,Inc.v.RhodeIsland案中,法院更是拒絕了政府對商業言論所作的“家長式”的監控,肯定了商業言論對于聽者的價值,并且非凡強調真實的和非誤導的商業言論應受到第一條修正案充分的保護。44Liquormart案之后就有學者指出商業言論從此再沒有理由被當作另類的言論看待,而應該和政治言論一樣受到第一條修正案的全面保護。
商業言論之所以受到法院越來越高的保護和學理上對言論自由和商業言論熟悉的變化有關。首先,法院改變了商業廣告對于公共利益毫無價值的看法,認為在當今自由市場經濟的條件下,由于資源的分配在很大程度上是由無數個人的經濟決策決定的,因此這些決策是否明智、是否獲得了充分的根據和公共利益密切相關。這樣,商品信息的自由流通也就對于言論自由具有了獨立的、不可忽視的價值。其次,最高法院之所以在答應政府限制商業言論上采取比較寬松的態度,也是出于保護消費者利益的考慮。法院擔心假如給予商業言論以充分的第一條修正案保護會損害消費者和政府兩者的利益,因為消費者將無法擺脫不實、誤導或欺騙性的商業廣告,而政府也將無法懲治這些商業欺詐。然而,近年來,法官和學者都對這種看法提出了質疑。有意見指出,即使是對商業信息也應該同其他信息一樣相信消費者甄別對錯的能力,而不應該答應政府對商業言論進行“家長式”的管制。最后,最高法院提高對商業言論保護也和由保護消費者利益轉向保護言者的利益的動向有關。由于因商業言論而受到限制的主體多為公司法人,而公司法人在經濟上又具有優勢地位,因此法院認為公司法人因言論受到限制而可能遭受的不利影響較小。這樣,在商業言論案件中,法院往往強調作為弱勢的一方的消費者的利益,而忽視了公司法人作為言者的利益。進入90年代之后,法院將更多的注重力放在了商業言論的言者的權利保護上,從而提高了對商業言論的保護力度。
在這種背景下,學者們自然對法院的言論分層理論提出了質疑,并且主張既然商業言論對促進言論自由的價值同樣發揮著功能,商業言論同樣事關公共利益,那么最高法院就應該對商業言論給予同政治言論相同的保護。
而和最高法院提高對商業言論的保護相對應的,是最高法院對公司法人和競選有關的政治言論日趨嚴厲的態度。根據1978年的Bellotti案,最高法院對公司法人和競選有關的政治言論的態度是摘要:不得因其言論主體性質的非凡性而對其予以限制。但是自80年代末開始,法院出于防治政治腐敗的原因轉向答應政府對公司法人和競選有關的政治言論進行一定程度的限制,這一限制的范圍被最高法院限定為含有明顯的鼓吹內容的言論。進入21世紀之后,最高法院更是在2003年的McConnellv.FEC案中支持了一個全面禁止公司法人運用公司財產對競選發表觀點(實際上就是競選廣告)的法令,這一法令和傳統限制不同的是,它并不考慮被限制的言論是否意影響競選,只要提到了候選人的名字,言論即可被禁止,這樣就使得公司法人和競選有關的政治言論受到了政府高度的限制。
法院之所以答應政府對公司法人和競選有關的政治言論進行高度限制,其主要理由就在于摘要:公司法人在競選中運用巨額的公司財產的行為并不是對公司法人有關公共事務的觀點的表達;對其進行限制之后,公司法人還可以通過專門的組織——PAC來表達自己的觀點。此外,防治腐敗這一重大的政府利益同樣也構成了法院答應政府對這一言論進行限制的理由。
針對最高法院近年來的這一變化,學者們同樣也提出了質疑。根據ConsolidatedEdisonCo.v.PublicServiceCommission案和PacificGasElectricCo.v.PublicUtilitiesCommission案所形成的原則,法院對公司法人除和競選有關外的普通政治言論給予了同個人同樣的保護。那么防治競選腐敗的政府利益同樣存在于公司法人的普通政治言論案件中,最高法院為什么沒有對這一類言論也進行高度的限制呢?同樣地,認為公司法人和競選有關的政治言論不是公司法人觀點的表達這一理由也可能存在于公司法人普通政治言論案件中。至于公司法人在言論遭受禁止后還可以通過PAC來表達自己的觀點,實際上就是剝奪了公司法人作為一個獨立的主體表達意見的權利,同時也是將責任推到了PAC身上。
雖然最高法院針對商業言論和公司法人和競選有關的政治言論的態度截然相反,學者們對這兩個新問題的思索卻可以說是指向了同一個新問題摘要:是否應該賦予公司法人以和個人同樣的言論自由。然而,針對這一新問題又有學者提出了新的質疑摘要:言論自由是一項“人”權,公司法人有資格成為言論自由的主體嗎?
反對公司法人具有言論自由主體資格的學者所持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幾點。首先,言論自由的一個重要價值就在于維護人格尊嚴和個人自主。不論是采取上述三種言論自由哲學基礎學說中的哪一種,最后都可以歸結至這兩點上。顯然,公司法人既然不是“人”,那么自然也就談不上人格尊嚴和個人自主的維護和實現了。其次,我們之所以保護言論自由,一個重要的目的就在于保障在社會中占少數地位的觀點不受多數觀點的壓制。由于公司法人,非凡是像耐克這樣的跨國大公司往往擁有強大的力量,因此公司法人在言論自由的新問題上不僅僅不存在表達意見的障礙,相反,它的意見還經常是影響性的。從這一點來說,也不應給予公司法人以言論自由的保護。第三,從歷史上有關言論自由的判例來看,言論自由和個人聲譽的保護和欺侮、誹謗案件是密切相關的。而公司法人,就如同其不具有人格尊嚴一樣,也很難說具有主張保護基于人格尊嚴的聲譽的立場。
支持公司法人具有言論自由主體資格的學者則從反對“基于言者身份的歧視”(Speaker-BasedDiscriminatio)的傳統立場出發提出了反駁意見。他們認為,雖然公司法人發表和公共事務有關的言論的動機受到了質疑而被認為是受到利益驅動的,也就是和產品的推銷具有隱蔽的聯系的,但是從言論的內容來看卻和個人所發表的言論并沒有實質性的區別。那么對于相同的言論,僅僅是因為公司法人這一身份的非凡性就予以限制,這是否公平合理?以耐克案為例,假如耐克的言論是由普通公眾作出的,那么法院會要求政府證實言者具有明顯的惡意;而對于耐克則不必要求證實其具有惡意,只要是虛假的或誤導的言論政府就可以對其進行限制,這顯然是有欠公平的。
無論學者討論的最終結果如何,在社會實踐中公司法人的確越來越多的對社會事務甚至是政治事務發表看法,這已經超出了傳統言論自由理論所能調整的范圍,拒絕賦予公司法人以言論自由的立場更是和這一事實相違反的。公司法人成為了言論自由的一個非凡主體已是無法回避的事實。因此,和其否認公司法人作為言論自由主體的資格,還不如探究如何調整這一非凡主體的言論自由。這就又回到了前面的新問題摘要:是應該將公司法人的言論作為一類獨立的言論給予非凡的調整,還是應該給予同個人言論相同的保護?
