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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民事訴訟法;實體法;關系
民事訴訟法與民事實體法分屬不同法律部門,二者既展現出一定個性,也表現出極強的聯系。本文中,筆者將從存在形式、規定內容、價值取向、價值目標、功能實現五個角度描述二者關系。
一、存在形式
從存在形式上觀察,民事訴訟法與民事實體法一般存在各自獨立的法典,但兩者并非完全涇渭分明,而是呈現一種相互交融的形勢。我國雖未制定民法典,但實際上已形成了以《民法通則》為首的一系列民商事法律規范構成的民事實體法法律體系,與《民事訴訟法》法典分離對立。然而,獨立的法典并不意味著形式上的完全分離,二者明顯存在交融:一方面,民事實體法中的某些規定,如《民法通則》中的訴訟時效制度、《侵權責任法》中舉證責任分配等,究其實質,為民事訴訟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另一方面,民事訴訟法中亦存在一定的民事實體法規范:民事訴訟法規定,在公示催告期間,轉讓票據的行為無效。財產保全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損失。先予執行申請人敗訴的,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先予執行遭受的財產損失。[1]
上述內容交錯之狀況是否是由于立法者的失誤?筆者認為,并非如此,民事程序制度與民事實體制度本身就相輔相成,互相補充,若僵硬地將程序制度完全于程序法中歸置,而將實體法規定完全納入實體法中,或許會適得其反,使民事制度在銜接上不連續、內容上不清晰,反而無利于法律制度之查找與適用。
二、規定內容
從規定內容上分析,民事訴訟法為程序法,是有關法院司法程序的法律;民商法是實體法,是規定和確認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為主要內容的法律。二者表現為手段與目的的關系,即民事訴訟法要以民事實體法為依托,民事實體法又需要民事訴訟法來保障。[2]
學者常依據程序與實體角度來論證訴訟法與實體法的學理地位,從世界范圍看,可歸納為“程序工具論”、“程序優先論”到“訴訟法與實體法并重”三個重要階段。[3]如今,民事訴訟法與民事實體法如鳥之兩翼,車之兩輪,同等重要,缺一不可這一觀念已成為通說。對于程序法的重要性,甚至有學者認為:事實和法律是一輛車的兩個輪子,程序推動了兩者的發展,因此程序是帶動車輪的馬。[4]
關于二者的法理地位,筆者同意通說,認為手段與目同等重要,另外,還認為手段的作用應該被賦予更大程度的關注。因為失敗的手段可能使結果徹底偏離預期的良好目的,然而好的手段卻可能拯救一個存在欠缺的目的。現行程序制度中關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規定似乎可對上述論述進行證明:法官可以運用自由裁量權(一種好的手段)來規避法律中有缺陷的條文或填補法律空白,以實現預期目的,即實體公正。
三、價值取向
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集中體現民事訴訟的目的,反映民事訴訟的基本原理和內在規律,承載民事訴訟程序價值的要求”。[5]筆者通過對比、觀察民事訴訟法和民事實體法的基本原則發現:民事訴訟法與民事實體法有著相似的價值取向。從一定角度來看,民事訴訟法可調解民事糾紛、糾正相悖于民事實體法精神、目的的個案,可視作民事實體法的延伸:民事實體法律崇尚平等、誠信、意思自治,民事訴訟法中也分別有訴訟地位平等、誠實信用、處分原則與其相對應。
另外,民事訴訟實體法與民事訴訟法的部分基本也體現出較大差異,筆者認為此差別實質上是源于二者規定內容有實體與程序之別,具體體現在:1、民事實體法無需所謂辯論原則、監督檢查這類偏于程序意義上的原則;2、民事訴訟法由于其程序法的剛性也不適于適用公序良俗原則;3、誠實信用原則在二者中的適用存在差異,民事實體法中,其重在補充法律漏洞,彌補成文法的不足,而民事訴訟法中民事訴訟的嚴格性決定了誠信原則應該改力求具體化。[6]
四、價值目標
程序法與實體法在具有共同的價值目標的同時,又具有各自的獨立價值。[7]過去學界有觀點認為民事訴訟法的價值目的即其保障民事實體法的實施,即保障實質正義的實現。但如今,民事訴訟法的另一價值,也是其獨立存在的價值――“程序正義”已得到普遍承認。筆者認為,程序正義才是民事訴訟法的最主要價值。民事活動中的實質正義主要體現在兩點:1.民事實體法按照正義的理念對民事權利民事義務進行最初分配,2.民事訴訟法對其中不和諧的個案進行調整;然而,當法院依法定程序、公開地對糾紛進行審理,程序正義價值就開始獨立體現其魅力,這種魅力表現為在依一定法定程序公開審理案件的條件下,即使其得出的結果即使存在不公正之處,也較容易得到當事人的理解和自覺接受。因此,當實質正義在現實生活中難以實現(這種情形并不少見,如因證據缺乏無法查明事實等),人們往往會轉而追求程序正義為代替,程序正義,也即為程序法的獨立價值。有學者將民事訴訟法的價值歸納為目的性價值(也稱內在價值,如程序公正、程序效益、程序自由等)與工具性價值(也稱外在價值,如實體公正、秩序等)[8],從更廣的層面上理解民訴法兩種價值目標,亦值得我們深思。
五、功能實現
從功能實現角度探究,二者能相互促進,共同實現對公民民事權益保護、維護社會秩序的終極目標。一方面,民事訴訟法是民事實體法內在生命力的表現,訴訟制度是解決民事糾紛最終、最有效、最權威的方式,當民事實體法規定的內容沒有得到實施,民事訴訟法對其進行個案糾正以保證民事實體法規定的有效落實,此觀點已成通說,無需再言;另一方面,民事訴訟法的適用以民事實體法規定為基礎,并且,筆者以為,在一定意義上民事實體法的一些規定也有助于民事訴訟的進行:在事實難以查明或查明事實代價過大之時,立法者經過各角度思量,進行價值判斷、抉擇,使法院默認一種“擬制的事實”(但同時亦規定有證據證明事實情況可作為例外,以保障實質公正),避免法院耗費過多財力物力,如《民法通則》司解中對相互有繼承關系的人在同一場合死亡情況下對死亡順序事實的擬制規定等。此類規定能夠幫助法官在解決糾紛時更快地進行“事實”判斷,為民事訴訟制度的適用提供前提與便利,保障了司法效率。根據上述兩點,我們發現,二者能夠相互促進其功能的實現,共同實現保障主體民事權益、維護社會秩序的終極目的。
上述五個角度的論述,層層遞進、由淺及深地展示了民事訴訟法與民事實體法的關系特點:即在相互獨立,相互區別,體現出本身個性的基礎上又始終存在聯系,分享一定共性的同時共同在現代社會中發揮其保障權利、維護秩序之功能,有機依存,缺一不可。注釋:
[1]劉秀明:《比較法在民事訴訟法教學中的應用――民事訴訟法與民事實體法之比較》,《黑龍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12年第二期
[2]牟逍媛 劉江:《和諧主義訴訟模式與民事程序法和實體法的關系―中國民事訴訟法學研究會2007年年會綜述》,《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07年第4期
[3]廖永安 黎藜:《論民事訴訟法與民事實體法的關系――以消費者權益保護訴訟為考察對象》,《北方法學》第二卷總第七期
[4]前引[2]《和諧主義訴訟模式與民事程序法和實體法的關系―中國民事訴訟法學研究會2007年年會綜述》
[5]江偉:《民事訴訟法》中國人民大學2013年版,第46頁
[6]參見 江偉:《民事訴訟法》中國人民大學2013年版,第56頁
[7]前引[5]《民事訴訟法》,第18頁
[8]江偉:《民事訴訟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年版,第20頁
參考文獻:
[1]江偉:《民事訴訟法》,中國人民大學2013年版。
關鍵詞:憲法/民事訴訟/正當性/正當程序
內容提要:民事訴訟“開始”、“過程”和“結果”的正當性和正當程序保障一體化為“民事訴訟的正當性和正當程序保障”,體現了民事訴訟的“道德性”要求。具有普遍認同的道德基礎的民事訴訟,才真正具有正當性。因此,我國《民事訴訟法》修正應當遵行現代憲法原理和正當程序保障。
如今,國際社會和諸多國家正積極致力于民事訴訟法的“憲法化”事業,尤其注重從現代憲法原理的角度來構建現代民事訴訟的正當程序,并要求在司法實務中予以嚴格遵行。
本文根據現代憲法原理,運用比較分析的方法,考察和闡釋現代民事訴訟正當程序的內涵及其保障原理,試圖為我國修正《民事訴訟法》及司法改革提供參考意見。在本文中,筆者從“正當性”出發,就民事訴訟正當程序及其保障原理展開討論。
“正當性”(legitimacy)的基本內涵是:某事物具有被相關人員或社會成員認同、信任、接受或支持的屬性。民事訴訟的正當性和正當化意味著“糾紛的解決或審判在整體上為當事人以及社會上一般人所承認、接受和信任的性質及其制度性過程”。[1]
民事訴訟的正當性在于界說民事訴訟在開始、過程和結果方面具有能被當事人、社會上一般人承認、接受和信任的性質或屬性,而其正當化在于界說運用何種方法和程序使民事訴訟的開始、過程和結果能被當事人、社會上一般人承認、接受和信任。
滿足或符合正當性要求的訴訟程序,就是“正當程序”(dueprocess)。正當的訴訟程序之法制化,則是具有正當性的訴訟法。依據這樣品質的訴訟法進行訴訟,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保證訴訟的正當性,正所謂“法律是正當化的準則”。
先前一些學者的視角關注的是民事訴訟“過程”、“結果”的正當性及“過程”的程序保障。筆者認為,由于民事訴訟程序均由開始、過程(續行)和結束三個階段構成,因此,民事訴訟的正當性和正當程序保障應當包括:(1)“開始”的正當性和正當程序保障;(2)“過程”的正當性和正當程序保障;(3)“結果”的正當性和正當程序保障。
一、關于民事訴訟“開始”的正當程序
(一)民事司法救濟權與民事訴訟正當程序
為保障和實現司法公正,必須確立和維護司法的消極性,即“不告不理”原則。另一方面,只要當事人按照法定的條件和程序,向法院提訟或申請執行的,法院就應當受理而“不得非法拒絕司法”,即“有告即理”原則。
因此,關于民事訴訟“開始”的正當程序及其保障原理,主要是從程序上充分保障當事人行使民事司法救濟權。所謂民事司法救濟權,或稱民事司法請求權,主要是指民事權益受到侵害或者發生爭議時,當事人(受害者或者糾紛主體)享有獲得訴訟保護或司法救濟的權利。
根據所解決或處理的案件,可將民事訴訟程序劃分為民事審判程序(民事爭訟程序、民事非訟程序)和民事執行程序。[2]與此相應,民事司法救濟權包括:(1)民事訴權。當事人行使此權(即)所啟動的是民事爭訟程序。(2)非訟程序申請權。當事人行使此權所啟動的是民事非訟程序。(3)執行申請權。當事人行使此權所啟動的是民事執行程序。
民事司法救濟權是一種法定請求權。如果生命權、自由權和財產權等基本權受到侵害或發生爭議而得不到充分及時保護,就不成其為權利。因此,憲法和法律賦予公民生命權、自由權和財產權等基本權的同時,也賦予公民在這些權利受到侵害或發生爭議時擁有平等司法救濟權。在法律效力層次上,司法救濟權與生命權、自由權和財產權等基本權利是相同的。
民事訴訟“開始”的正當程序保障是指,在公民或當事人的民事權益受到侵害或者發生爭議后,能夠平等和便利地獲得民事訴訟救濟。這就要求民事訴訟程序的啟動要件(要件、非訟程序申請要件、執行申請要件)不得過分嚴格,以方便當事人獲得訴訟救濟。只要符合法定的要件、非訟程序申請要件或執行申請要件,法院就得及時受理當事人的或申請。
就要件而言,我國現行民事條件包含了一些訴訟要件,如當事人適格等。在法院立案或受理階段,對包含實體內容的當事人適格等訴訟要件,雙方當事人之間無法展開辯論,往往需到法庭言詞辯論終結時才能判斷其是否具備。以此類訴訟要件為要件,使得我國現行要件過于嚴格而成為“難”和妨礙當事人行使訴權的一個重要的制度性因素。[3]
現在,我國許多人士主張,提高當事人進入法院的“門檻”(主要是指提高“要件”),防止大量“無需訴訟解決”的案件涌入法院,以減輕法院的負擔。在現代法治社會,“國家治理”當中有個非常重要的內容是“保民”。把當事人進入法院的門檻抬得過高,實際上是把需要訴訟保護的公民擋在法院的“門外”。以民事訴訟來“保民”(解決民事糾紛、保護民事權益),應該像“治水”一樣去“疏導”而不是“堵塞”,這既是國家治理之道,也是民事訴訟之理。[4]
(二)民事司法救濟權的憲法化
根據當今通行的權利理論,與“(正當)請求”相對應的是“職責”,比如司法機構負擔受理當事人司法救濟請求的職責。在請求權的場合,被請求方負有特定的義務或職責來滿足權利請求。如果無人擔負這類義務或職責,請求權實際上形同虛設。在現代權利主導的公法關系中,公民享有請求國家或國家機關履行其職責的權利,比如要求給予公平對待、請求司法救濟、要求公平審判、要求維持治安秩序等,相應地,國家或國家機關承擔的是必須履行的而不是可選擇的、以體恤為特征的職責。[5]
在現代法治社會,國家具有保護公民之責,即承擔著在公民的權利遭受侵害時給予充分及時保護的職責,或者說國家(或法院)負有“不得非法拒絕司法”的義務或職責。司法救濟權作為公民(或當事人)請求國家(或法院)給予司法救濟的請求權,體現了公民(或當事人)與國家(或法院)之間存在著公法上且為憲法上的權利義務關系。
目前,民事司法救濟權的憲法化主要體現在民事訴權的憲法化上。筆者認為,民事司法救濟權的憲法化還應當包括非訟程序申請權和執行申請權的憲法化。限于篇幅,下文主要闡釋民事訴權的憲法化問題。
訴權的憲法化是現展的趨勢之一,而且日益呈現出普遍性。第二次世界大戰后,國際社會開始重視維護和尊重人權,諸多人權公約將訴權或司法救濟權確定為基本人權(詳見下文)。與此同時,諸多國家的憲法直接或間接地肯定司法救濟權為“憲法基本權”。比如,《日本國憲法》第32條規定:任何人在法院接受審判的權利不得剝奪。《意大利憲法》第24條規定:任何人為保護其權利和合法利益,皆有權向法院提訟。《美國聯邦憲法》第3條規定了可由聯邦法院審判的案件或爭議的三個條件,只要某個案件或爭議同時具備了這三個條件,就可向聯邦法院提訟,從而間接規定了公民的司法救濟權。
憲法學界多肯定訴權或司法救濟權的憲法基本權地位。我國憲法理論一般認為,訴權是公民在權利和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或妨礙時,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訟,尋求法律救濟的權利。[6]有憲法學者將訴權視為“司法上的受益權”,即公民的生命財產自由如遇侵害,則可行使訴權請求司法保護。還有學者認為,訴權是消極的司法受益權,即訴權是公民請求法院保護而非增加其權益的權利,僅為消極的避免侵害的權利。在日本,人們將本國憲法第32條所規定的權利稱為“接受裁判的權利”,并將此項權利列入公民所享有的“國務請求權與參政權”,強調此項權利對應的義務是法院“不得非法拒絕審判”。[7]
訴訟法學界從憲法的角度來看待訴權或司法救濟權問題,始自對第二次世界大戰歷史災難進行反省的德國的司法行為請求說。此說主張,訴權是公民請求國家司法機關依照實體法和訴訟法進行審判的權利,現代法治國家原理要求憲法保障任何人均可向法院請求司法保護。[8]受德國司法行為請求說的影響,日本學界根據本國憲法第32條,提出了“憲法訴權說”,將憲法上“接受裁判的權利”與訴權相結合以促使訴權再生,從而在憲法與訴訟法的聯結點上成功地建構起憲法訴權理論。[9]
我國訴訟法學界具有代表性的觀點認為,當事人享有訴權的法律根據首先是憲法,訴權是憲法賦予公民所享有的請求司法救濟的基本權利。憲法和法律在賦予公民自由權、人身權和財產權等基本權的同時,也賦予公民在這些權利受到侵害或發生爭議時尋求訴訟救濟的權利,所以訴權是一種憲法意義上的救濟權。[10]
(三)民事司法救濟權與民事糾紛解決選擇權
在多元化民事糾紛解決體系中,以調解、仲裁等非訴訟方式(ADR)來解決民事糾紛,是否侵害糾紛主體或當事人的民事訴權或民事司法救濟權呢?
