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執業申請書8篇

時間:2023-02-28 15:36:29

緒論:在尋找寫作靈感嗎?愛發表網為您精選了8篇律師執業申請書,愿這些內容能夠啟迪您的思維,激發您的創作熱情,歡迎您的閱讀與分享!

律師執業申請書

篇1

    請結合《行政許可法》規定回答以下問題:

    (1)該省地方政府規章規定“設立合伙制律師事務所必須有一名以上律師具有碩士以上學位”的條件是否合法?為什么?

    答:不合法。因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已經對設立律師事務所作出了具體規定,而該省地方政府規章規定“設立合伙制律師事務所必須有一名以上律師具有碩士以上學位”的條件屬于增設行政許可,違反了《行政許可法》第十六條第四款的規定。

    (2)該省地方規章規定“設立律師事務所,需要填寫省司法廳的申請格式文本”是否合法?能否收取50元工本費?為什么?

    答:1.根據《行政許可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省司法廳專門設計的申請格式文本是合法的,但申請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與申請行政許可事項沒有直接關系的內容。

    答:2.根據《行政許可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以外,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不得收取任何費用,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未對收取工本費作出明確規定,因此,收取50元工本費不合法。

篇2

2、申請人身份證明及復印件。

3、有委托人的,需當面簽定并提交《授權委托書》,注明委托事項,同時提交受委托人的身份證復印件。如委托人的人是律師事務所派出的執業律師,應提供執業律師的證件復印件:如委托人的人是公民,應提供與委托人簽訂的不收費協議書,以及人和委托人之間的關系的法律資料。

4、被申請人工商注冊信息資料。

5、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存在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證明材料包括:勞動合同、暫住證、工作證、廠牌、工卡、工資表(單)、入職登記表、押金收據、以及被處罰憑證和被開除、除名、辭退、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通知或證書等)。申請人提交證明材料時,應附原件及復印件各一份,審核后退回原件。

篇3

1、一般委托律師去申請就行了。但要滿足幾個申請調查令的條件。

2、申請人必須是法院已經立案受理的案件當事人或經當事人委托的訴訟人;

3、申請人應當向人民法院遞交申請書,述明需要收集的證據和所要證明的待證事實,以及無法取得上述證據的原因;

4、持令人是案件當事人的訴訟人,僅限于取得有效律師執業證書的律師。

(來源:文章屋網 )

篇4

非訴訟授權委托書模板一委托人:

聯系地址、方式:

受委托人:

工作單位:職務:

聯系地址、方式:

受委托人:

工作單位:職務:

聯系地址、方式:

現委托在我(單位)與

案中,作為我方參加訴訟的委托人。

委托權限如下:

委托單位:(簽名或蓋章)

年月日

填寫說明:

1、本委托書供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當事人委托參加訴訟的委托人用,委托單位應按有關法律規定,寫明委托權限(一般或特別),特別必須注明權限;

2、年月日上方應寫明委托人名稱、單位全稱,單位須加蓋

公章;

3、訴訟人的身份需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律師及法律工作者需一并提交律師事務所或法律服務所出具的律師函和律師、法律工作者執業證復印件,公民需一并提交近親屬關系證明或單位推薦書或社區、單位以及有關社會團體推薦書。

申請執行指南

一、申請執行符合哪些條件?

1、申請執行人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

2、申請執行的法律文書已生效,且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申請執行后稱被執行人)未在確定的期限內履行;

3、申請執行人必須在法定期限內提出;

4、申請執行的標的應當是財物或行為;

5、屬于本院管轄。

二、申請執行應提交哪些材料?

(一)對法院生效民事判決書、調解書申請執行的:個人申請:

1、申請執行書一份,寫明執行的原因及依據,并由本人簽名;2、身份證復印件一份(需核對原件);3、由案件承辦人簽字并加蓋該庭公章確認生效的民事判決書或民事調解書原件一份,復印件兩份;4、委托他人辦理的提交一份授權委托書。

法人或其他組織申請:

1、申請執行書一份,寫明執行的原因及依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簽名、單位蓋章;

2、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及授權委托書各一份,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簽名、單位蓋章;

3、由案件承辦人簽字并加蓋該庭公章確認生效的民事判決書或民事調解書原件一份,復印件兩份。

如案件經二審的,應提交二審裁判文書已生效的證明,提交

一、二審裁判文書原件一份,復印件兩份。

(二)對生效勞動仲裁裁決和商事仲裁裁決申請執行的:

1、申請執行人要提交仲裁委員會出具的送達證明原件;2、申請執行書一份,寫明執行的原因及依據;3、申請執行人是個人的,提交身份證復印件一份(核對原件),申請書由本人簽名;申請執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申請書由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簽名、單位蓋章;4、仲裁裁決書原件一份,復印件兩份;5、委托他人辦理的要提交一份授權委托書。

三、申請執行應注意哪些事項?

