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緒論:在尋找寫作靈感嗎?愛發表網為您精選了8篇民事訴訟法的程序價值,愿這些內容能夠啟迪您的思維,激發您的創作熱情,歡迎您的閱讀與分享!
一、修訂民事訴訟法的必要性與立法框架
(一)修訂民事訴訟法的必要性
現行民事訴訟法是在我國市場經濟確立之前出臺的,這一立法背景決定了現行法不可避免地未反映一些與市場經濟相契合的現代民事訴訟理念,一些基本的程序制度不能適應市場經濟的需求,且存在著條文過于簡約、粗糙及操作性不強等缺陷。自民事訴訟法頒行以來,我們國家經歷了三次修憲,確立了依法治國方略,市場經濟體制雖然并不完善,但已基本確立,我國的市場化已得到很多國家的承認,如歐盟于1998年宣布將中國從非市場經濟國家名單中取消,將中國視為市場轉型經濟國家。并且隨著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及一系列國際公約,如《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公約》等,現行民事訴訟法與其適用的社會環境之間的差距越來越明顯,民事訴訟法的滯后性日漸突出。
為了使民事訴訟法適應已變化了的社會實踐,人民法院圍繞證據制度、簡易程序、普通程序、再審程序以及執行制度等進行了富有成效的改革,作為這一改革經驗主要表現形式的司法解釋已經觸及到現行民事訴訟法的各個方面,其中很多司法解釋已突破自身界限而具有立法的性質,民事訴訟法已經被各種形式的司法解釋所肢解、淹沒,而變得支離破碎。依照我國《立法法》和《憲法》,這種改革并不具有合法性,因此依靠司法解釋來彌補立法缺陷的方式并不符合法治的基本精神。
自20世紀90年代中后期以來,我國民事訴訟法學研究呈現出一片繁榮景象,民事訴訟法學獲得了長足發展,民事訴訟基礎理論的現代化、系統化、本土基本完成,有關民事訴訟基本理論體系形成的標志性論著可參見江偉、劉學在:《中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闡釋與重塑》,載《訴訟法學研究》第五卷。具體程序制度設計的研究也取得了突破性進展,當前民事訴訟法學的理論研究成果足以為民事訴訟法的修訂提供堅實的理論支持。
總之,民事訴訟法不備將無從實現中華民族法治國的理想,依托民事訴訟法的現代化改造與推行以實現民事司法領域的法治,以此徹底矯正我國行政權吸收司法權,切實貫徹司法為民的理念,實現民事司法領域的公平正義,并達致法治文化的形成。[2]因此,對現行民事訴訟法進行全面修訂,構建一部適應中國國情的、符合現代民事訴訟理念的民事訴訟法已是刻不容緩,且值憲法新修訂之際,以民事訴訟法的修訂推動民事訴訟法的憲法化在歷來輕視程序法的中國更具特殊的意義。
(二)立法框架問題
民事訴訟法的修訂是在原有框架內進行還是另起爐灶、全部推翻重來,是修訂民事訴訟法應首先解決的問題。目前我國學界一致認為,現行民事訴訟法盡管比較粗糙,未反映一些現代民事訴訟的理念,但“整體上是好的,其體例和框架基本符合中國國情”,[3]且行之有效,因此,筆者認為修訂應在原有框架的基礎進行,不宜另起爐灶,以保持法律的連續性、穩定性。由于《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已經頒行,強制執行法與證據法有望通過,(若二者不能單獨立法,則自然應當將二者納入民事訴訟法的修法框架。)因此,修法時應去除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強制執行法及證據法的有關內容,而以審判程序為主要內容。雖然民事訴訟法與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證據法(有關民事訴訟的內容)、強制執行法相分離,但無疑民事訴訟法具有民事程序基本法的地位,對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證據法及強制執行法等民事程序法起著統率作用,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證據法及強制執行法等民事程序法不能與民事訴訟法相抵觸。這種立法體例可以達成民事訴訟法事實上的法典化,使民事訴訟法具有法典所具有的邏輯嚴密、概念精確、語言規范等特點,達到統一法律的目的,以避免法律之間的不協調與沖突現象。
二、基本原則與基本制度的重構
(一)基本原則
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基本原則有十幾個,但這些原則是否都屬于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值得探討。基本原則具有宏觀、根本的指導性,具有一以貫之的統率特質,[4]因此,在重塑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時,對于那些不具有基本原則特質的“原則”不應作為民事訴訟法的原則,例如人民調解原則等。此外,凡是已經由憲法規定的原則,民事訴訟法不應再予重復規定,這些原則可由民事訴訟法“根據憲法制定本法”的立法宗旨所涵括。據此,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可以循以下方案予以重塑:
1、保留平等原則、處分原則、辯論原則、調解原則,并對之進行充實,使之具體化,避免其內容上的空洞化。其中應當特別注意對辯論原則和處分原則的改造。現代辯論原則的核心是當事人的辯論內容對法院或法官的裁判的制約,法院或法官判斷的依據應限制在言詞辯論中當事人主張的范圍內,[5]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辯論原則則與此迥然有異,并不具有實際意義,因此,應當依循現代訴訟理念重構辯論原則。而重塑處分原則的要點是確定當事人處分的范圍,理順當事人處分與國家干預的相互關系,譬如人事訴訟等涉及公益的案件應當排斥當事人的處分,以及允許代表公益的機關甚至任意的第三人提起訴訟,甚至可以考慮在人數眾多的代表人訴訟中為維護私法秩序應允許處分的推定,即當事人不提出書面異議視為同意訴訟代表人代其提起訴訟。
2增加規定程序本位原則、程序選擇權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以及公益訴訟原則。(1)將程序本位[6]作為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實際上是對輕視程序傳統的矯正,對于改變我國輕視程序法的觀念具有根本理念性意義。程序本位原則注重程序的自治和程序的安定,強調只要程序本身被遵循,結果就應當被認為是公正的;程序應當具有程序剛性,某一主體違反了法律關于訴訟規程的強制性規定,就會導致對其不利的后果發生。(2)程序選擇權是當事人在多元化的程序間進行選擇的權利,其價值在于彰顯當事人的程序主體地位。民事訴訟主要涉及到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在實體法領域與程序法領域當事人都存在較大范圍的自治,自由意味著選擇,在程序法內的自治表現為程序選擇,這樣更有利于節省訴訟資源、提升當事人對法院裁判的信賴度從而提升法院裁判的權威性。隨著現代民事訴訟法的發展,程序選擇權的范圍呈現出擴展化的趨向,當事人合意選擇鑒定人、非普通程序案件合意選擇適用普通程序、在普通程序中選擇適用獨任制法官以及當事人合意選定合議庭成員及獨任制法官[7]等。應當注意的是程序選擇權并不能被處分權所容納,因為處分權的本質含義在于處分,而程序選擇權則允許當事人在多種程序之間做出選擇,選擇是其本質。(3)誠實信用原則不僅在私法領域是一項基本原則,在民事訴訟領域也有其廣泛發揮作用的空間,其作為民事訴訟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對于引導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主體在為訴訟行為時遵循誠信、善意具有重大價值。(4)公益訴訟原則是對支持起訴原則的徹底改造。支持起訴原則在司法實踐中很少適用,即使適用也鮮具價值。支持起訴原則目的在于加強對弱勢群體的保護,對公益和弱勢群體加強保護是現代民事訴訟法發展的一個趨勢,而支持起訴并不足以提供這種保護,因此,筆者建議將該原則改造為公益訴訟原則,允許代表公益的團體、機關(或者專為保護弱勢群體而成立的組織等)提起公益訴訟或者參與涉及公益的訴訟。
(二)基本制度
基本制度的打造首先是合議制的改革。合議制在司法運作中存在形式化的傾向,“合而不審、合而不議”等現象大量存在,在很多案件中已經變異為實際上的獨任制,而獨任制無論在形式上還是實際上都在廣泛應用。因此應考慮是否擴展獨任制的適用范圍。從理論上說,合議制具有發揮集體智慧、促使法官之間相互監督的優點,對于重大疑難的案件確有其優勢。但獨任制具有節約訴訟資源的優點,一般案件適用獨任制對公正并不會構成太大的威脅,因此,民事訴訟法的改革方向應是擴展獨任制的適用范圍,對于一審案件尤其是基層法院的一審宜實行獨任制,除非是特別重大疑難的案件才實行合議制。其次,應對兩審終審制深刻反思。科學合理的審級制度應當不僅有利于案件的糾錯,而且有利于法律的統一適用。我國在目前的兩審終審制度下,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級人民法院并沒有起到統一法律適用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級高級人民法院不得不利用大量的司法解釋、批復等來統一法律適用),并且由于終審法院的級別太低,導致終審判決不終,上訪、申訴案件大量存在。因此,為追求法律的統一適用、裁判的慎重妥當性,三審終審制或者說有條件的三審終審制是修法時應當考慮的一個重要問題。當然,審級制度應當根據案件的類型做出類型化調整,出于訴訟效率的考慮,對于一些特別簡單的案件則有實行一審終審制的必要。
三、重大程序制度建構提要
(一)普通程序
普通程序的改造主要涉及起訴受理制度的改革、審理的集中化、審前準備程序的構建等問題。目前的立案審查制度已經侵害了當事人的訴權,新世紀的民事訴訟法是否仍然規定受理制度值得檢討。而要達到審理的集中化,必須設置較為完備的審前準備程序。審前準備程序的功能在于整理并簡化爭點、固定證據,[8]審前準備程序也應當主要圍繞這一目的進行構建,構建時應當特別注意:1、審前準備的充分程度、當事人違反程序的制裁(主要表現為證據失權)不能太過強烈。2、要加強對當事人在審前階段的程序保障,確保當事人收集證據的權利,不能只強調當事人的舉證責任而不相應充實其收集證據的權利。3、加強法官的闡明權,這也是對當事人進行程序保障的很重要的一方面。4、設置繁簡不同的多元化的審前準備程序,保障當事人的程序選擇權。
(二)簡易程序
由于當初立法過于簡單粗疏,加之理論認識的局限性,簡易程序存在諸多缺陷,如簡易程序的適用標準比較抽象、可操作性差,實務中簡易程序普通程序化與普通程序簡易化的程序異化現象大量存在,并且簡易程序也體現不出簡便易行的特點。[9]因此,重構簡易程序時應當注意:1、簡易程序并不必然以犧牲公正為代價。2、進一步簡化訴訟程序內容、擴大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如對于非簡單案件當事人也可以選擇適用)。
(三)小額訴訟程序
在簡易程序外另行設立小額訴訟程序制度。在現實生活中,除了簡單的民事案件外,還存在大量的爭議標的額很小的民事糾紛,這類糾紛當事人往往無法忍受人力、財力及時間的支出,希望糾紛得到迅速解決。而簡易程序并不能滿足這類糾紛的需要,小額程序則比簡易程序更為簡便、快捷、靈活,恰好可以滿足當事人的需要,符合程序制度的設計適應案件類型化的程序法理,應有從簡易程序中分離的必要。
(四)再審程序
