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糾紛解決的主要途徑8篇

時間:2024-04-17 15:3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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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糾紛解決的主要途徑

篇1

中圖分類號:D9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3-2738(2011)12-0118-01

摘要:構建和諧社會,離不開我國民事糾紛解決。本文通過對我國民事糾紛現在的簡要分析,并提出糾紛理論框架、民事糾紛理論的解析,從而提出當代中國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建構。民事糾紛現狀的研究和解決有利于促進人民內部矛盾的正確處理,有效化解各種矛盾和糾紛,促進和諧社會的構建。

關鍵詞:和諧社會;民事糾紛;解決機制

一、我國民事糾紛現狀簡析

根據最高法院網站上的2008年、2009年、2010年全國法院審理民事一審案件情況統計表傳統的民事糾紛案件類型總體分為三大類:婚姻家庭繼承糾紛、合同糾紛、權屬侵權糾紛;其中,法院還將各地各類知識產權案件情況進行單獨的統計。

從近三年統計數據中可以明顯的看出,民事糾紛開始多發化,除了傳統型的民事糾紛類型外還向著多元化方向發展。傳統的民事糾紛類型包括婚姻家庭糾紛、權屬糾紛、合同糾紛及知識產權類糾紛。新型的民事糾紛主要是:環境侵權糾紛、產品質量責任、醫療損害賠償糾紛、網絡侵權糾紛、涉農糾紛等。

二、糾紛理論框架

糾紛的概念,糾紛或是爭議、沖突,是特定的主體在基于其利益之間的相互沖突下而產生的,可能是雙邊也可能是多邊的對抗行為。顧培東先生認為,糾紛的本質是主體的行為與社會既定的秩序和制度及主流道德意識的不協調或對之的反叛。[1]法律糾紛,通常是指屬于法律調整范圍內的糾紛:既包括由于法律所確認的權利受到侵害或無法實現時提出的救濟,也包括需要并可能通過司法裁決做出判斷的各種利益紛爭。“可訴性”或“可司法”概念通常是區分法律糾紛與其他糾紛的標準。[2]由此,我們也可以清晰的得知,糾紛與法律糾紛是有著嚴格的區別的,在當今社會之中,一種情況下是越來越多的糾紛都被引入法律領域進行解決,另外一種則是,有相當一部分糾紛不屬于法律的裁決范圍之內,如道德糾紛、宗教糾紛等,此外,目前出現了大量的民事糾紛通過私力救濟途徑得以解決。

三、民事糾紛理論解析

民事糾紛是涉及私法關系之間的糾紛,所謂私法關系是指涉及法律上平等地位的人之間的法律關系,[3]它是地位平等的主體由于相互之間的民事權益、義務或者責任而形成的法律糾紛。

民事糾紛有其自身的特點:(1)糾紛主體之間的地位是平等的。(2)糾紛的內容主要是有關民事權益、義務或者民事責任的爭議,從而有別于刑事糾紛和行政糾紛。[4](3)民事糾紛具有可處分性。這是因為民事糾紛是有關私法的爭議,而私法的基本原則是當事人“自治”,所以糾紛主體依法擁有對發生糾紛的民事權益的處分權。當然,這主要針對有關財產關系的民事糾紛而言的,有關人身關系的民事糾紛多不具有可處分性。[5]民事糾紛的內容分為財產關系糾紛及人身關系糾紛,同時又出現這兩種糾紛相互并存交叉的情況。

民事糾紛作為占我國糾紛比例最高的糾紛類型,對于我國糾紛的解決,社會的和諧都有著很大的影響。

四、糾紛解決機制解析

糾紛解決機制是指一個社會在發展過程中所形成的關于解決糾紛的制度、規則及程序。糾紛解決機制分為公力救濟、社會型救濟及私力救濟方式。

糾紛解決機制的構成要素包括;(1)糾紛解決機構(及人員,解紛主體);(2)糾紛解決的依據或是規則(法律與社會規范);(3)糾紛解決方式(協商和解、調解及裁決等)。[6]

多元糾紛解決機制,是指在糾紛發生后當事人可以選擇尋求不同的救濟模式,如可以進行訴訟,也可以選擇仲裁或者調解等訴訟外爭議解決方式。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出現是根源于當事人對于糾紛解決方式的自主選擇權,實現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當事人基于自己的選擇對于解決的結果相對更容易接受。多元化解決機制也是針對我國越來越多,越來越復雜的民事糾紛狀況的有效解決,民事糾紛不可能全部通過公立方式得以解決,而且很多糾紛的類型并不適于訴訟等形式,采用其他的形式反而能夠更好的將糾紛解決。同時它與我國構建和諧社會的目標相切合,有利于社會矛盾的緩解和社會穩定的實現。所以現在的法治社會的建立與調控都依賴于一個公正、合理和有效的糾紛解決機制。

公力救濟是指國家機關依權利人請求運用公權力對被侵害的權益實施救濟,包括司法救濟及行政救濟。[7]司法救濟即為法院的審判,這是我國解決民事糾紛最基本的一種形式,同時也是最權威的方式,但隨著社會不斷出現的司法腐敗、司法不公現象,它也成為最受爭議及亟待改革的救濟制度。行政救濟,就是在行政機關侵犯公民權益時,公民通過行政救濟形式得到補救的法律制度。

社會型救濟是指定位于公力救濟和私力救濟之間,包括調解、仲裁和部分ADR。調解是指雙方或多方當事人就爭議的實體權利、義務,在人民法院、人民調解委員會及有關組織、在某一領域中社會地位較高的人主持下,自愿進行協商,通過教育疏導,促成各方達成協議、解決糾紛的辦法。仲裁一般是當事人根據他們之間訂立的仲裁協議,自愿將其爭議提交由非官方身份的仲裁員組成的仲裁庭進行裁判,并受該裁判約束的一種制度。仲裁活動和法院的審判活動一樣,關乎當事人的實體權益,是解決民事爭議的方式之一。部分ADR是指非訴訟解決方式,ADR存在著廣義和狹義之分,狹義的ADR概念主要是指非訴訟非仲裁非行政機關解決的糾紛解決方式,同時還不同于等形式。廣義的ADR概念既包括傳統意義上的ADR,也涵蓋了最新出現的各種非訟糾紛解決方式。

自力或者私力救濟是指即權利人自己采取措施保護自己權利的行為。權利人自我保護的方式是多種多樣的,如依法采取留置、變賣,合理拒收、拒付等。

五、當代中國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建構

在現代法治國家,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一般都是以司法訴訟為核心進行構建的,是多種糾紛解決方式的有機結合及相互補充,并不是多種糾紛解決方式的簡單排列。[8]因此,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設置,不僅要遵循人類社會的共同發展規律,借鑒其他國家先進的法治經驗,更要立足于本國的社會現實,同時尊重社會習慣和民族傳統。

在現代社會,解決糾紛是通往和諧的必由之路,因為構建和諧社會的這個重要的目標是可以定位于完善的法律以及通過法律所調整的完備、有效、創新的沖突控制和解決機制。傳統的民事糾紛的解決多數在于訴訟以及調解,但在和諧社會中,此類傳統的解紛方式已不能滿足社會追求和諧的需要,我們必須完善既存的解紛機制并加以推進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可行性。

總的來說,建立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有利于促進良好的社會秩序的形成和鞏固,維護社會的安定團結。有利于促進社會主義民主的充分發揚,尊重多元社會的多樣選擇。有利于促進人民內部矛盾的正確處理,有效化解各種矛盾和糾紛。

參考文獻:

[1]顧培東,《社會沖突與訴訟機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頁.

