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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電力企業 安全生產 培訓 要點
中圖分類號:TU695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9-914X(2016)18-0342-01
1.前言
隨著我國現代化程度的加深,人們用電需求不斷提高,這也需要電力系統更加完善,并保證系統輸送穩定。
2.基于PDCA的電網企業安全生產標準化達標評級工作流程
在百度百科中,將工作方法定義為:是指人們在實踐的過程中為達到一定目的和效果所采取的辦法和手段。最簡單的工作方法和思路是PDCA循環,展開來就是凡事有記錄,有計劃,有執行,有結果,有改進,在這個過程中時刻體現目標驅動和用數據為證。一般而言,電網企業開展安全生產標準化達標評級的工作,包括前期準備工作,中期的查評及整改、撰寫自查自評報告、申請達標評級工作,后期的迎接第三方現場查評工作。其三個階段之間是承前啟后關聯的,是PDCA循環的,而每個階段內部,也是PDCA循環的。
3.電網企業培訓體系建設難點
雖然電力體制改革正在如火如荼進行,但幾十年的大型國有企業外部機制和管理體制加劇了電力企業培訓體系建設的困難程度。
3.1 訓文化與理念認識存在誤區
目前有些電力企業內各部門對培訓重要性較為認可,但往往基層部分員工對培訓工作的認知存在一定的誤區。廣泛存在“培訓萬能論”“培訓是教育培訓工作人員的事情”“培訓能立刻見效”等認知誤區,由于這些認知誤區,員工培訓心態往往過于放松,導致培訓效果欠佳。
3.2 員工參與培訓積極性不高
目前有些電力企業內各層級員工對培訓工作重要程度認識較高,但落實到個人,參加培訓的積極性不高,其原因有以下幾點:一是工學矛盾突出,員工工作量較大,造成培訓時間與工作時間沖突;二是培訓針對性不足,導致員工參與培訓意愿不強;三是培訓費用報銷流程復雜,導致員工培訓心理懈怠;四是培訓考核與員工崗位晉升關聯不大,導致培訓積極性不高。
3.3 培訓針對性不足
目前有些電力企業內培訓項目計劃設置針對性不足。在計劃制訂過程中,很大程度站在企業發展角度,根據組織需求制定培訓項目,然后確定參與課程人員,對員工崗位勝任能力的差距分析偏弱,課程與員工個人需求有差距,降低了員工培訓積極性。
3.4 培訓需求收集有效性不足
目前有些電力企業內部分員工缺乏對培訓需求的思考,出現班組需求與崗位職責和工作能力不相關的情況,員工個性化需求與崗位勝任能力契合度不高。培訓需求收集形式與渠道不夠多樣,反饋機制不完善,使得需求分析缺乏有效的來源。
3.5 培訓相關激勵不足
部分企業內由于考核激勵未能和員工績效、薪酬、晉升緊密結合,人力資源各模塊未能有效聯動,導致很多工作有要求無考核、有考核無激勵或是激勵措施太少、效果不足。此外,員工培訓與績效晉升無關聯導致積極性、主動性不高。
3.6 培訓評估難度大
培訓結束后,多數企業主要開展一級評估、二級評估,雖然可以通過培訓前與培訓后的測試,觀察員工培訓后的成績改善,但對實際工作的指導缺乏有效的觀察手段。三、四級評估在開展過程中,沒有一定的標準,跟蹤時間長,投入的人力較多,存在一定人為主觀性,很難持續開展。
4.電力企業安全生產評價措施
4.1 前期準備工作應關注解決的主要問題
4.1.1在遴選人員取得內外審資格方面。一是遴選人員不嚴肅,許多參加內外審資質取證人員,多是即將退休或者部分對此感興趣的員工,或是工作比較休閑員工;另一個是遴選人員時,沒有考慮專業覆蓋問題,形成專業空當;三是單位中層干部少有參加,特別是作為牽頭部門的領導干部或專責參加內外審資格培訓取證更少。沒有認識到,遴選人員是開展達標評級的“播種機、宣傳隊”,也是企業開展此項工作的專家隊伍。
4.1.2企業達標評級工作方案往往是一人擬定,征求極少數人意見建議,主管安全生產工作領導簽發,一紙文件流轉,少有將此項工作作為提升安全生產基礎管理工作的重大問題,在企業安委會或辦公會議上研究決策。其結果是工作方案不細、考慮不周、可操作性不強,執行落實乏力。
4.2 中期工作應關注解決的主要問題
4.2.1企業自查常見問題表現
目前在一些企業開展自查自評工作存在的主要問題,一是對企業的管理制度體系梳理不深不細,如注重對企業管理制度目錄體系查評,缺乏對管理制度的合法性、合規性查評等;二是習慣性做法認識根深蒂固,如以職工健康體檢代替職業病檢查等;三是以母公司要求或企標、習慣代替查評標準;四是自查自評不認真,漏洞百出;五是企業自查報告討論審核不足,用詞模糊,如部分變電站、部分 10 千伏線路等存在某某問題等等。這些問題得不到解決,就會出現第三方查評時的窘態,更是達標評級成為走過程,過后一切如故,返回原點!
