歡迎訪問愛發表,線上期刊服務咨詢

法律訴訟論文8篇

時間:2023-04-13 17:08:44

緒論:在尋找寫作靈感嗎?愛發表網為您精選了8篇法律訴訟論文,愿這些內容能夠啟迪您的思維,激發您的創作熱情,歡迎您的閱讀與分享!

法律訴訟論文

篇1

關鍵詞:民事訴訟,民事調解,調解制度

調解制度是我國民事訴訟法中重要制度,但是在現今,調解制度卻走入了困惑,主要是舊的調解制度體系不完全符合新的社會條件,但新的調解制度體系還沒有建立,在探討中,也許我們追溯調解制度悠久的歷史傳統和參照國外的種種規定會不無裨益。

一、我國調解制度的歷史淵源

調解制度在我國淵源已久,最早可以追溯到原始社會。在原始社會中,沒有階級,也沒有國家和法律,但是卻有組織和秩序的存在。人們在生產和生活中不可避免的有矛盾和糾紛的產生,恩格斯曾經指出:“一切爭端和糾紛,都是由當事人的全體即氏族或部落來解決,或者由各個氏族相互解決;…在多數情況下,歷來的習俗就把一切調整好了。”由此我們知道,在原始社會中,糾紛和矛盾的解決通常是由當事者所在的氏族或部落相互協商解決的;部落之間的糾紛和爭端,是由有關的部落首領,按照原始社會長期形成的風俗、習慣,相互協商解決的。而對本氏族個別不遵守習慣的人,則是依靠社會輿論和社會道德的力量,采取調和的辦法,從而達到調整相互之間的關系,維持正常社會秩序和生產秩序的目的。可以說,這是調解的原始形式。

在奴隸制社會中,同樣也確立了調解制度對于解決社會沖突和糾紛的地位。據史料記載,周代的地方官吏就有“調人”之設,職能是“司萬民之難而諧和之。”也就是調解糾紛的人。而在春秋時期,孔子可謂是我國古代的調解制度的理念的創造者,他憧憬著“必也使無訟乎”的社會,在孔子當魯國的司寇時,竭力主張用調解的方式處理家庭內部的訟爭。

在封建社會,調解則始終被封建統治階級作為推行禮治和德化的工具。孔子的無訟的理念得到進一步的推廣和發展,調解制度也進一步得到了發展,形式更多樣化,一般有民間的自行調解,宗族調解,鄉治調解,官府調解。民間自行調解是指糾紛雙方當事人各自邀請鄉鄰、親友、長輩、或在當地民眾中有威望的人出面說合、勸導、調停,從而消除紛爭。宗族調解是指宗族成員之間發生糾紛時,族長依照家法族規進行調解。鄉治調解則是一種半官半民的性質的調解,自周代起,我國就有了鄉治組織。春秋戰國時期的“調人”,就是當時鄉治組織的負責人,秦漢的“鄉強夫”,南北朝時的“里長”、“里正”,元代的“社長”,清初的“里老”、“甲長”、“保正”等,都是鄉治調解的主持人,這種調解通常是有官府批令,并應當將調解的結果報給官府,如果鄉治調解成功,則請求銷案,如果調解不成,則需要稟復說明兩造不愿私休,從而轉由官府的審理。官府調解是在行政長官的主持下對民事案件或輕微的刑事案件的調解,是訴訟內的調解。組織主持調解的主體上要是州縣官和司法機關,由于中國古代行政官員兼理司法的傳統,故司法機關的調解包含在官府調解形式之內。

二、我國古代民事調解制度的特點

中國古代的民事調解制度雖然形式多樣,但作為統治階級調整社會關系的工具,是與當時社會的基本道德理念分不開的,并且在長期的發展中有著獨特的原則和特點。

首先,中國古代提倡的“無訟”一直被統治者視為是社會的理想狀態,在此觀念的支持下,息事寧人成為民事調解的重要原則,也是首要的目標。另一方面,民事調解制度的制度構成也是與中國古代社會的狀況相聯系的,中國古代社會以小農經濟為主,社會的流動性小,往往是一個宗族,一具大家庭集中在一起,由此也導致了宗族觀念的加強和訴訟觀念的減弱,社會生產和社會生活范圍的狹小簡單滋生一種宗族內部事情內部解決,家丑不可外揚的思想指導。由此帶來調解者進行調解的主要目的不是明斷是非,而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防止矛盾的擴大,這種情況下,調解也往往是和稀泥式的,清代的幕僚汪輝祖曾說:“勤于聽斷善矣。然有不必過問皂白可歸和睦者,則莫如親友之調處。蓋聽斷以法,而調處以情。法則涇渭不可不分,情則是非不妨稍措。…或自矜明察,不準息銷,似非安人之道。”由此可以清楚的看到當時的調解制度的實際狀況。

其次,古代的調解過程往往伴隨著道德的教化過程。中國古代的統治階級樹立了各種理論思想來對民眾進行統治,最主要的就是統治中國古代時間最久的儒家的“仁學”以及在此基礎上的董仲舒的“德主刑輔”的理論思想。兩者的理念內核都是珍視原始民主,看重人際溫情,強調中庸和睦。我們知道在調解中,往往是有調解者“曉之以情,動之以禮”這里的禮,在古代就是一種儒家的禮教思想。古認為訴訟的根源在于道德的墮落,故調處息訟之上策乃是對爭訟者進行道德感化,使其自覺,自省、自責、從而止訟。而且古代的司法官吏實際是由行政長官來擔任的,行政長官的選拔實際上是通過對儒家著作的掌握程度為標準來進行選拔的,所以在他們的腦子中,古時的賢臣循吏更大多均以善用此法而聞名于世。案件至調解者處的時候,往往是先對當事者進行訓導。

三、民事調解制度在近現代的發展

在近代,法律的頻繁改制社會的動蕩并沒有導致調解這一具傳統的解決糾紛的方式得到衰敗,相反,正是由于這個時期的法律的頻繁改制導致的法律缺失使得這一個時期的糾紛很大一個比例仍然是由調解來解決的。

在現代,建國之后的相當長的歷史時期內,“十六字方針”(“依靠群眾、調查研究、調解為主、就地解決”)一直被奉為民事審判的最高指導原則。1982年試行的民事訴訟法秉承了根據地的傳統也規定了“著重調解”原則;政策上傾向于提高解結案率,并對利用調解成績突出之法官予以獎勵和提升。但是后來,隨著改革開放引起了社會的巨大變遷,人們的思想觀念也發生了轉變,過分強調調解逐漸不適應形勢的發展需要,破壞了調解在現代社會中作為一種糾紛處理方式的內在處理。由此,帶來了調解制度的一段時間內不消沉,但是即使在此階段內,法院的民事調解案件的數量仍然是很高的,中國人的和為貴的思想使得調解率并沒有隨著制度的滯后急劇下降,這或者可以歸結為一種文化底蘊和思想的徹底改變前的慣性的作用。隨著世界制度卻得到了前所未有的發展。“訴訟洪水”與“訴訟爆炸”的現象,法院不勝負荷導致訴訟嚴重拖延,律師費、訴訟費過于高昂,案件多樣化等等原因迫使人們開始反思和改革過分僵化的訴訟制度,訴訟外糾紛解決途徑廣泛的得到發展,調解作為“東方的經驗”也得到發展,在這種情況下,對調解的審視也成為必要。

四、國外調解制度的比較研究

雖然在現代,國外都在致力于創設和發展審判外的糾紛解決方式,如德國創立了“司徒加特模式”,日本在實驗“辯論兼和解模式”,但是以美國在1970年以后興起的ADR影響范圍比較大,制度建立也比較完善,并為加拿大,澳大利亞等國家所效傷。在此,我們就以美國的制度來做比較的研究。在美國,調解制度是包含在ADR制度之中,分為建議性ADR,推薦性ADR,和決定性ADR三類,其中,建議性ADR的裁決當事人沒有法律的約束力,當事人可以不予接受,推薦性ADR裁決對雙方也不直接具有約束國和,但是如果雙方表示接受,該程序可以轉由法官作出有法律效力的判決,決定性ADR是訴訟程序的一部分,所做的裁決當事人必須履行。在建議性ADR中,爭議雙方首先需要達成愿意采用該方式的協議,然后共同選出一名“中立聽者”,這名中立聽者通過雙方的希望的調解方案的縮小差距,從而拿出自己的建議,促成和解。另外一種稱為“

密歇根協議”是州法院有一份得以允許做調解員的律師名冊,進入調解程序之后,爭議雙方在名冊中各指定一名律師做調解員。這兩名律師再選出第三名調解員。然后,調解庭安排調解聽證時間、地點,并通過知雙方在聽證前十天將相關文件交各自指定的調解員,并附上各自對案件事實和法律適用的簡要敘述。在聽證日,律師可以為自己的當事人辯護,調解員在聽證后十天作出判決,雙方在收到裁決二十天內作出接受或拒絕的表示。若雙方都表示接受裁決,則此裁決具有執行的效力,如果一方拒絕,則案件進入訴訟程序。調解結果放入到一個密封的紙袋里保存,如果法院的判決不超過或不低于原裁決的10%,則各方只負責自己的調解和訴訟費用;如果判決數額高于原裁決的10%,被告必須承擔所有的調解和訴訟費用甚至律師費用;如果判決數額低于原裁決的10%,原告必須負擔上述費用。推薦性ADR主要有小型審判和簡單陪審團審判兩種。小型審判主要是聽證從而使雙方能夠有陳述案情的機會,之后雙方在第三者的引導下尋求合意的作出,簡易陪審團則主要是一種非嚴格的陪審團對案件進行判斷的過程,雙方在陪審團之前進行陳述,案件披露,然后陪審團給出基于此的判斷,從而是雙方預先知道訴訟的可能結果,為爭議雙方提供一條途徑。決定性ADR則是在爭議雙方的請求下,法庭指定一名裁判者,通常是退休的法官,由他主持一個非正式的程序,作出由法庭強制執行的判決。從上述的介紹可以看出,在美國的調解中,雖然形式多樣靈活,但是都是比較重視對于事實的認定,是非的判定,如果說我國的民事調解是建立在一種對和為貴的勸說上,則美國的調解更多的是給予當事者雙方一個事實判斷的機會,從而使當事者在對利益的權衡基礎上作出相互的讓步。

五、對我國現今民事調解制度的思考與設想

我國現今的調解主要包括人民調解委員會、某些行政機關以及仲裁組織和人民法院。人民調解委員會主要負責調解本地區或本單位的一般民事糾紛、簡單的經濟糾紛和輕微的刑事案件。行政機關的調解主要是國家行政機關對各行政機關之間、行政機關與行政相對人之間因為行政管理而引起的爭議的調解。仲裁組織和人民法院的調解是在仲裁人員或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按照自愿平等的原則進行協商,達成協議,從而終結仲裁或訴訟程序的活動。長期以來,我國的調解制度強調說服教育,做雙方當事人的思想工作,使當事人在情面上作出讓步,達成妥協。這是使得調解制度陷入消沉的原因之一。在市場經濟下,追求最大經濟利益是每個市場主體的內心心理動機,因此,我們的調解制度應當在借鑒古今與中外的基礎上作出一定的改革,使調解制度能夠揚長避短,發揮優勢。對此,我想從以下幾個方面提出自己的一點設想:

(一)、改革調解的模式,實行調審分離式的調解制度,使法官職能分工進一步具體化。根據調解和審判間的關系的不同,可將各國的法院調解制度分為以下三種模式:第一種是以德國以及我國為代表的調審結合式,即法院調解和審判可以動態轉換、交互運行;第二種是調審分立式,即把法院調解置于訴訟程序之前,作為獨立的調解程序,以日本、臺灣為代表;第三種為調審分離式,即把法院調解程序從審判程序中分離出來,作為法院處理民事糾紛的另一種訴訟方式,此種模式以美國為代表。筆者認為根據我國目前的實際情況,應當實行調審分離式的調解制度。結合目前的審判制度改革,可以將訴訟程序劃分為庭前準備程序和庭審程序二個階段,將調解放在庭準備程序之中。與此同時,將庭前準備程序和庭審程序的審判人員分立。庭前審判人員可以由法官助理和未來實行的書記官專門擔任,他們負責送達,調查、整理證據,進行證據以及財產保全,然前審判人員在雙方當事人自愿的基礎上進行調解,如當事人不同意調解,或調解不成功則將案件轉入庭審程序,由審判員或合議庭事進行判決。這種調解模式的優點有:1、將調解權與審判權分離開來,使得當事人的合意免受審判權的干涉,實現合意自由,從而有利于實現調解結果的公正,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2、通過出示證據以及法官對舉證責任的分配,幫助當事人重新估價自己一方的立場和主張,促使雙方當事人和解或以撤訴等其他方式結案。3、符合我國的國情。我國法官人數較多,素質不高是不爭的事實,由于庭前準備程序的內容對法官素質要求相對較低,且調解結案方式仍是我國法院運用最多的一種結案方式,因此將庭審法官與庭前法官分而設立,并將調解置于庭前準備程序之中,可讓有限的高素質法官專門從事庭審程序中的審判工作,將其從日益增多的訴訟中解脫出來,從而從根本保證法官能夠朝“專業化”、“專家化”的方向發展。實踐證明,法官職能的細化還可以有效地防止了審判法官不公不廉行為的發生,保證了法院調解時當事人的合意免受審判權的干涉,有利于調解功能的發揮。

