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5-17 09:5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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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賠償范圍、標準以及民事賠償情況與量刑的關系
附帶民事訴訟從其程序價值上來講,主要是被害人通過訴訟挽回因被告人的犯罪行為給自己造成的物質損失。包括一般意義上的“物”,也包括被害人的人身權益遭受的損害。一般意義上的“物”所遭受的直接經濟損失可以通過鑒定或與市場上同類商品的平均價格相比較予以確定,賠償范圍比較直觀,實踐中容易把握。而人身傷害和被害人死亡的案件的賠償范圍則比較復雜,不易把握。在司法實踐中,賠償范圍一般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殘疾補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一般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喪葬費、死亡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在利津縣人民法院大多數案件通過調解結案,并在法院對刑事部分作出判決前得到履行,這些案件的被告人通常具有較好的認罪態度和悔罪表現,得到了被害人的諒解,加上法定的、酌定的從輕、減輕處罰的情節,法庭本著懲罰與教育并重的原則對被告人適當予以從輕處罰。
二、做好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工作的要點
1、從宏觀上把握案情在細節上尋找調解工作的突破口,辦案人員首先通過了解刑事案件案情,弄清案件發生的原因、發展的過程以及案件發生后給當事人造成的損害。在了解案件基本事實的同時,詳細了解被告人的賠償能力和被害方的生活狀況;當事人在案件進入訴訟程序前、偵查階段、審查階段是否進行過和解;在以往的和解過程中雙方已取得哪些共識、存在哪些分歧;如果雙方有和解的基礎,則把主要精力放在雙方有分歧的問題上,做到有的放矢,以達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其次,把握當事人雙方參與調解的愿望和目的。案情不同當事人參與調解的出發點就不同,但各方當事人參與調解的目的性是非常明顯的。從司法實踐來看,對被告人而言,其參與調解的主要目的是想通過在經濟上給被害人賠償來獲取被害人的諒解、創造對被告人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情節,對被害人而言,其參與調解的主要目的是減少因被告人的犯罪行為造成的物質損失。所以,法院要根據各自的動機,有針對性地做附帶民事訴訟原被告雙方當事人的思想工作。另外,還要根據案件的特殊性設身處地的為當事人考慮具體問題,力所能及地為他們解決實際困難。法院作為調解工作的主持者,要在查清基本事實的基礎上,有意識地引導雙方當事人充分認識調解的作用,并充分調動雙方參與調解的積極性。
2、充分發揮案外人的積極作用借助外力促成調解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人民法院進行調解,可以邀請有關單位和個人協助。被邀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人民法院進行調解。一般情況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被告人大部分被羈押在案,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親自參與庭前調解,多數被告人經濟賠償能力有限,此類案件的調解,更有必要借助關心被告人且有一定賠償能力的其他人員的力量促成調解。
3、謹言慎行把握好調解工作中的“度”
在給當事人做思想工作時,要恰如其分,不能為促成調解而言過其實,更不得違反法律規定給當事人做思想工作。否則就會給刑事審判工作帶來消極影響。例如,絕大多數被告方會在調解中提出,賠償了被害人的損失,就要求給予被告人判處緩刑。被害方也往往會許諾,只要能獲得賠償,就撤回對被告人的控訴,或者要求法院判處緩刑。面對這些沒有法律依據的要求,辦案人員應該態度鮮明,立場堅定,依法予以駁斥。要謹言慎行,保守審判秘密,在宣判之前,對刑事部分的裁判結果不能向任何人批露。
4、善始善終把握好調解工作的“終點”
這里的“終點”有兩層含義:其一是不能久調不決。對不具備調解可能的案件,要及時做出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絕對不能出現因調解而導致被告人超期羈押的現象。其二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調解結案,不僅要求雙方達成調解協議,而且要求當事人及時履行協議內容。一般不提倡附條件履行和分期分批履行。司法實踐表明,調解協議在一定程度上會影響對被告人的量刑,一旦刑事部分宣判生效后,對調解協議中尚未履行的部分,被告方經常會出現拒絕履行的僥幸心理,或者以對刑事判決不滿為借口,故意拖延履行,致使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因最終未得到賠償而產生情緒,最終出現案結事未了的局面。
做好刑事附帶民事案件的調解工作,對刑事法官的要求非常高,不僅應具備深厚的法律功底、豐富的社會閱歷還要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還要根據當事人的要求和表現,在庭前法官通過和當事人初步接觸,了解當事人的訴求,把握當事人的心理動態,通過釋法答疑征得當事人對法官的認同,對于雙方爭議不大、案件事實清楚,法律關系明確,當事人極力要求調解,被告人履行能力強的案件及時作出調解。對于雙方當事人爭議較大,法律關系復雜,當事人對案件事實有爭議、在庭前不能形成一致認識的案件則通過庭審讓當事人明確各自的優勢與劣勢,庭中法官趁熱打鐵,一氣呵成,繼續對案件進行調解。庭中調解不成,可以庭后進行調解。在調解工作中,法官要有責任心、公心、耐心、細心。綜合考慮本地風土人情、人文特征和社會環境,以高度的責任心維護人民群眾的切身利益,用公心贏得當事人的認同。面對基層群眾法律素質不高的現狀,耐心聽取當事人的陳述,解答當事人提出的問題。細心尋找調解工作的突破口、被害人能夠接受的賠償底限、被告人的賠償能力,確定合理的賠償數額,促使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注重加強隊伍建設,不斷提高調解法官隊伍的綜合素質。一是教育引導。采取外出參觀學習、以會代訓、聘請專家教授講課、調解現場觀摩、案例評析等形式,開展了富有成效的教育培訓活動。強化了調解辦案意識,提高了民事法官的業務水平。二是制度管理。堅持靠制度管人管事管案,制定出臺了《司法能力建設考核辦法》,將調解能力作為考核法官的8項能力之一,將調解率作為考核的重要內容,對民事案件調解工作實行數字化考核,并將考核結果記入個人業績檔案,作為評先樹優、提拔使用的重要依據,增強了民事法官的責任感和緊迫感。三是治理整改。通過開展規范司法行為年、社會主義法治理念教育、平安創建、作風建設年等集中教育整頓活動,加強了對隊伍的思想作風紀律整頓,解決了隊伍建設中存在的一些問題,民事調解隊伍干事創業能力和調解水平明顯提高。通過愛心感化、換位思考、調中答疑、協助調解、調判比較五個步驟促成調解。首先法官將仁愛之心融入調解工作中,通過言行舉止感化當事人,為促成調解奠定感情基礎。其次讓被告人和被害人換位思考,使當事人設身處地地為對方著想,從而為調解奠定心理基礎。調解過程中法官對當事人提出的法律問題進行耐心細致的解答,讓當事人了解法律,為順利調解奠定法律基礎。法院在調解過程中充分借助案外人的積極作用,為促成調解奠定群眾基礎。最后法官通過詮釋法律,對比調解和判決對于雙方的利害,讓雙方當事人權衡利弊得失,為促成調解奠定思想基礎。
加強網絡建設,完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加強矛盾糾紛調解機制建設是積極維護基層基礎和諧、實現將糾紛解決在基層、解決在萌芽狀態的重要舉措。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調解工作中出現以上特點可以看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雖然在本質上屬于民事侵權案件,但是由于此類案件的發生原因是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直接導致被害人人身及財產損害,這樣一來就使得刑事案件的處理與民事賠償的問題的解決客觀地聯系在一起。使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調解工作和判決工作產生了不同于純民事侵權案件的上述特征。
通過對實踐中辦理附帶民事調解工作的現狀來看,審判人員都是帶著對被害人的深切同情及解決糾紛,修復社會關系裂痕的司法理念,細致耐心地做著附帶民事訴訟的調解工作,即使最終沒有達成調解協議,也本著公平公正的司法精神及時地作出判決,從而使當事人息訟。通過兩年來參與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調解及審理工作,也發現存在其中的一些問題。
1、關于戶口性質問題。根據目前的法律,死亡賠償金和傷殘賠償金等以城鎮居民和農村居民為依據進行計算,而城鎮居民與農村居民的性質如何界定?司法實踐中,這種居民性質的界定在很大程度上依然依賴于農業、非農業戶口性質,而據此確定的賠償數額存在具大差距,導致“同命不同價”現象的存在,引發了農村老百姓的具大不滿,甚至導致群體性上訪等事件的發生。如果統一實行以城鎮居民為依據計算死亡賠償金和傷殘賠償金情形的話則存在司法實踐中被告人履行能力不足的問題。所以建議實行統一的、客觀的賠償標準。
2、關于司法鑒定問題。在有些故意傷害、交通肇事案件中,當事人一方做出傷情或傷殘等級鑒定后,另一方提出異議,申請重新鑒定,但并沒有提供相應證據。這種情況下,不允許有違公正,允許的話對審限期又是一個挑戰,只能與公訴機關協調,辦理延期審理手續,將簡易程序改為普通程序,使工作陷于被動。建議對于一般傷情或者傷殘鑒定的鑒定期間不計入審限。
3、個別法官存在重判輕調現象,有的案件通過調解就能結案,也以判決方式結案;有的案件調解期限比較長,致使一些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不能得到及時保障;案多人少的矛盾較為突出;個別法官“司法為民”宗旨觀念有時不夠強,有的案件調解質量和效率還不夠高。
4、附帶民事訴訟原被告雙方在調解數額上分歧過大。由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對法定的賠償數額、情節及幅度不甚了解,導致現實中原告的調解數額過分高于實際損失數額及法定補償范圍,而對于高出的部分又沒有相應的證據及法律依據可以證明其合理性與合法性。所以被告人一方很難認可,造成雙方分歧較大,難于達成調解協議。
5、附帶民事訴訟原告的不正確的態度影響調解的成功率。由于法律賦予了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較高的訴訟地位,就使得其與被告人的地位不像在純民事訴訟中的絕對平等,更由于附帶民事賠償的情況直接影響著對被告人的量刑,所以原告對賠償問題的態度、對調解工作甚至被告人的量刑影響過大。
6、被告人無實際賠償能力,被害人無法得到最終的賠償。這個問題是當前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調解工作的最現實的難題之一,也可以說是調解工作能否成功的最關鍵問題。
7、多被告人共同侵權具體責任難于厘定。共同犯罪致人損害,如果在致害人和被害人都十分明確的情況下,比較容易分清責任,確定相應的賠償責任和數額,各被告人都對自己行為的責任十分明確,也更易于接受調解工作。然而,在多數的案件中多被告人的致害責任不能分清楚,而且這種情形在具有多被告人和多被害人的案件中就會變得更加復雜。
針對目前附帶民事訴訟調解工作的現狀和出現的問題,特提出以下建議:
1、進一步提高法官對民事訴訟調解工作重要性的認識。強化法官的公信力,調解制度是借助中立法官的公信力,在法院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通過自愿協商,達成協議,解決爭議的活動和結案方式。要牢固樹立公平、公正、合法、自愿的現代調解理念,依法運用調解手段處理民事糾紛,化解民間矛盾,促進人民內部安定團結。