4.2.2自查自評工作方法
開展企業自查自評有兩種工作方法,一種是自上而下方法,另一種是自下而上方法。但實施中,各個專業都存在并行工作。
自上而下工作方法是先從梳理查評企業組織體系、管理制度體系、每個管理制度(含管理的、技術的、工作的等企標)等與國家、行業已頒布實施的法律法規、標準規程等的耦合度查評,從而歸納總結出存在的問題,進而進行修訂、補充、完善。第二步,以《電網企業安全生產標準化規范及達標評級標準》為標準,分專業按照查評項目內容同時查評。第三步是開展問題的整改,包括問題整改責任領導、部門、班組、完成時限、資金等,進而進行整改監督。
自下而上工作方法是直接以《電網企業安全生產標準化規范及達標評級標準》為標準,分專業按照查評項目內容同時查評,再歸納分析查評問題,是什么問題,整改什么問題,對于不需要停電的問題,立即整改,對需要停電才能整改,進入檢修計劃整改。但無論采用哪種方法都有必須收集、歸類、存檔查評結果,對以達到標準要求的,提供佐證;對于需要整改才能達到標準要求,提供已整改的佐證或已列入整改計劃的佐證。他們是自查報告中必不可少的,也是自查報告以及結論的最重要依據。
5.結束語
綜上所述,由于電力生產作業技術復雜,受到各種因素的影響對安全生產造成不利條件。因此,我們要提高對安全生產的管理水平,保證系統安全穩定運行。
參考文獻
一、《安全生產法》第七十九條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工作的機構,出具虛假證明,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單處或者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生產經營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對有前款違法行為的機構,撤銷其相應資格。
二、《安全生產法》第八十條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不依照本法規定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致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責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資金;逾
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給予撤職處分,對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安全生產法》第八十一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給予撤職處分或者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依照前款規定受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的,自行罰執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四、《安全生產法》第八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并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
(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筑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照規定經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如實告知從業人員有關的安全生產事項的;
(四)特種作業人員未按照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并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上崗作業的。
五、《安全生產法》第八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
責任:
(一)礦山建設項目或者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沒有安全設施設計或者安全設施設計未按照規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查同意的;
(二)礦山建設項目或者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未按照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的;
(三)礦山建設項目或者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安全設施未經驗收合格的;
(四)未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的;
(五)安全設備的安裝、使用、檢測、改造和報廢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
(六)未對安全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和定期檢測的;
(七)未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的;
(八)特種設備以及危險物品的容器、運輸工具未經取得專業資質的機構檢測、檢驗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證或者安全標志,投入使用的;
(九)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的。
六、《安全生產法》第八十四條未經依法批準,擅自生產、經營、儲存危險物品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予以關閉,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
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單處或者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七、《安全生產法》第八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 任: (一)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未建立專門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管理的;
(二)對重大危險源未登記建檔,或者未進行評估、監控,或者未制定應急預案的;
(三)進行爆破、吊裝等危險作業,未安排專門管理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的。
八、《安全生產法》第八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萬元的,單處或者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承包方、承租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未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或者未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統一協調、管理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九、《安全生產法》第八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的,該協議無效;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礦山安全法》
十、《礦山安全法》第四十條違反本法規定,由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并處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整頓;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培訓,分配職工上崗作業的;
(二)使用不符合國家安全標準或者行業安全標準的設備、器材、防護用品、安全檢測儀器的;
(三)未按照規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的;
(四)拒絕礦山安全監督人員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隱瞞事故隱患、不如實反映情況的;
(五)未按照規定及時、如實報告礦山事故的。
十一、《礦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條礦山建設工程的安全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產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并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處以罰款;拒不停止生產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由有關主管部門吊銷其采礦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礦山安全法實施條例》
十二、《礦山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依照《礦山安全法》第四十條規定處以罰款的,分別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未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培訓,分配職工上崗作業的,處4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使用不符合國家安全標準或者行業安全標準的設備、器材、防護用品和安全檢測儀器的,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未按照規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的,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拒絕礦山安全監督人員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隱瞞事故隱患,不如實反映情況的,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未按照規定及時、如實報告礦山事故的,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三、《礦山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三條依照《礦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幅度為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
《煤礦安全監察條例》
十四、《煤礦安全監察條例》第三十六條煤礦建設工程安全設施和條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產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責令停止生產,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停止生產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移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依法吊銷采礦許可證。
十五、《煤礦安全監察條例》第三十七條煤礦礦井通風、防火、防水、防止瓦斯、防毒、防塵等安全設施和條件不符合國家安全標準、行業安全標準、煤礦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范的要求,經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責令限期達到要求,逾期仍達不到要求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責令停產整頓;經停產整頓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決定吊銷煤炭生產許可證,并移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依法吊銷采礦許可證。
十六、《煤礦安全監察條例》第三十八條煤礦作業場所未使用專用防爆電器設備、專用放炮器、人員專用升降容器或者使用明火明電照明,經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責令停產整頓,可以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七、《煤礦安全監察條例》第三十九條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煤礦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或者使用不符合國家安全標準或者行業安全標準的設備、器材、儀器、儀表、防護用品,經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或者
