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征用論文8篇

時間:2023-03-08 14:5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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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征用論文

篇1

(一)市場訴求

信息不對稱和市場機會主義假設信息完全均勻分布、交易雙方相互對稱,并且每一次交易都能做到精確計算,那么,信用就不是市場所必需的。但在現實生活中,許多商品不是新古典經濟學所描述的“搜尋品”,即在購買過程中消費者就可以確定其質量,而是只能等到試用一段時間才能知悉其質量,即“經驗品”,有的甚至在使用一段時間后仍不能確定商品的質量,即“信任品”。更甚者,在交易前,買家充其量只能對商品進行所謂的“代表性”考察。而這種考核結果會導致賣家有意或者無意地為改進“代表性”而忽視甚至降低商品的質量。正是由于市場存在信息不完全和信息不對稱,交易就變得“復雜”起來。逆向選擇和道德風險是在信息不完全和信息不對稱時,交易主體的“不老實”行為,即市場機會主義。逆向選擇是在簽約或交易之前,由于信息分布不均和不對稱,導致交易者無法獲取市場真實信息放棄“正確”而選擇“錯誤”,即“劣幣驅逐良幣”現象。道德風險是在契約簽訂之后,在履約過程中交易主體不完全按照約定的條款或者在條款并未明確規定的情況下盡量從自身利益出發來行事。依據交易雙方信息不完全和不對稱所發生的內容和時間兩個維度,大致可以分為三種類型:一是隱藏知識的逆向選擇,即在簽約前由于信息擁有不均和不對稱而放棄“正確”選擇“錯誤”現象;二是隱藏行動的道德風險,即簽約后人選擇了委托人不能直接觀測的并給其帶來損失的行為;三是隱藏知識的道德風險,即簽約后人不向委托人報告不能直接觀測的并給其帶來損失的契約未窮盡的或發生變化的信息,甚至與“客戶”共謀,共同侵害委托人利益的行為。

(二)信用自我管理機制:重復博弈、聲譽機制和合作機制

1.重復博弈。該定理認為,在無限次重復博弈中,會出現對雙方均有利的合作均衡。在經典“信任博弈”例子中,博弈者A和B,如果A會選擇一開始就不信任,雙方都獲得0收益,如果A選擇信任,可能受損,也可能獲益,在此情況下,B為了獲得利益可能會采取可置信的承諾,比如進行抵押,與A簽訂一個強制合約,使得違約的懲罰金超過B欺騙的租金等。另一個解決途徑就是增加交易次數。只要未來的合作交易貼現不低于即期違約的租金,則交易雙方的信用關系就會產生。

2.聲譽機制。四位經濟學家(Kreps,Milgrom,RobertandWilsons)將不完全信息引入重復博弈,建立了聲譽模型,即著名KMRW定理。定理的解釋是,每一個參與人盡管在選擇合作時可能會面臨被對手出賣的風險,但是如果不合作則暴露了自己的類型,從而失去長期合作收益的可能(如果對方是合作類型的話)。因此,如果博弈重復次數足夠多的話,出于對未來收益的考慮,每一個參與人都會盡量樹立自己合作的良好聲譽(即使本質上是非合作類型的),以獲得對手同樣的回報。

3.合作機制。有學者提出的合作機制演化研究認為,凡是具有善良性和寬容性的個體合作性較強。“針鋒相對”的個體則集中了善良和寬容的特征,善良性防止他陷入非合作的麻煩中,對對方背叛的報復則保證了對方背叛行為的謹慎性;寬容性則有助于在對方背叛后重新開始合作,而簡單清晰的規則更易于被人理解,從而導出長期的合作。另有學者提出了集體穩定策略,即假設存在一個全部采取某一個特定策略的群體和一個采用不同策略的變異個體。如果這個變異個體能得到比群體中的個體更多的收益,則這個變異策略就能入侵這個群體。而如果一個群體的策略是不能被入侵的,則就是一個集體穩定的策略。信任與合作的戰略只有在長期的交互關系中才能成為集體穩定策略。

(三)信用外部管理機制

雙邊信用管理機制、第三方信用管理機制和匿名社會的非人格信用管理機制

1.雙邊信用管理機制。有學者在對中世紀熱那亞商人遠程貿易研究中發現,在熱那亞商業社會,商人一般會讓人其地中海沿岸的遠程貿易,若商誠實履行貿易,則獲得合作剩余,而若選擇欺騙,則商人損失了的貨物,但終止關系。熱那亞商人普遍會支付較高的傭金或工資,使得人對未來繼續合作的預期收入貼現超過了其背叛所得,因此,遠程貿易制度在中世紀地中海沿岸的商業往來中得到普遍推廣,商人間長期交易關系的確立有助于建立“雙邊聲譽機制”。據學者考證,熱那亞的商業人一般為貧窮和低收入階層人群,優厚的傭金使得他們可以經過若干時間的誠實而上升到中收入階層,這種社會階層的流動構成了社會縱向的緊密結合和“文化信任”的形成。

2.第三方信用管理機制。第三方信用管理機制就是一種俱樂部制度,或者說是一個多邊互惠體系。體系外具有排他性,盡管俱樂部體制對于成員沒有強制的約束,但是一旦發現成員的背叛行為,將使得俱樂部所有成員迅速知曉而將其排除在整個俱樂部之外,停止與這個成員交易。這種俱樂部“放逐”行為能保證俱樂部仲裁結果的有效實施。這些俱樂部組織形式的第三方信用保障機制能使成員間保持信息高度流通,從而大幅度降低交易的信息不對稱。

3.匿名社會的非人格信用管理機制。熟人間或俱樂部式的信用保障的根本點在于長期穩定的交易,因此,交易秩序必須封閉于一個特定的群體之內。而在現代匿名社會中,非穩定交易是常態,信息不完全和不對稱尤為突出,外部性普遍存在。在存在外部性的世界里,容易產生“公共地悲劇”,即個體利用自身信息與行為優勢占有公共領域的剩余;“搭便車”,即個體不付出成本只獲取集體收益;“囚徒困境”,即在信息不對稱博弈中,參與人的自利行為會導致非合作的“納什均衡”等現象,以及簽約人對合約簽訂后的可執行性和執行結果的機會主義預期,執行過程的難以監督會導致簽約人行為的扭曲。因此,用于熟人社會的信用機制不能解決匿名社會里的所有市場外部性問題,信用關系很大程度上依賴于非人格的制度與法律框架。專家系統、正式制度、司法系統都是匿名社會非人格化的信用管理機制。

(四)政府信用管理機制

降低信息成本和改變信用預期從廣義上理解,正式制度、司法系統都屬于政府信用管理的范疇,而狹義的政府信用管理主要是針對市場信用問題政府進行直接干預,即政府信用管制。西方學者認為需要政府信用管制是因為:一是消費者雖然可以通過諸如民事法庭判決獲得補償,但不足以彌補損失,社會總成本高于政府管制代價。二是消費者不可能輕易地對搜索到的信息作出評價,而犯錯誤的代價很高,如某種藥物的潛在效力與安全,某一特定的航線安全性。三是市場供給方不能提供所需要的信息。而政府在市場信息不對稱的情況下具有降低得到信息成本的規模效益。政府信用監管的基本原理是在企業信用雙方(或各方)博弈矩陣中嵌入政府博弈變量,以第三方或者以博弈對手身份參與博弈,并以盡可能低的政府成本改變企業間一般信用博弈的參與者預期,從而減少信用風險發生。有學者認為:第一,如果政府擁有更多的企業信用信息并對外公布,將有利于消除市場交易主體之間的信息不對稱,從而減少“逆向選擇”。第二,如果政府對企業失信行為處罰力度足夠大,企業將消除失信的動機,從而克服“道德風險”。第三,如果政府能提高發現企業失信的能力,企業失信的概率將降低。第四,如果企業失信收益越高,其失信概率越大,政府對其監管的力度也應加大。第五,如果加大對政府機關及其工作企業信用失職瀆職的責任追究,將有利于降低企業失信概率。

二、工商行政管理企業信用監管的工作重點

工商部門是負責市場監管和行政執法的政府管理部門,承擔著市場主體準入資格認定、維護公平競爭市場秩序和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等職責。隨著市場逐步在資源配置中起決定性作用,企業信用與信用監管地位日益顯現。工商部門作為政府市場監管主要部門,信用監管貫穿整個工商行政管理監管領域和監管過程,其監管重點包括:

(一)不斷建立健全企業信用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

從建設法治信用出發,不斷完善《公司法》、《個人獨資企業法》、《合資企業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明確工商部門在企業信用監管中的內容和責任,將企業信用監管納入法治軌道,從制度上保障企業信用管理有法可依、違法必究和執法必嚴,提高工商部門企業信用監管的地位與權威,從而引導企業在經營活動中改變信用成本預期,減少市場機會主義發生,為構建良好的市場秩序創造條件。

(二)充分發揮市場主體(企業)信用信息公示

系統的功能進一步完善與政府其他部門、社會團體和其他社會組織對接的信息互聯互通渠道,提升數據交換質量,提高數據交換效率,盡快將企業經濟戶口數據庫提升為企業信用信息公共數據庫。開展企業公示信息科學研究,探索企業信用數據變量間的影響路徑、相關關系和因果關系,提升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的針對性和有效性,增強政府企業信用信息的權威性,充分發揮企業信用信息的規模效應,擴大企業信用信息的社會應用,最大限度地緩解市場信用信息不對稱現象。

(三)充分發揮企業信用自我管理約束機制指導企業、行業組織建立信用管理組織

健全信用管理體系,注重企業聲譽或信譽,開展信用自我評價、行業評價活動,主動維護企業或行業整體信譽。積極培育企業信用服務組織,積極開展企業信用調查服務(專項服務)和第三方企業信用評價活動,定期區域市場信用評價指數;制定企業信用獎勵政策,積極探索企業信用積分制度以及信用資產管理制度,賦予誠實守信企業更多的信用資產。

(四)積極探索政府信用監管和行政執法方法充分運用互聯網、云計算和大數據處理等現代科學技術

篇2

關鍵詞:信用證欺詐例外違法例外保兌信用證美國統一商法典

信用證已成為金融和貿易領域重要的結算支付工具。確保信用證具有快捷、可靠、經濟和便利優點的一項重要法律規則便是獨立性原則。該原則的基本含義是指:不可撤銷的信用證(無論商業跟單信用證或備用信用證)應與該信用證據以產生或作為該信用證基礎的其它合同、協議和安排相互分離和獨立。這種分離和獨立的實質是將信用證的開立、兌付及糾紛解決與其它買賣合同、開證合同等基礎性或附屬性合同的效力、履行及糾紛隔離開來,使信用證能夠在相對自我封閉的安全環境中運行。獨立性原則還有一項重要功能是將信用證交易有關當事人的職責限定在各自最專長的領域內。例如,從專業分工角度來看,作為貿易雙方的商人對買賣的商品十分內行,他們擅長于貨物的品質、規格、價格、交貨時間地點、包裝、裝運方式等事項。然而,商人們對信用證付款條件和各種付款單據的審查以及如何實現用本國貨幣向外國賣方付款等事項則不夠熟悉,這些單據和金融事務的處理則是銀行的專長。正是由于獨立性原則的存在,使得信用證與買賣合同等基礎交易隔離開來,并保證銀行只負責處理信用證下代表著貨物或服務的單據和付款事項,而將基礎交易中的貨物或服務本身的問題留給商人們負責和處理,從而最大限度地體現了信用證交易中的專業分工原則和效率原則。