2、強化法律法規政策學習,不斷提高法官隊伍素質。加強法官的思想政治教育,增強法官的法制觀念、大局觀念和公仆意識,培養法官獨立、中立、誠信品格,全面提高法官素質,真正樹立起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的良好形象。
3、審判人員要依法行使釋明權。一般來講,被害人到法院來要求賠償首先是情緒比較激動,希望可以通過法院追回損失。其次就是對法律規定的賠償范圍、標準、幅度等不了解。在訴訟調解中,越是讓當事人清楚法律權利、義務,充分了解法律程序,越能夠使他們把握庭審節奏,掌握一些訴訟技巧,與法官協調配合,快捷、有效地促成和解,定紛止爭。
4、嚴格執行民事訴訟法,全面提高調解效率和案件質量。要認真落實民事訴訟法關于處理民事案件“合法、及時”的有關規定,嚴格規范訴訟調解,堅持能調則調、當判則判的原則,徹底解決個別案件久調不決、以拖壓調的問題。調動一切積極因素,尋找調解的突破口。在司法實踐中,我們體會到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調解,不單純是法院的審判工作,而是一項由方方面面共同參與的綜合性的系統工程。在訴訟調解中,我們主張不但充分發揮法官的聰明才智,而且還要充分借助于糾紛當事人所在機關、企事業單位、居委會、親屬等各方面的力量,這些因素在訴訟調解中發揮著重要的作用,往往能為訴訟調解的成功提供很大的幫助,重視對當事人單位、親屬等社會關系的調查研究,才能發現案件背后的深層性矛盾,才能透過案件本身發現社會問題所在,從而找到調解工作的突破口。
5、進一步完善多元化矛盾糾紛化解機制,加大對民事案件的調解力度。要在建立健全基層調解組織的同時,加大對調解員的培訓指導力度,要強化調解措施,注重調解方式,講究調解藝術,不要片面追求結案率,要多做調解工作,做到能調盡調,從根上化解矛盾,做到依法辦案和社會效果相統一。
法院調解又稱訴訟中的調解,指在民事訴訟中,雙方當事人就爭議的實體權利、義務,在人民法院審判人員主持下,進行協商,達成協議,解決糾紛的訴訟活動。法院協調有兩層含義:一是指人民法院所主持的調解活動;二是指調解協議。因此,不能將法院調解片面地理解為調解協議或者調解結案。未達成調解協議的調解活動仍屬法院調解。
訴訟中的調解與訴訟外的調解有所不同,其主要區別有:第一,訴訟外的調解是指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機關、團體或組織所進行的調解。如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行政機關的調解和仲裁機構的調解,訴訟外的調解,有的屬于民間性的調解,有的屬于行政性的調解,它們都不具有訴訟的性質,不同于訴訟中的調解制度,訴訟中的調解是訴訟上的一項制度,訴訟中的調解制度的內容包括調解的原則、調解的程序、調解書和調解協議的效力等,訴訟中的調解制度是當事人協商解決糾紛、結束訴訟、維護自己合法權益、審結民事案件、經濟糾紛案件的制度。第二,訴訟外的調解,不論是民間調解還是行政調解,調解的主持者只是進行調解活動,不具有訴訟行為的性質,而訴訟中的調解是人民法院和當事人進行的訴訟行為。訴訟開始后,在人民法院審判人員主持下,當事人進行協商活動,是人民法院的審理活動和當事人協商活動的結合。第三,訴訟外的調解協議不論是否制作調解書,都不是訴訟文書,訴訟中的調解協議,經過法院確認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訴訟中雙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一般由人民法院制作調解書,確認其效力,不需要制作調解書的調解協議,由法院記筆錄,確認其效力。
法院調解作為民事訴訟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和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的重要方式,具有廣泛的適用性。從案件性質上說,凡屬于民事權利義務爭議而引起的民事案件,都可適用調解方式解決;從訴訟程序上來說,在普通程序、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以及審判監督程序中,都可適用法院調解,人民法院依特別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審理的案件,由于不屬于民事權利義務爭議,不適用法院調解。
一、民事訴訟中的法院調解概述
民事訴訟中的法院調解(以下除標題外統稱法院調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審判人員主持下,雙方當事人就爭議的問題自愿協調,達成協議,解決民事爭議的活動,又稱訴訟中的調解。
上述調解制度包含以下兩層含義:
首先,法院調解是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和經濟糾紛案件所進行的一種訴訟活動,也是人民法院行使民事審判權的一種方式。在民事訴訟中,人民法院為了達到調解結案的目的,圍繞雙方當事人爭議的問題對雙方進行的說服教育工作,即使沒有達到調解結案的目的,也應屬于調解活動。如果不是出于這一初衷,只是為了順利對案件作出判決,而對雙方當事人進行思想教育的活動則不屬于調解。
其次,法院調解是人民法院審結民事案件的一種方式,人民法院對民事案件的審理,除了可以運用判決來解決雙方當事人的糾紛外,還可以通過雙方當事人說理講法,進行勸導,多做思想工作,促使他們互諒互讓,最終達成調解協議,從而解決糾紛。
所以,從上述論述中可以看出,法院調解主要有以下特點:
1、法院調解是在人民法院審判人員主持下,依照法定程序進行的。在整個調解過程中,審判人員始終處于主導地位,雙方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都要服從審判人員的指揮。調解活動既可以在合議庭也可以在獨任審判員一人主持下,嚴格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序進行。
2、法院調解貫穿于民事審判的全過程
一方面,在各個審判程序中都可以進行調解;另一方面,在某一審判程序的不同階段也可以進行調解。如在第一審普通程序中,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自愿可以在開庭前,開庭審理中,法庭辯論結束后隨時進行調解。
二、民事訴訟中的法院調解與訴訟外調解及和解的關系
法院調解是一種重要的調解方式,除此之外,調解還包括人民調解、行政調解、仲裁調解等。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和仲裁調解統稱訴訟外調解,它們與法院調解的共同之處在于為了解決爭議化解矛盾,這對維護社會安定,促進生產和搞好工作,都發揮著不可忽視的積極作用,但其又有區別,區別如下:
1、調解的性質不同
法院調解是訴訟中的調解,是民事訴訟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訴訟外的調解,有的屬于民間調解,有的屬于行政性調解,它們雖然都有相應的調解方式和程序,并形成了相關的法律制度,但都不具有訴訟的性質,這些調解活動應分別依照人民調解法律規范,仲裁法律規范或行政法律規范進行。
2、調解的主持者不同
法院調解是在人民法院主持下進行的,而訴訟外調解的主持者則是人民法院以外的民間調解組織,仲裁機構或行政機關。
3、調解的效力不同
訴訟中的調解協議經人民法院確認并送達當事人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必須自覺履行,義務人不履行義務時,人民法院有權強制執行。在訴訟外調解中除仲裁調解協議與仲裁裁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外,人民調解協議、行政調解協議都不具有強制執行力。
和解是指在訴訟過程中,當事人經過自愿協商,互諒互讓從而化解矛盾,終結訴訟的活動,它既包括訴訟中的和解,又包括執行和解兩種。當事人和解是我國民事訴訟法中的一項制度。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第211條規定:“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達成協議的,執行員應當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和解與法院調解雖然都屬于訴訟制度,都是解決民事爭議的方式,具有不傷感情,能繼續保持和發展當事人之間友好合作關系的優點,但兩者具有明顯差異:
1、性質不同。和解是當事人對其實體權利的處分,是雙方當事人在訴訟活動中的合意活動;而法院調解雖然是當事人雙方在自愿的基礎上,通過協商解決爭議,但它是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的司法行為。
2、參加的人員不同。和解是雙方當事人之間的主動行為,不需要任何組織或第三者參加;而法院調解是人民法院審判組織或審判員和當事人在一起進行的訴訟行為。在調解中,審判組織或審判員居于主持者的地位,并對當事人進行必要的說服教育和思想疏導工作,緩和雙方當事人的對立情緒,以使雙方公平合理地達成協議,解決爭議。
3、法律效力不同。當事人和解達成的協議,不具有法律上的強制執行效力,完全靠當事人自覺履行,而法院調解協議生效后,具有法律約束力,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協議確定的義務,對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4、重新或執行的可能性不同。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撤訴后又的應當應允。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法院調解書與判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就同一爭議再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也就不存在重新的可能性。
三、民事訴訟中的法院調解的意義
以調解的方式解決民事糾紛和經濟糾紛,是我國長期以來民事審判工作的成功經驗,也是我國司法工作的優良傳統。實踐證明,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中堅持和運用調解是十分必要和有益的。
(一)有利于迅速徹底解決糾紛,提高辦案效率
以調解方式解決民事糾紛,人民法院對當事人做了大量的說服教育工作,使當事人在自愿基礎上達成調解協議,因而有助于當事人自動履行協議規定的義務,徹底解決糾紛;這種調解協議送達后即刻生效,不存在上訴問題,這就減少了訴訟程序,節省了人力、物力和時間,提高了人民法院的辦案效率。
(二)有利于社會的安定團結和促進經濟建設
民事糾紛屬于人民內部矛盾,當事人之間沒有根本的利害沖突,但是,如果糾紛發生后不及時加以解決,也可能使當事人之間的矛盾激化,影響社會的安定團結和經濟建設。通過調解,人民法院向當事人擺事實,講道理,促使雙方當事人握手言和,消除隔閡,化解矛盾。從而有利于社會的安定團結,使人們能以良好的精神狀態投入到生產和工作中去,為促進社會主義經濟建設增磚添瓦。
(三)有利于加強法制宣傳教育,預防和減少糾紛
調解的過程,也是向當事人和人民群眾宣傳國家法律、政策的過程,以便廣大群眾知法、守法,樹立法制觀念,增強法制意識,從而做到調解一案,教育一片,達到預防糾紛,減少訴訟的目的。
四、民事訴訟中的法院調解的原則
法院調解的原則,是指人民法院和當事人在訴訟調解過程中必須遵守的基本原則,只有遵守這些準則,才能使調解工作順利進行,從而及時合法地解決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爭議。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法院調解應堅持以下三個原則:
(一)雙方當事人自愿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9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愿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第88條之規定:“調解達成協議必須雙方自愿,不得強迫。”可見,人民法院組織當事人調解不得違反自愿原則。
雙方當事人自愿原則,包括當事人參加調解活動自愿和達成調解協議自愿兩方面內容,參加調解活動自愿,是指雙方當事人愿意運用調解方式解決爭議,達成調解協議自愿,是指調解協議的內容必須是人民法院主持下雙方當事人協商的結果,人民法院不得采取強迫或變相強迫的方式強制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堅持自愿原則是尊重當事人訴訟權利的重要表現。違背這一原則,往往達不成調解協議,即使勉強達成了調解協議,也難以由當事人自動履行協議的義務內容。因此,人民法院在調解案件過程中,應始終堅持自愿原則。
