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證管理辦法8篇

時間:2023-02-13 16:57: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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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第二條國家實行統一的貨物出口許可證制度。國家對限制出口的貨物實行出口許可證管理。

第三條商務部是全國出口許可證的歸口管理部門,負責制定出口許可證管理辦法及規章制度,監督、檢查出口許可證管理辦法的執行情況,處罰違規行為。

商務部會同海關總署制定、調整和年度《出口許可證管理貨物目錄》。商務部負責制定、調整和年度《出口許可證管理貨物分級發證目錄》。

《出口許可證管理貨物目錄》和《出口許可證管理分級發證目錄》由商務部以公告形式。

第四條商務部授權配額許可證事務局(以下簡稱許可證局)統一管理、指導全國各發證機構的出口許可證簽發工作,許可證局對商務部負責。

第五條許可證局及商務部駐各地特派員辦事處(以下簡稱各特辦)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以及商務部授權的其他省會城市商務廳(局)、外經貿委(廳、局)(以下簡稱各地方發證機構)為出口許可證發證機構,在許可證局統一管理下,負責授權范圍內的發證工作。

第六條本辦法所稱出口許可證包括出口配額許可證和出口許可證。凡實行出口配額許可證管理和出口許可證管理的貨物,對外貿易經營者(以下簡稱經營者)應當在出口前按規定向指定的發證機構申領出口許可證,海關憑出口許可證接受申報和驗放。

第七條出口許可證不得買賣、轉讓、涂改、偽造和變造。

第二章申領出口許可證應當提交的文件

第八條經營者申領出口許可證時,應當認真如實填寫出口許可證申請表(正本)1份,并加蓋印章。實行網上申領的,應當認真如實地在線填寫電子申請表并傳送給相應的發證機構。

第九條經營者申領出口許可證時,應當向發證機構提交有關出口貨物配額或者其他有關批準文件。

第十條經營者申領出口許可證時,應當向發證機構提交加蓋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專用章的《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表》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企業資格證書》或者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復印件)。

第三章出口許可證發證依據

第十一條各發證機構按照商務部制定的《出口許可證管理貨物目錄》和《出口許可證管理分級發證目錄》范圍,依照下列規定簽發出口許可證:

(一)實行配額許可證管理的出口貨物,憑商務部或者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以及商務部授權的其他省會城市商務廳(局)、外經貿委(廳、局)(以下簡稱各地商務主管部門)下達配額的文件和經營者的出口合同(正本復印件)簽發出口許可證。

(二)實行配額招標的出口貨物,憑商務部的中標經營者名單、中標數量、《申領配額招標貨物出口許可證證明書》或者《配額招標貨物轉受讓證明書》以及中標經營者的出口合同(正本復印件)簽發出口許可證。

(三)易制毒化學品的出口,憑《商務部易制毒化學品出口批復單》和經營者的出口合同(正本復印件)簽發出口許可證。

(四)計算機的出口,憑商務部批準的《出口計算機技術審查表》和經營者的出口合同(正本復印件)簽發出口許可證。

(五)監控化學品的出口,憑國家履行禁止化學武器公約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批準文件和經營者的出口合同(正本復印件)簽發出口許可證。

(六)消耗臭氧層物質的出口,憑國家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管理辦公室下發的批準文件和經營者的出口合同(正本復印件)簽發出口許可證。

(七)其它實行出口許可證管理的出口貨物,憑商務部批準文件及經營者的出口合同(正本復印件)簽發出口許可證。

第十二條加工貿易項下屬于出口許可證管理的貨物,發證機構按照商務部制定的《出口許可證管理貨物目錄》和《出口許可證管理分級發證目錄》,憑商務部授權的加工貿易審批機關簽發的《加工貿易業務批準證》及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出口批準文件(屬于出口配額管理但不使用配額數量的商品憑商務部批件)、海關加工貿易進口報關單和經營者的出口合同(正本復印件)簽發出口許可證。

以加工貿易方式出口監控化學品、易制毒化學品、消耗臭氧層物質以及其他國際公約管轄的貨物,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簽發出口許可證。

第十三條外商投資企業出口自產的屬于出口許可證管理貨物(含進料加工復出口),應當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對經批準的外商投資企業出口,發證機構憑商務部下達的外商投資企業出口配額數量簽發出口許可證,出口配額招標的貨物,應當附帶第十一條規定的有關批準文件。

(二)在出口許可證管理貨物目錄調整前已被批準的外商投資企業,其出口產品因調整后成為新的出口許可證管理貨物,商務部可根據批準的經營范圍、生產出口規模核定外商投資企業出口配額,發證機構憑商務部下達的外商投資企業出口配額數量簽發出口許可證。

(三)外商投資企業投資項目涉及出口許可證管理貨物出口,應當在項目立項階段報商務部批準同意后,方可按審批程序進行審批。對未經上述批準的項目,商務部不予下達出口配額,發證機構不予簽發出口許可證。

第十四條我國企業在國外及香港、澳門投資設立的獨資、合資和合作企業,需國內供應屬于出口許可證管理的貨物,發證機構憑商務部批準文件和商務部境外企業批準證書或者商務部境外帶料加工裝配企業批準證書,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簽發出口許可證。