1、申請執行不能超過法定的期間。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期間自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超過期間申請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申請執行時,應提供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財產線索、履行債務的能力和被執行人的具體地址等情況,否則,將承擔執行不能的風險。如已了解被執行人的財產線索,自行查明財產狀況有困難,可以向本院提出書面申請,請求調查并說明理由。

非訴訟授權委托書模板二委托人:

住址:

受托人:律師聯系電話:

地址:

受托人:工作單位:

律師聯系電話:

地址:

現委托上列受托人在本社本村與糾紛一案中,作為我方的___人。受托人不得損害委托人的利益。

人劉斌的權限為:承認、變更訴訟或仲裁請求、進行和解、調解,提出反訴或者上訴、代為申請執行、代為簽收法律文書、代為辦理九龍鎮佛塱大隊經濟社外嫁女經濟社社員資格確認、復議及行政訴訟一審、二審、強制執行、行政確認、社員資格確認成功后第一次全額分紅、補貼款執行到位的相關事宜。

人廣東高義律師事務所其他持證律師的權限為:承認、變更訴訟或仲裁請求、進行和解、調解,提出反訴或者上訴、代為申請執行、代為簽收法律文書、代為辦理外嫁女佛塱大隊經濟社社員資格確認、復議及行政訴訟一審、二審、強制執行、行政確認、社員資格確認成功后第一次全額分紅、補貼款執行到位的相關事宜。

委托人:(簽名或蓋章)

20xx年月日

非訴訟授權委托書模板三委托人:____________

受托人:____________

委托人因____________________事由,需經______________辦理,特委托__________律師事務所__________律師為人,代為辦理。

人的權限如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上述權限,如委托人或律師要求變更,應另行協議。

委托人:____________

篇5

目錄

一、刑事律師工作之閱卷

(一)申請閱卷的時間

(二)閱卷流程

(三)閱卷時需著重了解的事項

二、刑事律師工作之法律文書初稿

(一)辯護意見或辯護詞初稿

(二)質證意見初稿

三、刑事律師工作之會見

(一)會見前備忘

(二)會見流程

(三)會見交流提綱

(四)會見目標

(五)會見注意事項

四、刑事律師工作之調查取證

(一)審查階段的取證方式

(二)律師自行調查取證的要求

(三)律師制作調查筆錄的內容

五、刑事律師工作之向檢察院提出律師意見

(一)適用情形

(二)意見分類

六、刑事律師工作之變更強制措施

(一)申請條件

(二)申請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

(三)常見取保候審適用的情形

(四)較難適用取保候審的情形

(五)與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屬講解取保候審

(六)申請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

七、刑事律師工作之申訴或控告

(一)申訴或控告的情形

(二)受理部門

(三)搜集侵犯犯罪嫌疑人權利相關證據

(四)申訴或控告書的內容

決勝于庭前,刑事案件審查階段律師工作的質量將直接影響辯護效果的實現。本文將系統歸納刑事律師在審查階段的具體工作,承接前文《刑事案件偵查階段律師工作流程》。對于刑事律師從審查階段才介入案件的,有關委托手續、與辦案機關取得聯系、研究案件罪名及辯點的流程不再累贅,如需了解可參見前文。

一、刑事律師工作之閱卷

(一)申請閱卷的時間

自檢察院對案件審查之日起。

(二)閱卷流程

1. 向檢察院預約閱卷時間;

2. 持律師事務所信函、授權委托書及律師證;復印卷宗,或帶上便攜式掃描儀、相機、足夠容量的手機現場拍攝卷宗,或帶上U盤拷貝電子卷宗(如有電子卷宗);

3. 案卷拿到手后,需核對卷宗材料是否齊全,以免漏下卷宗材料;

4. 取回案卷后,制作卷宗索引表;

5. 根據案件情況制作閱卷計劃;

6. 閱讀時通過圖表、摘錄等方法制作閱卷筆錄;

7. 如研讀卷宗過程中發現證據有疑點、關鍵信息拍照或復印不清晰,需要再次到法院查閱的,應電話預約并告知需要查閱的卷宗編號。

(三)閱卷時需著重了解的事項

1. 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況;