(二)合法原則
合法原則是指人民法院主持的調解活動和雙方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議都必須符合國家法律和政策的規定。首先,調解在程序上要合法,審判人員主持調解活動,應嚴格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原則和程序進行;其次,達成的調解協議內容要符合有關實體法的規定。調解協議是對當事人爭議的實體權利義務關系作出的確認或處分,從這一點上講,調解書和判決書都是對民事爭議的一種實體裁斷,只有嚴格遵守實體法的規定,才能保證案件的正確處理,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因此,人民法院對調解協議的內容應當嚴格審查,對違反法律規定和國家政策,損害國家、集體或他人利益的調解協議,不得以調解書予以確認。
合法原則與當事人自愿原則,是法院調解始終應堅持的原則,二者相輔相成,不可偏廢。自愿是調解的前提,合法是調解成立的基礎和調解有效的保證,因此,不能違背當事人的意愿搞強制調解,也不能為遷就當事人而違反法律和有關政策的規定進行違法調解。
(三)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原則
法院調解可以根據雙方當事人的意愿在民事訴訟的任何階段進行,但必須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對當事人有針對性地做好思想工作進行調解。
所謂查明事實,就是要查明糾紛發生的原因、經過以及雙方爭執的焦點等內容。所謂分清是非是指幫助當事人依據事實和法律,實事求是,全面公正地劃分雙方當事人在糾紛中應負的民事責任。查明事實是分清是非,劃分責任的前提;分清是非是查明事實的繼續。在調解中堅持這一原則,既是調解的基礎,又可促使雙方當事人互諒互讓,達成協議解決糾紛。
上述三原則,既有各自的特點,又有密切的聯系。只有當事人雙方出自自愿,并由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調解,才能保證調解活動和調解協議合法有效。
五、民事訴訟中的法院調解的程序
調解的程序,是指人民法院進行調解活動,促使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步驟方式。法院調解的過程,既是當事人參加訴訟活動的過程,也是人民法院對案件進行審理的過程。因此,調解與其他訴訟程序不可能完全分開,而民事訴訟法對調解程序并無明確規定。在司法實踐中,調解程序一般可分為三個階段:
(一)調解開始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調解既可依當事人的申請而開始,也可由人民法院依職權主動開始。申請調解是當事人的權利,但調解開始還必須以人民法院接受申請為前提,人民法院依職權主動開始調解要以當事人雙方自愿為條件。調解開始的時間可以是判決前訴訟的各個階段。
調解活動既可以由合議庭主持進行,也可以由獨任審判員一人主持進行,并盡可能就地進行調解,這樣便于當事人參加訴訟,不影響當事人的生活和工作,還能擴大法制宣傳教育的效果。
人民法院進行調解,可以用簡便的方式通過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到庭。當事人不能出庭的,經特別授權,可由人參加調解。但在離婚案件中,當事人除不能表達自己意志外,仍應出庭參加調解,確因特殊情況無法出庭的,應當出具本人的書面意見。
在調解時,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需要,可以邀請有關單位或個人協助調解。被邀請的單位和個人要積極協助人民法院做好當事人的工作,幫助雙方解決矛盾,消除爭執,早日達成協議。
(二)調解進行
法院調解應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因此調解程序開始后,審判人員應當聽取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出示必要的證據,允許當事人雙方就爭議的問題進行辯論和質證,并結合事先收集的證據,查明案件事實。在此基礎上,由審判人員針對當事人爭議的問題,對當事人進行法制宣傳和耐心細致的說服教育和疏導,促使他們提高認識,消除對立情緒,并根據已查明的事實分清是非責任,為糾紛的解決奠定思想基礎。然后,由審判員引導雙方當事人就如何解決糾紛進行具體協商,協商的方式可以當庭進行,也可以庭外進行。當事人協商時,審判員一般應參加,進行正確引導,必要時可以提出調解意見,供當事人參考。有關單位和個人協助調解時,也應當一起參加協調。
(三)調解結束
調解結束有兩種情況:一種雙方當事人達成了解決糾紛的協議,并經法院審查批準而結束調解程序,即調解成立;一是雙方當事人未達成調解協議,或者雖達成調解協議,但未被法院批準,或者送達前當事人反悔而結束調解程序,即調解不成立。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調解不成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判決。如果一方當事人拒絕簽收調解書的,調解書不發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要及時通知對方當事人,繼續對案件的審理。
調解成立應制作調解書送達雙方當事人,但有的案件調解達成的協議,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調解書,只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審判員,書記員簽名或蓋章即可,根據民事訴訟法第90條的規定,可以不制作調解書的案件有:
1、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
2、調解維持收養關系的案件。
3、能夠即時履行的案件。
4、其它不需要制作調解書的案件。
但必須明確,依第二審程序調解成立達成調解協議的必須制作調解書。因為它直接關系到一審判決的效力問題。
六、調解書的制作
調解書應由首部、內容、尾部組成。
首部,是指調解書的開頭部分。首部應依次寫明:人民法院的名稱、法律文書的名稱和案件編號,當事人及其訴訟人的基本情況,包括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住址等。當事人應按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順序排列,訴訟人應分別列入各個當事人之后,案由,既案件成立的理由。案由應另起一行,單獨列出。
內容,是調解書的核心部分。內容部分應記明:爭議的主要事實、調解理由和調解協議的主要內容。雙方當事人爭議的主要事實,是指雙方當事人在案件事實上有哪些爭議以及爭執的焦點和各自的主張。調解理由,即是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根據法律和政策,針對當事人爭議的問題,公正、合理地作出評判。一般來講,案情簡單,調解協議順利達成的可以不寫調解理由,或者把調解理由與案件事實寫在一起。但案件復雜重大的、當事人堅持人民法院明辯是非的,則應寫明調解理由。協議的內容是當事人在自愿、合法的原則下達成的解決糾紛的一致意見,是案件的調解結果。協議內容必須明確具體,符合國家的法律和政策。
尾部,是調解書的結尾部分。尾部應寫明本調解書與判決書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在該項的右上方,由審判人員署名,寫明簽收調解書的年、月、日;并加蓋人民法院印章,最后由書記員簽名。
七、民事訴訟中的法院調解的效力
雙方當事人在自愿基礎上達成一致意見,經法院審查批準后制作調解書。調解書一經送達便具有與判決同等的法律效力,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確認實體上的權利義務關系,結束訴訟程序
調解達成協議,標志著當事人之間的實體權利義務關系已經確定。自調解書生效之日起,雙方當事人應按照協議履行自己的義務。這是調解達成協議在實體上的后果。同樣,調解成立后,民事訴訟法法律關系消滅,訴訟程序宣告結束,人民法院不再對案件繼續審理和判決。
(二)當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行
調解一經成立,表明當事人之間的糾紛已經徹底解決。生效調解書與判決書一樣有排他的權威性,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實、理由再次提訟。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三)當事人不得上訴
進行調解和達成協議,都是在當事人自愿的基礎上進行的。在調解書送達前,允許當事人反悔,但當事人不得對調解成立的案件提起上訴。如果當事人對生效的調解書有異議的,可按照審判監督程序申請再審。
(四)可以強制執行
具有給付內容的調解書送達后,與生效的判決書一樣,要求義務人自覺履行給付義務。如果義務人不履行義務,對方當事人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八、結束語
筆者作為一名多年從事民事審判的基層法院的法官,對認識民事訴訟中的調解有更為深刻的理解。
調解是我國民事審判工作中的一項重要制度,在我國歷經半個世紀的民事審判實踐中,調解制度發揮了重要作用。筆者認為,在新形勢下,要結合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的國情,認識調解制度在維護社會穩定和解決人民內部矛盾等方面所具有特殊作用。目前調解工作中出現的某些偏差,這不是制度本身的問題,而是執行中的問題,需要通過改革和嚴格管理加以糾正。正確認識調解的地位作用,把調解工作貫徹民事訴訟全過程,做好細致的思想教育工作,這對于化解社會矛盾,防治片面化、機械化、理解和執行自愿、合法原則,從而把調解簡單化,具有重要的實踐價值。對可能調解結案的,不輕易下判;對不能調解結案的,也要做好教育疏導工作,以利于裁判的履行。筆者認為實踐中,充分發揮當事人親友和訴訟人的作用,力爭將矛盾化解在初期,這對于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社會進步、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等方面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參考文獻資料
1.劉家興著《民事訴訟原理與實務》,北京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
2.潘劍峰著《訴訟法與律師》,2001年版
3.柴發邦著《民事訴訟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1988年版
4.2003年國家司法考試輔導用書
主編:司法部司法考試中心主編,第十章
訴訟調解中反悔制度存在的弊端和缺陷
我國民事訴訟法對反悔的提出僅有一個條件限制,即在民事調解書送達之前提出即可。至于反悔的理由、其他條件則在所不問,這樣的反悔制度在司法實踐中充分地顯露了其存在的弊端和缺陷。
首先,有損審判權威。在庭審中,當事人在法庭主持下達成了調解協議,審判人員或者合議庭就應依法對協議進行審查,決定是否對其予以確認,進而宣布閉庭。如果一方或多方反悔,根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院則應繼續審理,并及時作出判決。這樣一來,宣判是反悔的必然結果,而宣判又是庭審的組成部分,法院從而又在閉庭的基礎上進行開庭,這豈不矛盾?況且在判決之前法院已對調解協議進行了確認(民事調解書上已清楚地寫明),既然確認后又豈可更改?這是很不嚴肅的,所以說,現行民事訴訟中的反悔制度有損審判權威。
第二,不符合雙方當事人的合意。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是在有審判權介入的情況下形成的,一般是雙方互諒互讓的結果,必然是權利方的適當讓步,這可視為其對自己的民事權利的處分,是雙方合意的結果,當然地可稱之為合同,而且是經法院確認后的合同,理應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一方反悔導致調解協議不發生法律效力必然是對另一方的不公。在民事活動交往中,我們提倡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而在民事訴訟中,又豈可對當事人的合意熟視無睹?