筆者認為,若糾紛主體或當事人自愿選擇非訴訟方式來解決民事糾紛,則不構成對其民事訴權或民事司法救濟權之侵害。因為一個理性的和諧社會應當向其成員提供多種民事糾紛解決方式,讓糾紛主體根據法律的規定按照自身利益的需求,選擇相應的民事糾紛解決方式,即糾紛主體或當事人享有民事糾紛解決選擇權。
若法律強制規定糾紛主體必須采用非訴訟方式(“強制ADR”)來解決糾紛,則需有充足的合理根據。比如,對婚姻糾紛、親權糾紛等人事糾紛,以調解為訴訟審判的必經程序;其正當根據在于調解能夠不傷和氣地解決糾紛,能夠維護糾紛主體之間的關系和睦、感情融洽。“強制ADR”僅限于“適用”的強制,并非指糾紛主體必須接受“強制ADR”處理的結果,糾紛主體不服處理結果的則可請求訴訟救濟,所以不構成對糾紛主體民事訴權或民事司法救濟權之侵害。
具有既判力的ADR結果(比如仲裁調解書、法院調解書、仲裁裁決書等),若其程序或實體存在重大違法或顯著錯誤的,則糾紛主體還應能夠獲得訴訟救濟。比如,我國《仲裁法》允許當事人請求法院撤銷仲裁裁決書,若法院同意撤銷的,則糾紛主體可就原糾紛(或申請仲裁);《民事訴訟法》允許當事人請求法院按照民事再審程序撤銷違反合法原則或自愿原則的法院調解書。
二、關于民事訴訟“過程”的正當程序
民事訴訟“開始”的正當程序保障僅是民事訴訟正當程序第一方面的內容。民事訴訟正當程序第二方面的內容是民事訴訟“過程”的正當程序保障,包括審判過程的正當程序和執行過程的正當程序。當事人合法行使民事司法救濟權進入訴訟程序后,在訴訟過程中還應當能夠獲得充分的正當程序保障,即獲得公正方面的程序保障和效率方面的程序保障,分別對應于程序公正和程序效率兩個基本程序價值。當今國際社會的共識是,當事人獲得公正和效率方面的程序保障屬于程序性人權、憲法基本權或者程序基本權的范疇。
(一)程序公正與程序效率
1·程序公正
民事訴訟過程的正當性和正當程序保障首先體現為程序公正及其制度化。在現代民事訴訟正當程序中,程序公正的標準或要求主要有法官中立、當事人平等、程序參與、程序公開、程序比例等。(1)法官中立。法官中立是指法官與自己正在審判和執行的案件及其當事人等沒有利害關系。保證法官中立的程序制度是回避制度。維護法官中立,旨在消除法官偏私對其審判和執行的影響,保證法官能夠公平地對待各方當事人。(2)當事人平等。當事人平等是指當事人具有平等的訴訟地位,主要表現為:當事人享有平等的訴訟權利和承擔平等的訴訟義務;對于當事人相同的訴訟行為,應當適用相同的訴訟法規范并產生相同的訴訟法效果。①訴訟當事人平等是公平審判的先決條件之一。(3)程序參與。根據程序參與原則,當事人及相關第三人享有程序參與權,相應地,禁止法院“突襲裁判”。程序參與權大體上包括接受程序通知權(即訴訟知情權)和訴訟聽審權(或稱聽審請求權)等。接受程序通知權的主要內容是當事人及相關第三人有權及時充分了解訴訟程序進行情況。訴訟聽審權的主要內容是受到訴訟結果影響的當事人及相關第三人有權提出程序請求、主張事實、提供證據和進行辯論。(4)程序公開。程序公開包括審判公開和執行公開,以及對當事人的公開和對社會的公開。筆者主張,對當事人的公開可納入當事人程序參與的范疇。正當程序既是一種公開的程序,又是一種能夠保守國家秘密、當事人隱私和商業秘密的程序。(5)合乎比例。比例原則要求目的與手段之間的均衡,實際上是公平正義觀念的一種體現,其主要內容是目的與手段之間的關系必須具有客觀的對稱性。在民事訴訟中,比例原則體現為禁止國家機關制定或采取過度的制度或措施,并且在實現民事訴訟目的之前提下,要求法院司法行為對當事人及相關第三人造成的損失減少到最低限度。程序公正的價值均須制度化,比如將法官中立制度化為回避制度。不僅如此,違反程序公正價值及相應程序規則制度的,即訴訟程序上有重大違法的,往往成為上訴理由或再審理由。比如,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79條規定的再審理由包括: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應當回避的審判人員沒有回避的;違反法律規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未經傳票傳喚,缺席判決的;等等。
2·程序效率
在保證訴訟公正的前提下,程序效率或訴訟效率追求的是及時進行訴訟、節約訴訟成本。訴訟成本被喻為生產正義的成本,是指國家法院、當事人和證人等訴訟參與人進行民事訴訟所耗費的財產、勞力和時間等,包括貨幣成本和非貨幣成本。
正當程序保障包括:(1)訴訟公正或慎重判決、慎重執行方面的程序保障;(2)訴訟效率或及時判決、及時執行方面的程序保障。就后者而言,從當事人角度來說,屬于當事人程序利益的范疇。當事人程序利益既包括如審級利益等程序利益,又包括節約當事人的訴訟成本。
假設某個案件按照正當程序及時審判,所付出的訴訟成本是10萬元,而遲延審判所付出的訴訟成本卻是12萬元,那么,因為遲延審判多付出了2萬元的訴訟成本,其中包括當事人多付出的訴訟成本和國家多付出的審判資源等,從而在事實上既侵害了當事人的財產權,又浪費了全民所有的審判資源。
因此,缺乏效率的民事訴訟程序是不合理的,尤其是面對著現代社會中“權利救濟大眾化”的要求和趨勢,缺少成本意識的民事訴訟或司法制度更容易產生功能不全的弊病。[11]許多國家和地區的民事訴訟法典中規定了促進或提高訴訟效率方面的要求。比如,《日本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法院應為民事訴訟公正并迅速地進行而努力;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應以誠實信用為之。我國澳門地區《民事訴訟法》第8條第1款也規定:在主導或參與訴訟程序方面,司法官、訴訟人及當事人應相互合作,以便迅速、有效及合理解決爭議。
在民事訴訟程序制度的設計方面,應當體現降低訴訟成本或提高程序效率的價值或理念。摘其要者說明如下:(1)建構公正的訴訟程序。按照公正程序進行審判,當事人能夠獲得正當性,可以減少不必要的上訴或再審,從而降低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這體現了訴訟公正與程序效率之間的一致性。(2)根據案件的性質和繁簡而設置相應的繁簡程序。根據正當程序保障原理和訴訟費用相當性原理,對于訴訟標的較大或案情較復雜的案件,適用比較慎重的程序來解決,而對于訴訟標的較小或案情較簡單的案件,適用簡易程序來解決。(3)設置合理的要件、上訴要件、訴訟要件、執行申請要件等。這些要件若不具備,則駁回訴訟或終結程序,從而避免無益的訴訟或執行,以節約訴訟成本或執行成本。(4)建構合理的訴的合并和訴的變更制度。訴的合并制度為在一個訴訟程序中解決多個糾紛或者多個主體之間的糾紛,提供了現實可能性。訴的變更制度既能使糾紛得到適當和充分解決,又可降低訴訟成本。(5)規定法官促進訴訟的職責和當事人促進訴訟的義務。對法官遲延訴訟的,當事人應當擁有異議的權利。對當事人拖延訴訟的,可能產生“失權”的后果,并且對方當事人應當擁有異議權,法官也應當及時予以制止并責令其矯正。
3·公正保障與效率保障之間的關系
公正方面的程序保障與效率方面的程序保障是相統一的。如上所述,按照公正程序審判能夠提高程序效率,缺乏效率的訴訟程序也是不合理的;同時,只有符合公正與效率要求的訴訟程序,才是正當程序。培根曾言:“(法官)不公平的判斷使審判變苦,遲延不決則使之變酸。”[12]
訴訟遲延和成本高昂,會使當事人拋棄訴訟救濟,轉向其他救濟途徑。訴訟遲延也會使證據消失,比如物證會腐敗消散,當事人及證人記憶會淡忘等,以至于無法證明案件事實,不能實現正義。法諺“遲到的正義非正義”,是指應當及時實現正義,遲延實現的正義是殘缺的正義甚至是非正義。在現實中,“遲到的正義”不能及時保護當事人(特別是弱者)的合法權益,其后果如莎士比亞所云:“待到草兒青青,馬已餓死。”因此,遲延的權利保護等于拒絕權利保護。
但是,程序公正與程序效率之間也存在著沖突。偏重慎重的程序和多審級的程序,在滿足訴訟公正的同時,往往要付出更多的訴訟成本。偏重簡捷的程序,在滿足程序效率的同時,可能有失訴訟公正。法律和訴訟的最高價值是公正,應在維護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的前提下追求訴訟效率。因此,一般說來,對于訴訟標的額越大案情越復雜的案件,當事人和國家就越愿意適用公正程序保障比較充分的訴訟程序,由此得到正確判決的可能性也就越大。而對于訴訟標的較小、案情較簡單的案件,則更應強調經濟性的解決。
(二)獲得正當程序審判權
在訴權的憲法化和國際化的進程中,有些人士將訴權等同于接受裁判的權利或獲得正當程序審判權。多數觀點認為,接受裁判的權利或獲得正當程序審判權是內涵更豐富的權利,除了包含訴權的內容之外,還包含訴訟當事人享有的獲得公正和及時審判的權利,即訴訟當事人有權獲得依法設立、有管轄權、獨立、公正的法院的公正、及時審判。
訴權(包括民事訴權、行政訴權和刑事訴權及憲法訴權)和獲得正當程序審判權在《世界人權宣言》、《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世界貿易組織諸協議中均有明確的規定。根據世界貿易組織諸協議等國際條約的規定,各成員應采取的措施包括制定及時、有效的救濟程序以“阻止侵權,或有效遏制進一步侵權”,這些程序的執行應依公平合理的原則,且“不應是毫無必要的煩瑣、費時,也不應受不合理的時限及無保證的延遲的約束”。值得一提的是,提高訴訟效率或促進訴訟也為《歐洲人權公約》和《非洲人權》等國際條約所肯定。同時,許多國家和地區也將其作為憲法上的要求及正當程序和法治原理的內容。比如,《西班牙憲法》第24條明文規定了促進訴訟原則;德國把促進訴訟視為法治國家原理的一項要求;日本根據其憲法第32條從司法救濟權的憲法保障角度來理解當事人要求促進訴訟的權利;美國則從正當程序的角度來促進訴訟。盡管我國憲法沒有明確規定司法救濟權或獲得正當程序審判權,但是從我國憲法有關法院及訴訟制度的規定,以及我國已加入有關人權的國際公約這些事實,均可看出我國憲法事實上是肯定并積極維護公民(或當事人)的司法救濟權或獲得正當程序審判權。
筆者一直主張,我國憲法應當明確規定司法救濟權或獲得正當程序審判權,從而突顯司法救濟權或獲得正當程序審判權的憲法性地位和價值。把司法救濟權或獲得正當程序審判權提升為憲法基本權利,將促使法院通過履行其司法職責來有效實現國家“保民”之責。
三、關于民事訴訟“結果”的正當程序民事訴訟正當程序
保障第三方面的內容是民事訴訟結果的正當性和正當程序保障。民事訴訟結果的正當性和正當程序保障主要是保障實體公正與實現訴訟目的,與此相關的是維護訴訟結果或者確定判決的既判力。
(一)保障實體公正與實現訴訟目的
民事訴訟結果的正當性首先體現為法院判決結果的正當性,其主要內容和要求是充分保障實體公正(實體價值)與實現訴訟目的。民事訴訟結果的正當性是評價和判斷民事訴訟程序在實現民事訴訟目的方面是否有用或是否有效的標準。
民事訴訟價值包括程序價值和實體價值。程序價值包括程序公正和程序效率等。實體價值主要體現為實體公正。通常所謂的訴訟公正或司法公正,實際上包括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所謂實體公正,通常是指法院裁判結果的公正和執行名義內容的完成,主要體現為法院判決認定事實真實、適用法律正確及權利人實現了法院裁判所確定的權利,其別強調和遵守相似案件應作相似處理的公正標準。
民事訴訟的實體價值或實體公正體現了民事訴訟價值與民事訴訟目的之間的關聯性,即在民事訴訟正當程序中,通過維護實體價值來實現民事訴訟目的。憲法是確立民事訴訟(法)目的之根本法律依據。憲法保障公民享有自由權、人身權和財產權等基本權利。民事訴訟目的則在于極力保障憲法所確立的法目的之實現,或者說民事訴訟目的應限于憲法所確立的目的之框架內。
因此,民事訴訟目的可從兩個方面來理解:(1)對當事人而言,保護民事權益、解決民事糾紛是其運用民事訴訟的直接目的;(2)對國家而言,國家具有保護公民之責,所以國家設立民事訴訟制度首先應當遵從當事人的訴訟目的,至于保護民事權益、解決民事糾紛以外的目的(維護法律秩序、促成民事實體法發展、確定公共政策、推動社會改革等),則多由國家來考慮。民事訴訟實體價值的獨立性主要體現為實體價值有其獨立的內容及相應的評價標準。