2. 涉嫌犯罪的時間、地點、動機、目的、手段、后果及其他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法定、酌定情節等;

3. 犯罪嫌疑人無罪、罪輕的事實和材料;

4. 證人、鑒定人、勘驗檢查筆錄制作人的自然情況;

5. 被害人的基本情況;

6. 辦案手續和文書是否合法、齊備;

7. 技術性鑒定材料的來源、鑒定人是否具有鑒定資格、鑒定結論及其理由等;

8. 同案被告人的有關情況;

9. 有關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證據之間及證據本身的矛盾與疑點;

10. 相關證據能否證明意見書所述的犯罪事實及情況,有無矛盾與疑點;

11. 其他與案件有關的材料。

二、刑事律師工作之法律文書初稿

(一)辯護意見或辯護詞初稿

(二)質證意見初稿

(本文為審查階段的程序性歸納,對于以上法律文書的撰寫要點不再展開。)

三、刑事律師工作之會見

(一)會見前備忘

1. 向看守所預約會見的時間;

2. 地圖查找看守所方位,制定出行計劃;

3. 需提前準備好的資料:(1)授權委托書;(2)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介紹信(需寫明律師執業證號、聯系方式);(3)律師執業證、實習律師證(如實習律師一同會見);有些地方實習律師會見是需要偵查機關或者看守所同意的;(4)身份證(差旅及其他需要);(5)筆、紙、印油等辦公用品若干;(6)交流提綱;(7)《準予翻譯人員參與會見的同意函》(如有,需由檢察院出具此函件)。

(二)會見流程

1. 會見手續(遞交介紹信、授權委托書,出示律師執業證,登記在押犯罪嫌疑人及律師信息);

2. 按照交流提綱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情、核實證據,制作律師會見筆錄;

3. 完成會見筆錄后交犯罪嫌疑人閱讀或向其宣讀,問是否有補充或修改,確認無誤后由犯罪嫌疑人簽名、按捺指紋;

4. 會見完畢與羈押場所辦理犯罪嫌疑人交接手續。

(三)會見交流提綱

1. 了解犯罪嫌疑人的身體狀況與精神狀況;

2. 讓犯罪嫌疑人回憶公訴人的每一個提問及其回答;

3. 結合案情有針對性地解釋刑法中該罪名的有關規定及本案的辯點;

4. 就案件細節提問犯罪嫌疑人;

5. 向犯罪嫌疑人核實證據,聽取其對相關證據的意見(對書證、物證進行辨認,告知鑒定意見、犯罪嫌疑人與被告人陳述不一致的地方),如果犯罪嫌疑人的陳述與卷宗記錄不吻合,應詢問真實情況,并要求就前后不一致的地方進行解釋;

6. 了解辦案人員對犯罪嫌疑人揭發他人重大犯罪事實等立功情形的調查情況;

7. 就辯護意見與犯罪嫌疑人進行溝通,確認是否同意或有新的補充;

8. 了解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強制措施過程中其人身權利是否受到侵犯,辦案人員等是否存在逼供、誘供;

9. 告知審查、審判等具體流程和每階段預計的時間。

(四)會見目標

1. 通過核實證據使犯罪嫌疑人了解、掌握辦案機關認定其涉嫌犯罪的事實及相關證據;

2. 就證據進行交流,以做好辯護的準備;

3. 通過了解公訴人提問及犯罪嫌疑人答復,推測書的重點;

3. 通過交流判斷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翻供的可能性。

(五)會見注意事項

1. 面對監管人員或偵查人員無理阻撓,應運用法律法規維護自身權益,也可以隨身帶上法律法規,在必要時以法條進行辯論;

2. 切忌在犯罪嫌疑人面前與辦案人員、監管人員發生爭執;

3. 面對犯罪嫌疑人的謊言,不必指責,但應告知他其他證據證明的事實,以及告知他其供述將在庭上質證、核實;

4. 對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屬的違規要求,應以法律法規說明后果以及對本案的影響;

5. 遵守律師會見的法律法規;

6. 會見時與當事人談話需根據其文化程度、閱歷等綜合因素,用最直白最清晰的語言交流。

四、刑事律師工作之調查取證

調查取證權是法律賦予刑事律師的一項權利,本貫穿刑事訴訟的各個階段,但審查階段律師通過閱卷對案件辦案機關收集、掌握的證據有一定的了解,此時的調查取證更具有方向性。

(一)審查階段的取證方式

1. 律師自行調查取證;

