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索賠的法律規定8篇

時間:2023-09-17 14:5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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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索賠的法律規定

篇1

關鍵詞:建筑行業;施工合同;管理和索賠;重要性

建筑行業的市場隨著經濟的改革和發展逐漸趨于完善和規范,同時又面臨著激烈的市場競爭,經濟效益不穩定,使得建設工程合同的簽署和管理愈加重要。建筑行業的工程項目范圍廣泛,具有自身的規律和特點,所經過的各個經營階段大同小異,因此,為了適應社會的發展趨勢,獲取最大的利益,簽訂工程合同就成了對該工程各部門和各單位進行協調和約束的基礎條件。由于人為因素或是客觀原因,合同的不完全履行就需要相關的索賠措施進行補救,以便降低運營風險,控制工程造價,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調節社會矛盾。因此,加強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管理和完善索賠制度具有重大意義。

1建設工程中有效發揮合同管理作用的重要性

建設施工合同管理是指針對施工合同中所簽訂的注意事項、履行條件和義務、違約情況出現、進行索賠事項及解除雙方合同關系等各項內容和要素進行的管理。建筑工程具有跨度大、時效長、技術高、工程造價高、環境復雜以及專業性強的特點,因此在施工伊始,做好合同管理工作的任務尤為重要,在整個建筑過程中起著保障作用,以便施工項目的順利完成,其實際意義重大。(1)實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管理,有利于使合同形式和內容具有合法性和規范性合同是一種契約,是在法律允許范圍內,用來保障合約雙方的合法利益。因此在進行合同的簽署時,務必要遵紀守法,對合同加強管理,保證其實施起來具有合法有效性,同時維護了利益,也可以約束自身的行為,為合同雙方的合法利益提供了保障。(2)對施工合同進行管理,有利于建筑項目的順利進行和完成在整個建筑施工過程中,合同是一個規范,也是一個引導,為項目的發展確立了方向,不僅可以為項目的進行提供有價值的參考信息,從宏觀角度上對各項工作內容進行調控和指引,而且也控制并規范了工程的施工進度、工程質量以及合同雙方的行為,從而在一定程度上保證了工程項目的順利進行和完成。

2施工合同管理與索賠之間的相互關系

索賠已經是家喻戶曉的一個詞語,是指權益受到侵犯,必須要對此進行精神或物質賠償的請求。反映在建筑行業施工合同中,索賠指的是雙方當事人其中一方無故違約、未能全面實際的履行合同中規定的義務而使一方受到損害而提出的賠償請求。因此索賠就是伴隨著合同的產生而產生,兩者之間具有密切關系。(1)合同為索賠提供了最直接,最原始的憑證,兩者之間具有直接聯系,合同就是索賠的依據,索賠是對違法合同約定的內容進行的賠償請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管理的核心內容就是索賠管理,從某種意義上說索賠也是對合同雙方利益進行的保護,體現出了法律在合同中的約束力,無形中約束著雙方的行為準則,以便合同能夠順利地履行,通過索賠,不但可以維護合同雙方的權利,保證合同的有效性,也可對雙方進行約束,規范市場行為,使雙方當事人認真有效地履行合同,達到建設項目順利完工的目的。(2)做好合同的簽署管理工作,才能為索賠打下良好的基礎。合同是對該項目的明文規定,合同的形式符合法律的要求,內容完善且面面俱到,因此在進行索賠時,才能夠有足夠的證據,使索賠工作有效的順利完成。

3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和索賠存在的問題分析

建筑行業的發展日新月異,但是也仍舊被傳統的經濟體制所束縛,在加上建筑市場的不規范,使得在進行合同管理和索賠方面存在不足之處。(1)在進行工程建設時,合同雙方的責任和利益不平衡,合同的內容和形式也不符合國家相關的法律規定,削弱了法律的約束性,為履行合同帶來了潛在的隱患,影響了合同管理的有效性,阻礙了工程項目的實施。(2)建筑行業具有自己獨特的行業性質,因此索賠情況多發,隨著建筑行業的發展需要,部分企業利用法律漏洞以及人們的法律知識缺乏、法律意識淡薄,從而在簽訂合同時沒有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造成了很多不平等的條款,從而為后續的索賠工作帶來困擾。(3)索賠問題貫穿于整個工程項目過程,最常見的就是發起人不履行合同約定等違約行為造成的費用索賠以及因工程本身存在的缺陷和不可抗力引起的工期索賠。具體來講工期索賠,包括順延工期和賠償因工期延誤而造成的損失兩方面,工程項目一旦無法按時完成,就必然延長期限,從而增加人工費用、設備使用費用等,最終反映出來的是費用索賠,綜合而言,工期索賠和費用索賠是同時存在的且具有密切的聯系。

4綜上所述

建設施工合同的管理是進行索賠的關鍵和基礎,因此只有加強對合同管理的監管力度和執行力度,才能保證索賠工作的有序進行。那么,針對當前社會局勢和建筑行業存在的問題提出相應的提議,以便規范整個建筑市場。(1)提升管理部門的思想水平,優化整體素質,組建高水準的專業人才隊伍。針對目前建筑行業中合同的不規范不專業等問題,導致合同約束力下降的后果,相關部門應該積極引進高素質的人才并加強現有人員的業務和技能培訓,加強法律、建筑、合同等知識的學習,明確合同管理的重要性,全面提升工作人員的文化修養和工作水平。(2)施工合同的簽署需要雙方共同協商并到達一致的目標,因此不僅有關合同管理部門的意識和技能水平要提高,作為合同另一方的施工方也要充分地認識到合同管理的重要性,并加強相關方面的知識,以便后續索賠工作能夠順利有效地進行,最大限度地維護好自己的合法權益。(3)整合合同和索賠的相關信息和資料并加強審核和管理。在實施建設工程中,對索賠比較敏感,因此在合同雙方進行協商時,應該整理好相關資料,進行分類保存,而索賠是否能夠有效完成就歸功于索賠資料的信息完善度和審核度。務必在出現索賠情況時能夠及時有效提供充分的事實依據。一旦索賠處理完畢,雙方簽署人也要將一些關于索賠信息的資料存檔,以便查閱和積累經驗。

5結語

在進行具體建設施工工程項目的過程中,合同管理已經在整個工程項目中居于核心地位,同時也是實現合同雙方合法利益的有效途徑,有關人員和部門到要做到按法律規定辦事,增加法律意識,提高知識水平,成立專業性隊伍,使合同規范化統一化,確保合同管理的有效性,從而保證索賠的順利進行,實現自身合法利益的最大化。

參考文獻:

[1]楊建霞.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管理與索賠應用研究[J].管理學家,2013(2).

[2]張冠杰.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管理與索賠研究.[J]建筑工程技術與設計,2016(18).

篇2

關鍵詞:建設工程;合同管理與索賠

中圖分類號: TU198 文獻標識碼: A

隨著我國社會經濟的迅速發展,建設工程的合同管理與索賠受到了社會的廣泛關注,然而由于我國市場經濟發展的時間短等原因,我國建設工程合同管理與索賠,仍然存在著一些問題。在當今經濟全球化的時代,根據我國建設工程的現狀,積極引進發達國家在這方面的成功經驗。

一、建設工程合同管理

1、合同管理內涵

建設工程合同管理是指參與項目各方應在合同實施過程中自覺的、認真嚴格的遵守所簽訂的合同的各項規定和要求,按照各自的職責,行使各自的權利、履行各自的義務、維護各方的權利,發揚協作精神,做好各項管理工作,避免出現嚴重的合同問題,使項目目標得到完整的體現。建設工程合同管理就是用明文規定將建設工程所涉及的各個部分的職責以及權利等進行規劃,這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加強對于建設工程的管理。[1]

2、建設工程合同的法律基礎

建設工程合同的簽訂是以法律為基礎的,目前我國在建設工程相關方面的法律主要有:《建設安裝工程承包合同條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管理辦法》、《建設市場管理辦法》等,這些法律法規用法律的強制性約束了合同簽訂雙方的責任義務的履行,對于合同的正常運行有著重要的作用。[2]

3、合同產生效力的程序

合同的訂立,是指當事人雙方就合同的主要條款經過協商一致,并簽署書面協議的過程,訂立合同的過程,一般現有當事人一方提出要約,再有另一方作出承諾的意思表示,簽字蓋章后,合同即成立。合同的簽訂雙方必須是在自主自愿的原則上進行,并且雙方所要承擔的義務以及權利等要表明,合同一旦簽訂,即具有了法律效力。

合同的履行,合同一旦簽訂,雙方責任人在法律的基礎上應該按照實際履行的原則以及全面履行的原則承擔合同的義務。實際履行原則是指除法律以及合同另有規定的義務之外,當事人應該根據合同的規定實際來履行合同規定的責任。如果一方沒有履行這個責任或者沒有按照合同切實的履行責任,那么就可以通過法律等手段進行索賠。全面履行原則是指除了法律或者合同另有的規定,合同雙方還應該按照合同的規定進行質量、數量、期限、地點等要求合同雙方全面承擔義務。[3]

合同的終止是指按照法律規定以及合同的要求,雙方完滿的完成任務,定期解除合同。合同的終止,不能夠違背國家法律、法令、政策、規章制度等。當然在合同的履行過程中仍然存在著合同變更、合同轉讓、合同解除等情況,當然這些情況的解決必須在法律的基礎上進行,不損害國家、社會等的利益。

二、建設工程索賠

1、建設工程索賠內涵

建設工程索賠是指在建設工程合同實施的過程中,合同一方因對方不履行或者未能正確履行合同所規定的義務而受到損失,向對方提出賠償要求。索賠就是根據合同的要求進行相關責任的追究的一種說法,通過索賠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維護業主與承包商的合法權利,促進合同的正常運行。[4]

2、建設工程索賠的特征

建設工程的索賠是合同簽訂雙方根據合同的要求以及法律規范進行的合法賠償的一種要求。建設工程索賠是雙向的。合同簽訂是在雙方自愿的規則下進行的,雙方在合同實施的過程中都有責任與義務,因此如果任何一方如果沒有按照合同的要求進行責任的履行或者沒有按照合同的規定全面的履行責任分的話,給合同簽訂任意一方造成損失的話,那么不僅僅是合同承包商可以向業主索賠,業主也可以按照合同規定向承包商進行索賠。

索賠是一種未經對方確認的單方行為。索賠是單方面的行為,是合同簽訂雙方在合同履行的過程中,由于事先沒有料到的意外事故發生,造成的損失,進行索賠。這種索賠由于沒有在合同規定中進行列項,法律也沒有進行相關的規定,因此這種索賠能否成功,還必須經過雙方的協商或者通過法律的確認等之后才有可能實現。當然在進行索賠的時候,索賠方必須要有切實有效的證據,通過證據說話是最有說服力。證據不足或者沒有證據的索賠一般來說是不能夠成功的。總之,在進行索賠的時候必須要有足夠的有效的證據,必須造成實際的損失等,才有可能成功。

三、結束語

建設工程作為我國社會建設中的重要工程,對于我國社會經濟的發展有著重要的作用。建設工程由于所涉及的項目以及部門比較多,權利、義務等比較復雜,因此建設工程的合同管理與索賠成為建設工程順利進行的重要方面,本文的寫作,希望可以引起相關部門對于建設工程合同管理與索賠的重視,促進建設工程的順利實施。

參考文獻:

[1]魏文濤. 建設工程合同管理與索賠研究[D].青島理工大學,2011.

[2]候化坤. 國際工程合同管理與索賠[D].西安建筑科技大學,2004.

篇3

Abstract: During the performance of the construction contract, visa and claim is an effective way for construction enterprises to reduce cost and improve revenue and is the key link that determines the economic benefit of the contractor. Improper claims and lack of evidence is one of the reasons leading to the failure of claim. This article analyzes the matters needing attention in visa and claim from several aspects: basis of claim, causes of claim, argument data, validity of claim and claim report.