再審程序的改造應當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1、對再審程序應進行程序化改造,使當事人申請再審訴訟權利化,去除再審程序中的非程序因素,改變再審過程中的司法化傾向,如取消人民法院主動發動再審。2、對再審案件的管轄進一步完善。我國規定的再審管轄實際上處于無序狀態,這與訴權的保障應當同步完善。3、再審的程序內容充實完善。目前我國再審程序的規定比較籠統模糊,缺少一些基本的規定,如沒有規定再審辯論和審理的范圍,一般而言,再審的辯論和審理范圍應當以當事人再審請求為限。再審理由方面還需要在兼顧判決的安定性與正確性的基礎上予以合理科學地規定。4、抗訴案件的再審程序存在很多立法空白,亟需完善。從當前國情出發,有保留檢察機關發動再審的必要性,但改造時對于檢察機關抗訴的法定要件(在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權利得不到保護時由當事人提出申請)、檢察機關出庭支持抗訴的程序、檢察機關在再審程序中的地位、檢察機關調查獲取的新證據如何進行質證等諸多問題都需要補充。
(五)特別程序
特別程序的建構首先是特別程序體系的完善,特別程序體系應包括以下程序:選民資格案件程序,非訟案件程序(一般的非訟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人事訴訟程序以及其他特別訴訟程序。[10]其中非訟程序與人事訴訟程序的建構異常重要。現行法規定的非訟程序僅宣告公民失蹤案件、宣告公民死亡案件、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案件、認定財產無主案件,對于大部分的其他非訟案件尤其是涉及到法人的非訟案件卻不調整,導致法院和當事人遇到此類案件時無所適從。因此,重修民事訴訟法應當全面完善,且從立法資源的節省以及法律的系統性考慮,不宜另行制定非訟程序法。我國對人事訴訟案件并沒有特別規定,一般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由于人事訴訟案件主要涉及人身關系的案件,因此人事訴訟程序采用干預主義與限制當事人的處分權。人事訴訟程序與非訟程序是不同的,人事訴訟程序在性質上為訴訟程序,應當對人事訴訟程序有特別規定的必要。此外,根據市場經濟的發展還應考慮是否構建票據訴訟程序甚或證券訴訟程序。
(六)保全程序
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臨時救濟制度存在先天性的內在缺陷,欠缺行為保全制度,暫時滿足權利的制度也不健全,致使不能為當事人提供相應的救濟。雖然司法解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和有關知識產權立法規定的訴前禁令制度對此予以了一定的補充,但這種補丁式的立法破壞了臨時救濟制度的和諧統一,沒有從根本上完善臨時救濟制度。因此,應當構建系統、完整、獨立的保全程序,改造思路是:一是將財產保全制度改造為訴訟保全,補充行為保全制度。二是構建暫時性穩定法律狀態、保護權利的制度。這類制度雖然其目的主要是暫時性滿足權利,但也可以歸入到保全制度中,這樣該制度可以涵蓋訴訟禁令和先行給付。先予執行制度是我國的一大立法進步,應予保留并完善,其名稱可以改為先行給付,并將其適用擴展于訴前。訴訟禁令是對訴前禁令的擴展,使禁令制度不僅適用于訴前,在訴訟中也可以對權利人進行保護。這種方式承繼了原有立法,又有所創建,能夠適應復雜多變的社會生活。
(七)區際民事訴訟程序
現行法對于區際民事訴訟程序并沒有規定,司法實踐中一般是參照適用涉外民事訴訟程序。隨著香港、澳門的回歸,雖然很多問題依然可以適用涉外程序的規定,但很多問題是涉外民事訴訟程序所不能調整的,其中突出的問題是區際司法協助問題。[11]作為一個多法域的國家不對各法域之間的區際民事訴訟程序做出規定是不可想象的,因此,修訂民事訴訟法時應增加區際民事訴訟程序。
以上僅對一些重大程序制度提出建議,對于許多具體程序制度都須根據現代民事訴訟理念予以重塑,如管轄制度中管轄權的轉移、專屬管轄、特別地域管轄都須改造,當事人制度中必要共同訴訟制度、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制度、代表人訴訟制度等均需完善,并應增設團體訴訟制度[12]以保護群體受害人,等等,限于篇幅,筆者在此不予闡述。
注釋:
[1]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鄧正來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242頁。
[2] 在市場經濟社會民事訴訟法對于法治理念的深入社會、人民養成法治化的生活方式具有重要價值。
[3] 肖建華、肖建光:《民事訴訟法的回顧與展望-民事訴訟法頒行十周年學術研討會紀要》,載《法制日報》2001年4月22日。
[4] 江偉主編:《中國民事訴訟法專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218頁。
[5] 張衛平:《程序公正實現中的沖突與衡平》,成都出版社1993年版,第2頁。
[6] 關于程序本位的有關問題請參見江偉、吳澤勇:《現代訴訟理念與中國民事訴訟制度的重塑》,載《中國法學》2003年第3期。
[7] 如我國臺灣2003年5月20日通過的《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暫行條例》規定當事人可以合意選定審理案件的合議庭法官或者獨任法官,對于屬于應當實行合議制的案件當事人也可以選擇由獨任法官審理。
[8] 但審前準備程序也可以發揮其他功能,如防止訴訟突襲、促進和解、簡化判決書并提高其質量等。
[9] 參見主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90頁。
[10] 關于特別程序的構建請參見王強義:《民事訴訟特別程序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85頁。
程序本位主義是一個新型概念,它是在法律本位論的討論中,并受它的啟發,同時受西方程序正義論的影響,而逐步形成并廣為使用的。顧名思義,程序本位主義是一種偏重、強調程序獨立價值的程序哲學觀,認為訴訟程序具有不依賴于實體法的獨立價值,如人格、尊嚴、公正、效益等等,而將真實、正確適用法律等價值視為外在價值、工具價值或附隨的價值。程序本位主義的含義集中表現在程序正義和實體正義的關系中。在此項關系范疇中,程序本位主義認為,是程序正義決定著實體正義,而不是實體正義決定著程序正義。其原因乃在于,實體正義不具有可以明確把握的特質,具有概括性、模糊性和任意性,很難尋找到一個絕對正確的化解沖突的答案,因此所謂的實體正義乃是不可靠的正義觀,是一種似是而非的正義觀,為此而進行的司法,必然陷于權力之爭的泥潭之中,同時必然導致程序的虛無主義現象,其結果,最終必然影響司法的權威性和公信力。與之有別,程序正義卻是可以把握的、剛性的、可理解的,因之也可以通過人們的理性運用而加以妥當的設計和規制,因此程序正義是眼前的正義、是可靠的正義、是可以依賴的正義,是優先于實體正義,并說明、解釋和決定實體正義的正義。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過于偏重實體正義的追求,而輕忽程序正義的構筑,由此導致了實體本位主義的泛濫,并同時導致了程序虛無主義的橫行。其結果,監督主體多頭出現,司法的獨立性難以捍衛,司法體制向橫向發展,而缺乏向縱深發展的動力機制和保障機制,司法的地方化、司法的庸俗化、司法監督主體的寬泛化便成為一個必然的現象。于是產生了極其矛盾的悖論:市場經濟越發展,司法的權威性越低。這個悖論深刻地提出了一個重大課題:我們必須要以程序本位主義為切入口,強化糾紛解決過程的自身正義性,并以此為契機和內在指針,指導和進行我們的司法改革。可以說,程序本位主義的理念既是指導民事訴訟法修改的哲學指針,也是指導我國宏觀司法改革的哲學指南,我國宏觀的司法改革,一定要依循程序本位主義的內在訴求和發展規律,以司法的過程正義性和正當性為核心和中軸,演繹出具體的改革內容和舉措。
民事訴訟法修改中高高樹起程序本位主義的旗幟,具有極為重要的立法指導價值,該指導價值表現在程序本位主義的內涵構成之中:其一,程序本位主義首先要求承認訴訟程序自身的獨立價值。所謂訴訟程序的獨立價值,是指訴訟程序賴以體現人權的內在價值和固有價值,這種價值不以實體法的內容或精神為轉移。無論實體法的表現形式和內容構架如何,這些獨立的價值都是要體現出來的。比如說,當事人的人格尊嚴要受到肯認和尊重,當事人的訴訟自由權要受到認可,當事人的訴訟話語權要受到保障,當事人的在場見證權要得到體現,當事人的申訴控告權以及程序救濟權要受到重視,當事人的憲法性權利不因訴訟的實施而受到負面的實質性影響,當事人的隱私權受到充分保障,等等,這些價值都要得到充分的落實和體現。可見,程序本位主義是訴訟文明的體現,是人類訴訟文化的進步的表征。
其二,程序本位主義要求所設定的程序制度必須是科學的、正當的、合理的,因而是正義的程序。程序正義既然要決定和規制實體正義,則必然要有優越于實體正義的內在品格。在我國民事訴訟法的修改中,要充分考慮程序自身的正義性訴求。
其三,程序本位主義要求糾紛的解決者和程序的參與者,都要充分尊重程序法的明文規定性,包括審判行為在內的任何訴訟活動,均要體現出嚴格的法定性。正義的程序必須得到正當的實現,惟其如此,事先所設定的正義的程序方能體現其應有的價值,否則程序的正義性僅僅是停留在字面上的文本抽象,而不具有實定的意義。由此所派生,程序本位主義內在地呼喚程序主持者和參與者的獨立性。
其四,程序本位主義要求極度重視程序所產生的結果。公正的程序在嚴格執法的保障下必然產生公正的結果,這個結果的公正性是毋庸置疑的,是由程序的正義性和執法的嚴格性所規定了的;任何人要懷疑這個結果的正當性或正義性,就必須回溯性地質疑程序的正當性以及執法的嚴格性。否則,由公正程序所產生的實體結果,就具有法律上的正當性和合理性,就具有高度的權威性和不可動搖性,就必然要得到完全的實現。程序本位主義的這層含義,對反思我國的審判監督程序以及執行程序是非常具有啟發價值的。
二、程序主體的自治性理念
首先需要指出的是,程序主體的自治性理念有別于通常所謂程序自治的概念。所謂程序自治說的是一種法律秩序的型構和生成方式與途徑,是指通過包括訴訟程序在內的法律程序來構筑正當的法律秩序。{2}可見,程序自治是一個范圍較為寬泛的概念,與程序本位主義的概念處在同一個層面,它映現的是程序與實體的關系模式。我們這里所言的程序主體自治性理念或原則,則是一個含意更加特定的范疇,它是指在程序本位主義的實定化過程中,要充分重視程序主體的自治功能。程序主體在程序過程中要具有高度的自治地位,鮮明的主人翁角色,同時也要體現出充分的責任意識。
總體上說,程序主體的自治性理念要求程序法的塑造者牢牢恪守以當事人為本的理念,當事人是訴訟程序的基本主體、正當主體和權利主體。在所構建的訴訟程序中,當事人占據程序的中心位置,其他一切主體,包括法官、訴訟人、訴訟監督者等等在內,都必須圍繞著當事人的主體角色和主體職能而配置、而活動。這要求摒棄傳統的職權主義的程序構筑思維,而彰顯當事人主義的程序構建理念。我們應當以當事人主義為程序基本原理和程序基本體系的最高概括,在程序的各個領域和角落,充分地體現出當事人主義的基本要求和內在規律。{3}凡是與當事人主義合拍的程序制度,我們都要保留和堅持;凡是與當事人主義相沖突或不相和諧的程序制度,我們都要持懷疑態度,并在實證的基礎上加以改進。當事人主義應當成為我國民事訴訟法修改發展和完善的一根紅線,或者說是指南針、方向盤、導航系統。
當事人主義的要旨就在于承認當事人對訴訟程序的自治地位,具體而言其含義主要包括:其一,在民事訴訟法的立法視角上,應當以當事人為出發點進行程序規則的構建。我國長期以來視民事訴訟法為法院處理和解決民事案件的操作規程,將“民事訴訟法”簡約為“審判法”。這是過度職權主義、國家干預主義、國家本位立法的體現,這種立法視角對當事人訴訟主體地位的確證和樹立是非常不利的,是一種落后的立法視角,應予摒棄。相反,民事訴訟立法應當以當事人作為訴訟舞臺上的主角加以規制,應當充分體現出以當事人為本位的立法精神和立法傾向性。對法院行使審判權規則的設定,應當是派生的,它是為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服務的。