2. 申請檢察院調查取證。

(二)律師自行調查取證的要求

1. 一般要由兩人以上進行,并持律師事務所介紹信及律師執業證;

2. 向被害人或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收集與本案有關材料的,應經他們同意,并經檢察院許可;

3. 向證人或者其他單位和個人收集與案件有關的材料,但應事先征得本人同意,并在調查筆錄上記明;

4. 調查過程中要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做好調查筆錄,必要時可以錄音、錄像;

5. 收集物證、書證、視聽資料原件,無法提取原件的,可以復制、拍照或者錄像,并附證據提供者的證明。;

6. 在證據收集后盡早告知辦案機關,并特別注意證據的來源、形式、收集方式、效力,保護好證據原件,防止滅失;其中,收集的有關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于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證據,應當及時告知檢察院;

7. 證據不宜由律師調取的,或者證據完好調取的難度較大的,應申請檢察院取證。

(三)律師制作調查筆錄的內容

1. 應當載明調查人、被調查人、記錄人的姓名,調查的時間、地點;

2. 筆錄內容應當有律師身份的介紹,被調查人的基本情況,律師對證人如實作證的要求,作偽證或隱匿罪證要負法律責任的說明;

3. 全面、準確地記錄調查內容;

4. 經被調查人核對或者向其宣讀,確認無誤、無需修改后,簽字并按捺指紋(蓋章)確認;

5. 邀請有關人員在場見證,并在調查筆錄上簽名(看需要)。

五、刑事律師工作之向檢察院提出律師意見

(一)適用情形

在研讀案卷材料后,可根據事實和證據提出相關的意見,供檢察機關在時參考。

(二)意見分類

1. 不意見;

2. 輕罪意見;

3. 認定從犯、脅從犯、初犯、自首、坦白、立功等意見;

4. 排除非法證據的意見;

5. 補充偵查的意見。

六、刑事律師工作之變更強制措施

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強制措施有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和逮捕五種,司法實踐中較為常用的是拘留、逮捕和取保候審,拘傳和監視居住較少采用。下文主要探討申請取保候審的工作流程。

(一)申請條件

1. 取保候審《刑事訴訟法》第65條;監視居住《刑事訴訟法》第72條;注: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犯罪嫌疑人不能提出保證人,也不交納保證金的,可以監視居住。

2. 超期羈押。

(二)申請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

1. 期限屆滿。《刑事訴訟法》規定取保候審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監視居住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2. 發現犯罪嫌疑人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三)常見取保候審適用的情形

1. 犯罪數額不大、已退贓的職務犯罪案件;

2. 危害結果不大的破壞市場經濟秩序的案件;

3. 經濟賠償等達成諒解的交通肇事案件;

4. 危害結果不大的未成年人案件;

5. 經濟賠償等達成諒解的故意傷害(輕傷)案、故意毀壞財物案件;

(四)較難適用取保候審的情形

1. 犯罪嫌疑人是流動人口;

2. 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不能適用緩刑的案件。

(五)與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屬講解取保候審

講解內容:

1. 取保候審的使用條件(《刑事訴訟法》第65條);

2. 保證方式及條件、保證金退還(《刑事訴訟法》第66、67、71條);

3. 保證人、被取保候審人的義務、法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68、69條);

4. 申請取保候審在司法實踐中的難度;

5. 不承諾結果。

(六)申請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

申請書基本內容:

1. 申請人;

2. 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羈押情況;

3. 申請事項:請求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

4. 事實與理由;

5. 證明申請書相關內容的證據;

6. 保證方式。

七、刑事律師工作之申訴或控告

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可以為犯罪嫌疑人申訴、控告(《刑事訴訟法》第36條)

(一)申訴或控告的情形

1. 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權利和人身自由。如刑訊逼供、監管人員不作為致使犯罪嫌疑人被關押人員毆打;采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不予以釋放、解除或者變更的。

2. 侵犯犯罪嫌疑人的財產權利。如應當退還取保候審保證金不退還的;對與案件無關的財物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不解除的;貪污、挪用、私分、調換、違反規定使用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的。

3. 侵犯犯罪嫌疑人的程序性權利。如辯護權;知情權(告知回避權、聘請律師權利、鑒定意見、采取強制措施的理由、偵查終結的結果、補充偵查后的結果)。

(二)受理部門

向辦理本案的人民檢察院申訴或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人民檢察院對申訴應當及時進行審查,情況屬實的,通知有關機關予以糾正。

