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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認識論文8篇

時間:2023-03-20 16:1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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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認識論文

篇1

關鍵詞:民事責任;責任能力;過錯責任;民事法律主體

一、自然人民事責任能力的概念

(一)關于自然人民事責任能力含義的不同界定

1.不法行為能力說。持此學說的學者認為“然人對其實施的不法行為承擔民韋責任的資格或能力、違約責任能力和其他責任能力?!?/p>

2.意思能力說。該認為自然人的民事責任能力,是其能夠理解自己的行為并且預見其違法行為結果的心理能力,亦即關于違法行為的意思能力。

3.識別能力說。認為民事責任能力是“足以辨識自己的行為結果的精神能力”。

4.廣義民韋行為能力說。“通說為,自然人的民韋行為能力是自然人能夠以自己的行為行使民韋權利和設定民韋義務,并且能夠對自己的違法行為承擔民事責任的資格?!?/p>

(二)作者的觀點

本文認為,責任能力的概念應界定為:行為人對自己的過失行為承擔民事責任的法律資格。這一概念界定包含兩層含義:其一、責任能力的適用對象是過失行為,這體現了過錯責任主義,無過失責任及公平責任并不適用責任能力制度;其二、責任能力是行為人承擔責任的法律資格,有責任能力就應承擔民事責任,否則行為人則可免責。其實卡爾·拉倫茨在其著作《德國民法通論》中就已有相似的論述:“不法行為能力或過失責任能力是指對自己的過失行為能承擔責任的能力。”

(三)民事責任能力的性質

關于民事責任能力的性質,學者間存在較大的分歧,主要有兩種觀點,一種是歸屬能力說,一種是構成說持構成說的學者把責任能力理解為行為是否可以產生責任的能力,有時甚至把責任能力當作過錯的基礎,認為責任能力解決的是行為人就其不法行為能否成立過失的問題。我國臺灣學者王澤鑒在討論侵權責任能力時,就將之視為侵權行為成立的一個要件一一過失一一的前提。“加害人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者,具主觀‘可歸責性,,而此項可歸責性須以責任能力(歸責能力)為前提。此屬侵權行為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的資格,故也稱侵權行為能力,在思考邏輯上應先肯定加害人有責任能力,進而認定其有無故意或過失?!睔w屬能力說則認為,民事責任能力用以確定一個人是否對不法行為的制裁取得歸屬。凱爾森說,為不法行為的能力(在德文中)往往用“歸責”概念來加以表示,不可歸責,并不是說行為不可歸責,在任何情況下,行為總是“他的”行為,這意思就是行為總是歸責于他的,不歸責于他的只是制裁而已。由此,在歸屬說之下,責任的成立和責任的承擔就被分為兩個問題,責任的成立與否由過錯來判定,而責任的承擔與否則由責任能力決定。

對于這兩種學說,筆者認為它們在實際效果上是一樣的,都能達到使無民事責任能力人免責的效果,但筆者認為構成說更具合理性。因為從責任能力與過錯的關系來看,責任能力制度被看作是過錯原則適用的必然邏輯結果。近代民法是理性主義思想支配下的個人本位(或稱權利本位)的法律,自然人被看作是理性的主體,能以自身的理性能力認清法律為其規定的活動領域,并有義務在該領域內活動而不侵入他人的領域。如果自然人違背了這種理性認識而超出自已的活動領域進入他人的領域,則具有過錯,構成侵權,應承擔相應的責任。過錯原則下的過錯,就被看作是一種背離理性認識而應當受到譴責的主觀狀態。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無論故意或過失都以行為人對行為后果的認識為前提,即過錯的形成以行為人具有認識能力為前提。這就產生了不具有識別能力的主體其行為效力問題,而對這個問題的解決就是民事責任能力制度。

二、自然人民事責任能力制度的存在基礎和價值

(一)自然人民事責任能力制度的存在基礎

本文認為,過錯責任制度是責任能力的制度基礎。責任能力制度是過錯責任制度的下位制度,其法律效果及適用范圍由過錯責任制度決定。責任能力制度僅于過錯責任制度中適用,而不能適用于無過錯責任及嚴格責任制度。民法上的法定能力有權利能力、行為能力及責任能力。從法的表現形式來看,權利能力作為法律概念直接在民法典的總則部分的民事主體部分予以規定;行為能力也作為法律概念于民法典的總則部分的法律行為部分予以規定;而責任能力則并不是法律概念,只是體現于民法典債篇的相關條文當中。這說明,責任能力是解決責任承擔問題的法律制度,而權利能力、行為能力則是主體的取得權利承擔義務的主體性條件。所以,我們并不能以對待權利能力、行為能力的思維來分析責任能力,不能從人格的高度來界定責任能力,從而以責任能力為基礎來分析責任承擔問題,以至使責任能力成為上位概念,而各種責任制度就成為下位制度。責任能力制度的最直接的法律后果模式是:有責任能力者應對其造成的他人損害承擔責任,無責任能力者則免責。而有無責任能力的判斷標準是能夠辨識行為后果的識別能力。對無責任能力人予以免責,

(二)自然人民事責任能力的制度價值

1.平衡無識別能力人、受害人及監護人之間的利益關系

責任能力的首要制度價值就是在于充當無識別能力人、其監護人及受害人之間的利益分配器,而控制這個利益分配器的閥門就是責任能力的判斷標準。責任能力制度之所以如此引起學者的重視,主要在于責任能力在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損害的事件中,對未成年人、其監護人及受害人之間的利益進行調節。法者、司法者可以利用責任能力的判斷標準——識別能力這一閥門對三者之間的利益進行調控。如立法者將識別能力之有無的年齡標準提高時,就會使更多的受害人得到監護人的賠償;反之,受害人的利益可能會因為未成年人的責任財產的不足而得不到賠償。如司法者將識別能力的認定標準作嚴格解釋,就會使受害人因未成年人的免責而從監護人那里得到賠償;如采取較寬的標準,則一樣會使受害人因未成年人的財產不足而得不到賠償。其所適用的歸責原則是什么呢?我們知道,無過錯責任及嚴格責任制度并不考慮主觀因素——行為人的過錯,其歸責依據是損害事實與因果關系。既然行為人由于不具有識別能力這一主觀因素,而被免于承擔責任,那么顯然是在歸責時考慮了主觀因素。從而說明,該情形并不是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嚴格責任原則或公平責任原則,而是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梢?責任能力制度的法律后果是適用過錯責任制度的結果。從中可得出的結論是:過錯責任制度決定了責任能力制度的法律效力,而責任能力制度的適用范圍只限于過錯責任原則。過錯責任制度就是責任能力的制度基礎。

2.進一步豐富民事主體制度的具體內容

從1804年第一部資產階級民法典《法國民法典》頒行以來,權利能力在民事主體制度中就占有了一席之地,盡管此時尚未有此稱呼。到了《德國民法典》,對民事主體享有的能力進行了具體分類,從此便有了權利能力、行為能力之別,二者共同構成主體人格制度的主要內容。而責任能力制度發展到今天,不斷充實著新的內容,理應與權利能力、行為能力一起豐富主體人格制度。首先,就目的設計而言,權利能力主要考察民事主體獨立享有權利、承擔義務的能力;行為能力主要考察民事主體獨立設定權利義務的能力;而責任能力則主要考察民事主體獨立承擔責任的能力。其次,就法理基礎而言,權利能力以平等為核心,使各種民事主體均等地享有權利、承擔義務,體現了民事主體法律地位一律平等的基本原則;行為能力以意思自治為核心,關注的是民事主體能否依自己的行為取得權利、設定義務,體現了民法的自由理念以及自由與秩序的協調;而責任能力最大限度地填補受害人的損害,以保護他人與社會的利益為目的,體現了民法的公平理念,反映著個人本位與社會本位的平衡。再次,就道德價值而言,權利能力是民法正義理念在平等層面的體現,它賦予每位民事主體以均等的機會進入法律體系之中;行為能力是民法正義理念在自由層面的體現,它允許有意思能力之人自己創設權利義務為自己謀福利,實現法的社會價值;責任能力是民法正義理念在公平層面的體現,為自己行為負責,確保各種法律關系最終都能回歸常態。由此可以看出,權利能力、行為能力、責任能力三者之間既相互獨立又彼此依存,共同統一于主體人格制度之中,豐富了民事主體制度的具體內容。

三、我國自然人民事責任能力制度的缺陷和完善

(一)現行規定的不足

1.我國民法對責任能力制度的規定在歸責原理上模糊不清。譬如,第133條第1款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監護人盡了監護責任的,可以適當減輕她的民事責任?!边@一規定似乎與德國法、日本法的規定相似,監護人所承擔的是過錯責任。但“監護人盡了監護責任的”,只能適當減輕其責任,而不是免除,這又與“沒有過錯就沒有責任”的過錯責任主義不相符。再者,如果這一規定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不負責任的依據是過錯責任制度,那么就應該以是否有過錯來判定是否負責任,也就是就以是否有具體的識別能力來決定之,而不是以是否有行為能力來判定。因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是已滿10歲未滿18歲的未成年人,這個年齡段的人一般都是有識別能力的。第四,第133條第2款與前一款相矛盾。既然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是無責任能力人,就不應該由這兩類人承擔責任,因為其沒有責任能力而不能形成過錯,這時應由有過錯的監護人來承擔;而這一款卻因為該兩類人有財產而由其承擔責任。為了避免該兩款在歸責原理上的矛盾,只能以公平責任來解釋第二款。但是,在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有財產時,第二款顯然比第一款優先適用,這樣所得出的結論是公平責任比過錯責任優先。這顯然又不合理,因為公平責任是在用盡其他救濟手段而得不到救濟時才能適用,理應是過錯責任的補充。所以,本文認為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可謂漏洞百出。

2.從民事責任能力確立的兩個標準來看,反映出立法者在兩種價值取向面前的搖擺不定

根據我國《民法通則》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意見(試行)》的規定可以看出,我國民法對于判斷民事責任能力有無的標準并不是單一的,而是雙重的:一為行為能力,二為財產狀況。對行為能力標準加以分析,可以看出立法者對行為人利益的保護。民事行為能力制度的最終目的是為了保護行為人尤其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合法權益,使其不因智力、經驗的欠缺而在社會活動中受到損害,因此民事行為能力要求的年齡標準較高——18歲。而民事責任能力制度以“行為能力的有無”為判斷標準最直接的結果就是保護行為人,使其能夠以“沒有完全的行為能力”這一理由來對抗法律的否定性評價,體現的是對行為人的特別關注。

但同時法律又確立了財產標準,要求有財產能力的行為人對自己不法行為造成的損害后果獨立承擔責任,這里反映的是自己責任原則。讓有能力的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負責,體現了法律對受害人和代替其承擔責任的監護人予以保護的傾向。