其二,在立法本位上,民事訴訟法應當以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為本位,而不是以當事人的訴訟義務為本位。民事訴訟立法應當充分體現和保障當事人的程序性權利。法哲學上一度發生過的關于權利義務何者為本位的爭論,在稍晚的時點上于民事訴訟法學領域也發生了,只是相比較而言,并不那么劇烈而已。稍經爭論,人們便認同,民事訴訟法應當以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為本位,而訴訟義務僅僅是配合和保障訴訟權利的恰當行使加以設定的,因此它不是本原的,而是派生的;與訴訟權利的普遍性有別,民事訴訟法對當事人訴訟義務的設置在數量上僅占少數,尤其是對違法訴訟義務所施加的訴訟責任或訴訟制裁也始終被控制在一定的必要的限度內。在立法方式上,訴訟權利是本原的,因而可以從基本原則上加以推定;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就是當事人訴訟權利的根本淵源,創設和推定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應當成為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的主要功能。與之有所不同,民事訴訟的義務或責任由于是派生的,而非本位的,因而必須在立法上有明確的規定性;立法沒有明定的,通常應被解釋為此種訴訟義務或訴訟責任的不存在。
其三,當事人對民事訴訟程序的進行應當具有充分的參與權、控制權、主導權、選擇權和變更權。民事訴訟是當事人之間私人紛爭的化解過程,其中“私”的色彩極為濃厚。當事人可以自由地行使其充分享有的訴訟權利,根據訴訟中所出現的各種信息,選擇相應的訴訟行為,并使之確定地產生預期中的訴訟效果。對當事人訴訟行為的調控能力的強化以及對訴訟效果的預測能力的提升,應當成為修改民事訴訟法的一個重要指針。這就要我們始終明確,民事訴訟程序是當事人自己的訴訟程序,或者原則上、主要地是屬于自己的訴訟程序,他們可以對訴訟程序的全部過程,以理性人的利益衡量,考慮訴訟中和訴訟外的方方面面的利益,進行有效的、具有深度的參與和調控。為此,民事訴訟立法在技術上要大量增加彈性條款,使當事人可以在條款的框架范圍內塑構、設定對己最為有利的訴訟程序和訴訟方式,從而產生訴訟活動正面效果的最大化。
其四,當事人的程序自治性理念還包含有一層重要的含義,這就是當事人自我負責的原則。權利義務是相對應的,當事人享有了充分的訴訟權利,由此使得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的自由空間和可選擇余地都獲得了最大化的和最優化的安排,當事人真正成為了訴訟中的主人或主角,那么,作為其對應的邏輯結果,當事人對其行為的訴訟后果應當無條件地全部承擔和消受,即便這種效果對其可能并非理想,甚或事倍功半,其訴訟付出遠遠大于其訴訟收入。這是非常重要的“自己責任”原則,這個原則是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中的應有之義,也是我們這里所推論出的當事人程序自治理念中的必然含義。這一點其實也是我們通常所謂正當的訴訟程序具有釋放當事人抱怨、吸收當事人不滿的機能表征。
三、程序的契約化理念
訴訟契約化理念是一個新興的理念。{4}這個理念在傳統民事訴訟法中幾乎沒有任何生存的空間,比如說在我國最早一部民事訴訟法(82年《民訴法》)中,就找不到任何一個可以用訴訟契約理論來解釋和說明的條款,訴訟法的公法特性得到了無以復加的強調,訴訟中的強制性條款遠遠超過任意性條款,即便是任意性條款,也無例外均是指向作為審判者的法院或法官而被適用的。民事訴訟法是如此,刑事訴訟法更加如此。刑事訴訟法將程序法的公法性質推到了極致,刑事訴訟程序被認為是明確無誤的工具。然而隨著經濟條件的發展變化,訴訟契約化的概念開始在理論上出現,并在修改后的1991年現行《民事訴訟法》中率先獲得體現和確證,此即關于管轄權的協議或者說是協議管轄。協議管轄的出現,無疑表征著訴訟契約理論開始在民事訴訟立法中的運用,訴訟契約理論開始了實定化的步伐。理論研究表明,訴訟契約論蘊含著巨大的發展潛力,以至于以其理念的前瞻性而成為此次民事訴訟法修改的導向原則之一,此次民事訴訟法修改后將以大量的條款和篇幅體現和負載訴訟契約論的制度性成果[1]。
民事訴訟程序之所以能夠契約化,乃是因為:其一,這是訴訟程序“公法私法化”的實際結果之一。“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業已成為現代社會法制發展的兩個交錯性命題,也是現代法治國家進行法制建設必須經常注意的重要時代特征。其中公法私法化命題對于我國民事訴訟程序法治的完善無疑具有極為重要的指導意義。民事訴訟法處在公法領域,國家權力在其中發揮著無可替代的作用;但是,民事訴訟所針對的糾紛對象乃是私權性質的糾紛,這種解決對象的私權特性不能不在實質的層面上影響乃至左右其糾紛解決程序的公法化程度。與刑事訴訟乃至行政訴訟程序相比較,民事訴訟的私法性質無疑是最為明顯的,甚至在一定意義上可以認為,民事訴訟法的私法特性乃是其區別于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的根本之處;更何況,在和諧社會構建的哲學背景下,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也都受民事訴訟法的影響,在一定程度上開始了私法化的過程,或者被打上了私法化的烙印[2]。因此,在公法私法化的法治進程中,民事訴訟的契約化理論有了存活的空間,并由此獲得了進一步現代化的不竭的動力。可以說,從立法技術上來說,用私法的原理來改造民事訴訟程序,乃是民事訴訟程序現代化的一個重要方法論,也是收獲理論成果的一條捷徑。
其二,民事訴訟程序的契約化也是程序正當性原理所必須借助的哲學范疇。程序正當性原理成為民事訴訟法制完善的重要指針,如何使實定的程序正當化起來,乃是程序法治建設者必須要考慮的技術性問題。程序正義論主要解決這個問題。程序正義論解決如何方能使所設定的訴訟程序變成或被評價為正當化的訴訟程序,其要訣乃是:將解決個案的具體程序的設定權下放,使之交由當事人來視具體訴訟情景而加以妥適的安排和設置。在訴訟程序條款中留有空白,大量增設模糊性條款和選擇性條款,通過授權性條款和任意性條款的設定,授權和鼓勵當事人(往往通過其訴訟人)通過契約化的形式構設具體的最能夠適應眼前案件解決需求的訴訟程序。訴訟契約制度就是這種契約型條款的概括性稱謂。可以合理地推論,訴訟立法中這種技術運用得越是廣泛、其數量越多,則訴訟契約化理論的實定化程度就越高,該部法律的契約化色彩就越濃,同時也表征該部作為公法的程序法便越具有私法的特征,也即公法私法化的步驟就越大。
在民事訴訟領域實現公法私法化具有極為重要的程序正當化意義。這集中表現在:通過訴訟契約條款的設定,使當事人獲得了前所未有的充分的構筑具體程序的權力,這種權力的賦予極大地提升和強化了當事人訴訟程序主人翁的地位和角色,原本被動使用訴訟程序規則的角色在訴訟契約條款的授權和保障下,變成了訴訟程序的雙重角色:當事人既是訴訟程序規則的設定者,又是訴訟程序規則的使用者;尤其是這種設定在不違反強制性條款的前提下還對行使審判權的法院或法官具有拘束力。這就使當事人與訴訟程序規則之間的距離大大縮短了,甚至變成了“零距離”。這種與訴訟程序規則之間的近距離或零距離所造成的一個自然結果便是當事人被其所適用的訴訟規則內在化了。當事人不僅創設了重要的訴訟規則,同時還直接使用這些規則來追逐對己有利的訴訟效果。這既增強了當事人的訴訟動力,又強化了當事人對訴訟結果的認同感,這種動力機制和認同感的同時增強,便意味著訴訟程序的正當性得到了同步的提升。可見,訴訟契約化既是公法私法化的一個要求和體現,同時也是訴訟程序獲得正當性的重要舉措和中介。四、程序的協同化理念
程序的協同化理念是在后現代哲學背景下提出來的一種社會關系模式,其含義基本的就在于參與程序的各方主體都應該被調動出最大化的積極性和能動性,并在誠信和善意的基礎上竭誠合作,取得共贏的程序效果。這個概念首先在經濟領域企業管理中被運用,后來發展到包括程序法治建設在內的其他社會領域,到如今,程序的協同主義或協同原則或協同理念,業已毫無疑義地成為訴訟法治建構的重要因素或指針。在訴訟法中,程序的協同化理念有特定的內涵所指,這就是在當事人主義和職權主義的傳統訴訟模式的兩個對極之間,求得一個適中的或中庸的兼有二者優勢的綜合型訴訟體制,這種訴訟體制被稱為“協同主義的訴訟模式”。利用協同性理念來構建訴訟模式,其結果自然會出現一個既有別于大陸法國家的職權主義訴訟模式、又相異于英美法國家的當事人主義的第三種訴訟模式,即協同主義的訴訟模式。{5}{6}協同主義訴訟模式在理論上對我國民事訴訟法的此次修改具有極為重要的借鑒意義。
我國的現行民事訴訟模式在理論研究的范式中被歸類于超職權主義的范疇,其含義是指較之德國等大陸法國家的傳統職權主義而言,我國的職權主義色彩要濃之又濃,強之又強,甚至已超出應有的法治限度了;正因如此,方有學者稱我國的民事訴訟模式為強勢職權主義的模式或超職權主義的模式。然而這僅僅是對現實的刻畫和描述;我們討論的問題還不能停留于此,而要進一步設問:我國此次修改的民事訴訟法在模式論的概括和標簽中,究竟應定位于何者?是恪守傳統還是皈依大陸法模式,抑或依歸于英美模式,還是最終要跟上世界最先進的發展潮流,跨越卡夫丁大峽谷,而徑直構建一個協同性的訴訟體制?這個問題擺在面前,無法跳躍。這個問題的回答直接關系到我國學理界的另一個類似的話語體系:這就是,我國民事訴訟法的此次修改究竟是大改、小改還是中改?小改的觀點基本上是恪守現行的民事訴訟法制框架,在超職權主義的道路上修修補補;這種修修補補,其結果充其量只是軟化一些職權主義的要素,而究竟未能從根本上使新制度與舊制度脫鉤,也就是難以型構一個適應市場經濟縱深發展需求的具有中國特色的新型民事訴訟體制。中改的觀點大體上同于小改,意思是說,職權主義的訴訟體制不必要變更,所需要變更的部分乃是增加一些新的程序制度,加大民事訴訟法的篇幅。筆者認為,此次民事訴訟法的修改首先要達成的一個目標,也是一個基本的目標,乃是訴訟體制或訴訟模式的轉變。筆者提出的一個總體思路乃是:我們要摒棄超職權主義,越過職權主義,邁向當事人主義,兼顧協同主義。最沒有爭議的可能是摒棄超職權主義和邁向當事人主義,需要解釋的是協同主義的兼顧,會引發爭論的恐怕要數“越過職權主義”的提法。
超職權主義必須要被拋棄,其原因簡單地在于這種高度職權化的訴訟模式是計劃經濟下的產物,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法院或法官對民事訴訟程序進行大規模的職權干預乃至權力干涉,不僅會遭遇到包括當事人在內的各種有關主體的抵制,甚至對法院或法官本身而論也失卻了往日實施干預的必要性和熱情。超職權主義看來已經到了必須被拋入歷史垃圾堆的時候了;這次我國民事訴訟法的修改,一個基本的歷史使命乃是與這種長期盤踞于我國民事司法舞臺的超職權主義徹底脫鉤。
摒棄超職權主義的當然底蘊和天然憑籍,便是邁向當事人主義;當事人主義的基本原理應當成為我國此次修改民事訴訟法的體系化的指導思想。通常可以斷言,利用當事人主義的要素和精神來改造我國的民事訴訟制度,從宏觀到微觀,基本上不會發生方向性的錯誤或偏差。當然,在此過程中要防止對西方民事訴訟法制尤其是英美式的法制的全盤照抄,在這里提一下法理學中討論的“法治建設與本土資源”,還是有必要的。對國情的尊重是我們學習借鑒西方法制的底線,也是一根紅線。
但這并不意味著我們會贊同另一種觀點:這就是,我國的民事訴訟法應當向大陸法系國家學習,采用其“職權主義”的訴訟模式。因為大陸法國家的職權主義原本也是在當事人主義的訴訟體制下逐步演化而來的,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模式是大陸法系國家民事訴訟制度構建的原點或出發點,此后由于社會經濟發展的原因以及訴訟效率的目標追求,其中不斷增加職權主義的因素,以至演變至今,形成了與同出一源的英美體制大異其趣的獨特訴訟體制,也就是我們通常所言的職權主義訴訟模式。在大陸法國家,在一定意義上說,這種職權主義模式還處在不斷的強化之中。我國的超職權主義訴訟模式顯然不能受此影響而以一種逆向的思維,實施所謂的變革:在大陸法系國家,當事人主義的因素在相當大的程度上已被掩蓋在職權主義的陰影之中了,作為以當事人主義為導向而實施程序變革的我國來說,在蔥蘢的職權主義因素之堆中尋求當事人主義的因素無疑是困難重重,乃至誤解重重的。英美的當事人主義是非常純粹的,其后來雖然增加了若干職權主義的因素,但依然是少數,并且是可以辨認的,因此我們以英美的當事人主義為鵠的,用以作為我們實施程序改革的重要借鑒,是一個事半功倍的較佳選擇。
