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管理法罰款標準8篇

時間:2024-02-24 08:1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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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法罰款標準

篇1

一、法律法規有關探礦采礦使用土地的規定

1.現行法律法規對探礦使用土地的規定主要有:

1.1《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條:“建設項目施工和地質勘查需要臨時使用國有土地或者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建設項目施工和地質勘查需要臨時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應當自臨時用地期滿之日起1年內恢復種植條件。”

1.2國務院《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第十六條第一款:“探礦權人享有下列權利……(四)根據工程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第十七條:“探礦權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七)遵守有關法律、法規關于勞動安全、土地、復墾和環境保護的規定。”第二十一條:“探礦權人取得臨時使用土地權后,在勘查過程中給他人造成財產損害的,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補償……。”

1.3福建省人大常委會通過的《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第四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地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領臨時用地許可證明,并按規定支付臨時用地補償費:……(二)地質勘查工作場地。”

2.現行法律法規對采礦使用土地的規定主要有:

2.1《礦產資源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開采礦產資源,應當節約用地。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礦受到破壞的,礦山企業應當因地制宜地采取復墾利用、植樹種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

2.2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禁止……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礦、取土等。”第四十二條:“因挖損、塌陷、壓占等造成土地破壞,用地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負責復墾;沒有條件復墾或者復墾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繳納土地復墾費,專項用于土地復墾。”

2.3福建省人大常委會通過的《福建省礦產資源條例》第四十四條:“采礦權人開辦、停辦、關閉礦山,應按規定做好勞動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復墾和環境保護工作。”

此外,水土保持法、環境保護法、國務院《土地復墾規定》和《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對探礦采礦用地特別是采礦用地也作了規定。

二、探礦采礦使用土地存在的主要問題

由于法律法規還不夠完善和管理體制、思想觀念等方面的原因,探礦采礦使用土地存在的問題相當突出,這些問題主要有:

1.探礦權人沒有辦理臨時用地審批手續

土地管理法及其實施條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等法律法規對地質勘查必須取得臨時用地手續,都作了明確的規定。

2.探礦權采礦權的取得與土地使用權的取得存在沖突

取得探礦權采礦權不當然取得相關土地的使用權,同樣取得土地使用權也不當然取得相關土地使用權范圍內的探礦權采礦權。

3.探礦采礦用地使用權的取得方式不夠明確

由于歷史的原因,我國現在大部分礦業用地特別是國有礦山企業用地都是以劃撥方式取得的。隨著《土地管理法》、國土資源部《劃撥用地目錄》的出臺,對新增的礦業用地,凡不符合劃撥取得條件的,均應以出讓方式取得,對于原來屬于農民集體所有的,國家征收后,礦權人以出讓方式取得礦業用地使用權。就我省而言,絕大多數礦產資源儲量不大,礦山企業規模不大,而且礦山企業是以營利為目的的,所以新辦礦山需以有償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但是如何取得,現行法律法規并不十分明確、具體。

4.探礦采礦用地在使用和管理上不協調

一是使用年限問題。一般勘查許可證有效期最長為3年,石油、天然氣勘查許可證有效期最為7年;采礦許可證有效期按照礦山建設規模的不同,最長有效期分別為30年、20年、10年;臨時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過二年,工業用地最長年限為50年。二是管理側重點上的問題。三是閉礦后土地復墾責任得不到落實。四是礦山環境整治不到位。礦山環境涉及地質構造、土地表層,涉及土地能否得到重新利用。

三、探礦采礦非法使用土地的法律責任

對勘查、開采礦產資源非法使用土地的,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了法律責任。這些規定主要有:

第一: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農用地,改變被占用土地用途,數量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農用地大量毀壞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第二: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礦、取土等,破壞種植條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處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七十六條:“未經批準……非法占用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可以并處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四十條:“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耕地開墾費的2倍以下。”第四十二條:“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米30元以下。”

《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占用基本農田……挖砂、采石、取土……破壞基本農田,毀壞種植條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復原種植條件,處占用基本農田的耕地開墾費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土地復墾規定》第二十條:“對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規定要求履行土地復墾義務的企業和個人,……處以每畝每年2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第三:《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未經批準臨時使用土地或者在臨時用地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由縣級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土地原貌;逾期不改正的,按非法占用土地論處。”此外,水土保持法、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對開采礦產資源造成水土流失,不進行治理及破壞環境的行為也規定了法律責任。

四、做好探礦采礦用地管理的若干看法

1.科學界定探礦采礦用地的性質

根據國土資源部有關規章的規定,采礦用地屬于建設用地中的工礦用地,工礦用地屬于工業用地中的一種。從探礦采礦使用土地特別是采礦使用土地的最終結果看,礦山總會關閉,礦產資源采空后,礦山用地有可能轉為建設用地,也有可能成為農用地,還有可能成為生態用地,礦山無法永久性用地。由于用地性質不同,導致用地期限、審批手續等用地制度的不同,既不利于節約和合理利用土地資源,又不利于降低礦業成本,所以要準確界定礦業用地性質,并建立與之相適應的、科學的用地制度。

2.規范探礦采礦使用土地的法律法規要互相銜接

不僅礦產資源法及其實施細則、土地管理法及其實施條例需要相互銜接,《土地復墾規定》、《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礦產資源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福建省礦產資源條例》等法規都需要相互銜接。

一要明確前置條件,把取得土地使用權作為取得探礦權采礦權的前置條件,明確程序。

二要實施集中辦理。根據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對依法定權限由同一個國土資源管理部門進行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審批登記與用地申請審核的,實行內部會審制度,確定一個機構統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統一送達行政許可決定。

三要明確探礦采礦造成土地損失、財產損害的補償項目、標準和幅度。

四要加大土地復墾工作的力度。對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規定要求履行土地復墾義務的探礦權人、采礦權人要有嚴格的制約措施,保證土地復墾工作的正常進行,提高土地利用率,做好水土保持,消除已關閉礦山的隱患。

3.探礦采礦用地使用權的取得方式要明確

國土資源部辦公廳在《關于開采金礦、石灰石等礦區以何種方式供地的復函》(國土資廳函[2004]177號)中指出:“對開采金礦、石灰石等工礦用地,不論何種性質的企業,均應以有償使用方式供地。對采礦區用地,可區別不同情況采取出讓、租賃等有償方式供地。”因此,探礦采礦用地使用權應當分別不同情況,可以考慮通過下列三條途徑取得:

一是臨時用地。土地管理法及其實施條例、《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雖然對臨時用地管理工作作了規定,但還不夠具體,需要進一步細化。就福建而言,福建省國土資源廳印發的《福建省臨時用地管理辦法(試行)》(閩國土資文[2002]68號)的文件效力太低,至少需要升至政府規章的層次,才有利做好這項工作。

二是自營或聯營。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興辦企業或者與其他單位、個人以土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共同舉辦企業的,可以依法申請辦理批準手續,無需經過征地途徑。

三是出讓。這種情況只能適用于礦產儲量多、用地面積廣、開采時間長、對經濟建設影響大的礦山。對于規模小、開采時間短的礦山,不宜采取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