責令立即停止使用,逾期不改正或者不立即停止使用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責令停產整頓;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
十八、《煤礦安全監察條例》第四十一條分配職工上崗作業前未進行安全教育、培訓,經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處4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
責令停產整頓;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
十九、《煤礦安全監察條例》第四十二條煤礦作業場所的瓦斯、粉塵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氣體的濃度超過國家安全標準或者行業安全標準,經煤礦安全監察人員責令立即停止作業,拒不停止作業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責令停產整頓,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煤礦安全監察條例》第四十五條煤礦有關人員拒絕、阻礙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煤礦安全監察人員現場檢查,或者提供虛假情況,或者隱瞞存在的事故隱患以及其他安全問題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給予警告,可以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責令停產整頓;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二十一、《煤礦安全監察條例》第四十六條煤礦發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給予警告,可以并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責令停產整頓;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及時、如實報告煤礦事故的;
(二)偽造、故意破壞煤礦事故現場的;
(三)阻礙、干涉煤礦事故調查工作,拒絕接受調查取證、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
二十二、《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分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質檢部門、負責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綜合工作的部門依據各自的職權予以關閉或者責令停產停業整頓,責令無害化銷毀國家明令禁止生產、經營、使用的危險化學品或者用劇毒化學品生產的滅鼠藥以及其他可能進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學產品和日用化學品;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O萬元的,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觸犯刑律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于危險物品肇事罪、非法經營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準或者未經工商登記注冊,擅自從事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的;
(二)未取得危險化學品生產許可證,擅自開工生產危險化學品的;
(三)未經審查批準,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企業擅自改建、擴建的;
(四)未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或者未經工商登記注冊,擅自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的;
(五)生產、經營、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的危險化學品,或者用劇毒化學品生產滅鼠藥以及其他可能進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學產品和日用化學品的。
二十三、《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五十八條危險化學品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根據危險化學品的種類、特性,在車間、庫房等作業場所設置相應的監測、通風、防曬、調溫、防火、滅火、防爆、泄壓、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靜電、防腐、防滲漏、防護圍堤或者隔離操作等安全設施、設備的,由負責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綜合工作的部門或者公安部門依據各自的職權責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觸犯刑律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于危險物品肇事罪、重大責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四、《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負責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綜合工作的部門、質檢部門或者交通部門依據各自的職權責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末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觸犯刑律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于危險物品肇事罪、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定點,擅自生產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的;
(二)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船舶及其配載的容器未按照國家關于船舶檢驗的規范進行生產,并經檢驗合格的;
(三)危險化學品包裝的材質、型式、規格、方法和單件質量(重量)與所包裝的危險化學品的性質和用途不相適應的;
(四)對重復使用的危險化學品的包裝物、容器在使用前,不進行檢查的;
(五)使用非定點企業生產的或者未經檢測、檢驗合格的包裝物、容器包裝、盛裝、運輸危險化學品的。
二十五、《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六十條危險化學品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負責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綜合工作的部門責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一)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未在危險化學品包裝內附有與危險化學品完全一致的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或者未在包裝(包括外包裝件)上加貼、拴掛與包裝內危險化學品完全一致的化學品安全標簽的;
(二)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發現危險化學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時,不立公告并及時修訂其安全技術說明書和安全標簽的;
(三)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銷售沒有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和安全標簽的危險化學品的。
二十六、《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六十一條危險化學品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負責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綜合工作的部門或者公安部門依據各自的職權責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危險化學品生產許可證、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觸犯刑律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于危險物品肇事罪、重大責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對其生產、儲存裝置進行定期安全評價,并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負責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綜合工作的部門備案,或者對安全評價中發現的存在現實危險的生產、儲存裝置不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換或者修復,并采取相應的安全措施的;
(二)未在生產、儲存和使用危險化學品場所設置通訊、報警裝置,并保持正常適用狀態的;
(三)危險化學品未儲存在專用倉庫內或者未設專人管理的;
(四)危險化學品出入庫未進行核查登記或者入庫后未定期檢查的;
(五)危險化學品專用倉庫不符合國家標準對安全、消防的要求,未設置明顯標志,或者未對專用倉庫的儲存設備和安全設施定期檢的;
(六)危險化學品經銷商店存放非民用小包裝的危險化學品或者危險化學品民用小包裝的存放量超過國家規定限量的;
(七)劇毒化學品以及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其他危險化學品未在專用倉庫存內單獨存放,或者未實行雙收發、雙人保管,或者未將儲存居劇毒化學品以及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其他危險化學品的數量、地點以及管理人員的的情
況,報當地公安部門和負責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綜合工作的部門備案的;
(八)危險化學品生產單位不如實記錄劇毒化學品的產量、流向、儲存量和用途,輔未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劇毒化學品被盜、丟失、誤售、誤用,或者發生劇毒化學品被盜、丟失、誤售、誤用后不立即向當地公安部門報告的;
(九)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不記錄劇毒化學品購買單位的名稱、地址,購買人員的姓名、身份證號碼及所購劇毒化學品的品名、數量、用途,或者不每天核對劇毒化學品的銷售情況,或者發現被盜、丟失、誤售不立即向當地公安部門報告的。
二十七、《危險化學品安全管條例》第六十二條危險化學品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在轉產、停產、停業或者解散時未采取有效措施,處置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設備、庫存產品及生產原料的,由負責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綜合工作的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觸犯刑律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于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危險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八、《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六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的,并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生產許可證、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觸犯刑律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于非法經營罪、危險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從未取得危險化學品生產許可證或者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的企業采購危險化學品的;
