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緒論:在尋找寫作靈感嗎?愛發表網為您精選了8篇離婚財產糾紛的法律,愿這些內容能夠啟迪您的思維,激發您的創作熱情,歡迎您的閱讀與分享!
一、婚姻法中對夫妻財產的界定及制度
針對婚姻中的法定夫妻,國家在法律上界定了夫妻婚后所有財產的共有權,這體現了雙方在婚姻生活中具有等值貢獻,理應對財產進行公平、平等的分配。但由于實際財產在關系上的復雜性,其財產在離婚事件中的分割涉及了各自切身的利益。根據《婚姻法》的新修訂,財產分配在離婚時應該遵循均等的基本原則,同時還要照顧雙方子女的利益,對離婚損害實施賠償、以及經濟補助等重要原則。但原則在實際應用中受到限制,不能切實落實好公平分配的原則。尤其是在傳統思想的束縛下,夫妻結婚的房子需要由男方進行采買,其房產屬于不易消耗的固定財產。女方在離婚時理應對財產的分割給予一定經濟補償,方能突顯財產分配的合理性,其真正的財產糾紛在房產上糾紛比較嚴重,這是以上原因導致。因此,婚姻法論文應對財產的分配進行明確的分配界定。
二、現今離婚事件中房產糾紛表現顯著
面對經濟因素的影響,其購房已經成為夫妻結婚共同努力的目標。因此,可見房產在婚姻生活中占有的重要位置。而在后期離婚中其房產成為最矚目的糾紛事件,其雙方最顯著的糾紛就是房產。例如:婚后由男方家長投資購買的房屋,而后將房產過戶至夫妻雙方的共有名下,隨后在落實離婚訴訟程序中,女方要求對房產進行平等分割。根據《婚姻法》的第十七條條例規定,法定夫妻若在存有婚姻關系中繼承財產是歸雙方具有共同擁有權。因此,在辦理離婚程序當中,應對房產進行合理、平等的分割。針對該離婚案件進行淺析,男方父母在婚后投錢購房并過戶至夫妻雙方名下,實屬在法律上已經構成一定的房產贈與行為。因此夫妻二人在離婚程序中有權平等分割房產。根據當前夫妻結婚形勢,基本由父母購買房屋。在房產權方面普遍存在忽視贈與行為的現狀,在離婚中涉及了較多糾紛。從道德角度思考,對父母財產權益構成了法律威脅,從側面也展現了房產分割的不合理性、不平等性,不利于維持社會群眾生活的穩定性。
三、研究親屬法的財產基本問題
(一)對親屬法中財產缺少本質、規律研究
現有的親屬法研究成果一直停留在微觀的角度、層面,而對其本質、規律沒有進行宏觀性研究。這樣的研究導向必然會導致婚姻法的立法界定不夠清晰、明確,應該運用婚姻法學的研究會進行高層次的研究,它在學術界中所發表的文章并沒有從本質上研究親屬法在內容上涉及的基本原理。直至2010年在學術界發表的相關性文章并沒有超過10篇,這樣的研究數據表明親屬法涉及的財產基本問題沒有收到研究協會的高度重視。
(二)對親屬法中法律問題缺少內在關聯性研究
在現今的親屬法研究方法中,沒有與相關部門的法學進行關聯性研究,導致其法律問題在研究方面缺少內在關聯性,致使司法在解釋有關婚姻法法律問題時,急切想通過有效手段解決婚姻生活中涉及的法律問題。因此,應該通過《物權法》等對其實施關聯性解決法律問題的方式。這也體現了物權法在婚姻法中制度存在本質上的關聯性,因而解決婚姻糾紛問題應將二者結合在一起,運用法律法規達成解決問題的共識,以此明確現行婚姻法在立法中的范圍及界定。
四、基于民法視角分析婚姻法相關糾紛問題
婚姻法根據法律效應對法律制度進行了詳細、具體、明確的劃分,法律效應的差異性需要借助人類進行準確性劃分。因此,它在法律關系方面、法律制度方面的構建又存在一定的內在關系與聯動性。部分學者對《債法》、《物權法》劃分進行批判,它分割了婚姻經濟、伸過的完整性。例如:《合同法》從第一百三十五條條例之后,對動產的交易行為、滋生的義務進行相關性界定,其動產在交付方面應履行的義務需借助《物權法》進行規范性界定。雖然沒有構建專門法律進行專一性界定,但在解決、處理婚姻糾紛問題中,法官可以根據有觀法律作為判決的重要依據,其《債法》、《物權法》在解決該問題時具有廣泛的應用性,綜合所有法律去解決婚姻事件的糾紛問題,更能彰顯法律約束的全面性、謹慎性。
基于夫妻在婚姻生活關系中的復雜性,在法律中也涉及了重大的糾紛,尤其是對不動資產的糾紛。在面對離婚事件過程中,其財產糾紛必然會引起民眾的重視,僅靠《婚姻法》去解決婚姻糾紛問題會在法律上暴露出不具全面性的問題。因而,需要結合其它相關法律對其實施解決策略。若夫妻在法律中的關系不涉及離婚、房產糾紛的雙向問題解決條例,會導致婚姻法失去保護權益的法律效應。但在實踐上,中國的單項法律雖然不具完整性,但其法律間存在關聯性,因此在解決民事糾紛問題時,能夠突顯法律的疊加效應,進而運用綜合法律的全面性去解決現今離婚、房產糾紛的雙向問題。因此,在涉及離婚、房產糾紛的問題中,其財產分割應選用《債法》、《物權法》進行支配性處理。
如果該項糾紛問題用較為單一的《婚姻法》去處理,不僅是法律條例失去合理性,還會卻是一定的法學秩序,譬如:運用綜合法益、法價值構成的法律秩序會缺失合理性,因此,法益在人格方面具有較高的法律階面,尤其是財產涉及的利益問題。在許多離婚事件中,會牽扯至人格平等權在法律面前的沖突,體現了權利、權益牽涉的歧異性,難以作出抽象性的區分及比較。其《婚姻法》在相關立法中,沒有明確界定家庭倫理的重要性、個人自由的重要性,無法對其進行具體的判斷,而只能結合實際事件去權衡當事人的婚姻利益關系。
五、解決與處理相關房產糾紛的有關保障
(一)利用借貸關系
為了使夫妻雙方在離婚事件中得到有效、合理的權益保護,基本采用和諧的方式完結相關糾紛問題。因此,房產糾紛應該利用借貸關系作為保障。對父母、夫妻間構成一種借貸關系,父母在投資房產過程中,應有夫妻雙方出憑借貸字據。在構成借貸關系之后,當在離婚程序中女婿、兒媳分得平等的房產產權,父母可憑借貸字據在法律中進行訴訟,向他們追回投資房產的部分財產。因此,運用借貸關系會在未來離婚程序中構成一種全新訴訟方式,保障父母的房產資金,但其房產產生增值利潤部分與父母無關,也無權作出申訴行為。
(二)明確房產的贈與對象
為了在房產糾紛中維護自身的法律權益,投資購買房產者應該進一步明確日后房產的贈與對象。根據國家對《婚姻法》規定,其中第十八條指明:遺囑書、贈與合同如果明確闡明了歸于夫方、妻方都屬于夫妻單方的私有財產。其司法對其解釋為,夫妻在婚后有父母投資所購買的房產并將其落戶在自己子女的名下者,根據社會道德的解析,由于父母指定了房產贈與的單獨對象,不屬于夫妻婚后的共同不動資產。因此,該策略的實施又是在保障父母、夫妻單方的婚后權益,體現了財產在法律中的公平性。
(三)結婚時進行協商、約定