[2]范愉:《糾紛解決的理論與實踐》,清華出版社2007年,70頁.

[3][德]拉德布魯赫:《法學導論》,米健和朱林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7年版,第57頁.

[4]紹明:“民事糾紛及其解決機制略論”.

[5]邵明:《民事訴訟行為要論》,載《中國人民大學學報》2002年第2期.

[6]范愉:《糾紛解決的理論與實踐》,2007年81頁,清華大學出版社.

篇2

 

關鍵詞:環境侵權 救濟途徑 個人環境權利

一、環境侵權的民事救濟困難重重

公民的環境權利受到侵害,應該怎樣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呢?新房家裝,入住后家人身體不適,甚至影響到孕婦和胎兒的健康,是采用訴訟程序還是非訴方式解決問題?小區旁的高速公路整日整夜的噪聲侵害了居民權益,是采取行政處理程序還是提起民事訴訟?各有什么優缺點?公民個人在環境侵權糾紛的合理及時解路上困難重重公民的維權之路應作何準備?有些什么救濟途徑可供選擇?首先,我們來探討環境侵權民事救濟困難重重的原因。環境侵權救濟的困難來自于環境損害的特點,環境侵權與一般民事侵權有著其著的特殊性,環境侵權救濟的最終解決還足有賴于對環境侵權的特殊性的認識。

(一)環境侵權的特點及環境侵權救濟的難點

環境侵權存在著以下幾個顯著的特點:JJu害行為的間接性:損害具有潛伏性;JJu害行為的高度科技性及構成的復雜性;環境損害的跨地域性:損害源頭、結果具有多元性:環境污染所造成的損害,往往同時傷害一人或數人的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及各種生活上的利益,因此經常是某一原因導致多個結果后,多個結果又變成新的原因,從而引發新的結果。

由于環境侵權的上述特點,導致環境侵權維權在實踐上存在下列困難:其一,由于加害行為是間接、長時間作用造成的,可能會導致無法確定該環境損害的污染者:其二,由于污染往往牽涉到高科技,在其舉證不力時,被害人將無法求償;其三,由于污染會造成損害程度的深刻性與范圍的廣闊性,造成損害數額難以汁并等問題。既使能確定該損害的范圍與數額,也可能因賠償責任過于龐大而導致加害人無法負擔全部賠償。

(二)環境損害救濟的基本思路

在環境侵權民事救濟途徑的選擇方面,針對環境救濟的困難和個案的特殊性,筆者認為,公民應合理分析,理智決策,或是地巧妙運用環境侵權民事糾紛的行政處理程序,如行政調解,通過調解活動的進行,來解決環境侵權損害賠償糾紛;或是通過環境侵權民事糾紛的非訴程序,如當事人協商解決;或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通過訴訟程序確定當事人之間的環境污染賠償責任,處理賠償金額等活動以及由這些活動所產生的訴訟法律關系。下文將分別敘述。

二、環境侵權民事救濟途徑

根據我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環境侵權民事糾紛解決有兩種訴訟程序,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監督管理部門處理的行政處理和由當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審理的民事訴訟程序。后者還是環境污染民事糾紛最終的解決程序。在實踐中,除以上兩種程序外,環境侵權民事糾紛還存在第三種程序,即環境侵權民事糾紛非訴程序。環境侵權的當事人應先了解環境侵權民事糾紛解決的這三種程序,選擇適用行政處理程序,或者選擇適用通過民事訴訟程序維護了自身的合法權益,或者民事糾紛非訴程序的具體方式,解決環境侵權糾紛。

(一)環境侵權民事糾紛的行政處理程序

環境污染民事糾紛的行政處理程序是指環境保護監督管理部門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對環境污染危害造成損害所引起的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糾紛進行處理的步驟的總稱。環境行政調解就是環境侵權民事糾紛的行政處理程序中優先采用的處理方式。環境行政調解是指國家行政主管機關針對某一環境侵權民事糾紛,應一方或雙方當事人的請求,作為調解主持人,依據環境侵權糾紛發生的客觀事實和有關法律的規定,分清責任和平等協商的基礎上,促使雙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

公民適用環境行政調解解決環境侵權糾紛,其優點在于其調解程序簡便,充分尊重了雙方當事人的總愿,往往有利于糾紛的徹底解決。在我國,發生的各種環境侵權糾紛中,絕大多數是在環境保護行政機關的調解處理下,促使環境侵權糾紛得以平息并順利解決的。行政調解手段,業已成為目前我國環境行政機關解決環境侵權糾紛最普遍和最有效的方式和途徑。

(二)環境侵權民事訴訟程序

當事人之間因環境侵權發生民事糾紛,除了可通過協商、調解、仲裁等方式解決外,還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法院受理案件后,通過法庭審理,根據查明和認定的事實,正確適用有關法律,并以國家審判機關的名義,確定當事人之間應當承擔的相應的民事法律責任,對整個訴訟案件作出法律上權威的判決或裁定。

通過訴訟程序來解決環境侵權糾紛并不是本文推薦的主要救濟途徑,環境侵權案件的訴訟,往往歷時數年,且舉證的科學性很強,對受害人的民事救濟極為不利,由于環境污染的特殊性,如在環境侵權領域,由于環境法在實體法上存在著許多不同于傳統民法的特殊法律規范,這就要求有關環境侵權的民事訴訟也必須要有相應的、不同于普通訴訟法的程序法規范來難以保障。否則,實體法對受害人及其環境權益所提供的保護就難以實現。

(三)環境侵權民事糾紛非訴程序

環境侵權民事糾紛非訴程序有很多,也是本文向環境維權公民大力推薦的環境侵權民事救濟途徑。這些非訴程序中有的是在環境侵權正在發生時的及時性救濟,有的是在正式維權之前的自助救濟,有的是在和侵害人的溝通協調中解決糾紛,有的是當事人雙方將民事糾紛提交有關的仲裁機構進行裁決的一種解決民事紛爭的方式。從性質上來講,有的是公力救濟,有的是私立救濟。在此為維權公民個人介紹受害人正當防衛,受害人緊急避險,公民自助行為,環境侵權雙方當事人協商,環境侵權仲裁這五種方式。通過探討這幾種救濟方式的優勢與缺點,讓公民對各式各樣和糾紛解決途徑作一個通常的了解,以便公民在維權過程中根據個案的實際情況分別采納或配套適用。

1.受害人正當防衛

任何一項權利的設置,如果沒有救濟作為保障,則該權利就沒有存在的價值。環境權亦是如此。正當防衛是指為避免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不法侵害,而針對侵害行為所進行的一種防衛措施。正當防衛是公民負有的制止不法侵害的一種義務,也是公民享有的從公民的民事權利中派生出來的一種權利。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財產權是原權,當這些權利受到侵犯時,就產生了正當防衛權。從這個意義上說,正當防衛權是一種救濟權。從性質上看,作為私力救濟方式的一種,正當防衛在環境法上的確認是理所當然的。確立和適用正當‘防衛以解決環境侵權糾紛,其優點在實踐中體現為可以避免那些由于環境污染糾紛長期得不到解決,公民在忍無可忍的情況下所采取的過激行為。因為正當防衛是有限度的,超過這個限度,則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篇3

關鍵詞:企業 民事糾紛 解決途徑

企業作為一種社會組織形式,并非是孤立存在的,在生產經營、開展業務的過程中不可避免地要與其他企業或個人進行交往,并很容易由此產生矛盾或糾紛,在這種情勢下,如何處理企業的矛盾或糾紛就成為企業經營管理中亟待解決的重要問題。

