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保公益論文8篇

時間:2023-05-25 10:48: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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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保公益論文

篇1

1.1采礦方法選擇

礦山早期采用空場法采礦,由于礦體頂底板不穩固,采場塌方嚴重,制約了采礦能力,且開采損失、貧化均較大,實際生產能力僅為30萬噸/年。另外礦區所處的地表環境如遭到破壞,其環境治理成本是無法估量的,且難以恢復到原始地貌和原始生態景觀。為從根本上解決采礦方法帶來的問題,礦山聯合設計研究單位對尾砂膠結充填法進行了實險研究,最終確定選用上向水平分層盤區間柱式充填法,充填骨料為選礦產生的尾礦砂,膠結材料為新型尾砂固結材料。

1.2礦塊布置及構成要素

水平厚度大于15m的礦體,采場垂直走向布置,采場長度為礦體水平厚度,采場寬為8~10m,中段高度為40m,頂柱高度3m,底柱高度5m。多條平行薄礦體(水平厚度小于15m)或主礦體附近的零星小礦體,多條礦脈聯合開采,盤區垂直走向布置,一條礦脈為一個采場,中間的夾石層作永久礦柱,盤區長50m。單條礦脈水平厚度小于15m的礦段,盤區沿走向布置,采用進路式開采,盤區長100m,分層穿脈布置在采場的中央,分成左右兩個采場,進路寬為5m,根據礦體厚度確定進路條數。盤區之間留永久性間柱,寬3~4m,頂柱高度3m,底柱高度5m。

1.3采準工程

采準工程主要包括充填回風井、分段巷道、溜礦井、人行井、出礦巷道等。根據該礦礦體比圍巖穩固的特點,采準工程位置優先考慮施工于脈內。分段巷道:布置在礦體下盤,通過分段聯絡巷道與斜坡道相通,通過分層聯絡巷與盤區內運輸巷相通,無軌設備經過斜坡道、分段巷道、盤區運輸巷進入盤區內。充填回風井:開口布置于穿脈內,底柱段垂直掘進,上部根據礦體傾角和厚度按一定角度施工至上中段穿脈。充填回風井內架設充填管路,用于采場的充填和回風。盤區內4個采場共用2條充填回風井,施工時應考慮充填回風井和盤區運輸巷的相對位置,保證盤區運輸巷片幫壓頂時,能夠和充填回風井貫通,減少盤區內采礦、充填作業的相互影響。溜礦井:礦體厚度較大,垂直走向布置的礦塊,采用鋼溜井順路架設。溜礦井架設于充填回風井底柱段之上,下口安裝放礦閘門。鋼溜井用σ10鋼板焊制,鋼溜井直徑φ1.1m;礦體厚度較薄,沿走向布置的礦塊,溜井布置在下盤脈外,采用噴錨網支護。出礦巷道:布置于采場下盤端部,與溜礦井、充填回風井、人行井相通。泄水聯巷和人行泄水井:泄水聯巷垂直于穿脈施工,人行泄水井布置于穿脈或泄水聯巷中,采場內采用鋼井筒順路架設,井筒內焊制人行梯子間。

1.4回采工藝

1.4.1切割拉底。盤區采場采準工程完畢后,進行切割拉底工作。拉底工作從出礦巷道開始。首先在施工有設備井的采場內由下盤向上盤掘進2.2m×2.2m的拉底巷道,完成后,鏟運機進入采場。

1.4.2鑿巖爆破。鑿巖采用7655型風動氣腿式鑿巖機,水平孔落礦,炮眼深度為2.1m。落礦眼交錯布置,排距0.7-0.8m,孔距0.8-1.0m。起爆采用非電導爆管起爆。盤區內各采場第一分層回采高度為4.5m,其它分層回采高度為2.5m。

1.4.3采場通風。新鮮風流經中段運輸巷、穿脈、人行井進入采場,清洗工作面后的污風經采場充填回風井排到上中段回風平巷內,最終由風井風機抽出地表。

1.4.4采場出礦。采場出礦采用XYWJD-1型電動鏟運機。每個盤區配備一臺鏟運機,采場落下的礦石,由鏟運機鏟裝,經盤區運輸巷運至溜礦井卸載。

1.4.5采場充填。盤區內采場分層回采結束后,按設計架設溜礦井和人行泄水井。采場與出礦巷道相鄰處架設木板墻,板墻內掛土工布。充填管路從充填回風井經出礦巷道架至采場,用支架固定在采場中央。采場每分層充填高度為2.5m,采用尾砂膠結充填,灰砂比為1:8,充填體上表面抗壓強度為0.8~1MPa。每分層充填后,留有2.0m的控頂距,作為下分層回采的爆破自由面和通風的通道。充填體養護7天后,方可進行下分層的回采工作。

1.4.6礦柱回采。盤區內采場間留有1.0~4.0m寬的礦石間柱,后采采場回采時,回采相鄰間柱,間柱保留長度不小于4m。間柱回采時,每隔4m回采5m,各分層應保證保留間柱在垂直方向上的連續性,盤區與盤區間的礦柱不回采。采場頂、底柱采用進路式充填采礦法回采。采場最后分層回采結束后,進行充填接頂工作。

2生態環境保護效果

礦山經過十多年的開采,同時對以往空場法遺留的采空區采用尾砂膠結注漿處理,區內地表未發生裂縫、塌陷及河流干涸現象,地表生態環境未遭到破壞。礦山通過采用尾砂膠結充填采礦工藝,選用合適的充填體強度,對空區進行充填接頂處理,避免了空區頂板塌落引發地表沉陷的可能性,從根本上保護了地表生態環境。初步估算,雖然采用充填法開采使噸礦成本增加25元左右,但由于減小了貧化和損失,節省了環境治理成本,實際為企業每年帶來近億元的經濟效益,多方面均取得了較好的效果。

3結束語

篇2

1引言

環境保護是我國的一項基本國策。鐵路具有能源利用率高、適應性強的優勢,加快鐵路建設,尤其是電氣化鐵路建設,對構筑資源節約型的現代化交通體系有重要作用。鐵路在未來經濟社會發展中將發揮更加重要的作用。國民經濟持續快速增長,工業化、市場化、城鎮化進程的加快,必將帶動全社會人員、物資加速流動,使全社會運輸需求總量持續增長。特別是在我國土地資源有限、自然環境破壞和污染相當嚴重情況下,鐵路運輸具有的土地占用少、環境污染小、事故率低等優勢更應充分發揮。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就要求建立以鐵路為骨干的環境保護型的現代化交通體系。

伴隨著鐵路的高速發展,鐵路建設過程的污染及對周邊環境影響等問題也大量凸現出來。如何面對鐵路建設產生的環境問題,如何按照現階段我國實際情況,對鐵路建設階段環境的影響,采取何種措施減少或杜絕鐵路環境污染、恢復路域生態損失。這是擺在我們廣大鐵路工作者面前的一項長期而艱巨的任務。

2概述

2.1環境與環境保護定義

環境是指人類和生物生存的空間。《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對環境的定義是:環境是指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總體,包括大氣、水、土地、礦藏、森林、草原、野生動物、野生植物、水生生物、名勝古跡、風景游覽區、溫泉、療養區、自然保護區、生活居住區等。按照環境的自然和社會屬性分類,環境包括自然環境和社會環境。

環境保護是指人類有意識地保護自然資源并使其得到合理的利用,防止自然環境受到污染和破壞;對受到污染和破壞的環境必須做好綜合治理,以創造出適合于人類生活、工作的環境。

2.2鐵路環境保護的內容

對照上述定義,鐵路環境保護是基于生態可持續發展原則調節與控制“鐵路工程與路域環境”對立統一關系的發生與發展。鐵路環境保護由兩項基本工作組成:一是分析因修建鐵路而對環境產生的各種影響及其影響的程度和范圍,根據需要采取專門的環境保護措施,積極開展環境保護的有關工作;二是在鐵路的設計、施工及運營管理過程中,注意凸顯鐵路各組成部分的環保功能,使鐵路在運輸功能發揮的同時,對沿線環境的負影響最小。

