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管理實施8篇

時間:2023-10-02 08:5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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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實施細則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二條 下列土地屬于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

(一)城市市區的土地;

(二)農村和城市郊區中已經依法沒收、征收、征購為國有的土地;

(三)國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四)依法不屬于集體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灘涂及其他土地;

(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部成員轉為城鎮居民的,原屬于其成員集體所有的土地;

(六)因國家組織移民、自然災害等原因,農民成建制地集體遷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屬于遷移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

第三條 國家依法實行土地登記發證制度。依法登記的土地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土地登記內容和土地權屬證書式樣由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規定。

土地登記資料可以公開查詢。

確認林地、草原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確認水面、灘涂的養殖使用權,分別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漁業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集體土地所有權證書,確認所有權。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農業建設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集體土地使用權證書,確認建設用地使用權。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市轄區內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統一登記。

第五條 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確認使用權。其中,中央國家機關使用的國有土地的登記發證,由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具體登記發證辦法由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等有關部門制定。

未確定使用權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負責保護管理。

第六條 依法改變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的,因依法轉讓地上建筑物、構筑物等附著物導致土地使用權轉移的,必須向土地所在地的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變更登記申請,由原土地登記機關依法進行土地所有權、使用權變更登記。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的變更,自變更登記之日起生效。

依法改變土地用途的,必須持批準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變更登記申請,由原土地登記機關依法進行變更登記。

第七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的,由原土地登記機關注銷土地登記。

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雖申請續期末獲批準的,由原土地登記機關注銷土地登記。

第三章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八條 全國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編制,報國務院批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組織本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報國務院批準。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100萬以上的城市以及國務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各該市人民政府組織本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經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報國務院批準。

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以外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有關人民政府組織本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逐級上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其中,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編制,逐級上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授權的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準。

第九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規劃期限一般為20xx年。

第十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規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將土地劃分為農用地、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

縣級和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根據需要,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土地開墾區、建設用地區和禁止開墾區等;其中,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還應當根據土地使用條件,確定每一塊土地的用途。

土地分類和劃定土地利用區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一條 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依法批準后,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本行政區域內予以公告。

公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規劃目標;

(二)規劃期限;

(三)規劃范圍;

(四)地塊用途;

(五)批準機關和批準日期。

第十二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由原編制機關根據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批準文件修改。修改后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上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修改后,涉及修改下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通知下一級人民政府作出相應修改,并報原批準機關備案。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管理,實行建設用地總量控制。土地利用年度計劃一經批準下達,必須嚴格執行。

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

(二)耕地保有量計劃指標;

(三)土地開發整理計劃指標。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進行土地調查。

土地調查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土地權屬;

(二)土地利用現狀;

(三)土地條件。

地方土地利用現狀調查結果,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后,應當向社會公布;全國土地利用現狀調查結果,報國務院批準后,應當向社會公布。土地調查規程,由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五條 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土地等級評定標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根據土地等級評定標準,對土地等級進行評定。地方土地等級評定結果,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應當向社會公布。

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土地等級每6年調整1次。

第四章 耕地保護

第十六條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范圍內,為實施城市規劃和村莊、集鎮規劃占用耕地,以及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礦山、軍事設施等建設項目占用耕地的,分別由市、縣人民政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建設單位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負責開墾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繳納耕地開墾費。

第十七條 禁止單位和個人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禁止開墾區內從事土地開發活動。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土地開墾區內,開發未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應當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

一次性開發未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600公頃以下的,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權限,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開發600公頃以上的,報國務院批準。

開發未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或者漁業生產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可以確定給開發單位或者個人長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50年。

第十八條 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組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并組織實施。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推進土地整理。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積的百分之六十可以用作折抵建設占用耕地的補償指標。

土地整理所需費用,按照誰受益誰負擔的原則,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土地使用者共同承擔。

第五章 建設用地

第十九條 建設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中確定的農用地轉用指標;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用的,還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和村莊、集鎮規劃。不符合規定的,不得批準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

第二十條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內,為實施城市規劃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市、縣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擬訂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級上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

(二)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進行審查,提出審查意見,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其中,補充耕地方案由批準農用地轉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準農用地轉用方案時一并批準。

(三)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經批準后,由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按具體建設項目分別供地。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范圍內,為實施村莊、集鎮規劃占用土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擬訂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依照前款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二十一條 具體建設項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建設項目的總體設計一次申請,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分期建設的項目,可以根據可行性研究報告確定的方案分期申請建設用地,分期辦理建設用地有關審批手續。

第二十二條 具體建設項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內的國有建設用地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論證時,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用地有關事項進行審查,提出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可行性研究報告報批時,必須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

(二)建設單位持建設項目的有關批準文件,向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申請,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擬訂供地方案,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需要上級人民政府批準的,應當報上級人民政府批準。

(三)供地方案經批準后,由市、縣人民政府向建設單位頒發建設用地批準書。有償使用國有土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劃撥使用國有土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向土地使用者核發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

(四)土地使用者應當依法申請土地登記。

通過招標、拍賣方式提供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訂方案,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并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土地有償使用合同。

土地使用者應當依法申請土地登記。

第二十三條 具體建設項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內的國有建設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礦山、軍事設施等建設項目確需使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外的土地,涉及農用地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論證時,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用地有關事項進行審查,提出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可行性研究報告報批時,必須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

(二)建設單位持建設項目的有關批準文件,向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申請,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擬訂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國有農用地的,不擬訂征用土地方案),經市、縣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后,逐級上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其中,補充耕地方案由批準農用地轉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準農用地轉用方案時一并批準;供地方案由批準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在批準征用土地方案時一并批準(涉及國有農用地的,供地方案由批準農用地轉用的人民政府在批準農用地轉用方案時一并批準)。

(三)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經批準后,由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向建設單位頒發建設用地批準書。有償使用國有土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劃撥使用國有土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向土地使用者核發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

(四)土地使用者應當依法申請土地登記。

建設項目確需使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外的土地,涉及農民集體所有的未利用地的,只報批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第二十四條 具體建設項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國有未利用地的,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辦理;但是,國家重點建設項目、軍事設施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的建設項目以及國務院規定的其他建設項目用地,應當報國務院批準。

第二十五條 征用土地方案經依法批準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并將批準征地機關、批準文號、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圍、面積以及征地補償標準、農業人員安置辦法和辦理征地補償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予以公告。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征地補償登記。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經批準的征用土地方案,會同有關部門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鎮)、村予以公告,聽取被征用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對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準征用土地的

人民政府裁決。征地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征用土地方案的實施。

征用土地的各項費用應當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3個月內全額支付。

第二十六條 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用土地的安置補助費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員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農村集體經

濟組織,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單位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安置單位;不需要統一安置的,安置補助費發放給被安置人員個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員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員的保險費用。

市、縣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置補助費使用情況的監督。

第二十七條 搶險救災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屬于臨時用地的,災后應當恢復原狀并交還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辦理用地審批手續;屬于永久性建設用地的,建設單位應當在災情結束后6個月內申請補辦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第二十八條 建設項目施工和地質勘查需要臨時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應當自臨時用地期滿之日起1年內恢復種植條件。

第二十九條 國有土地有償使用的方式包括: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

(二)國有土地租賃;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或者入股。

第三十條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是指國家在新增建設用地中應取得的平均土地純收益。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土地管理監督檢查人員應當經過培訓,經考核合格后,方可從事土地管理監督檢查工作。

第三十二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的措施外,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違法案件的當事人、嫌疑人和證人;

(二)進入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現場進行拍照、攝像;

(三)責令當事人停止正在進行的土地違法行為;

(四)對涉嫌土地違法的單位或者個人,停止辦理有關土地審批、登記手續;

