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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加強水資源管理和保護,促進水資源的節約與合理開發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
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除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的情形外,都應當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并繳納水資源費。
本條例所稱取水工程或者設施,是指閘、壩、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電站等。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級管理權限,負責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設立的流域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流域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規定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授權,負責所管轄范圍內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和價格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和管理權限,負責水資源費的征收、管理和監督。
第四條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水庫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進行臨時應急取(排)水的;
(四)為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臨時應急取水的;
(五)為農業抗旱和維護生態與環境必須臨時應急取水的。
前款第(二)項規定的少量取水的限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取水,應當及時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備案;第(五)項規定的取水,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
第五條 取水許可應當首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顧農業、工業、生態與環境用水以及航運等需要。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條例規定的職責權限,在同一流域或者區域內,根據實際情況對前款各項用水規定具體的先后順序。
第六條 實施取水許可必須符合水資源綜合規劃、流域綜合規劃、水中長期供求規劃和水功能區劃,遵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規定批準的水量分配方案;尚未制定水量分配方案的,應當遵守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間簽訂的協議。
第七條 實施取水許可應當堅持地表水與地下水統籌考慮,開源與節流相結合、節流優先的原則,實行總量控制與定額管理相結合。
流域內批準取水的總耗水量不得超過本流域水資源可利用量。
行政區域內批準取水的總水量,不得超過流域管理機構或者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可供本行政區域取用的水量;其中,批準取用地下水的總水量,不得超過本行政區域地下水可開采量,并應當符合地下水開發利用規劃的要求。制定地下水開發利用規劃應當征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八條 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制度的實施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則。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節約和保護水資源的義務。
對節約和保護水資源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取水的申請和受理
第十條 申請取水的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當向具有審批權限的審批機關提出申請。申請利用多種水源,且各種水源的取水許可審批機關不同的,應當向其中最高一級審批機關提出申請。
取水許可權限屬于流域管理機構的,應當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并連同全部申請材料轉報流域管理機構;流域管理機構收到后,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作出處理。
第十一條 申請取水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與第三者利害關系的相關說明;
(三)屬于備案項目的,提供有關備案材料;
(四)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建設項目需要取水的,申請人還應當提交由具備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資質的單位編制的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論證報告書應當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對生態與環境的影響等內容。
第十二條 申請書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名稱(姓名)、地址;
(二)申請理由;
(三)取水的起始時間及期限;
(四)取水目的、取水量、年內各月的用水量等;
(五)水源及取水地點;
(六)取水方式、計量方式和節水措施;
(七)退水地點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處理措施;
(八)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取水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并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屬于本機關受理范圍的,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備或者申請書內容填注不明的,通知申請人補正;
(三)不屬于本機關受理范圍的,告知申請人向有受理權限的機關提出申請。
第三章取水許可的審查和決定
第十四條 取水許可實行分級審批。
下列取水由流域管理機構審批:
(一)長江、黃河、淮河、海河、灤河、珠江、松花江、遼河、金沙江、漢江的干流和太湖以及其他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河流、湖泊的指定河段限額以上的取水;
(二)國際跨界河流的指定河段和國際邊界河流限額以上的取水;
(三)省際邊界河流、湖泊限額以上的取水;
(四)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的取水;
(五)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準的大型建設項目的取水;
(六)流域管理機構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內的取水。
前款所稱的指定河段和限額以及流域管理機構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其他取水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審批權限審批。
第十五條 批準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簽訂的協議是確定流域與行政區域取水許可總量控制的依據。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江河、湖泊,尚未制定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尚未簽訂協議的,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取水許可總量控制指標,由流域管理機構根據流域水資源條件,依據水資源綜合規劃、流域綜合規劃和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結合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取水現狀及供需情況,商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設區的市、縣(市)行政區域的取水許可總量控制指標,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取水許可總量控制指標,結合各地取水現狀及供需情況制定,并報流域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六條 按照行業用水定額核定的用水量是取水量審批的主要依據。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質量監督檢驗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行業用水定額的制定負責指導并組織實施。
