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負責人:
施工所在地:
聯系電話:
被申請人:
住所:
申請人收到貴院(XX)六民一初字第28號民事裁定書及協助執行通知書,對該裁定書凍結申請人七十萬元保證金的裁定不服,依法申請復議,事實和理由如下:
一、法律、司法解釋對財產保全的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94條規定:“財產保全限于請求的范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05條規定:“債務人的財產不能滿足保全請求,但對第三人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債權人的申請裁定該第三人不得對本案債務人清償。該第三人要求償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財物或價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經濟審判工作中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若干規定》第14條規定:“人民法院采取財產保全措施時,保全的范圍應當限于當事人爭議的財產,或者被告的財產。對案外人的財產不得采取保全措施,對案外人善意取得的與案件有關的財產,一般也不得采取財產保全措施;被申請人提供相應數額并有可供執行的財產作擔保的,采取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解除財產保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案外人的財產能否進行保全問題的批復》明確指出:“最高人民法院法發〔一九九四〕二十九號《關于在經濟審判工作中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若干規定》第十四條的規定與最高人民法院法發〔一九九二〕二十二號《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零五條的規定精神是一致的,均應當嚴格執行。對于債務人的財產不能滿足保全請求,但對案外人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債權人的申請裁定該案外人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該案外人對其到期債務沒有異議并要求償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財物或價款。但是,人民法院不應對其財產采取保全措施。”
二、履約保證金的性質
履約保證金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46條第提出的一個法律概念,其第二款規定:“招標文件要求中標人提交履約保證金的,中標人應當提交。”但是該法并未對其含義、性質和作用做出解釋。
概念:
復議申請書,是指訴訟參與人或其他人因不服人民法院在訴訟過程中作出的決定或裁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請求對該決定或裁定進行復議審查并變更原決定或裁定的法律文書。
格式:
復議申請書
申請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因不服_______人民法院_____年____月_____日(___)_____字第___號(裁定或決定),特申請復議,理由如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申請人:(簽名或蓋章)
________年____月___日
附:證據及資料
文書格式與范例:
復議申請書
申請人:XX市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XX市XX區XX路XX大街XX號院。
法定代表人:李XX;職務:董事長;電話:XXXXXXXX
申請人因不服XX市XX區人民法院2013年1月12日(X)民字第9號裁定,特申請復議,理由如下:
申請人因建設工程合同糾紛訴被申請人XX市XX科貿有限公司一案,已于2013年1月10日向貴院提起訴訟,要求被申請人支付所欠工程款、違約金、賠償損失,計1,550,000元。貴院受理后,被申請人為了阻止將來的生效判決能夠執行,其已開始與其未到履行期限的合同債權人洽談償還其債務。貴院如不對被申請人在中國建設銀行XX分理處的銀行賬號為XX-XXXXXXX的存款采取訴訟保全措施,申請人贏得本案訴訟后,也會因被申請人無力償還而使將來的生效裁判不能順利執行。現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08條的規定,特此提出復議,請求貴院依法撤銷2013年1月12日(X)民字第9號裁定,并裁定準予申請人提出的訴訟保全申請。
此致
XX市XX人民法院
申請人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路xx號。
法定代表人楊xx,總經理。
被申請人xx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路xx號。
法定代表人馬xx,總經理。
申請事項:依法查封、扣押或凍結被申請人xxx萬元銀行賬戶存款或同等價值的其它財產。
事實和理由:
2011年5月3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簽訂《xx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約定由申請人承包被申請人的'xx工程,合同就承包價格、工程結算及付款方式等作了約定。合同簽訂后,申請人及時履行合同義務,在2012年7月5日完工,2012年10月5日,經雙方結算,工程款xxx萬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尚欠工程款xxx萬元至今未給付。
為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和為使將來判決得以順利執行,特提出訴前財產保全申請,請裁定。
此致
xx中級人民法院
申請人:
【訴前財產保全申請書范文2】
申請人: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被申請人:
住所地:
因王某訴B公司拖欠租賃費糾紛一案,貴院于29年1月12日下發(28)某民初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書》,該裁定書將申請人銀行存款3萬元予以凍結,現申請人對上述裁定不服,依法申請復議。
復議請求
請求法院依法撤銷(28)某民初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書》,并將申請人被凍結的3萬元銀行存款予以解凍。
事實和理由
申請人為獨立的民事主體,與上述拖欠租賃費糾紛一案的原告王某和被告B公司都從來沒有過業務往來,申請人不是上述拖欠租賃費糾紛一案的當事人。另外,經貴院通知以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身份出庭的北京市A公司與申請人亦為不同的民事主體,產權各自獨立、財務也各自獨立核算(見申請人營業執照)。申請人作為上述案件的案外人,貴院(28)某民初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書》將申請人的銀行存款3萬元予以凍結顯屬錯誤。現申請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1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三十一條、三十二條、特請求法院依法撤銷(28)某民初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書》,并將申請人被凍結的3萬元銀行存款予以解凍。