夫妻各方在達成結婚共識時,應該事先對資產進行協商、約定,以免在日后生活中涉及糾紛,尤其是對房產的糾紛。對財產進行約定去解決未來糾紛問題,應該依據雙方結婚時的約定,有利于解決房產產權的糾紛現階段問題。特別是在和諧社會的構建道路上,其法治建設是核心部分。因此,一切糾紛問題都要依據法律進行判決,通過協商、約定去解決各種糾紛問題,是最有效的方式,同時也是最具合理性的權益保障,有利于維護婚姻在社會中和諧、穩定發展下去。
六、對婚前的按揭房產歸屬進行界定探討
在現今多數離婚事件中還涉及了還錢的按揭房產歸屬的糾紛,實際上是夫妻單方在婚前進行的個人首付行為而展開的按揭付款購房交易,并將其登記在私人財產的名下,但婚后由雙方共同實現還款活動,其對最終歸屬進行界定探討如下:
(一)夫妻雙方財產在制度上發生的變化
原有的婚姻財產在制度上為基本的共同財產所有制到結婚后的共同所得制,但是截止2001年國家對婚姻財產的相關制度作出了調整,重新歸類了個人財產、共同財產的歸屬問題,夫妻對財產的約定在法律效應上優先其法定制度下的財產歸屬權。該制度的規定主要是針對婚姻關系、現實生活而制定的,有利于夫妻雙方經營婚姻的和諧關系。但近些年的婚姻關系,受經濟影響發生了轉變,在財產方面表現出獨立的特征,對財產而作出的約定使夫妻在后期財產糾紛中削弱了法律指定財產歸屬權的職能,進而對其財產的支配具有一定的自主性與法律性。此外,在新婚姻法中對夫妻財產相關制度的界定進行了部分修改,在共同財產方面進行了完善與改進,使其制度更具合理性、緊密性、公平性,有力保護了婚姻關系中弱勢一方,但其保護的財產范圍變小了,旨意在強調夫妻不是同體的原則,設立了約定財產的合法制度、個人財產的合法制度。而通過書面形式完成約定財產事項,足以體現夫妻雙方的自愿性、自治性,這對雙方的財產進行了約束。其中夫妻單方的債務信息若被泄露,并且告知第三人對財產實施的約定,應由該方償還對外債務。該制度的建立在法律中提升了相應的地位,在財產規定方面得到完善;此外,運用個人財產的合法制度對夫妻的個人財產實施法律性保護。其財產的法定制度、夫妻特有制度、夫妻約定與協商制度等在形式上完善了夫妻在婚姻關系中的財產制度及關系,從而形成具有完整性的體系。在財產判決方面,法律完全優先依照夫妻約定制度,對其財產進行依法處理與判決。而在夫妻財產的法定制度中,需要明確特有財產、共有財產,根據實際情況及法律進行判決。
(二)夫妻涉及婚前的按揭房產糾紛歸屬問題
在婚姻法的司法解釋條文一中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單方具有的財產不會受婚姻關系的存在而發生改變,這不包括已經約定的財產部分。例如:夫妻單方在結婚前所簽訂的房產合同,以及各銀行之間簽署的按揭還款合同,該房產在產權上歸夫妻單方所有,屬于個人財產部分。如果經過夫妻雙方進行有效性約定,可將其劃分為共有財產的行列中,否則依舊屬于夫妻單方的私有財產,但其在離婚糾紛中存在一定的不公平性,這主要體現在婚后按揭還款上。婚后所履行的按揭還款行為,實際上是屬于花費了夫妻雙方的公共財產。
在婚姻法的司法解釋條文三中第十條規定,將該房產問題進行細化、具體化。針對以上按揭房產實施離婚程序后的房產分配問題,此不動財產理應由夫妻雙方進行協議形式處理。根據法律條款夫妻雙方沒有達成約定,就不能構成公有財產,因此法院會將其房產判決給夫妻單方。其未經償還的部分款項為個人債務,而在婚后經雙方共同償還的款項屬于公共財產部分、以及歸屬增值部分,在辦理離婚程序時法院應該根據并借鑒《婚姻法》中的39條條例第一條款項中所規定的法律原則,其產權登記為夫妻單方并對夫妻另一方實施補償。離婚程序在處理房產糾紛事件時,當在夫妻沒有對財產分配進行法律約定的情形下,法院會默認為該房產的產權歸夫妻登記一方所有,這有效保護了夫妻單方在結婚前個人財產權的利益,也間接損害了夫妻另一方在結婚后的相關財產權益。
自從婚姻法的司法解釋第三條例在婚姻生活中實踐以來,其在學術界內引起了較大的爭議,并將爭議的重點以及焦點都放在了婚后財產糾紛中的分割、補償等方面上。其中第十條條例在婚姻法中規定:如果是離婚的非財產所有者,夫妻單方就會在此房產糾紛中凈身出戶,在實際婚姻生活當中,具有非產權的夫妻單方基本上是弱勢方,但在婚姻生活中卻付出了較大的努力,而在辦理離婚程序時,如果貿然從事上訴的判決就會突顯法律的不公平性。如果單純是夫妻雙方在結婚之后共同償還按揭房產的房款、以及對應在財產對應增值部分進行補償,會嚴重削弱了夫妻非產權當方在經營婚姻方面、夫妻關系方面、所得財產方面的積極態度。其中婚姻關系體現為身份關系以及財產關系,身份關系作為財產關系的基礎保障,而其財產關系主要是由身份關系演變而來,所以身份關系直接影響著婚姻當中的財產關系,單純使用《物權法》解決婚姻關系中夫妻的房產產權糾紛,就會將夫妻共有財產賦予市場經濟性,遮蔽了夫妻身份的復雜性、特殊性。因此,要想處理好夫妻財產產權關系不能只參照基礎財產法,應該理清財產糾紛涉及的《婚姻法》在內在關系上的邏輯性與關聯性。然而在國外處理婚姻糾紛時,房產產權歸夫妻單方所有。但法院會根據夫妻另一方在婚姻期間對房產產權作出的貢獻進行依法判決,并賦予其房產權益。因此,我國在立法上應該承認女方是非產權者對婚姻生活的過程,并用法律的界定去對該夫妻單方進行財產補償。
(三)對房產增值財產部分糾紛的處理
根據國家《婚姻法》的司法相關解釋,投資的房產在獲取收益、增值之后,在法律上實屬夫妻的共同財產,進而彰顯法律規定的科學性、合理性,其在爭議上將焦點鎖定在房產的資金方面。其資金的獲取在房產增值合法范圍之內,是夫妻雙方共同維護房產所獲取的收益,間接體現了夫妻雙方共同努力的結果。因此,在這部分設計了夫妻雙投入的問題,將租金的收益定義為個人財產、共有財產存在一定的偏差。其按揭房產涉及的增值問題,應綜合夫妻單方為還房款作出的貢獻程度,進而對其進行合理性財產補償。如果將該房產硬性定義為個人財產、共有財產,不僅破壞了夫妻財產權益,還制約了對婚姻關系的維系。因此,房產產權的糾紛應該借鑒國外法律,其判決在法律上應該尊重夫妻協力的重要原則。
七、總結
房產問題自古以來是社會群眾關注的熱點問題,尤其是對離婚糾紛的處理,房產的糾紛涉及了夫妻雙方利益、社會和諧發展。由于我國部分區域法院存在一定的處理、解決問題,其在原則、方法上沒有形成統一的體系。因此,解決房產糾紛相關問題還應完善法律、法規,對房產歸屬判決形成可行性依據,為婚姻關系、房產產權等糾紛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以公平、公正的態度維護房產當事人的財產權益。
[ 參 考 文 獻 ]
[1]韓璐瑋.試從婚姻法基本原理看離婚房產糾紛[J].法制博覽法學研究,2013,10(15):82-83.