(三)搜集侵犯犯罪嫌疑人權利的相關證據

通過會見搜集;注意及時性;告知犯罪嫌疑人保存證據的方法。

(四)申訴或控告書的內容

1. 被的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

2. 申訴或控告對象;

3. 違法的事實,包括時間地點等;

4. 初步的證據或者證據線索;

篇6

遵義某律師事務所律師劉某某,因擔心對外借款沒有保障,于是通過虛構借款事實,利用司法資源從而達到了自己的非法目的。到此他仍不甘心,在利益的驅使下,他借助作為一名律師的專業特長,將對方訴諸法庭,讓原本虛假的借條落在了一紙判決書上,冠冕堂皇的將別人的財產據為己有。然而天網恢恢疏而不漏,再精明的腦子還是逃不過老天的法眼,最終,因涉嫌虛假訴訟被刑事拘留。

作為一名律師,劉某某的初心是什么?是俠肝義膽、鋤強扶弱,還是匡扶正義、救死扶傷。我想你那是抗日神劇看多了吧。但也不能否認,也許他僅僅是一失足成千古恨,也許他在那一刻,只是被金錢蒙蔽了雙眼和心靈。

酒泉某律師事務所律師董某某,為了承接業務,通過在互聯網上取得的一些誘人名譽,騙取當事人宋某某的信任,收取律師費后僅僅代書一份《民事再審申請書》,便不再承接該案件。經司法局查明,認為董某某的行為屬于以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對其處以停止執業三個月的行政處罰。

為了提高知名度,董某某煞費苦心,利用網絡得到了所謂“金牌律師第一名”的榮譽稱號。虛榮心爆滿的他并不滿足于此,利用這些虛假的榮譽獲取更多的利益才是他的目的,所謂名利雙收,也許就是他所追求的吧。

篇7

第一條為了規范律師事務所的設立,加強對律師事務所的監督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以下簡稱《律師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律師事務所是律師的執業機構。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設立并取得執業許可證。

第三條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開展業務活動,加強內部管理和對律師執業行為的監督,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律師事務所的業務活動,不得侵害律師事務所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司法行政機關依照《律師法》和本辦法的規定對律師事務所進行監督、指導。

律師協會依照《律師法》、協會章程和行業規范,對律師事務所實行行業自律。

第二章律師事務所的設立條件

第五條律師事務所可以由律師合伙設立、律師個人設立或者由國家出資設立。

合伙律師事務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設立。

第六條設立律師事務所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律師法》和本辦法規定的律師;

(三)設立人應當是具有一定的執業經歷并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且在申請設立前三年內未受過停止執業處罰;

(四)有符合本辦法規定數額的資產。

第七條設立普通合伙律師事務所,除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書面合伙協議;

(二)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為設立人;

(三)設立人應當是具有三年以上執業經歷并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

(四)有人民幣三十萬元以上的資產。

第八條設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師事務所,除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書面合伙協議;

(二)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為設立人;

(三)設立人應當是具有三年以上執業經歷并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

(四)有人民幣一千萬元以上的資產。

第九條設立個人律師事務所,除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設立人應當是具有五年以上執業經歷并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

(二)有人民幣十萬元以上的資產。

第十條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除符合《律師法》規定的一般條件外,應當至少有二名符合《律師法》規定并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

需要國家出資設立律師事務所的,由當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籌建,申請設立許可前須經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核撥編制、提供經費保障。

第十一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可以根據本地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和律師業發展需要,適當調整本辦法規定的普通合伙律師事務所、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師事務所和個人律師事務所的設立資產數額,報司法部批準后實施。

第十二條設立律師事務所,其申請的名稱應當符合司法部有關律師事務所名稱管理的規定,并應當在申請設立許可前按規定辦理名稱檢索。

第十三條律師事務所負責人人選,應當在申請設立許可時一并報審核機關核準。

合伙律師事務所的負責人,應當從本所合伙人中經全體合伙人選舉產生;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的負責人,由本所律師推選,經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同意。

個人律師事務所設立人是該所的負責人。

第十四條律師事務所章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律師事務所的名稱和住所;

(二)律師事務所的宗旨;

(三)律師事務所的組織形式;

(四)設立資產的數額和來源;

(五)律師事務所負責人的職責以及產生、變更程序;

(六)律師事務所決策、管理機構的設置、職責;

(七)本所律師的權利與義務;

(八)律師事務所有關執業、收費、財務、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九)律師事務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辦法;

(十)律師事務所章程的解釋、修改程序;

(十一)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設立合伙律師事務所的,其章程還應當載明合伙人的姓名、出資額及出資方式。