這是問題的一個方面。另一方面也要看到,我國民事訴訟法制的發展目前處在現代化、全球化的背景之中,而究非可以孤立封閉式地進行,相反,其改革步驟必然經常地觀照世界范圍內民事訴訟法發展的主流傾向,這個主流傾向就是強調訴訟中的多方主體的合作主義或協同主義,注意多種訴訟模式或訴訟體制的相融相合。這就是我們所說的“兼顧協同主義”。綜合起來說,便是:我們的民事訴訟法改革,應當以當事人主義為主,兼顧協同主義的某些因素或精神。
具體而論,協同主義在民事訴訟法的修改中主要體現應在以下方面:其一,在立法中明確規定誠信原則和當事人的真實義務以及合作義務。現代社會的民事訴訟活動乃是奠立在真實基礎上的公平競爭型的特殊社會活動,惟其如此,民事訴訟的過程方能體現出公平正義的價值和訴訟效率的價值,并同時兼顧社會利益的合理需求。協同主義的此一要求乃是對古典當事人主義的辯證揚棄:當事人之間既要競爭,也要合作,合作的基礎便是誠信和真實。
其二,民事訴訟立法要大量增加訴訟制裁的條款,以確保當事人及其訴訟人能夠在誠信與真實的基礎上展開公平競爭。訴訟是當事人追逐有利結果的角力場,雖然規定誠信原則和真實義務,也不能確保當事人以及其他訴訟參與者能夠始終恪守此項原則,相反,其行為背離此項原則要求的可能性是客觀存在的。為此就需要立法加大訴訟制裁的力度,懲罰和制裁違反訴訟誠信原則和真實義務的行為,并由此產生良好的導向作用,為構建誠信社會提供制度保障。
其三,重視和解、調解以及其訴訟代替性的糾紛解決機制的運用。協同主義為訴訟當事人由訴訟對抗主義轉向訴訟合作主義奠定了基礎,并提供了確保訴訟合作性的訴訟文化氛圍和訴訟條件。當事人之間依然存在著對抗,但對抗主要是面向事實的,而更多的則是合作,合作是對相互間法律關系的重新安排。無論在當事人主義抑或職權主義訴訟模式中,和解、調解等裁判外的糾紛解決機制受到程序結構的巨大制約,而難以發揮大的作用[3]。與之形成對照,在以當事人平等對話和理性溝通為基礎的訴訟環境中,和解與調解等裁判外的解紛機制,得到了最大限度的運用。與此同時,訴訟外的糾紛解決機制與訴訟機制之間的傳統壁壘或制度鴻溝也由此得到極大彌合,使二者間得到了高度契合、兼容乃至交錯。
其四,轉化法官的職能作用,弱化法官的職權干預作用,同時強化法官的職權指導作用。簡單地主張我國的民事訴訟法應當弱化法官的職能作用并不妥當,同時也不符合國際性的訴訟發展趨勢和規律;法官的職能普遍受到強調,但所強調的這種法官職能并非我國傳統的以私權干預為己任的職能,而是以訴訟管理為常規目標的嶄新職能,比如法官的協助證據調查權、闡明權等等制度,均與此種司法職能的調整密切相關。
綜上所述,我國民事訴訟法的修改應當以理念的整體變遷為先導;正是理念的預設決定了民事訴訟法修改的基本走勢和支柱性內容。前面的論述多少已涉及了具體內容的構建,這些具體內容的構建又是落實上述諸理念的必要環節或步驟。就關系而論,這些理念是關聯在一起的,它們之間既有相對的獨立性,又具有相互的依賴性。程序本位主義理念最為重要,也是一個定性的理念;沒有程序本位主義對程序正義重要性的哲學肯定,便談不上程序主體自治理念;沒有程序主體的自治性理念,便失去了談論程序契約化的前提條件;程序本位主義得不到落實,空談程序的協同主義便毫無價值,而程序協同主義是對程序本位主義的必要的反向制約。
【注釋】
[1]如目前比較成熟的訴訟契約化理論有:仲裁條款或協議;管轄協議;證據交換協議;舉證時限協議;普通案件簡易程序審理的協議;證據契約;放棄上訴權的契約;陪審員的選擇契約;執行契約等等。
[2]如現在廣為討論的刑事和解、行政訴訟中的調解原則等等,就是公法私法化的結果。
[3]美國的ADR制度改變了這一現象,也可反向佐證這里的論點。
【參考文獻】
{1}公丕祥.法制現代化的理論邏輯(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
{2}吳澤勇.從程序本位到程序自治———以盧曼的法律自治理論為基礎(J).法律科學,2004,(4).
{3}唐力.當事人程序主體性原則──兼論“以當事人為本”之訴訟構造法理(J).現代法學,2003,(5).
{4}張衛平.論民事訴訟的契約化———完善我國民事訴訟法的基本作業(J).中國法學,2004,(3).
內容提要: 及時原則是各國民事訴訟法普遍遵循的一條原則,其具有保障人權、促進訴訟進行、提高訴訟效率的重要價值。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及相關的司法解釋初步體現了這一原則,但其并未在立法上得到明確規定。為了充分發揮及時原則的功能,促進民事訴訟程序的進行,建議在修改民事訴訟法時明確規定及時原則。
一 我國民事訴訟法確立及時原則的必要性及立法基礎
(一)我國民事訴訟確立及時原則的必要性。首先,及時原則是正當程序的應有之義。所謂正當程序(Due Process)又稱法律的正當程序或正當的法律程序,系指“按照法律規定,對受指控者的合法權利加以保護的一種法律程序”。[1]正當程序原則起源于英國法中的“自然公正”(Nature Justice) 原則,發達于美國法所繼承的“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Law) .其次,及時原則有利于裁判請求權的真正實現。當事人的裁判請求權是現代各國民事訴訟法普遍承認的一項權利,是人權的一項重要內容。當事人裁判請求權真正實現的程度反映著一國人民享受法律保障的程度。在現代法治國家,“接受審判”的權利是憲法賦予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而要真正實現這一基本權利,讓普通民眾真正接近正義或真正享受司法福利,真正能夠運用司法程序實現應有的權利,貫徹訴訟的及時原則是相當重要的。第三,及時原則是實現訴訟效率價值的重要保障。民事訴訟的價值包括公正、效率、自由、秩序等多個方面,其中效率價值是所有訴訟程序價值中最為重要的價值之一。波斯納說,只有在效率提高的前提下才能實現更高層次的公正,正義的第二種涵義——也許是最普通的涵義——是效率。[2]第四, 及時原則有助于樹立司法權威。訴訟是解決糾紛的最權威方式,當事人放棄其它的糾紛解決方式而選擇程序復雜、成本相對較高的訴訟方式來解決糾紛,說明他們對訴訟寄予厚望,對訴訟的公正性充分信任。最后,及時原則是訴訟運行本質規律的要求。從訴訟運行的本質規律來看,訴訟活動是一種不同于歷史學研究的事實回溯和認定過程。在歷史學研究過程中,史學家們可以在無限的時空內對過去發生的事實進行緩慢細致的探索和考證,只要能夠發現真實,再遲再慢也算他們有所貢獻。而主持訴訟活動的法官則不同,其必須在特定的時空內對事實作出認定,必須及時進行判決。如果法官對案件事實的認定過于遲緩,哪怕最終的認定結果是完全符合案件真實的,這種判決活動也是非正義的。
(二)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確立及時原則的的立法基礎。
首先,及時性要求作為任務或目的出現在民事訴訟法及相關的司法解釋中。例如,《民事訴訟法》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任務, 是保護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及時審理民事案件, ??;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一條規定,“為維護海事訴訟當事人的訴訟權利, ??及時審理海事案件,制定本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第一段指出,“為了??,公正及時審理民事案件, ??制定本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的引言指出,“為了?及時審理民事案件, ??制定本規定。”其次,在民事訴訟法及相關條文中有許多直接體現及時原則的具體規定。例如,《民事訴訟法》第9 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 ??; 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第三,在民事訴訟法及相關條文中有許多間接體現及時原則的具體規定。例如,《民事訴訟法》第86條第二款規定, 人民法院進行調解,可以用簡便方式通知當事人。最后,我國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還規定了一些可以體現及時原則的具體制度。例如,各種訴訟期間制度、缺席判決制度和簡易程序制度等。這些規定無疑為我國在立法上明確規定及時原則奠定了良好的基礎。
二 落實及時原則的制度保障
(一)確立及時裁判請求制度。所謂及時裁判請求制度是指在法院無故拖延訴訟進行時當事人有權要求法院及時裁判的一項制度。當事人要求法院及時進行裁判的權利叫作及時裁判請求權,這一權利來自于憲法及國際條約關于人權保護的相關規定,是當事人訴權的重要內容之一。設立這一權利的主要目的是為了限制法院無限期地拖延訴訟,從而避免浪費有限的訴訟資源和當事人的時間、金錢和精力,進而更好地保護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目前,兩大法系大多數國家的憲法及相關法律、有關人權保護的國際條約等都對當事人的及時裁判請求權進行了規定。例如,日本新《憲法》第37 條第l款規定,“??被告人享有接受法院公正迅速的公開審判的權利。”印度《憲法》第21 條間接地承認了及時地接受法院公正審判是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在我國,理論界已有不少學者認為當事人的及時裁判請求權是程序基本權的重要內容。例如,劉榮軍教授認為,憲法和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序基本權大致包括獲得及時裁判權等四種。[3]陳剛教授等則認為程序基本權主要包括請求有效性權利保護的權利等四個方面的內容。[4]但在立法上暫時還沒有關于當事人及時裁判請求權的相關規定,有待于進一步完善。
(二)建立集中審理制度。法庭審理是解決民事糾紛的關鍵階段,該階段所耗費的時間長短在很大程度上決定了整個案件的審理進程,為了加快這一進程兩大法系國家都普遍確立了以訴訟程序的集中化為要求,以一次言辭辯論期日即可終結訴訟為理想的集中審理原則。集中審理原則又稱作不中斷審理原則,其是指法院開庭審理案件,應在不更換審判人員的條件下連續進行,不得中斷審理的訴訟原則。集中審理原則的內容主要包括:一個案件組成一個審判庭進行審理;法庭成員不可更換;集中證據調查與法庭辯論;庭審不中斷并迅速作出裁判。該原則最先是英美法系國家審理案件所遵循的一項原則,其與陪審團制度緊密相連。由于陪審團不可能被頻繁的召集,開庭審理就必須采取集中審理或連續審理的方式進行,即一旦開庭就必須在短時間內將案件審理完畢并作出最終判決。在傳統上,大陸法系國家雖然沒有陪審團制度,開庭審理也是采用間接審理的原則,但由于這種審理方式帶來了明顯的訴訟遲延問題,使得他們不得不向英美法系國家學習,將間接審理的原則改為集中審理原則。目前,兩大法系的主要國家幾乎都采用集中審理的方式來審理案件,而我國立法尚未規定集中審理原則。為了貫徹訴訟及時原則,提高訴訟效率,我國有必要確立集中審理原則。值得慶幸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合議庭工作的若干規定》體現了集中審理原則的精神,為明確確立這一原則奠定了良好的基礎。