尚未制定本行政區域行業用水定額的,可以參照國務院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制定的行業用水定額執行。
第十七條 審批機關受理取水申請后,應當對取水申請材料進行全面審查,并綜合考慮取水可能對水資源的節約保護和經濟社會發展帶來的影響,決定是否批準取水申請。
第十八條 審批機關認為取水涉及社會公共利益需要聽證的,應當向社會公告,并舉行聽證。
取水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害關系的,審批機關在作出是否批準取水申請的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人、利害關系人要求聽證的,審批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因取水申請引起爭議或者訴訟的,審批機關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中止審批程序;爭議解決或者訴訟終止后,恢復審批程序。
第十九條 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取水申請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決定批準的,應當同時簽發取水申請批準文件。
對取用城市規劃區地下水的取水申請,審批機關應當征求城市建設主管部門的意見,城市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征求意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并轉送取水審批機關。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審批期限,不包括舉行聽證和征求有關部門意見所需的時間。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機關不予批準,并在作出不批準的決定時,書面告知申請人不批準的理由和依據:
(一)在地下水禁采區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許可總量已經達到取水許可控制總量的地區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對水功能區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能夠滿足用水需要時,建設項目自備取水設施取用地下水的;
(六)可能對第三者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產生重大損害的;
(七)屬于備案項目,未報送備案的;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審批的取水量不得超過取水工程或者設施設計的取水量。
第二十一條 取水申請經審批機關批準,申請人方可興建取水工程或者設施。需由國家審批、核準的建設項目,未取得取水申請批準文件的,項目主管部門不得審批、核準該建設項目。
第二十二條 取水申請批準后3年內,取水工程或者設施未開工建設,或者需由國家審批、核準的建設項目未取得國家審批、核準的,取水申請批準文件自行失效。
建設項目中取水事項有較大變更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進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并重新申請取水。
第二十三條 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竣工后,申請人應當按照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向取水審批機關報送取水工程或者設施試運行情況等相關材料;經驗收合格的,由審批機關核發取水許可證。
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設施取水的,經審批機關審查合格,發給取水許可證。
審批機關應當將發放取水許可證的情況及時通知取水口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并定期對取水許可證的發放情況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條 取水許可證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名稱(姓名);
(二)取水期限;
(三)取水量和取水用途;
(四)水源類型;
(五)取水、退水地點及退水方式、退水量。
前款第(三)項規定的取水量是在江河、湖泊、地下水多年平均水量情況下允許的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最大取水量。
取水許可證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作,審批機關核發取水許可證只能收取工本費。
第二十五條 取水許可證有效期限一般為5年,最長不超過10年。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45日前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原審批機關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延續的決定。
第二十六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要求變更取水許可證載明的事項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向原審批機關申請,經原審批機關批準,辦理有關變更手續。
第二十七條 依法獲得取水權的單位或者個人,通過調整產品和產業結構、改革工藝、節水等措施節約水資源的,在取水許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額內,經原審批機關批準,可以依法有償轉讓其節約的水資源,并到原審批機關辦理取水權變更手續。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章水資源費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第二十八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繳納水資源費。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經批準的年度取水計劃取水。超計劃或者超定額取水的,對超計劃或者超定額部分累進收取水資源費。
水資源費征收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其中,由流域管理機構審批取水的中央直屬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水利工程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九條 制定水資源費征收標準,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促進水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
(二)與當地水資源條件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三)統籌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合理開發利用,防止地下水過量開采;
(四)充分考慮不同產業和行業的差別。
第三十條 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提高農業用水效率,發展節水型農業。
農業生產取水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應當根據當地水資源條件、農村經濟發展狀況和促進農業節約用水需要制定。農業生產取水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應當低于其他用水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糧食作物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應當低于經濟作物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農業生產取水的水資源費征收的步驟和范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一條 水資源費由取水審批機關負責征收;其中,流域管理機構審批的,水資源費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為征收。
第三十二條 水資源費繳納數額根據取水口所在地水資源費征收標準和實際取水量確定。
水力發電用水和火力發電貫流式冷卻用水可以根據取水口所在地水資源費征收標準和實際發電量確定繳納數額。
第三十三條 取水審批機關確定水資源費繳納數額后,應當向取水單位或者個人送達水資源費繳納通知單,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收到繳納通知單之日起7日內辦理繳納手續。