雖然信用證的獨立性非常重要,但獨立性原則并非一項無例外的原則。首先,按照美國《統一商法典》有關信用證的第五篇第5—109條和其它國家的判例、司法解釋,如果受益人的行為構成了對信用證開證人或開證申請人的嚴重欺詐(materialfraud),則開證人可自行決定拒付信用證;或者當開證人不同意拒付時,也可由開證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采取禁令或類似措施阻止信用證的兌付。這一規定和作法實際上允許以基礎交易中產生的受益人的嚴重欺詐去阻止信用證本身的履行,從而突破了將基礎交易與信用本身分開和隔離的獨立性原則,排除了獨立性原則在此種條件下的適用,成為獨立性原則適用中的一項例外規定。這種特殊規定和作法被稱為信用證獨立性的欺詐例外(fraudexception)。除了欺詐例外,本文還將分析介紹一種新的例外,即在某些情況下,因基礎交易中的嚴重違法行為而停止或免除開證人履行其信用證項下的付款義務。這種有別于欺詐例外的第二種例外被稱為“違法例外”(illegalityexception)。

一、欺詐例外

1、欺詐例外的基本條件

賣方將沒有價值的廢舊物品充作正常貨物發運給了買方。賣方的職員向買方透露了上述信息并提交了相關證據。買方根據這些證據要求開證行拒付受益人賣方的提示。這是通常導致援用欺詐例外的典型事例。那么,面對買方的上述要求,開證行應如何處理呢?對此,UCC第5—109條(a)款(2)項規定:開證人只要善意行事,即可兌付或拒付提示。也就是說,只要本著善意的原則,開證人可自行決定兌付或拒付,而不是必須拒付。這條規定的原因在于,買方可從開證人的拒付中獲得直接利益,所以買方為了促使開證人拒付而提交的受益人賣方欺詐的證據缺乏完全的客觀公正性,需要由開證人作出善意和獨立的判斷。如果開證人駁回了買方的拒付要求,則買方此時還可以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訟,訴請法院禁止開證人向受益人賣方付款。

雖然允許買方突破信用證獨立性的限制,利用受益人在買賣合同這一基礎交易中的嚴重欺詐去阻止開證人履行在信用證項下的付款義務,但這種突破必須滿足兩項基本條件。第一,開證申請人買方必須證明受益人在基礎合同履行中實施或參與了嚴重欺詐。這一條件表明,凡受益人以外的第三人從事的欺詐(例如賣方以外的承運人、托運人、報關行等實施的欺詐)或未達到嚴重欺詐的一般欺詐均不符合本條件的要求。第二,開證申請人買方還應說明法院禁付令或類似救濟措施的必要性。不同國家的法院對信用證禁付令或類似救濟措施的實施會規定一些不同的程序性條件,例如會要求申請人提供擔保。除了滿足這些程序性條件外,法院通常要求開證申請人買方進一步說明禁付令或類似救濟措施的必要性。所謂必要性是指買方應說明,如果不采取禁付令或類似救濟措施,將會給它的利益造成難以挽回或無法彌補的損失。由于買方除了要求法院采取禁付令或類似救濟措施外,買方自己也可以通過直接受益人賣方的方式,追討賣方以欺詐手段從信用證項下取得的付款。所以,要滿足禁付令的必要性這一條件并非輕而易舉。

2、保兌信用證中的欺詐

除了上述一般信用證交易中出現欺詐問題外,保兌信用證業務中遇到的欺詐問題會更加復雜。本文將就其中常見的兩類欺詐問題作一分析探討。

第一類問題是,當受益人賣方構成嚴重欺詐時,作為開證申請人的買方能否要求保兌行停止向受益人履行其保兌付款責任。對此有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UCC第5—107條的正式評論第1項指出:“凡本篇出現‘開證人’與‘信用證’的任何地方,都應把‘保兌人’和‘保兌書’也放到其中去理解。”這就意味著專門規定欺詐例外的UCC第5—109條中的“開證人”一詞均可由“保兌人”一詞替代,使得開證申請人按該條要求“開證人”止付信用證的權利同樣適用于“保兌人”。因此,開證申請人可以要求保兌行拒付受益人的提示。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根據UCC第5—107條(a)款和相關判例法,開證申請人不能要求保兌行拒付受益人的提示。理由如下:首先,從UCC第5—107條(a)款規定來看,保兌人僅對開證人享有權利義務,如同開證人就是申請人,而保兌人只是應開證人要求并由其承擔責任開立信用證。這一規則實際上只在開證人和保兌人之間創設了一種等同于開證申請人與開證行之間的相互權利義務關系,而沒有在開證申請人和保兌人之間創設任何法律關系。其次,由于開證申請人與保兌人之間缺乏直接法律關系,判例實踐通常不接受開證申請人對保兌人的,包括開證申請人要求保兌人止付信用證的訴訟。另外,這?止鄣慊谷銜綣市砜ど昵肴酥苯幼柚貢6倚邢蚴芤嬡爍犢睿票氐賈亂脅輝覆渭穎6藝庖徊煥蠊W苤殼敖餼鏨鮮齙諞煥轡侍饃形廾魅吠騁壞畝邸?BR>第二類有關保兌信用證業務的問題是,受益人賣方提示的單據表現記載與信用證嚴格相符,且保兌行對單據或貨物實際狀況不知情,當保兌行在此條件下向受益人履行了保兌付款義務并向開證行要求償付時,開證申請人買方能否以受益人賣方在履行買賣合同交貨義務中嚴重欺詐為由阻止開證行向保兌行進行償付。UCC第5—109條(a)款(1)項對這一問題作了否定回答。該條規定,如果提出兌付要求的是已善意履行了保兌責任的保兌人,那么即使單據屬于偽造或帶有嚴重欺詐,開證人仍應兌付提示。因此,即使受益人賣方在履行交貨中存在嚴重欺詐,但只要保兌行善意向受益人履行了保兌付款義務,則開證行仍應向保兌行進行償付。進一步來講,如果開證行在此情況下兌付了保兌行的提示后,能否轉向要求開證申請人買方進行償付呢?對此,UCC第5—108條(i)款規定,開證人只要在符合第五篇的條件下兌付了提示,就有權要求開證申請人作出及時有效的償付。由于上述開證行對保兌行提示的兌付正是依照并符合第五篇第5—109條(a)款(1)項作出的,所以開證行仍有權要求開證申請人買方作出償付。在此情況下,如果開證申請人買方要想追回自己的損失,則只能以交貨不符或欺詐為由另行對賣方提起買賣違約或侵權訴訟。

從以上分析來看,當受益人在嚴重欺詐條件下向開證行提示時,可供選擇的立法政策有兩項:第一,允許實施了嚴重欺詐的受益人賣方拿到貨款;第二,阻止開證行兌付信用證,使嚴重欺詐的受益人得不到貨款。此時的合理選擇顯然是第二項,這也正是欺詐例外的價值所在。而當保兌行善意兌付了受益人嚴重欺詐的提示并向開證行要求償付時,可供選擇的立法政策也有兩項:第一,允許善意的保兌行拿到償付款;第二,阻止開證行兌付信用證,使善意的保兌行得不到償付。此時的合理選擇只能是第一項,它反映了解決上述第二類問題方法的正確性。

二、違法例外

首先,此處的違法例外只限于因基礎合同的違法性而導致信用證本身的支付功能受到限制。它是指允許以基礎合同交易中出現的嚴重違法去阻止或限制本應獨立于基礎合同的信用證本身的履行,使信用證獨立性原則的適用在此特殊條件下產生例外情況。因此,違法例外與信用證本身的違法問題是兩個不同的概念。例如,有些國家的法律對開證人的資格、開證金額有嚴格限制;還有的國家因貿易制裁或外交危機而頒布法令,禁止本國銀行向特定外國的受益人開立信用證。如果信用證違反這些限制或法令,則會導致該信用證本身的違法,并因這種違法而使信用證無法正常履行。因此,就其本身違法的信用證而言,是無法適用獨立性原則保護它的效力或維持其正常履行。

在探討違法例外時還應看到,從廣義來講,基礎交易當事人的違法性質和程度是多種多樣的,包括一般違法和嚴重違法,也包括民事違法、行政違法和刑事違法等。例如,買賣雙方簽訂了一份普通藥品的買賣合同,并以此申請開證行開立了付款信用證。然而買賣雙方實際交易的貨物則是數千公斤違禁的可卡因。當賣方向開證行提示時,其單據的表面記載仍為普通藥品并與信用證條款嚴格相符。開證行付款前得知了本案單據項下的貨物不是普通藥品而是可卡因這一實情。進口大量的可卡因已涉嫌嚴重的刑事犯罪,如果開證行在已知的情況下仍然付款,就可能構成共同犯罪的從犯。本案在此提出了一個新的問題,即能否以基礎交易中的嚴重違法為由突破獨立性原則的限制,允許開證行停止履行信用證本身的付款義務。這一問題的意義在于,獨立性原則除了已有的欺詐例外,應否再確立本案條件下的違法例外。對此,目前的立法尚無直接的明確規定。但有關信用證最系統的成文立法“UCC第五篇”第5—103條(b)款規定:本篇中任何規則之規定,其本身并不要求,也不否認同一規則或相反之規則適用于本篇未加規定的任何情況或任何人。有專家認為,這條規定意味著,UCC第5—109條允許以基礎交易中的欺詐排除和限制獨立性原則的欺詐例外?嬖潁⒉慌懦夂頭袢弦曰〗灰字械男淌攣シㄎ扇ネ黃貧懶⑿栽潁傭瓷鑅CC未加規定的違法例外規則。因為現有的欺詐例外立法實際上已允許以避免開證申請人買方的私人利益受到嚴重欺詐為由去打破獨立性原則的約束,那么以防止公共利益而非私人利益受到嚴重侵害為目的去打破獨立性原則約束的違法例外規則更應得到支持。除學者觀點外,英國和德國的一些案例也已承認和使用了違法例外這一新的規則。

綜上所述,獨立性是信用證得以正常運作和被廣泛采用的法律基石。獨立性原則的重要功能是將與信用證交易有關的商人和銀行的工作分工限定在各自最擅長的專業領域,以確保信用證付款的可靠和高效。而欺詐例外和違法例外的實質是要求銀行去處理和評判超出自己金融專業以外的基礎交易中貨物、行為等的真實性和合法性,從而造成信用證的支付成本增加、支付時間拖延和可靠性降低。因此,除了欺詐例外應符合嚴格的條件外,所謂的違法例外目前也僅限于基礎交易雙方涉嫌犯罪的嚴重刑事違法,而不宜擴大或濫用。

注釋:

1.本文引用的美國《統一商法典》第五篇均指經1995年修訂的《統一商法典》“第五篇—

—信用證”。以下將美國《統一商法典》簡稱為“UCC”。

2.GeraldT.Mclaughlin,LetterofCreditandIllegalContract,49OhioSt.L。J.