第三,反悔的條件未予以界定,當事人進行反悔的隨意性大。由于反悔的條件法律未予以明確規定,導致某些當事人無視法院的存在,與對方惡意磋商,借調解試探對方虛實,一旦調解書送達時便反悔,由于反悔的條件未予以明確界定,形成了法律真空,使之有空可鉆。
第四,增加了訴訟成本。雙方當事人在法院主持下達成調解協議后,法院根據雙方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議制作民事調解書,在送達時或送達前一方當事人表示反悔,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應及時通知另一方當事人,又需要繼續審理,必然會增加訴訟成本,這與追求降低訴訟成本的司法制度改革的目標不一致。
第五,與追求高效的司法終極目標相悖。公正與效率是21世紀人民法院的工作主題,是當代訴訟模式的價值取向,允許當事人隨意反悔,自然會增加審案期限,從而降低辦案效率。這與尋求高效的司法改革不相協調。
第六,對不需要制作民事調解書的案件剝奪了當事人的反悔權。民事訴訟法規定了可以不制作民事調解書的案件有:(一)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二)調解維持收養關系的案件;(三)能夠即時履行的案件;(四)其他不需要制作民事調解書的案件。對以上不需制作民事調解書的案件,由于沒有送達調解書這個程序,民事訴訟法規定只要當事人和審判人員在記有協議的筆錄上簽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這樣,當事人不可能在送達調解書前反悔,這實際上否認了這類案件當事人的反悔權。
第七,提出反悔的時間過于籠統。由于民事訴訟法未規定何時送達調解書,只規定當事人可在調解書送達之前反悔,使得審判人員具體操作起來隨意性很大:有的在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后,審判人員為防止當事人反悔,隨即就制作民事調解書送達,使得當事人無時間思考是否反悔,這無形中剝奪了當事人的反悔權;有的又長時間不送達,造成某些當事人思想波動而提出反悔,這不利于糾紛的解決,也降低了訴訟效率。
第八,反悔制度的設立會引起一些負面效應。人民法院制作調解書后往往不是同時將調解書送達給雙方當事人,一方當事人收到調解書后就以為調解書已經生效,按照調解書的內容行事,而后收到調解書的一方又提出反悔,很容易造成工作上的被動。特別對于離婚案件來說,先收到調解書的一方當事人認為調解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而與他人另行結婚,另一方在送達調解書時反悔了,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不能認為調解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這樣會造成許多不必要的麻煩和產生新的矛盾。
對設立反悔制度的認識
民事調解的一個重要原則就是雙方當事人必須自愿,并且該原則須貫徹調解過程的始終,反悔就是當事人行使自愿權的最后意愿表示。同時,反悔制度是民事訴訟法為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設置的一道屏障,是一種司法救濟手段,對促進當事人積極接受調解有一定的意義,因此我們不能全盤否定民事訴訟調解中的反悔制度。但是,反悔畢竟是民事調解中的一個內容,我們不主張當事人可以任意的反悔,畢竟民事調解是當事人對民事權利的處分,是在訴訟這個特殊環境場合下行使的,其民事權利的處分是法律的處分①,是當事人的民事法律行為,當事人不得隨意地否定該行為的效力,人民法院也不宜支持當事人隨意提出的反悔。
改革與完善訴訟調解中反悔制度的立法建議
基于以上反悔制度中存在的弊端和缺陷,結合對反悔制度設立的認識,為深入的進行當今的司法制度改革,貫徹新世紀人民法院的工作主題——公正與效率,筆者認為應從限制反悔、反悔須具備的條件、反悔的時限三個方面來健全反悔制度。
一、嚴格限制反悔的提出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進行調解,是在案件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在當事人自愿的前提下,進行調解。當事人在法院主持下達成調解協議,不僅是當事人雙方自愿的結果,還有審判權因素的介入,而且最終調解協議須經法院確認。當事人行使的行為是民事法律行為,是對其民事權利進行法律上的處分,對一般的民事法律行為的變更、撤銷尚需經過一定的法定程序才能實現,對法庭上達成的調解協議的否定更應慎重,況且在法庭上達成的調解協議還有審判權因素的介入,它應具有相對的穩定性,隨意否定調解協議是很不嚴肅的,也與我們所追求的司法改革目標——高效是格格不入的。因此,筆者認為,在一般情況下,應嚴格限制當事人行使反悔權。防止當事人濫用反悔權,不允許當事人反悔,這是我們在進行民事調解時應堅持的一個原則,它對維護審判權威及提高訴訟效率有著深遠的意義。
(一)各地對調解協議反悔限制的司法實踐
當前,各地司法機關圍繞“公正與效率”這個主題,對調解制度嘗試著改革。據報載,2001年,貴陽市司法局與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開展了嘗試基層調解與訴訟程序的“接軌”改革,主要內容是民間糾紛經過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協議后,由街道(鄉、鎮)調解中心出具人民調解協議書,如當事人反悔或拒不履行協議,其中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的,法院應當對當事人在街道(鄉、鎮)調解中心達成的協議書進行審核。如協議不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不損害國家、集體、第三人及社會公共利益,也無重大誤解或顯失公平,法院可以直接在判決書中支持協議條款,通過訴訟程序賦予調解協議實質上的法律約束力②。貴陽市的這種做法實際上是否定了當事人對訴前調解協議的反悔權,而且是通過法院的裁判否定了當事人的反悔權。因此,對在訴訟中法院主持下達成的調解協議更是不可輕易允許當事人反悔,須嚴格限制當事人反悔。
其實,有些高級人民法院在如何對待當事人不履行訴前有關部門主持下達成的調解協議或自行達成的和解協議出臺了一些規定,例如《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人身損害賠償范圍和標準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7條規定,當事人經公安機關調解或自行和解達成協議并實際履行完畢的,一方或雙方以賠償金額過低或過高為由,向人民法院要求重新確認賠償金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該意見第19條規定,當事人雙方經公安機關調解達成賠償協議,受害人及其家屬僅要求責任人履行調解協議的,按一般債務糾紛處理。從以上規定可知,其對當事人反悔進行了一定的限制。
(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傾向于限制反悔。
為了公正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該規定將調解協議視為合同,像處理合同糾紛一樣來認定調解協議的效力,這是對人民調解協議反悔的一個嚴格限制。也就是說,一般情況下,人民調解協議不容雙方任意反悔。
針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由于案件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最高人民法院對此取消了當事人的反悔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法釋[2003]15號)第十五條規定:“調解達成協議并經審判人員審核后,雙方當事人同意該調解協議經雙方簽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該調解協議自雙方簽名或者捺印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要求摘錄或者復制該調解協議的,應予準許。調解協議符合前款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另行制作民事調解書。”這種規定在一定程度上取消了當事人的反悔權,與民事訴訟規定的當事人享有反悔權的規定相悖,但對提高司法效率來說無疑是有益的。
二、可反悔的條件
不允許當事人反悔是一般原則,這只能維護審判權威和提高司法效率,但我們并不能因片面追求效率和司法權威而忽視另一追求的目標——公正。筆者認為,在以下情形下,當事人進行反悔還是應當允許的。
(一)調解違反自愿原則
自愿原則是在訴訟中進行調解必須遵循的重要原則,違反自愿原則表現在兩個方面:其一,調解行為的不自愿。雖然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在庭審中在請求調解權,但既然是當事人的權利,當事人即可行使,也可放棄,法官和雙方當事人均不得強制其調解。其二,強制當事人接受調解協議的。達成調解協議要自愿,調解協議必須是當事人在互相諒解、自愿協商的前提下達成的,不能是強迫、壓制或乘人之危的結果。有觀點認為調解協議的達成一般分為兩種情況,一種是當事人各自實現權利或履行義務,一種是當事人一方放棄或者變更某些訴訟請求,稱前者為公平性調解,后者為讓諒性調解。審判實踐中的調解主要是讓諒性調解,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存在強迫、威逼等左右當事人意志的因素,否則的話,調解就違反了自愿原則,當事人有權拒絕調解或者在達成調解協議后進行反悔。
(二)調解違反合法原則
合法原則是調解制度中的重要原則,在訴訟中進行調解時違反法合法原則體現在兩個方面:其一,是指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了政策、法律、法規的規定。存有上述行為,人民法院一般是不應確認,當然也無反悔可言。但是,一旦人民法院錯誤對以上協議進行了確認,應當賦予當事人有反悔權,以示對案件不公正處理的補救。其二,是指法院未按法定程序進行調解。法院主持調解要遵循法定程序,依法定程序進行,若有違反程序而促使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則該協議是在不當審判權介入的情況下達成,有違公正之嫌,應允許當事人行使反悔權。
(三)因重大誤解而達成調解協議
重大誤解的協議,是指行為人對于協議的重要內容產生錯誤的認識,并且基于這種錯誤認識而訂立的協議。重大誤解有三個主要特征:一是協議的達成與誤解有因果關系,即是在一方誤解的情況下達成的協議;二是誤解必須重大;三是因為誤解造成了比較大的損失。在平常的經濟交往中,行為人在重大誤解情況下所為的合同,有背于其真實意思,為此我國民法通則和合同法均規定,該行為人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予以變更或撤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法釋[2002]29號)第六條、第七條也規定因重大誤解訂立的調解協議,當事人可在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變更或撤銷權。對于在訴訟中經人民法院主持雙方當事人調解所達成的調解協議中若有一方當事人存在重大誤解,該當事人是否可以行使反悔權?筆者認為,應允許一方當事人申請變更或者撤銷,也就是允許一方當事人反悔。當然,為防止當事人濫用此權利,可規定其在一定期限內行使。并且,由于現行的民法通則關于重大誤解的內容僅在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等方面進行了規定,建議對反悔制度中重大誤解的具體情形作進一步界定。
三、反悔時效的設定
法院調解,亦稱訴訟調解,它是在法院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通過自愿協商,達成協議,解決民事爭議的活動和結案方式。法院調解具有特殊的司法救濟價值。首先,它能夠及時、徹底地解決民事權益爭議,保持雙方當事人的團結與合作;其次,它有利于提高辦案效率,減輕當事人的訟累和法院負擔;再次,它有利于增強當事人和群眾的法制觀念,預防糾紛,減少訴訟。因此其廣泛地在民事審判實踐中適用,并為日本、德國、美國、英國等國家所推崇(有的國家稱之為訴訟和解)。
調解制度在我國民事訴訟制度中具有重要地位,早在時期,馬錫五審判方式就確立了“調解為主”的方針,后歷經了六十多年的不斷發展和完善,具有濃郁的中國特色,在國際上被譽為“東方經驗”。司法實踐中,法院審理的民事案件半數以上是以調解方式結案,是法院運用的最多的一種處理民事訴訟的結案方式。它對于及時化解矛盾,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經濟發展曾經發揮了巨大作用。但由于我國曾經長期實行計劃經濟制度以及對法治的相對忽視,法院調解制度也不可避免地打上了計劃經濟的烙印,具有強烈的職權主義特點。隨著審判方式改革的進行,人們法律意識的增強和依法治國進程的不斷推進,法院調解制度在實踐中日益暴露出它的局限性和諸多弊端,嚴重阻礙了其作用的發揮。
現行民事調解制度的弊端
一、調解必須在“事實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
《民事訴訟法》第85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在事實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調解”,因此在事實未查清楚的情況下,即使當事人之間已經達成了調解協議也不能結案。筆者認為該原則值得商榷:1、它混淆了判決和調解的界限。“調解的含義本身就包括對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實、責任含糊不究,互諒互讓,以達到既解決糾紛又不傷和氣的目的”①。查清事實、分清是非是判決的前提條件,調解和判決二者手段不同、程序不同、當事人行使處分權的范圍不同,其前提條件也應有所區別。2、不利于提高辦案效率,減少訴訟成本。當事人接受調解的目的就是為了縮短訴訟時間,減少訴訟成本,而如果調解必須在“事實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的話,則當事人被迫繼續舉證,法院被迫繼續組織質證、認證,從而增加了當事人的訴訟成本、占用有限的司法資源。3、與民事訴訟法其它規定相矛盾,違反了民事權利合法自由處分(私法自治)原則。《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它肯定了當事人在一定條件下,可以放棄自己的民事權利。而在沒有查清事實、分清是非的情況下,當事人即達成調解協議,正是當事人行使自己處分權的一種表現。因此法院強令當事人不得放棄這一訴訟權利實際上是剝奪了當事人的處分權,同時也是對當事人法律權利的一種侵害。