篇2

第一條為加強土地管理,合理利用、保護、開發土地資源,維護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和《河南省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以下簡稱《省實施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土地開發、利用、管理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和本辦法。

第三條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市土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市、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區(含開發區)、鄉(鎮)設立派出機構,負責派駐區域內土地管理的具體工作。

第四條市、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房產管理部門依照《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規定,各司其職,各負其責,分別做好土地和房產管理工作。

第二章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五條下列土地屬于國家所有:

(一)符合《實施條例》第二條規定的;

(二)國家劃撥給國家機關、社會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使用的;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撥或承包給集體、個人使用的;

(四)1961年農村實行固定土地所有權時,全民所有制和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已經使用,沒有確認給農民集體所有的;

(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個人使用的原屬于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部隊農副業生產基地的;

(六)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成建制轉為城鎮戶口后原集體所有的;

(七)凡征而未用交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其他屬于國家所有的。

第六條符合《省實施辦法》第六條規定的土地屬于農民集體所有。

第七條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農業建設的,土地使用權確認給土地使用者。

依法以集體土地使用權作為聯營條件或作價入股組建聯營或股份制企業的,土地使用權確認給聯營或股份制企業。

第八條實行土地登記公告制度。

第三章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與耕地保護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依法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一經批準,必須嚴格執行。在用地規模方面,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河流湖泊庫區綜合開發利用規劃應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

第十條市、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土地開發、整理、復墾規劃,報上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土地開發、整理、復墾規劃的規劃期限應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一致。

縣(市)人民政府組織土地整理、開發、復墾新增加的耕地面積依法折抵占補平衡指標的,可以將該指標有償轉讓給其他需要履行占補平衡義務的單位。

第十一條市、縣(市)人民政府應將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耕地開墾費、耕地閑置費、耕地占用稅、新菜地開發基金作為土地整理和開發專項資金,列入本級財政年度預算。

第十二條因挖損、塌陷、壓占等造成土地破壞的,用地單位和個人應按照國務院《土地復墾規定》負責復墾,復墾的土地應優先用于農業。

沒有條件復墾或者復墾不符合要求的,應向市、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繳納土地復墾費,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復墾。

被破壞的土地確屬無法復墾的,應按建設征用土地的補償標準給予補償,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或征用農用地審批手續。

第四章建設用地

第十三條市、縣(市)人民政府應依據城市總體規劃,制定改造、開發計劃,集中連片地改造舊城區和開發新城區。改造和開發需占用的土地應統一依法收回或征用。

第十四條依據《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應給予補償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擬定補償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五條征用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應按下列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青苗補償費、附著物補償費:

(一)土地補償費:

按《省實施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執行。

(二)安置補助費:

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人均耕地數量和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計算。

被征用耕地每一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人均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的補五倍;人均耕地五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不足六百六十七平方米的補六倍;人均耕地四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不足五百六十七平方米的補七倍;人均耕地四百平方米以上不足四百六十七平方米的補八倍;人均耕地三百三十四平方米以上不足四百平方米的補九倍;人均耕地二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不足三百三十四平方米的補十倍;人均耕地二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二百六十七平方米的補十一倍;人均耕地不足二百平方米的補十二倍。在特殊情況下,其安置補助費最高不超過十五倍。

(三)青苗補償費:

征用耕地的青苗補償費按一季產值補償。

(四)地面附著物的補償辦法和標準,按市人民政府規定執行。征地公告后,新增加的附著物不予補償。

第十六條臨時用地應支付臨時使用土地補償費。臨時使用土地補償費參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標準約定。

第十七條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

農村村民宅基地應按照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村鎮建設規劃落實地塊。

農村村民宅基地批準和落實地塊后兩年內未按規定用途使用或農村村民整戶遷移的,宅基地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收回。

調整宅基地堅持批新交舊的原則。新房建成后,應在三個月內交出舊宅基地。

第十八條農村村民建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準:

(一)出租、買賣或以其他形式轉讓原住房的;

(二)原有宅基地能解決分戶需要的;

(三)戶口已遷出的;

(四)其他規定不應安排宅基地的。

第十九條在城市建成區內,農民集體經濟組織的耕地被全部征用或征用后剩余耕地人均二百平方米以下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將該單位原有的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撤銷村民建制,并合理安置。該單位未被征用的剩余土地歸國家所有,仍由該單位使用。國家因建設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應按征用土地給予補償。

在本市城市建成區內(不含縣級市、建制鎮),不得審批農村村民宅基地。城市建成區范圍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條禁止城鎮居民使用集體土地建住宅。

第五章土地資產管理

第二十一條市、縣(市)人民政府堅持統一管理、有償使用的原則,加強土地資產管理。

第二十二條市、縣(市)人民政府應建立建設用地信息制度。

建設用地信息內容包括:土地供給總量信息、已供給土地宗地信息、已供給土地綜合信息、土地使用權市場交易信息、市場預測信息和政府供地限制目錄等。

第二十三條培育、發展和規范土地市場,健全中介服務體系。

設立土地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具備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和國家關于中介服務機構設立程序的規定,取得從業資格,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開業。

土地中介機構應當依法建立章程,制定服務規則,公布服務范圍、服務質量標準和收費標準,接受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四條未取得土地評估資質的機構和土地估價師資格的人員,其土地評估結果無效。

本行政區域外的土地評估機構受理本行政區域內土地評估項目的,應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土地估價報告應按照國家規定制作、提交,由具備土地估價師資格的人員簽署,加蓋土地評估機構印章。

經有確認權的部門確認的土地估價報告,應作為國有資產登記、抵押貸款、收取土地稅費等的依據。

第二十六條有下列事項之一,涉及土地資產的,必須進行土地評估:

(一)制定或修訂基準地價的;

(二)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作價入股的;

(三)上市公司及新設、組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責任公司的;

(四)企業兼并、破產、改制的;

(五)司法裁決、土地監察涉及土地價格的;

(六)市、縣(市)人民政府或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認為其他需要評估的。

未按規定進行評估的,不得處置土地資產及辦理土地權屬登記。

第六章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將耕地保護、土地利用、土地收益等工作列入政府主管領導任期內的年度考核和離任前考核內容。

第二十八條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對下列違法行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對依法制止后繼續實施違法行為的單位和個人使用的設備、建筑材料等,予以查封、扣押;

(二)對依法制止后繼續違法建造的建筑物、構筑物、其他設施,拆除費用由違法人承擔;

(三)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以后,發現違法行為人逃避法律制裁而可能隱匿、轉移違法所得或者是出現可能妨礙行政處罰決定執行的,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凍結其銀行存款;

(四)其他可以依法采取的措施。

查封違法建筑物、扣押施工工具、建筑材料和其他財物等,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送達查封或扣押財物通知書,并向違法行為人出具查封、扣押財物清單。

第二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積極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土地違法行為的監督檢查,不得阻礙、干擾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依照《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規定處以罰款的,按照下列標準執行:

(一)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條、《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

(二)擅自將集體土地使用權以出讓、轉讓、出租等形式用于非農業建設,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條、《實施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三)破壞種植條件,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條、《實施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耕地開墾費的一至二倍;

(四)拒不履行土地復墾義務,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條、《實施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土地復墾費的一至二倍;