P1197.

3.“提示”(presentation)一詞是信用證業務中的專門術語。其含義是指為獲取信用證項下之兌付或價值給付而向開證人或指定人交付單據的行為。

篇3

在討論行政訴訟收費時,我們不能考究設立訴訟收費的必要性。概觀設立行政訴訟收費的原因,大抵有以下幾種:設立行政訴訟收費制度。⒈可以減少國家財政支出,減輕人民群眾負擔。⒉有利于增強公民、法人、其它組織的法制觀念,防止濫用訴權。⒊有利于行政機關行使職權,促進依法行政。⒋有利于體現當事人在在訴訟中法律地位的平等。⒌有利于維護國家的和經濟利益。但筆者認為上述理由存在著邏輯上的缺陷,也嚴重不符合客觀實際。

此外,我國行政訴訟收費的標準,沒有考慮行政訴訟本身的特殊性,完全照搬民事訴訟的收費模式,將案件分為財產案件與非財產案件。非財產案件按件征收,財產案件按財產的價值的一定比例征收,數額越大,費用越高。從理論上講,司法實踐中將行政訴訟分為財產案件與非財產案件的做法是行不通的,因為所有的行政訴訟法律關系的客體均為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而非象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中的客件,可分為:財產類客與非財產類客體。因此現行的行政訴訟收費制度須改革。

二、對行政訴訟收費制度質疑

現行的行政訴訟收費制度的主要依據是《民事訴訟法(試行)》和依該法制定的《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及其補充規定。從《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規定來看,行政訴訟收費制度基本上是民事訴訟收費制度的翻版。由于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不僅是量的不同,在質上也有明顯區別,故現行的行政訴訟收費制度有幾點值得商榷。(一)對行政訴訟收費制度設立原因的質疑。

1、實行行政訴訟收費制度并不一定會減少國家財政支出,減輕人民群眾負擔。

有人認為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是解決相對人與行政主體之間的行政爭議,這畢竟是一部份當事人自己的事情。把少數人花費的訴訟費用由國家包下來,增加了財政支出,從而間接加重了人民群眾負擔,顯然不合理。實行行政訴訟收費制度,則可以減少國家財政支出,減輕人民群眾負擔。

但一個不可忽視的客觀事實是──當作為原告的行政相對人為行政主體或作出具體行政作為的行政主體敗訴或部分敗訴時,并不會減少國家財政支出,減輕人民群眾負擔。在我國人民法院,行政主體均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屬非營利性機構,其經費都來源于國家財政撥款,其財產所有權歸屬國家。此時無論是當事人勝訴還是敗訴,還是部分勝訴或部分敗訴,其所承擔的訴訟費用也必然由國家財政支付。實行行政訴訟收費從表面上看,使人民法院在行政訴訟中損失的訴訟成本似乎得到了彌補,但實際上由于人民法院與行政主體的經費都來自于國家財政撥付,故行政訴訟成本的最終承擔者仍為國家。行政主體向人民法院所交納的訴訟費用,在國家財政內部,只不過由一帳戶轉移到另一個帳戶上面。同時,這筆訴訟成本也間接轉嫁到廣大人民群眾身上。

2、以防止濫用訴權,作為實行行政訴訟收費的理由,有限制公民的基本權利之嫌。

一些學者認為設立行政訴訟收費制度有利于增強公民、法人、其它組織的法制觀念,防止其濫用訴權。《民事訴訟法(試行)》與《行政訴訟法》均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一方承擔,雙方都有責任的由雙方分擔。這一規定具有一定的懲罰性質,可以對濫用訴訟權的行政相對人在經濟上課以一定的約束,這是其一;其二,收取行政訴訟費用還可以促使當事人慎重對待自己的訴權,從而預防糾紛,減少纏訴,防止訴累。但筆者認為,以此作為設立行政訴訟收費制度的理由,有限制公民的基本權利之嫌。

第一,我國《憲法》第41條規定,“公民對于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這也是我國實行行政訴訟制度,制定《行政訴訟法》的憲法依據之一。可見公民提起行政訴訟是其實現基本權利的一種形式。實行行政訴訟收費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公民基本權利。第二,濫用訴權的標準不清,人民法院在判斷何為濫用訴權時主觀意向大,具有很強的伸縮性。俗話說“蒼蠅不叮無縫的蛋”。如果行政主體的具體行政行為無懈可擊,行政相對人也不會無事生非,將行政相對人對行政主體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或稍有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視為濫用訴權的話,恐有失《行政訴訟法》立法本意。事實上,是否實行行政訴訟法收費制度與濫用訴權是兩碼事。對某些有錢人來講,行政訴訟是否收費,其仍都可以濫用訴權。第三,提起行政訴訟本來就是公民享有的一項基本權利,也是一個國家法治文明的體現。以收取訴訟費用作為行政訴訟的前提條件,很可能導致某些人因無法交納或暫時無法交納行政訴訟費用,而使自己的合法權益得不到法院的保護,從而對作出侵犯其權益的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主體“敢怒不敢言”,有冤無處申的尷尬局面。那種認為老百姓是刁民的“防民”思想應當向“為民”觀念轉變。

3、實行行政訴訟收費制度與體現當事人在行政訴訟中法律地位平等沒有必然的聯系。

有人認為設立行政訴訟收費制度,收取訴訟費用,反映了當事人在行政訴訟中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因為在具體行政行為中,雙方當事人的實體地位是不同的。一方為擁有行政管理權的行政主體,另一方是被行政主體管理的相對人,雙方屬于行政隸屬關系。雙方的權利義務不對等,這樣雙方在實體法律關系中,是處于法律地位不平等的雙方當事人。因而在行政訴訟中實行平等的行政訴訟費用原則,顯得更為重要。這樣充分體現了我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思想以及保護公民法人和組織的合法權益的立法性質然而當事人法律地位的平等并不以是否向人民法院交納訴訟費為標準,而以雙方在行政訴訟中所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是否平等為標準。行政訴訟收費的主要目的是為了彌補國家訴訟成本的損失。那種認為實行行政訴訟收費制度,能改變當事人在訴前不對等的法律地位,體現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觀點。筆者認為有失偏頗。以此作為設立行政訴訟收費制度的理由實在是牽強附會。

4、實行行政訴訟收費制度并不一定會使行政主體依法行使職權促進依法行政。

收取行政訴訟費用能促使行政主體依法行使職權,促進依法行政,一個重要理由是:通過對行政主體課以經濟上的約束,以達到依法行政的目的。這實際上是混淆了一個概念,即行政主體財產所有權究竟歸國家還是歸該行政主體。如果說行政主體財產歸該行政主體所有的話,還有可能夠體現行政訴訟收費的懲罰性,促進行政機關行使職權。如行政主體財產屬國家的話,則受到損失的仍舊是國家,即所謂“崽用爺錢不心疼”,因而未必能促進行政主體依法行政職權,依法行政。

5、實行行政訴訟收費制度,有利于維護國家的與經濟利益,是對國家原則的一個誤解。

在世界上,一些國家也實行行政訴訟收費制度。隨著我國對外開放的發展進程的加快,外國人和外國組織在我國進行行政訴訟的情況會越來越多。如我國不實行行政訴訟收費制度,則有損于國家與經濟利益。這體現了一個國家的尊嚴,因而一些人認為在我國實行行政訴訟收費制度不僅需要,而且必要。

筆者認為國家是一個國家固有的權利,是國家最重要的屬性,表現為對國內最高權和對外獨立權。對外國的一些做法,應當批判地接受。因為是否實行行政訴訟收費制度是一個國家份內的事情,是一個國家對內最高權的表現。不能說一個沒有實行行政訴訟收費制度的國家就有損于國家。在涉外行政訴訟中我們可以根據對等原則來維護國家與經濟利益。

(二)對現行行政訴訟收費制度的法律依據和征收標準的合理性質疑。

退一步講,既便上述理由成立,但現行的行政訴訟收費制度也值得商榷。

1、現行《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的法條依據失效,其合法性值得懷疑。

現行的《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是依據1982年的《民事訴訟法(試行)》而制定的。由于該法已經失效。故1989年《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的法條依據也隨之失效,從而使《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的根基得到了根本性動搖。皮之不存,毛將焉附,該《辦法》的合法性很得推敲。在《行政訴訟法》實施11年和《民事訴訟法》實施10年的今年,《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仍濤聲依舊,不能不說是一種人為的遺憾。

2、現行《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所確的行政訴訟費用征收標準不合理。

《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將行政訴訟收費與民事訴訟收費合二為一,在費用征收上兩者可互相通用。行政訴訟收費和民事訴訟收費一樣將案件分為非財產案件與財產案件。非財產案件按件征收;財產案件④,以其所涉金額與價款按比例征收。非財產案件的行政訴訟費用按件征收倒不難理解,但財產案件按比例征收則有點過份附會于民事訴訟收費制度。第一,所有行政訴訟案件所爭議的標的是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而非財產問題。行政案件所涉財產的金額或價款只是具體行政行為所導致的后果,而不是行政訴訟案件所爭議問題的本身。因此不能將行政案件當財產案件看待;第二,行政主體有時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是難以估價或者是金額與價額巨大的,如大片森林、國土、水體、灘涂、珍稀文物等。這些案件如以金額或價款的比例來計算征收行政訴訟費用,其巨額費用無論是相對人還是行政主體都難以承受,特別是行政主體作為國家部門并不是經營性或營利性單位,其單位行政行為的財產也不歸其所有。該筆巨額費用的最終承擔者仍舊是國家財政,顯然這種行政訴訟收費不合理,仍只不過是巨額的行政訴訟費用在國家財政內部由一個帳戶轉移到另一個帳戶。訴訟成本仍間接地轉歸廣大人民群眾承擔。因而我國的行政訴訟收費制度帶有很大的民事訴訟收費性質。行政訴訟收費制度沒有體現,行政訴訟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等公權利的自身特點三、改革行政訴訟收費制度初探。

由于我國現行的《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的法條依據已失效。訴訟收費行政、民事不分的辦法已不適應現代市場經濟的發展。改革行政訴訟收費制度迫在眉睫。如何改革行政訴訟收費制度,筆者曾作如下探討。