二、調解適用的范圍過寬。
我國法院調解的適用范圍十分廣泛,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目前除特別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外,包括無效民事行為在內的其他民商事案件都可以以調解方式解決。而無效民事行為中包括違反法律的禁止性、限制性規定及損害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原則的民事行為,對這類應當予以追繳或民事制裁的案件也適用調解,既違反法律規定,給人一種法院不依法執法的印象,又使一些當事人有可乘之機,能通過法院調解的合法形式掩蓋一方或雙方的非法目的。同時,法院實質上是放棄了依職權干預,對當事人之間的調解協議的合法性予以審查的權力。
三、采取調審結合的模式且調解無具體期限的限制。
我國的法院調解制度是采取調審結合的模式,即調解和審判可以動態轉換、交互運行,法官可以隨時主動地決定進入調解程序,且由同一審判人員兼作調解人和裁決者。由于調解與判決相比,調解至少可以給法官自身帶來三個方面的益處:1、調解可以使法官在相同的時間內辦更多的案件;2、調解可以使法官輕易地回避法律事實是否成立、法律行為是否有效等困難的問題;3、調解結束后,當事人不得就該案提出上訴和再行,因此調解是一種風險性很小的案件處理方式②。特別是由于我國建立了錯案追究制,且大部分地區法院將主審法官的錯案率與工資待遇、職務升降等直接掛鉤。這就導致主審法官在審判時面臨著判決可能產生錯判的風險和壓力,特別是在一些法律依據比較含糊或不完備以及當事人雙方證據勢均力敵的情形下,為了規避風險,法官在審理案件時往往會無視調解的“自愿”原則,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進行調解勸說,盡量說服當事人接受調解以達成調解協議,甚至有可能進行威脅或誘惑。只有在調解無望時才不得已采取判決方式結案。基于法官這種趨利避害的選擇,不可避免地造成民事審判中調解的擴張和判決的萎縮。加上法律又缺乏對調解期限的規定,更容易導致法官漠視當事人的權利,強行調解,久調不決,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當然當事人也可以拒絕在調解協議上簽字,但由于主持調解的法官就是案件的審判者,因此許多當事人本來不同意法官制定的調解方案,但迫于壓力,不得不違心地同意調解,這不僅違反了調解的“自愿”原則,且容易導致調解結果有失公正、滋生司法腐敗、損害法官和法院公正執法的形象。
四、當事人在調解書送達簽收前可以反悔。
《民事訴訟法》第89條規定:"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據此規定:當事人在訴訟中達成的調解協議,對雙方當事人并無約束力,調解書在送達給當事人簽收前,當事人任何一方無需任何理由均可以反悔。而筆者認為該規定:1、違反了《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民法通則》第57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從成立時起具有法律約束力。行為人非依法律規定或者對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而調解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為妥善解決糾紛,在意思表示真實的基礎上自愿達成的一種協議,當事人之間達成調解協議的過程完全符合《民法通則》第55條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構成要件:(1)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2)意思表示真實;(3)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因此當事人在調解協議達成后,對民事調解書以不同意為由拒絕簽收,自己的意志的行為與《民法通則》第57條的規定相悖,不應當得到法律上的認可。2、損害了法院的權威。訴訟調解是一項嚴肅的司法行為,是在法官的主持下當事人之間就權利義務關系達成調解協議,因此如對當事人的反悔權無任何限制,將嚴重損害法院的權威。3、無限制的反悔權容易助長當事人在訴訟調解過程中的草率行為,違背了訴訟效益原則,不利于提高訴訟效率,造成法院人力物力的浪費。4、損害了另一方當事人的利益。5、使的惡意拖延訴訟的當事人有機可乘。
改進調解制度的幾點設想
一、實行調審分離式的調解制度。
根據調解和審判間的關系的不同,可將各國的法院調解制度分為以下3種模式:一種是調審結合式,法院調解和審判可以動態轉換、交互運行,以德國、中國為代表;一種是調審分立式,把法院調解置于訴訟程序之前,作為獨立的調解程序,以日本、臺灣為代表;一種為調審分離式,把法院調解程序從審判程序中分離出來,作為法院處理民事糾紛的另一種訴訟方式,以美國為代表。③基于前述調審結合模式的調解制度中存在諸多問題,筆者認為我國應實行調審分離式的調解制度。具體設想是:將訴訟程序劃分為庭前準備程序和庭審程序二個階段,將調解放在庭前準備程序之中,庭前法官和庭審法官分而設立。庭前法官負責主持調解,不參與庭審程序,庭審法官則負責案件審理,不參與庭前程序。庭前法官在歸納和確認雙方爭議的焦點,分配舉證責任,整理、凍結證據(它包括對證據合法性的初步確認,復印件與原件的核對,確認證人,雙方交換證據,對證據進行初步質辯等)之后,在雙方當事人自愿的基礎上進行調解,如當事人不同意調解,或調解不成功則將案件轉入庭審程序。在庭審程序中,法庭不再進行調解,而是依法作出判決。這種調解模式的優點有:1、將調解權與審判權分離開來,使的當事人的合意免受審判權的干涉,實現合意自由,從而有利于實現調解結果的公正,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2、通過出示證據以及法官對舉證責任的分配,幫助當事人重新估價自己一方的立場和主張,促使雙方當事人和解或以撤訴等其他方式結案。在美國,百分之九十以上的案件都未到達開庭審理階段,而在庭前準備程序以和解或其他通過談判交涉的方法得到了解決④。3、符合我國的國情。我國法官人數較多,素質不高是不爭的事實,由于庭前準備程序的內容對法官素質要求相對較低,且調解結案方式仍是我國法院運用最多的一種結案方式,因此將庭審法官與庭前法官分而設立,并將調解置于庭前準備程序之中,可讓有限的高素質法官專門從事庭審程序中的審判工作,將其從日益增多的訴訟中解脫出來,以真正實現“精審判”。
二、調解程序應由當事人啟動,并規定調解的期限。
為使自愿原則在調解過程中得以實現,應明確規定在庭前準備程序中,調解程序的啟動應以當事人向法院提交書面申請為前提,法官不得依職權主動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鑒于調解是離婚案件的必經程序,可特別規定離婚案件法官可依職權啟動調解程序)。另外為防止當事人無休止的調解拖延訴訟,應規定調解期限,調解期限以10日為宜。通過設立調解期限,防止當事人無休止的調解,拖延訴訟,以提高訴訟效率。
三、重新界定法院調解的適用范圍。
如前所述,并非所有民事案件都適用調解。因此筆者認為,法院可調解案件范圍應排除以下幾種案件:1、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2、適用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審理的案件;3、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4、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合法權益的案件;5、無效的民事行為需要予以追繳或民事制裁的案件。
四、規范法院調解的方式。
我國民事訴訟法及相關解釋并未規定法院調解應采用的方式。實踐中最為流行的則是所謂“背對背”的調解方式,即法官與當事人各自協商,在雙方之間穿針引線,最終促成雙方達成一致的意見。實際上采用這種調解方式達成的協議大多數是在雙方當事人都不知道對方的真實意思下形成的,與調解的自愿合法原則背道而馳。因此筆者認為,應該借鑒其他國家和地區的立法經驗,對調解的方式應以法律條文的形式加以原則性的規范,明確規定調解應當公開進行,即從調解開始到達成調解協議都必須是雙方當事人或人共同在場的情況下方有效。禁止“背對背”調解,不公開進行調解屬程序違法行為,是引起再審程序或檢察機關抗訴的一個法定事由。這樣有利于杜絕調解人員的暗箱操作,有助于雙方當事人的自由協商達成協議。另外法官在調解過程中應處于中立、公正和消極的地位,法官不應發表個人意見讓各方當事人接受,而是要居中主持調解。鑒于我國國民法律素質不高的基本國情,如果當事人調解不成時,法官可以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對當事人的請求作出評價,并幫助他們了解訴訟中潛在的有利點和不利點,以促使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
五、“事實清楚、分清是非”不應成為調解的原則。
現行法院調解制度有三個基本原則,即當事人自愿、事實清楚、分清是非和合法原則。對自愿和合法原則學術界一般沒有爭議,爭執的焦點在于是否保留事實清楚、分清是非原則。有學者認為,調解應當以事實清楚、分清是非為前提,因為我國與西方發達國家相比,法制建設明顯滯后、法官的素質不高、當事人的法律意識不強、法院推行的仍然是沿襲前蘇聯的職權主義審判模式。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取消事實清楚、分清是非原則,無異于賦予了法官以職權任意干預、處置當事人處分權的權力,法官的行為更加缺乏必要的約束,將會帶來更嚴重的司法專斷和司法不公,這不僅不能實現設立調解制度的立法本意,也難以使當事人真正在平等協商中解決紛爭。因此,現階段調解仍應堅持事實清楚、分清是非原則。如當事人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之前達成調解協議,則可向法院申請撤訴,這樣同樣能提高辦案效率、減少訴訟成本。筆者認為:1、在現有的調解模式下,上述觀點在防止司法不公方面有值得肯定的一面,但如果實行調審分離,調解程序由當事人啟動,而非法院啟動的話,則法官的職權受到了必要的約束。因此不查清事實、分清是非同樣能保證公正司法,同時又充分尊重了當事人的處分權、提高辦案效率、減少訴訟成本、使得有限的司法資源得到充分的利用。2、由于撤訴與調解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如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調解協議,以調解結案的當事人可直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而以撤訴結案的當事人卻必須重新。因此對在查清事實、分清是非之前當事人即達成調解協議的,如僅允許當事人以撤訴結案,不允許當事人以調解結案的話,那么大部分當事人為保證調解協議能夠得到執行,寧愿繼續訴訟,這樣設立調解制度以便提高辦案效率、減少訴訟成本的目的就難以實現。因此不應將“事實清楚、分清是非”作為調解的原則。
六、對當事人的反悔權嚴格加以限制。
賦予當事人無限制的反悔權損害了法院的權威、不利于提高訴訟效率、增加了訴訟成本、損害了另一方當事人的利益。因此筆者認為法律應明確規定,在法官的主持下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議一經簽字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得隨意提出反悔。當事人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對方當事人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但為防止可能發生的錯誤調解所造成的不公后果,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調解協議應確認為無效:1、調解程序違法;2、一方當事人有欺詐、脅迫行為,使得對方當事人違背其真實意思表示;3、雙方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了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合法利益;4、調解協議違反有關法律規定或社會公共利益。
①景漢朝、盧子娟:《經濟審判方式改革若干問題研究》,《法學研究》1997年第5期。
②李浩:《民事審判中的調審分離》,《法學研究》1996年第4期。
同時,隨著法院各項制度改革的逐步深入,我們應當對傳統的訴訟調解進行重新審視。伴隨著最高人民法院進行法官助理試點工作的推行和庭前準備程序改革的進行,構建庭前調解獨立程序的觀點逐漸引起人們的重視。所謂庭前調解,是指案件立案后至開庭前,根據當事人自愿、合法的原則,由負責庭前程序的法官召集、組織、主持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的訴訟活動行為。此項工作在司法實踐中開始運行并得到推廣,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仍存在一些突出問題,在很多情況下,并沒有真正發揮其在庭前程序中的重要功能作用,主要表現在如下方面:
1、思想不重視,效率低。這與目前庭前準備程序中的調解法官與審判法官完全分離的“調審分離”的天然缺陷有關。主觀上,庭前調解法官對調解工作的意義認識不夠,忽視庭前調解,加上庭前調解結案的案件又不完全屬于調解法官的審判成果,其積極性無形中受到打擊;再者,當事人也知道庭前程序的法官完全不參與案件的審理,加上庭前程序“無非是證據交換”的一種錯誤認識,對庭前調解沒有興趣。由于上述主觀上的原因直接導致其結果便是庭前調解流于形式、效率低下。可以說,認為這種獨立性的庭前調解可以充分調動當事人調解的積極性,合理配置審判資源并提高訴訟效率的愿望是美好的,可實際上卻往往事與愿違。
2、庭前調解工作基本完全獨立于合議庭工作之外,只有在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后,再由合議庭流于形式的合議一下。那么對調解協議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審查權,是屬于了解案件情況的庭前調解法官還是不了解案件情況而掌握裁判權的合議庭呢?答案當然是顯而易見的,可這難道不是庭前調解工作所面臨的尷尬?