之所以出現這樣看似矛盾的情形,絕不是“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有待完善”這一理由就能解釋的。若果真如此,就過于簡單了。其實我國的立法者在制訂這一規定時還是有自己的考慮的:當今世界對民事責任能力判斷標準的規定只有識別主義和出生主義兩種。前者的問題就是總也無法理清其與過錯的“曖昧”關系,理論本身很難圓全;而后者則過于空洞。所以有學者認為,法國民法典對于民事責任能力制度的新規定不是把它上升為“人人皆而有之”的境地,而是根本就把它拋棄了。兩種標準代表了兩種價值取向:識別主義表面上似乎是最公平合理的,嚴格考查行為人行為當時的主觀心理狀態,能夠辯認和控制自己行為者就對自己的行為負責;反之則不負責任。此種規定對行為人的利益給予了充分的保護,但它忽略了受害人和代替其承擔責任的監護人的利益。而出生主義則是完全站在了受害人的立場,認為過錯的標準是客觀的,只要行為人的行為構成了對“注意義務”的違反即需承擔責任,而不考慮行為人是否真正意識到自己行為的意義。此種模式必然導致的結果就是行為人再也不愿意積極為任何行為,因為當過錯用采客觀標準時,行為人進行活動而完全不影響他人的利益,現實中確實是很困難的。

通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無論是識別主義還是出生主義,確立的判斷標準都是有缺陷的。而我國的立法者為了避免上述偏失,對于自然人的民事責任能力確立了雙重標準(一為行為能力,二為財產狀況),目的就是希望通過此種途徑,對相關主體給予平等的關注:

第一,行為人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就應該對自己的行為負責;沒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就由其監護人代為承擔責任。

第二,行為人如果有自己獨立的財產,就可以對自己的行為承擔民事責任,而不必考慮行為人具體的民事行為能力狀況,這也可以看作是對監護人權益的一種保護方式。

第三,監護人代替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的條件是行為人沒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而且沒有自己獨立的財產,這兩個條件必須同時滿足。

第四,為了保證受害人的損失能夠得到補償,法律沒有規定行為人及其監護人的免責事由,也就是說,在任何情況下,受害人的損失都必須予以補償,這是法律對受害人進行保護的方式。

根據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立法者這樣規定的目的是為了平衡行為人(加害人)、監護人、受害人三者間的利益關系,使三方當事人的利益都能得到保護,以期達到一種真正的公平狀態,這也就無怪乎會有學者認為“此種規定比較公平合理,……”

但這樣的規定還是存在弊端的:一方面,以民事行為能力的有無作為民事責任能力的判斷標準,對行為人過于寬容,不利于保護受害人和代為承擔責任的監護人的利益;另一方面,行為人與監護人之間誰是真正的責任主體,確認依據不明,二者間的內部責任關系很混亂。

(二)我國自然人民事責任能力制度的完善

1.我國自然人責任能力制度的模式

(1)自然人民事責任能力制度的應然模式

第一、拋棄傳統意義的民事責任能力理論,賦予其新的內容

其一,就民事責任能力的含義而言,自然人的民事責任能力是指自然人所具有的對自己的不法行為造成的損害后果獨立承擔賠償責任的資格或能力,它是對自己責任原則的一種體現。

其二,就民事責任能力的性質而言,自然人的民事責任能力是一種歸責能力,這種歸責能力是客觀的,不屬于主觀意識范疇,并以此來區別于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

其三,就民事責任能力的具體內容而言,自然人的民事責任能力不單指侵權責任能力,還應包括違約責任能力和其他具體的責任能力,即民事責任能力適用于一切能夠產生責任的領域。

其四,就民事責任能力的判斷標準而言,會因責任承擔方式的不同而有所區別:首先,對于財產責任,判斷標準即為行為人的財產狀況,此時它的判斷標準是具體的,因每次損害賠償的數額多少而有所不同:其次對于非財產責任,判斷標準就是行為人有為一定行為的能力,而此種形式的民事責任能力是每個人都有的。

第二、要把認定責任和承擔責任兩個環節分立開來,以達到保護行為人(包括其監護人)與保護受害人二者之兼顧

這里要弄清的就是過錯、責任與責任能力三者之間的關系。過錯是認定責任時所應考慮的問題,歸責時采過錯責任原則,目的是為了保護行為人的利益。責任能力是承擔責任時考慮的問題,有責任,現實中并不一定有承擔責任的能力(僅針對財產責任而言),但這并不妨礙責任的認定。對于不名一文的行為人來說,何時有足以賠償損失的財產(因而具有民事責任能力)則何時承擔賠償的責任,但在這之前,責任的認定已成事實。如果行為人不承擔責任,并非因其不具有責任能力(無財產),而是因其無過錯,所以不必承擔責任。

第三、實踐中對于過錯采用主觀判斷標準,并結合行為人的民事責任能力狀況來確定責任的認定和責任的承擔

在責任的認定過程中,考察行為人及其監護人雙方的過錯,此時的過錯是一種主觀心理狀態,只要有一人對受害人的損害結果存在故意或過失就可以認定責任的成立。在責任的承擔過程中,需要根據行為人自己的民事責任能力狀況來確定責任是由行為人自己承擔還是由其監護人代為承擔。此時的民事責任能力作為確定行為人與監護人內部責任關系的依據,是一種客觀事實。

2.自然人民事責任能力制度的具體內容

(1)對于過錯而言,這里的過錯仍然屬于主觀意識范疇,也就是說,此時的過錯仍采用主觀判斷標準,考察當事人行為當時的主觀心理狀態。但這種考察不是對行為人主觀心理狀態的單獨考察,而是考察行為人與其監護人的共同過錯,只要有一方滿足過錯要求,就可以認定責任是確定存在的,行為人和其監護人就需要承擔責任。

(2)對于責任主體而言,行為人及其監護人都是責任主體,但二者并不處于同一層面。如果行為人能夠滿足民事責任能力的判斷標準之一,則行為人就是責任主體,由其來承擔責任;但如果行為人不能滿足民事責任能力的要求,那么就應該由其監護人代為承擔責任,以確保受害人的損害在任何情況下能夠得到補償。但是監護人承擔責任只是暫時的,只要行為人有了足以承擔責任的能力(金錢)就需要返還給監護人。因此,二者雖同為責任主體,但行為人是第一位的,監護人是第二位的。

(3)對于民事責任能力而言,僅考查行為人單獨的民事責任能力,而它的判斷標準是雙重的:對于財產責任,以行為人的財產狀況為判斷標準:行為人有獨立的財產,就自行承擔責任;沒有獨立的財產,還需要區分兩種情況:如果行為人無過錯而監護人有過錯,就由監護人承擔責任;如果行為人有過錯,就由監護人暫為墊付,等到行為人具有民事責任能力(金錢)后再返還給監護人。對于非財產責任,每個自然人都具有這種責任能力。這是因為只要行為人能夠為損害行為,就能夠采取相應的行為來彌補受害人的損失,二者之間是相輔相成的。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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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張民安.過錯侵權責任制度研究[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

4.王利明.民法典·侵權責任研究[Z].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

5.[德]拉倫茨.法學方法論[M].陳愛娥譯.北京:商務印書館,2003.

6.史尚寬.債法總論[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

篇2

摘要:黨的十六大報告指出,要加強法制宣傳教育,提高全民法律素質?!八奈濉逼辗ㄒ巹澲幸裁鞔_指出,要“實現由增強全民的法律意識向提高全民法律素質轉變”。成教院校學生的法律素質直接影響到國家的未來,影響到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偉大事業,提高他們的法律素質,對于實現依法治國方略意義重大。

一、成教院校學生法律素質的現狀

法律素質包括法律知識、法律意識、法律情趣、法律行為和法律信仰。從整體上看,目前成教院校學生的法律素質主流是積極向上的,但也存在問題。

(一)主流

1.成教學生關注社會,關心司法改革、法制進程,能夠認識到法律在社會生活中的重要地位,通過觀看法制錄相、電視節目、廣播、書報雜志等各種途徑來了解、學習法律,具有一定的法律意識。

2.主動學習法律,維護自身權益。面對競爭激烈、關系復雜的社會生活,成教學生能夠通過學習,掌握相關法律知識,正確行使權利,積極履行義務,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3.能夠運用法律知識,解決現實問題。學生能夠在社會、學校與家庭生活中,運用所學的法律知識,參與民事訴訟,解決自身遇到的問題和有關當事人發生的糾紛。

(二)問題

1.部分學生缺乏學習法律知識的主動性,認為法律與自己無關,只要不違法犯法,學不學法無所謂。

2.部分學生不相信法律能夠解決矛盾沖突與各種經濟糾紛。還存在“權大于法”“個人解決優于訴訟法律”“私了省事”的現象。往往發生糾紛和沖突,容易沖動、喪失理智,不計后果,糾集老鄉和朋友,采取一些過激行為,造成終身悔恨。

3.有的學生法律課的成績優秀,但遇到實際問題,卻不會用法律武器來保護。如畢業時不知道與用人單位簽協議、合同,購物時不知索要發票,遇到糾紛不愿參加法律訴訟。

4.缺乏內化的法律信仰和法律精神。把法治教育僅僅作為一門課程,簡單地背誦,應付考試,不能透過現象看本質,沒有內化為法律信仰和法律精神。法律信仰是社會主體在對法的現象理解認識基礎上產生的一種神圣體驗,是對法的一種心悅誠服的認同感,是對法律全身心的認同和投入,它在一定程度上決定著是否具有法的信念。法律信仰的核心是內在的心理信念,只有法律贏得了普遍的心理認同,法律才會化作人們的內心自覺。所以塑造成教院校學生的法律信仰是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刻不容緩的任務。

二、導致成教院校學生法律素質存在問題的原因

(一)社會原因

1.隨著我國改革開放的發展,我國的立法已有了重大的進展,公眾的法律意識逐步提高。但在部分人心中沒把法律當成行為準則,違法犯法的事件時有發生,有的觸目驚心,有法不依、執法不嚴、違法不究等在某種程度上嚴重地影響著成教學生的法律素質的提升。

2.由于法治不健全,違法所付出的成本很低,這便硬化了違法僥幸心理,侵蝕了法律的尊嚴,動搖了學生對法律的信仰,使他們處于對法律的迷惑狀態。

(二)學校教育原因

1.教育觀念滯后。在成人教育過程中,法制教育已引起我們的重視,但落實和實施尚有差距。在法治教育內容、教育方法、教育力度上還有很大差距。

2.成人教育中雖然開了有關法律課程,但以思想政治教育代替法律教育,重視思想政治教育,輕法律教育,從而導致法律教育的弱化,依法治國與以德治國結合得不夠好。

3.在法律教學中,缺乏理論聯系實際,部分教師照本宣科,不能聯系實際。部分教師沒有處理好教育和教學的關系,教育是“德”的完善,教學是“能”的增進,前者是法律素質教育,后者是法律知識、技能教育,兩者應該有機結合。部分學生學習目的不純,只求及格,不顧學習結果,使得法律意識淡薄,運用法律的意識和能力較差。

(三)個人原因

1.成人院校學生,隨著年齡和知識的增長,其對感情的自我調節和控制能力有了較大提高,但他們的實踐知識和經歷不足,總體上處于不穩定狀態,往往遇事情緒激動,不顧后果。

2.成人院校學生隨著心理和生理的發展,自尊心、好勝心、虛榮心強,對法律規范有抵觸心理。

3.成人院校學生由于知識不斷拓寬,思想能力不斷深化,喜歡創新和探索社會,但由于生活環境和社會環境的限制,參與實踐的機會少,而又了解了社會的一些陰影面,產生了對法律不信仰的心理。