(五)拒不交出非法占用土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條、《實施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每平方米二十至三十元;

(六)逾期不恢復種植條件,依照《實施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耕地復墾費的一至二倍。

第三十一條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四款、第二十條規定的,按違法占地行為查處。

第三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中介服務,沒收非法所得,并處非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

(一)未依法取得土地評估資質的機構和個人擅自從事土地評估的;

(二)超越土地評估資質從事土地評估的。

第三十三條逾期不繳納耕地開墾費、土地復墾費、閑置費、土地有償使用費的,每日加收應繳額千分之二的滯納金。拒不繳納的,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國家工作人員因、、,索取或收受財物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擅自減免土地有償使用費的,依照《省實施辦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執行。

非法侵占、挪用、截留、私分土地有償使用費的,依照《省實施辦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侮辱、謾罵或以暴力、威脅的方法,阻礙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二)故意傷害土地執法人員的;

(三)抗拒、逃避繳納耕地占用稅、土地使用稅、土地增值稅、契稅等土地稅金的;

篇3

第二條  加強土地管理,是各級人民政府的重要職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的統一管理工作。鄉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采取有效措施,宣傳貫徹《土地管理法》和本辦法,保護土地資源,制止亂占濫用土地的行為。鼓勵合理開發和充分利用每寸土地。同時,必須保證國家建設項目,特別是重點建設項目需要的用地。

城鄉建設必須節約使用土地。根據城鄉建設規劃,可以利用原有的空閑地、宅基地和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個人建房,提倡蓋樓房。

第四條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必須按下列程序辦理審批手續。

(一)建設單位持國務院主管部門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基本建設程序批準的計劃任務書或其他批準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省轄市或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用地申請。

(二)省轄市或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根據批準的文件和總平面布置圖、地形圖,以及城市規劃管理等有關部門的書面意見,正式核定用地面積,并組織用地單位與被征地單位簽訂補償、安置協議。

(三)用地申請按批準權限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后,由所在地的省轄市或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簽發土地使用證,并根據建設進度一次或分期劃撥土地。

因搶險急需用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先使用。需要長期使用的,應及時補辦用地審批手續。

第五條  征用土地審批權限:

征用耕地(含菜地、園地、魚池、藕田,下同)3畝以下(“以下”含本數,下同),非耕地(含林地、牧地、柴山、灘地等,下同)10畝以下,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征用耕地10畝以下,非耕地20畝以下,由省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由省人民政府委托地區行署批準;征用武漢市行政區域內耕地100畝以下,非耕地200畝以下,由武漢市人民政府批準。超過上述用地面積的逐級報批。

一個建設項目需要征用跨縣以上行政區域土地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或地區行署按本辦法規定的審批權限批準或報批。

省轄市、自治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地區行署批準征用土地的文件,須抄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第六條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由用地單位按下列標準支付征地費。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省人民政府批準,不得擅自提高或降抵標準,也不得以任何借口收取本辦法規定以外的費用或附加其他條件。

(一)土地補償費和地面附著物補償費。

1、征用省轄市郊區耕地的,按其年產值的五到六倍補償;征用縣級市和縣轄鎮郊區耕地的,按其年產值的四到五倍補償;征用其他地方耕地的,按其年產值的三到四倍補償。年產值的計算:國家牌價和市場價的平均數,乘以同類土地前三年平均年產量(下同)。

2、征用有收益的非耕地,按其年產值的二到三倍補償。

3、征用宅基地,按鄰近土地的補償標準補償。

4、被征土地上的青苗、樹木,能計算產值的,按產值補償;不能計算產值的,合理計價補償。征地協議簽訂后搶種的作物、樹木,不予補償。

5、被征土地上的建(構)筑物等的補償標準,由省轄市或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違章建筑,不予補償。

(二)安置補助費。

1、征用耕地的,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標準,為被征用耕地每畝年產值的二至三倍。但是,每畝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征用耕地年產值的十倍。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方法計算。

2、征用有收益的非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其年產值的二至三倍支付。

3、征用無收益的土地,不付安置補助費。

(三)上述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被征地年產值的二十倍。

(四)征用城市郊區的菜地,用地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

收費標準為:武漢市每畝7000至1萬元;其他省轄市每畝5000至7000元;縣級市每畝3000至5000元。

第七條  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除被征土地上屬于個人的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付給本人外,其余的按《土地管理法》第三十條規定的用途,由被征地單位擬訂使用計劃,經省轄市或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后,由用地單位支付給被征地單位,在土地部門的監督下按計劃使用。

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由土地管理部門收取,交同級財政專項儲存,專款專用,任何單位不得挪用。此項經費用于開發新菜地和改造老菜地。使用計劃由土地管理部門會同農業和蔬菜生產主管部門及商業部門提出,經省轄市或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八條  因國家建設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勞動力,由當地土地管理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及被征地單位、用地單位共同協商,予以安置。其中安置到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全民所有制單位就業人員的條件,由省人民政府另定。

第九條  對村(組)的集體土地一般不得全部征用,確因國家建設需要全部征用的,必須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其原有的農業戶口經審查核定后,可以轉為非農業戶口。

第十條  計稅土地被征后,其農業稅、特產稅的減免,按農業稅減免程序辦理。減免以前,由用地單位負擔。

第十一條  國家建設使用國家荒山、荒地、荒灘,按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審批權限,經批準后無償劃撥。劃撥國營農、林、牧、漁場和科研、教育單位附設場、站使用的國有土地,按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補償標準的下限,補給原使用單位。

第十二條  國家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農、林、牧、漁場,在國家批準用于農業生產、科研或本場范圍內的土地上進行非農業建設的,按本辦法規定的征地程序,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三條  鄉(鎮)村興辦企業,應首先利用現有設施和場地,嚴格控制占用土地。確需使用土地的,必須持縣級以上主管部門批準的計劃任務書或其他批準文件,向省轄市或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按本辦法規定的審批權限辦理用地審批手續。使用非本集體所有土地的,還應按本辦法規定的各項補償標準的下限支付補償費,并妥善安置農民的生產和生活。

鄉(鎮)村興辦企業,其用地面積,不得超過國家關于同行業和相同經營規模的國營或集體企業的用地定額。

第十四條  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集體土地的,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按本辦法規定的審批權限辦理用地審批手續,對使用非本集體所有土地的,由主辦單位給被用地單位調整土地或給予適當補償。

第十五條  農村個人或個人合伙興辦企業,應首先利用自有的房屋庭院。確需使用集體土地的,須提出申請,并與土地所有單位簽訂有償使用土地的協議,使用非耕地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使用耕地的,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報省轄市或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上述個人經批準使用的土地,仍歸原集體所有。停止使用后,交還集體,并負責恢復耕種條件。地面附著物可作價交集體或自行拆除,不準把生產、營業用地作為宅基地。

第十六條  農民建房用地,由本人申請,經村民委員會同意,使用非耕地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使用耕地的,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報省轄市或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并按被占耕地年產值的二到四倍支付土地補償費。

農民新建、改建房屋的宅基地(含一切附屬設施)總面積,使用耕地的每戶不得超過140平方米,使用非耕地的每戶不得超過200平方米。具體用地面積,由省轄市或縣(市、區)人民政府在上述限額內,根據當地人均耕地等情況確定。