2.3鐵路建設中的環境問題

環境問題是指環境中出現的不利于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現象。鐵路建設必然影響環境,尤其是高速鐵路建設,其施工、營運期造成的環境問題會更嚴重。鐵路建設將造成如下環境問題:

(1)選線不當會破壞沿線生態環境;

(2)防護不當會造成水土流失,如坡面侵蝕與泥沙沉淀等;

(3)鐵路帶狀延伸會破壞路域自然風貌,造成環境損失;

(4)鐵路施工造成環境污染;

(5)鐵路通車營運期間,對沿線造成污染。

2.4鐵路環保功能

一般情況下,一條鐵路如果嚴格按照現行鐵路設計標準及《鐵路環境保護規定》進行設計,按鐵路工程施工技術規范進行施工,就可以起到對路域自然環境的保護作用,并能夠對社會環境進行調整和完善。

鐵路各組成部分的環保功能歸納如下:

(1)路基工程在施工及竣工后,結合造地還田與疏導排水,各部分相互協調配套,可使工程穩定堅固,外觀順暢優美,能起到防止水土流失的作用。

(2)路面工程對路基起保護作用,同時也起著防塵、防水,保護鐵路沿線環境不被污染的作用。

(3)橋梁涵洞工程設計與施工中重視對鐵路路域景觀環境的影響,可起到美化環境的作用。

(4)排水工程對鐵路工程的整體性和穩固性有特殊的作用,可以防止路基路面水及水中含有的油污、有害元素直接進入農田,避免耕地淹沒、土壤污染。

(5)防護工程確保了路基穩定,減少了水土流失,直接起到了環境保護作用。該工程與環保的關系最為密切。

(6)其它工程(通常包括鐵路與鐵路、鐵路與公路的平面交叉和立體交叉、鐵路工程的沿線設施、及鐵路綠化等),特別是鐵路綠化,是國土綠化的重要組成部分,不僅可以有效地改善行車環境,還可以起到美化路容,優化環境的作用。

3對鐵路建設階段采取的環保措施建議

3.1噪音和粉塵污染防治

鐵路施工過程中各種施工機械會產生大量的噪聲,影響到臨近地區的居民。施工過程中也會產生大量的粉塵,影響到周圍大氣環境的質量。果木、莊稼受到粉塵污染后,生長變差,造成農業減產。因此,在鐵路施工過程中,對噪聲和粉塵應采取有效的控制措施。例如:噪聲防治,可采取:

(1)當施工路段距居民區距離小于150m時,為保證居民夜間休息,在規定時間內禁止施工。

(2)主動與施工路段附近的居民和單位協商,對施工時間進行調整或采取其他措施,盡量減小施工噪聲對居民休息和工作的干擾。

(3)注意機械保養,使機械保持最低聲級水平;安排工人輪流進行機械操作,減少接觸高噪聲的時間;對在聲源附近工作時間較長的工人,發放防聲耳塞、頭盔等,對工人進行自身保護。

3.2大氣污染防治

(1)鐵路施工堆料場、拌和站設在空曠地區,相距200m范圍內,不應有集中的居民區、單位等。設在居民區、學校等環境敏感點以外的下風向處,既方便生產,又須符合衛生要求(衛生防護距離分級中,規定的防護距離為300m)。

(2)施工便道定時灑水降塵,運輸粉狀材料要加以遮蓋特別是粉煤灰、散裝水泥的車輛。

(3)沿線施工便道要經常進行灑水處理或加鋪碎石,以控制揚塵現象。

(4)路邊植樹綠化。根據當地氣候和土壤特點,在靠近鐵路兩側,特別是環境敏感區附近密植喬木、灌木,這樣既可凈化吸收車輛尾氣中的污染物,衰減大氣中的總懸浮微粒,又可起到美化環境、降低噪聲以及改善鐵路路域景觀的作用。

(5)嚴格執行車輛排放檢驗制度,利用收費站對汽車排放狀況進行抽查,限制尾氣排放嚴重超標的車輛上路。

3.3水污染防治

(1)嚴禁各種泄漏、散裝、超載車輛上路,防止散失物造成水體污染。

(2)施工駐地及臨時工棚處的生活污水、生活垃圾、糞便等集中處理,不直接排入水體。

(3)瀝青、油料、化學物品等不堆放在民用水井及河流湖泊附近,并采取措施,防止雨水沖刷進入水體。

(4)對橋梁施工機械、設備嚴格進行檢查,防止油料泄漏。嚴禁將廢油、施工垃圾等隨意拋入水體。

3.4土石方施工和取、棄土石方影響的防治

鐵路施工中會產生大量的廢棄土石方,若不及時處理,會對周圍的生態環境產生不利的影響。例如廢棄土石方埋壓植被,影響到植物的生長;棄土隨水流失會淤塞下游河床水庫、湖泊等,不僅污染了這些水域,也給防洪排澇帶來了隱患。鐵路施工中的大量取土也破壞了原有的地質平衡,容易誘發坍塌、滑坡等地質災害。為此,在鐵路施工中,應同時對產生的廢棄土石方以及取土區域進行妥善的小環境改造。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在土方開挖回填時避開雨季,雨季來臨前將開挖回填、棄方的邊坡處理完畢。

(2)施工取土時采取平行作業,邊開挖、邊平整、邊綠化,計劃取土,及時還耕,及時進行景觀再造。

(3)在雨水充沛地區,及時設置排水溝及截水溝,避免邊坡崩塌、滑坡產生。

(4)在雨水地面徑流處開挖路基時,及時設置臨時土沉淀池攔截混砂,待路基建成后,及時將土沉淀池推平,進行綠化或還耕。

(5)對路堤邊坡及時進行植草綠化。

(6)對施工臨時用地,先將原表層熟土集中堆放,待施工完畢后,再將這些熟土推平,恢復原地表層。

3.5施工駐地環境污染防治

在鐵路建設施工過程中,施工駐地(包括施工單位和監理單位駐地等)會產生很多的工程垃圾、生活垃圾及污水等。因此,要做好垃圾的集中處理與污水的統一排放工作。另外,在駐地修建過程中,應盡量減少對原自然環境的破壞,在竣工拆除后,應恢復原來的自然狀態。

4結語

環境保護已成為21世紀全世界關注的主題,保護環境是我們的應有義務。工程指揮部在所管轄范圍內,在鐵路建設中應積極貫徹水土保持法律法規,嚴格執行水土保持“三同時”制度,建立健全環保制度和相應的環保組織機構,同時要求各參建單位在施工中,強化環保意識,構筑施工新理念,切實搞好鐵路沿線的環境保護工作,走出一條鐵路建設與水土保持、生態保護的雙贏之路。

參考文獻:

篇3

被解釋變量存在選擇行為,且取值存在一定限制,則人們往往選擇運用Tobit模型。本文研究主題是檢驗醫療保險是否將阻礙農民工城市轉換,減少農民工城市轉換量。可以看出,只有當農民工選擇縣外務工,且其城市轉換數量大于0時,我們才能觀測到醫療保險對農民工城市轉換的影響。因此,應將農民工“是否縣外務工”這一變量作為控制變量放入模型中。農民工“是否縣外務工”是一種理性選擇行為,無法觀察其實際值。遵循McBride和El-Osta的思路,本文將農民工“是否縣外打工的預測值”作為“是否縣外打工”的變量。城市轉換變量作為一種受限因變量,直接采用OLS估計城市轉換量方程得到的結果將會是有偏的。因此本文將采用Tobit模型對受限制的連續變量模型進行估計。其中,yi是可觀測的被解釋變量,y*i是不可測的潛在被解釋變量,只有當潛在變量的值大于零時才能被觀測到,其它值均被審查到零上。因變量yi包含兩種情況,即當y*i£0時,因變量yi=0,表示城市轉換數量為0;當y*i>0時,因變量yi=y*i,表示農民工城市轉換的數量。模型右邊Zi代表醫療保險對農民工城市轉換的阻礙。由于本文主要研究區域分割的醫療保險對農民工城市轉換的影響,并假定醫療保險會阻礙農民工城市轉換,因此,為檢驗假設將醫療保險Zi作為本文重點關注的解釋變量。Xi是解釋變量的向量,即除“醫療保險”之外的其它影響因素,包括個人特征、家庭特征、就業狀況和政策特征變量等內容。αi、βi和γi代表各待估計系數值,ωi是隨機誤差項。本文采用Stata軟件,主要運用工具變量法檢驗醫療保險對農民工城市轉換的影響;同時,為說明如果不解決內生性問題將對系數估計值造成的低估程度,本文還報告了OLS和Tobit模型的計量結果。根據本文研究主題及受限因變量的數據特征,將重點對IVTobit模型的實證結果進行分析。