(二)增加調解制度的程序性,充分保證當事人應有的訴訟權利。首先,調解作為一種訴訟外的糾紛解決方式,優勢在于靈活性,克他訴訟的刻板和僵硬,但是作為一種制度其應有的原則標準等要有具體的規范措施,而不應因為其靈活性而使其無從把握,制度稀松。如調解的合意原則,應當加以強調,防止調解人員壓制當事者達成協議的現象發生,尤其是訴訟中的調解,作為一種快捷的結案方式很容易導致法官將調解中的主觀印象帶到審判當中從而影響審判的公正性。由于審判與調解是同一個法官來主持,當事人也很容易所有顧慮,造成不應有的思想壓力。所以,我們建議兩者由不同的人來主持,適用不同的程序。其次,調解并不意味著“和稀泥”,應當分清是非,調查事實,保障當事人應有的權利。從我國古代一脈相承下來的調解制度給人的印象都是說和,勸和。往往都是首先對當事人先進行一番說教勸導,而且這種勸導中往往還殘存著許多古代思想的殘余。如,人們往往認為如果造成矛盾,那往往雙方都會有錯,“一個巴掌拍不響”之類的思想廣泛存在。這是文化傳統的影響,當然不是短期內可以消除的,但調解程序中,我們應當端正這種思想,避免先入為主。美國的調解制度中,幾乎所有的調解程序中都有聽證程序來保證作出調解的基礎事實清楚,而且越是正式的調解程序聽證程序也越嚴格,甚至在決定性ADR中,整個程序十分接近審判程序,讓當事人有機會權衡利益,充分實現各項權利,也正是由此當事人才能完全心甘情愿的受調解協議的約束,減少反悔率,降低程序和資源的浪費。在我們國家重建調解體系的過程,也要注重實體上的權利保障,調解也要分清對錯,弄清是非,在此基礎上給予當事人一定的自處分自己的實體權利。再次,我國現在的解調種類繁多,由此帶來的調解協議較為模糊,有些規定還缺乏合理性,實踐中帶來了一定程度的混亂,阻礙了調解制度的發展。比如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協議,最近最高人民法院通過了《關于審理涉及調解協議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一司法解釋的形式明確了人民調解協議具有法律約束力。將它認定為是一個民事合同,這其實只是對調解協議的實體內容予以肯定,但是在其程序方面沒有承認其效力。在探求非訴解決糾紛的過程中,作為人民的自治組織,人民調解委員會是一個非常重要的力量,應當發揮其優勢作用,將其發展成為我國調解體系中的中堅力量。同時充分發揮各種調解的優勢作用,使之在各自的領域充分發揮作用,構建有序合理的調解制度體系。使古老的調解制度在新的條件下發揮新的作用。

(三)規定調解的期限,避免久調不解,嚴格當事人的反悔梅。為防止當事人及部分審判人員無休止的調解拖延訴訟,應規定調解的期限。通過設立調解期限,可

以防止相關人員無休止地調解,拖延訴訟,以達到提高訴訟效率的目的。當事人要求調解應遞交調解申請書,調解應開始于雙方當事人向法院遞交收面調解申請,調解由雙方當事人向法院提交書面申請可以從根本上確保當事人在自愿的基礎上請求適用調解方式,并接受調解結果。同時,對當事人的反悔權應嚴格加以限制,明確規定調解無效的標準。如前所述,賦予當事人無限制的反悔權有損法院調解的權威性,也不利于提高訴訟效率、增加了訴訟成本、徒增法院工作負擔,造成無效勞動之后果并且損害了另一方當事人的利益。因此筆者認為法律應明確規定,在法官的主持下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議一經簽字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得隨意提出反悔。法院制作的調解書一經送達當事人,調解協議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不履行調解協議可以強制執行。但是,為彌補可能發生的錯誤調解所造成的不公后果,應當考慮建立調解無效確認制度。對具有下列情形式之一的調解協議應確認為無效:1、調解程序違反法律規定或審判人員違反審判紀律直接影響內容實體不公;2、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有欺詐、脅迫行為,直接影響另一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達;3、雙方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了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合法利益;4、調解協議違反有關法律規定或社會公共利益。

(四)重新界定法院調解的適用范圍,縮小調解適用范圍。如前所述,并非所有民事案件都適用調解。筆者認為法院可解調案件范圍應除以下幾種:1、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2、適用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審理的案件;3、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4、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合法權益的案件;5、無效的民事行為需要予以追繳或民事制裁的案件。在適用階段上,筆者主張法院調解應限于一審判決之前,在其它訴訟階段不宜再啟動調解程序,這有利于防止當事人訴訟權利濫用,節約訴訟成本,也有利于杜絕法官不適當行使職權,維護公正判決的權威,使當事人認真對待和重視一審程序,發揮一審法院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應有作用。至于在實踐中當事人之間自愿就債權債務數額多少進行的調整,可在執行程序中通過和解程序解決,從而也保證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同時,“事實清楚,分清是非”不應該成為調解的原因。如果一旦實行調審分離的模式,調解程序由當事人啟動,而非法院啟動的話,則法官的職權受到了必要的約束。因此不查清事實、分清是非同樣能保證公正司法,同時又充分尊重了當事人的處分權、提高辦案效率、減少訴訟成本、使得有限的司法資源得到充分的利用。

綜上所述,民事訴訟調解制度在我國是一個既古老而又常新的話題,隨著時代的發展和社會文明的進步,我國目前的民事訴訟調解制度已經日益不適應當前社會發展的需要,因此,結合我國國情,改革和完善我國民事訴訟中的調解制度,使調解這一具有濃郁中國特色的制度在新時期里發揮更大的作用,將是我們面臨的一個重要議題。

參考文獻、注釋:

《馬克思恩格斯選集(第四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92

《周禮•地官》

[清]汪輝祖:《學治臆說•斷案不如息案》

篇2

內容摘要:行政訴訟適用合法性審查原則,但在典型案例中,依合法性審查原則所做裁判,引發司法不適。不能服判息訴,做到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對行政自由裁量權行使產生錯誤指引;違背法律的立法本意,不能維護民眾合法權益。富有審判實踐經驗的法官,充分利用類推原則等司法智慧含蓄審查合理性實現法律公正要義。合理性審查有其存在的正當基礎,合理行政是合理性審查的行政法學依據,妥善化解矛盾是訴訟職能體現,限權功能發揮體現權力制約理念,司法隊伍理念認同是實踐基礎。現行法律規定和實踐的脫節,應當引起重視,應通過法律承認,將合理性原則上升至法律規定層面。為克服合理性判斷的主觀性和相對性之因素,便于指導案件裁判,應將合理標準界定為目的得當、符合規律與情理等具體標準,實現原則合理擴張。

引 言

《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行政案件適用合法性審查原則,而第五十四條卻對""和"顯示公正的"違反合理撤銷或變更,陷入法律自相矛盾困境。在司法實踐中,實現個案正義的案例裁判悄然打破現有審查藩籬,擴張至合理性范圍。合法審查原則,受制于學理責難和司法實踐未嚴格遵循的雙重擠壓。合法性審查,不能妥善化解對立矛盾,導致訴訟不適后果,帶來審查原則的"含蓄"擴張。法律與實踐沖突現狀,應當被重視。在透視合法性和合理性差異的基礎上研析合理性審查的正當性依據、探討合理性審查制度的構建,對于行政訴訟維護民眾權益、限權功能價值的實現,無疑具有現實的行政訴訟法修改意義。

一、含蓄"例外審"的缺陷:行政審判中的疑難

合理性原則,要求行為符合法律內在精神,即符合法律目的,符合公平正義價值等,屬于合乎內在公正標準。通過例證,釋明合理性審查排斥在外所帶來的司法困境。

1.公正的曲線表達:甘露不服暨南大學開除學籍案

甘露原系暨南大學某專業研究生,提交課程論文時被任課教師發現有抄襲現象。暨南大學依據《暨南大學學生管理暫行條例》第53條第(5)項規定:"剽竊、抄襲他人研究成果,情節嚴重的,可給予開除學籍處分",作出暨[20__]7號《關于給予研究生甘露開出學籍處理的規定》。甘露不服一審維持判決、向上級法院上訴。二審法院認為,暨南大學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授權制定《暨南大學學生管理暫行條例》,并在尊重其陳述權、聽證權的基礎上做出開除決定,并無違反法律規定,判決維持。

一、二審法院對開除決定進行了嚴格合法性審查,認定符合法律規定,卻并不能讓當事人服判息訴。最高人民法院再審后,最終認定暨南大學規定違背《管理規定》第54條的立法本意,屬于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撤銷。

對案件合法性進行審查,而回避合理性審查的問題,人為縮小對具體行政行為審查外延,不能起到服判息訴結果。對條文規定進行適當解釋,恰是進行合理性審查的體現,卻以適用法律錯誤的曲線判決進行確認。合理性審查早已悄然突破行政訴訟現有審查原則的安排,影響著法官的裁判理念。

2.限權的錯誤指引:張某訴工商局撤銷變更登記案

20__年6月,山東省a公司與香港b公司合資創辦了一家中外合資企業。a公司負責人張某任合資企業董事長。20__年7月,因資金周轉困難,a公司引入美國c公司投資,頂替原來b公司股東地位。按照要求將相關材料辦理了工商變更企業股東登記。20__年3月,張某工商局,請求撤銷工商局變更登記。法院一、二審均判決撤銷,理由是:《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44條第一款規定,外商投資企業變更登記注冊事項,應提交"董事會的決議",工商局在沒有提交"董事會決議"的情況下,變更行為缺乏"實質要件"。

法院只關注工商登記缺少"董事會決議"材料的形式要件,卻忽視外經委已換發《外商投資企業批準書》

和c公司實際投資并參與管理的事實,造成以后營業股東與實際股東不一致的尷尬現實,導致難以順利進行公司注銷登記的局面。法院只注重形式性審查,偏離法律法規的本來目的,給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以錯誤的導向,行政訴訟的限權指導價值難以實現。

3.權益的艱難維護:李紹蘭訴山東省聊城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工商行政復議案

李紹蘭之兄李紹乾在單位突發疾病搶救無效死亡,李紹乾之妹李紹蘭作為唯一近親屬承當了全部搶救、喪葬費用。李紹蘭向勞保局申請工傷認定。聊城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最終以《工傷保險條例》第17條第2款規定,用人單位未依法申請工傷認定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可以申請工傷認定,李紹蘭是旁系親屬,依法不具有工傷認定申請資格為由,決定不予受理。一、二審法院認為應當適用類推原則,認定李某胞妹享有工傷認定申請資格。

嚴格依照條文審查,李某當然不具有申請工傷認定資格。《工傷保險條例》精神旨在維護職工及其親屬在受到事故傷害、死亡時獲得賠償以保障的權利。在條文未對職工死亡又無直系親屬規定的情形下,法院審理應當從法律的內在精神出發,做出傾向性判決,實現弱勢群體訴求。

合法性審查所做裁判結果,對自由裁量權行使產生錯誤導向;不能做到服判息訴;可能違背法律的立法本意,不能維護民眾合法權益。在司法實踐中,富有審判經驗的法官,以適用法律錯誤、類推適用原則等司法智慧避開行政行為合理性審查的字眼的出現,含蓄的、小心翼翼的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理性方面進行曲線審查。在行政訴訟法的修訂中,應承認現實存在的合理性審查這一實踐形式,以法律強制性方式確立規則,呼應現實法律吁求。

二、原則蛻變的內生需求:正當基礎上的擴張

合理性原則在司法實踐中自發擴張,潛移默化影響著法官的裁判。如果不具備正當性基礎,適當性原則是不能自由生存下去的。適當性審查原則具備服判息訴的訴訟法價值、無縫銜接行政復議的行政法意義等優質實效,應當經立法機關的確認而上升為正式的法律規范。

(一)行政合理性的法理闡釋

合理行政是法治行政的基本要求。行政機關在行政管理活動中依據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的原則,根據情況自行判斷并決定實施其行為或者不作為以及如何作為的權力。具有如下原則:

1.契合法意,不悖法的內在精神。法律若無明確規定,應結合該法或者相關法的條文,推導應當考慮的事項。比如,水法第27條的規定,禁止圍墾河流,確需圍墾的,必須經過科學論證,并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該條規定并未寫明詳細考慮的事項,但從水法總則的規定來看,省級人民政府至少應當考慮以下事項:一是是否有利于開發、利用、保護、管理水資源;二是是否有利于防止水害。

2.遵從事理,考慮行政目標相關事項。要求并非概括,而是具體。例如:水的自然流向;空氣中有害物質的自然含量等科學依據;三代旁系血親不得頒發結婚證的社會科學定律;動力拆除的水上餐車應當受規劃法調整的認定事物本質方法;在上班途中遭遇車禍應當認定"與完成工作有關的"的邏輯推理關系等。

3.合乎情理,尊重道德、風俗習慣和民族差異。法律都有其情理依據,偏離這些標準如同欺詐與貪污一樣應當否定。"行政機關做出的限期平墳不符合建筑墳墓以懷念逝者的風俗,行為不當;政府制定鋪路路線充分優先考慮已有習慣路線,行為妥當。

(二)合理性審查的合理性

1.法律規避現象在所難免。行政機關只要非常講究形式上符合法律的要求,即符合行政"正當性標準",容易產生法律規避,導致行政訴訟功能萎縮,司法監督落空。如:在舉行聽證程序后,對水污染企業進行了數額較大的罰款,卻忽略污染已致幾十個村莊無水可用的結果,處罰過輕;市政府按照國土資源部《閑置土地處置辦法》,將閑置2年的土地無償收回,卻沒有考慮拆遷不及時,導致工程延遲的客觀因素。司法機關進行合理性審查,對行政人員產生一種心理壓力,督促其謹慎行使權利,對相關因素進行適當考慮,起到實質監督作用。

2.行政合理原則依據的存在。行政合理性要求行政機關作出契合法理、遵從事理和合乎情理的行政行為。行政復議能夠對合理性進行內部審查。自己監督自己,不能排除自我約束不得力,窮其資源維護自身的弊病。司法合理性審查排除懷疑,有助于樹立行政機關公正執法權威。

3.現行訴訟法并未否定合理性審查。現行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享有對"顯示公正"和""違反合理性原則的不當具體行政行為的司法變更權。囿于崇尚行政權特定的文化背景,合理性審查限定在狹小范圍。

(三)訴訟法價值:矛盾化解與司法認同

1.有益于妥善化解矛盾。法院作為居中裁判者,受理案件最直接的目的在于解決糾紛,形式上化解當事人之間的對立矛盾。依合法性進行審查,法院在很多情形下所做判決不能達到服判息訴的理想效果。為了達到案結事了的司法目的,應進行合理性審查,讓當事人服法信理,化解矛盾,實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

2.審查理念已得到司法隊伍的廣泛認同。人民法院在司法實踐中難以全部排斥對合理性的考慮,只是不能做出司法判斷而已。上述案例中法官通過法律適用錯誤、類推原則適用規避開合理性審查的出現,實質上已考慮到處罰過于嚴重、法律的法意問題。作為訴訟原則,合理性審查也易于被法律裁判者所接受。

