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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書8篇

時間:2023-02-25 13:5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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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第一條為嚴格規范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安全生產條件,做好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根據《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必須依照本實施辦法的規定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

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生產活動。

第三條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實行企業申請、一級發證、屬地監管的原則。

第四條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指導、監督全國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稱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第二章安全生產條件

第五條煙花爆竹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健全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職能部門、崗位安全生產責任制;制定下列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

(一)安全目標管理制度、安全獎懲制度、安全檢查制度、安全技術措施審批制度;

(二)事故隱患整改制度、安全設施設備管理制度、從業人員安全教育培訓制度、動火作業管理制度、安全投入保障制度、重大危險源檢測監控和安全評估制度、防護用品(具)管理制度,以及原材料、輔助材料購買、檢驗、使用和保管制度;

(三)職業衛生管理制度;

(四)符合《煙花爆竹勞動安全技術規程》(GB11

652)要求的安全操作規程。

第六條煙花爆竹生產企業的安全投入應當符合安全生產要求。

第七條煙花爆竹生產企業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確定安全生產主管人員;

(二)配備占本企業從業人員總數1%以上且至少有1名的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三)配備相當數量的兼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第八條煙花爆竹生產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應當經考核合格。

煙花爆竹藥物混合、造粒、篩選、裝藥、筑藥、壓藥、切引等工序的特種作業人員應當接受煙花爆竹專業知識培訓,并經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資格證書。

其他崗位從業人員須經本崗位安全生產知識教育和培訓并考核合格。

第九條煙花爆竹生產企業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十條煙花爆竹生產企業生產設施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生產規模、產品品種相適應并符合安全生產要求的生產廠房和儲存倉庫;

(二)生產廠房、儲存倉庫、燃放試驗場的內外部安全距離、廠房布局、建筑結構、生產工藝布置、安全疏散條件、消防設施以及防爆、防雷、防靜電等安全設施符合《煙花爆竹工廠設計安全規范》(GB50161)的要求;

(三)危險品生產區與辦公區(生活區)、有火源區與禁火區、生產車間與倉庫(中轉庫或收發室)、危險工序與普通工序應當分離;

(四)不得改變工廠設計方案規定的廠房、倉庫的功能和用途;

(五)A級建筑物應設有安全防護屏障;

(六)A2級建筑物應單人單棟使用

(七)A3級建筑物應單人單間使用,并且每棟同時作業人員的數量不得超過2人;

(八)C級建筑物的人均使用面積不得少于3.5平方米;

(九)工房按規定的用途進行標識;

(十)生產廠房和倉庫的周邊應有相應的防火隔離措施;

(十一)生產區域應有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或警示標語,危險工序現場應牢固張貼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

(十二)具有保證安全生產和產品質量的設備、儀器和工藝裝備;

(十三)用于加工藥物或與藥物接觸的設備應符合《煙花爆竹勞動安全技術規程》(GB11652)的要求;

(十四)電器設備及機械加工設備中的電器部分應符合《煙花爆竹工廠設計安全規范》(GB50161)的要求;

(十五)機械制造含高氯酸鹽引火線的每棟工房內不得超過2臺機組,制造硝酸鹽引火線的每棟工房內不得超過4臺機組,機組間應當用實墻隔離,每棟工房定員1人,其他工序(如機械造粒、混合、壓藥、筑藥等直接機械加工藥物工序)的每棟工房內不得超過1臺機組;

(十六)特種設備應定期檢驗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規定的條件;

(十七)嚴禁在危險場所架設臨時性電氣設施。

第十一條煙花爆竹工廠設計和廠址、廠房、儲存倉庫等設施的設計與測繪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專業機構承擔設計和測繪工作;

(二)專業機構提供的文件、圖紙、技術資料等應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要求;

(三)設計圖紙和測繪圖紙應有設計單位、測繪單位及其設計人員、技術人員和審核單位及審核人的簽章。

第十二條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工廠周邊安全防護距離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三條煙花爆竹生產企業應當采取下列職業危害預防措施:

(一)為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二)對重大危險源進行檢測、評估,采取監控措施;

(三)為從業人員定期進行健康檢查;

(四)在安全區內設立獨立的操作人員更衣室。

第十四條煙花爆竹生產企業應當依法進行安全評價。

第十五條煙花爆竹生產企業應當建立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組織,制訂事故應急預案,配備應急救援人員和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和設備。

第十六條煙花爆竹生產企業應當符合《煙花爆竹工廠設計安全規范》(GB50161)、《煙花爆竹勞動安全技術規程》(GB11652)、《煙花爆竹安全與質量》(GB10631)、《建筑設計防火規范》、《建筑物防雷設計規范》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章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申請和頒發

第十七條煙花爆竹生產企業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文件、資料,并對其真實性負責:

(一)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書(一式三份);

(二)各種安全生產責任制(復制件);

(三)安全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目錄清單;

(四)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考核合格的證明材料;

(五)特種作業人員取得操作資格證書的證明材料,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證明材料;

(六)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證明材料;

(七)特種設備檢測、檢驗合格證明材料(復制件);

(八)具備資質的中介機構出具的安全評價報告;

(九)廠區設計圖紙;

(十)公安部門對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工廠周邊安全距離的審核意見。

第十八條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對煙花爆竹生產企業提交的申請書及文件、資料,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申請事項不屬于本機關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出具不予受理的書面憑證,并告知申請人向相應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申請;

(二)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或者要求申請人當場更正,并即時出具受理的書面憑證;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書面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四)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補正的,自收到申請材料或者全部補正材料之日起為受理。

第十九條對已經受理的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在征得煙花爆竹生產企業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同意后,指派有關人員對申請材料和安全生產條件進行審查;需要到現場審查的,應當到現場進行審查。

第二十條審查的有關人員應當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提出審查意見。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對有關人員提出的審查意見進行討論,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作出頒發或者不予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決定。

對決定頒發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自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送達或者通知申請人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對不予頒發的,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經審查符合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向煙花爆竹生產企業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煙花爆竹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限為3年。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延期的,煙花爆竹生產企業應當于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前3個月向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辦理延期手續。

第二十三條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符合下列條件的,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時,經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同意,不再審查,直接辦理延期手續:

(一)嚴格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本實施辦法;

(二)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后,加強日常安全生產管理,未降低安全生產條件;

(三)接受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及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四)未發生死亡事故。

第二十四條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申請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變更主要負責人的;

(二)變更隸屬關系的;

(三)變更企業名稱的;

(四)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經驗收合格的。

變更本條第一款第(一)、(二)、(三)項的,自工商營業執照變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申請;變更本條第一款第(四)項的,應當在新建、改建、擴建項目驗收合格后10個工作日內提出申請。

申請變更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的,應提供變更后的工商營業執照副本和主要負責人考核合格證明材料;變更本條第一款第(二)、(三)項的,提供變更后的工商營業執照副本;變更本條第一款第(四)項的,應提交與建設項目相關的文件、資料。

第二十五條對已經受理的本實施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一)、(二)、(三)項的變更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在對申請人提交的文件、資料審核后,即可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變更手續。

對已經受理的本實施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變更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按照本實施辦法第十九、二十、二十一條的規定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變更手續。

第二十六條對決定批準延期、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收回原安全生產許可證,換發新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分為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為懸掛式,副本為折頁式。

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統一印制和編號。

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書、審查書、延期申請書、變更申請書等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統一格式。

第四章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已經建成投產的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在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期間,應當依法進行生產,確保安全;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進行整改并制定安全保障措施;經整改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進行生產。

第二十九條煙花爆竹生產企業不得轉讓、冒用、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使用偽造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三十條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嚴格依照本實施辦法的規定審查、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在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煙花爆竹生產企業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一條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銷已經頒發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超越職權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二)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的程序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三)不具備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四)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第三十二條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煙花爆竹生產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注銷其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終止煙花爆竹生產活動的;

(二)安全生產許可證被依法撤銷的;

(三)安全生產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第三十三條煙花爆竹生產企業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不予受理,該企業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三十四條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煙花爆竹生產企業的日常監督檢查,并將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及時報告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

第三十五條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每6個月向社會公布一次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煙花爆竹生產企業情況。

第三十六條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將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情況通報煙花爆竹生產企業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七條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加強對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檔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八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于每年1月15日前,將本行政區域內上年度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情況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九條監察機關依照《中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的規定,對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和本實施辦法規定的職責實施監察。

第四十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違反《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和本實施辦法規定的行為,有權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等有關部門舉報。

第五章罰則

第四十一條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不符合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煙花爆竹生產企業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二)發現煙花爆竹生產企業未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從事生產活動,不依法處理的;

(三)發現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煙花爆竹企業不再具備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依法處理的;

(四)接到對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行為的舉報后,不及時處理的;

(五)在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煙花爆竹生產企業的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第四十二條承擔安全評價、檢測、檢驗工作的機構,出具虛假證明,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單處或者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員造成損害的,與煙花爆竹生產企業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對有前款違法行為的機構,撤銷其相應資格。

第四十三條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煙花爆竹生產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暫扣其安全生產許可證并限期整改:

(一)發生重大事故的;

(二)不再具備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

第四十四條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煙花爆竹生產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吊銷其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二)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騙手段,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三)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后未按期整改或者逾期仍不再具備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

第四十五條煙花爆竹生產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進行煙花爆竹生產的;

(二)接受轉讓的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三)冒用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四)使用偽造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第四十六條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未辦理延期手續,繼續進行生產的,責令停止生產,限期補辦延期手續,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仍不辦理延期手續,繼續進行生產的,依照本實施辦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七條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主要負責人、隸屬關系、企業名稱發生變化,未按本實施辦法規定申請、辦理變更手續的,責令限期辦理變更手續,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煙花爆竹生產企業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已經驗收合格,未按本實施辦法規定申請、辦理變更手續擅自投入生產的,責令停止生產,限期辦理變更手續,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仍不辦理變更手續,繼續進行生產的,依照本實施辦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處理。