2實證結果分析

本文關注的變量是醫療保險對農民工城市轉換的影響,但考慮到現行醫療保險多以縣為單位獨立運行,區域間及制度間缺乏有效銜接,客觀上會抑制農民工城市轉換;同時,經常發生城市轉換的農民工,由于實行屬地管理的醫療保險不能及時滿足自身醫療保險需求,多選擇退保或重復參保,客觀上加重了醫療保險對農民工城市間流動的阻礙。為解決醫療保險與農民工城市轉換相互影響產生的內生性問題,本文擬將農民工“是否有醫療保險異地轉接經歷”作為“醫療保險是否阻礙城市轉換”的工具變量,并分別使用IVOLS(模型三)和IVTobi(t模型四)對縣外務工農民的城市轉換數量進行檢驗。內生性問題的檢驗結果顯示,IVTobit模型和IVOLS模型的WaldTest檢驗值都在5%的統計水平上顯著,表明模型存在嚴重的內生性問題,因此應該使用工具變量法矯正內生性問題。為保障研究結果的穩健性,本文對模型中各個變量的相關性進行了檢驗,結果表明各個自變量與被解釋變量的相關程度較高;對模型進行多重共線性檢驗,結果表明所有自變量的VIF值均大大小于10,表明變量之間不存在多重共線性問題。表2是醫療保險對農民工城市轉換影響的計量回歸結果。由IVTobit模型(模型四)的回歸結果可以看出,是否認為醫保阻礙城市轉換變量的符號顯著為負,表明區域分割的醫療保險顯著阻礙了農民工的城市轉換,減少其城市轉換量。該結果與本文設定的醫療保險會阻礙農民工城市轉換的假設相一致,本文的假設得到證實。這是因為醫療保險雖在一定程度上緩解農民工看病難、看病貴,以及因病返貧的難題,但由于我國尚未形成統一的醫療保險制度,跨城市轉移接續較難;加之目前醫療保險多實行屬地管理,醫療保險異地費用結算,以及費用報銷同樣花費農民工較多時間和精力等成本,因而使得農民工需跨統籌區轉換工作時存在較多顧慮,客觀上減少了其轉換城市的數量。是否認為醫保阻礙城市轉換變量,該結果在四個模型中均為負值,說明本文的計量回歸結果具有較強的穩健性。IVOLS模型和IVTobit模型中系數值的絕對值分別為1.1707和1.6529,均高于采用OLS模型和Tobit模型所得的0.0414和0.0590。說明如果不解決內生性問題,醫療保險對農民工城市轉換的影響程度將大大被低估,應該使用工具變量法對內生性問題進行矯正。本文的其它一些變量也值得關注。性別變量顯著為正,表明男性農民工較女性發生城市轉換頻次較高,這與其從事的職業特點有密切關系。家庭規模越大,農民工城市轉換率越高;家庭中老人及兒童的數量越多對農民工城市轉換具有顯著抑制作用;勞動力數量變量顯著為正,說明農村居民存在較多的剩余勞動力。家庭中土地擁有量越多越不利于農民工城市轉換。合同變量顯著為正,說明勞動力市場的規范性有益于農民工跨區工作轉換。較高的外出務工收入對農民工城市轉換具有顯著促進作用。醫療保險異地費用結算方便度越高,越有利于農民工城市轉換;醫療保險異地費用報銷便捷度對農民工城市轉換同樣具有顯著促進作用。

3結論與建議

篇4

論文摘要 2015年1月1日新《環境保護法》正式實施。結合新《民事訴訟法》、新《行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規范,本文選取了與一般民眾關系最為密切的環境公益訴訟為主題,以新《環保法》第58條為切入點,采用法律文本分析、立法精神推斷、法律體系參照等方法,結合國內外實際與經驗,對環境公益訴訟之原告資格進行探究。

論文關鍵詞 環境 公益訴訟 原告資格

近日,中華環保聯合會對德州晶華集團振華有限公司污染大氣的行為提起公益訴訟,索賠近3000萬元,這是全國第一起針對霧霾污染行為的環境公益訴訟案件 ,一時間環境公益訴訟成為公眾關注的熱點話題。時隔25年的重新修訂,新《環保法》較舊法有了極大突破。其中,與一般民眾關系密切的當屬爭論許久的環境公益訴訟制度。如果說新《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新《民訴》)開創了我國公益訴訟有法可依的先河,那么新《環保法》、2015年1月7日起施行的《關于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和《關于貫徹實施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制度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便是對公益訴訟制度在環境保護方面的進一步明確和細化,與新《民訴》有著一脈相承的內在邏輯,為當下我國環境公益訴訟“受理立案難”的困境提供了一條較為明確的出路。

一、我國環境公益訴訟概述

(一)回顧我國環境公益訴訟的歷史沿革

在法律規范方面,可追溯到1996年《關于環境保護的若干問題的決定》中“鼓勵公眾揭發檢舉”,到2002年《環境影響評價法》中提及的“公眾環境權益”再到2005年《關于落實科學發展觀加強環境保護的決定》為環境公益訴訟制度擬制藍圖, 最后到目前新《民訴》、《環保法》以及環境保護法的單行條等形成的環境法律規范體系中關于環境公益訴訟的規定。

在法理研究方面,環境公益訴訟的爭論也是持續存在并不斷深入,關于環境公益訴訟的概念眾說紛紜。本文認為環境公益訴訟是指為保護環境公共利益,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包括國家機關中的行政機關和法律監督機關)在認為環境已經或正在或將來受到直接或間接的損害時,以自己或起訴輔助人的名義代表國家或公眾對環境公益侵害人的行為提起訴訟,要求停止侵害,彌補過失,賠償損失的訴訟制度。

(二)環境公益訴訟中原告資格的特殊性

環境是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必要物質基礎,每個人與周邊的生存環境有著密不可分的聯系,因而環境權益涉及的主體十分廣泛,一旦某一特定環境系統遭受人為破壞,那么系統定群體的環境權益會受到直接或間接的損害。對于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群體可進行私益救濟,而對于那些有間接、潛在利害關系的群體,就需要進行公益救濟,環境公益訴訟應運而生。可見環境公益訴訟產生之初便要求原告主體需足夠廣泛。

二、我國環境公益訴訟之原告資格分析——范圍較窄

(一)“法律規定的機關”不明確

結合新《民訴》第55條的規定“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新《環保法》對“有關組織”的資格進行了明確的細化,但是“法律規定的機關”未做解釋。據法理推斷,“機關”大體可分為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法律監督機關和軍隊中的各級機關等,而能夠提請環境公益訴訟的應為行政機關和法律監督機關,即政府主管部門和各級檢察院。“法律”應該涵蓋我國整個環境法律體系,上至《憲法》、《環保法》,下至單行法及管理條例中涉及環境保護的條款。例如,《大氣污染防治法》第4條中“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公安、交通、鐵道、漁業管理部門”,《海洋環境保護法》第5條中“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海事行政主管部門”,《水污染防治法》第8條中“水行政、國土資源、衛生、建設、農業、漁業等部門”等。其中與環境公益訴訟關系最為密切的是《海洋環境保護法》中第90條第2款中“由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代表國家對責任者提出損害賠償要求”。損害賠償作為民事權利救濟的重要手段,該條本質上等同于代表公眾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可推斷“法律規定的機關”應如此類部門。

