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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環境侵權;民事責任;歸責原則;中日比較
中圖分類號:D9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0278(2014)07-143-02
關于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長期以來一直是我國法學理論界爭論的焦點問題,究竟是對其適用過錯責任,還是無過錯責任亦或是二者區分共同適用等,本文將其與日本相關的歸責原則做比較,從而在一定程度上探尋我國在未來的立法中所要改革的方向與趨勢。
一、環境侵權民事責任歸責原則概述
(一)環境侵權民事責任
民事責任是指因民事主體不履行民事義務或實施侵權行為而應受到的某種制裁。所謂環境侵權指的是由于人為活動導致環境污染、生態破壞,從而造成他人的財產或身體健康方面損害的一種特殊侵權行為。所以綜合兩者來看,環境侵權民事責任即是指公民、法人因污染或破壞環境而侵害社會主義公共財產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而應承擔的民事方面的法律責任。它與環境侵權的行政責任、環境侵權的刑事責任并稱為當代三大環境法律責任。在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四條表述為: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侵權行為的歸責原則,是指在行為人的行為致人損害時,根據何種標準和原則確定行為人的侵權責任。侵權行為的歸責主要包括過錯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和公平責任原則。其中無過錯責任歸責原則是相對過錯責任原則而言的,他是指不論人有無過錯,只要發生了損害后果,就要承擔責任。其目的在于補償受害人所受的損失。
二、中日環境侵權民事責任歸責原則介紹與比較
在經濟越來越飛速發展的今天,環境侵權層出不窮,嚴重影響我們共同生活的家園,但由于其涉及方方面面的證明所需的專業知識,且在實際證明過程中,由于多種因素的限制,其往往難以予以清楚證明,因此當下各國對于環境侵權民事責任歸責的原則已經開始重點關注并嘗試給予解決措施。
(一)中日環境侵權民事責任歸責原則
在日本,因產業活動等人為原因造成環境污染所導致的與人、物或生活環境相關的損害,通常被稱為“公害”,由于日本曾經是公害較為嚴重的國家,在昭和40年代四大公害(富山縣神痛川流域的骨痛病,新瀉縣阿賀野川流域的水俁病,熊本縣水俁灣的水俁病以及四日市哮喘病)等史無前例的公害健康受害的刺激下,其公害法尤其是公害救濟的理論、判例和方法,得到了充分的完善,形成了由公害關系基本法、公害行政管制法、公害行政救濟法、公害民事救濟法、公害犯罪法和環境保護法等組成嚴密的法律體系,日本堪稱是當今世界上公害法制最為完備嚴密的國家,有的學者也稱日本為公害法制的先進國家。
日本在追究追究環境侵權民事責任方面,實行的是過錯責任和無過錯責任相結合的歸責原則。過錯原則傳統民法的規則原則,無過錯原則只在公害范圍內。在立法上,1911年制定的日本工廠法第15條的規定被認為是日本最早規定無過錯責任,之后,《礦業法》、《水洗碳業法》、《原子能損害賠償法》、《大氣污染防治法》、《水質污濁防治法》、《油濁損害賠償保障法》等都規定了無過錯責任原則。1972年修訂的《大氣污染防治法》和《水質污染防治法》明確規定了無過錯責任原則。
我國關于環境侵權民事責任歸責原則的立法,經歷了一個從無到有的漸進的歷史發展過程。1982年的《海洋環境保護法》開創了在環境保護法律規范中明確規定環境民事責任規則原則之先河。此后,1984年的《水污染防治法》確立了我國公害賠償無過錯責任的立法模式。1989年的環境保護法,1987年的大氣污染防治法等,規定了有關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過錯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和公平責任原則,共同構成了我國侵權民事責任規則原則體系。在侵權民事責任規則體系下,《民法通則》第124條進一步明確規定:“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治污染的規定,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二)中日環境民事責任承擔方式
在日本,為了處理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糾紛,從法律規定來看,民事責任承擔主要為損害賠償和排除侵害兩種方式并重。日本采用無過錯原則對侵權行為救濟,《礦業法》和《關于原子能損害賠償的法律》,《大氣污染防治法》和《水質污染防治法》等特別法都規定了環境損害賠償。在日本有環境侵權損害賠償包括財產損害、精神損害等一切損害在內的撫慰金為請求目標的損害賠償請求,對包括財產損害、精神損害等一切損害在內為請求目標的請求形式稱為“包括請求”。日本還建立了“公害健康補償制度”,是為了使因公害而遭受健康損害的被害人能夠迅速而公正的保護而設立的包含有責任的制度。
另外,在日本不僅針對已經出現的損失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且還可以要求法院判令排除侵害。環境公害的排除侵害,其內容包括公害源的全面停業、部分停業、禁止工廠建設、妨害設施的設置或改善、縮短作業時間、改變作業方法等。
我國《民法通則》第124條,《環境保護法》第41條及各環境保護單行法對于環境污染損害賠償都作了宣言性的規定,對具體的損害賠償范圍并未作明確的具體規定。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一般只賠償對環境侵權的受害人所遭受的直接損害,即現有財產的損害,間接損害一般不予賠償。對于受害人的人身損害,賠償范圍也極為狹窄。對于精神損害賠償并未明確規定.在民法通則第34條規定的十種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中,并沒有明確規定排除危害這種方式。它實際上是一種綜合性的民事責任形式。根據環境污染所帶來的危害后果的不同,排除危害分別是指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害等民事責任形式。
三、對我國環境侵權無過錯責任的立法性建議
在我國環境侵權無過錯責任原則的立法規定不明確,并且環境侵權民事責任歸責原則只適用于“污染環境”的侵權行為的情況下,我們可以借鑒日本對相關問題的解決措施,拿出適合我國國情的相應改革方案。
首先,我國雖肯定環境污染侵權行為的無過錯原則,但在民法通則中同時規定以“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治污染的規定”為加害人承擔民事責任的前提,而學界也有人為環境污染賠償責任人以被告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治污染的規定為其構成要件。所以應在環境污染法律中對歸責原則予以明確規定,無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范圍還應擴大。
其次,我國對因果關系與舉證責任均未作出特別規定。必須加強立法,借鑒別國因果關系推定的理論學說,完善我國環境侵權民事責任因果關系制度。在立法上對因果關系推定法則作出明確規定。對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進行補充完善,進一步擴大舉證責任在環境侵權民事責任中的適用范圍和倒置事項,同時,進一步明確規定使用舉證責任倒置的具體適用方法,完善舉證責任到倒置的有關規定。
再次,在環境侵權案件中,若因加害人造成受害人死亡或殘疾的,應當對環境侵權受害的精神損害給予賠償。通過精神損害賠償,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彌補受害人及其家屬所受到的心靈傷害,盡最大可能恢復其精神健康。我國雖然規定了責任人的侵害排除,但規定得非常籠統,不適用于具體操作。應明確侵害排除的方式,除了責令侵害排除外,還應通過立法確立部分排除侵害、代替性賠償更具調和性的制度。應加強社會救濟的途徑和方式。
最后,再次,在環境損害的填補方面,我國應建立環境損壞賠償或補償基金,或可以要求相關企業對其關閉后若干期限內的環境損害責任采取投保的措施。這主要是針對環境侵害的加害者難以確立或已經關閉,而受害人急需救助等特殊情況。對于賠償或補償基金可以由國家通過強制力向有關領域的企業征收環境特別稅、環境特別費和現有的法律制度下征收的排污費、自然資源補償費等部分所組成。
參考文獻:
[1]舒曼.環境侵權民事責任歸責原則研究[D].2008年昆明理工大學碩士學位論文.
