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緒論:在尋找寫作靈感嗎?愛發表網為您精選了8篇民事糾紛訴訟法,愿這些內容能夠啟迪您的思維,激發您的創作熱情,歡迎您的閱讀與分享!
【關鍵詞】民事糾紛;自力救濟;社會救濟;公力救濟
一、沖突和糾紛
(1)民事糾紛概念。講民事糾紛,首先得講民事沖突。民事沖突是指民事主體基于各種原因對民事權利義務狀態或民事權利歸屬的認識相左而產生的矛盾。其產生都是因為社會主體與既定的社會制度、主流的道德不相容造成的。民事糾紛若不能得到妥善解決,不僅會損害當事人合法的民事權益,而且可能波及第三者甚至影響社會的安定。因此,各國都很重視民事糾紛的解決并建立了相應的處理民事糾紛的制度。(2)民事糾紛的特點。一般而言,民事糾紛具有以下特點:一是民事主體之間的法律地位平等。雖然這里講的民事糾紛是從訴訟法的角度講的,但民事糾紛主體上的平等性源于民事實體法上的平等原則。二是民事糾紛的內容是民事權利義務的爭議。我們知道,權力與義務是相對而言的。享有民事權利的主體必定意味著要承擔一定的民事義務。對民事義務的違反自然又會產生民事責任。無論是上文提到的離婚糾紛、合同糾紛還是侵權糾紛等等都是關于民事權利義務的爭議。三是民事糾紛的可處分性。民事糾紛的可處分性指的是民事主體。“權力可以放棄,義務不得違反”。民事權利的可處分性簡言之就是可以選擇放棄。當然,可處分性不僅體現在實體上,也體現在訴訟當中。
二、民事糾紛處理機制
一般來說,民事糾紛的解決機制分為自立救濟,或曰私自救濟,社會救濟和公立救濟。(1)自力救濟。自力救濟包括自決與和解。和解具體來說就是指我們民事訴訟法學上講的民事和解。自決雖然是通過民事主體自身的力量來解決糾紛,沒有一定的法律規范來加以調整,但自決畢竟不同與古代社會解決糾紛的方式,如戰爭、同態復仇。因此,自決在當今社會用于解決民事糾紛任然有意義和必要。而且,國外和我國臺灣地區都有對自力救濟的立法。例如《德國民法典》第229條、《瑞士民法典》第926條、臺灣地區《民法典》第151條都規定了自力救濟。因此,我們的觀點是,對于部分民事糾紛,諸如逃避向勞動者支付工資、交通事故逃逸、債務人惡意逃避等行為,可以允許權利人在一定范圍和程度上自力救濟(自決)。何況當今各國(地區)多數都規定了自力救濟。(2)社會救濟。相對于自力救濟和下文的公立救濟而言,社會救濟是一種過渡性的救濟方式,主要分為調解(訴訟外調解)和仲裁兩種。這兩者的共同點是調解更多地體現了主體雙方的意愿,而仲裁更多地體現了仲裁者的意愿。另外,調解與自力救濟中的和解也有許多共同之處,但最大的區別是前者有第三方的介入。(3)公力救濟。公力救濟是三種方式中最權威、最有效的方式。有兩個主要特點,一是國家強制性,主要體現在判決和執行上。二是嚴格的規范性,強調對對法律的嚴格遵守。廣義上的公力救濟還包括行政救濟,而狹義上的公力救濟指的是當權利人的權利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時,權利人通過行使訴權到法院,法院運用審判權和執行判決的公權力來解決糾紛的方式。但是,民事法律上的法院審判權是有一定界限的。如上文所說,民事訴訟解決涉及民事權利義務的糾紛,但諸如學術、宗教事務等,民事訴訟不予調整。宗教作為一個社會團體,宗教行為和宗教活動應當在團體內部活動,也是一種自律的活動。但是,當宗教團體與社會發生財產糾紛時,司法可以介入,因為此時的宗教團體是作為民法主體的社會團體的一種,而它與社會發生的財產糾紛也是宗教團體的外部行為,是民事訴訟調整的范圍。
三、結論
無論是古代社會,還是現代社會,既然有作為社會主體的人,糾紛會隨時隨處發生。社會的糾紛解決機制也隨著歷史和法制的發展而發展和進步。上文闡述的三種糾紛解決機制是現今糾紛解決的主要方式。其中,社會救濟和公力救濟是有法律規范來調整的。也是理論界重點研究和實踐界最為行之有效的解決糾紛方式。然而,法作用的局限性告訴我們,法的調整范圍并不能窮所有的社會矛盾。所以,自力救濟應該也有必要被提到和社會救濟、公力救濟同等重要的位置上,而不應該被“閑置”和放在可有可無、可用可不用的位置上,并且,自力救濟與社會救濟、公力救濟的銜接和互為補充也是立法者應當考慮的問題。
參 考 文 獻
關鍵詞:民事糾紛;民事糾紛解決機制;思想觀念
中圖分類號:D915.2 文獻標識碼:B文章編號:1009-9166(2010)014(C)-0238-01
我國民事糾紛解決機制發展不協調已基本成為學界一致的觀點。當然,造成這一狀況的原因是多元的。筆者認為,只要我們在下列幾個方面進行努力,就一定會不斷引導我國民事糾紛解決機制的發展趨于平衡。
一、牢固樹立均衡發展的思想觀念
第一,作為國家來講,國家的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政黨機關等理應將法院和其他民事糾紛解決機構一視同仁。當然,這只是說,國家應該在認識上同等重視法院和其他民事糾紛解決機構的作用,而不是說對法院和其他民事糾紛解決機構應該采取相同的無差別的對待措施,因為各種民事糾紛解決機構的具體情況不同,那么就應當采用不同的改革完善措施,這樣才能使各個機構真正達到均衡發展的結果。
第二,在司法系統內部,法院應當進一步劃清自己的主管范圍,不適合自己主管的民事案件,就該主動放權,交給最適合主管該類案件的機構去處理。“法院”應當理解為各種各樣救濟機構的一種形式。[1]其他民事糾紛解決機構都有各自解決糾紛的法寶。法院解決不好的很多案件,在由其他民事糾紛解決機構解決時,反而能被很好地被化解。
二、加強對其他民事糾紛解決機構的理論研究
理論是實踐的先導。我國當前解決民事糾紛的司法實踐之所以富有成效很大一個原因就是先進的民事訴訟法學研究。我國的民事訴訟法學家們從民事訴訟的基本原理到民事訴訟總則,再到民事訴訟程序、民事特別程序、民事執行程序和涉外民事訴訟的特別規定等,都進行了卓有成效的理論研究,從而保證了我國民事訴訟不斷適應新時期的社會發展變化,更加富有時代性和生命力,若想要其他民事糾紛解決機構能得到和法院一樣的發展,一個不可或缺的環節就是對其他民事糾紛解決機構的工作機制等全方位的理論研究。
三、增強對其他民事糾紛解決機構的財政投入
按照社會發展理論觀點,經濟基礎決定上層建筑。沒有資金的支持,任何一個民事糾紛解決機構的建設和發展都是不可能的。其他民事糾紛解決機構的正常運轉是需要物質支撐的,比如要有辦公費、工作人員工資、硬軟件設施費、人員培訓費等。由于現在其他民事糾紛解決機構的發展緩慢或者停滯,國家應當對其財政投入有所傾斜,不僅要設專項建設資金,而且要加大投入數量。強大的財政支持為其他民事糾紛解決機構的健康順利發展提供了堅實保證。
四、創新其他民事糾紛解決機構人才選拔機制
人是生產活動中最活躍的因素,是生產發展、社會發展的決定力量。創新其他民事糾紛解決機構人才選拔機制是保證其他民事糾紛解決機構充滿活力的基礎性方式。針對不同的其他民事糾紛解決機構特點,設計不同的具有較強可操作性的機構工作人員吸納標準,同時,應當建立相對應的人才待遇提供制度,并且堅持切實地貫徹實施,吸引更多有才德的人員進入這些機構,形成循環型更替機制,不斷為這些機構注入新鮮血液。
五、全力建立健全其他民事糾紛解決機構工作法律法規
其他民事糾紛解決機構只有有了具有自己特色的工作法律法規,才能在具體處理民事糾紛時,做到有章可循、有法可依,才能增強自己所作處理決定的信服力,才能取得更好的糾紛解決社會效果。具體的工作法律法規內容應當主要包括民事糾紛的受理條件、處理人員組成、處理流程、糾紛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程序救濟制度、處理效力等。
六、強化對其他民事糾紛解決機構的政策支持
在我國,政策歷來是一種常用的有效的社會調控方式。國家應當利用政策的力量強化對其他民事糾紛解決機構的支持,比如提供優惠的人事政策,吸引進入村委會負責解決民事糾紛的工作人員享有晉升機會;實行寬松的行政政策,弱化對人民調解委員會嚴格的行政領導色彩,增強其自主性靈活性;采取實惠的經濟政策,增加對其他民事糾紛解決機構工作人員的津貼獎金數額等。
七、加大對其他民事糾紛解決機構功能的宣傳力度
不同的民事糾紛解決機構具有不同的機構特點、機制特征、主管范圍和工作程序等。為了使糾紛當事人能夠更為準確地找到適合于解決自己糾紛的具體機構和使人們對這些機構的正確認識更為深入人心,國家相關部門應當加大對其他民事糾紛解決機構功能等的宣傳,比如印發小冊子,下發到基層群眾的手中;組織送知識下鄉、下基層活動;在群眾聚集區,設立宣傳欄等。
作者簡介:謝超,男,現為河北大學09級法律(法學)碩士研究生;徐瑞,女,現為河北大學08級訴訟法學碩士研究生;夏衛華,女,現為河北大學08級訴訟法學碩士研究生。
基金項目: 安徽省教育廳人文社科基金項目(2010sk103)
作者簡介: 翟志文(1971),男,安徽無為人,南京師范大學法學院博士生,安徽師范大學政法學院講師,研究方向:民事訴訟法學。
關鍵詞: 民事糾紛;要素;民事訴訟
摘要: 我國現行民事訴訟以民事糾紛要素中層結構的主體、內容和事實(要件事實)要素為中心,完全排除了情緒要素,力求排除外部結構要素以及除要件事實之外的糾紛事實要素。這種糾紛要素的處置存在局限,容易造成糾紛反復,引發新的糾紛。為糾紛的一次性解決,民事訴訟應當拓展對糾紛結構要素的包容性,擴張審判對象的范圍,緩和訴之合并的限制,加強訴訟的程序保障。
中圖分類號: DF7文獻標志碼: A文章編號: 10012435(2011)06068406
Civil Litigation’ Limitation and Its Remedy as Disputes Settlement Mechanism
ZHAI Zhiwen (School of Law, Nanjing Normal University, Nanjing Jiangsu, 210046/School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Anhui Normal University, Wuhu Anhui 241003,China)
Key words: civil disputes; elements; civil litigation
Abstract: Our current civil litigation theory focuses on the middle level elements of subject, content and facts, totally without the middle level elements of emotion and elements at outside level at large, which results in the limitation in dispute elements and followup litigations. To correct this defect and settle the civil dispute thoroughly, litigation theory should take into consideration those dispute elements ignored by traditional theory, expand the scope of litigation subject matter, relax the limitation on litigation combination, and reinforce the procedural protection.