(四)行政法學內涵:限權指導與銜接復議

1.行政自由裁量權需要被制約。行政自由裁量權的靈活性、主動性和創制權利等自身特質,極易導致權力濫用。具有專營性質的特許經營、金融資金貸款的審批等自由裁量情形容易產生權力尋租,滋生腐敗。"無限自由裁量權是殘酷的統治,它比其他人為的統治手段對自由更具破壞性。"在公法中沒有不受約束的自由裁量權,司法機關對行政行為進行監督是權力制衡的應有之義。對司法合理性審查會導致審判權過分入侵行政權的質疑,忘記絕對權利導致絕對腐敗的真理。

2.有效填補行政法律規范的漏洞。成 文法因其自身局限,其外延和內涵均無法避免缺陷。在法律出現漏洞時,"依法行政"原則排除類推適用的運用。當窮盡所有法律規則無法裁判案件時,法律體現之法律原則可以作為裁決之最后依據。雖無"職工死亡且直系親屬不存在情形"的法律規定,但《工傷保險條例》所體現的維護職工及親屬生活利益的本質精神可以作為裁判理由,而認定旁系胞妹的申請工傷認定主體資格。

3.與行政復議的理想銜接。《行政復議法》第1條規定行政復議的目的是防止和糾正違法的或者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第5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復議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不當的裁量行為審查"只有行政訴訟法54條"顯失公平"和""的規定,遺漏了大量的行政不當行為。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脫節,使不服行政復議決定相對人不能就不當行政行為提訟,得到有力司法救濟。

三、審查原則的域外借鑒:理念差異下的經驗考察

國外合理性審查經歷從無到有、從部分審查到全面審查的發展過程。以三權分立的法治理念立國的英美法系,講求司法權對行政權的制衡,1598年的英國魯克案首開司法合理性審查先河,以南非"層級遞推式"完善為典型過程。大陸法系以德國"比例原則"標準最為彰顯。國外在多年的立法與司法實踐中形成了先進的理念和完善的制度規范,在國內司法審查原則擴張的探索階段,選擇性吸收先進經驗顯得尤為必要。

(一)"層級遞推路徑":南非歷程

英美法系國家經歷了從嚴格不予審查合理性問題發展到原則上對合理性和抽象行政行為加以審查的歷程。最初法院的作用限于"法律的守夜人",但必須適應擁有廣泛授予權力的行政機關事實和平共處的事實,法院逐步對自由裁量權進行審查,其中以南非"層級遞推模式"完善趨勢最為典型。

南非合理性審查標準的形成和發展都是在的判例中實現的,經歷對合理性的初步理解、合理性原則的確立以及合理性的發展三個階段。

soobramoney v.minister of health,kwazulunatal案。本案在醫院政策合理性和資源稀缺性前提下,哪些需要被優先考慮屬于政府部門的權限。法院不應干涉政府部門和醫院當局基于良好意愿做出的合理決定。法院在判決中闡釋了對"合理性"的解釋,含蓄地表明了對政治部門的社會政策進行某種程度審查的意愿,并暗示不合理、不真誠的政策是禁不起審查的。soobramoney案被視為是南非法院嘗試對合理性問題進行審查的開始。

government of the republic of south africa and others v.grootboom and others案。法院在判決中認真闡明:政策必須是平衡現實需要,協調各方利益的,不能無視危機狀態人群的生存需要。尤其是處于不利地位的人群。法院審查認定政府的住房計劃沒有達到"合理性標準"。grootboom案確立的"合理性標準"對政府行為提出了明確的要求,視為合理性審查原則確立典范。

khosa v.minister of social development案。法院在此案適用的審查標準更嚴格。在該案中,法院衡量了立法排除對永久居民的尊嚴的影響和政府的立法目的,并認為那些被排除的永久居民的基本生存利益應優先于立法目的,發展至嚴格審查成熟階段。

從典型判例歷程,可以清晰看到合理性審查標準呈現從無到有,從寬松到逐步嚴格的發展脈絡,發展至對行政行為進行實質正義審查階段。三權分立為建國理念基礎的南非制度不適于移植到我國,但其從初步理解到確立再到原則發展的歷程給我國司法審查制度以發展啟示:隨著法治的進步和行政訴訟理念的日益成熟,合理性審查是司法審查發展的必然趨勢。

(二)"比例原則":德國經典

大陸法系國家都有合理性司法審查內容,其中德國"比例原則"最為彰顯,值得我國吸收借鑒并適當移植。

比例原則源于德國的警察國時代。它不再是抽象的法律原則,而是具有規范性質,可以進入司法層面操作,并形成了著名的"三階理論"即妥當性,必要性和法益相稱性。(1)妥當性,是國家措施必須適合于增進實現所追求的目標。其否定情形大致可以總結如下:手段與目的背道而馳;手段所追求的目的超過法定目的;手段在法律上是不可能的;發現目的無法達到時,應立即停止行政行為,否則就是不妥當。(2)必要性。對所追求的目的和采取的手段之間的比例進行判斷,保證所采取的手段在各種可供選擇的手段中是侵害最小的。(3)法益相稱性。它要求以公權力對人權的"干涉分量"來斷定該行為合法與否,要求對干涉行為的實際利益與人民付出的相應損害之間進行"利益衡量",使人民因此做出的特別犧牲比起公權力由此獲得的利益來講,要小得多。例如警察考慮到行人的安危以及對周圍商家、住戶造成的損失,不在大街上向逃跑的犯罪嫌疑人開槍,就遵守了法益相稱性原則。

縱觀各國對司法審查的態度,在起步階段都遵循合法性審查內容。隨著對行政權本質認識和訴訟理念的不斷進步,合理性司法審查成為必然趨勢。不同的合理認定標準和裁決方式,給我國現行原則擴張以借鑒。

四、合理審的適度擴張:規則之治下的適當維度

法律須根植于社會生活,并靈活運用于司法實踐,方能有效調整社會關系。在公正需求的吁求下,內生擴張的合理性審查原則具備正當基礎,法律應對此承認,與社會現實相銜接。在行政訴訟法的修訂中,應當承認并改造現實存在的合理性審查標準,以法律強制性變遷的方式確立合理性審查原則,完善行政訴訟司法審查原則。

合理性審查原則,要求在行政訴訟過程中,人民法院正確分配舉證責任的基礎上,對行政機關所做具體行政行為是否符合若干形式標準進行審查,當一方所舉證據不能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標準時,做出對方勝訴判決的審查原則。法治行政不允許行政機關隨意處置其法定職權,所以合理性審查應限定在做出決定的相關法規范圍。合理性審查要求必須符合特定的價值標準與認定規則,在正確認定事實的基礎之上,做出區別判決。

(一)內心衡評:合理性的價值標準

"蓋因合理與否,無法由法律予以規定,全憑法官本公平正義之理念予以判斷。但如毫無規則,又會導致司法專斷,并使審判自由裁量取代行政自由裁量"。因此應使標準更加具體,克服合理性判斷的主觀性和相對性之因素。

1.目的得當。自由裁量權總是包含著誠實善意的原則,法律都有其目標,偏離這些目標如同欺詐和貪污一樣應當否定。就是說,執法者的動機應當是"誠實善意"的,如果行政行為受到"惡意"動機的支配,則行為的目的就成了非法目的,該行為就會偏離"法律目標",而這就從根本上與合理性原則背道而馳。

2.考慮相關事項。相關事項指的是,該事項與行政決定的各環節或要素之間存在某種合理的關聯性。比如,申請公務員考試者頭發的顏色就明顯不屬于應當考慮的事項。在作出決定時將不應當考慮的事項作為依據,則行政自由裁量權的行使也就失去了最起碼的合理性。

3.無不當的不作為。不當的不作為指的是,在負有某種法定職責的行政機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決定是否作出某種行政行為的情況下, 如果在某種特定情況出現時,按照合理性原則的要求,該行政機關應當作出某種行政行為而沒有作出。

4.法律適用得當。即行政機關在法律適用尺度上是否呈現出的不公正狀態,包括如下兩種情況:是否作出不合理的解釋或是否反復無常。反復無常指的是行政機關沒有合法的理由,先后就同一事實作出數個不同的行政決定。變更本身沒有合法理由,從而使最后的行政行為也失去了起碼的合理性。

5.符合規律與情理。違反規律與情理,行政自由裁量行為就顯失公正,如行政機關限期行政相對人在一天內拆除違法建筑,設定這種不合理的期限就是不合理的行政執法行為。

(二)認定規則:合理性的程序判定

1.舉證責任的分配:遵循"誰主張,誰舉證"原則,無論原告違法還是被告合法都是被告的主張,若被告不能證明,就推定原告行為合法,但不意味著原告不承擔任何證明責任。在合理性審查中,原告承擔相應證據證明被告行政行為不合理性有合理懷疑,之后舉證責任轉移至被告,由被告論證自己行政行為的合理性。

(1)原告承擔推進舉證責任,證明自己符合條件。

(2)原告應當承當的特殊說服舉證責任。在行政賠償訴訟中,原告應當證明因受侵害遭受損失的事實;原告應當對其提出被告在作出被訴行政行為沒有認定而與該行為的合法性有關聯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2.舉證標準:行政訴訟具有靈活性、中間性和多元性的特征,應根據不同行政案件情況,確立多元性的證明標準。一般情況下,適用"清楚而有說服力的證明標準"。對行政裁決行為進行合理性審查時,適用優勢證明標準。對于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停產停業和吊銷證照的決定等對行政相對人權利有重大影響的行政行為的合理性證明應當適用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

3.條文設計:可比照德國《行政法院法》第114條規定:"行政機關獲授權可進行自由裁量時,對具體行政行為或對做出具體行政行為要求的拒絕或不答復是否因為自由裁量超越其法定界限或不符合授權目的而是否違法的問題,法院亦可審查"。設計我國《行政訴訟法》第××條:人民法院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和授權目的進行審查。

法院在充分聽取雙方意見后,作出如下判決:

(l)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行政行為合理性的合理懷疑舉證不能,法院裁定駁回原告。

(2)維持判決。被告行政行為合理或未屬顯失公正。

(3)駁回訴訟請求判決。被告行為不合理而未顯失公正,判決維持又有支持不合理行為之嫌。

(4)撤銷判決。被告,其行為顯屬不合理。

(5)變更判決。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可判決變更。

結語

司法審查原則的擴張,帶來行政審判權利的擴大,加強了對行政權的制約,似乎陷入部門權利之爭的泥淖,但審查范圍的擴張實質上帶來的是普通民眾訴權與實體權利的擴張、民主地位的提高。歷史上的任何點滴進步并不是一蹴而就的,需要循序漸進的過程。西方國家合理性審查從1598年的魯克案首開其端到20世紀初的相當成熟,經歷了漫長的發展過程。中國的司法實踐必然會隨著司法理念的升華和隊伍素養的提升,逆向推動立法進程,實現從審查合法性發展到適當范圍的合理性審查,由具體行政行為向抽象行政行為審查的擴張。

參考文獻:

[1]羅豪才:《行政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9年版。

[2]田明鑫:《論行政自由裁量權的合理性審查原則》,載《長春理工大學學報》20__年第2期。

[3]王振宇:《如何界定行政自由裁量所應考慮的因素》,載《人民法院報》20__年12月21日。

[4]吳衛東:《論不合理行政行為的司法審查》,載《法律適用》20__年第10期。

[5]屈茂輝:《類推適用的司法價值與司法運用》,載《法學研究》20__年第1期。

[6]陳少瓊:《我國行政訴訟應確立合理性審查標準》,載《行政法學研究》20__年第2期。

[7]張雪蓮:《南非的"合理性審查標準"介評》,載20__年第11期。

[8]譚冰霖:《行政裁量行為司法審查標準之選擇》,載《湖北行政學院學報》20__年第1期。

[9]蔡宗珍:《公法上之比例原則初論--以德國法的發展為中心》,載《政大法學評論》1999年第62期。

[10]城仲模主編:《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一)》,三民書局1994年版。

[11]姜明安:《行政訴訟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

[12]蔡小雪:《行政訴訟證據規則及運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__年版。

[13] [英]威廉·韋德:《行政法》,徐炳等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7年版。

篇3

【摘要】 環境公益訴訟伴隨著環境問題的日益嚴峻而引起關注,作為一個還沒有法律規定的制度,在理論和實踐上我們需要謹慎對待,盡管我國司法實踐中也出現了環境公益訴訟案例,在制度還未確立的情況下,某些做法是需要做法律上的探討的。環境公益訴訟的必要性已經沒有爭議了,關鍵問題是制度的設計,對于環境公益訴訟原告的主體資格問題,是當前急需解決的問題,這也是必要的探討。本文僅作些探索的分析,而不是為制度設計何種主體具有原告的資格,我們首先需要將問題解釋清楚,使設計出的制度能夠在實踐中發揮作用。

伴隨著環境問題增加,我國的環境公益訴訟日益受到關注,理論和實務上都有很多探討,司法實踐中也已經有了一些探索。這些理論為我們建設環境公益訴訟提供很多的構想,有很多可以借鑒的觀點,這些成果的對發展公益訴訟是有益的。這方面的爭論很多,現在還沒有形成比較統一的觀點,我們國家在環境公益訴訟制度上的建設還是比較少的,當然,就某些地方而言,已經作出了一些實質性的探索,如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等設立環境保護審判庭。關于這方面的案例也不斷出現,如20__年北大師生訴中石油公司松花江水污染案、20__年海珠區檢察院訴洗水廠水污染案和華清嘉園小區綠地環境公益訴訟案等。這些案件也暴露初我們國家在這方面理論建設的一些不足,因而建設我國的環境公益訴訟制度,是需要有完善的理論基礎的。實踐上,陳國慶、蔡守秋、呂忠梅等一批學者也積極為此提出議案。

一、從利害關系看主體問題

公益訴訟是指與自己沒有直接的利害關系,訴訟針對的行為損害的是社會公共利益,而沒有直接損害原告的利益。[1]公益訴訟與私益訴訟的劃分來源于羅馬法,相對與私益訴訟而言,公益訴訟是為了保護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訴訟。當然,去絕對的劃分公益訴訟與私益訴訟是沒有意義的。我國現有的的法律體系中沒有關于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規定,《環境保護法》中也沒有賦予公民、法人因行政機關因環境公益受損而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訟。”這就是說非利害關系人無權提起行政訴訟的,能夠的原告只能是認為自己的權益受到行政行為侵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民事訴訟法中同樣沒有環境公益訴訟的規定。但是我們要看待當前法律制度不是是否規定了環境公益訴訟,而是對于訴訟主體而言,環境公益訴訟在現有的法律環境下認定原告是否合乎我國現有的法律規定。