三、加強成人院校學生法律素質的對策

(一)充分認識提高成人院校學生法律素質的重要性

成教院校學生是全國大學生隊伍的重要組成部分,學生的法律素質直接影響著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宏偉目標的實現,提高他們的法律素質,塑造他們的法律信仰意義重大。只有牢固樹立法制觀念,才能使學生的權利和義務得到真正落實。

(二)完善成教法律教育制度,提高法律素質

1.完善成教的法律教育制度

2.注重成教的法律教材建設

3.配備高水平的成教法律教師

4.加大成教的法律教學投入

5.理論聯系實際,提高成教的法律教學質量

(三)加強成教院校學生法律信仰的培養

培養學生自覺守法精神,使法律成為學生生活的行動準則。

(四)引導成教學生積極參加社會實踐,把法律知識的學習與實際緊密結合,用法律知識解決問題。如,成立法律援助中心,參加法律訴訟活動,與司法部門建立橫向聯系,聘請法律專家講課,等等。

(五)優化成教的育人環境

1.教育員工起表率作用,學法、守法。

2.廣造輿論,形成守法光榮,違法必究,違法可恥的氛圍。

篇3

關鍵詞:民事責任;責任能力;過錯責任;民事法律主體

一、自然人民事責任能力的概念

(一)關于自然人民事責任能力含義的不同界定

1.不法行為能力說。持此學說的學者認為“然人對其實施的不法行為承擔民韋責任的資格或能力、違約責任能力和其他責任能力?!?/p>

2.意思能力說。該認為自然人的民事責任能力,是其能夠理解自己的行為并且預見其違法行為結果的心理能力,亦即關于違法行為的意思能力。

3.識別能力說。認為民事責任能力是“足以辨識自己的行為結果的精神能力”。

4.廣義民韋行為能力說?!巴ㄕf為,自然人的民韋行為能力是自然人能夠以自己的行為行使民韋權利和設定民韋義務,并且能夠對自己的違法行為承擔民事責任的資格。”

(二)作者的觀點

本文認為,責任能力的概念應界定為:行為人對自己的過失行為承擔民事責任的法律資格。這一概念界定包含兩層含義:其一、責任能力的適用對象是過失行為,這體現了過錯責任主義,無過失責任及公平責任并不適用責任能力制度;其二、責任能力是行為人承擔責任的法律資格,有責任能力就應承擔民事責任,否則行為人則可免責。其實卡爾·拉倫茨在其著作《德國民法通論》中就已有相似的論述:“不法行為能力或過失責任能力是指對自己的過失行為能承擔責任的能力?!?/p>

(三)民事責任能力的性質

關于民事責任能力的性質,學者間存在較大的分歧,主要有兩種觀點,一種是歸屬能力說,一種是構成說持構成說的學者把責任能力理解為行為是否可以產生責任的能力,有時甚至把責任能力當作過錯的基礎,認為責任能力解決的是行為人就其不法行為能否成立過失的問題。我國臺灣學者王澤鑒在討論侵權責任能力時,就將之視為侵權行為成立的一個要件一一過失一一的前提?!凹雍θ艘蚬室饣蜻^失侵害他人權利者,具主觀‘可歸責性,,而此項可歸責性須以責任能力(歸責能力)為前提。此屬侵權行為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的資格,故也稱侵權行為能力,在思考邏輯上應先肯定加害人有責任能力,進而認定其有無故意或過失?!睔w屬能力說則認為,民事責任能力用以確定一個人是否對不法行為的制裁取得歸屬。凱爾森說,為不法行為的能力(在德文中)往往用“歸責”概念來加以表示,不可歸責,并不是說行為不可歸責,在任何情況下,行為總是“他的”行為,這意思就是行為總是歸責于他的,不歸責于他的只是制裁而已。由此,在歸屬說之下,責任的成立和責任的承擔就被分為兩個問題,責任的成立與否由過錯來判定,而責任的承擔與否則由責任能力決定。

對于這兩種學說,筆者認為它們在實際效果上是一樣的,都能達到使無民事責任能力人免責的效果,但筆者認為構成說更具合理性。因為從責任能力與過錯的關系來看,責任能力制度被看作是過錯原則適用的必然邏輯結果。近代民法是理性主義思想支配下的個人本位(或稱權利本位)的法律,自然人被看作是理性的主體,能以自身的理性能力認清法律為其規定的活動領域,并有義務在該領域內活動而不侵入他人的領域。如果自然人違背了這種理性認識而超出自已的活動領域進入他人的領域,則具有過錯,構成侵權,應承擔相應的責任。過錯原則下的過錯,就被看作是一種背離理性認識而應當受到譴責的主觀狀態。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無論故意或過失都以行為人對行為后果的認識為前提,即過錯的形成以行為人具有認識能力為前提。這就產生了不具有識別能力的主體其行為效力問題,而對這個問題的解決就是民事責任能力制度。

二、自然人民事責任能力制度的存在基礎和價值

(一)自然人民事責任能力制度的存在基礎

本文認為,過錯責任制度是責任能力的制度基礎。責任能力制度是過錯責任制度的下位制度,其法律效果及適用范圍由過錯責任制度決定。責任能力制度僅于過錯責任制度中適用,而不能適用于無過錯責任及嚴格責任制度。民法上的法定能力有權利能力、行為能力及責任能力。從法的表現形式來看,權利能力作為法律概念直接在民法典的總則部分的民事主體部分予以規定;行為能力也作為法律概念于民法典的總則部分的法律行為部分予以規定;而責任能力則并不是法律概念,只是體現于民法典債篇的相關條文當中。這說明,責任能力是解決責任承擔問題的法律制度,而權利能力、行為能力則是主體的取得權利承擔義務的主體性條件。所以,我們并不能以對待權利能力、行為能力的思維來分析責任能力,不能從人格的高度來界定責任能力,從而以責任能力為基礎來分析責任承擔問題,以至使責任能力成為上位概念,而各種責任制度就成為下位制度。責任能力制度的最直接的法律后果模式是:有責任能力者應對其造成的他人損害承擔責任,無責任能力者則免責。而有無責任能力的判斷標準是能夠辨識行為后果的識別能力。對無責任能力人予以免責,

(二)自然人民事責任能力的制度價值

1.平衡無識別能力人、受害人及監護人之間的利益關系

責任能力的首要制度價值就是在于充當無識別能力人、其監護人及受害人之間的利益分配器,而控制這個利益分配器的閥門就是責任能力的判斷標準。責任能力制度之所以如此引起學者的重視,主要在于責任能力在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損害的事件中,對未成年人、其監護人及受害人之間的利益進行調節。法者、司法者可以利用責任能力的判斷標準——識別能力這一閥門對三者之間的利益進行調控。如立法者將識別能力之有無的年齡標準提高時,就會使更多的受害人得到監護人的賠償;反之,受害人的利益可能會因為未成年人的責任財產的不足而得不到賠償。如司法者將識別能力的認定標準作嚴格解釋,就會使受害人因未成年人的免責而從監護人那里得到賠償;如采取較寬的標準,則一樣會使受害人因未成年人的財產不足而得不到賠償。其所適用的歸責原則是什么呢?我們知道,無過錯責任及嚴格責任制度并不考慮主觀因素——行為人的過錯,其歸責依據是損害事實與因果關系。既然行為人由于不具有識別能力這一主觀因素,而被免于承擔責任,那么顯然是在歸責時考慮了主觀因素。從而說明,該情形并不是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嚴格責任原則或公平責任原則,而是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梢?,責任能力制度的法律后果是適用過錯責任制度的結果。從中可得出的結論是:過錯責任制度決定了責任能力制度的法律效力,而責任能力制度的適用范圍只限于過錯責任原則。過錯責任制度就是責任能力的制度基礎。

2.進一步豐富民事主體制度的具體內容

從1804年第一部資產階級民法典《法國民法典》頒行以來,權利能力在民事主體制度中就占有了一席之地,盡管此時尚未有此稱呼。到了《德國民法典》,對民事主體享有的能力進行了具體分類,從此便有了權利能力、行為能力之別,二者共同構成主體人格制度的主要內容。而責任能力制度發展到今天,不斷充實著新的內容,理應與權利能力、行為能力一起豐富主體人格制度。首先,就目的設計而言,權利能力主要考察民事主體獨立享有權利、承擔義務的能力;行為能力主要考察民事主體獨立設定權利義務的能力;而責任能力則主要考察民事主體獨立承擔責任的能力。其次,就法理基礎而言,權利能力以平等為核心,使各種民事主體均等地享有權利、承擔義務,體現了民事主體法律地位一律平等的基本原則;行為能力以意思自治為核心,關注的是民事主體能否依自己的行為取得權利、設定義務,體現了民法的自由理念以及自由與秩序的協調;而責任能力最大限度地填補受害人的損害,以保護他人與社會的利益為目的,體現了民法的公平理念,反映著個人本位與社會本位的平衡。再次,就道德價值而言,權利能力是民法正義理念在平等層面的體現,它賦予每位民事主體以均等的機會進入法律體系之中;行為能力是民法正義理念在自由層面的體現,它允許有意思能力之人自己創設權利義務為自己謀福利,實現法的社會價值;責任能力是民法正義理念在公平層面的體現,為自己行為負責,確保各種法律關系最終都能回歸常態。由此可以看出,權利能力、行為能力、責任能力三者之間既相互獨立又彼此依存,共同統一于主體人格制度之中,豐富了民事主體制度的具體內容。

三、我國自然人民事責任能力制度的缺陷和完善

(一)現行規定的不足

1.我國民法對責任能力制度的規定在歸責原理上模糊不清。譬如,第133條第1款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監護人盡了監護責任的,可以適當減輕她的民事責任。”這一規定似乎與德國法、日本法的規定相似,監護人所承擔的是過錯責任。但“監護人盡了監護責任的”,只能適當減輕其責任,而不是免除,這又與“沒有過錯就沒有責任”的過錯責任主義不相符。再者,如果這一規定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不負責任的依據是過錯責任制度,那么就應該以是否有過錯來判定是否負責任,也就是就以是否有具體的識別能力來決定之,而不是以是否有行為能力來判定。因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是已滿10歲未滿18歲的未成年人,這個年齡段的人一般都是有識別能力的。第四,第133條第2款與前一款相矛盾。既然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是無責任能力人,就不應該由這兩類人承擔責任,因為其沒有責任能力而不能形成過錯,這時應由有過錯的監護人來承擔;而這一款卻因為該兩類人有財產而由其承擔責任。為了避免該兩款在歸責原理上的矛盾,只能以公平責任來解釋第二款。但是,在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有財產時,第二款顯然比第一款優先適用,這樣所得出的結論是公平責任比過錯責任優先。這顯然又不合理,因為公平責任是在用盡其他救濟手段而得不到救濟時才能適用,理應是過錯責任的補充。所以,本文認為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可謂漏洞百出。