關鍵詞: 簽證索賠;建設工程;施工合同

Key words: visa and claim;construction projects;construction contract

中圖分類號:TU723.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4311(2013)24-0070-02

0 引言

建設工程索賠是指在工程合同履行過程中,合同一方因非自身因素、對方沒有履行或沒有正確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等方面的原因,導致其利益受到損失時,按照合同約定或者法律規定,在規定的時間內依據利益損失事實向對方提出的權利主張。

與法律意義上的合同索賠不同,建設工程索賠不以對方違約為必要前提,成因較為復雜,包括合同缺陷、意外事件、發包方違約等幾個主要原因。所以,索賠在行為性質上更接近于經濟補償行為,是建設工程合同履行中的一種正當的權利要求,是合同各方對風險分擔的又一次合理再分配。在履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時,簽證索賠是決定承包商施工經濟效益的一個關鍵環節,這是因為企業可通過簽證索賠來提高效益,降低成本。相比國內項目施工企業簽證索賠的比例,國際上簽證索賠款項比例較高,一般占合同總造價的百分之五到百分之八。索賠不成功的一個原因是證據不足、索賠不當。本文詳述了簽證索賠工作中應注意的事項。

1 索賠依據

索賠必須以合同為依據。它包含:①設計方面:發包人是否按期提供設計圖紙和組織設計交底,是否及時確認承包方提交的需求。②場地方面:場地移交是否及時,是否達到合同約定的施工要求。③資金方面:發包人是否依合同支付預付款、進度款及其他應由發包方承擔的費用。④進度方面:是否因發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緩建或趕工。⑤指令不當:監理工程師和發包方代表的指令錯誤或者延遲造成承包人增加費用。⑥分包影響:主要是發包方直接指定的分包人違約造成工期延誤。⑦材料供應:發包人供應材料設備的延遲到貨或者質量缺陷,造成承包方的成本增加。⑧工程變更:工程變更導致的工程量增加、質量標準提高、返工等事項。

2 索賠的成因

2.1 合同缺陷:表現為合同文件規定不嚴謹甚至矛盾,合同中的遺漏或錯誤。建設工程合同文件的復雜性,(如建設工程合同文件的組成包括協議條款、專用條款、通用條款、中標通知書、投標書及其附件、圖紙、工程量清單、規范、標準、技術文件、預算書或工程報價單等),這許多文件如有矛盾遺漏或差異,都不可避免索賠的產生。

2.2 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指當事人事先無法預料無法避免,對其后果和影響無法克服的客觀事件。

2.3 工程變更:由發包人變更或者工程師指令引起。由于工程項目建設的復雜性、長期性及動態化,任何合同和施工文件都不可能在建設工程施工前預見實施過程中的所有條件和變化。當業主更改合同文件中所描述的工程,使部分工程結構、質量、數量、施工順序、施工進度或施工方法發生了變化,就會導致費用增加和工期延長。

2.4 發包方違約:發包方未按合同為承包方提供其施工所必需的施工條件。

3 事實準確保留證據

施工企業應該對施工中遇到的問題時刻做好文字記錄,包括遇到的資金、進展情況、技術等問題;同時制定業務往來的文件編號檔案記錄以及嚴密的工程日志制度,充分收集所有關于索賠的資料,以此應對索賠事件。否則,在沒有記錄的實際數據如修改通知單、會議紀要以及記錄的變更指令的情況下,監理工程師的口頭指令或承包方的經驗理論不能作為有力證據,從而阻礙了承包人的索賠進程。

4 注意索賠時效

一旦發生索賠事件,則需要及時按照合同準則來處理索賠事件。依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通用條款“承包人在雙方確定變更后14天內不向工程師提出變更工程價款報告時,視為該項變更不涉及合同價款的變更”,然而很多企業并不重視合同中對于索賠期限的規定。但是依據法律規定,如果權利人直到時效期滿仍沒有行使索賠權利,則發包人可以此為理由拒絕索賠費用及工期,即超過索賠時效,承包人則不再具有索賠的權利。如北京仲裁委員會2008年仲裁的北京某集團公司訴北京某科技發展公司的索賠爭議案件中,申請人北京某集團公司提出了十余項索賠要求,金額近千萬元,但因其中幾項索賠要求的時間超過了合同規定的索賠期限而被仲裁委員會認為索賠無效,最終只獲得80余萬元的索賠款。

索賠事件通常會發生一段時間,所以需要有效界定索賠時效期間。由于索賠結果直接受到索賠時效的影響,所以索賠時效的起算時間很關鍵,一般將索賠事件發生的時間作為索賠時效的起點。

若長期不能解決承包方的合理索賠要求,則很可能影響工程的資金周轉,進而影響整個工程的進度。拖到工程后期,承包方的索賠更加困難,這是由于有利潤補償、質量處理、利息等復雜問題的影響。

5 索賠報告

索賠報告是索賠材料的正文,應言簡意賅的概括索賠的核心內容;其次通過確立理由與事實之間的因果關系來說明索賠具有合理性;最后需要計算損失以及要求工期和金額賠償。承包方與發包人關于大數額索賠事項需要進行多次談判和磋商,不可能一蹴即至。磋商前注意以下問題:

①索賠事件要真實,證據確鑿。

②索賠值計算要合理、準確。減少糾紛。

③責任劃分明確。一切索賠所針對的事件都是由非承包商責任而引起的。

④強調索賠事件發生的特點。承包商無法預防其發生以及不可能有充分的準備,發生之后承包商會竭盡所能來避免和減輕各種損失和傷害。因此索賠事件發生具有突發性和不可預見性。

⑤明確由于索賠事件的影響,增加了支出,拖延了

工期。

⑥磋商人員的組成。專業律師、項目工程師、造價工程師共同組成磋商人員,其中專業律師熟悉合同體系,項目工程師了解工程實務,造價工程師即預算員。這是較為合理的組合方式,三者通過有據、有理、有節制的談判來最大限度地維護施工企業的利益。

6 結束語

索賠是工程承包過程中由于施工現場條件、氣候原因,物價變化及合同條款,規范和施工圖紙的變更等因素的影響而發生的正常現象,屬于經濟補償行為。施工企業只有熟練的掌握索賠的方法和技巧,才有可能最大限度地維護施工企業的利益。

參考文獻:

[1]周水招,葉炳榮.晟元行為文化建設模式[J].施工企業管理,2008(03).

篇4

本文所要討論的是工程竣工交付以后的質量責任問題,包括質量責任的不同分類和期限、工程建造的各個參與者如何分擔建筑物瑕疵的責任、建筑物權利人對建造人的權利等等。這些問題還將引出針對建筑物有質量瑕疵如何設置保險來保護業主,或者有無相關保險可以使責任人免受索賠?對于這些問題的回答,各國法律制度的答案是各不相同的,研究這些答案,對我們不無裨益。

本文在比較各國在建筑物竣工交付后質量責任制度的幾種主要模式的基礎上,理解和分析我國對建筑物竣工交付后質量責任的法律規定,并提出引進和推廣建筑工程保修保證保險和建筑工程質量責任綜合保險的建議,以完善我國的建筑物質量責任制度。

一、建筑物竣工交付后的質量責任的不同階段及期限

我國《建筑法》對建筑物竣工交付后質量責任的規定,主要見于第62條和第80條。第62條規定:“建筑工程實行質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圍包括地基基礎工程、主體結構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電氣管線、上下水管線的按照工程,供熱、供冷系統等項目;保修的期限應當按照保證建筑物合理壽命年限內正常使用,維護使用者合法權益的原則確定。具體的保修范圍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國務院規定”。該條法律規定,確立了我國對建設工程質量保修期的法律制度,即地基基礎和主體結構在合理使用壽命內保證使用,其余部位在最低保修年限內保證使用的法律制度,保證使用的責任局限在施工方。《建筑法》第80條規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壽命內,因建筑工程質量不合格受到損害的,有權向責任者要求賠償。”這條法律規定,則是確立了我國建設工程損害賠償期的法律制度,即在整個合理使用壽命期內,因工程質量不合格造成損害的,責任者均應賠償的法律制度,但責任者未限定在施工方。

可見,我國的建設工程法律框架設定的建筑物竣工交付后的質量責任主要區分兩個階段,一是工程質量保修期,二是損害賠償責任期。這與其他許多國家的建筑物竣工后質量責任體系不謀而合。以下分述之。

(一)質量保修期內的責任

質量保修期內的責任是建筑物竣工交付后的第一個質量責任期。我國法律規定,工程通過竣工驗收并滿足法律規定以及合同約定的條件即可交付。《建筑法》第61條規定:“交付竣工驗收的建筑工程,必須符合規定的建筑工程質量標準,有完整的工程技術經濟資料和經簽署的工程保修書,并具備國家規定的其他竣工條件。”保修書應當明確建設工程的保修范圍、保修期限和保修責任等。

質量保修期的責任主要落在施工方肩上。國務院2000年1月頒布的《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下稱《質量條例》)第41條規定:“如果建設工程在保修范圍和保修期限內發生質量問題的,施工單位應當履行保修義務,并對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所以,對保修階段的質量責任,可以作這樣的理解:在保修期內,只要發現質量瑕疵,不管有無損害,施工方均有義務進行修復,如果造成損失,還應承擔賠償責任。當然,如果質量瑕疵不是施工方造成的,施工方在履行保修義務后,可以向責任方追償。只是根據以上一條的規定,對于非施工方造成的質量瑕疵在保修期內引起的損失,施工方是否也應承擔賠償責任以及如何承擔、如何追償的問題尚不明確。

同樣是建筑物竣工交付以后的第一個質量責任期,各國法律制度下的質量保修期的替代名稱是多種多樣,且期限也各不相同。

在法國,稱“質量保修期”為“正式完工期限”(1978年民法典),期限為自交付之日起一年。比利時和瑞典稱之為“保證期”,通常為一年,結束時即為最終交付。荷蘭的保修期為3-12個月,澳大利亞、新加坡、英國通常為六個月,瑞典為兩年,加拿大的魁北克、葡萄牙則更長,為五年,但公用建筑的保修期為2年。英國的JCT合同把從工程實際交付至最后完工的期限稱為“缺陷責任期”。FIDIC文本也是如此。所謂“缺陷責任期”,實際上僅指從工程實際交付至最后完工之間的期限,由承包方對列入“實際完工證書”上的缺陷進行修復,并對在此期間顯現的瑕疵進行免費維修。但是取名為“缺陷責任期”,往往引起很多人誤解,以為一旦該期限屆滿,承包商即不對工程缺陷承擔責任,其實不然。

不管取什么名字,這段竣工后的特殊責任期間的期限長短因國而異,并非都是一年。荷蘭的保修期為3-12個月,澳大利亞、新加坡、英國通常為六個月,瑞典為兩年,加拿大的魁北克、葡萄牙則更長,為五年,但公用建筑的保修期為2年。

我國的《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40條具體明確了建設工程的最低保修范圍和最低保修期限。其中,基礎設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工程的最低保修年限,為設計文件規定的該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衛生間、房間和外墻面的防滲漏的最低保修年限為5年;供熱與供冷系統的最低保修年限為2個采暖期、供冷期;電氣管線、給排水管道、設備安裝和裝修工程的最低保修年限為2年。其余部位的最低保修年限由承發包雙方在合同中約定。

按照我國法律的規定,建設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如果竣工驗收不合格,則由施工單位進行整修后再行竣工驗收,直至合格后交付。但是在很多國家,有四種不同情形的“交付”:

1、業主對竣工工程完全滿意而接收交付工程;

2、非常不滿意而不愿接收工程,要求整改后再驗收;

3、業主接受工程,但對其中不完善之處與承包人達成減低工程價款的約定。如果不完善之處是由第三方引起的,承包人通常可以向該第三方提起索賠;

4、最普遍的做法是業主先作有條件的接收,而這個條件是承包人必須自費盡速修復瑕疵部分,達到業主的要求。此時頒發的完工證書應當載明所有應當修復之瑕疵。比如,在英國,達到“實際完工”即可交付,建筑師會簽發“實際完工證明”。而在美國,工程達到“實質性完工”即可交付,在交付后的一定期限內,即“缺陷責任期”內,承包商有義務修復已發現的、和在該期限內發現的任何質量缺陷。

但是,不管是何種情況下的“交付”,工程交付即意味著工程施工階段的結束和使用階段的開始。工程交付的法律意義表現為:

1、交付意味著保修責任的開始;

