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條例8篇

時間:2023-02-16 03:5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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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條例

篇1

第三十六條工傷職工工傷復發,確認需要治療的,享受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和第三十一條規定的工傷待遇。

第三十七條職工因工死亡,其直系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一)喪葬補助金為6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全國公務員共同天地

(二)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職工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發給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標準為:配偶每月40%,其他親屬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高于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供養親屬的具體范圍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

(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48個月至60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具體標準由統籌地區的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狀況規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備案。

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其直系親屬享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待遇。

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死亡的,其直系親屬可以享受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待遇。

第三十八條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適時調整。調整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九條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或者在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的,從事故發生當月起3個月內照發工資,從第4個月起停發工資,由工傷保險基金向其供養親屬按月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有困難的,可以預支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50%。職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職工因工死亡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條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一)喪失享受待遇條件的;

(二)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鑒定的;

(三)拒絕治療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監執行的。

第四十一條用人單位分立、合并、轉讓的,承繼單位應當承擔原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原用人單位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承繼單位應當到當地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變更登記。

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的,工傷保險責任由職工勞動關系所在單位承擔。

職工被借調期間受到工傷事故傷害的,由原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原用人單位與借調單位可以約定補償辦法。

企業破產的,在破產清算時優先撥付依法應由單位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

第四十二條職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據前往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應當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參加當地工傷保險,其國內工傷保險關系中止;不能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其國內工傷保險關系不中止。

第四十三條職工再次發生工傷,根據規定應當享受傷殘津貼的,按照新認定的傷殘等級享受傷殘津貼待遇。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四十四條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履行下列職責:

(一)根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征收工傷保險費;

(二)核查用人單位的工資總額和職工人數,辦理工傷保險登記,并負責保存用人單位繳費和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情況的記錄;

(三)進行工傷保險的調查、統計;

(四)按照規定管理工傷保險基金的支出;

(五)按照規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

(六)為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免費提供咨詢服務。

第四十五條經辦機構與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簽訂服務協議,并公布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的名單。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分別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民政部門等部門制定。

第四十六條經辦機構按照協議和國家有關目錄、標準對工傷職工醫療費用、康復費用、輔助器具費用的使用情況進行核查,并按時足額結算費用。

第四十七條經辦機構應當定期公布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及時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調整費率的建議。

第四十八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經辦機構應當定期聽取工傷職工、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以及社會各界對改進工傷保險工作的意見。

第四十九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費的征繳和工傷保險基金的支付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第五十條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有關工傷保險的違法行為,有權舉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舉報應當及時調查,按照規定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五十一條工會組織依法維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工作實行監督。

第五十二條職工與用人單位發生工傷待遇方面的爭議,按照處理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一)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

(二)用人單位對經辦機構確定的單位繳費費率不服的;

(三)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認為經辦機構未履行有關協議或者規定的;

(四)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對經辦機構核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有異議的。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挪用工傷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被挪用的基金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追回,并入工傷保險基金;沒收的違法所得依法上繳國庫。

第五十五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不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弄虛作假將不符合工傷條件的人員認定為工傷職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請工傷認定的證據材料,致使有關證據滅失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五十六條經辦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當事人經濟損失的,由經辦機構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按規定保存用人單位繳費和職工,全國公務員共同天地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情況記錄的;

(二)不按規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五十七條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不按服務協議提供服務的,經辦機構可以解除服務協議。

篇2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篇3

保障范圍難界定

小張在一家公司任車間機床操作工。今年五一期間,小張的公司根據國家規定5月1~3日全體員工放假3天,但由于工作進度靈活,放假期間自愿上班者可照常工作。

考慮到回老家需要一筆費用,且放假時間較短,而公司實行的是計件工資制,多勞多得,還能消磨無聊時間,小張選擇了照常上班。不料在5月1日下午,由于機床零件突然飛落,導致小張右手臂被割傷,需入院治療。經過住院治療之后,小張向公司申請工傷賠償,但公司拒絕支付任何醫療費用,理由是小張是自愿要求上班,而非公司規定的工作時間,因此小張所受傷害不能構成工傷,無權要求公司承擔任何費用。