(三)完善簡易程序。二戰后,由于全球經濟全面恢復,有限的司法資源機械地依常規訴訟程序進行運作已無法滿足日益增多的訴訟案件的需要,各國逐步建立了能減低訴訟成本,實現訴訟經濟,促進訴訟進行的簡易程序。例如,美國1976年開始進行的對于民訴規則的全面修改,以及1990 年頒布的《民事司法改革法》;英國1994 年4 月正式生效的《民事訴訟規則》;日本1998年正式實施的《新民事訴訟法》等,都不同程度地對簡易程序制度進行了構建或完善,使之成為了現代世界各國民事訴訟制度體系中必不可少的一種程序制度。[5]在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142條至146條規定了民事訴訟簡易程序,其對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起訴方式和受理程序、傳喚方式、獨任審理以及審理期限等問題進行了規定。此外, 1992年7月4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70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嚴格執行案件審理期限的若干規定》第2 條對民事簡易程序進行了進一步的完善。但是,我國的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依然存在不少的問題。例如,立法規定過于簡單粗疏、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適用混亂。這些問題都會影響訴訟的及時進行,有必要對其進行修訂。
[關鍵字]誠實信用民事訴訟民事證據信用時代
一,誠實信用原則在民事訴訟中適用的演進歷程
誠實信用原則在羅馬法中被稱為“善意原則”,最初只適用債權債務關系,規定在商法中。在羅馬法的誠信契約中,債務人不僅要依照契約的條款,更重要的是要依照其內心的誠實觀念來完成契約規定的給付。[1]有人認為誠實信用原則就是要求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維持雙方的利益平衡,以及當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平衡的立法者意志。[2]有認人為誠實信用原則是反不正當行為的原則,其矛頭針對欺詐,脅迫,乘人之危,惡意流通,損人利己,損公肥私等一切非道德,不正當的有損商品經濟和市民社會生活秩序與安全的行為.[3]有人認為誠實信用原則是指民事主體活動在從事民事活動時,應當誠實守信用,應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其義務,不規避法律。[4]而誠實信用作為一項基本原則在民事訴訟中的適用最早起源于羅馬法中的誠信契約和誠信訴訟,其中誠信訴訟就是要求民事訴訟要遵循誠實信用原則。羅馬法中的訴訟誠實信用原則主要是指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系人,包括人、證人、鑒定人等,在民事訴訟中應負陳述真實情況的義務。“羅馬法確認誠實信用義務為法律上之義務,以善意之宣誓為其擔保手段”[5]可以說,羅馬法規定的訴訟中誠實信用原則雖不十分清晰、完整,但涉及到了誠實信用原則的基本內容,奠定了誠實信用原則的基礎,這在人類法制史上還是第一次。在歐洲各國,一方面,從古代直至當代,在民事訴訟中普遍適用宣誓制度,通過宣誓使法律程序上的供述能夠真實,對于不真實的陳述予以嚴厲的制裁。另一方面,誠實信用原則作為民事訴訟法的一個基本原則,相繼在一些國家立法中得到確立,并以“真實義務”的具體形式表現出來。從西方國家民事訴訟法的歷史發展來看,誠實信用原則一直是民事訴訟法中普遍適用的一個基本原則。
就我國而言,自古迄今,在民事訴訟法中雖然沒有明確規定誠實信用原則,但在訴訟法律條文中卻一直蘊含著這一原則的內容和精神,并具有逐步完善的趨勢。早在西周時期,《周禮•秋官•司寇》記載的“有獄者,則使之盟詛”中的“盟詛”即指宣誓,是西周奴隸制法律要求當事人盟誓,以保證其在訴訟中誠實守信的典型證明。我國現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的許多條文明顯包含著誠實信用原則的內容和精神,尤其是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其中“以事實為依據”可以認為,既是對人民法院的要求,也是對所有訴訟參加人的要求。這是因為,當事人如實提供事實是法院正確適用法律做出公正判決的基礎。當事人也只有實事求是、誠實守信,其權益才能得到法律充分保護。
二,民事訴訟法中誠實信用原則的涵義和內容的闡述
(一)民事訴訟法中誠實信用原則的涵義
毫無疑問,民事訴訟法中對誠實信用原則的理解和適用必須建立在民法中誠實信用原則的理解基礎上,有關對民事訴訟法中誠實信用原則的界定存在著許多不同的觀點。有學者認為誠實信用原則在民事訴訟法中的含義分為行為意義上的誠實信用和實質意義上的誠實信用。行為意義上的誠實信用指當事人或其他訴訟參與人在訴訟過程中進行訴訟行為時(行使訴訟權利或履行訴訟義務),以及法官履行國家審判權進行審判行為時主觀上應誠實善意。實質意義上的誠實信用意指法院當事人以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在訴訟過程中必須維持當事人雙方利益平衡和當事人和當事人利益和社會利益的平衡。[6]也有學者認為“誠實信用是極端抽象的名詞,其含義無法做具體的說明,如果硬要勉強為之,仍不過是以抽象名詞解釋抽象名詞而已,不僅沒有益處,反而會陷入混亂,所以還不如不對其進行注釋,而讓人顧名思義更好”。[7]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民事訴訟法中誠實信用原則是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指在民事訴訟過程中應講究信用,恪守若言,誠實不欺,在不損害他人和社會的利益下追求自身的利益。
(二)民事訴訟法中誠實信用原則的內容
基于上文對誠實信用原則的闡述,民事訴訟法中誠實信用原則的內容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誠實信用原則對民事訴訟主體的要求。具體來說:
(1)對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要求:①禁止濫用訴訟權利。它主要針對的情況有:惡意或故意拖延訴訟,以突然提出訴訟請求、主張或證據為內容的訴訟突襲,以及惡意輕率地提出異議。②禁止當事人以不正當的手段形成對自己有利的訴訟狀態。即禁止以利用法律漏洞或違反契約、公序良俗的不正當方式取得某種權限,以達到規避法律的目的。③禁止做虛偽陳述或提供虛假證據。④禁止前后矛盾的訴訟行為,也即禁反言。禁反言主要是英美法上的概念,系指當事人在訴訟進行中其所實施的訴訟行為必須前后一致,如果當事人變更其訴訟行為會導致對方當事人遭到不公平的結果時,對其前后矛盾的訴訟行為應予禁止。⑤禁止妨礙對方當事人的訴訟活動,包括妨礙對方當事人提供證據進行證明。⑥禁止訴訟人越權或惡意侵害被人的利益。
(2)對法院的要求:①法院應該客觀公正的對待當事人,充分保障當事人的辯論權和處分權,禁止突襲裁判。②反對秘密心證,要求公開心證,即法官在判決書中應詳細說明判決的理由。③禁止濫用自由裁量權,要求法官誠實善良和公正的行使自由裁量權。④實事求是,不得歧視當事人提交的證據。
(3)對其他訴訟參與人的要求:①對于證人。證人的證言必須客觀真實,證人不僅應當真實客觀的陳述自己的所知事實,而且應當出庭作證。②對鑒定人。誠實信用原則要求鑒定人在作鑒定過程中應當客觀公正的運用自己的專門知識解決受委托的鑒定任務。③對于人。誠實信用原則要求訴訟人在訴訟中必須在權限范圍內行使權,不得濫用和超越權,否則行為無效。④對于翻譯人員。不得作與訴訟主體陳述不一致的翻譯。
2、誠實信用原則進入民事訴訟,應服務于公正、效率的民事訴訟價值與司法價值。誠實信用原則與公正、效率的訴訟與司法價值有其分工,公正與效率價值框定著民事訴訟制度與司法運行制度,并且是指導審判改革與司法改革的指導性觀念。而誠信原則則立足實現公正、效率的要求,以其獨特視角滲透到具體制度實施的要求中,或作用于公正、效率作為價值準則所難以及于或不便及于的問題上,從而保障司法公正與效率的實現。可見,誠信原則較之其他原則有更廣泛的作用范圍,因而較之基本原則對司法訴訟價值的實現有著更大的作用。
三,誠實信用原則可以在民事訴訟法中適用的原因
1、誠實信用原則是權利本位思想從個人本位向社會本位轉變的必然產物。早期的權利本位思想是建立在個人本位之上的,其追求個人的自身價值和利益。隨著社會的發展,權利思想的進步,人類在追求個人利益的同時更加注重社會的利益。誠實信用原則要求民事主體在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時不能損害他人和社會的利益。
2、誠實信用原則的實施有利于解決訴訟過程中公平與效率間的矛盾問題。公平與效率是民事訴訟法的最重要的內在價值,公平既包括適用實體法的公正又包括訴訟程序的公正,效率是要求在民事訴訟過程中應盡量的節約訴訟成本。公平和效率在民事訴訟過程中經常發現矛盾沖突,我們應按照誠實信用原則力求做到公正與效率的和諧統一。
3、誠實信用原則可以緩解民事訴訟過程中的對抗狀況,同時,民事訴訟實踐中大量的訴訟行為要靠誠信來約束。民事訴訟的雙方當事人都是其各自利益的最優判斷者,為了實現其各自利益的最大化而進行抗辯,同時其為了形成對其有利的訴訟狀態而不惜去偽造證據,這些都要求在民事訴訟中貫徹誠實信用原則,要求當事人,法院及其他訴訟參與人都嚴格的遵守這一原則,從而使法官作出公正和合理的判決,真正的實現民事訴訟的價值。
4、誠實信用原則可以提高我國公民的道德素質而且還能保證法院公正判決的作出,推進我國社會主義法制的建設。我國民事訴訟實踐中經常出現當事人、其他訴訟參與人甚至法官不誠實信用的行為,但我國并沒有規定相應的處理辦法。譬如民事證據法中的相關規定,司法實踐中,往往有一方當事人基于其利害關系的考慮,而以威脅、利誘等種種不法行為對證人施加影響,這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的一般要求。故而對此種情形,可直接依據誠實信用原則而在當事人之間轉換舉證責任,即免除原先主張某事實存在的一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轉由實施妨害舉證行為的另一方就該事實的不存在負舉證責任。
四,誠實信用原則可以在民事訴訟法中適用的制度模式構建
誠實信用原則作為民事訴訟法中的基本原則,作為原則其具有原則的一般性特征即抽象性和概括性,因此要真正意義上的實現這一基本原則,必定要將其規定為具體的法律規則來實現,誠實信用原則在民事訴訟法中的確立和適用也不例外。
(一)誠實信用原則在民事訴訟法的立法過程中的適用。在總論中規定“民事訴訟活動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民事訴訟法的總論是對民事訴訟法基本制度的規定,其對民事訴訟法的具體規定其指導和統括性的作用。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是民事訴訟制度中的最基本的學理概念和制度規定,其貫徹于民事訴訟法的始終,對民事訴訟起到了一種統領作用。因此,將誠實信用原則歸入到民事訴訟法的總則是具有極其重要的作用的;在分則各部分使訴訟誠實信用原則具體化,將該原則貫穿在民事訴訟的各個階段。
(二)誠實信用原則在民事訴訟法的實施過程中的適用
1,誠實信用原則在民事審判前準備程序中的適用。誠實信用原則在審前準備程序中的適用是要求當某人在審前準備程序中所實施的行為必須誠實和善意,不能利用欺詐手段形成對自己有利的訴訟狀態,否則對方當事人可以提出異議。譬如偽造證據,串供等行為。法院也可以根據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干預,甚至對于當事人的非誠信訴訟行為宣布無效。