篇2

第一條為嚴格規范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安全生產條件,做好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根據《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必須依照本實施辦法的規定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

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生產活動。

第三條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實行企業申請、一級發證、屬地監管的原則。

第四條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指導、監督全國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稱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第二章安全生產條件

第五條煙花爆竹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健全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職能部門、崗位安全生產責任制;制定下列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

(一)安全目標管理制度、安全獎懲制度、安全檢查制度、安全技術措施審批制度;

(二)事故隱患整改制度、安全設施設備管理制度、從業人員安全教育培訓制度、動火作業管理制度、安全投入保障制度、重大危險源檢測監控和安全評估制度、防護用品(具)管理制度,以及原材料、輔助材料購買、檢驗、使用和保管制度;

(三)職業衛生管理制度;

(四)符合《煙花爆竹勞動安全技術規程》(GB11652)要求的安全操作規程。

第六條煙花爆竹生產企業的安全投入應當符合安全生產要求。

第七條煙花爆竹生產企業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確定安全生產主管人員;

(二)配備占本企業從業人員總數1%以上且至少有1名的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三)配備相當數量的兼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第八條煙花爆竹生產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應當經考核合格。

煙花爆竹藥物混合、造粒、篩選、裝藥、筑藥、壓藥、切引等工序的特種作業人員應當接受煙花爆竹專業知識培訓,并經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資格證書。

其它崗位從業人員須經本崗位安全生產知識教育和培訓并考核合格。

第九條煙花爆竹生產企業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十條煙花爆竹生產企業生產設施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生產規模、產品品種相適應并符合安全生產要求的生產廠房和儲存倉庫;

(二)生產廠房、儲存倉庫、燃放試驗場的內外部安全距離、廠房布局、建筑結構、生產工藝布置、安全疏散條件、消防設施以及防爆、防雷、防靜電等安全設施符合《煙花爆竹工廠設計安全規范》(GB50161)的要求;

(三)危險品生產區與辦公區(生活區)、有火源區與禁火區、生產車間與倉庫(中轉庫或收發室)、危險工序與普通工序應當分離;

(四)不得改變工廠設計方案規定的廠房、倉庫的功能和用途;

(五)A級建筑物應設有安全防護屏障;

(六)A2級建筑物應單人單棟使用;

(七)A3級建筑物應單人單間使用,并且每棟同時作業人員的數量不得超過2人;

(八)C級建筑物的人均使用面積不得少于3.5平方米;

(九)工房按規定的用途進行標識;

(十)生產廠房和倉庫的周邊應有相應的防火隔離措施;

(十一)生產區域應有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或警示標語,危險工序現場應牢固張貼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

(十二)具有保證安全生產和產品質量的設備、儀器和工藝裝備;

(十三)用于加工藥物或與藥物接觸的設備應符合《煙花爆竹勞動安全技術規程》(GB11652)的要求;

(十四)電器設備及機械加工設備中的電器部分應符合《煙花爆竹工廠設計安全規范》(GB50161)的要求;

(十五)機械制造含高氯酸鹽引火線的每棟工房內不得超過2臺機組,制造硝酸鹽引火線的每棟工房內不得超過4臺機組,機組間應當用實墻隔離,每棟工房定員1人,其它工序(如機械造粒、混合、壓藥、筑藥等直接機械加工藥物工序)的每棟工房內不得超過1臺機組;

(十六)特種設備應定期檢驗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規定的條件;

(十七)嚴禁在危險場所架設臨時性電氣設施。

第十一條煙花爆竹工廠設計和廠址、廠房、儲存倉庫等設施的設計與測繪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專業機構承擔設計和測繪工作;

(二)專業機構提供的文件、圖紙、技術資料等應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要求;

(三)設計圖紙和測繪圖紙應有設計單位、測繪單位及其設計人員、技術人員和審核單位及審核人的簽章。

第十二條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工廠周邊安全防護距離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三條煙花爆竹生產企業應當采取下列職業危害預防措施:

(一)為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二)對重大危險源進行檢測、評估,采取監控措施;

(三)為從業人員定期進行健康檢查;

(四)在安全區內設立獨立的操作人員更衣室。

第十四條煙花爆竹生產企業應當依法進行安全評價。

第十五條煙花爆竹生產企業應當建立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組織,制訂事故應急預案,配備應急救援人員和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和設備。

第十六條煙花爆竹生產企業應當符合《煙花爆竹工廠設計安全規范》(GB50161)、《煙花爆竹勞動安全技術規程》(GB11652)、《煙花爆竹安全與質量》(GB10631)、《建筑設計防火規范》、《建筑物防雷設計規范》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的其它條件。

第三章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申請和頒發

第十七條煙花爆竹生產企業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文件、資料,并對其真實性負責:

(一)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書(一式三份);

(二)各種安全生產責任制(復制件);

(三)安全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目錄清單;

(四)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考核合格的證明材料;

(五)特種作業人員取得操作資格證書的證明材料,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證明材料;

(六)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證明材料;

(七)特種設備檢測、檢驗合格證明材料(復制件);

(八)具備資質的中介機構出具的安全評價報告;

(九)廠區設計圖紙;

(十)公安部門對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工廠周邊安全距離的審核意見。

第十八條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對煙花爆竹生產企業提交的申請書及文件、資料,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申請事項不屬于本機關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出具不予受理的書面憑證,并告知申請人向相應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申請;

(二)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或者要求申請人當場更正,并即時出具受理的書面憑證;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書面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四)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補正的,自收到申請材料或者全部補正材料之日起為受理。

第十九條對已經受理的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在征得煙花爆竹生產企業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同意后,指派有關人員對申請材料和安全生產條件進行審查;需要到現場審查的,應當到現場進行審查。

第二十條負責審查的有關人員應當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提出審查意見。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對有關人員提出的審查意見進行討論,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作出頒發或者不予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決定。

對決定頒發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自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送達或者通知申請人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對不予頒發的,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經審查符合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向煙花爆竹生產企業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煙花爆竹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限為3年。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延期的,煙花爆竹生產企業應當于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前3個月向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辦理延期手續。

第二十三條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符合下列條件的,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時,經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同意,不再審查,直接辦理延期手續:

(一)嚴格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本實施辦法;

(二)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后,加強日常安全生產管理,未降低安全生產條件;

(三)接受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及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四)未發生死亡事故。

第二十四條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申請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變更主要負責人的;

(二)變更隸屬關系的;

(三)變更企業名稱的;

(四)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經驗收合格的。

變更本條第一款第(一)、(二)、(三)項的,自工商營業執照變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申請;變更本條第一款第(四)項的,應當在新建、改建、擴建項目驗收合格后10個工作日內提出申請。

申請變更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的,應提供變更后的工商營業執照副本和主要負責人考核合格證明材料;變更本條第一款第(二)、(三)項的,提供變更后的工商營業執照副本;變更本條第一款第(四)項的,應提交與建設項目相關的文件、資料。

第二十五條對已經受理的本實施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一)、(二)、(三)項的變更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在對申請人提交的文件、資料審核后,即可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變更手續。

對已經受理的本實施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變更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按照本實施辦法第十九、二十、二十一條的規定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變更手續。

第二十六條對決定批準延期、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收回原安全生產許可證,換發新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分為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為懸掛式,副本為折頁式。

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統一印制和編號。

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書、審查書、延期申請書、變更申請書等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統一格式。

第四章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已經建成投產的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在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期間,應當依法進行生產,確保安全;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進行整改并制定安全保障措施;經整改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進行生產。

第二十九條煙花爆竹生產企業不得轉讓、冒用、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使用偽造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三十條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嚴格依照本實施辦法的規定審查、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在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煙花爆竹生產企業的財物,不得謀取其它利益。

第三十一條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銷已經頒發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超越職權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二)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的程序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三)不具備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四)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第三十二條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煙花爆竹生產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注銷其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終止煙花爆竹生產活動的;

(二)安全生產許可證被依法撤銷的;

(三)安全生產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第三十三條煙花爆竹生產企業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不予受理,該企業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三十四條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煙花爆竹生產企業的日常監督檢查,并將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及時報告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

第三十五條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每6個月向社會公布一次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煙花爆竹生產企業情況。

第三十六條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將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情況通報煙花爆竹生產企業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七條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加強對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檔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八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于每年1月15日前,將本行政區域內上年度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情況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九條監察機關依照《中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的規定,對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和本實施辦法規定的職責實施監察。

第四十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違反《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和本實施辦法規定的行為,有權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等有關部門舉報。

第五章罰則

第四十一條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不符合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煙花爆竹生產企業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二)發現煙花爆竹生產企業未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從事生產活動,不依法處理的;

(三)發現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煙花爆竹企業不再具備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依法處理的;

(四)接到對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行為的舉報后,不及時處理的;

(五)在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煙花爆竹生產企業的財物,或者謀取其它利益的。

第四十二條承擔安全評價、檢測、檢驗工作的機構,出具虛假證明,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單處或者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它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員造成損害的,與煙花爆竹生產企業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對有前款違法行為的機構,撤銷其相應資格。

第四十三條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煙花爆竹生產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暫扣其安全生產許可證并限期整改:

(一)發生重大事故的;

(二)不再具備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

第四十四條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煙花爆竹生產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吊銷其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轉讓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二)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或采取其它欺騙手段,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三)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后未按期整改或者逾期仍不再具備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