民事訴訟實體價值是否實現,訴訟結果是否具有正當性,其評價標準主要是實體法標準。法院判決所依據的案件事實是否真實,適用實體法規范是否正確,若撇開實體法標準則無法作出合理評價和正確判斷。此外,實體價值的評價標準還來自于實體法以外的社會評價體系,如情理、道德、傳統、宗教、社會效果等。
一般說來,正當程序能夠賦予訴訟結果以正當性,符合程序價值的訴訟程序能夠產生符合實體價值的訴訟結果。在正當程序充分保障下,或者在遵行程序價值的訴訟中,當事人能夠平等和充分地陳述訴訟請求、主張事實、提供證據和進行辯論,從而最大限度地再現案件真實。與訴訟過程和訴訟結果的一體性相適應,程序價值與實體價值之間也是相輔相成共同實現。在正當程序中,踐行直接言詞審理原則,當事人之間、當事人與法官之間直接對話并相互說服,訴訟法與實體法相互作用,共同決定法院判決的內容或結果。現實是,體現程序價值的正當程序并不必然能夠實現民事訴訟的實體價值。民事訴訟中充滿了諸多價值之間的沖突,如謀求真實與追求效率之間的沖突、追求實體真實與維護程序公正之間的沖突等。譬如,當事人無正當理由超出舉證期限所提供的證據、違反法定程序收集到的證據,因其具有非法因素,縱有關聯性和真實性,原則上也不被采用。程序價值與實體價值發生沖突時,就需要權衡利弊作出選擇。
考慮到訴訟程序和訴訟過程的獨立價值和訴訟安定[13]的要求,考慮到在獲得實體公正的概率上正當程序遠高于非正當程序,所以不應為了追求個案實體價值而放棄程序價值。以放棄程序價值為代價換得個案實體公正,是否符合“兩利相權取其重,兩害相權取其輕”的權衡標準,不無疑問,因為“人類自由的歷史基本上是程序保障的歷史”。強調和維護正當程序的保障是現代法治的內在要求,“正是程序決定了法治與任意之治的分野”。
因維護程序價值而過分犧牲個案實體公正,這樣的程序設計是否合理正當也值得懷疑。因此,需要根據具體案情作出合理選擇。比如,雖然原則上不采用原告無正當理由超出舉證期限所提供的證據,但是若該證據是本案唯一的或重要的證據,不采用則無法查明案件事實,原告的合法權益因此將得不到保護,此時就應當采用該證據(當然,原告還應當負擔因遲延提供證據所產生的訴訟費用)。
(二)維護確定判決的既判力
在民事訴訟中,經過正當程序審理所獲得的訴訟結果、實體價值和訴訟目的尚需通過確定力或者既判力來鞏固。從這個意義上來說,確定力或者既判力程序原則也屬于正當程序保障的范疇。
有關具體案件的訴訟程序或訴訟行為不能無休止地進行下去,須得有個終結點,即“判決確定之時”(亦即判決不得上訴之時)。法院判決處于不得通過上訴來變更或撤銷的狀態,叫做判決的確定,此時的判決即確定判決,我國稱之為生效判決。由于維護確定判決既判力具有充足根據和重大意義[14],所以法治國家原理要求充分維護確定判決的既判力,即以維護既判力為原則性要求,嚴格規定其適用例外(即嚴格的再審)。以維護判決既判力來實現訴訟和法律安定性的做法,在現代法治社會具有普遍意義。一般說來,相對于破壞法律和訴訟的權威性和安定性而言,在具體案件上忍受錯誤判決的危害要小得多,所以維護既判力成為法律原則。
維護既判力不應絕對排除對個案正義的追求,雖然在原則上要求維護訴訟的安定性和判決的既判力。因此,在維護既判力原則之下可以設定合理的法定例外,即對于確定判決可以通過再審程序和其他法定程序途徑(如當事人異議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予以撤銷或變更,給當事人和第三人最后一次訴訟救濟的機會,以維護其實體權益,同時也可實現判決的合法性和正當性。
在現代法治社會,當民事權益受到侵害或者發生爭議時,當事人能夠平等和便利地進入訴訟程序,經過正當程序的審理,得到正當的訴訟結果,并能得到執行。因此,民事訴訟具有正當性則意味著當事人的民事司法救濟權與訴訟價值、訴訟目的之共同實現。
摘要:民事訴訟“開始”、“過程”和“結果”的正當性和正當程序保障一體化為“民事訴訟的正當性和正當程序保障”,體現了民事訴訟的“道德性”要求。具有普遍認同的道德基礎的民事訴訟,才真正具有正當性。因此,我國《民事訴訟法》修正應當遵行現代憲法原理和正當程序保障。
關鍵詞:憲法/民事訴訟/正當性/正當程序
如今,國際社會和諸多國家正積極致力于民事訴訟法的“憲法化”事業,尤其注重從現代憲法原理的角度來構建現代民事訴訟的正當程序,并要求在司法實務中予以嚴格遵行。
本文根據現代憲法原理,運用比較分析的方法,考察和闡釋現代民事訴訟正當程序的內涵及其保障原理,試圖為我國修正《民事訴訟法》及司法改革提供參考意見。在本文中,筆者從“正當性”出發,就民事訴訟正當程序及其保障原理展開討論。
“正當性”(legitimacy)的基本內涵是:某事物具有被相關人員或社會成員認同、信任、接受或支持的屬性。民事訴訟的正當性和正當化意味著“糾紛的解決或審判在整體上為當事人以及社會上一般人所承認、接受和信任的性質及其制度性過程”。[1]
民事訴訟的正當性在于界說民事訴訟在開始、過程和結果方面具有能被當事人、社會上一般人承認、接受和信任的性質或屬性,而其正當化在于界說運用何種方法和程序使民事訴訟的開始、過程和結果能被當事人、社會上一般人承認、接受和信任。
滿足或符合正當性要求的訴訟程序,就是“正當程序”(dueprocess)。正當的訴訟程序之法制化,則是具有正當性的訴訟法。依據這樣品質的訴訟法進行訴訟,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保證訴訟的正當性,正所謂“法律是正當化的準則”。
先前一些學者的視角關注的是民事訴訟“過程”、“結果”的正當性及“過程”的程序保障。筆者認為,由于民事訴訟程序均由開始、過程(續行)和結束三個階段構成,因此,民事訴訟的正當性和正當程序保障應當包括:(1)“開始”的正當性和正當程序保障;(2)“過程”的正當性和正當程序保障;(3)“結果”的正當性和正當程序保障。
一、關于民事訴訟“開始”的正當程序
(一)民事司法救濟權與民事訴訟正當程序
為保障和實現司法公正,必須確立和維護司法的消極性,即“不告不理”原則。另一方面,只要當事人按照法定的條件和程序,向法院提訟或申請執行的,法院就應當受理而“不得非法拒絕司法”,即“有告即理”原則。
因此,關于民事訴訟“開始”的正當程序及其保障原理,主要是從程序上充分保障當事人行使民事司法救濟權。所謂民事司法救濟權,或稱民事司法請求權,主要是指民事權益受到侵害或者發生爭議時,當事人(受害者或者糾紛主體)享有獲得訴訟保護或司法救濟的權利。
根據所解決或處理的案件,可將民事訴訟程序劃分為民事審判程序(民事爭訟程序、民事非訟程序)和民事執行程序。[2]與此相應,民事司法救濟權包括:(1)民事訴權。當事人行使此權(即)所啟動的是民事爭訟程序。(2)非訟程序申請權。當事人行使此權所啟動的是民事非訟程序。(3)執行申請權。當事人行使此權所啟動的是民事執行程序。
民事司法救濟權是一種法定請求權。如果生命權、自由權和財產權等基本權受到侵害或發生爭議而得不到充分及時保護,就不成其為權利。因此,憲法和法律賦予公民生命權、自由權和財產權等基本權的同時,也賦予公民在這些權利受到侵害或發生爭議時擁有平等司法救濟權。在法律效力層次上,司法救濟權與生命權、自由權和財產權等基本權利是相同的。
民事訴訟“開始”的正當程序保障是指,在公民或當事人的民事權益受到侵害或者發生爭議后,能夠平等和便利地獲得民事訴訟救濟。這就要求民事訴訟程序的啟動要件(要件、非訟程序申請要件、執行申請要件)不得過分嚴格,以方便當事人獲得訴訟救濟。只要符合法定的要件、非訟程序申請要件或執行申請要件,法院就得及時受理當事人的或申請。
就要件而言,我國現行民事條件包含了一些訴訟要件,如當事人適格等。在法院立案或受理階段,對包含實體內容的當事人適格等訴訟要件,雙方當事人之間無法展開辯論,往往需到法庭言詞辯論終結時才能判斷其是否具備。以此類訴訟要件為要件,使得我國現行要件過于嚴格而成為“難”和妨礙當事人行使訴權的一個重要的制度性因素。[3]
現在,我國許多人士主張,提高當事人進入法院的“門檻”(主要是指提高“要件”),防止大量“無需訴訟解決”的案件涌入法院,以減輕法院的負擔。在現代法治社會,“國家治理”當中有個非常重要的內容是“保民”。把當事人進入法院的門檻抬得過高,實際上是把需要訴訟保護的公民擋在法院的“門外”。以民事訴訟來“保民”(解決民事糾紛、保護民事權益),應該像“治水”一樣去“疏導”而不是“堵塞”,這既是國家治理之道,也是民事訴訟之理。[4]
(二)民事司法救濟權的憲法化
根據當今通行的權利理論,與“(正當)請求”相對應的是“職責”,比如司法機構負擔受理當事人司法救濟請求的職責。在請求權的場合,被請求方負有特定的義務或職責來滿足權利請求。如果無人擔負這類義務或職責,請求權實際上形同虛設。在現代權利主導的公法關系中,公民享有請求國家或國家機關履行其職責的權利,比如要求給予公平對待、請求司法救濟、要求公平審判、要求維持治安秩序等,相應地,國家或國家機關承擔的是必須履行的而不是可選擇的、以體恤為特征的職責。[5]
在現代法治社會,國家具有保護公民之責,即承擔著在公民的權利遭受侵害時給予充分及時保護的職責,或者說國家(或法院)負有“不得非法拒絕司法”的義務或職責。司法救濟權作為公民(或當事人)請求國家(或法院)給予司法救濟的請求權,體現了公民(或當事人)與國家(或法院)之間存在著公法上且為憲法上的權利義務關系。
目前,民事司法救濟權的憲法化主要體現在民事訴權的憲法化上。筆者認為,民事司法救濟權的憲法化還應當包括非訟程序申請權和執行申請權的憲法化。限于篇幅,下文主要闡釋民事訴權的憲法化問題。
訴權的憲法化是現展的趨勢之一,而且日益呈現出普遍性。第二次世界大戰后,國際社會開始重視維護和尊重人權,諸多人權公約將訴權或司法救濟權確定為基本人權(詳見下文)。與此同時,諸多國家的憲法直接或間接地肯定司法救濟權為“憲法基本權”。比如,《日本國憲法》第32條規定:任何人在法院接受審判的權利不得剝奪。《意大利憲法》第24條規定:任何人為保護其權利和合法利益,皆有權向法院提訟。《美國聯邦憲法》第3條規定了可由聯邦法院審判的案件或爭議的三個條件,只要某個案件或爭議同時具備了這三個條件,就可向聯邦法院提訟,從而間接規定了公民的司法救濟權。
憲法學界多肯定訴權或司法救濟權的憲法基本權地位。我國憲法理論一般認為,訴權是公民在權利和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或妨礙時,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訟,尋求法律救濟的權利。[6]有憲法學者將訴權視為“司法上的受益權”,即公民的生命財產自由如遇侵害,則可行使訴權請求司法保護。還有學者認為,訴權是消極的司法受益權,即訴權是公民請求法院保護而非增加其權益的權利,僅為消極的避免侵害的權利。在日本,人們將本國憲法第32條所規定的權利稱為“接受裁判的權利”,并將此項權利列入公民所享有的“國務請求權與參政權”,強調此項權利對應的義務是法院“不得非法拒絕審判”。[7]
訴訟法學界從憲法的角度來看待訴權或司法救濟權問題,始自對第二次世界大戰歷史災難進行反省的德國的司法行為請求說。此說主張,訴權是公民請求國家司法機關依照實體法和訴訟法進行審判的權利,現代法治國家原理要求憲法保障任何人均可向法院請求司法保護。[8]受德國司法行為請求說的影響,日本學界根據本國憲法第32條,提出了“憲法訴權說”,將憲法上“接受裁判的權利”與訴權相結合以促使訴權再生,從而在憲法與訴訟法的聯結點上成功地建構起憲法訴權理論。[9]
我國訴訟法學界具有代表性的觀點認為,當事人享有訴權的法律根據首先是憲法,訴權是憲法賦予公民所享有的請求司法救濟的基本權利。憲法和法律在賦予公民自由權、人身權和財產權等基本權的同時,也賦予公民在這些權利受到侵害或發生爭議時尋求訴訟救濟的權利,所以訴權是一種憲法意義上的救濟權。[10]
(三)民事司法救濟權與民事糾紛解決選擇權
在多元化民事糾紛解決體系中,以調解、仲裁等非訴訟方式(ADR)來解決民事糾紛,是否侵害糾紛主體或當事人的民事訴權或民事司法救濟權呢?