關鍵詞:婚前財產;夫妻;法律;公證
我國經濟的發展帶來了個人資產的不斷增多,人們對待婚姻的觀念及態度、維權的意識都在發生著變化,在眾多的離婚案件當中財產的分割成為了法庭上爭論的關鍵,所以為了促進社會的和諧,有效解決離婚案件當中出現的財產糾紛問題是非常有必要的。早在2001年我國的婚姻法就對婚前財產公證給予了明確,自此,我國 開始提倡進行婚前財產公證,從理性的角度去給于婚前財產以保護。
1 婚前財產公證法律依據分析
在《婚姻法》當中的第19條有這樣的規定:夫妻可以在婚姻關系存續間對所得財產及婚前財產所有性質進行約定,約定需要以書面的形式進行,若物樹木約定則依照《婚姻法》的第17、18條執行,夫妻雙方依據財產歸屬及權利問題可以到公證機構進行公證,在公證后就會受到法律的保護及支持。
在2011年最高院就《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當中的有關問題進行了解釋,在該解釋當中規定了“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若婚姻當事人之一約定把全部的財產贈與給另外一方,那么一方在房產轉移之前撤銷了贈與的,若婚姻另外一方請求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則不支持,但是若已經辦理了公證的則予以支持”從其中我們不難看出,當前在婚姻財產問題方面公證制度已經越來越重要。
我國的《公證法》當中的第2條當中有這樣的規定:經過國公證民事法律文書和事實,應該部位認定為實施的一種依據,但是若有相反的證據能夠對該公證的除外。
2 婚前財產公證的有利及不利影響
2.1 婚前財產公證的有利影響
在婚前進行財產公證的有利影響是多方面的,并且對處理夫妻財產管理有著重大的價值和作用。
(1)能夠在一定程度上對夫妻的行為進行約束:從法律上來看婚前財產公證在一定異議上屬于婚前夫妻財產約定制度的一部分,屬于一種理性的行為,是對可變、不可預測的一種約束及防范。當前社會人們面對更多的誘惑和選擇,這對婚姻來說是一種誘惑和危機感的存在,當快餐式的生活方式被越來越多的人接受的同時,離婚率也在增長,很多人開始對婚姻不信任,那么這時候婚前財產公證就對夫妻雙方的財產關系進行了明確,能促進夫妻更加理性的對家庭和婚姻負責。
(2)有效減少離婚時候出現的財產糾紛:婚前財產公證在一定程度減少了離婚的成本,也實現了離婚程序的簡化。當前的離婚案件當中財產糾紛是主要的糾紛,其中如何去確認婚前財產范疇、以及財產的歸屬等在司法案件當中都是非常棘手的問題,同時在離婚糾紛當中也備受爭議。如何對婚前財產的范疇、產權歸屬的認定在司法案例當中也屬于較難的部分,而婚前財產公證則可以依據公證當中的內容來進行分割,這就減少了離婚時候的財產糾紛問題。
(3)在一定程度上保證了婚姻家庭的穩定性:婚前財產公證有效的避免了功利性婚姻的出現,同時婚前財產公證對于促進夫妻地位的平等、經濟獨立也起著重要作用,財產所有權的明確實際上是對當事人的一種合法保護,屬于婚姻財產糾紛很好的一種解決方法。
(4)提升了司法效率:離婚財產糾紛需要司法機關花費大量的時間和經歷去調查、取證等,若有了婚前財產公證則會在一定程度上實現對司法資源的節約,也自然就提升了司法效率。
2.2 婚前財產公證的不利影響
我國公民的思想觀念是較為落后的,傳統理念當中認為婚姻就應該是雙方的無私奉獻,一旦談及到錢就會傷害到感情,所以在現實當中很多人對于婚前財產公證都是排斥的,另外婚前財產公證還讓很多談戀愛的人對婚姻產生了恐懼。在形式方面婚前財產公證只是對物質的財產進行了公證限制,但實際上在婚姻當中付出最多的是無形的,很多弱勢女性在婚姻當中無法得到保護,這從實質上來說是一種不公。我們知道不動產往往會增值,而動產往往會折舊,那么一旦離婚,公證的財產物歸原主,動產與不動產的利益維護自然是不平等的。
3 婚前財產公證的完善措施
3.1 提高人們進行婚前財產公證的意識
由于受到我國傳統文化的影響,很多的公民對于婚前財產公證還是較為保守的,所以筆者認為要想讓婚前財產公證更大面積的產生影響就需要提高人們婚前財產公證的意識,讓人們認識到婚前財產公C不但不能對婚姻造成任何的限制,而是對婚姻當事人權益的有效保護。我們可以在公共場所、婚姻登記處等地方進行宣傳,還可以在婚姻登記之前發放相應的宣傳手冊,讓人們認識到婚前財產公證有所認識。
3.2 對婚前財產公證的范圍及內容進行完善
在婚前財產公證過程當中我們不應該單純的去看到動產和不動產等有形的財產,還應該對無形的財產也加入到維護的范疇內,實現對有形及無形財產的全部公證,這樣就能夠有效的減少矛盾的出現,從而實現婚姻夫妻雙方的有效保護。
在婚姻財產公證內內容完善方面,對于一些違反法律及道德的地方應該進行明確:
(1)對于那些為了規避債務而進行婚前財產公證的,作為公證機關應該不予以受理,而對于已經受理的則應該進行撤銷,一旦查出來申請人是為了逃避債務而進行的公證申請則應該對申請人以懲罰。
(2)筆者建議對婚前財產公證應給予以年限的規定, 從而實現對婚姻當中的弱勢群體實現有效的保護。例如在婚姻存續十幾年的時間的時候婚姻發生了變化,女方和孩子被拋棄,在公證的時候女方名下沒有任何的財產,而這時候婚前財產公證若有了年限的限制,弱勢群體后續的生活就會有所保障。
(3)無形財產歸屬問題的明確規定:婚前無形的財產,如知識產權等法律應該明確的進行歸屬問題的劃分,應明確誰發明歸屬誰。
3.3 提升婚前財產公證對內及對外的法律效力
對內的法律效力主要指的是婚前財產公證對婚姻雙方的局限性,這種局限性實際上是婚姻合同相對性的一種重要體現,其所具有的基本效力是保證夫妻雙方財產的約定的生效和訂立,這種約定一定強頂就具有了物權效力的限制,若婚姻當事人一方不同意進行撤掉及變更,另外一方是無法單方進行撤銷及變更的。
對內的法律效力主要指的是夫妻所簽訂的財產約定是否會對第三人產生對抗,若其承認了對外的效力則可以依據約定去對抗第三人,若不承認則不需要依據有關約定卻對抗第三人,例如在婚姻當中夫妻所約定的分別財產制。這種約定下,當夫妻當中的一方與別人發生民事行為的時候,所產生的對外效力可以依據個人的財產去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是不產生任何的對外效力的,實際上登記的雙方都會產生對外效力,而未登記的則不產生。最高院就對為了逃避法律約定的有關行為進行了無效的規定,指出了為了逃避法律而進行的夫妻財產約定是沒有任何的對外效力的。
在具體的司法實踐當中,夫妻雙方為了逃避債務,采用財產協議的方式簽訂離婚手續,這實際上是一種侵害債權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法律明確規定了其屬于一種無效的行為,但是這還是不夠充分的,所以筆者建議我國的婚姻法應該戲曲國外的經驗,采取公示的形式來登記,從而有效的避免和預防出現逃避法律的行為,在司法解釋當中,對夫妻的財產約定的對內及對外的法律效力進行提升,健全我國的夫妻財產簽訂體系。
4 總結
婚前財產公證是實現社會私法自治理念的重要體現,反映出了我國夫妻從一體化到別體化的轉變,是個人權力本位立法觀念的重要體現,我國自提倡婚前財產公證以來,其實施的并不理想,這與我國的根深蒂固的文化等都有著關系,所以筆者認為提高人們進行婚前財產公證的意識、對婚前財產公證的范圍及內容進行完善、提升婚前財產公證對燃岸醞獾姆律效力都是有效提高婚前財產公證的措施。
參考文獻
[1]陳兆曼.婚前財產公證的法社會學探析[J].發展研究.2012(01).