2、交付意味著承包商無權在未得到業主同意的情況下進入該物業;

3、在承包商提供履約保函的情況下,在此時開始考慮釋放保函;

4、工程交付時以下問題一般得以解決:

(1)實際交付工程與合同約定的標準之間的明顯差異;

(2)未決的索賠與反索賠。如在工程交付時未能解決,當事人至少應明確如何處理的立場。在很多國家工程索賠時效從交付之日起算。時效長短由法律規定或者由合同約定。比如在瑞典,建筑合同一般約定業主必須在工程交付之日起30天內提出關于工程延期的索賠。

(3)工程款結算安排。法國標準文本規定承包方應在工程交付之日起120天內向業主提交尾款結算的具體金額。瑞典規定為8個月內提交。

5、自工程交付后,業主開始承擔保護建筑物不受意外損害的責任(如火災、盜竊等)。

比較我國的法律規定和其它國家的相應規定可以發現:我國立法根據決定整個合理使用壽命正常使用的建筑物的主要部位和非主要部位的不同情況,對保修期作了不同的規定,并且各分部分項工程的具體保修年限由承發包雙方在招投標過程中競爭以及在設定具體合同時約定的做法,是吸收了國外的先進做法并結合我國國情的創造。這些新規定值得承發包雙方高度重視,也值得我們廣大律師高度重視。

(二)損害賠償責任期內的責任

質量保修期屆滿后,意味著另一種責任期間的開始,即進入損害賠償責任期間。在有些國家這種責任為零。如葡萄牙規定在政府作為業主的情況下,質量保證期后不存在損害賠償責任。但是在大多數國家,業主都可以在一段時期內向有關責任者要求損害賠償。

保修期的損害賠償責任的期限因法律或合同規定的不同而不同,很多國家的制度本身也在不斷變化。以荷蘭、法國和加拿大的魁北克為例:荷蘭民法典規定了二十年責任期;而法國規定了十年責任期。法國的十年責任期的責任范圍為以下缺陷引起的損害:1、影響道路、主要管道、基礎、承重結構的堅固,隱蔽工程、與建筑物不可分的設備(其他設計要求有不少于2年的合同保證期)2、工程不符合使用目的。另外,在加拿大的魁北克,非居住房屋和商業建筑的保修期后責任期為5年,而公用建筑則為30年。

與保修期內的責任形式不同,保修期內只要發現任何瑕疵,不管有無損害承包商均有義務修復,不修復將承擔一定的后果;但在保修期后的損害賠償責任期內,出現的質量問題要有損害才可主張賠償,而且并不是所有的損害都可以獲得賠償。

在大多數國家和地區,如意大利、魁北克、西班牙、瑞典和英國,將損害分為微小損害和重大損害,只有重大損害才可追究責任。當然,至于孰是“微小”孰是“重大”,這些國家的法律和實踐都沒有一個確定的標準,可以說因事而異。比如在英國,對磚房裂縫程度的分類是根據這些裂縫對結構的影響程度來確定的,從而判斷哪些是嚴重裂縫,哪些是微小裂縫。

盡管沒有確切的標準,但各國建筑法律、法規的要求,合同明文或默示條款的要求,以及建筑物所在地特殊文化的需求,都是判斷損害大小的一般依據。

我國《建筑法》第80條的規定表明:我國立法對建筑物損害賠償責任期的規定比較嚴厲,針對建筑物的地基和主體結構以及其他部位,即使在普通部位的保修期屆滿后,只要因質量不合格造成損害的,均可要求責任者承擔賠償責任。這顯然加重了建筑物的制造者包括承發包雙方以及勘察、設計等有關各方的質量責任。可以預見,不遠的未來,因建筑物質量不合格而請求賠償的案件將會大大增加。當然,區別于保修期的責任主體,法律并未規定由施工方負責,而僅僅規定了“責任者”。那么,哪些主體可能成為建筑法規定的損害賠償責任期內的責任者呢?

二、建筑物竣工后質量損害賠償責任的承擔主體

由于損害賠償的民事責任不一定依據合同而發生,因此按照建筑物在建設期間是否與業主有合同關系,在建筑物竣工后承擔質量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可以大致分為以下兩類:

(一)與業主訂有合同者,包括勘察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等。

按照我國《建筑法》第24條的規定,業主有可能只與一個項目總承包方簽訂合同,也可能分別與勘察、設計、施工以及監理和設備采購各方簽訂合同,建筑法對業主與合同對方的工程質量責任都作了相應的規定。因此,在建筑物竣工交付使用后,按照《建筑法》第80條規定因工程質量不合格造成損害的責任者,就可能是與業主有各種合同關系的對應各方。根據有關的法律規定,這些業主的對應方都有可能成為損害賠償的責任者。

但國外的規定有例外:意大利的民法典只規定了施工單位對建設單位的責任,這意味著施工單位必須及時發現和糾正其他建設參與者的錯漏,否則將承擔責任。但在Emilia-Romagna地區這一原則已得到了適當的修訂,該地區1990年有一項法律規定:主要設計人、項目經理、承包人、技術監理、竣工檢驗人等應簽署建筑物竣工的技術文件,聲明該建筑物已符合建筑規范及使用要求。如果政府監督員發現這一聲明是不真實的,這些簽字人都將被處以罰金。

此外,新加坡有一套截然不同的責任分擔體系。1989年《新加坡建筑管制法》引入了“有資格的人”、“注冊檢驗師”和“現場監理人”的概念。建設單位如果就施工方過錯造成的損害要求賠償,他可以直接向施工方索賠,也可以向上述“有資格的人”進行索賠,這樣,施工方就可以免于承擔責任。

(二)與業主沒有直接合同關系者,包括:

1、政府建設工程質量監督部門

在有些國家,當地政府部門有義務核查所有或部分建筑項目的質量情況。我國目前體制下仍要求政府建筑管理部門對所有竣工建筑物進行驗收并出具驗收結果說明:合格或者不合格。但我國的《質量條例》關于“竣工驗收備案制度”的新規定將改變政府過去直接參與驗收的做法,而將監督力度轉移到施工圖的審查和竣工驗收資料的抽查。

在英國,法律規定了對政府部門的責任限制,而在有些國家政府部門的責任幾乎為零。如新加坡因為有“資格人”承擔責任的機制,明確規定政府不必承擔責任。

2、質量檢測機構

我們可能會遇到的一個問題是:如果對建筑材料質量狀況的錯誤鑒定結論導致建筑物質量瑕疵,瑕疵責任由誰來承擔?比如在我國,對商品混凝土的檢測通常需要委托專門的檢測機構進行、水泥制品使用前必須經過檢測,按照我國的合同法和建筑法,使用該產品進行施工的一方仍應對建筑物瑕疵承擔責任,然后由承擔責任方再依據委托檢測的合同自質量檢測機構索賠。

3、分包商

按照英、美合同法上“合同相對性原則”,除合同當事人外,任何其他人不得請求享有合同權利,也不必承擔合同責任,合同當事人之外的第三方無權要求執行合同中約定的第三方權利。由于業主與分包商沒有直接合同關系,業主無法直接向分包商主張權利,受害者(如租戶、后繼使用人)更是無法向直接責任者追索合同意義上的賠償權利,因而導致眾多實質上不公平的結果。為了避免產生這樣的結果,在英國盛行一種叫“從屬保證”(collateralwarranty)的系列合同,與建筑承包合同配套使用,即業主要求所有的承包商(包括各類分包商)、專業咨詢師(包括結構工程師、造價工程師、設計師等)、設備供應商等向建筑工程的使用人、買受人、承租人和貸款人提供書面保證合同,從而建立由這些設備或服務提供商向建筑物權利人直接承擔責任的法律紐帶。由于一個建筑項目往往涉及數十個、上百個甚至上千個這樣的書面保證合同,一些大的律師事務所的建筑法部門得投入不少人力應付這些保證合同的起草、談判等的繁瑣操作。

1996年,英國的“法律委員會”提出關于《合同相對性:關于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報告,要求英國法對“合同當事人原則”作了重大修改,授予合同中關于第三人權益的執行效力。1998年形成議案交國會討論,并于1999年11月11日獲女皇批準,成為《合同(第三方權利)法》。可以預見,英國今后的建筑承包合同將增加許多涉及包括分包商、供應商、建筑物使用人、購買人、建筑項目貸款人等在內的第三人利益條款的起草,并且對這些條款的內容設置采取更加謹慎的態度。

在我國,這一問題已在法律的規定上得到解決。《建筑法》第55條規定:“建筑工程實行總承包的,工程質量由工程總承包單位負責,總承包單位將建筑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的,應當對分包工程的質量與分包單位承擔連帶責任。分包單位應當接受總承包單位的質量管理。”據此,總包單位和分包單位對分包工程承擔連帶責任,有權主張索賠的一方可以依據合同,或者在無直接合同關系的情形下依據侵權理論要求總包方、分包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4、供應商

在國外,業主與供應商一般沒有合同關系,供應商供應的材料、設備有質量缺陷時對業主的責任表現為“侵權責任”。

在我國,建筑材料有甲供料和乙供料之分,但總的趨勢是以乙供料為主。前者由建設單位與供應商訂立供貨合同,后者由施工單位與供應商訂立供貨合同。但不管是甲供料、還是乙供料,建筑材料在用于施工以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有責任對該材料進行檢驗,或核實有關質保書和檢測報告。施工單位、監理單位按照《建筑法》及配套法規的規定承擔建筑物質量瑕疵的責任,而供貨單位則按《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承擔貨物瑕疵的責任,兩者并不矛盾。

三、質量缺陷的分類

《建筑法》第80條規定的損害賠償責任的前提之一是:該損害是“因建筑工程質量不合格”而遭受的。什么是“建筑工程質量不合格”呢?它的標準是什么?質量不合格與一般的質量問題的界限又是什么?這些問題目前還難以在現有條文中找到答案。按照一般的理解和建筑行業的運作習慣,工程質量問題可以分為工程質量缺陷和工程質量事故。釀成工程質量事故的缺陷一般是對工程結構安全、使用功能和外形觀感等影響較大、損失較大的質量損傷。從廣義上說,工程質量問題都是程度不一的工程質量缺陷,質量缺陷達到了一定的嚴重程度,即構成了質量不合格。

任何質量缺陷的背后都有導致這一缺陷的行為人的錯誤和疏忽行為。這種錯誤和疏忽行為可以發生在整個建筑過程的任何一個階段,主要包括:1、設計和技術監理過程;2、現場施工過程;3、移交時關于維護和使用建筑物的指導過程。如果按上述階段分類,可將質量缺陷分成以下主要幾大類:

(一)設計缺陷

記載在設計圖紙和設計文件上的錯誤或疏漏將從一開始就影響工程建筑的質量。比如對通風的設計考慮不周將引起建筑物通風不良,而結構設計上的錯誤將帶來建筑物沉降、裂縫等結構性缺陷。設計師無疑是承擔設計錯誤的責任主體。

但是,在很多情況下,設計錯誤帶來的缺陷責任的承擔主體并非僅設計師一方。在美國,工程邊設計邊施工的現象很普遍,大部分的具體設計工作是在工程進行施工過程中通過獨立技術監理的監督和配合完成的,如果由于監理的過錯而導致設計錯誤,監理也應承擔設計缺陷的責任。

承包商也會被要求承擔設計缺陷的責任。在英國,承包商有義務在進行施工組織設計時檢查設計師的設計。意大利的立法走到了極端,把設計和監理過程中的所有錯誤和疏忽的責任都壓在承包商一方頭上。而新加坡走向另一個極端,即有責任的個人直接承擔設計錯誤的責任。但大多數國家都在尋求一種平衡,力求確定設計師、監理師和承包商、分包商、供應商之間承擔設計錯誤的合理比例。

我國《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28條第2款規定:“施工單位在施工過程中發現設計文件和圖紙有差錯的,應當及時提出意見和建議。”應當理解為施工單位只在發現了差錯后方有義務及時提出,但沒有規定施工單位有審查設計文件和圖紙的義務。因此,除非合同有另外的約定,承包商一般不承擔設計缺陷的責任。至于承包商發現設計有差錯而不及時提出意見和建議應承擔怎樣的責任,法律沒有作進一步規定。

