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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規范全國社會保障基金投資運作行為,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全國社會保障基金(以下簡稱社保基金)是指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理事會(以下簡稱理事會)負責管理的由國有股減持劃入資金及股權資產、中央財政撥入資金、經國務院批準以其他方式籌集的資金及其投資收益形成的由中央政府集中的社會保障基金。
第三條社保基金投資運作的基本原則是,在保證基金資產安全性、流動性的前提下,實現基金資產的增值。
第四條社保基金資產是獨立于理事會、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社保基金托管人的資產。
第五條財政部會同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擬訂社保基金管理運作的有關政策,對社保基金的投資運作和托管情況進行監督。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和中國人民銀行按照各自的職權對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和托管人的經營活動進行監督。
第二章理事會
第六條理事會負責管理社保基金,履行以下職責:
(一)制定社保基金的投資經營策略并組織實施。
(二)選擇并委托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托管人對社保基金資產進行投資運作和托管;對投資運作和托管情況進行檢查。
(三)負責社保基金的財務管理與會計核算,編制定期財務會計報表,起草財務會計報告。
(四)定期向社會公布社保基金資產、收益、現金流量等財務狀況。
第七條理事會應嚴格執行本辦法。對理事會的違法違規行為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三章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
第八條本辦法所稱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是指依照本辦法第十條規定取得社保基金投資管理業務資格、根據合同受托運作和管理社保基金的專業性投資管理機構。
第九條申請辦理社保基金投資管理業務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在中國注冊,經中國證監會批準具有基金管理業務資格的基金管理公司及國務院規定的其他專業性投資管理機構。
(二)基金管理公司實收資本不少于5000萬元人民幣,在任何時候都維持不少于5000萬元人民幣的凈資產。其他專業性投資管理機構需具備的最低資本規模另行規定。
(三)具有2年以上的在中國境內從事證券投資管理業務的經驗,且管理審慎,信譽較高。具有規范的國際運作經驗的機構,其經營時間可不受此款的限制。
(四)最近3年沒有重大的違規行為。
(五)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結構。
(六)有與從事社保基金投資管理業務相適應的專業投資人員。
(七)具有完整有效的內部風險控制制度,內設獨立的監察稽核部門,并配備足夠數量的稱職的專業人員。
第十條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由理事會確定。申請社保基金投資管理業務,需向理事會提交申請書以及由中國證監會出具的申請人是否滿足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基本條件的意見。理事會成立包括足夠數量的獨立人士參加的專家評審委員會,參照公開招標的原則對具備條件的社保基金投資管理業務申請人進行評審。評審委員會經投票提出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建議名單,報理事會確定。評審辦法由理事會制定。評審辦法及評審結果報財政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中國證監會備案。
第十一條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投資管理政策及社保基金委托資產管理合同,管理并運用社保基金資產進行投資。
(二)建立社保基金投資管理風險準備金。
(三)完整保存社保基金委托資產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和年度財務會計報告15年以上。
(四)編制社保基金委托資產財務會計報告,出具社保基金委托資產投資運作報告。
(五)保存社保基金投資記錄15年以上。
(六)社保基金委托資產管理合同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應當及時向理事會報告:
(一)社保基金資產市場價值大幅度波動。
(二)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減資、合并、分立、解散、依法被撤銷、決定申請破產或被申請破產。
(三)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涉及重大訴訟或者仲裁。
(四)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的董事、監事、經理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發生重大變動。
(五)有可能使社保基金委托資產的價值受到重大影響的其他事項。
(六)委托資產管理合同規定的其他報告事項。
第十三條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應適應社保基金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相關內部管理制度和風險管理制度。
第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必須退任:
(一)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銷、破產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資產。
(二)理事會有充分理由認為更換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符合社保基金利益。
(三)托管人有充分理由認為更換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符合社保基金利益并征得理事會同意。
(四)財政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或中國證監會有充分理由認為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不能繼續履行委托資產管理職責。
(五)社保基金委托資產管理合同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當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更換或退任時,理事會必須盡快委任新投資管理人,并報財政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中國證監會備案;新任投資管理人確定并履行職責后,原任投資管理人方可退任。
第十六條禁止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從事下列活動:
(一)以社保基金的名義使用不屬于社保基金名下的資金從事投資活動,或以他人的名義使用屬于社保基金名下的資金從事投資活動。
(二)不公平地對待社保基金賬戶的資產。
(三)挪用社保基金的委托資產。
(四)從事可能使社保基金委托資產承擔無限責任的投資。
(五)用社保基金委托資產從事信用交易。
(六)法律、法規和社保基金委托資產管理合同規定禁止從事的其他活動。
第四章社保基金托管人
第十七條本辦法所稱社保基金托管人是指按照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取得社保基金托管業務資格、根據合同安全保管社保基金資產的商業銀行。
第十八條申請辦理社保基金托管業務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設有專門的基金托管部。
(二)實收資本不少于80億元。
(三)有足夠的熟悉托管業務的專職人員。
(四)具備安全保管基金全部資產的條件。
(五)具備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第十九條社保基金托管人由理事會確定。申請社保基金托管業務,需向理事會提交申請書以及由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其從事社保基金托管業務的證明。理事會按照招標原則評選社保基金托管人,評選辦法及評選結果報財政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中國人民銀行備案。理事會應逐步創造條件采用招標方式確定社保基金托管人。
第二十條社保基金托管人履行下列職責:
(一)盡職保管社保基金的托管資產。
(二)執行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的投資指令,并負責辦理社保基金名下的資金結算。
(三)監督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的投資運作。發現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的投資指令違法違規的,向理事會報告。
(四)完整保存社保基金會計賬簿、會計憑證和年度財務會計報告15年以上。
(五)社保基金托管合同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一條社保基金托管人應適應社保基金托管的要求,建立、健全相關內部管理制度和風險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保基金托管人必須退任:
(一)社保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銷、破產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資產。
(二)理事會有充分理由認為社保基金托管人應當退任。
(三)財政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或中國人民銀行有充分理由認為托管人不能繼續履行社保基金托管職責。
(四)社保基金托管合同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當社保基金托管人更換或退任時,理事會必須盡快委任新的托管人,并報財政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中國人民銀行備案;新任托管人確定并履行職責后,原任托管人方可退任。
第二十四條禁止社保基金托管人從事下列活動:
(一)將其托管的社保基金資產與托管的其他資產混合管理。
(二)托管的社保基金資產與其自有資產混合管理。
(三)挪用其托管的社保基金資產。
(四)有關法律法規禁止從事的其他活動。
第五章社保基金的投資
第二十五條社保基金投資的范圍限于銀行存款、買賣國債和其他具有良好流動性的金融工具,包括上市流通的證券投資基金、股票、信用等級在投資級以上的企業債、金融債等有價證券。
理事會直接運作的社保基金的投資范圍限于銀行存款、在一級市場購買國債,其他投資需委托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管理和運作并委托社保基金托管人托管。
第二十六條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與社保基金托管人須在人事、財務和資產上相互獨立,其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在對方兼任任何職務。
第二十七條理事會持有的國債在二級市場的交易,需委托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專業性投資管理機構辦理。
第二十八條劃入社保基金的貨幣資產的投資,按成本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銀行存款和國債投資的比例不得低于50%。其中,銀行存款的比例不得低于10%,在一家銀行的存款不得高于社保基金銀行存款總額的50%。
(二)企業債、金融債投資的比例不得高于10%。
(三)證券投資基金、股票投資的比例不得高于40%。
第二十九條單個投資管理人管理的社保基金資產投資于1家企業所發行的證券或單只證券投資基金,不得超過該企業所發行證券或該基金份額的5%;按成本計算,不得超過其管理的社保基金資產總值的10%。
投資管理人管理的社保基金資產投資于自己管理的基金須經理事會認可。
第三十條委托單個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進行管理的資產,不得超過年度社保基金委托資產總值的20%。
第三十一條社保基金建立的初始階段,減持國有股所獲資金以外的中央預算撥款僅限投資于銀行存款和國債。條件成熟時由財政部會同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商理事會報國務院批準后,改按本辦法第二十八條所規定比例進行投資。
第三十二條劃入社保基金的股權資產納入社保基金統一核算,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管理。股權資產變現后的投資比例接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根據金融市場的變化和社保基金投資運作的情況,財政部會同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商有關部門適時報請國務院對第二十八條所規定的社保基金投資比例進行調整。
第三十四條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理事會可按照有關規定,與商業銀行辦理協議存款。
第六章社保基金委托投資管理合同和托管合同
第三十五條理事會與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必須簽訂委托資產管理合同,對雙方的權利義務、委托資產管理方式、投資范圍、收益分配等內容作出規定,并報財政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中國證監會備案。
社保基金委托資產管理合同到期或中止時,相關事宜的處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條理事會與社保基金托管人必須簽訂社保基金委托資產托管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并報財政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中國證監會、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社保基金委托資產托管合同到期或中止時,相關事宜的處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七章社保基金投資的收益分配和費用
第三十七條社保基金凈收益全額納人社保基金,按國家有關規定分配使用和投資。
第三十八條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提取的委托資產管理手續費的年費率不高于社保基金委托資產凈值的15%。
理事會可在委托資產管理合同中規定對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的業績獎勵措施。具體方案由財政部會同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批準。
第三十九條社保基金托管人提取的托管費年費率不高于社保基金托管資產凈值的0.25%。
第四十條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按當年收取的社保基金委托資產管理手續費的20%,提取社保基金投資管理風險準備金,專項用于彌補社保基金投資的虧損。社保基金投資管理風險準備金在托管銀行專戶存儲,余額達到社保基金委托管理資產凈值的10%時可不再提取。
理事會按社保基金凈收益的20%提取一般風險準備金,專項用于彌補社保基金投資發生重大虧損時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所提管理風險準備金不足以彌補的虧損。一般風險準備金余額達到社保基金資產凈值的20%時可不再提取。
第八章社保基金投資的賬戶和財務管理
第四十一條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的社保基金委托資產管理業務必須與該管理人的其他業務在財務、賬戶上分開,不得混合操作和核算。
第四十二條社保基金托管人必須為社保基金開設獨立的證券賬戶和資金賬戶。
第四十三條社保基金與理事會單位財務分別建賬,分別核算。
第四十四條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和托管人應認真進行日常會計核算,嚴格按照有關規定編制會計報表,定期就社保基金的會計核算、報表編制等進行核對。
第九章報告制度
第四十五條理事會、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社保基金托管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要求報告社保基金投資運作的情況,保證報告內容沒有虛假、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并對所報告內容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第四十六條理事會的信息披露和報告應符合以下要求:
(一)每年一次向社會公布社保基金資產、收益、現金流量等財務狀況。
(二)每季度一次向財政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提交社保基金財務會計報告、投資管理報告。
(三)單個社保基金委托資產管理合同到期后,向財政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提交經具備證券從業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報告,對社保基金委托資產的投資情況作出說明。
(四)社保基金發生重大事件,立即報告財政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并編制臨時報告書,經核準后予以公告。
第四十七條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應按社保基金委托資產管理合同及理事會的要求定期和不定期向理事會提供社保基金委托資產投資運作報告。
第四十八條社保基金托管人應按托管合同和理事會要求定期和不定期向理事會提供社保基金托管資產報告,并對第四十七條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編制的報告的有關內容復核,向理事會出具書面復核意見。
第十章罰則
第四十九條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不及時或者未向理事會報告該條所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或者托管人有本辦法第十六條和第二十四條所列行為之一的應退任,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超出范圍進行投資的應退任,并處以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和托管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并給予警告,逾期不改的應退任。
第五十三條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處1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的應退任。
第五十四條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托管人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未能按照要求提供報告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的應退任。
第五十五條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或者托管人營私舞弊,違規操作,不履行其委托資產管理或托管職責的,或者嚴重失職,造成社保基金經營不善或重大損失的,除依法給予處罰外,予以更換或退任。
第一條為了規范全國社會保障基金投資運作行為,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全國社會保障基金(以下簡稱社保基金)是指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理事會(以下簡稱理事會)負責管理的由國有股減持劃入資金及股權資產、中央財政撥入資金、經國務院批準以其他方式籌集的資金及其投資收益形成的由中央政府集中的社會保障基金。