(二)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向未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的經營單位銷售其產品的;
(三)居隋化學品經營企業向個人或者無購買憑證、準購證的單位銷售劇毒化學品的。
二十九、《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六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偽造、變造、買賣、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居憤化學品購買憑證、準購證以及其他有關證件,或者使用作廢的上述有關證件的,由公安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觸犯刑律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于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印章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十、《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六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取得危險化學品運輸企業資質,擅自從事危險化學品公路、水路運輸,有違法所得的,由交通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
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的,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觸犯刑律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于危險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十一、《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六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部門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關于危險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從事危險化學品公路、水路運輸的駕駛員、船員碟企附理人員、押運人員未經考核合格,取得上崗資格證的;
(二)利用內河以及其他封閉水域等航運渠道運輸居情化學品和國家禁止運輸的其他危險化學品的;
(三)托運人未按照規定向交通部門辦理水路運輸手續,擅自通過水路運輸劇毒化學品和國家禁止運輸的其他危險化學品以外的危險化學品的;
(四)托運人托運危險化學品,不向承運人說明運輸的危險化學品的品名、數量、危害、應急措施等情況,或者需要添加抑制劑或者穩定劑,交付托運時未添加的;
(五)運輸、裝卸危險化學品不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國家標準,并按照危險化學品的特性采取必要安全防護措施的。
三十二、《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六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關于危險物品肇事罪、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托運人未向公安部門申請領取劇毒化學品公路運輸通行證,擅自通過公路運輸劇毒化學品的;
(二)危險化學品運輸企業運輸危險化學品,不配備押運人員或者脫離押運人員監管,超裝、超載,中途停車住宿或者遇有無法正常運輸的情況,不向當地公安部門報告的;
(三)危險化學品運輸企業運輸危險化學品,未向公安部門報告,擅自進入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禁止通行區域,或者進入禁止通行區域不遵守公安部門規定的行車時間和路線的;
(四)危險化學品運輸企業運輸劇毒化學品,在公路運輸途中發生被盜、丟失、流散、泄露等情況,不立即向當地公安部門報告,并采取一切可能的警示措施的;
編者按:《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于修改〈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罰款處罰暫行規定等四部規章的決定》,2015年1月16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并以第77號文予以印發,現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請認真貫徹執行。
為了貫徹落實新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對《〈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罰款處罰暫行規定》等四部規章進行了修改,現決定:
一、對《〈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罰款處罰暫行規定》作出修改
(一)將規章的名稱修改為:“生產安全事故罰款處罰規定(試行)”。
(二)刪去第二條第二款。
(三)在第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生產經營單位提供虛假資料或者由于財務、稅務部門無法核定等原因致使有關人員的上一年年收入難以確定的,按照下列辦法確定:
(1)主要負責人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5倍以上10倍以下計算;
(2)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1倍以上5倍以下計算。
(四)將第十一條修改為:“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有《安全生產法》第一百零六條、《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1)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在事故發生后不立即組織事故搶救的,處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罰款;
(2)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遲報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罰款;漏報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罰款;
(3)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的,處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罰款。”
(五)將第十二條修改為:“事故發生單位有《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行為之一的,依照《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于印發〈安全生產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標準〉的通知》(安監總政法〔2010〕137號)等規定給予罰款。”
(六)將第十四條修改為:“事故發生單位對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傷(包括急性工業中毒,下同),或者3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一般事故負有責任的,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事故發生單位有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行為且有謊報或者瞞報事故情節的,處50萬元的罰款。”
(七)將第十五條修改為:“事故發生單位對較大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1)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上3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處50萬元以上70萬元以下的罰款;
(2)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傷,或者3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處7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事故發生單位對較大事故發生負有責任且有謊報或者瞞報情節的,處100萬元的罰款。”
(八)將第十六條修改為:“事故發生單位對重大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1)造成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0人以下重傷,或者5000萬元以上7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處10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的罰款;
(2)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傷,或者7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處3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事故發生單位對重大事故發生負有責任且有謊報或者瞞報情節的,處500萬元的罰款。”
(九)將第十七條修改為:“事故發生單位對特別重大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1)造成30人以上40人以下死亡,或者100人以上120人以下重傷,或者1億元以上1?2億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處5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的罰款;
(2)造成40人以上50人以下死亡,或者120人以上150人以下重傷,或者1?2億元以上1?5億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處1000萬元以上1500萬元以下的罰款;
(3)造成50人以上死亡,或者150人以上重傷,或者1?5億元以上直接經濟損失的,處15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事故發生單位對特別重大事故負有責任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2000萬元的罰款:
①謊報特別重大事故的;
②瞞報特別重大事故的;
③未依法取得有關行政審批或者證照擅自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
(4)拒絕、阻礙行政執法的;
(5)拒不執行有關停產停業、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關設備或者設施的行政執法指令的;
(6)明知存在事故隱患,仍然進行生產經營活動的;
(7)一年內已經發生2起以上較大事故,或者1起重大以上事故,再次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
(8)地下礦山礦領導沒有按照規定帶班下井的。”
(十)將第十九條修改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未依照《安全生產法》的規定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致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依照下列規定對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以罰款:
(1)發生一般事故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2)發生較大事故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3)發生重大事故的,處10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4)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1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一)對部分條文作以下修改:
(1)在第一條中的“依照”后增加“《安全生產法》”。
(2)在第二條中的“有關責任人員”后增加“依照《安全生產法》和《條例》”。
(3)刪去第三條第二款:“其他生產經營單位的廠長、經理、局長、礦長(含實際控制人、投資人)等人員”中的“、投資人”。
(4)在第十三條中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后增加“《安全生產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十六條規定的”后增加“下列”。
二、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五條第一款第三項和第二款。
(二)將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根據需要,可以在其法定職權范圍內委托符合《行政處罰法》第十九條規定條件的組織或者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開發區管理機構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機構實施行政處罰。受委托的單位在委托范圍內,以委托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名義實施行政處罰。”
(三)將第十五條修改為:“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在用設施、設備、器材,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運輸的危險物品,以及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危險物品的作業場所,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依照《行政強制法》的規定予以查封或者扣押。查封或者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情況復雜的,經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負責人批準,最多可以延長30日,并在查封或者扣押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
(1)對違法事實清楚、依法應當沒收的非法財物予以沒收;
(2)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銷毀的,依法銷毀;
(3)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決定。
實施查封、扣押,應當制作并當場交付查封、扣押決定書和清單。”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依法對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生產經營單位作出停產停業、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設備的決定,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執行,及時消除事故隱患。生產經營單位拒不執行,有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現實危險的,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可以采取通知有關單位停止供電、停止供應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強制生產經營單位履行決定。通知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依照前款規定采取停止供電措施,除有危及生產安全的緊急情形外,應當提前24小時通知生產經營單位。生產經營單位依法履行行政決定、采取相應措施消除事故隱患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及時解除前款規定的措施。
(五)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一條,第六項修改為:“當事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屬拒絕接收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回執上記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行政處罰決定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行政處罰決定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即視為送達”。
(六)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當事人提出聽證要求后,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在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15日內舉行聽證會,并在舉行聽證會的7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七)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三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包括實際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證下列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之一,致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責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資金,可以對生產經營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1)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產費用;
(2)用于配備勞動防護用品的經費;
(3)用于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經費;
(4)國家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所必須的資金投入。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依照《生產安全事故罰款處罰規定(試行)》的規定給予處罰。”
(八)將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四十六條,修改為:“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并可以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1)未建立應急救援組織或者生產經營規模較小、未指定兼職應急救援人員的;
(2)未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和物資,并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保證正常運轉的。”
(九)將第五十五條改為第五十六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1)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公民實施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
(2)主動消除或者減輕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3)受他人脅迫實施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
(4)配合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查處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5)主動投案,向安全監管部門如實交待自己的違法行為的;
(6)具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情形的。
有從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處罰幅度的中檔以下確定行政處罰標準,但不得低于法定處罰幅度的下限。
本條第一款第四項所稱的立功表現,是指當事人有揭發他人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并經查證屬實;或者提供查處其他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重要線索,并經查證屬實;或者阻止他人實施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或者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違法犯罪嫌疑人的行為。
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十)將第六十二條改為第六十三條,修改為:“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處以5萬元以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生產的煤炭產品或者采掘設備價值5萬元以上、責令停產停業、停止建設、停止施工、停產停業整頓、吊銷有關資格、崗位證書或者許可證的行政處罰的,應當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10日內報設區的市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十一)將第六十三條改為第六十四條,修改為:“設區的市級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處以10萬元以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生產的煤炭產品或者采掘設備價值10萬元以上、責令停產停業、停止建設、停止施工、停產停業整頓、吊銷有關資格、崗位證書或者許可證的行政處罰的,應當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10日內報省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備案。”
(十二)將第六十四條改為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省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處以50萬元以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生產的煤炭產品或者采掘設備價值50萬元以上、責令停產停業、停止建設、停止施工、停產停業整頓、吊銷有關資格、崗位證書或者許可證的行政處罰的,應當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10日內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或者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備案。”
(十三)將第六十七條改為第六十八條,刪去第二款。
(十四)對部分條文作以下修改:
(1)將第九條中的“構成犯罪的”修改為“涉嫌犯罪的”。
(2)在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和第三款中的“停止使用”后均增加“相關設施、設備”。
(3)在第二十七條中的“當事人拒絕到場的,可以邀請在場的其他人員作證,并在勘驗筆錄中注明”后增加“原因并簽名”。
(4)將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中的“3萬元以上”均修改為“5萬元以上”。
(5)將第三十一條中的“行政處罰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30日內辦理完畢”修改為:“行政處罰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30日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6)將第三十二條中的“1萬元以上”修改為“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上”修改為“5萬元以上”。
(7)在第四十三條中的“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發生的,依照”后刪去“《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增加“《生產安全事故罰款處罰規定(試行)》”。