(二)施工缺陷

施工過程的缺陷大部分是由于承包商引起的。承包商最主要的義務是按照工程設計圖紙和施工技術標準施工,嚴格執行每道工序,檢查建筑材料、構件的質量。這在各國都是一樣的。

我國的《建筑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29條:“施工單位必須按照工程設計要求施工技術材料和合同約定,對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設備和商品混凝土進行檢驗,檢驗應當有書面記錄和專人簽字;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由此可見,建筑材料、構配件等使用到施工工程,成為建筑物的一部分之后,由此造成工程質量缺陷的責任應當由施工單位向建設單位承擔,而不論該材料或該產品由誰來采購。

但在法國有一項特殊的規定,對于那些稱之為“EPERS”的建筑物構配件,比如預制木配件,供應商應當承擔因該產品導致工程質量缺陷的責任,從而免除了承包商對此的檢驗和測試責任。

(三)指導缺陷

工程交付時建筑師給予業主的維修使用指導說明不充分,可能引起建筑物使用過程中的損害。隨著建筑物使用功能的日趨多樣和復雜,對建筑物如何使用和維修的告知愈顯重要。錯誤信息或疏忽重要信息的告知都可能造成重大損害nbsp;法國有一案例:一個診所的看房人在灌裝臨時用電房的汽油箱時,汽油涌出淹沒了好幾層樓面。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承包商在移交該房給業主時,沒有向業主充分告知罐裝汽油箱的用法說明,以致管房人誤操作而導致損失。因此,法院判令承包商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我國建筑法第61條規定了交付竣工驗收建筑工程應具有完整的工程技術經濟資料。上海市還實行了住宅建設單位應提供《住宅使用說明書》的制度。違反了這些規定,受損害方可以依法要求責任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推行工程保修保險和工程質量綜合保險

從以上我們可以看到,各國對于建筑物竣工交付后的質量責任的法律規定是大同小異的,盡管質量保證期和損害賠償責任期的期限各有長短,責任主體不盡相同,但業主、使用人、承租人對因建筑物質量瑕疵及其造成的損害都有追究責任的特定對象。問題是,一些責任主體,尤其是承包商、設計商,在經過幾年的營運后可能資不抵債、破產,或者不復存在,或者他們購買的執業責任保險期限太短或保險金額不足,一旦發生建筑物質量缺陷的損害賠償可能無力承擔責任,或者根本找不到責任承擔者,如何解決這一問題呢?

一些法語國家政府通過強制承包商投保質量責任險,有效地解決了這一現實問題。法國是一個典型的實行強制性工程質量保險制度的國家。《法國民法典》第2270條規定:“建筑人及承攬人,經過十年后,即免除其對于建筑或指導的巨大工程擔保的義務。”法國《建筑職責與保險法》進一步規定:凡涉及工程建設活動的所有單位,包括業主、設計商、承包商、專業分包商、建筑產品制造商、質量監理公司等,均須向保險公司進行投保。《建筑職責與保險法》還規定,工程項目竣工后,承包商應對該項工程的主體部分,在十年內承擔缺陷保證責任;對建筑設備在兩年內承擔功能保證責任。保險費率根據建筑物的風險程度、承包商的企業聲譽、質量檢查的深度等加以綜合考慮,一般要負擔相當于工程總造價1.5%-4%的保險費。工程交付使用后,若第一年內發生質量問題,承包商負責進行維修并承擔維修費用;若在其余九年內發生質量問題,承包商負責維修,而維修費用則由保險公司承擔。

在我國,《建筑法》規定了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設計勘察單位、監理單位的責任,對損害賠償不再有限額的規定,有關責任單位的義務、風險進一步加大,工程建設當事人如果不通過工程擔保或保險分散、轉移風險,一旦發生違約或重大責任事故,責任單位無力承擔,必然影響工程建設的順利進行,責任單位也將難以生存。再加上第60條規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壽命內,必須確保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的質量。也就是說,基礎工程的保修年限最低為“合理使用壽命”,即設計年限,一般為幾十年,甚至上百年。第80條又規定了損害賠償責任的期限為“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壽命內”。在這樣一段漫長的時限內,要真正落實責任的承擔,必須通過保險來解決。

鑒此,為真正落實建筑物交付后在其合理使用壽命內的建筑工程質量責任,建議以建筑工程保修保證保險落實建筑物合理使用壽命內的地基基礎和主體結構工程的保修責任;以建筑工程質量責任綜合保險落實建筑物合理使用壽命內,因建筑工程質量不合格造成損害的民事賠償責任。

建筑工程質量責任綜合保險是由保險人承保建筑物合理使用壽命內的因建筑工程質量不合格造成建筑物本身和以外的財產及人身的損害的民事賠償責任的險種。

建筑工程質量責任綜合保險是由保險人承保建筑物合理使用壽命內的因建筑工程質量不合格造成建筑物本身和以外的財產及人身的損害的民事賠償責任的險種。

篇5

本文所要討論的是工程竣工交付以后的質量責任問題,包括質量責任的不同分類和期限、工程建造的各個參與者如何分擔建筑物瑕疵的責任、建筑物權利人對建造人的權利等等。這些問題還將引出針對建筑物有質量瑕疵如何設置保險來保護業主,或者有無相關保險可以使責任人免受索賠?對于這些問題的回答,各國法律制度的答案是各不相同的,研究這些答案,對我們不無裨益。

本文在比較各國在建筑物竣工交付后質量責任制度的幾種主要模式的基礎上,理解和分析我國對建筑物竣工交付后質量責任的法律規定,并提出引進和推廣建筑工程保修保證保險和建筑工程質量責任綜合保險的建議,以完善我國的建筑物質量責任制度。

一、建筑物竣工交付后的質量責任的不同階段及期限

我國《建筑法》對建筑物竣工交付后質量責任的規定,主要見于第62條和第80條。第62條規定:“建筑工程實行質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圍包括地基基礎工程、主體結構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電氣管線、上下水管線的按照工程,供熱、供冷系統等項目;保修的期限應當按照保證建筑物合理壽命年限內正常使用,維護使用者合法權益的原則確定。具體的保修范圍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國務院規定”。該條法律規定,確立了我國對建設工程質量保修期的法律制度,即地基基礎和主體結構在合理使用壽命內保證使用,其余部位在最低保修年限內保證使用的法律制度,保證使用的責任局限在施工方。《建筑法》第80條規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壽命內,因建筑工程質量不合格受到損害的,有權向責任者要求賠償。”這條法律規定,則是確立了我國建設工程損害賠償期的法律制度,即在整個合理使用壽命期內,因工程質量不合格造成損害的,責任者均應賠償的法律制度,但責任者未限定在施工方。

可見,我國的建設工程法律框架設定的建筑物竣工交付后的質量責任主要區分兩個階段,一是工程質量保修期,二是損害賠償責任期。這與其他許多國家的建筑物竣工后質量責任體系不謀而合。以下分述之。

(一)質量保修期內的責任

質量保修期內的責任是建筑物竣工交付后的第一個質量責任期。我國法律規定,工程通過竣工驗收并滿足法律規定以及合同約定的條件即可交付。《建筑法》第61條規定:“交付竣工驗收的建筑工程,必須符合規定的建筑工程質量標準,有完整的工程技術經濟資料和經簽署的工程保修書,并具備國家規定的其他竣工條件。”保修書應當明確建設工程的保修范圍、保修期限和保修責任等。

質量保修期的責任主要落在施工方肩上。國務院2000年1月頒布的《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下稱《質量條例》)第41條規定:“如果建設工程在保修范圍和保修期限內發生質量問題的,施工單位應當履行保修義務,并對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所以,對保修階段的質量責任,可以作這樣的理解:在保修期內,只要發現質量瑕疵,不管有無損害,施工方均有義務進行修復,如果造成損失,還應承擔賠償責任。當然,如果質量瑕疵不是施工方造成的,施工方在履行保修義務后,可以向責任方追償。只是根據以上一條的規定,對于非施工方造成的質量瑕疵在保修期內引起的損失,施工方是否也應承擔賠償責任以及如何承擔、如何追償的問題尚不明確。

同樣是建筑物竣工交付以后的第一個質量責任期,各國法律制度下的質量保修期的替代名稱是多種多樣,且期限也各不相同。

在法國,稱“質量保修期”為“正式完工期限”(1978年民法典),期限為自交付之日起一年。比利時和瑞典稱之為“保證期”,通常為一年,結束時即為最終交付。荷蘭的保修期為3-12個月,澳大利亞、新加坡、英國通常為六個月,瑞典為兩年,加拿大的魁北克、葡萄牙則更長,為五年,但公用建筑的保修期為2年。英國的JCT合同把從工程實際交付至最后完工的期限稱為“缺陷責任期”。FIDIC文本也是如此。所謂“缺陷責任期”,實際上僅指從工程實際交付至最后完工之間的期限,由承包方對列入“實際完工證書”上的缺陷進行修復,并對在此期間顯現的瑕疵進行免費維修。但是取名為“缺陷責任期”,往往引起很多人誤解,以為一旦該期限屆滿,承包商即不對工程缺陷承擔責任,其實不然。

不管取什么名字,這段竣工后的特殊責任期間的期限長短因國而異,并非都是一年。荷蘭的保修期為3-12個月,澳大利亞、新加坡、英國通常為六個月,瑞典為兩年,加拿大的魁北克、葡萄牙則更長,為五年,但公用建筑的保修期為2年。

我國的《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40條具體明確了建設工程的最低保修范圍和最低保修期限。其中,基礎設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工程的最低保修年限,為設計文件規定的該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衛生間、房間和外墻面的防滲漏的最低保修年限為5年;供熱與供冷系統的最低保修年限為2個采暖期、供冷期;電氣管線、給排水管道、設備安裝和裝修工程的最低保修年限為2年。其余部位的最低保修年限由承發包雙方在合同中約定。

按照我國法律的規定,建設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如果竣工驗收不合格,則由施工單位進行整修后再行竣工驗收,直至合格后交付。但是在很多國家,有四種不同情形的“交付”:

1、業主對竣工工程完全滿意而接收交付工程;

2、非常不滿意而不愿接收工程,要求整改后再驗收;

3、業主接受工程,但對其中不完善之處與承包人達成減低工程價款的約定。如果不完善之處是由第三方引起的,承包人通常可以向該第三方提起索賠;

4、最普遍的做法是業主先作有條件的接收,而這個條件是承包人必須自費盡速修復瑕疵部分,達到業主的要求。此時頒發的完工證書應當載明所有應當修復之瑕疵。比如,在英國,達到“實際完工”即可交付,建筑師會簽發“實際完工證明”。而在美國,工程達到“實質性完工”即可交付,在交付后的一定期限內,即“缺陷責任期”內,承包商有義務修復已發現的、和在該期限內發現的任何質量缺陷。

但是,不管是何種情況下的“交付”,工程交付即意味著工程施工階段的結束和使用階段的開始。工程交付的法律意義表現為:

1、交付意味著保修責任的開始;

2、交付意味著承包商無權在未得到業主同意的情況下進入該物業;

3、在承包商提供履約保函的情況下,在此時開始考慮釋放保函;

4、工程交付時以下問題一般得以解決:

(1)實際交付工程與合同約定的標準之間的明顯差異;

(2)未決的索賠與反索賠。如在工程交付時未能解決,當事人至少應明確如何處理的立場。在很多國家工程索賠時效從交付之日起算。時效長短由法律規定或者由合同約定。比如在瑞典,建筑合同一般約定業主必須在工程交付之日起30天內提出關于工程延期的索賠。

(3)工程款結算安排。法國標準文本規定承包方應在工程交付之日起120天內向業主提交尾款結算的具體金額。瑞典規定為8個月內提交。

5、自工程交付后,業主開始承擔保護建筑物不受意外損害的責任(如火災、盜竊等)。

比較我國的法律規定和其它國家的相應規定可以發現:我國立法根據決定整個合理使用壽命正常使用的建筑物的主要部位和非主要部位的不同情況,對保修期作了不同的規定,并且各分部分項工程的具體保修年限由承發包雙方在招投標過程中競爭以及在設定具體合同時約定的做法,是吸收了國外的先進做法并結合我國國情的創造。這些新規定值得承發包雙方高度重視,也值得我們廣大律師高度重視。