第三條社保基金投資運作的基本原則是,在保證基金資產安全性、流動性的前提下,實現基金資產的增值。
第四條社保基金資產是獨立于理事會、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社保基金托管人的資產。
第五條財政部會同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擬訂社保基金管理運作的有關政策,對社保基金的投資運作和托管情況進行監督。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和中國人民銀行按照各自的職權對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和托管人的經營活動進行監督。
第二章理事會
第六條理事會負責管理社保基金,履行以下職責:
(一)制定社保基金的投資經營策略并組織實施。
(二)選擇并委托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托管人對社保基金資產進行投資運作和托管;對投資運作和托管情況進行檢查。
(三)負責社保基金的財務管理與會計核算,編制定期財務會計報表,起草財務會計報告。
(四)定期向社會公布社保基金資產、收益、現金流量等財務狀況。
第七條理事會應嚴格執行本辦法。對理事會的違法違規行為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三章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
第八條本辦法所稱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是指依照本辦法第十條規定取得社保基金投資管理業務資格、根據合同受托運作和管理社保基金的專業性投資管理機構。
第九條申請辦理社保基金投資管理業務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在中國注冊,經中國證監會批準具有基金管理業務資格的基金管理公司及國務院規定的其他專業性投資管理機構。
(二)基金管理公司實收資本不少于5000萬元人民幣,在任何時候都維持不少于5000萬元人民幣的凈資產。其他專業性投資管理機構需具備的最低資本規模另行規定。
(三)具有2年以上的在中國境內從事證券投資管理業務的經驗,且管理審慎,信譽較高。具有規范的國際運作經驗的機構,其經營時間可不受此款的限制。
(四)最近3年沒有重大的違規行為。
(五)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結構。
(六)有與從事社保基金投資管理業務相適應的專業投資人員。
(七)具有完整有效的內部風險控制制度,內設獨立的監察稽核部門,并配備足夠數量的稱職的專業人員。
第十條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由理事會確定。申請社保基金投資管理業務,需向理事會提交申請書以及由中國證監會出具的申請人是否滿足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基本條件的意見。理事會成立包括足夠數量的獨立人士參加的專家評審委員會,參照公開招標的原則對具備條件的社保基金投資管理業務申請人進行評審。評審委員會經投票提出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建議名單,報理事會確定。評審辦法由理事會制定。評審辦法及評審結果報財政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中國證監會備案。
第十一條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投資管理政策及社保基金委托資產管理合同,管理并運用社保基金資產進行投資。
(二)建立社保基金投資管理風險準備金。
(三)完整保存社保基金委托資產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和年度財務會計報告15年以上。
(四)編制社保基金委托資產財務會計報告,出具社保基金委托資產投資運作報告。
(五)保存社保基金投資記錄15年以上。
(六)社保基金委托資產管理合同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應當及時向理事會報告:
(一)社保基金資產市場價值大幅度波動。
(二)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減資、合并、分立、解散、依法被撤銷、決定申請破產或被申請破產。
(三)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涉及重大訴訟或者仲裁。
(四)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的董事、監事、經理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發生重大變動。
(五)有可能使社保基金委托資產的價值受到重大影響的其他事項。
(六)委托資產管理合同規定的其他報告事項。
第十三條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應適應社保基金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相關內部管理制度和風險管理制度。
第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必須退任:
(一)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銷、破產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資產。
(二)理事會有充分理由認為更換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符合社保基金利益。
(三)托管人有充分理由認為更換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符合社保基金利益并征得理事會同意。
(四)財政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或中國證監會有充分理由認為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不能繼續履行委托資產管理職責。
(五)社保基金委托資產管理合同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當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更換或退任時,理事會必須盡快委任新投資管理人,并報財政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中國證監會備案;新任投資管理人確定并履行職責后,原任投資管理人方可退任。
第十六條禁止(一)以社保基金的名義使用不屬于社保基金名下的資金從事投資活動,或以他人的名義使用屬于社保基金名下的資金從事投資活動。
(二)不公平地對待社保基金賬戶的資產。
(三)挪用社保基金的委托資產。
(四)從事可能使社保基金委托資產承擔無限責任的投資。
(五)用社保基金委托資產從事信用交易。
(六)法律、法規和社保基金委托資產管理合同規定禁止從事的其他活動。
第四章社保基金托管人
第十七條本辦法所稱社保基金托管人是指按照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取得社保基金托管業務資格、根據合同安全保管社保基金資產的商業銀行。
第十八條申請辦理社保基金托管業務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設有專門的基金托管部。
(二)實收資本不少于80億元。
(三)有足夠的熟悉托管業務的專職人員。
(四)具備安全保管基金全部資產的條件。
(五)具備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第十九條社保基金托管人由理事會確定。申請社保基金托管業務,需向理事會提交申請書以及由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其從事社保基金托管業務的證明。理事會按照招標原則評選社保基金托管人,評選辦法及評選結果報財政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中國人民銀行備案。理事會應逐步創造條件采用招標方式確定社保基金托管人。
第二十條社保基金托管人履行下列職責:
(一)盡職保管社保基金的托管資產。
(二)執行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的投資指令,并負責辦理社保基金名下的資金結算。
(三)監督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的投資運作。發現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的投資指令違法違規的,向理事會報告。
(四)完整保存社保基金會計賬簿、會計憑證和年度財務會計報告15年以上。
(五)社保基金托管合同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一條社保基金托管人應適應社保基金托管的要求,建立、健全相關內部管理制度和風險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保基金托管人必須退任:
(一)社保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銷、破產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資產。
(二)理事會有充分理由認為社保基金托管人應當退任。
(三)財政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或中國人民銀行有充分理由認為托管人不能繼續履行社保基金托管職責。
(四)社保基金托管合同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當社保基金托管人更換或退任時,理事會必須盡快委任新的托管人,并報財政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中國人民銀行備案;新任托管人確定并履行職責后,原任托管人方可退任。
第二十四條禁止社保基金托管人從事下列活動:
(一)將其托管的社保基金資產與托管的其他資產混合管理。
(二)托管的社保基金資產與其自有資產混合管理。
(三)挪用其托管的社保基金資產。
(四)有關法律法規禁止從事的其他活動。
第五章社保基金的投資
第二十五條社保基金投資的范圍限于銀行存款、買賣國債和其他具有良好流動性的金融工具,包括上市流通的證券投資基金、股票、信用等級在投資級以上的企業債、金融債等有價證券。
理事會直接運作的社保基金的投資范圍限于銀行存款、在一級市場購買國債,其他投資需委托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管理和運作并委托社保基金托管人托管。
第二十六條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與社保基金托管人須在人事、財務和資產上相互獨立,其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在對方兼任任何職務。
第二十七條理事會持有的國債在二級市場的交易,需委托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專業性投資管理機構辦理。
第二十八條劃入社保基金的貨幣資產的投資,按成本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銀行存款和國債投資的比例不得低于50%。其中,銀行存款的比例不得低于10%。在一家銀行的存款不得高于社保基金銀行存款總額的50%。
(二)企業債、金融債投資的比例不得高于10%。
(三)證券投資基金、股票投資的比例不得高于40%。
第二十九條單個投資管理人管理的社保基金資產投資于一家企業所發行的證券或單只證券投資基金,不得超過該企業所發行證券或該基金份額的5%;按成本計算,不得超過其管理的社保基金資產總值的10%。
投資管理人管理的社保基金資產投資于自己管理的基金須經理事會認可。
第三十條委托單個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進行管理的資產,不得超過年度社保基金委托資產總值的20%。
第三十一條社保基金建立的初始階段,減持國有股所獲資金以外的中央預算撥款僅限投資于銀行存款和國債。條件成熟時由財政部會同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商理事會報國務院批準后,改按本辦法第二十八條所規定比例進行投資。
第三十二條劃入社保基金的股權資產納入社保基金統一核算,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管理。股權資產變現后的投資比例按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根據金融市場的變化和社保基金投資運作的情況,財政部會同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商有關部門適時報請國務院對第二十八條所規定的社保基金投資比例進行調整。
第三十四條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理事會可按照有關規定,與商業銀行辦理協議存款。
第六章社保基金委托投資管理合同和托管合同
第三十五條理事會與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必須簽訂委托資產管理合同,對雙方的權利義務、委托資產管理方式、投資范圍、收益分配等內容作出規定,并報財政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中國證監會備案。
社保基金委托資產管理合同到期或中止時,相關事宜的處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條理事會與社保基金托管人必須簽訂社保基金委托資產托管合同,明確??部、中國證監會、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社保基金委托資產托管合同到期或中止時,相關事宜的處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七章社保基金投資的收益分配和費用
第三十七條社保基金凈收益全額納入社保基金,按國家有關規定分配使用和投資。
第三十八條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提取的委托資產管理手續費的年費率不高于社保基金委托資產凈值的1.5%。
理事會可在委托資產管理合同中規定對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的業績獎勵措施。具體方案由財政部會同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批準。
第三十九條社保基金托管人提取的托管費年費率不高于社保基金托管資產凈值的0.25%。
第四十條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按當年收取的社保基金委托資產管理手續費的20%,提取社保基金投資管理風險準備金,專項用于彌補社保基金投資的虧損。社保基金投資管理風險準備金在托管銀行專戶存儲,余額達到社保基金委托管理資產凈值的10%時可不再提取。
理事會按社保基金凈收益的20%提取一般風險準備金,專項用于彌補社保基金投資發生重大虧損時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所提管理風險準備金不足以彌補的虧損。一般風險準備金余額達到社保基金資產凈值的20%時可不再提取。
第八章社保基金投資的賬戶和財務管理
第四十一條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的社保基金委托資產管理業務必須與該管理人的其他業務在財務、賬戶上分開,不得混合操作和核算。
第四十二條社保基金托管人必須為社保基金開設獨立的證券賬戶和資金賬戶。
第四十三條社保基金與理事會單位財務分別建賬,分別核算。
第四十四條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和托管人應認真進行日常會計核算,嚴格按照有關規定編制會計報表,定期就社保基金的會計核算、報表編制等進行核對。
第九章報告制度
第四十五條理事會、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社保基金托管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要求報告社保基金投資運作的情況,保證報告內容沒有虛假、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并對所報告內容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第四十六條理事會的信息披露和報告應符合以下要求:
(一)每年一次向社會公布社保基金資產、收益、現金流量等財務狀況。
(二)每季度一次向財政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提交社保基金財務會計報告、投資管理報告。
(三)單個社保基金委托資產管理合同到期后,向財政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提交經具備證券從業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報告,對社保基金委托資產的投資情況作出說明。
(四)社保基金發生重大事件,立即報告財政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并編制臨時報告書,經核準后予以公告。
第四十七條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應按社保基金委托資產管理合同及理事會的要求定期和不定期向理事會提供社保基金委托資產投資運作報告。
第四十八條社保基金托管人應按托管合同和理事會要求定期和不定期向理事會提供社保基金托管資產報告,并對第四十七條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編制的報告的有關內容復核,向理事會出具書面復核意見。
第十章罰則
第四十九條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不及時或者未向理事會報告該條所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或者托管人有本辦法第十六條和第二十四條所列行為之一的應退任,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超出范圍進行投資的應退任,并處以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和托管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并給予警告,逾期不改的應退任。
第五十三條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處1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的應退任。
第五十四條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托管人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未能按照要求提供報告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的應退任。
第一條為了規范全國社會保障基金投資運作行為,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全國社會保障基金(以下簡稱社保基金)是指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理事會(以下簡稱理事會)負責管理的由國有股減持劃入資金及股權資產、中央財政撥入資金、經國務院批準以其他方式籌集的資金及其投資收益形成的由中央政府集中的社會保障基金。
第三條社保基金投資運作的基本原則是,在保證基金資產安全性、流動性的前提下,實現基金資產的增值。
第四條社保基金資產是獨立于理事會、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社保基金托管人的資產。
第五條財政部會同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擬訂社保基金管理運作的有關政策,對社保基金的投資運作和托管情況進行監督。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和中國人民銀行按照各自的職權對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和托管人的經營活動進行監督。
第二章理事會
第六條理事會負責管理社保基金,履行以下職責:
(一)制定社保基金的投資經營策略并組織實施。