2,誠實信用原則在庭審程序中的適用。誠實信用原則在庭審程序中的適用,不僅是對當事人和訴訟參與人的制約,同時也是對法院的制約。對于這一點,上文在“誠實信用原則對民事訴訟主體的要求”中已經作了詳細的闡述。
3,誠實信用原則在執行程序中的適用。誠實信用原則在執行程序中的適用,目的是依據誠實和善良的道德準則,在保障已生效的法律文書中確定的內容得以實現的同時,維護雙方當事人合法權益。同誠實信用原則在庭審程序中的適用的要求一樣,其既包括對當事人的要求,當事人應該誠實信用的執行法院的判決,又包括對法院的要求,法院應該如實的執行判決,不能有貪贓枉法的行為。
五,結語
誠實信用是我們中華民族的民族本性,然而,在信息化社會高速發展的今天,人類社會進入了一個誠信嚴重缺失的時代。社會在呼吁信用時代[8]的到來,法律也在呼喚信用時代的到來。作為“帝王條款”誠實信用原則,具體到法律而言,筆者認為只有通過對其自身的不斷調整和完善,才能跟上時代前進的步伐,才能使其具有時代賦予的特定含義,才能使誠實信用原則在社會主義法制的大環境中日益成熟。筆者也熱忱的希望誠實信用原則能適用到民事訴訟法中去,通過法律的實施去重建人與人之間的互相信任,為我國建立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奠定堅實的道德基礎和法律基礎。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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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圖分類號:DF7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5-5312(2014)15-0269-01
一、相互聯系
二者的聯系非常密切,對此,馬克思曾有過深刻論述,他指出:“審判程序和法二者之間的聯系如此密切,就象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聯系,動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聯系一樣。”①具體而言, 民事訴訟法與實體法的聯系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二者在內容上往往相互交融,牽連難分
一方面,民事實體法中常常包含程序性規范;另一方面,民事訴訟法中也有一些體現民事主體實體權利義務的條款。而諸如法人、、訴訟時效等制度則很難由單個的法律部門規定完全,需要由民事訴訟法與實體法相互協調予以規定。
(二)民事實體法與民事訴訟法的目的及原則有重合之處
在目的方面,訴訟法上有私權保護說、維護司法秩序說等等,可無論是哪一種學說,實體法同樣也有;在原則方面,二者也有許多相同的地方,如意思自治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等等。二者都是為了解決民事法律糾紛,更好地調整民事法律關系而服務。
(三)民事訴訟法與民事實體法相互為用
1.實體法對程序法:民事實體法為民事訴訟法提供裁判依據,脫離實體法,訴訟也將無法進行,訴訟程序將變為一紙空談。
2.訴訟法對實體法:
(1)民事訴訟法為民事實體法提供了適用的程序,保障其實現,雖然,民事實體法的實現有多重解決方式,如和解、調節、仲裁,但無疑訴訟是解決民事糾紛最權威、最基本、最主要的途徑。
(2)民事訴訟法及訴訟程序能使法律的適用更合乎理性。民事訴訟法所尊崇的當事人主義、辯論主義等基本原則,以及其所設計的公開審判、舉證、質證、辯論、合議等一系列科學的程序制度,能為當事人提供平等和充分陳述的機會,并尊重其處分權的行使。②
(3)為審判結果提供公信力。裁判結果本身是否公正又不可能有一個客觀的衡量標準,當事人往往是通過對訴訟程序過程的直接感受來評價裁判結果是否公正的。③訴訟程序的公正性是使塑造司法權威,賦予裁判結果正當性的重要根據。
(四)民事訴訟法具有補充、發展民事實體法內容的功能
因為法律成文化的滯后性,大量新型的民事糾紛沒有相對應的實體法,這種情況下,人民法院往往會依據法律原則以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予以判決,這些新型的實體權利能夠被法院判決確定下來,從這個意義上說,民事訴訟可彌補實體法的不足。
二、相互獨立
(一)民訴法具有獨立的價值
民訴法的存在不僅僅是為實體法服務,其本身也具有自己的價值。實體法的規定都是出于公正,而訴訟法的立法目標不僅要顧及實現實體法的公平公正,還要考慮效率、司法資源等方面的問題。
(二)適用觀念不同
民法的適用,有就具體的個案尋求妥當解決的觀點傾向;而民訴法的性質,在于尋求程序的劃一、程序安定上、尋求一般化的解釋標準,原則上不再個案中作便宜行事的解釋。④有時候,為了保證普適的程序正義,必須犧牲掉一部分個體的實體正義。
(三)民事訴訟當事人與民事主體可以是分離的
在現代社會中,隨著訴訟程序的完善化與多元化,民訴當事人與民事主體可以是分開的,除了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當事人之外,訴訟當事人還包括當事人的人及訴訟人等等。
(四)訴權與民事實體權利的分離
根據訴訟時效的規定,超過訴訟時效的當事人雖然還擁有自然權利,但是已經失去了勝訴權。可見只有在訴訟時效內的實體權利才會得到訴訟法的保護。⑤
(五)用語上有差異
近代民訴法學從民法學中獨立出來以后,表達概念的用語有時會詞同意異,不能混為一談。如民法上“請求”、“連帶責任”、“合同履行地”與民訴法上在不同意義上使用,因而造成了民事訴訟中確定訴訟標的、必要共同訴訟人、合同訴訟管轄連結點的履行地時,奉行不同的標準;同時,為了強調民訴法的特殊性,有時也會出現異詞同意現象,如“民事權利能力”與“訴訟權利能力”、“訴訟法期間”與“訴訟時效”“”與“訴訟”等等。⑥
在社會與經濟飛速發展的當下,民事訴訟法與民事實體法關系“并重論”得到越來越多人的認可。他們的關系就如車之兩輪,鳥之兩翼,缺一不可,彼此相輔相成。他們之間不需比較,無需衡量,只有二者的和諧共存,才能共同推進民事法律的前進與發展。
注釋:
①江偉,趙金山.簡論民事訴訟法與實體法的關系.
②江偉,趙金山.簡論民事訴訟法與實體法的關系.
③李歡.試論民事訴訟法和民事實體法的相互關系.中國商界,2008年第5期192頁.
④江偉主編.民事訴訟法(第六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3年版,第6頁.
關鍵詞:民事訴訟法學;貧困化
一、引言
從20世紀80年代開始,我國的法學進行恢復并一直延續到今天,期間研究的成果和進行實質性的進行當中,雖然在法學發展工程中和其他學科之間有些很大的差距,但是不得不承認的一點就是我們在法學研究上取得了很大的進步,相對于在民事訴訟法學上的發展更快。但是我們還是要對民事訴訟法學中存在是貧困化進行重視,這就要將貧困化從民事訴訟法學的根本上進行解決,這是我們不能將其進行忽略的問題,必須對民事訴訟法學上的貧困化進行有效的改善措施。
二、民事訴訟法學和現實中的實踐相背離
民事訴訟如果要從實際方向進行考慮的話,民事訴訟實際要和民事訴訟之間的理論相比是比較單獨的,要根據具體實際進行操作的,這就與理論之間沒有直接的關系,這種情況出現原因就是理論與實際現象存在著相當大的差距的。還有就是沒有很好的進行指導的作用,之外司法工作人員是在理論條件下對實際工作進行操作的,這是非常不具備的操作方法。其次是隨意性的民事訴訟,這就不能將相關的理論進行解釋上的清晰,不能做到及時化。還有一些司法人員不愿意進行實質上的理論解釋,這就讓理論研究存在的實用性漸漸失去了。很明顯,民事是實研究如果與現實實踐向背離,會發生很嚴重的后果的。從研究的目的上來看,實用性的缺乏會讓研究的所有價值進行丟失,有再多的知識也是不能解決問題的,在研究中不能進行實踐,從而問題的發現、分析和解決都不能進行執行,這就是民事訴訟法學貧困化出現的原因[1]。
三、民事訴訟法學貧困化研究方法的缺點
(一)傳統研究問題的自我思考
從法律研究方向進展和成長中的新理論角度進行出發,新的理論和新的成果形成的重要方面就是新的方法。研究的方法被譽為目的實現的工具和途徑,所以研究出的成果具備的價值性和真實性是研究方法的重要效果。在我國現階段中的民事訴訟研究問題上,其研究方法還是比較的傳統化,單一的角度對民事訴訟進行研究會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其發展和研究的方向,所以所謂的民事訴訟根本做不到真正的“民”,還會與現實生活進行遠離。此外,還有部分研究法學的人員經常對國外的研究成果進行借鑒和應用,我國是社會主義無產階級,而國外大多是資產階級,這兩者存在著本質上的矛盾,很顯然,我國民事訴訟的實質不適合于這樣研究成果[2]。在我國進行改革開放以來,就進行著大量的法律制定工作,在所以的法學學科當中,其首先任務就是將法律研究的定義與法學存在的定義進行解釋,但是這種法學上的解釋一般只會停留在對其語言進行片面的分析,沒有達到真正程度上的深入了解,也不能將制度和制度之間的解釋進行相互之間的聯系,這就使得改革開放之后的大量理論不能將實際上的進行解釋,在以后民事訴訟法學的研究就會受到現在的影響的限制,所以研究出來的新成果還是停留在原來法學的解釋之上[3]。
(二)民事訴訟法學缺乏多樣性的研究方法
民事訴訟法學缺乏多樣性的研究方法,其研究方法相對比較的單一,雖然民事訴訟法學上的現象已經進行了發現和改善,但其研究的成果或者知識只是適應在政治上的滿足,這就要與進行法學研究的人員進行直接上的聯系,其相關人員在專業知識和技能上存在著很多缺陷,研究問題相對不成熟,還將以前的研究方法適應在現階段法學的研究上,這就很難滿足現在的發展需求,與實際生活向背離。民事訴訟法學的本質就是將民生的問題進行解決,當前法學發展上存在著一個相當嚴重的問題就是民事訴訟法學缺乏多樣性的研究方法,然而今天這種觀念逐漸從相關人員的意識中缺乏,導致民事訴訟法學相關人員不能將民事中的全方面進行研究,雖然其還會進行階段性的學習,但還是不能將理論上的概念進行充分的結合,最終就會讓民事訴訟法學研究達不到理想化的狀態[4]。
(三)民事訴訟研究問題的失范
1.將研究的方法進行失范比較在民事訴訟法學研究方法上的失范一般表現為對研究的制度不進行看重,還有就是理論所進行適用的情況進行忽略,無論是制度上的產生還是過程中的使用都是需要進行其特有的自身環境,自身環境還要有自身的特定理論,在一定條件下對理論進行描述和分析,不同于以往工作中的調解上的看重,而是將法學的最終判決進行看重,在一般情況中,如果可以進行調解工作的就會進行調解方式,不能進行調解工作的就會采用判決的方法,一定要按照相應的法律法規來進行判決,而在西方國家中采用的方法和我國的恰巧相反,這就讓我國民事訴訟法學相關研究人員任務更多,西方的法學就是現在世界上的主流研究方式,這就導致了我國在判決方面上的減弱,也讓法律成為表面化的內容方式[5]。2.民事訴訟法學歷史上出現的失范民事訴訟法學歷史上出現失范的例子,就是發生在民事檢察監督制度上把語境進行了錯誤的讀法,從而導致其歷史失范的起源。一般情況下,我們在對我國檢察監督制度進行論述上是以前蘇聯為理論依據起源的[6]。說到前蘇聯,這就離不開列寧的重要貢獻。所以要對法學進行統一上的維護時,就要對專有的法律監督機關進行設立,從而起到關鍵性的作用。
四、民事訴訟法學貧困化研究主體將自主性進行丟失
在民事訴訟法學貧困化研究的主體進行丟失的原因主要表現在對研究主體進行錯位,并將其自主性進行丟失,讓研究失去原有的方向,而不是進行科學的研究,在事實上與研究相背離,在研究的法學存在著利益和權力不能分別的現象。還有就是出現了大眾的關注,這就讓法學在研究時失去自主性,與民事訴訟法學最初的本質越來越遠,也會導致理論依據與現實生活失去聯系的現象[7]。一般比較典型的自主性丟失會表現在民事訴訟法學研究人員在進行調解和判決問題上猶豫不決。民事訴訟法學是將傳統民事上產生的糾紛進行調解,其相對存在著隨事物本身相變化的現象[8]。但在21世紀的今天,民事訴訟的調解演變成強勢的一種調解方式,雖然有一部分人進行反對,但是在大多數人都同意的潮流中,讓那些理性的人變得不理性了,所有產生的學說都會進行邏輯上的不重視,相關民事訴訟法學研究也會失去原有的存在,從而理論上將民事訴訟法學進行了邊緣化的方向發展,就會導致民事訴訟法學上貧困化的出現。