論文關鍵詞 環境污染侵權 證明責任 證明責任分配 因果關系
一、環境污染侵權概述
環境污染是由人類活動所引起的環境質量下降從而影響人類及其他生物的正常生存和發展的現象。環境侵權作為侵權行為的一種,是伴隨著城市化和工業換進程出現的,是指由于人類活動導致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遭受污染和破壞,從而侵害人的生存和發展的法律事實,這種事實包括潛在的危險。環境侵權包括環境污染侵權與環境破壞侵權,由于環境破壞侵權與一般的民事侵權的證明責任相同,筆者將著力探討環境污染侵權。
二、環境污染侵權的歸責原則和構成要件
解決環境污染侵權的證明責任分配問題須明確兩點,首先要確定分配的對象或證明對象,其次將這些證明對象進行分配,亦即確立證明責任分配規則的問題。在確定證明對象時,主張損害賠償的原告需對權利產生的要件事實進行證明,而歸責原則對要件事實的構成至關重要?。歸責原則是確定侵權行為法規范的基礎。因此,在研究環境污染侵權訴訟證明責任分配問題時,先對歸責原則和構成要件進行討論。
(一)環境污染侵權的歸責原則
環境污染侵權的歸責原則經歷了一個從過錯責任到過失客觀化再到過失推定以致最終的無過錯責任的發展過程。無過錯責任是指不考慮行為人的主觀過錯,只要其行為造成了損害后果就應該承擔責任。現代工業生產的排污行為使得生產活動本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污染事件時常發生,造成了他人的人身或財產損害,加之現代工業污染往往涉及復雜的科學技術問題,普通公眾難以對企業過錯進行舉證,出于公平原則的考慮,無過錯原則也為各國環境法所普遍采用。我國也在《民法通則》、《環境保護法》以及各項單行環境立法中確立了環境侵權采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的適用,減輕了在環境污染侵權案件中處于弱勢的原告的舉證責任,對企業等排污單位也起到了警示作用,督促企業加強社會責任感,積極減排治污。
(二)環境污染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
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是指行為人實施的某種致害行為構成具體的侵權行為所必須具備的條件,只有符合這些的條件,行為人才應承擔責任。
責任構成要件是由歸責原則所決定的,歸責原則決定了責任構成要件的內容。在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的情形下,多數學者認為只需二要件,即損害事實和因果關系。也有的學者持三要件說,認為除了損害事實和因果關系外,還包括致害行為。實際上上述兩種觀點雖然表述上略有差異,但是意思上并無二致。值得注意的是,有另外一種三要件說,認為除了損害事實和因果關系外,還需致害行為的違法性。就環境污染侵權而言,需污染環境的行為具有違法性。筆者贊同后一種三要件說,認為環境污染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為:(1)損害事實的存在;(2)加害人的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有因果關系;(3)加害人實施的加害行為具有違法性。
三、證明責任分配的一般法理
證明責任是法律預先規定的,當某一事實真偽不明時,一方當事人所承受的不利負擔?。所謂證明責任的分配,是指法院在訴訟中按照一定的規范或者標準,將事實真偽不明時所要承擔的不利后果在雙方當事人之間進行劃分?。
我國的《民事訴訟法》中并沒有明確規定證明責任分配的一般原則。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民訴證據規定》)則主要是借鑒了德國著名民事訴訟法學家羅森貝克的規范說,同時考慮了某些案件證明責任分配的特殊性而對該類案件證明責任分配進行了具體規定。根據羅森貝克的規范說理論,實體法從性質上可以分為權利根據規定、權利障礙規定、權利消滅規定。權利根據規定是對提出民事權利請求的當事人有利的實體法律規范,其他兩種規定是對反駁民事權利請求的當事人有利的規范?。具體而言,提出訴訟請求的人就權利產生事實承擔證明責任,反駁訴訟請求的人就抗辯事實承擔證明責任,就權利產生事實不存在或者沒有發生不承擔證明責任。超過實體法規定范圍的事實與證明責任無關,不發生證明責任分配的問題。根據羅森貝克的規范說理論,事實要件的存在是適用法律的前提,因此,法官在對案件進行審理時,必須先對事實予以確定,才可以決定應適用的法律。在案件審理中,當事人主張權利存在或者不存在,都必須先對有關案件事實進行舉證,才可以決定適用或不適用某一法律規范。
四、環境污染侵權訴訟中的證明責任分配
(一)損害事實的證明責任分配
環境污染侵權造成的損害事實,不僅包括與一般侵權相同的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害,還包括對環境造成的環境權益損害。從損害形成時間而言,環境污染侵權具有連續性、累計性的特點,因此造成的損害既包括現實損害,也包括損害危險。無論是何種損害事實,筆者認為,都應當由原告加以證明。
環境污染侵權造成的財產損害,往往可以用金錢加以衡量,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兩個方面。直接損失是指既得利益的損失;間接損失是指可得利益的損失。由于財產損害可被量化,司法實踐中舉證也較為容易,因此對財產損害舉證采取客觀真實標準,力求精確,以維護公平。人身損害是指對被害人的生命和健康造成的傷害。盡管人身損害通常會連帶產生醫療費、誤工費等財產損失,但人身損害是對受害人人身權益的損害,與財產損害有本質不同。環境權益損害是環境污染和破壞帶來的對人們生活舒適度的不良影響。環境權益損害涉及的通常是多數人,不同的人對環境污染的忍耐度也不一樣,因此,在證明環境權益損害的時候應以一般人的承受標準為參考,證明采用蓋然性標準。
(二)因果關系的證明責任分配
在該類案件證明責任分配過程中,因果關系證明責任的分配是關鍵。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原告必須對行為與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加以證明。如果要求公害的受害者在請求損害賠償時必須科學地嚴密地證明其所遭受的損害事實是由被告排放到環境中的污染物所造成的,那么原告必須具備高度的科學知識和做大規模的科學調查,這對于一個普通市民是極其困難的。在環境污染的場合下,與受害者相比,加害者通常是擁有雄厚的經濟力量和科學知識的企業,而且企業者作為從事危險作業者本來就負有防止危險的職責,所以在證明構成危害原因的污染物質排放到外界的事實時,就必須得轉換因果關系中的證明責任的一般原則,將因果關系的證明責任分配到被告方。被告必須積極對不存在因果關系或則存在免責事由進行證明,否則,就必須承擔不利后果。這樣,才符合公平正義的法律原則。這種按照一般原則本來由己方承擔的證明責任,在特殊的案件中法律特別規定了由對方承擔的做法,被稱為“證明責任的倒置”。
但這并不意味著原告無需承擔任何證明責任,原告仍需要證明損害事實的存在,但這只是一個初步證明。此時,法官即可根據蓋然性的標準推定被告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證明責任即轉移給被告。這時,若被告主張不存在因果關系,則需要按照嚴格的證明標準承擔證明責任。
(三)免責事由的證明責任分配