第四十五條煙花爆竹生產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它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進行煙花爆竹生產的;

(二)接受轉讓的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三)冒用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四)使用偽造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第四十六條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未辦理延期手續,繼續進行生產的,責令停止生產,限期補辦延期手續,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仍不辦理延期手續,繼續進行生產的,依照本實施辦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七條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主要負責人、隸屬關系、企業名稱發生變化,未按本實施辦法規定申請、辦理變更手續的,責令限期辦理變更手續,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煙花爆竹生產企業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已經驗收合格,未按本實施辦法規定申請、辦理變更手續擅自投入生產的,責令停止生產,限期辦理變更手續,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仍不辦理變更手續,繼續進行生產的,依照本實施辦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八條煙花爆竹生產企業轉讓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施行前已經進行生產的煙花爆竹生產企業,應當在*5年1月13日前,按照本實施辦法的規定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逾期不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經審查不符合本實施辦法的規定,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繼續進行生產的,依照本辦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處罰。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條本實施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煙花爆竹,是指以煙火藥為原料,經過工藝制作而成的產品。

煙花爆竹生產企業,是指生產煙花、爆竹及生產用于煙花、爆竹產品的煙火藥、引火線的企業。

篇3

第一條為了嚴格規范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條件,做好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根據《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非煤礦礦山企業必須依照本實施辦法的規定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

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生產活動。

第三條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實行企業申請、兩級發證、屬地監管的原則。

第四條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指導、監督全國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負責中央管理的非煤礦礦山企業(集團公司、總公司、上市公司)和海洋石油天然氣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稱省級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負責前款規定以外的非煤礦礦山企業以及含有非煤礦山或者設有尾礦庫的其他非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第二章安全生產條件

第五條非煤礦礦山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安全生產條件:

(一)建立、健全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職能部門、崗位安全生產責任制;制定安全檢查制度、職業危害預防制度、安全教育培訓制度、生產安全事故管理制度、重大危險源監控和重大隱患整改制度、設備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產檔案管理制度、安全生產獎懲制度等規章制度;制定作業安全規程和各工種操作規程;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產要求,按照有關規定提取安全技術措施專項經費;

(三)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四)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經考核合格;

(五)特種作業人員經有關業務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

(六)其他從業人員按照規定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并經考試合格;

(七)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

(八)對有職業危害的場所進行定期檢測,有防治職業危害的具體措施,并按規定為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九)依法進行安全評價;

(十)對作業環境安全條件和危險性較大的設備進行定期檢測檢驗,有預防事故的安全技術保障措施;

(十一)石油天然氣儲運設施、露天邊坡、人員提升設備、尾礦庫、排土場、爆破器材庫等易發生事故的場所、設施、設備,有登記檔案和檢測、評估報告及監控措施;

(十二)制訂井噴失控、中毒窒息、邊坡坍塌、冒頂片幫、透水及墜井等各種事故以及采礦誘發地質災害等事故的應急救援預案;

(十三)建立事故應急救援組織,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生產規模較小可以不建立事故應急救援組織的,應當指定兼職的應急救援人員,并與鄰近的事故應急救援組織簽訂救護協議。

第六條中央管理的非煤礦礦山企業(集團公司、總公司、上市公司)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應當具備本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一)、(二)、(三)、(四)項的規定,制定本實施辦法第五條第(八)、(十)、(十一)、(十三)項的具體辦法,掌握本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六)、(七)、(九)項的情況。

第七條陸上石油天然氣開采企業的生產系統除符合本實施辦法第五條的規定外,其廠房、作業場所和安全設施、設備、工藝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油氣井、站、罐、庫、管道等油氣場所應當設立明顯的嚴禁煙火安全標志,使用防爆電氣設備,安裝防雷防靜電裝置,以及可燃氣體濃度檢測報警裝置;

(二)油氣井、站、罐、庫、管道等油氣場所擴建、改建及檢修、維修需要動火作業的,必須達到動火條件、辦理動火手續、落實安全措施,方可動火;

(三)油氣廠、站、庫內應當裝設安全排泄放空裝置,放空火炬和點火裝置安全可靠,油氣進出的總管匯應當裝設緊急切斷閥;

(四)油氣儲罐應當裝設阻火器、機械呼吸閥和液壓安全閥,四周應當設防火堤,進出口管道處應當設金屬軟連接;

(五)石油專用容器、專用濕蒸汽發生器、加熱爐、鍋爐上的安全閥、壓力表等應當安裝齊全,性能良好,并定期檢驗;

(六)油氣廠、站、庫的消防道路、消防水源、消防設施和消防器材應當按《原油和天然氣工程設計防火規范》(GB50183)、《低倍數泡沫滅火系統設計規范》(GB50151)規定執行;

(七)輸油氣管道與重要設施之間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保持安全距離,并在適當位置安裝截斷閥;

(八)石油物探作業中爆炸物品的儲存、運輸、使用符合《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規定;

(九)石油天然氣鉆井作業,應當進行井控設計,安裝井控裝置,制定并落實井控措施;

(十)具有自噴能力的油氣井進行測井、射孔、試油氣、壓裂、酸化和修井作業時,應當嚴格按照設計要求壓井和安裝地面流程,換裝好與施工要求相適應的井口裝置,并經試壓合格;

(十一)含硫化氫的天然氣田開發前應當進行評估、勘測。含硫化氫的油氣井進行鉆井、試油氣和采油氣作業必須使用防硫工具、井下工具、井口裝置和地面流程,并采取其他防止硫化氫危害的技術措施和保護措施。

第八條海上石油天然氣開采企業的生產系統除符合本實施辦法第五條的規定外,其廠房、作業場所和安全設施、設備、工藝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海上油氣生產設施經發證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取得檢驗合格證書,保證海上消防設備、海上救生設備、海上無線電通訊設備、起貨設備、航行信號、火災和天然氣監測報警設備、油氣生產流程中的緊急關斷系統及壓力釋放系統滿足海洋石油作業安全法規、標準或者國際先進標準的要求;

(二)海上移動式鉆井設施必須取得船舶國籍證書、船級證書等安全證書;

(三)海上壓力容器由具有相應資格的單位設計和制造,并經發證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取得檢驗合格證書;

(四)海上作業的工作人員經海上石油作業安全救生培訓考核合格,并取得證書;

(五)鉆井平臺、油氣生產設施具有總體布置圖、危險區劃分圖、救逃生布置圖和消防部署圖;

(六)石油天然氣鉆井作業,應當進行井控設計,安裝井控裝置,制定并落實井控措施;

(七)海上油氣生產設施應當按有關標準劃分危險區,并配備滿足該區域要求的防爆電器;

(八)含硫化氫的油氣井進行鉆井、試油氣和采油氣作業時,必須使用防硫工具、井下工具、井口裝置和地面流程,并采取其他防止硫化氫危害的技術措施和保護措施;

(九)油氣生產作業期間應當有守護船進行守護;

(十)物探作業中爆炸物品的儲存、運輸、使用符合《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規定;

(十一)陸上油氣終端的安全生產條件不低于陸上石油天然氣開采的要求。

第九條金屬與非金屬露天礦山開采企業的生產系統除符合本實施辦法第五條的規定外,其廠房、作業場所和安全設施、設備、工藝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具有資質的設計單位設計的開采設計和附圖。圖紙包括地質地形圖、采場工程平面布置圖和采場剖面圖;

(二)露天礦山應當采剝并舉、剝離先行并由上而下分臺階開采,嚴禁掏采;

(三)臺階高度必須符合有關規定的要求,其中最大開采高度小于五十米、年開采總量小于五十萬噸的小型露天采石場,應當自上而下分層、按順序開采,分層高度根據巖性確定,淺眼爆破時分層高度不超過六米,中深孔爆破時分層高度不超過二十米;

(四)爆破器材管理、爆破安全距離和爆破作業符合《爆破安全規程》規定;

(五)危險性較大的礦用起重、運輸、提升、排水等機械設備應當有定期檢驗報告,且該報告須在檢驗有效期內;

(六)露天采場的總出入溝口、平硐口、排水井口和工業場地等處必須采取妥善的防洪措施,深凹露天采場有專用防洪設施;

(七)排土場的階段高度、總堆置高度、平臺寬度,以及相鄰階段同時作業的超前堆置高度,應當符合設計規定;

(八)排土場有可靠的截洪、防洪和排水設施,以及防止泥石流的措施。

第十條金屬與非金屬地下礦山開采企業的生產系統除符合本實施辦法第五條的規定外,其廠房、作業場所和安全設施、設備、工藝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具有資質的設計單位設計的開采設計和符合實際情況的附圖。圖紙包括地質圖(水文地質圖和工程地質圖)、礦山總平面布置圖、采掘工程平面圖、井上和井下對照圖、通風系統圖、提升運輸系統圖、供配電系統圖、防排水系統圖、避災線路圖等;

(二)每個礦井至少有兩個獨立的能行人的直達地面的安全出口,其間距不得小于三十米,礦井的每個生產水平(中段)和各個采區(盤區)至少有兩個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并與直達地面的出口相通,提升豎井作為安全出口時,必須有保障行人安全的梯子間;

(三)礦井應當采取機械通風,其風質、風量、風速應當符合有關規定的要求,開采與煤伴生、共生的金屬與非金屬礦床的通風條件,應當符合煤礦開采有關安全規程要求;

(四)礦井提升運輸系統有防過卷、防跑車、防墜等安全保護裝置,提升運輸設備應當有定期檢驗報告,且該報告須在檢驗有效期內;

(五)礦井井口的標高必須高于當地歷史最高洪水位一米以上,水文地質條件復雜的礦山,必須在井底車場周圍設置防水閘門,有水害防治措施,井下主要排水設備的型號和數量應當滿足井下排水的要求;