(二)損害賠償責任期內的責任

質量保修期屆滿后,意味著另一種責任期間的開始,即進入損害賠償責任期間。在有些國家這種責任為零。如葡萄牙規定在政府作為業主的情況下,質量保證期后不存在損害賠償責任。但是在大多數國家,業主都可以在一段時期內向有關責任者要求損害賠償。

保修期的損害賠償責任的期限因法律或合同規定的不同而不同,很多國家的制度本身也在不斷變化。以荷蘭、法國和加拿大的魁北克為例:荷蘭民法典規定了二十年責任期;而法國規定了十年責任期。法國的十年責任期的責任范圍為以下缺陷引起的損害:1、影響道路、主要管道、基礎、承重結構的堅固,隱蔽工程、與建筑物不可分的設備(其他設計要求有不少于2年的合同保證期)2、工程不符合使用目的。另外,在加拿大的魁北克,非居住房屋和商業建筑的保修期后責任期為5年,而公用建筑則為30年。

與保修期內的責任形式不同,保修期內只要發現任何瑕疵,不管有無損害承包商均有義務修復,不修復將承擔一定的后果;但在保修期后的損害賠償責任期內,出現的質量問題要有損害才可主張賠償,而且并不是所有的損害都可以獲得賠償。

在大多數國家和地區,如意大利、魁北克、西班牙、瑞典和英國,將損害分為微小損害和重大損害,只有重大損害才可追究責任。當然,至于孰是“微小”孰是“重大”,這些國家的法律和實踐都沒有一個確定的標準,可以說因事而異。比如在英國,對磚房裂縫程度的分類是根據這些裂縫對結構的影響程度來確定的,從而判斷哪些是嚴重裂縫,哪些是微小裂縫。

盡管沒有確切的標準,但各國建筑法律、法規的要求,合同明文或默示條款的要求,以及建筑物所在地特殊文化的需求,都是判斷損害大小的一般依據。

我國《建筑法》第80條的規定表明:我國立法對建筑物損害賠償責任期的規定比較嚴厲,針對建筑物的地基和主體結構以及其他部位,即使在普通部位的保修期屆滿后,只要因質量不合格造成損害的,均可要求責任者承擔賠償責任。這顯然加重了建筑物的制造者包括承發包雙方以及勘察、設計等有關各方的質量責任。可以預見,不遠的未來,因建筑物質量不合格而請求賠償的案件將會大大增加。當然,區別于保修期的責任主體,法律并未規定由施工方負責,而僅僅規定了“責任者”。那么,哪些主體可能成為建筑法規定的損害賠償責任期內的責任者呢?

二、建筑物竣工后質量損害賠償責任的承擔主體

由于損害賠償的民事責任不一定依據合同而發生,因此按照建筑物在建設期間是否與業主有合同關系,在建筑物竣工后承擔質量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可以大致分為以下兩類:

(一)與業主訂有合同者,包括勘察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等。

按照我國《建筑法》第24條的規定,業主有可能只與一個項目總承包方簽訂合同,也可能分別與勘察、設計、施工以及監理和設備采購各方簽訂合同,建筑法對業主與合同對方的工程質量責任都作了相應的規定。因此,在建筑物竣工交付使用后,按照《建筑法》第80條規定因工程質量不合格造成損害的責任者,就可能是與業主有各種合同關系的對應各方。根據有關的法律規定,這些業主的對應方都有可能成為損害賠償的責任者。

但國外的規定有例外:意大利的民法典只規定了施工單位對建設單位的責任,這意味著施工單位必須及時發現和糾正其他建設參與者的錯漏,否則將承擔責任。但在Emilia-Romagna地區這一原則已得到了適當的修訂,該地區1990年有一項法律規定:主要設計人、項目經理、承包人、技術監理、竣工檢驗人等應簽署建筑物竣工的技術文件,聲明該建筑物已符合建筑規范及使用要求。如果政府監督員發現這一聲明是不真實的,這些簽字人都將被處以罰金。

此外,新加坡有一套截然不同的責任分擔體系。1989年《新加坡建筑管制法》引入了“有資格的人”、“注冊檢驗師”和“現場監理人”的概念。建設單位如果就施工方過錯造成的損害要求賠償,他可以直接向施工方索賠,也可以向上述“有資格的人”進行索賠,這樣,施工方就可以免于承擔責任。

(二)與業主沒有直接合同關系者,包括:

1、政府建設工程質量監督部門

在有些國家,當地政府部門有義務核查所有或部分建筑項目的質量情況。我國目前體制下仍要求政府建筑管理部門對所有竣工建筑物進行驗收并出具驗收結果說明:合格或者不合格。但我國的《質量條例》關于“竣工驗收備案制度”的新規定將改變政府過去直接參與驗收的做法,而將監督力度轉移到施工圖的審查和竣工驗收資料的抽查。

在英國,法律規定了對政府部門的責任限制,而在有些國家政府部門的責任幾乎為零。如新加坡因為有“資格人”承擔責任的機制,明確規定政府不必承擔責任。

2、質量檢測機構

我們可能會遇到的一個問題是:如果對建筑材料質量狀況的錯誤鑒定結論導致建筑物質量瑕疵,瑕疵責任由誰來承擔?比如在我國,對商品混凝土的檢測通常需要委托專門的檢測機構進行、水泥制品使用前必須經過檢測,按照我國的合同法和建筑法,使用該產品進行施工的一方仍應對建筑物瑕疵承擔責任,然后由承擔責任方再依據委托檢測的合同自質量檢測機構索賠。

3、分包商

按照英、美合同法上“合同相對性原則”,除合同當事人外,任何其他人不得請求享有合同權利,也不必承擔合同責任,合同當事人之外的第三方無權要求執行合同中約定的第三方權利。由于業主與分包商沒有直接合同關系,業主無法直接向分包商主張權利,受害者(如租戶、后繼使用人)更是無法向直接責任者追索合同意義上的賠償權利,因而導致眾多實質上不公平的結果。為了避免產生這樣的結果,在英國盛行一種叫“從屬保證”(collateralwarranty)的系列合同,與建筑承包合同配套使用,即業主要求所有的承包商(包括各類分包商)、專業咨詢師(包括結構工程師、造價工程師、設計師等)、設備供應商等向建筑工程的使用人、買受人、承租人和貸款人提供書面保證合同,從而建立由這些設備或服務提供商向建筑物權利人直接承擔責任的法律紐帶。由于一個建筑項目往往涉及數十個、上百個甚至上千個這樣的書面保證合同,一些大的律師事務所的建筑法部門得投入不少人力應付這些保證合同的起草、談判等的繁瑣操作。

1996年,英國的“法律委員會”提出關于《合同相對性:關于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報告,要求英國法對“合同當事人原則”作了重大修改,授予合同中關于第三人權益的執行效力。1998年形成議案交國會討論,并于1999年11月11日獲女皇批準,成為《合同(第三方權利)法》。可以預見,英國今后的建筑承包合同將增加許多涉及包括分包商、供應商、建筑物使用人、購買人、建筑項目貸款人等在內的第三人利益條款的起草,并且對這些條款的內容設置采取更加謹慎的態度。

在我國,這一問題已在法律的規定上得到解決。《建筑法》第55條規定:“建筑工程實行總承包的,工程質量由工程總承包單位負責,總承包單位將建筑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的,應當對分包工程的質量與分包單位承擔連帶責任。分包單位應當接受總承包單位的質量管理。”據此,總包單位和分包單位對分包工程承擔連帶責任,有權主張索賠的一方可以依據合同,或者在無直接合同關系的情形下依據侵權理論要求總包方、分包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4、供應商

在國外,業主與供應商一般沒有合同關系,供應商供應的材料、設備有質量缺陷時對業主的責任表現為“侵權責任”。

在我國,建筑材料有甲供料和乙供料之分,但總的趨勢是以乙供料為主。前者由建設單位與供應商訂立供貨合同,后者由施工單位與供應商訂立供貨合同。但不管是甲供料、還是乙供料,建筑材料在用于施工以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有責任對該材料進行檢驗,或核實有關質保書和檢測報告。施工單位、監理單位按照《建筑法》及配套法規的規定承擔建筑物質量瑕疵的責任,而供貨單位則按《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承擔貨物瑕疵的責任,兩者并不矛盾。

三、質量缺陷的分類

《建筑法》第80條規定的損害賠償責任的前提之一是:該損害是“因建筑工程質量不合格”而遭受的。什么是“建筑工程質量不合格”呢?它的標準是什么?質量不合格與一般的質量問題的界限又是什么?這些問題目前還難以在現有條文中找到答案。按照一般的理解和建筑行業的運作習慣,工程質量問題可以分為工程質量缺陷和工程質量事故。釀成工程質量事故的缺陷一般是對工程結構安全、使用功能和外形觀感等影響較大、損失較大的質量損傷。從廣義上說,工程質量問題都是程度不一的工程質量缺陷,質量缺陷達到了一定的嚴重程度,即構成了質量不合格。

任何質量缺陷的背后都有導致這一缺陷的行為人的錯誤和疏忽行為。這種錯誤和疏忽行為可以發生在整個建筑過程的任何一個階段,主要包括:1、設計和技術監理過程;2、現場施工過程;3、移交時關于維護和使用建筑物的指導過程。如果按上述階段分類,可將質量缺陷分成以下主要幾大類:

(一)設計缺陷

記載在設計圖紙和設計文件上的錯誤或疏漏將從一開始就影響工程建筑的質量。比如對通風的設計考慮不周將引起建筑物通風不良,而結構設計上的錯誤將帶來建筑物沉降、裂縫等結構性缺陷。設計師無疑是承擔設計錯誤的責任主體。

但是,在很多情況下,設計錯誤帶來的缺陷責任的承擔主體并非僅設計師一方。在美國,工程邊設計邊施工的現象很普遍,大部分的具體設計工作是在工程進行施工過程中通過獨立技術監理的監督和配合完成的,如果由于監理的過錯而導致設計錯誤,監理也應承擔設計缺陷的責任。

承包商也會被要求承擔設計缺陷的責任。在英國,承包商有義務在進行施工組織設計時檢查設計師的設計。意大利的立法走到了極端,把設計和監理過程中的所有錯誤和疏忽的責任都壓在承包商一方頭上。而新加坡走向另一個極端,即有責任的個人直接承擔設計錯誤的責任。但大多數國家都在尋求一種平衡,力求確定設計師、監理師和承包商、分包商、供應商之間承擔設計錯誤的合理比例。

我國《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28條第2款規定:“施工單位在施工過程中發現設計文件和圖紙有差錯的,應當及時提出意見和建議。”應當理解為施工單位只在發現了差錯后方有義務及時提出,但沒有規定施工單位有審查設計文件和圖紙的義務。因此,除非合同有另外的約定,承包商一般不承擔設計缺陷的責任。至于承包商發現設計有差錯而不及時提出意見和建議應承擔怎樣的責任,法律沒有作進一步規定。

(二)施工缺陷

施工過程的缺陷大部分是由于承包商引起的。承包商最主要的義務是按照工程設計圖紙和施工技術標準施工,嚴格執行每道工序,檢查建筑材料、構件的質量。這在各國都是一樣的。

我國的《建筑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29條:“施工單位必須按照工程設計要求施工技術材料和合同約定,對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設備和商品混凝土進行檢驗,檢驗應當有書面記錄和專人簽字;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由此可見,建筑材料、構配件等使用到施工工程,成為建筑物的一部分之后,由此造成工程質量缺陷的責任應當由施工單位向建設單位承擔,而不論該材料或該產品由誰來采購。

但在法國有一項特殊的規定,對于那些稱之為“EPERS”的建筑物構配件,比如預制木配件,供應商應當承擔因該產品導致工程質量缺陷的責任,從而免除了承包商對此的檢驗和測試責任。

(三)指導缺陷

工程交付時建筑師給予業主的維修使用指導說明不充分,可能引起建筑物使用過程中的損害。隨著建筑物使用功能的日趨多樣和復雜,對建筑物如何使用和維修的告知愈顯重要。錯誤信息或疏忽重要信息的告知都可能造成重大損害。

法國有一案例:一個診所的看房人在灌裝臨時用電房的汽油箱時,汽油涌出淹沒了好幾層樓面。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承包商在移交該房給業主時,沒有向業主充分告知罐裝汽油箱的用法說明,以致管房人誤操作而導致損失。因此,法院判令承包商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我國建筑法第61條規定了交付竣工驗收建筑工程應具有完整的工程技術經濟資料。上海市還實行了住宅建設單位應提供《住宅使用說明書》的制度。違反了這些規定,受損害方可以依法要求責任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推行工程保修保險和工程質量綜合保險

從以上我們可以看到,各國對于建筑物竣工交付后的質量責任的法律規定是大同小異的,盡管質量保證期和損害賠償責任期的期限各有長短,責任主體不盡相同,但業主、使用人、承租人對因建筑物質量瑕疵及其造成的損害都有追究責任的特定對象。問題是,一些責任主體,尤其是承包商、設計商,在經過幾年的營運后可能資不抵債、破產,或者不復存在,或者他們購買的執業責任保險期限太短或保險金額不足,一旦發生建筑物質量缺陷的損害賠償可能無力承擔責任,或者根本找不到責任承擔者,如何解決這一問題呢?