近年來,隨著國家法治建設的不斷完善以及人們法律意識的普遍增強,面對日常生活中出現的矛盾或糾紛,不管是企業還是個人,他們下意識想到的解決方式就是去法院打官司。由于訴訟借助的是公力手段,人們往往會認為這是解決矛盾糾紛的最有效方式,這一點只要關注法院每年不斷增長的立案數量便可知曉。那么,訴訟是否真的是解決糾紛,尤其是企業糾紛的最佳方式呢?帶著這一問題,本文對企業民事糾紛解決方式的特點進行分析,并結合企業的特點對各種解決方式的優缺點進行對比研究,最后重點探討企業民事糾紛解決途徑的選擇。

一、企業民事糾紛的解決方式

從哲學的角度而言,世界是矛盾的,矛盾的產生不可避免,而任何矛盾都有其解決的方式。通常而言,企業的民事糾紛主要有四種解決方式:即和解、調解、仲裁和訴訟,以下是四種方式的簡要分析:

(一)和解

和解是指爭議發生后,由企業與爭議對方本著客觀分析原因、正確對待自己和對方,從實際出發的原則進行磋商,雙方都做出一定的讓步,在彼此都認為可以接受的基礎上達成和解協議。

(二)調解

調解是在第三者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用說服動員的方式,使企業與爭議對方之間達到互相諒解而解決糾紛的一種方法。調解形式是多樣的,主要有:民間(組織)調解;行政(機關)調解;律師調解;法院的訴訟前調解;仲裁機構或法院在仲裁或訴訟中的調解。

(三)仲裁

仲裁是指依據企業與爭議對方之間的協議,由一定的仲裁機構以第三者的身份,對雙方發生的爭議在事實上做出判斷,在權利義務上做出裁決。

(四)訴訟

訴訟是指人民法院根據企業或爭議對方的請求,在所有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審理和解決爭議的活動,以及由此而產生的一系列法律關系的總和。

二、企業民事糾紛解決方式的優缺點評析

如果將企業面臨的各種民事糾紛比喻成一把把鎖,那么上面列舉的四種解決方式便是打開這些鎖的鑰匙,與現實生活中"萬能鑰匙"不同,面對企業民事糾紛,沒有哪種解決方式是萬能的,都有其天然的優點和缺點,以下是對四種解決方式優缺點的分析:

(一)和解的評析

就企業糾紛而言,與調解、仲裁和訴訟相比,和解的優勢主要表現在兩方面:第一、具有高度的自治性,和解是依照企業和爭議對方自身力量來解決糾紛,沒有第三者協助或主持解決糾紛,過程和結果均取決于雙方的意思自治。第二、非嚴格的規范性,和解的過程和結果不受法律規范的嚴格限制,也就是說,既可以不嚴格依據程序規范進行和解,也可以不嚴格依據實體規范達成和解協議,靈活多樣,具有通俗性和民間性的特點,以和解的方式來解決糾紛,往往不傷害雙方之間的感情,能夠維持雙方之間原有的關系,方便日后企業之間的繼續合作。

同樣,和解的劣勢也是顯而易見的,那就是不具有強制執行力。一旦和解一方反悔或不按照和解協議完全履行,另一方無法直接借助公權力強制執行,而只能再尋求仲裁或訴訟等其他方式解決,對于解決糾紛具有不徹底性。

(二)調解的評析

相對于訴訟和仲裁而言,調解所內含的制度和規范的因素較少,但是,與和解相比,調解的規范因素較多。這主要是因為調解有第三方的介入,在調解的過程中,企業與爭議對方為了獲得調解人的支持,往往有必要就自己的正當性對調解人進行說服;調解人基于體現自身公正及有利于解決糾紛等因素的考慮,常常依據正當的社會規范來協調雙方的利益沖突,因此調解的規范性較之和解更強。同樣,調解的成本也較低,也有利于企業日后的業務往來。

此外,由仲裁機構或法院出具的調解書具有強制執行力,一方不履行調解書時,另一方可直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來保障自身的權利,這也是調解相較于和解的一項優勢。不過,對于未經過仲裁機構或法院出具的調解書的調解,弊端與和解相同,仍是不具有強制執行力的。

(三)仲裁的評析

仲裁和訴訟都具有法律的強制力,但與訴訟相比,仲裁也有其獨特的優點:

1、仲裁實行一裁終局,仲裁裁決后,任何一方不得再次申請仲裁或者提訟,一方必須履行仲裁裁決,否則,另一方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而訴訟除適用特別程序的案件外,一般有一審、二審,有的還可能引發再審,馬拉松式的訴訟不利于迅速解決企業間的民事糾紛及恢復企業間的正常業務往來。

2、仲裁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仲裁員等,而訴訟必須嚴格依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向有管轄權的法院,程序嚴格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進行,也不得選擇審判員等。

3、仲裁的期限一般較短,而訴訟除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審限較短外,普通程序的案件審限一般較長,而且還可以延長。

4、仲裁實行不公開審理,仲裁裁決也不向社會公開,這有利于保護企業的商業秘密及商業聲譽等,而訴訟除法定不予公開審理的情形外,一律公開審理,允許新聞記者采訪、報道等,且不公開審理的案件,一律公開判決。

5、仲裁屬于專家裁判,仲裁機構的仲裁員一般都是來自于各行各業的專家學者,企業可以根據自身的行業性質自主選擇仲裁員,從更為專業的角度做出評判,更好地保護自身的權利,而訴訟的法官的不可以選擇的,法官的水平參差不齊,且不可能對各行業的專業知識面面俱到。

6、仲裁員與仲裁機構不存在隸屬關系,仲裁因此受人為因素的影響、干預較少,而訴訟有時可能因權力的扭曲而造成司法的不公。

對于企業來說,仲裁無疑是更好的一種解決方式。當然,仲裁也存在一些問題,諸如仲裁的費用比和解、調解、訴訟都要高,仲裁并不適用于所有的民事糾紛,而且仲裁要求爭議雙方在訂立合同時或糾紛發生后要達成仲裁的合意,對仲裁機構做出一致的選擇。這些特點決定了并非所有的企業民事糾紛都能夠適用仲裁方式解決。

(四)訴訟的評析

對企業和個人而言,訴訟都是最終的沖突解決手段,其優點也是顯而易見的:

1、訴訟一方對訴訟結果不滿仍有救濟的途徑。仲裁為一裁終局,而訴訟一方還可以通過向法院上訴和申訴來改變對自己不利的結果。

2、訴訟具有更廣泛的適用范圍。我國《仲裁法》第2、3條對可仲裁的范圍進行了限定,而企業的所有民事糾紛都可以通過訴訟的方式解決。

3、訴訟的判決結果具有更廣泛的效力。由于仲裁的裁決結果只能約束仲裁各方,若糾紛涉及第三方的利益或在執行中涉及到第三方的資產,則仲裁裁決對第三方沒有法律約束力,因此在遇到多方糾紛時,仲裁較之訴訟存在一定局限性。而訴訟程序中有共同訴訟、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及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等制度設置,能更有效地進行涉及多方糾紛的解決及最終判決的執行。

4、訴訟判決具有比仲裁裁決更直接的執行力。仲裁裁決具有終局性,但仲裁裁決尚需要法院的強制執行,存在被撤銷和不予執行的風險,因此一旦仲裁裁決被法院撤銷或不予執行,相關爭議的解決還需要再借助訴訟程序,從而提高了時間成本。而法院的生效判決和裁定則不存在被撤銷和不予執行的情形。

但是,訴訟也具有一些固有的局限,主要有:

1、與其他民事糾紛解決方式相比,訴訟的程序復雜、繁瑣,時間持久,成本高昂。

2、訴訟的嚴格規范性和國家強制力,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也不適應特殊個案所需的靈活性解決要求,難以滿足企業糾紛不傷和氣與維持原有關系的要求。和解、調解和仲裁方式主要通過爭議雙方的理性協商和妥協,主張不以對抗的方式解決糾紛,從而更有利于維護企業之間需要長久維系的商業關系和人際關系。

三、企業糾紛解決途徑的選擇路徑

矛盾具有普遍性,也具有特殊性,企業的民事糾紛也有同樣的道理,之前已經分析過,任何一種糾紛解決方式都不是萬能的,在實際工作中,要根據企業自身情況、糾紛性質、對方特點等選擇企業糾紛的最佳解決方式,具體而言建議有以下選擇路徑:

(一)和解、調解方式作為解決企業糾紛的首要選擇

企業的民事糾紛,不同于其他主體的民事糾紛,解決方式的選擇要充分考慮到企業的經營成本和商業信譽,以及日后與糾紛相對方業務往來的可能性,因此,和解與調解無疑是最佳的方式和首要的選擇,在和解與調解無法徹底解決糾紛的情況下,再尋求仲裁和訴訟方式。

(二)有選擇的采取仲裁方式解決企業糾紛

仲裁和訴訟都能最終達到解決糾紛的目的,但為了更好的解決企業糾紛,根據仲裁與訴訟的特點并結合企業具體經營管理的情況,我們可以在合同訂立時約定最優的爭議解決方式,采取仲裁方式更為有利的合同主要有以下幾種情形:

1、涉及專業化內容的合同優先采用仲裁方式。

2、涉及商業秘密或其它不公開信息的合同優先采用仲裁方式。

3、需快速回籠資金的企業簽訂的合同優先采用仲裁方式。

4、需要繼續維持合作關系的企業間簽訂的合同優先采用仲裁方式。

(三)訴訟作為最后的爭議解決方式

企業糾紛發生以后,經和解或調解達不成和解或調解協議,又不符合仲裁條件的,通過訴訟來解決。筆者認為,訴訟方式應是在其他方式不能有效解決企業糾紛的情況下再考慮采用,是最后兜底的解決企業糾紛的方式。

特別說明的是,上述的企業民事糾紛解決方式并非是完全獨立的,而是既存在遞進式發展,又存在相互間交錯的。無法達成和解時,可以通過第三人進行調解,或者申請仲裁、提訟;仲裁、訴訟程序中亦有和解、調解環節。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企業糾紛解決方式的選擇應是在充分考慮企業所處的行業特點以及經營管理具體情況的前提下做出的選擇。糾紛發生以后,能夠通過和解的方式解決糾紛,是最理想的方式,不但成本最低、不拘形式,而且還有利于糾紛企業間日后繼續業務往來。其次是調解,調解在第三人的調解下自愿達成調解協議,調解的成本也較低,同樣,也有利于糾紛企業間以后的繼續往來。經和解或調解之后達不成和解或調解協議的盡可能采取仲裁方式,不符合仲裁條件的,最終再通過訴訟來解決。

參考文獻:

[1]張文顯. 法理學[M]. 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

[2]田平安. 民事訴訟法原理[M]. 福建:廈門大學出版社,2005.

篇4

關鍵詞:民事糾紛;多元糾紛解決機制;遞進模式

中圖分類號:D913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2-2589(2012)24-0083-02

社會當中人與人之間的關系多種多樣,每個人在處理事物和人際關系時總是以自身利益最大化為前提和關鍵,然而可以分配的利益和資源是有限的,無法絕對滿足各方:因此在人們紛繁復雜的交往中不可避免地出現大量矛盾糾紛。

調整社會關系的方式途徑很多,按照強制力、權威性從小到大排序為糾紛當事人自行和解、民間組織機構調解、仲裁以及訴訟。

目前在我國,民眾將訴訟作為解決民事糾紛首選途徑的現象一直存在。以筆者的實習經歷為例,筆者于2011年2月至2011年5月在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一庭實習,實習期間的工作任務分配包括庭前文書的制作發放、參與案件庭前調查、旁聽庭審及合議庭分析案件以及宣判后案卷的整理歸檔。成都中院民一庭負責的民事案件范圍涵蓋婚姻家庭糾紛、勞動爭議、交通肇事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所有權確認、其他侵權糾紛等。一個合議庭平均每星期從立案庭接收的符合立案形式條件的糾紛案件有50個之多。在嚴格的審限壓力下,法官和書記員每天必須不停歇地忙碌。筆者實習所在的合議庭最忙碌時曾經一天之內就四個案件進行了庭前調查談話并且就八個案件進行了開庭審理。

法院如此高密度的處理糾紛使得糾紛、案件處理越來越趨于形式化,合議庭針對案件的關鍵問題沒有充分的時間和人力進行詳細地了解推敲,便容易出現判決結果有失公正;同時越來越多的糾紛當事人通過訴訟尋求幫助無形之中也加重了解紛成本,庭前調查談話是案件正式進入庭審階段前一個非常重要的步驟,案件主審法官會在該步驟對案件有一個較為詳細全面的調查了解,直接影響之后可能出現的庭審,同一天當中法官會就多個案件進行庭前調查,很多當事人常常需要花費大半天的時間等待自己所屬案件的調查排序,庭前調查若雙方沒有達成和解即擇日庭審、等待宣判執行。總結起來,當事人花費在一個民事訴訟中可預期的成本一般有——準備立案材料的時間和金錢,花費工作日時間去法院立案庭遞交材料,待法院立案后再前往法院領取庭前材料,根據法院安排的時間進行庭前調查,再參加庭審、最后領取判決書予以執行。合議庭處理完一個案件通常歷時一個月:庭前調查(以庭前談話或者法官前往現場實地調查為主)至少一次,庭審,合議庭合議,制作判決書,最后整理歸檔的案卷材料兩至六卷不等。

從上述內容不難看出,訴訟是很特殊的一種糾紛救濟模式,作為眾多解決糾紛途徑的一種有著其自身的特點,相應的適合適用的糾紛范圍必須符合它的特點。假如被濫用,不僅浪費國家資源和民眾的時間金錢;而且處理結果不一定能使當事人滿意,反而弊大于利。

訴訟解紛的程序性與專業性很強,通過多環節的審查判斷過程彰顯司法的公正威嚴,從而使得判決所得出的糾紛解決結果在民眾面前更具有威信力。不僅如此,由擁有法律專業知識和素養的法官來充當中立的裁判者會讓復雜疑難案件得到邏輯清楚、條理明晰地分析,這就意味著訴訟適合用來解決情況復雜、爭議點較多、案件事實不明確的糾紛。現實中,民事糾紛大都流向訴訟,其中很大比例的案件屬于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類型。而當事人執著選擇訴訟作為救濟途徑主要有以下幾類誘因:“爭議雙方溝通不良導致矛盾激化”;“對法院受理案件范圍認知不清,不論發生何種糾紛均訴至法院”或者“認為只有法院的判決才能針對對方當事人形成威懾力,從根本上保障自己利益的實現”。因此,大力發展完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引導民眾了解認知其他的糾紛救濟手段達到理性選擇救濟途徑是分流糾紛、減輕司法工作負擔、幫助各種糾紛得到更有效快速解決的重點。