(六)爆破作業必須有設計和作業規程,有防止危及人身安全和中毒窒息的安全預防措施,爆炸物品有嚴格的儲存、購買、運輸、使用和清退登記制度,并符合《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規定;

(七)有自然發火可能性的礦井,其主要運輸巷道應當布置在巖層或者不易自然發火的礦層內,并采用預防性灌漿或者其他有效的預防自然發火的措施;

(八)設計中規定保留的礦柱、巖柱,在規定的期限內不得開采或者毀壞。

(九)排土場的有關安全生產條件應當符合本實施辦法第九條第(七)、(八)項的要求。

第十一條地質勘探作業企業的生產系統除符合本實施辦法第五條的規定外,其廠房、作業場所和安全設施、設備、工藝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地質勘探必須具有能夠滿足工作需要的交通、通信聯絡工具和防護用品,海上勘探時,勘查船應當具有導航雷達、測深儀等電子觀察設備;

(二)民用爆炸物品、有毒化學藥品和放射源必須有單獨存放的倉庫和安全保存的措施,并符合有關規定;

(三)存放危險品的倉庫應當按有關規定配備消防設施和通訊報警裝置;

(四)勘探使用的電氣設備必須有可靠的漏電保護裝置和措施;

(五)鉆探工程:鉆機應當有可靠的制動、防墜、防竄、行程限制、安全掛鉤、手動定位器等安全裝置,有鉆機組裝、拆卸和使用的安全措施,鉆塔必須安裝避雷設施和其它防護措施,避雷設施與鉆塔應絕緣良好,活動工作臺應當有防墜、防跑、制動裝置和平衡繩、導向繩、手拉繩等安全裝置,油氣層鉆探按照石油天然氣開采技術保障條件執行;

(六)巷探工程:應當有巷探工程設計及安全衛生專篇,施工現場應當設置安全標志和信號,有防塵、防毒、防火、防爆、防雷、防洪、防風、防寒、防凍、防坍塌、防雪崩等安全措施,每個井巷應當有獨立的通風系統并采用機械通風,有滿足探礦需要的獨立排水系統;

(七)地質測繪:高標觀測儀器應當有平穩牢固的架設措施,坑道測量有測量方案和安全措施,城市測量(繪)有避讓行人和電力設施的措施。

第十二條尾礦庫企業的生產系統除符合本實施辦法第五條的規定外,其廠房、作業場所和安全設施、設備、工藝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尾礦庫初期壩輪廓尺寸符合設計要求,無明顯沉陷、滑坡、裂縫、流土和管涌,運行工況正常;

(二)尾礦堆積壩整體外坡坡比不得陡于設計規定值,部分高程堆積壩邊坡過陡的,不得出現局部失穩,并滿足壩體穩定安全系數和滲流控制要求,無明顯沉陷、滑坡、裂縫、流土、管涌,外坡坡面無沼澤化和較多(大)的沖溝,運行工況正常,在堆積壩整體外坡坡比陡于設計規定值時,應當由具有資質的中介機構進行穩定性分析,其分析方法和分析結論應當滿足規范要求;

(三)尾礦壩最小安全超高和最小干灘長度必須滿足規范要求;

(四)尾礦庫排水設施應當符合設計要求,對出現的堵塞、坍塌、裂縫、變形、腐蝕或磨蝕、漏砂等現象采取治理措施,運行工況正常。

第三章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申請和頒發

第十三條中央管理的非煤礦礦山企業(集團公司、總公司、上市公司)和海洋石油天然氣企業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向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非煤礦礦山企業以及含有非煤礦礦山或者設有尾礦庫的其他非礦山企業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向企業所在地省級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提出申請。

第十四條非煤礦山企業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書(一式三份);

(二)采礦許可證(勘查許可證)、工商營業執照副本;

(三)各種安全生產責任制(復印件);

(四)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目錄清單;

(五)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文件(復印件);

(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的證明材料;

(七)特種作業人員取得操作資格證書的證明材料;

(八)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有關證明材料;

(九)重大危險源檢測、評估、監控措施;

(十)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和設立礦山救護隊的文件或與專業救護隊簽訂的救護協議。

中央管理的非煤礦礦山企業(集團公司、總公司、上市公司)應當按照本條第(一)、(三)、(四)、(五)、(六)項的規定提交文件、資料。

第十五條非煤礦礦山企業所屬獨立生產系統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書(一式三份);

(二)采礦許可證(勘查許可證)、工商營業執照副本;

(三)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的證明材料;

(四)特種作業人員取得操作資格證書的證明材料;

(五)具備資質的中介機構出具的安全評價報告;

(六)建設項目安全設施驗收合格的證明材料;

(七)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證明材料;

(八)按照本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的規定提交相應的規章制度的文本以及作業安全規程、各工種操作規程和其他規章制度的目錄。

第十六條非煤礦礦山企業應當對其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提交的相關文件、資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七條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對非煤礦礦山企業提交的申請書及文件、資料,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申請事項不屬于本機關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機關申請;

(二)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或者要求申請人當場更正,并即時出具受理的書面憑證;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四)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補正的,自收到申請材料或者全部補正材料之日起為受理。

第十八條對已經受理的申請,省級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在征得非煤礦礦山企業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同意后,指派有關人員對申請材料和安全生產條件進行審查;需要到現場審查的,應當到現場進行審查。

第十九條負責審查的有關人員應當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提出審查意見。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對有關人員提出的審查意見進行討論,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作出頒發或者不予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決定。

對決定頒發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自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送達或者通知申請人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對決定不予頒發的,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經審查符合安全生產條件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按下列規定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對中央管理的非煤礦礦山企業(集團公司、總公司、上市公司),向企業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二)對金屬與非金屬礦山企業,向企業及其所屬各獨立生產系統分別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三)對非煤礦礦山地質勘探、采掘施工企業,向企業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四)對陸上石油天然氣企業,向企業及其分公司、子公司和管道運輸分公司以及分公司、子公司下屬生產單位等,分別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五)對海洋石油天然氣企業,向企業及其所屬石油天然氣設施分別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六)對含有非煤礦礦山或者設有尾礦庫的其他非礦山企業,向企業的礦山生產系統或者尾礦庫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有效期為3年。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后需要延期的,非煤礦礦山企業應當于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前3個月向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延期手續。

對申請延期的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條件審查合格后,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收回原安全生產許可證,換發新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非煤礦礦山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符合下列條件的,當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時,經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同意,不再審查,直接辦理延期手續:

(一)嚴格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本實施辦法;

(二)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后,加強日常安全生產管理,未降低安全生產條件;

(三)接受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及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四)未發生死亡事故。

第二十三條非煤礦礦山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申請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變更主要負責人的;

(二)變更隸屬關系的;

(三)變更企業名稱的;

(四)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安全設施經驗收合格的。

變更本條第一款第(一)、(二)、(三)項的,自工商營業執照變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申請;變更本條第一款第(四)項的,應當在新建、改建、擴建項目驗收合格后10個工作日內提出申請。

申請變更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的,應當提供變更后的工商營業執照副本和主要負責人考核合格證明材料;申請變更本條第一款第(二)、(三)項的,應當提供變更后的工商營業執照副本;申請變更本條第一款第(四)項的,應當提交與建設項目有關的文件、資料。

第二十四條對已經受理本實施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二)、(三)項變更申請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對申請人提交的相關文件、資料審核后,即可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變更手續。

對已經受理的本實施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變更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按照本實施辦法第十八、十九條規定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變更手續。

第二十五條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分為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為懸掛式,副本為折頁式。

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統一印制和編號。

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書、審查書、延期申請書、變更申請書等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統一格式。

第四章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已經建成投產的非煤礦礦山企業在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期間,應當依法進行生產,確保安全;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進行整改并制定安全保障措施;經整改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進行生產。

第二十七條非煤礦礦山企業不得轉讓、冒用、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使用偽造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嚴格依照本實施辦法的規定審查、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在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非煤礦礦山企業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九條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銷已經頒發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超越職權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二)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的程序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三)不具備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四)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第三十條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非煤礦礦山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注銷其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終止非煤礦礦山企業生產活動的;

(二)安全生產許可證被依法撤銷的;

(三)安全生產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第三十一條非煤礦礦山企業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不予受理,該企業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非煤礦礦山企業的日常監督檢查,并將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及時報告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

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中央管理的非煤礦礦山企業(集團公司、總公司、上市公司)和海洋石油天然氣企業的日常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每6個月向社會公布一次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非煤礦礦山企業情況。

第三十四條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將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情況通報非煤礦礦山企業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五條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加強對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檔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于每年1月15日前,將本行政區域內上年度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和管理情況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七條監察機關依照《中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的規定,對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和本實施辦法規定的職責實施監察。

第三十八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違反《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和本實施辦法規定的行為,有權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等有關部門舉報。

第五章罰則

第三十九條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不符合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非煤礦礦山企業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二)發現非煤礦礦山企業未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從事生產活動,不依法處理的;

(三)發現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非煤礦礦山企業不再具備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依法處理的;

(四)接到對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行為的舉報后,不及時處理的;

(五)在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非煤礦礦山企業的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第四十條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工作的機構,出具虛假證明,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單處或者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非煤礦礦山企業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對有前款違法行為的機構,撤銷其相應資格。

第四十一條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非煤礦礦山企業不具備本實施辦法第五條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之一的,予以警告,責令整改,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非煤礦礦山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暫扣其安全生產許可證并限期整改:

(一)發生重大事故的;

(二)不具備本實施辦法第七條至第十二條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之一的;