3、客觀上有的庭前程序的法官難于準確把握案情,調解往往在事實不清,是非不明的基礎上進行“模糊調解”,調解成功的可能性比較小。
出現這些問題,雖然有主觀上人為的因素,但同時與庭前調解制度的設置上存在的缺陷有密切的關系,作為一項新的制度,其所固有的優點應是制度本身的設置能優化和調動各種審判資源,提高效率。因此,對庭前調解程序進行規范顯得非常重要。
一、各國民事訴訟庭前調解程序的模式。
當前,各國法院的庭前調解制度大體有以下三種模式:第一種庭前調解模式是調審分立式,法院庭前調解程序置于訴訟程序之前,作為一個獨立的調解程序,這種模式的代表是日本和我國的臺灣地區。第二種庭前調解模式是調審結合式,法院的調審主體不分離,即庭前調解和庭審人員的身份競合,案件承辦人員負責庭前的調解工作和庭審工作,這種模式以德國為代表,我國的傳統調解模式亦不例外。第三種庭前調解模式是調審分離式,法院把庭前程序從審判程序中相對分離出來,作為處理民事糾紛的相對獨立的另一種訴訟方式,這種模式以美國為代表,目前在我國庭前調解程序的設立上有些作法也遵循了這種模式。這三種模式都有自己的特色,而改革絕不是照貓畫虎,應從我國的實際出發,在我國傳統調審結合式的訴訟調解模式的基礎上,融合庭審分離式的一些作法,建立一個符合法院制度改革發展規律,具有本國獨立特性的民事訴訟庭前調解模式。
二、我國民事訴訟庭前調解程序應具有的特性。
1、庭前調解程序屬于普通程序中一個相對獨立的程序。
在對構建庭前調解相對獨立程序的呼聲日益高漲的今天,似乎忽視了在簡易程序中構建庭前調解程序的合理性問題,認為建立一個統一的民事訴訟庭前調解機制,案件立案后不分簡易程序抑或普通程序,先進入庭前調解程序,由專門的審判人員負責調解,調解不成的再進入審判程序進行審理。這種把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一并納入庭前調解程序的觀點非常值得商榷,首先,有違于民事訴訟法關于設立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的立法意圖。民訴法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類型是一審中一些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且爭議不大的案件,并且規定了較短的審限。其含義是方便審理,提高效率。如果在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之前再加上一個庭前調解的程序,再安排一個審判人員進行調解,顯然與民訴法的立法本意是不相符的。其次,簡易程序的案件均是基層法院受理,采取的是獨任審判,從目前基層法院法官的現狀來看,面臨法官斷層的狀況日益突出,在審判資源日益短缺的情況下,簡易程序的案件不應該設立庭前調解程序,以便充分利用基層法院有限的審判資源,提高訴訟效率,實現司法為民。三是,獨任審判案件的案件類型比較單一,事實比較清楚,法律關系不復雜,如一些涉及人身權的離婚、撫育、探視、扶養等案件,這些糾紛產生的根源在于當事人之間缺少了感情上的溝通與理解,從而產生積怨;還有一些事實清楚的民間借貸、人身損害等案件,當事人對自己的訴訟結果皆有大概的一個預測。審判人員直接介入案件的調解,主要是從情理的角度去說服當事人,更多的是通過我們法官的努力,感動當事人接受調解,而發生以判壓調的可能性比較小。況且,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是由審判員一個獨任審理,案件立案后直接交給獨任法官,并不否定獨任審理的案件進行庭前調解的工作,獨任法官盡早介入案件的調解,既符合最高院《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規定》的要求,且與庭前調解的程序并不沖突,又能節省審判資源。綜上,簡易程序中構建庭前調解程序并不具有合理性,因此民事訴訟庭前調解程序應僅屬于普通程序中一個相對獨立的程序。
2、庭前調解程序具有其相對獨立性。庭前調解程序的獨立性體現在調解程序與立案程序的分離,庭前調解是在立案后進入庭審前的一個預備程序中的工作,有的稱預審庭。庭前調解工作由預備庭或預審庭法官主持。有觀點認為,在立案庭設一個調解機構,專司訴訟庭前調解工作,在立案準備工作過程中或立案后的階段介入庭前調解工作。這種作法有兩個弊端,一是與法律規定的立案審查的七日期限相沖突,在法院受理后到立案的有限期間內進行調解成功的可能性極小,設立立案前的庭前調解程序不符合客觀事實。二是立案后由立案庭進行調解與立審分離制度的改革是不相符。目前隨著立審分離制度改革的深入,立案登記主義的影響越來越突出,立案的工作主要是對案件形式上的審查。符合立案條件的登記立案后即按審判流程轉交各審判庭,因此,庭前調解其實屬于審判庭案件審理的一部分工作,庭前調解程序完全獨立于立案程序。同時,隨著法院系統庭前準備程序改革的深入,更多的觀點認同于庭前調解程序屬于庭前準備工作中的一個程序。是一個與立案程序和庭審程序相對分離的有其獨立性的一個訴訟中的程序。庭前調解程序獨立的相對性表現在,其與庭審程序是相對分離的,即調審主體的相對分離。要求庭前調解的法官不能擔任同一案件的主審法官。目的在于,防止調解主體可能挾審判權進行威脅或誘惑,強迫當事人接受調解,確保當事人在完全自愿的基礎上接受調解,保護當事人意思自治的權利。
三、規范庭前調解程序的幾點建議。
1、從加強庭前調解工作的重大意義進行思想教育,要在政治的高度上理解庭前調解的意義。要讓庭前調解法官充分認識到庭前調解工作不僅是一項訴訟解決糾紛方式,而是落實黨的“立黨為公、執政為民”的基本理念,貫徹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為民”的審判宗旨。要通過庭前調解充分發揮法院司法職能,發揮司法對社會關系的規范、調節、引導和保障作用,化解矛盾和糾紛,為群眾辦實事,緩解社會矛盾,以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
2、準確把握調審主體相對分離的原則,對庭前調解程序法官進行重新定位。
調審主體分離的問題,歷來有兩種不同意見,大多數意見認為,從目前我國法院實際情況看,調審主體不應分離。這種觀點是比較客觀的,但這種調審不分離的觀點,既要結合我國法院審判實踐又要立足于法院改革的高度來看,才能準確把握。庭前調解程序中調審主體不分離應理解為只是一相對分離,即調解的法官不承辦該案件但參加案件合議庭。這樣的做法有四個有利:
一有利于提高調解法官和當事人思想上的重視。庭前程序的法官因為要參加合議庭,對審判的質量負有責任,在調解中思想上會重視。同時,案件當事人因為主持調解的法官參加合議庭對案件的結果有影響,心理上會更容易接受調解。而不會出現有的案件中,當事人覺得庭前程序法官不參與案件的審理,對庭前調解根本不予理睬。
二有利于合理利用審判資源,使得庭前工作與庭審工作的銜接。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是合議庭在審理,應充分發揮每位合議庭成員的作用,而不能象過去那樣合而不審。所以,實行調審相對分離,由合議庭其他成員擔任庭前調解程序中的調解法官,能充分發揮合議庭每一位法官的職能。增強訴訟的實效性、提高訴訟效率。
三有利于提高調解的成功率。有些案件調解的成功率高低與否,雖與調解法官的工作有很大關系,但與當事人的心理亦有密切關系,有的當事人因沒有感受到訴訟風險的壓力,更愿意在主審法官的主持下調解,因為那樣“心里有底”,所以漠視庭前程序的調解。而如果是參加合議的其他法官主持調解,當事人調解的心理便產生一定的變化。加上調解法官在調解的方法和技巧中通過對案件法理的分析,會讓當事人感受到接受調解對自己是有利的,最終選擇調解,從而提高了調解的成功率。
四有利于保護案件的承辦法官。我們現在反對以判壓調,而且在很多案件的調解特別是一些與當事人經濟利益相關的案件中,調解法官可以在調解中通過法理的分析,向當事人預測判決結果提供參考,或對訴訟風險進行提示。但因為該法官不是案件主審法官,也不是審判長,所以不會給當事人造成以判壓調的感覺,當事人也不會責難承辦法官。
具體做法:從合議庭成員中確定庭前調解的法官。如果立案庭立案時已確定合議成員和承辦人的,按審判管理流程將案件分流到審判庭后,由庭長指定合議庭成員中審判長和承辦人之外的另一名合議庭成員擔任庭前程序的法官,由該法官負責庭前程序工作和主持案件的調解。調解結案的,結案數統計在調解結案的法官名下,而非立案時確定的承辦人名下。如果立案庭未確定合議庭及承辦人的,案件分流到審判庭后,由庭長指定合議庭成員中的一名擔任庭前程序的法官,負責庭前程序工作和主持案件的調解,調解成功的案件屬于調解法官的個人結案。如果調解不成的,庭前程序結束后,由其他合議庭成員承辦案件和擔任審判長,案件屬于承辦人的結案數。
「關鍵詞調解民事審判價值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以調解為主導的民事審判方式,長期以來一直被作為人民法院處理民事糾紛案件的主要手段,司法實踐表明,我們70%一80%的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以調解方式解決,是法院運用最多的一種處理民事訴訟的結案方式。早在時期,馬錫五審判方式就確立了“調解為主”的方針,后歷經了六十多年的不斷發展和完善,具有濃郁的中國特色,但由于我國曾經長期實行計劃經濟制度以及對法治的相對忽視,法院調解制度也不可避免地打上了計劃經濟的烙印,具有強烈的職權主義特點。隨著審判方式改革的進行,人們法律意識的增強和依法治國進程的不斷推進,法院調解制度在實踐中日益暴露出它的局限性和諸多弊端,嚴重阻礙了其作用的發揮。
一、如何理解我國法院的調解制度
法院調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審判組織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自愿平等協商,達成協議,經人民法院認可后,終結訴訟程序的訴訟活動。
按此定義,我們可以看出法院調解的兩方面含義:一是指審判人員在審理過程中對當事人進行的法律講解及對當事人的思想進行疏導工作;二是指審判人員引導雙方當事人進行平等協商最終達成一致協議終結訴訟的活動。
