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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訴訟法8篇

時間:2023-05-31 08:3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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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第二十二章 涉外民事訴訟的特則

第486條 〔適用范圍〕

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是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或組織,或者當事人之間民事法律關系的設立、變更、終止的法律事實發生在外國,或者訴訟標的物在外國的民事案件,為涉外民事案件。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進行前款案件的民事訴訟,適用本編規定。本編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其他規定。

第487條 〔平等與對等原則〕

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在法院起訴、應訴,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同等的訴訟權利義務。

外國法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民事訴訟權利加以限制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對該國公民、企業和組織的民事訴訟權利,實行對等原則。

第488條 〔國際條約的優先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該國際條約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489條 〔訴訟人〕

涉外民事訴訟中的外籍當事人,可以委托本國人為訴訟人, 或者委托本國律師以非律師身份擔任訴訟人,也可以委托中國公民為訴訟人;外國駐華使、領館官員,受本國公民的委托,可以以個人名義擔任訴訟人,但在訴訟中不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

涉外民事訴訟中,外國駐華使、領館授權其本館官員,在作為當事人的本國國民不在我國領域內的情況下,可以以外交代表身份為其本國國民在我國聘請中國律師或中國公民民事訴訟。

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在法院起訴、應訴,需要委托律師訴訟的,必須委托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律師。

第490條 〔委托證明〕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委托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或者其他人訴訟,從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權委托書,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后,才具有效力。

第491條 〔外交特權與豁免〕

對享有外交特權與豁免的外國人、外國組織或者國際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規定辦理。

第492條 〔訴訟競合〕

同一案件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和外國法院都已受理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在下列情形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裁定中止或終結本國訴訟的進行:

(一) 在外國法院進行訴訟更為方便的;

(二) 外國法院做出的裁判有可能為本國法院所承認的;

(三) 在外國法院進行訴訟對受害人更為有利的。

對于訴訟競合的案件,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和外國法院都做出判決的,外國法院申請或者當事人請求法院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對本案做出的裁判的,除雙方共同參加或者簽訂的國際條約另有規定的外,不予準許。

第493條 〔期間〕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沒有住所的當事人,答辯期與上訴期為30日。

法院審理涉外案件,不受本法所定審理期限的限制。

第494條 〔涉外案件的送達〕

法院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也沒有法律文書代收人的當事人送達訴訟文書,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達人所在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中規定的方式送達;

(二)通過外交途徑送達;

(三)對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受送達人,可以委托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受送達人所在國的使領館代為送達;

(四)向受送達人委托的有權代其接受送達的訴訟人送達;

(五)向受送達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設立的代表機構或者有權接受送達的分支機構、業務代辦人送達;

(六)受送達人所在國的法律允許郵寄送達的,可以郵寄送達。自郵寄之日起滿六個月,送達回證沒有退回,但根據各種情況足以認定已經送達的,期間屆滿之日視為送達;

第495條 〔司法協助的原則〕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法院和外國法院可以相互請求,代為送達文書、調查取證以及進行其他訴訟行為。

外國法院請求協助的事項有損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法院不予執行。

第496條 〔申請司法協助的途徑〕

請求和提供司法協助,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途徑進行;沒有條約關系的,通過外交途徑進行。與我國沒有司法協助協議又無互惠關系的國家的法院,未通過外交途徑,直接請求我國法院司法協助的,我國法院應予退回,并說明理由。

第497條 〔不需要司法協助〕

外國駐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使領館可以向該國公民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但不得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并不得采取強制措施。

除前款規定的情況外,未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主管機關準許,任何外國機關或者個人不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送達法律文書、調查取證。

第498條 〔請求書〕

外國法院請求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提供司法協助的請求書及其所附文件,應當附有中文譯本或者國際條約規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請求外國法院提供司法協助的請求書及其所附文件,應當附有該國文字譯本或者國際條約規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第499條 〔司法協助的方式〕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提供司法協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外國法院請求采用特殊方式的,也可以按照其請求的特殊方式進行,但請求采用的特殊方式不得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第500條 〔法律文書在國外的承認和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如果被執行人或者其財產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當事人請求執行的,可以由當事人直接向有管轄權的外國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也可以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則,請求外國法院承認和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當事人請求執行的,如果被執行人或者其財產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應當由當事人直接向有管轄權的外國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