(二)選擇并委托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托管人對社保基金資產進行投資運作和托管;對投資運作和托管情況進行檢查。
(三)負責社保基金的財務管理與會計核算,編制定期財務會計報表,起草財務會計報告。
(四)定期向社會公布社保基金資產、收益、現金流量等財務狀況。
第七條理事會應嚴格執行本辦法。對理事會的違法違規行為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三章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
第八條本辦法所稱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是指依照本辦法第十條規定取得社保基金投資管理業務資格、根據合同受托運作和管理社保基金的專業性投資管理機構。
第九條申請辦理社保基金投資管理業務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在中國注冊,經中國證監會批準具有基金管理業務資格的基金管理公司及國務院規定的其他專業性投資管理機構。
(二)基金管理公司實收資本不少于5000萬元人民幣,在任何時候都維持不少于5000萬元人民幣的凈資產。其他專業性投資管理機構需具備的最低資本規模另行規定。
(三)具有2年以上的在中國境內從事證券投資管理業務的經驗,且管理審慎,信譽較高。具有規范的國際運作經驗的機構,其經營時間可不受此款的限制。
(四)最近3年沒有重大的違規行為。
(五)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結構。
(六)有與從事社保基金投資管理業務相適應的專業投資人員。
(七)具有完整有效的內部風險控制制度,內設獨立的監察稽核部門,并配備足夠數量的稱職的專業人員。
第十條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由理事會確定。申請社保基金投資管理業務,需向理事會提交申請書以及由中國證監會出具的申請人是否滿足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基本條件的意見。理事會成立包括足夠數量的獨立人士參加的專家評審委員會,參照公開招標的原則對具備條件的社保基金投資管理業務申請人進行評審。評審委員會經投票提出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建議名單,報理事會確定。評審辦法由理事會制定。評審辦法及評審結果報財政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中國證監會備案。
第十一條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投資管理政策及社保基金委托資產管理合同,管理并運用社保基金資產進行投資。
(二)建立社保基金投資管理風險準備金。
(三)完整保存社保基金委托資產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和年度財務會計報告15年以上。
(四)編制社保基金委托資產財務會計報告,出具社保基金委托資產投資運作報告。
(五)保存社保基金投資記錄15年以上。
(六)社保基金委托資產管理合同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應當及時向理事會報告:
(一)社保基金資產市場價值大幅度波動。
(二)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減資、合并、分立、解散、依法被撤銷、決定申請破產或被申請破產。
(三)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涉及重大訴訟或者仲裁。
(四)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的董事、監事、經理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發生重大變動。
(五)有可能使社保基金委托資產的價值受到重大影響的其他事項。
(六)委托資產管理合同規定的其他報告事項。
第十三條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應適應社保基金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相關內部管理制度和風險管理制度。
第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必須退任:
(一)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銷、破產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資產。
(二)理事會有充分理由認為更換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符合社保基金利益。
(三)托管人有充分理由認為更換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符合社保基金利益并征得理事會同意。
(四)財政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或中國證監會有充分理由認為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不能繼續履行委托資產管理職責。
(五)社保基金委托資產管理合同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當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更換或退任時,理事會必須盡快委任新投資管理人,并報財政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中國證監會備案;新任投資管理人確定并履行職責后,原任投資管理人方可退任。
第十六條禁止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從事下列活動:
(一)以社保基金的名義使用不屬于社保基金名下的資金從事投資活動,或以他人的名義使用屬于社保基金名下的資金從事投資活動。
(二)不公平地對待社保基金賬戶的資產。
(三)挪用社保基金的委托資產。
(四)從事可能使社保基金委托資產承擔無限責任的投資。
(五)用社保基金委托資產從事信用交易。
(六)法律、法規和社保基金委托資產管理合同規定禁止從事的其他活動。
第四章社保基金托管人
第十七條本辦法所稱社保基金托管人是指按照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取得社保基金托管業務資格、根據合同安全保管社保基金資產的商業銀行。
第十八條申請辦理社保基金托管業務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設有專門的基金托管部。
(二)實收資本不少于80億元。
(三)有足夠的熟悉托管業務的專職人員。
(四)具備安全保管基金全部資產的條件。
(五)具備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第十九條社保基金托管人由理事會確定。申請社保基金托管業務,需向理事會提交申請書以及由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其從事社保基金托管業務的證明。理事會按照招標原則評選社保基金托管人,評選辦法及評選結果報財政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中國人民銀行備案。理事會應逐步創造條件采用招標方式確定社保基金托管人。
第二十條社保基金托管人履行下列職責:
(一)盡職保管社保基金的托管資產。
(二)執行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的投資指令,并負責辦理社保基金名下的資金結算。
(三)監督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的投資運作。發現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的投資指令違法違規的,向理事會報告。
(四)完整保存社保基金會計賬簿、會計憑證和年度財務會計報告15年以上。
(五)社保基金托管合同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一條社保基金托管人應適應社保基金托管的要求,建立、健全相關內部管理制度和風險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保基金托管人必須退任:
(一)社保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銷、破產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資產。
(二)理事會有充分理由認為社保基金托管人應當退任。
(三)財政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或中國人民銀行有充分理由認為托管人不能繼續履行社保基金托管職責。
(四)社保基金托管合同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當社保基金托管人更換或退任時,理事會必須盡快委任新的托管人,并報財政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中國人民銀行備案;新任托管人確定并履行職責后,原任托管人方可退任。
第二十四條禁止社保基金托管人從事下列活動:
(一)將其托管的社保基金資產與托管的其他資產混合管理。
(二)托管的社保基金資產與其自有資產混合管理。
(三)挪用其托管的社保基金資產。
(四)有關法律法規禁止從事的其他活動。
第五章社保基金的投資
第二十五條社保基金投資的范圍限于銀行存款、買賣國債和其他具有良好流動性的金融工具,包括上市流通的證券投資基金、股票、信用等級在投資級以上的企業債、金融債等有價證券。
理事會直接運作的社保基金的投資范圍限于銀行存款、在一級市場購買國債,其他投資需委托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管理和運作并委托社保基金托管人托管。
第二十六條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與社保基金托管人須在人事、財務和資產上相互獨立,其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在對方兼任任何職務。
第二十七條理事會持有的國債在二級市場的交易,需委托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專業性投資管理機構辦理。
第二十八條劃入社保基金的貨幣資產的投資,按成本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銀行存款和國債投資的比例不得低于50%。其中,銀行存款的比例不得低于10%。在一家銀行的存款不得高于社保基金銀行存款總額的50%。
(二)企業債、金融債投資的比例不得高于10%。
(三)證券投資基金、股票投資的比例不得高于40%。
第二十九條單個投資管理人管理的社保基金資產投資于一家企業所發行的證券或單只證券投資基金,不得超過該企業所發行證券或該基金份額的5%;按成本計算,不得超過其管理的社保基金資產總值的10%。
投資管理人管理的社保基金資產投資于自己管理的基金須經理事會認可。
第三十條委托單個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進行管理的資產,不得超過年度社保基金委托資產總值的20%。
第三十一條社保基金建立的初始階段,減持國有股所獲資金以外的中央預算撥款僅限投資于銀行存款和國債。條件成熟時由財政部會同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商理事會報國務院批準后,改按本辦法第二十八條所規定比例進行投資。
第三十二條劃入社保基金的股權資產納入社保基金統一核算,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管理。股權資產變現后的投資比例按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根據金融市場的變化和社保基金投資運作的情況,財政部會同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商有關部門適時報請國務院對第二十八條所規定的社保基金投資比例進行調整。
第三十四條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理事會可按照有關規定,與商業銀行辦理協議存款。
第六章社保基金委托投資管理合同和托管合同
第三十五條理事會與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必須簽訂委托資產管理合同,對雙方的權利義務、委托資產管理方式、投資范圍、收益分配等內容作出規定,并報財政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中國證監會備案。
社保基金委托資產管理合同到期或中止時,相關事宜的處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條理事會與社保基金托管人必須簽訂社保基金委托資產托管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并報財政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中國證監會、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社保基金委托資產托管合同到期或中止時,相關事宜的處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七章社保基金投資的收益分配和費用
第三十七條社保基金凈收益全額納入社保基金,按國家有關規定分配使用和投資。
第三十八條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提取的委托資產管理手續費的年費率不高于社保基金委托資產凈值的1.5%。
理事會可在委托資產管理合同中規定對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的業績獎勵措施。具體方案由財政部會同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批準。
第三十九條社保基金托管人提取的托管費年費率不高于社保基金托管資產凈值的0.25%。
第四十條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按當年收取的社保基金委托資產管理手續費的20%,提取社保基金投資管理風險準備金,專項用于彌補社保基金投資的虧損。社保基金投資管理風險準備金在托管銀行專戶存儲,余額達到社保基金委托管理資產凈值的10%時可不再提取。
理事會按社保基金凈收益的20%提取一般風險準備金,專項用于彌補社保基金投資發生重大虧損時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所提管理風險準備金不足以彌補的虧損。一般風險準備金余額達到社保基金資產凈值的20%時可不再提取。
第八章社保基金投資的賬戶和財務管理
第四十一條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的社保基金委托資產管理業務必須與該管理人的其他業務在財務、賬戶上分開,不得混合操作和核算。
第四十二條社保基金托管人必須為社保基金開設獨立的證券賬戶和資金賬戶。
第四十三條社保基金與理事會單位財務分別建賬,分別核算。
第四十四條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和托管人應認真進行日常會計核算,嚴格按照有關規定編制會計報表,定期就社保基金的會計核算、報表編制等進行核對。
第九章報告制度
第四十五條理事會、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社保基金托管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要求報告社保基金投資運作的情況,保證報告內容沒有虛假、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并對所報告內容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第四十六條理事會的信息披露和報告應符合以下要求:
(一)每年一次向社會公布社保基金資產、收益、現金流量等財務狀況。
(二)每季度一次向財政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提交社保基金財務會計報告、投資管理報告。
(三)單個社保基金委托資產管理合同到期后,向財政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提交經具備證券從業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報告,對社保基金委托資產的投資情況作出說明。
(四)社保基金發生重大事件,立即報告財政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并編制臨時報告書,經核準后予以公告。
第四十七條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應按社保基金委托資產管理合同及理事會的要求定期和不定期向理事會提供社保基金委托資產投資運作報告。
第四十八條社保基金托管人應按托管合同和理事會要求定期和不定期向理事會提供社保基金托管資產報告,并對第四十七條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編制的報告的有關內容復核,向理事會出具書面復核意見。
第十章罰則
第四十九條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不及時或者未向理事會報告該條所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或者托管人有本辦法第十六條和第二十四條所列行為之一的應退任,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超出范圍進行投資的應退任,并處以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和托管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并給予警告,逾期不改的應退任。
第五十三條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處1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的應退任。
第五十四條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托管人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未能按照要求提供報告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的應退任。
第五十五條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或者托管人營私舞弊,違規操作,不履行其委托資產管理或托管職責的,或者嚴重失職,造成社保基金經營不善或重大損失的,除依法給予處罰外,予以更換或退任。
對眾多“望子成龍”、“望女成鳳”的家長來說,把孩子送去補習充電,既避免了暑期長假孩子放在家里沒人管的“難題”,又能讓孩子多長些“本事”,可謂一舉兩得。為了孩子的將來,一些家長就是勒緊褲腰帶,也舍得掏這筆錢。有需求就有供給,暑期培訓班、夏令營“流行”,可以說是市場這只看不見的手發揮作用的必然結果。但近年來,一些不規范的培訓機構卻不得不讓我們有所警惕――
臨時租個套房就能辦班
“今年突然冒出了很多聽都沒聽說過的培訓學校名稱。”省城一位李姓的家長說,今年他稍微留意了一下這些培訓學校散發的招生廣告,不下10家。是什么原因讓培訓機構如雨后春筍一樣冒出來呢?幾個人湊到一起,租個套房,只要能招到學生,就能湊成一個培訓班了。某中學一位老師告訴筆者,辦個暑假培訓班不需要太大的成本,而且利潤也比較豐厚。正因為如此,近兩年沒有資質的培訓班越冒越多。
根據路邊電線桿上張貼的招生廣告,筆者在省城某小區一棟居民樓里找到了這家自稱是有多年教學經驗的名師指導的培訓班,而當筆者進入這所培訓班時,卻發現教室也只是兩室一廳的普通住房改造而成的,里面散落擺著六七張桌子,幾只板凳。面對我們臉上流露出來的驚訝表情,這位自稱是某大學的老師說,他為了能在暑期賺一些外快,特意花了一千元的租金,租了這套房子,語文、數學、英語都能輔導,目前附近小區已經有20多名小學生來報名了。像他這樣的情況應該有不少人,不僅僅是大學老師,更多的是中學的老師,暑期學校放假,閑著也是閑著,不如出來辦培訓班。對于臨時辦的培訓班如何能保障教學質量?這位老師說出了大白話,其實正規的培訓班和他們這種臨時舉辦的沒有多大區別,老師也是從各個學校臨時找來的,培訓學校不外乎兩個職能:一方面是幫助托管孩子,一方面學點知識,若指望學習成績有多大提高他也不敢保障。
幾所培訓班聯合出“套餐”
暑假培訓也有“套餐”?回答是肯定的。今年,我們發現有好幾家培訓機構打出了聯合辦班的廣告。他們以綜合班的形式,參加培訓的孩子只需要報一次名交一次費用,就可以學習到美術、外語、音樂、體育這4項課程,這就是所謂的“暑假培訓套餐”了。那么“套餐”真的好“吃”嗎?