(五)責令違法嫌疑人在調查期間不得變賣、轉移與案件有關的財物。

第三十三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給予行政處分的,由責令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直接給予行政處罰決定的上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作出。對于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決定,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直接作出;對于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決定,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人事管理權限和處理程序的規定,向有關機關提出行政處分建議,由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禁止開墾區內進行開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五條 在臨時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 對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構筑物重建、擴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 阻礙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或者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第三十九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第四十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耕地開墾費的2倍以下。

第四十一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土地復墾費的2倍以下。

第四十二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第四十三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逾期不恢復種植條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耕地復墾費2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定,阻撓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月4日國務院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同時廢止。

土地法定義這一概念包括以下幾方面含義:

(一)土地法是由國家制定或認可并以國家強制力保證其實施的規范。

(二)國家制定或認可的有關土地法律規范,對全社會成員都具有普遍的約束力,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嚴格遵守,對違反土地法律規范的行為,必須依法處罰,以保證國家土地法律的貫徹實施。

篇2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二條下列土地屬于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

(一)城市市區的土地;

(二)農村和城市郊區中已經依法沒收、征收、征購為國有的土地;

(三)國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四)依法不屬于集體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灘涂及其他土地;

(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部成員轉為城鎮居民的,原屬于其成員集體所有的土地;

(六)因國家組織移民、自然災害等原因,農民成建制地集體遷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屬于遷移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

第三條國家依法實行土地登記發證制度。依法登記的土地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土地登記內容和土地權屬證書式樣由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規定。

土地登記資料可以公開查詢。

確認林地、草原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確認水面、灘涂的養殖使用權,分別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漁業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條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集體土地所有權證書,確認所有權。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農業建設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集體土地使用權證書,確認建設用地使用權。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市轄區內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統一登記。

第五條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確認使用權。其中,中央國家機關使用的國有土地的登記發證,由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具體登記發證辦法由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等有關部門制定。

未確定使用權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負責保護管理。

第六條依法改變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的,因依法轉讓地上建筑物、構筑物等附著物導致土地使用權轉移的,必須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變更登記申請,由原土地登記機關依法進行土地所有權、使用權變更登記。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的變更,自變更登記之日起生效。

依法改變土地用途的,必須持批準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變更登記申請,由原土地登記機關依法進行變更登記。

第七條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的,由原土地登記機關注銷土地登記。

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雖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由原土地登記機關注銷土地登記。

第三章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八條全國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編制,報國務院批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組織本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報國務院批準。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100萬以上的城市以及國務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各該市人民政府組織本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經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報國務院批準。

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以外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有關人民政府組織本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逐級上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其中,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編制,逐級上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授權的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準。

第九條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規劃期限一般為15年。

第十條依照《土地管理法》規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將土地劃分為農用地、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

縣級和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根據需要,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土地開墾區、建設用地區和禁止開墾區等;其中,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還應當根據土地使用條件,確定每一塊土地的用途。

土地分類和劃定土地利用區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一條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依法批準后,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本行政區域內予以公告。

公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規劃目標;

(二)規劃期限;

(三)規劃范圍;

(四)地塊用途;

(五)批準機關和批準日期。

第十二條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由原編制機關根據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批準文件修改。修改后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上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修改后,涉及修改下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通知下一級人民政府作出相應修改,并報原批準機關備案。

第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管理,實行建設用地總量控制。土地利用年度計劃一經批準下達,必須嚴格執行。

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

(二)耕地保有量計劃指標;

(三)土地開發整理計劃指標。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進行土地調查。

土地調查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土地權屬;

(二)土地利用現狀;

(三)土地條件。

地方土地利用現狀調查結果,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后,應當向社會公布;全國土地利用現狀調查結果,報國務院批準后,應當向社會公布。土地調查規程,由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五條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土地等級評定標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根據土地等級評定標準,對土地等級進行評定。地方土地等級評定結果,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應當向社會公布。

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土地等級每6年調整1次。

第四章耕地保護

第十六條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范圍內,為實施城市規劃和村莊、集鎮規劃占用耕地,以及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礦山、軍事設施等建設項目占用耕地的,分別由市、縣人民政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建設單位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負責開墾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繳納耕地開墾費。

第十七條禁止單位和個人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禁止開墾區內從事土地開發活動。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土地開墾區內,開發未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應當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

一次性開發未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600公頃以下的,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權限,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開發600公頃以上的,報國務院批準。

開發未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或者漁業生產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可以確定給開發單位或者個人長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50年。

第十八條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組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并組織實施。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推進土地整理。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積的百分之六十可以用作折抵建設占用耕地的補償指標。

土地整理所需費用,按照誰受益誰負擔的原則,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土地使用者共同承擔。

第五章建設用地

第十九條建設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中確定的農用地轉用指標;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用的,還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和村莊、集鎮規劃。不符合規定的,不得批準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

第二十條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內,為實施城市規劃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市、縣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擬訂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級上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

(二)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進行審查,提出審查意見,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其中,補充耕地方案由批準農用地轉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準農用地轉用方案時一并批準。

(三)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經批準后,由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按具體建設項目分別供地。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范圍內,為實施村莊、集鎮規劃占用土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擬訂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依照前款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二十一條具體建設項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建設項目的總體設計一次申請,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分期建設的項目,可以根據可行性研究報告確定的方案分期申請建設用地,分期辦理建設用地有關審批手續。

第二十二條具體建設項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內的國有建設用地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論證時,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用地有關事項進行審查,提出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可行性研究報告報批時,必須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

(二)建設單位持建設項目的有關批準文件,向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申請,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擬訂供地方案,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需要上級人民政府批準的,應當報上級人民政府批準。

(三)供地方案經批準后,由市、縣人民政府向建設單位頒發建設用地批準書。有償使用國有土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劃撥使用國有土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向土地使用者核發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

(四)土地使用者應當依法申請土地登記。

通過招標、拍賣方式提供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訂方案,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并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土地有償使用合同。土地使用者應當依法申請土地登記。

第二十三條具體建設項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內的國有建設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礦山、軍事設施等建設項目確需使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外的土地,涉及農用地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論證時,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用地有關事項進行審查,提出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可行性研究報告報批時,必須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

(二)建設單位持建設項目的有關批準文件,向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申請,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擬訂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國有農用地的,不擬訂征用土地方案),經市、縣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后,逐級上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其中,補充耕地方案由批準農用地轉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準農用地轉用方案時一并批準;供地方案由批準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在批準征用土地方案時一并批準(涉及國有農用地的,供地方案由批準農用地轉用的人民政府在批準農用地轉用方案時一并批準)。

(三)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經批準后,由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向建設單位頒發建設用地批準書。有償使用國有土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劃撥使用國有土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向土地使用者核發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

(四)土地使用者應當依法申請土地登記。

建設項目確需使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外的土地,涉及農民集體所有的未利用地的,只報批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第二十四條具體建設項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國有未利用地的,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辦理;但是,國家重點建設項目、軍事設施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的建設項目以及國務院規定的其他建設項目用地,應當報國務院批準。

第二十五條征用土地方案經依法批準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并將批準征地機關、批準文號、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圍、面積以及征地補償標準、農業人員安置辦法和辦理征地補償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予以公告。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征地補償登記。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經批準的征用土地方案,會同有關部門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予以公告,聽取被征用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對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準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征地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征用土地方案的實施。

征用土地的各項費用應當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3個月內全額支付。

第二十六條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用土地的安置補助費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員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單位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安置單位;不需要統一安置的,安置補助費發放給被安置人員個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員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員的保險費用。

市、縣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置補助費使用情況的監督。

第二十七條搶險救災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屬于臨時用地的,災后應當恢復原狀并交還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辦理用地審批手續;屬于永久性建設用地的,建設單位應當在災情結束后6個月內申請補辦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第二十八條建設項目施工和地質勘查需要臨時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應當自臨時用地期滿之日起1年內恢復種植條件。

第二十九條國有土地有償使用的方式包括: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

(二)國有土地租賃;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或者入股。

第三十條《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是指國家在新增建設用地中應取得的平均土地純收益。