第十五條經商務部批準具有對外經濟技術合作經營資格的企業為履行國(境)外承包工程、勞務合作、設計咨詢等項目合同出口的設備(含成套設備)、材料、施工器械及人員自用的生活物資屬于出口許可證管理的貨物,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簽發出口許可證。

第十六條出口成套設備需運出境外項目自用屬于出口許可證管理的貨物,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簽發出口許可證。

第十七條償還國外貸款或者補償貿易項下屬于出口許可證管理的貨物,發證機構按商務部制定的《出口許可證管理貨物目錄》和《出口許可證管理分級發證目錄》,憑商務部下達的償還國外貸款或者補償貿易的出口配額簽發出口許可證。未辦理備案登記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從事償還國外貸款或者補償貿易業務時,應當委托經營者出口,并由該經營者辦理出口許可證。

第十八條經營者申領出口許可證時,應當按本辦法如實申報,不得弄虛作假,嚴禁以假合同、假文件等手段騙領出口許可證。

第四章出口許可證的簽發

第十九條各發證機構應當嚴格按照年度《出口許可證管理貨物目錄》和《出口許可證管理分級發證目錄》的要求,自收到符合規定的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簽發相關出口貨物的出口許可證,不得違反規定發證。經營者出口《出口許可證管理貨物目錄》中的貨物,應當到《出口許可證管理分級發證目錄》指定的發證機構申領出口許可證。

第二十條許可證局、各特辦和各地方發證機構應當嚴格按照商務部的《出口許可證管理分級發證目錄》簽發出口許可證。實行網上申領出口許可證的,按照有關程序和規定辦理。

(一)許可證局發證范圍:

1.按照商務部規定的《出口許可證管理分級發證目錄》,簽發《出口許可證管理分級發證目錄》授權范圍內的出口許可證。

2.在京的中央管理企業的出口許可證。

篇2

北京市保健食品衛生許可證管理辦法修訂版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保健食品生產經營的管理,規范保健食品衛生許可證的申請與發放,保障有效實施衛生監督管理,維護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保護消費者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以下簡稱《食品衛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保健食品管理辦法》、《食品衛生許可證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關聯法規: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保健食品生產、經營的企業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任何從事保健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向藥品監督部門申報,并按照規定辦理衛生許可證申請手續;經審查批準后方可從事保健食品生產、經營活動,并承擔生產經營的保健食品衛生責任。

第三條 北京市藥品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藥品監督局)主管全市保健食品衛生許可和監督管理工作。

市藥品監督局對保健食品生產企業實施衛生許可。

市藥品監督局各分局(以下簡稱各分局)負責實施保健食品生產、經營的衛生監督工作;對保健食品經營企業實施衛生許可。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衛生許可證發放和管理過程中的違法行為有權進行舉報,藥品監督部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二章 衛生許可證的申請和發放審查

第五條 保健食品生產企業申辦保健食品衛生許可證,必須符合《保健食品良好生產規范》和《北京市保健食品監督管理辦法》的要求。向市藥品監督局提出申請,填寫《北京市保健食品(生產)衛生許可證申請書》,并提交相關的資料。

(一)持有保健食品批準證明文件的、具備生產能力的企業應提交如下資料:

1.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資格證明(董事會決議或任命文件)、身份證復印件以及工商行政部門出具的預先核準證明;

2.生產場所的使用證明(房屋/土地產權證明或者租賃協議復印件);

3.生產場所場地平面布局圖和設備設施布局平面圖;

4.潔凈區潔凈度檢測報告復印件;

5.產品配方、生產工藝流程圖和說明;

6.產品標簽、說明書實際樣稿,有注冊商標的,提供商標注冊證或商標注冊受理通知書的復印件;

7.產品或試產樣品近一年內衛生檢驗報告復印件;

8.已備案的產品企業標準復印件;

9.企業衛生管理組織和制度的資料、質量保證體系及質量控制的相關文件;

10.從業人員健康證明復印件;

11.從業人員保健食品衛生知識培訓資料;

12.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竣工驗收衛生認可書復印件(非新、改、擴建企業不用提供);

13.實驗室設置情況及可檢測項目;

14.保健食品批準證明文件復印件;

15.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認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資料。

(二)持有保健食品批準證明文件的、不具備生產能力而委托生產的企業應提交如下資料:

1.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資格證明(董事會決議或任命文件)、身份證復印件以及工商行政部門出具的預先核準證明;

2.經營場所的使用證明(房屋/土地產權證明或者租賃協議復印件);

3.生產場所場地平面布局圖和設備設施布局平面圖;

4.潔凈區潔凈度檢測報告復印件;

5.產品配方、生產工藝流程圖和說明;

6.產品標簽、說明書實際樣稿,有注冊商標的,提供商標注冊證或商標注冊受理通知書的復印件;

7.產品或試產樣品近一年內衛生檢驗報告復印件;

8.已備案的產品企業標準復印件;

9.企業衛生管理組織和制度的資料、質量保證體系及質量控制的相關文件;