此致
一、行政復議推定撤銷的理論基礎及意義
第一、行政行為合法性的需要。行政行為合法性原則,是指行政權的存在、行使必須依據法律、符合法律,不得與法律相抵觸,簡稱合法性原則。合法性原則在行政法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可以說,在任何一個推行法治的國家,合法性原則都是其行政法律制度的重要原則。合法性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實施行政管理不僅要遵循憲法、法律,還要遵循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既要符合實體法,又要符合程序法。在行政復議中,行政機關首先審查的就是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作為行政機關如果執法的依據都有瑕疵了,其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必然會給行政相對人帶來利益上的損害或侵害。
第二、行政職權具有不可自由處分性。行政職權不僅表現為法律上的支配力量,而且還包含法律上的職責,是權力和職責的有機統一。作為法定職權,要求行政主體不得自由處分行政職權,必須依法行使。不可自由處分性主要表現為兩個方面:一是不得隨意轉移,行政主體行使行政職權,未經法律許可不得隨意轉移。二是不得隨意放棄或拋棄,行政職權行使過程也就是行政職權履行過程。放棄職權也即意味著放棄職責,屬于違法失職。正如稅務行政復議規則所規定的,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復印件之日起10日內按規定提出書面答復,并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如果不提供,則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這也正說明行政機關在復議答辯階段放棄或拋棄答辯權,必然會帶來行政行為無效的后果。
第三、行政復議的效率原則。效率原則是指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在法定期限內,盡快完成對復議案件的審查,并作出相應的決定。效率原則指復議從受理到最終作出決定的全過程都必須講究及時性,如果任憑行政機關辦事拖拖拉拉,比如不按期提交答辯狀或不提交答辯狀,勢必影響復議決定的及時作出,為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行政機關一定要講究效率原則。
第四、行政復議的便民原則。便民原則是指行政復議機關在行使行政復議程序中,應當盡可能地為行政復議申請人提供必要的便利,從而確保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充分行使復議申請權。為此,行政復議機關應當盡可能地為行政復議申請人提供便利條件,由于行政機關與行政相對人權利義務存在不對等的關系,推定撤銷制度的應用,某種程度上更便于行政相對人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第五、推定撤銷制度有利于公平地分配當事人之間的舉證責任。查明案件事實依賴于證據,通常情況下,有關復議案件事實的直接證據對申請人來說較難以獲得,申請人可以利用的只有被申請人提供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間接證據。允許復議過程中以推定撤銷方式從間接證據出發證明案件事實,可以避免申請人礙于客觀原因舉證不能而招致不公平的復議敗訴結果。
二、稅務行政復議中的推定撤銷制度的適用條件
(一)推定撤銷的首要條件是基礎事實的存在。復議機關受理申請人對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稅務機關作出的征稅行為;稅務機關作出的稅收保全措施;稅務機關未及時解除保全措施,使納稅人及其他當事人合法權益遭受損失的行為;稅務機關作出的強制執行措施;稅務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行為;稅務機關不予依法辦理或者答復的行為;稅務機關作出的取消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的行為;收繳發票、停止發售發票;稅務機關責令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或者不依法確認納稅擔保有效的行為;稅務機關不依法給予舉報獎勵的行為;稅務機關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機關阻止出境行為以及稅務機關作出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也就是說當納稅人及其他當事人認為稅務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這樣的事實存在時,可依法向稅務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二)推定撤銷與基礎事實之間有一定的因果關系。稅務機關作出或不予作出一定的具體行政行為往往依據的法律、行政法規或其他規范性文件的規定,由于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存在不對等,所以在稅務行政復議中強調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復印件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答復,并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如果被申請人沒有按照稅務行政復議規則的規定提出書面答復,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就要承擔相應的責任。
(三)適用推定撤銷應具有必要的正當性。關于推定的創立,本身就體現著一定的正當性,但推定畢竟是一種蓋然性上的推斷,存在可能被濫用的危險。這就要求在適用推定時必須有正當的目的,不得濫用推定撤銷。
三、推定撤銷制度的運用對稅收工作引發的思考
推定撤銷制度設立的根據通常滲透了立法者對權利救濟、社會政策、價值取向等因素的考慮,不僅具有不確定性,有時甚至不完全符合證據裁判主義。但為了達成立法上所追求的價值目標,可以把它作為特定情況下對客觀真實原則的補充。從稅收執法者的角度看,推定撤銷制度的應用應更加引起我們對依法行政的重視
1、遵循稅收法律法規,嚴格依法辦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建立和發展,其基礎就是建立起規范、完善的法制經濟,市場經濟不僅要求作為市場主體的納稅人要依法經營,自主遵循社會規范,同時更要求政府依法行政。隨著市場經濟的逐步深入發展,以往行政干預的經濟調控手段不再是主要的機制和措施,而代之以經濟、法律等手段參與市場的具體調節和宏觀控制,稅收正是其中一種非常重要的經濟調控手段。稅務機關嚴格執行國家的稅收法律、法規,是充分發揮稅收職能、促進市場經濟有序發展的重要保證。目前,我國還處于經濟轉型期,人的思想、社會的發展、 制度的執行都還存在著一些矛盾,加之行政機關長期以來都是以絕對權威的管理者面目出現的,在市場經濟建立和發展的初期,轉變政府職能、轉變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思想觀念是一個漸進的過程,因此要切實加強對干部的思想教育,擺正位置、放下架子,認識到稅收法律法規是一柄雙刃劍,懸在征納雙方的頭上,同時規范和制約征納雙方的行為,稅務干部更應遵守稅收法律法規,嚴格依法辦事。同時加強稅務機關內部制約,減少不依法辦事的可能性和執法的隨意性,保證稅務行政行為的合法公正。