出賣、出租房屋的,不得再在當地申請宅基地。農民遷居和拆除房屋后騰出的宅基地,由集體收回,統一安排使用。

第十七條  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體土地的,由本人申請,所在單位或居民委員會同意,報省轄市或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并參照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補償標準,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

居民建住宅每戶宅基地面積:大中城市內不得超過80平方米,其他城鎮內不得超過100平方米。具體用地面積由省轄市或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在上述規定限額內確定。

第十八條  用地單位或個人經批準征用、劃撥的耕地、園地和其它有收益的土地,未經原批準機關同意,從征地批準劃撥之日起滿一年未使用的,由縣(市、區)土地管理部門收取荒蕪費。滿兩年還未使用的,依法收回。

荒蕪費按同類土地年產值一到二倍收取,交同級財政,作為土地開發建設基金。

第十九條  依據《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收回的國有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在本辦法規定的審批權限內,按本辦法規定的補償標準有償劃撥給其他符合用地條件的單位使用,用地單位支付的各項費用交同級財政。收回的國有土地也可以暫借給農業集體經濟組織耕種,但不得在土地上興建永久性建筑物或種植多年生植物,國家建設需要時,予以收回,只支付青苗補償費。

第二十條  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和本辦法,除按《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處理外,對并處罰款的,按以下標準執行:

(一)買賣、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當事人,根據情節輕重,按其非法收入的10%至20%處以罰款。

(二)非法占用城市土地的,按城市市郊菜地年產值的一至三倍罰款;非法占用其他地方土地的,按照被占土地或鄰近土地年產值的一至二倍罰款。

(三)批準的臨時用地期滿不歸還,以及拒不交出依法應收回使用權的土地的,按本條第二項規定標準處以罰款。

(四)非法占用被征地單位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按被占用金額的5%至10%罰款。

第二十一條  以上罰款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門決定,被處罰的單位或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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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省行政區域內開發、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堅持土地資源管理與資產管理并重、資源保護與開發利用并重的原則,全面規劃,合理配置土地資源,嚴格控制占用耕地,提高土地利用率,促進經濟發展。

第四條  實行土地有償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權可依法出讓和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和省的實施辦法執行;集體土地有償使用辦法,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自治縣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城鄉土地的統一管理工作。

鄉(含鎮,下同)、民族鄉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權屬的確認和變更

第六條  集體土地的所有者和國有土地的使用者,必須持土地權屬證明材料向縣以上(含縣,下同)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登記。

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對土地登記申請審查核實登記造冊。

第七條  對集體土地的所有者,由縣人民政府核發《集體土地所有證》,確認所有權;對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者,由縣人民政府核發《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確認使用權。

對國有土地使用者,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確認使用權。

林地、草原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及水面、灘涂養殖使用權的確認,分別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漁業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  改變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必須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由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手續,更換證書。涉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權屬變理的,由房產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辦理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任何單位和個人使用土地,不準擅自改變用途,確需改變的必須重新履行批準手續。

第九條  因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而發生的爭議,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條和《實施條例》第八條規定處理。跨行政區域土地的權屬爭議,由爭議各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其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確認權屬,核發土地權屬證書。

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處分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確需處分的,由政府有關部門按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三章  土地資源的保護

第十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制訂本行政區域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同級計劃部門綜合平衡,本級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建立基本農田保護制度。列入基本農田保護區的耕地,未經批準不得占用。

第十一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行政區域內的土地資源進行調查,并根據土地資源調查成果評定土地資產等級,建立地價體系和地籍管理制度。評定的結果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國家建設、鄉村建設和農村居民住宅建設,必須節約用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第十三條  城市建設用地應當以舊區改造為主,并符合經批準的城市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承包經營的土地及依法確定經個人使用的自留地、自留山,應當按照規定或者合同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擅自建房、建窯、采礦、采石、挖砂、取土。

在前款規定的土地上從事建房、建窯、采礦、采石、挖砂、取土等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按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審批。法律、 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嚴禁在耕地上建墳。

第十五條  因從事開采礦產資源、燒制磚瓦、燃煤發電、冶煉排渣等生產建設活動造成土地破壞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務院《土地復墾規定》和《遼寧省土地復墾實施辦法》的規定負責復墾或者造地還田。

第四章  土地的開發與利用

第十六條  鼓勵國內企業從事開發經營土地,充分利用土地資源,改善投資環境,發展外向型經濟。

外商投資企業用地,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外商獨資企業使用土地,應當通過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

(二)舉辦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使用原行政劃撥土地作為投資或者合作條件的,中方應當與市或者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由使用者交納出讓金。

前款規定以外的國內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經營性用地,應通過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非經營性用地,參照本辦法第五章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開發土地必須堅持保護耕地、節約與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則,堅持以建設項目帶動開發。

第十八條  對成片開發的土地,開發企業應當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 開發企業必須依據成片開發規劃并達到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條件,方可轉讓土地使用權。

成片開發的審批權限及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條  實行股份制的企業,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轉移的,必須將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土地使用權的價格,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組織有關單位評估,并報縣以上人民政府審核批準后,作為核定的土地資產金額。

股份制企業土地資產的具體管理辦法,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土地使用者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后再轉讓而發生增值的,市或者縣人民政府可以收取土地增值費,具體收取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條  開發荒山、荒地、荒灘(含圍海造田,下同),用于農、林、牧、漁生產的,實行誰開發、誰使用、誰受益的原則,并按下列規定審批:

(一)開發國有荒山、荒地、荒灘,應當向所在地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確定使用權。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一次性開發三百三十三點三公頃(五千畝)以下的,由省轄市人民政府確定審批權;超過該限額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報請國務院批準。

(二)開發集體所有的荒山、荒地、荒灘,必須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同意,并簽訂合同。

第五章  國家建設用地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在可行性研究報告報批前,應當征求項目所在地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的意見。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對選址、用地面積提出書面意見。在可行性研究報告報批時必須附具土地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三條  國家建設征用、劃撥土地,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統一組織有關單位簽訂協議和制定安置方案,包干使用征地費用,建設單位不得與被征(撥)地單位私自協商用地。

建設單位用地應當按下列規定履行審批手續:

(一)建設單位持經批準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年度基本建設計劃(只限于縣以上政府投資的項目)、在地形圖上布置的工程平面圖等有關文件,向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

(二)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審核申請用地的有關文件,劃定用地范圍,組織有關單位商定補償安置方案,簽訂國家建設征用、劃撥土地協議書;

(三)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將審核用地申請的結果報本級人民政府,按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審批權限批準用地;

(四)建設用地經批準后由批準機關發給建設用地批準書,由建設項目所在地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根據建設進度一次或者分期核撥土地;

(五)建設項目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報請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參加竣工驗收,并核查實際用地,經驗收合格后依照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辦理土地登記手續,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

在城市規劃區申請建設用地,建設單位應當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依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國家建設征用、劃撥土地的審批權限:

(一)零點二公頃(三畝)耕地或者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一畝)以下菜地,零點七公頃(十畝)以下其他土地,由縣人民政府批準;