(8)在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五項中的“設施、設備、器材”后增加“、危險物品和作業場所”。刪去第七項、第八項和第九項。將第十項改為第七項,修改為“拒不執行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依法下達的安全監管監察指令的。”
(9)在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中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后增加“,但不得超過罰款數額”;在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一條中的“設施、設備、器材”后均增加“和危險物品”。
三、對《安全生產監管監察職責和行政執法責任追究的暫行規定》作出修改
(一)將規章名稱修改為:“安全生產監管監察職責和行政執法責任追究的規定”。
(二)將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依照《安全生產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級人民政府、上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規定的安全監管監察職責,根據各自的監管監察權限、行政執法人員數量、
監管監察的生產經營單位狀況、技術裝備和經費保障等實際情況,制定本部門年度安全監管或者煤礦安全監察執法工作計劃,并按照執法工作計劃進行監管監察,發現事故隱患,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三)將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按照各自權限,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和程序,履行下列行政審批或者考核職責:
(1)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設計審查;
(2)礦山企業、危險化學品和煙花爆竹生產企業的安全生產許可;
(3)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
(4)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
(5)煙花爆竹經營(批發、零售)許可;
(6)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生產經營單位和金屬冶煉單位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安全資格認定,特種作業人員(特種設備作業人員除外)操作資格認定;
(7)涉及人身安全、危險性較大的海洋石油開采特種設備和礦山井下特種設備安全使用證或者安全標志的核發;
(8)安全生產檢測檢驗、安全評價機構資質的認可;
(9)注冊助理安全工程師資格、注冊安全工程師執業資格的考試和注冊;
(10)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設定的其他行政審批或者考核職責。”
(四)將第八條修改為:“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按照年度安全監管和煤礦安全監察執法工作計劃、現場檢查方案,對生產經營單位是否具備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進行監督檢查,重點監督檢查下列事項:
(1)依法通過有關安全生產行政審批的情況;
(2)有關人員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考核情況;
(3)建立和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作業規程的情況;
(4)按照國家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安排用于配備勞動防護用品、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經費,以及其他安全生產投入的情況;
(5)依法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情況;
(6)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單位配備或者聘用注冊安全工程師的情況;
(7)從業人員、被派遣勞動者和實習學生受到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及其教育培訓檔案的情況;
(8)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安全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以及按規定辦理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的情況;
(9)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安全警示標志的情況;
(10)對安全設備的維護、保養、定期檢測的情況;
(11)重大危險源登記建檔、定期檢測、評估、監控和制定應急預案的情況;
(12)教育和督促從業人員嚴格執行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并向從業人員如實告知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應急措施的情況;
(13)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并監督、教育從業人員按照使用規則正確佩戴和使用的情況;
(14)在同一作業區域內進行生產經營活動,可能危及對方生產安全的,與對方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和應當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安全檢查與協調的情況;
(15)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實行統一協調、管理,定期進行安全檢查,督促整改安全問題的情況;
(16)建立健全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時發現并消除事故隱患,如實記錄事故隱患治理,以及向從業人員通報的情況;
(17)制定、實施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定期組織應急預案演練,以及有關應急預案備案的情況;
(18)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單位建立應急救援組織或者兼職救援隊伍、簽訂應急救援協議,以及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和物資的配備、維護、保養的情況;
(19)按照規定報告生產安全事故的情況;
(20)依法應當監督檢查的其他情況。”
(五)在第九條第五項中的“責令暫時停產停業、停止建設、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后增加“相關設備、設施”。
(六)將第十一條修改為:“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生產經營單位存在安全生產非法、違法行為的,有權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強制措施:
(1)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在用設施、設備、器材,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運輸的危險物品,以及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危險物品的作業場所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2)扣押相關的證據材料和違法物品,臨時查封有關場所;
(3)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強制措施。
實施查封、扣押的,應當制作并當場交付查封、扣押決定書和清單。”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依法對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生產經營單位作出停產停業、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設備的決定,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執行,及時消除事故隱患。生產經營單位拒不執行,有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現實危險的,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可以采取通知有關單位停止供電、停止供應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強制生產經營單位履行決定。通知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依照前款規定采取停止供電措施,除有危及生產安全的緊急情形外,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生產經營單位。生產經營單位依法履行行政決定、采取相應措施消除事故隱患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及時解除前款規定的措施。
四、對《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監督管理暫行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規章名稱修改為:“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監督管理辦法”。
(二)將第七條修改為:“下列建設項目在進行可行性研究時,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安全預評價:
(1)非煤礦礦山建設項目;
(2)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包括使用長輸管道輸送危險化學品,下同)的建設項目;
(3)生產、儲存煙花爆竹的建設項目;
(4)金屬冶煉建設項目;
(5)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并且使用量達到規定數量的化工建設項目(屬于危險化學品生產的除外,以下簡稱化工建設項目);
(6)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建設項目。”
(三)刪去第八條、第十三條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
(四)將第十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本辦法第七條規定以外的其他建設項目,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其安全生產條件和設施進行綜合分析,形成書面報告備查。”
(五)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在建設項目初步設計時,應當委托有相應資質的初步設計單位對建設項目安全設施同時進行設計,編制安全設施設計。”
(六)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四條,第四項修改為:“設計內容不符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技術規范的規定的。”
(七)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和第四項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由生產經營單位組織審查,形成書面報告備查。”
(八)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組織對安全設施進行竣工驗收,并形成書面報告備查。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產和使用。
安全監管部門應當按照下列方式之一對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和第四項規定建設項目的竣工驗收活動和驗收結果的監督核查:
(1)對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報告按照不少于總數10%的比例進行隨機抽查;
(2)在實施有關安全許可時,對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報告進行審查。
抽查和審查以書面方式為主。對竣工驗收報告的實質內容存在疑問,需要到現場核查的,安全監管部門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對有關內容進行現場核查。工作人員應當提出現場核查意見,并如實記錄在案。”