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決定是否構成侵權責任,而免責事由則決定是否承擔侵權責任。環境污染侵權的免責事由由誰證明,立法有明確的規定。《民訴證據規定》規定免責事由由加害人承擔。《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作了進一步補充,規定加害人應當對免除責任和減輕責任的情形均應承擔舉證責任。環境污染侵權的減免責事由通常有三種:(1)不可抗力;(2)受害人過錯;(3)第三人過錯。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戰爭行為都屬于此處的不可抗力,根據《環境保護法》的規定,不可抗力造成環境污染后,行為人必須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污染擴大,方可免責。否則不能全部免除加害人責任。我國環境污染侵權采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因此,對于加害人的過錯,無論是原告還是被告都無需加以證明。作為免責事由的受害人過錯和第三人過錯,被告則應予以證明。受害人和第三人過錯越嚴重,加害人承擔的責任越輕;受害人和第三人的過錯越輕,加害人承擔的責任越重。
(四)復合污染中的證明責任分配
有些環境污染侵權是由單一加害人所造成的,但是在很多情況下,損害是以多個企業的事業活動為原因力而發生的所謂的復合污染侵權。在這樣的情況下,原則上應當由受害者搞清各個企業對損害發生的原因度,并按其作用度算定損害賠償。但是,要搞清復合污染侵權中各企業對損害發生的作用度,對于受害者來說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
論文關鍵詞 環境侵權 無過錯 歸責
一、引言
目前國際公約和世界各國的立法中對于環境侵權責任都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該歸責原則以特殊的社會經濟為背景而誕生,并有其相依賴的理論基礎,在立法中主要表現為制定特別法和擴大或者修改民法中的相關規定兩種形式。由于法律對于公平合理理念的追求和環境侵權自身的特點,環境訴訟中采用無過錯歸責原則,通過這一原則,體現了維護公平正義、保護弱勢群體的目的。本文正式基于這樣一個背景對環境侵權無過錯責任規則問題進行思考。
二、我國環境侵權無過錯責任歸責原則的立法現狀分析
首先,環境侵權歸責原則的法律表述不嚴謹。環境侵權包括環境污染和環境破壞,而此條中缺乏對環境破壞的規定。客觀上造成了環境侵權“畸形”的二元歸責體系——環境污染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環境破壞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其次,以“違法性”作為歸責的前提,具有很強的“中國特色”。因此,該條規定與傳統無過錯責任理論不符。同時,這也與作為特別法的環境立法的規定相矛盾。
對于環境侵權歸責原則來說,立法的二元必然造成司法的二元。環境破壞由于缺乏無過錯責任原則的規定,一般適用過錯責任原則;而對于環境污染來說,由于立法的不統一,法官根據對法條的理解和具體案情的需要而選擇適用不同的歸責原則,造成實際執法過程中,有的案件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而有的案件則適用過錯責任原則。雖然造成了一定的混亂,但是這種情況反而給法官靈活適用兩種歸責原則創造了條件。這種法條虛置的情形也充分說明我國環境侵權歸責原則立法的不科學性,非常態的二元立法需要根據現實的需求予以調整。對現實司法現狀的反思,可以明確兩種歸責原則適用的領域,了解兩種歸責原則在環境侵權法體系中的位置和相互關系,為科學的二元立法提供借鑒。
三、我國現行環境侵權無過錯歸責體系的缺陷
(一)沒有形成完整的過失理論
《通則》第106條里第2款明確規定了公民及法人過錯侵害國家和集體財產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但是,我們應該清晰的看出,法律在這里并沒有給所謂的“過失“下明確的定義,也沒有對故意和過失之前及區別做區分。學術界對故障的概念進行了探討,形成的理論的主觀過錯,客觀過錯理論,主觀和客觀相結合的故障三個理論:探索所確定的故障標準,形成一個主觀說、客觀說、主觀和客觀說等三種學說,但環境侵權作為一種特殊的領域探索整個侵權法領域沒有形成自己完整的理論體系的疏忽。我們的法律并沒有“過錯”的概念,和“故障”的標準統一司法解釋的污水中的管理標準,可以構成非法性否定的東西,我們的學術觀點一直不統一。一些學者認為,只要行為造成傷害即“非法”,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污染環境的行為和違反有關規定的對環境的污染,這都是非法的。學者認為,唯一的行為所帶來的后果的損害,以及兩者之間的因果關系的確定危害黨的,應當承擔無過錯責任,這是違背客觀,理性的法律。解決這些問題,我們需要以提高我們法律中有關“過失”的理論,明確提出了故障的意義。
(二)部分條款定位不當
《通則》第124條規定:“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造成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要負擔民事賠償責任。”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規定,是指違反環境法的規定,對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法律,法規和規章。這種說法是太泛泛了,容易理解為違反行政法上的規定,因為違反了規定,這些法律,法規,規章,其中大部分是行政法律規范范疇,這實際上是混淆之間的界限私法和公法,而不是地方法規的私人法系和大陸法系侵權法領域的專門法律,這屬于公共領域的法律規定,由于不當定位,提供相反的解釋為:“違反國家規定,排放標準,甚至會造成人身財產損害,但也接受民事賠償責任”。換句話說,只有在生產活動排放污染物違反了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的,這樣才要承擔責任。這在一定意義上的責任,為肇事者逃逸提供了一個借口 。
(三)免責事由過于狹隘
因為環境侵權的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是相對的,不是絕對的,在合法的情況下,肇事者可以減少法律責任或免除責任。綜上所述,中國的環境保護法,環境的污染損害免責聲明條件下,以下三種類型:不可抗力造成的損害的受害人自己的行為,以及因第三者故意或因疏忽而造成傷害。我相信,在環境侵權責任免責聲明條件在中國的環境保護法的限制,以迫使不可抗力,受害人的自己的行為所造成的損害,以及由第三者故意或者疏忽三個情況下,其中一般的侵權責任造成損壞免責聲明條件相比過于狹窄。
四、我國環境侵權無過錯歸責原則的重構
(一)完善無過錯責任原則的免責事由
由于無過錯責任原則的免責事由過于狹隘。筆者建議兩個方面:一方面,擴大無過錯標的物免責任的原則。我們的環境責任,其內容無過錯責任原則歸責原則過于簡單,導致的混亂局面的立法。因此,我建議系統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環境侵權的免責條款的理由使用自衛各方應增加規定,這樣為了避免自衛濫用或不當執行的特點嚴格的定義應根據環境侵權的范圍和條件。從而使公民能夠有效地使用自衛,以保護他們的環境的權利,并促進環境的保護我們的環境的發展。此外,水污染防治法“,受害者自己的責任,”受害人的過錯有罪不罰現象的原因提法是不準確的,我認為應該是詳細的規定。
(二)設置環境侵權責任的社會化制度
現階段,我國環境侵權事件的發生大都是由于地方具有一定規模和經濟實力的企業造成的,這些企業往往具有足夠的經濟實力去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所以就造成了我國當前經濟發展中違背經濟發展規律的“先污染、后治理”的發展思路 ,而另一方面,當環境侵權事件發生時,如果所有的責任都由整個企業來承擔,例如對于相關企業進行叫停或者是對整個企業進行罰款,那么對于地方經濟建設和社會的穩定都會非常的不利,因此,相關法制部門需要進一步討論建設和完善個人責任的社會化制度,例如通過追究相關主要責任人的問題而不是對于整個企業進行治理。