(二)“公民”是否符合原告資格尚無法律規定

作為關注度極高的公民提請環境公益訴訟的權利,新《環保法》中并未明確規定,留下了很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間。盡管“社會組織可以提請”不等同于“只能由社會組織提請”,且對于一般民眾來說,“法無禁止即自由”,但從立法者的角度來說,通過分析新《環保法》第57條第1款中的“舉報”和《大氣污染防治法》第5條中“檢舉和控告”等可以推斷——公民雖享有控告和檢舉權,但并不享有提請公益訴訟的權利,即當下我國公民作為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資格條件還不成熟。這一立法意圖顯然大大限制了對當下我國環境公益訴訟的發展進程,許多法院仍可以“當事人主體不適格”這樣一種機械化的“尚方令牌”將環境公益訴訟拒之門外。如:2005年,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提起的國內第一起以自然物作為共同原告狀告中石油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 ,雖然在起訴書中大篇幅闡釋原告資格,但法院仍以主體不適格不予立案。2014年,為捍衛“清潔空氣權”,李貴欣將石家莊市環保局告上法庭并索賠 ,但省市兩級人民法院同樣不予受理。

(三)條件設置有待考量

從理論著眼,結合立法邏輯,“不得通過訴訟謀取經濟利益”應推斷屬于對社會組織的一般性管理要求,并不屬于資格條件。但此款指向不明,給具體實施帶來困難。首先,何為“謀取經濟利益”?作為公益環保組織,要想有效長遠運行,自然要考慮資金來源問題。由于現階段我國環境公益訴訟的訴訟費用等相關保障機制并不完善,因而環保組織的規模和聲望尤為重要,訴訟結果在所難免與該組織有著直接或間接的經濟關系。那么如何劃分該款所指“經濟利益”與必要的訴訟費用之間的界限成為具體實踐“盲區”。其次,雖然推斷該款并非資格條件,但訴前或訴訟過程中一旦顯現其謀利意圖是否可以此剝奪其原告資格,這一點仍未可知。

從實際考量,據民政部民間組織管理局的統計,截至2014年第三季度末,全國共有700多個社會組織可以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 其中,很多屬官辦組織,如環保產業協會、環保基金會、環保聯合會等。除中華環保聯合會有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經歷和意愿外,其它機構尚未見有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實踐的報道。 雖也有如2011年,由“自然之友”提起的曲靖鉻渣公益訴訟案獲得正式立案并最終達成調解協議。 但作為原告的不僅有民間組織,還有市環保局,依新《環保法》,“自然之友”不符合提請資格,法院到底是否會受理?可見實際有意愿且有能力符合條件的社會組織遠遠不能滿足當下我國環境公益訴訟的需求。

三、探究結論——原告主體范圍需繼續拓寬

(一)公民應納入適格主體范圍

首先,公民作為適格主體是符合內在法律邏輯的。我國憲法中明確規定“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環境權”雖未明確列為公民的基本權利,但其屬于人身權的范疇,可納入人權領域。同時,新《環保法》第六條規定:“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據法理推斷,“沒有無權利的義務,也沒有無義務的權利”,公民在履行保護環境的義務的同時,應享有對環境的權利,其中包括對環境資源的利用權、環境狀況的知情權和因環境破壞的損失求償權。

其次,公民作為提請環境公益訴訟適格主體符合現實邏輯。一方面,周邊環境狀況惡化,第一時間反應的便是社會最小單位的個人,我們的生理狀況會在第一時間發生變化,自己切身利益也會造成損害,因而放開公民原告資格對于防治環境問題是最經濟有效的。另一方面,由于現階段對社會組織的監管并不完善,很可能會出現社會組織與有關企業的私下交易,以致公民權益受到侵害又無其他途徑維權。

最后,國外成功經驗的借鑒。在美國,按憲法第三條設立的原告資格的要求,原告必須證明三件事情:(1)實際損害,且這種損害是具體的、特定的、實際的或迫近的而非推測或假定的;(2)因果關系——損害可公正地追溯至被告的違法行為;(3)救濟能力,損害很有可能(不僅僅是推測)被有利的判決所補救。 可見原告資格對于公民的要求較我國大為寬松。在歐盟,鑒于《歐洲人權公約》第11協定書的生效和歐洲人權法院的運作,個人訴權得到了切實保障。

推測立法意圖應該是逐步擴大原告資格范圍的。但是,當下一旦放開公民的原告資格限制,可能會導致法院審查主體資格難度過大,私人“搭便車”情況難以把控,利益分配不當,導致社會動蕩。

篇5

關鍵詞:環境公益訴訟;原告;最優

環境公益訴訟是指特定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或公民個人根據國相關的法律法規,為了維護環境公益免遭損壞,當其認為環境已經受到損害或將要損害時,向國家司法部門就污染破壞環境的責任者提起的民事公益訴訟,請求停止正在或者可能發生的破壞環境的違法行為,并賠償已經發生的環境公益損害的訴訟制度。我國相關法律未明確規定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資格,而且訴的利益的判斷標準不合理,制約了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范圍。

針對環境公益訴訟適格原告的范圍在理論界和實務界形成兩種學說:“多元主體說”和“限制主體說”。“多元主體說”主張環境公益訴訟的主體應該是多元的,為更有效的保護環境,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資格應在理論上盡可能賦予更多的原告主體;“限制主體說”將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范圍限定在一種或兩種主體之中。筆者認為原告范圍擴大有可能會帶來訴訟權利的分散,多個適格原告相互推諉訴訟責任,訴訟行為滯后,因此我們在確定適格原告的同時,應當考慮到由誰來當公益環境訴訟原告能使這一訴訟效果達到最優。

一、檢察機關

1.學界觀點

檢察機關一直以來就是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代表,且有些地方檢察院已經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并且取得了不錯的效果。但是檢察院又是國家法律監督機關,如果它作為原告提起環境公益訴訟,那它既是監督者,又是被監督者,檢察院的這種雙重身份是一個不能掉以輕心的問題。

2.筆者觀點

如果我國的檢察機關以原告身份介入環境公益訴訟時,具有雙重身份,既是原告,又是庭審活動的監督者,原告利益與法律監督相互排斥和對抗,不僅不能維護原告的利益,也不能有效地實現監督中立的效果;而且“檢察機關作為國家機關,天然地會更多考慮國家利益,而在某些情況下國家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并不一致”。因此筆者不贊同將檢查機關作為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

二、環境主管行政部門

1.學界觀點

由于環境行政主管機關配有環境執法方面的軟性資源和先進的硬件設備:如眾多環境執法人員、掌握較為全面的環境監管信息、先進的環境監管設施、完備的分析測驗器材等。所以環境行政主管機關一貫被認為是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制度較優的候選原告之一。

2.筆者觀點

環境行政主觀部門已有行政執法權,可以通過行政處罰等手段來保護環境,若又賦予其公益訴訟的權力,會導致環境主管部門職責不夠明確,國家公權力交叉,不利于環境公益訴訟的進行。所以筆者認為公益環境訴訟是原告不能很好地得到行政救濟的情況下提起的,另外原告在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時候,可以列相關的行政主管部門為第三人,追究其行政行為的失職。

三、公民個人

1.學界觀點

賦予公民個人原告主體資格與我國的憲法規定是相符的;公民是社會的基本組成單位,生活在社會的每一角落,能及時發現身邊的環境侵權行為;賦予公民個人原告主體資格是對檢察機關、環保行政職能部門和社會團體等原告的補充,可以彌補檢察機關不作為,社會團體不愿時訴訟程序無法啟動的問題,達到切實保護環境公益的目的;外國有許多個人啟動環境公益訴訟成功案例可以用來借鑒。