10.從業人員健康檢查證明復印件;

11.從業人員保健食品衛生知識培訓資料;

12.實驗室設置情況及可檢測項目;

13.保健食品批準證明文件復印件;

14.委托加工合同書和受委托生產企業的營業執照、省級保健食品監管部門核發的允許生產保健食品的衛生許可證等復印件,且受委托生產企業衛生許可證許可項目中應含有與委托生產產品相同工藝的劑型或產品;以及具備保證委托生產保健食品的衛生安全保證體系和風險控制能力的資料;

15.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認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資料。

(三)受委托生產保健食品的企業應提交如下資料:

1.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資格證明(董事會決議或任命文件)、身份證復印件以及工商行政部門出具的預先核準證明;

2.生產場所的使用證明(房屋/土地產權證明或者租賃協議復印件);

3.生產場所場地平面布局圖和設備設施布局平面圖;

4.潔凈區潔凈度檢測報告復印件;

5.生產工藝流程圖和說明;

6.企業衛生管理組織和制度的資料、質量保證體系及質量控制的相關文件;

7.從業人員健康檢查證明復印件;

8.從業人員保健食品衛生知識培訓資料;

9.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竣工驗收衛生認可書復印件(非新、改、擴建企業不用提供);

10.實驗室設置情況及可檢測項目;

11.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認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資料。

以上資料一式一份,保證內容真實、可靠。

第六條 保健食品經營企業申辦保健食品衛生許可證明,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衛生標準和《北京市保健食品監督管理辦法》的要求。向企業經營所在地的市藥品監督局分局提出申請,填寫《北京市保健食品(經營)衛生許可證申請書》,并提交相關的資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資格證明(董事會決議或任命文件)、身份證復印件以及工商行政部門出具的預先核準證明;

(二)經營場所的使用證明(房屋/土地產權證明或者租賃協議復印件);

(三)經營場所場地平面布局圖;

(四)企業衛生管理組織和制度的資料、質量保證體系及質量控制的相關文件;

(五)從業人員健康檢查證明復印件;

(六)從業人員保健食品衛生知識培訓資料;

(七)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認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資料。

以上資料一式一份,保證內容真實、可靠。

第七條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收到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的有關資料,經審查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該在接到材料的5個工作日內給予書面補正通知書,一次性告知需補正的材料內容;符合受理條件的,予以受理并給予申請人受理通知書。

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本部門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部門申請。

第八條 市藥品監督局按照《保健食品良好生產規范》的要求對生產企業的申請進行審查,審查應當包括對申請材料的書面審查和現場實地審查。現場實地審查應制作現場檢查筆錄和衛生監督意見書。

市藥品監督局受理的保健食品生產衛生許可證申請,可以委托市藥品監督局分局進行現場實地審查。

第九條 對保健食品生產加工者申請衛生許可證的審查內容包括:

(一)衛生管理制度、組織和經過專業培訓的專兼職食品衛生管理人員設置情況;

(二)廠房、選址、布局設計、環境衛生狀況及設施設備設置運行情況;

(三)工藝流程和生產過程中的污染控制措施;

(四)生產用原、輔材料、工具、容器及包裝物料衛生狀況;

(五)產品檢驗設施與能力;

(六)從業人員健康檢查情況;

(七)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認為有必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十條 各分局依據國家有關衛生標準的要求,對經營者提供的資料進行審查;對經營場所進行現場審查,制作現場檢查筆錄和衛生監督意見書。

對保健食品經營者申請衛生許可證的審查內容包括:

(一)衛生管理制度、組織和經營過專業培訓的專兼職食品衛生管理人員設置情況;

(二)貯存、運輸和營業場所選址、面積、布局、環境衛生狀況及供水、防塵防鼠防蟲害、專間等設施設備設置運行情況;

(三)食品采購、貯藏、運輸和銷售過程中污染控制措施;

(四)從業人員健康檢查情況;

(五)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認為有必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十一條 在20個工作日內,經審查,符合發證條件的,核發保健食品衛生許可證;不予發證的,發給不予許可證的書面通知,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對未發達到衛生許可證發放條件的,應當提出整改意見,經限期整改達到發放條件的方可發放衛生許可證。

第十二條 保健食品批準證明文件上標明的地址,應與保健食品生產者申請辦理衛生許可證的地址相一致。

委托生產加工的食品,其產品最小銷售包裝、標簽和說明書上應當分別標明委托方、受委托方的企業名稱、生產地址和衛生許可證號。

第十三條 新增許可項目應按照保健食品衛生許可證申請新證的程序辦理;已持有保健食品(生產)衛生許可證的企業,需在同一地址申請經營保健食品的,請依據本辦法第 六條的規定到市藥品監督局提出申請。

第十四條 保健食品生產經營企業因違反食品衛生法規,被處以吊銷衛生許可證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3年內不得申請衛生許可證,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不予受理。

關聯法規:

第三章 衛生許可證的管理

第十五條 保健食品衛生許可證有效期為4年。保健食品生產、經營企業取得保健食品衛生許可證后,應懸掛在明顯位置,并在衛生許可范圍內開展生產、經營活動,不得擅自更改許可證所載明的內容。