論文關鍵詞:環境侵權 構成要件 不法性
一、“不法性”不能作為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
法學界對“不法性”是否應該作為環境侵權民事責任構成要件一直存在頗多爭議,對“不法性”采取肯定說的觀點,忽略了環境侵權的獨特性,存在很多不利后果。對“不法性”采取肯定說會導致很多因環境侵權的民事主體因為無法確定環境侵權人行為的違法性而不能夠得到應有的補償,也使得侵權行為人不能受到應有的懲罰,更不能對環境加以保護和保全受害民事主體的基本權利。與此同時,這也不符合我國法律的規定。
我國新頒布的《侵權責任法》第65條規定:“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這該項法條中,并沒有規定不法性是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在環境侵權案件中,很多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是基于正常的目的而進行的,該行為具有一定的合法性和價值性。并且,在一些多方達標排放污染源的行為當中,也很難以“不法性”作為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依據。像大氣污染致人損害,很多家企業集中在一個區域進行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并同時向空氣中排放工業廢氣,導致周圍居民身體出現不同程度的損害。這些企業的行為都不具有法律規定的違法性,但其導致的后果卻已經產生,這時以違法性作為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的話,將使這些侵權者免受民事責任,受害者的權益受到損害,不利于民法的健康發展。
但同時,我國《民法通則》第124條規定:“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同《侵權責任法》相比,兩個法律有一些相沖突的地方。但是,“違反規定”這個“規定”指的是涉及環境污染的各項法律和制度,它注重的不是侵權人是否超過排放標準的問題,而是由于環境污染產生的損害后果的法律適用的問題。不論環境污染是不是超過了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只要環境侵權人做出了污染環境的行為,并且該行為導致了損害后果的出現,就可以認定為該污染行為已經構成民事侵權行為,對其做出相應的責任處罰。
所以,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中不應該包含“不法性”,它的應用具有其局限性。
二、環境侵權民事責任具體構成要件
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主要包括以下三個方面:
第一,行為人實施了某一行為。在環境侵權案件中,行為人必須實施了污染環境的行為,才能產生環境侵權的民事責任。不侵害他人的權利是法律對每一個公民所應遵守的義務,如果侵害他人的權益,就必須為自己的行為付出代價,必須承擔法律所賦予的責任。環境侵權的民事責任與一般侵權行為的民事責任不盡相同,侵權的不平等、廣泛性、未然性,使其構成要件對行為的違法性的弱視。《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這里的規定,提到了“過錯”,可見,一般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害后果如果沒有過錯,就不必承擔侵權責任。但是,《侵權責任法》第65條規定:“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由此可見,在環境侵權問題上,就沒有根據行為人的過錯與否來判斷該環境侵權行為承不承擔侵權責任,只要行為人實施了污染環境的行為,無論其主觀和其目的性有無過錯,他就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在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中,過錯因素在民事侵權責任中處于核心地位,當然同樣是司法機關在審理案件時所依據的條件。但是在環境侵權民事責任中,采取的是無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原因如下:首先,現在有很多企業不斷利用和開發自然資源,在利益的驅使下,他們就要節約資金并且利用低于環保標準的原料,向人類生活空間里排放大量污染物,導致其他民事主體的人身財產受到損害,同時,也使我們賴以生存的生態環境遭到破壞。無過錯責任原則會對環境侵權責任歸責產生積極作用,讓污染企業對其侵權后果采取積極的措施,降低污染,維護生態環境;其次,由于環境侵權這種侵權行為有其不確定性和潛伏性,侵權行為是否因為侵權人的過錯行為所導致也不能立即顯現出來,即使顯現出來,基于現在科技發展的程度,也很難讓被侵權人確定環境侵權人的過錯,就更不用提如何去證明了;最后,它與我國現行的法律中規定的歸責原則的立法相一致,《侵權責任法》中第六十五條的規定,與我國《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以及《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的歸責原則的規定相一致,都采取了無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這些法律在這方面的規定是一脈相承的。
第二,環境污染致使民事主體受到了損害。這里的損害指的是由于環境污染者的行為對被侵權人的合法權利產生的嚴重后果。這些權益既包括民事主體的生命健康權,也包括其所擁有的財產權,還包括其他一些權利。對于環境污染造成的嚴重后果通常是民事主體失去生命或者身體健康受到損害,又或者喪失財產以及產生精神上的痛楚等等。這些后果不單單局限于某一個時間點上,它既有可能是現在就已經發生了的損害后果,也可能是將來即將或是有可能發生的損害后果,所以,現實中,被侵權人受到的即時傷害是比較容易確定的,追究責任也相對簡單,但在有的情形下,侵權人對被侵權人的人身財產造成的是將來可能發生的損害后果,為了使這種未然后果不會變成實際損害,侵權人此時也應該對其所實施的污染環境的行為做出補償,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這樣,才能切實保護被侵權人的合法權益,才能真正實現《侵權責任法》保護受害者利益和預防環境污染致人損害行為的發生的立法目的。
第三,因果關系。在環境侵權的民事責任中,由于環境侵權具有一般侵權不具有的特殊性質,比如環境污染過程不定期、范圍寬、時間長、被侵權民事主體眾多等特點,并且被侵權人自身的能力范圍比較有限,讓被侵權人自己去認定和證明環境污染的因果關系是十分有難度的。在過錯責任原則中,想要切實對這些被侵權人的基本權益進行保護,降低他們證明因果關系的難度,就應該在一些情形中適用過錯推定原則。這樣,既減輕了被侵權人的負擔,同時也能使侵權人處在一個公平合理的平臺之上。這一原則按照法律的規定先推定侵權人的行為有錯,如果侵權人無法證明他的行為沒有過錯,就應該按照法律規定承擔民事責任。適用過錯推定原則,是有其特定原因的:首先,當今社會,多種先進設備的涌現,在分工上也更為嚴密和專業,而且由于知識的限制,被侵權人證明侵權人行為的過錯很難,如果按照正常的訴訟程序去證明,就會延長案件審理的時間,耽誤被侵權人得到應當得到的補償;其次,當有很多緣由共同導致環境侵權的后果時,不知道污染來自哪個污染源,也不知道污染來自哪一個侵權人,因果關系便很難確定,但是,依據過錯推定原則,只要證明他們在時間、空間等一方面導致污染產生,就能推定該侵權人的行為構成環境侵權。