第6期翟志文: 民事訴訟糾紛要素處置的局限性及其消解 安徽師范大學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2011年第39卷現代社會呈現出多元化特征,民事糾紛的要素也更加紛繁多樣。國外民事訴訟法學研究日益重視民事訴訟與民事糾紛要素的關系,不再局限于民事訴訟本身,也重視民事糾紛要素對于糾紛解決的影響,主張摒棄單純以價值交換糾正糾紛中的不公平、注重民事糾紛物質性要素的糾紛解決,既關注民事糾紛物質性要素,又關注其不可視的觀念、情感等要素的糾紛解決。我國民事訴訟法學研究并沒有對民事糾紛要素給予足夠的重視,只是在關于訴的要素、訴的合并以及訴訟人等制度研究中,分別涉及到民事糾紛個別要素的處置,[1-3]但是,其研究的視野仍然沒有超越民事訴訟之外。
民事訴訟應當適應社會的發展,民事訴訟法學研究應當給予民事糾紛要素以必要的關注。本文以我國現行民事訴訟為限,以民事糾紛的要素為視角,通過分析民事糾紛的要素以及我國現行民事訴訟如何處置糾紛要素,揭示現行民事訴訟對于糾紛要素處置的局限性,闡明民事訴訟拓展對糾紛要素包容性的路徑。
一、民事糾紛的要素
一個具體的民事糾紛作為一個整體性存在即是一個系統。為了描述不同的糾紛要素與糾紛的關系,以及這些要素對于糾紛解決的影響,本文將民事糾紛的結構分為外部結構和內部結構,并在此基礎上對民事糾紛的要素進行梳理。
(一)內部結構的要素
內部結構的要素可分為中層和深層結構的要素。
中層結構的要素即是組成糾紛的基本要素。以最基本的糾紛樣態為標本,例如:甲主張乙欠款要求歸還,乙主張沒有欠款拒絕歸還,因而發生糾紛。這里呈現給我們的表面的、可視的糾紛要素是甲與乙兩糾紛主體、主體之間欠款還款的權利關系即糾紛內容以及是否欠款的糾紛事實。
但是,僅有主體、內容和事實要素不一定形成現實的糾紛。糾紛的產生需要具備兩個條件:一是矛盾發展到一定階段,在當事人身上開始激化,達到亟需解決的程度。二是當事人主觀上感受到解決這―問題的緊迫性,兩者缺一不可;當事人感受矛盾存在的主觀性即是民事糾紛產生的心理背景或稱為民事心理糾葛,包含著情感上的尖銳對立;此時,如果當事人決定在權利義務上妥協退讓,民事心理糾葛以至糾紛就會隨之化解,反之,糾葛的強度會逐步增加,使當事人產生緊張、焦慮等不良情緒,以至實施訴諸法律或私人報復等公開的對抗。[4]“糾紛基本是當事人……對立意識確定、因而敵對行動表露出來的現象。”[5]也就是說,一個現實的糾紛除糾紛主體、內容和事實等要素之外,還必須有主觀的、不可見的情緒要素。現實中存在的有人為幾元錢引訟、有人拿幾萬元不當回事的現象正是情緒要素存在與否的表現。
中層結構的要素中,有主體、內容、事實和情緒等要素,它們是民事糾紛的核心要素,決定民事糾紛存在與否,對糾紛解決有著決定性影響。
深層結構的要素即是其中層結構組成要素各自的內部結構的要素。就民事糾紛的主體而言,在法律上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作為公民的人實際上是由性別、年齡、身體狀況、財產狀況、知識水平、思維能力、語言能力、性格等要素構成;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則由員工、財產狀況、所有者性質、組織結構、組織文化、業務范圍等要素構成。糾紛主體在每一要素上以及各要素的結合上,都不可避免地存在著差異,并最終體現為有關糾紛的意志形成能力和意志執行能力的差異,對糾紛發展和解決產生影響。就權利義務即糾紛的內容而言,包含著權利義務的性質、客體、實現方式和實現時間等要素。在不同的糾紛中,權利性質要素上有財產權和人身權等的不同;在權利客體上,存在如動產與不動產的不同;實現方式要素上有給付、形成等不同;實現時間要素上有現在、將來等不同。不同糾紛中的權利義務因由不同要素的組合,如現在給付、將來給付等,更形成不同糾紛中的權利義務關系,影響著糾紛的處理過程及其結果。
為此,深層結構中,有屬于公民組成部分的性別、年齡身體、財產、知識水平等要素,有屬于法人和社會組織組成部分的員工、財產狀況、所有者性質、組織結構等要素,有屬于權利組成部分的權利性質、權利客體、權利實現方式和實現時間等要素。上述深層結構的要素作為中層結構要素的組成部分,與中層結構要素不可分割,通過對中層結構要素的作用,對于糾紛解決有著直接的影響。
(二)外部結構的要素
外部結構的要素是指民事糾紛外部環境中與糾紛內部要素相互聯系、相互作用的要素。
從作用的性質來看,民事糾紛與外部結構要素相互作用,首先表現為政治、經濟、文化等外部環境要素對于民事糾紛的影響。一般來說,一個崇尚和諧的社會更傾向于社會主體對于利益沖突的忍讓,在這樣的社會,顯性的糾紛會減少,并且更多地通過訴訟以外的方式解決;在一個崇尚主體利益的社會,糾紛會更多地發生,處理糾紛的方式會更傾向于訴訟。隨著我國從計劃經濟轉向市場經濟,法院受理民事訴訟案件數總體上升的現象,正是政治、經濟、文化等外部結構的要素作用于民事糾紛的一個很好的說明。在具體糾紛中,政治、經濟、文化等要素具體化為權益、習慣、觀念和情感等對糾紛產生影響。
從作用的來源來看,社會、職場、學校和家庭等是其外部結構的主要要素。在一個具體的糾紛中,糾紛主體或許受制于這些糾紛外部結構要素,使糾紛不得不產生,并由外部結構的要素主導其發展的方向。如時常發生的夫妻一方或雙方因為父母的影響而發生糾紛,甚至激化到不得不離婚的地步,便是這種情形極具體的事例。雖然“糾紛基本是當事人關系基本特征和由此特征觸發的當事人行為樣式互相重疊的結果,……但是,當事人的行為樣式,即當事人判定在某種狀態下怎樣的行動為適當并實行,雖然是因當事人雙方所持的關系性基本特征而產生,也受社會、職場、學校、家庭環境所內包的習慣、價值觀等強烈地影響。不僅行為人,對方怎樣判斷那個行為也受到同樣的影響。”[5]
在民事糾紛外部結構的要素中,從作用的性質看,有政治、經濟、文化等要素,從作用的來源看,有社會、職場、學校和家庭等要素,這些要素處于糾紛的外部結構之中,通過對糾紛中層結構要素的作用,對于糾紛解決產生間接影響。但是,需要說明的是,糾紛外部結構要素對糾紛作用力的大小在不同的糾紛中各有不同,在具體糾紛的中,某些外部結構要素甚至直接成為糾紛中層結構的要素,對于糾紛的解決有著直接的影響。
二、現行民事訴訟對糾紛要素的處置
民事糾紛不同層次的要素對糾紛解決有著不同程度的影響,民事訴訟要想解決糾紛,必須對這些糾紛要素予以適當的處置。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是如何處置這些要素的呢?
(一)內部結構要素的處置
民事訴訟中訴的要素所處置的是民事糾紛中層結構的要素。我國學術界對于訴的要素有著不同的見解,但是無論是“二要素說”,還是“三要素說”都不超過當事人、訴的聲明(訴訟請求)和原因事實三個要素,根據李浩的觀點,訴的要素包括訴的主體和訴的客體,訴的客體即訴訟標的包括訴訟請求和原因事實。[3]4142狀是訴的載體,我國民訴法第110條規定狀應當記明的事項包括當事人、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等,與李浩的觀點一致。但是因為對訴訟標的的觀點不同,因而導致訴的要素所涵蓋的糾紛要素有著寬窄之別,以至民事訴訟對于糾紛要素的處置也有所不同。[3]4952
我國現行民事訴訟堅持訴訟標的的舊實體法說。[3]52舊實體法說認為,原告在訴狀中主張的實體法上的權利即權利義務關系才是訴訟標的即審判對象,主張的權利義務關系不同則訴訟標的不同,不同的訴訟標的為不同的訴。[6]175177因為權利義務關系受實體法規范的調整,因而其原因事實被限定為實體規范中的要件事實。因此,訴的要素包括:1.有關該權利義務關系的糾紛主體,即訴的主體;2.作為糾紛內容的權利義務關系的主張,即訴訟請求,雖然訴訟請求中還包含著權利實現的方式;3.民事糾紛事實要素中經實體法規范抽象的要件事實,即原因事實。與此相應,應當進入訴訟的要素包括:1.民事糾紛的主體成為訴訟當事人即原告、被告;2.民事糾紛的內容即權利義務關系主張,該主張成為訴訟請求的內容;3.被限制為與糾紛內容相關的實體法規范所規定的要件事實,即事實理由。同時,為避免節外生枝,民事訴訟堅持所謂法律的“排他志向”,法律的“排他志向”,即在作法律判斷時,極力避免法以外的要素的考慮。參見太田造《法學におけるエジェント?ベスト?モデルの可能性》,《理と方法》第19第1號第54(2004年)。排除與訴訟標的無關的其他要素進入訴訟。我國現行民事訴訟即是圍繞由這些糾紛要素所構成的訴而展開,并最終以裁判予以回應,實現糾紛的解決。
我國現行民事訴訟吸收了糾紛中層結構的主體、內容及屬于要件事實的民事糾紛事實要素,排除了中層結構的情緒要素以及除要件事實之外的民事糾紛事實要素。
至于糾紛主體與內容中的深層結構要素,我國現行民事訴訟倒有著較好的制度安排。例如,訴訟人制度、法律援助制度和司法救助制度正是基于糾紛主體法律知識、語言表達及財產狀況等深層結構要素的設計,而對于糾紛內容的權利義務的性質、客體、實現方式和時間等深層結構的要素,民事判決也能夠予以應對。
(二)外部結構要素的處置
訴訟第三人、訴之合并、反訴等制度,本可以將訴訟標的舊實體法說下一個訴之外的、民事糾紛外部結構的要素以及訴之要件事實以外的民事糾紛事實要素納入訴訟程序。但是,我國現行民事訴訟對這些要素有著嚴格的條件限制,如:訴之客體合并要求同一原告對同一被告提起;反訴不僅要求其請求與本訴請求基于同一事實關系或同一法律關系,而且要求反訴具有排斥、吞并本訴的目的性;訴之主體合并要求權利義務關系共同、相同或同一種類。[3]53、57、136、150民訴法第56條規定,第三人必須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認為有獨立請求權或者其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如上所述,某些外部結構要素因為與糾紛有著緊密的聯系,因而對糾紛的解決存在直接的影響。上述條件絕大部分以要素與糾紛之間聯系的緊密程度為標準設定。根據這些條件,要件事實之外的部分民事糾紛事實要素、直接影響糾紛解決的外部結構要素被民事訴訟吸納,但是阻滯了要件事實之外的另一部分民事糾紛事實要素、間接影響糾紛解決的外部結構要素進入訴訟程序。
總之,我國現行民事訴訟以民事糾紛中層結構的主體、內容以及屬于要件事實的民事糾紛事實要素為中心,吸納了絕大部分對糾紛解決有決定性影響的核心要素;對于直接影響糾紛解決的、屬于主體和內容組成部分的深層結構的要素有著比較好的制度安排;同時通過訴之合并(訴訟第三人、反訴也可為訴之合并的一種,以下所稱“合并”即為此意)對那些雖然處于糾紛的外部結構,但是與糾紛有著緊密關聯、直接影響糾紛解決的外部結構中的要素也有所吸納,要件事實之外的、部分對糾紛解決有著決定性影響的民事糾紛事實要素也被吸納。我國現行民事訴訟基本吸納了為解決糾紛必須處置的的民事糾紛要素,但是,現行民事訴訟排除了糾紛中層結構中的、同樣是核心要素、同樣對于糾紛解決有著決定性影響的情緒要素、要件事實之外的另一部分民事糾紛事實要素,忽視了對于糾紛解決有間接影響的外部結構的要素。
三、糾紛要素處置的局限性
現行民事訴訟雖然基本吸納了為解決糾紛必須處置的民事糾紛要素,但是,受到舊實體法說、訴之合并條件的規制,糾紛要素處置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情緒要素、要件事實之外的另一部分民事糾紛事實要素處于糾紛中層結構,對糾紛解決有著決定性影響;與糾紛有間接影響的要素本應當排除,但是,以法律規定抽象的條件限制訴之合并,不一定符合實際情況,在具體的糾紛中,法律作為間接影響處置的要素,也許對糾紛解決有決定性或直接的影響。排除上述要素的后果,在現實中的具體表現就是,經過訴訟解決的糾紛也許會不斷反復,并有可能引發新的糾紛。