但是結合中國的實際,個人在團體面前,永遠是弱勢,除非個人實力可以超越當地的權力架構,沖擊當地利益的環境公益訴訟很難實現;另外中國公民缺乏民告官的勇氣和信心,以及后顧之憂,權利保障機制和補償機制空白,使得中國的國民不到迫不得已,不會,這與一些發達國家形成鮮明對比的,中國國民尚缺少的安全保障和外在的體制激勵。

2.筆者觀點

當下,公民個體利益的分散,可能會導致其難以達成公益訴訟的共識;另外,公民個人資源的有限性,法律專業知識的缺乏,都會對公民個人參與環境公益訴訟的結果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而且,目前我國法律體制還不夠健全,如果賦予廣大公民個人原告主體資格,可能導致他們隨意行使手中的訴訟權,引起法律公共資源的浪費。但是可以鼓勵公民個人通過行使結社權,參加社團如參加民間環保組織尤其是政府發起成立的民間環保組織以實現保護環境公共利益的目的。

四、環保組織――環境公益訴訟的最優原告

1.學界觀點

環保組織可以集中分散的資源以爭取個體力量無法爭取的權益,提高訴訟效率,而且它可以彌補公權力的公益訴訟的不足,特別是在中國這個大背景下地方保護主義比較嚴重,某些地方政府為了提升本地的經濟實力,會對公權力施加壓力而阻礙公權力的介入,而非政府環境組織可以減少這方面的顧慮。

但是環保團體的能力和素質差別甚大,把代表公共利益的權力交給它們會構成對公共利益的威脅;環保團體容易受到其出資人的影響,受其左右;環保團體的利益偏向明顯,不同團體之間的利益取向相差很大,只能代表個別階層、社區、社團、人群的利益。

2.筆者觀點

環保公益社會團體,一方面其熱衷于保護環境,另一方面他們中間可能會有一些諸如熟悉法律、懂得訴訟技術的環保、法律方面的專家,在一定范圍內,能夠保障環境公益訴訟的順利開展。另外,社會團體是將零散的個人集合到一起,人多力量大,使社會各界和政府部門更能重視它們得活動,進而擴大它們的影響力。

環境公共利益雖然與人人相關,但結合目前我國的法律建設現狀,公民個體或簡單的個體集合尚不能充分實現公共利益的救濟;本應成為公共利益主要代言人的國家在很多情況下也不能全面維護環境公共利益,環保組織因其自身的特點最適合成為公益訴訟的原告。同時我國應當根據自身制度的特性,發展、完善多項配套法律制度,逐步地、有條件地實現公民通過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維護環境公共利益的理論設想。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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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林莉紅.法社會學視野下的中國公益訴訟[A]賀海仁.公益訴訟的新發展[C].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8

[4]蘇沛沛.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資格擴張研究[D].廣西師范大學碩士論文,20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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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環境公益訴訟 原告資格 可行性

一、環境公益訴訟概述

環境公益訴訟相對與傳統的三大訴訟而言,具有其典型特征,訴訟的主體特殊、內容也具有專門性,是一種新的訴訟形式。

(一)環境公益訴訟的概念

環境公益訴訟是指任何行政機關或者其他公共權力機構、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及個人的行為有使環境遭受損害或者有侵害之虞時,任何公民、法人、公眾團體或國家機關為維護環境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訟的制度。

二、環境公益訴訟原告的范圍探討

(一)學界對原告的范圍主張概述

基于環境權的理論,學界很多學者都認為享有該項權利的主體都是公共環境的維護者和受益者,都有權參與環境公益訴訟。另外,許多學者認為環境權具有公共利益屬性,因此他們提出的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資格范圍更為廣泛。

從學界來看,學者們對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范圍存在爭議,但無一例外,他們提出的有資格原告并非唯一主體,基本包括了公民個體、法人、公眾團體和國家機關等主體。

(二)對地方法規的考察分析

從立法層面來看,我國沒有明確規定環境權,更沒有專門的立法來對環境公益訴訟作出規定。但通過對全國各地地方立法實踐的考察,發現有不少省份都制定了環境公益訴訟相關的地方規范性文件和專門性的指示,如貴州、云南和江蘇等省。這些省份的規范性文件和工作指示中多傾向于主張檢察機關、社團組織、環保部門以及政府管理部門才可以作為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

(三)對實踐案例的考察分析

呂忠梅等教授在《中國環境司法現狀調查――以千份環境訴訟裁判文書為樣本》一文中寫到僅2006年全國進入司法程序的環境案件就多達2418件。這些案例中有很多環境公益訴訟的案例,實踐中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并進入訴訟程序的一般都是檢察院、行政管理部門和環保部門,公民個人提起的環境公益訴訟進入司法程序難度比較大,法院一般也不予受理。

三、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訴訟權能優劣分析

通過上文對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資格進行的考察分析,本文認為我國環境公益訴訟的適格原告主要有公民個體、營利性法人組織、非法人團體、檢察院和環保部門。此外,對于自然物、環境保護部門以外的其他政府行政管理部門、后代人等主體不易作為當前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下文將從現實可行性的角度對下面幾類適格原告的資格作簡要分析:

(一)公民個體

我國《環境保護法》的第 6 條規定“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可以看出我國的公民個體享有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權利是沒有疑問的,但公民個體的財力、舉證等問題使其現實行使權利的難度很大。所以當前司法實踐中受理這一類原告提起的環境公益訴訟的案件很少。

(二)營利性法人組織

法人組織作為市場主體,必然也享有環境公益訴訟權,并且法人組織在人力財力上一般也有相當的實力,能夠擔負的巨額訴訟費用。但是,法人組織大多具有營利性。所以苛求法人組織作為環境公益訴訟原告的現實中可能性不大。

(三)非法人團體

這一類原告一般指的是公益性組織,如環保NGO組織和中華環保聯合會等組織。由于這類主體具有公益性和專業性,如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必然能夠很好的維護環境公共利益。但當前我國的非法人團體組織過多的依附于政府部門,因此也很難發揮應有的作用。所以當前我國的非法人團體組織還不宜作為環境公益訴訟原告的最佳選擇。

(四)人民檢察院

檢察院作為我國獨立的司法部門,可否作為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學界有反對也有贊成的聲音。本文認為檢察院更多的是負責監督職能,并且檢察院自身也有專業性和專門性等條件的限制,所以檢察院只能在一定的條件限制下才可以作為原告。

(五)環境保護部門

環境保護部門作為我國的環境保護監管者,有權力運用行政手段對破壞環境的行為予以行政處罰,追究違法責任。但由于行政手段具有局限性,并不能很好的全面保護環境公共利益,所以應該賦予環保部門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資格。

有學者認為環保部門作為原告難免有怠于行使職權、難以獨立行使職權、剝奪了其他原告的選擇權等弊端。本文認為:由于行政職權具有局限性,很難完全保證環境利益不受損害,因此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并非都是因為怠于行使行政職權;并且環保部門可以采取跨區域訴訟管轄保證獨立性;在同一破環境的侵權案件中,有資格的原告都可以提起環境公益訴訟,所以環保部門行使原告訴訟職權不會侵犯其他原告的選擇權;并且環保部門的專業性強,提訟在很大程度上可以節約訴訟成本。因此,環保部門作為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是不存在問題的,也確實具有可行性。

四、總結

鑒于此,筆者認為在當前國民的公共意識和能力不足,營利性法人具有趨利性,團體組織發展不完善,難以堪當重任,檢察機關的范圍受限的局面下,環境保護部門具備專業的技術和專門的人員,在環境公益訴訟的取證、承擔責任能力等方面有得天獨厚的優勢,應該選擇其為首要的訴訟原告。而非法人團體和組織只有在將來發展完善之日,才可以委以環境公益訴訟之重任。

注釋:

[1]本文并無意否定其他原告的適格性而主張原告資格唯一論,而是基于我國當前環境公益訴訟現狀,從原告的可行性角度得出的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最優主體的結論。

[2]朱曉勤,何錦龍.中國水污染環境公益訴訟的發展與展望[J].2011年全國環境資源法學研討會(年會)論文集。

[3]呂忠梅,張忠民,熊曉青.中國環境司法現狀調查――以千份環境訴訟裁判文書為樣本[J].法學,2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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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環境司法;環境司法保護;司法建議;環保法庭