五、民事訴訟法學程序與現實中的實體背離
在民事訴訟法學當中,一個案件的發生往往離不開當事人,也就是主體,而案件的程序是進行分析和解決,而在程序上就是對其價值定義上就是主體第一,程序是其之后的一位,從整體來看,程序對主體的影響是所有大眾都能接受的現象。但是在現實生活中的民事訴訟上來說,其進行民事訴訟法學研究是從現實角度進行出發的,但從具體研究上來說,主體和程序是進行分開的[9]。法學研究上的主體和程序兩者應該進行各自的發展研究,但是其本質又不能丟失,又要進行兩者之間的聯系,民事訴訟法學研究上應該遵循這一原則,既讓主體和程序進行各自發展,又要在一定程度對兩者進行聯系,不能將兩者進行分離,這就會導致民事訴訟法學上在實體法律和現實生活相分離,就會讓民事訴訟法學事業的社會效應從而消失[10]。這就要將民事訴訟法學的研究人員進行實體性的研究,不能背離民事訴訟法學和現實生活中的前進方向,盡民事訴訟法學研究人員最大努力進行兩者上的聯系。
六、結語
關鍵詞:財產保全,海事請求保全,比較,發展
一、 我國保全制度概述
1、保全制度
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給付請求必須在獲得勝訴判決后才能獲得執行力并按照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但從訴訟的提起到判決的取得需要一定時間,法律對當事人的自力救濟又進行了諸多限制,如在執行前任憑債務人處分其責任財產,債權人的利益難以實現,因此就應通過一定的制度對當事人權利加以保障,即保全制度。民事訴訟保全程序也就是保障權利人進行民事訴訟的結果能夠得以實現的一種程序。我國通常是從狹義上來理解民事訴訟保全制度,即包括財產保全和行為保全,從狹義上說,我國民事訴訟保全制度是保障權利人進行民事訴訟的結果能夠得以實現的一種制度。
2、財產保全制度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財產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訴訟開始前,或者訴訟開始后,對當事人爭議的財產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產所依法采取的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經防止該項財產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滅失的制度。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了訴訟財產保全和訴前財產保全。財產保全制度中的“財產”包括了金錢和非金錢財產、有形財產和無形財產。可以說,我國財產保全包括了外國假扣押和有關財產的假處分。
3、海事請求保全制度
海事請求保全在海商法領域中是一個重要課題,其作為海商法領域所特有的強制性財產保全措施,是保證海事請求權人所受損害得到賠償的最有效的法律手段之一。我國海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海事請求保全是指海事法院根據海事請求人的申請,為保障其海事請求的實現,對被請求人的財產所采取的強制措施。” 在名稱上,海事訴訟法沒有采用民事訴訟法中“財產保全”的概念,而稱為“海事請求保全”。我國海事請求保全理論是我國民事訴訟法與有關國際公約兩種制度融合的產物,其在程序上基本采用了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財產保全的規定,同時又引入了《1952年扣船公約》和《1985年扣船公約》的具體內容。我國海事訴訟法中用大量的篇幅對海事請求保全作出了規定,其立法的完善也是海事訴訟特別程序走向成熟的重要標志。
二、海事請求保全與財產保全之比較
海事請求保全所指向的對象亦是被請求人的財產,這與財產保全是相同的。在實踐中往往有人將海事請求保全與財產保全相等同,認為海事請求保全是海事訴訟領域的財產保全,而事實上海事請求保全與財產保全在本質上是不同的。
1、受訴法院及權利主體不同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財產保全的受訴法院是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及專門法院,關于財產保全的裁定即可由法院依據當事人的申請作出也可由法院依職權作出。而海事請求保全的受訴法院則是各海事專門法院,且海事請求保全只能依當事人的申請作出,而不能由法院依職權作出。
2、適用條件及保全的目的不同
海事請求保全的申請條件與民事訴訟法中的財產保全的申請條件不盡相同。民事訴訟法中的財產保全強調的是保全的重要性,而海事請求保全強調的則是保全的依據。
我國民事訴訟法對于可采取財產保全措施所要求的法律關系是較寬松的,只要求當事人間存在著一般的法律關系,而對于其他條件則非常嚴格。而申請海事法院進行海事請求保全措施所要求的法律關系則是嚴格的,要求必須存在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享有海事請求權的法律事實,而不僅是一般的債權債務關系。但是對于其他條件的要求則是寬松的,只要當事人間發生了海商法所所調整的法律關系,且索賠事實已經發生,海事請求人即有權要求有管轄權的海事法院采取海事請求保全措施。
3、保全的范圍與方法不同
民事訴訟法第94條對財產保全范圍與方法作出規定,根據此規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被保全的財產須是本案的標的物或相關的財產,對案外人的財產不得采取保全措施,對案外人善意取得的與案件有關的財產,一般也不得采取財產保全措施。且保全的財產價值或金額只能與訴訟請求的數額大體相等而不能無限度地擴大。而在海事請求保全中,扣押船舶的價值可能遠遠大于海事請求的數額。財產保全的措施有查封、扣押、凍結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方法。保全方法的靈活性、多樣性旨在避免由于保全的方法不當而給被申請人造成不應有的損失,使保全措施的采取盡量做到適當地維護被申請人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和有利于糾紛的及時解決。全海事請求保全的方式較為單一,只有扣押。
三、 我國海事請求保全對民事訴訟財產保全制度的發展
海事請求保全作為海事訴訟領域一種特殊的財產保全,在許多規定方面均超越了民事訴訟法現有關于財產保全的規定,對我國財產保全制度作出了發展。
1、海事請求保全程序更注重迅速性。
我國民事訴訟法中規定對于訴前申請財產保全的,法院接到申請后需在48小時內作出裁定,而對于民事訴訟中的財產保全,則僅是規定對情況緊急的需在48小時內作出裁定,但對于“情況緊急”如何認定,民事訴訟法及其解釋并有一個具體的標準可供衡量,是屬于法官自由裁量的情節。這樣的規定很有可能會導致法院不能及時作出保全裁定而使申請人的權益受損。海事訴訟法則規定無論是訴訟前保全還是訴訟中保全,法院均必須在接到申請后的48小時內作出裁定,這一規定體現出海事請求保全程序更加注重迅速性。
保全程序是民事訴訟程序的一種,但保全程序畢竟是簡化了的一種民事訴訟程序。保全程序是以保障判決執行為直接目的,該制度原則上并不在于最后滿足權利人的權利。保全裁定并不最后確定實體權利的歸屬,保全制度僅在于暫時保障財產或權利。因此在保全程序中,當公平、公正與迅速相沖突時,通常在原則上應以前者優先。且在保全程序中一般均要求申請人提供擔保,一旦因申請人保全錯誤而給被申請人造成損失時,對被申請人的補償是有保障的。因此保全程序強調迅速性是符合訴訟法的立法宗旨的。
因此,正因為保全程序和判決程序是有著顯著的不同,所以在保全程序中,迅速性始終應放在首位來考慮,在不侵害迅速性的情況下,視必要情形給公平、公正以最大的尊重。由法官來判斷申請財產保全的情形是否緊急,顯然并不妥當,海事請求保全中規定訴訟前保全與訴訟中保全一律在48小時內作出裁定是符合保全程序的特性的。
2、海事請求保全裁定的作出采取了完全的當事人主義
我國民事訴訟法中規定法院依當事人的申請,作出財產保全裁定,在當事人未提出申請時,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而海事訴訟法中則規定海事請求保全只能由法院依當事人申請作出裁定,法院無權再依職權作出保全裁定。
海事請求保全的這一規定顯然是采取了完全的當事人主義。當事人主義與職權主義是現代國家所普遍采取的兩種主要模式。前者以1806年法國民事訴訟法典為典型,英、美法系國家多采取之;后者以1895年奧地利民事訴訟法典為典型,大陸法系國家多采取之。這兩種模式在訴訟中應該說是各有優點,亦各有弊端,現在很少有國家會在民事訴訟法中采用極端的當事人主義或職權主義,而均是采用了一種折中的立法原則。我國1991年的民事訴訟法中已然縮小了法院對財產保全的職權裁定范圍,但在海事請求保全中,則更是完全地取消了法院的職權裁定。從實踐中來看,海事訴訟法的這一規定是相當正確的。在民事訴訟中,法院現在已幾乎不會主動依據職權來作出財產保全裁定,保全程序對于實體審理并無影響,其所起到的作用僅是保障將來判決能夠得以執行。是否向法院提出保全申請是當事人的一項民事訴訟法上的純粹的權利,法院不應依職權對此作出干涉。且保全會存在保全錯誤的情況,若由法院依職權作出保全裁定,那么一旦保全錯誤給被保全人造成損失時,法院將面臨國家賠償的問題。
筆者認為在保全程序的啟動上是可以采取完全的當事人主義。海事請求保全中排除了法院依職權作出保全裁定這一作法是正確的,這樣的立法思路更便于法院在實踐中的操作。
三、海事請求保全使訴前保全與仲裁相聯接。
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訴前保全,要求保全申請人必須在法院采取訴前財產保全措施后15日內提起訴訟,否則法院就應解除或撤銷保全裁定。這一規定就明確了在進行訴前保全后,當事人必須以訴訟的方式來解決糾紛。因為根據我國法律規定,當事人間訂有仲裁協議或仲裁條款的,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這樣就使得當事人若希望在申請仲裁前進行財產保全成為不可能。而保全程序在仲裁程序中同樣有著其重要性,因為仲裁裁決亦涉及到一個執行問題,仲裁裁決的最后執行與判決的最后執行一樣,有時也有賴于保全程序對相關財產的保全。在申請仲裁前無法進行財產保全,就有可能會使得對方當事人將其財產轉移,而造成最后仲裁裁決執行的困難。
此外,仲裁程序與審判程序相比有著其優越性,仲裁程序更加的快捷,當事人間的矛盾亦不象審判程序中如此堅銳,且其整個過程及結果均是不公開的,這樣當事人有時會更愿意選擇仲裁程序來解決雙方的糾紛,而民事訴訟法的這一規定,就使得在一方申請了訴前保全后,當事人間就幾乎不可能再達成仲裁協議,從而排除了仲裁程序,這樣有時是不利于糾紛的處理的。
海事訴訟法中則規定海事請求保全執行后,有關海事糾紛未進入訴訟或者仲裁程序的,當事人就該海事請求,可以向采取海事請求保全的海事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轄權的海事法院提起訴訟,但當事人之間訂有訴訟管轄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的除外。這一規定就使得訴前保全與仲裁程序很好地銜接起來,申請人申請了訴前保全后可以進入仲裁程序,這樣可以更好地保護申請人的權益,大大減少了被申請人轉移財產的機會。
我國正在對民事訴訟法進行修改,醞釀著民事訴訟法典的出臺,筆者認為海事請求保全的這些合理規定完全可以為民事訴訟法典所采納,以使我國的財產保全制度更趨完善。
參考文獻:
1、江偉主編,《民事訴訟法學》,復旦大學出版社,2002.