第501條 〔外國裁判的承認與執行〕

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需要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承認和執行的,可以由當事人直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有管轄權的中級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也可以由外國法院依照該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則,請求法院承認和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對申請或者請求承認和執行的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進行審查后,認為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國家主權、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認其效力,需要執行的,發出執行令,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執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國家主權、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認和執行。

第502條 〔國外仲裁機構裁決的承認與執行〕

國外仲裁機構的裁決,需要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承認和執行的,應當由當事人直接向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財產所在地的中級法院申請,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辦理。

申請人須提出書面申請書,并附裁決書正本。如申請人為外國一方當事人,其申請書須用中文本提出。

第二十三章 區際民事訴訟的特則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503條 〔參照適用涉外民事訴訟程序〕

對于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大陸地區當事人與特別行政區以及臺灣地區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案件,除本編另有規定外,參照適用涉外民事訴訟的規定。

第504條 〔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的涉外民事訴訟程序〕

中華人民共和國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當事人與外國人相互之間的民事訴訟程序適用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的法律規定以及其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雙邊條約。

第505條 〔區際司法協助〕

大陸地區與特別行政區相互委托送達司法文書、調取證據以及法律文書的相互承認與執行,由最高法院與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協商做出安排。

第二節 臺灣地區法律文書的承認

第506條 〔管轄〕

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裁判需要在大陸地區承認的,由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中級法院受理。

第507條 〔申請〕

申請人應提交申請書,并須附有不違反一個中國原則的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書正本或經證明無誤的副本、證明文件。申請人委托他人申請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應當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簽名或蓋章并經當地公證機關公證的授權委托書。

第508條 〔申請書的內容〕

前條規定的申請書應記明以下事項:

(一) 申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身份證件號碼、申請時間和住址(申請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記明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

(二) 當事人受傳喚和應訴情況及證明文件;

(三) 請求和理由;

(四) 民事裁判確定的證明;

(五) 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第509條 〔裁定駁回〕

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認可:

(一)申請認可的民事判決的效力未確定的;

(二 )申請認可的民事判決,是在被告缺席又未經合法傳喚或者在被告無訴訟行為能力又未得到適當的情況下作出的;

(三)案件系法院專屬管轄的;

(四)案件的雙方當事人訂有仲裁協議的;

(五)案件系法院已作出判決,或者外國、境外地區法院作出判決或境外仲裁機構作出仲裁裁決已為法院所承認的;

(六)申請認可的民事判決具有違反國家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情形的。

第510條 〔裁定承認〕

法院經過審理,對于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不具有前條規定的,法院應當裁定予以承認。

法院受理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申請后,對當事人就同一案件事實起訴的,不予受理

第511條 〔大陸地區未決案件的處理〕

大陸地區法院作出民事判決前,一方當事人申請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就同一案件事實作出的判決的,應當中止訴訟,對申請進行審查。經審查,對符合認可條件的申請,予以認可,并終結訴訟;對不符合認可條件的,則恢復訴訟。

第512條 〔提起訴訟〕

對法院不予認可的民事判決,申請人不得再提出申請,但可以就同一案件事實向法院提起訴訟。

案件雖經臺灣地區有關法院判決,但當事人未申請認可,而是就同一案件事實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予受理。

篇2

    一、定性問題

    當一個自然人、法人甚至國家或者國際組織向中國法院提起民商事訴訟時,法官面臨的第一個問題便是定性問題,也就是國際私法中所謂識別問題,按我們通俗的理解和叫法,就是給案件定性,亦即給案件確定一個案由。因此,法官首先根據定性將案件正確地歸類到合適的法律領域,從而尋找和適用正確的管轄權規則、沖突法規則和實體法規則。關于案件的定性,對于一個國內民商事案件來說,一般不會發生太大的分歧;但對于一個涉外民商事案件來講,由于案件總是涉及到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法域,而不同法域對同一事實的定性往往不同,用不同法域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觀念進行定性的結果往往不一樣。從司法實踐來看,絕大多數國家的法院一般適用法院地法定性,我國法院亦是如此;但有些法律行為和事實可能同時符合兩種法律規范的條件,即存在所謂法規競合的情況,常見的有合同與侵權的競合。在這種情況下,原告既可以提起合同之訴,也可以提起侵權之訴,一般情況下,法院應該尊重當事人的選擇,即法官應根據當事人提起的訴因來識別,這也是大多數國家采取的做法。