迄今為止,有關公司法人言論的討論在很大程度上都是關乎一個新問題,那就是究竟應該把探究的注重力放在言者的性質或者說身份上還是應該放在言論的內容上。值得注重的是,許多非盈利的法人和團體的言論自由都得到了第一條修正案的完全保護。實際上,第一條修正案的許多核心言論的主體都是非盈利法人和團體,如政黨、公眾利益團體、學校等。那么是否是對利益的追求構成了公司法人主體非凡性的原因呢?答案顯然也是否定的,因為言論自由的發展歷史已經證實了利益并不構成排除第一條修正案保護的理由。此外,個人也同樣廣告,如一人公司及律師。實際上,商業言論保護的發展歷史和律師廣告的密切聯系是有目共睹的。但這些言論卻并沒有被法院“另眼看待”。在這種情況下,對公司法人的言論若因其主體的非凡性而進行非凡的限制,其合理性也就值得商榷了。
四、對公司法人言論自由的憲法學思索
以上談到了公司法人言論自由領域中的幾個主要新問題,也介紹了美國學者對于這些新問題的一些思索。需要提請注重的是,由于公司法人言論自由的新問題產生不久,相關的探究也只是處于起步階段,因此其中有些新問題的探索尚欠深入,而對于公司法人的言論如何保護就更難說是已經達成了共識或者形成了成熟的意見。但是可以看出,學者們比較傾向于加強對公司法人言論的保護力度。針對公司法人的言論自由新問題以及上述這種傾向,筆者進行了些許憲法學思索,在此提出以就教于方家。
從涉及的具體新問題來看,公司法人言論自由新問題的產生從表面上看起來主要是在于商業言論新問題,一是商業言論如何定義的新問題,二是提高商業言論保護的新問題。因此,對商業言論進行嚴格而明確的定義是解決公司法人言論自由新問題的前提。此外,雖然現在最高法院表現出了加強對商業言論保護的趨向,但是出于保護消費者利益的考慮,至少在短期內不會對商業言論給予同非商業言論同樣的保護。而以言論自由的宏觀視野來考察公司法人的言論自由,其主要的新問題就在于公司法人言論是否應成為一種獨立的言論類型,公司法人能否成為言論自由的主體,假如能,那么它在享有言論自由的程度和范圍上和個人是否存在區別。正如上文中所指出的,傳統的對言論進行分類的方法所依據的標準都是言論的內容而不是言論的主體性質,假如答應政府僅僅以言論主體性質為由對某一言論進行限制,我們認為是存在不妥之處的。因為,正如最高法院在Bellotti案中所指出的,某一言論所蘊涵的價值并不會因其來源的不同而有所不同。那么需要解決的就是,公司法人言論在言論的性質上是否和其他言論存在區別。
而當我們站在憲法學的高度來審閱公司法人的言論自由新問題時,我們會發現,公司法人言論這一新型言論的出現及至對公司法人言論自由的探索以及最高法院日益提高對公司法人言論自由保護的傾向(通過商業言論案件),實際上都反映了公司法人對社會事務參和程度的加深和對于共同體事務影響的擴大。回到言論自由的哲學基礎上,我們可以發現無論對于言論自由的性質如何熟悉,它對于共同體成員表達自己對于共同體治理的意見的價值,也就是言論自由所蘊涵的“自治”和促進民主的價值,始終構成了言論自由諸多價值中重要的,甚至可以說是核心的內容。這也是最高法院在關乎言論自由的判例中始終重視審查言論是否是對公共事務的討論、是否關涉公共利益的理由。這就隱含了這樣一個邏輯前設摘要:言論自由的主體構成了共同體的組成分子,或者說是者的組成分子。由此反觀公司法人的言論自由新問題,公司法人由最初的商業廣告、推銷產品這樣一種“表達”性質較低的商業行為發展至通過商業廣告表達自己對經濟方面新問題的意見,再到就勞工政策等公共事務以及競選等政治事務發表觀點,這一過程正反映了公司法人意圖作為一個獨立的主體參和到共同體治理中的傾向。這就帶來了一個新問題摘要:公司法人是否能構成治理共同體的獨立主體?縱觀公司法人言論自由在美國的發展歷程,我們可以發現其和市場經濟的縱深發展和資本對公共生活領域的不斷滲透存在著較大的相關性。雖然目前就公司法人的言論自由并沒有達成一致的意見,最高法院對公司法人言論案件也并沒有形成成熟的檢驗原則,但是市場經濟的發展和資本加強對社會公共領域滲透的趨向卻是確定的。因此,可以預見,公司法人的言論受到保護的程度在長期內應該是得到提高而不是相反。那么,公司法人是否最終會被賦予同個人相同的第一條修正案的保護呢?假如是,那是否最后將會造成資本,非凡是大資本控制公共事務決定的局面?而這種局面一旦形成,作為公民的個人的意見必將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忽視,屆時的基礎是否依然存在呢?這些都是我們在探究公司法人的言論自由新問題時所不得不面對的新問題。
雖然公司法人的言論自由新問題目前在我國尚沒有萌發的跡象,但是基于這一新問題和市場經濟縱深發展的正相關性,我們可以預見,在不遠的將來這一新問題也很可能在我國出現。因此關注美國言論自由探究中的這一新的課題對于將來公司法人言論自由新問題在我國的解決必將具有重要的參考和借鑒意義。
不作為義務與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
(一)不作為義務的規避與公司法人格否認
在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國家,利用公司法人格規避法律或合同義務,經常會招致揭開公司面紗。受到合同或法律制約的特定主體,如果通過新設公司、既存公司或其他方式,規避作為或不作為的法定義務,為實現公平正義的價值目標,往往會適用法人格否認法理來維護個案的公正。其中,當事人不作為義務的典型案例是競業禁止義務的規避行為,這一類規避不作為義務的法人格否認,在世界范圍內獲得各國司法裁判的廣泛認同,存在為數眾多的判例。此類案件中引用該法理,由于涉及到復雜的競業禁止合同、壟斷合同、專利實施合同、排他性供給合同等不同類型的合同條款的解釋,呈現出內容極其復雜和體系龐雜的特征。公司法人格否認的法理,只是在個案中否認其法人獨立性,并非公司解散中的法人獨立人格的全面否定。但有一點較為特殊,即如果在規避競業禁止義務的案件中否認公司的法人格,結果上將會導致與公司解散相同的法律效果,這一點與其他事例中的公司法人格否認大相徑庭。同時,此類案件需要關注的特點是,法院并非探討有無濫用有限責任的問題,而是在分析有無必要否認公司的獨立法人資格。德國的Rehbind-er教授和日本的江頭憲治郎教授對此類問題均作過類型化的分析①。目前,國內的理論研究忽略了在《公司法》第20條的法解釋論視角下,對這一領域中的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的發掘和運用,尚無體系化和類型化的分析。為了結合《公司法》第20條規定來分析該法理在這一領域的若干理論問題,本文對不同情形分門別類地進行分析和探討。