在一家培訓機構門前,我們就收到了該培訓機構工作人員散發的宣傳單,工作人員聲稱,只要花600元的費用在一個多月的時間里可以學四門課程,但上課地點分別在兩所培訓機構進行。當被問到為何要在兩所學校進行,那樣上課豈不是很不方便?一位工作人員說,他們也是沒有辦法才這樣進行的,如今培訓機構越來越多,家長選擇的機會也多了,如果不讓家長感到實惠,是很難招到學生的,所以今年他們推出“套餐”,家長花一次錢,卻能讓孩子學到一般要上兩個培訓機構才能享受到的待遇。從實際來看效果還是挺好的。但一會兒到這來上培訓班,一會兒換一個培訓機構學習,課程設置也不一樣,孩子能適應得了嗎?培訓“套餐”只不過是商家玩文字噱頭罷了。
幾種常見培訓陷阱
為了能在暑期賺足“銀子”,以各種名義出現的培訓機構紛紛使出渾身解數招攬學生,其中一些不法分子和非正規的培訓機構也開始渾水摸魚。
根據以往的投訴案例,培訓班花招主要集中有以下幾個方面:一是價格沒譜。一些培訓機構雖然事先與家長約定了價格,但在培訓過程中又以各種理由增加培訓費用。其次,有些培訓班師資不到位,大玩“名師”失蹤把戲。家長報名時最重視師資,可進了班,取而代之的是一些普通教師,有些甚至沒有獲得相應的資質。再次是教學場地與宣傳相距甚遠。個別培訓機構實力不強,開課時將檔次比較高的教室換為設備簡陋的教室。有的先說是小班教育,可開課后不斷有新生插入,最后小班變大班,教室擁擠不堪,培訓效果大打折扣。最后一個慣用花招就是亂收資料費,變相漲價。一些培訓機構在培訓過程中,隨意向學生兜售培訓資料,將不需要或不適合的學習資料強行推銷給學生。
暑期培訓如何選擇
選擇前需考慮四大因素
因素一:了解孩子的心理
首先,在選擇培訓班前要搞清楚課程是否適合自己的孩子,了解自己孩子基礎知識的情況,為孩子量身定制或者推薦一些課程。
其次,選擇學科類培訓班的家長,在為子女充電加油時應針對孩子的情況來補。家長可以針對孩子某一薄弱的學科,在暑假期間通過強化訓練,對以前的知識系統梳理、回顧、整理、總結,查漏補缺。
最后,家長也要注意培訓不能排得太滿,孩子們辛苦學習了一個學期,暑期還是要讓孩子有休息的時間,否則很容易產生逆反心理。
因素二:是否物有所值
某培訓學校王校長表示選擇培訓機構一定要看好師資、教學環境、交通路線、課時數等等。比如,報名時要仔細詢問課時數而并非課程長度,因為課程的真正含量是由課時數決定的,課程長度只是外部表現形式。
因素三:考察培訓機構的資質是前提
王校長還指出,學生在選擇培訓的時候一般都知道應該考察培訓機構的信譽,判斷該機構是否能提供需要的培訓,了解機構的權威和誠信,其實這一點可以從機構成立的時間和曾經創立的成績上判斷,如果可以和機構的負責人或者擁有決策權的人進行對話,了解辦學理念和思路就更好了。
因素四:比較價格
某培訓學校學部主任王強說,每家機構定價都會有自己的理由。學生根據自己的情況進行比較是必須的,特別是許多機構推出提早報名給予優惠的措施,都是學生可降低培訓成本的方法。但是也不要過分迷信低價格,有些培訓機構以次充好、降低成本或者惡性競爭等,低價格的本質就是教學質量的不能保證,學生和家長對此要特別加以警惕。
走出夏令營四大誤區
每年暑假之前,不少學生和家長會陸續看到一些夏令營的廣告,如“英語夏令營”、“科技夏令營”等,面對琳瑯滿目的各式夏令營,父母應該如何挑選,才能讓孩子度過一個愉快又有收獲的暑假?夏令營是一種極好的體驗教育,是傳統教育的有益補充和延伸,但許多家長在選擇夏令營時常常被誤導。他們的建議大致有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別讓夏令營成了“托管所”。許多家長正處在事業上升期,到了假期,無暇照顧孩子,讓孩子報各種學習班,參加各類夏令營,于是學習班、夏令營成了家長的托管所。
其次,別讓參加夏令營成為孩子的壓力。目前,夏令營市場最多的一類就是以夏令營名義辦輔導班。不少家長表示,現在孩子的升學競爭壓力越來越大,如果放假的時候讓孩子舒舒服服地玩過去“太可惜了”,于是很多父母不惜排長隊給孩子報名,壓得孩子喘不過氣來。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公司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注冊資本:____________________營業范圍:____________________組織形式:____________________營業期限:____________________企業年金基金受托管理業務資格證書編號:________________郵政編碼:____________________聯系電話: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銀行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注冊資本:____________________營業范圍:____________________組織形式:____________________營業期限:____________________企業年金基金托管業務資格證書編號:________________郵政編碼:____________________聯系電話:____________________為了確保__________企業年金基金財產的安全,保護受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企業年金試行辦法》《企業年金基金管理試行辦法》 《__________企業年金計劃》《__________企業年金基金受托管理合同》及其他有關規定,甲方委托乙方為__________企業年金基 金的托管人,從事托管業務。
雙方同意本著真誠合作、平等自愿和誠實信用的原則,開展此項合作。
為明確甲、乙雙方在__________企業年金基金財產的管理、托管運作以及相互監督等相關事宜中的權利、義務及職責,確保受托財產的安全,保護雙方的合法權益,特訂立本合同。
第一章 定義和釋義
在本合同中,除上下文另有規定外,下列用語應當具有如下含義:
1.1 本合同:指甲方與乙方簽署的《__________企業年金基金托管合同》(合同編號:)及其附件,以及甲、乙雙方對該合同及附件作出的任何有效變更。
1.2 企業年金:指__________企業及其職工在依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基礎上,自愿建立的社會養老保險制度。
1.3 企業年金基金或受托財產:指__________企業根據《__________企業年金計劃》所歸集的資金及其投資運營所形成的企業補充養老保險基金。
1.4 投資管理人: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依法設立、有效存續,并取得企業年金基金投資管理業務資格;根據《__________企業年金基金投資管理合同》,管理企業年金基金投資資產的專業性投資管理機構。
1.5 委托投資資產:指__________企業年金基金財產中已委托投資管理人投資的資產。
1.6 受托財產托管專戶:指乙方根據甲方的指令以__________企業年金基金的名義在乙方營業機構開立的企業年金基金財產銀行存款托管專用賬戶,專門用于歸集企業年金的繳費支付待遇。
1.7 委托投資資產托管專戶:指乙方根據甲方的指令以__________企業年金基金的名義在乙方營業機構開立的企業年金基金銀行存款托管專用賬戶,用于委托投資資產交易的清算等。
第二章 聲明并承諾
2.1 甲方聲明并承諾。
2.1.1 甲方對__________企業年金基金財產來源及用途的合法性做出書面承諾,保證受托財產沒有設立任何擔保,也沒有任何其他限制性條件妨礙乙方對該受托財產的托管權。
2.1.2 甲方認真履行合同規定的權利和義務,并為合同有效執行負有責任,而且該項委托不會為任何其他第三方所質疑。
2.1.3 甲方依據企業年金計劃設立的相關文件和《__________企業年金基金受托管理合同》等簽訂本合同并履行本合同所約定的職責。
2.1.4 甲方簽署本合同、履行其在本合同項下的義務、行使其在本合同項下的權利,不會違反甲方章程和適用于甲方的任何判決、裁定、授權、協議。
2.1.5 甲方同意將與本合同有關的受托財產托管專戶和委托投資資產托管專戶的印章印鑒及相關文件交乙方托管,并承諾在本合同執行期內不做出掛失、重新登記等導致印 章、印鑒和相關文件無效的行為;甲方同意將與本合同有關的證券賬戶交乙方使用,賬戶原件由乙方托管。
2.1.6 甲方在此保證提供給乙方的一切信息資料為真實、完整、準確、合法,沒有任何重大遺漏和誤導。
2.2 乙方聲明并保證:
2.2.1 乙方為一家依法成立并有效存續的托管銀行,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享有充分的授權和法定權利以其資產承擔民事責任;
2.2.2 乙方聲明具備有關監管部門批準的企業年金基金托管業務資格,在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政策允許的范圍內,有合法資格從事企業年金基金托管業務;
2.2.3 乙方具備簽署和履行本合同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
2.2.4 乙方簽署本合同、履行其在本合同項下的義務、行使其在本合同項下的權利,不會違反乙方章程,以乙方為主體的任何合同、契約以及適用于乙方的任何判決、裁定、授權、協議等法律文件;
2.2.5 乙方承諾采取措施保證其工作人員嚴格遵守有關法律、職業道德規范及本協議,不挪用受托財產,不將受托財產用于擔保或資金拆借;
2.2.6 遵循誠信原則,選派專職人員負責受托財產托管工作;
2.2.7 乙方在此保證提供給甲方的一切資料均為真實、完整、準確、合法,沒有任何重大遺漏或誤導。
2.2.8 乙方承諾受托財產的托管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本合同約定。
第三章 甲方的權利與義務
3.1 甲方的權利:
3.1.1 增加或減少受托財產。
3.1.2 要求乙方按照信息報告的規定,提供受托財產托管業務信息報告。
3.1.3 按照本合同的規定對乙方進行監督和檢查;有權查閱、抄錄或者復制與其
受托財產有關的賬目以及其他文件,取得受托財產財務狀況、證券交易記錄等資料。
3.1.4 要求乙方賠償因其違約給甲方或受托財產造成的損失。
3.1.5 按照本合同的有關規定終止本合同。
3.1.6 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本合同終止后的相關事宜。
3.1.7 本合同規定的其他權利。
3.2 甲方的義務:
3.2.1 按照本合同規定及時將受托財產交乙方托管。
3.2.2 在本合同有效期內及規定的范圍內,甲方不得單方面動用或處分受托財產,也不得干預乙方托管行為。
3.2.3 受托乙方在證券登記機構開立證券賬戶,在乙方指定銀行營業機構開立受托財產托管專戶和委托投資資產托管專戶。
3.2.4 按照本合同的約定,及時將《__________企業年金計劃》《__________企業年金基金受托管理合同》《__________企業年金基金賬 戶管理合同》《__________企業年金基金投資管理合同》等乙方履行托管職責必需的資料交付乙方;所有根據本合同由甲方向乙方發出的指令和通知,必 須以書面形式做出,并加蓋甲方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或授權人)簽名,甲方有義務保證其印章和法定代表人(或授權人)簽名的真實有效。
3.2.5 按照本合同的約定向乙方支付托管費。
3.2.6 要求投資管理人協助、配合乙方對投資管理人監督。
3.2.7 本合同規定的其他義務。
3.2.8 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四章 乙方的權利與義務
4.1 乙方的權利:
4.1.1 按照本合同規定及時、足額取得托管費收入;
4.1.2 對投資管理人的投資行為行使監督權,發現投資管理人的投資運作行為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合同及其他有關規定時,及時以書面形式通知投資管理人,并同時向甲方報告有關情況,監督投資管理人限期糾正;
4.1.3 對甲方受托財產托管專戶和委托投資資產托管專戶的資金調撥行為行使監督權,發現甲方的劃款指令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或合同及其他有關規定時,及時以書面形式通知甲方,并同時向委托人和監管機構報告;
4.1.4 按照本合同的有關規定終止本合同;
4.1.5 本合同規定的其他權利;
4.1.6 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監管部門及甲方授予的其他權利。
4.2 乙方的義務:
4.2.1 以誠實信用、勤勉盡責的原則履行托管人義務。
4.2.2 配備足夠的、合格的、熟悉基金托管業務的專業人員,由專門部門負責受托財產的托管事宜,并將本托管財產與其他托管資產和固有財產嚴格分開,對不同的資產分別設置賬戶,實行分賬管理。
4.2.3 執行甲方和投資管理人的指令,辦理受托財產名下的資金往來;對甲方和投資管理人的正常、合法、合規的指令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執行。
4.2.4 除甲方的指令或合同另有規定外,乙方不得自動用或處分托管財產。
4.2.5 建立、健全與受托財產托管業務相關的內部管理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
4.2.6 定期向甲方提供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關于本受托財產托管內部控制以及與本受托財產托管有關系統的可靠性的專項評審報告。
4.2.7 向甲方報告其發生的任何可能與受托財產利益或履行本合同相關沖突的行為。
4.2.8 按照本合同等文件的約定,采取適當、合理的措施,對投資管理人進行監督。
4.2.9 采取必要的措施、政策與程序,跟蹤、獲取委托投資資產投資的上市公司公開信息,并確保公開信息的及時性、全面性與來源的可靠性。
4.2.10 按照本合同的有關約定對受托財產進行會計核算。