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從事農業生產的,對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農業生產用水限額部分的水資源,由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根據取水口所在地水資源費征收標準和實際取水量繳納水資源費;符合規定的農業生產用水限額的取水,不繳納水資源費。取用供水工程的水從事農業生產的,由用水單位或者個人按照實際用水量向供水工程單位繳納水費,由供水工程單位統一繳納水資源費;水資源費計入供水成本。
為了公共利益需要,按照國家批準的跨行政區域水量分配方案實施的臨時應急調水,由調入區域的取用水的單位或者個人,根據所在地水資源費征收標準和實際取水量繳納水資源費。
第三十四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因特殊困難不能按期繳納水資源費的,可以自收到水資源費繳納通知單之日起7日內向發出繳納通知單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緩繳;發出繳納通知單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緩繳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決定并通知申請人;期滿未作決定的,視為同意。水資源費的緩繳期限最長不得超過90日。
第三十五條 征收的水資源費應當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的規定分別解繳中央和地方國庫。因籌集水利工程基金,國務院對水資源費的提取、解繳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征收的水資源費應當全額納入財政預算,由財政部門按照批準的部門財政預算統籌安排,主要用于水資源的節約、保護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資源的合理開發。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侵占或者挪用水資源費。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水資源費使用和管理的審計監督。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加強對取水許可制度實施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和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資源費征收、使用情況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計劃是年度取水總量控制的依據,應當根據批準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簽訂的協議,結合實際用水狀況、行業用水定額、下一年度預測來水量等制定。
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計劃,由流域管理機構會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縣級以上各地方行政區域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計劃,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下達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計劃制定。
第四十條 取水審批機關依照本地區下一年度取水計劃、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提出的下一年度取水計劃建議,按照統籌協調、綜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則,向取水單位或者個人下達下一年度取水計劃。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因特殊原因需要調整年度取水計劃的,應當經原審批機關同意。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機關可以對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
(一)因自然原因,水資源不能滿足本地區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對水功能區水域使用功能、生態與環境造成嚴重影響的;
(三)地下水嚴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開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質災害的;
(四)出現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況的。
發生重大旱情時,審批機關可以對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取水量予以緊急限制。
第四十二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審批機關報送本年度的取水情況和下一年度取水計劃建議。
審批機關應當按年度將取用地下水的情況抄送同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將取用城市規劃區地下水的情況抄送同級城市建設主管部門。
審批機關依照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需要對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的,應當在采取限制措施前及時書面通知取水單位或者個人。
第四十三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照國家技術標準安裝計量設施,保證計量設施正常運行,并按照規定填報取水統計報表。
第四十四條 連續停止取水滿2年的,由原審批機關注銷取水許可證。由于不可抗力或者進行重大技術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滿2年的,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在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文件、證照、資料;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就執行本條例的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三)進入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的生產場所進行調查;
(四)責令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停止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履行法定義務。
監督檢查人員在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執法證件。有關單位和個人對監督檢查工作應當給予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及時向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所在流域的流域管理機構報送本行政區域上一年度取水許可證發放情況。
流域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及時向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其上一年度取水許可證發放情況,并同時抄送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發現越權審批、取水許可證核準的總取水量超過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協議規定的數量、年度實際取水總量超過下達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計劃的,應當及時要求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糾正。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取水申請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批準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簽發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或者發放取水許可證的;
(三)違反審批權限簽發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或者發放取水許可證的;
(四)對未取得取水申請批準文件的建設項目,擅自審批、核準的;
(五)不按照規定征收水資源費,或者對不符合緩繳條件而批準緩繳水資源費的;
(六)侵占、截留、挪用水資源費的;
(七)不履行監督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八)其他、、的行為。