(一)建立訴訟成本國家承擔制。

行政訴訟必竟不象民事訴訟那樣解決的是平等主體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之爭,它所要解決的是行政主體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行政法律關系上的權利或義務如何落實的問題,因而在行政訴訟中必有一方是代表國家行使行政權的行政主體。換言之即國家為行政權利、義務的終極享有者或承擔者。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的目的起因是因為其認為行政主體的具體行政行為存在法律上的缺陷,是其作為國家的主人參政的一種形式,因而在行政訴訟中產生行政訴訟費用應當由國家承擔,實行行政訴訟成本國家承擔制度。其次,作為行政訴訟和行政訴訟案件或非訴行政案件的執行的客體所依據的法律源于行政法,而行政法屬公法領域,維護的是整個國家的公共利益公共秩序等公權利,公法的混亂將會造成整個法律體系的混亂的。故行政法的公法性質也決定行政訴訟收費不宜象民事訴訟那樣,實行訴訟成本按過錯原則由當事人承擔。(建立行政公訴制度是實行訴訟成本國家承擔的一個比較好的方式,可以與相對人行政自訴方式一同構成我的行政訴訟提起方式)。第三,人民法院作審判機關對行政主體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監督,是其職責所在,即國家機關對國家機關監督,是國家機關內部的事務,訴訟成本理由國家財政支付。如由當事人承擔,則不盡合理。只有實行訴訟成本國家承擔才能扭轉這一不合理體制。

(二)建立行政訴訟成本追償制度。

行政訴訟成本追償是指在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或非訴行政案件執行過程中,所發生的訴訟成本損失,國家有權向有關責任人員要求予以賠償。它包括國家對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行政訴訟成本的追償。從當事人是否為行政主體為標準。行政訴訟成本追償可分為對非行政主體的訴訟成本追償,和對行政主體訴訟成本的追償。在對非行政主體行政訴訟成本追償中,訴訟成本由非行政主體承擔,在對行政主體的訴訟成本追償中,則將責任落實到有關直接責任人承擔。這樣才能夠真正減少國家財政開支,減輕廣大人民群眾的負擔。

(三)建立濫用訴權懲罰制度。

提起行政訴訟是公民、法人、其它組織的一項基本權利,但權利不能濫用。為此在行政訴訟中有必要建立濫用訴權懲罰制度。在建立濫用訴權懲罰制度上,可以參考以下因素:一是對濫用訴權的界定。界定時應當考慮到行政主體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缺陷,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的目的是否出于維權的正當需要。行政案件本身導致金額、價款的有無大小不能作為判定濫用訴權的標準。濫用權訴的具體表現形式應當以法律的形式規定下來,不宜給予人民法院較大的主觀隨意性。二是對濫用訴權者給以一定的制裁。追究其相應的民事責任,行政責任,造成國家財產損失巨大的,可以追究刑事責任。

(四)對于涉外行政訴訟,實行對等原則。

隨著我國對外開放發展進程和我國加入WTO的步伐加快,外國人和外國組織在我國進行行政訴訟的情況會越來越多,是否實行行政訴訟收費制度各國做法不一。對此類行政訴訟,如機械地堅持訴訟成本國家承擔,則可能有損我國與經濟利益。因而從平等的原則出發,在實行行政訴訟成本國家承擔的同時引入對等原則,這樣既維護了國家,又避免了國家經濟利益的損失。在實行對等原則中應當考慮以下兩個因素:一是訴訟成本的核定;二是該外國對中國公民、法人、其它組織實行行政訴訟權利的限制程度。

摘要:現行的行政訴訟收費收費制度基本上是民事訴訟收費制度的翻版,行、民不分。在談到設立行政訴訟收費制度的理由時,多都借鑒設立民事訴訟收費制度的理由。這些理由在理論上難以自圓其說,在實踐中也未能改變大量行政訴訟成本由國家承擔的事實。因而行政訴訟收費制度必須改革:1、建立行政訴訟成本國家承擔制度;2、建立國家訴訟成本追償制度;3、建立濫用訴權懲罰制度;4、涉外行政訴訟收費實行對等原則。

關鍵詞:行政訴訟費用訴訟成本國家承擔訴訟成本追償對等原則

注:

①1982年的《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為試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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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行政聽證適用范圍確立標準完善

回顧行政聽證制度在《行政處罰法》中第一次出現至今20年間,它以較強的生命力在不斷發展壯大著。隨著行政程序價值在依法行政過程的凸顯,作為行政程序核心制度的行政聽證仍將發揮著舉足輕重的作用。在這樣的背景下回顧行政聽證的適用在我國的發展歷程,分析其不足,使其不斷得到完善具有積極意義。

一、我國行政聽證適用范圍的現狀

從理論上講,聽證可分為正式聽證和非正式聽證。我們關注較多的則是借鑒了司法程序的正式聽證。行政聽證的適用范圍是指行政法上影響當事人哪些權利的行政行為必須經過聽證。我國對行政聽證的規定散見于相關法律法規,從中可以了解我國行政聽證的現狀。

(一)對行政聽證適用范圍的現行規定

1.行政聽證在行政處罰領域中的適用。1996年審議通過的《行政處罰法》中確立了聽證制度,并且是現代意義上的聽證制度第一次在我國出現。該法明確規定,行政機關在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執照、較大數額的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舉行聽證。聽證程序在行政處罰中適用,促使行政案件公開、公正地處理,有利于保護相對人的合法權益。這在我國行政程序法發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義。

2.行政聽證在政府定價中的適用。1998年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又使聽證制度的適用從具體行政行為向抽象行政行為方面邁進了一步。價格法規定,制定關系群眾切身利益的公共事業價格、公益價格、自然壟斷經營的商品價格等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建立聽證會制度,由政府價格指導部門主持,征求消費者、經營者和有關方面的意見,論證其必要性、可行性。正式聽證程序在價格法中的適用,改變了過去政府定價程序上的單向性,注意發揮經營者、消費者在政府價格行為中的積極性,將調查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作為政府定價中的重要程序,從而有效地保障了公民的合法權益。

3.行政聽證在行政立法中的適用。2000年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規定了行政立法聽證,該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行政法規在起草過程應當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國務院公布的《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條例》亦明確規定行政法規審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切身利益的,國務院法制機關可以舉行聽證會,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事前的聽證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彌補了抽象行政行為缺乏行政救濟和司法救濟的不足。

4.行政聽證在行政許可領域中的適用。2004年實施的《行政許可法》順應時代需要亦引入了聽證制度。該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或者行政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許可事項,行政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告,并舉行聽證”。盡管之前理論界一直對行政許可是否適用聽證存有爭議,但隨著社會經濟和行政法治的發展,我國對行政許可聽證給予了肯定,這可謂在行政法治化、民主化上又邁進了一步。

5.行政聽證在其他領域的適用。除了以上主要領域適用行政聽證程序外,一些部門規章還就行政復議過程中的聽證程序作了規定,如海關行政復議聽證程序,城市規劃、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中的聽證程序,國土資源部的國土資源聽證規定。此外,我國已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作為成員國,WTO協議要求我國在涉外行政管理領域注重程序公開、透明,行政聽證制度也因此在相關領域得以適用。實踐中行政聽證適用范圍的擴大,既是理論推演的結果,更是現實的迫切需要。

(二)現行規定中存在的問題

從行政聽證的現行規定中不難發現其適用范圍呈擴大趨勢。但我國在行政聽證的適用范圍這方面確也有明顯的不足之處。

1.行政聽證在行政處罰領域中適用范圍狹窄。行政處罰法僅規定“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較大數額的罰款等”這三類行政處罰適用聽證程序,而把限制人身自由這一最嚴厲的行政處罰排除在聽證范圍之外。人身自由利益價值高于從事特許行業進行勞動的利益和財產利益,位階更高的利益卻得不到聽證這一公正程序的保障,這顯然既不合理也不公正。

2.行政聽證在其他行政管理領域中的適用范圍狹窄。在行政處罰法中確立聽證制度后不久就有學者預測了行政聽證適用范圍的發展趨勢:從現定的三種行政處罰種類向其他行政處罰種類拓寬;從行政處罰向其他具體行政行為拓寬;從具體行政行為向抽象行政行為拓寬。[1]而近年來我國行政領域內的立法也恰恰體現了這一趨勢。在行政管理領域對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可能造成影響的不僅僅限于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指導、行政收費和行政強制措施等其他具體行政行為同樣會對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故從全面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出發,行政聽證適用范圍的擴大不僅是行政民主化的要求,也是符合世界潮流的。

3.行政聽證程序適用范圍沒有明確統一的標準。我國對于行政聽證的規定散見于相關法律法規中,比較零散,沒有統一明確規定。這種狀況影響了行政程序的權威性,而且不便于具體操作,可能使行政機關對行政聽證的適用流于形式。隨著實踐發展的需要,更多的行政管理領域要求適用聽證程序,但由于缺乏關于適用范圍的明確統一的標準,有些行政行為是否該適用行政聽證程序一時難以下結論。而且我國行政聽證程序往往是在實踐的迫切要求下才得以適用的,談不上對其適用范圍有科學合理的規定。

二、確立完善行政聽證適用范圍的標準

聽證程序作為正當法律程序的核心,就其作用而言應適用于所有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但考慮到采用聽證的成本消耗,公共利益和個人利益的平衡,行政過程中效率與公正的平衡,所有行政行為都適用聽證程序是不現實的,所以要有科學的標準來界定行政聽證的適用范圍。借鑒國外相關經驗,界定行政聽證范圍一般涉及兩類標準,即行為標準,或者利益標準。(一)行為標準

所謂行為標準,就是指根據行政行為的性質和種類規定適用聽證程序的范圍。大陸法系國家大多在其制定的行政程序法中采用行為標準來規定聽證范圍。從行政行為的范圍看,聽證在美國、韓國、葡萄牙、澳門地區和臺灣地區等既適用于具體行政行為也適用于抽象行政行為。以聽證制度非常發達的美國為例,在美國法律上,聽證包括在憲法的正當法律程序中。根據具體案件的性質,聽證的形式可以從正式的聽證到非正式的會談,以及合于兩者之間的各種形式。正當法律程序是一個靈活適用的程序,只要求某種形式的聽證,不要求固定形式的聽證。美國《聯邦行政程序法》規定了行政機關制定行政法規的聽證范圍,適用正式聽證程序的法規由法律明確規定,其他法規不適用正式聽證程序而適用非正式聽證程序。同時規定了行政機關裁決具體事項的聽證范圍。對哪些行政行為可以適用聽證程序各國規定不一,從宏觀上看,美國的聽證適用范圍最廣,既適用于法規制定,又適用于具體案件的裁決。德國適用于行政行為,即相當于對具體案件進行裁決的行為。根據聯邦德國行政程序法的規定,涉及當事人權利的行政行為公布前,應當給予當事人陳述影響裁決的重要事實的機會。因此,當事人原則上在一切具體行政案件中享有聽證的權利,但該法也規定了例外情形。有些國家的法律規定聽證程序限于對當事人不利的行政行為中,如日本《行政程序法》規定正式聽證程序僅限于撤消許認可、直接剝奪相對人資格或地位、對董監事等做出解職這三種不利處分。