一些法語國家政府通過強制承包商投保質量責任險,有效地解決了這一現實問題。法國是一個典型的實行強制性工程質量保險制度的國家。《法國民法典》第2270條規定:“建筑人及承攬人,經過十年后,即免除其對于建筑或指導的巨大工程擔保的義務。”法國《建筑職責與保險法》進一步規定:凡涉及工程建設活動的所有單位,包括業主、設計商、承包商、專業分包商、建筑產品制造商、質量監理公司等,均須向保險公司進行投保。《建筑職責與保險法》還規定,工程項目竣工后,承包商應對該項工程的主體部分,在十年內承擔缺陷保證責任;對建筑設備在兩年內承擔功能保證責任。保險費率根據建筑物的風險程度、承包商的企業聲譽、質量檢查的深度等加以綜合考慮,一般要負擔相當于工程總造價1.5%-4%的保險費。工程交付使用后,若第一年內發生質量問題,承包商負責進行維修并承擔維修費用;若在其余九年內發生質量問題,承包商負責維修,而維修費用則由保險公司承擔。

在我國,《建筑法》規定了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設計勘察單位、監理單位的責任,對損害賠償不再有限額的規定,有關責任單位的義務、風險進一步加大,工程建設當事人如果不通過工程擔保或保險分散、轉移風險,一旦發生違約或重大責任事故,責任單位無力承擔,必然影響工程建設的順利進行,責任單位也將難以生存。再加上第60條規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壽命內,必須確保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的質量。也就是說,基礎工程的保修年限最低為“合理使用壽命”,即設計年限,一般為幾十年,甚至上百年。第80條又規定了損害賠償責任的期限為“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壽命內”。在這樣一段漫長的時限內,要真正落實責任的承擔,必須通過保險來解決。

鑒此,為真正落實建筑物交付后在其合理使用壽命內的建筑工程質量責任,建議以建筑工程保修保證保險落實建筑物合理使用壽命內的地基基礎和主體結構工程的保修責任;以建筑工程質量責任綜合保險落實建筑物合理使用壽命內,因建筑工程質量不合格造成損害的民事賠償責任。

建筑工程質量責任綜合保險是由保險人承保建筑物合理使用壽命內的因建筑工程質量不合格造成建筑物本身和以外的財產及人身的損害的民事賠償責任的險種。

建筑工程質量責任綜合保險是由保險人承保建筑物合理使用壽命內的因建筑工程質量不合格造成建筑物本身和以外的財產及人身的損害的民事賠償責任的險種。

篇6

關鍵詞:建筑工程設計合同;管理;存在的問題;對策

中圖分類號:TU198文獻標識碼: A

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建筑設計市場中簽訂的合同是必然產物。合同明確規定承包商需要完成符合業主需求的建筑,而業主需提供給承包商相應的資金和施工條件。合同管理對規范市場經濟的有次序性具有重要的意義,另一方面,合同具有法律有效性,若出現法律風險,可用建筑工程設計合同作為證據。我國的建筑工程合同存在一些問題,給我國的建筑市場帶來了消極的影響。所以提高設計合同的管理對完善建筑市場具有重要的意義。

一、我國建筑工程設計合同存在的問題

工程建筑的復雜程度越高,制定的合同的難度隨著增大。由于建筑工程設計合同存在一些問題,導致我國的建筑市場目前并不規范,交易行為等方面具有不規則性,給市場的秩序造成了不良的影響,主要存在以下五點問題。

1、陰陽合同影響建筑市場的管理

陰陽合同的存在嚴重影響了工程建筑的合同管理,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設計人的利益。陰陽合同主要是指雙方按照協商簽訂合同后,業主不按照合同規定,附加不合理條約,而設計人只能被迫同意,例如承包商需墊付工程的資金等。

2、雙方難以遵守合同準則,易出現違約

工程建設過程中會出現違約現象,主要有業主支付資金的問題,時間和價格與工程合約不一致。業主可能會在工程竣工后甚至處于使用期間,仍然不付費用。拖欠工資和相關費用,嚴重動搖了了建筑工程市場的穩定性。另一方面,設計人可能會出現不按照建筑工程設計合同所規定的時間、期間完成建筑設計任務,導致工程延期難以完成。

3、合同雙方處于不平等的地位

設計人在建筑設計過程中需在最大程度上滿足業主的需求,但是仍需要追求經濟利益。在合同上,會出現設計人與業利和義務的不對等。使承包商在追求利益的同時,會違背相關的合同準則,出現報假賬,縮短工期,對工程建筑持有不負責的態度,出現危險時,雙方易發生經濟糾紛,給市場帶來了消極影響。

4、雙方忽視了合同具有法律約束力

法律規定,合同具有法律約束力,任何一方沒有權利對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進行更改,目前,仍然存在有一方在利益的驅使下違反合約規定的情況。為了保障權益,應整理好合同規定的索賠資料,在一方違約之后,能提供相關的資料贏得官司。然而,我國的承包商和業主存在法律意識低的現象,忽視了法律的力量。產生糾紛后,因沒有提前準備好索賠的資料而難以保障自己的利益。另一方面,出現糾紛后,不拿法律武器維護,而動用武力等不合法的行為與之對抗,最終給市場帶來了惡劣的影響。

5、合同制定不規范

我國制定了《建筑工程設計合同示范文本》,一些設計人和業主不按照示范文本簽定合同。會出現口頭合同、自制合同等不規范的私下合同。私下合同往往是設計人為了得到業主的競標而提出的。示范性的合同往往是對外檢查時使用,而雙方并不按照其履行義務和獲取權利。私下的合同協議并不符合我國的規定,更改建筑設計、材料等行為是違法的。

二、完善建筑工程設計合同管理的對策

1、嚴格按照國家示范文本制定合同

規范的合同在建筑工程中具有重要的作用,給建筑設計過程中的合同管理工作帶來了極大的便利,同時減少了糾紛、風險的出現。我國相關部門應嚴格檢查設計單位使用的合同是否與實際建筑工程內容相一致,避免出現設計人與業主不按照規范性合同進行私下協議。我國需跟隨國際的角度,不斷完善合同示范文本,使設計人和業主都能認識到我國示范性合同對工程的意義,科學合理的合同能減少因歧義、矛盾帶來的糾紛,使建筑工程能順利地完成。

2、規范合同的管理和執行

建筑工程設計合同是結合設計人和業主的利益而制定的協議,雙方需要履行義務同時具有的權利。建筑工程設計合同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在施工時期應嚴格按照合同,管理人員應對合同所包含的信息了解透徹,收集相關的信息。制定合同時,雙方需遵循法律規定,結合多方面考慮合同的內容。特別是對于工程延期、拖欠支付等違約的行為,需注明對方在各種情況下違反合同應付的責任。

3、簽訂合同雙方提高法律意識

合同的制定是為了保障雙方利益的協議,合同管理是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建筑工程設計合同降低了在施工過程中出現的建筑材料價格、工程期限等帶來的問題。通過大力宣傳《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簽訂合同的雙方意識到合同所具有的的法律約束力,通過合同有利于科學地管理建筑工程,從根源上解決了設計人與業主存在的矛盾,減少了因糾紛帶來的經濟損失,建筑工程設計合同有利于使建筑市場逐漸科學化和規范化。同時,我國應加強對建筑市場的監督,對不按照法律規定的合同管理雙方進行懲戒。

4、提高索賠意識和增強索賠管理工作

若有一方沒有遵守合同所規定的準則給另一方帶來經濟損失時,一方可向另一方提出索賠。目前,我國設計人、業主的索賠意識都較低。合同作為索賠的依據,是約束雙方行為的規定,雙方應提高索賠意識和法律意識,當對方不能按照合同進行賠償時,應采用法律手段。在制定合同時,雙方應充分考慮到可能因對方帶來的損失,將各個方面列出來,科學評估帶來的經濟損失。雙方都應在合同有效期間,結合相關法律,對施工過程中任一方存在違約行為時,對其提出補償要求,保障自己的利益。

5、優化合同的管理

對建筑工程的內部結構進行優化,有利于合同的管理。參考一些國家先進的分包合同,制定出與我國國情相符合的合同。建立分包合同管理制度,規范分包合同的管理,與國際接軌,但是合同應與我國的建筑市場相適宜。

結束語:

建筑工程設計合同涉及建筑設計單位與業主的利益和應履行的義務。提高對建筑工程設計合同的管理水平才能從根本上規范建筑市場,減少糾紛問題。目前我國施工合同主要存在陰陽合同、出現違約、合同雙方處于不平等的位置、合同制定不規范等問題,將我國的建筑工程管理帶入了困境。針對上述問題,制定出嚴格按照國家示范文本制定合同、規范合同的管理和執行、優化合同的管理等對策。實行以上對策,有利于保障合同雙方的利益和權利,同時提高了我國建筑市場的合理性和科學性。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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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石嘉,陳偉鵬,丁照兵.淺析國際工程承包項目合同管理[J]. 山西建筑. 2008年32期.

篇7

隨著社會的發展,平等公正已經成為社會發展當中不容忽視的觀念,盡管買方市場為現階段建筑市場的主要特征,主導位置被發包方所占據。然而,本為施工行業,因此要將權利意識在經營的過程中樹立起來,對發包方的任何要求不能無原則地給予滿足,一旦這樣,就會為企業的發展帶來非常嚴重的影響,導致合同糾紛情況的出現。所以,就施工行業來講,在談判工程建設方案時,必須將平等作為前提,對自身的權益進行充分的維護,與對方簽訂不失公正、有效的施工合同,將產生糾紛的根源予以消除。

2對建筑工程合同的示范文本要堅決的推行與使用

合同當事人在對權利與義務進行確定時,要依靠合同行事,成立且生效了的建筑工程合同則會確定雙方的義務與權利。所以,將規范、合法的建筑施工合同訂立出來,會對預防合同糾紛帶來非常大的幫助。第一,應該將書面的建筑工程合同訂立出來,還要確保為正式合同。工程合同中涵蓋的工程涉及面廣、內容復雜、質量要求高和工程周期長等,在履行合同時對雙方的責任和權利義務要求需要詳細地進行約定,只有在訂立的時候使用書面的方式才能夠確保合同的順利履行和合同內容的確定性;第二,對建設部和國家工商局所制定的工程合同示范文本上要進行積極的推廣與使用,因此,在具體的工作當中對示范文本要積極的進行使用,將合同文本的水平提升上來;最后,要規范合同的用語力求明了簡潔,防止模棱兩可或者含糊其辭,避免雙方在理解合同時出現爭議和偏差,進而降低糾紛出現的概率。