4.2.11 依據《__________企業年金基金受托管理合同》《__________企業年金基金投資管理合同》及本合同,計提并支付相應的受托費、投資管理費和托管費。
4.2.12 嚴格按照本合同有關信息報告的約定,向甲方提供受托財產托管業務信息報告。
4.2.13 復核投資管理人計算的委托投資資產凈值等財務信息以及編制的受托財產投資運作報告的有關內容,并向甲方出具書面復核意見。
4.2.14 及時將支付企業年金基金的資金信息以及受托財產收益情況發給甲方和賬戶管理人。
4.2.15 按本合同約定完整保存與受托財產有關的檔案資料;在本合同有效期內及終止后至少15年內,完整保存有關受托財產的原始憑證、記賬憑證、賬冊、交易記錄和重要合同。
4.2.16 配合與協助投資管理人辦理委托投資資產交易席位租用與變更等相關事宜。
4.2.17 配合與協助甲方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完成本合同終止和《__________企業年金投資管理合同》終止的相關事宜,向甲方及時出具委托投資資產投資清算報告。
4.2.18 協助甲方追究投資管理人的違約責任。
4.2.19 賠償因乙方原因提前終止合同使受托財產造成的損失以及因違約或違規行為給甲方或受托財產造成的損失。
4.2.20 協助甲方或應甲方的要求向任何第三方追償該第三方給受托財產造成的損失,追償所得歸受托財產所有。
4.2.21 本合同約定的其他義務。
4.2.22 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五章 賬戶管理人和投資管理人的指定與變更
5.1 賬戶管理人。
5.1.1 甲方確定或更改企業年金基金名稱和對應的賬戶管理人,應向托管人出具書面通知。如涉及到甲方、乙方和賬戶管理人三方的權利義務關系時需要簽訂三方協議書的,可以作為附件。
5.1.2 賬戶管理人因故不能履行職責時,甲方應及時通知乙方并出具書面通知。
5.1.3 乙方應根據本合同的規定向本企業年金基金的賬戶管理人發送由乙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指定的授權代表簽字并加蓋預留印鑒的指令或通知。
5.2 投資管理人5.2.1 與本受托財產相對應的投資管理人和投資政策等情況由甲方確定后書面通知乙方。
5.2.2 乙方應根據本合同以及《__________企業年金基金投資管理合同》的規定,接受投資管理人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代表在其權限范圍內發送的指令和通知及其他業務文書。
5.2.3 甲方應在終止投資管理人簽署的《___
_______企業年金基金投資管理合同》前向乙方發出書面通知。乙方應配合、協助甲方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完成合同終止后的相關事宜。
第六章 受托財產的托管
6.1 受托財產。
6.1.1 本合同項下的受托財產是指甲方受托乙方托管的__________企業年金基金的全部財產。
6.1.2 受托財產獨立于甲方的固有財產及其受托的其他財產,獨立于乙方的固有財產及其托管的其他資產,獨立于投資管理人的固有財產及其投資管理的其他資產。
6.1.3 甲方和乙方在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等原因進行終止清算時,不得將受托財產及其收益歸入其清算財產。
6.1.4 甲方和乙方不得將受托財產的債權與不屬于受托財產的債務相互抵消。
6.1.5 非因受托財產本身承擔的債務,甲方和乙方不得主張或同意第三方對受托財產進行強制執行。
6.2 受托財產增加或減少。
6.2.1 在本合同有效期內,甲方按月向乙方下達受托財產增加與支付的指令或通知,通知乙方接收新增受托財產和支付受益人企業年金待遇等。
6.2.2 甲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內,將增加的委托投資資產劃撥至托管人的委托投資資產托管賬戶,托管人應于收到委托投資資產當日以書面形式分別通知甲方與投資管理人。
6.2.3 在合同存續期內,如遇甲方需要減少委托投資資產,甲方需提前通知乙方并抄送投資管理人。甲方通知乙方將相應資金從委托投資資產托管賬戶劃撥至受托財產托管賬戶,乙方應于劃撥資金當日以書面形式分別通知甲方與投資管理人和賬戶管理人。
6.3 賬戶的開設與管理6.3.1 交易席位的租用與管理6.3.1.1 委托投資資產證券買賣的證券經紀機構由投資管理人聘用,并由投資管理人告知甲方和乙方,投資管理人指定證券經紀商提供的席位用于本項委托投資資產的投資交 易工作,上海證券交易所席位號為: ,深圳證券交易所席位號為: .投資管理人應確保該證券經紀商有足夠的交易和清算能力。
6.3.1.2 甲方或投資管理人有充足理由認為證券經紀機構不能履行證券經紀職責時,可選擇新的證券經紀機構代替,但投資管理人應提前1個月通知甲方和乙方,原任經紀機構應在業務完全移交后方可退任。
6.3.2 資金賬戶的開設與管理。
與受托財產有關的資金賬戶(受托財產托管專戶、委托投資資產托管專戶、清算備付金賬戶等)的開設與管理由乙方依據法律、法規規定和有關業務規則執行。資金賬戶的預留印鑒由乙方保管。
6.3.3 證券賬戶的開設與管理。
6.3.3.1 根據甲方指令,乙方以__________企業年金基金的名義在上海、深圳證券交易所分別開立一個或分不同的投資組織開立多個證券賬戶。
6.3.3.2 甲方為乙方開設證券賬戶提供相關便利。乙方應及時將證券賬戶開通信息通知投資管理人,并將賬戶開設確認資料和股東代碼卡等的復印件送交甲方備案,乙方保留原件。
6.3.3.3 本受托財產的證券賬戶開設和使用,僅限于滿足本受托財產業務的需要,乙方不得出借和轉讓,亦不得使用這些賬戶從事本合同約定以外的活動。
6.3.3.4 乙方應制定受托財產有關賬戶的管理制度,并實施完善的風險防范措施,安全保管受托財產。賬戶管理制度、風險防范措施及其修訂應及時報甲方備案。
6.4 受托財產移交。
6.4.1 在向乙方轉交受托財產前,甲方應向乙方發出受托財產移交通知書;通知書中應注明移交時間、移交金額以及該財產對應的投資管理人名稱及委托投資資產賬戶名稱與賬號等。
6.4.2 乙方應在移交受托財產到賬的當日,向甲方及相關的投資管理人出具受托財產到賬確認書;確認書中應注明到賬金額以及對應的投資管理人名稱及委托投資資產的賬戶名稱與賬號、到賬時間等,并加蓋乙方公章。
6.4.3 甲方向乙方下達受托財產支付指令后,乙方應按照甲方要求,辦理資金劃轉手續,并及時將辦理結果報告甲方。
6.5 實物證券的保管。
乙方根據投資管理人發送的指令,辦理實物證券的購買和轉讓手續,并根據相關規則安全保管實物證券。委托投資資產的實物證券及保管憑證由乙方持有。
6.6 指令和通知的執行。
6.6.1 指令和通知的內容。
6.6.1.1 來自甲方的指令和通知包括但不限于受托財產托管專戶與委托投資資產托管專戶的款項相互撥人、停止清算、受托財產的增加、支付受托費、投資管理費和托管費以及向受益人支付企業年金待遇等。
6.6.1.2 來自投資管理人的指令和通知包括場外交易(如新股配售、新發國債認購、銀行間市場債券買賣、銀行間市場回購等)收付款、收付券指令等。
6.6.1.3 指令必須載明下列內容:賬號、金額、劃款方式、用途、預留印鑒、簽字、日期和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6.6.2 指令和通知的發送確認。
6.6.2.1 甲方及投資管理人的指令和通知應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指定的授權代表簽發并加蓋預留印鑒。
6.6.2.2 指令必須以書面方式發送,書面方式包括原件送達和傳真。
6.6.2.3 乙方收到指令或通知后,應指定專人驗證簽名和印鑒。簽名和印鑒驗證一致的,按照7.4.3 有關規定執行;簽名和印鑒驗證不一致的,該指令或通知無效,乙方并應立即報告甲方。
6.6.2.4 對于限時到賬的指令或通知,甲方應當考慮乙方辦理業務的必要時間。
6.6.3 指令和通知的執行。
6.6.3.1 對于來自甲方的指令和通知,除非違反法律、法規、《__________企業年金基金受托管理合同》和本合同,乙方不得拒絕執行。乙方對甲方的指令或通知有異議的,應在接到指令或通知的當日通知甲方;如甲方書面通知維持其指令的,乙方必須執行。
第一條為維護企業年金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規范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根據勞動法、信托法、合同法、證券投資基金法等法律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企業年金基金的受托管理、賬戶管理、托管以及投資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企業年金基金,是指根據依法制定的企業年金計劃籌集的資金及其投資運營收益形成的企業補充養老保險基金。
第三條設立企業年金的企業及其職工作為委托人與企業年金理事會或法人受托機構(以下簡稱受托人),受托人與企業年金基金賬戶管理機構(以下簡稱賬戶管理人)、企業年金基金托管機構(以下簡稱托管人)和企業年金基金投資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投資管理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書面合同關系。
書面合同應當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四條企業年金基金必須存入企業年金專戶。企業年金基金財產獨立于委托人、受托人、賬戶管理人、托管人、投資管理人和其他為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固有財產及其管理的其他財產。
企業年金基金財產的管理、運用或其他情形取得的財產和收益,應當歸入基金財產。
第五條委托人、受托人、賬戶管理人、托管人、投資管理人和其他為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被依法宣告破產等原因進行終止清算的,企業年金基金財產不屬于其清算財產。
第六條企業年金基金財產的債權,不得與委托人、受托人、賬戶管理人、托管人、投資管理人和其他為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固有財產的債務相抵消。不同企業的企業年金基金的債權債務,不得相互抵消。
第七條非因企業年金基金財產本身承擔的債務,不得對基金財產強制執行。
第八條受托人、賬戶管理人、托管人、投資管理人和其他為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必須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勤勉的義務。
第九條勞動保障部負責制定企業年金基金管理的有關政策。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企業年金基金管理進行監管。
第二章受托人
第十條本辦法所稱受托人,是指受托管理企業年金基金的企業年金理事會或符合國家規定的養老金管理公司等法人受托機構(以下簡稱法人受托機構)。
第十一條企業年金理事會由企業代表和職工代表等人員組成,依法管理本企業的企業年金事務,不得從事任何形式的營業性活動。
企業年金理事會理事應當誠實守信、無重大違法記錄,并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費用。
第十二條法人受托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國家金融監管部門批準,在中國境內注冊;
(二)注冊資本不少于1億元人民幣,且在任何時候都維持不少于1.5億元人民幣的凈資產;
(三)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結構;
(四)取得企業年金基金從業資格的專職人員達到規定人數;
(五)具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設施和與企業年金基金受托管理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六)具有完善的內部稽核監控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
(七)近3年沒有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八)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受托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選擇、監督、更換賬戶管理人、托管人、投資管理人以及中介服務機構;
(二)制定企業年金基金投資策略;
(三)編制企業年金基金管理和財務會計報告;
(四)根據合同對企業年金基金管理進行監督;
(五)根據合同收取企業和職工繳費,并向受益人支付企業年金待遇;
(六)接受委托人、受益人查詢,定期向委托人、受益人和有關監管部門提供企業年金基金管理報告。發生重大事件時,及時向委托人、受益人和有關監管部門報告;
(七)按照國家規定保存與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有關的記錄至少15年;
(八)國家規定和合同約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四條本辦法所稱受益人,是指參加企業年金計劃并享有受益權的企業職工。
第十五條法人受托機構具備賬戶管理或投資管理業務資格,可以兼任賬戶管理人或投資管理人,但應當保證各項管理之間的獨立性。
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受托機構職責終止:
(一)違反與委托人合同約定的;
(二)利用企業年金基金財產為其謀取利益,或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依法宣告破產或被依法接管的;