小張之所以在申請工傷賠償時遇阻,主要因為他發生工傷的時間較為特殊,小張與他所在的單位對此持有不同觀點,但根據他的情形,此次事故應屬于工傷的認定范圍。《工傷保險條例》中規定:勞動者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鑒于小張屬于在工作場所因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決定了事故構成工傷的關鍵。而關于公司表示小張的工作期間不屬于“工作時間”,因為公司明確表示假期內自愿上班者可照常工作,表明公司不僅已同意員工照常工作,且為員工提供了上班的條件。否則小張也無法實現在假期內上班,并因此受傷。

《工資支付暫行規定》中第13條規定:實行計件工資的勞動者,在完成計件定額任務后,由用人單位安排延長工作時間的,應支付加班工資。這意味著,在實行計件工資制的情況下,同樣存在加班的情況,因此公司對于此次事故無權免除責任,應按照規定給予員工應有的工傷賠償。

“48小時”規定引爭議

在工傷保險的條款中,一項“48小時”的規定時常引發爭議。我國《工傷保險條例》中第15條規定:在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者,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超過48小時則無法認定為工傷。兩種不同的認定結果,家屬所能獲得的賠償金相差10倍之多,隨著醫療水平的提高,能夠通過多種醫學手段延長患者的生命,由此“48小時”工傷認定的限制引發了“保命還是保工傷賠償”的倫理沖突。

2010年8月,深圳一名高級工程師在工作崗位上突發心臟病,經醫院搶救77小時后不治身亡,家屬與其所在工作單位溝通后,單位因該員工死亡時間超過48小時未認定此次事故為工傷。其妻子當即向當地法院提訟,但法院以當事人從入院到死亡超過48小時,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為由,一審判決家屬敗訴。

2011年3月5日晚,河北農民工宋某在工地加班過程中突發腦溢血,到達當地縣醫院后經搶救無效,于3月8日凌晨1時死亡。家屬要求用人單位承擔工傷賠償責任,但該建筑公司以員工發病到死亡時間為51個小時,超出法定的48小時3個小時為由,認為員工的發病不應視同工傷。

類似的因為超出“48小時”而無法認定工傷的案例有很多,對此有專家指出,《工傷保險條例》中對工作期間因疾病死亡納入工傷進行時間上的限制,一方面由于人的死亡原因具有復雜性,對于是否因工作導致很難準確判斷。另一方面,在條例中加入“48小時”的時間限定,目的是將工傷保險和醫療保險的保障區分開,如果將所有工作期間發生的因疾病死亡,都無條件地認定為工傷,對用人單位存在不公平現象。

隨著有關“48小時”爭議案例的增多,公眾紛紛對此提出質疑,認為“48小時”的限制雖然對可操作性進行了規范化,但規定過于機械,甚至容易引發道德風險。曾有人提出:迫于時間限制,為了索賠,家屬需要在48小時內放棄對親人的搶救;為了不賠,企業用呼吸機惡意拖延已腦死亡員工的性命。

在各界的質疑聲中,要求修改相關條文的呼聲日漲。專家表示,“48小時”規定的不合理之處在于,僅僅突出了死亡時間,而未對死亡原因做出限制。公眾認為,由于這樣的規定,即使是1秒鐘的差異也可能讓家屬獲得的賠償金發生天壤之別,現行規定確實存在不合理之處。且隨著醫療技術的不斷發展,患者的心跳、呼吸、血壓等都可以通過藥物及設備加以維持,而我國一直不認定腦死亡為真正死亡,但在工傷認定中可酌情考慮采用,避免因規定過于機械化而造成爭議。

適當關注有關條例

篇4

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將于**年1月1日起施行。為認真做好《條例》的貫徹執行工作,切實維護廣大職工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結合我省實際,現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充分認識貫徹執行《條例》的重要意義