造成糾紛的反復。首先,生活中的糾紛要素繁多重層,一個糾紛中或許包含多個權利義務關系,按照訴訟標的舊實體法說,以其中之一進行訴訟,即使裁判結案以后,糾紛仍不能得到徹底的解決,糾紛主體可能會以其他權利義務關系再次提訟。[6]177179其次,訴訟不過是糾紛發展的一個階段,糾紛的發生根源于社會,訴訟結果即裁判最終必然回歸社會。當它回歸現實社會時,當初被排除的糾紛要素得以再次滲入其中,曾經被確定地、終結地以判決解決的糾紛可能會在社會現實中復發。
引發新的糾紛。因為民事訴訟沒有將糾紛的全部要素納入訴訟程序,未被處理的糾紛要素仍然繼續存在,這些糾紛要素有可能引發新的糾紛。例如,因為民事訴訟沒有將情緒要素納入其中,使得訴訟“可以在表面上平息爭端,卻不能消除爭議主體的心理對抗。”[3]5這種對抗心理不僅不利于原本糾紛的徹底解決,同時在其尋求發泄的過程中,極有可能引發新的糾紛。
現行民事訴訟堅持舊實體法說,限制訴之合并,糾紛要素處置存在局限性,其主要原因在于:希望以此保證訴訟依照“實體法的權利義務關系=訴訟標的=既判力范圍”的舊實體法說的邏輯,從實體法規范出發規定審理和判決的范圍,以實體法的抽象性和確定性保證訴訟過程及結果的簡單化、明確化和可預見性,方便當事人訴訟和法院審理,避免對當事人突襲裁判和審理的復雜化,實現公正和效益。[3]50但是,這個原因的解釋是片面的。第一,舊實體法說的邏輯并不符合司法實踐。實踐的邏輯是:糾紛審理適用法律作出判決解決糾紛。當事人向法院并不從實體法規范出發,而是從現實的糾紛出發。第二,從訴訟開始就要求按照訴訟最終階段適用的實體法規范來劃定審理范圍,是以結果決定原因的本末倒置。民事訴訟的目的不是適用法律,而是要解決糾紛。民事判決必須適用民事實體法,但并不妨礙訴訟程序吸納更多的糾紛要素。恰恰相反,正是將一個生活糾紛的要素更多地納入同一訴訟程序,才能藉由當事人和法院的互動,最終選擇適用更恰當的實體法律作出適當判決,徹底解決糾紛。第三,在舊實體法說的邏輯建構下并輔以限制訴之合并所實現的方便當事人訴訟和法院審理,以及由此產生的效益,只是針對從實體法規范出發建構的一個訴訟而言。一個生活糾紛也許包含著多個實體法律關系,這種將一個生活糾紛按照實體法規范切割成多個訴訟的方法,從糾紛解決的總體考量也不能說是有效益的。第四,將一個生活糾紛切割成多個訴訟,以此避免對當事人突襲裁判而實現的程序公正,是以糾紛的簡單化為前提,以犧牲糾紛一次性解決為代價。程序公正與糾紛的一次性解決并不必然矛盾,只要在訴訟過程中加強程序保障,程序公正也可以在一次性解決糾紛的訴訟中實現。而且,充分的程序保障還可以作為消解情緒要素負面影響的有力手段,反過來促進糾紛的徹底解決。
四、糾紛要素處置局限性的消解
現行民事訴訟因為片面強調從實體法出發以及訴訟過程與結果的簡單化、明確化和可預見性,其糾紛要素處置存在局限性,糾紛解決功能不能更好地發揮。民事訴訟應當從現實的糾紛本身出發,改采“訴訟標的相對說”,擴張審判對象的范圍,緩和訴之合并制度的限制,加強訴訟的程序保障,以拓展民事訴訟對糾紛要素的包容性。
(一)擴張審判對象的范圍
糾紛中層結構要素對糾紛的解決有著決定性影響,為增強糾紛解決的實效性,民事訴訟應擴張審判對象的范圍,為訴訟程序吸納并處理糾紛中層結構要素提供可能,為此應改采“訴訟標的相對說”。“訴訟標的相對說”主張根據訴訟的目的及具體情形靈活把握訴訟標的,或者采二分肢說,以當事人訴的聲明和糾紛中的生活事實來劃定訴訟標的的范圍,或者采一分肢說,僅以訴之聲明作為訴訟標的。[7]9091二分肢說從糾紛本身出發,以糾紛中的生活事實為案件審判范圍,擺脫了實體權利義務關系的限制。生活事實相比于法律要件事實更為寬泛,從而,在舊實體法說下,依據實體權利義務關系切割而成的多個訴成為一個訴,當初的訴之變更和合并成為一個訴中的攻擊防御方法的變更和合并,避免了訴之變更與合并的限制。[8]這使得同一訴訟程序吸納糾紛要素的能力得以擴張,糾紛的一次性解決成為可能。與二分肢說相比,一分肢說僅以訴之聲明作為訴訟標的,對糾紛要素進入訴訟更少限制,在吸納糾紛要素、糾紛一次性解決方面更具優勢。訴訟標的相對說為更多糾紛中層結構要素進入訴訟提供了理論工具,而糾紛中層結構要素對于糾紛解決的決定性影響為采用訴訟標的相對說提供了現實的基礎。
(二)緩和訴之合并的限制
雖然依“訴訟標的相對說”擴大了糾紛要素進入同一訴訟程序的可能,但是既然存在訴訟標的,限制在所難免。當不屬于訴訟標的的糾紛外部結構要素與訴訟標的存在某種關聯,以至影響糾紛解決時,仍有合并處理的必要。對此,應當沿用訴訟標的相對說的理路,從糾紛本身出發,為糾紛的一次性解決,根據訴訟的目的及具體情形靈活把握訴之合并,緩和訴之合并的限制。訴之客觀合并不一定非同一原告對同一被告;訴之主體合并不一定非訴訟標的共同、相同或同一種類;反訴不一定非具有同一事實關系或同一法律關系,不一定非具有排斥、吞并本訴的效果。既然允許原告對被告提起無任何關聯的數個訴,[3]53為什么對被告作出如此限制呢?只要不同的訴訟標的之間存在某種聯系,如事實上的因果聯系,以至影響糾紛的解決,并且合并有利于糾紛解決,就應當允許合并。
(三)加強訴訟的程序保障
當更多的糾紛要素通過擴張審判對象的范圍、緩和訴之合并限制被納入訴訟程序以后,并不當然帶來糾紛的一次性解決,只有進一步加強程序保障才有可能。程序保障要求尊重當事人程序的主體性,具體體現為以處分權原則、辯論原則、舉證責任等為內容的當事人主義,在有程序保障的訴訟中,當事人可按自己的意愿提出請求,劃定審判范圍,確定爭執焦點,圍繞爭點收集和提出證據以及就事實和證據進行辯論,同時輔以法官適當的闡明和調查取證,最終,以裁判對當事人主張一一判斷,當事人對此不服可提起上訴,直至形成確定判決。在這一過程中,盡管是法官作出判決,當事人卻被視為形成判決的主體。因此,只要判決形成過程達到程序保障的要求,當事人即不得對判決表示不滿或再行爭議,從而使判決獲得正當性。程序保障一方面保障當事者主體性和自律性;另一方面又保障程序、判決本身的正當性。[9]當事人主體性、自律性和訴訟程序、判決本身的正當性的結合,一方面保障所有被納入訴訟程序的糾紛要素在訴訟中得到當事人自主的恰當的處理,另一方面保障當事人對于糾紛解決結果的接納,最終保障糾紛的一次性解決。
加強訴訟程序保障是消解當事人不良情緒、促進糾紛徹底解決的有效手段。情緒是糾紛的核心要素,對糾紛有著決定的影響;強烈的情緒使當事人很難保持實事求是的客觀態度,阻礙著糾紛的解決;糾紛中的不良情緒需要有節制地發泄疏導。[10]有程序保障的訴訟可以使當事人充分且有節制地發泄不滿、消解不良情緒。
糾紛中的不良情緒大體來源于兩個方面,其一是在糾紛的發生、發展過程中當事人的主體性未受足夠的尊重,其二是感受到自身利益的損害或危險。有程序保障的訴訟在這兩方面都有發揮作用的空間。如上所述,在程序保障的訴訟中,當事人的意志決定著程序主題、程序走向及程序結果,程序對當事人雙方的平等保護也使得當事人感受到與對方平起平坐,當事人主體性在訴訟外所受傷害可得以撫慰;不當主張受到說理性裁判回應,正當利益最終得到裁判的維護,當事人在產生不良情緒的主體性和利益兩方面原因都得到訴訟程序的恰當回應。同時訴訟是由法律建構的糾紛解決方式,當事人的訴訟行為必須接受法律的規制,當事人不良情緒的宣泄并非完全任意的行為。因此,在有程序保障的訴訟中,可望當事人不良情緒得以有節制的宣泄消解而回歸理性客觀,接受最終的裁判,徹底解決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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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企業 民事糾紛 解決途徑
企業作為一種社會組織形式,并非是孤立存在的,在生產經營、開展業務的過程中不可避免地要與其他企業或個人進行交往,并很容易由此產生矛盾或糾紛,在這種情勢下,如何處理企業的矛盾或糾紛就成為企業經營管理中亟待解決的重要問題。
近年來,隨著國家法治建設的不斷完善以及人們法律意識的普遍增強,面對日常生活中出現的矛盾或糾紛,不管是企業還是個人,他們下意識想到的解決方式就是去法院打官司。由于訴訟借助的是公力手段,人們往往會認為這是解決矛盾糾紛的最有效方式,這一點只要關注法院每年不斷增長的立案數量便可知曉。那么,訴訟是否真的是解決糾紛,尤其是企業糾紛的最佳方式呢?帶著這一問題,本文對企業民事糾紛解決方式的特點進行分析,并結合企業的特點對各種解決方式的優缺點進行對比研究,最后重點探討企業民事糾紛解決途徑的選擇。
一、企業民事糾紛的解決方式
從哲學的角度而言,世界是矛盾的,矛盾的產生不可避免,而任何矛盾都有其解決的方式。通常而言,企業的民事糾紛主要有四種解決方式:即和解、調解、仲裁和訴訟,以下是四種方式的簡要分析:
(一)和解
和解是指爭議發生后,由企業與爭議對方本著客觀分析原因、正確對待自己和對方,從實際出發的原則進行磋商,雙方都做出一定的讓步,在彼此都認為可以接受的基礎上達成和解協議。
(二)調解
調解是在第三者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用說服動員的方式,使企業與爭議對方之間達到互相諒解而解決糾紛的一種方法。調解形式是多樣的,主要有:民間(組織)調解;行政(機關)調解;律師調解;法院的訴訟前調解;仲裁機構或法院在仲裁或訴訟中的調解。
(三)仲裁
仲裁是指依據企業與爭議對方之間的協議,由一定的仲裁機構以第三者的身份,對雙方發生的爭議在事實上做出判斷,在權利義務上做出裁決。
(四)訴訟
訴訟是指人民法院根據企業或爭議對方的請求,在所有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審理和解決爭議的活動,以及由此而產生的一系列法律關系的總和。
二、企業民事糾紛解決方式的優缺點評析
如果將企業面臨的各種民事糾紛比喻成一把把鎖,那么上面列舉的四種解決方式便是打開這些鎖的鑰匙,與現實生活中"萬能鑰匙"不同,面對企業民事糾紛,沒有哪種解決方式是萬能的,都有其天然的優點和缺點,以下是對四種解決方式優缺點的分析:
(一)和解的評析
就企業糾紛而言,與調解、仲裁和訴訟相比,和解的優勢主要表現在兩方面:第一、具有高度的自治性,和解是依照企業和爭議對方自身力量來解決糾紛,沒有第三者協助或主持解決糾紛,過程和結果均取決于雙方的意思自治。第二、非嚴格的規范性,和解的過程和結果不受法律規范的嚴格限制,也就是說,既可以不嚴格依據程序規范進行和解,也可以不嚴格依據實體規范達成和解協議,靈活多樣,具有通俗性和民間性的特點,以和解的方式來解決糾紛,往往不傷害雙方之間的感情,能夠維持雙方之間原有的關系,方便日后企業之間的繼續合作。
同樣,和解的劣勢也是顯而易見的,那就是不具有強制執行力。一旦和解一方反悔或不按照和解協議完全履行,另一方無法直接借助公權力強制執行,而只能再尋求仲裁或訴訟等其他方式解決,對于解決糾紛具有不徹底性。
(二)調解的評析
相對于訴訟和仲裁而言,調解所內含的制度和規范的因素較少,但是,與和解相比,調解的規范因素較多。這主要是因為調解有第三方的介入,在調解的過程中,企業與爭議對方為了獲得調解人的支持,往往有必要就自己的正當性對調解人進行說服;調解人基于體現自身公正及有利于解決糾紛等因素的考慮,常常依據正當的社會規范來協調雙方的利益沖突,因此調解的規范性較之和解更強。同樣,調解的成本也較低,也有利于企業日后的業務往來。