[2]趙帆晴.尷尬的婚前財產公證――淺談婚前財產公證的倫理學解釋[J].中國市場.2011(14).
(一)立法的缺失及法律的局限首先,現階段法律層面上有關婚約財產糾紛方面的立法幾乎沒有,只有2004年4月1日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中第十條才對婚約財產糾紛做出了相應的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適用前款第(二)項、(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4]我們不難從這條司法解釋規定中看出,其對于涉及婚約財產糾紛僅僅只是籠統性的表述了返還財產的情形,而現實司法實踐中所要面對的如何返還,怎么返還的問題都沒有給予明確的規定。正是因為這種的情況存在,導致了在處理婚約財產糾紛案件時,同一案件在不同法院的裁判結果不同,甚至是同一類型案件在同一法院裁判結果也不同,這也是婚約財產糾紛案件在司法實踐中上訴率高的主要原因之一。其次,法律是通過法定程序由人來制定出的,那么其本身就不可避免的帶有局限性。因此,即使再完善的法律也會存在不足和漏洞。所以,在面對司法實踐過程中的這些問題時,我們該如何處理呢,下面循化縣法院的處理模式也許會給我們多少一些啟示。
(二)循化縣法院處理婚約財產糾紛情況我們首先看看同時期循化縣法院受理婚約財產糾紛案件的基本情況。通過上面兩組數據的對比我們不難看出,循化縣法院在處理婚約財產糾紛案件的司法效果要明顯好于青海省其他基層法院。通過筆者的調研發現,循化法院在處理這類財產糾紛案件時有其特有的“模式”。而這種特有“模式”就是在處理這類案件時都會用到當地的一些習慣來對法律進行補充。下面我們通過案例來看看循化法院是如何在司法實踐中適用習慣法的。案例:原告馬某訴稱,原、被告訂婚時,被告收取原告禮金85000元及重36克的金項鏈一條,后兩人分手,被告返還原告禮金20000元,其余財產均未返還。故其實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返還禮金65000元及收取的金項鏈一條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但被告韓某辯稱,沒有收到原告的任何彩禮,亦未退還20000元給原告,不同意原告提出的任何要求。為了證明給付彩禮的數額,原告申請了四位證人出庭作證。四位證人證實,訂婚當日進行了禮金及禮物的交接,聽說訂婚的禮金是85000元,還有一條金項鏈。但四位證人均承認自己不在財產交接的房間,不是財產直接的目擊證人。因此,法官認為該組證據均屬傳來證據,不具有對原告提出的主張的直接證明效力。但是法官根據撒拉族訂婚習俗認為,“從本地人們舉行訂婚儀式的習慣做法上進行分析,男女雙方訂婚是完全沒有彩禮交接是不現實的,因此,原告四位證人的證言,對證明本案原告提出的主張具有輔的證明左右。關于返還禮金的數額問題,本院結合本地民俗及當初原告給付禮金數額不確定的因素,酌情確定返還的金額。最終法官依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10條第1款之規定,判決被告返還原告彩禮5000元。”而被告在法官做出判決后未為提出上訴。不難看出,循化法官在司法實踐中處理這類問題時適用當地習慣法既很好的化解了矛盾達到了司法實踐所追求良好效果,更重要的是維護了司法的權威。
二、余論
關鍵詞婚前財產公證 財產關系 法制建設
婚前財產公證是指國家公證機關對夫妻或者未婚夫妻雙方婚前的個人財產和債務或者婚后共同財產和債務的界定。它在法律上具有證據作用,一旦夫妻雙方婚姻宣告失敗,分割財產時,人民法院可以將公證書做為財產劃分的主要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條將“已為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列為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的事實之一。婚前財產公證是近些年來興起的新事物,它明確了夫妻雙方婚前各自財產范圍和數量的歸屬,它有助于保護夫妻雙方的婚前個人財產,預防離婚財產糾紛,可以起到穩定家庭和財產關系的作用。婚前財產公證主要包括兩種形式:一是夫妻雙方在進行結婚登記前對財產關系進行的婚前財產公證;二是夫妻雙方婚后對個人或雙方共同財產的歸屬問題達成協議的公證。
對于進行婚前財產公證的利弊,一直存在截然不同的觀點。有的認為婚前財產公證是對道德和愛情缺失信心,對婚后訴訟的引誘,有的則認為婚前財產公證是解決婚后財產糾紛的可靠法律保障,為保護夫妻雙方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和諧發展起到積極的作用。任何事物都是在矛盾中發展進步的,婚前財產公證也一樣,它是時展的產物,體現了人本主義和物權法定的原則,更是社會高度法制的重大表現。
一、婚前財產公證是時展的產物
夫妻財產公證的前身是夫妻財產約定制度,我國夫妻財產約定制度已經有很長的歷史,可以追溯到二十世紀三十年代。《中華民國民法典》第4編《親屬》第4節《夫妻財產制》第1004條規定:“夫妻得于結婚前或結婚后,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第1007條規定:“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這是我國歷史上正式有夫妻財產約定的立法。
到了八十年代初期,我國經濟得到很大發展,人民生活水平顯著提高,隨之人們的婚姻觀念也有了一定變化。為適應社會政治、經濟、和家庭關系的需要,1980年《婚姻法》第13條第1款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歸夫妻雙方共有,但另有約定的除外”,從此夫妻財產約定制作為法定財產制的一總分正式得以確定。但在法律中對如何實行約定制,約定的范圍并無明確規定。
現行《婚姻法》第19條明確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這是我國采取婚前財產公證的法律依據,也是目前夫妻財產制度的基本原則。
二、婚前財產公證體現人本主義原則
隨著我國經濟的飛速發展,公民個人財產日益增多,財產的種類也成多樣化。在男女平等的大背景下,社會對婦女的經濟生活高度重視,很多婦女在職場、商場上做出了非凡的業績,婦女經濟的獨立也使婦女的社會地位得到了較大提高,夫妻雙方都有獨立處理自己財產的要求。
在發達國家,夫妻財產分別所有制是普遍的做法。在我國受傳統文化和道德倫理的影響,雖然有些夫妻想選擇婚前財產公證,但怕影響影響夫妻感情,最終還是很少選擇。隨著改革開放政策的不斷深入,涉外婚姻也有所增多。受到西方夫妻財產分別所有制的影響,借鑒婚前財產公證有利于保護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的成功案例,選擇婚前財產公證的夫妻也不斷增多。
隨著舊社會封建婚戀觀念的破除,許多夫妻也走出了感情不合的陰影,選擇了離婚。近幾年,我國公民的離婚率顯著提高,2010年上半年有800多萬對夫妻離婚,是去年全年的1.2倍。再婚夫妻特別是喪偶老人再婚的,也不斷增加。允許夫妻對婚前財產進行公證,有利于夫妻妥善處理財產問題,避免家庭矛盾的產生。
三、婚前財產公證體現了物權法定原則