第六章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土地管理監督檢查人員應當經過培訓,經考核合格后,方可從事土地管理監督檢查工作。

第三十二條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的措施外,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違法案件的當事人、嫌疑人和證人;

(二)進入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現場進行拍照、攝像;

(三)責令當事人停止正在進行的土地違法行為;

(四)對涉嫌土地違法的單位或者個人,停止辦理有關土地審批、登記手續;

(五)責令違法嫌疑人在調查期間不得變賣、轉移與案件有關的財物。

第三十三條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給予行政處分的,由責令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直接給予行政處罰決定的上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作出。對于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決定,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直接作出;對于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決定,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人事管理權限和處理程序的規定,向有關機關提出行政處分建議,由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禁止開墾區內進行開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五條在臨時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對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構筑物重建、擴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阻礙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或者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第三十九條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第四十條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耕地開墾費的2倍以下。

第四十一條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土地復墾費的2倍以下。

第四十二條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第四十三條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逾期不恢復種植條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耕地復墾費2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定,阻撓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篇3

五十六條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加強土地管理,是各級人民政府的重要職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

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的統一管理工作。鄉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

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采取有效措施,宣傳貫徹《土地管理法》和本辦法,

保護土地資源,制止亂占濫用土地的行為。鼓勵合理開發和充分利用每寸土地。同

時,必須保護國家建設項目,特別是重點建設項目需要的用地。

城鄉建設必須節約使用土地。根據城鄉建設規劃,可以利用原有的空閑地、宅

基地和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個人建房,提倡

蓋樓房。

第四條國家建設征用土地,必須按下列程序辦理審批手續。

(一)建設單位持國務院主管部門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基本建設程序批準

的計劃任務書或其他批準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省轄市或縣(市、區)人民政府土

地管理部門提出用地申請。

(二)省轄市或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根據批準的文件和總平面

布置圖、地形圖,以及城市規劃管理等有關部門的書面意見,正式核定用地面積,

并組織用地單位與被征地單位簽訂補償、安置協議。

(三)用地申請按批準權限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后,由所在地的省轄市或

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簽發土地使用證,并根據建設進度一次或分期

劃撥土地。

因搶險急需用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先使用。需要長期使用的,

應及時補辦用地審批手續。

第五條征用土地審批權限:

征用耕地(含菜地、園地、魚池、藕田,下同)3畝以下(“以下”含本數,

下同),非耕地(含林地、牧地、柴山、灘地等,下同)10畝以下,由縣(市、

區)人民政府批準,征用耕地10畝以下,非耕地20畝以下,由省轄市、自治州

人民政府或由省人民政府委托地區行署批準;征用武漢市行政區域內耕地100畝

以下,非耕地200畝以下,由武漢市人民政府批準。超過上述用地面積的逐級報

批。

一個建設項目需要征用跨縣以上行政區域土地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或地區行

署按本辦法規定的審批權限批準或報批。

省轄市、自治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地區行署批準征用土地的文件,須

抄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第六條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由用地單位按下列標準支付征地費。除國家另有

規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省人民政府批準,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標準,也不

得以任何借口收取本辦法規定以外的費用或附加其他條件。

(一)土地補償費和地面附著物補償費。

1.征用省轄市郊區耕地的,按其年產值的五到六倍補償;征用縣級市和縣轄

鎮郊區耕地的,按其年產值的四到五倍補償;征用其他地方耕地的,按其年產值的

三到四倍補償。年產值的計算:國家牌價和市場價的平均數,乘以同類土地前三年

平均年產量(下同)。

2.征用有收益的非耕地,按其年產值的二到三倍補償。

3.征用宅基地,按鄰近土地的補償標準補償。

4.被征土地上的青苗、樹木,能計算產值的,按產值補償;不能計算產值的

,合理計價補償。征地協議簽訂后搶種的作物、樹木,不予補償。

5.被征土地上的建(構)筑物等的補償標準,由省轄市或縣(市、區)人民

政府規定。違章建筑,不予補償。

(二)安置補助費

1.征用耕地的,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標準,為被征用地每

畝年產值的二至三倍。但是,每畝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征用

耕地年產值的十倍。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

方法計算。

2.征用有收益的非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其年產值的二至三倍支付。

3.征用無收益的土地,不付安置補助費。

(三)上述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

水平的,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

總和不得超過被征地年產值的二十倍。

(四)征用城市郊區的菜地,用地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新菜地的開

發建設基金。

收費標準為:武漢市每畝7000至1萬元;其他省轄市每畝5000至70

00元;縣級市每畝3000至5000元。

第七條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除被征土地上屬于個人的附著物和青苗補

償費付給本人外,其余的按《土地管理法》第三十條規定的用途,由被征地單位擬

訂使用計劃,經省轄市或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后,由用地

單位支付給被征地單位,在土地部門的監督下按計劃使用。

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由土地管理部門收取,交同級財政專項儲存,專款專用,

任何單位不得挪用。此項經費用于開發新菜地和改造老菜地。使用計劃由土地管理

部門會同農業和蔬菜生產主管部門及商業部門提出,經省轄市或縣(市、區)人民

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八條因國家建設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勞動力,由當地土地管理部門和鄉(

鎮)人民政府及被征地單位、用地單位共同協商,予以安置。其中安置到集體所有

制單位和全民所有制單位就業人員的條件,由省人民政府另定。

第九條對村(組)的集體土地一般不得全部征用,確因國家建設需要全部征

用的,必須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其原有的農業戶口經審查核定后,可以轉為非農業

戶口。

第十條計稅土地被征后,其農業稅、特產稅的減免,按農業稅減免程序辦理

。減免以前,由用地單位負擔。

第十一條國家建設使用國家荒山、荒地、荒灘、按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審批

權限,經批準后無償劃撥。劃撥國營農、林、牧、漁場和科研、教育單位附設場、

站使用的國有土地,按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補償標準的下限,補給原使用單位。

第十二條國家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農、林、牧、漁場,在國家批準用

于農業生產、科研或本場范圍內的土地上進行非農業建設的,按本辦法規定的征地

程序,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三條鄉(鎮)村興辦企業,應首先利用現有設施和場地,嚴格控制占用

土地。確需使用土地的,必須持縣級以上主管部門批準的計劃任務書或其他批準文

件,向省轄市或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按本辦法規定的審

批權限辦理用地審批手續。使用非本集體所有土地的,還應按本辦法規定的各項補

償標準的下限支付補償費,并妥善安置農民的生產和生活。

鄉(鎮)村興辦企業,其用地面積,不得超過國家關于同行業和相同經營規模

的國營或集體企業的用地定額。

第十四條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集體土地的,經鄉(

鎮)人民政府審核,按本辦法規定的審批權限辦理用地審批手續,對使用非本集體

所有土地的,由主辦單位給被用地單位調整土地或給予適當補償。

第十五條農村個人或個人合伙興辦企業,應首先利用自有的房屋庭院。確需

使用集體土地的,須提出申請,并與土地所有單位簽訂有償使用土地的協議,使用

非耕地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使用耕地的,經鄉(鎮)人民審查,報省轄

市或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上述個人經批準使用的土地,仍歸原集體所有。

停止使用后,交還集體,并負責恢復耕種條件。地面附著物可作價交集體或自行拆

除,不準把生產、營業用地作為宅基地。

第十六條農民建房用地,由本人申請,經村民委員會同意,使用非耕地的,

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使用耕地的,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報省轄市或縣