此外,由仲裁機構或法院出具的調解書具有強制執行力,一方不履行調解書時,另一方可直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來保障自身的權利,這也是調解相較于和解的一項優勢。不過,對于未經過仲裁機構或法院出具的調解書的調解,弊端與和解相同,仍是不具有強制執行力的。
(三)仲裁的評析
仲裁和訴訟都具有法律的強制力,但與訴訟相比,仲裁也有其獨特的優點:
1、仲裁實行一裁終局,仲裁裁決后,任何一方不得再次申請仲裁或者提訟,一方必須履行仲裁裁決,否則,另一方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而訴訟除適用特別程序的案件外,一般有一審、二審,有的還可能引發再審,馬拉松式的訴訟不利于迅速解決企業間的民事糾紛及恢復企業間的正常業務往來。
2、仲裁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仲裁員等,而訴訟必須嚴格依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向有管轄權的法院,程序嚴格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進行,也不得選擇審判員等。
3、仲裁的期限一般較短,而訴訟除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審限較短外,普通程序的案件審限一般較長,而且還可以延長。
4、仲裁實行不公開審理,仲裁裁決也不向社會公開,這有利于保護企業的商業秘密及商業聲譽等,而訴訟除法定不予公開審理的情形外,一律公開審理,允許新聞記者采訪、報道等,且不公開審理的案件,一律公開判決。
5、仲裁屬于專家裁判,仲裁機構的仲裁員一般都是來自于各行各業的專家學者,企業可以根據自身的行業性質自主選擇仲裁員,從更為專業的角度做出評判,更好地保護自身的權利,而訴訟的法官的不可以選擇的,法官的水平參差不齊,且不可能對各行業的專業知識面面俱到。
6、仲裁員與仲裁機構不存在隸屬關系,仲裁因此受人為因素的影響、干預較少,而訴訟有時可能因權力的扭曲而造成司法的不公。
對于企業來說,仲裁無疑是更好的一種解決方式。當然,仲裁也存在一些問題,諸如仲裁的費用比和解、調解、訴訟都要高,仲裁并不適用于所有的民事糾紛,而且仲裁要求爭議雙方在訂立合同時或糾紛發生后要達成仲裁的合意,對仲裁機構做出一致的選擇。這些特點決定了并非所有的企業民事糾紛都能夠適用仲裁方式解決。
(四)訴訟的評析
對企業和個人而言,訴訟都是最終的沖突解決手段,其優點也是顯而易見的:
1、訴訟一方對訴訟結果不滿仍有救濟的途徑。仲裁為一裁終局,而訴訟一方還可以通過向法院上訴和申訴來改變對自己不利的結果。
2、訴訟具有更廣泛的適用范圍。我國《仲裁法》第2、3條對可仲裁的范圍進行了限定,而企業的所有民事糾紛都可以通過訴訟的方式解決。
3、訴訟的判決結果具有更廣泛的效力。由于仲裁的裁決結果只能約束仲裁各方,若糾紛涉及第三方的利益或在執行中涉及到第三方的資產,則仲裁裁決對第三方沒有法律約束力,因此在遇到多方糾紛時,仲裁較之訴訟存在一定局限性。而訴訟程序中有共同訴訟、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及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等制度設置,能更有效地進行涉及多方糾紛的解決及最終判決的執行。
4、訴訟判決具有比仲裁裁決更直接的執行力。仲裁裁決具有終局性,但仲裁裁決尚需要法院的強制執行,存在被撤銷和不予執行的風險,因此一旦仲裁裁決被法院撤銷或不予執行,相關爭議的解決還需要再借助訴訟程序,從而提高了時間成本。而法院的生效判決和裁定則不存在被撤銷和不予執行的情形。
但是,訴訟也具有一些固有的局限,主要有:
1、與其他民事糾紛解決方式相比,訴訟的程序復雜、繁瑣,時間持久,成本高昂。
2、訴訟的嚴格規范性和國家強制力,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也不適應特殊個案所需的靈活性解決要求,難以滿足企業糾紛不傷和氣與維持原有關系的要求。和解、調解和仲裁方式主要通過爭議雙方的理性協商和妥協,主張不以對抗的方式解決糾紛,從而更有利于維護企業之間需要長久維系的商業關系和人際關系。
三、企業糾紛解決途徑的選擇路徑
矛盾具有普遍性,也具有特殊性,企業的民事糾紛也有同樣的道理,之前已經分析過,任何一種糾紛解決方式都不是萬能的,在實際工作中,要根據企業自身情況、糾紛性質、對方特點等選擇企業糾紛的最佳解決方式,具體而言建議有以下選擇路徑:
(一)和解、調解方式作為解決企業糾紛的首要選擇
企業的民事糾紛,不同于其他主體的民事糾紛,解決方式的選擇要充分考慮到企業的經營成本和商業信譽,以及日后與糾紛相對方業務往來的可能性,因此,和解與調解無疑是最佳的方式和首要的選擇,在和解與調解無法徹底解決糾紛的情況下,再尋求仲裁和訴訟方式。
(二)有選擇的采取仲裁方式解決企業糾紛
仲裁和訴訟都能最終達到解決糾紛的目的,但為了更好的解決企業糾紛,根據仲裁與訴訟的特點并結合企業具體經營管理的情況,我們可以在合同訂立時約定最優的爭議解決方式,采取仲裁方式更為有利的合同主要有以下幾種情形:
1、涉及專業化內容的合同優先采用仲裁方式。
2、涉及商業秘密或其它不公開信息的合同優先采用仲裁方式。
3、需快速回籠資金的企業簽訂的合同優先采用仲裁方式。
4、需要繼續維持合作關系的企業間簽訂的合同優先采用仲裁方式。
(三)訴訟作為最后的爭議解決方式
企業糾紛發生以后,經和解或調解達不成和解或調解協議,又不符合仲裁條件的,通過訴訟來解決。筆者認為,訴訟方式應是在其他方式不能有效解決企業糾紛的情況下再考慮采用,是最后兜底的解決企業糾紛的方式。
特別說明的是,上述的企業民事糾紛解決方式并非是完全獨立的,而是既存在遞進式發展,又存在相互間交錯的。無法達成和解時,可以通過第三人進行調解,或者申請仲裁、提訟;仲裁、訴訟程序中亦有和解、調解環節。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企業糾紛解決方式的選擇應是在充分考慮企業所處的行業特點以及經營管理具體情況的前提下做出的選擇。糾紛發生以后,能夠通過和解的方式解決糾紛,是最理想的方式,不但成本最低、不拘形式,而且還有利于糾紛企業間日后繼續業務往來。其次是調解,調解在第三人的調解下自愿達成調解協議,調解的成本也較低,同樣,也有利于糾紛企業間以后的繼續往來。經和解或調解之后達不成和解或調解協議的盡可能采取仲裁方式,不符合仲裁條件的,最終再通過訴訟來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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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范沁寧,華中農業大學。
民事訴訟法是我國司法機構解決民事糾紛的主要法律,在維護現代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生活穩定中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隨著社會經濟文化的發展,民事糾紛的外在表現形式發生了不小的變化,在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維護司法公正,促進經濟社會發展,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方面需求形勢下,對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的改進和完善勢在必行。在經歷了兩年的論證起草和五次審委會討論之后,民事訴訟法誕生以來條文最多、篇幅最長的司法解釋誕生了。做為民訴法為適應現代民事訴訟環境而形成的全新司法解釋,對其重點、亮點的探討研究具有鮮明的現實意義。
一、民訴法司法解釋亮點分析
(一)保障訴權
在民事訴訟法運行的全生命周期中,訴權是最主要的推動因素,是民事訴訟法發揮應用功效的重點內容。保證人民群眾的訴權,并且提升人民群眾訴權的貫徹落實水平是維護司法公正、保證人民群眾合法權益的關鍵。民訴法的新司法解釋抓住這一關鍵問題,將傳統的立案審查制度發展為立案登記制度。要求各級人民法院在接到當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訴狀時,應該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定,對訴訟事件是否符合訴訟條件進行判斷,如果符合應該當場登記立案,如果不能立即判斷出所訴事件是否符合立案條件,應當對起訴材料進行梳理總結,并出具注明收到訴訟狀日期的書面憑證,在立案資料齊全、初步調查取證完成之后,再予立案,整個材料收集和調查取證的過程不能超過七個工作日。保障訴權原則的出臺,從根本上保證了我國民事訴訟權利的普遍性,讓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制度得到有效落實。
(二)法庭紀律
在民事訴訟事件的處理過程中,法庭審判是最為重要的環節,民訴法新司法解釋強調,各級人民法院的庭審環節都應該秉承“公平、公正、公開”的理念來進行。但是針對個別人員未經允許私自對庭審現場進行拍攝、錄音、照相,并將這些庭審信息上傳到互聯網絡,引發輿論關注以影響司法公正的行為應當堅決抵制。民訴法新司法解釋規定,人民法院有權對庭審過程中未經允許私自錄像、錄音、攝像的行為進行制止,扣留未經允許錄像、錄音、攝像人員的錄像、錄音設備,并要求庭審信息的傳播人員將傳播的庭審信息刪除,拒不刪除的人民法院有權使用相應手段強制刪除。對法庭紀律的進一步規范,能夠切實提升人民法院庭審的規范性,同時也最大限度的排除了社會輿論和其他可能影響因素對司法公正的影響,確保民事訴訟庭審公正、有效的進行。
(三)電子證據
(四)誠信原則
誠實守信是我國的傳統美德,但是受市場經濟調節負面作用的影響,誠實守信的美德遭遇了不小的危機,尤其是在民事訴訟活動中,虛假陳述、偽證、惡意串通危害他人利益等現象屢見不鮮。針對這種浪費司法資源、妨礙司法公正、危害社會生活正常秩序的行為,民訴法新司法解釋做出了進一步的規范,具體而言就是貫徹落實“誠信黑名單”。將在民事訴訟中虛假陳述、偽證、惡意串通危害他人利益的活動主體納入誠信黑名單,并修改提升了妨害民事訴訟行為的罰款上限,加大了對民事訴訟活動中失信行為的制裁力度。規定在民事訴訟活動中當事人拒不簽署保證書的,其所陳述又沒有其他有力證據支持的,人民法院對其主張的事實不予認定。誠信原則的出臺是我國民事司法活動重視德治的一種外在表現,以誠信黑名單的形式規范人民群眾更多的重視誠實守信這一傳統美德,提高司法工作的效率和質量。
(五)小額訴訟