筆者認為,若糾紛主體或當事人自愿選擇非訴訟方式來解決民事糾紛,則不構成對其民事訴權或民事司法救濟權之侵害。因為一個理性的和諧社會應當向其成員提供多種民事糾紛解決方式,讓糾紛主體根據法律的規定按照自身利益的需求,選擇相應的民事糾紛解決方式,即糾紛主體或當事人享有民事糾紛解決選擇權。
若法律強制規定糾紛主體必須采用非訴訟方式(“強制ADR”)來解決糾紛,則需有充足的合理根據。比如,對婚姻糾紛、親權糾紛等人事糾紛,以調解為訴訟審判的必經程序;其正當根據在于調解能夠不傷和氣地解決糾紛,能夠維護糾紛主體之間的關系和睦、感情融洽。“強制ADR”僅限于“適用”的強制,并非指糾紛主體必須接受“強制ADR”處理的結果,糾紛主體不服處理結果的則可請求訴訟救濟,所以不構成對糾紛主體民事訴權或民事司法救濟權之侵害。
具有既判力的ADR結果(比如仲裁調解書、法院調解書、仲裁裁決書等),若其程序或實體存在重大違法或顯著錯誤的,則糾紛主體還應能夠獲得訴訟救濟。比如,我國《仲裁法》允許當事人請求法院撤銷仲裁裁決書,若法院同意撤銷的,則糾紛主體可就原糾紛(或申請仲裁);《民事訴訟法》允許當事人請求法院按照民事再審程序撤銷違反合法原則或自愿原則的法院調解書。
二、關于民事訴訟“過程”的正當程序
民事訴訟“開始”的正當程序保障僅是民事訴訟正當程序第一方面的內容。民事訴訟正當程序第二方面的內容是民事訴訟“過程”的正當程序保障,包括審判過程的正當程序和執行過程的正當程序。當事人合法行使民事司法救濟權進入訴訟程序后,在訴訟過程中還應當能夠獲得充分的正當程序保障,即獲得公正方面的程序保障和效率方面的程序保障,分別對應于程序公正和程序效率兩個基本程序價值。當今國際社會的共識是,當事人獲得公正和效率方面的程序保障屬于程序性人權、憲法基本權或者程序基本權的范疇。
(一)程序公正與程序效率
1·程序公正
民事訴訟過程的正當性和正當程序保障首先體現為程序公正及其制度化。在現代民事訴訟正當程序中,程序公正的標準或要求主要有法官中立、當事人平等、程序參與、程序公開、程序比例等。(1)法官中立。法官中立是指法官與自己正在審判和執行的案件及其當事人等沒有利害關系。保證法官中立的程序制度是回避制度。維護法官中立,旨在消除法官偏私對其審判和執行的影響,保證法官能夠公平地對待各方當事人。(2)當事人平等。當事人平等是指當事人具有平等的訴訟地位,主要表現為:當事人享有平等的訴訟權利和承擔平等的訴訟義務;對于當事人相同的訴訟行為,應當適用相同的訴訟法規范并產生相同的訴訟法效果。①訴訟當事人平等是公平審判的先決條件之一。(3)程序參與。根據程序參與原則,當事人及相關第三人享有程序參與權,相應地,禁止法院“突襲裁判”。程序參與權大體上包括接受程序通知權(即訴訟知情權)和訴訟聽審權(或稱聽審請求權)等。接受程序通知權的主要內容是當事人及相關第三人有權及時充分了解訴訟程序進行情況。訴訟聽審權的主要內容是受到訴訟結果影響的當事人及相關第三人有權提出程序請求、主張事實、提供證據和進行辯論。(4)程序公開。程序公開包括審判公開和執行公開,以及對當事人的公開和對社會的公開。筆者主張,對當事人的公開可納入當事人程序參與的范疇。正當程序既是一種公開的程序,又是一種能夠保守國家秘密、當事人隱私和商業秘密的程序。(5)合乎比例。比例原則要求目的與手段之間的均衡,實際上是公平正義觀念的一種體現,其主要內容是目的與手段之間的關系必須具有客觀的對稱性。在民事訴訟中,比例原則體現為禁止國家機關制定或采取過度的制度或措施,并且在實現民事訴訟目的之前提下,要求法院司法行為對當事人及相關第三人造成的損失減少到最低限度。程序公正的價值均須制度化,比如將法官中立制度化為回避制度。不僅如此,違反程序公正價值及相應程序規則制度的,即訴訟程序上有重大違法的,往往成為上訴理由或再審理由。比如,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79條規定的再審理由包括: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應當回避的審判人員沒有回避的;違反法律規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未經傳票傳喚,缺席判決的;等等。
2·程序效率
在保證訴訟公正的前提下,程序效率或訴訟效率追求的是及時進行訴訟、節約訴訟成本。訴訟成本被喻為生產正義的成本,是指國家法院、當事人和證人等訴訟參與人進行民事訴訟所耗費的財產、勞力和時間等,包括貨幣成本和非貨幣成本。
正當程序保障包括:(1)訴訟公正或慎重判決、慎重執行方面的程序保障;(2)訴訟效率或及時判決、及時執行方面的程序保障。就后者而言,從當事人角度來說,屬于當事人程序利益的范疇。當事人程序利益既包括如審級利益等程序利益,又包括節約當事人的訴訟成本。
假設某個案件按照正當程序及時審判,所付出的訴訟成本是10萬元,而遲延審判所付出的訴訟成本卻是12萬元,那么,因為遲延審判多付出了2萬元的訴訟成本,其中包括當事人多付出的訴訟成本和國家多付出的審判資源等,從而在事實上既侵害了當事人的財產權,又浪費了全民所有的審判資源。
因此,缺乏效率的民事訴訟程序是不合理的,尤其是面對著現代社會中“權利救濟大眾化”的要求和趨勢,缺少成本意識的民事訴訟或司法制度更容易產生功能不全的弊病。[11]許多國家和地區的民事訴訟法典中規定了促進或提高訴訟效率方面的要求。比如,《日本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法院應為民事訴訟公正并迅速地進行而努力;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應以誠實信用為之。我國澳門地區《民事訴訟法》第8條第1款也規定:在主導或參與訴訟程序方面,司法官、訴訟人及當事人應相互合作,以便迅速、有效及合理解決爭議。
在民事訴訟程序制度的設計方面,應當體現降低訴訟成本或提高程序效率的價值或理念。摘其要者說明如下:(1)建構公正的訴訟程序。按照公正程序進行審判,當事人能夠獲得正當性,可以減少不必要的上訴或再審,從而降低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這體現了訴訟公正與程序效率之間的一致性。(2)根據案件的性質和繁簡而設置相應的繁簡程序。根據正當程序保障原理和訴訟費用相當性原理,對于訴訟標的較大或案情較復雜的案件,適用比較慎重的程序來解決,而對于訴訟標的較小或案情較簡單的案件,適用簡易程序來解決。(3)設置合理的要件、上訴要件、訴訟要件、執行申請要件等。這些要件若不具備,則駁回訴訟或終結程序,從而避免無益的訴訟或執行,以節約訴訟成本或執行成本。(4)建構合理的訴的合并和訴的變更制度。訴的合并制度為在一個訴訟程序中解決多個糾紛或者多個主體之間的糾紛,提供了現實可能性。訴的變更制度既能使糾紛得到適當和充分解決,又可降低訴訟成本。(5)規定法官促進訴訟的職責和當事人促進訴訟的義務。對法官遲延訴訟的,當事人應當擁有異議的權利。對當事人拖延訴訟的,可能產生“失權”的后果,并且對方當事人應當擁有異議權,法官也應當及時予以制止并責令其矯正。
3·公正保障與效率保障之間的關系
公正方面的程序保障與效率方面的程序保障是相統一的。如上所述,按照公正程序審判能夠提高程序效率,缺乏效率的訴訟程序也是不合理的;同時,只有符合公正與效率要求的訴訟程序,才是正當程序。培根曾言:“(法官)不公平的判斷使審判變苦,遲延不決則使之變酸。”[12]
訴訟遲延和成本高昂,會使當事人拋棄訴訟救濟,轉向其他救濟途徑。訴訟遲延也會使證據消失,比如物證會腐敗消散,當事人及證人記憶會淡忘等,以至于無法證明案件事實,不能實現正義。法諺“遲到的正義非正義”,是指應當及時實現正義,遲延實現的正義是殘缺的正義甚至是非正義。在現實中,“遲到的正義”不能及時保護當事人(特別是弱者)的合法權益,其后果如莎士比亞所云:“待到草兒青青,馬已餓死。”因此,遲延的權利保護等于拒絕權利保護。
但是,程序公正與程序效率之間也存在著沖突。偏重慎重的程序和多審級的程序,在滿足訴訟公正的同時,往往要付出更多的訴訟成本。偏重簡捷的程序,在滿足程序效率的同時,可能有失訴訟公正。法律和訴訟的最高價值是公正,應在維護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的前提下追求訴訟效率。因此,一般說來,對于訴訟標的額越大案情越復雜的案件,當事人和國家就越愿意適用公正程序保障比較充分的訴訟程序,由此得到正確判決的可能性也就越大。而對于訴訟標的較小、案情較簡單的案件,則更應強調經濟性的解決。
(二)獲得正當程序審判權
在訴權的憲法化和國際化的進程中,有些人士將訴權等同于接受裁判的權利或獲得正當程序審判權。多數觀點認為,接受裁判的權利或獲得正當程序審判權是內涵更豐富的權利,除了包含訴權的內容之外,還包含訴訟當事人享有的獲得公正和及時審判的權利,即訴訟當事人有權獲得依法設立、有管轄權、獨立、公正的法院的公正、及時審判。
訴權(包括民事訴權、行政訴權和刑事訴權及憲法訴權)和獲得正當程序審判權在《世界人權宣言》、《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世界貿易組織諸協議中均有明確的規定。根據世界貿易組織諸協議等國際條約的規定,各成員應采取的措施包括制定及時、有效的救濟程序以“阻止侵權,或有效遏制進一步侵權”,這些程序的執行應依公平合理的原則,且“不應是毫無必要的煩瑣、費時,也不應受不合理的時限及無保證的延遲的約束”。
值得一提的是,提高訴訟效率或促進訴訟也為《歐洲人權公約》和《非洲人權》等國際條約所肯定。同時,許多國家和地區也將其作為憲法上的要求及正當程序和法治原理的內容。比如,《西班牙憲法》第24條明文規定了促進訴訟原則;德國把促進訴訟視為法治國家原理的一項要求;日本根據其憲法第32條從司法救濟權的憲法保障角度來理解當事人要求促進訴訟的權利;美國則從正當程序的角度來促進訴訟。盡管我國憲法沒有明確規定司法救濟權或獲得正當程序審判權,但是從我國憲法有關法院及訴訟制度的規定,以及我國已加入有關人權的國際公約這些事實,均可看出我國憲法事實上是肯定并積極維護公民(或當事人)的司法救濟權或獲得正當程序審判權。
筆者一直主張,我國憲法應當明確規定司法救濟權或獲得正當程序審判權,從而突顯司法救濟權或獲得正當程序審判權的憲法性地位和價值。把司法救濟權或獲得正當程序審判權提升為憲法基本權利,將促使法院通過履行其司法職責來有效實現國家“保民”之責。
三、關于民事訴訟“結果”的正當程序民事訴訟正當程序
保障第三方面的內容是民事訴訟結果的正當性和正當程序保障。民事訴訟結果的正當性和正當程序保障主要是保障實體公正與實現訴訟目的,與此相關的是維護訴訟結果或者確定判決的既判力。
(一)保障實體公正與實現訴訟目的
民事訴訟結果的正當性首先體現為法院判決結果的正當性,其主要內容和要求是充分保障實體公正(實體價值)與實現訴訟目的。民事訴訟結果的正當性是評價和判斷民事訴訟程序在實現民事訴訟目的方面是否有用或是否有效的標準。
民事訴訟價值包括程序價值和實體價值。程序價值包括程序公正和程序效率等。實體價值主要體現為實體公正。通常所謂的訴訟公正或司法公正,實際上包括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所謂實體公正,通常是指法院裁判結果的公正和執行名義內容的完成,主要體現為法院判決認定事實真實、適用法律正確及權利人實現了法院裁判所確定的權利,其別強調和遵守相似案件應作相似處理的公正標準。