從上述含義中,我們可以對法院調解制度的性質作如下理解:首先,法院調解是在法院受理案件之后判決做出之前進行的一項活動;其次,審判人員在調解過程中居于主導地位,其在調解中的指揮、主持和監督,是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的一種具體體現;再次,調解協議必須經過人民法院審查并確認才能發生法律效力。從這三點理解我們可以看到,法院調解實際上是法院的一種職權行為——即在當事人自愿基礎上的職權行為,法院調解是人民法院的一種審理活動,具有審理的性質。我國現行的調解制度,是我國人民司法工作的優良傳統,是長期從事民事審判工作的成功經驗。這充分說明法院調解在民事審判工作中是非常重要的。
二、法院調解制度的重大價值
(一)法院調解制度符合世界法律發展的潮流
世界許多國家都建立有類似我國法院調解的訴訟制度:民事調停或者訴訟和解制度,而且從西方國家民事訴訟的發展趨勢來看,為了適應糾紛解決多元化的需要,法官積極地促成當事人和解,已成為司法改革的一個重要目標,調解的作用越來越受到重視,調解已被視為審判的一種補偏救弊的有效手段。
法院調解作為民事訴訟中的一項制度,最早見之于資本主義國家初期階段的民事訴訟法典。如法國1806年和德國1998年的民訴法典都規定了調解制度。1976年的法國民訴法典規定法院有調解當事人雙方的職責,德國和日本均規定法官應努力促成和解,德國法官甚至可以形成具體的建議性方案。美國的法官在審理前會議可以促成和解以及由法官主持的專門和解會議。盡管各國規定及其名稱有所不同,但有一點是共同的:都可以由法官促成和解,法官的這種促成和解活動和我國的法院調解是一脈相承的。正如楊建華先生所說:“實則訴訟程序進行中在訴訟外所為之調解,固與訴訟上和解有別,若在后于審判人員前所未終止爭執合意即均足以終結訴訟,不論用調解或和解之名詞,實質上意義原應相同。”要說有什么不同的話,我國和德國的法官更為積極地促成和解,而英美法系的法官則主要讓位于雙方律師的討價還價活動。
(二)調解對我國法制建設能夠發揮重要作用
我國經濟正處于轉型階段,審判實踐中新情況、新問題不斷出現,與法律相對滯后的矛盾不斷加劇,無法可依或法律界定不明的情況大量出現,而當事人通過對自身利益的取舍達成調解仍然不失為解決糾紛的一條有效途徑。
對于新情況、新問題的處理若一味牽強地引用不恰當的法律條文判決,則容易造成適用法律的不嚴肅性及人們行為準則的混亂,使得當事人對判決的公正性、合法性產生懷疑,形成上訴甚至長期申訴。
相對于判決,調解往往可以避免以上情況的發生。因為雙方當事人系對自身利益進行權衡下達成調解,而一般情況下只要沒有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調解協議就可確認,從而避免了引用法條的尷尬。而調解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對自身利益及對方行為的評判權衡,又可為今后解決此類問題的立法提供司法實踐中的經驗和意見,無疑可以促進法制建設。
(三)調解制度符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要求
一是市場經濟的建立和發展為訴訟調解制度提供了存在的社會物質生活條件。市場經濟是法制經濟,它要求法律確認市場主體獨立自主地行使自己的自由權利,而調解制度確認并尊重當事人的意志自由,賦予當事人合意解決其糾紛的權利,正是順應了市場經濟的內在要求;市場經濟是效率經濟,每個市場主體都以高效地追求利益最大化作為自己的出發點和歸宿,而調解制度是以效率作為價值取向的一種解決糾紛的制度設計。由此可見,市場經濟為現代訴訟調解制度提供了生存的土壤和環境。
二是傳統法律文化的積淀仍將繼續影響現代社會人們的行為選擇和制度建構。由于我國幾千年來對儒家學說的尊崇以及人治社會中對法治漠視的心理積淀,造成了人們“厭訟”的心理,不愿意“對簿公堂”,被訴一方常會有一種強烈的屈辱感和憤怒感,原告一方也不愿與被告在結束訴訟后反目成仇,所以在民事案件處理中,人們更愿意接受“雙贏”的調解結果,調解結案可以減輕當事人尤其是被告一方當事人的心理負擔,促成當事人雙方之間的和諧團結,更容易達到服判息訴的心理平衡,從而強化了案件審理的社會效果。
三是調解制度符合法院工作的公正和效率的要求。首先,“如果僅從解決糾紛的速度看,調節最具效率而審判最無效率。”調解有利于節約訴訟資源,提高訴訟效率,產生比較高的訴訟效益,其訴訟價值就在于它的非程序化,方式多樣,手段靈活,省時省力,效率高,能簡捷、快速實現訴訟之目的。其次,其正義性并不亞于判決,由于調解協議是在訴訟進行中在程序保證下,雙方互相了解對方優劣勢及對判決預測的基礎上達成的,一般情況下是比較接近判決的。西方法諺:遲來的正義為非正義。同樣,費用耗費過巨的正義也不能稱為正義,這種在調解中產生的高效的正義是不遜于判決帶來的正義的。
(四)調解適應了我國基層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實際
基層人民法院處在審判工作的第一線,最接近廣大人民群眾,所受理的案件數量占到法院案件總量的一半以上,且多為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的簡單民事案件,調解就成為解決此類案件的最佳選擇。因為,簡單的民事案件,當事人之間的爭議不大,無須經過嚴格的程序來查明事實,以及評判權利義務關系,完全可以由當事人自己協商解決,且一旦協調成功,法院不但節省人力、物力及程序資源,而且還會取得雙方滿意的社會效果。另一方面,基層法院的法官素質狀況難以達到判決公正和效率的要求,卻積累了非常豐富的調解經驗,能通過進行認真細致的教育疏導,耐心做當事人的工作,使當事人互諒互讓,增強團結,使法律、法理和情理高度融合,達到訴訟的預期目的。
三、調解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隨著社會的轉型,法制現代化進程的發展,依法治國方略的確立以及司法改革的全面推進,現行調解制度不僅在法律規定上的制度本身,其缺陷與民主法制建設的不適應性顯而易見,而且在審判實踐的具體運作上,其弊端也日益顯露。
一是作為一個訴訟制度本身,調解制度的程序價值和目標模式不明確,制度建構本身存在著缺陷,調解過程中的程序公正難以體現。調解作為審理案件的手段和方法,應該有符合其自身特點和規律的操作程序;對當事人實用程序的選擇權和知情權、調解期限等應當有具體的規定。
二是調解活動存在著違反自愿和合法原則的契機。當事人合意以及其對自己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的處分與選擇是訴訟調解制度的本質要求,也是訴訟調解的基本要素。但實際操作中,由于制度和機制上的缺陷,對自愿原則的規定過于寬泛。對合法原則,調解中多強調調解協議不得違背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但由于程序性的調解行為和實體性的調解結果都具有不可上訴性,對法官違反程序性規定,侵犯當事人訴訟權利及違法調解行為,除當事人拒絕調解和拒絕接受調解書外,缺乏相應的監督制約機制。
三是法官集審判與調解權力于一身,嚴重影響了司法公正。在調審結合的運行機制下,審判人員與調解人員身份競合,就給法官為當事人選擇結案方式留下了過寬的空間。
四是缺乏當事人行使處分權利的有關規定,調節結果容易存在著使當事人犧牲合法權利的情況。
針對調解制度存在的諸多缺陷,我們認為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對調解制度進行改革和完善:
第一,在立法上修改、健全、完善法院調解制度。首先,明確調解適用范圍,我國民訴法將調解規定適用于訴訟的全過程,包括一審、二審、再審,顯屬范圍過廣。從國外的立法經驗以及我國實際出發,應將調解在適用階段上規定為只適用一審,而且在開庭審理前進行,即庭前調解。在適用案件的范圍上,以下幾種案件應排除在外:(1)適用特別程序的案件;(2)適用督促程序的案件;(3)適用公示催告程序的;(4)嚴重違法的以及涉及社會公益的案件;(5)其他不適用調解的案件。其次,調解程序的啟動應規定由當事人自動申請,法院才進行調解。再次,關于調解的效力,調解協議經當事人雙方簽字,記入法院筆錄后,只要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不違公德和社會公共利益,不損害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即產生與終局裁決同等的效力,具有形式上的確定力、既判力、執行力。
第二,提高法官素質,保證調解質量。調解應堅持自愿、合法的原則,但有的法官在訴訟過程中為了維護一方當事人的利益或減少工作量、提高結案率,以各種方式向一方或雙方當事人施加壓力,連哄帶嚇迫使人接受調解,這樣的調解,債務人大多數不能按期履行。所以建立一支政治堅定、作風優良、業務精通、清正廉潔的高素質法官隊伍,是保證調解質量的關鍵,也是完善法院調解制度的一項重要保證。
第三,加強執行力度,實行利息懲罰措施。義務人拒不按期履行調解書確定的義務,權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案件,一方面法院應積極主動查詢當事人的財產狀況,加大執行的力度,把執行的嚴肅性、靈活性與科學性有機結合起來,使其無容身之地,無拖延之機、無躲避之計,以達到促使義務人迅速履行義務的目的;另一方面應針對案件性質,實施利息雙倍懲罰措施,即對被執行人所不履行的義務,應按其標的,以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對其實施經濟上的懲罰。
四、余論
論文關鍵詞 民事訴訟調解 檢察監督 自愿原則
201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印發了《關于對民事審判活動與行政訴訟實行法律監督的若干意見(試行)》(以下簡稱兩高《意見》),其中第六條和第七條明確規定人民檢察院對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調解可以通過再審檢察建議和抗訴方式予以監督。上述規定的出臺與近年來我國法院著力構建“大調解”工作體系的司法背景密切相關。在民事調解制度(本文僅指民事訴訟調解)充分發揮化解社會矛盾、徹底解決糾紛作用的同時,也出現了法官為了追求調解結案率而“以判壓調”、“久調不絕”等問題,由于調解違背了當事人的意愿,導致調解反悔率高,案結而不能事了。檢察機關在監督調解申訴案件時應當立足監督職責,依據自愿原則監督民事調解案件,真正做到“能監督、會監督、監督好”。