隨著現代社會經濟的快速發展,社會經濟活動中產生的民事糾紛數量和種類不斷增加,其中小額訴訟增加民事訴訟案件的重要組成部分。長久以來為了保證民事訴訟資源的合理利用,民事訴訟基本都會設置額度限制,人民法院小額度訴訟的接收和立案率都較低,小額訴訟大部分依靠民事調解來解決,影響了小額民事糾紛處理的公正性和效率。本次民訴法新司法解釋針對這一問題現象提出了小額訴訟解決辦法,規定包括買賣合同、借款合同、贍養費用、交通事故賠償、水電煤氣合同糾紛在內的九種民事訴訟情況適用于小額訴訟審理程序。并對小額訴訟審理程序進行了進一步明確,新司法解釋指出訴訟當事人享有小額民事訴訟的選擇權,在法庭開庭之前可以提出對訴訟程序的異議,法院認為異議成立相應民事案件就適用于小額民事訴訟的特殊處理程序,進入調整環節,如果法院認為不成立,則通知當事人,并做詳細記錄。小額訴訟原則的出臺,提高了民事訴訟的覆蓋面,讓買賣合同、贍養費用、交通賠償等額度較小,卻關系到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的民事糾紛案件得以立案,在現有司法資源基礎上最大限度的維護了民訴權的普遍性和公正性。 二、 新司法解釋貫徹執行要點
(一) 法院受理案件數量短期內將大幅度增長
根據民訴法新司法解釋的保證訴權規定,變立案審查制度為立案登記制度,各級人民法院,尤其是基層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糾紛案件數量將在短期內大幅度增長。按照傳統的民訴法司法解釋,立案審查制度起到了一個過濾網的作用,可以實現對民事案件的過濾,可以調控立案的民事案件數量,保證民事司法資源的有效利用,但是這種“過濾網”設置犧牲了民眾的訴權,影響了司法公正的普遍性。民訴法的新司法解釋以立案登記制度有效的解決了這一問題,保證了普遍的司法公正性,但是同時也使得人民法院,尤其是基層人民法院面臨海量民事案件的沖擊。面對這一現象各級人民法院應該端正態度,認識到這是司法體制改革帶來的陣痛。各級人民法院應該完善相應的訴訟機制、優化訴訟程序、提高民事訴訟處理的效率,最大限度的發揮現有司法資源的作用,保證對大量民事糾紛案件的有效處理。
(二)庭審禁止錄像與審判公開的兼顧
在民訴法新司法解釋中,對法庭紀律的規范與法庭的審判公開并不沖突,“公平、公正、公開”是我國司法機構秉承的一貫理念。民訴法新司法解釋中對禁止法庭錄像、錄音、拍攝的規定,并不是降低法庭審判公開性的規定,相反庭審禁止錄像的規定是在現代信息化社會中保證司法獨立性,進而實現司法審判公正的一個重要舉措。從審判公開的角度來看,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是允許群眾旁聽、允許新聞媒體報道的,目的是將人民法院的事實認證、法官推理和適用的法律依據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的監督。個別人員未經允許將庭審信息傳遞到互聯網絡上以達到個人目的的行為,并不是審判公開的內容,實質上是對司法獨立性和法庭審理正常秩序的一種破壞,各級人民法院在民訴法新司法解釋的貫徹落實過程中,一定要正確理解新司法解釋的真正含義,并保證對庭審禁止錄像與審判公開兩種理念的兼顧。
(三)法庭采信電子證據需辨別真偽
在現代網絡信息環境下,電子證據是人民法院司法活動必不可少的重要證據形式,但是電子信息本身存在的不確定性和多變性,與人民法院司法活動取證的嚴肅性要求有較大的差異,要求現代司法活動中法庭采信電子證據要十分謹慎。只有在多種手段確定電子證據的真實性,并依照舉證證明責任分配原則,合理分配采信電子證據的責任之后,才能將電子證據納入到案件的證據體系當中。在民訴法新司法解釋中,電子證據作為直接的物證,其本身的真偽將會對案件審理的走勢產生廣泛而深遠的影響,所以在實際應用中應該注意真假的識別,尤其是在控辯雙方對電子證據真假持有異議的時候,法庭更應利用公證書轉化或者專業性技術鑒定手段來確定電子證據的真偽。
(四)失信黑名單問題
誠實守信問題是現代司法機構面臨的重要問題,雖然關于誠實守信的宣傳教育一直在進行,但是在經濟利益的驅使下違背誠實守信原則的問題現象還是不斷發生。這種現象不僅會造成各級人民法院在司法活動中的實際困難,還會對司法活動的公正性造成極大的消極影響。民訴法新司法解釋以失信黑名單的形式對司法活動中的失信現象進行了進一步規范。提高了對失信行為的當事人的處罰力度,并將其劃入黑名單,向其所在單位、征信機構以及其他相關機構進行通報,從而達到遏制司法活動中失信現象的目的。
(五)小額訴訟立案問題
(一)法律規范中民間糾紛概念之發展
“民間糾紛”一詞是伴隨著調解制度的出臺而出現的。1949年2月,我黨領導的華北人民政府頒布的《關于民間糾紛調解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是“民間糾紛”第一次出現在正式的規范性文件之中。《決定》規定:凡民事案件,均得進行調解。但不得違反法律上之強制規定。“凡刑事案件除損害國家社會公共治安及損害個人權益較重者,不得進行調解外,其余一般輕微刑事案件,亦得進行調解。”[4]可見,《決定》中的“民間糾紛”既包括民事案件,又包括一般輕微刑事案件。1954年3月22日,政務院(國務院前身)了《人民調解委員會暫行組織通則》(以下簡稱“《通則》”),其第1條規定:“為建立人民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及時解決民間糾紛……,特制訂本通則”。第3條又規定:“調解委員會的任務為調解民間一般民事糾紛與輕微刑事案件,并通過調解進行政策法令的宣傳教育。”通過對比不難發現,《通則》對民間糾紛的范圍界定(一般民事糾紛與輕微刑事案件)與《決定》一致。1989年6月17日,《通則》被《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所代替。《條例》第2條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是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下設的調解民間糾紛的群眾性組織。”第5條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任務為調解民間糾紛,并通過調解工作宣傳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紀守法,尊重社會公德。”在《條例》的基礎上,1990年4月19日司法部頒布了《民間糾紛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第一次明確提出了民間糾紛的含義和范圍。此后,全國各級規范性文件均以不同的形式直接或間接使用了民間糾紛概念。
(二)權威詞典關于民間糾紛概念的解釋
根據《當代漢語詞典》,“民間”一詞有兩種含義:一是“勞動人民中”,二是“非官方的”[5]。由此推斷,民間糾紛也有兩種含義:一是勞動人民之間的糾紛;二是非官方的糾紛。但這樣界定無疑過于籠統,無法為司法部門提供規范指引。為此,筆者選取了三大權威詞典的相關解讀,以期在分析和評判的基礎上,提煉出該詞語的普適含義。1.權威詞典對“民間糾紛”的解釋(1)《法學大辭典》對于“民間糾紛”的界定:人民群眾中發生的一般糾紛。包括一般民事糾紛和輕微刑事糾紛兩大類。一般民事糾紛,是公民之間、公民個人與非法人單位之間及非法人單位內部因民事權益受到侵犯或者發生爭執而產生的糾紛,如婚姻家庭糾紛、鄰里糾紛、房屋糾紛以及在生產經營方面發生的簡易經濟糾紛、勞動糾紛等等。輕微刑事糾紛,既包括不構成犯罪的輕微刑事違法行為引起的糾紛事件,也包括我國刑法規定的告訴才處理的案件或者構成犯罪的自訴案件和其他不需要進行偵查的輕微刑事案件[6]。(2)《中國倫理學百科全書》對于“民間糾紛”的界定:包括一般民事糾紛和輕微刑事糾紛。一般民事糾紛是指婚姻、家庭、鄰里、繼承、贍養、撫養、房屋、宅基、債務、賠償、生產經營等方面的權利和義務的爭論和糾紛。輕微刑事糾紛則是指打架斗毆、損壞名譽、小偷小摸以及輕微傷害、虐待、毀損等糾紛。所有這些糾紛尚未構成犯罪,不需追究刑事責任[7]。(3)《中華法學大辭典》對于“民間糾紛”的界定:發生在人民群眾之間的民事權益爭執和輕微刑事行為所引起的糾紛。該界定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民間糾紛包括發生在民間的一般民事糾紛、重大復雜的民事糾紛和輕微的刑事糾紛。狹義的民間糾紛則是指發生在民間的,國家法律不主動強制干預的,并且允許當事人自行處分其權利的一般民事糾紛(如爭執不大的土地、房屋、債務、婚姻、繼承等糾紛)和輕微的刑事案件(如輕微的侵占、斗毆、傷害、毀損、小額偷竊、欺詐、妨害名譽信用等案件)[8]。2.權威詞典界定“民間糾紛”的異同通過列舉,不難發現上述三大權威詞典關于“民間糾紛”的界定存在以下共同之處:(1)基本都是以容易調解為根據來界定民間糾紛的,反映出“民間糾紛”一詞誕生于社會矛盾化解的政策要求;(2)內容都包括一般民事糾紛和輕微刑事糾紛(案件)。同時,上述界定還存在以下不同之處:(1)在民事糾紛方面。前兩種觀點所說的民間糾紛僅限于一般民事糾紛和輕微刑事糾紛,第三種觀點則還包括重大復雜的民事糾紛。(2)關于“輕微刑事糾紛(案件)”的界定方面,第一種觀點是指現在意義上的治安案件和刑事自訴案件;第二種觀點僅指現在意義上的治安案件;第三種觀點是指輕微的刑事犯罪案件。
(三)法律規范及權威詞典中“民間糾紛”的共同點
通過分析,不難發現上述關于“民間糾紛”概念的使用和界定具有以下三個特點:一是都與調解制度相關聯。具體體現在:(1)在內涵方面,“民間”一詞的兩種含義(“勞動人民中”和“非官方的”)都指明了這種糾紛不涉及到與國內外敵對勢力的斗爭,僅限于人民內部的一般矛盾沖突,因而存在調解的余地和空間。(2)在外延方面,將民間糾紛限定于一般民事糾紛和輕微刑事糾紛,主要是基于調解可行性的考慮。可見,民間糾紛與調解制度相伴而生,是調解的對象,也是社會矛盾化解的重點。二是權威詞典對“民間糾紛”的類型劃分(一般民事糾紛和輕微刑事糾紛)與法律規范相一致。權威詞典關于“民間糾紛”的類型列舉與《關于民間糾紛調解的決定》、《人民調解委員會暫行組織通則》等規范相一致,也與《民間糾紛處理辦法》所界定的民間糾紛范圍(公民之間有關人身、財產權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發生的糾紛)相一致。三是對“民間糾紛”的類型劃分突出糾紛的部門法屬性。民間糾紛的提法,強調糾紛的屬性是勞動人民之間的,是人民內部的矛盾沖突,是局部的、個別的權益糾紛。而民事糾紛、刑事糾紛的提法,則強調糾紛的部門法屬性。因此,將“民間糾紛”的類型劃分為一般民事糾紛和輕微刑事糾紛,突出了民間糾紛的部門法屬性。
(四)法律規范中民間糾紛概念之界定
總體而言,我國法律規范中的民間糾紛概念具有同一性,法律規范與權威詞典的解釋具有同一性。如此一來,對民間糾紛概念的界定就轉變成對上述規范、詞典解釋信息的歸納。本文認為,民間糾紛就是指公民之間有關人身、財產權益和其他日常生活、工作中發生的糾紛。具體是指親友、鄰里、同事、同學之間,因人身、財產、名譽等權益產生的糾紛。根據事態的發展,有的民間糾紛可能屬于民事案件,有的糾紛則可能發展成為刑事案件。
二、刑事和解法律文本中民間糾紛的規范分析