工傷保險是社會保障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深化工傷保險制度改革,是我國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建設,適應加入世貿組織后的新形勢,加快建立完善的社會保障體系,維護改革發展穩定大局的重要舉措。我省自1991年開展工傷保險制度改革以來,這項工作取得了明顯的成效。但是,參保覆蓋面依然偏窄,各地的操作程序也不夠規范,工傷爭議案件仍在逐年增加。《條例》的頒布施行,為規范工傷保險工作,完善工傷保險制度建設,提供了重要的法制保障;對切實維護職工合法權益,分散用人單位風險,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具有重要的意義。各地各部門要從實踐“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按照我省率先建立比較完善的城鎮社會保險制度的要求,充分認識實施《條例》、做好工傷保險工作的重要性和緊迫性,把《條例》的貫徹執行列入各地各部門的重要議事日程,確保《條例》的各項規定真正落到實處。

二、進一步明確有關政策規定

(一)省內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應當依照《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其全部雇工繳納工傷保險費。個體工商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雇工工資總額乘以其繳費費率之積。統籌地經辦機構應根據個體工商戶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適用所屬行業內相應的費率檔次確定個體工商戶的繳費費率。

(二)鑒于目前我省工傷保險基金實行縣(市)級統籌的實際,為有利于平穩實施,可以繼續實行由設區的市本級、縣(市)分別統籌。

電力、鐵路、電信、郵政、金融、石油、交通、民航等行業單位的工傷保險統籌,按現行管理辦法執行,今后國家另有規定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已參加省級統籌的其他單位,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參加設區的市的市本級統籌。

(三)全省工傷保險費由地方稅務部門依法征繳。各級勞動保障、地稅、財政、人民銀行等部門要抓緊銜接,盡快完成工傷保險費征繳的移交工作。

(四)各統籌地工傷保險基金現有的結余作為儲備金,自**年起,各統籌地從當年工傷保險基金收入中按10%的比例提取作為追加儲備金。統籌地當年工傷保險基金收不抵支的,由上年結轉的歷年結余彌補;當年出現重大工傷事故,導致上年結轉的歷年結余仍不足彌補的,由歷年儲備金彌補;歷年儲備金仍不足彌補的,由統籌地人民政府墊付。儲備金管理、使用辦法,由省勞動保障、財政部門共同制定,報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五)五級、六級工傷職工,經本人提出,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五級支付30個月,六級支付25個月。傷殘就業補助金,五級支付30個月,六級支付25個月。

七級至十級工傷職工,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七級支付10個月,八級支付7個月,九級支付4個月,十級支付2個月。傷殘就業補助金,七級支付10個月,八級支付7個月,九級支付4個月,十級支付2個月。

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按單位所在工傷保險統籌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發。

已經依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工傷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按照每周年遞減20%的標準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工傷職工到達退休年齡辦理退休手續的,不享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六)因工死亡職工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60個月的統籌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七)工傷職工享受的傷殘津貼調整辦法,按照基本養老金調整辦法執行。工傷職工生活護理費、供養親屬撫恤金,由省勞動保障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根據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適時提出調整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八)職工因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傷害被認定或視同為工傷的,其待遇按總額補差的辦法支付。

(九)按照《條例》的要求,工傷保險制度的運行,需要行政管理、業務經辦和勞動能力鑒定三套機構相互配合、共同完成。各地要加強工傷保險組織管理體系建設,盡快建立健全工傷保險的工作機構,充實專業人員,為《條例》的施行提供應有的組織保障。

篇5

一、提高思想認識,切實增強貫徹《條例》的責任感和緊迫感

各地、各有關部門和企事業單位要提高對《條例》重要性的認識,認真學習、正確把握《條例》的精神實質,自覺遵守《條例》的各項規定。要把學習貫徹《條例》與落實有關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結合起來,促使用人單位加強安全生產和職業衛生保護工作,減少傷亡事故和職業病危害,保障職工基本權益。各地、各有關部門要結合當地實際,充分發揮報刊、電臺、電視臺、互聯網等新聞媒體的作用,采取群眾喜聞樂見的形式,將《條例》宣傳到每一個用人單位和廣大勞動者,提高全社會的認同度、參與度和支持度。省、市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要制定培訓計劃,組織好工傷保險行政管理、業務經辦和勞動能力鑒定機構工作人員,以及各用人單位、醫療服務機構等相關人員的培訓。通過學習宣傳《條例》,增強貫徹落實《條例》、推進工傷保險制度改革的自覺性,為加快推進國有企業改革,大力發展民營經濟和擴大對外開放創造有利環境。