律師事務所章程的內容不得與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

律師事務所章程自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作出準予設立律師事務所決定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條合伙協議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身份證號、律師執業經歷等;

(二)合伙人的出資額及出資方式;

(三)合伙人的權利、義務;

(四)合伙律師事務所負責人的職責以及產生、變更程序;

(五)合伙人會議的職責、議事規則等;

(六)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債務承擔方式;

(七)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條件和程序;

(八)合伙人之間爭議的解決方法和程序,違反合伙協議承擔的責任;

(九)合伙協議的解釋、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合伙協議的內容不得與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

合伙協議由全體合伙人協商一致并簽名,自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作出準予設立律師事務所決定之日起生效。

第三章律師事務所設立許可程序

第十六條律師事務所的設立許可,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受理設立申請并進行初審,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進行審核,作出是否準予設立的決定。

第十七條申請設立律師事務所,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立申請書;

(二)律師事務所的名稱、章程;

(三)設立人的名單、簡歷、身份證明、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負責人人選;

(四)住所證明;

(五)資產證明。

設立合伙律師事務所,還應當提交合伙協議。

設立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應當提交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出具的核撥編制、提供經費保障的批件。

申請設立許可時,申請人應當如實填報《律師事務所設立申請登記表》。

第十八條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對申請人提出的設立律師事務所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

(二)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人按要求補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三)申請事項明顯不符合法定條件或者申請人拒絕補正、無法補正有關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受理申請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決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對申請材料的審查。

在審查過程中,可以征求擬設立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的意見;對于需要調查核實有關情況的,可以要求申請人提供有關證明材料,也可以委托縣級司法行政機關進行核實。

經審查,應當對設立律師事務所的申請是否符合法定條件、材料是否真實齊全出具審查意見,并將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

第二十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受理申請機關報送的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十日內予以審核,作出是否準予設立律師事務所的決定。

準予設立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頒發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

不準予設立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辦公場所懸掛,副本用于接受查驗。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應當載明的內容、制作的規格、證號編制辦法,由司法部規定。執業許可證由司法部統一制作。

第二十二條律師事務所設立申請人應當在領取執業許可證后的六十日內,按照有關規定刻制印章、開立銀行賬戶、辦理稅務登記,完成律師事務所開業的各項準備工作,并將刻制的律師事務所公章、財務章印模和開立的銀行賬戶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第二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準予設立律師事務所決定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撤銷原準予設立的決定,收回并注銷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

(一)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準予設立決定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或者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設立決定的。

第四章律師事務所的變更和終止

第二十四條律師事務所變更名稱、負責人、章程、合伙協議的,應當經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審查后報原審核機關批準。具體辦法按律師事務所設立許可程序辦理。

律師事務所變更住所、合伙人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經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報原審核機關備案。

第二十五條律師事務所跨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變更住所,需要相應變更負責對其實施日常監督管理的司法行政機關的,應當在辦理備案手續后,由其所在地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將有關變更情況通知律師事務所遷入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

律師事務所擬將住所遷移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應當按注銷原律師事務所、設立新的律師事務所的程序辦理。

第二十六條律師事務所變更合伙人,包括吸收新合伙人、合伙人退伙、合伙人因法定事由或者經合伙人會議決議被除名。

新合伙人應當從專職執業的律師中產生,并具有三年以上執業經歷,但司法部另有規定的除外。受到六個月以上停止執業處罰的律師,處罰期滿未逾三年的,不得擔任合伙人。

合伙人退伙、被除名的,律師事務所應當依照法律、本所章程和合伙協議處理相關財產權益、債務承擔等事務。

因合伙人變更需要修改合伙協議的,修改后的合伙協議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報批。

第二十七條律師事務所變更組織形式的,應當在自行依法處理好業務銜接、人員安排、資產處置、債務承擔等事務并對章程、合伙協議作出相應修改后,方可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申請變更。

第二十八條律師事務所因分立、合并,需要對原律師事務所進行變更或者注銷原律師事務所、設立新的律師事務所的,應當在自行依法處理好相關律師事務所的業務銜接、人員安排、資產處置、債務承擔等事務后,提交分立協議或者合并協議等申請材料,按照本辦法的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執業律師的合伙律師事務所,可以設立分所。設立分所,須經擬設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審核。律師事務所分所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條律師事務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設立條件,經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條件的;

(二)執業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三)自行決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

律師事務所在取得設立許可后,六個月內未開業或者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滿一年的,視為自行停辦,應當終止。