(三)本實施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責令整改而未進行整改的。

第四十三條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非煤礦礦山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吊銷其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二)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騙手段,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三)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后未按期整改或者逾期仍不具備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

第四十四條非煤礦礦山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進行生產的;

(二)接受轉讓的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三)冒用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四)使用偽造的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第四十五條非煤礦礦山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主要負責人、隸屬關系、企業名稱發生變化,未按本實施辦法規定申請、辦理變更手續的,責令限期辦理變更手續,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非煤礦礦山企業新建、改、擴建項目安全設施已經驗收合格,未按本實施辦法的規定申請、辦理變更手續擅自投入生產的,責令停止生產,限期辦理變更手續,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仍不辦理變更手續,繼續進行生產的,依照本實施辦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六條非煤礦礦山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未辦理延期手續,繼續進行生產的,責令停止生產,限期補辦延期手續,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仍不辦理延期手續,繼續進行生產的,依照本實施辦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處罰。

篇4

第一條為了規范煙花爆竹經營單位的安全條件和經營行為,做好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頒發和管理工作,根據《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含進出口企業,以下統稱批發企業)和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以下簡稱零售經營者),必須按照本實施辦法的規定分別申請取得《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和《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

未取得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煙花爆竹經營活動。

第三條煙花爆竹經營布點,按照統一規劃、保障安全、合理布局、總量控制的原則審批,建立公平、誠信、規范、有序的市場流通秩序。

第四條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以下簡稱安全監管總局)負責指導、監督全國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委托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與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統稱發證機關)負責《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

第二章批發經營許可

第五條批發企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備企業法人條件;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各項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規程;

(三)有安全管理機構或者專職安全管理人員;

(四)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安全管理人員應當具備煙花爆竹經營方面的安全知識和管理能力,并經培訓考核合格;倉庫保管員、守護員應當接受煙花爆竹專業知識培訓,并經考核合格;其他從業人員應當經過本單位的安全知識教育和培訓;

(五)具有與其經營規模和產品品種相適應的經營場所和倉儲設施;倉庫的內外部安全距離、庫房布局、建筑結構、安全疏散條件、消防、防爆、防雷、防靜電等安全設施以及電氣設施等,符合《煙花爆竹工廠設計安全規范》(GB50161)等國家相關標準的要求;儲存區域和倉庫應有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和標識牌;

(六)具備配送服務能力,運輸車輛符合國家相關標準;

(七)依法進行了安全評價;

(八)有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應急救援組織和人員,并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批發企業申請領取《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時,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文件、資料,并對其真實性負責:

(一)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申請書;

(二)企業法人證明;

(三)安全生產責任制文件、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復制件和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規程清單;

(四)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安全管理人員和倉庫保管員、守護員培訓、考核合格證明;

(五)庫區外部安全距離示意(或者實測)圖和庫區倉儲設施平面(或者設計)圖;

(六)具備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出具的評價報告;

(七)配送服務能力及配送車輛情況說明;

(八)發證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條發證機關受理申請后,應當對申請材料和經營儲存場所的安全條件進行審查。負責審查的人員應當提出書面審查意見。

發證機關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發或者不予核發許可證的決定,并書面告知申請人。對決定不予核發許可證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為2年。

第八條用于生產煙花爆竹的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批發企業,除具備本實施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條件外,還必須有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自用危險物品運輸車輛和相關資質,具備必要的安全保管技術措施和配送服務能力;其經營許可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嚴格控制數量的原則頒發管理。

第三章零售經營許可

第九條零售經營者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負責人和銷售人員經過安全知識培訓;

(二)實行專店或者專柜、專人銷售,設專人負責安全管理;專柜銷售時,專柜應當相對獨立,并與其他柜臺保持一定的距離,保證安全通道暢通;

(三)零售場所的面積不小于10平方米,其周邊50米范圍內沒有其他煙花爆竹零售點,并與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人員聚集場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質生產、儲存設施保持足夠的安全距離;

(四)零售場所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張貼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

(五)法律、法規以及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零售經營者申請領取《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時,應當提交申請書、零售點周邊安全條件說明以及發證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條發證機關受理申請后,應當對申請材料和零售場所的安全條件進行審查。負責審查的人員應當提出書面審查意見。

發證機關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核發或者不予核發許可證的決定,并書面告知申請人。對決定不予核發許可證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的有效期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確定,最長不超過2年。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禁止批發企業在城市建成區內設立煙花爆竹儲存倉庫和存有實物的批發場所。

嚴格控制城市建成區內煙花爆竹零售網點數量。

第十三條批發企業、零售經營者不得采購和銷售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和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煙花爆竹。

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批發企業不得向未取得煙花爆竹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銷售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

零售經營者不得經營和儲存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

煙花爆竹倉庫不得超過限定藥量和品種儲存,零售網點存放的煙花爆竹品種和數量不得超過當地規定。

第十四條批發企業應當建立并嚴格執行采購、銷售流向登記制度,健全購銷檔案,并留存2年備查。

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批發企業的采購、銷售記錄應當在購買或者銷售后3日內報所在地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丟失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的企業應當立即向所在地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五條煙花爆竹經營單位不得轉讓、買賣、出租、出借、冒用或者偽造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

第十六條煙花爆竹經營單位變更單位名稱、主要負責人、注冊地址和經營許可范圍的,應當在變更后10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對變更許可事項的,發證機關應當收回原許可證,換發新許可證。

第十七條煙花爆竹經營單位變更經營場所或者儲存倉庫地址、倉儲設施新(改、擴)建、經營許可證有效期滿的,應當重新申請辦理許可手續。

煙花爆竹倉儲設施新(改、擴)建的,應當按建設項目審批程序辦理相關手續,并經竣工驗收合格。

第十八條對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的程序、超越職權或者不具備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條件頒發的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發證機關應當立即撤銷已經頒發的許可證。

取得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的單位依法終止煙花爆竹經營活動的,發證機關應當及時注銷其經營許可證。

第十九條發證機關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嚴格依照本實施辦法的規定審查、核發許可證,并定期向社會公告取得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單位的名單。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于每年3月15日前,將本行政區域內上年度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頒況及批發經營企業的基本信息報告安全監管總局。

第五章罰則

第二十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煙花爆竹經營行政許可和監督管理工作中,有、、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未經許可經營煙花爆竹,或者向未取得煙花爆竹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銷售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非法經營活動,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非法經營物品及違法所得;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安全評價機構出具虛假評價報告的,撤銷其相應資質,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單處或者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取得經營許可證的煙花爆竹經營單位不再具備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條件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業整頓;經停業整頓仍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批發企業采購和銷售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經營物品及違法所得,并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零售經營者采購和銷售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經營物品及違法所得,并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煙花爆竹倉庫和零售網點違規存儲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批發企業未建立并執行采購、銷售流向登記制度的,或者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批發企業未按規定將采購、銷售記錄報所在地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發現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發證機關不予受理,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提出申請。

轉讓、買賣、出租、出借經營許可證的,或者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經營許可證從事煙花爆竹經營活動的,除依據本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處罰外,申請人在三年內不得再次提出申請。

第二十七條煙花爆竹經營單位變更經營場所或者倉儲設施地址、倉儲設施新(改、擴)建、經營許可證有效期滿未重新申請辦理許可手續從事經營活動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活動,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煙花爆竹經營單位未按本實施辦法辦理變更手續從事經營活動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活動,限期辦理變更手續;逾期仍未辦理的,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八條《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和《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申請書、審查書等由安全監管總局規定式樣。

《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申請書、審查書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規定式樣。

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分正本、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為懸掛式,副本為折頁式。

篇5

關鍵詞:政府安全;監督管理;建設性

中圖分類號:TU714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1-2064(2017)06-0128-01

1 目前大連金洲新區建筑工程安全監督管理基本流程

目前,大連金州新區建筑工程安全監督管理的基本流程主要包括投標企業安全資格審查、中標通知書下達、安全監督受理書受理、施工許可證頒發、基坑開挖及支護、基礎隱蔽前安全評價、主體隱蔽前安全評價、、裝飾裝修隱蔽前安全評價、施工安全生產驗收備案幾個主要的方面。

2 目前大連金洲新區建筑工程施工安全評價的流程

大連金州新區建筑工程安全評價的流程主要涉及到基礎階段、主體階段、裝飾裝修階段、竣工階段四個方面。

基礎階段,需要提交的申請材料主要包括了《基槽隱蔽前安全評價申請書》、《基槽隱蔽前安全評價申請書》、基坑驗收合格意見(含專家驗收)。而安全監督站出具證明文件則主要以《基槽隱蔽前安全評價合格意見書》為主。

主體階段,提交申請材料主要包括《主體隱蔽前安全評價申請書》,安全監督站出具證明文件主要以《主體隱蔽前安全評價合格意見書》為主。

在裝飾裝修階段,《外墻保溫或幕墻龍骨隱蔽前安全評價申請書》是主要的提申材料,而《外墻保溫或幕墻龍骨隱蔽前安全評價合格意見書》則是安全監督站所需要出具的證明文件。

在竣工階段,《大連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安全生產驗收備案表》、《安全狀況綜合分析報告》、《安全生產驗收報告》、竣工照片2張是需要提供的相應材料。而《大連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安全生產驗收備案表》則是安全監督所需要出具的證明文件。