(1)第一類糾紛范圍
1) 婚姻家庭糾紛。包括離婚及離婚的財產糾紛、解除非法同居關系糾紛、戀愛引起的財產糾紛、撫養和贍養糾紛、解除收養關系糾紛等。
2) 繼承遺產糾紛。包括繼承權糾紛、遺囑繼承糾紛、遺贈撫養協議糾紛、分割遺產份額糾紛等。
3) 土地糾紛。包括宅基地糾紛、侵犯土地使用權糾紛等。
4) 房屋糾紛。包括房屋確權糾紛,房屋買賣、使用、租賃、代管、典當、拆遷、調換等糾紛。
5) 各種物權糾紛。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等糾紛。
6) 相鄰關系糾紛。包括相鄰采光、通風、通行、排水、滴水、噪音、防險等糾紛。
7) 涉及人身權糾紛。包括侵害他人身體的侵權糾紛,醫療事故糾紛,美容致人損害的糾紛,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損害的糾紛,被動物致傷造成的糾紛,侵犯他人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隱私權等引起的糾紛。
8) 債務糾紛。包括合同糾紛、糾紛、追還不當得利糾紛、無因管理索賠糾紛等。
9) 知識產權糾紛。包括著作權糾紛,商標權糾紛,侵犯他人商業秘密糾紛,發明、發現權糾紛,工業產權轉讓、使用許可等糾紛。
10)各種票據糾紛。包括股票糾紛、債券糾紛、彩票糾紛等。
(2)第二類糾紛范圍。
1) 勞動合同爭議糾紛。
2) 除名、辭退或開除爭議糾紛。
3) 對企業作出的其他處理或處分決定不服爭議糾紛。
4) 關于是否工傷的認定爭議糾紛。
5) 其他。
這類糾紛或爭議引起民事官司的前提條件是必須先由相關的勞動爭議管理部門進行仲裁,當事人對仲裁結論不服才可以去法院打官司,未經仲裁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
(3)第三類糾紛范圍。
關鍵詞:家事糾紛;類別;對應解決
一、家事糾紛類型
家事訴訟有無必要建構專門的程序,家事糾紛究竟適用何種方式,歸根結底是由家事糾紛的特殊性決定的。研究家事糾紛的特殊性,應當先行確定家事糾紛的范圍,而確定家事糾紛的范圍就必須明確家事糾紛的概念。
(一)家事糾紛概念的界定
對家事糾紛的定義學界有較大分歧,有學者認為:“家事糾紛是由家庭法所規定的影響家庭的成立、結束、家庭成員之間權利義務關系的事件,涉及婚姻、未婚同居、親子關系確定、人工授精、生育限制、親權、撫養、監護等案件”[1];也有人認為:“家事糾紛主要是在家庭成員之間發生的,關于離婚、親子關系、繼承、家庭財產等方面的糾紛,還有可能涉及家庭暴力、婚約、離婚后非監護方對子女的探望權、非婚生子女的權利保護問題等”[2],但這類對家事糾紛的界定都是列舉式的,其列舉的標準主要基于兩種維度的考慮,一是家事糾紛主體集中在家庭成員之間,包括“夫、妻、子女、父母、兄弟姐妹、孫子、孫女、外孫子、外孫女、祖父、祖母、外祖父、外祖母、以及兒媳與公婆、女婿與岳父母”,二是家事糾紛圍繞家庭中的瑣事,包括家庭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
基于兩個維度的分析,筆者認為,家事糾紛可以概括為發生在家庭成員之間的圍繞家庭瑣事的人身、財產糾紛。
(二)家事糾紛范圍
家事糾紛的范圍研究,離不開法律關系的三個要素,主體、客體和內容。家事糾紛的主體、客體通過對其概念的界定已經得到明確,即家庭成員之間針對人身關系和財產利益之間的糾紛,糾紛的具體內容是界定家事糾紛范圍的難點,因為家事糾紛其外在表現形式紛繁多樣,其糾紛的主體往往還涉及家庭以外的第三人,其糾紛私益性與公益性并存,且家事糾紛還具有身份性、非理性、個別性等特征[3],都大大增加了家事糾紛的復雜性。
有學者將家事糾紛按照有無實體之爭進行二維分類:有實體爭議的糾紛包括婚約財產糾紛、離婚糾紛、離婚后財產糾紛、離婚后損害責任糾紛、婚姻無效糾紛、撤銷婚姻糾紛、夫妻財產約定糾紛、同居關系析產糾紛、同居關系子女撫養糾紛、撫養費糾紛、變更撫養關系糾紛、扶養費糾紛、贍養費糾紛、變更贍養關系糾紛、確認收養關系糾紛、解除收養關系糾紛、監護權糾紛、探望權糾紛、分家析產糾紛、轉繼承糾紛、代位繼承糾紛、遺囑繼承糾紛、被繼承人債務清償糾紛、遺贈糾紛、遺贈扶養協議糾紛及親子關系等案件。
無實體爭議的有申請宣告公民失蹤、申請撤銷宣告失蹤、申請為失蹤人財產指定和變更代管人、失蹤人債務支付糾紛、申請宣告公民死亡、申請撤銷宣告公民死亡、被撤銷死亡宣告人請求返還財產糾紛、申請宣告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申請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申請宣告公民恢復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申請宣告公民恢復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申請認定財產無主、申請撤銷認定財產無主、申請確定監護人、申請變更監護人、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等案件。[4]
(三)家事糾紛的類型
家事糾紛的范圍通過羅列的方式得以初步明確,但僅僅通過有無實體權益之爭進行簡單分類仍然不能解決家事糾紛解決機制的對應適用問題,這就需要對家事糾紛做更為具體的分類研究。
1、對糾紛主體的再分類
按照糾紛主體的涉外性,可以將家事糾紛分為兩大類別,其中涉外的家事糾紛是指家庭以外的第三人對家庭的人身或財產產生的權利義務同家庭成員之間的糾紛。其次就是僅僅發生在家庭內部人員之間人身財產性糾紛,對兩種糾紛的處理應當適用不同的程序。
2、對糾紛客體的再分類
按照糾紛客體的性質,可以將家事糾紛分為涉及財產性糾紛和涉及人身的身份關系兩類糾紛。
3、交叉類別
基于上述兩種分類,我們可以得出家事糾紛的幾種分類:涉及第三人的財產性糾紛、涉及第三人的身份關系糾紛、涉及第三人的非實體性糾紛,家庭成員之間的財產糾紛、家庭成員之間身份關系糾紛,家庭成員之間的非實體性糾紛。
二、家事糾紛解決方式種類
(一)家庭內部解決與家庭外部力量干預
1、家長制的內部解決機制
家庭內部解決方式是最古老也是家庭成員之間糾紛解決適用做多的一種方式,這種處理家族矛盾的力量來自家族老一輩人的威望,具有鮮明的歷史文化特點,是家族文化的傳承。在《鄉土中國》中講到的“差序格局”就是這種糾紛處理方式賴以生存的基礎:橫向上,每個人都是自己人際關系的核心,縱向上,每個人、每個家庭都有一個最高的中心,家族大大小小的事情都將圍繞這個核心運轉,家族的這一核心對家族糾紛的處理具有最高的權威和決定力。
2、第三人做媒介的解決機制
家事糾紛有時需要第三方介入作為中立一方進行公平裁判,這種方式更具有說服力和公信力,往往可以使糾紛得到更加穩定的處理,使得糾紛雙方都心甘情愿接受結果,實現糾紛處理的高效率,提高結果質量,增強結果的落實。
(二)外部力量的公力救濟與私力救濟
1、法院介入糾紛的公力救濟
中國人大小事情的決定歡喜依賴一個權威機關,在古代是縣衙的知府,草民往往口口聲喊要讓這位青天大老爺為自己做主,在現代,這位青天大老爺演變為各級法院的法官。法院是國家的象征,在百姓心中,它就是公正的象征,而法官就是能夠為自己做主的權威。當雙方爭執不下時,會不約而同選擇他們共同認可的權威力量為自己做主,所以訴訟得以產生,法院得以建立。
2、民間力量介入的私力救濟