我國適用聽證的事項,基本可以將其歸為兩大類:第一類,決定類:聽證會的結果影響特定人的權利義務,包括行政處罰、行政許可、城市房屋拆遷許可等;第二類,決策類:聽證會的結果影響不特定人的權利義務,包括行政立法、政府價格決策、城市規劃等。兩者的性質和對聽證的需要是不一樣的,適用的規則也應當有所不同。

決策類相當于抽象行政行為。抽象行政行為由其性質和特點決定了一旦其不公正合理,以后將產生普遍而長遠的危害,即使將來能通過事后的法律程序得到救濟也會造成一定的損失。因此,需要通過事前的聽證程序來彌補這種不足。美國聯邦行政程序法中對行政機關制定行政法規的聽證范圍作了規定,把抽象行政行為納入了聽證的范圍,這一點值得借鑒。我國著名學者應松年教授介紹說,美國對抽象行政行為的聽證有一定的標準要求:第一,抽象行政行為必須聽證,如果涉及老百姓的利益,沒有聽證的抽象行政行為成為規范后,法院對這規范可以不采納;第二,所征求的意見必須記錄在案;第三,作出規范時,必須表明確實已考慮過這個意見。[2]

(二)利益標準

所謂利益標準,就是根據行政相對人在行政程序中的不同利益確定聽證程序的適用范圍。從世界范圍來看,適用聽證程序保護的權利范圍也在擴大。以美國為例,根據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剝奪公民自由、財產權必須舉行聽證,法院后來又通過判例將正式聽證的適用范圍擴大到所謂的特權領域。并且“合法期待”也適用聽證程序,合法期待即可期待的利益,包括已經擁有并希望繼續擁有某種合法權利,及行政機關承諾或延續給予某種利益。基于合法期待,如果某人已經擁有某項許可證,當他申請更換許可證時就享有繼續擁有該許可證的合理期待,如果行政機關拒絕其更換申請,就應該履行聽證的義務。或許是基于這樣的理論或是行政管理領域的迫切需求或兩者兼有之,我國2004年實施的《行政許可法》就規定了聽證程序。

在我國,公民的基本權利由憲法規定并由其它法律予以具體化而受保護,公民直接受到行政權影響的權利主要有:(1)人身自由權,行政處罰法中的行政拘留就是對公民該權利的限制。(2)財產權,公民的財產是公民生存的物質基礎,而在行政管理領域公民、組織的財產權受行政權的影響最大且范圍最廣。財產權包括通常意義上的財產所有權,還包括國有企業的經營自、企業經營執照的申請權、特種行業的經營許可權、知識產權等(3)社會經濟權利,這些權利包括就業權、勞動權、休息權、獲得社會救濟社會保障、社會補助的權利。(4)社會文化權利,包括受教育權、升學權、從事科學文化藝術創作及其它文化活動的權利,這些權利都是人類文明發展所必不可少的。有權利必有救濟,故對行政行為可能侵犯的權利有必要進行事前的聽證,以保護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此外,確立行政聽證適用范圍時也應遵循個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均衡原則和成本不大于收益原則。任何制度程序的設置都要盡可能作周全的考慮,在確立行政聽證適用范圍的標準時,也該對聽證的免除事項作規定。我國在規定行政聽證免除事項時,應考慮以下因素:第一,決定對個人利益的影響程度;第二,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的平衡;第三,公正與效率的協調以及給財政和行政帶來的負擔。同時借鑒各國的規定,免除聽證的事項應包括:(1)對當事人有利的決定以及對當事人權利影響輕微,無聽證的必要;(2)涉及國家安全的決定;(3)緊急情況;(4)可以通過計算、實驗等方式解決事實爭議的;(5)根據行政決定依法作出的行政執行行為;(6)涉及人數眾多或作出大量相同種類行政行為的。對行政聽證適用范圍的標準作出界定并對排除事項作出規定是我國今后立法過程不可忽視的一個重要環節。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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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原則上,所有的行政行為作出之前均需要舉行聽證,但這樣必然造成人力、財力的浪費,從而影響行政效率。從各國行政程序立法與實踐經驗看,聽證程序的適用范圍是十分有限的。本文主要探討確定行政聽證適用范圍的原則和標準。

一、聽證的涵義

聽證,顧名思義,即為聽取他人的意見。聽證最早源于英國普通法中古老的司法原則“自然公正原則”(naturaljustice)。后來,這一古老的法則被美國憲法修正案所采納,形成了著名的“正當法律程序”(dueprocessoflaw)。聽證制度最初只適用于司法領域,是司法審判活動的一項必經程序,謂之“司法聽證”。隨著司法聽證的廣泛應用和不斷發展,聽證逐步被應用到立法領域,形成了“立法聽證”制度。20世紀后,為防止日益膨脹的行政權對公眾權利的不法侵害,英美等西方國家通過借鑒司法權的運作模式,將聽證制度引入了行政領域,從而確立了“行政聽證”制度。作為各國行政程序法的一項共同制度,聽證在不同的國家和地區具有不同的含義。在美國,聽證是指聽取利害關系人意見的法律程序。①在日本,聽證則指行政機關作出影響相對人權益的行政決定時,就與該行政決定有關的事實及基于此的法律適用問題,提出申述意見,提出證據的機會的程序。②

受國外影響,我國學術界對聽證的含義界定不一。有學者認為,聽證是行政機關在作出影響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決定之前,由行政機關告知決定理由和聽證權利,行政相對人陳述意見,提供證據以及行政機關聽取意見、接納意見并作出相應程序所構成的法律制度。還有學者認為,在最廣泛的意義上,聽證包括司法聽證、立法聽證和行政聽證,即指有關國家機關在作出決定之前,為使決定公正、合理而廣泛聽取利害關系人意見的程序。

二、確定聽證程序適用范圍的方式與原則

(一)確定聽證適用范圍的主要方式

國外確定行政聽證程序的適用范圍一般采用兩種途徑。一種是立法方式,許多大陸法國家通過制定行政程序法來確定聽證的適用范圍,如德國、奧地利。通過立法確定行政聽證程序的適用范圍,其方式不外乎概括與排除兩種。這種方式的優點在于明確、統一,具有原則性,便于行政機關掌握,其缺點在于行政行為紛繁復雜,不易概括,即使作出統一規定,仍不免有所遺漏。其二為判例方式。一些普通法國家通過判例確定聽證的適用范圍,如英國、澳大利亞等國家。這種方式的優點在于能夠照顧到不同種類行政行為的特點,易于行政機關在實踐中準確把握,缺點是不具有概括性和統一性,而且多是行政行為發生爭議后由法院作出判斷,不能完全適用于普遍的行政行為。

(二)確定聽證適用范圍的原則

無論是立法方式還是判例方式,在作出哪些行政行為需要聽證哪些不需要聽證的選擇時,都必須遵循的一定的原則。概括起來,應該基于以下兩種考慮來確定聽證的適用范圍。

1.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均衡原則

行政程序的設置必然關系到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問題,尤其像聽證這樣的程序,適用范圍過廣,雖然可以有效地保護個人利益,但很有可能損害公共利益和政府利益。這就是各國在國家安全、軍事、外交領域及緊急情況下均不適用聽證程序的原因。面對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的沖突,必須作出恰當的選擇,這就要求立法者適度均衡個人利益與政府利益,即在有可能嚴重侵害個人利益的情形下適用聽證程序;遇有一般情形,應允許行政機關自由裁量決定是否適用聽證程序;在輕微影響當事人權益的行政決定或當事人放棄獲得聽證權利的情況下,不適用聽證程序。遇有個人利益與國家公共利益發生嚴重沖突的情形,則應優先考慮公共利益。正像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的規定一樣,“聽證之舉行如有礙于必要之公益時,不得為之”。2.成本不大于效益原則

行政機關在適用聽證程序時,必然要負擔一定的人力、財力,這就是聽證程序的成本付出。效益是指適用聽證產生的經濟社會綜合效益。③雖然聽證程序是保護個人利益,確保行政民主、公開、公正的重要途徑,但畢竟也是耗費錢財人力的一項程序,如果僅考慮該程序帶來的經濟社會效益,忽視其耗費的成本,那么它也是沒有生命力的程序制度。同樣,如果為了避免人力財力的耗費而拒不適用聽證程序,從短期局部利益看,也許降低了成本,但從長遠看和全局看,卻是對行政目的和社會利益、個人利益的嚴重損害,是需要更昂貴的代價彌補的。因此,確定聽證程序適用范圍必須綜合考慮成本與效益的關系,在成本不大于綜合效益的前提下進行。

三、確定聽證程序適用范圍的標準

(一)行為標準

這是大陸法系國家通常采用的做法,即根據負擔行政行為和授意行政行為的劃分確定不同的程序要求。凡對相對人產生設定或確認法律上重大利益的行政行為屬授意處分,包括核發執照、給予社會救助金等。凡對相對人產生不利效果,無論是課以其作為、不作為或容忍義務(如征兵、征稅),變更、消失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撤銷許可、吊銷執照),乃至拒絕申請(如拒絕核發執照,拒絕社會救助申請),都是負擔處分。④在對行政行為分類基礎上,為實現程序公正,大陸法系國家規定,對負擔行政行為或不利益處分,要聽取當事人意見。例如,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28條第1款規定:“作成干涉當事人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與當事人對決定有關之重要事實,表示意見之機會。”日本《行政程序法》第3章第2節中,從第15條到18條也規定行政機關作成“不利益處分”前須舉行聽證。

(二)利益標準

普通法國家沒有系統完整的行政行為理論,而是通過判例來確定聽證程序的適用范圍,因而這些國家不是以行政行為的性質作為標準,而是以當事人在行政程序中的利益為標準決定是否適用。換句話說,是否適用聽證程序,取決于當事人的何種利益受到什么樣的影響。自然公正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在作出對相對人權利產生不利影響的決定之前,應當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傳統上聽證程序只適用于剝奪公民財產權利的具有司法性的行政行為。1964年的里奇訴波德溫案等一系列判例動搖了這一傳統保守的做法。法院認定純行政性質的行為也要遵循自然公正原則,而且不僅公民的財產權利受到侵害要適用聽證,其他法定權利諸如職業或社團、俱樂部資格等權利受侵害也要適用聽證。

注釋

①王名揚,美國行政法,中國法制出版社1995

②[日]室井力,日本現代行政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

③應松年,馬懷德,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學習輔導,人民出版社1996

④翁岳生,行政法,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

參考文獻

[1]王名揚,英國行政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王名揚,美國行政法,中國法制出版社1995

[3]翁岳生,行政法,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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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經常看到的消息是某農村的農民因為得知所在地方的土地將被政府征用,于是抓緊時間連夜建造房屋甚至是樓房。接著是政府連夜突擊檢查這些被稱為違章建筑的房屋,最終這些違章建筑被拆除大部分,少數所謂“釘子戶”因為“抗法”被繩之以法關起來了。

農民為什么這樣做呢?政府為什么采取這樣的措施呢?政府的這種合法行為是否正當呢?是否存在對農民的歧視呢?歧視性的制度設計在道德上又有什么理由呢?也許,有些問題是無法正面回答的,或者有些問題只能作為而問題存在。