二、制定工作方案,做好《條例》實施前的各項準備工作

一是深入調研,摸清底數。各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要按照《條例》的施行范圍,于9月底前摸清所轄區域內應參保的用人單位、職工人數、工資總額、歷年傷亡事故發生率和工傷職工人數等基本情況和數據。駐我省金融、郵政、電信、移動通信、聯通、電力、石油、煙草等系統管理單位和石家莊鐵路分局、華北石油管理局等跨地區、生產流動性較大的單位,由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負責調查摸底。二是今年年底前,省、市、縣要完成對以前工傷保險制度改革文件和有關政策規定的清理工作,凡與《條例》相抵觸的文件和政策,按照“誰制發、誰負責”的原則,抓緊修改或廢止,并向社會公布。三是加強工傷保險行政管理、業務經辦和勞動能力鑒定工作隊伍建設,調整充實必要的業務人員。根據工作需要,落實人員和工作經費,配備工傷事故勘察認定、勞動能力鑒定等必備的交通、通信、照相、攝像、檢測、檢驗等辦公設施。

為了加強對貫徹《條例》工作的業務指導,省確定石家莊、邯鄲、承德3市為全省貫徹落實《條例》的重點聯系市,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要督促指導其做好各項工作。

三、做好日常工作,確保新舊制度的平穩銜接

篇6

問題:職工受傷情形復雜多變,使得《工傷保險條例》列舉的規定不能保證包含所有情況,而開放性的解讀使得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無法得到最大的保障“。因工作原因”是該條例的核心定義,但是此標準的解讀并不明確。不同地區,不同時期會產生不同的把握尺度,從而造成工傷標準認定不一致。例如,職工在單位組織外出旅游時若受傷,是否認定為工傷存在爭議。如果不認定為工傷,則勞動者的權益無法得到保障。而各個企業及機關對此的解決方法多是減少乃至取消此類聯誼活動,以避免可能面臨的風險。這種簡單粗暴的解決方法使得員工工作積極性受到打擊,企業也會因由此造成的生產率低下而遭受損失。另外,在修改后的條例中加入了“非本人主要責任”的限制條件,這樣使得勞動者可能因為自己的過失無法享受工傷保險救濟,這與工傷保險的無過錯責任相違背。各地在解讀時只能按照自己的標準,而這種不統一使得勞動者產生不公平的感覺從而使該條例的內容及實施遭受質疑。

解決方法:為解決該問題,進一步完善《工傷保險條例》勢在必行。明確和規范工傷認定標準將使得企業以及勞動者受益。例如,現行規定對于勞動者在上下班途中繞道從事其他事情中發生事故如何認定的問題并不明確。同時,上下班途中的事故可能性多種多樣,而通勤事故的工傷認定主要針對交通事故傷害。這些問題如果可以進一步得到明確,如具體規定通勤過程中進行其他活動是否可以認定為工傷,以及哪些活動應該被認為工傷。另外對通勤過程中的不可抗力造成的非交通事故也應當被包含在內,以最大程度維護勞動者權益。

二、工傷基金管理不健全

問題:根據審計署2012年第34號公告,截至2011年底,我國工傷保險基金累計結余716.52億元,如此高的結余伴隨著部分地區收不抵支的現狀,反映了我國在工傷基金管理上存在漏洞,統籌基金、共擔風險的工傷保險原則沒有得到貫徹和實施。從一定程度上來說,高結余意味著我國參保人數的提升以及工作環境安全的改善。但是如果無法更有效的從全局出發,管理工傷基金,社會公平就很難實現,而不發達地區的勞動者將面臨更大的風險。這無疑會導致工作積極性下降,進而拖慢地區發展,形成惡性循環。

解決方法:工傷基金的管理不應該分散到地方政府,從中央到地方的輻射性管理將使得全國勞動者可以同工同酬同命,從而推進社會公平實現。結余不是基金管理的目標,其應該成為管理是否良性的指向標。在看到結余的同時應該考量是否全國各地一線勞動者的權益都得到了保障,是否因工傷亡都得到了賠付,是否企業及勞動者都積極的參與到了保險體系中。從全局出發,統籌基金。