環境公益訴訟的目的是保護社會的公共利益,對未發生的法律損害事實加以排除,是環境問題危害性認識的一種必要救濟方式。民事訴訟中提出過訴的利益理論,這個理論在形成之初便是一個重要概念,訴的利益是訴訟的前提之一,是對訴訟的形成的一個必要要件,當事人只有具備訴訟利益,才能進行訴訟,否則,法院將不予受理。[2]事實上,這是一種在民事上應用很多的理論,但在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則不能完全按照此理論確定主體,因為環境破壞并非必然造成他人的實質侵害,環境破壞卻又會對公共環境產生影響。沒有利益就沒有訴權,在環境公益訴訟中,這種利益是體現在公共利益之上的。訴訟中,有利害關系的主體是訴訟主體,而審查主體時,不是必然要對是否是直接受害者這樣的主體資格加以區分,而且事實上要區分是否是環境破壞產生的直接承受者是很難的,之前便已說過,公益與私益沒有絕對界限的。

我們要了解的是,在環境公益訴訟中,不是必需以發生實質性的損害為前提,我們只需要對環境的狀況進行合理的判斷,認定其有環境破壞的可能,便可提訟,即根據判斷的情況將損害扼殺在萌芽狀態,這是“用較小的司法投入保護了更大范圍的社會利益,節約了社會資源”。[3]環境公益訴訟從一定程度上看需要有預防性,在提訟時不是必須發生損害后果才有資格提訟的,判斷其訴訟利益即為具有發生危害的可能性。危害的結果有可能還未產生,此時的訴訟主體并沒有受到損害,用利害關系來確定是不具可操作性的。

二、公益訴訟的分類問題

公益訴訟都是有爭議的,對其分類自然有很多。現在很多有關探討在概念上的爭論,是對理論劃分的爭論,這些劃分的主要是根據不同的實際操作情形來分門別類,很多是直觀的,從概念上來區分的。環境公益訴訟的劃分有很多,有的學者就根據針對的主體不同,即是否是針對行政機關提起的訴訟,將公益訴訟劃分為行政公益訴訟和民事公益訴訟。[4]關于公益訴訟適用的到底是什么樣的制度,也有不同的見解,主要在于適用民事訴訟還是行政訴訟,還有的學者就提出訴訟制度應當是特殊的制度,用特殊的司法程序來規范。

區分訴訟的種類在于更好的進行訴訟管理,作為法律這一手段,其中的平等與公平當然是被考慮的基本因素。我們所看到的環境保護在司法上的不足是有某些直接的環境問題的受害人,基于各種原因,不愿提起公益訴訟,而如果非直接的受害者來提訟,他們并不是直接的利益受損者,在訴訟被告方看來是不公平的。從訴訟主體的地位上來看,雙方并不平等,原告方是公民,屬于私權利,如根據民事和行政訴訟的分類,被告方如是行政機關則

是行政公益訴訟,這種公私對抗的司法模式顯然是不公平的。有的學者在此引入國外的“私人檢察總長”制度,即賦予的原告方私檢察長的身份,代表公眾,使得雙方能夠達到平衡。[5]事實上在現有的分類基礎上,如原告方被賦予了檢察長的身份后,而若被告方是民事主體,訴訟又是民事上的公益訴訟,那么雙方地位又不平等了。環境公益訴訟應當是一種特別的訴訟,它的形成在于維護社會的公共利益,因而其提訟的主體是代表社會的全體成員,針對環境問題,要求獲得環境的利益,這是一種維護個人與環境破壞者以及政府機關平衡的方式。[6]

我們要區分的只是關于原告是否合乎對社會公共利益的維護,是否能夠達到利益的平衡。從實踐上看,公益訴訟是一種公共資源配置的訴求,而不是個人利益的訴訟,現在在實踐中的很多案例多是區分不清的。20__年12月7日,北大六師生針對松花江環境破壞,向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訟,要求法院判決被告賠償100億元人民幣用于設立松花江流域污染治理基金,以恢復松花江流域的生態平衡,最終法院口頭拒絕受理本案。這起案件是以維護公共利益兼提出賠償請求的案件,一般來說,提出賠償請求便不是公益訴訟,但此案提出賠償目的是為了社會環境的公共需求,也可以是公益訴訟。本案最終沒有受理,這也是當前許多環保案件所面臨的情況,由于我們國家沒有法律規定環境公益訴訟原告的地位,現有的制度也是沒有授權某個主體原告資格。實踐中有也有受理了的案件,如華清嘉園小區綠地環境公益訴訟案,但是在這些案件表現為個人利益的訴求,參照更多的是民事訴訟制度,嚴格的說,這些并不是環境公益訴訟。我們建立的不一定是一個脫離民事和行政訴訟的制度,只是沒有必要對其中的分類做過多的細化,區分的過于清楚反而是一種束縛,環境公益訴訟“只是一種與原告資格認定相關的訴訟方式和手段”。[7]

三、主體的確定問題

原告資格的認定是環境公益訴訟的核心問題,賦予何種主體的原告資格,實踐中有許多不同的見解,主要包括公民個人、環保團體機構、檢察院等幾類。擴大主體的范圍也是許多人都接受的觀點,還有的學者提出,不應明確具體的訴訟主體,而是采用特別方式來確定主體。王燦發教授就提出,可以通過某人,由法院請示最高院作出司法解釋,來明確控告權的訴權性質。環境公益訴訟的產生即是由于許多利益相互沖突的結果,環境公益訴訟在于協調這些利益,既然是一個還沒有形成的制度,那么實踐的探索顯得尤為可貴,司法實踐中檢驗這對沖突的調和。從現實來看,是可以大膽假設的,但需要小心求證。

1、公民個人。公民個人作為社會運行的直接參與者,積極參與實行社會管理是有利于規范得到實行的,但是這種廣泛性的參與權卻不一定能帶來廣泛的解決。現有法律中關于公民個人參與的規定過窄,實際操作很難,現有的政治和司法環境下,公民個人作為訴訟主體,顯得比較弱勢,而規定中又缺乏激勵機制,在法制觀念不夠健全的今天,期望公民個人積極參與環境公益訴訟是很難的。個人參與訴訟的不足還在于,“個人訴訟是一種勇敢者的訴訟,當勇敢者缺位時就會導致環境損害所涉及的環境公共利益無法得到保護”。[8]因而環境公益訴訟制度需要調動公眾參與訴訟的積極性,協調公民個人與其他主體之間的不平衡關系。

2、環保團體和組織。環保機關參與訴訟,相較于個人來說,有更強的組織性,能更大程度的發揮自身的專業能力。但是這種參與是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發生之后的參與,很難預防和彌補環境損害的發生。我們國家現在的環保組織的發展雖快,但仍然在起步階段,組織力量還很薄弱,就專業性、管理規范性、參與性等眾多方面而言還有欠缺。但是其具有很多較其他主體更大的優勢,最明顯就在于組織性和專業性,作為環境問題的參與者,其作用是不容忽視的,至少在監督上有無可替代的優勢,這種監督是因其在各個關系中是比較中立的一方。

3、檢察機關。由檢察院提起環境公益訴訟是現在較多人接受的觀點,而且在實踐中也有很多案例即是檢察院提訟的,利用國家機關來規范環境訴訟自然是能夠更好的促使糾紛解決。汪勁教授認為,“公權力運行過程中的體制和機制因素是影響和制約環境立法、行政與司法的關鍵因素”。這個公權力在機制中,利用國家機關相互來制約彼此,這是對公權利的充分利用,但交給國家機關,不是必然交給檢察機關,作為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方,檢察機關的制約是很多的。首先,提出檢察機關作為原告是認為檢察機關已是現有的公訴機關,是一個有公訴權的國家機關,但從法律地位上來說,這只是由于其有法律賦予的公訴權,這個權利同環境公益訴訟的權是不同的。檢察院是在行使國家追究和處罰犯罪的權限,當然,國家也是可以在此基礎上再賦予檢察院環境公益訴訟的權利的,但是這和檢察機關的地位和功能不符,且容易造成功能上的紊亂。其次,作為一個公訴機關,檢察院對環境問題的專業性顯得不足,環境問題不但包含法律問題,還有技術問題,就現在來說檢察院還欠缺這方面的能力。

環境問題涉及經濟、政治、法律等眾多的問題,我們需要的是眾多方面的合理聯動發展,環境法律制度的設定也需要充分考量這些因素,我們可以利用的法律資源也是相當豐富的,因而原告的主體并不限于上述幾類,具體是檢察機關或是其他主體,需要進一步認證的,可以說,現在的爭議未必不是一件好事。

--------------------------------------------------------------------------------

[1] 梁慧星等著,《關于公益訴訟》,載自吳漢東主編,《私法研究》(第1卷),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__年版,第361頁。

[2] 參見胡建森,《行政訴訟法修改研究》【m】,浙江大學出版社,20__年版。

[3] 見王太高:《論行政公益訴訟》,載《法學研究》,20__年第5期。

[4] 見別濤,《環境公益訴訟的立法構想》,載《環境保護》,20__年第12期。

[5] 張曉玲,《行政公益訴訟原告資格探討》,載《法學評論》,20__年第6期。

[6]張艷蕊,《公益訴訟的本質及其理論基礎》,載《行政法學研究》,20__年第3期

篇4

關鍵詞:附帶民事訴訟;價值;精神損害賠償;在逃犯;共同被告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果是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這是我國法律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是指人民法院在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的同時,根據被害人等提出的賠償訴訟請求,附帶解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給被害人造成的物質損失而引起的損害賠償問題的訴訟活動。從本質上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屬于解決民事權利爭議,主要解決刑事案件中的民事損害賠償問題,故應受民事法律調整,在實體上具有獨立性,在程序上受到民事訴訟法的許多規定制約,因此,附帶民事訴訟是一種特殊的民事訴訟。[1]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在學術界一直頗有爭議,在司法實踐中也存在著諸多問題,因此,筆者在此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相關問題進行探討。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價值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設立之初,就引起法學界的廣泛的討論和爭議,該制度在司法實踐中也暴露出一系列問題,有人主張廢除該制度,實行刑民分離。[2]但筆者認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存在的價值,不能因在實施中存在著一些問題而輕易廢除,而要不斷地對其行完善,使其價值得到實現。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具有降低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益的價值

“在國家司法資源相對稀缺的前提下,只有將有效的司法資源進行合理地配置,才能達到既不損害公共目標的實現,又能提高審判活動經濟的最佳效果”。[3]用經濟效益理論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活動進行衡量,其有降低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益的價值。筆者認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經濟效益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

1.節省法院方面的費用支出,節約審判人員的精力及時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將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由一個合議庭合并審理,法院在審理被告人犯罪行為的同時審理由犯罪行為導致民事賠償問題。從而避免了分別審理產生的調查和審理上的重復,即節省了法院的費用開支,也節約了審判人員的精力及時間,從而提高了工作效率。

2.節約原告的訴訟成本,最大限度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權益。首先,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原告主張自己的權利,必須要耗費大量的人力、物力及時間收集證據。而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犯罪行為的舉證由公訴機關承擔。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由于犯罪行為與侵權行為是同一的,因此,一般情況下,公訴機關在收集證據證明犯罪行為的同時,也同時證明了侵權行為,從而減輕了原告收集證據的壓力,節約了原告因收集證據而花費的人力、物力及時間。其次,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的相關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收取訴訟費,這項規定減輕了原告的經濟壓力,更有助于保障經濟困難的受害人的訴訟權利。

(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實施能使受害者得到及時有效的賠償

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國家運用公權力懲罰犯罪的同時 ,被害人可以借助國家機關有效的偵查手段獲取證據,及時提訟,必要的情況下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從而使國家、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合法財產遭受犯罪行為的侵害而得到及時有效的賠償。如果沒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當國家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財產遭受犯罪侵害時,只能等待刑事案件審結后再提起民事賠償訴訟,因時間拖得太久,既不利于被害人收集證據,也有可能導致被告人或承擔責任的人隱匿、轉移財產。同時由于被告人已判刑,對賠償持消極的態度,影響賠償。

(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有利于正確處理案件

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將刑事部分與民事部分合并進行審理,首先有利于查明案情,分清責任,正確解決民事賠償問題。由于處于前位的刑事訴訟的證據標準更為嚴格,因此將使附帶民事訴訟的審理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上也更為準確,有助于維護司法權威。其次,有利于法官根據被告人的賠償態度,全面考慮犯罪情節,正確適用法律懲罰犯罪。“在解決被告人刑事責任問題的時候,將被告人的賠償態度作為其悔罪表現的情節充分考慮,無疑具有積極意義。”[4]我國刑法規定,被告人認罪、悔罪的態度和表現是決定從輕處罰的一個酌定情節,是決定是否適用緩刑、減刑和假釋的一個必要條件。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根據被告人的賠償態度酌情考慮對其判處的刑罰,一方面能使被害人的利益得以及時實現,另一方面,可以達到教育、改造犯罪分子的目的。

二、侵害他人人身權的附帶民事訴訟賠償應包括精神損害賠償

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1條規定:“因人身權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質損失或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條第二款規定:“對于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精神損失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復》(以下簡稱《批復》)規定:“對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精神損失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在該刑事案件審結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見,我國最高人民法院對刑事訴訟法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司法解釋,明確規定了不包含精神損害賠償。此種否定精神損害賠償的司法解釋引起了我國法學界的極大爭議,有學者認為,此司法解釋忠于我國的刑事訴訟法,是合理的。有的學者認為,這種解釋不符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實質,也與我國的民事制度不統一。筆者認為,結合我國刑訴法及其解釋及我國民事法律相關的規定,侵害他人人身權的附帶民事訴訟賠償應包括精神損害賠償,理由如下:

(一)保證刑事法律規范與民事精神賠償制度互相銜接、協調一致的需要

我國《刑訴解釋》第一百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除適用刑法、刑事訴訟法外,還應當適用民法通則、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這就明確規定了附帶民事訴訟的法律適用問題,不僅適用刑法、刑事訴訟法,還適用民法通則、民事訴訟法等。我國民法通則關于侵害他人人身權的賠償中包含了精神損害賠償。《民法通則》第120條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且賠償損失。”這一規定雖然對涉及“四權”方面的精神賠償予以確認,但范圍過窄。為此,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7號),規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權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二)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三)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 2010年起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條規定:“侵權人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的,不影響依法承擔侵權責任。”對于該條應當這樣理解,由于犯罪行為同時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權益或財產權益的,在追究侵害者的刑事責任的同時,還可以追究他的侵權責任。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結合該法第四條的規定,應當理解為:如果犯罪行為人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則該犯罪行為人應承擔的侵權責任不僅包括財產賠償責任,而且包括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因此,我國民事法律明確規定了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害人可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再結合《刑訴解釋》第一百條關于附帶民事訴訟的適用法律,我們不難看出,由于犯罪行為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應當包含精神損害賠償。

(二)貫徹民事法律有損害就有賠償的基本精神的需要

從法理上講,犯罪也是一種侵權行為,且比民事侵權性質要嚴重得多。在民法規定的侵權行為所造成的精神損害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情況下,對于犯罪這種嚴重的侵權行為給他人造成的精神損害,顯然更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被告人的犯罪行為由于侵犯了自然人的生命權、健康權、人身自由權、名譽權等人身權利,具有相當的社會危害性,且觸犯了刑法,因而依法應予以刑罰處罰。但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往往又同時使被害人人格尊嚴受損,名譽降低,或迎接未來生活的信心受挫,或喪失面對未來挑戰的勇氣,從而精神上遭受極度痛苦,乃至影響未來的正常的學習、工作和生活,根據刑法對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定罪量刑,甚至根據案情判決賠償被害人的有關物質損失,這些尚不足以撫慰被害人。在許多刑事案件中,如、侮辱、誹謗等刑事案件中,被害人遭受的精神痛苦遠遠大于一般的民事訴訟中的精神損害。如果法律對較輕的民事侵權尚且規定受害人可以得到精神損害賠償,那么對因犯罪行為受到傷害的受害者進行精神損害賠償則在情理之中。

三、追加在逃犯為附帶民事訴訟的共同被告

在附帶民事訴訟中,我國法律對追加在逃共犯(本文所指在逃犯是指刑事拘留在逃和批捕在逃)為共同被告未作明確規定。在逃共犯能否作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人,審判實踐中一直爭議不休,分歧較大,主要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應將在逃犯列為附帶民事訴訟共同被告人,公告送達附帶民事訴狀及開庭傳票,缺席判決他們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另一種意見認為,在逃犯不是適格的附帶民事訴訟共同被告人。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即追加在逃共犯為附帶民事訴訟的共同被告人。理由如下:

(一)符合我國民事法律的相關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條之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的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各連帶人對債權人承擔全部的債務,從而更好的保護被害人的權益。因此,從民事的角度而言,共同犯罪中的各犯罪嫌疑人屬于共同侵權人,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他們都是適格的被告,不能因為犯罪嫌疑人在逃而失去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的資格。因此,法院應當追加在逃犯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公告送達附帶民事訴狀及開庭傳票,缺席判決他們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相反,如果把在逃犯和在案犯的民事賠償分開判決,由于是共同侵權,法院判決時便無法恰當的分擔各侵權人的責任,在逃共犯歸案后又做出了民事賠償的判決,對于兩個獨立的判決,無法合并執行,此時,客觀上斬斷了各侵權人的連帶責任,對被害人是不利的。

(二)符合民事訴訟證據規則

刑事訴訟涉及公民人身權益,其標準為“排除合理懷疑”,這與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不同,民事訴訟屬私人之間的權利糾紛,訴訟規則應定位為“高度蓋然性”[5]或“證據優勢”[6]證明標準,保證效率。因此,在附帶民事訴訟中,只要有足夠的證據顯示在逃共犯確實參與了共同侵權行為,就應該可以追究其民事責任。事實上,如果沒有證據證明其有犯罪嫌疑,也不可能對其刑事拘留拘或批捕。訴訟制度以公正和效益為兩大基本價值取向。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任何人不經審判不得認定為有罪,但在民事訴訟方面則只要有足夠的證據,就可以追究其民事賠償責任。共犯在逃的目的就是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不能由被害人來承擔在逃共犯惡意逃避制裁所引起的不利后果。

(三)有利于充分保護被害人的合法利益

在附帶民事訴訟中,不追加在逃共犯為共同被告,如果在案犯賠償能力有限,那么,由于共同犯罪行為導致的被害人的合法利益的損害就得不到及時、全面的賠償。因此,為了使被害人盡快得到全面的民事賠償,筆者認為,法院應當追加在逃共犯為附帶民事訴訟的共同被告,判決他們對被害人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被責任。具體操作是,首先在案犯在其賠償能力范圍內進行賠償,在逃犯有財產的,其財產應賠償剩余的部分。如果在案犯有足夠的賠償能力,法院應判決其應與在逃犯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在案犯作為連帶責任的承擔者,應先對被害人進行全面的賠償。對于在逃犯應承擔的賠償部分,等在逃犯歸案后,再由法院根據他們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確定具體的份額,對先賠償者給予補償。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提高訴訟效率、降低訴訟成本,對刑事被害人能夠及時賠償等價值,因此不僅不能廢除,而且應當加以完善。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中排除刑事侵權精神損失賠償請求不妥,與我國的刑事及民事法律的相關規定有沖突,應加以修改,明確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可以包含精神損害賠償。另最高人民法院也可以做出相應的解釋,將共同犯罪中在逃犯納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共同被告。這樣即有利于法律的統一實施,也有利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價值的彰顯。

注釋:

[1]陳光中、徐靜村主編:《刑事訴訟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第254頁。

[2]付真真:《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廢止》,都市家教,2009.5

[3]李文健:《刑事訴訟效率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61

[4]鄭高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價值取向》,河南省政法干部管理學院學報,2005年第3期,第122頁。[5]畢玉謙:《舉證責任分配體系之構建》,《法學研究》,1999年第2期。

[6]畢玉謙:《舉證責任分配體系之構建》,《法學研究》,1999年第2期。

參考文獻:

[1]肖衡. 張高彬:《我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精神損害賠償的理論與實踐》,《廣西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10年11月。

[2]陳光中主編:《刑事訴訟法》北京大學出版社 2002年1月第1版。

[3]肖建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內在沖突與協調》,《法學研究》2001年第6期。

[4]周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效的依附性》,《法學雜志》,2001年第6期。

[5]潘 徐宗新:《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當引入“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嘉興學院學報》第15卷第5期。

[6]張君:《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合理性探討》,刊于2002年《法律適用》第6期。

[7]奚瑋 葉良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法理反思》,刊于(中國民商法律網)2002年12月2日。

[8]揚琳:《附帶民事訴訟應注意把握的幾個問題》,刊于1999年《法學天地》第2期。

[9]莊乾龍:《對若干問題的疑問》, 《阿壩師范高等專科學校學報》,2011年12月。

篇5

關鍵詞:離婚訴訟;婚姻法;房屋所有權歸屬

一、按揭購房的含義及其性質

1.按揭購房的含義

按揭指就是在購買商品房是資金不足采取貸款的方式購房的方式,其具體是個人購買的房產具有房屋產權證、能在市場上流通交易的住房或商業用房時,自己支付一定比例首付款,其余部分已購買的房產作為抵押,向合作機構申請的貸款。按揭人將房產的產權轉讓給按揭受益人,以此作為還款保證,那么按揭人在還清貸款后,受益人則立即將作為還款保證的房屋產權轉讓給按揭人,在這個過程中,按揭人享有房產的使用權①。這便是按揭購房的含義。

2.按揭的性質

按揭法律性|是指按揭作為一種擔保方式,在民法上上是否享有獨立的地位,其權利和地位應表現為什么樣的內容。筆者認為按揭的性質跟狹義的讓與擔保相似。

讓與擔保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的債務,將一定的擔保物的權利先行已轉給擔保權人,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擔保人可就擔保物的價值直接受償的制度。但是讓與擔保存在廣義與狹義之說。本文的讓與擔保說是指狹義讓與擔保,即通過買賣的形式來達到信用授受的目的,債權人沒有請求返還價金的權利,債務人則可以通過支付一定的金額而請求返還自己所讓與標的物的權利。按揭雖然跟讓與擔保有一些相似之處,但也存在差異,按揭并不完全符合讓與擔保說。

二、幾種常見的按揭購房形式及其分析

1.婚前一方辦理按揭房屋手續,婚前或者婚后辦理了房產登記,婚后共同還清貸款的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十條規定: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并在銀行貸款,婚后用共同財產還貸的,不動產登記在首付款人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依前款規定不能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歸登記一方所有,尚未還清的債務為登記一方的個人債務。雙方婚后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應的財產增值部分,離婚時由登記一方向另一方補償。可見此時按揭房屋歸辦理產權登記一方。

2.婚后夫妻一方父母支付首付款,登記在子女名下的,夫妻共同還貸的

該房由夫妻二人婚后購買,雖然登記在一方名下,但是雙方共同生活,說明該房屋為是為了解決雙方居住問題而購買。同時雖然首付款為一方父母所付,但是法律在一方面的規定存在漏洞,婚姻法司法解釋三雖然規定了一方父母出資購房,登記在自己子女名下,視為對子女的贈與。可是該條款并沒有區分父母是全資還是僅僅支付首付款的情形。故該房屋應作為夫妻雙方的共同財產處理。

3.婚前一方辦理按揭購房,首付款已付,辦理產權登記,婚后雙方共同還貸但沒還清

對于這種觀點理論上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認為依據最高法出臺的 《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一條的規定離婚時雙方尚未取得所有權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權的房產有爭議且協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決該房屋所有權的歸屬。主張不能分割。另一種認為根據物權法的不動產自權屬登記之日取得所有權,主張可以分割。我國綜合采取了這兩種觀點認為原來的物權不是完整的所有權,但是婚后一起還款可以看作為是夫妻雙方有轉化為共同財產的合意,是共同財產,采取這一點的同時又強調登記還是物權取得主要條件。

4.房屋的增值部分

對于增值部分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著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按揭購房之后用共同財產還貸的,其增值部分應該被視為夫妻雙方的共同財產,應該平均分割。另一種觀點認為夫妻一方按揭購房則該房是其個人財產,其增值部分也為其個人財產,但是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的行為是另一方對該房產保值所做的貢獻,因此應該為他做出適當補償。筆者認同第二種觀點,其體現了公平公正的原則。

綜上所述,盡管法律規定了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所有權的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但這只是一種推定,如果夫妻一方婚前按揭夠房婚后用婚前個人財產償還全部貸款的,即使其婚才拿到房產證,此時我們也應當認定其為他的個人財產,而另一方不能從對方那里獲得賠償。

三、離婚訴訟中的按揭房屋分割的處理對策

1.完善房屋產權登記制度

物權的公示公信制度,即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確保經濟往來的安全,物權法以物權公示原則為基礎確立了不動產登記的公信力及登記權利的正確性推定的法律規則。②在這種公示原則下房屋的權屬證明的相關內容反映了房屋權屬的形態。推定房屋的所有權人為產權登記的所有人。這就要求我們完善登記制度。通過不斷完善登記制度能夠有效減少離婚訴訟中的房產糾紛。

2.夫妻雙方應該重視婚前財產協議

當今社會的離婚率不斷上升,夫妻雙方在辦理結婚登記之前,簽訂婚前協議對婚后可能到來的問題有一個預防措施,從而能夠解決一些問題。因為種種原因,社會還不是普遍能夠接受婚前協議。我們應該認識到婚前協議的簽訂并不是婚姻的絆腳石,也不可能會去破壞夫妻感情。在辦理結婚登記之前明確約定自身利益,有利于使婚后生活的權利義務變得明晰,減少財產因素對婚姻的破壞,更有利于維系婚姻關系穩定。

結論

按揭房屋的分割問題一直是法院審理離婚案件的焦點問題,由于地方環境的不同,相同的案件不同地方的法院審理結果也有差異。本文從按揭購房的性質出發,通過案例分析不同案件的處理方法,探討不同情況法律是如何規定的,最后通過一些切實可行的對策來解決這類案件,盡自己的微薄之力。筆者認為我們重視婚前協議的同時如果能夠完善房產登記制度,將有助于我國離婚案件中的按揭房屋法律問題的解決。

注釋:

篇6

筆者所稱的法律責任是指法定的權力行使主體或作用對象違反法定的職責或義務時應當承擔的不利后果。具體而言,一方面是法定的權力行使主體不履行或不認真履行法定的職責時,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另一方面是法定的權力作用對象不履行或不認真履行法定的義務時,亦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區分法律責任體現的是權義責相一致原則。依法理,任何主體在擁有和行使一定的法定權力時,必須相應地履行一定的法定義務,而權力的行使與義務的履行又必須以明確的責任承擔來保證。就刑事訴訟法律監督而言,權力的行使主體是檢察機關,權力的作用對象是偵查機關(包括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及刑罰執行機關。明確區分刑事訴訟法律監督的法律責任,既包括明確權力行使主體即檢察機關不履行或不認真履行法定職責時應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又包括權力作用對象即偵查機關、審判機關及刑罰執行機關不履行或不認真履行法定義務時應承擔的不利后果,而且這種不利后果應該是嚴格的而不是隨意的,是明確的而不是含糊的,是剛性的而不是柔性的,是能執行的而不是可期待的。在筆者看來,沒有法律責任約束的權力是“擺設式的權力”,同樣,沒有法律責任約束的義務是“擺設式的義務”。從現行刑訴法的立法設計來看,一個致命的硬傷是對權力行使主體是否切實履行法定職責及權力作用對象是否履行法定義務缺乏剛性的責任約束。這是刑事訴訟法律監督約束力軟弱、作用效果不佳的一個重要原因。從這個意義上講,刑事訴訟法律監督運行規范化的一個十分重要的必要條件就是明確區分法律責任。