民事訴訟的實體價值或實體公正體現了民事訴訟價值與民事訴訟目的之間的關聯性,即在民事訴訟正當程序中,通過維護實體價值來實現民事訴訟目的。憲法是確立民事訴訟(法)目的之根本法律依據。憲法保障公民享有自由權、人身權和財產權等基本權利。民事訴訟目的則在于極力保障憲法所確立的法目的之實現,或者說民事訴訟目的應限于憲法所確立的目的之框架內。
因此,民事訴訟目的可從兩個方面來理解:(1)對當事人而言,保護民事權益、解決民事糾紛是其運用民事訴訟的直接目的;(2)對國家而言,國家具有保護公民之責,
所以國家設立民事訴訟制度首先應當遵從當事人的訴訟目的,至于保護民事權益、解決民事糾紛以外的目的(維護法律秩序、促成民事實體法發展、確定公共政策、推動社會改革等),則多由國家來考慮。民事訴訟實體價值的獨立性主要體現為實體價值有其獨立的內容及相應的評價標準。
民事訴訟實體價值是否實現,訴訟結果是否具有正當性,其評價標準主要是實體法標準。法院判決所依據的案件事實是否真實,適用實體法規范是否正確,若撇開實體法標準則無法作出合理評價和正確判斷。此外,實體價值的評價標準還來自于實體法以外的社會評價體系,如情理、道德、傳統、宗教、社會效果等。
一般說來,正當程序能夠賦予訴訟結果以正當性,符合程序價值的訴訟程序能夠產生符合實體價值的訴訟結果。在正當程序充分保障下,或者在遵行程序價值的訴訟中,當事人能夠平等和充分地陳述訴訟請求、主張事實、提供證據和進行辯論,從而最大限度地再現案件真實。與訴訟過程和訴訟結果的一體性相適應,程序價值與實體價值之間也是相輔相成共同實現。在正當程序中,踐行直接言詞審理原則,當事人之間、當事人與法官之間直接對話并相互說服,訴訟法與實體法相互作用,共同決定法院判決的內容或結果。現實是,體現程序價值的正當程序并不必然能夠實現民事訴訟的實體價值。民事訴訟中充滿了諸多價值之間的沖突,如謀求真實與追求效率之間的沖突、追求實體真實與維護程序公正之間的沖突等。譬如,當事人無正當理由超出舉證期限所提供的證據、違反法定程序收集到的證據,因其具有非法因素,縱有關聯性和真實性,原則上也不被采用。程序價值與實體價值發生沖突時,就需要權衡利弊作出選擇。
考慮到訴訟程序和訴訟過程的獨立價值和訴訟安定[13]的要求,考慮到在獲得實體公正的概率上正當程序遠高于非正當程序,所以不應為了追求個案實體價值而放棄程序價值。以放棄程序價值為代價換得個案實體公正,是否符合“兩利相權取其重,兩害相權取其輕”的權衡標準,不無疑問,因為“人類自由的歷史基本上是程序保障的歷史”。強調和維護正當程序的保障是現代法治的內在要求,“正是程序決定了法治與任意之治的分野”。
因維護程序價值而過分犧牲個案實體公正,這樣的程序設計是否合理正當也值得懷疑。因此,需要根據具體案情作出合理選擇。比如,雖然原則上不采用原告無正當理由超出舉證期限所提供的證據,但是若該證據是本案唯一的或重要的證據,不采用則無法查明案件事實,原告的合法權益因此將得不到保護,此時就應當采用該證據(當然,原告還應當負擔因遲延提供證據所產生的訴訟費用)。
(二)維護確定判決的既判力
在民事訴訟中,經過正當程序審理所獲得的訴訟結果、實體價值和訴訟目的尚需通過確定力或者既判力來鞏固。從這個意義上來說,確定力或者既判力程序原則也屬于正當程序保障的范疇。
有關具體案件的訴訟程序或訴訟行為不能無休止地進行下去,須得有個終結點,即“判決確定之時”(亦即判決不得上訴之時)。法院判決處于不得通過上訴來變更或撤銷的狀態,叫做判決的確定,此時的判決即確定判決,我國稱之為生效判決。由于維護確定判決既判力具有充足根據和重大意義[14],所以法治國家原理要求充分維護確定判決的既判力,即以維護既判力為原則性要求,嚴格規定其適用例外(即嚴格的再審)。以維護判決既判力來實現訴訟和法律安定性的做法,在現代法治社會具有普遍意義。一般說來,相對于破壞法律和訴訟的權威性和安定性而言,在具體案件上忍受錯誤判決的危害要小得多,所以維護既判力成為法律原則。
維護既判力不應絕對排除對個案正義的追求,雖然在原則上要求維護訴訟的安定性和判決的既判力。因此,在維護既判力原則之下可以設定合理的法定例外,即對于確定判決可以通過再審程序和其他法定程序途徑(如當事人異議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予以撤銷或變更,給當事人和第三人最后一次訴訟救濟的機會,以維護其實體權益,同時也可實現判決的合法性和正當性。
在現代法治社會,當民事權益受到侵害或者發生爭議時,當事人能夠平等和便利地進入訴訟程序,經過正當程序的審理,得到正當的訴訟結果,并能得到執行。因此,民事訴訟具有正當性則意味著當事人的民事司法救濟權與訴訟價值、訴訟目的之共同實現。
民事訴訟是民事訴訟法和民事實體法相輔相成、共同作用的領域。在此領域,當事人之間、當事人與法官之間充分對話和相互說服,然后法官利用判決將對話的結果或說服的內容固定下來并表達出來。正因為法院判決是在正當程序中當事人與法院共同作用的結果,所以其才具有正當的法律效力,即“通過程序的正當化”。[15]可見,過程與結果的一體性是民事訴訟的本性。
總之,民事訴訟“開始”、“過程”和“結果”的正當性和正當程序保障一體化為民事訴訟的正當性和正當程序保障,體現了民事訴訟的道德性要求。具有普遍認同的道德基礎的民事訴訟,才真正具有正當性。因此,建立民事訴訟正當程序或者賦予當事人充分的正當程序保障,應該成為我國《民事訴訟法》的修改理念。
注釋:
[1]王亞新:《民事訴訟與發現真實》,載《清華法律評論》,第1輯,北京,清華大學出版社,1998。
[2]邵明:《民事訴訟法學》,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23-24
[3]邵明:《民事訴訟法理研究》,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206-209
[4]邵明:《透析民事訴訟的正當性》,載《法制日報》,2008—06—29。
[5]夏勇主編:《走向權利的時代》,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672-675
在法治社會,憲法具有最高權威地位,民事訴訟法理所當然地遵行憲法,是對憲法的具體實踐,在這個意義上,可以稱民事訴訟法是“被適用的憲法”。民事訴訟法的憲法化問題可直接轉化為民事訴訟法與憲法的關系問題。如何從憲法的角度來考察民事訴訟問題,在民事訴訟(法)領域如何充分實踐憲法的精神、原則和規范?是完善我國憲法和民事訴訟法所必須認真面對的問題。
對于民事訴訟法的憲法化問題或者民事訴訟法與憲法的關系問題,我們擬就以下幾個方面進行探討:民事訴訟法目的、基本原則、民事訴權、程序基本權、程序可預測性等。這些問題的制度性規定,有的直接來源于憲法的明確規定,有的則是憲法精神原則的衍生。需要說明的是,我們是在當今世界范圍內就上述問題從憲法角度進行探討,旨在認識上和立法上對我國民事訴訟法的憲法化和完善等問題有所助益。
一、民事訴訟目的
憲法是確立民事訴訟(法)目的的根本法律依據。憲法保障國民享有自由權、人身權和財產權等基本權利。民事訴訟(法)的目的則在于極力保障憲法所確立的法目的的實現,或者說民事訴訟法目的應在憲法所確立的法目的的框架內進行。這一點須始終貫徹于民事訴訟的立法和運作之中。
人們從事活動或建立制度,通常確實抱有不止一個目的,并且在這些目的相沖突時,人們要對之進行調和或平衡,所以,單一目的或意圖的并不能統攝法院的全部活動以及人們對法院的理論期望。[1](P21)民事訴訟價值的多元化和相對性,決定了民事訴訟目的的多重性,在民事訴訟目的上基于不同的價值觀念推導出不同的結論。民事訴訟中充滿了各種訴訟價值觀的沖突,如訴訟之促進與正確裁判的要求、程序保障與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糾紛的功能的要求、當事人的處分權與公共利益的維護等。
因此,我們認為,現代民事訴訟的目的應是多元的:私權保護、糾紛解決、維護和統一法律秩序、政策形成功能,以及維護整個社會的秩序和國家權力的合法性等。一般而言,民事訴訟的諸多目的不可分割地融合在一起。但是,對于當事人而言,私權保護、糾紛解決則是其運用民事訴訟的最直接的目的。國家具有保護國民之責,所以國家設立民事訴訟制度首先應當遵從當事人的訴訟目的。至于私權保護、糾紛解決以外的目的,多由國家來考慮,而不應當將之強加于當事人。
我國上的民事訴訟目的是解決糾紛,就現今而言也必須合法而妥適地解決糾紛,重視糾紛解決是法官特別是基層法官的最主要關注,[2](P272-274)不然的話,法院和民事訴訟將喪失作為糾紛解決機構和制度所存在的理由。在我國法治建設的進程中,也愈來愈強調訴訟所具有的保護法律權利的功能和目的。1991年民事訴訟法(第2條)就強調: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二十世紀以后,由于新型糾紛的出現,往往無從將這些受到侵害的正當利益納入現行法律所承認的權利體制或框架之中,然而,事實上又必須解決這些糾紛和保護這些正當利益。在此情形中,必須遵從憲法保護國民的基本目的和價值,運用法解釋學的解釋,尋求裁判的實體法根據,解決糾紛和保護正當利益。對于現行實體法還未承認的正當利益給予訴訟保護,特別是二十世紀以后現代型訴訟的大量涌現,民事訴訟促成實體權利生成和政策形成的功能日益顯見。[3]
確立我國民事訴訟目的,應當依從社會的發展,特別是應當依從憲法的目的和原則。在理論上,民事訴訟目的的不應該僅局限于理念層次的研討,還應當著眼于實踐性、政策性來構筑民事訴訟目的理論。
二、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
我們認為,我國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的構建,其根據是憲法的有關規定和民事訴訟的特性。確立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還應當遵行訴訟法理、非訟法理和強制執行法理,應當注意訴訟程序、非訟程序和強制執行程序中基本原則的差異。
下面,我們將討論如何從憲法角度來認識和確立民事訴訟(爭訟)程序的基本原則,其中也涉及非訟程序和強制執行程序中的原則問題。
(一)訴訟當事人平等原則
幾乎所有國家的憲法都對平等原則作了規定,確立了國民平等地位和國民待遇原則,即平等權。平等權在民事訴訟中則體現為訴訟當事人平等原則。該原則是民事訴訟(爭訟)機理之一,即是說,民事訴訟中當事人雙方處于一種相互對抗或對立的態勢,當事人之間的平等使得當事人能夠平等、自由和充分地陳述主張、提出證據、進行辯論,從而最大限度地實現程序正義和再現案件真實。
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關于訴訟當事人平等的原則規定,可以說是比較合理和全面的。我們知道,該原則不僅強調當事人之間實體利益的平等保護,而且還強調當事人之間程序利益的平等維護。在這一方面,我國現行民事訴訟制度存在著需要完善的地方。就程序利益的平等維護而言,比如,我國現行撤訴制度,沒有將起訴狀送達被告后征得被告同意作為準許撤訴的條件之一。事實上,起訴狀送達被告后,被告為參加和贏得訴訟而付出了成本,并且原告撤訴后還可再行起訴以致于被告被原告再次引入訴訟而付出訴訟成本。但是,我國現行撤訴制度忽視了被告已付出的訴訟成本及其對訴訟結果的期待利益,僅僅考慮了原告的權益,違反了訴訟當事人平等原則。