三、工傷保險待遇標準不統一

問題:在我國推進法治社會的進程中,我們堅持一國之內的公民享受相同待遇。但是,在實際貫徹落實《工傷保險條例》時,各地對于工傷職工能否同時獲得工傷保險待遇與民事賠償的問題存在不同標準。有的地區同意工傷職工在領取民事賠償之外再獲得工傷保險賠償,但是其他地區卻以工傷職工已經獲得相應賠償為由,不進行再次賠付。而這樣就使得同樣的傷害可能因為對政策的不同解讀而獲得不同數額的賠償。例如,若發生通勤事故死亡,民事賠償之后,若是再一次賠付工傷保險金額,則勞動者獲得了兩次賠償。這種有時會被解讀為重復賠償,但是如果不再進行賠付的話,新的問題就會出現。例如,肇事者沒有賠付能力,則勞動者就無法獲得應得的賠償,權益無法得到保障。

解決辦法:工傷保險待遇標準不統一的問題難以解決不只因為不同地區會對政策有不同的解讀,還因為其他客觀條件的影響,如民事責任方的賠付能力等。《工傷保險條例》的宗旨是維護勞動者的權益,賠付勞動者因工造成的損失。在這個宗旨的指導下,重復賠付和零賠付都應該避免。為解決這一問題,統一規范政策解讀,和進一步完善《工傷保險條例》具體規定勢在必行。例如如何處理民事賠償問題等,統一明確的規范使得各地有據可查,有法可依,不僅是勞動者的基本權益得到保障,也減輕了企業和政府的負擔。

四、工傷康復政策不完善

問題:工傷康復在我國是一個較新的課題,以往的政策只強調工傷賠付但忽略了勞動者傷后身體以及心理的康復問題。其原因在于很多領導不支持員工的康復,認為康復師療養,需要額外占用傷者工時。而不能得到及時的心理康復輔導使得傷者難以正確面對傷后的心理壓力,可能導致消極怠工甚至自暴自棄的悲劇產生。

解決方法:政策制定者需要出臺相關規定,強制企業及單位重視工傷康復的重要性,經過一段時間的引導以及適應,這種情況一定能得到極大改善,使得工傷受害者可以更好重新投入工作。

五、總結

篇7

貴州省工傷保險條例最新版第一條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工傷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工傷保險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按照國家規定的費率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有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全省工傷保險工作,對全省工傷保險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確保職工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其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和工會組織、用人單位應當在職責范圍內做好工傷保險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和加強工傷預防工作,發展職業康復事業,建立工傷預防、工傷補償和職業康復相結合的工傷保險工作體系。

第五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省級統籌,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省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費的征繳和工傷保險基金的支付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省人民政府財政、審計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經辦機構應當定期公布工傷保險基金的具體收支情況。

第六條 工傷保險基金應當留有一定比例的儲備金,用于本省內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省人民政府墊付。儲備金占基金總額的具體比例和儲備金的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七條 對用工期限短、流動性大等難以按照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行業,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具體計算辦法由省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第八條 工傷預防費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提取。工傷預防費支出范圍:

(一)工傷預防的宣傳、培訓;

(二)工傷預防的調查、統計和分析;

(三)減少、防范工傷事故技術和職業危害防治技術的推廣應用;

(四)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項目。

第九條 工傷認定根據屬地原則,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辦理。

工傷認定不收取費用。

第十條 市、州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工傷認定的管轄權發生爭議時,由省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在3日內指定管轄。

第十一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收到工傷認定申請后,應當在15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材料不完整的,應當以書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符合要求,屬于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管轄范圍且在受理時限內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決定受理的,應當出具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出具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

第十二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是否認定工傷的決定,并將認定工傷決定書或者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送達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于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的工傷認定申請,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第十三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作出工傷認定決定需要以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結論為依據的,在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尚未作出結論期間,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中止,并書面通知申請人。中止情形消除后,經當事人申請,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在3日內恢復工傷認定程序。