二、權力行使具有調和性

所謂調和是指事物內部各構成要素合法、合理,要素之間無梗阻、無矛盾、無沖突、協調一致。筆者所稱權力行使具有調和性,是指檢察機關中承擔刑事訴訟法律監督相關職能的部門在法理上不存在與刑事訴訟法律監督不相容的矛盾或沖突。換言之,承擔刑事訴訟法律監督相關職能的部門既不能同時扮演“監督者”與“被監督者”的雙面角色,也不能同時兼具“運動員”與“裁判員”的雙重身份。筆者之所以強調刑事訴訟法律監督權力行使具有調和性,是因為憲法和法律既賦予了檢察機關職務犯罪偵查職能與訴訟職能,但同時又賦予了檢察機關刑事訴訟法律監督職能。偵查職能、訴訟職能與刑事訴訟法律監督職能從宏觀上講是相對的權能,兩者的身份尤如“監督者”與“被監督者”、“運動員”與“裁判員”,是一對矛盾的雙方,在一般的法理意義上兩者不能兼容。如果這種不能兼容的權能由檢察機關同一個職能部門承擔或行使,則既會削減刑事訴訟法律監督職能的作用,造成訴訟職能與訴訟法律監督職能的“內耗”,又會難逃檢察機關既當“裁判員”又當“運動員”的“兩面角色”之嫌,從而在一定程度上影響檢察機關的執法公信力。需要特別指出的是,在理解和把握權力行使主體具有調和性時,應著重把握好以下三點:一是訴訟職能與訴訟法律監督職能在一般法理意義上之所以不能兼容,其根本原因是存在“兩面角色”或“雙重身份”的內在矛盾。二是訴訟職能與訴訟法律監督職能不能兼容,是相對的,而不是絕對的。訴訟職能與訴訟法律監督職能不能相容,指的是訴訟職能與訴訟法律監督職能整體上的不能兼容,但訴訟法律監督的部分職能與訴訟職能則可以兼容。是否存在有礙司法公正之嫌是評判訴訟職能與訴訟法律監督具體職能能否兼容的根本標準和依據。換言之,如果存在有礙司法公正之嫌,則兩者不能兼容;如果不存在有礙司法公正之嫌,則可以兼容。我國現行刑訴法第54條規定,在審查環節對非法證據應依法進行排除,這充分說明了訴訟職能與訴訟法律監督的具體職能并非絕對不相容。三是承擔刑事訴訟的職能部門可以承擔法定的部分刑事訴訟法律監督職能,但不應承擔刑事審判法律監督職能。刑事訴訟職能之所以與刑事審判法律監督職能不能兼容,是因為如果兩者兼容則存在“雙重身份”的利己之嫌,這與檢察官客觀公正義務[5]不相容。

三、權力行使手段法定且適當

一般而言,權力的有效運行往往要借助一定的手段,手段是體現權力作用強度和促進權力運行效果的重要保證。刑事訴訟法律監督權是一項重要的檢察權能,其規范運行要通過法定的手段來保證。從法理上講,法律如果不賦予權力行使必要的手段,則該項權力就不可能運行,實際上該項權力也就成了虛設的權力。法律如果賦予權力行使的手段不明確,則容易造成手段的濫用,最終導致權力的濫用,造成司法無序的混亂局面。在筆者看來,如同權力配置一樣,在賦予檢察機關刑事訴訟法律監督手段時,既不應唯少、又不應唯多,而應以適當為原則。唯少則不利于刑事訴訟法律監督職能的發揮,唯多則容易造成權力的濫用,適當則要求手段種類適中,能最大限度地滿足刑事訴訟法律監督的需要,最大限度地促進刑事訴訟法律監督職能的發揮。正是從這個意義上講,實現刑事訴訟法律監督規范化必須適當配置法定的權力行使手段。

四、信息資源充分共享

就刑事訴訟法律監督而言,往往由于監督的事后性,一般很難做到同步監督,監督效果往往大打折扣。能否及時監督在一定意義上對監督效果起著決定性的作用,而及時監督的首要前提之一是信息收集反饋要及時迅速。在刑事訴訟法律監督中,信息是“觸角”、“傳感器”和“信號源”。可以說,如果刑事訴訟法律監督缺乏必要的信息,則其應有的效果很難體現。從信息與刑事訴訟法律監督的相互關系進一步來看,理論上,信息的封閉性越強,則監督的效果越弱;信息量越少,則監督的效果越小;信息獲取越遲,則監督的效果越差。相反,信息的開放性越強,共享度越高,則監督效果越好;信息量越多,則監督效果越突出;信息收集反饋越及時,則監督效果越明顯。實現刑事訴訟法律監督運行的規范化,一個很重要的方面就是要確保信息資源充分共享。需要指出的是,筆者所強調的信息資源充分共享包含三層含義:其一是迅速、準確、全面地收集信息;其二是收集的信息及時反饋;其三是信息的全面互通和充分利用。

五、配套制度機制健全完備

由于法律本身所固有的滯后性和粗疏性,因而任何一項權能的實際運行要想實現法定的預設價值,取得預期效果,離不開多方面的支持和保障,而其中健全完備的制度機制又是十分重要的方面。可以說,如果制度機制不健全、不完備,權力的實際運行就不可能順暢,權力的作用效果就很難達到預期目的。司法實踐中,制度機制不健全、不完備存在明顯的弊端,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一是投入成本的增加;二是隱患瑕疵的增多;三是資源的浪費。就刑事訴訟法律監督而言,筆者認為健全完備制度機制至少應包括以下五個主要方面:一是發現機制;二是監督制約機制;三是糾錯機制;四是責任追究機制;五是保障機制。應當指出的是,“制度機制是理性構建的產物,也是利益平衡的產物。制度利益直接聯結當事人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對它的衡量是利益衡量的核心所在。”因此,制定健全完備的制度機制,必須充分考慮其制度利益與利益平衡,保持制度機制的利益理性。

六、高素質的檢察隊伍

篇7

關鍵詞:保證期間訴訟時效除斥期間

一、引言

保證,屬于人的擔保,是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保證制度,不僅具有促進交易,確保交易安全的作用,而且還更有利降低交易成本。保證制度的完善與否在相當程度上反映著一個國家交易的信用水準。在保證制度中,保證期間是保證合同的一項重要內容,直接關系到保證責任的存廢。然而,《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以下簡稱《擔保法》)對保證期間的規定卻未盡合理與周詳;學界雖從96年來對此有所探討,但深入系統全面研究者甚少;在審判實踐中,人民法院對保證期間的有關法律問題認識也不盡相同,造成同一類型的案件判決結果卻有天壤之別。因此,本文試圖從我國保證期間的產生淵源及創設保證期間制度的本旨入手,對保證期間的分類、性質及其與訴訟時效的關系進行闡述,旨在求得對該問題的較深認識,并希望這將對保證制度的立法與實際操作的不斷完善有所裨益。

二、保證期間的概念

1994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有關保證的若干問題的規定》(法發(1994)8號)第10條、第11條規定了“保證責任期限”。這是我國法律文件中最早出現相似保證期間的概念,但其并沒有明確定義保證期間或保證責任期限的概念。1995年頒布《擔保法》,正式從法律上確立了保證期間制度,其中涉及“保證期間”的一共有6條,即第15、22、23、25、26、27條,但同樣也沒有對保證期間做出定義,而僅對保證期間的訂立和效力做出原則性規定。

保證期間的界定與保證期間的定性,一直是學界中非常有爭議的問題,而如何界定其定義與保證期間的定性密切相關。故準確界定保證期間的含義是非常重要的,它直接關系到保證期間的定性和正確適用。然究竟何謂保證期間?筆者認為,所謂保證期間就是指保證合同當事人的約定或依法律推定在主債務履行期屆滿后,保證人能夠容許債權人主張權利的最長期限。在保證期間中,債權人應當向債務人提訟或仲裁(在一般保證中)或向保證人(在連帶保證中)主張權利。逾此期限,債權人未提起上述主張的,證人則不承擔保證責任。可見,保證期間構成債權人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權利消滅的法律后果。關于保證期間的概念,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加以把握:

第一,保證期間原則上由保證合同的當事人自由約定。“從合同關系自身來講,合同及其法律所保護的是當事人之間的信賴與期待,實現意思自治的理念”,這同樣適用于保證合同。《擔保法》第15條把“保證期間”的約定作為保證合同的一個基本條款;當合同沒有確定或確定不明確時,按合同漏洞的補充原則由法律加以補正。

第二,保證期間是債權人應當主張權利的期間。在該期間內保證人未主張權利的,保證人則免除責任。因此,本質上,保證期間是一項旨在維護保證人利益的制度。

第三,債權人主張權利的對象及方式因保證方式不同而有所不同。在我國保證制度中,存在一般保證和連帶保證兩種形式。但因保證形式不同,要求主債權在保證期間應主張權利的對象和方式而有所不同。連帶保證中,債權人應在保證期間向保證人提起權利要求,而在一般保證中,權利主張的對象是主債務人,方式僅限于訴訟或仲裁,這是由一般保證的自身性質即保證人所享有的先訴抗辯權所決定的。

第四,從法律后果來看,保證期間的經過具有消滅債權人的權利的法律效果,但其效果取決于在該保證期間內,債權人是否對主債務人或保證人主張權利。一方面,若債權人未主張權利的,則保證人逾期則免除保證責任。另一方面,在債權人按上述對象和方式主張權利的,保證人也未必一定承擔保證責任。如在一般保證中,若主債務人在主債權人提訟后完全適當地履行了主債務,則保證人不承擔責任;若主債務人未完全適當地履行了主債務,即便保證期間已結束,保證人也仍然承擔保證債務。

有些學者認為保證期間,亦稱保證責任期限,是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起訖期間.筆者認為,雖然此后半句“保證責任期限,是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起訖期間”不容置疑,但前半句把保證期間和保證責任期間劃上等號,此種提法值得商榷。對于保證責任有兩種不同范圍的理解:一、廣義的保證責任,即在保證合同成立時立即產生,保證人于主債務人屆期不履行債務時須承擔得以自己的財產代債務人清償債務的法律后果,因此在實際保證債務產生前就存在,即所謂的“無債務之責任”。二、狹義的保證責任,即保證債務,在主債務屆履行期(連帶責任中)或主債務人財產經強制履行仍未果(一般保證中)才產生。因而,保證責任期限也存在廣義保證責任期限和狹義保證責任期限之分。然而,保證期間既不同廣義的保證責任期限也不同于狹義的保證責任期限。

首先,從字面上理解,保證責任期限,顧名思義就是保證責任存在的期限,只要存在保證責任就有保證責任期限的存續。可見,保證責任期限起始于保證責任的產生,并隨保證責任的消失而終止。廣義的保證責任期限是自保證合同成立之時起算。雖然在連帶保證中,保證債務期限的起算點與保證期間的起算點是一致的,均從主債務的履行期限屆滿時開始,但按照《擔保法》第25條之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債務的前提條件是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但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并不是保證債務的充分條件,除此之外,還需要法院強制執行仍未能得到履行。即在一般保證中,保證人的保證債務只有在主債務履行期屆滿,在約定的期間或法律推定的期間(即保證期間)內積極主張權利(只能是訴訟上權利)而得不到履行時開始。而且,在保證期間內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提訟或仲裁的(一般保證中)或向保證人主張(連帶保證中)保證債權,則保證期間因此而早于約定的期間提前結束,但保證責任期限并不因此而結束。即使超過保證期間,保證人仍然可能承擔責任。例如一般保證合同中當事人約定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后一年。債權人因主債務人在主合同履行期10個月仍未能履行,遂向法院提訟,此時保證期間終止,而保證人開始承擔保證債務是在勝訴后經法院強制執行仍未果之時。其次,《擔保法》舍棄了在其之前適用的“保證責任期限”的概念,而以“保證期間”來取而代之,不能說沒有理由。無疑,這是立法技術的一個進步。立法上尚且拋棄“保證責任期限”的概念,學術界又何必抱殘守缺?再次,混淆這兩概念容易模糊了保證期間與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的界限。保證責任期限實際上從保證責任產生之時算起直至保證債務得到履行或訴訟時效屆滿,其中狹義的保證責任期限與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應是重合的。而一般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自保證期間屆滿之后才開始計算。因而區分保證期間與保證責任期限有利于明確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最后,混淆這兩個概念容易使人將保證期間誤認為訴訟時效。由于保證責任期限與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存在緊密的聯系,將保證期間混談為保證責任期限的結果可能導致保證期間與訴訟時效的混淆。當前關于保證期間的性質的爭議不能說與此沒有關系。綜上所述,保證期間與保證責任期限顯然不是一個概念。前者是根據當事人的約定或法律的推定,債權人應當向主債務人或保證人主張權利的期間;而后者是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起訖期間。然而,有些學者卻將它們相混淆,究其原因大概是《擔保法》出臺前的最高人民法院的《規定》中本來不準確的“保證責任期限”在作怪吧。

三、保證期間的意義與價值

各國民法有關保證的立法中,在保障債權實現的同時,為促使債權人及時地行使對保證人的權利,以平衡債權人和保證人之間的利益,促使這種擔保方式發揮社會經濟作用,均對保證效力作一定的時間限制。詳細地說來,設定保證期間的意義在于:

首先,保證期間的實質是一項保證人利益的制度,這是立法上平衡保證人與債權人利益的結果,是由保證合同的性質所決定的。保證合同的履行,是發揮保證制度社會功能的中心環節。立法者在做出權利分配時,必須依照正義的價值進行判定和取舍,以尋求保證制度中保證人、債權人主債務人三方之間的權利衡平機制。債權人的合法權利應予保護外,在公平的理念上,保證人的合法權益也應予保護。眾所周知,保證合同是單務、無償合同。在保證關系中,只有存在保證人承擔保證債務、債權人并不負對待給付義務,即保證人對債權人承擔保證債務,債權人并不對此提供相應代價。“有償的約定承受保證契約之訂立者,非保證契約。”若不對債權人的權利行使加以適當限制,則保證人在保證關系中的地位則極其不利,而債權人似乎可以肆無忌憚地行使權利。而債權人及時行使權利對于保證人的利益是至關重要的,因為債務人的財產狀況隨時可能發生變化而把債務轉嫁給保證人。因此立法中才設定保證期間制度,以求對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作進一步限縮。這樣,如果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及時對債務人提訟或者申請仲裁,可以有效地控制和執行債務人的財產,使保證人免于日后可能承擔的責任。即便在連帶保證中,若債權人及時向保證人主張權利,在保證人履行了保證債務后,也可以及時地向主債務人行使代位追償權。如果債權人不及時行使權利,一旦債務人的財產發生變化喪失履行能力,保證人在履行了保證責任后,則再也無法行使代位追償權了。因此立法上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平理念設立相應的救濟手段,在評估當事人各方利益,并在此基礎進行平衡。設定保證期間,從立法上向保證人傾斜的體現,將保證人的保證責任限定在一定的期間內,可以避免保證人無止境地處于承擔責任的不利狀態或是長期處于隨時可能承擔責任的財產關系不肯定狀態,同時也可抑制因債權人怠于行使權利而主債務人財產狀況可能出現惡化,以致影響到保證人的追償權的實現。因而保證期間是一項旨在維護保證人利益的期間制度。