(二)不作為義務主體為公司的情形
1.債權人要求公司承擔責任的情形
如前所述,在運用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時,國外存在為數眾多的并非打破有限責任的案例。典型的情形就是該法理在競業禁止義務中的適用。日本名古屋高等法院昭和47年(1972年)2月10日判例,即其一例。訴外股東A是被告Y公司中承擔無限責任的股東,Y公司向原告X公司轉讓了綠藻酸奶的銷售權。由于Y公司滯納了稅金,國家稅收機關作為訴訟參加當事人凍結了Y公司持有的X公司債權。Y公司向X公司轉讓銷售權后,Y公司股東A即開展了綠藻酸奶的銷售業務,此舉與X公司構成競業行為。于是,X公司訴至法院要求否認Y公司的法人格,主張股東A所為的競業行為應視為Y公司所為,并要求停止A股東的業務活動,履行消極不作為義務,同時主張以X公司持有的Y公司債務來抵銷Y公司向X公司支付的損害賠償金。名古屋高等法院適用公司法人格否認規則,最終認定A股東濫用了公司法人格,在否認Y公司法人格的同時,判令Y公司承擔A股東的責任②。該案例從結果上來看,是將股東的行為視為公司的行為,法院最終判定公司應向債權人承擔責任,對于股東來說具有競業禁止的不作為義務之法律效果。
2.債權人要求股東或姐妹公司承擔責任的情形
在美國,大量判例也是并非排除有限責任的情形下運用法人格否認法理的。如,1936年Lindstromv.Sauer.一案中,一人股東以其設立的公司經營摩托車銷售業務,該股東轉讓其營業后,在同一地點以個人企業繼續經營相同業務,法院否認了公司法人格并要求股東個人承擔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的責任。又如,1941年一案中股東被雇于同類業務的其他公司,但由于股東完全控制舊公司,法院判定股東應承擔與舊公司相同的競業禁止義務。再如,1934年一案中,牛奶生產廠家原告X與牛奶銷售公司被告Y1簽訂了排他性供貨合同,合同約定Y1公司不得銷售其他廠家的牛奶,但Y1公司被解散后新成立的Y2公司,從其他廠家采購牛奶后銷售了該廠家牛奶。原告X請求法院否認Y2公司法人格并要求停止銷售行為。在此案例中即使Y2公司存在其他少數股東出資入股,但法院最終還是認定Y1公司的解散和Y2公司的設立是為了規避合同義務的行為,因此否認了Y2公司的法人格并要求Y2公司履行不作為義務。德國也有典型的相關案例。如,經營一家電影院的Y1公司,向原告X公司賦予電影院的獨家廣告權,Y1向X要求提高廣告資源使用費但遭到拒絕,于是,Y1公司一人股東A解散Y1公司,設立了相同業務的Y2公司。X訴至法院要求確認其與Y1公司的原有合同在Y2公司繼續生效。最高法院認可了Y1公司與Y2公司為同一主體。日本的江頭憲治郎教授認為,該類型的糾紛,如果無法以對股東實施間接強制執行來實現保護債權人的目的,則有必要適用公司法人格否認的法理來直接救濟當事人的權利[10]203。日本的森本滋教授也認為,在姐妹公司及虛假解散的情形,應以主觀濫用論的理論允許債權人追究股東或姐妹公司承擔責任[11]111。
(三)不作為義務主體為股東的情形
1.債權人要求公司承擔責任的情形
前述日本名古屋高等法院的案例中,競業禁止義務主體為公司。如果換位思考,股東是競業禁止義務的主體,股東出資的公司從事競業禁止行為,法院可否適用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將公司所為的行為視為股東所為,向公司要求停止競業行為和賠償損失等問題,值得進一步探討。在日本,有些判例中適用了該法理①。有學者認為,公司法人格否認的法理在此類型的糾紛中發揮著重要的作用[12]29。但另有一些學者主張,該情形不應擴張適用到公司,此類糾紛應以合同法相關規則的解釋來尋找合理的答案②。森本滋教授也認為,在不作為義務主體為股東,而股東出資的公司違反不作為義務時,如果債權人要求公司承擔相應責任則不應予以支持③。這一類型的糾紛,在美國很多判例是予以認可的。在這些判例中,適用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時主要探討的問題是,從事競業禁止業務的公司是否存在其他少數股東,以及如何保護其他少數股東的權利。美國的判例傾向于根據其他股東是否為善意作為判斷的標準,如果其他股東為惡意,將適用一般私法中的有關共謀的侵權行為規則,因為惡意的其他股東無須從法律上給予保護,因此最終會構成公司法人格的否認,判令公司停止競業行為及賠償損失。當然,從保護其他善意少數股東的角度出發,美國的一些案例并未否認股東出資的公司所從事的競業行為。值得關注的是,在德國,針對此類案件多數學者認為,不應將股東的不作為義務擴張適用到公司。但其理由并非美國法院所探討的其他少數股東利益的保護問題,而是有以下兩個方面的原因:第一,如果以不作為義務股東的間接強制執行的方式得以實現保護債權人的目的,那么無須再以公司的直接請求權來解決問題;第二,公司法為保護全體債權人,設計了一套體系化的資本維持和不變等資本制度,如果單為保護對其股東享有債權的個別債權人,而允許對公司財產權行使直接請求權,此舉有悖于公司法為保護全體債權人而設計的資本制度④。
2.債權人要求股東承擔責任的情形
日本熊本地方法院昭和35年(1960年)1月13日判決,雖然未支持原告的訴求,但在判旨內容上來看,揭示了在此類案件中適用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的可能性。被告Y在轉讓原告X公司股權的同時辭任了X公司董事職務,并達成了競業禁止義務的合意。時過一個月,Y在同一市區內設立同類業務的另一家公司后,成為該公司的股東并兼任董事職務。因涉及到競業禁止義務的違反,X訴至法院要求Y承擔損害賠償責任。Y則主張,競業行為是訴外公司所為,Y成為該公司的股東并擔任董事職務,為該公司從事經營管理的行為并不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法院認為,原告未能舉證證明Y為公司背后的實際控制人,無法確認公司實際控制人與競業禁止義務人為同一主體,也未能證明競業禁止義務人Y為了規避合同義務利用了公司的法人格,在無法確認Y持有的公司股權比例以及規避合同義務之事實的情況下,不能認定Y與公司為同一主體,故駁回了原告X的請求。這一案例從側面上揭示,只要能夠證明股東為公司的實際控制人,股東持有全部或絕大多數股權,在此類競業禁止義務的案件中,適用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的可能性還是存在的。日本學者對此問題持有不同的看法。肯定論者認為,雖然合同債務的損害賠償糾紛,多數案例是可以通過合同的解釋得以化解,但合同條款的合理解釋有時或因無法舉證,有時或因存在有力的反證,而無法追究當事人的損害賠償責任,該情形,完全有必要適用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直接對癥下藥來維護債權人利益,只要債權人能夠舉證證明濫用公司法人格的事實,便可追究公司或控制股東的責任①。也有部分學者認為,這一類型的糾紛,歸根結蒂還是合同的合理解釋問題,即使美國在此類判例中否認了公司法人格,但判決中所提及的“工具”或“控制”等措辭,其實質并非確認股東應該承擔責任的事實,而是在確認法律義務或合同義務的基礎上,僅僅是對其規避義務的過程所作的說明而已②。