前款第(六)項規定的被侵占、截留、挪用的水資源費,應當依法予以追繳。
第四十八條 未經批準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準的取水許可規定條件取水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處罰;給他人造成妨礙或者損失的,應當排除妨礙、賠償損失。
第四十九條 未取得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擅自建設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準的,責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閉其取水工程或者設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閉其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組織拆除或者封閉,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騙取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或者取水許可證的,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或者取水許可證無效,對申請人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補繳應當繳納的水資源費,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拒不執行審批機關作出的取水量限制決定,或者未經批準擅自轉讓取水權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一)不按照規定報送年度取水情況的;
(二)拒絕接受監督檢查或者弄虛作假的;
(三)退水水質達不到規定要求的。
第五十三條 未安裝計量設施的,責令限期安裝,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和水資源費征收標準計征水資源費,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計量設施不合格或者運行不正常的,責令限期更換或者修復;逾期不更換或者不修復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和水資源費征收標準計征水資源費,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第五十四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拒不繳納、拖延繳納或者拖欠水資源費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七十條規定處罰。
第五十五條 對違反規定征收水資源費、取水許可證照費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第五十六條 偽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請批準文件、取水許可證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并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按照規定的權限決定。
第七章附 則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1993年8月1日國務院的《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新華社北京訊,3月8日《人民日報》)
[關鍵詞]WTO;國際投資;資本出口中性
中國目確立改革開放方針以來,國際投資活動十分活躍。到2000年,中國的外資流入占到世界份額的5%以上,成為世界上利用外資最多的發展中國家;中國的對外投資占世界份額的0.6%,成為世界第資本輸出國。中國在國際投資方面所發揮的作用已越來越重要。與此同時,經過16年的不懈努力,中國加入了世貿組織。這意味著中國即將以更加開放的姿態融入到世界經濟的主流中去,中國的國際投資也將會更加活躍、更加擴大。對此,我們必須適時地對我國的國際投資稅收政策進行調整修訂,以適應入世后中國的國際投資形勢發展變化的需要。
一、對外商投資稅收政策的調整選擇
眾所周知,WTO規則是針對其成員國的產品貿易、服務貿易及與服務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交易進行約束規范的,而對各國間的跨國投資并無直接的要求,但它的透明度原則對各國選擇制定國際投資稅收政策卻是有約束力的,尤其是各國依據OECD范本和聯合國范本所簽訂的國際稅收協定,對各國的跨國投資稅收政策有許多具體的規定要求。在所有的國際稅收協定中,都有稅收無差別待遇條款,這與WTO協議中的國民待遇原則精神是一致的。稅收無差別待遇是締約各方向對方提出的稅收待遇要求,它要求締約國一方國民在締約國另一方所享受的稅收待遇不能比后一國的國民相同條件下享受的待遇差,具體包括:(1)國籍無差別;(2)常設機構無差別;(3)支付無差別;(4)資本無差別。在此條款的約束下,各國可以對外商投資提供與本國資本相同的稅收待遇或優于本國資本的稅收待遇,卻不能使外商投資承受比本國資本重的稅收負擔,否則,會被視為稅收歧視,影響國家間的對外投資關系。
(一)對我國現行的外商投資稅收政策的反思
我國現行的外商投資稅收政策,是依據涉外稅收全面優惠原則制定的,其核心內容是對跨國外國納稅人和本國納稅人分別制定兩套完全不同的稅法,給予前者以全面的、綜合的稅收優惠,使跨國外國納稅人的整個稅負明顯低于本國納稅人。顯然我國的政策選擇并未與國際稅收協定中的無差別待遇相違背,而且對外商投資者提供了遠優于本國資本的“超國民待遇”。這種選擇在國際上是少有的,甚至是獨一無二的。這樣做當然有利于加速吸引外資,但作為資本輸入國,卻往往需要付出很高的成本和代價。改革開放20年來,我國一直實行這一政策,其間有過一些調整,但兩套稅制、稅負外輕內重的基本格局始終沒有改變。隨著國內外投資環境的變化,這種多層次、多環節、全方位的稅收優惠政策體系的積極作用正日漸消減,而其所帶來的各種弊端卻在日益增多。
1.內外資企業稅負不平等,木利于公平競爭。近年來我國一直投資乏力,內需不足。而外輕內重的稅收優惠政策使外資的投資回報率大大高于內資的投資回報率,本國資本明顯受到歧視,一定程度上挫傷了內資企業的投資積極性。入世后,國內市場準入政策將大大放寬,外資企業會長驅直入。如繼續執行這種政策,勢必會使內資企業處于更加不利的劣勢地位,難以與外資企業公平競爭。
2.造成嚴重的稅收流失。有研究資料表明,中國對外資的稅收減讓及由此造成的稅收逃漏(大量的涉外稅收優惠刺激了假外資企業的衍生)每年不下一千億,這說明我國的引資政策成本相當高。
3.造成地區經濟發展不平衡。我國自改革以來,對外商投資逐步形成了經濟特區。經濟開發區、沿海開放城市、內地城市等的差別稅收待遇格局。這種地區導向上的偏差,一方面扭曲了外資的地區選擇,使整體投資環境原本就優越的沿海省份在吸引外資時具備了更加有利的條件;另一方面又使中西部地區有限的資金,因競相追逐稅收優惠也紛紛流向東南沿海地區,更加劇了中西部地區的資金匱乏,擴大了東部沿海與中西部地區的經濟發展差距。
(二)對外商投資稅收政策的合理取向
入世前,我國在對外商投資實行全面優惠的同時,尚有一些能夠對內資企業予以照顧保護的稅收、行政措施。一旦入世,那些照顧保護措施很快會被取消,國門洞開,外資將大量涌入。屆時,內資企業將面臨與外資企業激烈競爭的局面。如果不改變現行的全面優惠政策,內資企業將處于更加不平等的劣勢地位,難以生存發展。因此,盡快調整改革現行政策已是勢在必行。而政策調整的合理取向應是涉外稅收平等原則,即對跨國外國納稅人和本國納稅人在稅收上實行無差別待遇,一律平等對待,按照同一套稅法規定的相同征收范圍和稅率征稅。這樣調整的合理性在于:
1.可以兼顧吸引外資和保護民族產業兩方面的需要。一方面,我們作為發展中國家,經濟發展水平與發達國家相比有很大差距,這決定了我們需要大量吸引外資以加快我國的經濟發展速度。另一方面,我國的工業化程度還不夠高,亟需鼓勵本國的民間投資,以發展壯大本國的民族經濟。在內資和外資都需要鼓勵的情況下,選擇平等原則恰可兼顧這兩方面的需要。
2.客觀認識稅收優惠政策的作用。改革開放的實踐已使我們認識到,稅收優惠政策雖是大量吸引外資必不可少的條件,但它并不是唯一重要的因素。對外商投資者而言,一國的市場潛力、經濟政策的穩定性、勞動力的價格和素質起著更為重要的導向作用。
3.統一稅收優惠,規范稅收制度,有利于增強稅收政策的透明度。我國現行的涉外稅收政策體系,涉及面廣、層次多,紛繁復雜,缺乏政策透明度,往往使外國投資者不得要領,這種做法雖然與WTO的國民待遇原則、國際稅收協定中的無差別待遇不相抵觸,但木符合WTO規則中的透明度原則。將現行的涉外稅收全面優惠原則改為平等原則,統一對內、對外的稅制、優惠,可使稅收政策透明規范,會更有利于吸引外資。
市場經濟要求平等競爭、公平稅負,按照涉外稅收平等原則設計外商投資稅收政策,就可以為中外投資者營造出一個公平、有效的稅收環境。因此,調整改革我國現行稅收政策的思路應當是:
第一,統一地方稅。按照涉外稅收平等原則統一內、外資企業分別適用的不同地方稅,將房產稅、城市房地產稅和城鎮土地使用稅合并為統一的房地產稅,改按評估值為計稅依據,以實現與國際接軌;將車船使用牌照稅和車船使用稅合并為統一的車船使用稅,同時調整稅額,改進計征方法;將城市維護建設稅進行合理修訂,使其對內資企業與外資企業統一適用。
第二,統一內外資企業所得稅。(1)合理確定納稅人。改變目前內資企業以實行獨立核算的單位作為納稅人,按國際通行做法以法人作為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把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個人獨資企業、自然人劃歸個人所得稅。(2)統一稅率。鑒于國際上公司所得稅稅率多在20%-35%之間及周邊國家對外開放吸引外資的情況,我國統一后的企業所得稅可實行25%的比例稅率,另設20%和15%兩檔低稅率,以對我國眾多小企業提供一定的稅收保護。(3)統一稅基。兩稅合一后,應在工資福利開支、交際應酬費列支、捐贈扣除、壞賬處理、固定資產折舊、殘值估價等方面實現統一。