二、我國現行土地征用制度

土地征用是發生在國家和農民集體之間的所有權轉移,是指國家為了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規定的批準權限和程序批準,并給予農村集體和農民個人補償后,將農村集體所有土地轉變為國家所有。

學者指出,我國《憲法》第10條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地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用,這是我國實行土地征用的憲法依據。土地征用具有下列特征:1、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主體必須是國家;2、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是國家行政行為,具有強制性;3、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是國家公共利益的需要;4、國家建設征用土地必須以土地補償為必備條件;5、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標的只能是集體所有的土地。[1]

三、國外的有關法律制度

(一)美國

土地征用在美國被稱為“最高土地權的行使”。美國《憲法》第五條修正案規定:“非依正當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非有合理補償,不得征用私有財產攻公共使用。”美國聯邦憲法還在其第十四條修正案中要求州政府依據正當法律程序取得私有財產并保證不得拒絕法律對公民的平等保護。各州憲法對此問題也有類似規定。

在美國,征收主要分兩種形式。第一種稱為Policepower,通常直譯為警察權,是政府為了保護公眾健康、安全、倫理以及福利而無償對所有人的財產施以限制乃至剝奪的行為。警察權包括土地區劃(Zoning)、建筑以及健康法規(BuildingandHealthCode),讓移要求(Set-backRequirement)、土地分割(Abatement)、污染(Pollution)以及出租管制(RentalControl)等。警察權準許政府規劃私人土地,而不需要支付補償。這種征用的方式得以適用的場合非常有限,并受到相關法律的嚴格制約。第二種是有償征收,英文稱為“eminentdomain”或“condemnation”,指政府依法有償取得財產所有人的財產的行為。以下討論的主要是指第二種征收形式。[2]

美國聯邦憲法第五條修正案關于有償征收(eminentdomain)的規定具有決定性的意義,該修正案規定了征收的三個要件:1、正當的法律程序(Dueprocessoflaw);2、公平補償(Justcompensation);3、公共使用(Publicuse)。

1、正當的法律程序

通常,征收行為應當遵循如下步驟:(1)預先通告。(2)政府方對征收財產進行評估。(3)向被征收方送交評估報告并提出補償價金的初次要約,被征收方可以提出反要約(counter-offer)。(4)召開公開的聽證會(Publichearing)說明征收行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如果被征收方對政府的征收本身提出質疑,可以提出司法挑戰,迫使政府放棄征收行為。(5)如果政府和被征收方在補償數額上無法達成協議,通常由政府方將案件送交法院處理。為了不影響公共利益,政府方可以預先向法庭支付一筆適當數額的補償金作為定金,并請求法庭在最終判決前提前取得被征收財產。除非財產所有人可以舉證說明該定金的數額過低,法庭將維持定金的數額不變。(6)法庭要求雙方分別聘請的獨立資產評估師提出評估報告并在法庭當庭交換。(7)雙方最后一次進行補償價金的平等協商,為和解爭取最后的努力。(8)如果雙方不能達成一致,將由普通公民組成的民事陪審團來確定“合理的補償”價金數額。(9)判決生效后,政府在30天內支付補償價金并取得被征收的財產。[3]

2、公平補償

(1)主體的公平。即有權得到補償的不僅僅包括財產的所有人,還應當包括財產相關的收益人,如房地產的承租人。

(2)客體的公平。即取得補償的對象不僅僅包括房地產本身,還應當包括房地產的附加物,以及與該房地產商譽有關的無形資產(Goodwill)。

(3)估價的公平。這是指法律要求補償的價金應當以“公平的市場價值(fairmarketvalue)”為依據。至于什么才是公平的市場價值,目前最有效的方式是:雙方分別聘請的獨立的資產評估師提出評估報告。如果各自的評估報告結論相差懸殊,則由法庭組成的陪審團裁定。人們可以抱怨,資產評估師的報告并非完美和科學,但是在先階段經濟科學的發展水平上,除此之外,人們實在沒有什么更好的辦法來解決這個問題。在司法實踐中,美國法院通常都認定高出政府補償價格的評估報告。因此,有關政府征收方面的法律案件,通常都是職業律師們竭力追逐的目標。在律師費用的收取上,與交通肇事案件和醫療事故案件一樣,大多采用不勝訴不收費的方式(canbehandledonacontingencybasedonapercentageoftheamounttheattorneyobtainsoverandabovetheamountofthecondemningagency‘offer),如果勝訴,律師可以從當事人額外期待的政府補償金中獲得較大比例的金額。如果政府一方勝訴,另一方也不需要為此支付政府方的訴訟費用。[4]

根據美國財產法,“合理補償”是指賠償所有者財產的公平市場價格,包括財產的現有價值和財產未來贏利的折扣價格。美國土地征用補償根據征用前的市場價格為計算標準,它充分考慮到土地所有者的利益,不僅補償被征土地現有的價值,而且考慮補償土地可預期、可預見的未來價值;同時,還補償因征用而導致相鄰土地所有者、經營者的損失,充分保障了土地所有者的利益。[5]

3、公共使用

在此,法律對公共使用的內涵采用了廣義的解釋。首先,公共使用的規則排除了政府利用行政權利損害某個個體利益的同時使另一個體收益,比如征收A的住房給B開設零售商店,就不能構成公共使用。但公共使用并不意味著政府征收的財產只能或給一般公眾使用。政府征收財產又立即轉讓給多數私人使用,同樣構成公共使用。

(二)加拿大

加拿大的土地征用制度沿用的是英聯邦的體制,在征用土地方面一直進展比較順利,較好地解決了國家、征地機構和個人的利益關系。加拿大對土地征用的補償是建立在被征土地的市場價格基礎上,依據土地的最高和最佳用途,按當時的市場價格補償。具體來看,加拿大的土地征用補償包括:(1)被征用部分的補償,必須依據土地的最高和最佳用途,根據當時的市場價格補償。(2)有害或不良影響補償(如嚴重損害或滅失價值),主要針對被征用地塊剩余的非征地,因建設或公共工作對剩余部分造成的損害,還包括對個人或經營損失及其他相關損失的補償。這種補償不僅包括被征地,還包括受征地影響相鄰地區的非征地。(3)干擾損失補償,被征地所有者或承租人因為不動產全部或基本征用,因混亂而造成的成本或開支補償。(4)重新安置的困難補償。[6]

(三)英國

英國對土地征用的補償作了較詳盡的規定,包括土地征用補償原則、補償范圍和標準、土地征用補償的估價日期、補償爭議的處理等。具體來看,土地征用補償原則是:土地征用補償以愿意買者與愿意賣者之市價為補償的基礎,補償以相等為原則,損害以恢復原狀為原則。土地征用補償的范圍和標準:(1)土地(包括建筑物)的補償,其標準為公開市場土地價格;(2)殘余地的分割或損害補償,其標準為市場的貶值價格;(3)租賃權損失補償,其標準為契約未到期的價值及因征用而引起的損害;(4)遷移費、經營損失等干擾的補償;(5)其他必要費用支出的補償(如律師或專家的費用、權利維護費用等)。補償的估價日期是指土地征用機關在行使土地征用權時,應通知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權人及其他權利人,但其取得土地往往會在通知后的幾個月或更長時間,在地價上漲的情況下,土地征用補償的估價日期成為十分關鍵的議題。英國土地征用評估準則規定,假如補償金額為雙方所同意時,則以土地征用通知日期為估價日期。假如土地征用補償爭議上訴時,則以土地法庭聽證的最后一日為估價日期。[7]

(四)德國

德國的土地征用補償范圍和標準為:(1)土地或其他標的物損失的補償,其標準為以土地或其他標的物在征用機關裁定征用申請當日的移轉價值或市場價值;(2)營業損失補償,其標準為在其他土地投資可獲得的同等收益;(3)征用標的物上的一切附帶損失補償。德國被征用土地的補償價格計算與英國一樣,也是以官方公布征用決定時的交易價格為準。在城市再開發區,為了防止利用預期的公共開發事業進行投機活動,政府規定,凡因預測土地將變為公共用地而引起的價格上漲,都不能計入補償價格。對補償金額有爭議時,應依法律途徑向轄區所在的土地法庭提訟,以充分地保障被征地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同時各類補償費由征收受益人直接付給受補償人,且各類補償應在征收決議發出之日起1個月內給付,否則征收決議將被取消。另外,德國的土地征用補償方法,除了現金補償,還有代償地補償、代償權利地補償等。[8]

(五)法國

法國的土地征用補償價格是以征用裁判所一審判決之日的價格為基準計算的。同時為了控制補償,被征用不動產的用途以公布征用規定1年前的實際用途為準。

(六)瑞士

瑞典有關法律規定,土地補償費中不包括預期土地將變為公共用地而引起的價格上漲的部分,以抑制通過改變土地用途,提高土地補償費的投機行為。瑞典對土地征用補償價格的計算,以10年前該土地的價格為準。

(七)日本

依據日本《土地征用法》的規定,重要的公用事業都可運用土地征用制度,征用損失的補償以個別支付為原則,而支付的財物,原則上以現金為主,補償金額須以被征用的土地或其附近類似性質土地的地租或租金為準。日本的土地征用補償是根據相當補償的標準來定的,在大多數情況下以完全補償標準確定土地補償費。具體來看,日本征用土地的補償包括5個部分:(1)征用損失補償,對征地造成的財產損失進行補償,按被征用財產的經濟價值即正常的市場價格補償;(2)通損補償,對因征地而可能導致土地被征者的附帶性損失的補償;(3)少數殘存者的補償,對因征地使得人們脫離生活共同體而造成的損失的補償;(4)離職者的補償,對因土地征用造成業主失業損失的補償;(5)事業損失補償,對公共事業完成后所造成的污染對經濟和生活損失等的補償。另外,日本的土地征用補償方法,除了現金補償,還有替代地補償(包括耕地開發、宅地開發、遷移代辦和工程代辦補償等)。

(八)韓國

韓國土地征用補償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1)地價補償,為土地征收補償的主要部分,1990年韓國統一以公示地價為征收補償標準;(2)殘余地補償,土地征用可能導致殘余地價值減低或因殘余地須修建道路等設施和工程應予以補償;(3)遷移費用補償,對被征地上的定著物,不是進行公益事業所必須的,應給予遷移補償費用;(4)其他損失補償,對土地征用致使被征者或關系人蒙受經濟損失時,應給予相應的補償。同時,韓國在建設部設立了中央土地征用委員會,在漢城特別市、直轄市及道設立地方土地征用委員會,對土地征用的區域、補償、時期等進行裁決。

(九)新加坡

在新加坡,有關土地征用補償的決定由土地稅務兼行政長官作出,但補償金額由專業土地估價師評估,以公告征用之日的市價為補償標準。土地補償的項目包括因土地征用造成土地分割的損害、被征用的動產與不動產的損害、被迫遷移住所或營業所所需的費用、測量土地、印花稅及其他所需要合理的費用等。