第十四條 市、州人民政府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受理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并作出鑒定結論;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受理對鑒定結論不服的勞動能力再次鑒定申請,并作出最終鑒定結論。

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申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勞動能力復查鑒定由市、州人民政府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受理,并作出鑒定結論。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下設的辦事機構承擔勞動能力鑒定日常工作。

第十五條 市、州人民政府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擇優選擇醫療機構、職業康復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并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簽訂服務協議,及時向社會公布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職業康復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名單。

第十六條 工傷職工工傷醫療期滿鑒定達到傷殘等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具有職業康復價值的,由協議醫療機構、職業康復機構提供職業康復服務。

第十七條 職業康復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職業康復范圍、職業康復介入標準、職業康復治療標準,開展工傷職工職業康復服務。

用人單位應當配合職業康復機構開展工傷職工職業康復工作,幫助工傷職工重返工作崗位。

第十八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進行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在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到就近醫療機構急救的,應當在急救醫療機構出具傷情穩定證明后5日內轉往協議醫療機構就醫。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向經辦機構申請工傷待遇的,經辦機構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按照規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并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

第二十條 工傷職工的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的次月起享受,供養親屬撫恤金自職工死亡時的次月起享受。

工傷職工進行勞動能力再次鑒定,按照再次鑒定結論享受相應待遇,待遇的起始時間為作出原鑒定結論時間的次月。

第二十一條 工傷職工勞動能力復查鑒定結論發生變化的,自復查鑒定結論作出的次月起,按照復查鑒定結論享受有關待遇,不再重復享受一次性待遇。

第二十二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與用人單位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

工傷職工傷殘津貼低于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規定的繳費基數的,繳費基數按照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相關規定執行。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至十級傷殘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工傷職工領取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與用人單位辦理該職工的工傷保險關系終止手續。

第二十四條 工傷職工工作時間不足12個月的,其工傷待遇按照實際工作月數的月平均工資計算;工傷職工工作時間不足1個月的,其工傷待遇按照其1個月的工資計算。

第二十五條 從事非全日制用工的職工與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同時建立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應當分別為其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發生工傷,由受到傷害時職工工作的用人單位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第二十六條 大中專院校、技工學校、職業高中等學校學生實習期間,由實習單位和學校繳納工傷保險費;學生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享受工傷保險相應待遇,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條 社會保險、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民政、工商行政管理、稅務、人民銀行等部門應當建立用人單位登記注冊、納稅、征信等信息共享機制。

第二十八條 職工在工作中發生事故,由用人單位先行墊付醫療費用;認定為工傷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不認定為工傷的,用人單位有權依法追回。

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生工傷事故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不支付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應當由用人單位償還。用人單位不償還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追償。

第二十九條 國家機關、經辦機構工作人員在工傷保險管理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實行公務員管理的單位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應當依法為與本單位建立勞動關系的職工按照國家規定的費率繳納工傷保險費。與實行公務員管理的單位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建立勞動關系的職工,有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將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逐步納入工傷保險。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工傷保險的特點1、工傷保險對象的范圍是在生產勞動過程中的勞動者。由于職業危害無所不在,無時不在,任何人都不能完全避免職業傷害。因此工傷保險作為抗御職業危害的保險制度適用于所有職工,任何職工發生工傷事故或遭受職業疾病,都應毫無例外地獲得工傷保險待遇。

2、工傷保險的責任具有賠償性。也就是說勞動者的生命健康權、生存權和勞動權受到影響、損害甚至被剝奪了。因此工傷保險是基于對工傷職工的賠償責任而設立的一種社會保險制度,其他社會保險是基于對職工生活困難的幫助和補償責任而設立的。統一專屬工傷保險方案與社保完全對接,補充了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賠償。

3、工傷保險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無論工傷事故的責任歸于用人單位還是職工個人或第三者,用人單位均應承擔保險責任。

4、工傷保險不同于養老保險等險種,勞動者不繳納保險費,全部費用由用人單位負擔。即工傷保險的投保人為用人單位。

篇8

廣西工傷保險條例全文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實施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