一、自愿原則的內涵
自愿原則是指民事調解須依照當事人自己的意愿進行調解,不得強迫。自愿原則應當說是調解的首要原則和精髓所在。僅《民事訴訟法》就在三次提及“自愿”原則,在第一百八十二條把違反自愿原則作為調解案件再審的兩個必要條件之一,可見其重要性。
自愿原則要求法院在訴訟調解中只是參與其中,并沒有任何強制性權利可以行使,其主要作用是提供一個權威、公正、客觀的環境和平臺讓當事人進行自主溝通協商。當事人在協商過程中應當具有完全的意思自治權,真實而又充分的表達自我意愿,互諒互商的達成“合意”從而以較平和的方式化解矛盾。
二、自愿原則在司法實踐中遇到的主要問題
1.方式不當導致“強行調解”。法官采取以哄代調、以騙代調、以判壓調、以拖壓調等方式“促使”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情況在實踐中并不鮮見。由于法院系統將調解納入法院、法庭和法官個人的考核機制,使得原本與裁定、判決同屬于訴訟結案方式的調解被賦予異化的內容,其目的和價值也隨之扭曲。法院和法官過于追求調解結案率導致在當事人一方甚至雙方均無調解的主觀愿望時還想方設法的“強行調解”,從而與“自愿”和“不得強迫”的要求背道而馳。
2.制度缺陷導致“虛假調解”。與審判相比,調解過程中法官處于更加“超然”和“被動”的地位,雙方當事人則被賦予更大的權利和主動性。只要雙方達成協議并且簽字,法院并不會過多深究背后的原因關系。這就為當事人惡意串通,虛構法律關系或法律事實,以訴訟調解為手段,騙取法院生效調解書,侵害案外第三人,獲取非法利益提供了可鉆的漏洞。在看似“你情我愿”的假象下,部分審查手續草草而過、當事人之間沒有激烈對抗、舉證質證過程也被省略,只待一紙文書生效,權利義務關系立刻改變。法院和調解書被當作達到非法目的的工具,司法的嚴肅性蕩然無存。
三、檢察機關如何依據自愿原則監督民事調解案件
檢察機關對于民事調解案件的監督仍應在當前民事檢察監督的大框架之內,即案件來源主要基于當事人(或利益相關第三人)的申訴,審查方式以書面審查法院卷宗為主,堅持事后的、有限的、盡量不干預私權的監督立場。因“強行調解”主要發生在調解的過程之中,一般不會從訴訟卷宗中發現較為明顯和直接的證據,只能寄希望于調解制度本身的不斷完善,檢察機關難以有所作為。因此,下文將重點分析如何“虛假調解”的相關問題。
1.“虛假調解”的案件特征。虛假調解案件通常具有以下幾個特征:(1)當事人之間有特殊關系,或親朋好友或具有共同的利害關系;(2)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委托人對案件事實陳述不清;(3)原、被雙方配合默契,無實質性訴辨對抗,或僅有象征性辯論或根本無辯論;(4)調解協議的達成過于快速和順利。
2.“虛假調解”的多發領域。“虛假調解”案件主要是以財產關系糾紛為主,極少涉及人身關系糾紛(個別涉及人身關系的糾紛也是因背后牽涉財產糾紛),訴訟以非法獲取較大數額財產或經濟利益為主要目的,結合目前的社會背景尤以房地產為訴訟標的的居多,具體體現在以下六個領域:(1)民間借貸案件;(2)離婚案件一方當事人為被告的財產糾紛案件;(3)已經資不抵債的企業、其他組織、自然人為被告的財產糾紛;(4)改制中的國有、集體企業為被告的財產糾紛案件;(5)拆遷區劃范圍內的自然人作為訴訟主體的分家析產、繼承、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件;(6)馳名商標認定的案件。
3.檢察機關應如何行使調查權。檢察機關監督虛假調解的難點在于如何證明調解違反自愿原則,存在當事人惡意串通、虛構法律關系或法律事實的情形。兩高《意見》第三條詳細規定了檢察院行使調查權的情形。應當予以明確的是調查權是檢察權的應有之義,是人民檢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監督職責的重要保證。調查既是人民檢察院發現違法事實的重要手段和途徑,也是決定是否監督、采取何種方式進行監督的必要依據。
一般情況下證明責任應當由申訴方承擔,即申訴人在申訴階段向檢察機關提供相應的證據,此類證據必須符合審判監督程序關于“新證據”的要求,同時在效力上必須具有完全證明力,如法院的生效裁判文書、公證書、行政機關出具的文件、權屬證明、各類證件等等。以豐臺檢察院曾經監督的一起虛假調解案件為例,法院的調解書將兩名被告的關系表述為“夫妻關系”,而申訴人提供的離婚證、生效的刑事判決書等證據證明二被告并非夫妻,且其中一人在調解過程中的姓名、年齡、職業等信息全部是虛假的。
論文關鍵詞 民事訴訟調解 檢察監督 自愿原則
201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印發了《關于對民事審判活動與行政訴訟實行法律監督的若干意見(試行)》(以下簡稱兩高《意見》),其中第六條和第七條明確規定人民檢察院對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調解可以通過再審檢察建議和抗訴方式予以監督。上述規定的出臺與近年來我國法院著力構建“大調解”工作體系的司法背景密切相關。在民事調解制度(本文僅指民事訴訟調解)充分發揮化解社會矛盾、徹底解決糾紛作用的同時,也出現了法官為了追求調解結案率而“以判壓調”、“久調不絕”等問題,由于調解違背了當事人的意愿,導致調解反悔率高,案結而不能事了。檢察機關在監督調解申訴案件時應當立足監督職責,依據自愿原則監督民事調解案件,真正做到“能監督、會監督、監督好”。
一、自愿原則的內涵
自愿原則是指民事調解須依照當事人自己的意愿進行調解,不得強迫。自愿原則應當說是調解的首要原則和精髓所在。僅《民事訴訟法》就在三次提及“自愿”原則,在第一百八十二條把違反自愿原則作為調解案件再審的兩個必要條件之一,可見其重要性。
自愿原則要求法院在訴訟調解中只是參與其中,并沒有任何強制性權利可以行使,其主要作用是提供一個權威、公正、客觀的環境和平臺讓當事人進行自主溝通協商。當事人在協商過程中應當具有完全的意思自治權,真實而又充分的表達自我意愿,互諒互商的達成“合意”從而以較平和的方式化解矛盾。
二、自愿原則在司法實踐中遇到的主要問題
1.方式不當導致“強行調解”。法官采取以哄代調、以騙代調、以判壓調、以拖壓調等方式“促使”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情況在實踐中并不鮮見。由于法院系統將調解納入法院、法庭和法官個人的考核機制,使得原本與裁定、判決同屬于訴訟結案方式的調解被賦予異化的內容,其目的和價值也隨之扭曲。法院和法官過于追求調解結案率導致在當事人一方甚至雙方均無調解的主觀愿望時還想方設法的“強行調解”,從而與“自愿”和“不得強迫”的要求背道而馳。
2.制度缺陷導致“虛假調解”。與審判相比,調解過程中法官處于更加“超然”和“被動”的地位,雙方當事人則被賦予更大的權利和主動性。只要雙方達成協議并且簽字,法院并不會過多深究背后的原因關系。這就為當事人惡意串通,虛構法律關系或法律事實,以訴訟調解為手段,騙取法院生效調解書,侵害案外第三人,獲取非法利益提供了可鉆的漏洞。在看似“你情我愿”的假象下,部分審查手續草草而過、當事人之間沒有激烈對抗、舉證質證過程也被省略,只待一紙文書生效,權利義務關系立刻改變。法院和調解書被當作達到非法目的的工具,司法的嚴肅性蕩然無存。
三、檢察機關如何依據自愿原則監督民事調解案件
檢察機關對于民事調解案件的監督仍應在當前民事檢察監督的大框架之內,即案件來源主要基于當事人(或利益相關第三人)的申訴,審查方式以書面審查法院卷宗為主,堅持事后的、有限的、盡量不干預私權的監督立場。因“強行調解”主要發生在調解的過程之中,一般不會從訴訟卷宗中發現較為明顯和直接的證據,只能寄希望于調解制度本身的不斷完善,檢察機關難以有所作為。因此,下文將重點分析如何“虛假調解”的相關問題。
1.“虛假調解”的案件特征。虛假調解案件通常具有以下幾個特征:(1)當事人之間有特殊關系,或親朋好友或具有共同的利害關系;(2)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委托人對案件事實陳述不清;(3)原、被雙方配合默契,無實質性訴辨對抗,或僅有象征性辯論或根本無辯論;(4)調解協議的達成過于快速和順利。
2.“虛假調解”的多發領域。“虛假調解”案件主要是以財產關系糾紛為主,極少涉及人身關系糾紛(個別涉及人身關系的糾紛也是因背后牽涉財產糾紛),訴訟以非法獲取較大數額財產或經濟利益為主要目的,結合目前的社會背景尤以房地產為訴訟標的的居多,具體體現在以下六個領域:(1)民間借貸案件;(2)離婚案件一方當事人為被告的財產糾紛案件;(3)已經資不抵債的企業、其他組織、自然人為被告的財產糾紛;(4)改制中的國有、集體企業為被告的財產糾紛案件;(5)拆遷區劃范圍內的自然人作為訴訟主體的分家析產、繼承、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件;(6)馳名商標認定的案件。
3.檢察機關應如何行使調查權。檢察機關監督虛假調解的難點在于如何證明調解違反自愿原則,存在當事人惡意串通、虛構法律關系或法律事實的情形。兩高《意見》第三條詳細規定了檢察院行使調查權的情形。應當予以明確的是調查權是檢察權的應有之義,是人民檢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監督職責的重要保證。調查既是人民檢察院發現違法事實的重要手段和途徑,也是決定是否監督、采取何種方式進行監督的必要依據。
一般情況下證明責任應當由申訴方承擔,即申訴人在申訴階段向檢察機關提供相應的證據,此類證據必須符合審判監督程序關于“新證據”的要求,同時在效力上必須具有完全證明力,如法院的生效裁判文書、公證書、行政機關出具的文件、權屬證明、各類證件等等。以豐臺檢察院曾經監督的一起虛假調解案件為例,法院的調解書將兩名被告的關系表述為“夫妻關系”,而申訴人提供的離婚證、生效的刑事判決書等證據證明二被告并非夫妻,且其中一人在調解過程中的姓名、年齡、職業等信息全部是虛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