保健食品衛生許可證不得偽造、涂改、轉租、出借。

第十六條 保健食品衛生許可證的編號格式為:(京藥)衛食證字(發證年份)第XXXXXX--JSYYYY號(XXXXXX指行政區域代碼,YYYY指本行政區域發證順序編號)。其中JS代表保健食品的生產,JX代表銷售保健食品。

第十七條 同一保健食品生產、經營企業在兩個以上(含兩個)地點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應按不同地點分別申領衛生許可證。

同一地址或同一生產、經營環境只能辦理一個保健食品衛生許可證。

第十八條 在展銷會、廟會等活動中設攤從事銷售保健食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辦理臨時保健食品(經營)衛生許可證,其有效期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第十九條 市藥品監督局及各分局應當確定專人負責保健食品衛生許可證的登記、整理、歸檔,并按照下列要求填寫保健食品衛生許可證。

(一)名稱欄:衛生許可證載明的單位名稱應當與工商部門核準的名稱一致;

(二)地址欄:按核定的生產、經營場所的詳細地址填寫;單位注冊地地址與生產地、經營地地址不同的,填寫地址時應當分別標明;

(三)法定代表人欄:按核準的姓名和資格證明填寫;申請人為分支機構的,按核準的負責人填寫,并在名稱后填寫負責人三字加括號;

(四)許可項目欄:按規定方式填寫;

生產保健食品的:

1.持有保健食品批準證明文件、具備生產能力的生產企業,許可項目為:生產經營保健食品***(產品名稱必須與保健食品批準證書相一致)。

2.持有保健食品批準證明文件、不具備生產能力而委托生產的企業,許可項目為:委托生產、經營保健食品***(產品名稱必須與保健食品批準證書相一致,并加注受委托單位的名稱)。

3.受委托生產企業,許可項目為:受委托生產經國家批準的(劑型)保健食品***。

經營保健食品的:

許可項目為:經營保健食品***。

第二十條 在保健食品衛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后,需要延續保健食品衛生許可的,應當在原衛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作出許可決定的機關申請延續保健食品衛生許可。延續保健食品衛生許可的,原衛生許可證證號不變。領取新證時,必須交回舊證。

逾期不延續的,原證自動注銷。需繼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按照核發程序辦理。

第二十一條 申請延續保健食品衛生許可的應提交以下申請資料:

(一)生產企業應提交如下資料:

1.保健食品(生產)衛生許可證延續申請書;

2.保健食品衛生許可證復印件;

3.營業執照復印件;

4.原許可項目的設備布局、工藝流程是否有變化的說明資料;

5.產品近一年內衛生檢驗報告復印件;

6.保健食品生產經營人員健康檢查和培訓資料;

7.保健食品批準證明文件復印件和產品標識、說明書實樣;

8.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認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資料。

受委托生產企業不需要提供涉及品種的資料(第5、7項)。

(二)經營企業提交如下資料:

1.保健食品(經營)衛生許可證延續申請書;

2.保健食品衛生許可證復印件;

3.營業執照復印件;

4.原許可項目是否有變化的說明資料;

5.保健食品經營人員健康檢查和培訓資料;

6.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認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資料。

以上資料一式一份,保證內容真實、可靠。

第二十二條 原發證機關收到前條規定的有關資料,經審查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該在接到材料的5個工作日內給予書面補正通知書,一次性告知需補正的材料內容;符合受理條件的,予以受理并給予申請人受理通知書。

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本部門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部門申請。

原發證機關按照《保健食品良好生產規范》、國家有關衛生標準、《北京市保健食品監督管理辦法》的要求和衛生監督記錄所顯示情況,進行衛生審核。現場審查應制作現場檢查筆錄和衛生監督意見書。

第二十三條 在20個工作日內,經審查,符合延續條件的,制發保健食品衛生許可證;不符合延續條件的,發給不予延續許可的書面通知,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四條 保健食品生產、經營企業變更保健食品衛生許可證所載明內容時,應當到原發證機關提出變更申請,并按要求提交如下資料:

(一)變更法定代表人應提交如下資料:

1.保健食品衛生許可證(變更)申請書;

2.變更前的保健食品衛生許可證復印件;

3.變更后的營業執照復印件;

4.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認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資料。

以上資料一式一份,保證內容真實、可靠。原發證機關應在1個工作日(24小時)內對所提交的資料進行認真審查,符合變更條件的,制發新的保健食品衛生許可證并收回舊證,原許可證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不變。不符合變更條件的,發給不予變更許可的書面通知,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二)變更其他事項:

1.變更單位名稱提供如下資料:

(1)保健食品衛生許可證(變更)申請書;

(2)變更前的保健食品衛生許可證復印件;

(3)變更后的營業執照復印件;

(4)變更保健食品批準證明文件有關資料的復印件(經營企業不提供);

(5)變更后的產品標識、說明書樣稿,有注冊商標的提供商標注冊證或商標注冊受理通知書的復印件(經營企業不提供);

(6)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認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資料。

2.變更許可項目中的產品名稱提供如下資料:

(1)保健食品衛生許可證(變更)申請書;

(2)變更前的保健食品衛生許可證復印件;

(3)變更保健食品批準證明文件的有關資料的復印件;

(4)變更后的產品標識、說明書樣稿,有注冊商標的提供商標注冊證或商標注冊受理通知書的復印件;

(5)委托生產企業,還需提供人變更產品名稱后的產品委托生產合同;

(6)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認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資料。

以上資料一式一份,保證內容真實、可靠。原發證機關應在20個工作日內對所提交的資料進行認真審查,符合變更條件的,制發新的衛生許可證并收回舊證,原許可證的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不變。不符合變更條件的,發給不予變更許可的書面通知,告知申請人享受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保健食品經營企業變更單位名稱的,原發證機關應在1個工作日(24小時)內完成變更審查和制發新證。

第二十五條 保健食品生產、經營地址改變的,應當按照保健食品衛生許可證的核發程序重新申領。

委托生產企業的經營地址可以變更。變更時,應當到原發證機關提出變更申請,并按要求提交以下資料:

(一)保健食品衛生許可證(變更)申請書;

(二)變更前的保健食品衛生許可證復印件;

(三)變更后的營業執照復印件;

(四)變更保健食品批準證明文件有關資料的復印件;

(五)變更后的產品標識、說明書樣稿,有注冊商標的提供商標注冊證或商標注冊受理通知書的復印件;

(六)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認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資料。

以上資料一式一份,保證內容真實、可靠。

原發證機關應在20個工作日內對所提交的資料進行認真審查,符合變更條件的,制發新的衛生許可證并收回舊證,原許可證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不變。不符合變更條件的,發給不予變更許可證的書面通知,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六條 遺失保健食品衛生許可證的,須登報聲明作廢,并立即到原發證機關提出申請,按要求提供以下資料:

(一)補辦衛生許可證申請;

(二)登報聲明遺失保健食品衛生許可證的報紙原件;

(三)營業執照復印件;

(四)原衛生許可證的復印件;

(五)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認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資料。

以上資料一式一份,保證內容真實、可靠。原發證機關應在20個工作日內,核對原衛生許可證檔案資料,內容與申請補辦內容一致的,補辦保健食品衛生許可證,原許可證的載明內容不變。不符合補辦條件的,發給不予許可的書面通知,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原發證機關應依法注銷其保健食品衛生許可證并公告。

(一)原生產、經營場所因拆除等原因不存在的;

(二)保健食品衛生許可證過期未延續的;

(三)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銷或吊銷營業執照的;

(四)被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撤銷批準證明文件的;

(五)其他需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撤銷批準證明文件的;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原發證機關予以撤銷其保健食品衛生許可證并公告。

(一)超越法定職權作出衛生許可決定的;

(二)違反法定程序作出衛生許可決定的;

(三)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衛生許可的;

篇3

第一條 為了嚴格危險化學品經營安全條件,規范危險化學品經營活動,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列入《危險化學品目錄》的危險化學品的經營(包括倉儲經營)活動,適用本辦法。

民用爆炸物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質和城鎮燃氣的經營活動,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國家對危險化學品經營實行許可制度。經營危險化學品的企業,應當依照本辦法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經營許可證)。未取得經營許可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危險化學品。

從事下列危險化學品經營活動,不需要取得經營許可證:

(一)依法取得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在其廠區范圍內銷售本企業生產的危險化學品的;

(二)依法取得港口經營許可證的港口經營人在港區內從事危險化學品倉儲經營的。

第四條 經營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實行企業申請、兩級發證、屬地監管的原則。

第五條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指導、監督全國經營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經營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級發證機關)負責下列企業的經營許可證審批、頒發:

(一)經營劇毒化學品的企業;

(二)經營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企業;

(三)經營汽油加油站的企業;

(四)專門從事危險化學品倉儲經營的企業;

(五)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活動的中央企業所屬省級、設區的市級公司(分公司)。

(六)帶有儲存設施經營除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以外的其他危險化學品的企業;

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縣級發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本條第三款規定以外企業的經營許可證審批、頒發;沒有設立縣級發證機關的,其經營許可證由市級發證機關審批、頒發。

第二章 申請經營許可證的條件

第六條 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的單位(以下統稱申請人)應當依法登記注冊為企業,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經營和儲存場所、設施、建筑物符合《建筑設計防火規范》(GB50016)、《石油化工企業設計防火規范》(GB50160)、《汽車加油加氣站設計與施工規范》(GB50156)、《石油庫設計規范》(GB50074)等相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規定;

(二)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具備與本企業危險化學品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經專門的安全生產培訓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取得相應安全資格證書;特種作業人員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證書;其他從業人員依照有關規定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專業技術培訓合格;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崗位操作規程;

(四)有符合國家規定的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預案,并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

(五)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條件。

前款規定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是指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危險化學品購銷管理制度、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制度(包括防火、防爆、防中毒、防泄漏管理等內容)、安全投入保障制度、安全生產獎懲制度、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制度、隱患排查治理制度、安全風險管理制度、應急管理制度、事故管理制度、職業衛生管理制度等。