摘要:隨著人們對環境侵權的認識加深,無過錯責任原則被引入到環境侵權領域。筆者就環境權侵權無過錯責任原則的內涵、合理性依據、環境侵權無過錯責任的適用中的相關因素及我國相關法律規定等進行了簡單闡述。
關鍵詞:無過錯責任;免責事由;報償主義
作者簡介:陳娟(1987-),女,河南人,四川大學,2010級法學院環境與資源保護法學(碩士),研究方向:能源法。
[中圖分類號]:D912.6[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2-2139(2011)-23-0286-01
一、環境侵權無過錯責任的內涵
無過錯責任又稱嚴格責任,是指不問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存在過錯,受害人只要證明行為人實施的行為和損害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行為人就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在侵權法中,適用無過錯責任的侵權行為,并不是行為人主觀上不存在過錯,而是其主觀上的過錯對于侵權行為的認定不產生影響。根據我國《侵權責任法》第7條和《民法通則》第106條第3款的規定,我國在立法上采取了第一種概念界定。環境侵權無過錯責任原則是指環境法主體就其環境開發利用行為造成的人身或財產損害后果依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時,不考慮其是否存在主觀過錯的歸責原則。在環境侵權中,我們應從以下三個方面理解無過錯責任原則:一是行為人實施了污染環境的行為;二是存在環境污染造成的損害事實;三是污染環境的行為和損害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二、環境侵權無過錯責任原則的合理性依據
環境侵權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有其理論支持,主要存在以下幾種學說:報償主義、危險主義、公平主義、風險分擔主義等幾種。
報償主義是指獲利者對失利者的報償。報償就是污染企業從自己的獲利中對污染受害者所受損失的補償,就像工業事故中的雇主從自己的利潤所得中對事故的受害者,往往也就是企業利潤的創造者所遭受的損害給予補償一樣。危險主義的基本觀點是誰制造了危險誰就應對危險的后果負責。余耀軍先生:“從事危險活動的侵害者制造了危險、能夠控制危險,且因此危險活動獲得了較大利益,因此由其承擔責任合情合理。”這種觀點的“情理”是危險與后果同歸。公平主義主是指既然損害已經發生或客觀存在,就應該有承擔者,而讓無端受害的“被害人”承擔是不公平的,應該由環境行為人即一般都是企業來承擔。因為站在無端受害者這種不應承受環境損害的人們對面的就是這些行為者,就是通過實施給受害者帶來損害的行為而獲利的企業等。風險分擔主義主張把由環境行為給受害人造成的侵害返歸行為人,再由行為人轉嫁給社會。所謂分擔是通過損害回溯,再由實施損害行為的人把補償損害的支出“分”散給社會。
三、環境侵權無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
伴隨著工業革命的興起 ,環境問題日益突出 ,公害事故頻繁發生 ,使得無過錯責任很快被引入環境侵權領域之中,在環境侵權領域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時還需要考慮以下相關因素。
1、無過錯責任原則中受害者過錯的考量
環境侵權無過錯責任原則中關于受害者過錯的考量主要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認為,無過錯責任只是不考慮加害者的過程,但卻“并不意味著也不考慮受害人的過錯,因為受害者的過錯對侵權責任的范圍有一定影響。”另一種觀點:無過錯責任類似于絕對責任,“不僅不考慮加害人的過失,也不考慮受害人的過失。”筆者認為在受害人過錯的情況下,如果不考慮受害人的過錯而將責任全部市價與加害方,與“受害人致害”這一免責條件先矛盾,而且對致害一方過于嚴酷,將打消企業生產的積極性,不利于我國經濟的發展。
2、無過錯責任原則下的環境侵權責任免責事由
在實行無過錯責任的情形下,加害人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抗辯事由主張免免除或減輕賠償責任。免責事由一般包括不可抗力、第三方致害和受害人過錯等情形,這在我國相關民事立法和環境立法中均有體現。環境損害賠償中的“不可抗力”和民法中的“不可抗力”在免責內容和使用條件上均存在差別。在免責內容方面,我國《民法通則》153條規定的“不可抗力”除了自然災害還包括戰爭、政府行為等因素,但在環境損害賠償領域,處于對受害者利益的保護,“不可抗力”僅被限定為“自然災害”。在使用條件方面,環境損害賠償領域強調自然災害致害原因的完全性,并要求加害者采取措施的及時性和合理性。即如果致害后果是自然因素和人為因素共同造成的,加害人的損害賠償責任就不得完全免除;如果在自然災害發生后,加害人本來能夠采取措施以避免給受害人造成損害的更大的損害,但卻未采取合理措施,因而對受害人造成了更大的損失,則加害人應當對此造成的擴大損害部分承擔賠償責任。
四、我國法律對環境侵權無過錯責任原則的規定
無過錯責任是對現代工業和科技發展產生的對人的巨大危險的一種法律和道德的回應。一般認為 ,最早的無過錯責任的立法肇始于德國 1838年頒布的《普魯士鐵路法》。隨后各國競相效仿 ,紛紛將無過錯責任作為環境侵權行為的歸責原則之一。
我國在環境保護中也引進了無過錯責任原則。《民法通則》第 106 條規定:“沒有過錯 ,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 ,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這是關于侵權無過錯責任歸責原則的規定,即無過錯責任歸責原則的適用范圍,由法律具體規定。《環境保護法》第 41 條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 ,有責任排除危害 ,并對直接受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 1982年的《海洋環境保護法》第42條規定:“因海洋環境污染受到損害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造成污染損害的一方賠償損失。”據相關學者考證,這是我國最早對環境侵權歸責原則明確采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的法律規定。1992 年頒布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的第 74 條規定:在訴訟中,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但在下列侵權訴訟中 ,對原告提出的侵權事實 ,被告否認的 ,由被告負責舉證:…③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 ,有責任排除危害 ,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和個人賠償損失。”
參考文獻:
[1]馬俊駒、余延滿,民法原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
[2]陳聰富,侵權歸責原則與損害賠償[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 2005。