2、規范稅收執法流程,提升執法質量。近幾年來,稅務機關借鑒國際先進管理理念改進和提高稅收管理工作已較為普遍,如引入iso國際質量標準以及流程再造、風險管理等理論。應當說借鑒先進國際管理標準,為應對形勢發展需要,推動稅收管理工作思路是正確的。實踐也證明了這些舉措在促進依法治稅工作水平的提升方面是有成效的。我們要進一步完善各項管理制度,努力提升稅收執法質量。同時要大力推行稅收執法責任制,加大責任追究和考核力度,嚴格獎懲,防患未然。
第一條為加強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公路管理機構根據公路主管部門的授權和國家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為保護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設施(以下簡稱“路產”),維護公路合法權益和為發展公路事業所進行的行政管理。
第三條本規定適用于國道、省道、縣道和鄉道的路政管專用公路路政管理,可以參照本規定辦理。
第四條公路路政管理工作遵循“管養一體、綜合治理、預防為主、依法治路”的原則。
第二章路政管理
第五條公路主管部門和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路政管理工作的領導和監督檢查。省、地(市)、縣(市)級公路管理機構可分別設立相應的路政管理部門,配備相應的路政管理人員,具體實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公路養護道班和養護人員對所轄路段應依法保護路產,制止毀壞路產行為,并及時向公路管理機構和路政人員報告有關情況。
第六條路政管理人員分為專職路政管理人員、兼職路政管理人員和義務路政管理人員。兼職、義務路政管理人員由縣(市)級公路管理機構聘用。
第七條公路管理機構及專職路政管理人員行使下列職權:
(一)負責管理和保護公路路產;
(二)實施公路巡查;
(三)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制止、查處各種違章利用、侵占、污染、毀壞和破壞路產的行為;
(四)控制公路兩側建筑紅線;
(五)審理從地面、公路上空或地下穿(跨)越公路的其他設施的建筑事宜;
(六)對在特殊情況下利用、占用公路和超限運輸車輛通過公路進行審批,并對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七)維護公路渡口和公路養護、施工作業現場的正常秩序;
(八)為處理違反公路管理法規的行為,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詢問、取證、查閱有關文件、檔案、資料和原始憑證;
(九)對損害路產或發生侵權行為又拒不接受查處的車輛,責令停止行駛;
(十)有復議職能的公路管理機構辦理有關路政復議案件,參與有關路政案件的訴訟活動;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八條兼職路政管理人員的主要職責是:堅持日常公路巡視;監督經審核批準利用、占用、挖掘公路事宜的執行;制止對公路路產的非法侵害;處理一般違章和侵權行為;及時向公路管理機構報告有關情況;實施養護施工作業時的交通控制,保障交通和作業安全。
第九條義務路政管理人員的主要職責是:糾正對公路路產的非法侵害;及時向公路管理機構報告有關情況;協助專職、兼職路政管理人員搞好路政管理工作。
第十條有復議職能的公路管理機構行使下列職權:
(一)審查復議申請是否合法;
(二)向爭議雙方有關單位及有關人員調查、詢問、取證,查閱有關文件、檔案、資料和原始憑證;
(三)組織審理路政復議案件,作出復議決定;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十一條路政管理人員應掌握公路管理法規并具有一定交通工程學,公路管理行業的基礎知識及業務技能。
第十二條路政管理人員應堅持上路巡查,實行動態管理與靜態管理相結合,隨時掌握路產情況,及時查處違章行為。
第十三條專職路政管理人員執行公務,一律按國家規定統一著裝、佩戴“中國公路路政”胸徽,并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路政管理證”。
兼職、義務路政管理人員不統一著裝,但須佩戴省(自治區、直轄市)統一的袖標,并持有公路管理機構核發的“兼職公路路政員證”和“義務公路路政員聘用證”。
第十四條公路管理機構收到利用、占用、挖掘、穿(跨)越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設施的申請后,應在十五日內作出答復。
第十五條公路管理機構應建立路產檔案、裝備檔案、路政處罰檔案、路政復議檔案、路政訴訟檔案等。
公路用地、留地及其附屬設施用地,由于歷史原因尚未確認權屬的,應由公路管理機構會同土地管理部門清理、勘察、登記造冊,明確用地界線,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認定確認權屬后把有關文件歸檔保存。
公路兩側建筑“紅線”以內的永久性建筑設施,應按《條例》生效日期前后分類登記,經戶主、證人簽字后立檔保存,并隨時記錄變化情況。
第三章路政案件管轄
第十六條路政案件一般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市)級公路管理機構負責管轄。違法行為結果發生地涉及兩個縣(市)的,由有關地(市)級公路管理機構管轄,也可由其指定一個縣(市)級公路管理機構管轄。
違法行為發生地跨地(市)的,由省級公路管理機構管轄,也可由其指定其中一個地(市)級公路管理機構管轄。
縣(市)、地(市)公路管理機構對屬于其管轄的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公路管理機構處理的,可以報請上一級公路管理機構決定。
第十七條報請上級公路管理機構處理的路政案件,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公路管理機構應首先制止違章和侵權行為,并做好登記、拍照、取證、保護現場等工作。上級公路管理機構應及時明確管轄權。
第十八條路政管理人員發現或接到舉報及當事人主動承認有違反路政法規行為時,經調查屬實,路政管理人員即可作出處理決定。如當事人接受處理決定,停止違法行為,并恢復被損壞路產的原狀后,則該案應予了結。其承辦人應將處理情況記錄在案,連同有關單據、資料歸檔保存。
不能及時處理完結的案件,按本規定的路政處理程序辦理。
第四章路政處理程序
第十九條立案:當路政管理人員發現確有違法行為并已造成實際損失的,應填寫《立案申請書》和有關材料,經路政管理部門的負責人審查決定后,制作《立案決定書》,交承辦人辦理。
第二十條調查取證:承辦人接到《立案決定書》后,應立即調查取證,查明當事人和由其所造成的損害后果。調查取證必須做到證據確鑿,實事求是。
取證范圍包括:書證,包括文件、信件、電報、路產證書等;物證,包括已被損壞的路基、路面、橋涵、被盜伐的行道樹及違法使用的工具等;視聽資料,能證明案件事實的照片、錄像帶、錄音帶、電影膠片、傳真資料、電話錄音等;證人證言;當事人的陳述;鑒定結論,指為解決專門技術性問題聘請專業人員就案件事實材料所作出的科學鑒定與分析意見;現場勘驗記錄。
調查和收集證據由兩名以上路政管理人員共同進行,并向被調查人員出示證件。證據材料上應寫明調查時間、地點和調查人、被調查人、記錄人姓名,由他們分別簽字。
如果調查收集的證據有可能滅失或難以重新取得時,應采取必要措施保全證據。
第二十一條發出《違章通知書》:當查明當事人和其所造成的損害后果后,公路管理機構應向當事人發出《違章通知書》。通知當事人停止侵害,恢復公路原狀,并按指定時間到指定公路管理機構接受處理。
第二十二條作出處罰決定,公路管理機構經調查取證,在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基礎上,正確適用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對案件作出處理決定,制作《路政處罰決定書》后按規定送達當事人。