作為義務的規避與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
(一)作為義務主體為公司或股東時要求行為人承擔責任的情形
我國理論界對于作為義務的規避行為尚無類型化的分析,該類型的公司法人格否認的理論構成,與前述不作為義務的情形相差無幾。在美國,多數案例在這一類型中適用了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得到了廣泛認可。如,1928年Heardv.MonroeSand&GravelCo.,一案中,中介公司原告X促成了A與B之間達成砂粒開采權的合同,X與A約定A向X支付每立方砂粒10美分的酬金,但A設立被告Y公司后,Y公司以自己的名義與B公司簽訂了開采合同。X訴至法院要求Y向X支付約定的酬金。法院從公司設立的過程及狀況認定,Y公司為A公司的延續,便否認了公司的法人格。又如,1936年FicklingProperties,Incv.Smith.一案中,原告X公司與房地產中介公司A簽訂了以獲取第三人擁有的房屋為目的的中介合同,A公司的姐妹公司Y從第三人以2500美金的對價取得該房屋后,A公司要求X以3000美金的對價及中介費予以支付,X公司訴至法院要求否認Y公司的法人格,并以2500美金及5%的中介費轉讓該房屋,法院認可了X公司的主張。筆者認為,此類案例,若要求股東承擔責任,將無法有效保護原告的訴訟利益,因為非金錢債權的不可替代物的直接請求,只能請求行為人履行作為義務,方可實現保護當事人利益的最終目的,這時確有必要適用公司法人格否認的法理。
(二)股東為作為義務主體時要求股東承擔責任的情形
前述(二)2的不作為義務之情形,在美國更傾向于合同的合理解釋之法律框架內予以解決,但如果遇到作為義務的履行,美國很多判例還是偏好運用法人格否認法理的理論框架。如,1960年一案中,原告與海地政府簽訂合同獲得了石油開采權,原告將此權利轉讓給被告公司的同時,約定被告向海地政府支付的權利實施費用的2.5%作為酬金支付給原告,該合同附帶條件為,原告向被告轉讓開采權應獲得海地政府的認可。后來,海地政府以被告公司在當地設立全資子公司為條件,認可了原告向被告轉讓開采權,但被告公司主張因子公司享有獨立的法人格,拒絕支付酬金。于是,原告向法院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傭金,法院最終否認了全資子公司和被告公司的法人格,判令被告公司承擔責任。
關鍵詞:一人公司法律規割完善措施
一、一人公司的法律特征
股東的唯一性。不論是一人發起設立的一人公司,還是股份公司或有限公司的股份全部歸一人持有的一人公司,在其成立或存續期間,公司股東僅為一人,或者雖然形式上或名義上為兩人以上,但實質上,公司的真實股東僅為一人。
股東責任的有限性。一人公司具有獨立的法人人格,唯一股東的人格與公司的人格相互分離,一人公司的股東以其出資為限對公司債務承擔有限責任,公司以其全部資產為限對公司債務獨立承擔責任。
治理結構的特殊性。由于一人公司只有唯一的股東,傳統公司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的法人治理結構不能機械地加以運用,需要在機構設置、運作程序等方面重新設計,以使其在內部治理上能如同傳統公司一樣顯現出公正性、科學性、合理性,并體現出一人公司的簡單性、靈活性。
二、新《公司法》關于一人公司法律制度規定的不足
2006年1月1日施行的新《公司法》首次明確承認了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設了規制交易風險的制度,引入了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規定了一人公司的內部治理結構,規定了一人公司的財務監督制度,禁止設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可謂是《公司法》立法方面的一大進步。但是,與世界先進立法相比,新《公司法》對一人公司制度的規定及其立法技術方面尚有諸多不足,不利于切實保護債權人利益,保障公司的健康發展。具體而言,新《公司法》關于一人公司的不足主要表現在四個方面:其一,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最低資本金為1O萬且須一次繳足,比普通有限責任公司最低資本金為3萬的規定更為苛刻;其二,沒有針對一人公司特征規定特殊的內部治理結構;其三,在對一人公司運營的規制方面,規定的過于原則;其四,在對一人公司責任的規制方面,規定一人股東在不能證明其個人財產獨立于公司財產時要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但這一規定并不能解決一人公司股東在實踐中濫用公司人格的所有問題。
三、完善我國一人公司法律制度的措施
(一)切實完善資本制度
強化資本充實義務。我國新《公司法》已規定了最低資本金制度。此外,為了使最低注冊資本額具有實際意義,還應重視公司注冊資本金的充實,強化資本充實義務,要求股東完全或適當履行出資義務,防止出資不實或抽逃出資。日本在l990年全面確認一人公司設立和存續之后,為了有效地保護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在其修改后的商法、有限責任公司法中,特別加強了發起人、原始股東、董事等對出資承擔擔保責任和價格填補、責任的規定等。再如,根據德國《公司法》的有關規定,一個公司在申請商事登記時,股東僅付清資本額的四分之一(但最低不少于25000馬克)即可。當該公司為一人公司時,則單一股東應擔保其余出資。若單一股東不能提供擔保,則商事登記機關可以拒絕該公司登記。對此,我國也應適當借鑒,嚴格資本充實制度可以保證最低資本金在實際中真正發揮作用。