一、訴訟外糾紛解決途徑的自身完善

訴訟外糾紛解決途徑主要體現為當事人自行和解、民間組織調解(人民調解)、仲裁、法院庭前調解。

訴訟外糾紛解決途徑從現在看來普遍呈現適用率低、管理混亂的情況。1996年民事一審案件調解比例為20.2%,二審案件為18.9%;2000年民事一審案件調解比例為8.9%,二審案件為10.3%;2003年民事一審案件調解比例為9.0%,二審案件為8.6%。缺乏監管產生的處理糾紛的隨意性及適用率的低迷導致民眾對諸如人民調解、仲裁等訴訟外的認知機會大大減少。所以在為糾紛尋找救濟手段的時候,民眾就不愿意再花費更多的時間精力去重新了解學習一個陌生的但是可能更適合的糾紛解決方式,加上媒體近年來為宣揚法制建設,鼓勵民眾建立起權利意識而大肆報道例如“一元錢官司”的新聞,讓廣大民眾把權利意識和訴訟意識錯誤地等同起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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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行政確認;民事糾紛解決;交通事故認定

隨著社會轉型帶來的生活復雜化、多樣化,民事糾紛也有了更多形式的發展,世界范圍都在興起一股通過訴訟外機制解決糾紛的潮流,民事糾紛行政介入機制也逐步占據了重要的地位。我國也相應開啟了相關研究,如以行政裁決為中心的行政解決糾紛機制研究[1],具體涵蓋行政裁決機制、行政調解機制、行政仲裁機制的行政過程中民事解決糾紛機制研究[2],還有以行政調解、行政裁決、行政復議、行政申訴為內容的制度構建[3]等等,但這些機制都表現出一個共同的缺陷,即對行政介入糾紛機制認識不夠全面,學者呂艷濱認為我國民事解紛行政介入機制的類別除了行政裁決和行政調解以外,還有對事實的認定和受害人的救濟機制,共四種[4]。在國外,行政機關對民事糾紛的事實認定也被當作糾紛解決的方式之一,例如日本環境公害糾紛的解決方式,可以分為和解、調解、仲裁、裁定四種方式,其中裁定是公害等調整委員會"運用準司法的程序實施公害原因的查明和損害賠償責任的確認,以期通過強化糾紛處理機關的權限來提高公害糾紛處理的效率"[5],這種由行政機關在行政管理活動中行使職權,并會對公民的權利產生影響的行為類似于我國的行政確認制度。

我國的行政確認是指行政主體依法對相對方的法律地位、法律關系和法律事實進行甄別,給予確定、認可、證明并予以宣告的具體行政行為[6],其形式多樣,種類繁多,但關于民事糾紛事實認定的類別并不多,主要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做出的交通事故認定[7],但是目前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意見[8],交通事故認定書因其證據屬性而使得交通事故認定行為被看作事實行為,不屬于行政訴訟法受案范圍。但是從實際效果來看,難奏實效的證據審查途徑使得交通事故認定的救濟存在困境[9],某學者在各地復議機構的所作的問卷調查中,也察覺到實踐部門對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否能夠復議存在疑慮[10]。總之,對行政確認在民事糾紛中的介入作用研究是為了完善對某些行政確認行為多重性質的認識,如果能對行政確認行為從民事糾紛解決與行政管理之間聯系的角度進行理解,洞察行政確認行為的多元化內涵,將會改變對行政確認行為單一、死板的看法,合理地對待公共權力的行使,正確地配置救濟方式。

一、行政確認與民事糾紛解決

"行政確認是國家行政管理的一種重要手段,并能為法院審判活動提供準確、客觀的處理依據,有利于行政機關進行科學管理,有利于保護個人、組織的合法權益,有利于預防和解決各種糾紛"[11]。因此,行政確認對民事糾紛的介入所能產生的效果可以分為兩種,一是預防民事糾紛,二是解決民事糾紛。

首先,行政主體在行政管理活動中,通過運用行政確認行為,使得行政相對人的法律地位、法律關系和法律事實得以宣示并加以保護,例如房屋產權確認制度,《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60條規定:"國家實行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登記發證制度"。房屋產權的登記意味著行政機關已經行使了確認行為,具有公信力,能起到對抗善意取得第三人的法律作用,這種事前抑制功能有利于預防民事糾紛的發生。

其次,如果行政相對人對法律地位、法律關系或者法律事實存在爭議,行政機關運用行政確認行為,將有利于民事糾紛的正確解決,例如物權權屬確認制度,《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33條規定:"因物權的歸屬、內容發生爭議的,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確認權利","正當的糾紛處理方法有兩個必不可少的要素:一是處理機關必須由中立的第三人所組成,二是糾紛解決標準被社會認為是正當的"[12]。行政確認解決民事糾紛,處理人行政機關毫無疑問是中立的第三人,符合處理機關中立性的標準。通常解決糾紛的標準一般是法律法規或者專業的技術標準,有時也會用到社會規則或自治規則,符合解決標準的正當性。就程序構造來看,屬于區別于調停的仲裁型;就糾紛處理的性質來看,屬于區別于私力手段的公力救濟;就處理的結果來看,具有行政行為的約束效力;就糾紛解決的過程來看,不具備終局性,仍以司法救濟為最終手段。

二、行政確認介入民事糾紛解決的數據分析

為了更好地進行數據分析,選取交通事故認定作為行政確認行為的代表。根據國家統計局的數據,2006年年末全國民用汽車保有量達到4985萬輛,到了2010年年末,全國民用汽車保有量達到9086萬輛,增長率為82%,而根據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的數據,2006年全國共發生道路交通事故275637起,到了2010年全國共發生道路交通事故219521起,增長率為-20%。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數量不等同于交通事故接報數量,基本上能夠等同于交通事故認定數量,這里所述的交通事故認定是指其廣義上的概念,既包括因財產損失事故、輕微傷勢事故而采取簡易程序中的事故認定,也包括因傷、亡人事故及除簡易程序外事故而采取一般程序中的交通事故認定,狹義的概念僅指代后者。隨著機動車數量的飛速上升,行政機關統計的全國共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數量卻呈現出下降的態勢,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行政機關在法治政府、有限政府背景下的部分權力弱化,關于交通事故認定的權力行使正在不斷地萎縮,但這并不影響對行政確認能夠介入民事糾紛解決的論證。

為了揭示行政確認的介入對民事糾紛的解決有重大關系,從方法論上設計了三個指標,即有關交通事故認定的年均增長率,交通事故認定數量與全國法院一審受理權屬、侵權糾紛數量的相關系數和所占的比重進行考量。

(一)年均增長率。將交通事故認定數量的年增長率與全國法院一審受理權屬、侵權糾紛數量的年增長率比較,如果交通事故認定數量的年均增長率降低,全國法院一審受理權屬、侵權糾紛數量的年增長率卻增高,在一定程度上說明全國法院一審侵權糾紛數量的上升與交通事故認定數量的減少有關;如果交通事故認定數量和全國法院一審受理權屬、侵權糾紛數量的增長率都降低,則不能說明法院受理權屬、侵權糾紛的數量受到交通事故認定的影響。

(二)相關系數。相關系數的值介于-1與+1之間,大于0時為正相關,小于0時為負相關,絕對值大于0.7時為高度線性相關,絕對值越接近于1,表示兩變量間線性關系越密切。運用于此,如果交通事故認定數量與全國法院一審受理權屬、侵權糾紛數量之間的相關系數為負值且為強相關,則可說明在交通事故認定數量降低的同時全國法院一審受理權屬、侵權糾紛數量的數量增加,在一定程度上說明前者的數量減少意味著后者的數量上升,反之,如果它們的相關系數為正值且強相關,則說明在民事訴訟數量降低的同時全國法院一審受理權屬、侵權糾紛數量同樣降低,因而不能說明交通事故認定對法院受理權屬、侵權糾紛的影響。如果相關系數很低,則說明兩者變化的相互關系不大。