一、環境司法保護的概念

環境司法保護是指包括行政主管機關、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在內的國家行政、司法機關,根據各自法定職責以行政執法、立案偵查、提起公訴、審判和執行等形式,依法保護國家環境的行為。環境司法保護的目的,就是通過我國司法部門的有效審判或者作為最大限度地懲戒破壞環境的行為,減少環境問題,或者使已有的環境問題逐步得到緩解和解決。我國環境的司法保護,在實踐中根據受案范圍劃分為民事訴訟司法保護、行政訴訟司法保護、刑事訴訟司法保護三種類別。

二、環境司法保護現狀中的一些問題

環境司法保護,還必須取決于整個國家和社會所構建的環境保護系統、保護機制的配合與完善。目前,我國環境司法保護還面臨著許多問題:

第一,與立法的配套銜接還有待加強。首先,保護環境法律系統復雜,且實施細則較為龐雜,總體而言較民法、刑法等部門法的發展落后。目前《環境保護法》還是1989年通過并實施的,對于當前社會發展很多具體的操作已不再適應,2012年出臺了新的修正案草案,希望能夠盡快正式出臺。

第二,司法隊伍建設不足。環境問題不僅僅依據法律作出審判即可,而是涉及到了具體的環境標準、相關部門的監測數據、污染源鑒定、損害評估。走到審判的環節后,對法官提出了較高要求,不僅要考量各項指標,對于具體的污染范圍造成的損失都需要專業的鑒定機構出臺建議,這對于基層法院尤其是基層法官而言具有很大的挑戰性,其基層條件艱苦,很多環境污染的案件還是跨區域作業或犯罪,往往鑒定機構的意見就是決定性的證據,這決定了當事人是否在具體案件中應當負起責任,同時還在判決中面臨著平級單位的行政干預。在環境民事案件中,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得到支持的多,意味著法官對于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所可能造成的不可逆轉的后果認識不足,對于環境民事糾紛兼具個人私益與環境公益的性質不明,對于如何維護正常的環境法律秩序的后果還缺乏深刻的理解和把握,法官的司法能力問題再次凸顯。

第三,進入審判程序難。如對于毀壞林木等行為,要根據損壞數量或者平方米來選擇是否進入刑事訴訟,對于損害額度較小的行政機關就可以進行處理,很容易出現多頭并管的現象。現實生活中,某些案件就消化在了行政系統內部,真正走入刑事偵查、刑事訴訟的少之又少,據環境部的全國環境統計公報,2008年環境司法案件判決的只有2件,2009年只有3件,2010年只有11件,再后面就沒有了公開的信息。這也說明了環境信息的公開透明行政機構并沒有持續的有效作為。對于環境保護信息不能公開,會更容易造成環保案件的不重視。環保部門若不主動移送那些應當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檢察機關很難及時掌握并加以處理。

第四,司法建議的尷尬地位。對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加強環境保護案件審理工作的通知》中,明確規定在審理中發現的有關環境治理等問題,應及時向有關單位或部門提出司法建議。對于平級機構,很多司法建議是在審理案件之中才出具的,而此時的案件已經進入審判程序,司法建議的效用不大。對于一案一審理的司法建議而言,具體行政行為的干預也往往不能產生真正的效力。這體現出法院的協調難度。我國環境的司法保護工作,不可能脫離整個國家或社會的生態環境保護系統或法律保護系統來單獨做好;人民法院的司法保護活動,也不能脫離行政主管機關、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共同構成的司法保護系統來單獨做好。在面臨協調的時候,往往還要考慮當地政府的意見,這對基層法院審理、判決、執行產生了很大的阻力。

第五,審判組織形式多樣性。目前我國倡導的環境司法專門化的組織形式對于我國環境的復雜性還需要很長時間的適應過程。如云南省獨立建制的環保人民法庭、無錫各區的環保合議庭,都是將環境保護的案件分配至專門的環境保護法庭或在合議庭進行審理。目前,我國很多地區都沒有專門的審判組織形式來針對環境保護的案件進行審理,大多都不均勻地分配到了民庭、行政審判庭、刑庭,而且也是根據審判后的法律文書予以執行,很多現實生活中的環境保護只能依靠我國的應急預案進行處理,在執行上由行政主管,司法上的執行具有一定的滯后性。

三、環境司法保護建議

第一,加強環境立法,明確司法審判的鑒定標準,合理配置舉證責任。目前我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出臺了《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可以說為我國環境污染提供了具體的可操作性標準。同時對環境污染專門性問題難以確定的,規定了由司法鑒定機構出具鑒定意見,或者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指定的機構出具檢驗報告,這為我國環境案件的審理提供了參照標準。在環境公益訴訟中,當前仍然沿用的是民事訴訟證據規則,因此,對于“誰主張,誰舉證”的傳統舉證責任分配方式必須予以革新。筆者認為,在環境訴訟中,環境損害的認定具有很強的技術性,由于原告獲取信息的有限性且不具備必要的專業知識與技能,讓他們承擔這樣的舉證責任是極為困難的。因此,為了實現原、被告雙方力量均衡,我國應實行無過錯責任和舉證責任倒置的原則。明確規定環保訴訟主要證據由被告提供,包括被告應該對是否排污、能否造成環境污染、排污行為與環境損害之間是否有因果關系、是否存在法定免責提供證據,讓原告對損害的事實和損失的大小負舉證責任。這樣就可以保障在實踐中的環境公益訴訟能夠真正進行下去,否則,只能停留在呼吁和紙面上。

第二,擴大環境公益訴訟的啟動主體,建立社會團體、環保行政機構、檢察司法保障的立體模式。在《環境保護法修正》案二稿中規定了公益訴訟,但是作為公益訴訟的主體卻只能是中華環保聯合會以及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的環保聯合會,這一規定沒有將環保行政機構、檢察機關納入到啟動范圍,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環境公益訴訟的主體范圍,不利于環境司法保護的權威性和強制性。

筆者認為,環境保護作為一種特殊的公共利益,由于其利益的“公益性”,環境公益訴訟的利益也歸于全社會共享。因此除行政機關及社會公益性團體外,任何個人都應有權力提起環境公益訴訟。這是拓寬環境保護的有力形式。在符合法定條件的情況下允許公民就可以到法院提起訴訟降低了司法審判程序的門檻,對于損害環境的單位或個人都將起到震懾作用,有利于人民群眾廣泛參與到環境的司法保護中來。但是,我們除了建議社會團體、環保行政機構參與的基本模式之外,應該最大限度地利用我國現有的法律體系。在當前的司法權力配置中,檢察機關作為專門的法律監督機關,在環境公益訴訟權利保障中,可以通過檢察建議、支持起訴、督促起訴、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直接起訴等多種方式參與環境公益的保護。因此,可設置環境民事公益訴訟設定前置程序,以此來豐富環境司法保護的方式,找到最佳的保護路徑。比如,向環保機關發出檢察建議,督促其履行監管職責;對污染或破壞環境的自然人、法人或組織發出停止侵害、排除危害、恢復環境等檢察建議;督促有關環保機關起訴,等等。當然,檢察機關認為確有必要的,可直接參與或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如此還可避免行政機關向檢察機關移送案件不暢或不作為。

建議在修改環境保護法時明確規定:“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等損害環境公共利益的行為,有直接環境利害關系的公民和有關環保行政機關、經依法登記的社會團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檢察機關可以發出法律監督檢察建議,可以支持、督促有關主體提起訴訟。其他主體在合理期限內沒有起訴或者認為確有必要的,檢察機關也可以直接提起訴訟。”