自古清官難斷家務事,公力救濟主體的特殊身份使得這位青天大老爺面對家事糾紛時也會束手無策,橫豎不對。一方面他是國家公信力的象征,代表法治的公平和正義,但家務事不能靠簡單的公正與否進行評判;另一方面他又是普通的自然人,是人妻(夫)、人子(女)、人父(母)等,他的裁判往往被賦予一種人格的推定,但該怎么裁判和怎么做人同樣不能做簡單的對等,社會往往會從法官的裁判倒推而形成對法官人格的認知,當一紙裁判被賦予人格的高度時,裁判就不是件容易的事情,尤其要對家事糾紛這一特殊案件作出裁判時,更為困難。
所以,來自坊間第三方力量的救濟方式自然誕生,作為人民內部組織機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或是其他人民調解機構,具有一種先天的親民性,由于它們源自民間,所以其作出的決斷相比公力救濟的法院判決更容易被百姓接受。但值得提出的是,這種非權威的第三方機構作出的處理結果由于缺失國家的公信力,缺乏強制力,其執行性較弱。
(三)公力救濟的訴訟程序與非訟程序
1、訴訟程序
法院的訴訟程序是傳統的爭議處理程序,其處理的糾紛都要求有具體的實體爭議,雙方通過激烈的論辯和有力的證據支撐,為自己爭取最大的利益。這種程序對訴訟的受理條件、證據收集、庭審規范等事項具有較高要求,因為它牽涉雙方實實在在的權利義務,適用起來就必須謹慎嚴謹。具體表現為民事訴訟的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
2、非訴程序
對于沒有實體性爭議的案件,法院設有單獨的程序,包括民事訴訟中的特別程序、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非訴性案件類型包括選民資格案件、宣告失蹤和宣告死亡案件、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案件、認定財產無主案件、確認調解協議案件、實現擔保物權案件以及適用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特定案件。
三、糾紛與程序的對應問題
(一)家庭成員之間的財產與身份關系糾紛
家庭成員之間的財產性糾紛具有較強的身份性、非理性。糾紛涉及親情、感情和道德、隱私等,權利義務關系復雜,難以分清是非。對于這種糾紛的處理需要柔性較強的方式,最優選擇就是家長制的內部解決機制。家長用親情做劑、用權威對處理結果做質量擔保,實現糾紛快速而穩定的處理。其次,適用外部救濟中私力救濟。當家族最高權威人的公信力發生動搖時,外部如果有更強的公信力量可以平息糾紛,那么這樣的力量就是優先選擇的救濟方式,它具有成本低、實效高的諸多優點。
家庭成員之間的身份關系糾紛具有非訟性,且是非分明。對于這種糾紛,筆者認為直接借助公力救濟的非訟程序會比較有效率,因為沒有太多實體上的爭執,只是需要公力救濟將事件推上正當的程序,由正當的程序得出可信的結果,雙方予以認可便可。
(二)涉及第三人的財產與身份關系糾紛
當家事糾紛涉及第三方時,家庭內部的解決機制往往因為其公正性欠佳導致作用不能有效發揮,對于財產性糾紛,筆者認為,適用外部救濟是首選的方式,包括外部公力救濟和私力救濟。具體指法院調解、人民調解;法院訴訟程序。當爭議較為激烈,第三方私力救濟都難保其公允性時,就求助公力救濟。對于身份關系糾紛,同家庭成員內部相同,適用公力救濟中非訟性程序處理。
(三)家庭成員之間非實體性糾紛與涉及第三人非實體性糾紛
家庭成員之間的非實體性糾紛,往往選擇法院的非訟性程序可以很快有效得到處理,因為非實體性事務會牽涉法律關系雙方的方方面面,其法律關系的內容涉及較多國家行政管理方面的內容,不是私立救濟方式就能簡單處理的。
而涉及第三人的非實體性糾紛,除去與家庭成員之間非實體性糾紛相同的部分爭議,有些爭議可以借助第三方私立救濟方式有效解決,諸如第三方對擬宣告失蹤人士的債權問題,通過第三方介入調解,可以實現其享有的債權,而不必借助法院的正統程序,等待確定宣告失蹤的時間等成本可以大大縮小。
四、小結
家事糾紛是各類糾紛中較為基礎的糾紛,其基礎性決定其兼具私益性和公益性,家事糾紛的處理更是關切著家庭、社會乃至國家的穩定與發展。社會不斷的發展與家事糾紛的日益復雜注定既有的格局與模式需要“專業化”。對家事糾紛進行類別化研究,就是對其進行專業化的推進,不同類別的家事糾紛對應不同的糾紛處理模式,對癥下藥,實現資源節約、提高效率的同時,保障質量。(作者單位:重慶工商大學法學院)
參考文獻及注解:
[1] 李學經.家事審判程序研究[D].西南政法大學,2003年碩士學位論文。
[2] 孟慧.家事糾紛解決機制研究[D].中國政法大學,2008年碩士學位論文。
【關鍵詞】婚約的效力 同居財產關系 夫妻財產關系 重婚財產糾紛
婚姻家庭是人類社會到一定階段出現的兩性和血緣關系的社會形式。它是為當時的社會制度所確認的男女兩性成為配偶的結合,婚姻家庭不僅實現著人口再生產的職能,而且在社會經濟中起著重要的作用,它反映了一定社會生產方式和生活方式的要求。婚姻家庭生活的方方面面都與社會利益休戚相關,如果家庭處理不好,矛盾激化,最終會直接或間接地導致嚴重的社會問題。
1.1關于婚約的效力
婚約是男女雙方以將來結婚為目的所作的事先約定。訂立婚約的行為稱為訂婚。在我國,訂婚不是婚姻成立的必要手續和條件,沒有約束力,無人身約束力,可憑雙方或一方的意愿隨時解除。婚約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并不等于可以視婚約為兒戲,以不負責任的態度輕率地訂立和解除,更不允許以訂婚為名索取錢財或玩弄異性,否則,應視其情節依法處理。
對因解除婚約而引起的財物糾紛,應區別情況,妥善解決。對屬于包辦買賣性質的訂婚所受的財產,應依法沒收或酌情返還。對以訂婚為名詐騙錢財的,原則上應歸還受害人,情節嚴重的,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對以結婚為目的所為之贈與(包括定婚信物),價值較高的,應酌情返還,對婚約期間無條件贈與,受贈人無返還義務。總之,應本著公平、公正、互諒謙讓,團結友愛的原則妥善處理這類財產糾紛,它從側面也折射了我們為人處事的魄力和氣度。對于未同居生活的,或給一方家庭造成經濟困難的,另一方應當返還。
1.2男女雙方同居期間的財產關系
《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系,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由此可見,進行登記不僅是結婚必經的法定程度,而且是唯一合法的法定程序,但是由于長期以來,受封建主義遺留思想的,民間有錯把舉行儀式當成結婚成立的必要條件或唯一條件,而把結婚登記視為可有可無的。對于沒有配偶的男女雙方未經結婚登記即以夫妻關系同居生活,群眾亦認為其為夫妻關系的,除能認定為事實婚姻外,為非法同居關系。