四、公共目的之認識

對于“公共目的”,各國(地區)解釋不盡相同。日本解釋為“解決公共事業建設”,如根據城市規劃確定的道路、公園建設,根據河川法進行的堤防等建設,根據港灣法進行的港灣建設等。韓國解釋為“公益事業需要”,所謂“公益事業”是指:1、有關國防、軍事建設事業;2、鐵路、公路、河川、港口、上下水道、電氣、煤氣、廣播、氣象觀測、航空等建設事業;3、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設立的辦公場所、工廠、研究所、公園、市場等建設事業;4、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指派的建設者,由他們所進行的住宅建設事業或住宅用地開發事業;5、其他根據法律可以征用或使用土地的事業。由此可見,對“公共目的”的解釋有很大的彈性,在一些國家(地區),“政府的意圖都被看成是公共目的,并可為此而征用土地。”可以說,如何準確界定“公共目的”的范圍是各國(地區)土地征用制度建設中的主要難題之一。[9]

學者指出,我國現行法律并沒有確定“公共目的”的內容與范圍,因此認為,“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為了既不破壞土地市場的競爭規則,又保證有足夠的公共用地來源,各國(地區)政府都將”非公共目的“用地和”公共目的“用地區別對待:對前者的流動不過多地干預,對后者,政府則充分運用特權,保證在需要時能獲得土地。但是,這樣做必須有一定的前提條件,即在法律法規上明確界定”公共目的“的內容和范圍,否則就無法將兩類用地區分開來,從而采取不同政策。根據各國(地區)的經驗,結合我國實情,”公共目的“的內容和范圍可明確為:1、政府機關和社會團體用地;2、交通用地;3、水利及能源設施用地;4、城市基礎設施用地;5、教育(學校、基礎性科研單位用地);6、國防軍事用地;7、其他公益事業用地。”[10]

從嚴格限定公益性用地范圍的角度看,土地征用權只能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行使。學者指出,“我國《憲法》和《土地管理法》均明確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用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據國外經驗和我國實際,我們認為,”公共利益“應嚴格限定在以下幾類:(1)軍事用地;(2)國家政府機關及公益性事業研究單位用地;(3)能源、交通用地,如煤礦、道路、機場等;(4)公共設施用地,如水、電、氣等管道、站場用地;(5)國家重點工程用地,如三峽工程、儲備糧庫等;(6)公益及福利事業用地,如學校、醫院、敬老院等;(7)水利、環境保護用地,如水庫、防護林等;(8)其它公認或法院裁定的公共利益用地。在合理界定”公共利益用地“的前提下,要確保土地征用權只能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行使。其它非公益性用地,不能依靠征用農地,而應當主要依靠盤活城市土地存量市場以及開放農村集體非農建設用地市場來解決。”[11]

我們正確地認識了所謂公共目的或者公共利益,確立公共用地范圍,才能正當地進行土地征用,否則就是正當性缺乏的王霸行為。

五、現狀、疑問與檢討

在我們中國大陸的每一個城市,幾乎都有所謂經濟開發區,或者高新科技開發區。這些開發區真的就是為了公共利益嗎?可以簡單地否定:不是!這里面只有政府的政績目標。

政府為什么可以為所欲為呢?政府可以不受到限制嗎?我們的議題是:不動產交易的自由與限制。我們為什么不可以對政府征用土地的行為進行評判呢?政府的自由行為的限度應該確立怎樣的標準呢?

過去的假設是:政府是無所不知、無所不能、無私而高效的。但是,計劃經濟的失敗,已經證實了,政府一樣會出現與市場失靈相同的所謂政府失靈。統一支配資源一樣會導致浪費。比如在土地上的浪費與破壞甚至污染。

針對土地尤其是耕地的被破壞,中央政府也采取過一些措施,以反對和禁止盲目開發。但是結果并不樂觀。其原因就在于,制訂規則者就是頭號違反規則者。這個判斷勿需證明,只要我們去看看一些地方政府以及其他部門、機關新的辦公大樓就足夠了。問題主要是,我們經常看到和聽見所謂國家建設項目上馬,這些大型建設項目是不是就完全符合公共目的呢?其中有一些國有大型企業征用土地,就很難準確地判定為公共利益目的。也就是說,我們應該正確地并且是嚴肅地指出,判斷其公共利益目的應該進行聽證會和認證會來加以確立。我的意思是說,政府的行為不一定都是公共行為,有時也有政府的私自行為——為了政府眼前利益的行為。尤其那些具有市場競爭性質的企業的征用土地行為,根本就不具有公共性。因此,以征用的方式獲得土地使用權,這種手段的正當性是可疑的。

也就是說,政府利用自己的權力,將農村的集體土地征用,僅支付價格極低的經濟補償,然后,將以低廉價格獲得的土地,投入到有高額回報的競爭領域——這不是掠奪是什么呢?耶林說:為權利而斗爭。這個判斷的簡單含義就是弱者反抗強者。政府是強者,農民是弱者。但是農民的反抗方式是什么呢?他們并沒有揭竿而起,他們只是在聽說政府將要征用他們的土地了,于是就開始“種植”房屋。農民為什么要這樣做呢,原因很簡單,第一,政府可以賣地,不保護耕地,我們自己為什么還珍惜土地呢?第二,糧食與蔬菜又能補償幾文錢呢?第三,價格的差異那么大,我們自己為什么不想辦法讓土地增殖呢?這就是農民最簡單的算盤,也是農民最簡單和無奈的反抗。

從力量對比上來看,農民是處于劣勢。農民沒有自己的組織,即使有所謂村民委員會,也已經實際上是政府的基層單位了,盡管我們聲稱村民委員會是農村農民的自治組織。進一步的問題是,自共和國成立之后,作為農民自治組織的農會就逐漸地消失了。亦即作為勞動者的工人,今天還有工會可以參加,但是農民沒有農會可以參加了。當農民的利益被侵害了,能夠代表他們的組織卻沒有。單個的農戶是不具有與政府交涉的能力的。于是農民的劣勢地位就更加強化了。

由于農村土地所有權制度的模糊性,缺乏真正的權利主體,而且集體土地所有權在法律上是一種虛假的權利,因為這種所有權缺乏支配權(如處分權),而民法學原理告訴我們,支配權是所有權的核心。所以農村土地其實就是政府砧板上的待砍切的魚肉而已。

我們應該看到的是,共和國成立以來的農村、農業、農民政策,都是歧視政策。盡管時代高喊:以糧為綱。根據經濟學家的統計,改革前的工業原始積累,幾乎完全從農民手中獲得原始資金,主要手段就是工農業、城鄉之間的所謂剪刀差。坦率地說,農產品低廉的價格“打造”了中國大陸解放后的重工業等城市經濟。這種掠奪性的財富其金額有多少呢?保守地說也應該是數以千億元人民幣。

改革后的情況是否好轉呢?沒有!而且是變本加厲地掠奪!改革后,經濟建設的需要,尤其是城市化進程的加大,除了城市工業產品與農村農產品剪刀差問題沒有改善,更進一步地開始掠奪農村土地資源——學者稱“圈地運動”。僅這場空前絕后的中國圈地運動,政府就獲得了9萬億元的財富。

今天,一些農民已經完全失去了土地。比如一些城市周邊地方的農民。所謂“失地農民”問題,現在已經成為一個社會問題,而不僅僅是經濟學、社會學等學科的單一領域問題。我們不禁要問:沒有土地了,他們還是農民嗎?這是一個辛酸的問題。答案是:不稱呼他們農民又稱呼他們什么呢?他們的戶口是農村的,不是城市的。這是一個無奈的答案。他們在角色上,是沒有歸屬感的,而且他們在安全感上的缺乏也是不爭的事實。如果失去土地的農民有一天覺醒了,他們說:我們失去了土地,不就是失去了枷鎖了嗎?!到那時,如果真的這樣的話,恐怕局面就不好收拾了。

六、給政府的建議

政府要克制自己的態度和行為,扭轉過去的行為模式,不要成天打農民的主意了,要平等地對待農民兄弟。其實這也就是市場經濟所應該奉行的一般規則。既然我們已經義無返顧地選擇了市場經濟的道路,我們就應該奉行其規則。

土地是一種稀缺而不可再生的資源,是一種最重要的資本,因此我們不僅要說保護它,還要在制度設計上真正實踐這種理念。政府、城市以及工商業者若需要土地,就應該按照市場價格向農民兄弟發盤。

我們知道,有一種研究投資者行為的分析模式,稱為“匪幫模式”。一般可以將之分為兩種:遷徙匪幫模式和常駐匪幫模式。前者是毀滅性的,后者是具有可持續發展眼光的。若我們依然選擇遷徙匪幫模式,農村將被徹底毀滅。可以說,我們每一個人都來自農村,或者說我們的祖籍是某鄉村,先輩是來自農村的,那里是我們的故鄉。“昨天晚上,我又夢見我回到了我的曼德里。”[12]——這是城市人的回故鄉之路。如果我們要執意去毀滅農村,就是要毀滅我我的故土以及夢回故鄉的道路。

注釋:

[1]參見姚長飛:《論土地征用》.

[2]參見周大偉:《美國土地征用和房屋拆遷中的司法原則和判解——兼議中國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規范的改革》,id=13399.

[3]參見周大偉:《美國土地征用和房屋拆遷中的司法原則和判解——兼議中國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規范的改革》,id=13399.

[4]參見周大偉:《美國土地征用和房屋拆遷中的司法原則和判解——兼議中國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規范的改革》,id=13399.

[5]參見陳和午:《土地征用補償制度的國際比較及借鑒》.

[6]參見陳和午:《土地征用補償制度的國際比較及借鑒.

[7]參見陳和午:《土地征用補償制度的國際比較及借鑒》.

[8]參見陳和午:《土地征用補償制度的國際比較及借鑒》.