第三,統一稅收優惠。(1)按照平等原則,統一設計優惠政策,對鼓勵投資的行業和地區,不論是內資還是外資一律給予相同的稅收優惠待遇,以鼓勵公平競爭。(2)統一的稅收優惠應以產業政策為導向。今后對國家鼓勵投資的基礎產業、高新技術產業、農業、交通運輸業等,應使內資與外資享受相同的稅收優惠待遇,徹底消除優惠外資、歧視內資的不合理現狀。(3)對在西部地區舉辦的符合國家鼓勵的產業,也應不分內外資實行相同的稅收優惠,以實現國內市場對內、對外的統一開放,從而誘導國內外資金向西部的轉移流動。
在實行涉外稅收平等原則的同時,為使我國現行的涉外稅收優惠政策具有連續性、穩定性,也為了在國際大環境的對比中,使我國的投資環境更具有吸引力,我國可借鑒周邊一些國家和地區的做法,制訂單獨的《引資法》,即根據我國經濟發展規劃、階段發展目標將利用外資的投資規模、項目的各種投資優惠政策,用法律形式規定下來。這樣,一方面可給投資者以安全保障;另一方面又可遏制各地區的優惠攀比,從而保證稅收政策在全國的統一性。
二、對外投資稅收政策的調整選擇
對外投資是我國對外開放、參與國際經濟活動的一個重要方面。
長期以來,由于受對外投資規模的限制,我國的涉外稅收政策研究一直限于我國境內的外資企業和個人方面,而對我國法人居民和自然人居民對外投資所涉及的國際稅收政策關注較少。相應地,這方面的稅收制度與稅收政策也不夠系統完善,一定程度上影響了我國的對外投資發展。我國加入WTO之后,對外開放的角度將進一步擴大,發展海外投資,對外輸出勞務的項目會越來越多,因此我們必須抓緊制定對外投資稅收政策,積極推動符合條件的企業對外投資,鼓勵我國有資金、有技術的企業在海外設立子公司、分公司,帶動設備和零部件出口,發展工程承包和勞務輸出,以促進跨國資本的雙向流動。
我國經濟經過20年的調整改革,已實現了投資主體多元化,并積累了相當的經濟基礎和經濟實力。到2000年底,我國城鄉居民的儲蓄存款余額已超過64300億元人民幣,外匯儲備超過1656億美元,國內生產總值超過89404億元人民幣。這些數據表明,我國居民的對外投資能力已大大增強。但與此同時,充分利用國內外資金,加快實現我國的工業化、現代化的任務依然十分艱巨。根據我國現階段的經濟發展水平、發展要求以及國際稅收規范的要求,從稅收上來講,我們應對海外投資實施一種既不鼓勵也不限制的政策,而按照資本出口中性原則來設計稅收政策恰能符合這種要求。從理論上講,所謂資本出口中性原則,是指對本國納稅人的國外所得與國內所得適用相同的稅率,使其投資地點的選擇不受稅收因素的影響,從而使稀缺資源能夠在世界范圍內得到最有效的配置。
依據這一原則,我們可對我國的對外投資稅收政策做出如下的安排設計:
1.對國外繳稅實行限額抵免。純粹的資本出口中性,要求對本國居民的國外繳稅給予全部抵免,但這樣有可能侵占資本輸出國的稅收利益。因此,各國在采用抵免法時,都實行了限額抵免,我國也是如此。在我國現行的兩個企業所得稅法中均規定:納稅人來源于中國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繳納的所得稅款,準予在匯總納稅時,從其應納稅額中扣除。但扣除額不得超過其境外所得依據本法規定計算的應納稅額。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外國稅率高,本國稅率低,投資者會有一部分超限額稅款得不到抵免,重復征稅將無法徹底消除,從而對資本輸出中性會有所偏離。不過采用超限額結轉抵免,可使這一問題基本化解。目前,美國、日本及中國等國都采用了這一做法,使資本出口中性得以保持。在今后的稅法調整改革中,我國應保留這一規定。
2.用綜合限制抵免代替分國限額抵免。在我國現行的兩個企業所得稅法中,對多國直接抵免我們選擇了分國不分項的限額抵免。這意味著,當各個非居住國的稅率高低不一時,采用此法會由于各個非居住國的抵免限額不能相互調劑使用,使適用高稅率的分公司的已納稅款超過抵免限額的部分得不到抵免,形成國際重復征稅,從而偏離資本出口中性。但它有利于維護居住國的財政利益。考慮到我國的境外投資者要面對比國內更加激烈的競爭,而國際上采用綜合限額法的國家又日漸普遍,我們認為應將分國限額抵免改為綜合限額抵免。這樣既可減輕我國境外投資者的競爭壓力,免受歧視待遇,又能更好地體現資本出口中性原則。
1994年稅制改革以來為高科技企業制定了不少稅收優惠政策,但很多政策已經不適應我國產業結構調整和經濟發展的需要,存在較多的問題,歸納起來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稅收優惠方式上的不足。
我國在對高科技企業實行的稅收優惠方式主要采取的是直接優惠的方式,即減免稅。以免稅期為例,在免稅期內的企業稅率為零,而在免稅期結束后稅率是正的。免稅期對資本使用成本有著三種影響,一種正的影響,兩種負的影響。在免稅期內,零稅率對投資的影響是正的。然而,折舊扣除現值的減少和隨著趨近免稅期末這些折舊扣除的價值提高、會抑制當前的投資。免稅期對投資的總體影響取決于資本消費后扣除和稅收損失可以結轉到免稅期以后時期的程度。在不允許向以后年度結轉的情況下,倘若某企業處于虧損狀態,那么在初建時期被課稅可能會得益。倘若可以向以后年度結轉,這種情況下的實際補貼可能過于慷慨。免稅期為投資者把應稅所得轉移到享受免稅期待遇的活動上從而為獲取稅收營利提供了機會。免稅或是以犧牲長期投資為代價而鼓勵短期投資。況且由于稅收本身的扭曲效應,這種直接優惠還將嚴重影響企業間的公平競爭,干擾正常的市場活動。
(二)現行稅制設計上的不足。
1.增值稅設計上的不足。
增值稅的類型包括生產型、收入型、消費型。我國在經濟發展初期選擇了“生產型”增值稅,以保證較穩定的財政收入。但這種類型的增值稅在進項稅額的抵扣上不允許扣除固定資產所負擔的稅款。而高科技企業由于資本有機構成較高,“生產型’贈值稅實質上增加了高科技企業和高科技產品的稅負,直接影響對高新技術的投資。此外,“生產型”增值稅導致對購入固定資產重復征稅,造成出口產品價格包含某些稅收成分在內,不能實現充分退稅,直接影響高新技術產品出口。處置固定資產所含稅款不能抵扣,也影響企業技術改造的積極性。
另外,從高科技企業來看,科技產品成本結構中物耗減少,直接材料成本所占比例不斷降低,購入專利權、非專利權等無形資產和研究開發費、技術轉讓費、科技咨詢費、宣傳廣告費等間接費用,占產品成本的比例大,但都不準抵扣,導致進項稅額少,稅負重。從理論上講,增值稅屬于流轉稅,最終將轉嫁給消費者,不由企業本身負擔。但在實際操作中,受資金回流、價格等因素影響,高稅負難以全部轉民直接影響高新技術企業的利潤,挫傷了企業對技術投入和研究開發新產品俏積極性。
在增值稅的確認原則上,實行的是在銷售時確認銷售收入。由于高科技產品自身的特性不同于一般產品,存在發出貨物的安裝、調試、維護、升級甚至退貨改進等諸多環節,時間經歷較長、情況復雜。所以高科技產品發出后,銷售并未最終實現,企業沒有收到貨款。這樣企業不僅要墊付研制生產科技產品的成本,而且還要提前墊付稅款,擠占企業本身就不足的資金,使企業無力投入更多的資金從事科研開發。
2.所得稅上的優惠。
由于高科技企業投資是一種風險投資,投資者贏利與否的不確定性極強。我國現行的所得稅法在鼓勵投資者的投資動機上還有所不足,更多的優惠政策傾向于高科技企業,對投資者的優惠很少;同時在對高科技企業的優惠上,主要是對單位(如高科技企業、科研院所)、科研成果,而不是針對具體的科技研究開發活動及其項目。如上文所說,高科技企業的發展有五個階段,在種子期和創業期對具體科技產品可能只有初步設想,很難有成品拿出,這時的企業是急需政策上的援助,但優惠政策只是對已形成科技實力的高科技企業以及享有科研成果的技術性收入實行優惠,而對技術落后。急需進行技術革新的企業以及正在進行科技開發的活動缺少鼓勵措施,同時促使企業只關心技術成果的應用,而不注意對科研開發的投入。而且一旦被確認為高科技企業,其非科技收益也會享受稅收優惠待遇,這樣就造成了優惠的泛濫。相反地某些企業的有利于科技進步的項目或行為卻因為未被確認為高科技企業而難以享受到優惠,造成政策缺位,最終降低了稅收優惠政策的效率。
在對研究開發人員的收入征稅問題上,沒有體現稅收的“縱向公平”原則。由于高科技企業的技術人員是具有較高生產力的代表,在計稅工資的起征點上實行無差別待遇,尤其是當前工資的結構和內容都發生很大變化的情況下,特別是私營、股份制企業的工資包括了住房、醫療、保險、交通等方面的內容,工資收入較高,還適用800元/月的個人所得稅起征點顯失公平。
對高科技產業開發區內的企業實行優惠,而對開發區外的企業,即使其屬于高新技術企業,也很難得到優惠,造成高新技術企業紛紛擠往開發區,甚至在開發區內僅注冊。這樣即違背了稅收優惠原則,也不利于公平競爭。稅收優惠政策還內外有別,其主要體現在外資企業所得稅中,以利于引進外資,引進國外先進技術,對內資的優惠上實行差別待遇,不利于鼓勵內資企業發展科技產業以及科技產品出口。
(三)稅收征管上他不足
高科技企業由于自身的特點,其辦公自動化水平很高,且從業人員具有較高的素質,有意偷逃稅的現象較少,用管理一般企業的思想和方法來管理高科技企業,必然阻礙其發展。在納稅人的認定標準上,由于一般高科技企業產品開發周期長,在其試制或小批量生產階段就達不到一般納稅人標準。無法取得和使用專用發票不能直接與一般納稅人企業交易、嚴重阻礙了中、小型高科技企業的發展。同時,在電子化征稅已成為新方向時,由于稅務局的計算機網絡尚未與納稅人的計算機接通,納稅人仍需上門申報。增加了納稅成本,且納稅的電子審計還是空白,納稅人不得不保持人工和電子兩本賬,加大稽查成本。
二、稅收政策的取向
如上文所說,現階段我國稅收優惠政策存在很多問題,進一步完善我國的稅收優惠政策是當務之急。2000年為促進高新技術產業發展,我國相繼出臺了一定的政策法規,如3月31日頒布的《關于數控機床產品增值稅先征后返問題的通知》,6月24日頒布的《關于印發鼓勵軟件產業和集成電路產業發展若干政策的通知人以及9月22日頒發的《關于鼓勵軟件產品和集成電路產業發展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等等。在一定方面、一定程度上解決了目前對高新技術產業稅收政策上的問題,但還沒有根本上解決問題。為此,本文通過借鑒韓國政府在發展高新技術產業上的措施以及我國的實際情況,提出以下幾點建議:
(一)鼓勵研究開發方面。
1.實行技術開發準備金制度。
為鼓勵高新技術企業研究和開發的積極性,以及解決技術開發和創新的資金需要,可適當在高新技術行業實行技術開發準備金制包可按收入總額的3%(技術密集型產業4%,生產資料產業5%)提留技術開發準備金,在投資發生前作為損耗計算,并允許再提留之日起3年內使用。其主要用于技術開發、引進技術的消化改造。技術信息及技術培訓和研究設施等。3年到期時未使用的部分,應計入企業所得稅,照章納稅,并加收該稅金按一定的年利率計算的利息。
2.技術及人才開發費的稅金扣除。
在2000年6月24日的國務院通知中,規定了軟件企業人員薪酬和培訓費甩可以按照實際發生額在企業所得稅前列支,但其適應范圍過窄,應進一步對企業通過自主、委托或合作方式支出的技術開發費用(指專職研究人員的人頭費、研究用材料等),人才開發費用(指國內外委托教育培訓費及技術研究費、公司內職業培訓費等)可享受稅金扣除優惠,并且這種扣除允許在5年內(資本密集型7年)逐年結轉。具體扣除方法有以下兩種供企業選擇:(1)按課稅年度技術和人才開發資總支出金額的5%(中小企業15%)進行稅金扣除。(2)以課稅年度前兩年技術、人才開發費的平均數為基數,對超過基數的部分(即增量部分給予50%稅金扣除)。
3.研究實驗用設備投資享受稅金扣除或快速折舊。
內設研究開發機構的企業,購置直接用于研究開發機構的研究實驗用設備,可享受稅金扣除或加速折舊。企業可按以下兩種方法選擇:
(1)研究實驗用設備按投資額的5%(國產器材則為10%)享受稅金扣除。
(2)研究實驗用設備按購置價款的50%(國產器材則為70%)實行快速折舊。
4.學術研究用品減免關稅。
企業的研究開發機構和產業技術研究聯合作,進口科學研究或產業技術開發所需的物品,符合免稅條件的;可享受減免一定比例的關稅,
物品種類不同采取不同的減免稅率。對按照有關法令設立的特定研究機構和非營利法人研究機構,進口用于科研開發的物品享受減免關稅優惠。
5.加快增值稅轉型。
允許高新技術行業實行“消費型”增值稅,即對購置固定資產的進項稅金,在資產使用期內分期予以抵扣。這樣不僅可以避免重復征稅,增強高科技產品的市場競爭能力,還可以消除高科技產業資本有機構成高所產生的稅負影響。
6.改進高科技企業產品銷售的確認標準。
在一個納稅年度內,允許高科技企業按實際收到的款項確認銷售收入。年度終了后,根據實際能夠實現的銷售,并可收回的貨款計算確定其應稅銷售額。
7.企業附屬研究所使用的不動產免征地方稅。
直接用于企業附屬研究所而購置保留的建筑及土地,免征契稅、財產稅,以及土地稅。免稅的不動產如在研究所設立后兩年之內,撤消研究所或挪作它用,將追繳免征稅款。
(二)鼓勵成果轉化、產業化和市場化。
1.對技術轉讓收入減免稅。
轉讓或租賃專利、技術秘訣或新工藝所獲收入。公民按照合同提供自行研究開發的技術
秘訣所獲收入,可減免所得稅。對轉讓給本國人所獲收入,全額免征。對轉讓給外國人所獲收入,可減征部分稅金,但對于不可能在國內實現商品化而轉讓給國外時,全額免征。
2.對新技術產業化的資金投資實行稅金扣除或加速折舊。
國內開發的新技術實現產業化所需的資金投資,可按一年比例從所得稅中扣除或快速折舊,企業可以自主選擇以下兩種方法之一:
(l)可給予投資金額3%(國內器材10%)的稅金扣除。
(2)可給予購置價款30%(國產器材50%)的加速折舊。
3.給予投資稅收抵免。
由于投資稅收抵免給企業技術進步帶來更直接更明顯的稅收優惠,因而更能產生刺激作用,是發達國家或科技進步國家經常運用的方法。而我國稅法在間接優惠方式還沒有明確規定,為健全我國稅制,刺激高新技術企業發展,應考慮增加投資稅收抵免的有關條款。
4.調整減免稅政策。
對企業、單位、個人及我國經濟組織、外籍人員等取得的技術轉讓費收入及類似的收入,免征或按特別優惠稅率征稅,減少一般企業所得稅優惠.加大對高新技術產業的所得稅優惠力度。并且統一內外商投資的高新技術企業和先進企業的所得稅優惠政策,取消差別待遇。
(三)鼓勵對科研機構投資和發展新技術產業金融投資。
1.投資者對科研機構的出資,委托研究費計入虧損金。
投資者對科研機構、院校的出資、捐贈和委托研究資金,在計算當年課稅所得金額時,可在減去跨年度虧損金后的所得額范圍計入虧損金以支持投資者的投資欲望,促進科技研究。
隨著國家煙草行業進出口管理體制的改革和完善,卷煙出口經營模式發生了變化,實行卷煙出口企業收購出口、卷煙出口企業自產卷煙出口、卷煙生產企業將自產卷煙委托卷煙出口企業出口的經營模式,為規范新經營模式下的出口卷煙免稅的稅收管理工作,經研究,現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卷煙出口企業(名單見附件1)購進卷煙出口的,卷煙生產企業將卷煙銷售給出口企業時,免征增值稅、消費稅,出口卷煙的增值稅進項稅額不得抵扣,并按照下列方式進行免稅核銷管理。
(一)卷煙出口企業應在免稅卷煙報關出口(出口日期以出口貨物報關單上注明的出口日期為準,下同)次月起4個月的申報期(申報期為每月1日至15日,下同)內,向主管卷煙出口企業退(免)稅的稅務機關(以下簡稱退稅機關)辦理出口卷煙的免稅核銷手續。辦理免稅核銷時應提供以下資料:
1.出口卷煙免稅核銷申報表(附件4)。
2.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退稅專用)。
3.出口收匯核銷單(出口退稅專用)。申報時出口貨物尚未收匯的,可在貨物報關出口之日起180日內提供出口收匯核銷單(出口退稅專用);在試行申報出口貨物退(免)稅免予提供紙質出口收匯核銷單的地區,實行“出口收匯核銷網上報審系統”的企業,可以比照相關規定免予提供紙質出口收匯核銷單,稅務機關以出口收匯核銷單電子數據審核免稅核銷;屬于遠期收匯的,應按照現行出口退稅規定提供遠期結匯證明。
4.出口發票。
5.出口合同。
6.出口卷煙已免稅證明。
(二)退稅機關應對卷煙出口企業的免稅核銷申報進行審核(包括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收匯核銷單等電子信息的比對審核),對經審核符合免稅出口卷煙有關規定的準予免稅核銷,并填寫《出口卷煙免稅核銷審批表》(附件5)。退稅機關應按月對卷煙出口企業未在規定期限內申報免稅核銷以及經審核不予免稅核銷的情況,填寫《出口卷煙未申報免稅核銷及不予免稅核銷情況表》(附件6),并將該表及《出口卷煙免稅核銷審批表》傳遞給主管卷煙出口企業征稅的稅務機關,由其對卷煙出口企業未在規定期限內申報免稅核銷以及經審核不予免稅核銷的出口卷煙按照有關規定補征稅款。
二、有出口經營權的卷煙生產企業(名單見附件2)按出口計劃直接出口自產卷煙,免征增值稅、消費稅,出口卷煙的增值稅進項稅額不得抵扣。按照以下方式進行免稅核銷管理:
(一)卷煙出口企業應在免稅卷煙報關出口次月起4個月的申報期內,向退稅機關申報辦理出口卷煙的免稅核銷手續。申報免稅核銷時應提供以下資料:
1.出口卷煙免稅核銷申報表。
2.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退稅專用)。
3.出口收匯核銷單(出口退稅專用)。出口收匯核銷單(出口退稅專用)提供要求與本通知第一條第一款相同。
4.出口發票。
5.出口合同。
(二)退稅機關應按照本通知第一條第二款規定對卷煙出口企業的免稅核銷申報進行處理。
出口自產卷煙的卷煙出口企業實行統一核算繳稅的,省稅務機關可依據本通知有關規定制定具體管理辦法。
三、卷煙生產企業委托卷煙出口企業(名單見附件3)按出口計劃出口自產卷煙,在委托出口環節免征增值稅、消費稅,出口卷煙的增值稅進項稅額不得抵扣。按照以下方式進行免稅核銷管理:
(一)卷煙出口企業(受托方)應在卷煙出口之日起60日內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出口貨物退(免)稅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6〕102號〕第四條規定,向退稅機關申請開具《出口貨物證明》。有關資料審核無誤且出口卷煙牌號、卷煙生產企業、出口國別(地區)、外商單位等與免稅出口卷煙計劃相符的,由退稅機關開具《出口貨物證明》;卷煙出口數量超過免稅出口卷煙計劃以及未在列名口岸報關等不符合免稅出口卷煙規定的,退稅機關一律不得開具《出口貨物證明》。
(二)卷煙生產企業(委托方)應在免稅卷煙報關出口次月起4個月的申報期內,向主管其出口退(免)稅的稅務機關申報辦理出口卷煙的免稅核銷手續。申報免稅核銷時應提供以下資料:
1.出口卷煙免稅核銷申報表。
2.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退稅專用)復印件。
3.出口收匯核銷單(出口退稅專用)復印件。申報時出口貨物尚未收匯的,可在貨物報關出口之日起180日內提供出口收匯核銷單(出口退稅專用)復印件;屬于遠期收匯的,應提供遠期結匯證明復印件。
4.出口發票。
5.出口合同。
(三)主管卷煙生產企業(委托方)的退稅機關應按照本通知第一條第二款規定對卷煙生產企業(委托方)的免稅核銷申報進行處理,對卷煙生產企業(委托方)未在規定期限內進行免稅核銷申報以及經審核不予核銷的,應通知主管其征稅的稅務機關按照有關規定補征稅款。
四、卷煙出口企業以及委托出口的卷煙生產企業,由于客觀原因不能按本通知規定期限辦理免稅核銷申報手續或申請開具《出口貨物證明》的,可在申報期限內向退稅機關提出書面合理理由申請延期申報,經核準后,可延期3個月辦理免稅核銷申報手續或開具《出口貨物證明》。
五、出口卷煙的免稅核銷應由地市以上稅務機關負責審批。
根據《浙江省財政廳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轉發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完善現行福利企業稅收優惠政策試點工作的通知》(浙財稅政字[*]17號)、《浙江省地方稅務局關于福利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銜接的通知》(浙地稅函[*]491號)等文件精神,從*年10月1日起,我省現行福利企業稅收優惠政策進行了調整試點,現就政策試點后我市現行福利企業優惠政策調整的有關問題明確如下:
一、調整后的福利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