律師事務所在受到停業整頓處罰期限未滿前,不得自行決定解散。

第三十一條律師事務所在終止事由發生后,應當向社會公告,依照有關規定進行清算,依法處置資產分割、債務清償等事務。因被吊銷執業許可證終止的,由作出該處罰決定的司法行政機關向社會公告。因其他情形終止、律師事務所拒不公告的,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向社會公告。

律師事務所自終止事由發生后,不得受理新的業務。

律師事務所應當在清算結束后十五日內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提交注銷申請書、清算報告、本所執業許可證以及其他有關材料,由其出具審查意見后連同全部注銷申請材料報原審核機關審核,辦理注銷手續。

律師事務所被注銷的,其業務檔案、財務帳簿、本所印章的移管、處置,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章律師事務所執業和管理規則

第三十二條律師事務所應當依照《律師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行業規范,建立健全執業管理和其他各項內部管理制度,加強對本所律師執業行為的監督。

律師應當接受律師事務所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律師承辦業務,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接受委托,與委托人簽訂書面委托合同。

律師事務所受理業務,應當進行利益沖突審查,不得違反規定受理與本所承辦業務及其委托人有利益沖突的業務。

第三十四條律師事務所組織開展業務活動,應當指導本所律師依法執業,履行法律援助義務,建立承辦重大疑難案件的集體研究和請示報告制度,對律師在執業活動中遵守法律、法規、規章,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情況進行監督,發現問題及時予以糾正。

第三十五條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統一收費,建立健全收費管理制度,及時查處有關違規收費的舉報和投訴。

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建立和實行合理的分配制度及激勵機制。

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納稅。

律師事務所不得從事法律服務以外的經營活動。

第三十六條合伙律師事務所和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規定為聘用的律師和輔助人員辦理失業、養老、醫療等社會保險。

個人律師事務所聘用律師和輔助人員的,應當按前款規定為其辦理社會保險。

第三十七條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執業風險、事業發展、社會保障等基金。

律師參加執業責任保險的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三十八條律師違法執業或者因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承擔賠償責任。律師事務所賠償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行為的律師追償。

普通合伙律師事務所的合伙人對律師事務所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師事務所一個合伙人或者數個合伙人在執業活動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律師事務所債務的,應當承擔無限責任或者無限連帶責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律師事務所中的財產份額為限承擔責任;合伙人在執業活動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律師事務所債務,由全體合伙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個人律師事務所的設立人對律師事務所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以其全部資產對其債務承擔責任。

第三十九條律師事務所的負責人負責對律師事務所的業務活動和內部事務進行管理,對外代表律師事務所,依法承擔對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的管理責任。

合伙人會議或者律師會議為合伙律師事務所或者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的決策機構;個人律師事務所的重大決策應當充分聽取聘用律師的意見。

律師事務所根據本所章程可以設立相關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管理人員,協助本所負責人開展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十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加強對本所律師的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教育,組織開展業務學習和經驗交流活動,為律師參加業務培訓和繼續教育提供條件。

第四十一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投訴查處制度,及時查處、糾正本所律師在執業活動中的違法違規行為,調處在執業中與委托人之間的糾紛;認為需要對被投訴律師給予行政處罰或者行業懲戒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律師協會報告。

對于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嚴重違反本所章程及管理制度的律師,律師事務所可以與其解除聘用關系或者經合伙人會議通過將其除名,有關處理結果報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備案。

已擔任合伙人的律師受到六個月以上停止執業處罰的,自處罰決定生效之日起至處罰期滿后三年內,不得擔任合伙人。

第四十二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律師執業年度考核制度,按照規定對本所律師的執業表現和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的情況進行考核,評定等次,實施獎懲,建立律師執業檔案。

第四十三條律師事務所應當于每年的一季度經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向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提交上一年度本所執業情況報告和律師執業考核結果,直轄市的律師事務所的執業情況報告和律師執業考核結果直接向所在地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提交,接受司法行政機關的年度檢查考核。具體年度檢查考核辦法,由司法部規定。

第四十四條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健全檔案管理制度,對所承辦業務的案卷和有關資料及時立卷歸檔,妥善保管。

第四十五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妥善保管、依法使用本所執業許可證,不得變造、出借、出租。如有遺失或者損毀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經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向原審核機關申請補發或者換發。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遺失的,應當在當地報刊上刊登遺失聲明。

律師事務所被撤銷許可、受到吊銷執業許可證處罰的,由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收繳其執業許可證。