用人單位應當為本單位全部職工及雇工、聘用人員(含農村進城務工人員,以下統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四條 政府有關職能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工傷保險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發展職業康復事業,幫助因工致殘職工康復,使其能從事與身體狀況相適應的工作。

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六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二)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工傷保險費滯納金;

(四)社會捐款;

(五)其他資金。

第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逐步實行自治區級統籌。具體辦法由自治區財政部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另行規定。

第八條 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計算公式: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數額=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單位繳費費率。

對難以按照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行業,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具體辦法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經辦機構首次確定用人單位繳費費率時,應當根據用人單位依法登記的生產經營范圍所對應的行業內費率檔次確定;跨行業生產經營的,按照其最高風險行業所對應的行業費率檔次確定。

第十條 工傷認定費和法律、法規規定用于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可以在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

第十一條 設區的市(含自治區本級)工傷保險儲備金按照當地上年度工傷保險費征繳總額的10%提取,并將當年提取儲備金的50%上解自治區作為自治區工傷保險儲備金。儲備金用于防范基金支付風險和參保地區發生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

第三章 工傷認定

第十二條 工傷認定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管轄。

參加自治區本級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其職工的工傷認定由該單位所在地設區的市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管轄。

對工傷認定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自治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三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工傷認定申請表、職工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和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還應當提交相應的證明材料:

(一)受到意外傷害的,提交公安機關的證明、人民法院的判決書或者其他有效證明;

(二)因工作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的,提交公安機關證明或者其他有效證明;發生事故下落不明需認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法律文書;

(三)受到交通事故傷害的,提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證明材料;不屬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的,提交相關部門的證明材料;

(四)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的,提交死亡證明;突發疾病在48 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提交醫療機構的搶救記錄和死亡證明;

(五)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眾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提交事發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出具的有效證明;

(六)屬于因戰、因公負傷致殘的退役軍人,舊傷復發的,提交《革命傷殘軍人證》以及醫療機構對舊傷復發的診斷證明;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證明材料。

第十四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收到工傷認定申請后,應當在7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當場或者在3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用人單位遇有特殊情況,暫時不能按照規定時限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能超過60日。

第十五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需要到設區的市以外調查核實的,可以委托當地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調查核實。

第十六條 依法應當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的,用人單位應當在收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的舉證通知書后在規定的期限內進行舉證;用人單位拒不舉證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受傷害職工提供的證據或者調查取得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結論。

第十七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作出工傷認定決定需要以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結論為依據的,在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尚未作出結論期間,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中止,并書面通知申請人。中止情形消除后,經當事人申請,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在3日內恢復工傷認定程序。

第四章 勞動能力鑒定

第十八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承擔下列鑒定或者確認工作:

(一)工傷職工的勞動能力鑒定;

(二)供養親屬的勞動能力鑒定;

(三)職工因病或者非因工傷殘的勞動能力鑒定;

(四)工傷職工其他疾病與其工傷的因果關系的確認;

(五)配置、更換輔助器具的確認;

(六)延長停工留薪期的確認;

(七)工傷職工舊傷復發的確認;

(八)康復性治療時間的確認;

(九)其他受委托的勞動能力鑒定或者確認。

第十九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在同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設立辦事機構,負責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條 勞動能力鑒定由用人單位、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向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相應材料:

(一)工傷認定決定書原件和復印件;

(二)工傷職工的居民身份證或者社會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證明原件和復印件;

(三)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出具的疾病診斷證明、按照醫療機構病歷管理有關規定復印或者復制的檢查、檢驗報告等完整病歷材料;

(四)職業病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結論;

(五)鑒定供養親屬勞動能力的,提交死亡職工與供養親屬關系證明;

(六)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條 工傷職工的勞動能力鑒定費按照下列規定承擔:

(一)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經辦機構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拖欠工傷保險費的由用人單位承擔;

(二)再次鑒定或者復查鑒定改變原鑒定結論的,由經辦機構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沒有改變原鑒定結論的由申請人承擔;