參與研究案件的人員應在案件討論記錄上簽字,作為該案文件附件歸檔保存。
第五章路政處罰
第二十三條對違反《條例》及其實施細則規定,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圍內違章利用、侵占、污染和損壞路產的單位和個人,公路主管部門和其授權的公路管理機構有權分別情況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圍內禁止構筑設施、種植作物、設置地上地下管線、棚屋攤點、堆放物料、傾倒垃圾等。對違反以上規定的單位或個人,凡尚未造成路產損失的,除責令其限期恢復原狀外,并處以40元以內罰款;對造成路產損失的,責令限期修復路產或繳納代修費,并處以不超過公路損失賠償費50%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對妨礙公路橋梁、渡口、隧道暢通,危及公路、公路設施安全的施工作業,應立即責令停止危害行為,賠償公路損失,另根據情節處以不超過公路損失賠償費20%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對違反規定利用公路試剎車、行駛履帶車、鐵輪車、遺漏拋撒污物等,造成公路及其設施損壞和被污染的,責令限期繳納路產損失賠償費,并處以不超過路產損失賠償費20%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對超過公路設計凈空高度和載重標準的超限車輛,公路管理機構可禁止其通過;特殊情況必須通過的,應事先征得公路管理機構同意,并采取必要的保護措施,所需費用,由貨主承擔。
對違章進行超限運輸造成路產損壞的,按實際損壞部位和大、中、小修工程造價作出修復工程預算,對承運單位或個人追繳公路損壞賠償費,并處以不超過路產損失賠償費100%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公路路政管理堅持以教育為主、處罰為輔的原則。各級路政管理人員違反規定,、越權行政或的,由各級公路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公路管理機構給予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
第二十九條公路損失賠償費用于公路維修;所處罰沒款及罰沒實物變價款一律按規定上繳財政,不得任意截留或挪用。
第六章路政復議
第三十條路政案件的復議,實行一級復議制,并遵循及時、便民和書面復議的原則。
第三十一條當事人對路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路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方式向對本案有復議職能的公路管理機構提出復議申請。
第三十二條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況耽誤申請期限的,當事人可以在障礙消除后五日內申請延長期限。
第三十三條公路管理機構應在收到復議申請書之日起七日內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
第三十四條復議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路管理機構不予受理并告訴理由:
(一)具體行政行為不涉及復議申請人權益,或者復議請求沒有法律、法規、規章依據的;
(二)復議申請超過法定期限,且無正當理由的;
(三)復議申請提出之前,已經向人民法院的。
不屬于本復議機關管轄的,應告訴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公路管理機構申請復議。
第三十五條復議申請書不符合要求,或者應提出的證據、材料不足的,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在三日內將申請書發還復議申請人,限期補正。過期不補正的,視為未申請。
第三十六條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復議申請書副本發送作出具體路政處罰行為的公路管理機構(即被申請人,以下同)。被申請入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日內,向有復議職能的公路管理機構提出答辯書(包括有關材料的證據),逾期不答辯的,不影響復議。
第三十七條審理復議案件應全面審查具體路政處罰行為所依據的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分,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是否正確,定性和處罰幅度是否合適,有無超越職權和的現象等。
第三十八條審理復議案件應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復議決定,并制作《公路路政復議決定書》,經公路管理機構法定代表人簽署并加蓋印章后按規定送達雙方當事人簽收。
第三十九條復議申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公路路政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第七章期間與送達
第四十條期間以日、月計算。期間開始的日,如果是法定節、假日,則不計算在期間內。期間屆滿是法定節、假日的,則以節、假日后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
第四十一條送達路政法律文書必須有送達回證,并應根據不同情況分別按以下方式送達:
(一)路政法律文書一般應直接送達當事人簽收,并填寫送達回證。當事人不在時,亦可送達同住的成年親屬或鄰居簽收。
(二)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掛號郵寄送達,并以郵件回執所注明的日期為送達日。
(三)當事人拒絕簽收的,送達人應邀請村、街道或其所在單位的有關人員在場,說明情況,并在送達回證上注明拒收理由,將文書送至當事人住處或轉送當事人單位簽收而視為已送達。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法律文書送達方法。
第八章強制執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受理與管轄
第三章 組 織
第四章 仲裁申請
第五章 案件處理
第六章 執 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及時正確地處理城鎮房地產糾紛,保護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城鎮房地產管理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大連市城鎮轄區內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與法人之間發生房地產糾紛,當事人申請仲裁的,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房地產,是指房屋以及不涉及確認所有權、使用權和改變使用性質的房屋附屬庭院和場地。
第三條 市、縣(市)、區房地產仲裁委員會是同級人民政府處理城鎮房地產糾紛的仲裁機關。
第四條 仲裁機關處理房地產糾紛案件,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和當事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則,依法進行調解或裁決。
仲裁機關處理房地產糾紛案件,實行一次裁決制度。
第二章 受理與管轄
第五條 仲裁機關受理下列房地產糾紛案件:
(一)因房屋的產權、買賣、租賃、使用、交換、贈與、分割、典當、侵占等發生的糾紛;