嚴格資本維持制度。公司資本是公司從事經營活動和獲取信用的基礎,尤其是在一人公司,公司的資本極易流失,使公司成為空殼,所以自公司成立后至解散前皆應力求保有相當公司資本的現實資產。公司對外責任能力直接取決于公司資本的多少,一人公司資本的多少,對于保證債權人的利益是至關重要的。因此,應當要求保證公司資本金與其經營規模相吻合。為了貫徹資本維持制度,通常需要確定的法律規則主要有:公司的股票不得低于其面值發行;單一股東在一人公司存續期間,不得抽逃出資,不得侵占、非法處置公司財產;在公司無盈利或上一年度虧損未彌補之前不能分配紅利或對外無償捐贈;公司不得借款給股東或為股東及他人債務提供擔保。
適時建立儲備金制度。一人股東濫用公司人格的最典型做法是自己謀取非法利益后讓公司出現資不抵債而破產,使公司人格歸于死亡。對公司來說,其生命在于資產,只要有資產存在就不能使公司人格歸于死亡,因此,除在設立時嚴把驗資關外,還可以規定在公司的運作過程中,若賬上的資金減少到某一下限時授權銀行對該款項予以凍結,當公司出現了非支付不可的債務,等到審計部門對公司財務進行全面審查,證明確實沒有濫用公司人格行為后,方可解凍基本儲備金,付款后公司仍未破產,在以后的業務進款中重新建立基本儲備金。這樣不會讓公司輕易破產,加上嚴格的財務檢查,可以從一定程度上阻止股東濫用公司人格。
(二)建立健全嚴格的財務監管制度
加強獨立會計制度。我們不能在債權人利益受到損害時就一味地否認公司人格,而應該在事前就盡量明確責任。加強財務會計制度就是一個有效的方法:一人公司的會計必須由公司所在地的會計事務所選任,會計的報酬按統一標準由一人公司支付,無正當理巾不得減少或拒付;賦予會計充分的權利參與公司的絳營,一人公司的業務執行者不得無故隱瞞或妨礙;會計有不正當的行為,損害一人公司的利益的,一人股東可要求更換,但要陳述理由。會計事務所拒絕更換的,一人股東可訴請有關部門或法院強令其更換。這樣可保證會計一定的獨立性并運用專業知識來使股東賬戶與公司賬戶分立,將公司發生的每一筆業務登記在冊。
加強獨立審計制度。審計機構即注冊會計事務所必須參加一人公司的年檢,提交審計報告,而且在破產、歇業、停業程序中,也要有審計機構的參與,未經審計不得破產、歇業、停業。審計機構在執行職務時,有權對公司重要財務狀況進行審查,審查公司賬簿、賬戶、憑單及其他一切與公司財務狀況有關的資料,當公司財務出現疑點時,審計人有權要求公司上層對此做出解釋。一人公司應與審計人員密切配合,不得對審計人員的工作設置種種障礙,否則應負一定的法律責任。一經發現一人公司有脫離正常價格的交易、無限制支付給股東巨額報酬、隱匿資產等行為,審計機構應當立即向有關部門報告,有關部門可根據情況勒令受益者退回不正當所得,同時按比例對公司課以罰款,以保證公司支付行為合法。
(三)構建一人公司的內部治理結構
在一人公司中,單一股東享受著傳統公司中股東會的全部權力,甚至還控制著董事會與監事會,出現嚴重的權力傾斜,因此必須對一人公司的組成與運行規則做出調整與修正,建立起一套對單一股東的監督制約機制,這對于維護有限責任制度,并借此加強對一人公司的風險防范,具有至關重要的作用。我國可考慮借鑒國外立法,規定一人公司不設股東會,而由單一股東行使股東會的權限,但單一股東不得將該權限委托給他人行使,任何股東會決議都必須以書面形式記人公司記錄簿。一人公司可以由單一股東、職工代表和外部人士共同組成董事會,也可以不設董事會,而由單一股東或外部人員擔任執行董事,董事會或執行董事可以聘任單一股東或職業經理人擔任公司經理。由于外聘經理是公司的特殊雇員,參與了公司的重大決策和業務執行,我國法律可確立外聘經理與單一股東對公司債權人的連帶賠償責任制度,讓經理承擔一定的監督義務與賠償責任,從而更有利于保障債權人的利益。充分發揮銀行的監督與指導作用。作為金融機構的銀行,可以充分運用其本身具有的專業知識,來確定一人公司的合理負債指標。銀行可以運用公司資產負債率、流動比率、速動比率等財務指標來評價公司負債情況,揭示公司負債中存在的問題,如果負債過高,說明公司的利息支付高,財務風險加大。反之,負債過低,表明公司沒有發揮適度負債對公司經營的調節作用。在大量調查和科學論證的基礎上,使一人公司決策層有針對性地做出借貸決策,適時注入資金,以增量促轉化,增加公司的造血功能,改善自身狀況,合理搭配長期、中期和短期債務結構,防止還債高峰的過早到來,切實提高公司的償債能力。如果經過論證和科學分析,認為該一人公司沒有起死回生的希望,銀行就應及早向法院申請公司破產還債,防止債權人的損失繼續擴大。
(四)完善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適用
明確“揭開公司面紗”原則與公司獨立法人人格的關系。獨立法人人格是公司的基本制度,這是不可動搖的;而“揭開公司面紗”原則則是在特殊情況下,為了公平與正義而采用的例外原則,這一關系必須明確,否則可能會導致“揭開公司面紗”原則的濫用,從而背離了采用這一原則的初衷。通過司法解釋的形式具體規定適用“揭開公司面紗”原則的情況,并嚴格按照這些具體情況援用這一原則,不得類推適用。一方面,在立法的重要性上,“揭開公司面紗”原則不能和獨立法人和股東有限責任原則相提并論;另一方面,“揭開公司面紗”的內容非常繁雜,結合本國的公司特點,總結規律需要長時間的積累。嚴格規定這一原則只能適用于審判程序,而不得適用于執行程序和仲裁程序。這是為了確保這一原則不被濫用,從而危及到公司法的基本原則和制度。:
美國的市場經濟已發展到非常成熟的階段,保障交易安全、維護經濟秩序的法律制度也都較為完善。美國是判例法國家,法官法律適用中存在較大的能動性,其司法較為靈活,在及時回應現實問題的同時,彌補了成文法滯后的缺陷。對于債權人利益保護的不足,主要通過完善的信用制度、成熟的信息披露制度和“刺破公司面紗”制度予以彌補。
(一)完善的信用制度美國的授權資本制
之所以運行良好,其主要原因之一就在于完善的信用制度所起到的補充作用。美國關于信用方面的法律法規數量較多且涉及范圍較廣,貫徹了信用產品的各個環節。美國在信用管理層面分工明確,分為聯邦、州政府兩級管理體系,下設若干管理機構,并與行業協會自律一起構成了“雙級多頭”的管理體系。建立了全方位的失信懲戒制度,將經濟領域的失信行為擴展到全社會方位。美國信用行業發展成熟,信用產品具有非常廣泛的市場主體,包括信用服務機構及信用消費者。加之將社會信用信息進行公開,法律對信用服務機構合理取得企業信用信息亦未做過多限制。