(三)比重。交通事故認定所占的比重,它等于交通事故認定的數量除以交通事故認定加全國法院一審受理權屬、侵權糾紛數量之和。該指標表示,交通事故認定在整個糾紛數量變化中可能起的作用的大小。如果所占比例很低,即使與全國法院民事一審受理權屬、侵權糾紛數量的相關系數很高,影響也不大;反之,如果所占比重很大,即使相關系數較低,也可能會有重大影響。

從增長率分析,交通事故認定數量2007至2010年四年間減少了107688件,年均增長率為-14%,而全國法院一審受理權屬、侵權糾紛數量四年間增加了404994件,年均增長率12%,年均增長率前者明顯低于后者,在一定程度上說明全國法院一審侵權糾紛數量的上升與交通事故認定數量的減少有關;從相關系數分析,交通事故認定數量和全國法院一審受理權屬、侵權糾紛數量的相關系數值為-0.93,為強負相關,表明交通事故認定數量減少,全國法院一審受理權屬、侵權糾紛數量上升,兩者之間有很大的相關性;從比重來看,交通事故認定數量所占比重為18%,足以產生非常大的影響。綜上所述,三個條件同時滿足,表明交通事故認定數量減少帶來的影響是全國法院一審受理權屬、侵權糾紛數量,此種行政確認對民事糾紛的介入運用正在減少,更加能夠說明行政確認具備介入民事糾紛解決功能。

三、結論

行政確認介入民事糾紛解決領域的現象是客觀存在的,行政確認并不是行政主體對特定法律事實或客體的性質、狀態或質量等所進行客觀評價的行為,也不單是行政主體對相對方的法律地位、法律關系和法律事實進行甄別的行為,在某些情況下,必然伴隨著基于行政權而對民事糾紛的預防和解決。所以,交通事故認定被視為行政介入民事糾紛解決的體現之一,是行政機關運用行政權力所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會對相對人關于交通事故的糾紛爭議結果產生影響,必須將其納入行政訴訟法的受案范圍,以使相對人能夠獲得正當的救濟途徑。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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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王歡. 行政解紛機制研究[D]. 吉林大學博士學位論文,2008.

[4]呂艷濱. 我國民事糾紛的行政介人機制研究[J]. 公法研究,2009.

[5]王彬輝. 日本公害糾紛處理機制與我國之借鑒[J. 行政與法,2008,12.

[6]羅豪才,湛中樂. 行政法學[M]. 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12,215.

[7]王麗瑛,呼和. 再議交通事故認定行為的法律性質[J]. 行政法學研究,2009, 1.

[8]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條規定.

[9]胡勝,虞勝祿. 交通事故認定的法律性質解析[J]. 安徽警官職業學院學報,2009, 4.

[10]王萬華. 《行政復議法》修改的幾個重大問題[J]. 行政法學研究,2011,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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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民事糾紛 問題 特點 形式

民事糾紛,又稱民事爭議,是法律糾紛和社會糾紛的一種。所謂民事糾紛,是指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以民事權利義務為內容的社會糾紛(可處分性的)。民事糾紛作為法律糾紛的一種,一般來說,是因為違反了民事法律規范而引起的。民事主體違反了民事法律義務規范而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權利,由此而產生以民事權利義務問為內容的民事爭議。下面介紹一下民事糾紛的幾個內容。

首先,介紹民事糾紛的3個特點:一是民事糾紛主體之間法律地位平等;二是民事糾紛的內容是對民事權利義務的爭議;三是民事糾紛的可處分性。分為行政爭議和刑事爭議。

其次,民事糾紛可分為兩大方面的內容:一類是財產關系方面的民事糾紛;另一類是人身關系的民事糾紛。

再者,民事糾紛的表現形式:人們在社會生活中,難免會發生各種民事糾紛,如離婚糾紛、損害賠償糾紛、房屋產權糾紛、合同糾紛、著作權糾紛等。民事糾紛若不能得到妥善解決,不僅會損害當事人合法的民事權益,而且可能波及第三者甚至影響社會的安定。因此,各國都很重視民事糾紛的解決并建立了相應的處理民事糾紛的制度。

下面談一下關于民事糾紛的解決途徑和賠償條款。

一、民事糾紛的解決,可以通過當事人自己、社會及國家三種渠道

1.由當事人自己解決民事糾紛,主要有避讓與和解兩種方式:避讓與和解。

所謂避讓,是指糾紛發生之后,一方當事人主動放棄爭執,從而使糾紛歸于消滅的為。避讓的特點,在于一方主動的放棄爭執,在程序上無作為的行為要求,在結果上當事人爭執的權利義務關系未發生變化;而和解,是指民事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就爭執的問題進行協商并達成協議,從而消滅爭執的行為。和解的特點,在于當事人雙方有協商的愿望及進行協商的行為,在程序上簡單、靈活、在結果上能充分反映當事人的意愿。

2.由社會介入解決民事糾紛,渠道主要也有兩個:訴訟外調解和仲裁。

訴訟外調解,是指民事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在第三方的主持下,就爭執的問題進行協商并達成協議的行為;而仲裁,是指民事糾紛的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一致同意將爭議提交第三方,由第三方對爭議予以裁斷的行為。仲裁的前提條件,是雙方當事人有協議,且提交仲裁的事項是法律允許仲裁的事項及促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客觀存在。

3.由國家介入民事糾紛的解決方式則是民事訴訟。

民事訴訟作為一種解決民事糾紛的方式,訴訟是指法院在民事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及他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就民事案件進行審理和作出裁判的行為。

二、關于民事糾紛賠償的問題列出幾項相關的條款

1.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后續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

2.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遭受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予以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權,不得讓與或者繼承。但賠償義務人已經以書面方式承諾給予金錢賠償,或者賠償權利人已經向人民法院起訴的除外。

3.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賠償義務人對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醫療費的賠償數額,按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實際發生的數額確定。器官功能恢復訓練所必要的康復費、適當的整容費以及其他后續治療費,賠償權利人可以待實際發生后另行起訴。但根據醫療證明或者鑒定結論確定必然發生的費用,可以與已經發生的醫療費一并予以賠償。

4.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5.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雇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但醫療機構或者鑒定機構有明確意見的,可以參照確定護理人員人數。護理期限應計算至受害人恢復生活自理能力時止。受害人因殘疾不能恢復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據其年齡、健康狀況等因素確定合理的護理期限,但最長不超過二十年。受害人定殘后的護理,應當根據其護理依賴程度并結合配制殘疾輔助器具的情況確定護理級別。

6.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

7.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受害人確有必要到外地治療,因客觀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護人員實際發生的住宿費和伙食費,其合理部分應予賠償。

8.營養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

總之,民事糾紛就是處理平等主體間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所以所有違反這一概念的行為就會引起民事糾紛,可見,民事糾紛在日常生活中是很常見的,我們有必要學習一些法律訴訟的知識,以維護我們自己乃至他人的正當權益!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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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ADR;糾紛解決;替代性

一、ADR簡要概述

(一)ADR的概念

ADR是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的縮寫,又稱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在我國又叫做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美國是ADR制度的發源地,在很長的一段時間里,訴訟一直被認為是解決糾紛的最有效的方式,然而,自上世紀六十年代以來,世界各國的訴訟制度普遍陷入了前所示有的危機之中,訴訟遲延、成本巨大、弱勢群體利益無法保障等一系列問題。在“訴訟爆炸”的壓力下,創設并發展了ADR制度,及時解決了大量涌入法院的“訴訟洪水”。之后ADR特指現代美國本世紀初發展起來的各種訴訟外糾紛解決方式的總稱。ADR機制包含調解、仲裁和依附法院的ADR及談判四種基本形態。