第七條 申請人經營劇毒化學品的,除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建立劇毒化學品雙人驗收、雙人保管、雙人發貨、雙把鎖、雙本賬等管理制度。

第八條 申請人帶有儲存設施經營危險化學品的,除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新設立的專門從事危險化學品倉儲經營的,其儲存設施建立在地方人民政府規劃的用于危險化學品儲存的專門區域內;

(二)儲存設施與相關場所、設施、區域的距離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的規定;

(三)依照有關規定進行安全評價,安全評價報告符合《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安全評價細則》的要求;

(四)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具備國民教育化工化學類或者安全工程類中等職業教育以上學歷,或者化工化學類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或者危險物品安全類注冊安全工程師資格;

(五)符合《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監督管理暫行規定》、《常用危險化學品貯存通則》(GB15603)的相關規定。

申請人儲存易燃、易爆、有毒、易擴散危險化學品的,除符合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石油化工可燃氣體和有毒氣體檢測報警設計規范》(GB50493)的規定。

第三章 經營許可證的申請與頒發

第九條 申請人申請經營許可證,應當依照本辦法第五條規定向所在地市級或者縣級發證機關(以下統稱發證機關)提出申請,提交下列文件、資料,并對其真實性負責:

(一)申請經營許可證的文件及申請書;

(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崗位操作規程的目錄清單;

(三)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的相關資格證書(復制件)和其他從業人員培訓合格的證明材料;

(四)經營場所產權證明文件或者租賃證明文件(復制件);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企業性質營業執照或者企業名稱預先核準文件(復制件);

(六)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預案備案登記表(復制件)。

帶有儲存設施經營危險化學品的,申請人還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儲存設施相關證明文件(復制件);租賃儲存設施的,需要提交租賃證明文件(復制件);儲存設施新建、改建、擴建的,需要提交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意見書(復制件);

(二)重大危險源備案證明材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學歷證書、技術職稱證書或者危險物品安全類注冊安全工程師資格證書(復制件);

(三)安全評價報告。

第十條 發證機關收到申請人提交的文件、資料后,應當按照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不需要取得經營許可證的,當場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

(二)申請事項不屬于本發證機關職責范圍的,當場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告知申請人向相應的發證機關申請,并退回申請文件、資料;

(三)申請文件、資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并受理其申請;

(四)申請文件、資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當場告知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出具補正告知書,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文件、資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申請文件、資料齊全,符合要求,或者申請人按照發證機關要求提交全部補正材料的,立即受理其申請。

發證機關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經營許可證申請,應當出具加蓋本機關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十一條 發證機關受理經營許可證申請后,應當組織對申請人提交的文件、資料進行審查,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員對申請人的經營場所、儲存設施進行現場核查,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

發證機關現場核查以及申請人整改現場核查發現的有關問題和修改有關申請文件、資料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

第十二條 發證機關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頒發經營許可證;發證機關作出不予許可決定的,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告知書應當加蓋本機關印章。

第十三條 經營許可證分為正本、副本,正本為懸掛式,副本為折頁式。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經營許可證正本、副本應當分別載明下列事項:

(一)企業名稱;

(二)企業住所(注冊地址、經營場所、儲存場所);

(三)企業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經營方式;

(五)許可范圍;

(六)發證日期和有效期限;

(七)證書編號;

(八)發證機關;

(九)有效期延續情況。

第十四條 已經取得經營許可證的企業變更企業名稱、主要負責人、注冊地址或者危險化學品儲存設施及其監控措施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向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發證機關提出書面變更申請,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經營許可證變更申請書;

(二)變更后的工商營業執照副本(復制件);

(三)變更后的主要負責人安全資格證書(復制件);

(四)變更注冊地址的相關證明材料;

(五)變更后的危險化學品儲存設施及其監控措施的專項安全評價報告。

第十五條 發證機關受理變更申請后,應當組織對企業提交的文件、資料進行審查,并自收到申請文件、資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變更的決定。

發證機關作出準予變更決定的,應當重新頒發經營許可證,并收回原經營許可證;不予變更的,應當說明理由并書面通知企業。

經營許可證變更的,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的起始日和截止日不變,但應當載明變更日期。

第十六條 已經取得經營許可證的企業有新建、改建、擴建危險化學品儲存設施建設項目的,應當自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向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發證機關提出變更申請,并提交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意見書(復制件)等相關文件、資料。發證機關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五條的規定進行審查,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七條 已經取得經營許可證的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重新申請辦理經營許可證,并提交相關文件、資料:

(一)不帶有儲存設施的經營企業變更其經營場所的;

(二)帶有儲存設施的經營企業變更其儲存場所的;

(三)倉儲經營的企業異地重建的;

(四)經營方式發生變化的;

(五)許可范圍發生變化的。

第十八條 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為3年。有效期滿后,企業需要繼續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活動的,應當在經營許可證有效期滿3個月前,向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發證機關提出經營許可證的延期申請,并提交延期申請書及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申請文件、資料。