3對建筑工程合同的索賠工作予以強化

對合同索賠進行強化,確保索賠工作的科學、合法、有效,對合同糾紛的出現可以起到很好的預防和防治作用。在履行施工合同的過程中,有很多的原因可以提起索賠,然而因為工程承包的雙方在履行合同時沒有充分地認識合同的索賠,對工程索賠需要的動力和意識比較缺乏,這樣糾紛的情況在合同中也會時有發生。為了能夠順利地進行索賠,將雙方的糾紛和分歧減少,就需要將索賠的意識不斷地提升上來。索賠要以建筑工程的索賠為基礎;同時,合同的延續要依靠索賠。為了確保索賠的有效性,就規定施工部門在對合同進行簽訂的前提下,對種種不利的因素進行充分的考慮,分析合同索賠的可能性和合同的變更,使用最有效的合同索賠策略。在履行合同的時候,對有關的索賠材料和有效的簽證要進行及時的索取和保存,將有說服力的索賠請求提供給索賠,使對方能夠同意,進而防止糾紛的出現。

4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建筑工程合同進行簽訂

合同中并沒有直接規定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主體,然而,在工程建設主體中,國家實施了許可制度卻,規定建筑工程主體必須具備有關的資質。依據建筑法的要求,必須由施工企業的法人從事建筑活動,此外,他們也必須具備相應的條件,要符合國家規定的注冊資質;并且要求技術人員一定要符合有關的技術審核標準;不能缺乏從事建筑工程必備的技術裝備、設備等;不能缺乏法律要求的相關性條件。

5對陰陽合同要堅決抵制

《招標投標法》法規定:中標人與投標人應該在中標書給出的一個月內,依據中標文件和招標文件將書面合同訂立出來。中標人和投標人不得訂立背離合同的其他協議,其中該法律條文中的第59條也明確指出:中標人和投標人不依據中標人的投標文件和招標的有關文件對合同進行訂立,或者說中標人和招標人對背離合同規定的內容協議進行訂立,針對這樣的情況應該給予嚴重的處罰。通過這些我們可以發現,符合法律規定的建筑工程合同,需要依據招標的具體文件進行訂立,當有業主將該無理的陰陽合同要求拋給施工企業的時候,這就規定施工企業一定要對依法辦事的原則予以堅持,對“陰陽合同”這種嚴重的違法行為要堅決的予以抵制,進而對不必要的合同糾紛進行預防與避免。

6結語

篇8

我國《建筑法》對建筑物竣工交付后質量責任的規定,主要見于第62條和第80條。第62條規定:“建筑工程實行質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圍包括地基基礎工程、主體結構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電氣管線、上下水管線的按照工程,供熱、供冷系統等項目;保修的期限應當按照保證建筑物合理壽命年限內正常使用,維護使用者合法權益的原則確定。具體的保修范圍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國務院規定”。該條法律規定,確立了我國對建設工程質量保修期的法律制度,即地基基礎和主體結構在合理使用壽命內保證使用,其余部位在最低保修年限內保證使用的法律制度,保證使用的責任局限在施工方。《建筑法》第80條規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壽命內,因建筑工程質量不合格受到損害的,有權向責任者要求賠償。”這條法律規定,則是確立了我國建設工程損害賠償期的法律制度,即在整個合理使用壽命期內,因工程質量不合格造成損害的,責任者均應賠償的法律制度,但責任者未限定在施工方。

可見,我國的建設工程法律框架設定的建筑物竣工交付后的質量責任主要區分兩個階段,一是工程質量保修期,二是損害賠償責任期。這與其他許多國家的建筑物竣工后質量責任體系不謀而合。以下分述之。

(一)質量保修期內的責任

質量保修期內的責任是建筑物竣工交付后的第一個質量責任期。我國法律規定,工程通過竣工驗收并滿足法律規定以及合同約定的條件即可交付。《建筑法》第61條規定:“交付竣工驗收的建筑工程,必須符合規定的建筑工程質量標準,有完整的工程技術經濟資料和經簽署的工程保修書,并具備國家規定的其他竣工條件。”保修書應當明確建設工程的保修范圍、保修期限和保修責任等。

質量保修期的責任主要落在施工方肩上。國務院2000年1月頒布的《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下稱《質量條例》)第41條規定:“如果建設工程在保修范圍和保修期限內發生質量問題的,施工單位應當履行保修義務,并對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所以,對保修階段的質量責任,可以作這樣的理解:在保修期內,只要發現質量瑕疵,不管有無損害,施工方均有義務進行修復,如果造成損失,還應承擔賠償責任。當然,如果質量瑕疵不是施工方造成的,施工方在履行保修義務后,可以向責任方追償。只是根據以上一條的規定,對于非施工方造成的質量瑕疵在保修期內引起的損失,施工方是否也應承擔賠償責任以及如何承擔、如何追償的問題尚不明確。

同樣是建筑物竣工交付以后的第一個質量責任期,各國法律制度下的質量保修期的替代名稱是多種多樣,且期限也各不相同。

在法國,稱“質量保修期”為“正式完工期限”(1978年民法典),期限為自交付之日起一年。比利時和瑞典稱之為“保證期”,通常為一年,結束時即為最終交付。荷蘭的保修期為3-12個月,澳大利亞、新加坡、英國通常為六個月,瑞典為兩年,加拿大的魁北克、葡萄牙則更長,為五年,但公用建筑的保修期為2年。英國的JCT合同把從工程實際交付至最后完工的期限稱為“缺陷責任期”。FIDIC文本也是如此。所謂“缺陷責任期”,實際上僅指從工程實際交付至最后完工之間的期限,由承包方對列入“實際完工證書”上的缺陷進行修復,并對在此期間顯現的瑕疵進行免費維修。但是取名為“缺陷責任期”,往往引起很多人誤解,以為一旦該期限屆滿,承包商即不對工程缺陷承擔責任,其實不然。

不管取什么名字,這段竣工后的特殊責任期間的期限長短因國而異,并非都是一年。荷蘭的保修期為3-12個月,澳大利亞、新加坡、英國通常為六個月,瑞典為兩年,加拿大的魁北克、葡萄牙則更長,為五年,但公用建筑的保修期為2年。

我國的《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40條具體明確了建設工程的最低保修范圍和最低保修期限。其中,基礎設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工程的最低保修年限,為設計文件規定的該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衛生間、房間和外墻面的防滲漏的最低保修年限為5年;供熱與供冷系統的最低保修年限為2個采暖期、供冷期;電氣管線、給排水管道、設備安裝和裝修工程的最低保修年限為2年。其余部位的最低保修年限由承發包雙方在合同中約定。

按照我國法律的規定,建設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如果竣工驗收不合格,則由施工單位進行整修后再行竣工驗收,直至合格后交付。但是在很多國家,有四種不同情形的“交付”:

1、業主對竣工工程完全滿意而接收交付工程;

2、非常不滿意而不愿接收工程,要求整改后再驗收;

3、業主接受工程,但對其中不完善之處與承包人達成減低工程價款的約定。如果不完善之處是由第三方引起的,承包人通常可以向該第三方提起索賠;

4、最普遍的做法是業主先作有條件的接收,而這個條件是承包人必須自費盡速修復瑕疵部分,達到業主的要求。此時頒發的完工證書應當載明所有應當修復之瑕疵。比如,在英國,達到“實際完工”即可交付,建筑師會簽發“實際完工證明”。而在美國,工程達到“實質性完工”即可交付,在交付后的一定期限內,即“缺陷責任期”內,承包商有義務修復已發現的、和在該期限內發現的任何質量缺陷。

但是,不管是何種情況下的“交付”,工程交付即意味著工程施工階段的結束和使用階段的開始。工程交付的法律意義表現為:

1、交付意味著保修責任的開始;

2、交付意味著承包商無權在未得到業主同意的情況下進入該物業;

3、在承包商提供履約保函的情況下,在此時開始考慮釋放保函;

4、工程交付時以下問題一般得以解決:

(1)實際交付工程與合同約定的標準之間的明顯差異;

(2)未決的索賠與反索賠。如在工程交付時未能解決,當事人至少應明確如何處理的立場。在很多國家工程索賠時效從交付之日起算。時效長短由法律規定或者由合同約定。比如在瑞典,建筑合同一般約定業主必須在工程交付之日起30天內提出關于工程延期的索賠。

(3)工程款結算安排。法國標準文本規定承包方應在工程交付之日起120天內向業主提交尾款結算的具體金額。瑞典規定為8個月內提交。

5、自工程交付后,業主開始承擔保護建筑物不受意外損害的責任(如火災、盜竊等)。

比較我國的法律規定和其它國家的相應規定可以發現:我國立法根據決定整個合理使用壽命正常使用的建筑物的主要部位和非主要部位的不同情況,對保修期作了不同的規定,并且各分部分項工程的具體保修年限由承發包雙方在招投標過程中競爭以及在設定具體合同時約定的做法,是吸收了國外的先進做法并結合我國國情的創造。這些新規定值得承發包雙方高度重視,也值得我們廣大律師高度重視。

(二)損害賠償責任期內的責任

質量保修期屆滿后,意味著另一種責任期間的開始,即進入損害賠償責任期間。在有些國家這種責任為零。如葡萄牙規定在政府作為業主的情況下,質量保證期后不存在損害賠償責任。但是在大多數國家,業主都可以在一段時期內向有關責任者要求損害賠償。

保修期的損害賠償責任的期限因法律或合同規定的不同而不同,很多國家的制度本身也在不斷變化。以荷蘭、法國和加拿大的魁北克為例:荷蘭民法典規定了二十年責任期;而法國規定了十年責任期。法國的十年責任期的責任范圍為以下缺陷引起的損害:1、影響道路、主要管道、基礎、承重結構的堅固,隱蔽工程、與建筑物不可分的設備(其他設計要求有不少于2年的合同保證期)2、工程不符合使用目的。另外,在加拿大的魁北克,非居住房屋和商業建筑的保修期后責任期為5年,而公用建筑則為30年。

與保修期內的責任形式不同,保修期內只要發現任何瑕疵,不管有無損害承包商均有義務修復,不修復將承擔一定的后果;但在保修期后的損害賠償責任期內,出現的質量問題要有損害才可主張賠償,而且并不是所有的損害都可以獲得賠償。

在大多數國家和地區,如意大利、魁北克、西班牙、瑞典和英國,將損害分為微小損害和重大損害,只有重大損害才可追究責任。當然,至于孰是“微小”孰是“重大”,這些國家的法律和實踐都沒有一個確定的標準,可以說因事而異。比如在英國,對磚房裂縫程度的分類是根據這些裂縫對結構的影響程度來確定的,從而判斷哪些是嚴重裂縫,哪些是微小裂縫。

盡管沒有確切的標準,但各國建筑法律、法規的要求,合同明文或默示條款的要求,以及建筑物所在地特殊文化的需求,都是判斷損害大小的一般依據。

我國《建筑法》第80條的規定表明:我國立法對建筑物損害賠償責任期的規定比較嚴厲,針對建筑物的地基和主體結構以及其他部位,即使在普通部位的保修期屆滿后,只要因質量不合格造成損害的,均可要求責任者承擔賠償責任。這顯然加重了建筑物的制造者包括承發包雙方以及勘察、設計等有關各方的質量責任。可以預見,不遠的未來,因建筑物質量不合格而請求賠償的案件將會大大增加。當然,區別于保修期的責任主體,法律并未規定由施工方負責,而僅僅規定了“責任者”。那么,哪些主體可能成為建筑法規定的損害賠償責任期內的責任者呢?