2.從民事責任能力確立的兩個標準來看,反映出立法者在兩種價值取向面前的搖擺不定

根據我國《民法通則》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意見(試行)》的規定可以看出,我國民法對于判斷民事責任能力有無的標準并不是單一的,而是雙重的:一為行為能力,二為財產狀況。對行為能力標準加以分析,可以看出立法者對行為人利益的保護。民事行為能力制度的最終目的是為了保護行為人尤其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合法權益,使其不因智力、經驗的欠缺而在社會活動中受到損害,因此民事行為能力要求的年齡標準較高——18歲。而民事責任能力制度以“行為能力的有無”為判斷標準最直接的結果就是保護行為人,使其能夠以“沒有完全的行為能力”這一理由來對抗法律的否定性評價,體現的是對行為人的特別關注。

但同時法律又確立了財產標準,要求有財產能力的行為人對自己不法行為造成的損害后果獨立承擔責任,這里反映的是自己責任原則。讓有能力的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負責,體現了法律對受害人和代替其承擔責任的監護人予以保護的傾向。

之所以出現這樣看似矛盾的情形,絕不是“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有待完善”這一理由就能解釋的。若果真如此,就過于簡單了。其實我國的立法者在制訂這一規定時還是有自己的考慮的:當今世界對民事責任能力判斷標準的規定只有識別主義和出生主義兩種。前者的問題就是總也無法理清其與過錯的“曖昧”關系,理論本身很難圓全;而后者則過于空洞。所以有學者認為,法國民法典對于民事責任能力制度的新規定不是把它上升為“人人皆而有之”的境地,而是根本就把它拋棄了。兩種標準代表了兩種價值取向:識別主義表面上似乎是最公平合理的,嚴格考查行為人行為當時的主觀心理狀態,能夠辯認和控制自己行為者就對自己的行為負責;反之則不負責任。此種規定對行為人的利益給予了充分的保護,但它忽略了受害人和代替其承擔責任的監護人的利益。而出生主義則是完全站在了受害人的立場,認為過錯的標準是客觀的,只要行為人的行為構成了對“注意義務”的違反即需承擔責任,而不考慮行為人是否真正意識到自己行為的意義。此種模式必然導致的結果就是行為人再也不愿意積極為任何行為,因為當過錯用采客觀標準時,行為人進行活動而完全不影響他人的利益,現實中確實是很困難的。

通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無論是識別主義還是出生主義,確立的判斷標準都是有缺陷的。而我國的立法者為了避免上述偏失,對于自然人的民事責任能力確立了雙重標準(一為行為能力,二為財產狀況),目的就是希望通過此種途徑,對相關主體給予平等的關注:

第一,行為人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就應該對自己的行為負責;沒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就由其監護人代為承擔責任。

第二,行為人如果有自己獨立的財產,就可以對自己的行為承擔民事責任,而不必考慮行為人具體的民事行為能力狀況,這也可以看作是對監護人權益的一種保護方式。

第三,監護人代替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的條件是行為人沒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而且沒有自己獨立的財產,這兩個條件必須同時滿足。

第四,為了保證受害人的損失能夠得到補償,法律沒有規定行為人及其監護人的免責事由,也就是說,在任何情況下,受害人的損失都必須予以補償,這是法律對受害人進行保護的方式。

根據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立法者這樣規定的目的是為了平衡行為人(加害人)、監護人、受害人三者間的利益關系,使三方當事人的利益都能得到保護,以期達到一種真正的公平狀態,這也就無怪乎會有學者認為“此種規定比較公平合理,……”

但這樣的規定還是存在弊端的:一方面,以民事行為能力的有無作為民事責任能力的判斷標準,對行為人過于寬容,不利于保護受害人和代為承擔責任的監護人的利益;另一方面,行為人與監護人之間誰是真正的責任主體,確認依據不明,二者間的內部責任關系很混亂。

(二)我國自然人民事責任能力制度的完善

1.我國自然人責任能力制度的模式

(1)自然人民事責任能力制度的應然模式

第一、拋棄傳統意義的民事責任能力理論,賦予其新的內容

其一,就民事責任能力的含義而言,自然人的民事責任能力是指自然人所具有的對自己的不法行為造成的損害后果獨立承擔賠償責任的資格或能力,它是對自己責任原則的一種體現。

其二,就民事責任能力的性質而言,自然人的民事責任能力是一種歸責能力,這種歸責能力是客觀的,不屬于主觀意識范疇,并以此來區別于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

其三,就民事責任能力的具體內容而言,自然人的民事責任能力不單指侵權責任能力,還應包括違約責任能力和其他具體的責任能力,即民事責任能力適用于一切能夠產生責任的領域。

其四,就民事責任能力的判斷標準而言,會因責任承擔方式的不同而有所區別:首先,對于財產責任,判斷標準即為行為人的財產狀況,此時它的判斷標準是具體的,因每次損害賠償的數額多少而有所不同:其次對于非財產責任,判斷標準就是行為人有為一定行為的能力,而此種形式的民事責任能力是每個人都有的。

第二、要把認定責任和承擔責任兩個環節分立開來,以達到保護行為人(包括其監護人)與保護受害人二者之兼顧。

這里要弄清的就是過錯、責任與責任能力三者之間的關系。過錯是認定責任時所應考慮的問題,歸責時采過錯責任原則,目的是為了保護行為人的利益。責任能力是承擔責任時考慮的問題,有責任,現實中并不一定有承擔責任的能力(僅針對財產責任而言),但這并不妨礙責任的認定。對于不名一文的行為人來說,何時有足以賠償損失的財產(因而具有民事責任能力)則何時承擔賠償的責任,但在這之前,責任的認定已成事實。如果行為人不承擔責任,并非因其不具有責任能力(無財產),而是因其無過錯,所以不必承擔責任。

第三、實踐中對于過錯采用主觀判斷標準,并結合行為人的民事責任能力狀況來確定責任的認定和責任的承擔在責任的認定過程中,考察行為人及其監護人雙方的過錯,此時的過錯是一種主觀心理狀態,只要有一人對受害人的損害結果存在故意或過失就可以認定責任的成立。在責任的承擔過程中,需要根據行為人自己的民事責任能力狀況來確定責任是由行為人自己承擔還是由其監護人代為承擔。此時的民事責任能力作為確定行為人與監護人內部責任關系的依據,是一種客觀事實。

2.自然人民事責任能力制度的具體內容

(1)對于過錯而言,這里的過錯仍然屬于主觀意識范疇,也就是說,此時的過錯仍采用主觀判斷標準,考察當事人行為當時的主觀心理狀態。但這種考察不是對行為人主觀心理狀態的單獨考察,而是考察行為人與其監護人的共同過錯,只要有一方滿足過錯要求,就可以認定責任是確定存在的,行為人和其監護人就需要承擔責任。

(2)對于責任主體而言,行為人及其監護人都是責任主體,但二者并不處于同一層面。如果行為人能夠滿足民事責任能力的判斷標準之一,則行為人就是責任主體,由其來承擔責任;但如果行為人不能滿足民事責任能力的要求,那么就應該由其監護人代為承擔責任,以確保受害人的損害在任何情況下能夠得到補償。但是監護人承擔責任只是暫時的,只要行為人有了足以承擔責任的能力(金錢)就需要返還給監護人。因此,二者雖同為責任主體,但行為人是第一位的,監護人是第二位的。

(3)對于民事責任能力而言,僅考查行為人單獨的民事責任能力,而它的判斷標準是雙重的:對于財產責任,以行為人的財產狀況為判斷標準:行為人有獨立的財產,就自行承擔責任;沒有獨立的財產,還需要區分兩種情況:如果行為人無過錯而監護人有過錯,就由監護人承擔責任;如果行為人有過錯,就由監護人暫為墊付,等到行為人具有民事責任能力(金錢)后再返還給監護人。對于非財產責任,每個自然人都具有這種責任能力。這是因為只要行為人能夠為損害行為,就能夠采取相應的行為來彌補受害人的損失,二者之間是相輔相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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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

會計法律責任是指會計在工作過程中,未能保持應有的職業謹慎,或者未按專業標準出具合格報告,或者未能履行合同條款,最終導致審計報告使用者遭受損失,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會計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會計法律責任可分為行政責任、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三種。[1]行政責任是指行政法律關系主體在國家行政管理活動中因違反了行政法律規范,不履行行政上的義務而產生的責任。行政責任主要有行政處罰和行政處分兩種方式。刑事責任是指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所必須承受的,由司法機關代表國家所確定的否定性法律后果。民事責任是指由于違反民事法律、違約或者由于民法規定所應承擔的一種法律責任。

二、會計法律責任界定

(一)會計過錯歸責原則

(1)無過錯責任原則

無過錯責任原則是指沒有過錯造成他人損害的,與造成損害原因有關的人也應承擔民事責任。執行這一原則主要不是根據責任人的過錯,而是根據損害的客觀存在、行為人的活動以及行為人所管理的人或物的危險性質與所造成的損害后果的因果關系,而特別加重其責任。無過錯責任原則的特點是不管當事人是否存在過錯,只要其他侵權條件成立就必須承擔民事責任。

(2)過錯責任原則

過錯責任原則是指行為人僅在有過錯的情況下承擔民事責任,沒有過錯就不承擔民事責任。在過錯責任原則下,無過錯即無責任,即使造成了事實上的侵權行為,只要當事人沒有過錯就不必承擔民事責任。過錯責任原則有兩種形式,一種是一般的過錯責任原則,另一種是過錯推定原則。

(二)過錯推定原則適用于會計的民事責任的理由

(1)有利于維護注冊會計師的生存空間

從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和現代侵權法的發展趨勢來看,無過錯責任僅在環境污染、高危作業、產品責任等少數幾個領域之中,而且背后通常有著強大的責任保險來做支撐,即透過保險制度將責任分散到大眾之中。盡管注冊會計師責任保險和執業風險基金在我國已經出現,但其發展時間較短、制度又未完善,如果貿然對注冊會計師適用無過錯責任,勢必將會導致該行業成為“高危行業”,大量的業界人才紛紛逃離,造成行業萎縮,而留下來的少量注冊會計師出于競爭減少和審計風險的考慮,自然會大幅提高審計費用,這樣將變相增加上市公司乃至整個社會的成本負擔,因此無過錯責任不可取。

(2)對審計制度體現出真正的尊重

那種認為審計實際上提供了一種“保證”或者“保險”的觀點,實際上是對審計的本質缺乏了解。注冊會計師的責任是遵照審計準則對財務報表進行審計,一般來說注冊會計師在執業過程中保持了應有的職業謹慎,實施了必要的審計程序,能夠發現審計報表中存在的不實陳述,但只能是合理地保證報表在所有重大方面的合法性、公允性。如果上市公司管理層故障隱瞞以及企業環境存在的不確定性,注冊會計師的審計仍然不足以提供絕對的保證,讓注冊會計師承擔無過錯責任有失公允。

(3)尊重和維護了廣大投資者的利益

盡管注冊會計師對于委托人來講處于信息弱勢,但相對于證券市場上廣大的投資者,注冊會計師作為財務信息的直接審計者仍處于主導或者優勢地位。如果采取一般過錯的歸責原則,則必須證明注冊會計師存在過錯,而采用過錯推定原則,讓注冊會計師來承擔已履行舉證責任是比較合理的,這也是國際上的通行做法。