2、金正佳、翁子明著,《海事請求保全專論》,大連海事大學出版社,1996.
3、於世成、楊召南、汪淮江編著,《海商法》,法律出版社,1997.
4、李守芹、李洪積著,《中國的海事審判》,法律出版社,2002 .
關鍵詞:小額訴訟 實施 構建
一、我國小額訴訟程序的總體構建
(一)我國小額訴訟程序的立法模式
縱觀世界各國和地區的立法,關于小額訴訟程序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三種:
1、完全區別于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的獨立訴訟程序
在這種分立的模式下,小額訴訟程序與簡易程序、普通訴訟程序并列設立,是一種完全區別于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的獨立的一審訴訟程序。在這一模式下,小額訴訟程序采取獨立立法或規定在民事訴訟法的獨立篇章中,分別由法律明確界定各自的適用范圍和具體程序運作等。如美國即采用此種立法模式,簡易程序與小額訴訟分別適用于不同的案件,只是由于各州立法的不同和法院系統設置的差異使具體制度運作有所區別。此外,日本在1996年的新民事訴訟法中也創設出獨立的小額訴訟程序;我國臺灣地區1999年的小額訴訟程序也脫離簡易程序成為獨立的程序,修訂后的民事訴訟法的將小額訴訟程序在第二編第四章中單獨列出。
2、依附于簡易程序的小額訴訟程序
在這種模式下,小額訴訟程序與簡易程序合而為一,法院在處理簡易案件時兩者同樣適用,各自沒有獨立的適用范圍和具體程序規范,而是由法院統一適用同樣的程序規范。我國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中增設的小額訴訟程序實際上就是屬于這種模式。
3、以上兩種模式的混合體
這種模式是前兩種模式的結合,小額訴訟程序與簡易程序沒有各自獨立的適用范圍標準和運行程序,由一樣的法院或審判庭適用,但同時又規定對小額事件的審理要比一些簡易事件的審理更加簡易化。采用這一模式的代表性國家是德國。德國的民事訴訟法里并沒有專門規定小額訴訟程序,而只是對普通訴訟程序進行簡化,以處理訴訟金額的較小或案情簡單的案件。
4、本文的觀點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簡單的民事案件,標的額為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實行一審終審。”規定來看,此次民事訴訟法修改,沒有確立完全有別于簡易程序的獨立的小額訴訟程序,對小額訴訟程序立法的模式是設立依附于簡易程序的小額訴訟程序,將小額訴訟程序放在簡易程序中。
筆者認為,小額訴訟程序具有獨特的價值,因此我國應該將小額訴訟程序以獨立的篇章規定在民事訴訟法典中,并對其具體操作程序進行細化,確立與簡易程序并列存在的獨立的民事訴訟程序類型。值得注意的是,2013年1月1日開始生效實施的《民事訴訟法》中關于小額訴訟程序僅僅規定了一個條文,并沒有對具體程序和制度作出詳細的規定,缺乏實踐操作性和指導意義。實踐證明,簡單機械地引進、移植其他國家的一個具體制度或單純地修改原有具體制度,都是沒有多大社會實際效果的。 因此,這次的民事訴訟法修改中增加小額訴訟程序,必須在充分尊重中國實際國情的基礎上詳細規定具有可操作性和實踐意義的具體制度。不然,即使在民事訴訟法中增加一個小額訴訟程序的條文,在實踐中也沒有統一的司法實踐指導規范。總而言之,筆者認為,對于小額訴訟程序,要么不設立,要設立就要完整有效地將其操作程序及規范具體詳細規定,而不能僅僅是增加一條簡單而粗陋的條文。如今,關于小額訴訟程序的設置已經塵埃落定,因此,相關的司法解釋應該盡快出臺。
(二)我國小額訴訟程序的機構設置
關于機構設置的問題,介于我國的現實國情以及司法制度和訴訟機制的傳統,筆者認為不宜借鑒國外做法專門設立小額訴訟法院。由于我國基層法院普遍建立了派出法庭,因此可以將基層人民法院的派出法庭改造成專門的小額法庭,并配備專職小額法官。同時,設立專門的窗口,由專門的法官或書記員接待來訪人員并提供小額訴訟相關信息的咨詢等。此外,由于小額訴訟程序實行一審終審,在對法官的培養和選拔上,應特別強調小額法庭法官的職業素質,從而才能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三)小額訴訟程序的適用范圍
1、案件范圍
根據新《民事訴訟法》規定,雖然明確小額訴訟案件屬于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明確規定小額訴訟案件應當“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簡單的民事案件”的條件,但是并不能說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就一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的案件必須同時滿足以下兩個條件:一是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簡單的民事案件;二是標的額為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百分之三十以下的案件。因此,在小額訴訟程序的在司法實踐的實施過程中,確定其適用案件范圍就顯得尤為重要。
首先,從小額訴訟程序適用的糾紛類型角度出發,筆者認為小額訴訟程序應限于金錢給付的財產糾紛,非金錢給付的其他替代物或有價證劵存在價值評估和換算的問題而應排除適用。適用案件包括:(1)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的民間借貸、買賣、租賃、借用等合同糾紛案件。(2)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的,因拖欠水、電、燃氣費用引起的供用電合同糾紛、供用水合同糾紛、供用氣合同糾紛案件。(3)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的電信服務合同、物業服務合同、旅游合同、餐飲服務合同等服務合同糾紛案件。(4)身份關系清楚,僅在給付的數額、時間上存在爭議的撫養費、贍養費、扶養費糾紛案件。(5)責任明確、損失金額確定的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件。(6)責任明確、損失金額確定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飼養動物致人損害賠償糾紛、產品責任糾紛等侵權糾紛案件。(7)勞動關系明確,僅要求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金或者賠償金等勞動合同糾紛案件。
同時,以下案件不適用小額訴訟程序:(1)涉及集團訴訟或涉及眾多當事人權益的案件。(2)涉及人身關系爭議、財產確權爭議的案件。(3)涉及評估、鑒定難度較大的案件。(4)涉外、涉港澳臺案件。(5)涉及知識產權的案件(6)訴訟標的金額雖符合法定小額標準但非經公告形式無法送達被告而可能需要缺席判決的案件。(7)其他不宜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的案件。
其次,對于小額訴訟程序的適用金額范圍,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標的額為“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百分之三十以下”。筆者認為,對于小額訴訟程序的適用金額范圍,新生效的《民事訴訟法》避免“一刀切”的規定是相對合理的。立法是非常嚴肅的事情,不能說改就改,然而社會經濟又是不斷變化和發展的。因此,根據社會經濟的發展變化來確定小額訴訟案件的適用金額是符合經濟發展規律,也是符合法的發展規律的。
最后,金額不是衡量案件簡單與否的唯一標準,即使是在法定金額以下的小額訴訟案件,也并不一定都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因此有必要給予法院一定范圍內的權限,法院可以根據特定案件的綜合情況做出不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的決定,案件轉為普通程序。
2、主體范圍
對于是否要對原告的起訴資格進行限定,有學者擔心如果不限定原告資格,小額訴訟程序容易成為企業、團體、市政部門等的討債工具,背離了小額程序讓普通民眾接近司法的初衷。修改后生效的民事訴訟法中對小額訴訟程序的適用主體范圍沒有作出限定。筆者認為這是相對比較合理的。因為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自然人與法人之間的發生糾紛是非常常見的,如果對法人的起訴資格進行限定,則大量的此類糾紛就會被排除在小額訴訟程序之外,不利于經濟秩序的穩定以及糾紛的快速解決。此外,根據保障當事人平等訴訟的原理,也不應該對原告的起訴資格進行限定。但可以借鑒日本的做法,對同一原告在同一法院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的次數作出限制。
(四)小額訴訟程序的案件管轄
訴訟的核心價值之一是實現權利從而保障正義。我國現在的一般地域管轄制度的原則是 “以原告就被告為原則、原告住所地管轄為例外”。但是這一原則卻往往會損害一些作為弱勢群體的原告的權利,如:老弱病殘者、精神病人、以及相對弱勢的消費者等。尤其是現實中普遍存在的地方保護主義現象,使得處在不同管轄區域內的當事人訴訟權益得不到切實保障。西班牙的一位著名訴訟法學家曾說:“訴訟程序的實質目的,并不是事后去實現規范所首要保護的利益,而是首要實現那些相同的規范所欲調節的生活的利益。” 因此,為了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以及實現社會正義,法律應該根據社會經濟的發展和現實需要及時有效地調整訴訟主體的利益分配,使社會大眾權益切合司法公正的內涵。在這一層面上而言,管轄制度對于當事人權利的救濟具有非常重要的現實意義。
為此,小額訴訟應建立特殊的管轄制度,在便利訴訟、保障權益以及司法公正等方面尋找利益的契合點。在級別管轄方面,基于小額訴訟的目的和特征,應限于基層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在地域管轄方面,小額訴訟程序可按照“被告就原告”原則確定管轄,如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轄或糾紛發生地法院管轄。另外,在充分考慮保障司法公正、方便訴訟以及不違反法律的基礎上,還應允許當事人雙方通過協議選擇與爭議有關的法院管轄。這也符合當事人處分原則,是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現。關于這方面,我國民事訴訟法也做了修改,《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