2012年修訂的《刑事訴訟法》新增加了“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對刑事和解的條件和法律后果都做了明確規定。該法第277條規定:“下列公訴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誠悔罪,通過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方式獲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間糾紛引起,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內曾經故意犯罪的,不適用本章規定的程序。”第279條又規定:“對于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公安機關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從寬處理的建議。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從寬處理的建議;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作出不的決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對被告人從寬處罰。”可見,因民間糾紛引起的人身、財產類輕微刑事案件,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五年內沒有故意犯罪記錄,都可以進行刑事和解,享受從寬處理的優惠政策。
(一)刑事和解的價值意蘊
所謂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訴訟程序運作過程中,被害人和加害人以認罪、賠償、道歉等方式達成諒解以后,國家專門機關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責任,或者對其從輕處罰的一種案件處理方式[9]。雖然名為刑事和解,但實質上當事人是對民事部分達成和解并表達對刑事部分如何處理的意見(不追究或者從輕處理)。辦案機關往往結合案件情況,對加害人作出較為寬緩的處理。對于我國刑事和解的起源和理論基礎,歷來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是中國古老的和合性文化的司法體現;另一種觀點認為是西方恢復性司法制度的中國化[10]。從我國刑事和解的司法實踐來看,①應該說這一制度得益于以下因素的合力:一是中央構建和諧社會的號召;二是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適用;三是古代和合性文化底蘊;四是國外恢復性司法的借鑒;五是程序分流的實踐需求。實踐證明,刑事和解至少在以下幾個方面具有積極的效果:(1)促進社會關系恢復與化解社會矛盾,尤其是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的矛盾。(2)促進犯罪者回歸社會,防止重新犯罪。(3)撫慰被害人心理創傷,保障被害人的財產權利得到及時實現。(4)減少審前羈押。(5)增加案件的審前分流,提高辦案效率。(6)減少短期自由刑適用。(7)寬緩刑罰[11]。
(二)刑事和解限定為“民間糾紛”的原因分析
現行《刑事訴訟法》限定的刑事和解的類型有兩種:一是民間糾紛引起的人身、財產類刑事案件;二是瀆職犯罪以外的過失犯罪案件。由此產生的問題便是:刑事和解的范圍為何限定為“民間糾紛”?本文認為主要有以下幾方面原因:第一,歷史傳統的影響。如前文所述,從1949年華北人民政府《關于民間糾紛調解的決定》將調解范圍界定為民間糾紛之日起,我國各種法律規范中的調解制度也都是圍繞民間糾紛展開。例如,《民間糾紛處理辦法》(1990年4月19日)將民間糾紛界定為“公民之間有關人身、財產權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發生的糾紛”,與《刑事訴訟法》把刑事和解類型界定為“民間糾紛引起的人身、財產類輕微刑事案件”完全一致。與其說是巧合,不如說是歷史傳統對現行立法產生了較大影響。第二,化解矛盾的政策。刑事和解的價值之一便是社會矛盾的化解與社會關系的修復。前述規定民間糾紛的各類規范性文件,不論是將民間糾紛描述為“婚姻家庭、鄰里糾紛”,還是“親友、鄰里、同學同事等糾紛”,都體現了民間糾紛的熟人特質,為矛盾化解奠定了良好基礎。這樣描述并非毫無根據,首先,熟人之間關系的修復有其必要性。在熟人的生活世界中,人們的關系總是非常密切的,且是多維度的[12]。大家通常生活在同一地域或者空間之內,“低頭不見抬頭見”是他們生活的真實寫照,甚至還帶有血緣連接、存在法定的權利義務關系。在這種情況下,矛盾糾紛的存在必然對其今后生活、交往產生較大的影響,容易滋生新的矛盾,影響社會穩定。其次,熟人關系的修復有其可行性。我國有著較為濃厚的“以德報怨”文化背景,被害人常會基于“得饒人處且饒人”的態度進行感情投資,期望得到加害人的回報。再次,從刑罰目的來看,熟人之間的刑事糾紛往往基于個體或者家庭的某些特殊原因發生,不可能威脅到生活網絡里的其他熟人,不會對整個社區、單位的治安狀況產生多大動搖,也不會給其他人帶來恐慌和不安[13]。既然對熟人社會中刑事糾紛加害人的懲罰目的是特殊預防,不會嚴重威脅或損害社會治安與穩定,因而對其懲罰的必要性和程度也就隨之降低了(不涉及一般預防)。第三,司法實踐的探索。盡管理論界關于刑事和解的范圍還存在爭議,但實務部門關于刑事和解案件的探索卻基本都集中在輕傷害、交通肇事案件、未成年人犯罪以及盜竊、敲詐勒索等輕微刑事案件范圍之內。例如,有學者選取了我國東部和中部三個地區的8個基層檢察院進行實證調研(2006年9月至2008年12月),在重點觀察的案件中,共有16種案由的243起案件和解成功。這些案由分布于刑法分則的第二、三、四、五、六章,尤其集中在刑法分則的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利罪)和第五章(侵犯財產罪)。其中,故意傷害(輕傷)、盜竊、交通肇事排在前三位,分別占案件總數的29.2%、26.3%和21.8%[14]。總之,本文認為,延續歷史、貫徹政策、總結實踐是《刑事訴訟法》將刑事和解范圍限定為“民間糾紛”的三類原因。
(三)刑事訴訟法文本中“民間糾紛”的司法適用
論文摘要:《民事訴訟法》第9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愿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根據這一規定,法院調解原則又可稱為自愿合法調解原則。
一、法院調解原則的含義和內容
《民事訴訟法》第9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愿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根據這一規定,法院調解原則又可稱為自愿合法調解原則。
自愿合法調解,是我國民事訴訟的一個鮮明特點,也是一個特有的原則。這一原則的基本含義是指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時,對能夠調解的案件應根據自愿和合法的要求,以說服勸導的方式,促使爭議雙方互諒互讓,達成協議,解決糾紛。貫徹自愿合法調解原則,不僅能夠簡化訴訟程序,減輕當事人訟累和法院的工作負擔,還有助于化解當事人之間的對抗情緒,促使當事人自愿履行義務,增強團結。
二、法院調解原則的適用
適用法院調解原則,解決民事糾紛,應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1、調解是人民法院處理民事糾紛的一種重要方法。在審理民事案件時,對能夠調解解決的,應盡量以調解的方式處理。但不適合進行調解的案件,例如,確認合同無效的案件,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等,不應調解結案。
2、調解應根據當事人的意愿進行,除法律有明確規定的以外,調解并非審理民事案件的必經程序。不能為了片面追求用調解方式結案的比例,強迫或變相強迫當事人接受調解。同時,調解所達成的協議的內容,也必須完全出于當事人的意愿。
3、調解作為一種結案方式,應和判決一樣,符合法律規定。調解合法包括兩層含義:一是人民法院調解必須嚴格依照民事訴訟規定的程序進行;二是雙方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議不得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另外,調解還應在查清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
摘要:民事訴訟“開始”、“過程”和“結果”的正當性和正當程序保障一體化為“民事訴訟的正當性和正當程序保障”,體現了民事訴訟的“道德性”要求。具有普遍認同的道德基礎的民事訴訟,才真正具有正當性。因此,我國《民事訴訟法》修正應當遵行現代憲法原理和正當程序保障。
關鍵詞:憲法/民事訴訟/正當性/正當程序
如今,國際社會和諸多國家正積極致力于民事訴訟法的“憲法化”事業,尤其注重從現代憲法原理的角度來構建現代民事訴訟的正當程序,并要求在司法實務中予以嚴格遵行。
本文根據現代憲法原理,運用比較分析的方法,考察和闡釋現代民事訴訟正當程序的內涵及其保障原理,試圖為我國修正《民事訴訟法》及司法改革提供參考意見。在本文中,筆者從“正當性”出發,就民事訴訟正當程序及其保障原理展開討論。
“正當性”(legitimacy)的基本內涵是:某事物具有被相關人員或社會成員認同、信任、接受或支持的屬性。民事訴訟的正當性和正當化意味著“糾紛的解決或審判在整體上為當事人以及社會上一般人所承認、接受和信任的性質及其制度性過程”。[1]
民事訴訟的正當性在于界說民事訴訟在開始、過程和結果方面具有能被當事人、社會上一般人承認、接受和信任的性質或屬性,而其正當化在于界說運用何種方法和程序使民事訴訟的開始、過程和結果能被當事人、社會上一般人承認、接受和信任。
滿足或符合正當性要求的訴訟程序,就是“正當程序”(dueprocess)。正當的訴訟程序之法制化,則是具有正當性的訴訟法。依據這樣品質的訴訟法進行訴訟,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保證訴訟的正當性,正所謂“法律是正當化的準則”。
先前一些學者的視角關注的是民事訴訟“過程”、“結果”的正當性及“過程”的程序保障。筆者認為,由于民事訴訟程序均由開始、過程(續行)和結束三個階段構成,因此,民事訴訟的正當性和正當程序保障應當包括:(1)“開始”的正當性和正當程序保障;(2)“過程”的正當性和正當程序保障;(3)“結果”的正當性和正當程序保障。
一、關于民事訴訟“開始”的正當程序
(一)民事司法救濟權與民事訴訟正當程序
為保障和實現司法公正,必須確立和維護司法的消極性,即“不告不理”原則。另一方面,只要當事人按照法定的條件和程序,向法院提訟或申請執行的,法院就應當受理而“不得非法拒絕司法”,即“有告即理”原則。
因此,關于民事訴訟“開始”的正當程序及其保障原理,主要是從程序上充分保障當事人行使民事司法救濟權。所謂民事司法救濟權,或稱民事司法請求權,主要是指民事權益受到侵害或者發生爭議時,當事人(受害者或者糾紛主體)享有獲得訴訟保護或司法救濟的權利。
根據所解決或處理的案件,可將民事訴訟程序劃分為民事審判程序(民事爭訟程序、民事非訟程序)和民事執行程序。[2]與此相應,民事司法救濟權包括:(1)民事訴權。當事人行使此權(即)所啟動的是民事爭訟程序。(2)非訟程序申請權。當事人行使此權所啟動的是民事非訟程序。(3)執行申請權。當事人行使此權所啟動的是民事執行程序。