(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并按被占耕地年產值的二到四倍支付土地補償費。

農民新建、改建房屋的宅基地(含一切附屬設施)總面積,使用耕地的每戶不

得超過140平方米,使用非耕地的每戶不得超過200平方米。具體用地面積,

由省轄市或縣(市、區)人民政府在上述限額內,根據當地人均耕地等情況確定。

出賣、出租房屋的,不得再在當地申請宅基地。農民遷居和拆除房屋后騰出的

宅基地,由集體收回,統一安排使用。

第十七條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體土地的,由本人申請,

所在單位或居民委員會同意,報省轄市或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并參照國家

建設征用土地補償標準,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

居民建住宅每戶宅基地面積:大中城市內不得超過80平方米,其他城鎮內不

得超過100平方米。具體用地面積由省轄市或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

際情況,在上述規定限額內確定。

第十八條用地單位或個人經批準征用、劃撥的耕地、園地和其它有收益的土

地,未經原批準機關同意,從征地批準劃撥之日起滿一年未使用的,由縣(市、縣

)土地管理部門收取荒蕪費。滿兩年還未使用的,依法收回。

荒蕪費按同類土地年產值一到二倍收取,交同級財政,作為土地開發建設基金

第十九條依據《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收回的國有土地,縣級以上人

民政府可在本辦法規定的審批權限內,按本辦法規定的補償標準有償劃撥給其他符

合用地條件的單位使用,用地單位支付的各項費用交同級財政。收回的國有土地也

可以暫借給農業集體經濟組織耕種,但不得在土地上興建永久性建筑物或種植多年

生植物,國家建設需要時,予以收回,只支付青苗補償費。

第二十條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和本辦法,除按《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

處理外,對并處罰款的,按以下標準執行:

(一)買賣、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當事人,根據情節輕重,按其

非法收入的10%至20%處以罰款。

(二)非法占用城市土地的,按城市市郊菜地年產值的一至三倍罰款;非法占

用其他地方土地的,按照被占土地或鄰近土地年產值的一至二倍罰款。

(三)批準的臨時用地期滿不歸還,以及拒不交出依法應收回使用權的土地的

,按本條第二項規定標準處以罰款。

(四)非法占用被征地單位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按被占用金額的5%至1

0%罰款。

第二十一條以上罰款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門決定,被處罰的單

篇4

第二條  加強土地管理,是各級人民政府的重要職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的統一管理工作。鄉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采取有效措施,宣傳貫徹《土地管理法》和本辦法,保護土地資源,制止亂占濫用土地的行為。鼓勵合理開發和充分利用每寸土地。同時,必須保證國家建設項目,特別是重點建設項目需要的用地。

城鄉建設必須節約使用土地。根據城鄉建設規劃,可以利用原有的空閑地、宅基地和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個人建房,提倡蓋樓房。

第四條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必須按下列程序辦理審批手續。

(一)建設單位持國務院主管部門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基本建設程序批準的計劃任務書或其他批準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省轄市或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用地申請。

(二)省轄市或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根據批準的文件和總平面布置圖、地形圖,以及城市規劃管理等有關部門的書面意見,正式核定用地面積,并組織用地單位與被征地單位簽訂補償、安置協議。

(三)用地申請按批準權限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后,由所在地的省轄市或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簽發土地使用證,并根據建設進度一次或分期劃撥土地。

因搶險急需用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先使用。需要長期使用的,應及時補辦用地審批手續。

第五條  征用土地審批權限:

征用耕地(含菜地、園地、魚池、藕田,下同)3畝以下(“以下”含本數,下同),非耕地(含林地、牧地、柴山、灘地等,下同)10畝以下,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征用耕地10畝以下,非耕地20畝以下,由省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由省人民政府委托地區行署批準;征用武漢市行政區域內耕地100畝以下,非耕地200畝以下,由武漢市人民政府批準。超過上述用地面積的逐級報批。

一個建設項目需要征用跨縣以上行政區域土地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或地區行署按本辦法規定的審批權限批準或報批。

省轄市、自治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地區行署批準征用土地的文件,須抄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第六條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由用地單位按下列標準支付征地費。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省人民政府批準,不得擅自提高或降抵標準,也不得以任何借口收取本辦法規定以外的費用或附加其他條件。

(一)土地補償費和地面附著物補償費。

1、征用省轄市郊區耕地的,按其年產值的五到六倍補償;征用縣級市和縣轄鎮郊區耕地的,按其年產值的四到五倍補償;征用其他地方耕地的,按其年產值的三到四倍補償。年產值的計算:國家牌價和市場價的平均數,乘以同類土地前三年平均年產量(下同)。

2、征用有收益的非耕地,按其年產值的二到三倍補償。

3、征用宅基地,按鄰近土地的補償標準補償。

4、被征土地上的青苗、樹木,能計算產值的,按產值補償;不能計算產值的,合理計價補償。征地協議簽訂后搶種的作物、樹木,不予補償。

5、被征土地上的建(構)筑物等的補償標準,由省轄市或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違章建筑,不予補償。

(二)安置補助費。

1、征用耕地的,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標準,為被征用耕地每畝年產值的二至三倍。但是,每畝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征用耕地年產值的十倍。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方法計算。

2、征用有收益的非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其年產值的二至三倍支付。

3、征用無收益的土地,不付安置補助費。

(三)上述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被征地年產值的二十倍。

(四)征用城市郊區的菜地,用地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

收費標準為:武漢市每畝7000至1萬元;其他省轄市每畝5000至7000元;縣級市每畝3000至5000元。

第七條  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除被征土地上屬于個人的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付給本人外,其余的按《土地管理法》第三十條規定的用途,由被征地單位擬訂使用計劃,經省轄市或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后,由用地單位支付給被征地單位,在土地部門的監督下按計劃使用。

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由土地管理部門收取,交同級財政專項儲存,專款專用,任何單位不得挪用。此項經費用于開發新菜地和改造老菜地。使用計劃由土地管理部門會同農業和蔬菜生產主管部門及商業部門提出,經省轄市或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八條  因國家建設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勞動力,由當地土地管理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及被征地單位、用地單位共同協商,予以安置。其中安置到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全民所有制單位就業人員的條件,由省人民政府另定。

第九條  對村(組)的集體土地一般不得全部征用,確因國家建設需要全部征用的,必須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其原有的農業戶口經審查核定后,可以轉為非農業戶口。

第十條  計稅土地被征后,其農業稅、特產稅的減免,按農業稅減免程序辦理。減免以前,由用地單位負擔。

第十一條  國家建設使用國家荒山、荒地、荒灘,按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審批權限,經批準后無償劃撥。劃撥國營農、林、牧、漁場和科研、教育單位附設場、站使用的國有土地,按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補償標準的下限,補給原使用單位。

第十二條  國家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農、林、牧、漁場,在國家批準用于農業生產、科研或本場范圍內的土地上進行非農業建設的,按本辦法規定的征地程序,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三條  鄉(鎮)村興辦企業,應首先利用現有設施和場地,嚴格控制占用土地。確需使用土地的,必須持縣級以上主管部門批準的計劃任務書或其他批準文件,向省轄市或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按本辦法規定的審批權限辦理用地審批手續。使用非本集體所有土地的,還應按本辦法規定的各項補償標準的下限支付補償費,并妥善安置農民的生產和生活。

鄉(鎮)村興辦企業,其用地面積,不得超過國家關于同行業和相同經營規模的國營或集體企業的用地定額。

第十四條  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集體土地的,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按本辦法規定的審批權限辦理用地審批手續,對使用非本集體所有土地的,由主辦單位給被用地單位調整土地或給予適當補償。

第十五條  農村個人或個人合伙興辦企業,應首先利用自有的房屋庭院。確需使用集體土地的,須提出申請,并與土地所有單位簽訂有償使用土地的協議,使用非耕地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使用耕地的,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報省轄市或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上述個人經批準使用的土地,仍歸原集體所有。停止使用后,交還集體,并負責恢復耕種條件。地面附著物可作價交集體或自行拆除,不準把生產、營業用地作為宅基地。

第十六條  農民建房用地,由本人申請,經村民委員會同意,使用非耕地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使用耕地的,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報省轄市或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并按被占耕地年產值的二到四倍支付土地補償費。