其次,敦促權利人積極行使權利。債務及時順利地得到履行是合同當事人和立法者的共同愿望,同時也可穩定經濟秩序和促進社會經濟的發展。保證具有單務無償性,而且由于保證合同為從合同,根據主從債務的特點,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的中斷往往隨著主債務訴訟時效而中斷,如果仍只適用對債權人的債權行使進行限制的訴訟時效制度,則顯然對于保證人過于苛刻。對于債務人行使保證債權過于寬容,對促使債權人利益行使權利不利。總之,保證期間將保證人的責任承擔作出限縮,一旦保證期間屆滿保證人將免除責任,以免債權人怠于行使權利而增大保證人的風險,從而敦促了債權人及時行使權利。

再次,保證期間是保證合同中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和保證制度的信用基礎的必然要求。保證合同的訂立當事人意思自治,是當事人的意志結果。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期間也正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集中體現。另外,保證人之所以同意或愿意提供單務、無償的保證,是基于相信主債務人有良好的信用和足夠的清償能力,即信任關系。然而這種信任關系是基于保證合同訂立前的事實判斷,因而,這種信任不應是永久的、無期限的,而應有時間限制,法律允許并鼓勵保證人約定容許債權人不行使權利而仍將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

最后,保證期間有助于推動保證制度的發展。保證期間將保證人的保證責任限定于一定的期限內,在很大程度上確認了保證責任的風險范圍,有利于減輕保證人的責任,有助于解決覓保難的現象。

總之,保證期間通過當事人約定將債權人的權利主張限定在一定的期限內,增強了債權人及時行使權利的緊迫感,有助于避免保證人長期處于可能承擔債務的不利狀態,避免債權人怠于行使權利而增大保證人的風險,可以抑制因債權人因怠于行使權利而可能因債務人財產狀態惡化而危及保證人的利益。這也是保證制度信任基礎的內在要求和合同意思自治的集中體現,是立法上利益分配平衡的結果。

四、保證期間的分類

就目前世界各國現存的保證制度來看,保證期間因其產生方式不同,可分為約定期間,催告期間和法律推定期間三種。

所謂的約定保證期間是指當事人的保證合同中明確約定的保證期間,學者通稱之為定期保證期間。如我國《擔保法》第15條規定:“合證合同應當包括以下內容:(一)……;(五)保證期間;(六)……”

催告保證期間是指保證合同當事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或有約定但約定不明確或無效的情況下,在主債務履行期屆滿后,保證不催告債權人對主債務人行使訴訟上的權利而確立的合理期限。如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第753條規定,未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期間的,保證人在主債務人的債務清償期屆滿后,得定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對主債務人為審判上的請求,債權人在保證人的催告期內對債務人不為審判上的請求,則保證人免其責任。我國《擔保法》沒有此類規定,但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的《規定》第11條也規定了催告保證期間。

法律推定保證期間是指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沒有約定保證期間或約定不明確或約定無效的情況下,根據法律任意性規范加以補正,即依法律規定以主債務履行期屆滿后的一定時期為保證期間。如我國《擔保法》第25條、第26條規定,法律推定保證期間為6個月,始于主債務履行期屆滿,止于6個月屆滿之日。目前,學者大多稱之為“法定保證期間”,但筆者認為不甚準確。該法律規定實屬于法律上任意性的規范,作用在于補充當事人缺少約定。而“法定”卻使人誤解為法律強行性規范。

五、保證期間的性質

從立法上看,各國均未對保證期間作出定義,更沒有對其性質作出明確界定。然而明確保證期間的性質,對保證期間的正確適用意義重大。在我國《擔保法》出臺后,我國法學界關于保證期間的性質眾說紛紜,顯然這場爭論主要是圍繞著《擔保法》第25條、第26條之規定而展開的。關于性質之爭,總結起來,大致有以下幾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第25條、第26條中6個月保證期間屆滿的后果是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免除,保證人將獲得免責的法定事由,債權人則喪失勝訴權,因而具有時效的功能,故屬訴訟時效。第二種觀點則認為《擔保法》第25條6個月之規定應屬特殊的訴訟時效,而第26條之保證期間則屬除斥期間。第三種觀點則堅持上述二者間均屬除斥期間。第四種觀點則認為“保證期間既非訴訟時效,亦非除斥期間,并無必要強求將其歸入訴訟時效或除斥期間。”筆者亦同意最后這種觀點。

(一)保證期間不屬于訴訟時效。

所謂的訴訟時效,是指權利人在法定期間內不行使權利即喪失請求法院依訴訟程序強制義務人履行義務的權利。在傳統民法或民法理論中,訴訟時效又稱消滅時效。因而訴訟時效與保證期間是兩個性質完全不同的概念,二者區別較為明顯:1、規范目的不同。訴訟時效起源于羅馬法裁判官法上出訴期限,目的在于通過對民事權利的限制,督促權利人行使權利加快民事流轉,并有利于維護穩定的社會經濟秩序。史尚寬先生稱:“時效制度之設,在于尊重久已繼續之事實狀態,即在于社會秩序的維持。”保證期間的設定則不然,而基于保證制度中平衡當事人利益的考慮,立法上向保證人斜傾以維護保證人的利益的結果,避免債權人因怠于行使權利而加大保證人的風險。2、規范的性質不同。訴訟時效制度的目的,在于維持社會的現有秩序,全屬法律強制規范,因此當事人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也不得預先拋棄時效的適用。時效適用若允許預先約定或拋棄,則無異于對訴訟時效制度的根本否定。總之,即訴訟時效屬法定期間。然而,正如本文所論述保證期間屬約定期間。3、起算點不同。消滅時效以有權利而不行使所造成的事實狀態為基礎,因而起算點為權利人知道或應該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時。而保證期間自從主債務履行期屆滿時開始起算。4、是否適用中斷、中止延長方面也不同。訴訟時效,屬可變期間,可以由于一定的法定事由而發生中止、中斷或延長。而保證期間為不變期間。保證期間原則上由當事人約定是契約上的合意,如果法律規定保證期間可以發生中斷、中止或延長,顯然有悖于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則。5、法律效力不同。依世界各國(除日本外)普遍做法,訴訟時效屆滿,消滅的僅是勝訴權或產生抗辯權而已,實體權本身并不因此而喪失。而保證期間屆滿,債權人尚未主張權利的,則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債權人喪失的是實體權利。

(二)保證期間亦非除斥期間。

除斥期間,是指法律規定某種權利預定存在的期間。權利人在此期間不行使權利,期間屆滿,便發生該項權利消滅的法律效果。史尚寬先生認為德國民法中有兩種:一種是純粹的除斥期間,“完全不認有中斷及不完成之事由者”,即絕對意義上的不變期間,期間不適用中斷、中止或延長;另一種是混合除斥期間“容許準用關于時效之規定或特別另定其中斷事由者”,即相對意義上的除斥期間。據此,有學者認為我國《擔保法》第25條6個月之規定屬混合的除斥期間,而第26條6個月之規定則屬一般的除斥期間即純粹的除斥期間。姑且不論保證期間的性質如何,就其依據而言,混合除斥期間是無從談起的,“我民法未為此區別”。除斥期間與保證期間雖均系一定期間不行使權利而發生權利消滅的效果,然二者規范方式性質等大有不同。1、規范目的不同。除斥期間制度創設立理由,與時效相同,旨在維持社會之現有秩序。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權利,是以行使權利而原秩序為之變更,以不行使權利而原秩序為之維持,故除斥期間旨在維持原事實狀態或關系。如本文先前所述,而保證期間的創設的本旨并不在維持社會秩序,而是在于平衡保證制度中當事人的利益,維護保證人的利益。2、規范性質不同。雖然二者均屬不變期間,但除斥期間為“法定之不變期間”,而保證期間為約定不變期間。即便適用法律推定的期間,也只是法律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補正,本質上仍屬當事人意思自治,而非“法定”。3、就期間起算點而言,除斥期間自權利發生之時計算;而保證期間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計算。在一般保證中,此時保證債權尚未存在。4、就客體而言,因除斥期間而消滅的,均為如撤消權、解除權等形成權。而因保證期間而免除的是一種可能的保證責任,即保證期間所指向的是請求權,債權人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債務或向主債務提訟或仲裁決不是形成權。

值得注意的是,我國《擔保法》第25條規定“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對此,有學者歡呼“無疑是對傳統民法理論的突破”。姑且不論此立法科學與否,就我國民法理論而言,將保證期間視作除斥期間是無從談起的,更不能說是“對傳統民理理論的突破”之混合除斥期間。

(三)保證期間乃是保證合同中當事人約定的“失權條款”上的期間。

綜上所述,保證期間確有其自身的特點,無論將其歸屬于訴訟時效還是除斥期間都是不準確的。保證期間可以作為一種獨立的免責期間或特殊的權利行使期間,即不必強求其在訴訟時效或除斥期間內“對號入座”。

本文認為對于保證期間的定性不能僅要從個別法律條文內容出發,而更應考察設立保證期間的制度目的及其功能,并結合相關立法規定,才能對保證期間的性質有較準確的認識。首先,在保證制度中設定保證期間制度,其目的在于縮短保證人保證責任不明確的期限,減少保證人的風險,以保護保證人的利益,從而在債權人和保證人之間尋求某種利益上的平衡,同時,也敦促債權人積極行使權利。其次,保證期間的設立的根本在于保證合同雙方的自由意志,基于雙方的意愿。從保證合同成立來看,保證合同是單務無償的合同,是基于信任的合同,保證人基于主債務人之間的信任關系而提供擔保,相信主債務人有足夠的償債能力和良好的信用。再次,在此期間,債權人未主張權利的,保證人將不承擔或不再承擔保證責任,即債權人喪失權利。

因此,保證期間實質上為保證合同中當事人約定的“失權條款”上的期間。所謂“失權條款”,即“當事人約定在一定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其權利即歸消滅者。”“失權條款”約定于合同中,當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約定時,不再需要當事人意思表示,則當然失去一定權利的條款。如在分期付款銷售中,按約定買方如拖欠履行的,則買賣即失去效力,買方有返還標的物的義務,而賣方則不返還已收的代價。按我國《擔保法》規定,保證期間為保證合同的基本條款之一。若合同中沒有約定的,則按第25、第26條由法律推定加以補正。若債權人在主債履行期屆滿未能在保證期間內主張權利的,則當然喪失權利,將不能向保證人享有保證債權,即保證人免除責任。

六、保證期間與訴訟時效的關系

(一)保證期間“中斷”的質疑

我國《擔保法》第25條第二款后句規定,在保證期間內“債權人已提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由此有學者據以認定保證期間為訴訟時訟時效,也有學者因此認為此條6個月之規定為混合除斥期間。

立法如此規定,其用意不外乎為了彌補保證人享有的先訴抗辯權之足。一般保證人在主合同未經審判或仲裁并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擔保法》第17條、第2款),而債權人向法院或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所需的期間,若允許保證人免責,則對積極行使權利的債權人未免過于苛刻,故在保證制度中置入中斷。然而上述立法理由,卻存在難以自圓其說的漏洞。

首先,訴訟時效中斷是指時效進行中,因發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經經過的時效期間統歸于無效,待時效中斷事由消除后,訴訟時效重新計算。“時效中斷者,時效進行中因行使權利之事實而致已進行之期間全歸無效之謂也。”可見,“中斷的規定”實質上是指法律規定保證期間重新計算。即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立法意旨是指已經經過的保證期間統歸無效,保證期間在訴訟或仲裁后重新計算。而所謂的保證期間,正如本文先前所述,是當事人通過約定或法律推定為債權人設定主張權利的期間,逾期債權人未主張權利,則保證人將不承擔保證責任,另一方面也促使債權人在期間及時主張權利的目的。因此,顯然中斷的“重新計算”實際上延長了債權人主張權利的期間。“經過的期間統歸無效”既與設立保證期間的宗旨相悖的,也對保證期間法律性質的全盤否定;不僅否定了當事人約定保證期,也否定了法律推定的保證期間。

其次,保證期間,如上文所述,是指保證人能夠容許債權人積極主張權利的最長期間。在一般保證中,債權人一旦在保證期間內向主債務人提訟或仲裁,雖剩余保證期間則失去作用,但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并不立刻開始作用,這是由一般保證人所享有先訴抗辯權所決定的,在主債務人財產未經強制執行未果前,一般保證人可以拒絕債權人對債務人主張保證債權,即在此之前,保證人不存在承擔保證責任,當然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無從談起。因此立法上考慮主債務的先訴行為所需時間可能因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屆滿而危及到債權人的保證債權的意旨,實屬子虛烏有。所以,筆者認為第25條中斷之規定乃屬立法上的畫蛇添足。

再次,筆者注意到我國《擔保法》只有在第25條對一般保證對“中斷”的規定,因而在連帶保證中并不適用中斷。既然保證期間作為統一完整的制度,而立法卻將一分為二,部分適用,另一部分卻不適用,不僅缺乏理論依據,亦不合邏輯。

因此,筆者認為,保證期間是保證合同當事人約定的失權期間。債權人逾期未主張權利的,則保證人將不承擔責任,保證合同效力喪失;若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主張權利的,保證期間因完成“歷史使命”而提前終止,保證責任的承擔將不受保證期的制約。關于保證期間用產品質量檢驗期作為比較可能最為貼切不過了。我國《合同法》158條規定:“當事人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在檢驗期內將標的物的數量或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情形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于通知的,視為標的物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一旦在該約定期間提出了異議,質量檢驗期間將失去作用。此時訴訟時效開始作用。與此不同的是,在一般保證中,由于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保證債務與訴訟時效須等到主債務經強制執行未果后,而在連帶責任中,保證債務在主債務屆滿時就起算,訴訟時效亦同。