    二、管轄權問題

    管理權問題就是我國法院在決定是否受理一起涉外民商事案件時,需要首先解決的問題。其解決的辦法須依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找出合適的行使管轄權的根據。首先,要根據案件的事實進行定性。根據案件定性所確定的特定法律關系,看我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是否表明我國法院有權行使管轄權。其次,法院在決定行使管理權時,必須查明沒有排除法院管轄權的情況:①不涉及外國國家或財產,因為國家及其財產享有豁免權。②不涉及外國或國際組織的外交代表,因為外交代表享有特權與豁免。不過,對于外交代表享有的民事管轄豁免,我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了兩個例外:一是外交代表以私人身份進行的遺產繼承的訴訟;二是外交代表在中國境內為私人利益從事公務范圍以外的職業或者商業活動的訴訟。也就是說,外交代表在上述兩類案件中不享有豁免權,我國法院有權行使管轄權。③當事人之間沒有達成有效的仲裁協議,因為我國的民事訴訟法和我國參加的1958年《紐約公約》,均規定有效的仲裁協議具有排除法院管轄權的效力。最后,法官要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判斷我國法院是否有適當的管轄根據。

    三、沖突法適用問題

篇3

    在國際民事訴訟的理論范疇中,所謂“正當的司法管轄權”,是指根據一國(法域)相關民事訴訟程序法律規范的規定,法院對某一跨國(法域)民商事案件行使司法管轄權具有合法的依據。由于涉外案件涉及到判決的域外效力問題,而域外法院在確定一份本法域之外的法院所作判決的效力時,首先審查的即是判決法院是否對案件具有正當的司法管轄權。所以管轄權問題是涉外民商事案件必須解決的問題之一,無論案件當事人有無提出管轄權異議,法院均應依照相關程序法的規定主動審查其行使管轄權的合法依據,以期法院對跨國(法域)民商事糾紛案件所作的審理和裁判具有符合國(區)際私法規范的前提。

    在我國內地,人民法院是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所規定的起訴條件決定是否受理某一涉外商事案件的,雖然其中包含有“屬于受訴人民法院管轄”的審查,然而該標準屬于國內民事訴訟范疇的概念,法院通過上述形式審查而受理案件并不能使其當然地對案件具有正當的司法管轄權。在進入案件實質性審理階段后,人民法院必須主動審查其行使管轄權的正當性(合法性),并在最終的判決中加以明確。

    需要強調的是,涉外民事訴訟中對正當管轄權審查的內容不僅包括對本國法院行使司法管轄權的合法性的審查,還包括了具體管轄法院行使管轄權的合法性的審查,即國內民事訴訟法對正當司法管轄權的審查內容。只有這樣才能確定受訴法院依據該國民事訴訟法對案件具備完整的管轄前提。

    根據國際民事訴訟理論和我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人民法院可以依循如下步驟審查涉外商事案件司法管轄權的正當性:

    一、根據案件的事實,經識別(定性)在特定的法律關系中,看我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是否表明我國法院有權行使管轄權。這一階段主要是對我國司法機關原則上有無司法管轄權予以審查。而一國(法域)的管轄制度分為專屬管轄、平行管轄和排除管轄三方面的內容,若案件明顯屬于人民法院專屬管轄的,則法院依法享有司法管轄權;如不屬于專屬管轄的范圍,則審查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其他管轄制度的規定。如果我國的管轄制度已經明確地排除了該法律關系的管轄,則法院不具有該案的司法管轄權。

    二、查明有無排除法院管轄權的情況。排除法院管轄權的情況一般有如下三種:一是涉及外國國家或財產,由于平等者之間沒有管轄權,一個主權國家享有在他國的司法豁免權。在多法域國家里,平等法域之間,一法域的政府也不應成為其他法域的被告。二是涉及外國或國際組織的外交代表,依照國際法的慣例,外交代表享有在受訴法院地國的司法特權與豁免權。第三種情形就是當事人有無達成的有效仲裁協議。涉外商事當事人往往更愿意選擇商事仲裁解決雙方的糾紛,故在訴訟前或訴訟中可以協商排除法院的司法管轄權。而根據我國及當今世界各國商事仲裁制度奉行的“或裁或審”基本原則,一旦當事人選擇了仲裁解決方式,法院則不能對相關的糾紛行使管轄權。相反,如果當事人沒有選擇仲裁解決方式,或者其約定無效,或者明確選擇了司法解決方式,即使該選擇不是惟一的,法院也可以依法行使司法管轄權。因此,法院主動審查當事人雙方有無排除法院管轄權的情形相當必要。