農民新建、改建房屋的宅基地(含一切附屬設施)總面積,使用耕地的每戶不得超過140平方米,使用非耕地的每戶不得超過200平方米。具體用地面積,由省轄市或縣(市、區)人民政府在上述限額內,根據當地人均耕地等情況確定。

出賣、出租房屋的,不得再在當地申請宅基地。農民遷居和拆除房屋后騰出的宅基地,由集體收回,統一安排使用。

第十七條  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體土地的,由本人申請,所在單位或居民委員會同意,報省轄市或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并參照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補償標準,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

居民建住宅每戶宅基地面積:大中城市內不得超過80平方米,其他城鎮內不得超過100平方米。具體用地面積由省轄市或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在上述規定限額內確定。

第十八條  用地單位或個人經批準征用、劃撥的耕地、園地和其它有收益的土地,未經原批準機關同意,從征地批準劃撥之日起滿一年未使用的,由縣(市、區)土地管理部門收取荒蕪費。滿兩年還未使用的,依法收回。

荒蕪費按同類土地年產值一到二倍收取,交同級財政,作為土地開發建設基金。

第十九條  依據《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收回的國有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在本辦法規定的審批權限內,按本辦法規定的補償標準有償劃撥給其他符合用地條件的單位使用,用地單位支付的各項費用交同級財政。收回的國有土地也可以暫借給農業集體經濟組織耕種,但不得在土地上興建永久性建筑物或種植多年生植物,國家建設需要時,予以收回,只支付青苗補償費。

第二十條  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和本辦法,除按《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處理外,對并處罰款的,按以下標準執行:

(一)買賣、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當事人,根據情節輕重,按其非法收入的10%至20%處以罰款。

(二)非法占用城市土地的,按城市市郊菜地年產值的一至三倍罰款;非法占用其他地方土地的,按照被占土地或鄰近土地年產值的一至二倍罰款。

(三)批準的臨時用地期滿不歸還,以及拒不交出依法應收回使用權的土地的,按本條第二項規定標準處以罰款。

(四)非法占用被征地單位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按被占用金額的5%至10%罰款。

第二十一條  以上罰款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門決定,被處罰的單位或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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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我省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土地的管理,按照《土地管理法》和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貫徹執行十分珍借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針,全面規劃,加強管理,保護、開發和合理利用土地資源,制止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的行為。

城、鎮、村建設用地和改造舊城、鎮、村相結合,充分利用原有建設用地和空閑地。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設立土地管理機構,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的統一管理工作。市轄區的機構設置由市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鄉鎮土地管理工作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縣級人民政府委派的土地管理員具體承辦。

土地面積五千畝以上的農、林、牧、漁等企業、事業單位,應確定專人辦理本單位的土地管理工作,業務上受當地土地管理部門指導。

第二章  土地權屬的確認和變更

第五條  凡屬集體所有的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凡屬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使用權。

第六條  依法改變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的,必須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手續,更換證書。

因買賣、轉讓房屋和地上其他附屬物而涉及土地所有權、使用權變更的,應同時辦理土地權屬變更和換證手續。

第七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土地,屬于農民集體所有的,由該土地所有權單位收回另行安排;屬于國家所有的,由土地管理部門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注銷使用證:

(一)農業戶口轉為城鎮非農業戶口者原承包的土地;

(二)已遷移后騰出的宅基地;

(三)未經原批準機關同意,連續兩年未使用的;

(四)不按批準用途使用的;

(五)用地單位已經撤銷或者遷移的;

(六)鐵路、公路、機場、礦場、水利、水電工程等經核準報廢的。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護

第八條  各項建設用地應按國家下達的年度用地計劃嚴格控制,不得突破。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建立土地統計和地籍管理制度。集體土地所有單位和國有土地使用單位要按照規定向當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報送土地統計表和使用說明。

第十條  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應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報上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一條  農業結構調整要嚴格控制占用耕地,不得私自在承包的耕地上種果樹、造林以及挖魚塘等。

凡因農業結構調整必須占用耕地種果樹、造林、挖魚塘等的,由村民委員會編制調整計劃,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報上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三條  開發國有荒山、荒地、灘涂等,用于農、林、牧、漁業生產,面積在三百畝以下的,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三百畝以上、五百畝以下的,報行政公署、省轄市人民政府批準;五百畝以上的,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三條  城鄉非農業建設用地,凡有荒地、荒山、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好地;名、特、優農產品基地,非特殊需要,不得征用。

大力提倡火葬。對有土葬習慣的回族等少數民族死者的安葬,應在指定的荒山、瘠地建立公墓或者就地深埋,不得占用良田、堤壩籌建墳。

第十四條  建設用地經批準劃撥后,滿一年未使用的,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按當年年產值收取荒蕪費;承包集體耕地荒蕪一年的,由村民委員會或鄉(鎮)人民政府按年產值二至三倍收取荒蕪費。

荒蕪費收取、使用辦法由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五條  新建磚瓦窯廠,應充分利用荒山、荒地,嚴格控制占用耕地。確需占用耕地的,要有切實恢復耕種或者從事其他生產的措施。

第十六條  因開采地下礦藏,造成土地塌陷,用地單位應根據塌陷程度和農作物減產情況,付給受損失單位或者個人平整土地費和減產補助費。地上附屬物造成損壞的,應根據損壞程度給予合理補償。塌陷后不能耕種的農田,礦方應辦理征用手續,需要搬遷村莊的,礦方應在塌陷前辦理拆遷手續。

各項費用的補償標準由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

征用后的塌陷地、取土坑,停用的儲灰場、尾礦庫、棄渣場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組織征地單位、被征地單位和鄰近的鄉(鎮)村進行綜合治理,統一安排,合理使用。征地單位因建設需要部分土地,可優先安排。

第四章  國家建設用地

第十七條  國家建設需要,可以使用國有土地或者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征用。被征用土地的單位和承包經營土地的個人,應當服從國家需要,不得阻撓。

國家建設征地程序:

(一)申請用地。用地單位持經計劃部門批準的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或者基本建設計劃,向擬征用土地所在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征地。不屬于基建性質的其他特殊用地,應持縣級以上主管部門有關批準文件申請征用土地。

征用城鎮規劃區范圍內的土地,必須事先經當地城鎮規劃管理部門審查同意。

征用土地涉及河道、岸灘、森林、湖泊、大中型水利工程、公路、鐵路等重要設施,應征得有關主管部門同意。

(二)確定征用土地面積和補償安置方案。征用土地批準后,用地單位持建設用地平面圖、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等,送土地管理部門核定用地面積和確定補償安置方案。由當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主持征地單位與被征地單位簽訂正式協議,交付征地費用。

(三)辦理耕地占用納(免)稅和納稅土地的農業稅減免手續。

(四)劃撥土地。征地申請批準后,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根據建設進度一次或者分期劃撥土地和頒發土地使用證,并督促被征地單位按時移交土地。

實行征地費用包干使用的建設項目,由所在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統一辦理。

第十八條  修建、拓寬和改造公路及修建鐵路用地,其審批手續、各項補償,補助費標準,均按《土地管理法》和本辦法執行。

第十九條  征用土地的審批權限:

(一)征用耕地一千畝以上,其他土地二千畝以上,由省人民政府審查,報國務院批準。

(二)征用耕地十畝以上,一千畝以下;其他土地二十畝以上,二千畝以下,由行政公署、省轄市人民政府審查,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三)征用耕地三畝以上,十畝以下;其他土地十畝以上,二十畝以下,由縣級人民政府審查,報行政公署、省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報省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四)征用耕地三畝以下,其他土地十畝以下,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審查,報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工地管理部門備案。