訴訟當事人平等原則適用于民事爭訟程序和爭訟案件,但是并非完全適用于非訟程序(或非訟案件)和強制執行程序。因為非訟案件是非爭議的案件,即沒有對立當事人要求法院依實體法確定實體權利是否存在的事件,所以非訟程序中并不存在或者不存在明確對立的雙方當事人,很少有適用訴訟當事人平等原則的可能性。強制執行中,權利人的權利業已確定,強制執行旨在國家依憑公權力強制義務人履行法院確定判決等執行根據,迅速、和適當地實現權利人權利,所以一般認為自不宜使執行義務人與執行權利人處于同等地位(即執行當事人不平等主義)。盡管如此,對執行義務人的合法權益和基本生活生產也應予以充分合理的保護。同時,由于強制執行是個別執行,所以許多國家對于執行權利人采取優先執行原則并非平等執行原則。 [4]
(二)處分原則
處分原則是指訴訟的開始終結和訴訟對象由當事人決定。處分原則或者當事人處分權是憲法上的自由權在民事訴訟領域中的具體體現,同時由于民事訴訟所解決的是民事糾紛(私權糾紛),所以民事訴訟法尊重當事人在訴訟中的意思自治,允許當事人依法處分其享有的民事權益和訴訟權利。當事人對其訴訟權利的處分涉及程序選擇權問題。
當然,當事人的處分權范圍限于私益的事項,在此范圍內法院和檢察院不得予以干涉。對于具有公益因素的事項,當事人的處分權則受到一定限制,比如在外國民事訴訟中,對于公益性較強的人事訴訟以及非訟事件等,則限制或排除處分原則的適用,采行職權進行主義和干預主義,法院不受當事人意志的左右而依職權繼續或終結程序,也可以超出當事人請求范圍作出裁判。
現代社會,為了維護公益的需要,許多國家法律規定公益維護者(如檢察院)可以或者應當提起公益性民事訴訟。我國法律并未充分承認公益維護者(如檢察院等)可以提起公益性民事訴訟,僅在刑事訴訟法第77條中規定,“如果是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我們認為,我國法律應當明確規定公益維護者(如檢察院等)可以提起公益性民事訴訟,以訴訟方式救濟受到損害或處于受損害危險中的資源、人文資源(如文化古城、歷史文物等)、眾多社會弱者的合法權益、國家和集體財產等。
(三)辯論原則
外國民事訴訟中的辯論原則(辯論主義)的基本涵義是:1.當事人沒有主張的直接決定實體法律效果的案件事實,不得作為法院判決的依據;2.當事人之間沒有爭議的事實,法院應將其作為判決的依據;3.原則上,法院只能對當事人提出來的證據進行審查判定。如果從權利的角度來考察辯論原則,那么該原則反映了訴訟聽審權的。
根據強制執行(程序)的目的和特性,辯論原則不適用于強制執行程序。[5]至于強制執行中,發生的實體爭議(執行異議之訴)則須依照爭訟程序處理,當然適用辯論原則。非訟程序采用職權探知主義,不適用辯論主義,即當事人沒有主張的事實,法院可以依職權收集;當事人沒有提出的證據,法院可以調查;當事人對事實的自認對法院沒有拘束力。
【關鍵詞】和諧司法 民事訴訟 結合主義 協同主義
我國現行的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存在著諸多的缺陷和弊端。在我國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總體戰略下,改革和完善現行民事訴訟,構建體現和諧司法價值要求的新民事訴訟模式成為必然。
和諧主義司法:民事訴訟模式的價值基礎
和諧主義司法內涵的解讀。和諧主義司法,是社會主義中國法治實踐的產物,是追求個案訴訟和整體司法運作的和諧,是一個在構建和諧社會的背景下以構建新型訴訟形態為目標的多層次的體系。①就其核心內涵而言,和諧司法包含著司法過程和諧和司法結果和諧,和諧司法是司法過程和諧和司法結果和諧的有機統一,是手段和諧與目的和諧的有機統一。
和諧主義是現代民事訴訟模式的價值基礎。法律價值是法律制度的靈魂。和諧主義作為現代司法的價值追求,必然反映在民事訴訟制度中,成為民事訴訟模式的價值基礎。首先,和諧主義司法為民事訴訟模式的構建提供目標指引。在和諧主義要求下,實現司法過程和諧和司法結果和諧成為民事訴訟模式追求的最重要的價值目標。其次,和諧主義司法為民事訴訟模式具體制度提供價值參照。在民事訴訟模式的每一項制度的安排和設計中,都必須“考慮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諧因素,最大限度地減少不和諧因素”。②第三,和諧主義是檢驗民事訴訟模式有效性的價值尺度。和諧主義是檢驗的價值尺度。凡不能實現司法結果和諧的訴訟模式都是失敗的模式,不能實現司法過程和諧的制度設計都是失敗的制度設計。第四,和諧主義是民事訴訟模式改革發展的內在動因。社會和諧是動態和諧,和諧司法的內涵也隨著社會和諧的發展不斷豐富和發展。
和諧主義是民事訴訟模式的價值表達,而非模式本身。在當今國家處在“社會轉型、經濟轉軌”時期,在社會矛盾日益增多、法院工作任務越來越重的情況下,和諧主義訴訟模式的提出,對于有效化解司法矛盾、推動司法改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但是,和諧主義訴訟模式,是對民事訴訟模式的價值判斷和價值表達,而不是訴訟模式本身。不管什么樣的訴訟模式,只要符合和諧司法價值的基本要求,體現和諧司法內涵,都可以認為是和諧主義的訴訟模式,反之則不是。
缺陷與不足:協同主義訴訟模式的實證分析
協同主義訴訟模式的倡導者認為,協同主義是對我國現行的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的修正,其核心制度有三:一是法官釋明權制度;二是當事人訴訟真實陳述義務制度;三是法官調查取證制度。③這三個制度體現了協同主義的特征。協同主義民事訴訟模式的構建目的無疑是良好的,其路徑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然而,協同主義訴訟模式是一種理想化的制度設計,很難成為一種訴訟模式。
協同主義在西方法治國家并未成為一種可供操作的訴訟模式。“協同主義”僅是一種民事訴訟模式的理論流派,在立法、司法上并未付諸實踐。協同主義訴訟模式的倡導者們為了證明協同主義的存在,將1877年《德國民訴訟法》第130條所賦予的法官釋明義務、1933年德國民事訴訟的《修訂法》規定的真實義務和法官依職權調查取證的規定④拿來證實德國當年立法的協同主義傾向。筆者認為,一百多年前根本就沒有協同主義理論存在,其立法并不能以百年之后的協同主義訴訟理念為依據,即使在民事訴訟立法中注入了協同主義的因素,也遠遠不足以上升為一種民事訴訟模式。⑤
協同主義訴訟模式不具現實操作性。協同主義要求法官與當事人及當事人之間溝通、協調、共同作業,這在現實司法中是比較困難的。協同主義追求的當事人雙方在達成共識的基礎上,自覺自愿的共同作業是不具操作性的。在現實司法之中,在短縮舉證時間、選擇鑒定機構等一些問題上,在法官的主持之下雙方當事人可能達成協議,但這并不代表在訴訟過程中,法官與當事人及當事人之間的整體協同。
協同主義極易回復到職權主義訴訟模式,損害既有的司法改革成果。在長期人治的文化傳統背景和法官素質仍比較低的國情之下,職權主義的危害是巨大的。近年來,司法改革的核心就是改革職權主義。為此,各級法院付出艱辛的努力,取得了顯著的成效。實行協同主義,賦予法官過大的職權,法官過分的積極主動,極有可能回復到職權主義的老路上去,將嚴重損害司法的中立和公正,導致司法腐敗,使我們前幾年的司法改革成果毀于一旦,阻滯法治的進程。
結合主義:實現和諧司法的理性選擇
結合主義是實現和諧司法價值的理想模式。司法公正是司法和諧的基礎,司法公正包括司法程序的公正和司法實體的公正,司法程序的公正保障司法過程的和諧;司法實體的公正保障司法結果和諧。在當今中國,構建一種既具有當事人主義的優點,又吸收職權主義的長處,揚長避短,兼收并蓄的體現和諧司法價值的結合主義民事訴訟模式成為必然。
結合主義訴訟模式的制度設計。
一、完善法官的案件程序適度管理權制度。法官的案件程序管理權,就是對訴訟活動作組織安排、引導控制和決斷的權力。針對一方當事人或雙方當事人不懂訴訟規則,不知道怎樣訴訟的問題,法官需要組織、引導、指揮、控制和決斷。這種案件程序管理權,必須建立在尊重當事人程序自基礎上,以不得損害當事人在程序上的自治為前提。
二、確立法官適度釋明權制度。應在以下兩方面完善:一方面是法定化釋明范圍,具體釋明的范圍應限制在以下幾方面的情形: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不明確、不充分、不恰當和變更訴訟請求的情形;當事人事實主張不明確、不妥當、不充分的情形;⑥證據不充分,應補充的情形;當事人不懂訴訟程序的展開的情形;當事人對法律觀點、法律關系不明確的情形;裁判后當事人對判決裁定不理解及下一步的程序權利的不理解的情形。另一方面,釋明的方式應以法律確定:一是解答式釋明,即對當事人的提問進行解答,其主要內容是法律程序方面的問題;二是詢問式釋明,即通過發問,解決當事人的訴請及查明相關事實;三是商談式釋明,即通過協商、談話交流以解決相關程序和實體上的問題,此形式對法官主持調解,促進雙方和解非常重要。同時,為防止法官過度釋明,要明確過度釋明的法律責任。
三、確立受限制的法官取證權制度。法官的取證權不是任意的,必須受到限制,防止法官變成一方當事人的人。一是在法官調查取證的種類上、方式上進行細化;二是明確法官調取證據過程中當事人的知情權;三是賦予當事人對法官調取證據的抗辯權。
四、重構法官調解制度和當事人和解制度。在結合主義訴訟模式中,法官調解制度是不可或缺的。一是要構建防止強制調解的制度,賦予當事人對強制調解的拒絕權,確定強制調解協議無效的法律后果;二是在程序設置上,專門設立審前調解程序,并在案件進行繁簡分流,簡易案件進入調解程序,由專門的調解法官調解,調解一旦失效,立即轉入審判程序。
結合主義能有效克服協同主義的制度缺陷。
首先,結合主義拋棄了協同主義追求法官與當事人及當事人之間協作、溝通,共同作業的訴訟理念。當事人所達成的有限的程序契約,盡管為法官所鼓勵和支持,但不應以此為唯一手段和方式。一旦當事人之間在程序中達不成共識,法官將依法行為之。
其次,結合主義克服了協同主義過分職權主義的傾向。法官的案件程序管理權是以不損害當事人程序自為條件的;法官釋明是適度的消極釋明;法官的調查取證是附條件的和受限制的,而不是無限度的自由行為。
第三,結合主義能防止協同主義中容易出現的影響法官中立的缺陷。結合主義對職權主義因素的吸取結合,是在確保法官中立的基礎上的制度設計,法官的調查取證是在雙方當事人知曉的情況下,甚至在場監督的情況下的取證,法官的釋明是消極的適度的,不影響法官的中立地位,法官的案件程序管理權是中性的,不會帶來消極的影響。
當然,結合主義是在當事人主義的基礎上嵌入職權主義的合理性因素,由于訴訟理念的不同,也可能存在“排異反應”,因此,還需要在理論和實踐中進行調整,以負載起和諧主義司法價值追求。但結合主義的方向和路徑是正確的,其必將成為我國構建民事訴訟模式的理性選擇。(作者單位: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
注釋
①孫海龍,趙旭忠:“和諧司法的構建”,《人民司法(應用)》,2007年第9期。
②:“解讀和諧主義訴訟模式”,《人民法院報》,2007年9月9日。
③④肖建華,李志豐:“從辯論主義到協同主義”,《CNK學術論壇》, 省略/Forams/44531/showpost.aspx.