二、建筑物竣工后質量損害賠償責任的承擔主體

由于損害賠償的民事責任不一定依據合同而發生,因此按照建筑物在建設期間是否與業主有合同關系,在建筑物竣工后承擔質量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可以大致分為以下兩類:

(一)與業主訂有合同者,包括勘察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等。

按照我國《建筑法》第24條的規定,業主有可能只與一個項目總承包方簽訂合同,也可能分別與勘察、設計、施工以及監理和設備采購各方簽訂合同,建筑法對業主與合同對方的工程質量責任都作了相應的規定。因此,在建筑物竣工交付使用后,按照《建筑法》第80條規定因工程質量不合格造成損害的責任者,就可能是與業主有各種合同關系的對應各方。根據有關的法律規定,這些業主的對應方都有可能成為損害賠償的責任者。

但國外的規定有例外:意大利的民法典只規定了施工單位對建設單位的責任,這意味著施工單位必須及時發現和糾正其他建設參與者的錯漏,否則將承擔責任。但在Emilia-Romagna地區這一原則已得到了適當的修訂,該地區1990年有一項法律規定:主要設計人、項目經理、承包人、技術監理、竣工檢驗人等應簽署建筑物竣工的技術文件,聲明該建筑物已符合建筑規范及使用要求。如果政府監督員發現這一聲明是不真實的,這些簽字人都將被處以罰金。

此外,新加坡有一套截然不同的責任分擔體系。1989年《新加坡建筑管制法》引入了“有資格的人”、“注冊檢驗師”和“現場監理人”的概念。建設單位如果就施工方過錯造成的損害要求賠償,他可以直接向施工方索賠,也可以向上述“有資格的人”進行索賠,這樣,施工方就可以免于承擔責任。

(二)與業主沒有直接合同關系者,包括:

1、政府建設工程質量監督部門

在有些國家,當地政府部門有義務核查所有或部分建筑項目的質量情況。我國目前體制下仍要求政府建筑管理部門對所有竣工建筑物進行驗收并出具驗收結果說明:合格或者不合格。但我國的《質量條例》關于“竣工驗收備案制度”的新規定將改變政府過去直接參與驗收的做法,而將監督力度轉移到施工圖的審查和竣工驗收資料的抽查。

在英國,法律規定了對政府部門的責任限制,而在有些國家政府部門的責任幾乎為零。如新加坡因為有“資格人”承擔責任的機制,明確規定政府不必承擔責任。

2、質量檢測機構

我們可能會遇到的一個問題是:如果對建筑材料質量狀況的錯誤鑒定結論導致建筑物質量瑕疵,瑕疵責任由誰來承擔?比如在我國,對商品混凝土的檢測通常需要委托專門的檢測機構進行、水泥制品使用前必須經過檢測,按照我國的合同法和建筑法,使用該產品進行施工的一方仍應對建筑物瑕疵承擔責任,然后由承擔責任方再依據委托檢測的合同自質量檢測機構索賠。

3、分包商

按照英、美合同法上“合同相對性原則”,除合同當事人外,任何其他人不得請求享有合同權利,也不必承擔合同責任,合同當事人之外的第三方無權要求執行合同中約定的第三方權利。由于業主與分包商沒有直接合同關系,業主無法直接向分包商主張權利,受害者(如租戶、后繼使用人)更是無法向直接責任者追索合同意義上的賠償權利,因而導致眾多實質上不公平的結果。為了避免產生這樣的結果,在英國盛行一種叫“從屬保證”(collateralwarranty)的系列合同,與建筑承包合同配套使用,即業主要求所有的承包商(包括各類分包商)、專業咨詢師(包括結構工程師、造價工程師、設計師等)、設備供應商等向建筑工程的使用人、買受人、承租人和貸款人提供書面保證合同,從而建立由這些設備或服務提供商向建筑物權利人直接承擔責任的法律紐帶。由于一個建筑項目往往涉及數十個、上百個甚至上千個這樣的書面保證合同,一些大的律師事務所的建筑法部門得投入不少人力應付這些保證合同的起草、談判等的繁瑣操作。

1996年,英國的“法律委員會”提出關于《合同相對性:關于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報告,要求英國法對“合同當事人原則”作了重大修改,授予合同中關于第三人權益的執行效力。1998年形成議案交國會討論,并于1999年11月11日獲女皇批準,成為《合同(第三方權利)法》。可以預見,英國今后的建筑承包合同將增加許多涉及包括分包商、供應商、建筑物使用人、購買人、建筑項目貸款人等在內的第三人利益條款的起草,并且對這些條款的內容設置采取更加謹慎的態度。

在我國,這一問題已在法律的規定上得到解決。《建筑法》第55條規定:“建筑工程實行總承包的,工程質量由工程總承包單位負責,總承包單位將建筑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的,應當對分包工程的質量與分包單位承擔連帶責任。分包單位應當接受總承包單位的質量管理。”據此,總包單位和分包單位對分包工程承擔連帶責任,有權主張索賠的一方可以依據合同,或者在無直接合同關系的情形下依據侵權理論要求總包方、分包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4、供應商

在國外,業主與供應商一般沒有合同關系,供應商供應的材料、設備有質量缺陷時對業主的責任表現為“侵權責任”。

在我國,建筑材料有甲供料和乙供料之分,但總的趨勢是以乙供料為主。前者由建設單位與供應商訂立供貨合同,后者由施工單位與供應商訂立供貨合同。但不管是甲供料、還是乙供料,建筑材料在用于施工以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有責任對該材料進行檢驗,或核實有關質保書和檢測報告。施工單位、監理單位按照《建筑法》及配套法規的規定承擔建筑物質量瑕疵的責任,而供貨單位則按《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承擔貨物瑕疵的責任,兩者并不矛盾。

三、質量缺陷的分類

《建筑法》第80條規定的損害賠償責任的前提之一是:該損害是“因建筑工程質量不合格”而遭受的。什么是“建筑工程質量不合格”呢?它的標準是什么?質量不合格與一般的質量問題的界限又是什么?這些問題目前還難以在現有條文中找到答案。按照一般的理解和建筑行業的運作習慣,工程質量問題可以分為工程質量缺陷和工程質量事故。釀成工程質量事故的缺陷一般是對工程結構安全、使用功能和外形觀感等影響較大、損失較大的質量損傷。從廣義上說,工程質量問題都是程度不一的工程質量缺陷,質量缺陷達到了一定的嚴重程度,即構成了質量不合格。

任何質量缺陷的背后都有導致這一缺陷的行為人的錯誤和疏忽行為。這種錯誤和疏忽行為可以發生在整個建筑過程的任何一個階段,主要包括:1、設計和技術監理過程;2、現場施工過程;3、移交時關于維護和使用建筑物的指導過程。如果按上述階段分類,可將質量缺陷分成以下主要幾大類:

(一)設計缺陷

記載在設計圖紙和設計文件上的錯誤或疏漏將從一開始就影響工程建筑的質量。比如對通風的設計考慮不周將引起建筑物通風不良,而結構設計上的錯誤將帶來建筑物沉降、裂縫等結構性缺陷。設計師無疑是承擔設計錯誤的責任主體。

但是,在很多情況下,設計錯誤帶來的缺陷責任的承擔主體并非僅設計師一方。在美國,工程邊設計邊施工的現象很普遍,大部分的具體設計工作是在工程進行施工過程中通過獨立技術監理的監督和配合完成的,如果由于監理的過錯而導致設計錯誤,監理也應承擔設計缺陷的責任。

承包商也會被要求承擔設計缺陷的責任。在英國,承包商有義務在進行施工組織設計時檢查設計師的設計。意大利的立法走到了極端,把設計和監理過程中的所有錯誤和疏忽的責任都壓在承包商一方頭上。而新加坡走向另一個極端,即有責任的個人直接承擔設計錯誤的責任。但大多數國家都在尋求一種平衡,力求確定設計師、監理師和承包商、分包商、供應商之間承擔設計錯誤的合理比例。

我國《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28條第2款規定:“施工單位在施工過程中發現設計文件和圖紙有差錯的,應當及時提出意見和建議。”應當理解為施工單位只在發現了差錯后方有義務及時提出,但沒有規定施工單位有審查設計文件和圖紙的義務。因此,除非合同有另外的約定,承包商一般不承擔設計缺陷的責任。至于承包商發現設計有差錯而不及時提出意見和建議應承擔怎樣的責任,法律沒有作進一步規定。

(二)施工缺陷

施工過程的缺陷大部分是由于承包商引起的。承包商最主要的義務是按照工程設計圖紙和施工技術標準施工,嚴格執行每道工序,檢查建筑材料、構件的質量。這在各國都是一樣的。

我國的《建筑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29條:“施工單位必須按照工程設計要求施工技術材料和合同約定,對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設備和商品混凝土進行檢驗,檢驗應當有書面記錄和專人簽字;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由此可見,建筑材料、構配件等使用到施工工程,成為建筑物的一部分之后,由此造成工程質量缺陷的責任應當由施工單位向建設單位承擔,而不論該材料或該產品由誰來采購。

但在法國有一項特殊的規定,對于那些稱之為“EPERS”的建筑物構配件,比如預制木配件,供應商應當承擔因該產品導致工程質量缺陷的責任,從而免除了承包商對此的檢驗和測試責任。

(三)指導缺陷

工程交付時建筑師給予業主的維修使用指導說明不充分,可能引起建筑物使用過程中的損害。隨著建筑物使用功能的日趨多樣和復雜,對建筑物如何使用和維修的告知愈顯重要。錯誤信息或疏忽重要信息的告知都可能造成重大損害。法國有一案例:一個診所的看房人在灌裝臨時用電房的汽油箱時,汽油涌出淹沒了好幾層樓面。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承包商在移交該房給業主時,沒有向業主充分告知罐裝汽油箱的用法說明,以致管房人誤操作而導致損失。因此,法院判令承包商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我國建筑法第61條規定了交付竣工驗收建筑工程應具有完整的工程技術經濟資料。上海市還實行了住宅建設單位應提供《住宅使用說明書》的制度。違反了這些規定,受損害方可以依法要求責任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推行工程保修保險和工程質量綜合保險

從以上我們可以看到,各國對于建筑物竣工交付后的質量責任的法律規定是大同小異的,盡管質量保證期和損害賠償責任期的期限各有長短,責任主體不盡相同,但業主、使用人、承租人對因建筑物質量瑕疵及其造成的損害都有追究責任的特定對象。問題是,一些責任主體,尤其是承包商、設計商,在經過幾年的營運后可能資不抵債、破產,或者不復存在,或者他們購買的執業責任保險期限太短或保險金額不足,一旦發生建筑物質量缺陷的損害賠償可能無力承擔責任,或者根本找不到責任承擔者,如何解決這一問題呢?

一些法語國家政府通過強制承包商投保質量責任險,有效地解決了這一現實問題。法國是一個典型的實行強制性工程質量保險制度的國家。《法國民法典》第2270條規定:“建筑人及承攬人,經過十年后,即免除其對于建筑或指導的巨大工程擔保的義務。”法國《建筑職責與保險法》進一步規定:凡涉及工程建設活動的所有單位,包括業主、設計商、承包商、專業分包商、建筑產品制造商、質量監理公司等,均須向保險公司進行投保。《建筑職責與保險法》還規定,工程項目竣工后,承包商應對該項工程的主體部分,在十年內承擔缺陷保證責任;對建筑設備在兩年內承擔功能保證責任。保險費率根據建筑物的風險程度、承包商的企業聲譽、質量檢查的深度等加以綜合考慮,一般要負擔相當于工程總造價1.5%-4%的保險費。工程交付使用后,若第一年內發生質量問題,承包商負責進行維修并承擔維修費用;若在其余九年內發生質量問題,承包商負責維修,而維修費用則由保險公司承擔。

在我國,《建筑法》規定了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設計勘察單位、監理單位的責任,對損害賠償不再有限額的規定,有關責任單位的義務、風險進一步加大,工程建設當事人如果不通過工程擔保或保險分散、轉移風險,一旦發生違約或重大責任事故,責任單位無力承擔,必然影響工程建設的順利進行,責任單位也將難以生存。再加上第60條規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壽命內,必須確保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的質量。也就是說,基礎工程的保修年限最低為“合理使用壽命”,即設計年限,一般為幾十年,甚至上百年。第80條又規定了損害賠償責任的期限為“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壽命內”。在這樣一段漫長的時限內,要真正落實責任的承擔,必須通過保險來解決。

鑒此,為真正落實建筑物交付后在其合理使用壽命內的建筑工程質量責任,建議以建筑工程保修保證保險落實建筑物合理使用壽命內的地基基礎和主體結構工程的保修責任;以建筑工程質量責任綜合保險落實建筑物合理使用壽命內,因建筑工程質量不合格造成損害的民事賠償責任。

建筑工程質量責任綜合保險是由保險人承保建筑物合理使用壽命內的因建筑工程質量不合格造成建筑物本身和以外的財產及人身的損害的民事賠償責任的險種。

建筑工程質量責任綜合保險是由保險人承保建筑物合理使用壽命內的因建筑工程質量不合格造成建筑物本身和以外的財產及人身的損害的民事賠償責任的險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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