(四)被依法取消企業年金基金受托管理業務資格的;
(五)委托人有證據認為更換受托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六)有關監管部門有充分理由和依據認為更換受托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七)國家規定和合同約定的其他情形。
企業年金理事會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按國家規定重新組成。
第十七條受托人職責終止的,委托人應當在30日內委任新的受托人。
受托人職責終止的,應當妥善保管企業年金基金受托管理資料,及時辦理受托管理業務移交手續,新受托人應當及時接收。
第十八條受托人職責終止的,應當按照規定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對受托管理進行審計,將審計結果報委托人并報有關監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賬戶管理人
第十九條本辦法所稱賬戶管理人,是指受托人委托管理企業年金基金賬戶的專業機構。
第二十條賬戶管理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在中國境內注冊的獨立法人;
(二)注冊資本不少于5000萬元人民幣;
(三)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結構;
(四)取得企業年金基金從業資格的專職人員達到規定人數;
(五)具有相應的企業年金基金賬戶信息管理系統;
(六)具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設施和與企業年金基金賬戶管理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七)具有完善的內部稽核監控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
(八)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一條賬戶管理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企業年金基金企業賬戶和個人賬戶;
(二)記錄企業、職工繳費以及企業年金基金投資收益;
(三)及時與托管人核對繳費數據以及企業年金基金賬戶財產變化狀況;
(四)計算企業年金待遇;
(五)提供企業年金基金企業賬戶和個人賬戶信息查詢服務;
(六)定期向受托人和有關監管部門提交企業年金基金賬戶管理報告;
(七)按照國家規定保存企業年金基金賬戶管理檔案至少15年;
(八)國家規定和合同約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賬戶管理人職責終止:
(一)違反與受托人合同約定的;
(二)利用企業年金基金財產為其謀取利益,或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依法宣告破產或被依法接管的;
(四)被依法取消企業年金基金賬戶管理業務資格的;
(五)受托人有證據認為更換賬戶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六)有關監管部門有充分理由和依據認為更換賬戶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七)國家規定和合同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賬戶管理人職責終止的,受托人應當在30日內確定新的賬戶管理人。
賬戶管理人職責終止的,應當妥善保管企業年金基金賬戶管理資料,及時辦理賬戶管理業務移交手續,新賬戶管理人應當及時接收。
第二十四條賬戶管理人職責終止的,應當按照規定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對賬戶管理進行審計,將審計結果報受托人并報有關監管部門備案。
第四章托管人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所稱托管人,是指受托人委托保管企業年金基金財產的商業銀行或專業機構。
單個企業年金計劃托管人由一家商業銀行或專業機構擔任。
第二十六條托管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國家金融監管部門批準,在中國境內注冊的獨立法人;
(二)凈資產不少于50億元人民幣;
(三)取得企業年金基金從業資格的專職人員達到規定人數;
(四)具有保管企業年金基金財產的條件;
(五)具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統;
(六)具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設施和與企業年金基金托管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七)具有完善的內部稽核監控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
(八)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商業銀行擔任托管人,應當設有專門的基金托管部門
第二十七條托管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安全保管企業年金基金財產;
(二)以企業年金基金名義開設基金財產的資金賬戶和證券賬戶;
(三)對所托管的不同企業年金基金財產分別設置賬戶,確保基金財產的完整和獨立;
(四)根據受托人指令,向投資管理人分配企業年金基金財產;
(五)根據投資管理人投資指令,及時辦理清算、交割事宜;
(六)負責企業年金基金會計核算和估值,復核、審查投資管理人計算的基金財產凈值;
(七)及時與賬戶管理人、投資管理人核對有關數據,按照規定監督投資管理人的投資運作;
(八)定期向受托人提交企業年金基金托管和財務會計報告;
(九)定期向有關監管部門提交企業年金基金托管報告;
(十)按照國家規定保存企業年金基金托管業務活動記錄、賬冊、報表和其他相關資料至少15年;
(十一)國家規定和合同約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八條托管人發現投資管理人的投資指令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其他有關規定或合同約定的,應當拒絕執行,立即通知投資管理人,并及時向受托人和有關監管部門報告。
托管人發現投資管理人依據交易程序已經生效的投資指令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其他有關規定或合同約定的,應當立即通知投資管理人,并及時向受托人和有關監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托管人職責終止:
(一)違反與受托人合同約定的;
(二)利用企業年金基金財產為其謀取利益,或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依法宣告破產或被依法接管的;
(四)被依法取消企業年金基金托管業務的;
(五)受托人有證據認為更換托管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六)有關監管部門有充分理由和依據認為更換托管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七)國家規定和合同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托管人職責終止的,受托人應當在30日內確定新的托管人。
托管人職責終止的,應當妥善保管企業年金基金托管資料,及時辦理托管業務移交手續,新托管人應當及時接收。
第三十一條托管人職責終止的,應當按照規定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對托管進行審計,將審計結果報受托人并報有關監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二條禁止托管人有下列行為:
(一)托管的企業年金基金財產與其固有財產混合管理;
(二)托管的企業年金基金財產與托管的其他財產混合管理;
(三)托管的不同企業年金基金財產混合管理;
(四)挪用托管的企業年金基金財產;
(五)國家規定和合同約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投資管理人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所稱投資管理人,是指受托人委托投資管理企業年金基金財產的專業機構。
第三十四條投資管理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國家金融監管部門批準,在中國境內注冊,具有受托投資管理、基金管理或資產管理資格的獨立法人;
(二)綜合類證券公司注冊資本不少于10億元人民幣,且在任何時候都維持不少于10億元人民幣的凈資產;基金管理公司、信托投資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或其他專業投資機構注冊資本不少于1億元人民幣,且在任何時候都維持不少于1億元人民幣的凈資產;
(三)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結構;
(四)取得企業年金基金從業資格的專職人員達到規定人數;
(五)具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設施和與企業年金基金投資管理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六)具有完善的內部稽核監控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
(七)近3年沒有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八)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五條投資管理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企業年金基金財產進行投資;
(二)及時與托管人核對企業年金基金會計核算和估值結果;
(三)建立企業年金基金投資管理風險準備金;
(四)定期向受托人和有關監管部門提交投資管理報告;
(五)根據國家規定保存企業年金基金財產會計憑證、會計賬簿、年度財務會計報告和投資記錄至少15年;
(六)國家規定和合同約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資管理人應當及時向受托人和有關監管部門報告:
(一)企業年金基金財產市場價值大幅度波動的;
(二)減資、合并、分立、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決定申請破產或被申請破產的;
(三)涉及重大訴訟或仲裁的;
(四)董事、監事、經理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發生重大變動的;
(五)可能使企業年金基金財產價值受到重大影響的其他事項;
(六)國家規定和合同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資管理人職責終止:
(一)違反與受托人合同約定的;
(二)利用企業年金基金財產為其謀取利益,或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依法宣告破產或被依法接管的;
(四)被依法取消企業年金基金投資管理資格的;
(五)受托人有證據認為更換投資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六)有關監管部門有充分理由和依據認為更換投資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七)國家規定和合同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條投資管理人職責終止的,受托人應當在30日內確定新的投資管理人。
投資管理人職責終止的,應當妥善保管企業年金基金投資管理資料,及時辦理投資管理業務移交手續,新投資管理人應當及時接收。
第三十九條投資管理人職責終止的,應當按照規定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對投資管理進行審計,將審計結果報受托人并報有關監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條禁止投資管理人有下列行為:
(一)將其固有財產或他人財產混同于企業年金基金財產;
(二)不公平對待其管理的不同企業年金基金財產;
(三)挪用企業年金基金財產;
(四)國家規定和合同約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六章中介服務機構
第四十一條本辦法所稱中介服務機構,是指為企業年金管理提供服務的投資顧問公司、信用評估公司、精算咨詢公司、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專業機構。
第四十二條中介服務機構經委托可以從事下列業務:
(一)為企業設計企業年金計劃;
(二)為企業年金管理提供咨詢;
(三)為受托人選擇賬戶管理人、托管人、投資管理人提供咨詢;
(四)對企業年金管理績效進行評估;
(五)對企業年金基金財務報告進行審計;
(六)國家規定和合同約定的其他業務。
第四十三條中介服務機構提供企業年金中介服務應當嚴格遵守相關職業準則。
第七章企業年金基金投資