(五)征用塌陷區土地,二百畝以下的,由所在行政公署、省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報省土地管理部門備案;二百畝以上的,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一個建設項目需要征用土地,應當根據總體設計,一次申清批準,不得化整為零。分期建設的項目,應當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

省轄市所轄區人民政府不行使城市規劃區內征用(劃撥)土地審批權限。

第二十條  土地補償費標準:

(一)征用耕地、菜地,按其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五至六倍補償。

(二)征用魚塘、藕塘、葦塘、菱角塘、灌叢、草地、林地、藥材地等,按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五倍補償o(三)征用果園、茶園、桑園等按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倍補償;未曾收獲的園地,按照當地水田或者旱地前三年平均年值的五倍補償,另加苗木培育費用。

(四)征用耕種不滿三年的開荒地,按其當年平均年產值的二至三倍補償;耕種三年以上的按耕地補償。

開始協商征地后突擊搶栽的樹苗、搶建的建筑物籌,不予補償。

在已列入開采計劃的壓煤區地面上能否進行非農業建設和植樹造林,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具體規定。

第二十一條  安置補助費標準:

征用耕地、菜地、園地、藥材地、林地,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菜地、園地、藥材地、林地每畝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倍。

征用魚塘、牧草地等,為該魚塘、牧草地每畝前三年平均生產值的二點五倍。

征用藕塘、葦塘、灌叢、草山等,為該藕搪、葦塘、灌叢、草山每畝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倍。

第二十二條  依照本辦法支付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適當增加安置補助費。但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被征用土地每畝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十倍。

第二十三條  青苗補償費標準:

(一)被征耕地的青苗補償費標準按當季作物的產值;多年生作物按其年產值;無苗的,不予補償。

(二)魚苗放養兩年以上的,不予補償;不足兩年的,按放養魚苗費的二至三倍補償。

(三)用材林,主干平均胸徑二十厘米以上的成材,按征用時實有材積價值的百分之十至二十補償;主干平均胸徑五厘米至二十厘米的,按征用時實有材積價值的百分之六十至八十補償;主干平均胸徑五厘米以下的小樹和未成材的竹林的補償費標準,由市  縣市人民政府規定。

(四)公民在國有土地上種植的林木和房前屋后的小片零星樹木,能移栽的,由用地單位負擔移栽費;無法移栽的,其補償費標準由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四條  嚴格控制征用蔬菜基地。確因特殊情況需要征用的,除按批準權限報批外,必須落實新的蔬菜基地,征多少補充多少,并按規定繳納新蔬菜基地開發基金。

第二十五條  收回農民耕種的國有土地,不付土地補償費。有青苗的,支付青苗補償費,耕種時間在十年以上、收回后直接影響農民生活的,按照安置補助費的標準支付困難補助費。

第二十六條  國家建設征(撥)用土地需要拆遷的房屋及其附屬物,建設單位應向被拆遷的單位或者個人支付拆遷補償費,補償費標準由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七條  被征地單位不得在《土地管理法》、國務院有關規定和本辦法規定的補償、補助費用以外,以任何名義和借口提出額外補償、補助要求。

第二十八條  征用土地的各項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除被征用土地上屬于個人的附屬物和青苗補償費付繪本人外,其他費用均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被征地單位用于發展生產,安置多余勞動力就業和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侵占、挪用。

被征地單位的農民確有一技之長,愿意自謀職業的,由本人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考核批準,可從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中按比例給予一定資助。

各級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財政、審計等部門應對征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新蔬菜基地開發基金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九條  因國家建設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勞動力,按國家有關規定妥善安置。用地單位經國家批準招工時,可優先招收部分符合條件的被征地的農民就業。同時將相應的安置補助費轉撥給吸收勞動力的單位。招收被征地農民指標,以市、縣(市)為單位按年度報省勞動局批準下達,具體招工辦法、條件由省勞動局另行規定。

第三十條  根據規劃要求需要埋沒電線桿、電線塔、電纜、管道等設施占用土地的,只補償青苗損失,個別占地較多的,酌情征用。

第三十一條  征用納稅的土地,按國家規定核減農業稅。

第三十二條  國防洪搶險、軍事行動等緊急情況臨時用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同時報告所在市、縣(市)人民政府;如需長期使用,按規定補辦征用手續。

第三十三條  國營農、林、牧、漁場等單位進行非農業建設需要用地的,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報批手續。

第五章  鄉(鎮)村建設用地

第三十四條  鄉(鎮)村建設,必須按規劃進行,沒有進行規劃或者規劃未經批準的,不得占用耕地建設。

第三十五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向所在的村(組)申請宅基地:

(一)統一規劃建設的居民新村(居民點:需要重新安排的;

(二)老宅基面積低于規定標準,子女中有的已達婚齡,確需分居的;

(三)經批準回鄉定居的離退休的國家工作人員、軍隊干部、職工等沒有房屋需要新建住宅的。

第三十六條  宅基地面積標準:

(一)城郊、農村集鎮和圩區,每戶不得超過一百六十平方米;

(二)淮北平原地區,每戶不得超過二百二十平方米;

(三)山區和丘陵地區,利用荒山、荒地建房,每戶不得超過三百平方米;占用耕地每戶不得超過一百六十平方米;

村民建房應盡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內空闊地和其他非耕地。每戶只能有一處住宅。出租、出賣房屋的,不再批給宅基地。

第三十七條  鄉(鎮)村企業申請建設用地,必須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的建設項目文件,按照本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報批。在城鎮規劃區內建設的,需附有當地城鎮規劃管理部門的審核意見。

第三十八條  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集體土地的,由鄉級人民政府審核,報縣(市)人民政府批準。使用耕地三畝以上的,報行政公署、省轄市人民政府批準。

鄉(鎮)村建設依法經批準使用集體所有的耕地,應依法繳納耕地占用稅,屬農業稅納稅的土地相應減免農業稅。

第三十九條  鄉(鎮)村和村民小組辦企業和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應妥善安置農民的生產和生活。并按下列標準補償:

(一)辦企業使用耕地、菜地的,按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五倍補償;使用其他土地的,按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至四倍補償。

(二)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使用耕地、菜地的,按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至三倍補償;使用其他土地的,按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二倍補償。

(三)村、村民小組使用本單位集體所有的土地辦企業和建設公共設施、公益事業的,對承包戶除補償青苗費外,并對土地投入予以適當補償。

第四十條  農村專業戶、個體工商戶和經濟聯合體等從事非農業生產需要使用土地的,持縣(市)業務主管部門批準的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按批準權限審批。其補償費標準由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

使用者不得私自轉讓。如停止使用,要恢復耕種條件,限期退還土地所有單位。

第四十一條  農民進入集鎮務工、經商,需用地建房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按規劃選址,統一辦理用地申請,報縣(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其補償標準可參照國家建設用地適當降低。土地的使用期限和具體補償費標準由縣級人民政府規定。

第六章  獎勵與懲罰

第四十二條  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依法管理土地有顯著成績的;

(二)合理規劃,節約用地,保護耕地,開發土地資源作出顯著貢獻的;

(三)從事土地科學研究和技術推廣獲得顯著成果的。

第四十三條  征用和使用土地過程中,當事人任何一方不依法執行征地、用地協議和土地管理部門的裁決,致使對方遭受經濟損失的,要賠償損失;情節嚴重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四條  未經批準擅自鏟毀接近成熟的農作物的,除賠償損失外,并處以鏟毀農作物價值一倍以下罰款,損失嚴重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五條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七、四十九、五十、五十一條規定的罰款,罰款額按下列標準執行:

(一)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的,除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外,并處每畝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罰款。

(二)買賣、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除沒收其非法所得外,可以并處其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二十至五十的罰款;

(三)非法占用、挪用、私分被征地單位的補償、補助費的,除責令退賠外,可以并處其非法占用款的百分之二十至五十的罰款;

(四)臨時用地期滿不歸還和土地使用權被依法收回后拒不交出土地的,除責令交還土地外,并處每畝二百至五百元的罰款;