    三、如果當事人有協議管轄,則審查管轄協議的性質和效力,依其有效約定確定管轄法院。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涉外合同當事人以書面協議選擇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且不違反我國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的,人民法院具有管轄權。

    需要注意的是,當事人達成書面的管轄協議并不一定可以確定惟一的管轄法院,因此還應對管轄協議的性質予以審查。如一涉港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中,雙方當事人在所簽的《租購協議》中約定雙方“甘愿受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及/或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的非專有司法管轄權囿制”,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是指香港地區的法院和我國內地的法院對該法律關系均具有司法管轄權,約定的是一種明確了選擇范圍的“非專有的司法管轄”。國內有學者認為,如當事人約定其協議選擇的法院管轄權是“非排他的”、“非專屬(有)的”,則不能排除當事人在事發后向其他被認為更為合適的法院起訴的權利,因而可以認為當事人事先作這種不確定的選擇是沒有什么約束力的。但是筆者認為,上述協議約定的是一種競合管轄(雖然我國內地沒有相關的明確規定,但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二十九條有此類規定,值得借鑒),當事人選擇的范圍已限定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和中國內地法院二者之中,這一點有別于當事人僅約定一地法院的非專有(專屬)管轄約定的理解。因此,該條款是具有可執行性的,對當事人也是有約束力的,即當事人僅可在二地法院之間選擇起訴。但是,本案的當事人達成的管轄協議終究是一種特殊的情形,該協議雖然具有可執行性(內地法院可據此而具有正當的司法管轄權),卻不能解決協議管轄本可避免的平行管轄問題。

篇4

    涉外民事訴訟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審理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案件所適用的程序。所謂涉外因素是指訴訟一方或雙方當事人是外國人、無國籍人或外國企業和組織或者是當事人之間民事法律關系發生、變更、消滅的事實發生在國外,或者是當事人之間爭議的標的物在國外。具有其中因素之一的民事訴訟就是涉外民事訴訟。

    所謂涉外民事訴訟程序,是指一國法院受理、審理和執行涉外民事案件的程序。有的又稱為國際民事訴訟程序。從各國立法實踐看,有的國家在《民事訴訟法》之外另行制定涉外民事訴訟法;少數國家在《民事訴訟法》和國際私法中分別作相應規定;還有的國家則在《民事訴訟法》中對涉外民事訴訟程序加以專門規定。我國屬于最后者,大多數國家都采用這種立法例。

    嚴格地說,涉外民事訴訟程序不是獨立的程序。它的全稱應是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特別規定。這種特別規定和國內的民事訴訟程序規定以及某些國際條約的規定共同構成審理涉外民事案件的訴訟程序。可見,審理涉外民事案件的訴訟程序具有相當的復雜性和嚴肅性。

    【相關法律知識】

    所謂涉外因素是指具有以下三種情況之一:

    第一,訴訟主體涉外,即訴訟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是外國人、無國籍人或者外國企業和組織;人民法院在審理國內民商事案件過程中,因追加當事人或者第三人而使得案件具有涉外因素的,屬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符合集中管轄規定的,有關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最高法院《關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訴訟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的規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參見《涉外商事審判實務問題解答》(討論稿),中國涉外商事海事審判網2002年11月。

    第二,作為訴訟標的的法律事實涉外,即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發生、變更、消滅的事實發生在國外。

篇5

    (1)我國民事訴訟法中有關涉外合同訴訟管轄的其他規定因合同糾紛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訴訟,如果合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簽訂或者履行,或者訴訟標的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或者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有可供扣押的財產,或者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設有代表機構,可以由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訴訟標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財產所在地、或者代表機構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2)確定涉外民事訴訟管轄權的原則世界各國確定涉外民事訴訟管轄權,主要是考慮具體案件同本國必須具有某種聯系因素或連結因素。由于各國強調的聯系因素不同,從而形成了不同的確定涉外民事訴訟管轄權的原則。