三、會計法律責任的成因

(一)社會因素

社會公眾對會計的高度期望和高度信任是導致會計法律責任產生的社會因素。近年來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不斷發展和金融市場的不斷完善,會計工作的需求不斷加大,同時人們對會計信息和會計工作的質量也越來越重視。但同時由于社會大公對會計行業還缺乏足夠的了解,導致社會大公對會計提出了許多不合理要求,各方利益集團和報表使用者希望會計能查出被審單位報表中存在的所有違法行為和問題,而事實上這混淆了審計責任和會計責任。由于受成本、審計方法、審計時間等因素的影響,會計發現被審計單位所有違法行為和問題是不可能的。所以高度期望和高度信任是導致會計法律責任產生的主要社會因素。

(二)經濟因素

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不斷發展,會計工作的需求不斷加大,但同時會計行業競爭也越愈演愈烈。一些會計人員在經濟利益驅動下,與被審計單位串通造假,對被審計單位報表中的虛假錯弊聽之任之,出具虛假審計報告,喪失了自身的職業道德。而一些會計事務所為了爭奪客戶、提高業務量、追求經濟效益,在選擇被審計單位時,沒有采取必要的措施對被審計單位的歷史情況進行必要的了解,評價它的品格,弄清委托的真正目的。同時由于我國的審計費用比國際同行低,一些政府部門都為會計師事務所制定了最低收費標準,為了生存和發展注冊會計師不得不降低審計成本.也就不可能花費大量人力,物力去審計某一個項目,審計質量可想而知。

(三)環境因素

目前我國市場經濟運行的不規范性是會計法律責任的環境因素。目前我國公司法人治理結構形式化,股權過度集中,監事會、董事會或由內部人或大股東控制操縱,從而給操縱利潤、粉飾報表提供了可乘之機。這樣的公司法人治理結構下的公司內部控制容易導致公司內部控制的低效和松散。公司由少數幾人把持或壟斷財務決策,這樣使得內部審計人員、內部審計部門如同虛設。在激烈的市場競爭中會計默許上市公司造假,遷就上市公司,這幾乎成了一種默認的行規。會計是市場的重要參與者,其行為必然受到市場其他參與者的影響,沒有好的環境,會計很難獨善其身。

篇5

[關鍵詞]證人;隱蔽作證;保護

Abstract:Inrecentyears,thewitnessbeingnotappearantinthecourthasbecomethefocustothescholarswhostudythecriminalprocedurelaw.Byintroducingthesystemof[WTBX]testifyingbyconcealment[WTBZ]andanalyzingthenecessityandfeasibilityofthesysteminourcountry,thethesisputsforwardsometentativeideastotheconstructionandsecuritymeasuresofthissystemsoastoimprovethesystemthatthecriminalwitness’sappearanceincourt.

Keywords:witness;testifyingbyconcealment;protection

一、我國刑事證人出庭作證的現狀及原因分析

刑事訴訟法修改后的實踐表明,新的庭審制度在推行中最突出、最難解決的矛盾是證人出庭作證問題。從普遍情況看,大部分甚至絕大部分證人沒有出庭。自1997年新刑事訴訟法實施以來,深圳中院出庭率一直在2%-5%之間徘徊,煙臺中院審理的案件證人出庭率低于1%。長春市二道區檢察院1997年共刑事案件185件258人,有證人出庭的僅8件,占總數的4.3%;1999年該區刑事案件197件270人,有證人出庭作證的僅11件。上海市黃浦區法院統計表明,近年來該法院審理的刑事案件中證人出庭率只有5%[1]。證人出庭率低的現狀嚴重地影響著我國庭審改革的力度和成效。

我國證人出庭作證的現狀是十分落后的,證人的出庭率低,隨意性大,遠遠達不到現代刑事訴訟的基本要求。造成這種現狀的原因比較多,既有法律文化傳統方面的原因,如刑事訴訟證人的地位低,證人的權利不被公正對待,儒家文化倡導的“禮之用,和為貴”的觀念影響,使人們形成了明哲保身的處世態度,以涉訟為恥。也有社會環境的因素,如以家族為單位的社會形態使人們無法擺脫人情世故的干擾;我國法律所體現的濃厚的自然經濟情感,也反映了普通人對熟人社會的依戀;公民隱私的自我保護需求,使一般人對出庭作證有所顧忌;加上國家本位主義嚴重,訴訟不民主,證人出庭作證的積極性普遍不高。這些消極因素無法簡單地用某一個具體制度或者在一個短時期內消除,證人出庭環境的改善必須經過長期循序漸進的治理才能完成。

針對目前我國刑事證人出庭率低的現狀,不少學者在分析證人不出庭作證原因的基礎上,提出應當建立證人出庭作證的相應制度規范,主要有:證人保護制度、證人補償制度、證人強制出庭制度等。但是,這些旨在保障或激勵證人出庭作證的制度設想,其良好的初衷雖不容置疑,但這些具體制度在實踐中卻難以有效實現其價值。證人不愿出庭的原因包括經濟因素、社會因素、安全因素等。但根本點在于對證人缺乏有效的保護,特別是在暴力犯罪以及“涉黑”犯罪中證人作證的風險過大。證人一旦出庭作證,就存在被打擊報復的風險。我國法律雖然規定了對證人作證的保護措施,但這種措施更側重于事后救濟,不能真正緩解證人出庭的風險。

國外的司法實踐部門對此進行了許多有益的探索,其中“隱蔽作證”制度為證人保護提供了一條重要的途徑。這一制度要求保守證人及其家庭情況等秘密,不讓被告人知悉證人的真實身份,使打擊報復無從下手,以最大程度保護證人的利益?!半[蔽作證”是保護證人出庭作證的新探索,也是證人出庭的新方式。我國有必要借鑒這一制度,從而完善我國證人保護制度,促進證人出庭作證制度的實現。

二、“隱蔽作證”制度介紹

(一)“隱蔽作證”的概念

所謂“隱蔽作證”,或稱隱名作證、秘密作證等,主要是指在刑事訴訟過程中,為了保護特定證人的人身財產安全,在不暴露證人身份信息、面貌特征甚至聲音的情況下,通過特定的法庭隱蔽設備,運用現代科技手段,如現場閉路電視、電腦多媒體等,使證人接受控、辯、審三方的詢問、質證,履行作證義務[2]。

(二)關于“隱蔽作證”制度的國外立法

“隱蔽作證”制度是隨著證人保護制度的產生而不斷發展起來的,在國外的立法和司法實踐中都有體現?!半[蔽作證”在國外立法中并沒有統一的稱謂,一般規定在證人保護法和刑事程序法以及有關的文件和判例中。1990年,第八屆聯合國預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會通過的《預防和控制有組織犯罪準則》第11條規定:“保護證人免遭暴力和恐嚇的辦法在刑事偵查和審訊過程中,及打擊有組織犯罪的執法工作中越來越重要。此辦法包括為掩護證人身份以免被告及其律師獲悉的方法,提供受保護證人的人身和住所保護,轉移住所和提供資金援助?!?/p>

《德國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二)如果告訴住所則有證人、其他人員將受危險之虞的,可以許可證人不回答住所問題,而是告訴他的就業、公務地點或者其他一個可以傳喚的地址。在前句的前提條件下,在審判中審判長可以許可證人不回答他的住所問題。(三)如果公開了證人的身份、住所或者居所則對證人或者其他人員的生命、身份或者自由造成危險之虞的,可以許可證人不對個人情況問題作出回答或者只是告訴以前的身份。……可以確定證人身份的文件要存放在檢察院保管。只有當危險消除時,才能將其納入案件檔案?!保?]

(三)“隱蔽作證”制度在我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從我國目前證人保護的現狀來看,法律規定對證人打擊報復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但法律規定與社會現實存在巨大反差,侵害證人、打擊報復證人的現象時有發生。“隱蔽作證”制度的設立是對現行證人保護手段和理念的一次重大變革。這種制度改變了目前我國對證人保護側重于事后救濟的傳統路徑。我國目前還沒有主動事先保護證人的規定,對證人的權利救濟都在證人受到一定程度的威脅或侵害后。從表象上來看這種威脅證人的行為往往都有相當的隱蔽性和界定上的困難性。從效果來說,這種事后保護不僅對證人人身安全意義不大,而且還會使其他證人產生更大的恐懼。這種被動的事后追究是我國目前證人出庭作證安全方面最大的困境所在。而“隱蔽作證”制度卻與此完全相反,它從偵查階段一直到審判對證人及其近親屬的身份保密,對證人采取隔離或特殊保護等,做到從事前、事中到事后的全方位保護。“隱蔽作證”是國家采取的積極主動的保護措施,完全擺脫了目前證人保護所處的最大困境,必將有力地推動我國證人出庭作證制度的發展。

“隱蔽作證”制度是證人出庭作證的一種特殊方式,也是實現對證人保護的一項重要措施?!半[蔽作證”制度的設立,將有助于消除證人出庭作證時的恐懼心理,促使和激勵證人在法庭上作證,同時接受詢問和質證,幫助法庭查明案件事實,從而徹底貫徹直接言詞原則,推動控辯式庭審方式改革的最終實現?!半[蔽作證”制度實質上是將出庭作證與證人保護制度兩者加以綜合,實現最佳結合點的方式。這一制度將最大程度地實現程序公正和證人權利保護的平衡。

三、我國“隱蔽作證”制度的建構及其保障措施

(一)“隱蔽作證”的適用對象

1.有組織犯罪案件。眾所周知,有組織犯罪一般實施的都是有預謀、有計劃的嚴重暴力犯罪,組織嚴密,內部分工明確,等級森嚴,恐嚇證人是其犯罪的一大特征,對證人人身安全威脅非常大。目前,我國還沒有出現明顯的、典型的黑社會犯罪,但帶有黑社會性質的犯罪集團已經屢屢可見。由于有組織犯罪在擾亂社會秩序的同時,也給民眾的心理造成極大的恐慌,許多被害人往往都不敢報案,更不用說讓證人出庭作證。對于此類案件,適用“隱蔽作證”方式促使證人提供證言并出庭作證是保護證人安全的有效方式。

2.與犯罪人處于同一生活范圍或熟識的證人可適用“隱蔽作證”。從人際交往的角度看,中國人生活在一個熟人社會中,一個與犯罪人同處于一個生活圈或熟識的證人,是不會輕易去指控熟人犯罪的,否則他將很難在群體中生活下去。對于這類證人,也可以適用“隱蔽作證”,從而化解其心理矛盾,也減少因作證而對其正常生活造成的影響。

3.其他由證人提出申請的,經法官確認理由充足的案件。除了上述的兩類案件之外,法律還應該賦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權。讓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來決定是否采用“隱蔽作證”措施。在特殊情況下,當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系之人因證人出庭作證可能有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受侵害的危險時,法官和檢察官可以隨時決定對證人適用“隱蔽作證”,以最大限度地保護證人的安全。