3 針對目前的管理安全監督管理流程和安全評價流程,結合本人從事安全管理方面的心得體會,建議如下

3.1 加強市場準入的安全監督

(1)企業方面:包括企業的安全生產許可證審核、外阜企業的安全備案、特種設備企業的安全認證等;不具備安全資格的企業不允許進入招投標環節;(2)人員方面:注冊安全工程師的繼續教育、三類人員的審核和教育、農民工三級教育的監督檢查等;在項目招投標環節不合格的三類人員不允許承攬相關工程,同時在現場監督檢查中與項目辦理安全監督受理環節的人員進行核對;(3)設備材料方面:安全防護設施設備材料的監督備案,逐步建立設備材料的專業租賃分級管理機制,通過專業的管理企業來消除設備材料的安全隱患,同時逐步建立區內安全設備材料檢測機構,定期對進入現場的設備材料進行安全檢測;(4)必須嚴格安全準入,加強風險分級管控,夯實安全生產基礎,努力創造良好穩定的安全生產環境。

3.2 強化安全監督管理機制

(1)建議定期組織區內所有在建項目的各主要參與方(建設單位、監理單位、施工單位等)召開一次關于落實五方責任主體的說明會,強調企業責任主體的法律要求,通過此次會議可以建議各責任主體配備專兼職安全管理人員,充實安全管理隊伍建設,多一個人在現場把關就多一分安全保障;(2)嚴格執法,發現存在嚴重安全隱患的現場必須重罰并堅決停工處理。(3)陸續解決掛靠現象,將施工現場的檢查情況與該公司的年審和安全生產許可證辦理掛鉤,并經常約談安全部達標企業的負責人;(4)嚴格安全防護材料和施工機械采購、驗收工作,可以采取現場抽取安全W、配電箱、腳手管等材料設備進行檢測,不合格的要嚴肅處理;(5)聯合特檢所定期對施工現場的大型設備進行檢測;(6)聯合街道定期對現場文明施工及生活區消防進行監督檢查。

3.3 完善安全驗收環節

(1)可以抽調專家小組逐步對列入存在重大危險源和被要求整改的現場進行安全驗收,安全驗收不通過的不允許進行下道工序或者進行竣工驗收;(2)可以聯合特檢所、設備廠家及租賃單位等部門和機構對區內現場的大型設備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后允許使用;(3)嚴格進行現場安全評價,定期組織專家或抽調企業安全監督管理人員進行施工現場安全檢查和評價;(4)將現場安全評價成績與安措費的嚴格掛鉤,評價不合格的不予通過安措費的申領。

3.4 加強安全宣傳、教育、培訓及應急管理工作

(1)要求區內建筑施工企業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組織機構,組建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制定年度安全管理目標并進行考核;(2)要求各在施項目做好開復工、停工前及雨季、冬季、臺風,節假日前后等特殊時間和季節的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工作,并加大在特殊時間和季節前后的安全大檢查;(3)每年定期組織三級安全管理人員進行安全生產培訓、考核,要求各施工企業強化三級安全教育培訓工作;(4)要求建筑施工企業及在施項目的做好安全生產應急預案(包括但不限于消防應急預案、安全生產事故應急預案、重大疫情應急救援預案)的編制、審核工作,且定期組織預案的演練和評審。

篇6

第一條為了規范煙花爆竹經營單位的安全條件和經營行為,做好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頒發和管理工作,根據《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含進出口企業,以下統稱批發企業)和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以下簡稱零售經營者),必須按照本實施辦法的規定分別申請取得《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和《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

未取得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煙花爆竹經營活動。

第三條煙花爆竹經營布點,按照統一規劃、保障安全、合理布局、總量控制的原則審批,建立公平、誠信、規范、有序的市場流通秩序。

第四條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以下簡稱安全監管總局)負責指導、監督全國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委托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與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統稱發證機關)負責《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

第二章批發經營許可

第五條批發企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備企業法人條件;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各項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規程;

(三)有安全管理機構或者專職安全管理人員;

(四)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安全管理人員應當具備煙花爆竹經營方面的安全知識和管理能力,并經培訓考核合格;倉庫保管員、守護員應當接受煙花爆竹專業知識培訓,并經考核合格;其他從業人員應當經過本單位的安全知識教育和培訓;

(五)具有與其經營規模和產品品種相適應的經營場所和倉儲設施;倉庫的內外部安全距離、庫房布局、建筑結構、安全疏散條件、消防、防爆、防雷、防靜電等安全設施以及電氣設施等,符合《煙花爆竹工廠設計安全規范》(GB50161)等國家相關標準的要求;儲存區域和倉庫應有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和標識牌;

(六)具備配送服務能力,運輸車輛符合國家相關標準;

(七)依法進行了安全評價;

(八)有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應急救援組織和人員,并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批發企業申請領取《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時,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文件、資料,并對其真實性負責:

(一)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申請書;

(二)企業法人證明;

(三)安全生產責任制文件、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復制件和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規程清單;

(四)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安全管理人員和倉庫保管員、守護員培訓、考核合格證明;

(五)庫區外部安全距離示意(或者實測)圖和庫區倉儲設施平面(或者設計)圖;

(六)具備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出具的評價報告;

(七)配送服務能力及配送車輛情況說明;

(八)發證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條發證機關受理申請后,應當對申請材料和經營儲存場所的安全條件進行審查。負責審查的人員應當提出書面審查意見。

發證機關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發或者不予核發許可證的決定,并書面告知申請人。對決定不予核發許可證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為2年。

第八條用于生產煙花爆竹的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批發企業,除具備本實施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條件外,還必須有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自用危險物品運輸車輛和相關資質,具備必要的安全保管技術措施和配送服務能力;其經營許可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嚴格控制數量的原則頒發管理。

第三章零售經營許可

第九條零售經營者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負責人和銷售人員經過安全知識培訓;

(二)實行專店或者專柜、專人銷售,設專人負責安全管理;專柜銷售時,專柜應當相對獨立,并與其他柜臺保持一定的距離,保證安全通道暢通;

(三)零售場所的面積不小于10平方米,其周邊50米范圍內沒有其他煙花爆竹零售點,并與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人員聚集場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質生產、儲存設施保持足夠的安全距離;

(四)零售場所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張貼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

(五)法律、法規以及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零售經營者申請領取《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時,應當提交申請書、零售點周邊安全條件說明以及發證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條發證機關受理申請后,應當對申請材料和零售場所的安全條件進行審查。負責審查的人員應當提出書面審查意見。

發證機關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核發或者不予核發許可證的決定,并書面告知申請人。對決定不予核發許可證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的有效期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確定,最長不超過2年。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禁止批發企業在城市建成區內設立煙花爆竹儲存倉庫和存有實物的批發場所。

嚴格控制城市建成區內煙花爆竹零售網點數量。

第十三條批發企業、零售經營者不得采購和銷售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和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煙花爆竹。

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批發企業不得向未取得煙花爆竹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銷售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

零售經營者不得經營和儲存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

煙花爆竹倉庫不得超過限定藥量和品種儲存,零售網點存放的煙花爆竹品種和數量不得超過當地規定。

第十四條批發企業應當建立并嚴格執行采購、銷售流向登記制度,健全購銷檔案,并留存2年備查。

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批發企業的采購、銷售記錄應當在購買或者銷售后3日內報所在地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丟失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的企業應當立即向所在地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五條煙花爆竹經營單位不得轉讓、買賣、出租、出借、冒用或者偽造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

第十六條煙花爆竹經營單位變更單位名稱、主要負責人、注冊地址和經營許可范圍的,應當在變更后10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對變更許可事項的,發證機關應當收回原許可證,換發新許可證。

第十七條煙花爆竹經營單位變更經營場所或者儲存倉庫地址、倉儲設施新(改、擴)建、經營許可證有效期滿的,應當重新申請辦理許可手續。

煙花爆竹倉儲設施新(改、擴)建的,應當按建設項目審批程序辦理相關手續,并經竣工驗收合格。

第十八條對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的程序、超越職權或者不具備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條件頒發的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發證機關應當立即撤銷已經頒發的許可證。

取得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的單位依法終止煙花爆竹經營活動的,發證機關應當及時注銷其經營許可證。

第十九條發證機關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嚴格依照本實施辦法的規定審查、核發許可證,并定期向社會公告取得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單位的名單。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于每年3月15日前,將本行政區域內上年度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頒況及批發經營企業的基本信息報告安全監管總局。

第五章罰則

第二十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煙花爆竹經營行政許可和監督管理工作中,有、、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未經許可經營煙花爆竹,或者向未取得煙花爆竹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銷售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非法經營活動,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非法經營物品及違法所得;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安全評價機構出具虛假評價報告的,撤銷其相應資質,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單處或者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取得經營許可證的煙花爆竹經營單位不再具備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條件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業整頓;經停業整頓仍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批發企業采購和銷售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經營物品及違法所得,并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零售經營者采購和銷售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經營物品及違法所得,并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煙花爆竹倉庫和零售網點違規存儲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批發企業未建立并執行采購、銷售流向登記制度的,或者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批發企業未按規定將采購、銷售記錄報所在地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發現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發證機關不予受理,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提出申請。

轉讓、買賣、出租、出借經營許可證的,或者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經營許可證從事煙花爆竹經營活動的,除依據本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處罰外,申請人在三年內不得再次提出申請。

篇7

第一條為加強*省沿海水上水下施工作業安全監督管理,維護*省沿海水上交通秩序,保障船舶、排筏航行、停泊和作業的安全,保護水域環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上水下施工作業通航安全管理規定》、《*建設管理規定》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省沿海水域進行涉及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施工作業(以下簡稱施工作業),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施工作業安全監督管理應當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堅持誰主管、誰負責和屬地管理的原則,嚴格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加強本行政區域內的水上水下施工作業的安全管理。要建立全覆蓋的生產經營單位和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安全生產責任制。*海事局負責*沿海水域水上水下施工作業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其下設的各級海事行政主管機關具體負責其管轄水域內的施工作業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交通、安監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有關的施工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省交通主管部門、省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和*海事局應聯合建立施工企業的誠信管理制度,并協調施工企業的誠信信息。