    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幾種:

    ①屬地管轄權原則,是指以當事人的住所地、居所地或事物的存在地等作為行使管轄權聯系因素而形成的原則。具體說,在涉外民事訴訟中,訴訟當事人的住所、或其財產、或訴訟標的物、或產生爭執的法律關系或法律事實,如其中有一個因素存在于一國境內或發生于一國境內,該國就取得對該案的司法管轄權。在這個原則中,通常是以被告的住所地為行使管轄權的根據,這就是“以原就被”的原則。

    ②屬人管轄權原則,是指以當事人的國籍作為行使管轄權聯系因素而形成的原則。目前,大部分實行屬地管轄權原則的國家為了維護本國公民的利益,也開始以屬人原則作為補充:凡當事人的一方或雙方為本國人,其中一方居住在本國國內,本國法院可以藉此主張管轄權;在實行屬人管轄權原則的國家,對于訴訟標的物在本國境內的案件,也開始行使管轄權。

    ③實際控制管轄權原則,主要是指英、美等國以“實際控制”或稱“有效控制”作為行使管轄權的根據。

    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涉外民事訴訟管轄權,從立法精神看,基本上采取屬地管轄權原則,并以屬人管轄權和實際控制原則作為補充。例如,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的規定就體現了屬地管轄權的原則。我國民事訴訟法也借鑒了“實際控制”原則中的合理因素,如爭議的訴訟標的物或者被告可供扣押的財產在我國領域內,我國人民法院可以行使管轄權,它既考慮對物行使管轄權的地域連結因素,又考慮了對該物實際控制的因素。

    (3)應訴管轄應訴管轄是指受訴法院對案件不一定有管轄權,但基于被告的應訴而確定了其對案件的管轄。這種管轄的確定原則與國內合同訴訟的管轄確定原則有很大不同。國內合同訴訟的管轄一般是由法律明確規定的,當事人可以選擇確定管轄。但在涉外訴訟中的應訴管轄與選擇管轄不同,在國內訴訟中是不能實行的。應訴管轄的管轄法院不是雙方當事人在訴訟之前確定的,法院的管轄權也不是基于雙方當事人的一致意思表示而取得的,而是一方當事人起訴后,對方當事人以應訴的方式自愿接受受訴法院管轄的制度。雖然應訴管轄不是當事人事先協議確定,也不是法律明文規定的,但是它同樣是以當事人的意志為前提的,這種確定管轄的原則也是國際上公認的,我國民事訴訟法亦對此予以確認。

篇6

    (1)我國民事訴訟法中有關涉外合同訴訟管轄的其他規定

    因合同糾紛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訴訟,如果合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簽訂或者履行,或者訴訟標的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或者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有可供扣押的財產,或者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設有代表機構,可以由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訴訟標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財產所在地、或者代表機構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2)確定涉外民事訴訟管轄權的原則

    世界各國確定涉外民事訴訟管轄權,主要是考慮具體案件同本國必須具有某種聯系因素或連結因素。由于各國強調的聯系因素不同,從而形成了不同的確定涉外民事訴訟管轄權的原則。

    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幾種:

    ①屬地管轄權原則,是指以當事人的住所地、居所地或事物的存在地等作為行使管轄權聯系因素而形成的原則。具體說,在涉外民事訴訟中,訴訟當事人的住所、或其財產、或訴訟標的物、或產生爭執的法律關系或法律事實,如其中有一個因素存在于一國境內或發生于一國境內,該國就取得對該案的司法管轄權。在這個原則中,通常是以被告的住所地為行使管轄權的根據,這就是“以原就被”的原則。

    ②屬人管轄權原則,是指以當事人的國籍作為行使管轄權聯系因素而形成的原則。目前,大部分實行屬地管轄權原則的國家為了維護本國公民的利益,也開始以屬人原則作為補充:凡當事人的一方或雙方為本國人,其中一方居住在本國國內,本國法院可以藉此主張管轄權;在實行屬人管轄權原則的國家,對于訴訟標的物在本國境內的案件,也開始行使管轄權。