第四十四條企業年金基金投資管理應當遵循謹慎、分散風險的原則,充分考慮企業年金基金財產的安全性和流動性,實行專業化管理。
第四十五條投資管理人的董事、監事、經理和其他從業人員,不得擔任托管人或其他投資管理人的任何職務。
投資管理人與托管人不得為同一人,不得相互出資或相互持有股份。
第四十六條企業年金基金財產的投資范圍,限于銀行存款、國債和其他具有良好流動性的金融產品,包括短期債券回購、信用等級在投資級以上的金融債和企業債、可轉換債、投資性保險產品、證券投資基金、股票等。
第四十七條企業年金基金財產的投資,按市場價計算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投資銀行活期存款、中央銀行票據、短期債券回購等流動性產品及貨幣市場基金的比例,不低于基金凈資產的20%;
(二)投資銀行定期存款、協議存款、國債、金融債、企業債等固定收益類產品及可轉換債、債券基金的比例,不高于基金凈資產的50%。其中,投資國債的比例不低于基金凈資產的20%;
(三)投資股票等權益類產品及投資性保險產品、股票基金的比例,不高于基金凈資產的30%。其中,投資股票的比例不高于基金凈資產的20%。
第四十八條根據金融市場變化和投資運作情況,勞動保障部會同中國銀監會、中國證監會和中國保監會,適時對企業年金基金投資管理機構、投資產品和比例進行調整。
第四十九條單個投資管理人管理的企業年金基金財產,投資于一家企業所發行的證券或單只證券投資基金,按市場價計算,不得超過該企業所發行證券或該基金份額的5%;也不得超過其管理的企業年金基金財產總值的10%。
第五十條投資管理人管理的企業年金基金財產投資于自己管理的金融產品須經受托人同意。
第五十一條企業年金基金不得用于信用交易,不得用于向他人貸款和提供擔保。
投資管理人不得從事使企業年金基金財產承擔無限責任的投資。
第八章收益分配及費用
第五十二條賬戶管理人根據企業年金基金財產凈值和凈值增長率,按周或按日足額記入企業年金基金企業賬戶和個人賬戶。
第五十三條受托人提取的管理費不高于受托管理企業年金基金財產凈值的0.2%。
第五十四條賬戶管理人的管理費按每戶每月不超過5元人民幣的限額,由設立企業年金計劃的企業另行繳納。
第五十五條托管人提取的托管費不高于托管企業年金基金財產凈值的0.2%。
第五十六條投資管理人提取的管理費不高于投資管理企業年金基金財產凈值的1.2%。
第五十七條根據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情況,勞動保障部會同中國銀監會、中國證監會和中國保監會,適時對有關管理費或托管費進行調整。
第五十八條投資管理人從當期收取的管理費中,提取20%作為企業年金基金投資管理風險準備金,專項用于彌補企業年金基金投資虧損。企業年金基金投資管理風險準備金在托管銀行專戶存儲,余額達到投資管理企業年金基金財產凈值的10%時可不再提取。
第九章信息披露
第五十九條受托人、賬戶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資管理人應當按照規定向有關監管部門報告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情況,并對所報告內容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第六十條受托人應當在每季度結束后15日內向委托人提交季度企業年金基金管理報告;并應當在年度結束后45日內向委托人提交年度企業年金基金管理報告,其中年度企業年金基金財務會計報告須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
第六十一條賬戶管理人應當在每季度結束后10日內向受托人提交季度企業年金基金賬戶管理報告;并應當在年度結束后30日內向受托人提交年度企業年金基金賬戶管理報告。
第六十二條托管人應當在每季度結束后10日內向受托人提交季度企業年金基金托管和財務會計報告;并應當在年度結束后30日內向受托人提交年度企業年金基金托管和財務會計報告,其中年度財務會計報告須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
第六十三條投資管理人應當在每季度結束后10日內向受托人提交經托管人確認的季度企業年金基金投資組合報告;并應當在年度結束后30日內向受托人提交經托管人確認的年度企業年金基金投資管理報告。
第十章監督檢查
第六十四條法人受托機構、賬戶管理人、托管人、投資管理人開展企業年金基金管理相關業務應當向勞動保障部提出申請。法人受托機構、投資管理人向勞動保障部提出申請前應當先經其業務監管部門同意,托管人向勞動保障部提出申請前應當先向其業務監管部門備案。
第六十五條勞動保障部收到法人受托機構、賬戶管理人、托管人、投資管理人的申請后,應當組織專家評審委員會,按照規定進行審慎評審。經評審符合條件的,由勞動保障部會同有關部門確認公告;經評審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專家評審委員會由有關部門代表和社會專業人士組成。
第六十六條受托人、賬戶管理人、托管人、投資管理人開展企業年金基金管理相關業務,應當接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監管。
第一條 為切實做好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工作,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境內國有企業下崗職工(以下簡稱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工作。
第三條 省勞動保障和經貿部門主管全省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工作,并直接負責中央、省屬在漢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工作。
縣(含縣級市、省轄市的區,下同)以上勞動保障和經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工作。
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其職責范圍內,做好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工作。
第四條 有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應當維護下崗職工的合法權益,為保障下崗職工的基本生活和再就業提供服務。用人單位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招用下崗職工。
下崗職工應當自立自強,更新擇業觀念,提高自身素質,盡快實現再就業。
第二章 下崗職工的認定和職工下崗程序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下崗職工,是指1986年實行勞動合同制以前參加工作的企業正式職工(不含從農村招收的臨時合同工),實行勞動合同制以后參加工作且合同期未滿的合同制職工,以及因企業生產經營等原因而下崗,但尚未與企業解除勞動關系、沒有在社會上找到其他工作的人員。
企業組織富余人員輪訓、臨時待崗和通過自辦經濟實體、勞務輸出以及離崗退養、按規定提前退休、自謀職業等方式實現分流的人員不視為下崗職工。
第六條 企業當年安排職工下崗人數超過企業職工總數10%以上的(除停產、半停產的國有大中型工業企業外),需報當地縣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其中,中央、省屬企業按隸屬關系報主管部門審批,并報當地縣以上人民政府備案。
第七條 有生產任務的企業一般不得安排下列人員下崗:配偶方已經下崗的;離異或喪偶撫養未成年子女者;地(市)級以上勞動模范;烈士遺屬;現役軍人配偶;殘疾人;孕期、產期內的女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在五年之內的老職工。
第八條 企業安排職工下崗,應遵循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按以下程序進行:
(一)在企業領導集體研究的基礎上,至少提前15日向工會或職代會說明生產經營狀況以及職工下崗分流的意見;
(二)組成專門工作班子,提出職工下崗及再就業方案,內容主要包括:擬下崗人數、實施步驟、建立再就業服務中心及促進再就業的措施;
(三)征求工會和職代會的意見,修改完善方案,經企業主管部門同意后,根據方案由企業領導集體確定下崗人員名單;
(四)按企業隸屬關系將方案及下崗人員名單報縣以上勞動保障和經貿部門備案;
(五)在認真做好宣傳和準備工作的基礎上向職工公布方案和名單;
(六)按規定填報職工下崗登記表,由相應的勞動保障部門審核后,通過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免費發放《湖北省城鎮企業下崗職工證》(以下簡稱《下崗證》)。
第九條 下崗職工的認定和《下崗證》的發放,由其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所在地勞動保障部門的再就業服務中心(或類似機構,下同)負責。
《下崗證》由省勞動保障部門統一印制。
第三章 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和下崗職工的管理
第十條 凡有下崗職工的國有企業,都要建立再就業服務中心。下崗職工人數不超過50名的企業可由有關科(處)室代管,并加掛再就業服務中心的牌子。未建立再就業服務中心的企業,不得安排職工下崗。
下崗職工應當全部進入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被兼并企業的下崗職工由兼并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托管。
各級經貿部門負責督促、指導企業建立再就業服務中心。
第十一條 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須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配備有與工作任務相適應的工作人員,主任由企業主要負責人兼任;
(二)具有適應工作需要的辦公場所和設備;
(三)制定完善的規章制度,并公布于眾,接受監督;
(四)在銀行設有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促進再就業資金專戶,建立專帳;
(五)企業保證工作人員的工資福利和業務費用。
第十二條 企業成立再就業服務中心,由企業向其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批準后,報同級勞動保障和經貿部門備案。
企業主管部門成立再就業服務中心,應報當地縣以上勞動保障部門批準,送經貿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屬企業內設職能機構,在當地縣以上再就業服務中心指導下開展工作,其主要職責是:向下崗職工發放基本生活費;代下崗職工繳納養老、醫療(或按規定報銷醫療費用)、失業等社會保險費用;組織下崗職工的再就業培訓,提供就業指導,幫助下崗職工實現再就業;負責下崗職工的組織管理和思想教育工作,維護下崗職工的合法權益等。
第十四條 下崗職工進入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的托管期限最長不超過三年。再就業服務中心與下崗職工必須簽訂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協議(以下簡稱協議),明確雙方在托管期間的責任、權利和義務。協議簽訂后,下崗職工和原企業的勞動合同應作相應的變更。
對與企業有債權債務關系的下崗職工,原債權債務關系不能改變。
第十五條 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下崗職工,企業可依法與其解除勞動關系:
(一)經多次教育,仍不愿進入再就業服務中心接受托管,又不能與再就業服務中心協商一致簽訂協議的;
(二)在托管期間無正當理由多次拒絕再就業服務中心介紹就業或轉業轉崗培訓的;
(三)已經在本企業以外實現再就業的;
(四)在托管期間勞動合同到期的;
(五)三年托管期滿,仍未能實現再就業的。
第十六條 對解除、終止勞動關系的下崗職工,勞動保障、民政部門應按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失業救濟或社會救濟。
第十七條 下崗職工在托管期間被用人單位招聘,其《下崗證》復印件由用人單位保存,原件交回原發證單位;下崗職工從事個體經營、興辦私營企業或到私營企業就業的,其《下崗證》復印件由工商管理部門保存,原件交回原發證單位,工商管理部門應將有關情況及時通報當地勞動保障部門;下崗職工與企業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的,應將《下崗證》交回原發證單位。
第十八條 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應對下崗職工建檔建卡,并將下崗職工變動情況按月報告當地縣以上再就業服務中心。縣以上勞動保障部門要建立健全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情況統計制度,逐級匯總上報。
第四章 下崗職工的基本生活保障及有關經費的籌集、使用和管理
第十九條 下崗職工在托管期限內,有獲得基本生活保障的權利。基本生活費由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從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經費中按月發給,其標準按略高于當地失業救濟標準確定,并按10%的比例逐年遞減。第一年為120%,第二年為110%,第三年為100%。