(二)“隱蔽作證”的具體方式

“隱蔽作證”是證人作證的一種特殊形式,貫穿于整個刑事訴訟的進程,不同階段的表現方式和采取的手段各不相同。

1.偵查、階段的隱蔽方式。偵查、階段是發現證人、鼓勵證人作證的階段?!半[蔽作證”突出的是對證人的預防性保護,做好偵查、階段的隱蔽工作,對于緩解證人恐懼心理,鼓勵證人出庭作證,實現證人作證后的安全都有重要意義。在這一階段,我們應該確立法庭對“隱蔽證人”身份的專屬確認權,即在偵查或審查階段無論是公安司法機關主動還是證人自己申請隱蔽作證,都應該由法院經令狀書或其他有法律效力的司法文書的形式加以確認。與此相對應的,隱蔽作證資格的取消也應通過相同程序進行。首先要確定適用“隱蔽作證”的對象,在此基礎上將證人的有關信息納入專門的秘密文檔,由專門機構負責;對證人的詢問要注意地點和時間保密,證人證言筆錄不記錄與證人身份相關的信息,可以通過按手印等方式進行確認。我們也應該禁止相關證人的身份等消息在無關的偵查人員中間傳遞。

2.審判階段證人“隱蔽作證”的方式?!半[蔽作證”的最根本目的是在保護證人安全的基礎上,促使證人出庭作證。因此,如何在法庭上保障證人的隱蔽性是這一制度實現的關鍵。

“隱蔽作證”不僅要對證人采取物理遮蔽和聲音改變的措施來保護證人,在法庭布局上也應該考慮到便于對證人采取隱蔽措施。比如,可以構建專門的證人通道,證人通過這個通道可以抵達證人休息室并通過位于證人席后面的入口進入法庭。這使得證人一直可以處于隱蔽狀態。此外,針對一些證人既需要“隱蔽作證”又同時因不可抗力不能到場作證的,在特殊案件中經法庭許可可以通過實時網線作證的方式,即證人通過電視網線或其他裝置,不在法庭上直接露面,而在其他地方同時作證并接受同步質證。

證人“隱蔽作證”后,履行了法律規定作證的義務,完成了其作為證人的使命。但證人并不因此而可以公開露面,因為“隱蔽作證”另一重要的目的是為了保障證人的安全。庭審后,進一步保證證人的隱蔽性是“隱蔽作證”制度的內在要求。這就需要司法機關對證人的身份繼續予以保密,在必要時,為證人的利益可以改變證人的身份。

(三)“隱蔽作證”制度實施的程序

“隱蔽作證”是一項程序性很強的工作,其涉及證人的權利義務、司法機關的責任等,法律應當對這一制度的運行明確加以規定。首先,應當明確“隱蔽作證”的啟動程序。一般而言,特殊案件的證人在向有關司法人員作證之前,可以提出要求“隱蔽作證”的申請,由相關機構作出決定,并采取相應的措施;其次,“隱蔽作證”程序開始后,對證人的權利義務應加以明確。證人有義務出庭作證,有權要求司法機關對其身份加以保密,并得到國家機關的安全保障;最后,應當規定司法人員泄露證人有關信息的法律責任,建立健全相關責任機制。

(四)“隱蔽作證”制度的保障措施

1.建立司法人員的保密責任機制?!半[蔽作證”制度的關鍵在于保密,證人隱蔽性喪失,這一制度就毫無意義可言。能夠了解證人真實身份情況的主要是司法工作人員,建立司法工作人員保密責任機制是這一制度存在的前提。司法人員的保密責任機制主要涉及了解證人情況的偵查、、審判人員。首先,應該盡量縮小能夠接觸證人的司法人員的范圍。其次,應該明確司法人員或其他通過職務便利能夠接觸到證人的人的保密義務。此外,應該對相關人員加強保密教育,強化其在使用這些資料時的保密意識。并且,應當令其簽署一份保證書,保證不得以任何形式披露隱蔽證人的任何信息。最后,對有關證人的各種材料進行專門管理。對隱蔽作證的證人的材料,應該指定專門的人員在固定的場所進行專門的管理,并嚴格制定程序控制對這些材料的接觸,防止司法人員利用職權接觸這些材料導致證人的身份暴露。具體來講,應對資料的放置場所有明確規定,不得放置于非處理本案的司法人員能夠接觸到的地方,也盡量避免和其他無關的資料混合放置。對于司法人員因失職而造成的泄密行為,應當追究法律責任。如果故意泄露證人身份而給證人安全造成嚴重影響的,應當受到刑事追究。

2.改革法庭對證人的調查程序。“隱蔽作證”要求在整個訴訟過程中對證人的身份進行保密。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證人到庭后,審判人員應當先核實證人的身份、與當事人及本案的關系……證人作證前,應當在如實作證的保證書上簽名?!痹撘幎ㄅc“隱蔽作證”的要求完全相反,因此有必要對這一規定進行修改,對證人的身份和住址信息采取保密措施。法庭對于“隱蔽作證”的證人,可以事先核實其身份,而不是當庭對其身份進行調查,或以相應代號表示。在保證書上的簽名也可以用手印等方式替代,避免暴露真實姓名。

3.建立證人身份暴露后的補救機制。雖然大部分制度在設計時都經過細致考量,但是理想的設計并不能保證實施中的盡如人意。“隱蔽作證”制度亦不例外。對此,我們應該建立證人身份泄漏后的補救制度,依據證人身份的暴露程度,遭受的危險的大小等等因素綜合衡量對其進行補救性保護。具體來講,首先,我們應該建立證人身份泄漏后的危險評級制度,通過對證人在案件中具體暴露的程度、案件的危險程度以及證人受到威脅的程度來確定應該對證人采取的相應的保護措施。比如,英國學者梅納德將證人受到的恐嚇分為三個層次:最核心的是生命受到的威脅;其次是經常受到非生命威脅;最后是那些可能的威脅或者騷擾[4]。

針對個案中“隱蔽作證”一旦失效后證人面臨的具體危險程度對證人采取相應的保護,這些措施至少應該包括:為證人建立新的身份文件;為證人提供住房;負責將證人的家庭財產轉移到證人的新住所;為證人提供基本的生活條件;幫助證人獲得工作;為幫助證人自立提供其他必要條件[5]。

[參考文獻]

[1]張澤濤.證人的現狀分析與對策[C]//何家弘.證據學論壇:第二卷.北京:中國檢察出版社,2000:387.

[2]王剛.論我國隱蔽作證制度的構建[J].中國刑事法雜志,2005,(4):36-37.

[3]德國刑事訴訟法典[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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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精神分裂癥刑事責任能力法律關系評定

精神分裂癥是一種病因未明的精神病,多于青壯年緩慢起病,具有思維、情感、行為等方面障礙及精神活動不協調。在我國,精神分裂癥是涉及各種法律問題最多的一組疾病,在精神疾病司法鑒定案中約占70%?;颊咄芫癜Y狀的支配,常常出現傷害、兇殺、、放火等嚴重危害的行為,成為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而涉及刑事責任能力問題;有的因外傷或其它原因而發病,而涉及法律關系評定問題。以下,筆者試述之。

一、精神分裂癥概述

精神分裂癥屬于內因性疾病。一般認為,遺傳、個性缺陷等內在病理因素是導致發病的主要原因,而軀體因素、社會因素等外在因素是誘發原因。

該癥患者通常意識清晰、智能良好,有的病人在疾病過程中可出現認知功能損害。其病程分持續進行和間斷發作兩種形式。持續進行者病程往往遷延不愈,逐漸呈精神衰退狀態。間斷發作者在病情發作一段時間后,間隔以緩解期,緩解期精神活動可基本恢復正常,也可遺留一定的精神癥狀或精神缺損。但隨著復發次數的增多,部分患者可逐漸出現精神衰退;也有的僅發作一次,緩解后不再發作且無精神缺損者。

二、精神分裂癥患者的刑事責任能力評定

刑事責任能力指行為人在實施危害行為時,對所實施行為的性質、意義和后果的辨認能力以及有意識的控制能力。達到法定責任年齡且精神正常的人都具有刑事責任能力。而對精神病患者的刑事責任能力評定,我國《刑法》第18條明確規定必須具有兩個要件:一是醫學要件,即必須是患有精神疾病的人;二是法學要件,即造成危害行為時是否具有辨認或控制能力。據此,精神分裂癥患者的刑事責任能力的評定有以下三種分法:

(一)無刑事責任能力

我國《刑法》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造成的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精神分裂癥患者如果處于發病期且作案行為與精神疾病直接相關,喪失了對自己行為的辨認或控制能力;或者患者處于衰退期,精神活動不穩或殘余病態觀念誘使,可能作出嚴重危害社會行為。在這些情況下,該患者不負刑事責任,即評定為無刑事責任能力。

(二)限定刑事責任能力

我國《刑法》規定,尚未喪失辨認或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即患者在實施危害行為時,辨認或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并未完全喪失,但又因疾病的原因使這些能力有所減弱的,評定為限定刑事責任能力。精神分裂癥患者如果處于發病期,但作案行為與精神癥狀不直接相關;或間歇期緩解不全,遺留不同程度后遺癥的。在這些情況下作案,其辨認能力或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削弱,應評定為限定刑事責任能力。

(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我國《刑法》規定,間歇期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精神分裂癥患者如果處于間歇期且無任何后遺癥狀;或者患者病情完全緩解,病程完全平息,在這些情況下,患者對自己的行為有辨認和控制能力,應評定為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以上只是刑事責任能力評定的一般原則,但每個安靜都具有特殊性,要具體案件具體,依據我國《刑法》第18條的精神,首先確定醫學診斷,明確是否具有精神分裂癥,作案時處于何種病程階段。然后分析當事人的精神狀態與作案時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的因果關系進行評定。

三、精神分裂癥法律關系的評定

法律關系是指公民涉及的精神損害及相關的問題。精神損害是人體受機械、理化、生物或心理等致病因素作用后出現的精神障礙。法律關系的評定將直接關系到對加害人的法律責任及賠償問題。其評定主要有以下兩種類型:

(一)精神損害與精神分裂癥存在直接因果關系的

如果重度顱腦損傷以后出現了精神分裂癥或分裂癥樣精神病,應評定為重傷。后果較輕的,可根據實踐情況評定為輕傷或輕微傷。需要注意的是,對顱腦損害所致精神障礙程度評定,一般需由損失起經過半年以上的觀察后方可作出評定。

(二)精神損害與精神分裂癥存在間接因果關系的

由于精神損害的特殊性,在評定只有間接因果關系的案件時,應當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根據侵害手段、場合、行為方式、傷害后果、過錯原則等具體情況,全面,綜合評定。如果輕微或輕度顱腦損傷,或軀體損傷后出現了精神分裂癥,則可參照《人體輕微傷的鑒定標準》和《人體輕傷鑒定標準(試行)》作出相應評定。如果精神創傷后出現精神分裂癥且兩者之間有一定因果關系,則可評定為輕微傷,但加害人必須承擔“一次性”精神損害賠償金。