(二)一公頃(十五畝)耕地或者零點二公頃(三畝)以下菜地,一點七公頃(二十五畝)以下其他土地,由省轄市人民政府批準;省會市和較大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批準一點三公頃(二十畝)耕地或者零點三公頃(五畝)以下菜地,二公頃(三十畝)以下其他土地;

(三)六十六點七公頃(一千畝)以下耕地、菜地,一百三十三點三公頃(二千畝)以下其他土地,由省人民政府批準。

新建磚瓦廠、砂石廠、預制件廠占用耕地,必須經省轄市以上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十五條  農、林、牧、漁場,使用本場土地從事非農業建設,必須按前條規定的審批權限報縣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因搶險、救災等急需使用土地,經縣人民政府同意,可先行使用,但應當在不可抗力的危害消除后六十日內,按審批權限履行批準手續。

國家建設需要征用、劃撥自然保護區、名勝風景區、文物保護區、水利水土保持工程區、國營農牧漁場、林地、城市公園綠地、科學實驗基地、軍事用地,必須從嚴控制,并應當征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六條  建設單位確因施工需要而增加臨時用地的,按《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條、《實施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執行。

臨時用地一般不得超過二年。不得以臨時用地為名,長期占用國家或者集體所有土地。臨時用地確需延長使用期限的,應當重新履行批準手續。臨時用地期滿,建設單位應當恢復土地的生產條件,及時歸還。

第二十七條  國家建設征用、劃撥土地,由用地單位按下列標準支付補償費:

(一)征用耕地,按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五至六倍補償;

(二)征用其他有收益的土地,按該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五倍補償;

(三)征用無收益的土地不予補償;

(四)國家建設用地,確因工程急需,必須毀壞青苗的,補償經營者當年的經濟損失;

(五)被征用土地上的附著物,按實際價值補償;

(六)劃撥國有土地,原使用單位已付征地費的,按所付費用有償劃撥;劃撥時土地有收益的,比照本條規定的征用土地補償標準補償。

國家建設需要收回暫時由單位、個人使用的已經征用、劃撥為國有的土地,不再予以補償。

開始協商征地后,突擊耕種的農作物、種植的樹木和搶建的附著物,不予補償。

第二十八條  征用、劃撥商品菜地除按耕地標準補償外,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按每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一畝)一至二萬元的標準,向用地單位收繳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

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用。

第二十九條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對被征地單位按下列規定進行安置:

(一)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標準,按《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執行。征用其他有收益土地的安置補助費,為該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至三倍,最高不得超過十倍。

(二)因國家建設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勞動力,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組織被征地單位、用地單位和有關單位,通過發展農副業生產、舉辦鄉村企業或者興辦其他經濟實體,就地安置。安置不完的,經有關主管部門審批辦理農轉非,安置符合就業條件的人員就業。農業人口轉為非農業人口的標準:所剩菜田人均一百三十四平米(二分)以下;水田人均二百六十八平方米(四分)以下;旱田人均三百三十五平方米(五分)以下。農業勞動力安置就業的標準:所剩菜田農業人口人均二百六十八平方米(四分)以下;水田農業人口人均五百四十平方米(八分)以下;旱田農業人口人均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一畝)以下。被安置就業的勞動力同時轉非。失去生產條件的農民應當優先予以農轉非和安置就業。

(三)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而需要辦理農業人口轉為非農業人口和農業勞動力安置就業,由省轄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三十條  水利、水電工程建設用地的補償標準和移民安置辦法,按照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鄉村建設用地

第三十一條  鄉村建設用地,必須按照縣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的鄉村建設規劃安排。

第三十二條  農村居民建住宅應當結合舊村屯改造,充分利用舊宅基地、村內空閑地和山坡荒地。有條件的,提倡集資建樓房。確無舊宅基地可以利用,需要申請新宅基地,在籍農村農業戶口居民每戶住宅建設用地面積標準:

(一)人均耕地零點一三公頃(二畝)以上的村,四口人以下的戶,不準超過三百平方米;五口人以上的戶,不準超過四百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零點一三公頃(二畝)以下、 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一畝)以上的村,四口人以下的戶,不準超過二百平方米;五口人以上的戶,不準超過二百七十平方米;

(三)人均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一畝)以下的村,四口人以下的戶,應當低于二百平方米;五口人以上的戶,應當低于二百七十平方米。

在籍農村非農業戶口居民每戶住宅建設用地面積標準,應當低于前款規定的標準,具體標準由各市人民政府制定。

對可利用舊宅基地翻新的、將住房改為經營場所或者出租、倒賣的,不再批給住宅建設用地。

第三十三條  鄉村企業建設用地,按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審批權限履行批準手續。

鄉村公共事業、公益事業建設用地、由鄉、村申請,報縣人民政府批準;占用耕地零點二公頃(三畝)以上的,報省轄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四條  鄉辦企業建設占用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給予適當補償。補償標準為該土地被占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至四倍。因占用土地造成的剩余農業勞動力,由鄉辦企業負責安置。

鄉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占用集體所有的土地,可以參照前款規定的標準給予補償。

第三十五條  農村承包經營戶、個體工商戶從事非農業生產經營活動,應當利用原有宅基地。確需另外使用集體所有土地的,必須按照《實施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程序和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審批權限,履行批準手續。

第三十六條  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的,必須按照《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程序,經縣人民政府批準。每戶住宅建設用地面積標準:四口人以下的戶,不準超過一百一十平方米;五口人以上的戶,不準超過一百五十平方米,并參照本辦法第二十七條、二十八條、二十九條規定的標準支付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七條  對有下列成績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一)模范執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同違法行為作斗爭事跡突出的;

(二)保護和開發土地、合理配置土地資源、發揮土地資產效益,以及在土地科學研究等方面有突出貢獻的;

(三)節約用地、復墾造地成績顯著的。

第三十八條  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和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依照《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下列處罰:

(一)未經批準或騙取批準占用土地的,按每平方米處以十五元以下罰款;對非法占用的土地,責令退還,限期拆除或沒收在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

(二)買賣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沒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沒收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收回土地使用權,并對雙方處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罰款;

(三)臨時使用土地期滿不歸還的,或土地使用權被依法確定收回而拒不交出的,除責令交還土地外,并按超期時間每月每平方米處以五元以下罰款;

(四)因使用土地造成沙化、鹽漬化、水土流失的,或者破壞耕地嚴重毀壞種植條件的,除責令限期治理外,并按毀壞土地面積每平方米處以五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罰款;

(五)依法征用、劃撥的土地,不按時交付使用的,責令被征用、劃撥單位交出土地,并按每平方米處以五元以下罰款,對被征地單位向建設單位非法索要的財務,同時予以沒收;

(六)凡非法占用被征用、劃撥土地單位的征地費和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費用的,責令退賠,并處以非法占用額30%以下的罰款;

(七)擅自改變土地使用用途的,按本條第(一)項處罰。

第三十九條  對利用職權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國家工作人員,責令清退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已經倒賣的,沒收非法所得,處以非法所得50%的罰款,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有管轄權的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越權批準使用土地的批件無效。對直接責任人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處罰。