(五)開發土地,造成土地沙化、鹽漬化、水土流失的,除責令限期治理外,可以并處每畝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罰款。

上述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決定。當事人和單位負責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級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訴;上級土地管理部門應及時作出裁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決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當地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罰款由土地管理部門收取,按規定上交財政部門。

第四十六條  征地、用地已按本辦法規定給予補償、補助,被征地單位(戶),應按時移交土地和拆遷地面建筑物及其他設施,拒不按時移交和拆遷的,強制執行。

第四十七條  土地管理人員在辦理征用、劃撥土地、變更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和解決土地權屬爭議過程中,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篇6

關鍵詞:地籍管理;推動實施;土地管理法

隨著我國城市化進程的不斷加快,土地資源管理已經成為當今社會關注的焦點。在土地資源管理中,地籍管理是非常重要的組成部分,是土地管理有效開展的基礎,與此同時,地籍管理更是推動《土地管理法》進一步實施的動力。因此,加強對地籍管理的重視程度,提高地籍管理水平,是符合當今社會發展趨勢的。

一、增強地籍管理推動實施土地管理法的內容

(一)地籍管理登記

地籍管理和土地利用管理都屬于土地管理的工作范疇以內,地籍管理是土地管理的前提條件。需要根據《土地管理法》來事先安排好地籍管理的工作,結果證明需要加強地籍管理奶充分了解目前土地的使用情況,掌握好所的有關地籍管理的用地面積和土地的規劃以及審批的文案等。

自己主要記載這一些有關位置,數量,質量和權屬以及界址等方面的用途,進行最基本的土地登記,這些登記和我們的戶籍比較像,所以也可以把這種方式叫做土地的戶籍。對,第幾進行管理記錄好所有的詳細內容,再進行登記造冊的工作。從另一方面的實踐,理論來看地籍方面的管理是針對目前的城鎮建設和農村土地利用的方面的問題來解決的,記錄好每一寸土地的等級和權屬再進行登記,以及檔案管理。根據上述所示,地籍管理是一個十分復雜的系統工作。這些年來,因為社會經濟的快速發展,以及城市化建設的進程較快,使得土地問題變得越來越復雜,地籍的內涵以及外延面積等方面也發生了重大改變。你現狀來看,第幾的含義,不僅僅只是原本的內容,同時她還包括著一些有關土地本身的贊狀態和法律狀況,以及社會經濟等各方面。[1]如果只是對這些內容進行簡單的登記和調查其實不只是登記造冊那么簡單,有的時候還可以延展出很多的問題,比如說有關土地的數據文件以及物權屬和利用狀況等。但如果單純某一個層面來看地籍賦稅和權屬都從普通的概念當中單獨形成,有的時候土地和各方面的要素也有關系,比如說隸屬權,同時也會因為這種關系形成了統一的結合體。因為地籍的管理和土地檔案以及國家的經濟建設和相關部門人員有關,所以也可以說是一個法律問題。

(二)落實土地管理策略

到2000年的時候,我國一共頒發了國有土地證2200萬本,占了應發數量的85%;集體土地使用證總共數量1.5億本,占了應發數量的68%;集體土地的所有證總共為180萬本,占了應發數量的28%。1996年起,我國每年所開展的土地變更進行了一個調查,查清了土地目前的使用情況。一些城鎮的地籍調查面積達到了3.4萬平方公里,占總共完成面積的74%。我國大部分的是和縣已經逐漸建立起了土地利用現狀的數據庫,大約400個市和縣1斤,根據數據庫來進行有關地籍管理工作的轉移和開發以及規劃。土地自然和經濟法律方面提供合法權益來保護土地的使用者。以工作內容上展開,以及管理工作是針對土地調查登記和統計等進行的,確定好有關土地登記的利用狀況和管理檔案來解決問題矛盾和糾紛,但有時是人際關系無法處理的,仍然需要根據法律措施來解決相關問題,因此,促進了我國的《土地管理法》的實施。[2]

二、《土地管理法》實施工作中面臨的主要問題

一是土地管理體系不夠完善。在我國的土地登記,土地調查等方面的制度和地籍信息化建設都取得了較大的進步,目前,我國的土地登記制度已經基本完善,土地調查等方面的制度還需要和保護耕地進行結合。目前我國土地行政訴訟案件,逐年上漲,尤其是撤銷土地使用的占多數,撤銷土地使用的官司多于土地行政的處罰,當中的根本原因還是因為土地登記行為不完善引起的。我國的行政政府職能部門國土資源管理部門,需要以此為切入點高度的重視,好有關的資料的完善以及土地登記的規范化,不然的會有更多類似的請求案件產生。有關地籍管理方面的工作需要展開農村基層和城鎮的日常地籍管理來進行調查,結合我國的基本國情來建立一個新的地籍管理體系。根據上述可得,我國現在的地基管理工作仍然存在一些問題。尤其是在體系結構以及制度的完善方面還存在諸多的漏洞。因此,構建良好的土地管理體系十分關鍵。

篇7

關鍵詞:土地管理法 耕地保護 節約集約用地 土地執法

1. 基本情況

鄄城縣轄15個鄉鎮和2個街道辦事處,83萬人,101萬畝耕地。近年來鄄城縣認真貫徹實施《土地管理法》,牢固樹立保護資源、保障發展、維護群眾權益觀念,以促進全縣經濟和社會發展為目標,依法行政,開拓創新,保持了全縣耕地總量動態平衡,依法依規、節約集約用地意識明顯增強,社會用地秩序明顯好轉。

2. 實施《土地管理法》的成效

2.1 依法用地和耕地保護意識進一步增強

近年來,為做好土地管理法的貫徹落實,鄄城縣不斷加大宣傳力度,廣泛開展了多樣式、多層面的學習宣傳活動。一是把土地管理法的宣傳作為“五五”普法的重要內容,廣泛深入宣傳;二是充分利用網絡、電視等媒體宣傳,在縣電視臺、政府網和鄄城國土資源網,大力宣傳土地管理法,創造良好的輿論氛圍。

2.2 耕地和基本農田保護補償制度不斷健全

一是為加強對耕地和基本農田的保護,縣政府成立了耕地保護工作領導小組,明確任務,落實責任,嚴格考核獎懲。對全縣基本農田地塊設立保護標志,提高自覺保護基本農田的意識;二是落實耕地占補平衡,做好土地開發復墾工作。2012年重點實施了舊城鎮等4個土地開發復墾項目,新增耕地288公頃。今年重點實施了臨濮鎮等五鄉鎮八村土地開發復墾項目,建設規模為115.80公頃,新增耕地111.45公頃。2013年底鄄城縣耕地面積101.01萬畝,基本農田面積85.76萬畝,耕地保有量及基本農田保護面積均高于市政府下達的責任指標。

2.3 建設用地審批進一步規范

一是嚴格執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嚴格審查各類建設用地的使用,對不符合土地利用規劃的一般項目,一律不予預審;二是統籌安排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指標,優先保障民生工程、基礎設施建設、高新項目;三是嚴格出讓程序,嚴厲打擊囤地、炒地、閑置土地行為,對未達到《土地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土地條件、投資強度、容積率等控制指標的,依法追究土地使用者的違約責任。2012年土地純收益3.2億元,2013年土地純收益 3.76億元,有力地保障了鄄城經濟社會發展和城市建設。

2.4 土地集約節約利用水平逐步提升

一是大力開展項目清理整合。自2012年以來,鄄城縣成立專門工作領導小組,對工業園區內的低效閑置項目集中進行清理整合,盤活存量土地,拓寬經濟發展用地空間。同時,我們不斷提高招商引資質量,對招引的項目在簽訂合同時,明確規定每畝土地的交稅標準,項目投資強度在200萬元/畝以上,建設容積率在1.0以上,建設兩層以上廠房,從而有效避免了多占地浪費現象。二是積極盤活存量建設用地。近年來,鄄城縣對于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浪費資源、污染重的12家黏土磚瓦窯場徹底進行了關停,騰出土地1166畝。依法收回原菏澤黃河紡織有限公司閑置土地91.1畝國有土地使用權。充分利用城區老味精廠、電廠、原工商局等閑置土地,優化資源配置,增加了土地使用效益,提高了節約集約用地水平。