(二)ADR制度的特點

在解決民事糾紛中,ADR有著訴訟所不具備的優勢:首先是成本低,迅速和便利的特點,ADR程序的簡單明了和高度的意思自治,消除了訴訟程序給當事人帶來的理解困難,使當事人有更多的機會和可能參加糾紛解決。以簡易的事實認定代替了嚴格的舉證責任,使當事人可能不借助律師而自行糾紛解決;通過ADR容易獲得符合情理的妥協,使得當事人易于接受和樂于執行等等。[1]法院附設調解是美國司法ADR的主要形式之一。美國調解的大量使用有一個重要原因,在設立了“法院強制調解”制度的法院,法官會要求爭議雙方在進行訴訟之前首先利用調解解決爭端,若調解不成,再行。拒絕的一方當事人如果沒有得到比調解結果更有利的判決時,則要承擔拒絕調解以后雙方所產生的訴訟費用。這種帶有懲罰性質的措施增加了當事人的訴訟風險,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當事人濫用訴訟權利的行為,增強了調解的可接受性。再者,法官一般不直接介入調解。根據美國的普遍司法理念,法官一般不宜直接介入調解。因為,在調解過程中,當事人通過當事人選定或法院指定的中立的第三方解決雙方的糾紛,調解程序和內容都具有相當的任意性,而調解的主持人往往會努力以自己的知識和經驗,深刻介入糾紛協商過程,說服或建議雙方當事人努力作出相對合理的妥協并達成調解協議,這樣的角色與法官中立超然的法律地位格格不入。所以,只有極少數的法官會樂意親自參與到調解過程中,促成雙方當事人調解解決糾紛。[2]

二、有關ADR制度的爭論

雖然ADR制度在美國的司法實踐中廣泛運用,效果也非常顯著,但是在理論學界仍然存在爭議:(一)ADR制度在追求低廉和迅速糾紛解決的同時,可能導致一些非正義的結果。ADR上具有較高的靈活性,以追求效率為最大目標。但是,在自由與秩序這一對價值矛盾中,由于偏愛自由,ADR必然會在某種程度上背離秩序,而無法全面達到正義的要求。靈活性正如一把雙刃劍,它一方面賦予了ADR無限的生機,另一方面又可能導致對程序正義的忽視。同時,對實體法律的自由選擇權也為當事人規避強行法及一般法律原則提供了方便。ADR的范圍有向涉及公共利益及政策性領域發展的跡象,而這些領域本不宜通過ADR加以調整。(二)某些ADR在實體和程序兩方面缺乏制度保障。特別是在程序方面,亟待在一些方面加以嚴格規制:調解人或中立者的資格;對當事人誠實參加的規定(避免濫用其程序拖延糾紛的解決)等。在當事人雙方的地位不平等和程序保障又不力的情況下,當事人之間的協商極有可能是不平等的,這一點是ADR最大的隱患。一般而言,ADR不能完全滿足當事人的法律需求,對于那些希望通過ADR得到與判決相同結果的當事人來說ADR是難以做到的。[3](三)過分的發展或強調ADR可能會導致社會忽視審判的功能,以及對國家的司法權造成一定的侵蝕。

三、在當今中國社會構建和發展ADR制度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針對ADR存在的問題,當代世界各國都著重從制度化、規范化加強ADR的建設。隨著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在現代社會中被廣泛大量地應用,其功能和地位也日益提高,并已逐步被納入法制軌道,形成了以民事訴訟為主導或核心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同時,改革民事訴訟制度與開發利用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也已經成為現代司法改革中相輔相成的兩個方面。

(一)在當今中國社會構建和發展ADR制度具有必要性1.重構ADR是構建和諧社會、建設法治國家的客觀需要解決民事糾紛,化解民事矛盾是實現和諧社會的一種重要保證,為構建和諧社會提供穩定的環境。訴訟機制與非訴訟機制是構建和諧社會、建設法治國家的兩個方面,二者并行不悖,兩者的關系協調互動,均是法制建設的重要內容,在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中雖然糾紛當事人享有意思自治,但這是在法制軌道內的意思自治,體現了糾紛解決機制的靈活性與適應性。2.是民事糾紛解決機制的未來發展趨勢自上個世紀7O年代以來,ADR在美國逐漸發展起來,隨后在世界各國盛行,從以往人們之間的各種民事糾紛主要通過法院訴訟方式加以解決,發展到以仲裁、調解等非訴訟糾紛解決手段的普遍重視和廣泛應用,代表了民事糾紛解決機制的未來發展趨勢。隨著人們對ADR方式自身優點及價值認識的深入,運用ADR方式解決民事糾紛將成為未來民事糾紛解決機制的重要組成部分。我國應該重視這種國際社會對民事糾紛解決機制選擇的發展趨勢。[4]3.是“訴訟爆炸”下減輕司法壓力的需要隨著社會的發展,公民權利觀念和法律意識的增強,好象所的的糾紛必須能過訴訟程序解決才能夠維護自己的權利,一時間造成“訴訟爆炸”的現象,為了緩解這一現象設立ADR制度,將一定比例的司法資源投入到ADR各項方法的運作中去,以實現有限的司法資源的合理分配來滿足人們對糾紛解決機制的需求是社會發展的一種客觀需求。另外,ADR方式分流了法院訴訟的案件,減輕了法院的審判壓力,使當事人間的糾紛可以及時解決,提高了法院訴訟的效率。4.是實現當事人對糾紛解決程序選擇權的一種保證訴訟糾紛解決機制和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在和諧社會下并存,當事人可以自主選擇適用何種方式來解決紛紛。ADR各種方式的存在便利當事人行使市場選擇權,使得當事人的程序選擇權范圍將越來越大,有利于改善當事人告狀無門,申訴難的局面。這也是法治建設的必然結果。

(二)在當今中國社會構建和發展ADR制度具有可行性

1.ADR在我國有著悠久的歷史傳統在我國,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有著悠久的歷史傳統。然而,近年來,隨著對法治和審判的崇尚,調解之類的非訴訟糾紛解決開始萎縮。但是我國畢竟有著歷史悠久的非訴訟糾紛解決的傳統,擁有各種調解、仲裁制度及豐富的經驗,國民對這些方式也有著認同,因此,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在我國已有了很好的基礎。我們今后所要做到的是在現有的基礎上進行必要的改革和完善,并適時發展新的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

2.國外為我們提供了可借鑒的先進經驗現代意義的ADR制度最早起源并發展于美國,之后逐漸影響到日本,澳大利亞等國家,美國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具有簡便、快捷、經濟、有效等優勢,在民商事糾紛解決領域內,與訴訟分庭抗禮,呈現出無限生機。其具有很強的靈活性,不僅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志,允許他們自主選擇解決糾紛所適用的程序,而且不斷通過完善和發展為當事人提供更多、更有效的糾紛解決途徑。其成功地緩解了法院的壓力,提高了糾紛解決效率,對于快速解決紛爭起了很大的作用,對我國解決目前法院普遍存在的嚴重積案問題也有一定的借鑒意義。[5]

四、在當今中國社會構建和發展ADR制度需要注意的問題

1.更新訴訟理念。在我們傳統的訴訟理念中認為訴訟解決機制優于非訴訟解決機制,隨著社會的現代化的進程,多元化的糾紛解決機制已被人們所認同,訴訟解決機制與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二者各自有其調解的范疇和領域,二者并行不悖,實現著糾紛解決的共同目的。所以要重構我國的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首先要解決的問題理念的更新。