(二)因使用房屋附屬庭院、場地發生的不涉及確認所有權、使用權和改變使用性質的糾紛;
(三)因使用房屋的附屬面積、共用設施等發生的糾紛;
(四)其他需要仲裁的房產糾紛。
第六條 仲裁機關不受理下列糾紛和爭議:
(一)因繼承、離婚所涉及的房屋糾紛;
(二)涉外房地產糾紛;
(三)應由土地管理部門處理的土地糾紛;
(四)應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門依照行政管理職權處理的房地產爭議。
第七條 一方當事人已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房地產糾紛案件,另一方當事人向仲裁機關申請仲裁,仲裁機關不予受理。
第八條 申請仲裁的房地產糾紛案件,由房地產所在地仲裁機關管轄。
第九條 縣(市)、區仲裁機關對案件的受理或管轄有爭議的,由市仲裁機關確定。
第三章 組織
第十條 仲裁委員會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仲裁委員會設立辦公室,負責日常工作。
仲裁委員會的組成,應以房地產管理部門人員為主,吸收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人員參加,并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一條 仲裁機關設專職仲裁員若干人,并可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員擔任兼職仲裁員。兼職仲裁員與專職仲裁員在履行仲裁職務時享有同等權利。
仲裁員仲裁房地產糾紛案件,應盡職盡責,秉公辦理。
第十二條 仲裁機關處理房地產糾紛案件,由首席仲裁員一人和仲裁員二人組成仲裁庭。
簡單的房地產糾紛案件,可由仲裁員一人調解。
第十三條 凡需要裁決的案件,應由仲裁庭評議。評議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并制作筆錄,由仲裁庭成員簽名。評議中的不同意見,必須如實記入筆錄。
第十四條 仲裁庭認為重大疑難的案件,可提請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
仲裁委員會主任、副主任有權將仲裁庭處理的案件,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
仲裁委員會的決定,仲裁庭必須執行。
第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討論案件,可邀請有關方面的代表列席會議。
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第十六條 仲裁員、鑒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申請回避,當事人也有權用口頭或書面方式申請他們回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仲裁員、鑒定人的回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副主任決定。
仲裁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員會決定。
第十七條 市仲裁委員會對縣(市)、區仲裁委員會的工作實行指導和監督。
第四章 仲裁申請
第十八條 當事人向仲裁機關申請仲裁,應從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年內提出。
第十九條 向仲裁機關申請仲裁,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訴人必須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
(二)有明確的被訴人,具體的申訴請求和事實根據;
(三)屬于仲裁機關的受理范圍和受訴仲裁機關管轄。
第二十條 當事人可以委托律師或其他公民一至二人其參加仲裁活動,但必須向仲裁機關提交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必須記明委托事項和權限。
第二十一條 申訴人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遞交申請書,并按被訴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仲裁申請書應按仲裁機關的規定填寫。
第二十二條 仲裁機關接收申請書后,經審查符合本條例規定受理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不符合規定的,應當在七日內通知申訴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
第五章 案件處理
第二十三條 仲裁機關應在立案后五日內,將申請書副本發送被訴人。被訴人應在收到申請書副本后十五日內提出答辯書。
逾期不提出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機關對案件的處理。
第二十四條 仲裁員必須認真審閱申請書、答辯書和有關材料。仲裁員有權向有關單位或個人進行調查,收集證據,查閱與案件有關的檔案及文書資料,有關單位或個人有義務協助。
第二十五條 仲裁機關處理案件,可組織技術鑒定或現場勘驗,并由鑒定人或勘驗人制作鑒定結論或勘驗筆錄。進行技術鑒定或現場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和有關人員到場。
第二十六條 仲裁機關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裁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案件,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對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及附屬庭院、場地和有關設施作出查封、停用、停建、停拆等保全措施的決定。
仲裁機關采取保全措施時,須由申請人提供擔保,拒絕提供的,駁回申請。
申請人敗訴的,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采取保全措施所造成的財產損失。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仲裁機關對當事人提供的和在調查中收集的證言、書證、物證等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方可確定其效力。
第二十八條 仲裁機關處理案件,應當著重調解。調解達成協議,必須雙方自愿,不得強迫;協議內容必須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九條 調解達成的協議,應當制作調解書,由仲裁員署名,并加蓋仲裁機關印章。調解書與仲裁決定書具有同等效力。
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翻悔的,仲裁機關應當進行裁決。
調解書送達后,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條 仲裁機關開庭處理案件,應在開庭三日前,將開庭時間、地點通知當事人及有關人員。
申訴人經仲裁機關兩次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訴處理;被訴人反訴的,可以缺席裁決。
被訴人經仲裁機關兩次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決。
第三十一條 仲裁庭開庭時,由首席仲裁員宣布仲裁庭組成人員,告知當事人有關的權利和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回避。