(三)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承擔。

勞動能力鑒定費標準由自治區物價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五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二條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安裝配置輔助器具的,可以向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輔助器具配置確認申請,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到簽訂工傷保險服務協議的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安裝配置。配置的輔助器具應當采用國內市場的普及型產品,所需費用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標準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職工選擇其他型號產品,費用高出普及型部分,由個人支付。

第二十三條 工傷職工的停工留薪期,按照國家和自治區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有關規定執行。用人單位或者職工對停工留薪期有異議的,向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確認。

第二十四條 五級至六級傷殘職工經本人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七級至十級傷殘職工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下列規定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按照下列規定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工傷保險關系終止:

(一)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本人工資為計發基數:五級傷殘計發20個月,六級傷殘計發18個月,七級傷殘計發15個月,八級傷殘計發13個月,九級傷殘計發11個月,十級傷殘計發9個月。

(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本人工資為計發基數:五級傷殘計發18個月,六級傷殘計發16個月,七級傷殘計發13個月,八級傷殘計發11個月,九級傷殘計發9個月,十級傷殘計發7個月。

前款所稱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本人工資,是指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前12個月個人平均月繳費工資。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本人工資指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前12個月個人平均月工資。本人工資高于全區城鎮單位在崗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全區城鎮單位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于全區城鎮單位在崗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全區城鎮單位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

第二十五條 依照第二十四條規定享受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待遇的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按照下列標準執行:

(一)不足一年的,按照全額的30%支付;

(二)不足兩年的,按照全額的60%支付;

(三)不足三年的,按照全額的70%支付;

(四)不足四年的,按照全額的80%支付;

(五)不足五年的,按照全額的90%支付。

第二十六條 申請享受供養親屬撫恤金的,應當向經辦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因工死亡職工的工傷認定決定書;

(二)供養關系的身份證明文件;

(三)供養親屬所在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經濟狀況證明;

(四)無勞動能力的供養親屬,提交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所作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

(五)供養親屬為養父母、養子女的,提交公證書或者其他有效證明;

(六)供養親屬為孤寡老人或者孤兒的,提交民政部門的證明;

(七)其他相關材料。

第二十七條 工傷職工經勞動能力復查鑒定,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發生變化的,從作出復查鑒定結論的次月起,按新的等級享受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八條 工傷職工、供養親屬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條件發生變化的,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供養親屬應當在30日內報告經辦機構,經辦機構從條件發生變化的次月起調整工傷保險有關待遇。

職工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現的,應當退還已按《工傷保險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領取的職工因工死亡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

第二十九條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由自治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根據全區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適時調整。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被依法撤銷、解散、破產、注銷的,工傷保險費及工傷保險待遇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的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舊傷復發醫療費的費用,按上年度實際支出標準的1.3倍計算,一次性撥付10 年的費用給經辦機構,由經辦機構負責管理和發放。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按照相關規定應當由原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一次性劃撥給經辦機構,并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

(二)五級至十級傷殘職工,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規定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原用人單位按照規定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工傷保險關系終止。

(三)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撫恤金,按上年度實際支出標準的1.2倍計算,預留費用至統籌地區居民平均預期壽命(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未滿18周歲的,預留至年滿18周歲),由原用人單位一次性撥付給經辦機構,由經辦機構負責管理和發放。

第三十一條 職工在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同時就業的,用人單位應當分別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發生工傷的,工傷發生單位為工傷保險責任用人單位。

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承包方屬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生產經營單位的,其職工發生工傷,承包方為工傷保險責任用人單位;承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的,該組織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發生工傷,發包方為工傷保險責任用人單位。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的法定住所地與生產經營地不在同一設區的市的,在法定住所地參加工傷保險或者在生產經營地參加工傷保險。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在參加工傷保險地辦理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工傷保險的,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在生產經營地辦理。

第三十四條 中央駐桂單位、自治區直屬單位的工傷保險參加自治區本級統籌。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拖欠工傷保險費期間職工發生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參照本辦法的規定參加工傷保險。

第三十七條 《工傷保險條例》實施前的職工工傷待遇及處理,按照當時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1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9號的《廣西壯族自治區企業職工工傷保險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工傷保險辦理條件1、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2、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3、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4、患職業病的;

5、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7、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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