企業提出經營許可證延期申請時,可以同時提出變更申請,并向發證機關提交相關文件、資料。

第十九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企業,申請經營許可證延期時,經發證機關同意,可以不提交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文件、資料:

(一)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

(二)取得經營許可證后,加強日常安全生產管理,未降低安全生產條件;

(三)未發生死亡事故或者對社會造成較大影響的生產安全事故。

帶有儲存設施經營危險化學品的企業,除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外,還需要取得并提交危險化學品企業安全生產標準化二級達標證書(復制件)。

第二十條 發證機關受理延期申請后,應當依照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規定,對延期申請進行審查,并在經營許可證有效期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期的決定;發證機關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準予延期。

發證機關作出準予延期決定的,經營許可證有效期順延3年。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經營許可證,或者出租、出借、轉讓其取得的經營許可證,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經營許可證。

第四章 經營許可證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發證機關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嚴格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本辦法規定的條件及程序,審批、頒發經營許可證。

發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經營許可證的審批、頒發和監督管理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當事人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三條 發證機關應當加強對經營許可證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經營許可證審批、頒發檔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會公布企業取得經營許可證的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四條 發證機關應當及時向同級公安機關、環境保護部門通報經營許可證的發放情況。

第二十五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已經取得經營許可證的企業不再具備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本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或者存在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的,應當依法作出處理,并及時告知原發證機關。

第二十六條 發證機關發現企業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經營許可證的,應當撤銷已經頒發的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已經取得經營許可證的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發證機關應當注銷其經營許可證:

(一)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被批準延期的;

(二)終止危險化學品經營活動的;

(三)經營許可證被依法撤銷的;

(四)經營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發證機關注銷經營許可證后,應當在當地主要新聞媒體或者本機關網站上公告,并通報企業所在地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二十八條 縣級發證機關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上一年度經營許可證的審批、頒發和監督管理情況報告市級發證機關。

市級發證機關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上一年度經營許可證的審批、頒發和監督管理情況報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統計規定,將本行政區域內上一年度經營許可證的審批、頒發和監督管理情況報告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未取得經營許可證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有關未經依法批準擅自生產、經營、儲存危險物品的法律責任條款并處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企業在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后,仍然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的,依照前款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條 帶有儲存設施的企業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經停產停業整頓仍不具備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一)對重復使用的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在重復使用前不進行檢查的;

(二)未根據其儲存的危險化學品的種類和危險特性,在作業場所設置相關安全設施、設備,或者未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對安全設施、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的;

(三)未將危險化學品儲存在專用倉庫內,或者未將劇毒化學品以及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其他危險化學品在專用倉庫內單獨存放的;

(四)未對其安全生產條件定期進行安全評價的;

(五)危險化學品的儲存方式、方法或者儲存數量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的;

(六)危險化學品專用倉庫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要求的;

(七)未對危險化學品專用倉庫的安全設施、設備定期進行檢測、檢驗的。

第三十一條 偽造、變造或者出租、出借、轉讓經營許可證,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經營許可證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已經取得經營許可證的企業不再具備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經停產停業整頓仍不具備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 已經取得經營許可證的企業出現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規定的情形之一,未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變更的,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仍不申請變更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弄虛作假、,未依法履行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審批、頒發和監督管理職責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

第三十五條 承擔安全評價的機構和安全評價人員出具虛假評價報告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其中,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行政處罰和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吊銷經營許可證的行政處罰,由發證機關決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購買危險化學品進行分裝、充裝或者加入非危險化學品的溶劑進行稀釋,然后銷售的,依照本辦法執行。

使用長輸管道輸送并經營危險化學品的,應當向經營地點所在地發證機關申請經營許可證。

本辦法所稱儲存設施,是指按照《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辨識》(GB18218)確定,儲存的危險化學品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設施。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經營許可證的企業,在其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內可以繼續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后需要繼續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的,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重新申請經營許可證。

本辦法施行前取得經營許可證的非企業的單位或者個人,在其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內可以繼續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后需要繼續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的,應當先依法登記為企業,再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經營許可證。

篇4

出臺背景

第二次世界大戰后的冷戰時期,西方國家為了防止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到社會主義國家,成立了“巴黎統籌委員會”,對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實行管制,隨后“桑戈委員會”、“核供應國集團”、導彈技術控制機制等國際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控制體系相繼成立。冷戰結束后,“巴黎統籌委員會”解散,但各國對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管制工作依然很關注,成立了“瓦森納安排”等多邊控制機制。當前,隨著國際形勢的變化和發展,特別是美國“9?11”事件以后,傳統安全問題和非傳統安全問題相互交織,防止大規模殺傷性武器及其運載工具擴散問題在國際安全領域中日益突出。亞太經合組織、歐盟、八國集團、東盟地區論壇以及其他國際組織紛紛增加防擴散議題,兩用物項和技術的進出口管制工作進一步引起國際社會廣泛關注和重視。

作為具有雙用途設備和技術出口能力的國家,中國政府高度重視兩用物項和技術的進出口管制工作。在積極加入相關國際公約或體系的同時,我國相繼頒布了一系列有關進出口管制的法規,完善了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管制法規體系和管理制度。