(九)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對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和第四項規定的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1)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對建設項目進行安全評價的;
(2)沒有安全設施設計或者安全設施設計未按照規定報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查同意,擅自開工的;
(3)施工單位未按照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的;
(4)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安全設施未經驗收合格的。”
(十)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和第四項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有關生產經營單位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1)沒有安全設施設計的;
(2)安全設施設計未組織審查,并形成書面審查報告的;
(3)施工單位未按照安全設施設計施工的;
(4)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安全設施未經竣工驗收合格,并形成書面報告的。”
(十一)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承擔建設項目安全評價的機構弄虛作假、出具虛假報告,尚未構成犯罪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1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單處或者并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生產經營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對有前款違法行為的機構,吊銷其相應資質。”
(十二)對部分條文作以下修改:
(1)將第五條第一款中的“國務院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審批、核準或者備案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的監督管理”修改為“有關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的監督管理”。
(2)將第二章名稱修改為“建設項目安全預評價”。
(3)在第九條第三款、第二十二條第三款和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中的“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后均增加“和化工建設項目”。
(4)將第十二條中的“建設項目安全專篇”修改為“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第三項中的“建設項目涉及的危險”修改為“建設項目潛在的危險”,第七項、第八項中的“情況”均修改為“要求”。
(5)在第十三條第一款中的“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后增加“、第四項”,第一款第四項中的“建設項目初步設計報告及安全專篇”修改為“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
一、認真學習,提高自己綜合素質
要做好煤礦安全監督工作,首先要提高自己的綜合素質。因此,我要加強學習,認真學習《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認真學習上級部門關于加強煤礦安全生產的一系列文件精神。通過學習,使自己熟悉和掌握有關法律法規及煤礦安全生產的文件精神,提高自己綜合素質,增強履行安全監督工作的能力,切實做好煤礦安全監督工作。
二、履行職責,加強煤礦安全生產工作
我要充分履行駐礦安全監督員的工作職責,依照《煤炭法》、《安全生產法》、《煤礦安全規程》等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規章,對煤礦安全實施全面監督檢查。要監督煤礦貫徹落實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監督煤礦執行落實上級下達的安全生產指令、決定和規定,監督煤礦依法進行安全生產和建設。要監督煤礦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及各項安全生產管理制度,監督煤礦嚴格執行采掘計劃和煤礦安全規程、作業規程、操作規程;監督和指導煤礦按有關規程、規范、規定做好安全基礎工作和安全技術工作。與此同時,我要深入煤礦井下作業場所進行檢查,保證每月入井天數不少于天,查看煤礦安全生產狀況,掌握煤礦安全生產的第一手資料,定期向上級匯報,發現重大情況立即報告,確保不發生安全生產事故,維護煤礦財產與職工生命的安全。
三、依法行政,制止一切不安全行為
現行安全生產法律體系存在的問題
改革開放以來,我國陸續制定并頒布了安全生產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地方性法規和地方政府規章,確實已經初步建立起了安全生產法律體系的基本架構。但該法律體系在運行的實效上,與當前我國經濟社會發展、安全生產形勢的客觀需要還存在一定差距。1.部分法規、規章缺失我國的社會經濟發展模式正發生著巨大變化,企業間的兼并、收購、分立或重組不斷發生,國家產業結構不斷調整……安全生產工作需要面對未曾有過的新情況、新問題和新矛盾。在具體的生產過程中,我國的生產企業普遍存在安全事故應急處理能力不足、職業病預防措施不到位等問題,因此,急需加強并規范安全生產事故應急處置、市場安全準入、職業危害預防防治、安全生產中介服務等方面的工作,目前這些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有不少尚未制訂,無法滿足安全生產的需要。2.部分立法質量不高由于立法前期階段的調查研究做得不夠充分,草案的征求意見范圍也不夠廣泛,立法的社會公眾參與度較低,導致現行部分安全生產法規、規章的立法質量不高,可操作性和實效性不強,基層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執行起來有難度。3.法律法規、規章更新不及時受立法機制和立法技術等因素制約,現行有效的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中,有的頒布實施已經十余年仍未進行任何修訂,已經不能適應當前安全生產形勢的需要,不利于依法治理安全生產。如安全生產事故法律責任追究過輕、事故受害者及其家屬獲得賠償較低就是其中比較突出的表現。4.安全生產標準法律強制力不足安全生產標準是安全生產的生命線。從20世紀80年代開始,國家制定出臺了一系列安全生產標準,對促進安全生產確實起到了積極作用。據統計,以煤礦安全標準為例,現有煤礦生產標準715項,現行496項,廢棄183項,廢止26項,即將實施10項;其中煤礦安全生產標準81項,現行73項,廢止8項[2]。我國《安全生產法》明確要求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執行安全生產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這些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可以視為我國安全生產法律體系的組成部分。但這些標準還不是真正意義上的立法,沒有以法律法規的形式予以頒布實施,法律強制力也有所欠缺。
我國安全生產法律體系的完善
1.《安全生產“十二五”立法規劃(征求意見稿)》目前,國家出臺了《安全生產“十二五”立法規劃(征求意見稿)》,該規劃試圖“加快制定修訂礦山安全法、煤礦安全監察條例、安全生產應急管理條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條例等四部法律、行政法規;啟動制訂修訂安全生產法、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勞動保護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塵肺病防治條例等三部法律、行政法規;完成60多部規章的制訂修訂”。規劃提出,“要加強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和冶金等重點領域的立法,加強中介機構、應急管理、職業健康監督檢查等重點工作的立法”,目標是“力爭到2015年末建成基本完善的具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安全生產法律體系”。2.對《安全生產“十二五”立法規劃(征求意見稿)》的修改與補充筆者嘗試對安全生產法律體系的法律法規、規章以其規制的內容進行歸納,將其劃分為八個大類。①生產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這無疑是安全生產法律體系中的最重要內容,安全生產的日常內容就是生產管理,因而事關生產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實際上就是安全生產法律體系中的主體部分。當然,生產管理還可以進一步細化、細分為生產規程、職能管理、科技支撐、監管監察、事故處理、事后賠償等方面。正是因為這一方面是安全生產真正的主力內容,太過重要,所以綜觀目前的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安全生產“十二五”立法規劃(征求意見稿)》,對此考慮得都比較科學完備。不過筆者認為,現有法律法規、規章和“十二五”立法規劃對事故處理和事后賠償這一部分的考慮略顯不足,這部分如果缺乏明確而科學的法律支撐,會對平撫家屬情緒、安定職工人心、盡快恢復生產、盡量減少損失造成不小的負面影響。所以,理應制訂相應的事故處理和事后賠償法規。②應急處理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在我國當前初步成型的安全生產法律體系中,應急處理方面的法律法規非常缺乏,常常在安全事故發生之后,名義上啟動了“突發安全事故應急處理預案”,但實際上往往組織不力、調度不靈、現場混亂。雖然《安全生產“十二五”立法規劃(征求意見稿)》中提出了在行政法規層面制訂《安全生產應急管理條例》,但僅靠這一部法規難以解決所有的事故應急處理問題。“十二五”立法規劃中把《安全生產應急救援現場管理辦法》納入安監總局的部門規章,筆者認為,這樣的立法層級難以保障現場應急救援調動的強制執行力,應以國務院行政法規的形式予以頒布實施。③勞動保護與衛生防護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安監總局和衛生部已有部門規章予以一定程度的保障,目前需要進行適時修訂和一定程度的規章制定,“十二五”立法規劃中已經作出了考慮。如修訂《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勞動保護條例》(安監總局和衛生部聯合修訂);制定《用人單位職業健康監護監督管理辦法》(安監總局和衛生部聯合制訂)等。④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現有的法規、規章在這一方面有所涉及,但不夠完善,“十二五”立法規劃中作出了較為適當的考慮。如制訂《注冊安全工程師條例》、修訂《安全生產培訓管理辦法》等。⑤中介服務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現有的法規、規章在這一方面的規定顯著不足,更談不上完善,“十二五”立法規劃中作了相應的立法規劃,如制訂《非煤礦山外包工程管理辦法》、制訂《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管理辦法》等。⑥安全評價與市場準入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在我國當前初步成形的安全生產法律體系中,安全評價與市場準入方面的法律法規是比較缺乏的,已有的少量規章也早已不盡合理。雖然安全生產“十二五”立法規劃中提出了修訂《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和《非煤礦山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與竣工驗收辦法》,但恐怕仍難以應對現實需要。筆者認為,應當制訂《煤礦企業安全評級實施辦法》、《礦用設備產品安全認證管理規定》等規定用以規制安全生產、特別是矛盾突出的礦山安全評價與市場準入。⑦財政支持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安全生產“十二五”立法規劃中把《安全生產應急物資儲備和征用管理辦法》納入安監總局的部門規章,就現實情況來看,這樣的立法層級難以保障其現場應急救援調動物資、財力的強制執行力,應以國務院行政法規的形式予以頒布實施。⑧信息公開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我國的各級政府機關長期以來已經形成了“內部文件”、“內部傳達”等思維和行動模式,加之各級官員對其政績、“政治前途”的考慮,安全事故一旦發生之后,社會公眾往往得不到真實的信息。因此,有必要在現有的法律法規、規章基礎之上,以更強有力的方式促使信息的真實公開,確保社會公眾的知情權。筆者認為,安全生產“十二五”立法規劃中把《安全生產政府信息公開辦法》納入安監總局的部門規章,這樣的立法層級無法保障其強制執行力,應以國務院行政法規的形式予以頒布實施。3.安全生產標準的法律化安全生產的各項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是規范安全生產的生產、管理和技術操作各個方面的準則與規范。目前我國的絕大多數安全生產標準,如《煤礦職業安全衛生個體防護用品配備標準》(AQ1051-2008)、《煤礦采掘工作面及主要通用安全檢測規范》(LD/T90-1996)、《煤礦安全生產監控系統通用技術條件》(MT/T1004-2006)等都還只是國務院有關部委制定并頒布實施的,充其量只具備部門規章的效力等級,在強制力保障方面有相當大的欠缺。在這方面,一些國家的做法值得我們參考借鑒。以美國為例,美國《聯邦法典》(礦產資源卷,1998年頒布)第75部分就是地下煤礦的強制性安全標準,《聯邦礦山安全與健康法》的內容即是以“井工煤礦法定安全暫行標準使用范圍”為主。這種做法,就是把安全標準、技術規程寫入法律之中,以法律的形式頒布實施,這樣不僅起到了將法律條文具體化、可操作化的作用,而且使這些標準和規程有了強制性實施保障[3]。我們可以考慮借鑒這樣的成功經驗,將重要的安全生產標準以附件的形式隨同法律法規頒布,使其在強制力上有較大提升。