仲裁庭應當依申請人、被訴人的順序詢問當事人,并進行調查、核實有關證據,聽取當事人的辯論和陳述,征詢雙方最后意見,可再行調解,調解未成的,由仲裁庭裁決,裁決結果應當向當事人宣告。
第三十二條 仲裁機關對裁決的案件,應制作仲裁決定書,由仲裁員署名,并加蓋仲裁機關印章,送達給當事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的,仲裁決定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條 在處理案件過程中,申訴人自愿撤訴,被訴人又不提出反訴的,仲裁機關應當準予撤訴。
第三十四條 在處理案件過程中,發現本案不屬仲裁范圍的,仲裁機關應終止仲裁,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對本級仲裁機關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發現確有錯誤,需要重新處理的,應提交仲裁委員會決定。
市仲裁機關對縣(市)、區仲裁機關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撤銷原裁決,直接處理或指定原仲裁機關重新裁決。
重新裁決的案件,應當另行組成仲裁庭進行。
第三十六條 參加仲裁活動的當事人和有關人員,要遵守仲裁秩序。擾亂工作秩序,阻礙仲裁員執行職務的,由仲裁機關予以批評教育;情節較重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執行
第三十七條 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或仲裁決定書,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拒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的仲裁案件,人民法院認為仲裁機關的裁決或調解不當,不宜執行時,可退回仲裁機關復議;當事人對復議裁決不服的,可在收到復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九條 凡需要協助執行的仲裁事宜,有關單位或有關人員在接到仲裁機關的協助執行通知書后,應積極協助,不得無故拖延或妨礙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條 仲裁機關處理房地產糾紛案件,應向當事人收取仲裁費。仲裁費包括受理費和處理費。受理費由申訴人預交,處理費按實際開支向當事人收取。
仲裁費原則上由敗訴人負擔,也可由仲裁機關視案件的具體情況確定。
調解達成協議的案件,仲裁費由當事人雙方協商分擔。
第四十一條 仲裁費收取標準由大連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條 抵押公證登記是指公證機關依法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以一定財產或權利向債權人提供擔保的行為和事實進行審查,并予以登記的活動。
第三條 抵押公證登記下列財產或權利:
(一)機器、儀器及其他設備;
(二)票據、債券、股票、倉單和其他可轉讓的有價證券;
(三)依法可轉讓的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
(四)可兌換的外國貨幣、存單;
(五)金、銀、珠寶及其制品;
(六)林木;
(七)家用電器;
(八)經海關許可的監管貨物;
(九)法律、法規未明確禁止抵押登記、轉讓的其他財產或權利。
第四條 下列財產或權利不予抵押公證登記;
(一)法律禁止轉讓的自然資源、財產或權利;
(二)所有權不明確的財產或權利;
(三)學校、幼兒園、醫院、敬老院等公共設施,但私人所有的除外;
(四)農田及水庫、水利等設施;
(五)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采取訴訟保全措施的財產;
(六)宗教所屬的財產;
(七)所有權有爭議的財產或權利;
(八)法律、法規規定不得抵押公證登記的其他財產或權利。
第五條 當事人辦理抵押公證登記,應提交下列證件:
(一)公證登記申請書;
(二)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三)需他方同意方能申請公證登記的證明;
(四)其他法定文件。
第六條 抵押公證登記應審查的主要內容:
(一)登記當事人雙方的姓名或名稱、住所;
(二)登記物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處所;
(三)登記物投保的險種、險別及受益人;
(四)登記物的估價;
(五)登記物占管人、占管方式、占管風險負擔;
(六)登記物的共有情況;
(七)其他法定或約定事項;
(八)申請登記的時間、地點及當事人簽名、蓋章。
第七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抵押公證登記無效:
(一)法律、法規禁止用于登記的財產或權利設定登記的;
(二)申請人無民事行為能力的;
(三)抵押合同無效的;
(四)重復抵押超標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況。
第八條 抵押公證登記受理及時效:
(一)公證機關接到登記后,3日內辦結登記。不予登記的,應記錄在案,并書面答復申請人。申請人不服的,應告知申請復議的程序。
(二)抵押公證登記,從辦結之日起生效。并隨抵押的終止、解除或者抵押處分完畢而失效。
第九條 登記不得自行撤銷。變更抵押物或者抵押物被繼承、遺贈,應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條 登記費用,由申請登記的當事人承擔或從其約定。收費標準按省物價局、財政廳的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抵押登記活動不得影響公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暫行條例》之規定對貸款合同及抵押擔保合同公證。
根據《立案一庭與相關審判庭保全工作職責及銜接的暫行規定》(試行)的規定以及2006年4月22日院長協調會議精神,現階段立案一庭與相關審判庭保全工作職責及銜接暫按以下規定實行:
(一)對利害關系人提出的訴前保全申請,由立案一庭保全合議庭審查、核保、下達保全裁定并實施保全措施。
(二)訴前保全措施采取后,當事人在15日內的,立案一庭保全合議庭負責將訴前保全所有材料移交立案人員,一并轉入審判庭審理。
(三)對當事人提出的訴訟保全申請,由審判庭案件承辦人負責審查。符合保全條件的,計算并通知當事人交納保全申請費,向申請人送達保全事項通知書,制作保全裁定同時填寫保全業務聯系單,保全事項及線索應當填寫清晰明確。審判庭案件承辦人將保全裁定、保全業務聯系單一并移交立案一庭保全合議庭內勤,辦理好交接手續。
立案一庭保全合議庭內勤接到審判庭移交的保全材料后進行審核,對符合接收條件的,作好登記并在保全業務聯系單回執上簽字后交給審判庭案件承辦人。
(四)保全合議庭收案后,由審判長及時分配給保全實施人員,由保全實施人員負責按保全裁定送達的先后順序實施相關保全措施。如果需要其他部門配合實施保全工作的,由主管庭長負責協調,相關部門應按照要求積極配合保全實施工作。
如遇保全實施人員已經全部外出實施保全工作,審判庭又移交來保全案件且情況緊急的,立案庭主管庭長可決定由該審判庭自行實施保全工作。
(五)保全措施實施完畢后,保全實施人員將所有保全實施材料交保全合議庭內勤,由內勤負責復印存檔并將原件移交審判庭案件承辦人簽收。
(六)當事人提出復議、變更保全措施、解封、續封等申請事宜均由審判庭案件承辦人負責審查辦理,交由立案一庭保全合議庭實施。
(七)訴訟中保全裁定全部由審判庭下達,裁定(含保全、復議、變更、續封、解封等裁定)的案號在該案案號后加杠區分,第一份裁定在案號后加-1,第二份裁定在案號后加-2,依此類推。
二、當事人在什么期間內可以向法院提出保全申請?