根據我國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1989年11月21日)中分別規定:①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記辦法》施行之前,未辦結婚登記手續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如起訴時雙方均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可認定為事實婚姻關系;如起訴時一方或雙方不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應認定為非法同居關系。②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記辦法》施行之后,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如同居時雙方均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可認定為事實婚姻關系;如同居時一方或雙方不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應認定為非法同居關系。③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記條例實施之日起,未辦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對待。凡是能認為事實婚姻關系的,按離婚案件處理;確屬非法同居關系的,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撫養和財產分割問題,應一并予以解決,具體分割財產時,應照顧婦女、兒童的利益,考慮財產的實際情況和雙方的過錯程度,妥善分割。
解除非法同居關系時,同居生活期間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按一般共有財產處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贈送給對方的財物可比照贈與關系處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財物,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辦字第112號《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8)條規定的精神處理。如同居時間不長,或者因索要財物造成雙方生活困難的,可酌情返還。同居期間為共同生產、生活而形成的債權、債務,可按共同債權、債務處理。解除非法同居關系時,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間患有嚴重的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財產時,應予適當照顧,或者由另一方給予一次性的經濟幫助。
非法同居關系不僅影響著社會的安定,構成社會不安定因素的重要因素。而且,在保障當事人權益方面,由于失去了《婚姻法》的庇護,顯的蒼白無力,更多的時候,我們只能對弱者給予深切的同情,對某些不道德的行為予以社會輿論的抨擊。但即便是這樣,法律在某些關鍵時刻給我們樹起最后一道保護的屏障。曾記得有一個題為《風中的承諾》的真實故事。事情是這樣的:十八歲的少女小麗衛校畢業后,就搬到男友家的小診所里,兩人過起了同居的生活,商定等小麗過了二十周歲,就去領結婚證結婚。兩年多來,二人百般恩愛、幸福和美,在外人的眼里,儼然一對幸福的小夫妻。然天有不測風云,年輕的小麗患上了絕癥,婆婆一改往日對小麗的疼愛,百般刁難,直至破口大罵,并慫恿兒子對小麗大打出手。傷心欲絕的小麗,在人生的艱難歷程中,終于發現往日的美好承諾早已灰飛煙滅。二十歲的花季里沒有盼望已久的結婚證,有的只是回到自己家中和老實巴交的父母黯然落淚。小麗向法院起起了訴訟,要求分割同居期間的財產,并要求支付醫療費。雖然小麗與其男友非法同居的關系,不能認定為合法的婚姻關系,得不到法律的認可,其男友無撫養的義務,無法向其追討生活費和所需的費用。但法律還是最大限度的支持了作為弱者的小麗。因小麗在其男友的診所里工作兩年多,此期間診所的收入為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按一般共有財產處理。而且小麗在同居期間患有嚴重的疾病未治愈,應予適當照顧,或者由另一方給予一次性的經濟幫助,小麗最終拿到了兩萬多元的救命錢,用以支付昂貴的醫療費。
1.3夫妻財產關系
1.3.1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我國《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資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夫妻共同財產,應當首先與家庭共同財產、其他家庭成員的財產加以區別。家庭共同財產為全體家庭成員共有。夫和妻作為家庭成員,也是家庭共同財產的主體,可以依法確定夫妻共同財產在家庭共同財產中所占的份額。在大家庭里,家庭共同財產和夫妻共同財產的區別是十分明顯的。在核心家庭里,家庭共同財產中如無子女應享有的權利,實際是就是夫妻共同財產。其他家庭的財產為其本人所有,如父母的財產、兄弟姐妹的財產和子女的財產等。對屬于未成年人的財產,夫妻應以法定人的身份代為管理。
夫妻共同財產以實行約定制,我國《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共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都具有約束力,夫妻對婚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財產清償。”對于近年來司法實踐中出現的婚前財產公證,在客觀上確定明確了夫妻共同財產與夫妻婚前個人財產及婚后個人財產的界限,減少了財產糾紛,雖然從道德層面上看,它使婚姻更加注重金錢與財產,為脈脈溫情的愛情婚姻罩上了一層冰冷的面紗,但它畢竟有其合理性的一面,就是明確夫妻共同財產與個人財產的界限,減少了離婚時的財產糾紛,只要不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如離婚權),一般認為是有效的。
對于以夫妻個人財產對抗債權人債權的,以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為準,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這樣規定,目的在于防止“假離婚”,以損害第三人合法權益行為的發生。《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一)一方的婚前財產;(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規定;(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1.3.2夫妻有相互撫養的義務
論文關鍵詞 婚前按揭房 離婚財產糾紛 家庭共同體