(二)成熟的信息披露制度
美國擁有最成熟的信息披露制度,要求公司全面、真實、詳盡的對公司財務信息進行披露。1933年美國《證券法》中確立了財務信息披露制度,規定上市和發行證券前在交易所進行登記,這主要針對證券的初次發行。1934年《證券交易法》規定了持續性財務信息披露。后來《證券法》的修改提出了綜合信息披露制度,統一并簡化信息披露制度,給投資者提供不重復且有意義的財務信息,節約上市公司成本。美國之所以擁有發達的資本市場,其原因就在于,對公司的財務信息進行了完全的披露。
(三)逐漸完善的“揭開公司面紗”制度
美國的“揭開公司面紗”制度是由相關判例發展起來的。在特定個案中,債權人為保護其利益可以向法官請求“揭開公司面紗”,直接追究公司股東責任。在美國,法院“揭開公司面紗”的主要原因是債務人公司處于股東的實際控制之下,或者尚未獲得還款的債權人受到股東那邊某些形式的不正當行為的影響。出資不足雖非主要原因,但也構成揭開面紗的行為之一。美國在寬松的授權資本制度下,通過信用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及“揭開公司面紗”制度的配套補充,在股東、公司、債權人之間構建起一個相互制約與平衡的保護體系,在公司資本制度之外,建立維護債權人利益的良好機制。示。經濟適用房和普通的商品房是不一樣的,因為經濟適用房的出售對象一定是特定的人群。如果經濟售房機構得知實際購房人并不是名義購房人,而是不符合條件的實際購房人,就不會將房屋出售給該人。那么,售房人和實際購房人之間簽訂的購房合同就是在被欺詐的情況下簽訂的合同。則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該合同屬于可撤銷可變更的合同,受欺詐一方有權要求撤銷或者變更合同。因為在現實生活中并無政府部門或者相關的企業主張權利。如此看來,當法院遇到借名買房合同糾紛的時候,就應該通知原房屋出售機構或政府經濟適用房管理機構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如果經原房屋出售機構或政府經濟適用房管理機構分析認為實際購房人是為了獲利為目的買房的話那么就可以依《合同法》第五十四條主張合同撤銷。合同被撤銷后自始無效,房屋收歸原出售機構所有。就無需再考慮實際購房人和名義購房人之間合同的效力問題。如果上述機構認為實際購房人也是家庭困難的社會成員只是因為沒有該地的戶口或者其他類似因素而不能購買該房屋的,可以不行使撤銷權,依據《合同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使合同有效,則在此基礎之上再分析實際購房人和名義購房人之間合同的效力問題。我認為借名買房的當事人意圖規避的是《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及地方規章和政策,不屬于強行性法律規范的范疇,不可能因此而導致合同無效。
二、總結
(一)待放款不自由我國公司法在一定程度上使公司在貸款方面得不到一定的自由度,從金融機構對抵押物的偏好看,雖然《擔保法》并沒有規定流動資產不可用作抵押,但金融機構在實際操作中,往往不愿接受中小企業的流動資產抵押,而要求企業用固定資產來抵押,尤其偏好房地產。究其原因,主要是流動資產價值起伏較大,特別是在企業生產過程中物理形態容易發生變化,金融機構不易監控,監督成本也較高。機器設備等固定資產則因為專用性強,變現困難,銀行也不愿意接受。
(二)擔保不自由公司法的規定也極大的限制了企業擔保的自由度,很多企業在公司法的限制下不能進行很好的擔保行為,使企業處在一個相對窘迫的位置。我國公司法中有相關程序,法律有明確的規定和具體的相關事宜和要求,這些程序比較繁瑣,從表象來觀察,程序都有一定的合理性,其實不是這樣的,這些程序在實際操作中會出現一些很復雜的事項,比如,法律具體的相關事宜和要求過于繁瑣和復雜、有些事項在操作起來很困難等很多的復雜事項。所以,對于新時代的公司,在擔保方面要給予更大的自由度,使公司更加自由化。
二、公司法自由主義法律政策
(一)對股東人數的限制公司法第24條明確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必須由五十個以下股東進行出資設立。“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應當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為發起人,其中須有半數以上的發起人在中國境內有住所”。
(二)對出資額的限制公司法對出資金額也有一定的限度,公司法第26條明確指出“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幣三萬元”,公司法也明確規定了股份有限公司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幣五百萬元。
(三)對場所的限制公司法明確規定了成立公司要有自己的辦公場所。最后這種規定逐漸變成了必須具備用途為“辦公商業”的辦公場所。
(四)成立公司需要政府審批公司法第93條有明確規定“以募集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公開發行股票的,還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報送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核準文件。”中國的公司法對公司成立和投入資金等方面都有很大的限制,有很多規定在一定程度上不符合現實合理性,導致了企業的一些價值降低。國家應該適當的修改公司法,放寬我國公司交易中的自由主義,降低對公司的一些標準,在此基礎上國家要多鼓勵公司進行自由、正當的交易。現在公司經營活動完全是靠雙方合約來維持彼此信任和制約,從而形成的社會經濟組織。合約的本質應當是自由主義的,因此,公司法倡導公司自由主義是由此決定的。我國現在的公司法是一種管制原則,它在公司法的宗旨基礎上脫離了公司的本質,也完全顛倒了公司法給予公司的發展方向,企業在這種環境下對自身的發展造成了一種阻礙。公司法的修正,值得人們深思和積極面對。
三、結語