【關鍵詞】附帶民事訴訟;刑民并重;程序選擇
一、統一刑民訴訟相關制度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法釋『199823號》司法解釋i指出權利人可以在刑事部分審結后,就民事賠償問題單獨提起民事訴訟。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217號》司法解釋規定刑事案件受害人因受到精神損失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單獨提起民事訴訟,人民法院都不予以支持。這個規定難免讓人覺得是為了支持附帶民事訴訟中不受理精神損害訴請而規定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及另行單獨提起民事訴訟,有點“削足適履”的感覺,造成附帶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程序在很多地方相形見絀。相關司法解釋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除了適用刑法、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外,也要同時適用民法、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對死亡賠償金定位的模糊和立法上相關規定的缺失,造成了死亡賠償金難于引入附帶民事訴訟的困境。
立法者為了更好地使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與刑事訴訟程序保持一致,讓原本屬于民事訴訟程序性質的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在很多規定和內容上已經與民事訴訟有很大的不同。在賠償范圍上,附帶民事訴訟僅支持因加害行為而遭受的直接物質損失的訴訟請求。此外,附帶民事訴訟受案范圍并沒有將精神損害賠償納入,這也讓一些地方人民法院基于避免“空判”現象出現的考慮將死亡賠償金界定為精神損害賠償性質尋找了空隙。因此,我們需要在立法上進行完善,擴大附帶民事訴訟受案范圍,使其與民事訴訟受案范圍一致,明確因犯罪行為遭受的直接物質損失與間接物質損失都應在受案范圍之列。再則,我們應當將精神損害賠償納入附帶民事訴訟提上立法議程。隨著公民維權意識不斷加強,立法技術和立法條件不斷完善和成熟,我們要以此為契機,盡快完善此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解決司法實踐附帶民事訴訟中死亡賠償金訴訟請求不予以支持的問題。
二、賦予當事人訴訟程序選擇權
在刑事訴訟程序與民事訴訟程序產生交叉時,司法機關會遵循“先刑后民”理念來處理程序沖突。多年以來,我們司法實務一直秉承刑事程序優先的理念來破解刑民程序交織所產生的問題,但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審理實務中,我們可以發現越來越多的受害人民事權利與民事救濟沒有得到保障,反而在很大程度上出現了“致傷不如致死”的輿論風氣。有一些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審理一拖再拖,主審法官多以民事部分審理導致刑事部分審理受到影響為理由,將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擱置。還有一些案件,民事部分已經啟動甚至已經進入審理階段,突如其來的刑事程序介入進來,承辦法官多半選擇裁定中止審理,待刑事部分審結后再繼續審理民事部分。這對于受害人及近親屬的民事權益以及要求得到及時公正的裁判是一種蔑視。
在確立刑事訴訟程序適用的相對優先的基礎上,要積極探討如何更好地保障受害方的合法權利得到及時救濟和維護民事訴訟程序的正當價值,我們可以賦予當事人在附帶民事訴訟與另行民事訴訟之間的程序選擇權。程序選擇有一個前提,就是不管民事程序提前還是往后,不能影響刑事訴訟程序的正常進行,如果已經做出了程序選擇,一般情況下不能隨意更改。程序選擇的主要目的是為了讓權利人根據具體情況選擇對己方最有利的權利救濟途徑,讓附帶民事訴訟體現出民事訴訟程序的價值,還其民事訴訟的真正本質。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遏制加害人提前轉移、隱匿、變賣財產的行為,適時采取財產保全措施,也可以幫助受害方化解因犯罪行為而陷入生活困難的問題,適時采取先予執行措施。
三、樹立“刑民并重”理念
目前造成死亡賠償金和精神損害賠償在附帶民事訴訟中適用問題的困境,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刑事審判與刑事程序優先理念的誤導以及“先刑后民”原則的片面理解。有一種觀點認為,民事訴訟程序進入到刑事訴訟程序,其程序與步驟皆要首先服從和符合刑事程序的要求,同時,受害人及近親屬的權利救濟與利益保障皆要在刑事價值目標實現的前提下,換言之,刑事價值目標的位階與位序高于民事權利實現。當追訴犯罪行為與保障民事權利同時存在時,應當首先由國家進行懲罰犯罪。
在公正與效率的問題上,特別是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立法者以及司法者強調的是效率優先,兼顧公平,因此就出現了民事訴訟程序前面戴了一個“附帶”的帽子。隨著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訴訟職能之間不斷找尋平衡,“公正與效率兼顧”、“公權與私權并重”等現代司法理念不斷深入人心,刑民程序并重的呼聲也越來越高漲。我們要以此為契機,借此東風,將“刑民并重”理念推廣開來,為解決死亡賠償金在附帶民事訴訟適用問題添磚加瓦。
四、積極構建調解機制
調解程序在民事訴訟中發揮著以最小成本修復社會關系的作用。在附帶民事訴訟中,引入民事調解并積極地發揮民事調解在死亡賠償金賠付問題上的作用,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空判”、執行難等棘手問題,也可避免因被告人賠付能力有限而導致“不判”現象的出現。雙方基于調解所達成的協議,被告人與被害人近親屬都會積極地去履行。但是在被害人因被告人行為而死亡的附帶民事訴訟中,被害人近親屬與被告人之間的對抗情緒嚴重,讓雙方達成調解協議是非常困難的,所以必須設計出合理的激勵約束機制來促成調解。
調解在附帶民事訴訟中不僅僅發揮著促使雙方協調死亡賠償金的相關事宜,也在很大程度上對解決目前附帶民事訴訟中民事賠償部分執行難問題有一定作用。隨著一些國家公益救助和補償制度的落后和不健全,被告人的經濟狀況不容樂觀,導致司法實踐中“法律白條”現象愈來愈嚴重,但是我們不能因此在審判程序上“做文章”,不支持死亡賠償金的訴訟請求,這是一個很大的認識誤區和實踐困境。我們要樹立“審執分離”的理念,審判環節只管依照事實和法律作出公正且令人信服的司法裁判,能不能執行,怎么執行都是執行環節所需要考慮的問題。在審理環節,可以把訴中調解引入進來,讓被告人與被害人近親屬都愿意進行協商,減少對立沖突和抵觸情緒,設計一些促成被告人和被害人調解的激勵措施。比如有的學者提出的賠償與量刑相關聯制度。“賠償與量刑相結合即屬促成調解的有效手段之一、所謂賠償與量刑相結合,是指將被告人履行民事賠償責任的情況作為確定刑罰的酌定情節。”ii,這個制度和2012年修改后《刑事訴訟法》中新增的刑事和解制度有著類似的內在價值考量因素,通過對被害方表達真誠的悔意和道歉,盡一切努力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的物質損失和精神損害,取得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符合相關條件的就不再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在附帶民事訴訟中,可以借鑒此思路,根據被告人承諾對被害人近親屬的賠償數額的履行情況,適度地在量刑情節對被告人的刑事責任予以從輕考慮。但是在進行賠償與刑責事宜的調解過程中,我們要避免發生“花錢買刑”、“用錢抵刑”現象的發生,要堅決杜絕此類非法交易的滋生。
注釋:
對于民事訴訟制度的價值取向,近年來有不少學者從程序公正和訴訟效益的角度進行了有益的探討并已達成了共識。應該說,程序公正觀和訴訟效益觀的確立,對構筑民事訴訟法學的基本理論體系意義深遠。但是,設計民事訴訟制度是一項精細復雜的工程,對民事訴訟價值體系的認識僅僅局限于公正和效益還是不夠的。我們能不能跳出現有的框架,去尋找公正和效益兩大基本價值之外的其他價值,甚至是基本價值?對民事訴訟價值取向的研究,著眼于但不局限于公正和效益,這不僅僅是方法論的問題。
“人民的安全是最高的法律。”(注:托馬斯·霍布斯:《論公民》,紐約,1949,第2編,第13章,第2頁,轉引自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律哲學和方法》,張智仁譯,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74 頁。 )在法的價值序列中, 法的安定性(rechtssicherheit,security of law)優先于正義和其它價值。有鑒于此, 我們可否大膽地假設:程序安定也是民事訴訟制度的價值取向?我們的思考正是從這個命題的假設開始并展開的。
一、程序安定的內涵
從境外學者的論述中,我們可以找到“程序安定”或者與程序安定相關的表述。日本三月章教授認為:“正義的要求和法的安定性的要求,往往反映出法律對立的一面。”“程序法則毫無疑問將維護和貫徹判決的結果,順應法的安定性要求作為一大特點。”(注:三月章:《日本民事訴訟法》,汪一凡譯,臺灣五南圖書出版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29頁。)臺灣學者邱聯恭博士指出:“今后,為追求具體的妥當性,重要的是,在兼顧對裁判的預測可能性及程序安定性等要求下,盡可能因事件類型之個性、特征,就個別的場合選擇適合而有助于滿足其特性、需求之程序保障方式。”(注:邱聯恭:《程序制度機能論》,臺灣三民書局1996年版,第96頁。)日本神戶大學法學院季衛東教授在《程序比較論》一文中認為,“當事人可以任意申告翻案,上級機關可以隨時越俎代皰。這樣就使決定狀況變得極不安定,法律關系也難以確定。”(注:季衛東:《程序比較論》,《比較法研究》1993年第1期,第 38頁。)可見,“程序安定”在大陸法系的訴訟法學者那里,并不是一個很新鮮的概念。(注:筆者在近期發表的文章中也常以程序安定評估某一訴訟制度或原則的優劣, 見《訴訟欺詐及其法律控制》, 《法學研究》1998年6期;《訴訟契約論》,《清華法律評論》第2卷。)
但是,我們到目前為止尚未從國內外的論著中發現過對程序安定作出詳細的闡述。“程序”一詞在漢語中是指按時間先后或依次安排的工作步驟。(注:《辭海》,上海辭書出版社1979年版,第4014頁。)從法律學的角度來看,程序主要體現為按照一定的順序、方式和手續來作出決定的相互關系。(注:季衛東:《程序比較論》,《比較法研究》1993年第1期,第6頁。)所謂“安定”是指生活或形勢平靜、正常、穩定。我們認為,程序安定是指民事訴訟的運作應依法定的時間先后和空間結構展開并作出終局決定,從而使訴訟保持有條不紊的穩定狀態。程序的安定性包含兩個不同層面的安定,即程序規范的安定和程序運作的安定。其基本要素包括:(1)程序的有序性;(2)程序的不可逆性;(3)程序的時限性;(4)程序的終結性;(5)程序的法定性。
(一)程序的有序性
程序的有序性是指民事訴訟程序應保持一定的次序和連續性。這是程序的核心要求,也是程序安定的基礎性要素。程序最明顯的表征就是以一定的時間或空間順序排列和組合。程序一旦失去有序性,即變成無序混亂狀態,程序就不再是程序,當然更談不上程序的安定。
程序的有序性首先要求程序保持一定的次序。程序是由時間要素和空間要素構成的,換言之,程序是以法定時間和法定空間為基本要素的。(注:孫笑俠:《法律程序剖析》,《法律科學》1993年第6期。 )因此,程序的有序性要求程序的每個環節有時間上的先后次序和空間上排列組合的秩序。民事訴訟程序一旦啟動,就要一個階段接一個階段,一環扣一環,層層推進,依法定的次序進行下去。同時,訴訟中的每一個步驟都應當保持法定的空間關系。無論是英美法系的“三階段構成”,即訴答程序、發現程序和審判程序,還是聯邦德國“象火車那樣從一個站徐徐地開向另一個站,直到抵達終點為止”,(注:沈達明編著:《比較民事訴訟法初論》(上冊),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170頁。 )都保持時間上的次序和法定的空間關系。
程序的有序性還包括程序的連續性。這種連續性不僅要求程序中每個環節要相互銜接,不能任意停止,或者越過某個環節;還要求適用程序的同一性,即在訴訟中,盡量不混合或交叉使用不同性質的程序,以免引起程序上的混亂。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簡易程序可以自動轉入普通程序。如果失去了有效的控制,這種規定易導致程序的不確定性或者說不可預測性,從而損害了程序的安定。“從訴的提起開始(具體權利要求的設立),經過爭點在法律意義上的形成(要件事實的確定),證明和辯論以及上訴階段到判決的確定,具體案件的處理可以視之為一個‘法的空間’的形成過程。”(注:梁治平編:《法律解釋問題》,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55頁。)在民事訴訟中, 只有保證程序的有序性,才能使“法的空間”具有正統性。
(二)程序的不可逆性
程序的不可逆性也可稱為自縛性,是指程序中某一環節一旦過去,或者整個程序一旦結束,就不能再回復,或者重新啟動。這是程序的有序性的必然延伸和邏輯歸結。