論文關鍵詞 環境犯罪 環境刑法 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
隨著經濟的快速發展,我國的環境問題日益嚴峻,各種重大環境污染事件頻繁發生,這些事件嚴重侵害了人們的生命財產安全,也給環境造成了無法修復的損害,其中備受關注的康菲公司漏油事件便是一起典型事件。目前主要依靠民法、行政法的責任規制雖然可以彌補受害人的傷害和損失,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遏制侵害人的侵害行為,但是在巨大的利益驅使下,企業只要所獲取的利潤高于付出成本,這些規制便顯得毫無意義。因此,為了切實保護環境利益,加強環境犯罪的刑法規制就顯得尤為重要。
當前,除卻散見于單行環境法律中的刑事責任規定,我國1997年刑法在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一章中專設了“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在保留1979年舊刑法中4個罪名的基礎上,用9個條文集中規定了14種具體環境犯罪;此外分則其它章節還有投放危險物質罪、環境監管失職罪等其它可能造成嚴重環境污染和資源破壞的犯罪;在后來的刑法修正案中,也對所做規定進行了進一步的修改與完善。而刑法修正案八的出臺,更是對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等犯罪進行了較大的修改。
一、對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修改的簡析
(一)犯罪構成的變化
新修訂的《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同原法條相比,在犯罪客體和客觀方面有了重大調整。
1.犯罪客體。犯罪客體指刑法所保護、為犯罪行為所侵害的法益。現法條將“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改為“嚴重污染環境”,即原有的法條以保護人身、財產利益為主,附帶的保護環境利益,而現在卻確定了對環境的直接保護,將環境利益作為重點保護對象。此處,體現了刑法價值取向的變化,即更加注重社會保障機能的展開,將保護生態利益作為立法的主要目的。這意味著僅僅造成環境資源受損,無需同時造成人身、財產的損失便可入罪,這大大降低了環境刑法的入罪門檻。這樣,對于那些僅有環境利益受損,但沒有或暫無相應的人身損害或公私財產損失的污染行為均可進行刑事制裁。
2.客觀要件。客觀要件指刑法規定構成犯罪行為客觀方面必須具備的特征,主要包括危害行為、危害結果、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等。本罪中,一方面擴大了保護范圍,即行為人實施了“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害物質的行為,不論場所在哪,只要造成了嚴重污染環境的后果均可能構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另一方面擴大了“污染物質”范圍,即只要是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害物質”就可構成本罪,而不再要求是“危險物質”。故而相比于原來的放射性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危險廢物,有害物質的范圍顯然擴大了很多。
(二)積極意義
1.加強了對人權的保護。人類的環境權可以認為是人權發展第三個時期的主要內容。環境權即全體社會成員所享有的在健康、安全和舒適的環境中生活和工作的權利,進一步還包括生態環境利益本身,即以整個生物界為中心而構成的為生物生存所必要的外部空間和無生命物質的總和。因此,在環境污染日益嚴峻的今天,本罪加入了對于生態環境利益本身的保護,無疑有利于保護更加廣闊的人類環境權利。
2.本罪的三處修改,擴展了保護環境的范圍,擴大了刑法的打擊范圍,降低了入罪門檻,顯著前移刑法對環境違法行為的打擊時機,更加強化刑法的保障作用。同時,也降低了因果關系的證明難度,這使得本罪規定更加科學合理,一定程度上緩解了環境刑事訴訟定刑難的困境。
(三)不足之處
1.“有害物質”包括哪些種類不明確。應當像《國家危險廢物名錄》中對危險廢物的詳細界定一樣,出臺相關司法解釋或單行規章,使之在司法過程中更加明確。
2.“嚴重污染環境”應當如何認定。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出臺的《關于審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對“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以及構成結果加重犯所要求的“后果特別嚴重”做了具體規定。因此,在法律法規尚無對“嚴重污染環境”進行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在新的解釋出臺之前,此規定應該可以繼續適用。然而,對于那些單獨侵害環境利益的行為要如何認定,卻十分困難。因為這些重大的環境污染行為往往發生在無人區域或其損害后果在短時間內無法顯現而給認定造成很大的障礙。
3.犯罪的名稱需重新確立。由于本修正案將客觀方面的危害結果“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修改為“嚴重污染環境”,故而原罪名“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便顯得名不副實。
二、對現行刑法存在缺陷的探討
通過對《刑法修正案(八)》四十六條的簡略分析,我認為與國外的相關立法以及司法實踐需求相比,現行刑法還有很多不足之處,亟待我們進一步完善。
(一)規定的罪名應當增加
1997年刑法將環境犯罪分為污染環境犯罪與破壞自然資源犯罪,共有14種具體環境犯罪,包括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擅自進口固體廢物罪、非法捕撈水產品罪,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等。這比起1979年刑法所規定的4個罪名,已大為擴展。然而,仍有許多實踐中常發罪行并未得到有效規制,比如所保護的環境要素并未涉及灘涂、濕地、草原等,而且對噪聲污染、光污染、水土流失等普遍現象也未作規定。
(二)危險犯應當納入規制對象
《刑法修正案(八)》雖然將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中的危害結果改為“嚴重污染環境”,但究其根本,仍然以造成實害為定罪標準。而現實中存有大量嚴重污染破壞環境事件的危害結果在短時間內不會出現,比如那些因采礦、挖掘所造成的水土流失、土地沙化,一般要經過十幾年甚至幾十年才顯現。倘若根據刑法規定,待危害后果出現才去懲治,那么主要證據將會隨著時間的推移而逐漸流失;如若出現類似于人員傷亡、物種滅絕等危害后果,則幾乎不可能被化解。在國外的刑事法律中已有危險犯、甚至行為犯的立法,比如日本《公害處置法》第2條規定:由于企業的業務活動而排放有害于人體健康的物質并對公眾生命和健康造成危險者,處3年以下徒刑或300萬元以下的罰金。
(三)財產刑的適用需不斷擴大