利害關系人申請訴前保全,必須在前15天內提出。當事人申請訴訟中保全,應當在時至生效判決作出前提出。當事人申請證據保全,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7日向法院提出。
三、當事人應該以什么形式向法院提出保全申請?
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由于民事保全申請一般不需要副本,因此,審判人員更有必要要求申請人以書面形式提出申請。否則,被申請人完全有可能以保全措施是由法院依職權主動提起為由要求進行國家賠償,法院容易陷入要承擔責任的窘境。
四、民事保全申請書應該怎么寫?
民事保全申請狀是申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保全申請的書面依據,保全申請書應當具備以下內容:
(一)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自然人應寫明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貫、職業或者工作單位、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寫明名稱、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姓名和職務。
(二)申請事項應明確保全的對象,包括具體的保全請求的內容和范圍。
(三)事實和理由應寫明申請保全的事實依據和原因,申請證據保全的還應寫明保全的目的。
(四)必要的證據。一般包括下列證據:證明其權利即享有請求權的證據;證明其權利正在遭受侵害的證據;證明如果不采取保全措施將遭受難以彌補的損失的證據。
(五)申請人署名欄:自然人應親筆簽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寫明全稱,加蓋公章。
五、法官在審查當事人的保全申請時,主要從哪幾個方面加以審查?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精神,并不是說只要當事人提出申請并提供擔保法院就應當為其下達保全裁定。合議庭在下達裁定前應對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審查后才能作出是否下達裁定的決定。
(一)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存在民事爭議,申請人的合法權益正在或將要受到侵犯和損害。
(二)必須有保全的必要,有正在或即將發生的侵犯或損害行為發生,導致將來判決無法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如果經審查雖然有侵犯申請人權利或有損害申請人債權的情形發生,但是不影響將來判決的執行,或者即使有影響但并非導致判決無法執行或很難執行的,或者所造成的損失并不嚴重,日后可以挽回的,都不能作出保全裁定。在這一點上,世界各國和地區的規定基本上相同。但是,我國在司法實踐中,對保全的必要性審查沒有予以足夠的重視。
(三)申請人提起的本案之訴有可能勝訴。法官在決定是否作出民事保全裁定時,應當對有關證據進行審查。如果發現申請人確實沒有勝訴可能的,就應當作出駁回申請的裁定,不管申請人是否提供了足夠的擔保。
(四)申請人應對其申請進行必要的舉證。我國《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予以規定,但《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著作權法》、《商標法》以及相關的司法解釋都要求當事人提交有關證據,供法院在作出決定之前進行必要的審查。在具體做法上,即要求申請人承擔釋明的義務,可以對申請人進行口頭審理。
六、針對財產的保全措施主要有哪幾種措施?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
》第94條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法適用意見》第99-102條、第104-105條的規定,針對財產的保全措施有以下幾種:
(一)查封(扣押)。一般認為兩者的區分標準是執行標的物的位置是否轉移。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41條規定,對動產的查封,應當采取加貼封條的方式。不便加貼封條的,應當張貼公告;對有產權證照的動產或不動產的查封,應當向有關管理機關發出協助通知書,要求其不得辦理查封財產的轉移過戶手續,同時可以責令被執行人將有關財產權證照交人民法院保管。
(二)凍結。即法院責令有關銀行等金融機構不準當事人提取存款的措施。法院決定凍結利害關系人或當事人的存款時,應向有關銀行、信用社發送協助執行通知書,有關銀行、信用社有義務協助采取凍結措施。
(三)變賣。即法院對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予以處理或責令當事人及時處理由法院保存價款的措施。
七、保全裁定應該如何引用相關的法條?
承辦人應依照訴訟文書樣式的要求制作裁定書,并根據不同的保全類型分別引用相關的法律規定和司法解釋。
(一)民事訴前財產保全裁定,應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
(二)民事訴訟財產保全裁定,應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
(三)民事訴訟證據保全裁定,應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第(十一)項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二款、第二十四條的規定。
(四)行政訴訟財產保全裁定,應引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八條第一、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定。
(五)上列案件系涉外財產保全案件的,訴訟保全裁定應同時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訴前保全裁定應同時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并將原引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變更為第九十三條第一、二款規定:
八、解除保全裁定應如何引用相關的法條?