第四十條  土地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必須忠于職守、遵紀守法、秉公辦事。對濫用職權、違法亂紀、玩忽職守情節較輕的,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按《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執行。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拆。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提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土地面積法定計量單位平方米、公頃與分、畝的換算,取近似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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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二條 下列土地屬于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

(一)城市市區的土地;

(二)農村和城市郊區中已經依法沒收、征收、征購為國有的土地;

(三)國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四)依法不屬于集體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灘涂及其他土地;

(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部成員轉為城鎮居民的,原屬于其成員集體所有的土地;

(六)因國家組織移民、自然災害等原因,農民成建制地集體遷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屬于遷移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

第三條 國家依法實行土地登記發證制度。依法登記的土地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土地登記內容和土地權屬證書式樣由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規定。

土地登記資料可以公開查詢。

確認林地、草原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確認水面、灘涂的養殖使用權,分別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漁業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集體土地所有權證書,確認所有權。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農業建設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集體土地使用權證書,確認建設用地使用權。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市轄區內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統一登記。

第五條 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確認使用權。其中,中央國家機關使用的國有土地的登記發證,由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具體登記發證辦法由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等有關部門制定。

未確定使用權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負責保護管理。

第六條 依法改變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的,因依法轉讓地上建筑物、構筑物等附著物導致土地使用權轉移的,必須向土地所在地的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變更登記申請,由原土地登記機關依法進行土地所有權、使用權變更登記。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的變更,自變更登記之日起生效。

依法改變土地用途的,必須持批準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變更登記申請,由原土地登記機關依法進行變更登記。

第七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的,由原土地登記機關注銷土地登記。

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雖申請續期末獲批準的,由原土地登記機關注銷土地登記。

第三章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八條 全國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編制,報國務院批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組織本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報國務院批準。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100萬以上的城市以及國務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各該市人民政府組織本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經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報國務院批準。

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以外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有關人民政府組織本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逐級上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其中,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編制,逐級上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授權的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準。

第九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規劃期限一般為20xx年。

第十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規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將土地劃分為農用地、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

縣級和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根據需要,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土地開墾區、建設用地區和禁止開墾區等;其中,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還應當根據土地使用條件,確定每一塊土地的用途。

土地分類和劃定土地利用區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一條 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依法批準后,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本行政區域內予以公告。

公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規劃目標;

(二)規劃期限;

(三)規劃范圍;

(四)地塊用途;

(五)批準機關和批準日期。

第十二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由原編制機關根據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批準文件修改。修改后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上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修改后,涉及修改下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通知下一級人民政府作出相應修改,并報原批準機關備案。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管理,實行建設用地總量控制。土地利用年度計劃一經批準下達,必須嚴格執行。

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

(二)耕地保有量計劃指標;

(三)土地開發整理計劃指標。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進行土地調查。

土地調查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土地權屬;

(二)土地利用現狀;

(三)土地條件。

地方土地利用現狀調查結果,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后,應當向社會公布;全國土地利用現狀調查結果,報國務院批準后,應當向社會公布。土地調查規程,由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五條 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土地等級評定標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根據土地等級評定標準,對土地等級進行評定。地方土地等級評定結果,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應當向社會公布。

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土地等級每6年調整1次。

第四章 耕地保護

第十六條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范圍內,為實施城市規劃和村莊、集鎮規劃占用耕地,以及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礦山、軍事設施等建設項目占用耕地的,分別由市、縣人民政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建設單位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負責開墾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繳納耕地開墾費。

第十七條 禁止單位和個人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禁止開墾區內從事土地開發活動。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土地開墾區內,開發未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應當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

一次性開發未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600公頃以下的,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權限,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開發600公頃以上的,報國務院批準。

開發未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或者漁業生產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可以確定給開發單位或者個人長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50年。

第十八條 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組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并組織實施。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推進土地整理。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積的百分之六十可以用作折抵建設占用耕地的補償指標。

土地整理所需費用,按照誰受益誰負擔的原則,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土地使用者共同承擔。

第五章 建設用地

第十九條 建設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中確定的農用地轉用指標;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用的,還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和村莊、集鎮規劃。不符合規定的,不得批準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

第二十條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內,為實施城市規劃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市、縣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擬訂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級上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

(二)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進行審查,提出審查意見,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其中,補充耕地方案由批準農用地轉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準農用地轉用方案時一并批準。

(三)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經批準后,由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按具體建設項目分別供地。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范圍內,為實施村莊、集鎮規劃占用土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擬訂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依照前款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二十一條 具體建設項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建設項目的總體設計一次申請,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分期建設的項目,可以根據可行性研究報告確定的方案分期申請建設用地,分期辦理建設用地有關審批手續。

第二十二條 具體建設項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內的國有建設用地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論證時,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用地有關事項進行審查,提出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可行性研究報告報批時,必須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

(二)建設單位持建設項目的有關批準文件,向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申請,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擬訂供地方案,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需要上級人民政府批準的,應當報上級人民政府批準。

(三)供地方案經批準后,由市、縣人民政府向建設單位頒發建設用地批準書。有償使用國有土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劃撥使用國有土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向土地使用者核發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

(四)土地使用者應當依法申請土地登記。

通過招標、拍賣方式提供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訂方案,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并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土地有償使用合同。

土地使用者應當依法申請土地登記。

第二十三條 具體建設項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內的國有建設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礦山、軍事設施等建設項目確需使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外的土地,涉及農用地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論證時,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用地有關事項進行審查,提出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可行性研究報告報批時,必須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

(二)建設單位持建設項目的有關批準文件,向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申請,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擬訂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國有農用地的,不擬訂征用土地方案),經市、縣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后,逐級上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其中,補充耕地方案由批準農用地轉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準農用地轉用方案時一并批準;供地方案由批準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在批準征用土地方案時一并批準(涉及國有農用地的,供地方案由批準農用地轉用的人民政府在批準農用地轉用方案時一并批準)。

(三)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經批準后,由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向建設單位頒發建設用地批準書。有償使用國有土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劃撥使用國有土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向土地使用者核發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

(四)土地使用者應當依法申請土地登記。

建設項目確需使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外的土地,涉及農民集體所有的未利用地的,只報批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第二十四條 具體建設項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國有未利用地的,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辦理;但是,國家重點建設項目、軍事設施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的建設項目以及國務院規定的其他建設項目用地,應當報國務院批準。

第二十五條 征用土地方案經依法批準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并將批準征地機關、批準文號、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圍、面積以及征地補償標準、農業人員安置辦法和辦理征地補償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予以公告。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征地補償登記。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經批準的征用土地方案,會同有關部門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鎮)、村予以公告,聽取被征用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對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準征用土地的

人民政府裁決。征地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征用土地方案的實施。

征用土地的各項費用應當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3個月內全額支付。

第二十六條 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用土地的安置補助費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員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農村集體經

濟組織,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單位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安置單位;不需要統一安置的,安置補助費發放給被安置人員個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員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員的保險費用。

市、縣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置補助費使用情況的監督。

第二十七條 搶險救災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屬于臨時用地的,災后應當恢復原狀并交還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辦理用地審批手續;屬于永久性建設用地的,建設單位應當在災情結束后6個月內申請補辦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第二十八條 建設項目施工和地質勘查需要臨時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應當自臨時用地期滿之日起1年內恢復種植條件。