    ③實際控制管轄權原則,主要是指英、美等國以“實際控制”或稱“有效控制”作為行使管轄權的根據。

    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涉外民事訴訟管轄權,從立法精神看,基本上采取屬地管轄權原則,并以屬人管轄權和實際控制原則作為補充。例如,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的規定就體現了屬地管轄權的原則。我國民事訴訟法也借鑒了“實際控制”原則中的合理因素,如爭議的訴訟標的物或者被告可供扣押的財產在我國領域內,我國人民法院可以行使管轄權,它既考慮對物行使管轄權的地域連結因素,又考慮了對該物實際控制的因素。

    (3)應訴管轄

    應訴管轄是指受訴法院對案件不一定有管轄權,但基于被告的應訴而確定了其對案件的管轄。這種管轄的確定原則與國內合同訴訟的管轄確定原則有很大不同。國內合同訴訟的管轄一般是由法律明確規定的,當事人可以選擇確定管轄。但在涉外訴訟中的應訴管轄與選擇管轄不同,在國內訴訟中是不能實行的。應訴管轄的管轄法院不是雙方當事人在訴訟之前確定的,法院的管轄權也不是基于雙方當事人的一致意思表示而取得的,而是一方當事人起訴后,對方當事人以應訴的方式自愿接受受訴法院管轄的制度。雖然應訴管轄不是當事人事先協議確定,也不是法律明文規定的,但是它同樣是以當事人的意志為前提的,這種確定管轄的原則也是國際上公認的,我國民事訴訟法亦對此予以確認。

    (4)專屬管轄

    涉外民事訴訟中的專屬管轄,是指特定的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轄權專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特定的法院。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的規定,涉外民事訴訟中,屬我國人民法院專屬管轄的案件有三種:①在我國履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②在我國履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中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③在我國履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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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送達制度概述

民事訴訟中的送達,具有兩個層面的含義:最初意義上的送達是一項訴訟活動,它是指法院或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和方式將訴訟文書交付給當事人及其它訴訟參與人的訴訟行為。這種意義上的送達與訴訟制度的產生是相隨相伴的,有著久遠的歷史,最早的送達活動具有隨意性,未形成嚴格的法定程式;另一層面上的送達指的是一項訴訟制度,它以規范訴訟文書在當事人與法院之間的傳遞為內容,由一系列的法律原則和具體制度所組成。這一層面上的送達始于近代,是司法走向民主和中立、程序和實體相分離的產物,它以保障當事人及訴訟參與人訴訟權利為核心,全面體現法院與當事人及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法律關系。在我國由于受重實體輕程序思想的影響,送達行為制度化比較晚,最早對送達制度作出規范的是清末沈家本等人草擬的《大清刑事民事訴訟法》。建國后,我國先后頒布的兩部《民事訴訟法》也都用了大量條文對送達制度加以規范。

送達制度是民事訴訟法的基礎性訴訟制度,送達活動也是民事訴訟中最常見最根本的訴訟活動,貫穿訴訟的始終。有著及為重要的作用,猶如橋梁之與交通是道路通達之保證,其意義體現在兩個方面。

(一)它有利于全面保障當事人及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權利,法院及當事人將應予送達的訴訟文書交與對方,告之其爭議事實理由及享有的權利義務,便于當事人參加訴訟,實現知情權,全面維護自身利益。

(二)推動訴訟進程的發展。訴訟活動始于送達,終于送達,送達推動訴訟進程的發展。例如法院將受理案件通知送達原告引起一審程序,隨著一審判決的送達,一審程序終結,二審程序則可以引起,訴訟進程在送達中往前推進。

二十世紀九十年代,隨著政治體制改革的深入,司法體制改革被提上議事日程,民事訴訟制度改革也漸成熱點,但研討的重點側重于證據制度,再審及執行等問題上,而對送達這一基礎性訴訟制度則少有涉及,事實上,在我國,送達是法院重要的訴訟活動,法院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確定科學合理的送達機制對于保證訴訟的公正和高效有著重要的意義。前不久,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舉辦的部分高院調研座談會上,與會的代表一致認為:送達問題已成為審判提速的“瓶頸”。為此,本文擬就送達制度在立法和司法中存在的一些問題及完善措施作一粗淺的探討,以期拋磚引玉,引起大家討論的興趣。

二、我國民事送達制度概況

我國屬大陸法國家,送達主要由《民事訴訟法》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加以規范,大體框架如下:

(一)立法體例,縱觀各國民事訴訟立法,關于送達的立法體例大體有兩種,一種是當事人主義,即送達由當事人完成,法院原則上不參與送達,另一種是職權主義,即送達由法院完成,當事人不承擔送達義務,我國采職權主義;送達在《民事訴訟法》中單列一節,另因案件涉及范圍不同,還分為普通送達和涉外送達。涉外送達和普通送達分編規制。

(二)送達機關和送達人: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送達機關只有一個即人民法院,對送達人則未予明確,實踐中執行送達任務的通常是案件的承辦法官和書記員或司法警察。

(三)送達方式:普通送達共有六種送達方式,涉外送達增加了兩種特殊方式

1、直接送達:由法院的審判人員和書記員或司法警察將應送達的訴訟文書直接交付給受送達人本人、人或同住成年家屬(對單位為法定代表人或專司收件的人)的送達方式。

2、委托送達:法院直接送達有困難,委托其它法院代為送達的送達方式。它是直接送達的補充。嚴格意義上講委托送達不是一種獨立的送達方式,它只是法院相互間的協助行為而已。

3、郵寄送達:法院送達人員將應送達的訴訟材料通過郵寄方式交受送達人的送達方式。

4、留置送達:受送達人對法院直接送達的訴訟文書拒絕簽收,送達人在邀請相關組織的人員到場后,由相關人員見證將訴訟文書留置在受送達人住所而完成送達的方式。

5、轉交送達:對軍隊中的軍人以及被監禁或被勞動教養的人通過其所在部隊團以上政治部門或監所行政部門轉交給受送達人的送達方式。

6、公告送達:又叫擬制送達。指在報紙或其它載體上刊登公告,經過一定期限即產生送達效果的送達方式。

涉外送達除可以適用上述送達方式外還可以采用外交途徑送達,以及按照我國參加的國際條約規定的方式送達,(主要采用《關于國外送達民事或商事司法文書和司法外文書海牙公約》中規定的方式送達)。

上述幾種送達方式中,直接送達是基礎。而委托送達,公告送達以及郵寄送達是在直接送達有困難的情況下才可以適用,處于輔助地位。

(四)送達證明:法院送達的訴訟文書均應附送達回證,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簽收后,由送達人收回存卷。受送達人拒絕簽字的,由送達人在送達回執上注明情況后,收回在卷。

三、我國民事送達制度缺陷分析

(一)涉外送達和普通送達分編規制,割裂了兩者的同一性造成體例上的不完整。

我國《民事訴訟法》對涉外程序單列一編,涉外送達單列一章,這種立法體例是我國的特色,但這種特色難說有其合理性,首先涉外送達不是獨立的送達制度,和普通送達遵循同樣的原則和要求。分編規制割裂了兩者的同一性;其次,造成立法上的重復和浩煩,《民事訴訟法》二百四十七條第四項、第五項實際上就是直接送達,第六項是郵寄送達的重復,第七項是公告送達的翻版,除了增加法典的篇幅外,似無立法新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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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區際平行訴訟的含義。

平行訴訟(parallel proceedings)其一般定義為:“相同當事人就同一爭議基于相同事實以及相同目的同時在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的法院進行訴訟的現象。”①平行訴訟問題是國際私法中的重要理論與實踐問題,在經濟全球化的今天,因各國聯系的緊密和國際民事管轄權積極沖突而更顯突出。

區際平行訴訟屬于平行訴訟中的分支。在一個國家內部,可能存在著適用不同的法律制度的地區,這些適用不同的法律制度的地區稱為“法域”。當某一民事案件的主體、客體、內容或有關法律事實涉及到兩個以上的法域時,就產生了區際民事案件。而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同時或先后向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法域的法院,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法域的法院同時或先后受理時,即產生區際平行訴訟的問題。與國際平行訴訟相比,區際之間的平行訴訟,審理時既要尊重國家,又要考慮不同法域之間的協調與承認,其問題更為復雜。內地與香港兩地之間的區際平行訴訟問題,因兩地聯系緊密,更因為貫徹一國兩制的要求和兩地政治法制基礎的不同,以及大陸法與普通法技術操作性的不同而顯得尤為重要和突出。到目前為止,兩地尚未就此問題達成任何安排協議,實踐中的問題屢屢發生。因此,研究內地與香港區際平行訴訟問題具有重要的理論意義和實際意義。