民事司法救濟權是一種法定請求權。如果生命權、自由權和財產權等基本權受到侵害或發生爭議而得不到充分及時保護,就不成其為權利。因此,憲法和法律賦予公民生命權、自由權和財產權等基本權的同時,也賦予公民在這些權利受到侵害或發生爭議時擁有平等司法救濟權。在法律效力層次上,司法救濟權與生命權、自由權和財產權等基本權利是相同的。
民事訴訟“開始”的正當程序保障是指,在公民或當事人的民事權益受到侵害或者發生爭議后,能夠平等和便利地獲得民事訴訟救濟。這就要求民事訴訟程序的啟動要件(要件、非訟程序申請要件、執行申請要件)不得過分嚴格,以方便當事人獲得訴訟救濟。只要符合法定的要件、非訟程序申請要件或執行申請要件,法院就得及時受理當事人的或申請。
就要件而言,我國現行民事條件包含了一些訴訟要件,如當事人適格等。在法院立案或受理階段,對包含實體內容的當事人適格等訴訟要件,雙方當事人之間無法展開辯論,往往需到法庭言詞辯論終結時才能判斷其是否具備。以此類訴訟要件為要件,使得我國現行要件過于嚴格而成為“難”和妨礙當事人行使訴權的一個重要的制度性因素。[3]
現在,我國許多人士主張,提高當事人進入法院的“門檻”(主要是指提高“要件”),防止大量“無需訴訟解決”的案件涌入法院,以減輕法院的負擔。在現代法治社會,“國家治理”當中有個非常重要的內容是“保民”。把當事人進入法院的門檻抬得過高,實際上是把需要訴訟保護的公民擋在法院的“門外”。以民事訴訟來“保民”(解決民事糾紛、保護民事權益),應該像“治水”一樣去“疏導”而不是“堵塞”,這既是國家治理之道,也是民事訴訟之理。[4]
(二)民事司法救濟權的憲法化
根據當今通行的權利理論,與“(正當)請求”相對應的是“職責”,比如司法機構負擔受理當事人司法救濟請求的職責。在請求權的場合,被請求方負有特定的義務或職責來滿足權利請求。如果無人擔負這類義務或職責,請求權實際上形同虛設。在現代權利主導的公法關系中,公民享有請求國家或國家機關履行其職責的權利,比如要求給予公平對待、請求司法救濟、要求公平審判、要求維持治安秩序等,相應地,國家或國家機關承擔的是必須履行的而不是可選擇的、以體恤為特征的職責。[5]
在現代法治社會,國家具有保護公民之責,即承擔著在公民的權利遭受侵害時給予充分及時保護的職責,或者說國家(或法院)負有“不得非法拒絕司法”的義務或職責。司法救濟權作為公民(或當事人)請求國家(或法院)給予司法救濟的請求權,體現了公民(或當事人)與國家(或法院)之間存在著公法上且為憲法上的權利義務關系。
目前,民事司法救濟權的憲法化主要體現在民事訴權的憲法化上。筆者認為,民事司法救濟權的憲法化還應當包括非訟程序申請權和執行申請權的憲法化。限于篇幅,下文主要闡釋民事訴權的憲法化問題。
訴權的憲法化是現展的趨勢之一,而且日益呈現出普遍性。第二次世界大戰后,國際社會開始重視維護和尊重人權,諸多人權公約將訴權或司法救濟權確定為基本人權(詳見下文)。與此同時,諸多國家的憲法直接或間接地肯定司法救濟權為“憲法基本權”。比如,《日本國憲法》第32條規定:任何人在法院接受審判的權利不得剝奪。《意大利憲法》第24條規定:任何人為保護其權利和合法利益,皆有權向法院提訟。《美國聯邦憲法》第3條規定了可由聯邦法院審判的案件或爭議的三個條件,只要某個案件或爭議同時具備了這三個條件,就可向聯邦法院提訟,從而間接規定了公民的司法救濟權。
憲法學界多肯定訴權或司法救濟權的憲法基本權地位。我國憲法理論一般認為,訴權是公民在權利和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或妨礙時,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訟,尋求法律救濟的權利。[6]有憲法學者將訴權視為“司法上的受益權”,即公民的生命財產自由如遇侵害,則可行使訴權請求司法保護。還有學者認為,訴權是消極的司法受益權,即訴權是公民請求法院保護而非增加其權益的權利,僅為消極的避免侵害的權利。在日本,人們將本國憲法第32條所規定的權利稱為“接受裁判的權利”,并將此項權利列入公民所享有的“國務請求權與參政權”,強調此項權利對應的義務是法院“不得非法拒絕審判”。[7]
訴訟法學界從憲法的角度來看待訴權或司法救濟權問題,始自對第二次世界大戰歷史災難進行反省的德國的司法行為請求說。此說主張,訴權是公民請求國家司法機關依照實體法和訴訟法進行審判的權利,現代法治國家原理要求憲法保障任何人均可向法院請求司法保護。[8]受德國司法行為請求說的影響,日本學界根據本國憲法第32條,提出了“憲法訴權說”,將憲法上“接受裁判的權利”與訴權相結合以促使訴權再生,從而在憲法與訴訟法的聯結點上成功地建構起憲法訴權理論。[9]
我國訴訟法學界具有代表性的觀點認為,當事人享有訴權的法律根據首先是憲法,訴權是憲法賦予公民所享有的請求司法救濟的基本權利。憲法和法律在賦予公民自由權、人身權和財產權等基本權的同時,也賦予公民在這些權利受到侵害或發生爭議時尋求訴訟救濟的權利,所以訴權是一種憲法意義上的救濟權。[10]
(三)民事司法救濟權與民事糾紛解決選擇權
在多元化民事糾紛解決體系中,以調解、仲裁等非訴訟方式(ADR)來解決民事糾紛,是否侵害糾紛主體或當事人的民事訴權或民事司法救濟權呢?
筆者認為,若糾紛主體或當事人自愿選擇非訴訟方式來解決民事糾紛,則不構成對其民事訴權或民事司法救濟權之侵害。因為一個理性的和諧社會應當向其成員提供多種民事糾紛解決方式,讓糾紛主體根據法律的規定按照自身利益的需求,選擇相應的民事糾紛解決方式,即糾紛主體或當事人享有民事糾紛解決選擇權。
若法律強制規定糾紛主體必須采用非訴訟方式(“強制ADR”)來解決糾紛,則需有充足的合理根據。比如,對婚姻糾紛、親權糾紛等人事糾紛,以調解為訴訟審判的必經程序;其正當根據在于調解能夠不傷和氣地解決糾紛,能夠維護糾紛主體之間的關系和睦、感情融洽。“強制ADR”僅限于“適用”的強制,并非指糾紛主體必須接受“強制ADR”處理的結果,糾紛主體不服處理結果的則可請求訴訟救濟,所以不構成對糾紛主體民事訴權或民事司法救濟權之侵害。
具有既判力的ADR結果(比如仲裁調解書、法院調解書、仲裁裁決書等),若其程序或實體存在重大違法或顯著錯誤的,則糾紛主體還應能夠獲得訴訟救濟。比如,我國《仲裁法》允許當事人請求法院撤銷仲裁裁決書,若法院同意撤銷的,則糾紛主體可就原糾紛(或申請仲裁);《民事訴訟法》允許當事人請求法院按照民事再審程序撤銷違反合法原則或自愿原則的法院調解書。
二、關于民事訴訟“過程”的正當程序
民事訴訟“開始”的正當程序保障僅是民事訴訟正當程序第一方面的內容。民事訴訟正當程序第二方面的內容是民事訴訟“過程”的正當程序保障,包括審判過程的正當程序和執行過程的正當程序。當事人合法行使民事司法救濟權進入訴訟程序后,在訴訟過程中還應當能夠獲得充分的正當程序保障,即獲得公正方面的程序保障和效率方面的程序保障,分別對應于程序公正和程序效率兩個基本程序價值。當今國際社會的共識是,當事人獲得公正和效率方面的程序保障屬于程序性人權、憲法基本權或者程序基本權的范疇。
(一)程序公正與程序效率
1·程序公正
民事訴訟過程的正當性和正當程序保障首先體現為程序公正及其制度化。在現代民事訴訟正當程序中,程序公正的標準或要求主要有法官中立、當事人平等、程序參與、程序公開、程序比例等。(1)法官中立。法官中立是指法官與自己正在審判和執行的案件及其當事人等沒有利害關系。保證法官中立的程序制度是回避制度。維護法官中立,旨在消除法官偏私對其審判和執行的影響,保證法官能夠公平地對待各方當事人。(2)當事人平等。當事人平等是指當事人具有平等的訴訟地位,主要表現為:當事人享有平等的訴訟權利和承擔平等的訴訟義務;對于當事人相同的訴訟行為,應當適用相同的訴訟法規范并產生相同的訴訟法效果。①訴訟當事人平等是公平審判的先決條件之一。(3)程序參與。根據程序參與原則,當事人及相關第三人享有程序參與權,相應地,禁止法院“突襲裁判”。程序參與權大體上包括接受程序通知權(即訴訟知情權)和訴訟聽審權(或稱聽審請求權)等。接受程序通知權的主要內容是當事人及相關第三人有權及時充分了解訴訟程序進行情況。訴訟聽審權的主要內容是受到訴訟結果影響的當事人及相關第三人有權提出程序請求、主張事實、提供證據和進行辯論。(4)程序公開。程序公開包括審判公開和執行公開,以及對當事人的公開和對社會的公開。筆者主張,對當事人的公開可納入當事人程序參與的范疇。正當程序既是一種公開的程序,又是一種能夠保守國家秘密、當事人隱私和商業秘密的程序。(5)合乎比例。比例原則要求目的與手段之間的均衡,實際上是公平正義觀念的一種體現,其主要內容是目的與手段之間的關系必須具有客觀的對稱性。在民事訴訟中,比例原則體現為禁止國家機關制定或采取過度的制度或措施,并且在實現民事訴訟目的之前提下,要求法院司法行為對當事人及相關第三人造成的損失減少到最低限度。程序公正的價值均須制度化,比如將法官中立制度化為回避制度。不僅如此,違反程序公正價值及相應程序規則制度的,即訴訟程序上有重大違法的,往往成為上訴理由或再審理由。比如,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79條規定的再審理由包括: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應當回避的審判人員沒有回避的;違反法律規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未經傳票傳喚,缺席判決的;等等。
2·程序效率
在保證訴訟公正的前提下,程序效率或訴訟效率追求的是及時進行訴訟、節約訴訟成本。訴訟成本被喻為生產正義的成本,是指國家法院、當事人和證人等訴訟參與人進行民事訴訟所耗費的財產、勞力和時間等,包括貨幣成本和非貨幣成本。
正當程序保障包括:(1)訴訟公正或慎重判決、慎重執行方面的程序保障;(2)訴訟效率或及時判決、及時執行方面的程序保障。就后者而言,從當事人角度來說,屬于當事人程序利益的范疇。當事人程序利益既包括如審級利益等程序利益,又包括節約當事人的訴訟成本。
假設某個案件按照正當程序及時審判,所付出的訴訟成本是10萬元,而遲延審判所付出的訴訟成本卻是12萬元,那么,因為遲延審判多付出了2萬元的訴訟成本,其中包括當事人多付出的訴訟成本和國家多付出的審判資源等,從而在事實上既侵害了當事人的財產權,又浪費了全民所有的審判資源。
因此,缺乏效率的民事訴訟程序是不合理的,尤其是面對著現代社會中“權利救濟大眾化”的要求和趨勢,缺少成本意識的民事訴訟或司法制度更容易產生功能不全的弊病。[11]許多國家和地區的民事訴訟法典中規定了促進或提高訴訟效率方面的要求。比如,《日本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法院應為民事訴訟公正并迅速地進行而努力;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應以誠實信用為之。我國澳門地區《民事訴訟法》第8條第1款也規定:在主導或參與訴訟程序方面,司法官、訴訟人及當事人應相互合作,以便迅速、有效及合理解決爭議。