目前,大規模的環境污染破壞事件往往是企業在巨大的利益驅使下所致,若完善財產刑,特別是罰金的適用,便可使公眾事先預料自己的行為將無利可圖,從而達到預防犯罪的目的。環境污染破壞方面的犯罪,往往以過失犯罪為主,相比適用人身屬性強的自由刑,罰金刑可能會收到更好的效果。國外大量的立法亦是如此,比如,美國的《清潔水法》對環境犯罪規定的日罰金額為5千美元以上,5萬美元以下;美國的《資源保護法》第5條規定:“任何人違反第4條(1)、(2)、(3)、(4)、(5)、(6)或(7)之規定,故意運輸、處理、貯存、處置或出口危險廢棄物,并且同時知道其行為使他人隱于瀕于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危險之中的,在定罪的基礎上,應處以2.5萬美元以上罰金或15年以下監禁,或者并處。如果被告是組織,在定罪的基礎上,應處以100萬(美元)以下罰金。”
三、爭論問題的探究
(一)嚴格責任歸責原則是否應當確立
嚴格責任最早出現在民法的私權救濟領域,目的是為了保護弱者的權益。有些人認為現代生產的快速發展給環境帶來了空前的災難,而證明環境犯罪主觀罪責往往又比其他刑事犯罪更為困難,這使得懲治環境犯罪面臨困境,從而提出了嚴格責任的理論。我認為嚴格責任理論打破了傳統刑法“無罪過即無犯罪”的理論。刑法作為最后且最嚴厲的保障措施,應當具有其謙抑性,對當事人的處罰也應當慎之又慎。適用嚴格責任,當然會加大刑法對于環境犯罪的懲治力度,但也極易造成濫用,侵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我國刑法目前只在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中規定為過失歸責原則,其它法條多為故意歸責。我認為首先應當確立以過失歸責為主,間接故意為輔的歸責原則,而不宜立刻引入嚴格責任。在面對一些重大的企業污染事件時,可以降低對過失的要求,只要某一行為滿足了對過失的最低限度要求,即可構罪。但最低限度如何規定,則需要相關的司法解釋予以闡明。
(二)是否應當進行特別立法
目前許多人主張環境犯罪應進行特別立法,理由如下:環境犯罪無論是在構成要件擬制還是在證據規則設計方面均具專業性和特殊性,將環境刑事實體法和程序法統一編撰進行特別立法,既可以對環境犯罪給予個別化的嚴厲處置,又能滿足立法技術的考量,即可以圓滿解決環境刑法中突兀的因果關系推定、嚴格責任、特殊追訴時效、舉證責任等問題。但是我國的刑事立法目前還處于完善階段,保證刑法典體系的完整性十分重要,不應進行單獨立法。我認為,可以改變現行刑法典關于環境犯罪體系的建置模式,將環境犯罪從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中剝離出來獨立成章。
本罪中,一方面擴大了保護范圍,即行為人實施了“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害物質的行為,不論場所在哪,只要造成了嚴重污染環境的后果均可能構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另一方面擴大了“污染物質”范圍,即只要是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害物質”就可構成本罪,而不再要求是“危險物質”。故而相比于原來的放射性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危險廢物,有害物質的范圍顯然擴大了很多。積極意義1.加強了對人權的保護。人類的環境權可以認為是人權發展第三個時期的主要內容。環境權即全體社會成員所享有的在健康、安全和舒適的環境中生活和工作的權利,進一步還包括生態環境利益本身,即以整個生物界為中心而構成的為生物生存所必要的外部空間和無生命物質的總和。因此,在環境污染日益嚴峻的今天,本罪加入了對于生態環境利益本身的保護,無疑有利于保護更加廣闊的人類環境權利。2.本罪的三處修改,擴展了保護環境的范圍,擴大了刑法的打擊范圍,降低了入罪門檻,顯著前移刑法對環境違法行為的打擊時機,更加強化刑法的保障作用。同時,也降低了因果關系的證明難度,這使得本罪規定更加科學合理,一定程度上緩解了環境刑事訴訟定刑難的困境。不足之處1.“有害物質”包括哪些種類不明確。應當像《國家危險廢物名錄》中對危險廢物的詳細界定一樣,出臺相關司法解釋或單行規章,使之在司法過程中更加明確。2.“嚴重污染環境”應當如何認定。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出臺的《關于審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對“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以及構成結果加重犯所要求的“后果特別嚴重”做了具體規定。因此,在法律法規尚無對“嚴重污染環境”進行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在新的解釋出臺之前,此規定應該可以繼續適用。然而,對于那些單獨侵害環境利益的行為要如何認定,卻十分困難。因為這些重大的環境污染行為往往發生在無人區域或其損害后果在短時間內無法顯現而給認定造成很大的障礙。3.犯罪的名稱需重新確立。由于本修正案將客觀方面的危害結果“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修改為“嚴重污染環境”,故而原罪名“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便顯得名不副實。
對現行刑法存在缺陷的探討
我認為與國外的相關立法以及司法實踐需求相比,現行刑法還有很多不足之處,亟待我們進一步完善。(一)規定的罪名應當增加1997年刑法將環境犯罪分為污染環境犯罪與破壞自然資源犯罪,共有14種具體環境犯罪,包括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擅自進口固體廢物罪、非法捕撈水產品罪,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等。這比起1979年刑法所規定的4個罪名,已大為擴展。然而,仍有許多實踐中常發罪行并未得到有效規制,比如所保護的環境要素并未涉及灘涂、濕地、草原等,而且對噪聲污染、光污染、水土流失等普遍現象也未作規定。(二)危險犯應當納入規制對象《刑法修正案(八)》雖然將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中的危害結果改為“嚴重污染環境”,但究其根本,仍然以造成實害為定罪標準。而現實中存有大量嚴重污染破壞環境事件的危害結果在短時間內不會出現,比如那些因采礦、挖掘所造成的水土流失、土地沙化,一般要經過十幾年甚至幾十年才顯現。倘若根據刑法規定,待危害后果出現才去懲治,那么主要證據將會隨著時間的推移而逐漸流失;如若出現類似于人員傷亡、物種滅絕等危害后果,則幾乎不可能被化解。在國外的刑事法律中已有危險犯、甚至行為犯的立法,比如日本《公害處置法》第2條規定:由于企業的業務活動而排放有害于人體健康的物質并對公眾生命和健康造成危險者,處3年以下徒刑或300萬元以下的罰金。(三)財產刑的適用需不斷擴大目前,大規模的環境污染破壞事件往往是企業在巨大的利益驅使下所致,若完善財產刑,特別是罰金的適用,便可使公眾事先預料自己的行為將無利可圖,從而達到預防犯罪的目的。環境污染破壞方面的犯罪,往往以過失犯罪為主,相比適用人身屬性強的自由刑,罰金刑可能會收到更好的效果。國外大量的立法亦是如此,比如,美國的《清潔水法》對環境犯罪規定的日罰金額為5千美元以上,5萬美元以下;美國的《資源保護法》第5條規定:“任何人違反第4條(1)、(2)、(3)、(4)、(5)、(6)或(7)之規定,故意運輸、處理、貯存、處置或出口危險廢棄物,并且同時知道其行為使他人隱于瀕于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危險之中的,在定罪的基礎上,應處以2.5萬美元以上罰金或15年以下監禁,或者并處。如果被告是組織,在定罪的基礎上,應處以100萬(美元)以下罰金。”
爭論問題的探究