第三,加強環境公益訴訟隊伍建設,提高整個參與環節人員的專業水平和法律能力。在審判環節中,有很多問題涉及到專業知識,這需要與專業技術人員的合作才能判斷清楚案件事實,所以,在加強建設司法隊伍的同時也要注重與專家人才的合作。應建立專家人才數據庫,當面臨司法案件時,可隨機抽選專家人員進行配合。在檢察機關在參加環境公益訴訟的過程中,環保部門應當積極配合和支持檢察院提起環境民事公訴。特別是應通過參加調查和提供環境技術監測數據等方式,有力地支持檢察機關的環境公訴。檢察機關應當考慮設立“非刑事公訴人制度”或者“環境公益責任公訴人制定”,即在立法上明確規定檢察機關除了可以代表國家出庭支持刑事公訴外,還可以代表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行使非刑事公訴職能,保障環境公益訴訟水平的提高。

篇8

論文關鍵詞 環境公益訴訟 證明責任 分配

《民事訴訟法》第55條以及新《環境保護法》第58條規定明確確立了環境公益訴訟制度,但這不到200字的規定更多的代表著一種宣誓意義,對具體的訴訟制度并未涉及。2015年1月7日起實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司法解釋》)中對管轄、原告資格、責任承擔方式等問題予以細化規定,但對于證明責任的分配并未特別提及。環境公益訴訟的證明責任分配仍然沿襲延續《侵權責任法》和防治單行法中的證明責任倒置。本文將對環境公益訴訟中實行證明責任倒置的規則的合理性進行反思。

一、傳統的環境訴訟中證明責任的司法適用

證明責任在訴訟中的地位非常重要,不僅與訴訟結構、證據收集、訴訟理論密切相關,而且證明責任的合理分配直接關乎當事人的訴求能否實現,是實現公平和正義的保障。在證明責任分配領域,主流理論是德國學者羅森貝克提出的法律要件分類說。法律規范分為四類,分別是權利發生規范,權利妨害規范,權利消滅規范和權力制約規范。主張權利存在的人,應對權利發生的法律要件事實的存在負證明責任,否定權利存在的人,應就權利妨害法律要件,權力消滅法律要件或權利受制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實承擔證明責任。 反映在普通的訴訟中即由受害人對損害行為,損害結果,因果關系之有利構成要件進行舉證。

而在環境訴訟中,由于環境問題損害結果的復雜性和環境糾紛的特點,這樣的舉證要求是很難做到的。第一,在環境訴訟中,加害人和受害人訴訟地位失衡,受害人的力量相對薄弱,如果由受害人對自己受侵害事實的所有法律要件進行舉證,會使受害人的敗訴風險大大增加。第二,在訴訟雙方的力量對比中,加害方通常是實力相對較強的公司企業,他們不僅掌握著環境侵權行為的相關資料,而且往往可以將與其污染行為相關的生產工藝,加工流程作為商業秘密拒絕向外界公開,導致受害方很難收集證據。并且環境污染侵權往往伴隨著一定的經濟利益,容易受到地方政策的保護,受害方由于受到專業知識能力和獲得信息渠道的限制不可能掌握企業內部高度專業化的生產流程,同時也缺乏監測污染物的化驗儀器和檢測設備,造成取證困難。第三,環境污染侵權是以環境本身為中介,由于環境破壞而導致的受害人自身利益的損失,污染物從排入環境,造成環境損害,再由環境損害影響到受害人的損失中存在著涉及一系列復雜物理化學變化的因果關系,受害人根本無法對此進行充分的舉證,而加害人則可以列舉不同其他的因素進行否認和反正,將事實證為一種真偽不明的狀態。考慮到環境訴訟的特殊性,理論上逐漸出現“危險領域說”、“蓋然性說”“損害歸屬說”等代表性學說,主張證明責任的分配考慮危險控制、經驗法則、實質公平、和利益平衡等更加多元全面的價值。因而,在證明責任的分配上采取倒置的方式。

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已確定在環境侵權訴訟中實行證明責任倒置的規則, 2010年頒布的《侵權責任法》第66條規定: 因污染環境發生糾紛,污染者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證明責任。此外,在固體廢物污染以及水污染等防治單行法律規范中,也均規定了由于具體污染問題引起的損害賠償糾紛,由公司企業、社會團體等加害一方對受害人受到的損害與自身的排污行為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證明責任。

因此,我們可以看到在新《環境保護法》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以前,傳統的環境訴訟在實踐中解決的是因環境污染造成受害人損害引起的損害賠償問題,而不包括為環境公共利益而恢復生態,治理環境的公益目的。從《侵權責任法》所保護的法益來看,《侵權責任法》第2條的規定表明該法律保護的是公民人身財產私益,而非公共利益。上述第66條的規定對證明責任的分配所指向的也是公民為保護自身人身財產權利而進行的私益訴訟。而環境公益訴訟這樣的新型訴訟有其自身的特點,與環境侵權訴訟有顯著的區別,使得我們有必要重新考慮其證明責任分配標準問題。

二、 環境公益訴訟與環境私益訴訟的區別

結合新《環境保護法》第58條的規定,環境公益訴訟是指相關主體為保護環境公共利益而對破壞生態、污染環境、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救濟的一項制度。下面主要從原告資格、訴訟請求、訴訟目的三方面對兩個訴訟制度進行區分。

首先,原告是否與案件有利害關系不同。環境私益訴訟中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基于其人身財產權益受損,或相鄰關系受到妨害,原告本身是受害人即案件的利害關系人。公益訴訟的原告與案件沒有直接的利害關系,法律賦予特殊主體原告資格使其可以對生態破壞和環境損害和的行為提起訴訟,原告與案件沒有訴的利益,其既不是基于本人的人身財產受損,更不是基于對自然生態和環境資源的所有權和相鄰權。

其次,請求救濟內容不同。傳統訴訟原告主要是主張損害賠償,要求確認、恢復權利,或者恢復原狀。而環境公益訴訟的訴訟請求還包括要求污染者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減輕損害結果的發生和擴大,防止環境公共利益受到損害,將生態環境修復到損害發生之前的狀態或功能,或者采取替代性修復。

最后,訴訟目的不同。傳統的民事訴訟主要是確認和保護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制裁民事違法行為,訴訟的根本目的是保障受害人私人權益。環境公益訴訟保護的是公共環境利益,并非私人利益,訴訟的根本目的在與制止并懲罰破壞環境的行為,保護環境和自然資源,恢復生態。原告提起訴訟的目的是為了維護環境公共利益(特別是生態利益),而不是為了獲得額外的私人利益。

綜上,可以看出,傳統的環境訴訟適用證明責任倒置的規則有其自身獨特的原因,而環境公益訴訟制度本身與環境侵權訴訟制度有著諸多區別,這些區別影響著證明責任的分配。下邊將從原告資格和證明對象兩個角度說明環境公益訴訟制度不宜采取證明責任倒置的規則。

三、環境公益訴訟不適用證明責任倒置的規則

為保障訴訟的公平與正義,達到訴訟雙方證明責任的合理平衡,如前文所述我國現行立法已經將因果關系證明責任倒置規則適用于環境侵權訴訟中。他作為為減輕受害人舉證負擔而采取的一種保護措施,也是在程序法中貫徹實體法上的立法者之價值判斷,體現立法上的利益判斷與權衡,在訴訟價值上體現導向性和社會性。 而環境公益訴訟不適用證明責任倒置主要有以下兩方面原因。

(一)環境公益訴訟原告的特殊性

如前文所述,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與案件無利害關系,在立法上《民事訴訟法》規定了公益訴訟的原告可以是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在《環境保護法》和《司法解釋》中對有關組織的原告資格身份予以充分認可,并在“質”和“量”上做了明確的規范。要求社會組織具備依法在民政部門登記、專門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無違法記錄等條件,確保享有訴權的是那些專業性強,社會公信力高的社會組織。 而對“法律規定的機關”沒有做出進一步的細化規定,也沒有對其中“法律”予以明確,結合目前的司法實踐和各地試點環保法庭已有的環境公益訴訟案件來看,檢察機關和環保行政部門也具備成為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可能性。依據法律的規定,環境公益訴訟中的原告資格與環境侵權訴訟有明顯的差別,下文將分別討論。