2.既要吸收人類法治文明的積極成果,又要結臺中國的國情和實際ADR作為為類法治文明的積極成果是值得我們去吸收、借鑒和移植的,但這并不意味著照搬照抄的“拿來主義”。我們有著與國外不同的的社會結構、生產生活方式、以及政治文化傳統,面對不同的社會背景,各國一的法治也具有不同的時代性、民族性和階級性,學習借鑒其他民族的法治文明在于創新,就要緊密結合中國國情和實際,既要敢于創新,義要注意分析和鑒別,對不符合我國同情的做法,予以揚棄,加以改造。

3.提高法律工作者的專業素質

美國的ADR程序名目繁多,在實踐中也取得了一定的成就。在美國提交訴訟的案件只有5%真正走到審判程序,其余95%在審判程序前就被解決了。因此美國的ADR對于快速、低廉、友好解決紛爭發揮著很大的作用。這與美國的法律工作者的高專業素質是分不開的。社會組織參與到糾紛解決的程序中,關鍵是有一個較完備的ADR服務提供系統和有經驗的ADR人才隊伍,以增強ADR的吸引力。所以提高法律工作者的專業素質是構建ADR的一個關鍵所在。

參考文獻

1江偉主編.《民事訴訟法》.復旦大學出版社,2002

2齊樹潔總主編,沈恒主編.《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原理與實務》.廈門大學出版社,2005

3余妙宏.《淺析和諧社會及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在我國的重構》.載《云南大學學報》,2005,第18卷第6期

4徐俊.《淺議中國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之重塑》.知識產權律師網

5陶海榮.《美國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的實踐及其啟示》.中外民商裁判網

6馬麗.《和諧語境下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研究》.中國法院網

注釋

[1]江偉主編.《民事訴訟法》.復旦大學出版社,2002,第14頁

[2]陶海榮.《美國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的實踐及其啟示》.中外民商裁判網

[3]江偉主編.《民事訴訟法》.復旦大學出版社,2002,第15頁

篇8

關鍵詞:經濟法;經濟法糾紛;司法解決機制

中圖分類號:D9 文獻標識碼:A

收錄日期:2015年12月16日

一、經濟法糾紛

在經濟運行過程中,國家調節經濟法律糾紛是經濟法糾紛,這些糾紛是政府職能部門運行國家賦予的權力來調節的。經濟法糾紛主要包括經濟權利、義務之間的爭議,這些糾紛如果沒有得到妥善的解決,就會擾亂經濟秩序,因此需要經濟法來解決各類經濟糾紛,保證經濟秩序運行。

值得一提的是,要辨析一下經濟糾紛與經濟法糾紛。所謂經濟糾紛,是指利益主體在權利和義務方面的矛盾導致的經濟法主體之間的糾紛。其范圍涉及平等主體間的糾紛、被管理人的法人、組織及機關單位間的糾紛。而經濟法糾紛指的是發生在經濟調節過程中的經濟權利和義務間的爭議。在辨析經濟法糾紛與經濟糾紛的區別時,一定要明確經濟法糾紛不是由商品交換或是民事糾紛引起的,是糾紛雙方經濟實力、社會地位不對等的情況下產生的糾紛,它與民事糾紛有著本質區別,當然也與一般國家行政管理活動中產生的行政糾紛不同。此外,如果經濟法糾紛尚未構成犯罪,是不能以刑事案件來解決的。

二、經濟法糾紛司法解決必要性

宏觀調控是國家對經濟總體運行做有利于社會發展的調控手段,在實際操作中,政府作為國家經濟調節的主體,在行使國家賦予的權力干預市場運行、市場資源配置以及再分配中兼顧效率與公平,在避免貧富兩極分化方面發揮著不可替代的作用。任何一個國家對資源的管理都是很認真的,因為它具有稀缺性、有限性等特征,有些資源還是非再生資源,可持續發展的一個核心理念就是不能以犧牲后代的利益滿足本代人無節制的欲望。國家經濟調節的主要目的就是優化資源配置,提高資源利用率,實現資源有效配置與再分配的公平性,經濟調節在讓一部分人得益的同時,一定不能損害其他人群的利益,如若有另一群體的利益受到損害,勢必會導致利益主體間的各類紛爭。此外,國家經濟調節權也不能被濫用,這勢必影響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眾所周知,利益紛爭是導致經濟法糾紛的根源。經濟法糾紛一旦出現,一定要及時處理并妥善解決,否則將直接影響經濟法的遵守和實施,也會使“市場”這只無形的手無法實現資源配置,不利于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因此優化經濟法糾紛解決機制相當必然。

一般來說,解決糾紛的方法有四種:協商、仲裁、行政和司法,而司法方法糾紛在前三種方法無法解決的情況下采取的比較公正而有效的方法。但也必須明確,經濟法糾紛的主體如果是國家經濟調節的機關或是組織,就不適用仲裁方法來解決經濟法糾紛,這是由于仲裁機構本來就是社會組織,它無權對行使國家經濟調節權的機關或組織行使仲裁權,因此這類經濟法糾紛解決不適用仲裁。

三、經濟法糾紛司法解決機制

以干預、管理和調控來實現對社會公共性的經濟關系調節是經濟法的本質屬性,它的調整對象是經濟主體間的各類經濟法糾紛。這些糾紛包括合法經濟組織進行經濟活動中發生的經濟法糾紛、國家在整頓經濟秩序中產生的經濟法糾紛和國家宏觀調控中引發的各類經濟法糾紛。要建立具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經濟糾紛解決機制,首先要對調節的對象進行深入分析,同時還要分析當前我國政治、經濟、文化大環境,兼顧優化經濟法糾紛司法解決機制來尋求能夠有效解決經濟糾紛的有效途徑。

(一)民事訴訟解決經濟法糾紛。提及民事訴訟,實質就是平等主體間的利益糾紛的解決途徑,包括普通民事訴訟和特別民事訴訟。但在現實經濟生活中,經濟法糾紛主體的地位、能力等方面是不平等的,為了公正起見,就需要對現有的普通民事訴訟解決經濟法糾紛的制度進行優化革新。一般來說,可采用舉證責任倒置的手段,當然也可以對處于弱勢一方的當事人提供無償的法律援助。與此同時,還需要簡化訴訟程序來糾正當事人雙方在地位、能力上的不平等。歐美一些國家甚至還從當事人的經濟負擔的角度上采用降低訴訟成本、推行集團訴訟制度、建立小額訴訟制度、實行電子送達、改進公示制度等措施來保證司法解決的公正和效率。

(二)行政訴訟解決經濟法糾紛。行政訴訟是一種高效的糾紛解決方法,這種方法主要適用于當事人是國家行政機關或是法律法規授權行使行政權力的組織和個人。它針對的是具體行政行為,其中包括普通行政訴訟和特別行政訴訟。國家調節經濟的權力是由國家或是法律法規賦予特定的行政機關來行使經濟調節權,因此國家經濟調節的主體間、被調節主體間以及調節主體和被調節主體間的糾紛需要行政訴訟來解決,當然也有一些受影響的第一方與國家經濟調節主體間也會有經濟法糾紛,這類糾紛也可適用行政訴訟來解決。

總的來說,普通行政訴訟制度可以擴大案件受理面,有助于建立科學有效的集團行政訴訟制度,在行政訴訟的種類、證據收集與舉證責任、撤訴與調節等諸多方面要做大量的優化工作,這樣才能有效地適應經濟法糾紛司法解決的需要。

主要參考文獻:

[1]孫育瑋.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ADR)的借鑒與融合――以紐約和上海為例的相關法文化法社會學思考[J].學習與探索,2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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