自*年10月1日起,我市福利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采取由企業實施成本加計扣除的辦法,即可以按照企業支付給殘疾職工實際工資的2倍在稅前扣除。
二、調整后的福利企業營業稅優惠政策
營業稅實行由主管稅務機關按企業實際安置殘疾人員的人數限額減征的辦法,我省*年每位殘疾人員可減征的營業稅最高限額為3.5萬元。
三、享受優惠政策企業資格認定
對享受優惠政策的增值稅、營業稅納稅人,由納稅人向增值稅或營業稅的主管稅務機關提出認定申請;對享受優惠政策,且兼營增值稅或營業稅業務的納稅人,由納稅人自行選擇享受增值稅或營業稅優惠政策,并向相應的增值稅或營業稅主管稅務機關提出認定申請。對于不享受增值稅或營業稅優惠政策但享受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的納稅人,由納稅人向企業所得稅主管稅務機關提出認定申請。
四、*年福利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銜接問題
(一)按試點前福利企業政策規定可享受福利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的企業,其*年1-9月的企業所得稅減免稅額=按試點前福利企業所得稅減免辦法計算得出的*年度減免稅額×9/12。
(二)按試點后福利企業政策規定可享受福利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的企業,從*年10月1日起按成本加計扣除辦法,即:除企業10月1日以后支付給殘疾人員的實際工資可全額在計算所得稅前扣除外,還可再按支付殘疾人員實際工資數的100%加計扣除。殘疾人員工資加計扣除部分如大于當年應納稅所得額的,可準予扣除其不超過應納稅所得額的部分,超過部分當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扣除;享受稅收優惠政策的虧損企業不適用工資加計扣除應納稅所得額的辦法。
實際工資是指《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辦法》(國稅發〔2000〕84號)第三章規定的工資薪金支出。
五、優惠政策審核報批問題
(一)*年1-9月或1-3季度可享受試點前福利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的企業,須按有關規定向主管地稅機關辦理減免稅報批手續,未按規定辦理減免稅報批手續的企業不得享受減免稅。
(二)成本加計扣除辦法。
1、從*年10月1日起,企業在預繳企業所得稅時,可以按照企業支付給殘疾職工實際工資的2倍在稅前扣除。
2、對享受優惠政策的增值稅或營業稅納稅人,其增值稅或營業稅和企業所得稅不屬于同一主管稅務機關征收的,由主管國稅機關于年度終了后15日內將審核批準意見抄送主管地稅機關,再由市局轉送各地稅稅務分局;企業在申報年度企業所得稅時,應向主管地稅機關(各稅務分局)報送企業享受加計扣除政策的殘疾職工分月名單,經分局核實后,由企業按支付給殘疾人員實際工資數的100%在成本中加計扣除。
一、有關稅收政策規定
1、自2010年1月1日起,個人將購買不足5年的非普通住房對外銷售的,全額征收營業稅;個人將購買超過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或者不足5年的普通住房對外銷售的,按照其銷售收入減去購買房屋價款后的差額征收營業稅;個人將購買超過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對外銷售的,免征營業稅。
銷售收入低于房地產評估價值的,按評估價值;購買房屋的價款為稅務部門統一監制的發票所記載價款。
2、納稅人未提供完整、準確的房屋原值憑證,不能正確計算房屋原值和應納稅額的,稅務機關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對其實行核定征稅,即按納稅人住房轉讓收入(轉讓收入低于房地產評估價值的按評估價值)的1%核定應納個人所得稅額。
3、房地產交易涉及的其他稅收,按有關規定執行。
4、上述銷售收入、轉讓收入在征收營業稅、個人所得稅、契稅等稅種時,計稅價格保持一致。
二、普通住房劃分標準
普通住房標準必須同時滿足以下三個條件:
1、凡住宅小區建筑容積率在1.0以上;
2、單套建筑面積144平方米以下;
3、實際成交價格低于同級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價格1.44倍以下,均享受普通商品住房優惠政策。
三、個人購買住房的時間確定
納稅人申報時,房屋產權證、契稅完稅證明所注明的時間不一致的,按照“孰先”的原則確定購買房屋時間;
個人將通過受贈、繼承、離婚財產分割等非購買形式取得的住房對外銷售的,其購房時間按發生受贈、繼承、離婚財產分割行為前的購房時間確定;
根據國家房改政策購買的公有住房,以購房合同生效時間、房款收據開具日期或房屋產權證上注明的時間,按照“孰先”的原則確定購買房屋時間。
四、其他有關問題
摘要:注銷稅務登記制度是稅收登記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但是在實踐中,因為立法的不完善、執行的不統一、監管的不到位,致使注銷稅務登記的制度產生了注銷稅務登記的法律規定之間銜接不足、未規定國稅地稅注銷登記的先后順序和時限、納稅義務問題無明確法律規定、注銷登記過程隨意化,缺少監督等問題,本文將從注銷稅務登記制度存在的問題、原因進行分析,提出改善的建議。
關鍵詞:注銷稅務登記;納稅人義務
變更、注銷稅收登記是稅收登記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有利于我國稅收征管的順利進行,但由于我國立法規定不完善,執法管理存有漏洞,在實踐中產生了大量的涉稅問題,如不繳稅款、 未結票證、 跨區套購發票、 逃避繳納稅款等,稅務人員也存在潛在的稅收執法風險。因此, 加強和規范變更、注銷稅收登記制度已成為亟待解決的問題。
一、注銷稅務登記存在的問題:
(一)注銷稅務登記的法律規定之間銜接不足
2012年某某投資有限公司向市工商局郵寄了申請從北京市遷入浙江省寧波市的申請材料,因申請材料中缺少稅務部門的完稅證明,市工商局未同意該投資公司的申請。某某公司稱自2008年2月21日從山東省遷入北京市后,北京市稅務登記部門一直未準予其辦理稅務登記,因而無法提供完稅證明,經行政復議無果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判令市工商局就某某公司遷址調檔申請履行法定職責。法院經查明該公司在遷出山東時未辦理稅務注銷登記,根據《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納稅人因住所、經營地點變動,涉及改變稅務登記機關的,應當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者其他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登記前或者住所、經營地點變動前,向原稅務登記機關申報辦理注銷稅務登記,并在30日內向遷達地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依法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①。
原告在上訴時卻主張遷址進行工商登記,應當適用《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一審法院適用《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屬于適用法律錯誤。之所以產生這樣的問題是我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中并沒有明確規定辦理注銷登記必須提交稅務注銷結論以及具體什么時間辦理注銷手續②。盡管我國2001年修訂的《稅收征收管理辦法》第十六條以明確規定“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稅務登記內容發生變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注銷登記之前,持有關證件向稅務機關申報辦理變更或注銷稅務登記”,但在2006年修改《公司登記管理條例》時也未作出規定,在實踐中會造成稅務登記為注銷,工商登記已被注銷的現象。
(二)、未規定國稅地稅注銷登記的先后順序和時限
2006年1月, 某市地稅分局在對比國地稅信息資料中發現了某化工公司2005年未向地稅部門申報納稅的在國稅部門90多萬元銷售開票。在調查過程中發現該公司在2005年6月向地稅部門已經申請注銷,并在當年7月份獲得通過,該公司遂及時辦理了注銷手續。公司負責人稱之所以在向地稅部門申請注銷的同時并沒有向國稅部門申請注銷,是因為考慮到公司卻已破產,處理分存貨要開具發票。直到2005年底公司處理完存貨,隨即就向工商部門和國稅申請注銷登記③。
《稅務登記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對納稅人破產注銷登記作出規定,“納稅人發生解散、破產、撤銷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終止納稅義務的,應當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者其他機關辦理注銷登記前,持有關證件向原稅務登記機關申報辦”。《稅務登記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縣以上(含本級)國家稅務局(分局 )、地方稅務局(分局)是稅務登記的主管稅務機關,負責稅務登記的設立登記、變更登記、注銷登記和稅務登記證驗證、換證以及非正常戶處理、 報驗登記等有關事項”。上述兩個法條并沒有規定企業在注銷稅務登記后什么時間內注銷營業執照和國地稅稅務登記注銷的先后次序,也沒有規定完成兩個注銷登記的時限,對在這個過程中產生的稅款是應該直接向原登記機關直接補交,還是重新進行稅務登記和申報登記,法律也沒有作出規定,所以本案中該公司做法的違法性值得商榷,我國法律也應該進一步作出明確規定。