第二十九條 國有土地有償使用的方式包括: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

(二)國有土地租賃;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或者入股。

第三十條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是指國家在新增建設用地中應取得的平均土地純收益。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土地管理監督檢查人員應當經過培訓,經考核合格后,方可從事土地管理監督檢查工作。

第三十二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的措施外,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違法案件的當事人、嫌疑人和證人;

(二)進入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現場進行拍照、攝像;

(三)責令當事人停止正在進行的土地違法行為;

(四)對涉嫌土地違法的單位或者個人,停止辦理有關土地審批、登記手續;

(五)責令違法嫌疑人在調查期間不得變賣、轉移與案件有關的財物。

第三十三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給予行政處分的,由責令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直接給予行政處罰決定的上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作出。對于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決定,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直接作出;對于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決定,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人事管理權限和處理程序的規定,向有關機關提出行政處分建議,由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禁止開墾區內進行開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五條 在臨時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 對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構筑物重建、擴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 阻礙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或者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第三十九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第四十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耕地開墾費的2倍以下。

第四十一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土地復墾費的2倍以下。

第四十二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第四十三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逾期不恢復種植條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耕地復墾費2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定,阻撓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月4日國務院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同時廢止。

土地法定義這一概念包括以下幾方面含義:

(一)土地法是由國家制定或認可并以國家強制力保證其實施的規范。

(二)國家制定或認可的有關土地法律規范,對全社會成員都具有普遍的約束力,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嚴格遵守,對違反土地法律規范的行為,必須依法處罰,以保證國家土地法律的貫徹實施。

篇6

當前土地違法的誘因

――各級政府經濟發展目標的考核壓力是違法用地產生的主要原因。由于經濟的高速發展必然帶來用地需求的急速增長,再加上資源屬國家所有和地方分級管理帶來的全局和局部、長遠利益和短期利益的沖突相當突出,地方政府在違法用地中扮演了重要角色。據統計,某地2008年土地違法案件中,違法用地面積95%、違法用地宗數91%是因地方政府招商引資所引起的。當前,各級政府盡管不斷調整考核方式和指標,但經濟發展目標始終是一個主要的硬性指標。在利益和政績的沖動下,各級政府不斷加大招商引資力度,千方百計把項目引來落地。但是項目引來了,由于用地計劃指標的限制,違法違規用地也就成為必然。對此,好多基層政府的負責人也很無奈,經常訴苦:一方面GDP綜合考核,過不去的話將被問責;一方面是土地執法的高壓態勢,違法用地的話可能被問責。

――私營企業的蓬勃發展是土地違法的重要因素。一些個體私營企業,規模小、投入少、占地小,為了向規模效益發展,在成立之初,往往經與村委會協商后,以租賃甚至隨意侵占的形式占用集體土地建設小作坊、小廠房,盡管占用的土地面積不大,但卻直接侵害了涉地農民的利益,有的甚至連補償都未支付。當然,在這些小私營企業違法用地過程中,經常也有鎮甚至縣級政府的身影出現。

――宅基地指標不足也是違法用地的原因之一。土地管理相關法律法規規定,農村宅基地實行一戶一宅,且面積有了明確規定。但由于相當一些村集體存量建設用地少,已沒有可用于新增人員使用的宅基地。當面對村集體內部人員已成家,需要分配新的宅基地時,經常在農用地上劃出一塊為宅基地,有的甚至在基本農田上建房。這種做法實際上已違反了土地管理的相關法律法規。

當前土地執法監察的難點

由于土地違法行為大都與基層政府有直接牽連,因此土地管理部門在處理時經常遇到阻力,影響了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嚴肅性,使少部分人誤認為土地管理法律法規是“軟法”,同時又進一步助長了違法違規用地行為,形成了惡性循環。

――停止違法行為難度大。許多違法用地在萌芽狀態時,被國土部門巡查發現責令停止建設。若違法當事人配合的話,違法行為將不再繼續。但許多時候,違法當事人是表面一套背后一套,與執法人員打游擊。執法人員從現場走后,繼續建設。有的甚至公然對抗,威脅毆打執法人員。有的盡管土地違法處罰決定書下達了,違法當事人依然我行我素,直至建設完畢。對此,國土部門執法人員感到很無奈也很悲哀。一方面,在制止違法行為時,無法做到24小時監控,即使不間斷監控,有時候會受到違法當事人的人身威脅;另一方面,因職能所限,盡管完全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進行了查處。但處罰后的結果是違法建筑物建成,事實上達不到遏制違法用地行為的效果。

――處罰落實到位難度大。根據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對違法用地實施處罰,主罰是“拆除”和“沒收”,副罰是罰款。但具體實施上,副罰――罰款基本能到位,主罰――“拆除”或“沒收”基本上難以到位。造成這一現象的主要原因就是國土部門自身沒有強制執行權,只有申請法院強制執行,但法院經常以種種理由不予受理。目前違法用地建筑物能被拆除或沒收,一般都是由政府統一組織各部門聯合執行實現的。

――處理責任人阻力大。盡管近幾年國家相繼出臺了土地違法問責規定,按照“既查事、又查人”的原則,加大對土地違法案件處理的力度。但事實上,國土部門在執行時,遇到的阻力也很大。一方面,對事的處理上,處罰的標準較低。法律規定每平方米是1元-30元,但在執行時,由于各方的原因,往往是按照低限標準實施,起不到加重違法成本懲處的效果。另一方面,對人的處理上,國土部門僅有建議權,具體處理實施時會受諸多因素影響,有些單位往往采取“丟卒保車”的方式,結果被處理的人往往限于級別較低的,有時甚至還不能處理到位。

土地執法到位的對策

為徹底解決目前國土資源執法監察執行難,特別是責任追究不到位的問題,徐州市國土資源局近年來在建立違法違規用地查處長效機制等方面進行了有益的探索,并推出了具體措施。

一是建立聯合查處機制。目前土地執法,基本上是以土地管理部門為主,帶來的問題是國土部門一家單兵作戰,不僅勢單力薄,而且幾乎不能執法到位。改變這一狀況的主要措施就是建立政府牽頭、各部門分工參與的聯合查處機制,變單一作戰為聯合行動,變部門行動為政府多部門聯合行為。

具體機制可為:違法用地行為一經發現,凡不停工整改或限期整改不到位的,國土部門函告相關部門,各相關部門立即停止辦理違法違規用地單位或個人的相關審批、行政許可等事項。對未獲用地批準的項目,發改委等部門不予受理項目審批、核準;規劃部門不予受理規劃設計方案論證;環保部門不受理環評論證;建設部門不予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施工許可證;工商,稅務部門不予辦理工商、納稅登記。對已開工項目,建設部門停止質量監督并下發停工通知書,不予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手續;房管部門不予辦理房屋產權證及其分割登記;供水、供電、電信等單位停止供水、供電等服務事項;紀檢監察機關負責對土地違法行為涉及國家工作人員的調查處理;司法機關負責對破壞土地資源,刑事案件的立案查處。在此期間,及時在社會上給予曝光,并函告金融部門,一般情況下,金融機構應不予提供貸款。