(一)嚴格責任歸責原則是否應當確立嚴格責任最早出現在民法的私權救濟領域,目的是為了保護弱者的權益。有些人認為現代生產的快速發展給環境帶來了空前的災難,而證明環境犯罪主觀罪責往往又比其他刑事犯罪更為困難,這使得懲治環境犯罪面臨困境,從而提出了嚴格責任的理論。我認為嚴格責任理論打破了傳統刑法“無罪過即無犯罪”的理論。刑法作為最后且最嚴厲的保障措施,應當具有其謙抑性,對當事人的處罰也應當慎之又慎。適用嚴格責任,當然會加大刑法對于環境犯罪的懲治力度,但也極易造成濫用,侵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我國刑法目前只在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中規定為過失歸責原則,其它法條多為故意歸責。我認為首先應當確立以過失歸責為主,間接故意為輔的歸責原則,而不宜立刻引入嚴格責任。在面對一些重大的企業污染事件時,可以降低對過失的要求,只要某一行為滿足了對過失的最低限度要求,即可構罪。但最低限度如何規定,則需要相關的司法解釋予以闡明。(二)是否應當進行特別立法目前許多人主張環境犯罪應進行特別立法,理由如下:環境犯罪無論是在構成要件擬制還是在證據規則設計方面均具專業性和特殊性,將環境刑事實體法和程序法統一編撰進行特別立法,既可以對環境犯罪給予個別化的嚴厲處置,又能滿足立法技術的考量,即可以圓滿解決環境刑法中突兀的因果關系推定、嚴格責任、特殊追訴時效、舉證責任等問題。但是我國的刑事立法目前還處于完善階段,保證刑法典體系的完整性十分重要,不應進行單獨立法。我認為,可以改變現行刑法典關于環境犯罪體系的建置模式,將環境犯罪從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中剝離出來獨立成章。環境犯罪是最近二十年新興的犯罪種類,在很多方面都有其獨特性,而目前我國刑法對其規制有諸多欠缺之處,如何完善也是一個困擾已久的問題。我認為,環境刑法雖屬于公法范疇,但卻同私法有著密切的聯系,比如環境污染特別是工業污染往往伴隨著經濟活動而產生,倘若沒有這些追求財富的經濟活動,環境污染破壞也許不會嚴重到引發刑事制裁。因此,環境刑法在實施過程中,越來越多的考慮私法的理念與原則是有必要的。故而環境刑法的封閉體系應當有所改變,更多地吸納私法的相關理念,保護每個成員的利益,而不僅僅是國家與社會的利益。綜上,隨著經濟的發展,我國環境問題日益嚴峻,單憑民法或是行政法已不能滿足維護生態穩定,保持環境平衡的需求。環境刑法應當不斷完善,提高可操作性,使之在規制環境犯罪方面起到更為重要的作用。
本罪中,一方面擴大了保護范圍,即行為人實施了“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害物質的行為,不論場所在哪,只要造成了嚴重污染環境的后果均可能構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另一方面擴大了“污染物質”范圍,即只要是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害物質”就可構成本罪,而不再要求是“危險物質”。故而相比于原來的放射性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危險廢物,有害物質的范圍顯然擴大了很多。積極意義1.加強了對人權的保護。人類的環境權可以認為是人權發展第三個時期的主要內容。環境權即全體社會成員所享有的在健康、安全和舒適的環境中生活和工作的權利,進一步還包括生態環境利益本身,即以整個生物界為中心而構成的為生物生存所必要的外部空間和無生命物質的總和。因此,在環境污染日益嚴峻的今天,本罪加入了對于生態環境利益本身的保護,無疑有利于保護更加廣闊的人類環境權利。2.本罪的三處修改,擴展了保護環境的范圍,擴大了刑法的打擊范圍,降低了入罪門檻,顯著前移刑法對環境違法行為的打擊時機,更加強化刑法的保障作用。同時,也降低了因果關系的證明難度,這使得本罪規定更加科學合理,一定程度上緩解了環境刑事訴訟定刑難的困境。不足之處1.“有害物質”包括哪些種類不明確。應當像《國家危險廢物名錄》中對危險廢物的詳細界定一樣,出臺相關司法解釋或單行規章,使之在司法過程中更加明確。2.“嚴重污染環境”應當如何認定。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出臺的《關于審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對“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以及構成結果加重犯所要求的“后果特別嚴重”做了具體規定。因此,在法律法規尚無對“嚴重污染環境”進行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在新的解釋出臺之前,此規定應該可以繼續適用。然而,對于那些單獨侵害環境利益的行為要如何認定,卻十分困難。因為這些重大的環境污染行為往往發生在無人區域或其損害后果在短時間內無法顯現而給認定造成很大的障礙。3.犯罪的名稱需重新確立。由于本修正案將客觀方面的危害結果“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修改為“嚴重污染環境”,故而原罪名“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便顯得名不副實。
對現行刑法存在缺陷的探討
我認為與國外的相關立法以及司法實踐需求相比,現行刑法還有很多不足之處,亟待我們進一步完善。(一)規定的罪名應當增加1997年刑法將環境犯罪分為污染環境犯罪與破壞自然資源犯罪,共有14種具體環境犯罪,包括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擅自進口固體廢物罪、非法捕撈水產品罪,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等。這比起1979年刑法所規定的4個罪名,已大為擴展。然而,仍有許多實踐中常發罪行并未得到有效規制,比如所保護的環境要素并未涉及灘涂、濕地、草原等,而且對噪聲污染、光污染、水土流失等普遍現象也未作規定。(二)危險犯應當納入規制對象《刑法修正案(八)》雖然將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中的危害結果改為“嚴重污染環境”,但究其根本,仍然以造成實害為定罪標準。而現實中存有大量嚴重污染破壞環境事件的危害結果在短時間內不會出現,比如那些因采礦、挖掘所造成的水土流失、土地沙化,一般要經過十幾年甚至幾十年才顯現。倘若根據刑法規定,待危害后果出現才去懲治,那么主要證據將會隨著時間的推移而逐漸流失;如若出現類似于人員傷亡、物種滅絕等危害后果,則幾乎不可能被化解。在國外的刑事法律中已有危險犯、甚至行為犯的立法,比如日本《公害處置法》第2條規定:由于企業的業務活動而排放有害于人體健康的物質并對公眾生命和健康造成危險者,處3年以下徒刑或300萬元以下的罰金。(三)財產刑的適用需不斷擴大目前,大規模的環境污染破壞事件往往是企業在巨大的利益驅使下所致,若完善財產刑,特別是罰金的適用,便可使公眾事先預料自己的行為將無利可圖,從而達到預防犯罪的目的。環境污染破壞方面的犯罪,往往以過失犯罪為主,相比適用人身屬性強的自由刑,罰金刑可能會收到更好的效果。國外大量的立法亦是如此,比如,美國的《清潔水法》對環境犯罪規定的日罰金額為5千美元以上,5萬美元以下;美國的《資源保護法》第5條規定:“任何人違反第4條(1)、(2)、(3)、(4)、(5)、(6)或(7)之規定,故意運輸、處理、貯存、處置或出口危險廢棄物,并且同時知道其行為使他人隱于瀕于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危險之中的,在定罪的基礎上,應處以2.5萬美元以上罰金或15年以下監禁,或者并處。如果被告是組織,在定罪的基礎上,應處以100萬(美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