美國的市場經濟已發展到非常成熟的階段,保障交易安全、維護經濟秩序的法律制度也都較為完善。美國是判例法國家,法官法律適用中存在較大的能動性,其司法較為靈活,在及時回應現實問題的同時,彌補了成文法滯后的缺陷。對于債權人利益保護的不足,主要通過完善的信用制度、成熟的信息披露制度和“刺破公司面紗”制度予以彌補。
(一)完善的信用制度美國的授權資本制之所以運行良好,其主要原因之一就在于完善的信用制度所起到的補充作用。美國關于信用方面的法律法規數量較多且涉及范圍較廣,貫徹了信用產品的各個環節。美國在信用管理層面分工明確,分為聯邦、州政府兩級管理體系,下設若干管理機構,并與行業協會自律一起構成了“雙級多頭”的管理體系。建立了全方位的失信懲戒制度,將經濟領域的失信行為擴展到全社會方位。美國信用行業發展成熟,信用產品具有非常廣泛的市場主體,包括信用服務機構及信用消費者。加之將社會信用信息進行公開,法律對信用服務機構合理取得企業信用信息亦未做過多限制。
(二)成熟的信息披露制度美國擁有最成熟的信息披露制度,要求公司全面、真實、詳盡的對公司財務信息進行披露。1933年美國《證券法》中確立了財務信息披露制度,規定上市和發行證券前在交易所進行登記,這主要針對證券的初次發行。1934年《證券交易法》規定了持續性財務信息披露。后來《證券法》的修改提出了綜合信息披露制度,統一并簡化信息披露制度,給投資者提供不重復且有意義的財務信息,節約上市公司成本。美國之所以擁有發達的資本市場,其原因就在于,對公司的財務信息進行了完全的披露。
(三)逐漸完善的“揭開公司面紗”制度美國的“揭開公司面紗”制度是由相關判例發展起來的。在特定個案中,債權人為保護其利益可以向法官請求“揭開公司面紗”,直接追究公司股東責任。在美國,法院“揭開公司面紗”的主要原因是債務人公司處于股東的實際控制之下,或者尚未獲得還款的債權人受到股東那邊某些形式的不正當行為的影響。出資不足雖非主要原因,但也構成揭開面紗的行為之一。美國在寬松的授權資本制度下,通過信用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及“揭開公司面紗”制度的配套補充,在股東、公司、債權人之間構建起一個相互制約與平衡的保護體系,在公司資本制度之外,建立維護債權人利益的良好機制。
二、我國授權資本制下債權人利益保護機制的完善
我國是成文法國家,不可一味的照搬美國的授權資本制,而要在綜合分析我國基本制度的前提下,借鑒可行經驗,建立符合我國國情的配套制度,進而不斷完善債權人利益保護機制。
(一)構建社會信用體系針對我國的發展現狀,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從根本上講,需要在全社會構建信用體系。對于構建社會信用體系,筆者有如下建議:第一,加快信用立法。以法律指導社會信用體系的建立。第二,建立公司信用評估制度。指定相關機構匯集各方信息,借助專業的評估方法與標準,對公司的信用狀況給予客觀的評價。第三,建立失信懲戒機制。追究失信者的責任,并使其在經濟上的失信擴展到其他領域,形成社會性懲戒機制。
(二)完善信息披露制度信息披露是債權人保護的前提,如果公司沒有披露相關財務信息,債權人不可能知道公司的經營狀況。即使成立債權債務關系時公司有數額巨大的資本,債權人也可能失去及時要求公司還款的機會,因為他們不了解資本運行的狀況。因此,應當完善我國公司財務信息披露制度,使債權人及時了解公司財務的變化狀況。我國在這一問題上可借鑒美國的經驗,向綜合性財務信息披露制度發展,在立法上確認其原則、主體、責任等一系列問題。
(三)完善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授權資本制有給公司較大自治空間,但也易于被股東、公司用來濫用權利借以逃避債務等。因此,有必要完善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我國《公司法》規定的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局限性包括:首先,只適用于公司股東,未將實際控制人納入其中;其次,沒有規定具體適用的條件及程序。在我國的公司法實踐中,實際控制人問題十分嚴重。當董事、經理并非公司的股東但又是公司實際控制人時,傳統公司法理論中關于其違反受托義務,侵害公司利益的規制將難以奏效。在此種場合下,如能在濫用控制權的董事、經理和債權人之間構建一個“實際控制人”的橋梁,以公司人格否認對其行為進行規制,將大大推動債權人利益的保護。而對于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具體適用情形,筆者認為,應采取一般列舉與兜底條款相結合的方式進行規定。在原有規定的基礎上對諸如股東與公司財產混同、業務混同、人格混同等情形進行一般性列舉,最后規定“其他情形”作為兜底性條款。在此基礎上也應當重視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判例對司法實踐的指導性作用。
一、我國公司法中股東知情權行使范圍的法律界定
公司股東在什么范圍內享有知情權是各國公司立法所關注的一個核心問題。修訂前的公司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了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行使知情權的范圍,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知情權則被規定在第一百一十條。根據舊公司法,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能夠行使知情權的范圍主要表現為“股東有權查閱股東會會議記錄和公司財務會計報告”,而對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則限于“查閱公司章程、股東大會會議記錄和財務會計報告”。可見,股東知情權的行使范圍被限定在一個非常狹小的范圍內。