(三)、注銷稅務登記后納稅人的納稅義務問題無明確法律規定
對于上述化工廠,地稅分局要求公司在 15日內辦理稅務登記和納稅申報并向該公司發出 《限期改正通知書 》,對該公司的行為按偷稅論,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處以不繳或少繳稅款 50%的罰款。
對納稅人不按規定辦理注銷稅務登記的,根據《稅收征管法》 在第六十條規定:可以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 并根據情節處以兩千到一萬的罰款。所以地稅分局作出的改正決定符合法律規定,但是其可操作性不強,形同虛設,因為納稅人一旦經營業績不佳或發生逃避繳納稅款行為,發生解散、破產、撤消等情況,往往是不依法繳納稅款、滯納金就逃之夭夭了,稅務機關想要進行空管很難。
本案是將該公司的行為定性為偷稅行為,原因是由于納稅人已注銷稅務登記,屬于未辦理稅務登記,而對不申報納稅又未辦稅務登記的納稅人,按照《征管法》 第六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對于不繳或少繳稅款的應進行處罰。在實踐中,公司在注銷稅務登記以后,大量存在著在稅務機關監管的范圍外以不同的身份從事生產經營活動④,這種行為被發現后,稅務機關向其發送書面通知,要求公司進行納稅申報而拒不申報,對于辦理了稅務登記的納稅人就認定為偷稅行為,應該按照偷稅違法行為和犯罪行為處理。對于沒有辦理納稅登記只是為了辦理了注銷登記的納稅人,這種行為只能承擔一般的違法責任而不能被定性為偷稅。也就是說,在稅務機關主動辦理注銷稅務登記的情況下,使部分納稅人可能會合法地逃避法律的制裁。
(四)、注銷登記過程隨意化,缺少監督
2002年被告人海修坤在任商丘市睢陽區國家稅務局新區征收點負責人期間,對工作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職責,在商丘市興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開發陽光小區時,沒有主動到睢陽區國家稅務局辦理稅務登記手續,被告人海修坤沒有到所管轄內對應納稅戶依法巡查,對漏征漏管戶進行清查,也沒有安排新區征收點其他人員開展此項工作,2005年3、4月份,商丘市興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在商丘市地稅局直屬分局注銷稅務登記,致使商丘市興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應納企業所得稅96萬余元而沒有繳納,給國家造成了重大經濟損失。⑤
我國法律對公司設立時的稅務登記規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有效的減少了漏征漏管的問題,對注銷登記卻沒有足夠的重視,片面地認為納稅人不再生產經營了, 給其辦理注銷稅務登記, 中止其納稅義務就完事了,而沒有認識到對納稅人履行納稅義務的檢查和清算的必要性,而實際上在稅務注銷階段,可以對納稅人的納稅情況作出全面審查,及時發現問題。關于本案,被告沒有履行對納稅戶依法巡查的職責,致使稅款流失給國家造成了重大經濟損失,構成罪無疑,但也看出了我國稅務注銷登記的隨意性,未對房地產開發公司的納稅情況予以審查,若有這一過程存在同樣可以避免國家稅款的流失。同時也注意到法律對漏征漏管規定了責任人和處罰方式,而對注銷登記過程沒有追究任何人的過錯,也沒有設立相應的監管責任制度。
因為法律沒有規定,各地在稅務注銷方面做法不一,有些地方稅務登記注銷的納稅檢查、征稅、稅款管理由不同部門履行,如由稽查部門負責檢查,由征收部門負責稅收,由發票管理部門負責收繳發票及有關證件。有些地方則有一個部門負責全部⑥;另外,稅務機關自行掌握在對納稅人納稅情況檢查時,檢查哪一年度,在對納稅情況進行核實時,是核實哪個時段等等。稅務機關想看哪年的帳就看哪年的帳,存在很大的隨意性,如果沒有標準,這就容易出現拉關系講人情的問題, 腐敗也在所難免。稅務注銷制度沒有事后監督,在企業注銷后,稅務機關就不會再對其進行監督管控了,國家稅款也可能會流失于悄無聲息之中。
二、產生稅務注銷登記的原因
(一)、立法上的疏漏
雖然注銷稅務登記存在上述諸多問題,而且注銷稅務登記涉及到稅收征收管理的各環節,但到目前為止我國尚未制定出全國統一的稅務登記注銷管理辦法,雖然有少數地區如上海市國稅局,制定了比較規范的政策和辦法,但并不能用于指導全國的稅收征管工作,這種制度的缺失不利于基層稅務機關加強對注銷稅務登記的有效管理,應盡快出臺相應的管理辦法。
(二)、部門間卻是協作,不能實現信息及時溝通
對于國地稅部門管轄分工往往存在認識不清,在注銷登記工商營業執照時僅需填寫完稅證明情況,所以存在很多只有一個稅務機關的證明情況,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同樣為這些企業辦理注銷登記。在日常生活中還出現一些納稅人工商營業執照被吊銷,而稅務登記仍未注銷,或稅務登記已注銷而工商營業執照仍在使用的,或總機構辦理注銷而分支機構未辦理注銷等情況。這就是各部門之間缺少信息溝通造成的,應該建立一個信息溝通平臺,加大注銷登記環節的宣傳力度,避免因部分納稅人因不了解注銷相關程序及政策,在解散后便一走了之的情況發生,因為該情況一旦發生就致使稅收管理人員因納稅人未按期申報,去實地核查時才發現人去樓空,只能按非正常戶處理。
(三)、稅務人員素質不高,缺乏執法力度
部分稅務人員學歷低,業務能力低,不符合征管工作需要的高質量要求。還有一些稅務人員政治覺悟低,自覺性差,經不住錢財誘惑,容易被企業拉攏,為納稅人提供保護,明知納稅人違反稅收征管規定,仍舊開為其辦理注銷稅務登記,這些行為都嚴重影響我國稅收征管的正常進行,也破壞了政府形象。在基層稅務機關,一些不具有專業技能的人員負責對注銷登記進行檢查,會造成執法力度不強的現象,不利于對納稅人實施監控。一般情況下,對于“失蹤”企業不進行注銷檢查,僅對那些申請注銷的企業實行。所以為了加強執法力度應該選擇有專業技能的稅務人員從事賬務核查工作。
三、完善稅務注銷登記的建議
(一)、完善立法,明確稅務機關享有注銷稅務登記的權利
應制定全國統一的《稅務登記注銷管理辦法》,對注銷稅務登記的管理、注銷稅務登記的資料提供、注銷稅務登記的審核檢查要求及法律責任等基本內容做出具體規定。可以規定法人代表或者負責人的法律責任,也可對不經注銷稅務登記卻先辦理了工商登記注銷的當事人給予行政處罰。只有完善的立法才能有效地遏制納稅人利用注銷稅務登記制度漏洞逃避繳納國家稅收的問題,也能有效地防止稅務瀆職等違法甚至犯罪行為的發生。制定有效的稅務登記管理辦法,對各個環節和程序加以明確,對內部職能部門的責任作出明確界定。對于非正常戶,即無欠稅、無攜票走逃無稽查在案等未結涉稅事項的納稅人,在公告一定時間以后仍無法查找其下落的,應賦予稅務機關直接吊銷其稅務登記證的權利,以解決因導致稅務部門無法查找其下落,無法責令其履行納稅義務的情況。
(二)、加強管理,完善稅務注銷登記注銷程序
加強內部管理,對于各崗位職責,每一個崗位的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都應當有規定加以明確,建立健全在征管過程中各環節的工作規章制度,達到所有的工作有規可循,都有章可依。同時也應該進行考核,強化監督,確保責任落到實處。對內外監督管理體系進行不斷完善,可以有效解決管理中存在的疏忽問題,以及責任被淡化的問題。稅務機關應不斷加強對注銷稅務登記工作的重視,并對注銷稅務登記制度不斷完善, 對注銷登記的程序做出具體而明確的規定。為防止企業利用注銷登記偷漏稅款, 在注銷過程中,必須嚴格審核其是否繳銷稅款、罰款、滯納金等,同時還要組織清查,避免其為逃避法律制裁而故意注銷稅務登記。
(三)、加強部門間的信息溝通,建立共享平臺
如果實現信息共享,就可以有效避免不辦理注銷手續卻在異地辦理稅務登記的情況,如若發現就可以及時追繳偷逃稅款,并依法對其進行處理。要注重與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國地稅和各類金融機構之間的信息聯絡的信息傳遞,建立電子化交流等手段完善信息交流機制,實現信息共享,共同做好對注銷稅務登記納稅人的跟蹤管理工作,嚴防納稅人以注銷稅務登記為名逃避稅務機關的監管稅務機關。同時也要加強內部各部門之間的互相配合,納稅人注銷登記時,在對資料進行審核后,應及時將信息進行共享,以使稅源管理部門可以進行調查。檢查清算工作必須由相關部門進行,以防范和打擊假注銷稅務登記現象的發生。(作者單位:中國政法大學法律碩士學院)
參考文獻:
①案例來自于北大法寶網案例庫
②曹福來,《稅務登記注銷制度探析》,稅務與經濟,2013年第2期
③薛峰,郁云嵐,《納稅人注銷稅務登記后發生納稅義務應如何處理》,涉外稅務,2006
④此案例來自于北大法寶網
我省開征水利建設基金以來,對加大全省水利建設投入、改善水利基礎設施和農業生產條件起到了積極的作用。1998年,財政部等有關部委按國務院統一部署,對全國各省開征的地方性政府基金進行了清理。經國務院減輕企業負擔部際聯席會議同意,財政部以財綜字〔1998〕141號文件,對我省征收水利建設基金等問題進行了批復。根據批復精神,省政府決定對全省水利建設基金的征收標準等作以下調整:
一、調整水利建設基金征收標準
根據財政部的批復,將我省原規定“繳納營業稅的企業,按營業稅的1%征收水利建設基金;繳納增值稅、消費稅的企業,按含稅銷售額的1‰征收”,調整為“凡有銷售收入或營業收入的企事業單位和個體經營者,按其上年銷售收入或營業收入的0.6‰征收”。將我省原規定“保險公司按當年保險收入總額的1%、證券機構按當年業務收入總額的1%征收”,調整為“保險公司按上年保費收入的0.4‰征收;銀行(含信用社)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4‰征收;各類信托投資公司、財務公司等非銀行金融機構按上年業務收入的0.6‰征收”。
對各類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按上述規定征收水利建設基金后,不再按戶征收水利建設基金。
二、非獨立核算單位應就地繳納水利建設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