作者:呂波 單位:南京工業大學
【關鍵詞】安全管理;高層建筑;監督模式
前言
從高層建筑當前的安全生產現狀可以發現,不論是建筑企業內部管理或是管理部門監督管理均存在一定的安全管理問題,這嚴重制約了我國高層建筑的安全工作的開展。因此,我們必須加強對高層建筑的安全生產管理,積極解決安全監督企業與管理部門中存在的監督與管理問題。
1、高層建筑中存在的安全生產管理問題
1.1對高層建筑的安全認識不足,使安全生產管理流于形式
為了保證政治的與經濟的發展和穩定,必須要提高對生產安全的認識。但部分高層建筑企業的領導,并未將安全生產的重要性的認識,上升到對人民高度認真負責的思想覺悟上來,對安全生產管理工作采取消極怠工的態度,安全生產管理過于形式化,而在實際操作中則變得可有可無。甚至由某些不懂安全工作管理的人員來協調和領導該方面工作,致使安全管理工作流于形式,僅為應付工作任務,致使在這一轄區內安全生產管理與資質管理、質量管理脫軌、落后;部分高層建筑企業項目經理對安全生產工作位置擺放不對,缺乏健全有效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未落實工作責任制,僅體現在書面上或擺放在墻上,或者長期鎖在抽屜里,成為空談;還有部分企業的代表人或項目經理根據不懂任何安全生產知識,以致重大傷亡事故的產生,也有企業人員為了應付上級的檢查,臨時抓現場管理與安全生產工作,過后則故態復萌。
1.2不合理的安全監督隊伍,專業的技術人員的素質較差
當前我國大多地區已形成了建筑安全的監督管理網絡,但尚存在人員專業素質較差、專業不對口、不合理、監督人員缺乏一定的施工經驗、監督隊伍不合理的人員構成等問題,以上原因均是造成安全生產管理工作開展困難的主要因素。同時很多地區監督經費未得以落實,無法保障職工的工資,使監督人員工作缺乏一定的積極主動性。監督機構沒有必要的監督檢測儀器和設備,既難以適應社會發展,科學化和現代化更是無從談起。
1.3安全監督模式不合當前的生產形勢的發展
監督人員通過分片跑工地方式實現建筑的安全監督管理,在安全監督的起步階段是較為有效的管理方法。在經濟形勢、社會發展的推動下,這種代企業實行安全監督管理方式應當屬于越權管理,同時也造成了企業文明施工和安全生產的困難,不利于企業的自我約束、自我激勵、自我負責和自我管理。不但加重了監督人員的工作量,使監督工作主次不分,由于監督人員缺乏、施工項目進度較快,僅在施工時監督人員才能檢查一次,而在第二次檢查尚未開始工程就已經竣工,而在事故發生時,難以分清責任。
1.4落后的安全生產的管理機制
高層建筑企業多采取“事后型”和“經驗型”的安全生產管理方法,因此,企業對經驗的過分關注,企業安全管理閉合體系尚未形成,使安全管理時緊時松,各類事故難以預防。可以通過安全檢查的手段來實行安全工作,但該方法是治標不治本,無法防范于未然。因此,就按住企業應當擦愛娜、借鑒先進國家的安全管理模式和先進經驗。
2、強化高層建筑的安全生產管理
2.1建設完善的安全監督管理的運行機制,強化安全生產的法規建設
各國經驗可證,經濟形勢與經濟的快速發展造成了安全生產事故多發的現象。我國在加入WTO之后,經濟發展形勢發生了巨大的變化。因此,企業應當順應時代的發展,加強安全生產管理的法律法規建設、不斷進行國內外的法律法規的研究。就是因為缺乏建筑安全方面的法規的全方位建設,致使安全生產管理依據嚴重不足。假如在處理重大的事故隱患時,并沒有明確的建筑的安全規范標準和處罰條文加以規范。嚴格執法操作起來較為困難,監督管理力度嚴重受限,不相容工作職能相交叉,職責劃分困難,不利于安全生產管理工作的開展。因此,企業應當盡快完善建筑安全方面的法規,使安全生產工作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明確進行職責劃分使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各個方面的工作有法可依,有標準可循,執法依據更充分、更具體,責任更加明確,并通過法規約束建筑企業保證安全生產的投入,設置安全管理部門并配備足夠的專職安全技術人員、促進安全生產均衡發展。
2.2提高企業領導對安全生產管理的認識 ,加強與國際間的聯系
企業領導對安全管理工作的認識是開展安全生產管理工作的關鍵。首先要要加強對企業各層人員的安全生產培訓,加深企業人員對安全生產的各項方針、政策和法律、標準、政策、和法規了解,將安全生產工作落到實處。其次采用安全生產的一票否決權,并將企業的安全生產和工程招標、安全資格、安全生產與領導的政績業績相掛鉤。加強對違規生產的處罰力度,使建筑企業領導將安全工作納入重要的工作日程,并“安全第一”的正確理念貫徹到底,從行動上加強對安全生產的重視。推行OHSMS認證,化被動為主動,是企業安全生產保持在最佳程度,加強與國際間的聯系,增強企業市場競爭能力,并獲得間接與直接的市場經濟效益。
2.3高層建筑的完善和改革安全監督的管理方法
更新建筑安全理念,緊跟當前經濟形勢變化,改革、完善高層建筑的安全監督管理辦法,采用適應當前形勢發展的工作方式和職能,引導和指導建筑企業遵照安全生產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以及相關工作規范標準來進行生產工作,充分發揮行政職能對監督管理的作用。以行業監督管理為主,將現代化的管理手段充分應用到具體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工作中實現對施工項目的宏觀監督。第一,將監督重點放在企業的安全保證體系工作當中;第二,以工程進展與現場人機的環境變化為依據來實行預控監督;第三,推廣或曝光典型案例,實現企業、項目之間均衡的安全生產發展,提高企業的總體水平。
結束語
總之,高層建筑企業應當以“安全第一,預防為主”作為重要的工作方針,對于部分企業對安全生產的認識不足、安全投入較低的現象,項目領導應明確企業效益和安全之間的關系,完善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的保證體系,使企業的效益和安全生產得到保證,增強企業的市場競爭力。
1.1企業生產設備陳舊,給冶金安全生產帶來隱患
隨著冶金行業的迅速發展,先進的生產技術和生產設備也取得了重大的突破。然而,在我國許多的鋼鐵企業仍然存在著生產技術落后、生產設備陳舊等問題。雖然我國鋼鐵企業在不斷地引進國外先進技術和設備,并通過引進國外技術和設備進行吸收與改造,但是我國鋼鐵企業的生產設備還只是極少一部分能夠達到世界的先進水平,一半左右能夠達到國內的先進水平。落后的企業生產技術和生產設備,為企業的冶金安全生產帶來嚴重的隱患。
1.2企業安全生產的管理模式落后,粗放的管理給冶金生產帶來隱患
當前,我國在鋼鐵企業的生產中,主要采用的是流水線的生產方式,企業生產的環節和生產工藝不僅多,而且十分繁雜,這就使得企業的內部生產管理很難真正地實施到位,導致企業管理粗放的問題,直接或者間接制約企業的生產發展。而在冶金生產的過程中,高溫熔融金屬以及有毒氣體的逸散,很容易產生燒傷、爆炸、中毒等安全生產事故。而在許多冶金企業,依然實行著模塊化管理,各個流程分開管理,不能實現生產流程的相互監督與監督,對安全生產的設備不能做到及時檢查與維修,這很容易使企業發生安全生產事故。另外,一些冶金企業的安全生產主體的責任沒有明確落到實處,盲目地追求企業的經濟利潤,管理的安全意識淡薄,安全生產作業環境較差。這些現象都是冶金安全生產事故頻發的重要根源。
1.3冶金企業安全生產意識不強,沒有嚴格遵照相應的法律法規進行生產
近年來,我國陸續出臺了一系列相關的企業安全生產管理的法律法規,進一步完善企業的安全生產管理體系,使企業的安全生產逐漸走向規范化與法制化的道路。但是,冶金安全生產事故依然時常發生。許多冶金企業在生產的過程中,沒有嚴格按照相關的法律法規進行安全生產。企業在設立和審批新的項目時,對項目的前提條件把關手段不夠強硬,缺乏明確的法律規范,即使是有相應的法律規范,在實際的操作過程中,也很難真正實施。在許多安全生產事故發生的地方,安全生產的管理條例隨處可見,這充分說明企業在冶金生產的過程中,沒有嚴格按照相關的法律法規進行生產,這些規章制度往往只是一個擺設。企業領導對冶金生產的重視程度不高,企業職工也不能夠認真執行生產的規章制度,職業技能和素質低下,埋下安全生產的事故隱患。
2冶金行業安全生產的主要對策
2.1健全企業安全管理機構,落實企業生產主體責任
安全生產在冶金企業的發展過程中,有著非常關鍵的作用。企業要積極健全企業的安全管理機構,國家安全監管部門以及企業的領導要加強對冶金安全生產的重視,明確落實企業生產主體的責任,完善企業的安全生產責任制度,保障冶金生產的安全。冶金企業可以通過加強對企業領導和職工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提高冶金生產的安全意識,讓企業職工掌握先進的冶金生產技術,并能夠嚴格按照相應的企業安全生產管理條例進行生產作業。另外,企業可以通過制定冶金安全生產事故發生的應急管理預案,并積極加強演練,以降低企業職工在冶金安全生產事故發生過程中的人員傷亡,保證職工的生命安全。
2.2加大冶金安全生產的監管力度,減少安全生產隱患
許多冶金企業在生產管理的模式上依然存在著不少的問題,對企業冶金的生產流程和生產設備監管不到位,這就給企業的冶金生產帶來很大的安全隱患。因此,冶金企業要積極結合企業的安全生產狀況,做好安全生產的專項整治工作。通過加強對企業日常安全生產管理的監督力度,及時檢查和維修冶金安全生產的設備,認真落實安全生產隱患整改的責任和方案制度,減少冶金生產的安全隱患,保障冶金作業人員的人身安全。另外,對于一些容易發生安全事故的高危險工藝生產環節,以及一些重要的生產設備,企業也要積極加強監控,努力促進冶金企業的安全生產。
2.3嚴肅徹查安全生產事故,加大對事故的懲罰力度
對于冶金安全生產事故頻發的這一現象,國家相關部門要對這些事故進行嚴肅徹查,通過加大對發生安全事故企業的懲罰力度,提高事故的成本,促使企業重視冶金的安全生產,減少安全生產事故的發生。在安全生產事故查處的過程中,國家相關部門要認真查清安全生產事故發生的根源,事故安全的主要負責人,企業在冶金生產過程中是否嚴格執行相應的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等。通過對安全生產事故的嚴肅徹查,提高企業管理層對冶金的安全生產意識,減少冶金安全生產事故的發生。
2.4積極引進先進的生產技術,更新企業生產設備
在企業的冶金安全生產的過程中,采用先進的生產技術和生產設備,能夠有效促進冶金企業的發展,降低安全生產事故發生的頻率。在冶金技術發展日新月異的形勢下,河北鋼鐵集團為促進企業經濟的不斷發展,已開始致力于全球資源、技術的科學配置,積極采用全新的生產技術,創新企業的生產工藝,積極研發新的鋼鐵產品,在生產與管理上,通過技術與設備的革新,保證冶金生產的安全。企業可以根據冶金生產技術發展的狀況,并結合企業的冶金生產發展規模,選用科學的生產技術和設備,加大新技術和新設備的使用力度,不斷提高安生產的設備水平,實現冶金的安全生產,降低冶金安全生產事故的發生概率。
3結語
隨著安全生產管理力度的加大,法律法規的健全,大家對安全生產的認識逐步提高,但在具體安全生產管理過程中,安全與生產的矛盾仍然非常突出,特別是部分企業重生產輕安全、監管部門重安全輕生產,造成安全生產的不和諧,并因此產生很多監管與被監管的矛盾。本人從事多年煤礦行業管理,現又從事安全監管工作,體會較深,現談談自己的一點體會:
安全是企業生產的前提和基礎
按照《安全生產法》的規定,企業是安全生產的主體,企業法人代表是安全生產的主體第一責任人。作為企業,一是按照安全生產的相關要求進行設計、施工,加大安全生產的投入,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制度,保障安全生產責任制落實到每一個單位和從業人員的頭上,做到人人抓安全、人人講安全,及時排查和消除安全生產隱患,消除企業的非正常生產。二是正確認識安全事故造成的危害。一方面生產經營單位一旦發生安全生產事故,給死者的家庭造成很大傷害,特別是從事井下作業的從業人員,是農村家庭的主勞動力和支柱,他們的死亡、受傷會使家庭面臨失去親人的悲痛和失去家庭支柱的悲慘結局,導致家庭返貧,失去生活來源。另一方面按照安全生產的相關法律法規,生產經營單位發生安全生產事故,有關監管部門要對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經濟處罰,并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及監管部門的監管責任。同時生產經營單位還將面臨停產整頓、吊銷證照甚至被關閉,這將造成生產經營單位的巨大損失。三是安全投入就是生產投入。按照安全專篇和開采設計,他們的投入和要求是相符的,安全和生產的要求也是一致的,在搞安全管理和投入的同時,也為生產投入管理打下了基礎。因此,抓好安全是保障職工生命安全、生產經營單位正常生產的前提和基礎。
生產是安全的保障
作為生產經營單位,它們開辦的目的是要生產,追求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它們只有生產才能產生效益,才能達到開辦的目的;也只有正常生產,才能給安全注入更多的投入,才能及時消除生產中的隱患,確保安全生產。
如何抓好安全生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