2.5 大力實施增減掛鉤及農村土地綜合整治項目

近年來,鄄城縣積極爭取增減掛鉤、土地綜合整治和高標準基本農田建設項目,經省政府批準,鄄城縣增減掛鉤項目區涉及所有鄉鎮(街道),實施完成后可新增耕地面積5643畝。彭樓、閆什、鄭營三鄉鎮土地綜合整治項目涉及36個行政村,農用地整治面積3475.23公頃,項目投資9700萬元,目前已全部竣工,新增耕地2110畝,開挖清淤溝渠130公里,新打機井445眼,新修橋涵878座,新修田間道137.8公里,改善了項目區的生產條件。2013年度、2014年度高標準基本農田建設項目涉及11個鄉鎮(街道),爭取項目資金7000余萬元,建設規模近15萬畝,計劃在今年年底前,兩批項目全部竣工完成。

2.6 農村集體土地確權發證進展順利

為保障農村集體土地確權發證任務按時完成,縣政府成立了領導小組,縣財政把工作經費納入年度預算,公開招標確定了工作隊。從2012年年初開始啟動,截至目前,已完成集體土地所有權發證工作,宅基地及集體土地使用權確權發證工作已完成外業調查,正在進行入戶權屬調查,確保今年年底前完成。

2.7 土地執法力度不斷加大

一是嚴格落實動態巡查和報告責任制。鄉鎮(街道)國土所在巡查中,對土地違法行為,做到“早發現、早制止、早報告”。二是扎實做好土地衛片執法檢查的迎查工作。鄄城縣高度重視土地衛片執法檢查工作,縣委書記谷瑞靈同志親自過問,并做出安排部署。2012年鄄城縣違法占地比例為3.6%,2013年降至2.8%。三是開展違法違規用地專項整治活動。從今年6月份開始,鄄城縣集中開展違法違規用地專項整治活動,有力的震懾土地違法違規行為。

2.8 土地執法隊伍建設上了新水平

鄄城縣高度重視國土資源執法監察工作,從強化執隊伍建設入手,全面提升執法人員的綜合素質和執法水平。近年來,為加強基層執法能力,鄄城縣不斷加大對基層國土所的硬件和軟件投資,全縣17個國土所全部升級為規范化國土所,創建了4個省級廉政示范所,10個市級示范所,17個縣級示范所。

3. 存在問題及對策

3.1 土地供需矛盾突出

每年的計劃指標少,用地需求與土地供應的矛盾仍然十分突出,建設用地壓力比較大。對策:一是爭取追加計劃指標;二是積極盤活存量;三是加快增減掛鉤項目實施。

3.2 農村違法占地建房

鄄城縣各村莊在“二調”時,劃定圍村線之外的都是耕地,有限的存量和農轉用指標不能滿足農村“一戶一宅”的建設需要。對策:一是加大執法巡查力度;二是深入宣傳土地及新農村建設政策。

3.3 土地征收難

老百姓普遍存在“惜地”心理,對策:一是嚴格執行“兩公告、一登記”,把征地補償款足額發放到被征地群眾手中;二是進一步規范土地征收程序,確保群眾的知情權,尊重群眾意愿。

3.4 土地利用率不高

由于鄄城縣經濟基礎薄弱,工業項目實力較差,土地利用率不高。對策:對各類閑置低效利用土地進行清理整合,引導企業建設多層廠房,嚴格控制投資強度和容積率指標。

3.5 供地率不高

受國家土地調控政策、產業政策及金融調控政策等因素影響,原計劃上馬項目因資金短缺終止建設。還有的用地單位搞移位建設,導致原批準地塊全部或部分供應不出去。對策:對現有停產、半停產、稅收少、每畝貢獻率小、前景差的項目進行清理整合,同時嚴把項目落地關。

3.6 增減掛鉤進展緩慢

前幾年由于對增減掛鉤政策認識不是很到位,鄄城縣存在盲目申報項目區問題,部分已批準項目村,經濟條件較差、村班子不強,項目難以實施。對確實不能實施的項目區進行調整,難度又很大,造成整個增減掛鉤工作進展緩慢。對策:一是對不能實施的已批項目進行項目區調整。二是縣政府加大財政投入,做好安置區建設和配套設施建設。三是對增減掛鉤工作進度嚴格督導、嚴格獎懲。

參考文獻:

篇8

以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有關文件精神為依據,認真貫徹落實“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進一步增強農村基層組織、廣大群眾的愛土地、珍惜土地、護保土地意識和法制觀念,堅決杜絕土地違法違規行為,切實維護好農民的土地合法權益,為了促進我鎮經濟又好又快發展提供保障。

各村、各單位必須統一思想,充分認識開展這次活動的重要意義,切實增強創建的主動性、自覺性,加大土地執法力度,依法建立新形勢下土地管理的新秩序

二、創建工作內容

(一)四無

1.無非法用地

①沒有非法占地行為;

②沒有以租代征行為;

③沒有破壞耕地行為;

④沒有非法轉讓、非法租賃集體土地等行為。

2.無截留、挪用征地補償安置費用行為;

3.無涉土集訪和越級上訪現象;

4.無拋荒、荒蕪耕地現象。

(二)六到位

1.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宣傳到位。各村認真制定宣傳計劃,利用村廣播、張貼宣傳標語、召開多種會議等形式加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宣傳,確保全村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知識的宣傳覆蓋率達85%以上。

2.土地監察網絡發揮作用到位。建立由村、組代表組成的村級土地監察網絡體系,充分發揮網絡作用,及時向鎮國土資源所、鎮政府反饋在本村內發生的違法用地信息,使土地違法違規行為及時得到制止與查處。

3.基本農田保護到位。各村按照基本農田保護工作

的有關要求,切實將基本農田保護地塊落實到組到戶,并做好村與組、組與戶基本農田保護目標責任書簽訂工作。繪制好基本農田保護的公示牌、界址樁的分布圖,并聘請管護員對公示牌、界址樁定期進行檢查與維護。同時加強本村基本農田保護區的監管工作,對破壞基本農田及一般耕地的行為,及時予以制止,確保耕地不被破壞。

4.土地矛盾糾紛調處到位。認真調處本轄區內發生的土地矛盾糾紛,對涉土上訪、越訪行為積極妥善處置。盡量把問題和矛盾解決在基層。

5.土地補償安置費用發放到位。有被征地行為的村組,要嚴格按照市政府淮政(2006)57號文件精神落實征地補償,及時依法足額將被征地群眾的補償安置費用發放到位,不截留、挪用,確保被征地群眾的利益不受損害。

6.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落實到位。積極配合政府做好本村區域內的規劃修遍或修改工作,確保轄區內農業建設用地服從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三、工作要求

1.健全組織,加強領導。鎮政府成立創建工作領導小組和工作班子,負責創建工作的業務指導,各村必須成立相應的工作班子,切實做好創建工作。

2.堅持標準,積極推進。鎮政府將“土地管理模范村”活動列入年終考核內容,各村要圍繞“四無、六到位”創建目標,抓好落實。

3.常抓不懈,務求實效。創建“土地管理模范村”是一項長期活動,并實行動態管理,對已獲鎮政府表彰的村,鎮政府將定期組織回訪和跟蹤督查,對土地管理秩序出現混亂、失去示范作用或發生嚴重土地違法行為的村將報鎮政府取消榮譽,保持“土地管理模范村”稱號的先進性和代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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