在民事訴訟程序制度的設計方面,應當體現降低訴訟成本或提高程序效率的價值或理念。摘其要者說明如下:(1)建構公正的訴訟程序。按照公正程序進行審判,當事人能夠獲得正當性,可以減少不必要的上訴或再審,從而降低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這體現了訴訟公正與程序效率之間的一致性。(2)根據案件的性質和繁簡而設置相應的繁簡程序。根據正當程序保障原理和訴訟費用相當性原理,對于訴訟標的較大或案情較復雜的案件,適用比較慎重的程序來解決,而對于訴訟標的較小或案情較簡單的案件,適用簡易程序來解決。(3)設置合理的要件、上訴要件、訴訟要件、執行申請要件等。這些要件若不具備,則駁回訴訟或終結程序,從而避免無益的訴訟或執行,以節約訴訟成本或執行成本。(4)建構合理的訴的合并和訴的變更制度。訴的合并制度為在一個訴訟程序中解決多個糾紛或者多個主體之間的糾紛,提供了現實可能性。訴的變更制度既能使糾紛得到適當和充分解決,又可降低訴訟成本。(5)規定法官促進訴訟的職責和當事人促進訴訟的義務。對法官遲延訴訟的,當事人應當擁有異議的權利。對當事人拖延訴訟的,可能產生“失權”的后果,并且對方當事人應當擁有異議權,法官也應當及時予以制止并責令其矯正。
3·公正保障與效率保障之間的關系
公正方面的程序保障與效率方面的程序保障是相統一的。如上所述,按照公正程序審判能夠提高程序效率,缺乏效率的訴訟程序也是不合理的;同時,只有符合公正與效率要求的訴訟程序,才是正當程序。培根曾言:“(法官)不公平的判斷使審判變苦,遲延不決則使之變酸。”[12]
訴訟遲延和成本高昂,會使當事人拋棄訴訟救濟,轉向其他救濟途徑。訴訟遲延也會使證據消失,比如物證會腐敗消散,當事人及證人記憶會淡忘等,以至于無法證明案件事實,不能實現正義。法諺“遲到的正義非正義”,是指應當及時實現正義,遲延實現的正義是殘缺的正義甚至是非正義。在現實中,“遲到的正義”不能及時保護當事人(特別是弱者)的合法權益,其后果如莎士比亞所云:“待到草兒青青,馬已餓死。”因此,遲延的權利保護等于拒絕權利保護。
但是,程序公正與程序效率之間也存在著沖突。偏重慎重的程序和多審級的程序,在滿足訴訟公正的同時,往往要付出更多的訴訟成本。偏重簡捷的程序,在滿足程序效率的同時,可能有失訴訟公正。法律和訴訟的最高價值是公正,應在維護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的前提下追求訴訟效率。因此,一般說來,對于訴訟標的額越大案情越復雜的案件,當事人和國家就越愿意適用公正程序保障比較充分的訴訟程序,由此得到正確判決的可能性也就越大。而對于訴訟標的較小、案情較簡單的案件,則更應強調經濟性的解決。
(二)獲得正當程序審判權
在訴權的憲法化和國際化的進程中,有些人士將訴權等同于接受裁判的權利或獲得正當程序審判權。多數觀點認為,接受裁判的權利或獲得正當程序審判權是內涵更豐富的權利,除了包含訴權的內容之外,還包含訴訟當事人享有的獲得公正和及時審判的權利,即訴訟當事人有權獲得依法設立、有管轄權、獨立、公正的法院的公正、及時審判。
訴權(包括民事訴權、行政訴權和刑事訴權及憲法訴權)和獲得正當程序審判權在《世界人權宣言》、《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世界貿易組織諸協議中均有明確的規定。根據世界貿易組織諸協議等國際條約的規定,各成員應采取的措施包括制定及時、有效的救濟程序以“阻止侵權,或有效遏制進一步侵權”,這些程序的執行應依公平合理的原則,且“不應是毫無必要的煩瑣、費時,也不應受不合理的時限及無保證的延遲的約束”。
值得一提的是,提高訴訟效率或促進訴訟也為《歐洲人權公約》和《非洲人權》等國際條約所肯定。同時,許多國家和地區也將其作為憲法上的要求及正當程序和法治原理的內容。比如,《西班牙憲法》第24條明文規定了促進訴訟原則;德國把促進訴訟視為法治國家原理的一項要求;日本根據其憲法第32條從司法救濟權的憲法保障角度來理解當事人要求促進訴訟的權利;美國則從正當程序的角度來促進訴訟。盡管我國憲法沒有明確規定司法救濟權或獲得正當程序審判權,但是從我國憲法有關法院及訴訟制度的規定,以及我國已加入有關人權的國際公約這些事實,均可看出我國憲法事實上是肯定并積極維護公民(或當事人)的司法救濟權或獲得正當程序審判權。
筆者一直主張,我國憲法應當明確規定司法救濟權或獲得正當程序審判權,從而突顯司法救濟權或獲得正當程序審判權的憲法性地位和價值。把司法救濟權或獲得正當程序審判權提升為憲法基本權利,將促使法院通過履行其司法職責來有效實現國家“保民”之責。
三、關于民事訴訟“結果”的正當程序民事訴訟正當程序
保障第三方面的內容是民事訴訟結果的正當性和正當程序保障。民事訴訟結果的正當性和正當程序保障主要是保障實體公正與實現訴訟目的,與此相關的是維護訴訟結果或者確定判決的既判力。
(一)保障實體公正與實現訴訟目的
民事訴訟結果的正當性首先體現為法院判決結果的正當性,其主要內容和要求是充分保障實體公正(實體價值)與實現訴訟目的。民事訴訟結果的正當性是評價和判斷民事訴訟程序在實現民事訴訟目的方面是否有用或是否有效的標準。
民事訴訟價值包括程序價值和實體價值。程序價值包括程序公正和程序效率等。實體價值主要體現為實體公正。通常所謂的訴訟公正或司法公正,實際上包括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所謂實體公正,通常是指法院裁判結果的公正和執行名義內容的完成,主要體現為法院判決認定事實真實、適用法律正確及權利人實現了法院裁判所確定的權利,其別強調和遵守相似案件應作相似處理的公正標準。
民事訴訟的實體價值或實體公正體現了民事訴訟價值與民事訴訟目的之間的關聯性,即在民事訴訟正當程序中,通過維護實體價值來實現民事訴訟目的。憲法是確立民事訴訟(法)目的之根本法律依據。憲法保障公民享有自由權、人身權和財產權等基本權利。民事訴訟目的則在于極力保障憲法所確立的法目的之實現,或者說民事訴訟目的應限于憲法所確立的目的之框架內。
因此,民事訴訟目的可從兩個方面來理解:(1)對當事人而言,保護民事權益、解決民事糾紛是其運用民事訴訟的直接目的;(2)對國家而言,國家具有保護公民之責,
所以國家設立民事訴訟制度首先應當遵從當事人的訴訟目的,至于保護民事權益、解決民事糾紛以外的目的(維護法律秩序、促成民事實體法發展、確定公共政策、推動社會改革等),則多由國家來考慮。民事訴訟實體價值的獨立性主要體現為實體價值有其獨立的內容及相應的評價標準。
民事訴訟實體價值是否實現,訴訟結果是否具有正當性,其評價標準主要是實體法標準。法院判決所依據的案件事實是否真實,適用實體法規范是否正確,若撇開實體法標準則無法作出合理評價和正確判斷。此外,實體價值的評價標準還來自于實體法以外的社會評價體系,如情理、道德、傳統、宗教、社會效果等。
一般說來,正當程序能夠賦予訴訟結果以正當性,符合程序價值的訴訟程序能夠產生符合實體價值的訴訟結果。在正當程序充分保障下,或者在遵行程序價值的訴訟中,當事人能夠平等和充分地陳述訴訟請求、主張事實、提供證據和進行辯論,從而最大限度地再現案件真實。與訴訟過程和訴訟結果的一體性相適應,程序價值與實體價值之間也是相輔相成共同實現。在正當程序中,踐行直接言詞審理原則,當事人之間、當事人與法官之間直接對話并相互說服,訴訟法與實體法相互作用,共同決定法院判決的內容或結果。現實是,體現程序價值的正當程序并不必然能夠實現民事訴訟的實體價值。民事訴訟中充滿了諸多價值之間的沖突,如謀求真實與追求效率之間的沖突、追求實體真實與維護程序公正之間的沖突等。譬如,當事人無正當理由超出舉證期限所提供的證據、違反法定程序收集到的證據,因其具有非法因素,縱有關聯性和真實性,原則上也不被采用。程序價值與實體價值發生沖突時,就需要權衡利弊作出選擇。
考慮到訴訟程序和訴訟過程的獨立價值和訴訟安定[13]的要求,考慮到在獲得實體公正的概率上正當程序遠高于非正當程序,所以不應為了追求個案實體價值而放棄程序價值。以放棄程序價值為代價換得個案實體公正,是否符合“兩利相權取其重,兩害相權取其輕”的權衡標準,不無疑問,因為“人類自由的歷史基本上是程序保障的歷史”。強調和維護正當程序的保障是現代法治的內在要求,“正是程序決定了法治與任意之治的分野”。
因維護程序價值而過分犧牲個案實體公正,這樣的程序設計是否合理正當也值得懷疑。因此,需要根據具體案情作出合理選擇。比如,雖然原則上不采用原告無正當理由超出舉證期限所提供的證據,但是若該證據是本案唯一的或重要的證據,不采用則無法查明案件事實,原告的合法權益因此將得不到保護,此時就應當采用該證據(當然,原告還應當負擔因遲延提供證據所產生的訴訟費用)。
(二)維護確定判決的既判力
在民事訴訟中,經過正當程序審理所獲得的訴訟結果、實體價值和訴訟目的尚需通過確定力或者既判力來鞏固。從這個意義上來說,確定力或者既判力程序原則也屬于正當程序保障的范疇。
有關具體案件的訴訟程序或訴訟行為不能無休止地進行下去,須得有個終結點,即“判決確定之時”(亦即判決不得上訴之時)。法院判決處于不得通過上訴來變更或撤銷的狀態,叫做判決的確定,此時的判決即確定判決,我國稱之為生效判決。由于維護確定判決既判力具有充足根據和重大意義[14],所以法治國家原理要求充分維護確定判決的既判力,即以維護既判力為原則性要求,嚴格規定其適用例外(即嚴格的再審)。以維護判決既判力來實現訴訟和法律安定性的做法,在現代法治社會具有普遍意義。一般說來,相對于破壞法律和訴訟的權威性和安定性而言,在具體案件上忍受錯誤判決的危害要小得多,所以維護既判力成為法律原則。
維護既判力不應絕對排除對個案正義的追求,雖然在原則上要求維護訴訟的安定性和判決的既判力。因此,在維護既判力原則之下可以設定合理的法定例外,即對于確定判決可以通過再審程序和其他法定程序途徑(如當事人異議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予以撤銷或變更,給當事人和第三人最后一次訴訟救濟的機會,以維護其實體權益,同時也可實現判決的合法性和正當性。
在現代法治社會,當民事權益受到侵害或者發生爭議時,當事人能夠平等和便利地進入訴訟程序,經過正當程序的審理,得到正當的訴訟結果,并能得到執行。因此,民事訴訟具有正當性則意味著當事人的民事司法救濟權與訴訟價值、訴訟目的之共同實現。
民事訴訟是民事訴訟法和民事實體法相輔相成、共同作用的領域。在此領域,當事人之間、當事人與法官之間充分對話和相互說服,然后法官利用判決將對話的結果或說服的內容固定下來并表達出來。正因為法院判決是在正當程序中當事人與法院共同作用的結果,所以其才具有正當的法律效力,即“通過程序的正當化”。[15]可見,過程與結果的一體性是民事訴訟的本性。
總之,民事訴訟“開始”、“過程”和“結果”的正當性和正當程序保障一體化為民事訴訟的正當性和正當程序保障,體現了民事訴訟的道德性要求。具有普遍認同的道德基礎的民事訴訟,才真正具有正當性。因此,建立民事訴訟正當程序或者賦予當事人充分的正當程序保障,應該成為我國《民事訴訟法》的修改理念。
注釋:
[1]王亞新:《民事訴訟與發現真實》,載《清華法律評論》,第1輯,北京,清華大學出版社,1998。
[2]邵明:《民事訴訟法學》,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23-24
[3]邵明:《民事訴訟法理研究》,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206-209
[4]邵明:《透析民事訴訟的正當性》,載《法制日報》,2008—06—29。
[5]夏勇主編:《走向權利的時代》,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672-6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