已建立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地方,參保企業下崗職工的醫療費按規定執行。未建立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地方,下崗職工的醫療費享受所在企業在崗職工的同等待遇,由企業負責解決。
第二十條 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經費包括下崗職工基本生活費和為其繳納的養老、醫療、失業等社會保險費用,原則上采取“三三制”的辦法解決。即財政預算安排三分之一,社會籌集三分之一,企業負擔三分之一。國有獨資盈利和國有參股、控股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經費由企業自行負擔。
第二十一條 財政預算安排的三分之一資金,按照企業隸屬關系分別由各級財政負責落實。
第二十二條 社會籌集資金,由勞動保障部門負責從以下渠道籌集:
(一)從上年度征集的失業保險基金中按60%的比例提取“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經費”;
(二)轉入的幫困資金;
(三)通過各種形式向社會募捐的資金;
(四)上級財政補助收入;
(五)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資金利息收入;
(六)當地政府規定的其他籌資渠道。
社會籌集資金不足的部分,由勞動保障部門提出申請,經同級政府批準后,由同級財政負責解決。
第二十三條 企業負擔資金,由企業負責落實,在企業管理費中列支。
停產企業和經縣以上人民政府認定的特困企業難以負擔的資金,經企業主管部門審核向同級財政提出申請,由財政部門審核給予補助。
第二十四條 下崗職工的養老、失業、醫療等社會保險費用(包括個人繳費部分),由負責托管的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按月從基本生活保障經費中支付并代為繳納。其中,實行“三三制”的企業下崗職工的社會保險金,由財政部門在撥付社會和財政資金時直接劃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其繳費標準:以當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60%為基數,分別按當地養老、失業、醫療等社會保險基金征集比例執行。其中屬于個人繳費部分記入個人帳戶。
第二十五條 企業申請撥付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經費按以下程序進行:
(一)在保證自身負擔資金到位的前提下,由企業按再就業服務中心實際托管的下崗職工人數和經費標準,向當地縣以上勞動保障部門提出用款申請報告,并填報《下崗職工托管經費申報表》;
(二)縣以上勞動保障部門審查簽署意見后,送同級經貿、財政部門核定;
(三)由財政部門于核定后的10日內按月將由財政和社會負擔的資金劃入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的經費專戶。
對沒有建立再就業服務中心和沒有組織下崗職工進入再就業服務中心并簽訂托管協議的企業,財政部門不撥付經費。
第二十六條 為促進下崗職工再就業,省、市、縣三級必須安排一定的促進再就業經費,其主要來源是:
(一)各級財政按當年再就業工作計劃核撥的資金;
(二)按再就業工作計劃從上年征集的失業保險基金中提取的資金;
(三)按規定收取的再就業調節費和安置費。
第二十七條 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經費和再就業資金,由勞動保障部門根據每年度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工作計劃,提出經費籌集、使用意見。由財政部門負擔的報同級財政審定后,由財政部門列入預算,確保落實。
第二十八條 財政承擔與社會籌集的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資金,納入財政專戶管理,實行收支兩條線,專款專用,由審計部門監督。具體管理辦法由省財政和省勞動保障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章 下崗職工再就業及優惠措施
第二十九條 下崗職工再就業實行在國家政策指導下,個人自主擇業、市場調節就業、政府促進就業的方針。有關部門應當安排下崗職工參加市政、水利、道路、環境保護、植樹種草等公共工程建設,以工代賑。
企業應當利用現有場地、設備、技術發展多種經營,多渠道分流本企業富余人員和安置下崗職工。
第三十條 鼓勵和支持下崗職工從事第三產業特別是社區服務業。對下崗職工從事社區居民服務業的,三年內免征營業稅、個人所得稅以及行政事業性收費。城鎮新建的商業網點,要為下崗職工優先提供攤位,優先核發營業執照。
第三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下崗職工到農村從事開發經營活動,對開發國有荒山、荒地、荒灘,從事農、林、牧、漁業生產的,有關部門應給予一年免收、三年內減半征收有關承包經營稅費。
第三十二條 鼓勵和支持企業安置下崗職工。凡安置下崗職工人數達到一定比例的(以簽訂一年以上勞動合同為準),經當地勞動保障部門認定,有關部門批準,可享受以下優惠:(一)安置下崗職工達到企業總人數60%以上的,免征所得稅三年,營業稅實行先征后返,由同級財政按企業實際繳納營業稅額的50%返還給企業;免征所得稅三年期滿后的第一年再安置下崗職工30%以上的,減半征收所得稅兩年。(二)初次安置下崗職工30%以上不足60%的,減半征收所得稅兩年,營業稅實行先征后返,由同級財政按實際繳納營業稅稅額的40%返還給企業。(三)安置下崗職工30%以上的,建設部門免收城市建設配套費;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減半征收國有資產占用費;銀行優先安排貸款扶持;工商部門簡化登記手續,對安置下崗職工50%以上的企業,免收登記費。
申報享受上述減免稅費的單位應將所安置的下崗職工名冊和與之簽訂的勞動合同書及其《下崗證》送當地縣以上再就業服務中心核查,持核查證明分別到有關部門核定應享受優惠的項目、期限和數額。其中營業稅由稅務機關在征收時出具納稅證明,納稅單位持證明定期到當地財政部門領取應返還稅款。
第三十三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對下崗職工應當給予下列優待:
(一)公共職業介紹機構免費提供職業指導、職業介紹和信息咨詢服務;
(二)工商、衛生、城建等行政管理部門對下崗職工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及時辦理有關手續,提供簡便快捷的服務,并按規定減免有關費用;
(三)下崗職工未購買原企業住房的,可以協議保留,繼續租用,租金標準按當地政府規定執行;
(四)對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下崗職工子女就學,經企業、街道出具證明,學校應酌情減免學雜費。
第三十四條 嚴格實行單位用人申報登記和用人單位空崗報告制度。用人單位招用職工時,應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用下崗職工,特別是下崗女職工。新建、擴建和技術改造項目需新增勞動力的,其招用下崗職工的比例,不得低于招用職工總數的30%。
招用男性年滿45周歲、女性年滿40周歲的下崗職工,并簽訂三年以上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每招用一人,勞動保障部門從促進再就業經費中支付2400元的安置補助費。
用人單位接收下崗職工,可先行試工,試用期一般為三個月。試用合格者應當與之簽訂勞動合同,不合格者可退回原單位。
第三十五條 下崗職工應積極參加再就業培訓,以提高再就業能力。培訓時間一般不超過六個月。培訓合格者,由勞動保障部門發給相應結業證書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等級證書》,并優先推薦就業。
企業、行業組織下崗職工培訓,所需經費從職工教育經費中開支。經費確有困難的,經當地縣以上再就業服務中心批準按培訓結業人數人平50至100元的標準予以補貼。經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同意,下崗職工在本企業、行業外參加再就業培訓,可持培訓結業證書和培訓單位的證明,在其托管的再就業服務中心領取100至200元的培訓補助費。
第三十六條 下崗職工已從事相對穩定的工作(個體經營領有營業執照或與用人單位簽訂了一年以上的勞動合同),并獲得相對穩定的經濟收入(月收入高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視為已實現再就業,其《下崗證》原件由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收回(可留下復印件)交原發證單位。對已實現再就業的下崗職工,企業可與其協商解除勞動合同,或納入企業分流人員管理。納入企業分流人員管理的,由企業與該職工現在的工作單位簽訂勞務協議,并與該職工變更勞動合同。
第三十七條 下崗職工到新的單位就業,并與其簽訂勞動合同后,其養老、失業、醫療保險費由新單位和職工本人按規定比例繳納。下崗職工參加由原企業組織的勞務輸出,其養老、醫療、失業等社會保險費由原企業和職工本人按規定比例向原投保地勞動保障部門繳納。下崗職工從事個體經營的,可繼續參加養老保險社會統籌,其費用由個人按規定比例繳納。
第三十八條 招用外單位下崗職工的用人單位,憑被招用人員的《下崗證》,向勞動保障部門申請核增工資總額。下崗職工興辦獨立核算的經濟實體,憑工商營業執照和《下崗證》,向勞動保障部門申請核定工資總額。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公共消火栓,是指與公共供水管網連接,專門用于火災預防、撲救和搶險救援的消防供水裝置及其附屬設備。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于*市城市規劃區范圍內公共消火栓的規劃、建設、維護、使用和管理。
第四條公共消火栓布局應作為消防規劃的重要組成部分納入城市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規劃、建設等部門實施。
第五條公安機關及公安消防機構依據消防法律法規規定對公共消火栓進行監督管理。
第六條市區城市道路配建的公共消火栓的建設、維護和管理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政部門)負責。
*經濟開發區、袍江工業區、鏡湖新區和有關鄉鎮轄區內的公共消火栓由所在地政府(管委會)負責建設、管理、維護和委托維護。
前兩款規定以外的公共消火栓的建設、管理和維護,按消防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公共消火栓的設置方案由建設單位組織會審,邀請公安消防機構、城市供水企業等單位參加。
公共消火栓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公共消火栓布局要求向城市供水企業報裝公共消火栓。
第八條城市供水企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建設時應當事先征求市政部門等公共消火栓管理單位的意見,公共消火栓管理單位要求同步建設的,城市供水企業應予配合。
第九條城市供水企業應按國家有關規定,為相關單位內部消防用水提供便利。
第十條城市供水企業應保持不間斷供水,其供水管網壓力應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
因供水工程施工、設施檢修等原因,有可能影響消防滅火救援的,城市供水企業應當事先通知公共消火栓管理單位和公安消防機構;因發生災害或者緊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并盡快恢復正常供水。
第十一條公共消火栓的設計、建設質量應符合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保證滿足消防供水需要。公安消防機構負責消火栓建成后的驗收和檢查。
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除或者搬遷消火栓的,應當征得公安消防機構同意。
第十二條公共消火栓的管理單位應加強日常檢查,遇重大節假日和重大活動,應當進行專門檢查。對公共消火栓的維護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消火栓完好、無部件缺損現象;
(二)無油漆剝落和生銹現象,定期油漆消火栓;
(三)消火栓開關、悶蓋開關靈活,無銹死、漏水現象;
(四)每年兩次定期試水,并清除栓內污水。
前款所列涉及城市道路配建的公共消火栓的日常檢查工作,由市政部門委托公安消防機構實施,所需費用按只列入城市維護計劃;日常檢查過程中發現需增設、大修或更換公共消火栓的,由公安消防機構及時函告市政部門,所需費用列入城市維護計劃。
第十三條公安消防機構對受委托管理的公共消火栓應當建立檔案。城市道路公共消火栓建設單位應當及時將經驗收合格的消火栓移交給受委托管理部門。
第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使用公共消火栓。除火警和搶險救援外,因特殊情況確需使用的,應當征得公安消防機構、公共消火栓管理單位和城市供水企業的同意。
第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公共消火栓的義務,禁止從事下列行為:
(一)擅自使用、移動、拆除公共消火栓;
(二)埋壓、圈占、損壞公共消火栓及其附屬設施;
(三)在公共消火栓周圍10米范圍內設攤、泊車、堆放物料或修建妨礙滅火取水的建(構)筑物;
(四)其他損害公共消火栓、妨礙消火栓使用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