二是量化行政責任追究標準。目前國家對土地管理的問責制度盡管很嚴厲,但配套措施不夠,問責規定也很原則化,缺乏具體的、可行的操作辦法。因此,量化行政責任追究標準十分必要。

結合基層實際,可規定凡年度新增建設用地中違法用地宗數比例超過30%或面積超過25%的縣(區)政府分管負責人降低一級職務,主要領導降級處理;凡單宗項目違法用地超過10畝且建成建筑面積超2000平方米的,違法行為所在地村黨支部主要負責人和鎮(鄉)分管負責人就地免職。鎮(鄉)黨政主要負責人予以降職,縣(市)主要負責人進行問責。凡單宗項目違法用地面積超5畝且建成建筑面積超1000平方米的,違法行為所在地村(居委會)黨支部主要負責人和辦事處分管負責人就地免職,辦事處(鎮)黨政主要負責人予以降職,縣區主要負責人進行問責。

三是在罰款上取消自由裁量權。目前,土地管理法對土地違法案件處罰的自由裁量幅度太大,如對非法占用土地的,規定可處于1元~30元每平方米的罰款,既給執法人員太多的自由裁量權,不利

于公平公正執法,也使得執法人員在具體操作時難度大,遇到的阻力和影響多。罰款低了,不能加重土地違法的成本,達不到在經濟上的警示作用;罰款高了,執法人員將會面臨各方的阻力和壓力,實施難度大。因此,在罰沒款標準上,應在不違背上位法的前提下,取消自由裁量權,最好一律執行國家規定的最高上限。

具體可根據違法性質的輕重,采取如下幾個罰款等次。如對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嚴重土地違法案件,其中非法占用基本農田的,處每平方米30元的罰款;非法占用一般農用地的,處每平方米25元的罰款。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較重土地違法案件,其中擅自占用集體土地的,處每平方米15元的罰款;邊報批邊用地的,處每平方米10元的罰款。對“以租代征”類土地違法案件,要從嚴查處,除對出租方沒收全部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20%的罰款外,對承租方以非法占地論處。

四是明確沒收和拆除的具體操作辦法。土地管理法僅僅對違法案件違法建筑物等做出了沒收和拆除的規定,但如何拆除、如何沒收沒有明確的規定。所以在具體執法時,拆除和沒收一般都執行不到位,無法從根本上遏制違法用地行為。因此,必須明確所有土地違法案件其地面建筑物及附屬設施一律沒收或拆除到位的具體操作辦法,實現違法用地者不但經濟上受到處罰,且違法所得的建筑物一律消失的目的。

篇7

1、《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

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積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農村村民建住宅,應當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并盡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內空閑地。

2、《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條農村村民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論處。

農村建房超出面積涉嫌非法占有土地,非法占用土地是指單位或者個人未經批準擅自占用土地、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占用土地以及超過批準的數量多占土地的違法行為。

篇8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宅基地用地是指農村居民個人取得合法手續用以建造住宅的土地,包括房屋、廚房和院落用地。

第三條  河南省土地管理局主管全省農村宅基地用地的管理工作,市(地)、縣(市、區)土地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農村宅基地用地的具體管理工作。

第四條  農村宅基地屬于集體所有。農村居民對宅基地只有使用權,沒有所有權。宅基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轉讓。

第五條  農村宅基地的使用應遵循節約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實保護耕地的原則,盡量利用荒廢地、崗坡劣地和村內空閑地。

村內有舊宅基地和空閑地的,不得占用耕地、林地和人工牧草地等。基本農田保護區、商品糧基地、蔬菜基地、名特優農產品基地等一般不得安排宅基地。

第六條  農村居民建造住宅,應嚴格按照鄉(鎮)村建設規劃進行。嚴禁擅自占用自留地、自留山建造住宅。

第七條  農村居民建造住宅,以戶為單位,每戶宅基地的用地標準,應嚴格按照《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實施辦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執行。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突破用地標準。禁止隨意套用地域類別。

第八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宅基用地:

(一)農村居民戶無宅基地的;

(二)農村居民戶除身邊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確需另立門戶而已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戶標準的;

(三)集體經濟組織招聘的技術人員要求在當地落戶的;

(四)回鄉落戶的離休、退休、退職的干部、職工、復退軍人和回鄉定居的華僑、僑眷、港澳臺同胞,需要建房而又無宅基地的;

(五)原宅基地影響規劃,需要收回而又無宅基地的。

第九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得安排宅基地用地:

(一)出賣、出租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轉讓房屋的;

(二)違反計劃生育規定超生的;

(三)一戶一子(女)有一處宅基地的;

(四)戶口已遷出不在當地居住的;

(五)年齡未滿十八周歲的;

(六)其它按規定不應安排宅基地用地的。

第十條  村民申請宅基地,應向村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提出用地申請。農村宅基地的申報程序和審批權限按照《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實施辦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執行。

《農村居民宅基地用地申請書》和《農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許可證》由省土地管理局統一印制。

第十一條  農村宅基地用地實行計劃管理。農村居民建住宅用地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由省統一下達用地指標,并逐級分解,落實到村。宅基地用地計劃指標必須嚴格執行,未經批準不得突破。

第十二條  農村居民建住宅,應一戶一處按規定的標準用地。超過規定標準的,超過部分由村民委員會收回,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另行安排使用。一九八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河南省村鎮建房用地管理實施辦法》實施前已占用的宅基地,每戶面積超過規定標準一倍以內而又不便調整的,經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批準,按實際面積確定使用權。

第十三條  農村宅基地有償使用應擴大試點,具體辦法由省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實行宅基地有償使用試點的,應遵照“取之于戶,收費適度;用之于村,使用得當”的原則,擬訂收費標準,逐級報省物價局、財政廳批準后實行。

收取的宅基地使用費實行村有鄉(鎮)管、專戶儲存,專款專用,主要用于本村的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并應建立嚴格的財務管理制度,公開帳目,接受群眾監督。

第十四條  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應當經其所在單位或者居民委員會同意后,向土地所在的村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或者鄉(鎮)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用地申請。使用的土地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民代表會或者村民大會討論通過,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使用的土地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農民集體經濟組織討論通過,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嚴禁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個人私自向村民委員會或村民小組購地建房。

第十五條  縣(市、區)、鄉(鎮)、村應把農村宅基地用地管理納入地籍管理,以村為單位建立完善的地籍檔案。宅基地使用權需要變更的,按照地籍管理的要求,報核發土地使用證部門辦理變更登記和換證手續。

第十六條  農村宅基地的用地審批應接受群眾監督,實行用地指標、審批條件和審批結果三公開制度。

第十七條  對擅自突破宅基地用地計劃指標,致使土地被亂占濫用的,或利用職權擅自批宅基地的,所在單位或上級有關機關,應根據情節輕重對主管人員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八條  凡未經批準或采取弄虛作假等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或鄉級人民政府限期拆除或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

第十九條  買賣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建房的,由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沒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沒收買賣和其它形式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并可以對當事人處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經批準的宅基地劃定后,超過一年未建房的,由原批準機關注銷批準文件,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一條  被罰款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規定時間如數交付罰款。逾期不交的,每日加收相當于罰款數額千分之三的滯納金。罰沒收入交同級財政部門。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復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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