婚姻,在男女之間建立起人身和財產的雙重特定關系。這種特定聯系在長時間的共同生活中不斷強化,增強家庭和睦及凝聚力。可是,一旦雙方感情破裂,想要解除婚姻關系之時,卻發現雙方的利益聯系早已千絲萬縷,特別是財產的認定和分割更是道不清,說不明。為了在法律上解決這一問題,我國在《婚姻法》列舉了夫妻個人財產和共同財產的類型,也對離婚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做出了基本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還先后頒布了《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和兩次司法解釋,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對新型的離婚財產糾紛進行了解釋,包括股票、債券、知識產權的收益等。然而,由于司法實踐中夫妻財產的分割涉及的財產形態多樣,法律仍然無法面面俱到。其中,對于婚前按揭婚后共同還貸的按揭房,其權屬和收益分割問題應該如何處理,法律并無明確規定,各地法院的具體規定和判決也不統一。
案例:高某婚前購買了一套商品房,總價22萬,其中首付7萬,貸款15萬,期限15年。他與李某結婚五年,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共償還了5萬元的按揭款。如今,高某向法院提起了離婚訴訟,對于房子如何分配,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李某要求平分房產,而高某則認為房屋屬于婚前個人財產,李某參與還貸的部分只能按照債務進行分割。另法庭調查,該房產現時的評估價值為53萬,對于升值部分的權屬和分割雙方也是各執一詞。這個案子雙方爭論的問題主要有三個,而這三方面也正是司法實踐中關于婚前按揭房糾紛的爭論焦點。
一、按揭房的產權歸屬
關于按揭房的產權歸屬問題,實踐中目前已經形成了比較統一的做法:婚前按揭的房產,其產權屬于房產證上所登記的所有者,在現實中一般就是給付首付款一方。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的《關于適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二)若干問題的解答一》中就明確規定:夫妻一方婚前以個人財產購買房屋并按揭貸款,產證登記在自己名下的,該房屋仍為其個人財產。同樣,按揭貸款為其個人債務。婚后配偶一方參與清償貸款,并不改變該房屋為個人財產的性質。
究其原因,首先,《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一方的婚前財產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如何界定財產的取得時間?當財產權利取得的時間與財產實際取得的時間不一致時,應當以權利取得的時間為準。那么按揭房的購房人是何時取得房產權利呢?購房人與售房人是房屋買賣關系,兩者簽訂了購房合同,由貸款人(通常是銀行)先行將房款支付給售房人,同時售房人與購房人辦理了房產證,至此,購房合同雙方履行完了合同義務,購房人取得了房產所有權。在此之后,購房人向貸款人償還貸款的行為,屬于購房人與貸款人之間的房款借貸關系。債權不影響物權,婚后雙方共同還貸的行為并不改變該按揭房的產權歸屬。本案中,房屋系高某于婚前按揭購買,依照法律規定,按揭房屬于高某婚前個人財產。
同時,房產證上寫明的只有高某一人,故按揭房所有權屬于高某。這也是符合《民法通則》和《物權法》的公示公信原則: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登記。不動產登記簿是物權歸屬和內容的根據,其上登記的內容使公眾對房屋的產權人產生了信賴,這正如其使債權具有了特定性一樣,銀行因對特定的購房人即按揭貸款人的資信產生信賴而提供房貸,一旦夫妻離婚,銀行亦只能向購房人主張債務。
二、婚后共同還貸行為的認定
司法實踐中傾向于將婚前按揭房定性為按揭購房一方的個人財產,同時,《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 年12 月24 日作出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九條規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也就是說,夫妻雙方婚后的共同還貸行為并不影響該房產的產權歸屬。那么應該如何認定婚后這一共同還貸行為?既然該房屋為個人財產,剩余未歸還的按揭貸款債務則為個人債務。婚后共同還貸行為可以看作是以夫妻共同財產償還購房人的個人債務,這實際上是在夫妻雙方之間形成了新的債權債務關系。因而,在婚姻關系解除時,非房產產權人一方基于“債權人”的身份地位便享有要求對方清償債務的請求權,債務數額為夫妻共同還貸部分的一半。
三、房產增值部分的定性和分割
本案中第三個也是在社會實踐中爭議最大的焦點是關于婚前按揭房增值部分的定性和分割問題。目前房地產市場的高速發展以及房價的暴利性增長,導致離婚訴訟中房產增值部分的糾紛不可避免而且日趨尖銳,這方面相關的法律規定幾近空白,各地方法院在這方面出臺的適用意見和司法判例各執一詞甚至針鋒相對。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的《關于適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二)若干問題的解答一》將房產增值部分定性為婚前個人財產的形態變化:當事人以個人財產購買了房產、股票、債券、基金、黃金或古董等財產,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因市場行情變化拋售后產生的增值部分,由于這些財產本身僅是個人財產的形態變化,性質上仍為個人所有之財產,拋售后的增值是基于原物交換價值的上升所致,仍應依原物所有權歸屬為個人所有。
除此之外,也有部分法官和學者將房產增值部分定性為房產自身產生的孳息,因為物的孳息屬于所有者,故在主張房產是個人財產的同時也主張房產的增值部分應當歸屬于該房產產權人。
無論是婚前個人財產變形論還是孳息說,都主張房產在婚后的增值部分應當歸屬于房產產權人,共同還貸的另一方不能對房產增值部分主張權利。這種觀點強調了對個人利益的保護,但卻忽略了《婚姻法》對家庭共同利益的保護以及另一方在取得、維持甚至增加房產價值方面的貢獻。
首先,我國《婚姻法》所確立的法定夫妻財產制,是以夫妻生活共同體為倫理基礎,使財產有助于實現家庭生活的經濟職能。在現實中,大部分離婚訴訟涉及的按揭房,其購買目的并不是為了投資,也不是為了獲取上海高級人民法院適用意見所述“拋售后的增值”,而是為了給家庭即夫妻雙方提供一個居住場所。正是基于維護家庭居住權的目的,非產權人一方才心甘情愿地共同承擔產權人一方的“個人債務”。婚前財產在婚后為夫妻雙方共同使用和維護,而其收益卻一概作為個人財產處理,是對夫妻共同承擔家庭經濟職能這一現實情況的漠視。
另外,婚后夫妻雙方共同承擔償還按揭貸款的義務,正如單為民法官所說,“這一部分資金被購房一方占用,直接導致了另一方在婚姻存續期間的投資機會、投資規模以及生活品質受到一定的限制和影響。”因為婚前交納首付款和婚后共同還貸才能保證房屋的增值,雖然婚前一方獨自支付了首付款和部分貸款,但是對方在婚后基于共同的家庭經濟職能支付了部分的貸款債務并為此承擔了一定的負面結果,可以說,該房產在婚后的增值,凝聚了另一方配偶的貢獻。在這種情況下,基于公平正義的原則和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非房產產權一方應該有權分享房產增值部分的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