[9]楊玲、晏群:《國外土地征用制度比較及借鑒》,id=2790

[10]楊玲、晏群:《國外土地征用制度比較及借鑒》,id=2790

篇7

關鍵詞:內外兼治;椎動脈型頸椎病;治療方法

頸椎病又稱頸椎綜合征,是一種常見的進展緩慢的退行性多發性骨疾患,多見于中老年人。我國每年100萬腦血管病人中的25%是因頸椎病誘發的。其基本病機為本虛標實,肝腎不足、氣血虧虛、筋骨失養為本;風寒外侵、血脈瘀結、風陽上亢為標。輕者頭、頸、臂、手、背疼痛,酸軟麻木、頭暈、耳鳴,重者一過性腦缺血猝然暈到。嚴重影響到人們的正常工作和日常生活。目前對本病的治療多采用非手術治療,筆者運用中醫內外兼治法治療椎動脈型頸椎病21例,收到滿意療效,現將治療方法報告如下。

1一般資料

21例中,男13例,女8例;年齡最大60歲,最小28歲;病程最長10年,最短3個月,所有病例均經臨床確診。

2臨床癥狀及體征

間歇性頭疼或偏頭疼、頭暈、有時突然暈到,過時清醒。部分患者有上肢酸麻無力、記憶力減退、耳鳴、失眠等癥狀。壓頂試驗、臂叢牽拉試驗陽性,棘突部位壓痛明顯。X線檢查:椎間孔變小、頸曲異常、鉤椎關節側方增生。多普勒檢查:椎動脈走行異常、管徑變小、每分鐘血流量減少。

3治療方法

3.1中藥內服:①風寒濕阻型:以疼痛重滯為主,每遇天氣陰冷變化時癥狀加重,項背不舒,舌淡、苔薄白,脈沉緊。治法宜疏風散寒、溫經通痹,方選桂枝加葛根湯和羌活勝濕湯加減。②肝腎不足型:每遇勞累癥狀加重,頭暈目眩,腰膝酸軟,形體消瘦或頭皮麻木,舌色淡而瘦小、脈遲、細、弱。治法宜補益肝腎、溫陽通痹。方選獨活寄生湯和陽和湯加減。③氣血虧虛型:肢體乏力,面色少華,聲低言微,精神萎靡,納差多汗,舌淡白,脈細弱。治法宜補益氣血、和血通痹,方選八珍湯和黃芪桂枝五物湯加減。

3.2推拿理筋:①先分別按揉風池、天鼎、缺盆、肩井、曲池、手三里、小海、內關、神門穴位5~10分鐘;②后用磙法放松頸部兩側肌群及肩部、背部的肌肉5~10分鐘。③以手掌大魚際部位循膀胱經和督脈,從腰部單方向推至大椎穴5遍,以患者感到局部發熱為宜。④拇指上下推揉頸兩側棘間韌帶、斜方肌,并配合推橋弓至肩部,初步放松后進行拔伸法。⑤理指、抖搓上肢,掌叩擊背部2遍,提拿兩側肩井穴3次結束手法。

3.3針刺艾灸:常取絕骨、后溪兩穴,再佐以大杼、天柱、天井、魄戶等穴留針12~20分鐘,每日針刺1次。陰骨穴用毫針快速進針,“得氣”后留針5分鐘,捻轉1次。留針期間,取直徑2~3厘米、厚約0.2~0.3厘米鮮姜一片,中間以針穿孔數個,放在突起的棘突上,再將艾炷放在姜片上點燃施灸,施灸部位皮膚紅潤而不起泡為度。

3.4穴位注射:川芎嗪注射液4ml、維生素B1注射液100mg加入5%葡萄液10ml,皮膚常規消毒后,取5號針頭,垂直刺入頸夾脊穴和阿是穴30mm,“得氣”后回抽無血,每穴注入0.5~1ml,每周3次,10次為1療程。

4治療結果

4.1療效標準:治愈:癥狀和體征完全消失,恢復正常工作、可從事重體力勞動。好轉:癥狀和體癥明顯好轉或基本消失,可以從事輕體力勞動,勞累后有不適感,經休息或服用藥物消除。無效:癥狀和體征無明顯改善,治療前后無變化。

4.2治療結果:治愈8例,好轉10例,無效3例,總有效率85.72%。

5病案舉例

張某,男,38歲,2007年8月3日初診。頸肩痛3月余,自覺頸部肌肉僵硬,活動受限,有時頭痛、頭暈,惡心、耳鳴。X線提示:頸部生理曲度改變、椎間孔變小、鉤椎關節增生。診斷為椎動脈型頸椎病。遵循“急則治其標,緩則治其本”的原則,先予以推拿理筋、針刺艾灸、穴位注射治療方法減除病痛,后以補益肝腎不足,方用獨活寄生湯、陽和湯加減內服,治療3周后癥狀大為改善。為鞏固療效又治療3周,隨訪至今未復發。

6注意事項

①此病的診斷必須與影像學檢查相結合,不可單靠臨床癥狀和體征。②脊髓型頸椎病、椎管內腫瘤、頸椎結核、頸椎骨折脫位、皮膚潰破感染等,嚴禁推拿治療。③穴位注射時嚴格遵守注射部位、注射器具的無菌性操作;注射藥物選擇臨床常用、安全無毒副作用的針劑;掌握注射穴位的準確性及深度,避免血管和神經的損傷。④對伴有嚴重心腦疾患的患者在施治時循序漸進,避免高強度的刺激性治療,防止意外的發生。

篇8

一、行政管理專業現狀分析

行政管理或稱公共管理,是一個新鮮專業,隨著國外有關方面著作大量翻譯進來和蘭州大學等高校率先設置該專業以來,就如同洪水猛獸一般,在各個高校中紛紛顯現,而這些學校辦學水平是參差不齊的,這個專業也沒有統一的培養標準,這就使很多人看到的只是一種“繁榮的假象”。尤其是研究生階段。那么這種“假繁榮”背后,學生們又藏著多少無奈和“投機”行為呢?

很多學生是被調劑到該專業的,也有不少學生是第一志愿報考的,但無論如何,他們的人生就會和這個專業結下不解之緣。當“這個專業不好就業”、“這個專業沒有核心競爭力”、“行政工作人人能做”等等,一系列困惑席卷而來時,留給學生自己的只能是無法挽回的無奈之心和悲觀之情。

“投機”,我們也并不陌生,簡單的解釋為“低價買進高價賣出”。這個專業我也用“投機”一詞,想表達的就是有些同學,尤其是來讀這一專業研究生的一些同學,完全是一種不負責的態度。要么是來混文憑鍍金的,要么就是看到這個專業相對好考一點(不考數學),而完全沒有從自己的學術愛好方面考慮,這就使得報考行政管理專業研究生人數年年攀升,也使得一連串的學術腐敗現象顯得那么“合情合理”。當然,這只是學術腐敗現象的一點折射。

二、行政管理能夠成為一個專業的理由

當然,行政管理專業能否脫離這種尷尬,必須先從專業設置的理論合理性入手。我們可以假設,如果行政管理是一門科學的話,它就可以成為一門專業。何謂科學?科學有兩個必要條件,即規律性和可知性。如果在某一方面具有一定的規律可循,并且以現在的條件,如果對其進行探索的話,我們能夠掌握規律所在,那么這一方面就可能是一門科學。無可否認,行政管理主要就是對公共部門的管理規律進行探索,而公共部門的管理跟私人部門的管理相比是有著自己的特殊性,如公共部門的管理必須以維護公共利益為出發點和目標(即使現實中可能出現一些破壞公共利益的現象,也不能否認公共部門本身的價值追求),而私人部門的管理則把自己的利益(尤其是經濟利益)放在第一位;公共部門的管理以提供公共產品、維護市場秩序、制定相關政策和規則、處理各方利益糾紛、減少外部經濟和增加外部經濟、提供公平的日常服務和保護環境等為重要內容,而這是與私人部門的管理任務大相徑庭的。早在行政管理研究初期(那時行政管理還是政治學的一部分,尚未獨立“由于對政治的實質性關注,以及該學科領域面對冷酷的理智批判,公共行政敏捷地回到了政治科學溫暖的懷抱”),學者們就行政管理的基本原則和精神方面達成了共識,這也是行政管理的規律所在。當然,在行政管理的具體領域,都有著大量的規律需要學者們探求和總結,如公共政策方面、人事行政方面(現稱人力資源方面)、行政組織方面、財務行政方面以及行政倫理方面,等等。并且還能細分,也就是說行政管理的領域很廣泛,但每一個角度都有其深度可挖,也就有其獨特的規律可循。這些規律我們可能已經可以發現,到現在還沒有科學的總結出來(至少還沒有按規律辦事),靠得只是人為管理,而這些人為管理往往只是根據自己的經驗或個人隨機意識或有意識的偏向某種利益對象,慶幸地就是如果管理者好了,有能耐了,群眾可能會比較滿意,但據我所知,這樣的情形是少之又少的。而且,靠人為隨意的管理很可能造成部分與整體的不和諧,甚至沖突,影響整體利益和效能的實現,比如部門主義、地方保護主義等。所以說,行政管理專業如果定性偏向于公共部門管理的話(目前各大高校是這樣),從理論上講,它的設置是有理由的,而且理由是充分的。行政管理專業培養的學生素質和就業現狀既然行政管理專業的設置是必要的,就需要培養適量的合格人才。適量,就是遵守市場供求關系,甚至要遵循寧缺毋濫的原則,當然,目前的現狀實在令人堪憂,行政管理無論是大專層次,還是本科、碩士或博士層次,都形成了大步擴招的事實。

怎么樣才算是合格的行政管理人才呢?這點有一種共識,即這類人才要能夠滿足黨政機關和企事業單位的管理需求或研究需求。僅從專業名稱來看,給人的感覺就是這樣目標定位是合理的。但仔細想一下,就會發現漏洞所在,這樣的目標實在過于籠統和敷衍。難道其他專業就不能滿足這些機構的管理需求和研究需求了嗎?難道行政管理專業培養出來的人才就只能跟人共享飯碗和吃別人剩下的飯?當然不是,只是很多人還不了解行政管理這個有廣度而沒深度的專業,培養出來的學生到底具備了什么特長。事實上,行政管理人才真的應該好好認識自己和被別人認識,因為這類人才具備了一種獨特的思維,一種善于從宏觀方面和合理管理方面出發的思維,更有一種難能可貴的氣質,那就是具備專業熏陶出來的公共(公平、公正、公開)服務精神和做一位現代社會急需的責任公民的可塑性。而這種人才如果得到政府和社會的正確使用,將必定成為社會文明和人文精神得以宣揚的重要支柱。這類人才太適合安排到公共部門中去,給已經顯得“無藥可救”的公共部門弊病輸入新鮮血液。憂慮的是,不知道以政府為代表的公共部門是否已經做好了準備吸收這些新鮮血液?至少目前看來,除了某些地方政府,國家公共部門整體上還沒有認真對待這類人才,以至于這類人才畢業后流落到自己不太擅長的領域,造成了人才浪費和教育資源浪費。

行政管理人才如果很大一部分不能被應用于公共部門,也就是說,沒有適才適用的話,就說明我們的教育是盲目的,我們的政府在人才使用方面是缺乏回應性的。行政管理人才擁有難能可貴的公共服務精神和責任精神,甚至創新精神,這種精神不是可以通過大學時段以外的其他途徑,如公務員短期培訓,就能塑造出來的。因為在人成長的過程中,尤其是品格培養階段,有幸上大學的人往往對大學四年學到的東西印象最為深刻,可以說,一個人在大學階段就要給自己的品格定性了。四年的行政學、政治學、社會學、經濟學、法學、邏輯學、歷史學等行政管理相關或相近知識熏陶,早已使行政管理學子們對公平、效率、原則和責任等核心價值內在化(相對其他專業而言)。而通過簡單的培訓,很難相信能使不具備這些精神的人才頓時就具備了這些精神。我一直堅信,技術至少是可以學習彌補的,而精神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培養出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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