(二)區際平行訴訟的類型。

區際平行訴訟如果以平行訴訟的當事人地位為標準,可劃分為重復訴訟(respectitive litigation),對抗訴訟(reactive litigation)。重復訴訟是指一方當事人作為原告在兩個或兩個以上區域的法院就同一訴訟標的向同一被告提訟。對抗訴訟是指一方當事人為原告在甲法域法院以對方當事人為被告提訟,而對方當事人以自己為原告在乙法域法院又以相對方為被告提訟。另一種主要的類型化的方法,是依訴訟階段的發生時間不同,分為受理前的平行訴訟,受理后審結前的平行訴訟和審結后的平行訴訟。進行此種類型化分析,對平行訴訟的產生原因和解決辦法的具體針對性有很大好處。

二、內地與香港區際平行訴訟的成因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以下簡稱《基本法》)的規定,后原有的資本主義法律制度除與《基本法》相抵觸的以外仍然有效,香港法院對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除涉及國防和外交等國家行為外的所有案件都可行使審判權。這就在客觀上使我國存在不同的法域,在兩地不斷頻繁和深入的民商事交往中,分屬不同法域的內地和香港之間的區際民商事法律沖突也就不可避免。內地與香港都有涉及外國的民事訴訟所適用的程序規則,但均未制定或完善審理區際案件的程序規則。因此,筆者認為,導致香港與內地平行訴訟產生的一個根本的、客觀的原因就在于兩法域之間民事管轄權制度的沖突,這種沖突具體表現在兩地對民事管轄權的不同規定上:

(一)香港關于涉外民商事訴訟管轄權制度的規定

香港法律將涉外民事管轄權區分為對人訴訟的管轄權和對物訴訟的管轄權。從總體上看,無論是對人訴訟還是對物訴訟,香港法院在行使管轄權時都必須對該案件有實際的支配力。其中對人訴訟,是指直接針對某一個人的訴訟,旨在通過法院責成某人為或不為某項行為。這種訴訟一般只拘束訴訟當事人。根據香港法律的規定,被告身在香港,而法院的文件能在香港送達被告,或被告自愿接受香港法院的管轄權,或在香港以外的地方,而法院根據《最高法院規則》第11條之規定,批準將文件于外地送達被告等三種情況下香港法院可就對人訴訟行使管轄權。從上我們不難看出,對于對人訴訟,香港法院不是根據雙方當事人的國籍、住所、居所或訴因的性質,而是從“有效”原則出發來決定自己的管轄權的。所謂對物訴訟,是指原告請求法院維護其財產權益的訴訟形式。與對人訴訟只拘束訴訟當事人不同,對物訴訟除了拘束訴訟當事人以外,還可以拘束有關的第三人。對物訴訟主要包括決定物之所有權或其它權利的訴訟、海事訴訟和有關身份行為的訴訟。其中前兩種對物訴訟也采取按“有效”原則確定法院的管轄權。對關于身份行為的訴訟,香港法院一般根據當事人的住所地或經常居住地是否在香港來決定它是否具有管轄權。由于受英國沖突法的影響,香港的沖突法對國際沖突法和區際沖突法也不作區分,所以香港沖突法對涉外民事訴訟管轄權的規定也應當適用于涉大陸民商事案件。此外,根據《基本法》第19條第2款的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除繼續保持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則對法院審判權所作的限制外,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所有的案件均有審判權。這里的所有案件顯然也應當包括涉大陸案件。也就是說香港法院在處理涉大陸民事訴訟管轄權沖突時,也會依據上述規則。

(二)內地關于涉外民商事訴訟管轄權制度的規定

內地法院行使涉外民事訴訟管轄權的主要依據是199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該法在“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特別規定”中,就管轄權問題作了專章的規定。對于涉港民事訴訟管轄權,該法并未作特別規定,相關的規定主要體現在最高人民法院分別于1986年6月12日印發的《全國沿海地區涉外、涉港澳經濟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為《紀要》)和1987年10月19日印發的《關于審理涉港澳經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以下簡稱為《解答》)中。根據上述規范性文件的規定,內地法院行使涉港民事訴訟管轄權具有如下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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