由于關系的評定十分復雜,而我國沒有統一的評定標準,只能根據“傷”與“病”的關系,并參照相關法律法規的有關條文,實事求是地作出評定。

結語

精神分裂癥是典型且高發的精神疾病,同時也是涉及各種法律最多的一組疾病。有效地探討和精神分裂癥及其刑事責任能力和法律關系等相關問題,不僅能推動我國司法實踐中各種相關問題的解決,也能保障廣大公民及精神分裂癥患者的合法利益,更能推動我國司法精神病學的,進而促進我國的法制建設。

【】

1、《司法精神病學》曾緒承主編群眾出版社2002年8月第一版

2、《司法精神醫學基礎》鄭瞻培主編上海醫科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

3、《精神疾病患者刑事責任能力和醫療監護措施》林準主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

4、《精神病人的法律能力》孫東東主編出版社1992年版

篇7

一、目前我國對未成年人民事權益法律保護的現狀

從1980年到1996年,我國先后修改、修訂、補充和新出臺的《婚姻法》、《殘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護法》、《婦女權益保障法》、《教師法》、《勞動法》、《母嬰保健法》、《行政處罰法》等法律法規,都有涉及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條款,這些法律法規與地方性法規,共同構成了我國對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實施全面、系統的法律保護網絡。其中關于我國目前有關未成年人監護制度的立法,主要是現行《民法通則》中的相關內容。在審判實踐中,我們感到,在現行所有涉及未成年人監護制度的法律規定中,父母離婚后對未成年人監護權的行使原則、離婚后應當如何依法履行監護權利,以及如何處理沒有與子女共同生活一方的父或母,在履行監護權利的過程中遇到影響其正常行使監護權的問題等,均沒有明確具體的規定。這就造成了雙方對離婚時子女監護權歸屬及離婚后因未成年子女監護發生糾紛,無法得到及時妥善的解決,有的甚至還因此引起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矛盾激化,成為社會和家庭生活的不穩定因素。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中,因沒有具體的可操作性法規可依據,在處理時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權,往往結果各異。如果對以上問題處理不好,勢必會造成對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侵害,最終影響下一代的健康成長,影響社會的安定團結。

二、民事案件中涉及未成年人糾紛的主要表現形式

涉及未成年人產生的糾紛,筆者認為,主要是由于目前的法規不完善,立法滯后等原因造成。主要表現在以下幾方面:

(一)離婚后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歸屬及如何監護等無明文規定。根據我國《婚姻法》第29條規定:“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后,子女無論由父方或母方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離婚后,父母對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薄半x婚后,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哺乳期后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睋吮砻?,父母對子女撫養、教育、管教、保護的權利義務(教育、管教、保護均為監護內容之一),均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但由于父母離婚,父母雙方已不能同時與子女共同生活,父母對子女監護權的行使及其他權利義務和撫養義務的履行方式上會有所變化,父母面臨決定子女監護權的歸屬及行使方式問題,即子女監護權歸屬于父母雙方行使或一方行使及如何行使的問題。從以上法條可推知,我國法律主張由離婚父母雙方共同行使子女監護權。這樣規定的出發點是為了更好地保護離婚后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但其未能反映出父母離婚后的未成年人監護所具有的特殊性,即未成年子女只能隨一方共同生活的特點。由于現實中各種因素的制約,造成未與子女生活的一方無法行使監護權:一是因為他們不可能與子女共同生活,無法進行具體的隨時哺育、教育、監管,也無法承擔責任;二是離婚父母一方因種種原因如職業、身體健康狀況,住房條件及再婚等,愿意在離婚后停止行使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三是易引起糾紛,離婚后一律賦予雙方均有監護權,這樣離婚的父母對子女撫養問題因意見不一致,而發生矛盾和糾紛的情況常有發生,只好訴到法院,這樣極不利于子女的教育成長。而立法有關監護權只采用雙方行使原則的規定,是導致上述情況發生的重要原因。

(二)缺乏離婚后父母對子女的探視權規定。雖然我國法律規定父母有撫養教育子女的權利和義務中含有離婚后父母對子女探視的權利,但對這種權利如何行使、如何保護及其內容,法律均沒有明確規定。從現有的法律規定,法院只能根據父母的經濟情況、生活環境,判決子女隨條件較好的一方生活,而對子女來說僅有一個良好的生活環境是不夠的。在審理中發現,離婚后有的與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以種種理由拒絕對方探視子女,對方不能與子女見面,更談不上對子女履行教育、監督、保護等監護權利義務;而有的與子女分居的離婚父母一方,頻繁看望子女,影響到雙方及子女的正常生活;有的因雙方對探視子女的方式、時間地點、周期等與對方發生矛盾;在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與他人發生爭議,或是侵害他人民事權利引爭時,雙方產生矛盾,如未成年人父母作為法定人進行訴訟時,因如何處分未成年人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雙方產生相反意見而發生矛盾等。對上述種種產生訴訟的情況,目前有關未成年人監護的法律法規中,均沒有明確的規定。這些情況使離婚父母之間發生糾紛,既增加訟累,也影響未成年子女的撫養和身心健康成長。甚至有時還會出現官了民不了的情況,即當事人在法院的民事案件已經審結,但是當事人之間為未成年子女的監護產生的糾紛,并沒有得到真正的解決,從而嚴重影響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三)協議離婚程序簡單,草率離婚現象增多。據北京市海淀區工讀學校統計,1/3的學生是離異家庭的子女。離婚對于未成年子女具有不可估量的影響,特別是因夫妻協議離婚行政程序過于簡單,雙方對子女的撫養未予明確的確定,甚至法院在處理離婚案件調解中,考慮更多的是雙方當事人的意愿,而忽略了子女的利益。

(四)未成年人撫養費標準難以確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中規定:“離婚后,父母對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負擔,可根據子女的實際需要,父母的負擔能力和當地的生活水平確定?!痹诰唧w操作上,《意見》又作山規定:“即有固定收入的,撫育費一般可按其總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比例給付。負擔二個以上子女撫育費的,比例可適當提高,但一般不超過總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無固定收入的,撫育費的數額可依據當年總收入或同行業平均收入參照上述比例確定。有特殊情況的,可適當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按此規定,確定撫育費數額應以子女的實際需要,父母的給付能力和當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為前提,這對有固定收入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有固定收入的企事業單位的職工來說,法院只要參照《意見》的規定即容易操作,當事人對此已無爭議。但隨著市場經濟的變化,單位效益的波動,職工收入的增減,《意見》規定的尺度就難以掌握,部分單位效益差,只發給職工基本生活費,部分單位工資、獎金跟效益掛鉤,收入波動幅度大。另外還存在著高收入階層子女撫育費的確定,是否仍按《意見》規定的標準,以及個體經營者或”下海“經商者隱形收入更難確定等問題,如果這些新情況、新問題不加以研究和解決就難以切實運用法律來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同時,因有關對撫育費內容未作具體規定,雙方對子女負擔的費用上產生爭議。對于子女入學投資費(資助費)如何分擔,及隨著私立學校、自費學校增多,這些學校不僅要交公費還要增加額外的贊助費或自費上學費用。法院在處理這些問題上也存在爭議。

(五)在賠償案件中未成年人致人損害的賠償責任難以認定。由于未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特殊性,成年之前基本是在幼兒園、學校生活學習。其致人損害的現象時有發生。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60條規定:“在幼兒園、學校生活學習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療的精神病人受到傷害或者給他人造成損害的,單位有過錯的,可以責令這些單位給予賠償。該司法解釋為處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就學期間的致人損害類糾紛提供了適用依據。但對限制行為能力人就學期間的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現行法律及司法解釋均未作明確規定。由于上述條文并未明確學校與監護人之間內部責任如何分擔,各自所應承擔份額或比例大小,僅規定學校有過錯的,應適當給予賠償,對受害人保護不利,從而亦在一定程度上損害了未成年人的利益。

(六)未成年人受家庭成員傷害的情況難以處理。因受傳統的封建家長制的影響,家長在家庭中的權威性勝過法律,子女始終被視為家長的財產,家長對子女擁有絕對的控制權。因此家長虐待未成年子女,甚至致傷致殘,異姓旁人不愿插手,“官不管,民不究”。雖說我國目前有專門的未成年人保護立法,但在家庭保護這一環節上相關的規定過于概括,缺乏相應的法律責任的規定,同時也未設立專門機構從事這方面的監督工作,因此難以約束監護人的行為。

造成未成年人的民事權益受到侵害的原因很多,但關鍵在于我國法制還不完善。因此,要使未成年人權益從根本上得到保護,必須從立法上予以完善。

三、完善未成年人民事權益法律保護的若干建議

(一)增加離婚后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單方行使原則。

在父母離婚時,將撫養子女的一方確定為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賦予另一方對子女撫養與教育的監督權(即探視權),在撫養子女一方不履行監護職責時,另一方可以請求法院撤銷原裁決,由自己來擔任監護人,撫養子女。從世界各國立法看,離婚時兼采取一方行使監護權的很多,如法國民法典1987年改為:“于父母離婚時,在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下,法官在聽取父母意見后,決定由父母雙方共同或一方單獨行使親權?!蔽覈愀厶貐^的未成年人《監護條例》中規定,父母離婚時,可以確定未成年子女歸哪一方監護。一方監護,不影響另一方對子女履行撫養義務和享有探視的權利。因此,在確定離婚父母誰為未成年子女監護人時,我們認為應明確以下內容:

(1)離婚時在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原則下,依父母協商決定監護權由父母一方單獨或雙方共同行使,如由雙方共同行使監護權的應以書面形式認定與子女分居的父母一方以何種形式參與行使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

(2)如果父母協議不成,由人民法院根據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原則判決。

(3)如果父母達成的關于子女監護權協議不利于子女的,人民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本人、其他利害關系人、未成年人保護機關或監護機關的請求或依職權改定。

(二)明確規定關于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的確認原則。

立法在明文規定由父母何方行使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時,應考慮基本情形及便于審判人員執法操作。既防止自由裁量權被濫用,又可指導離婚雙方依法處理其監護權行使問題,減少訴爭和訟累,有利于保護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根據最高法院1993年《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中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結合司法實踐可增加規定為:離婚時,法院在確定監護權歸屬父母何方行使時,應根據有利于未成年子女撫養成長的原則,綜合考慮以下情形:1子女的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狀況;210周歲以上子女對父母的選擇愿望、人格發展需要及子女生活環境、學習環境;3父母在監護權行使上的愿望及其對子女的感情狀況;4父母的思想品德、職業、住房、經濟條件、健康狀況、照料子女的特殊情形;5父母一方或其近親屬有無優先行使監護權的特殊情形;6未成年子女保護機關或監護機關的意見。

(三)增設離婚父母一方對子女的探視權制度。

現代社會許多國家和地區的立法都明確規定,離婚后與子女分居的或未行使監護權的父母一方,有權同子女來往和有權探視子女并進一步規定具體內容及限制條件,如:《德國民法典》規定,無人身照顧權的父或母,保留與子女個人交往權,請求告知子女的個人情況權(以符合子女的利益為限)及對子女財產利益必要時承擔財產照顧權之全部或一部;還規定無人身照顧權的父或母和人身照顧權人不得為任何損害子女與他人的關系或造成教育困難的事由。結合我國實際借鑒國外立法經驗,體現前瞻性和可操作性,筆者認為,應增補關于離婚父母一方對子女的探視權立法,可考慮增加以下內容:

一是確定探視權人范圍。考慮到目前我國已有一些雖未離婚,但因感情不和事實上分居的夫妻,其中與子女分居的一方事實已停止行使監護權,所以探視權人還應包括,因夫妻分居未與未成年子女生活的父母一方。

二是確定探視權的內容。從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長原則出發,停止行使監護權一方,除對子女有探視權或交往權外,還應享有參與教育子女權,監督子女撫養權等,以防止對方濫用監護權,保護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權益。

三是對如何探視子女及探視子女的方式,時間、地點、周期、能否與子女短時期共同生活(包括周末、節假日、寒暑假)等,有原則性規定。對此離婚雙方應達成書面協議,規定以何種方式適當履行對子女的上述權利。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利益判決。

四是制定一系列相應的保護措施。對不具有探視資格的人,如可能傷害被探視人的精神病患者,以及有故意傷害其子女的應從法律上剝奪其探視權,對一方探視權行使可能妨礙對子女的正常教育或對子女產生不良影響時,則法院可在一定時期內限制其與子女的交往。

五是在刑法和治安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中明確對侵犯一方探視權或另一方監護權的行為的制裁措施。對離婚后沒有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拒不執行法院裁判,以暴力等非法手段從對方家中或幼托學校及其他場所強行搶(接)走未成年子女,使子女脫離對方監護范圍的行為,有關法律應明確規定追究行為人的法律責任,對離婚后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無故刁難,阻撓或拒絕對方當事人按照法律文書的規定行使探視子女的行為,或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將子女藏匿,使他人較長時期見不到子女的,有關法律也應作山明確的制裁措施。對離婚后的未成年人父母一方或雙方故意不履行監護權利或義務,造成子女生活或學習受到重大影響的,如無固定住處,基本生活沒有保障,無法接受正常的義務教育,或身心受到嚴重侵害的,有關法律法規也應明確應當由有關機關作為其監護人向人民法院,依法追究當事人的法律責任。

(四)嚴格規范涉及未成年子女的協議離婚制度。

(1)實行離異程序的分級管理。有未成年子女的夫妻離異,須經訴訟程序,而不適用行政登記協議離婚程序。對于夫妻一方在獄中服刑5年以上或被法院宣告為失蹤的人,對方可適用行政程序離婚,而不受子女是否為未成年人的限制。盡管協議離婚更能體現當事人的自由離婚意志,但是迄今為止,世界上只有十多個國家確立了協議離婚制度。法院要求有未成年子女的夫妻通過訴訟程序離婚,可以保障法官有效行使調解手段來改善夫妻關系,爭取彌合夫妻的婚姻裂痕;有緩沖期使得當事人“冷處理”相互的矛盾,慎重考慮何去何從;即使婚姻關系破裂已無可挽回的夫妻,在法官的主持和裁判一下,不糾纏婚姻破裂細節,心平氣和地達成有利于充分保護未成年子女權益的、能夠有效執行的離婚調解協議,也是極為必要的。

(2)無論行政或訴訟程序離婚,均須給當事人設立1個月的慎重考慮期。離婚不僅改變了當事人的夫妻身份,而且改變了子女親權的行使方式,因而應慎重行使。在立法技術上,很多國家規定了當事人在申請登記離婚后,須經過一定時間的考慮期,以使其理智冷靜且慎重地考慮離婚行為的后果。在雙方達成協議時,父或母均無權拒絕對方給付子女撫育費。

(3)對于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在協議隨何方生活時,也應征求未成年子女的意見。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雖系限制行為能力人,但在其行為能力范圍內有準確的表達隨父還是隨母的意愿,也有一定的識別能力,故應尊重他們的選擇,保護其未成年子女的人身權利。因此,《意見》有關“父母雙方對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隨父或隨母發生爭執時應考慮子女的意見”的規定,只限于父母對該問題發生爭執時行使是不全面的。即使達成協議也不排除父母在協議時帶有個人“急于離婚”或“懲治對方”等目的,故筆者建議,在立法上應明確夫妻離婚時對年滿十周歲以上的子女隨何方撫養問題上均應征求該子女的意見。

(五)提高有關撫育費標準。

一是應明確撫育費內容,不僅包括《婚姻法》規定的基本撫育費,還應包括子女入學贊助費等正常的教育費。

二是當事人可以在離婚調解協議書中約定,一方不遵守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未成年子女撫育費給付及住房騰退等協議時,應承擔支付一定數額違約金的民事責任。經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執行庭可予以強制執行。

三是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中應分出一部分作為撫養子女的保證基金。有關法律只在夫妻財產均分時考慮到子女住房等利益,但對父母離婚后因突發事件又如何解決撫養費問題,法院并無明確規定。所以保證基金可以在發生上述情況時維持未成年子女利益。

四是明確“月總收入”的范圍。應包括:基礎工資和工齡工資、職務工資、獎金和各種補貼以及屬于企業單位職工的浮動工資。在確定收入數額上可參照以下標準:

(1)對收入相對穩定的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工資波動不大,且隨著經濟的發展,工資收入會不斷增加這種情況可以按照最高法院《意見》判決按月收入百分比給付,這不僅防止了今后物價上漲形成新的要求增加撫育費,減少訴累,而且在實際執行中也容易掌握,所在單位按法律文書確定的百分比每月從職工工資中代扣給撫育方。

(2)對個體經營者以及其他隱形收入較大,訴訟時一方對另一方的收入不能舉證,法院又難以查明真正收入的,應當盡量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可根據夫妻雙方上年總收入確定一方的收入或參照同行業的年總收入,再按照最高法院《意見》規定的比例判決,但最高數額不得高于當地平均生活水平的一倍,對經營虧本的,按當地平均生活水平給付。

(3)對單位效益不佳,企業面臨倒閉,單位只發生活費的,如一方從事第三產業,收入又無從查實,可比照檔案工資,按照最高法院《意見》規定的比例判決確定數額;對不參與第三產業的,可參照其基本工資,按照最高法院《意見》規定的百分比判決給付,比例高于當地生活水平的,按比例給付,比例低于當地生活水平的,按當地平均生活水平給付。

(4)對單位效益隨著市場經濟的變化而浮動的,可按照意見規定的百分比判決給付,由單位按照其每月所拿工資、獎金從中代扣。效益好的,父母一方收入增加,子女的撫育費也相應提高;效益差的,下浮工資拿不到,也不影響子女必要的生活教育費。

篇8

建國以來,中國一直都是人口大國,因為社會的穩定性、科技的發達、醫療條件優化、人們的生活水平明顯提高,使得人們平均壽命都呈增長的趨勢,因此社會老齡化的趨勢也越來越明顯,這也為我國老年人旅游市場的開發奠定了一定基礎。開發老年人旅游市場,已經成為旅游業的一個焦點問題。老年人旅游市場的開發,可以促進經濟持續的增長和社會可持續發展。要想對老年人旅游市場進行充分的開發,就要對我國老年人口需求所引出的市場供求關系有明確的認識和分析。現如今我國已經提早的步入老齡化社會,而且擴大速度還在不斷的增長。老齡化社會的提早來臨,給社會帶來了很多的問題,但是在這當中卻也蘊藏著巨大有潛力的市場經濟。要是能抓住這個機遇,就能在老年人旅游市場中占領主導地位,獲得優勢。老年人旅游市場的開發還處在發展的階段,存在著很可觀的利益。開發老年人旅游市場,不僅僅可以滿足老年人日益增長的消費需要,還對社會的穩定存在一定的意義。提高老年人的生活質量,讓老年人在豐富,歡樂的狀態下享受晚年生活,也體現了我國的社會文明。

二、對我國當下老年人旅游市場的分析

(一)消費能力

旅游市場的消費能力是根據旅游者的收入多少來決定的,然而影響收入水平的因素有很多,這當中主要有兩個因素:宏觀國民生產總值、微觀人均可支配收入。我國宏觀經濟發展是國內旅游業的堅實物質根本。在經濟飛速發展的當下,我國國民人均收入水平正在邁向一個新高點,但是旅游消費水平并沒有相對應的增高。我國老年人的收入水平也比較合理,對于旅游也有一定的消費水平,這其中的主要原因是老年人退休之后,有足夠的時間去旅游去享受生活。

(二)老年人的旅游目的

在陳舊年代,我國的老年人生活比較單一,受到很多約束,比如價值觀念、消費觀念等方面都有著一定的制約。能產生旅游的動機,但是真正付之行動的比較少一些。在經濟發展較快的當下,收入水平的不斷提高,中西方的文化交流種種觀念已經發生了巨大的改變,老年人的文化水平也在不斷增高,因此老年人旅游的目的更加明確,他們主要是為了養生,欣賞美麗的自然風光,各地方獨特的傳統文化深深的吸引著老年人前去旅游觀光。

三、老年旅游市場的開發方案

(一)老年人的市場劃分

老年人是一個相對特殊的消費群體,所以在這個群體里,每類背景的老年人都有不同的消費要求,這就要求旅游業對這類市場的開發作更為詳細的劃分。在本文中我將它劃分為三種方向:第一種是高消費和低消費產品的結合,這種消費者又具體分為兩種,一種是以購物為主,有能力支付高消費,另一種是想旅游但是要精打細算,金錢上充裕;第二種是團隊和散客旅游產品的結合,大部分老年人喜歡團隊旅游,團隊之間有話題可聊,也有一部分老年人喜歡散客游,老朋友三五成群結伴而行;第三種是年齡、民族和產品的結合,不同年齡的老年人需求也不同,各民族的傳統文化和習慣也不相同,我國是多民族的國家,所以所推出的旅游產品也要展現一定的民族風格。

(二)完善旅游產品

積極創新產品是旅游業營銷中最重要的因素,也是市場中的核心問題,要提高旅游企業競爭里就要完善旅游產品,還要積極進行創新,改進原有的產品,創新產品,使旅游產品在最大限度上滿足老年人的旅游需求。

四、老年旅游市場有針對性的營銷策略

對老年人旅游市場的開發要認真的進行分析,分析不同的老年消費者的心理和需求,從營銷策略上進行改進:

(一)通過提高服務質量來樹立消費者良好的口碑

在老年人的旅游市場中,服務是相當重要的,旅游企業對老年人提供完善的服務,從此得到老年人的青睞。企業可以配備醫務服務人員,也要在行程安排上注意節奏,在吃、行、住上都要細心的安排,避免旅途中的疲勞感。老年人比較喜歡群聚,所以口碑是非常重要的。營銷中,要提高對每一位客人的優質服務,為前來旅游的客人提供良好的體驗空間。以此獲得良好顧客口碑,這對老年人旅游市場的銷售是很重要的。

(二)營銷中更注重聯絡情感

老年人是非常懷舊的,所以也特別的重感情,因此要特別注重服務的態度和質量。要用真誠的內心和體貼的關懷來獲取老年人的旅游市場。老年人的旅游群體更復雜,對接待的要求更高,需要旅游企業在傳統的服務中不斷創新。企業只有不停的提升服務水平才能拓寬服務的領域。

結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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