1.環保組織作為訴訟原告。首先,環保社團自身的特征使其具有較強的參與訴訟能力。各個行業都有自己的 NGO(非政府組織),環保組織是環境保護領域的非政府組織,她們成立和存在的目的是致力于環境保護,實現人類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為人們的身體和生活創造和諧的環境。《司法解釋》中作出對社團資質的專門性的要求,進一步對環保組織的起訴權予以開放,讓更多的有訴訟能力的公益組織參與到環保公益訴訟中。據民政部國家民間組織管理局副局長廖鴻介紹,截至2014年第三季度末,符合新《環境保護法》第五十八條中規定的社會組織達700多家。 環保組織其非營利性,專業性,合法性以及獨立性的特征使其有能力承擔原告資格,并與被告的污染者形成訴訟上的抗衡。第一,環保組織是一個大規模成員專家化的組織,其專業人士具備環境技術知識和法律相關規定,環保組織長期從事環境公益事業,對環境信息的監測,勘探,法律證據的采集以及司法鑒定程序都有著相對于侵權訴訟中的受害人而言更專業的技術知識能力。第二,環保組織較受害個人而言有更強的負擔訴訟費用的能力,環保組織的資金籌集可來源于政府財政撥款、人民法院判決無特定受益人的環境損害賠償金、社會公益捐款、申請基金等。目前,由政府部門發起成立的環保組織多可得到政府財政撥款以維持資金來源,而草根民間組織也在積極的尋求與公益基金會的合作支持,在愈加可靠和穩定的資金保障下,環保組織的訴訟能力不斷增強。其次,現行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在逐步增強環保組織的訴訟能力,為其提起訴訟,收集證據提供了可靠的支持和幫助。在訴訟能力方面,《司法解釋》中第11條做出了有關支持起訴人的規定,使得社會組織可以依法請求檢察機關、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他機關、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通過提供法律咨詢、提交書面意見、協助調查取證等方式對其提起環境公益訴訟提供支持和幫助。《司法解釋》第13條規定原告拒不提供污染信息的法律后果,一方面保障了原告有權請求被告提供其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排放情況以及防治污染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等環境信息;另一方面,規定了被告如果拒不提供其掌握的對自身不利的信息,人民法院可以做出原告主張成立的推定。可以看出司法解釋中有關支持起訴人的規定和對被告拒不提供環境信息的推定等規則進一步保障了環保組織收集取證的力度和訴訟能力使其足以與被告相抗衡。在訴訟資金方面,《司法解釋》第24條也對敗訴原告所需承擔的專家咨詢、調查取證、鑒定、檢驗等必要費用做出了可以酌情從被告賠償款項中支付。環保組織所主要解決的是立案前的費用。

2.公權力機關作為訴訟原告。公權力機關的訴訟能力是毋庸置疑的。首先,公權力機關有普通民事主體難以抗衡的訴訟地位,其次,公權力機關代表國家,其有調查取證,收集信息的權力和職責,具備較高的舉證能力。另外,在理論上,檢察機關和環保行政部門是否適合作為環境公益訴訟原告尚有爭議。就檢查機關而言,其自身有著法律監督職責,應以獨立中立的地位監督審判的公正,若監察機關同時掌握訴權,其在與對方當事人形成訴訟上對抗的同時無法中立的行使自己的主要職責,即檢查監督職責。而環保局作為行政部門,其職責在于對環境資源實行統一的行政管理,本身擁有環境執法權,也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并不需要賦予起訴權取代其自身的行政權力。但僅從訴訟能力的角度上來說,公權力機關有足夠的訴訟能力與被告抗衡,實踐中已經審結的公益訴訟案件里,公權力機關較高的勝訴率也說明了這一點。

綜上,無論是環保組織還是公權力機關作為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其訴訟能力,與舉證能力遠遠強于在侵權訴訟中受害人個人。其有著自身的公益特性與專業性優勢,可靠的資金來源,或者職責與權力。原先為防止當事人訴訟地位失衡和舉證困難而實行證明責任倒置的基礎理論已被打破,證明責任倒置不已適用。

(二)環境公益訴訟證明對象的特殊性

證明對象,又稱待證事實或要證事實,也有稱為證明標的,或者證明客體,是指在訴訟中專門機關和當事人等(或稱證明主體)必須用證據予以證明或者確認的案件事實及有關的事實。 證明對象主要分為實體法事實、程序法事實和證據事實。侵權民事責任的實體法事實包括:(1)違法行為的存在。(2)造成損失。(3)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系(4)主觀符合歸責原則規定。根據《侵權責任法》的規定環境侵權為無過錯責任,由加害人對不存在責任、減輕責任的情形以及行為和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證明責任,即實行證明責任倒置,因果關系這一事實要件的證明責任由被告承擔。而在環境公益訴訟中是否應將因果關系這一事實要件倒置于被告舉證?這里有必要闡明環境公益訴訟證明對象中實體法事實的特殊性。

首先,在損害行為上,環境公益訴訟的損害行為不僅包括污染環境行為,還包括破壞生態的行為,公益訴訟的救濟范圍具有全面性。除此之外,公益訴訟與私益侵權訴訟中的損害行為原理基本相同,對行為違法性的認定采取“結果不法說”即不要求行為本身違反排污許可標準等國家或行業規定標準,只要造成了環境公共利益相當程度的損害,發生了損害結果,就推定污染者的行為違法。在環境公益訴訟中對損害行為的舉證仍然沿襲這一規則,并由原告舉證是合理的。

其次,在損害結果上,環境公益訴訟的損害結果表現為環境公共利益受到損害,及環境本身受到污染,或生態本身受到破壞,而并非傳統意義上的以環境污染為媒介而導致的受害人人身財產的損害。近日,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出臺《關于進一步推進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審判工作的意見》,將影響公共環境美學等新類型案件納入民事公益訴訟受案范圍。這也進一步說明了在司法改革的過程中對損害結果的界定正在逐步放寬,即損害結果上包括環境污染,生態破壞,資源破壞;以及其它損害,如美學損害等。而在公益訴訟中,由環保社團所代表的公共利益中不應包括個人上的財產和人身損害,即便這中損害涉及到較多數目的或者不特定數目受害人。這是因為無論其受到損害人數是否確定,其最終都是為了維護私人利益而進行的訴訟,可以通過代表人訴訟或集團訴訟制度來解決,訴訟主體與案件仍有利害關系,其訴訟并不具有公益性。在環境公益訴訟中,損害結果的證明責任仍由原告承擔。

最后,在因果關系上,由于環境公益訴訟的損害結果具有特殊性,因而因果關系也與侵權訴訟大相徑庭。環境侵權訴訟的因果關系需要證明由被告的污染環境行為造成了環境的破壞,而后又以環境本身為中介最終導致了私人人身財產等權益的損害。在這個因果關系鏈條中,存在環境這一中介因素,污染物排入環境后經過一個不斷累積的過程,伴隨著發生一系列物理化學變化,涉及到復雜的科學論證,而最終導致私人人身財產利益的損害又是否確定為環境污染所造成,則又是一個復雜的科學問題,若不適用證明責任倒置,被告很容易將其證為一個真偽不明的狀態。而環境公益訴訟的因果關系僅需證明環境本身的損害是由污染環境或破壞生態的行為所造成的即可,環境的破壞本身不是中介因素而是最終結果。若因果關系仍倒置,證明責任由被告來承擔,不僅違背法理基礎,更使得訴訟雙方的舉證承擔有違公平原則。原告可以僅根據環境損害的事實以及可能的主體的存在損害行為即可完成舉證,從而導致濫訴的風險。

綜上,從證明對象的特殊性上也可以看出,在環境公益訴訟中,因果關系沒有以往侵權訴訟中以環境為中介的因果關系那么復雜。應由原告來舉證損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由于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的特殊性和證明對象的特殊性,使得在環境公益訴訟中不存在訴訟地位失衡,舉證困難,以及公平原則等適用證明責任倒置的法理基礎,因而環境公益訴訟中不適用證明責任倒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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