修訂后的公司法分別在第三十四條和第九十八條對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的知情權做了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股東有權查閱、復制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和財務會計報告。股東可以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股東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的,應當向公司提出書面請求,說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據認為股東查閱會計賬簿有不正當目的,可能損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絕提供查閱,并應當自股東提出書面請求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答復股東并說明理由。公司拒絕提供查閱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閱。”第九十八條規定:“股東有權查閱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公司債券存根、股東大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財務會計報告,對公司的經營提出建議或者質詢。”公司股東的知情權在更大程度上獲得了法律的尊重和承認,修訂前后的公司法在股東知情權問題上的變化主要是:
1、股東行使知情權的范圍與修訂前的公司法相比較,將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知情權的行使范圍擴張到“有權查閱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和財務會計報告”以及公司的會計賬簿;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行使知情權的范圍則擴張到“有權查閱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公司債券存根、股東大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財務會計報告”。修改后的公司法能夠使股東更廣泛地了解公司經營信息,更切實地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更有效地加強對公司事務的監督。
2、在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可以查閱公司上述文件的同時,還規定了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有權復制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和財務會計報告。這樣有利于克服僅僅允許股東查閱公司相關文件所帶來的諸如不能更全面、精確地了解、掌握公司經營及財務狀況的弊端,從而為股東知情權的行使提供更充分的法律保障。
3、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賬簿查閱權的行使程序和條件有了較為明確的規定。即“股東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的,應當向公司提出書面請求,說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據認為股東查閱會計賬簿有不正當目的,可能損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絕提供查閱,并應當自股東提出書面請求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答復股東并說明理由。公司拒絕提供查閱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閱。
二、股東知情權制度中的利益沖突及其平衡
公司是一個多元利益匯聚的組織體。在是否給予股東知情權以及給予其多大程度的知情權的問題上,主要涉及到股東與公司之間利益的平衡。如果過于限制股東的知情權,將有可能嚴重地影響股東權利的行使,對股東合法權益造成侵害;同時,也不利于公司經營管理機制的形成。而過于擴張股東的知情權范圍,則在一定程度上對公司應有的商業隱私以及秘密構成極大地威脅,最終害及公司的合法權益。因而,在制訂股東知情權制度時一方面,立法者在對待股東的知情權問題上,持一種積極的肯定態度:不僅從總體上吸收了原來法律的既有內容,同時還將其范圍做了較大擴展;另一方面,為維護公司的合法權益,公司法對股東知情權的行使又做了一定的限制。這種限制主要表現在以下幾點:
1、雖然在賦予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對某些公司文件享有查閱、復制權,但是對于諸如公司賬簿等公司文件則沒有賦予股東復制權。
2、在對待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所享有的賬簿查閱權問題上,法律持一種十分謹慎的態度。在以法律形式認可股東可以對公司會計賬簿查閱的同時,對于股東查閱權的行使設定了一定的約束性條件:一方面,在提出查閱的要求時,股東必須向公司遞交書面的請求;另一方面,則要求股東在查閱公司賬簿時有合法的目的,并且要向公司說明其目的。如果公司有合理的根據認為股東查閱公司賬簿有不正當目的、可能損害公司合法利益時,可以拒絕提供查閱。但是,需要指出的是,為限制公司動輒以股東目的不合法為借口拒絕股東查閱賬簿,法律則又賦予了股東在此種情形下享有一定的救濟權利。在公司拒絕查閱時,股東有權要求公司在其提出請求后15日內給予答復并說明理由;同時,如果股東認為拒絕查閱存在不當,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閱。
3、對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法律僅賦予其對公司相關文件的查閱權,而沒有賦予其相應的復制權。這些規定,有效地協調了公司與股東之間的利益沖突,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公司或者股東任何一方利益的失衡,充分體現了法律對法律關系的平衡與調節功能。
三、新公司法框架下股東知情權的訴訟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