第二章施工項目管理

第六條擬參與施工作業的單位應具有與其承包工程相適應的資質,需實行安全生產許可證制度的,還應持有建設主管部門核發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七條項目建設單位在組織招投標時,應當在招投標公告或者招投標邀請書中,要求擬參與投標的施工單位提供有關資質證明文件、業績情況、《安全生產許可證》、安全生產記錄及施工期間的安全與防污染管理措施等,并將其作為招投標文件的內容。

對于安全誠信記錄較差的施工單位,項目建設單位在組織招投標時,不得確立其投標資格。

第八條項目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建立項目法人責任制度,在簽訂承包合同的同時,應當單獨簽訂安全協議。項目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層層簽訂《安全生產責任書》。

第九條項目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從事本辦法所涉及的施工作業,應向施工作業所在地的海事行政主管機關遞交施工作業通航安全審核申請,并取得海事行政主管機關的許可。

第十條提出書面申請時,應填寫《水上水下施工作業安全審核申請書》,并提供以下有關資料:

(一)有關主管部門對該項目批準的文件;

(二)與通航安全有關的技術資料及施工作業圖紙;

(三)安全及防污染措施計劃書,應急預案或證明材料;

(四)與施工作業有關的合同或協議書;

(五)施工作業者的資質證書及影印(復印)件;

(六)施工作業船舶的船舶證書和船員適任證書及其影印件;

(七)施工作業者是法人的,還應提供其法人資格證明文書或法人委托文書;

(八)已通過評審的通航安全和環境影響評估報告;

(九)航行警(通)告申請(必要時);

(十)專項維護申請(必要時);

(十一)在*水域內進行采掘、爆破等活動還應取得*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爆破作業許可;

(十二)在施工作業期間,有需要潛水員進行水下作業的,應將潛水員水下作業時間、潛水員證書、工作方案及安全應急措施書面報備海事行政主管機關。

第十一條海事行政主管機關在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請后,應在國家規定的時間內做出許可或不予許可的決定。

未獲得海事行政主管機關水上水下施工作業許可的,不得擅自進行施工作業。

第十二條施工作業單位進行施工作業前,應向海事行政主管機關申請航行警告、航行通告。

第十三條施工作業期間,施工作業單位設置的安全作業區和警戒區須報經海事行政主管機關核準、公告;施工作業者不得擅自擴大施工作業安全作業區的范圍。

第十四條從事施工作業的船舶、排筏、設施須在規定的區域進行作業,并按有關規定在明顯處晝夜顯示號燈、號型。

第十五條嚴禁施工作業者隨意傾倒廢棄物和污染物。

第十六條施工作業結束后,施工作業單位應及時向海事行政主管機關提交涉及通航安全的竣工報告。工程中有關涉及通航安全的部分經竣工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施工船舶、設施和人員

第十七條參加施工作業的船舶、設施的技術條件應與施工作業區相適應,并經船舶檢驗機構檢驗合格。施工單位應為施工作業船舶配備足以保證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員。

第十八條內河船舶、漁業船舶到沿海從事施工作業,應符合《*省海上施工船舶臨時性簡化檢驗標準》,并持有船檢機構簽發的相應證明文件。

第十九條符合第十八條規定的內河施工作業船舶,在限定的區域內按照《*沿海水域內河施工船最低安全配員表》配員,到施工地所在地的海事行政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最低安全配員證明文件。其他船舶配員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規則》中關于海船配員的標準要求執行。

最低安全配員證明文件應與《船舶國籍證書》配合使用。

第二十條施工船舶停泊時,應留有足以保證船舶安全操縱的船員,保持有效值班。非自航施工船舶、設施還應當配備足夠數量和適當功率的機動船值守。

第二十一條每一艘施工作業船舶均應隨船配備《船舶安全檢查記錄簿》,連續記錄船舶安全檢查情況。

第二十二條最低安全配員證明文件可由船舶所有人或經營人申請,申請時必須提交下列文件:

(一)《船舶國籍證書》或同等效力文件;

(二)船舶符合《*省海上施工船舶臨時性簡化檢驗標準》,并持有通過臨時檢驗的證明文件;

(三)海事行政主管機關簽發的工程項目水上水下施工作業許可文件副本以及項目單位同意船舶參與施工作業的證明文件;

(四)擬進行施工作業的區域、連續航行時間以及船員休息時間的書面材料;

(五)辦理人員委托書及身份證明文件。對于符合要求的,海事行政主管機關在收到申請后7個工作日內簽發最低安全配員證明文件。

第二十三條在施工船舶和設施上工作的船員和作業人員應完成《*省海上施工船員和作業人員安全培訓綱要》規定內容的培訓,并經考試合格,取得“海上施工安全培訓合格證明”。持有《船員熟悉和基本安全專業培訓合格證》的人員可免除“安全常識”部分的培訓和考試。

安全培訓由海事行政主管機關認可的培訓機構組織實施,當地海事行政主管機關按照海船船員專業培訓監督管理規定實施培訓監督管理、考試和發證。

施工船員和作業人員應隨船攜帶“海上施工安全培訓合格證明”,接受海事行政主管機關的檢查。

第二十四條施工船舶在施工項目結束后應將最低安全配員證明文件交還簽發的海事行政主管機關,如參與*沿海水域的其他施工項目,需按程序重新申請相關證明文件。施工船上已取得培訓合格證明文件的人員應向施工所在地海事行政主管機關申請更新培訓并取得培訓合格證明。

第四章安全生產管理

第二十五條項目建設單位與施工作業單位是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要嚴格落實《*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落實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主體責任暫行規定的通知》(魯政辦發〔2007〕54號),認真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項目建設單位還應建立項目安全檢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對施工單位及分包單位進行安全檢查,檢查督促施工單位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有關要求的情況。發現問題應要求施工單位按規定立即整改。

第二十六條項目建設單位及施工作業單位應建立應對突發事故和險情的應急預案,并組織必要的應急演練。各種預案應向當地海事行政主管機關備案,其中水運工程應急預案應同時向當地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施工作業單位應制定《安全及防污染措施計劃書》,明確其作業時的各項安全和防污染措施,落實施工組織和安全管理責任。安全及防污措施計劃書應至少包括以下內容:

(一)施工作業單位應建立氣象、海況收集、預報通報制度,并根據施工作業海域通航環境、施工船舶或施工技術狀況、施工工藝等情況,明確提出限定施工船舶或施工作業的氣象、海況條件,及時傳達預報和做出調度安排。任何施工船舶均不得在預報風力達到七級及以上時航行和作業。

(二)施工作業單位應建立從業人員的安全培訓制度,加強對施工作業人員、施工船舶的安全管理和教育,提高從業人員的素質和安全意識,使施工船舶或人員(包括施工船舶船員和施工作業人員)熟悉相關的航路、航法、航行規則、信號規則,并掌握施工水域內與通航安全有關的水文、地質狀況。

(三)施工作業單位應在施工區域設置相關的標示、標志,配備警戒船舶和警戒人員。施工單位還應為參與作業的船舶、設施和人員配備有效足夠的通訊設備和AIS設備,以確保施工單位、船舶、設施、人員和海事行政主管機關間的通訊聯絡。(四)施工作業單位應采取有效措施確保清除其遺留在施工作業水域的礙航物體,不能及時清除的礙航物應當按規定設立標識。(五)項目單位對施工作業船舶所需的船舶停泊區、避風區,應明確劃分和提出相關要求,并報當地海事行政主管機關審核。

第二十八條施工作業單位應建立安全信息通報制度,定期向建設單位通報安全生產過程中的重大事項。在通報建設單位的同時,還應報當地安監和海事行政主管機關備案,涉及水運工程的重大事項還應同時報備當地交通主管部門。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項目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按法律法規的要求組織進行施工作業,并接受海事行政主管機關、交通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海事行政主管機關、交通主管部門、安全監管部門是安全生產的監管責任主體,要嚴格落實《*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落實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責任的暫行規定的通知》(魯政辦發〔20*〕22號),切實履行好各自的監管責任。應建立聯系協調機制,協商解決監管過程中的重大事項。

海事行政主管機關、交通主管部門、安全監管部門和氣象部門要建立自然災害預報、預警、預防機制,嚴防因自然災害引發安全生產事故。海事、交通、安監等部門應建立聯合檢查制度,在海事行政主管機關日常監管的基礎上,定期或不定期地開展聯合檢查活動。

第三十一條水上水下工程建設中的違法行為,由交通主管部門、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和海事行政主管機關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三十二條有下列行為或情況之一的,海事行政主管機關應責令正在進行施工作業的船舶、排筏和施工作業設施立即停止施工作業:

(一)應書面申請《水上水下施工作業安全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而未取得,擅自進行施工作業的;

(二)所持《許可證》已失效,仍然進行施工作業的;

(三)未按《許可證》要求進行施工作業的;

(四)未按規定采取安全和防污染措施進行施工作業的;

(五)未按有關辦法申請航行警告、航行通告即行施工作業的;

(六)施工作業與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中公告的內容不符的;

(七)施工作業水域內發生水上交通事故,危及周圍人命、財產安全的;

(八)施工作業水域附近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或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海事行政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暫停施工作業的;