解除保全是指申請人申請解除對被申請人采取的保全措施和案件審理結案后,生效裁判文書無執行內容,被申請人申請解除對其采取的財產保全措施,以及訴前保全案件的申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未,法院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的情形。
(一)解除申請人未的民事訴前財產保全裁定,應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第(十一)項的規定。
(二)解除民事訴前、訴訟證據保全裁定,應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第(十一)項和有關解除訴前、訴訟證據保全的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的規定。
(三)解除訴訟中的民事訴訟財產保全裁定,應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第(十一)項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09條的規定。
(四)解除結案后的民事訴訟財產保全裁定,應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第(十一)項的規定。
(五)解除訴訟中的行政訴訟財產保全裁定,應引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十五)項、第九十七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09條的規定。
(六)解除結案后的行政訴訟財產保全裁定,應引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十五)項的規定。
(七)上列案件系涉外保全案件的,訴前保全裁定應將原引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變更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
九、訴前保全嚴格的實質條件?
由于訴前財產保全是在之前進行,人民法院對雙方的爭議尚未進行審理,對案件的實體爭議缺乏了解,容易使被申請人的權益受到損害。因此,法律對適用訴前財產保全規定了嚴格的條件。主要包括:
(1)必須情況緊急。這里的“情況緊急”是指債務人即將或正在轉移、處分其財產,或者已經將財產轉移等情況。這方面申請人應當提供相應的證據,不能口說無憑。
(2)申請人必須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申請。
(3)必須是債權債務關系非常明確,或對方承認、認可的權利義務關系。并且有關雙方的民事權利義務爭議必須有給付的內容,即將來提起的訴訟必須是給付之訴,或者含有給付的內容。
十、申請人應該向法院提供怎樣的擔保?
在司法實踐中,申請人向法院提供保全擔保主要有以下幾種形式:
一是現金擔保。申請人將由法院確定的金錢數額存到或劃撥到法院指定的帳戶上。
二是實物擔保。擔保物為不動產或者特定動產的,應當設置抵押權,并依法登記;擔保物為動產的,應當設置質押。
三是信譽擔保。這種擔保也就是保證,但是,對保證人的主體資格要進行嚴格審查。
四是權利質押。司法實踐中,申請人還可以土地使用權、票據權利作為擔保物設置擔保。最高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32條規定,“在案件審理或者執行程序中,當事人提供財產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對該財產的權屬證書予以扣押,同時向有關部門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其在規定的時間內不予辦理擔保財產的轉移手續”。
十一、申請人提供擔保的數額有什么法律規定?
擔保書應寫明為被擔保人擔保的事由、額度、形式等,且擔保數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1)財產保全的申請人應當提供等于或者大于申請保全財產標的額的擔保。(2)證據保全的申請人應當提供等于或者大于案件標的額的擔保。(3)申請人同時申請財產保全和證據保全的,應當提供等于或者大于財產保全標的額與案件標的額之和的擔保。
十二、法院對哪些財產不能作為實施保全措施的對象?
從理論上講,凡是能成為執行標的的被申請人的財物,都可以成為財產保全的對象。但是我國法律從實際出發,使以下保全措施的對象受到限制。
一、金融機構的存款準備金和備付金不得采
取保全措施。
二、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的某些財產不得實施保全措施。
三、對軍隊、武警部隊、政法機關移交、撤銷企業和與黨政機關脫鉤企業的開辦單位的國庫款、軍費、財政經費帳戶、辦公用房、車輛等其他辦公必需品,不得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拍賣等保全措施和執行措施。
四、對棉糧油政策性收購資金形成的糧棉油不宜采取財產保全措施。
五、案外人的財產或者善意取得的與本案有關的財產不能進行財產保全措施。
六、被申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物品、完成義務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和費用、用于身體缺陷所必需的輔助工具醫療物品。
七、被申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所必需的生活費用,當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必需的生活費用依照該標準確定。
八、未公開的發明或者未發表的著作。
九、被申請人所得的勛章及其他榮譽表彰的物品。
十三、民事保全裁定具有哪些法律效力
民事保全裁定一經作出,立刻產生法律效力。依照我國《民事訴訟法》、《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以及有關的司法解釋的規定,民事保全裁定具有以下法律效力:(1)民事保全裁定的執行力。民事保全裁定一經作出,應當立即執行。(2)對世效力。法院作出民事保全裁定之后,非經法定程序,非經法院裁定,任何人和單位都無權解除保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法適用意見》第108條規定,“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級人民法院決定解除外,在財產保全期限內,任何單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任何人和單位都有協助的義務。(3)如果屬于訴前作出裁定,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向對本案有管轄權的法院。
十四、當事人對民事保全裁定不服能否提出申請復議?
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無論是申請人還是被申請人對財產保全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一次。被申請人應按照保全申請的格式向法院提出異議或變更保全措施的書面申請,一般來說,會有三種情形可能對申請民事保全的裁定提出不服的意見;首先,如果申請被駁回,申請人顯然會提出異議;其次,如果法院作出采取民事保全措施的裁定,被申請人有可能會提出異議;再次,如果民事保全的裁定書上對第三人的財產或權利采取保全措施,第三人也會提出異議。對于后面兩種情形,如果法院認為提出的異議有道理,就會作出撤銷民事保全裁定的裁定,解除民事保全措施。
十五、如果保全裁定錯誤,造成被申請人的損失由誰進行賠償?
只要法院不依職權提起保全程序,就不可能存在進行國家賠償的問題。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損失”。
十六、人身也可以成為保全措施的對象嗎?
這種情況就是限制出境措施。限制出境是指被申請人系外國人、無國籍人、享有他國永久居住權的中國公民在中國境內因有未了結民事案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可以限制被申請人出境;被申請人系中國公民在中國境內因有未了結民事案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可以限制被申請人出境的情形。
申請人請求限制被申請人出境,應當在案件后審理期間向法院提交書面申請,并按規定提供相應的擔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