綜上所述,本文認為,“中斷”之規定乃屬立法上畫蛇添足舉。然而這個紕漏卻成為保證理論爭議和實踐糾紛的重要原因之一,同時也體現了我國保證立法技術未盡成熟。(二)保證期間與保證債務訴訟時效的起算點。

保證期間的起算點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時,這是由保證性質的從屬性與補充性所決定的。即使當事人約定保證期間早于或等于債務履行期限的,則約定無效或者說沒有法律意義。當然這里所說的“無效”是指保證期間的約定無效,而不是“保證期間無效。若主合同中當事人沒有約定主債務履行期限的,根據《民法通則》第88條及《合同法》第62條之規定,債權人可以隨時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但應當給予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即“寬限期”,債權人通過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并提出合理的寬限期使本來不明確的主債務履行期得以確定。故保證期間的起算點得以寬限期屆滿而確定,即應從主債務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保證期間。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也確認了這一點。

訴訟時效與保證期間是保證中不同的兩種期間制度,故二者起算點是有所不同的。雖然在連帶保證中,保證債務的起算點,與保證期間的一致,均從主債務的履行期屆滿之時開始。但在一般保證中,二者是有所不同的。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未經審判或仲裁,并經強制執行仍未有結果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責任,除非保證人依《擔保法》第17條第3款喪失先訴抗辯權。因此,一般說來,在主債務經強制之前,一般保證的保證人不負保證債務,亦談不上保證債務之時效。因此,在一般保證中,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始于債務人的財產經強制執行仍未有結果之時。

(三)保證期間與訴訟時效的關系

按《擔保法》第15條之規定,當事人應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期間,但該約定必須明確且合理。約定的合理,不僅指該約定不能使債權人行使權利極度困難或不能,而且不能違背法律強制性制度和規范,否則約定無效。例如保證期間的約定超過訴訟時效的限制,否則,超過部分無效。原因在于“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并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約定的保證期間的主債務履行期屆滿的也應為無效,因為其約定實際根本上否定了債權人的權利,有悖于誠實信用之原則。意大利民法典第2965條規定“通過協義確定失權期間,而該期間使一方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行使權利極度困難,則該協議無效”。

在保證制度中,存在兩個訴訟時效,一是主債務的訴訟時效,二是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但二者均屬普通訴訟時效,即2年訴訟時效。根據不同保證方式的性質,保證期間與訴訟時效之間關系有所不同。在一般保證中,保證期間直接受主債務的訴訟時效的約束,而在連帶保證中保證期間則直接受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的約束。在實踐中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出現保證期間短于、等于或長于訴訟時效的三種情況,而各種情況下雙方關系又會如何呢?一、保證期間短于訴訟時效。當這種情況出現時,保證期間相對于訴訟時效,更能發揮出對債權人的抑制作用從而對保證人起蔽護作用。只要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內主張權利的,即使保證債務或主債務的訴訟時效仍未結束,保證人免除或將不承擔保證債務。而在連帶保證中,若債權人在此期間向保證人主張債權的,則保證期間提前結束而不復存在,而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也發生中斷,重新計算,從此不受保證期間約束。二、保證期間等于訴訟時效。此時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連帶保證中)或主債務的訴訟時效(一般保證中)與保證期間完全吻合。如果債權人在此期間內未向保證人行使權利,則不僅喪失保證債務或主債務的勝訴權,而且保證債權的實體權也消滅。然而,如果由于主債務時效中斷當然導致保證債務的時效的中斷(僅限于連帶保證中),從而打破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與保證期間的重合,形成保證期間短于訴訟時效的情況。三、保證期間長于訴訟時效。在實踐中,當事人約定保證期間長于訴訟時效并不少見,特別是在一些商業銀行所制定的標準合同文本中更為常見,甚至還出現保證期間“直至主合同項下的債務全部還清為止。”在這種情況下,訴訟時效不及于保證期間的,債權人在訴訟時效內未主張權利的,則喪失勝訴權。那么,時效結束后的保證期間是否有效,須視保證人是否援引時效完成來抗辯。若保證人抗辯的,則余下的保證期間名存實亡。若保證人不予抗辯或明確表示放棄,則余下的保證期間依然有效,債權人認可在保證期間內主張其權利。但如果法律允許這種約定,保證期間不僅無以發揮對訴訟時效的限縮和抑制的作用,使保證人處于隨時可能承擔債務的不利處境,而且等于承認當事人可以以約定的方式事先排除法定的訴訟時效的作用。這不僅有悖于保證期間設立的本旨,而且也有違背“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并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原則的嫌疑。因而,筆者認為,當事人約定的保證期間超過訴訟時效的,立法上應對超過部分作無效處理的規定,即保證期間的約定不得超過2年,否則超過部分無效。

七、《擔保法》中關于保證期間立法的不足與完善

反觀我國《擔保法》,其中涉及“保證期間”的條款共有6條,即15、22、23、25、26、27條。

其中,《擔保法》第22條是關于“保證期間”內債權人依法將主債權轉讓給第三人,保證人是否繼續承擔保證責任的規定;第23條則是“保證期間”內債權人許可債務人轉讓債務的,保證人是否承擔保證責任的規定。顯然,這里的“保證期間”,應理解保證合同成立之后,保證合同沒有終止前的期間,而不應僅限于保證期間。主債權或主債務轉移給他人,保證人是否繼續承擔保證責任,應以保證合同成立之后為起界點,否則,保證人的利益可能遭到損害。當然,如果保證債務超過的訴訟時效或在保證期間內債權人沒有主張權利,而致使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之承擔的,保證合同終止后主債權之轉讓則無關保證人的利益了。因此,對于《擔保法》第22、第23條“保證期間”并沒有確切地表達其立法旨意,亦容易造成對保證期間的誤解,故筆者認為“保證期間”應改為“在保證合同存續期間內”才較為妥當。

至于《擔保法》第27條的“保證期間”之規定,顯然與第25、26條之規定也是不同的。結合第14條我們不難理解其內涵,即最高額保證主債務所發生的期間。而根據第14條,所謂額保證是指債權人與保證人約定就主債務在一定期間內連續發生的若干筆債務,確定一個最高限額,由保證人在此限額內提供保證。因此,最高額保證一般來說均約定有主債權債務發生的期限。如果未約定“一定期限”的,則保證人可能將在最高限額無休止地為債務人提供保證。為了避免這種嚴重地影響保證人正常經營活動后果的發生,并根據保證的單務性無償性特點,《擔保法》第27條規定保證人享有隨時的終止權。只要通知到達債權人,無需債權人的同意,該最高額保證的實際保證范圍將確定,即保證人將僅對通知到達前所發生債權而受保證合同約束。因此,《擔保法》第27條之“保證期間”乃是立法者對第14條“一定期限”之筆誤。為了避免引起認識上的混淆和實踐中的偏差,筆者認為,《擔保法》第27條的“保證期間”應修改為“主債權發生的期限”。這里需要指出的是,最高額保證也有一般保證和連帶保證之分,就其本身而言,不是獨立的一種保證方式,其保證期間仍適用一般保證或連帶保證之原理。

綜上所述,盡管我國《擔保法》關于保證期間的立法一共有6條,但真正確切表達其立法本意的只有3條,即第15條、第25條、第26條。其中第15條關于約定的保證期間,而第25、26條則是未定有保證期間的情形。從其條文來看,我國立法采取了法律推定保證期間的作法。就此,有學者稱之為保證期間的“法定主義”,并稱其“實屬公法意識積極干預私人事務的表現”,有悖于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故建議立法上拋棄“法定主義”而轉向催告保證期間的作法。筆者認為,這種提法和建議值得商榷。

首先,保證期間的“法定主義”或“法定保證期間”提法的本身并不科學。不容質疑,“契約自由”或合同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是合同上的一項基本原則。然而《擔保法》第25、26條保證期間的規定違背該原則了嗎?其答案是否定的。合同應由當事人合意而成立,不取決于法定,對此保證合同也不例外。在實踐中,合同當事人所訂立的合同內容本應周詳,條款明確,責任清楚,然而合同條款約定不明者,甚至未曾約定者亦時常發生。如果令其無效,則與鼓勵交易和助長流通之目的相悖,從經濟和社會效益來說,也不被提倡。對于已具備合同賴以成立的必要條款而其他主要條款欠缺的合同,法律往往認定有效成立。對于主要條款的欠缺,允許當事人的協商補正,或由法律直接推定補正。如我國《合同法》第61條、第62條之規定,當事人就合同條款約定不明的,法律依據社會一般之理念,從維護當事人利益及平衡雙方利益出發,擬制合同當事人存有某種意志而做出推定。但此推定的合同條款并不是法定條款,我們并不能稱《合同法》第62條的規定為“法定價款”、“法定履行期”,因此,我們也不能稱《擔保法》第25、26條為“法定保證期間”。雖然其6個月期間,其形式上由法律直接規定適用,但它是由法律推定的當事人的意志,并只能在當事人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時才適用,本質仍屬約定期間。顯然“法定主義”或“法定保證期間”的提法均不合理,亦不科學,往往令人將保證期間與法定訴訟時效期間或除斥期間相提并論。

其次,私法立法先例來看,無論國內還是國外均有相似作法,無須小題大做。在《擔保法》制定前,我國《民法通則》第88條早已有法律推定當事人的做法,而后《合同法》第61條第62條又重新肯定了這種作法。在國外,這種立法也并不少見。如日本民法典第580條對買回權的規定:“買回之期間不得超過十年,定有較長期間時,縮短為10年,未定有期間時,須于5年內為之”。德國民法典第503條規定,若當事人沒有約定買回權期限的則“約定保留土地的買回權,僅得在保留買回權成立后三十年內行使,其他標的物的買回權,僅得在三年內行使。”因而怪罪于此“實屬公法意識積極干預私人事務”之說是令人懷疑的。

再次,催告期間的做法本身存在不可克服的缺陷。催告期間是指保證人在主債務屆履行期后,催告債權人對主債務人行使訴訟上的權利而確定的合理期間。首先,催告期間的做法并不適用于我國保證制度。與臺灣民法典只規定一般保證制度不同,《擔保法》除規定了一般保證外還存在連帶保證,而且是以連帶保證為本位的,即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則按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在連帶保證中,債權人在主債務履行期后可以任意選擇主債務人或保證人承擔責任履行債務。若把催告制度搬到大陸來,將債權人向主債務人行使訴訟上權利作為保證人承擔保證債務的條件顯然與連帶保證的規定相沖突。其次,如果保證人因催告債權人而可能使自己承擔保證債務,但因保證債務受訴訟時效限制,保證人可能因債權人疏忽而屆訴訟時效而喪失勝訴權。這樣,保證人恐怕沒有愿意提醒債權人積極行使債權了。不難發現,此項制度將如同虛設,反而誘發保證人產生僥幸的心理。

篇8

    遇到這樣一個問題,即具體與抽象的矛盾。一方面,我們要在實踐中運用電子證據,因此需要將其具體化、標準化;另一方面,電子證據屬于一種新技術下的產物,隨著科技的發展,電子證據的外延會不斷的擴大。如果電子證據的內涵過大,就會影響其外延,進而影響其伸縮性。因此,目前國內外對電子證據還沒有統一的定義,其定義主要存在狹義說和廣義說。狹義的電子證據一般是指與計算機有關的,在計算機內產生、存儲和應用的電子數據類證據,或以數字形式保存在計算機存儲器或外部存儲介質中,能夠證明案件客觀情況的數據或信息。廣義說認為,電子證據是以電子形式存在的、用作證據使用的一切材料及其派生物;或者說,借助電子技術或電子設備而形成的一切證據。 按照這種理解,不僅傳統的電報、電話、傳真資料、錄音錄像都可歸入其中,而且包括現在大量出現的電子郵件、電子文檔、微博私信、聊天記錄、光盤數據等。狹義說僅認識到了計算機在電子證據產生、傳送、接收以及存儲等環節中發揮的作用,但計算機卻并不是產生、傳送、接收以及存儲電子證據的唯一載體,更不是數字化運算的唯一設備。電子證據的載體有很多,例如手機、傳真機、數碼照相機等產生、傳送、接收以及存儲的短信、傳真、照片等都屬于電子證據的范疇,這些就遠遠大于計算機的狹小范圍了。因此,計算機證據并不是電子證據,電子證據的范疇遠遠大于計算機證據。 顯而易見,狹義說限制了電子證據立法過程中新型證據的范疇,不利于電子證據相關法律法規的制定。我們應當從廣義的角度理解電子證據的含義,只有這樣才能夠為電子證據的發展留有空間,才有利于今后更好地解決電子證據在實踐中出現的問題。

    電子證據的三種表現形式

    從技術角度看,電子證據的表現形式有三種:單機或封閉計算機系統中的電子證據。其特點是,這些證據主要包含在一個系統中,不為外界所知。例如:單個電子文件、數據庫、日志文件等。例如,計算機自動生成的證券交割清單、電話費單、自動取款機交易摘要等;或者是從傳播移物品的行為人處查獲的有移內容的圖像、視頻等。交互傳遞中形成的電子證據。例如,在電子通訊過程中形成的電子證據,如電報、傳真、手機短信等,這是當事人雙方互相交換信息的結果,一般來說,只有當事雙方知曉,不是廣為所知的。互聯網或開放計算機系統中的電子證據,如電子郵件(Email)、電子聊天記錄、微博私信、電子公告板(BBS)、網絡視頻等。例如,在網上開設賭場、網上傳播移物品等案件中,從行為人處查獲的服務器、網站論壇中存在的移電子書籍、視頻、移圖片、賭博記錄、賭博網站信息及相關的有效鏈接等;又如,在網絡詐騙或盜竊案件中,具體的IP地址及該IP地址上的ADSL帳號、發生的交易記錄等信息。以上分類方法有其合理性,也基本包含了現有主要的電子證據類型。但如今電子技術在不斷地發展變化,電子形式也不斷出現。因此,舊的電子證據類型可能會逐漸消失,而新的電子證據類型會不斷產生。電子證據的類型不是固定不變的,而是處于不斷變化之中。

推薦期刊
欧美午夜精品一区二区三区,欧美激情精品久久久久久,亚洲av片不卡无码久东京搔,亚洲鲁丝片AV无码APP
欧美日韩国产一区二区三区地区 | 亚洲欧美综合人成在线 | 久久动态精品视频 | 在线观看每日更新AV | 最新亚洲精品国偷自产在线 | 五月综合国产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