篇8

第一條為加強山東省沿海水上水下施工作業安全監督管理,維護山東省沿海水上交通秩序,保障船舶、排筏航行、停泊和作業的安全,保護水域環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上水下施工作業通航安全管理規定》、《港口建設管理規定》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山東省沿海水域進行涉及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施工作業(以下簡稱施工作業),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施工作業安全監督管理應當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堅持誰主管、誰負責和屬地管理的原則,嚴格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加強本行政區域內的水上水下施工作業的安全管理。要建立全覆蓋的生產經營單位和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安全生產責任制。山東海事局負責山東沿海水域水上水下施工作業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其下設的各級海事行政主管機關具體負責其管轄水域內的施工作業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交通、安監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有關的施工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省交通主管部門、省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和山東海事局應聯合建立施工企業的誠信管理制度,并協調施工企業的誠信信息。

第二章施工項目管理

第六條擬參與施工作業的單位應具有與其承包工程相適應的資質,需實行安全生產許可證制度的,還應持有建設主管部門核發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七條項目建設單位在組織招投標時,應當在招投標公告或者招投標邀請書中,要求擬參與投標的施工單位提供有關資質證明文件、業績情況、《安全生產許可證》、安全生產記錄及施工期間的安全與防污染管理措施等,并將其作為招投標文件的內容。

對于安全誠信記錄較差的施工單位,項目建設單位在組織招投標時,不得確立其投標資格。

第八條項目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建立項目法人責任制度,在簽訂承包合同的同時,應當單獨簽訂安全協議。項目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層層簽訂《安全生產責任書》。

第九條項目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從事本辦法所涉及的施工作業,應向施工作業所在地的海事行政主管機關遞交施工作業通航安全審核申請,并取得海事行政主管機關的許可。

第十條提出書面申請時,應填寫《水上水下施工作業安全審核申請書》,并提供以下有關資料:

(一)有關主管部門對該項目批準的文件;

(二)與通航安全有關的技術資料及施工作業圖紙;

(三)安全及防污染措施計劃書,應急預案或證明材料;

(四)與施工作業有關的合同或協議書;

(五)施工作業者的資質證書及影印(復印)件;

(六)施工作業船舶的船舶證書和船員適任證書及其影印件;

(七)施工作業者是法人的,還應提供其法人資格證明文書或法人委托文書;

(八)已通過評審的通航安全和環境影響評估報告;

(九)航行警(通)告申請(必要時);

(十)專項維護申請(必要時);

(十一)在港口水域內進行采掘、爆破等活動還應取得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爆破作業許可;

(十二)在施工作業期間,有需要潛水員進行水下作業的,應將潛水員水下作業時間、潛水員證書、工作方案及安全應急措施書面報備海事行政主管機關。

第十一條海事行政主管機關在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請后,應在國家規定的時間內做出許可或不予許可的決定。

未獲得海事行政主管機關水上水下施工作業許可的,不得擅自進行施工作業。

第十二條施工作業單位進行施工作業前,應向海事行政主管機關申請航行警告、航行通告。

第十三條施工作業期間,施工作業單位設置的安全作業區和警戒區須報經海事行政主管機關核準、公告;施工作業者不得擅自擴大施工作業安全作業區的范圍。

第十四條從事施工作業的船舶、排筏、設施須在規定的區域進行作業,并按有關規定在明顯處晝夜顯示號燈、號型。

第十五條嚴禁施工作業者隨意傾倒廢棄物和污染物。

第十六條施工作業結束后,施工作業單位應及時向海事行政主管機關提交涉及通航安全的竣工報告。工程中有關涉及通航安全的部分經竣工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施工船舶、設施和人員

第十七條參加施工作業的船舶、設施的技術條件應與施工作業區相適應,并經船舶檢驗機構檢驗合格。施工單位應為施工作業船舶配備足以保證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員。

第十八條內河船舶、漁業船舶到沿海從事施工作業,應符合《山東省海上施工船舶臨時性簡化檢驗標準》,并持有船檢機構簽發的相應證明文件。

第十九條符合第十八條規定的內河施工作業船舶,在限定的區域內按照《山東沿海水域內河施工船最低安全配員表》配員,到施工地所在地的海事行政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最低安全配員證明文件。其他船舶配員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規則》中關于海船配員的標準要求執行。

最低安全配員證明文件應與《船舶國籍證書》配合使用。

第二十條施工船舶停泊時,應留有足以保證船舶安全操縱的船員,保持有效值班。非自航施工船舶、設施還應當配備足夠數量和適當功率的機動船值守。

第二十一條每一艘施工作業船舶均應隨船配備《船舶安全檢查記錄簿》,連續記錄船舶安全檢查情況。

第二十二條最低安全配員證明文件可由船舶所有人或經營人申請,申請時必須提交下列文件:

(一)《船舶國籍證書》或同等效力文件;

(二)船舶符合《山東省海上施工船舶臨時性簡化檢驗標準》,并持有通過臨時檢驗的證明文件;

(三)海事行政主管機關簽發的工程項目水上水下施工作業許可文件副本以及項目單位同意船舶參與施工作業的證明文件;

(四)擬進行施工作業的區域、連續航行時間以及船員休息時間的書面材料;

(五)辦理人員委托書及身份證明文件。對于符合要求的,海事行政主管機關在收到申請后7個工作日內簽發最低安全配員證明文件。

第二十三條在施工船舶和設施上工作的船員和作業人員應完成《山東省海上施工船員和作業人員安全培訓綱要》規定內容的培訓,并經考試合格,取得“海上施工安全培訓合格證明”。持有《船員熟悉和基本安全專業培訓合格證》的人員可免除“安全常識”部分的培訓和考試。

安全培訓由海事行政主管機關認可的培訓機構組織實施,當地海事行政主管機關按照海船船員專業培訓監督管理規定實施培訓監督管理、考試和發證。

施工船員和作業人員應隨船攜帶“海上施工安全培訓合格證明”,接受海事行政主管機關的檢查。

第二十四條施工船舶在施工項目結束后應將最低安全配員證明文件交還簽發的海事行政主管機關,如參與山東沿海水域的其他施工項目,需按程序重新申請相關證明文件。施工船上已取得培訓合格證明文件的人員應向施工所在地海事行政主管機關申請更新培訓并取得培訓合格證明。

第四章安全生產管理

第二十五條項目建設單位與施工作業單位是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要嚴格落實《山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落實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主體責任暫行規定的通知》(魯政辦發〔2007〕54號),認真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項目建設單位還應建立項目安全檢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對施工單位及分包單位進行安全檢查,檢查督促施工單位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有關要求的情況。發現問題應要求施工單位按規定立即整改。

第二十六條項目建設單位及施工作業單位應建立應對突發事故和險情的應急預案,并組織必要的應急演練。各種預案應向當地海事行政主管機關備案,其中水運工程應急預案應同時向當地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施工作業單位應制定《安全及防污染措施計劃書》,明確其作業時的各項安全和防污染措施,落實施工組織和安全管理責任。安全及防污措施計劃書應至少包括以下內容:

(一)施工作業單位應建立氣象、海況收集、預報通報制度,并根據施工作業海域通航環境、施工船舶或施工技術狀況、施工工藝等情況,明確提出限定施工船舶或施工作業的氣象、海況條件,及時傳達預報和做出調度安排。任何施工船舶均不得在預報風力達到七級及以上時航行和作業。

(二)施工作業單位應建立從業人員的安全培訓制度,加強對施工作業人員、施工船舶的安全管理和教育,提高從業人員的素質和安全意識,使施工船舶或人員(包括施工船舶船員和施工作業人員)熟悉相關的航路、航法、航行規則、信號規則,并掌握施工水域內與通航安全有關的水文、地質狀況。

(三)施工作業單位應在施工區域設置相關的標示、標志,配備警戒船舶和警戒人員。施工單位還應為參與作業的船舶、設施和人員配備有效足夠的通訊設備和AIS設備,以確保施工單位、船舶、設施、人員和海事行政主管機關間的通訊聯絡。(四)施工作業單位應采取有效措施確保清除其遺留在施工作業水域的礙航物體,不能及時清除的礙航物應當按規定設立標識。(五)項目單位對施工作業船舶所需的船舶停泊區、避風區,應明確劃分和提出相關要求,并報當地海事行政主管機關審核。

第二十八條施工作業單位應建立安全信息通報制度,定期向建設單位通報安全生產過程中的重大事項。在通報建設單位的同時,還應報當地安監和海事行政主管機關備案,涉及水運工程的重大事項還應同時報備當地交通主管部門。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項目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按法律法規的要求組織進行施工作業,并接受海事行政主管機關、交通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海事行政主管機關、交通主管部門、安全監管部門是安全生產的監管責任主體,要嚴格落實《山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落實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責任的暫行規定的通知》(魯政辦發〔2008〕22號),切實履行好各自的監管責任。應建立聯系協調機制,協商解決監管過程中的重大事項。

海事行政主管機關、交通主管部門、安全監管部門和氣象部門要建立自然災害預報、預警、預防機制,嚴防因自然災害引發安全生產事故。海事、交通、安監等部門應建立聯合檢查制度,在海事行政主管機關日常監管的基礎上,定期或不定期地開展聯合檢查活動。

第三十一條水上水下工程建設中的違法行為,由交通主管部門、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和海事行政主管機關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三十二條有下列行為或情況之一的,海事行政主管機關應責令正在進行施工作業的船舶、排筏和施工作業設施立即停止施工作業:

(一)應書面申請《水上水下施工作業安全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而未取得,擅自進行施工作業的;

(二)所持《許可證》已失效,仍然進行施工作業的;

(三)未按《許可證》要求進行施工作業的;

(四)未按規定采取安全和防污染措施進行施工作業的;

(五)未按有關辦法申請航行警告、航行通告即行施工作業的;

(六)施工作業與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中公告的內容不符的;

(七)施工作業水域內發生水上交通事故,危及周圍人命、財產安全的;

(八)施工作業水域附近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或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海事行政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暫停施工作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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