律師事務所受到停業整頓處罰的,應當自處罰決定生效后至處罰期限屆滿前,將執業許可證繳存其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六章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律師事務所的執業活動進行日常監督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督律師事務所在開展業務活動過程中遵守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

(二)監督律師事務所執業和內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實施情況;

(三)監督律師事務所保持法定設立條件以及變更報批或者備案的執行情況;

(四)監督律師事務所進行清算、申請注銷的情況;

(五)監督律師事務所開展律師執業年度考核和上報年度執業總結的情況;

(六)受理對律師事務所的舉報和投訴;

(七)監督律師事務所履行行政處罰和實行整改的情況;

(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規定的其他職責。

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在開展日常監督管理過程中,對發現、查實的律師事務所在執業和內部管理方面存在的問題,應當對律師事務所負責人或者有關律師進行警示談話,責令改正,并對其整改情況進行監督;對律師事務所的違法行為認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向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提出處罰建議;認為需要給予行業懲戒的,移送律師協會處理。

第四十七條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掌握本行政區域律師事務所的執業活動和組織建設、隊伍建設、制度建設的情況,制定加強律師工作的措施和辦法;

(二)指導、監督下一級司法行政機關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組織開展對律師事務所的專項監督檢查工作,指導對律師事務所重大投訴案件的查處工作;

(三)對律師事務所進行表彰;

(四)依法定職權對律師事務所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對依法應當給予吊銷執業許可證處罰的,向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提出處罰建議;

(五)組織開展對律師事務所的年度檢查考核工作;

(六)受理、審查律師事務所設立、變更、設立分所、注銷申請事項;

(七)建立律師事務所執業檔案,負責有關律師事務所的許可、變更、終止及執業檔案信息的公開工作;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負有前款規定的有關職責。

第四十八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制定本行政區域律師事務所的發展規劃和有關政策,制定律師事務所管理的規范性文件;

(二)掌握本行政區域律師事務所組織建設、隊伍建設、制度建設和業務開展情況;

(三)監督、指導下級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管理工作,指導對律師事務所的專項監督檢查和年度檢查考核工作;

(四)組織對律師事務所的表彰活動;

(五)依法對律師事務所的嚴重違法行為實施吊銷執業許可證的處罰,監督下一級司法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工作,辦理有關行政復議和申訴案件;

(六)辦理律師事務所設立核準、變更核準或者備案、設立分所核準及執業許可證注銷事項;

(七)負責本行政區域律師事務所有關重大信息的公開工作;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九條各級司法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律師事務所實施監督管理,不得妨礙律師事務所依法執業,不得侵害律師事務所的合法權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律師事務所及其律師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五十條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實施許可和管理活動的層級監督,按照規定建立有關工作的統計、請示、報告、督辦等制度。

負責律師事務所許可實施、年度檢查考核或者獎勵、處罰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將有關許可決定、考核結果或者獎懲情況通報下級司法行政機關,并報送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五十一條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律師協會的指導、監督,支持律師協會依照《律師法》和協會章程、行業規范對律師事務所實行行業自律,建立健全行政管理與行業自律相結合的協調、協作機制。

第五十二條各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定期將本行政區域律師事務所的組織、隊伍、業務情況的統計資料、年度管理工作總結報送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五十三條司法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律師事務所設立許可和實施監督管理活動中,、,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附則

篇8

    1. 事故當事人。重新認定事故責任申請人必須是交通事故當事人。

    2. 當事人的法定人。

    根據法律規定獲得權的人。 事故當事人是無行為能力人或者是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人對事故責任不服的,可以無行為能力人或者是限制行為能力人的當事人提起責任重新認定申請。但申請人仍是當事人, 法定人是以身份出現。事故當事人喪失了行為能力,其近親屬可以當事人的名義申請重新認定事故責任。當事人死亡的,其申請人資格轉移由其近親屬享有, 其近親屬可以自己的名義申請重新認定。這是申請人資格的繼承,其地位等同于當事人,而不是代為申請。

    3. 委托人。

    當事人或法定人授權而發生的是委托。委托人以委托人的名義,申請事故責任重新認定,不能以自己的名義申請責任重新認定。

    二、 在事故中不負事故責任的當事人提出申請的,原則上不予受理。

    三、 申請交通事故責任重新認定,申請人應當在法定期限內提出。逾期申請的,不予受理。

    四、 申請人須遞交以下材料:

    一) 交通事故重新認定申請書(應載明申請的主要事實、理由、要求和申請人簽名、申 請日期以及通訊地址、郵編和聯系電話等);

    二) 《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復印件;

    三) 申請人身份證(戶口簿)復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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