程序具有強烈的不可逆性。這種不可逆性表現在程序的展開對當事人和法官的拘束性上。程序開始于訴訟結果高度不確定的狀態,隨著訴訟的進行,起初的預期不確定性逐步被吸收消化。其結果形成高度確定化的效應。法官與當事人都要受過去言行的約束。也就是說,隨著程序的展開,當事人與法官的操作越來越受限制。具體的言行一旦成為程序上的過去,就不能推翻。這是不讓程序成為“走過場”的規則基礎。“經過程序認定的事實關系和法律關系,都被一一貼上封條,成為無可動搖的真正的過去。”(注:季衛東:《程序比較論》,《比較法研究》1993年第1期,第9頁。)即到一定階段后,當事人提出新的事實或證據可以被禁止,法官也不能隨意地宣稱已經過的程序不算數而要從頭再來。一組程序活動只能做一次性的決定。尤其是有明顯區分的階段,如一審與二審、二審與再審,其不可逆轉性就更加強烈。無論是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的國家,大多都對舉證的時間作了限制,目的在于盡量減少或杜絕程序的回復和重新啟動。我國在證據制度上的隨時提出主義的直接后果是破壞了程序的不可逆性。我們認為,所謂“法的空間”并不只是在判決作出后才能形成,而是在程序逐步展開的同時逐步形成并具有“不能直接根據現實生活中的根據隨便推倒重來”的屬性。(注:谷口安平:《程序的正義與訴訟》,王亞新、劉榮軍譯,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4頁。)
(三)程序的時限性
程序的時限性不僅指訴訟中每一個環節都有時間上的要求,還指訴訟進程的及時性。民事訴訟法對訴訟中的許多階段和環節都有一定的時間規定,對法院或當事人具體訴訟行為的時間作了設置,即期間和期日。程序意味著對恣意的限制和對權利的制約。程序的時限性克服和防止法官和當事人行為的隨意性和隨機性,為這些行為提供了外在標準,使之不能任意進行。同時,程序的時限性為程序參與者提供了統一化、標準化的時間標準,克服了行為的個別化和非規范化,從而使訴訟行為在時間上連貫和銜接,避免行為各環節的中斷。(注:孫笑俠:《法律程序剖析》,《法律科學》1993年第6期。 )訴訟中止只有在法定事由出現的情況下才能發生。
程序的時限性還要求審判活動不能急速地進行或過于緩慢地進行,即審判的及時性。如果審判活動過于快速,程序參與者就無法充分地進行攻擊和防御,法官也不能進行充分的庭審準備、聽審和評議,這種突襲性裁判使當事人對程序喪失了可預測性。如果審判活動過程推進得過于緩慢,也同樣使程序的安定性受到了破壞。因此,民事訴訟程序的進行只有保持在適當及時的限度內,法官的裁判結論才能獲得合理的證明,程序參與者才能放心地信賴審判機關。(注:參見陳瑞華:《刑事審判原理論》,北京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72頁。)
我國民事訴訟法關于訴訟中止的彈性條款容易被法官濫用。法院院長擁有過大的延長審限的自由裁量權,一個案件往往被拖延審理甚至達幾年之久。而把簡易程序轉變為普通程序大多是出于對法定期限的規避。(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6)項規定:“其他應當中止訴訟的情形。”此彈性條款為訴訟拖延大開方便之門;同法第135 條對一審的審理期限規定,“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六個月;還需要延長的,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準,”顯屬彈性過大;《〈民事訴訟法〉的適用意見》第170 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可以轉為普通程序審理,也為審判人員任意地拖延審理期限提供了法律依據。)如果長期使程序停滯在某個階段,懸而未決,程序的安定就無法得到保證。
(四)程序的終結性
程序的終結性是指民事訴訟程序通過產生一項最終的裁判而告終結。程序的終結性總與程序的時限性聯系一起,因為程序時限性往往表現了程序的終結性。但兩者側重點不同。程序的時限性側重于對時間的要求,而程序的終結性則側重于結果的終局性。違反程序的終結性通常表現為兩種情形:一是決定遲遲沒有作出而造成程序無法終結,二是判決雖已作出,但由于既判力弱而使程序在真正意義上無法終結。第一種情形同時也破壞了程序的時限性,而第二種情形則可視為對程序的不可逆性的損害。因此,程序的終結性是程序安定的核心要素。國外學者在論及程序安定時,也往往多是從程序的終結性加以考慮的。
程序的終結性要求法院作出終審判決后,不能任意地重新啟動程序,對該案件重新審理或撤銷該判決。這體現了國家裁判的公權性、強制性和權威性。程序的終結可以確保有關各方及時地擺脫訴累。“判決一旦作出,法官就不再是法官, ”即“使法官從他處理的爭議中擺脫(dessaisissement)出來。 ”(注:沈達明編著:《比較民事訴訟法初論》(上冊),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136頁。 )當事人也從侵擾中恢復安寧和自由。“如果一種爭端解決程序總是因同一事項而被反復啟動,它是不能成為程序的。”(注:陳瑞華:《通過法律實現正義》,《北大法律評論》第1卷第1期,第191頁。 )如果一項民事訴訟程序永遠沒有終結之時,或者它隨時可以被法官重新啟動,那么民事法律關系就無法得到最終的確定。程序的終結性旨在克服和防止審判程序的任意啟動,特別是防止出現反復啟動再審程序,而使當事人的生活及其利益一直處于不安定的狀態之中。
在我國的歷史上和現代的司法實踐中,“法的空間”一直難以形成,判決總是缺乏既判力和確定性。由于“翻異”和改判的時間、審級以及要件等都沒有制度化而毫無限制,實際上案件的處理只是在當事人不再“翻異”上告的情形下才得以真正終結。(注:滋賀秀三等;《明清時期的民事審判與民間契約》,王亞新等編譯,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03頁。)
(五)程序的法定性
狹義上的程序的法定性,是指民事訴訟程序的審理方法及其順序、期限等,均由法律加以規定。因此,法院或法官都必須遵循程序法的規定。這也是“依法審判”的內涵,是法治的基本要求。程序的法定性也要求當事人遵照法律的規定實施訴訟行為,否則該行為就不會產生法律上的效果。不僅如此,當事人故意拖延訴訟或者濫用訴權,應受到法院的適當處理,以保證訴訟程序正常順利地進行。
廣義上的程序的法定性還包括程序的穩定性和程序規范的確定性。程序的穩定性從立法技術的角度來看,是指程序規范在一定期限內應保持固定,而不能朝令夕改。這就要求民事法律修訂和民事審判方式改革不宜幅度過大、頻率過快。從實際操作中,程序的穩定性還要求訴的要素一旦確定,就不能再隨意地變更。那種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隨意地增加訴訟請求或變更訴訟請求,法官隨意地依職權更換或追加當事人包括第三人的作法值得檢討。程序規范應當盡量確定、具體和清晰,而不宜過多地存在不確定、抽象和模糊的規定,包括彈性條款。其目的在于限制法官在適用程序上的自由裁量權,訴訟按照規定的程序路線進行運作。程序的確定性即可預見性使當事人不必擔心突如其來的不利的程序后果的打擊而獲得安定。
內容提要: 價值是反映主體與客體之間需要和滿足需要的效應關系的范疇,是深刻認識集團訴訟制度的良好視角和工具。集團訴訟價值是法律價值、民事訴訟價值下位的概念。集團訴訟制度的獨特品性在于克服集體行動的障礙,共通性在于體現了在新的社會條件下民事訴訟目的論的發展。
一、問題的提出
近年來,我國的民事訴訟法學界對民事訴訟的基本理論和具體制度的研究不斷深入,為民事司法改革提供了扎實的理論基礎。學者們在對我國的各項具體訴訟制度進行一系列的反思和檢討中,盡管有一些對我國為解決群體訴訟而設立的代表人訴訟制度進行完善和補充的建議,但鮮有引進集團訴訟制度必要性的討論。這或許與日本早在上個世紀70 年代就開始討論引進集團訴訟制度但時至今日仍無定論有關。但是,在經濟全球化的時代,我國不斷發展的市場經濟制度需要我國民事訴訟理論的現代化和中國化;現代化和中國化的民事訴訟理論,不可能對其他法域的成功的民事訴訟制度不加以認識和借鑒。
目前的學界,對集團訴訟制度的認識,僅僅限于對具體制度內容的介紹和與我國代表人訴訟制度的比較研究;尚未利用價值分析方法深層次地認識和把握該制度與市場經濟制度之間的緊密關系。集團訴訟制度的獨特品性,極大地滿足了市場經濟條件下公民與國家的需要,極大地適應了現代社會的發展。價值,作為主體與客體之間的需要和滿足需要的關系范疇,是認識集團訴訟制度獨特品性的工具和視角。
價值最初為經濟學的專業術語,表示商品交換的社會尺度即交換價值。在經濟領域,人們開始行動的前提就是對價值的衡量與判斷。如果某一商品或服務所具有的價值,不能滿足一人的需要,他不會購買。同樣,如果某一制度、理論、學說,不能滿足社會的需要,該制度、理論、學說也就不會承繼下來。價值概念如此的功能,引起了社會科學的廣泛關注。19 世紀經許多思想家和各種哲學流派的影響和推動,價值這一概念延伸到哲學和社會科學的各個領域,價值哲學遂成為哲學領域中一門新興的分支學科,各門具體的社會科學則在價值哲學的影響下,分別從不同的角度研究其特殊價值[1]。
法律價值作為一種具體的價值,是社會價值系統中的子系統。法律價值是指主體與作為客體的法律之間需要與滿足需要的效應關系[2]。民事訴訟價值是法律價值下位的概念,民事訴訟價值既要反映法律價值的共性,又要體現民事訴訟制度的獨特性。當下對民事訴訟價值的討論,認為民事訴訟的價值應該是多元的,而不是單一的,從而與過去那種認為民事訴訟的價值目標僅僅在于保障實體公正的實現之單一價值觀徹底決裂[3]。
集團訴訟,作為一項具體的訴訟制度,其內含的價值作為民事訴訟制度價值的下位概念,同樣具有民事訴訟價值的共通性即要實現民事實體法和民事程序法的價值,對民事訴訟的基本理論能予以充分的詮釋;同時能反映和體現其獨特的品性,也正是該獨特的品性,決定了該項制度的生命力。因此,對美國的集團訴訟制度的價值展開研究,加深對該制度的了解,啟動對引進集團訴訟制度的討論,對當下的民事訴訟理論研究,以及民事訴訟法的修改和完善,具有緊迫性和必要性。
二、集團訴訟制度所具有的屬性
(一) 集團訴訟制度的一般規定
一般認為,集團訴訟是指“在法律上允許一人或數人代表其他具有共同利害關系的人提起訴訟,訴訟的判決對所有共同利益人有效”[4]。美國學者瑪莉. 凱. 凱恩認為:“集團訴訟是允許一個人或幾個代表他們自己或那些聲稱受到同樣侵害或者是以同樣的方式被侵害的其他人起訴或被訴的制度。”[5]我國學者肖建華認為,集團訴訟是一個或數個代表人,為了集團成員全體的共同利益,代表全體集團成員提起的訴訟。法院對集團所作的判決,不僅對直接參加訴訟的集團具有約束力,而且對那些沒有參加訴訟的主體,甚至對那些根本料想不到的主體,也具有約束力[6]。集團訴訟制度一般指由1848 年美國紐約州《Field 民事訴訟法典》最早確立,并經過1938 年美國國會授權聯邦最高法院制定的《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的具體化,最終于1966 年的《聯邦民事訴訟規則》成型的訴訟制度。該制度與德國的團體訴訟制度、日本的選定當事人制度、我國的代表人訴訟制度被稱之為群體訴訟的不同模式。
根據1966 年的《聯邦民事訴訟規則》,集團訴訟制度有四個基本要件和四個基本程式[7]。集團訴訟的要件為:
(1) 集團成員人數眾多,以致全體成員的合并在實踐中并不可行;
(2) 該集團成員具有共同的法律問題或者事實問題;
(3) 集團代表的請求或者抗辯是集團成員中具有代表性(typicality) 的請求或者抗辯;
(4) 集團代表之代表行為具有適當性。集團訴訟的基本程式:(1) 確認程序(certification) ,在集團訴訟的確認程序階段,原告需要向法院證明其起訴符合集團訴訟的形式要件,而被告會向法院證明原告的起訴并不符合集團訴訟的形式要件。(2) 通知(notice) ,通知程序在集團訴訟制度中具有特別的重要性,其出發點是給予不出庭集團成員以及不具名的集團成員以正當程序規則的保護,而其現實功能體現于程序和實體兩個方面,一方面是確保了在更大程度上提升集團訴訟的訴訟效益,另一方面又是集團訴訟的判決或者和解結果對集團的其他成員產生拘束力的前提,否則集團訴訟制度便會失去其獨特的價值。(3) 和解( settlement ) ,與一般民事訴訟程序中和解不同的是,法院對集團訴訟中和解協議有批準與否的權利。(4) 選擇退出集團訴訟(opt-out of class action) 。
(二) 集團訴訟制度的適用范圍分析
集團訴訟的第一個要件規定了集團訴訟的適用范圍即人數眾多以致全體成員都參加訴訟并加以合并審理在實踐中是不可能的。民事訴訟的典型形態是單一訴訟。盡管理論界對訴的構成要素存在兩要素與三要素之爭,但單一原告與單一被告的兩造對立結構是民事訴訟的標尺。與此相對的被稱之為群體訴訟。在群體訴訟中,是否有必要再繼續分類? 廖斌、郭云忠在《群體訴訟模式》一文中,根據群體訴訟的目的將其分為私益型群體訴訟和共益型群體訴訟[8]。其實,眾多的集團成員根據是否可以參加訴訟可以分為兩類。第一類是,盡管人數眾多,但是都可以參加訴訟,之所以合并審理是考慮到訴訟經濟的需要。在這一類中,集團成員都是具名原告或具名被告,就該訴訟而言,原告或被告是特定的、具體的。第二類是,集團成員不僅人數眾多,而且不可能都提起訴訟,也不可能都參加訴訟;在實踐中合并審理是不可能的。集團成員不可能都成為具名原告或具名被告,就該訴訟而言,原告或被告是不特定的、不具體的。對于這一類訴訟,所要考慮的不僅僅是訴訟經濟,更主要的是要解決集團成員在不可能都成為具名原告或具名被告的情形下,保障和實現集團成員的權利。因此,人數眾多可以分為特定的多數和不特定的多數,能合并審理的多數和不能合并審理的多數,全部具名的多數和不可能全部具名的多數。集團訴訟的使用領域是不特定的多數、不能合并審理的多數、不可能全部具名的多數情形。
而我國的代表人訴訟制度中,盡管分為人數確定的代表人訴訟和人數不確定的代表人訴訟。但在人數不確定時,規定了法院的通知程序,即要求集團成員申報權利,未申報的,在該訴訟中不具有當事人的身份。這實際上是通過申報程序予以特定化。因此,就一個具體的訴訟而言,案件的當事人都是具名的、特定的。顯然,該制度的適用領域是特定的多數、能合并審理的多數、能夠全部具名的多數。該制度能夠解決訴訟經濟的問題,但不能維護和保障未具名當事人的權利。
有些案件,盡管當事人人數眾多,但是都可以具體化、特定化,都能夠走進法庭,但依集團訴訟制度的規定,仍然不是集團訴訟;也有一些案件,當事人人數不是很多,但由于成員不可能特定、具體,仍有可能被認定為集團訴訟。這就證明集團訴訟的屬性不在于訴訟經濟,而在于集團成員在不可能都成為具名原告或具名被告的情形下,保障和實現集團成員的權利。這也是美國的集團訴訟制度未規定人數數量標準的原因所在。
(三) 集團訴訟制度的獨特屬性——克服集團成員集體行動的障礙
傳統法學理論的“有權利就必有救濟”結論隱含著對人的一個行為假定即只要一個人的權利受侵犯,他必將尋求救濟。依此,集團成員在其權利受侵犯時,必將積極地走進法庭,每個人都會成為具名原告。但在實踐中并不是這樣,在集團成員的利益因相同的事實問題或法律問題而造侵害時,大多數人不會主動地提起訴訟,也沒有積極性地成為具名當事人。對此,經濟學界已經做出了解釋即集體行動的障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