為進一步加強執法力度,切實做好進出口管制工作,2006年1月1日,商務部、海關總署又聯合頒布了《管理辦法》這對建立健全國家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管制體系和制度,規范兩用物項和技術的進出口秩序,維護我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樹立我國負責任的國際形象具有重要意義。

主要特點

《管理辦法》主要依據《核出口管制條例》、《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出口管制條例》、《導彈及相關物項和技術出口管制條例》、《生物兩用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出口管制條例》、《監控化學品管理條例》、《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有關化學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出口管制辦法》等國家進出口管制法規制訂。與原《敏感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暫行管理辦法》相比,《管理辦法》具有以下特點:

增加管理范圍。《管理辦法》在原有核、核兩用品、生物兩用品、有關化學品、導彈相關物項和技術等敏感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管理基礎上,增加了監控化學品、易制毒化學品的進出口許可證管理和計算機的出口許可證管理。同時規定國家實施臨時進出口管制的兩用物項和技術的進出口許可證管理也適用本辦法。《管理辦法》還明確了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保稅區、出口加工區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和過境、轉運、通運時的許可證管理要求。

明確管理部門。《管理辦法》明確規定,商務部是全國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的歸口管理部門,負責制定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管理辦法及規章制度,監督、檢查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管理辦法的執行情況,處罰違規行為。商務部委托商務部配額許可證事務局統一管理、指導全國各發證機構的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發證工作,許可證局對商務部負責。商務部會同海關總署制定、調整《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管理目錄》,并以公告形式。

建立進出口許可的屬地化管理和中央、地方兩級審查制度。《管理辦法》采取措施進一步方便進出口經營者,對進出口許可實行屬地化管理,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和商務部兩級審查制度。部分易制毒化學品的進出口許可則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直接決定。根據辦法,進出口經營者可直接向所在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提出兩用物項和技術的進出口許可申請,申請經逐級批準后,可直接從省級發證機構領取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監控化學品除外)。與此前由商務部直接受理許可申請和發放許可證件的方式相比,更加便捷。

同時公布《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管理目錄》(以下簡稱《管理目錄》)。《管理目錄》內大部分物項已確定了唯一的海關編碼,將大大加強商務部門和海關對兩用物項進出口的監控和管理力度,同時方便企業申報進出口許可和通關。對《管理目錄》中尚未確定唯一海關編碼的物項,也規定進出口經營者在出口時應主動申領出口許可證。

完善有關法律責任。《管理辦法》增加了對違反本辦法規定,走私兩用物項和技術、未將屬于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管理的非賣展品按期如數運回由海關核銷以及偽造、變造或買賣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等走私違法行為的處罰規定,處罰依據和法律責任更為明確。

《管理辦法》有關管制規定《管理辦法》有關管制規定

《管理辦法》適用的范圍包括:

以任何方式進口或出口,以及過境、轉運、通運《管理目錄》中的兩用物項和技術;

通過對外交流、交換、合作、贈送、援助、服務等形式出口兩用物項和技術;

出口經營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或者得到國務院相關行政主管部門通知,其擬出口的物項和技術存在被用于大規模殺傷性武器及其運載工具風險的,無論該物項和技術是否列入《管理目錄》;

在境外與保稅區、出口加工區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場所之間進出的兩用物項和技術;

實施臨時進出口管制的兩用物項和技術;

赴境外參加或舉辦展覽會運出境外的兩用物項和技術展品(對于非賣展品,應在出口許可證備注欄內注明“非賣展品”字樣并于參展結束后6個月內如數運回境內,特殊情況可向海關申請延期,但延期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運出境外的兩用物項和技術的貨樣或實驗用樣品。

上述進出口的兩用物項和技術,均應申領進口或出口許可證。

在境內與保稅區、出口加工區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場所之間進出的,或者在上述海關監管區域、保稅場所之間進出的兩用物項和技術,無需辦理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

進出境人員隨身攜帶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藥品制劑和高錳酸鉀的,按照《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中的規定執行。

對于民用航空零部件等兩用物項和技術以特定海關監管方式出口的管理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除在京的中央企業和監控化學品進出口經營者須向許可證局申領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外,其他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經營者獲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文件后,憑批準文件到所在地發證機構申領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

進出口經營者應當主動向海關出具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海關憑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接受申報并辦理驗放手續。對進出口經營者未能出具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或者商務部相關證明的,海關不予辦理有關手續。海關有權對進出口經營者進口或者出口的商品是否屬于兩用物項和技術提出質疑,進出口經營者應按規定向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進口或者出口許可,或者向商務主管部門申請辦理不屬于管制范圍的相關證明。進出口經營者未向海關出具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而產生的相關法律責任由進出口經營者自行承擔。

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口許可證實行“非一批一證”制和“一證一關”制,同時在許可證備注欄內打印“非一批一證”字樣。可在有效期內多次報關使用,但最多不超過12次。

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實行“一批一證”制和“一證一關”制。每證只能報關使用一次且只能在一個海關報關使用。

“一批一證”制的大宗、散裝兩用物項的出口,溢裝數量不超過許可證數量5%的,予以免證驗放;“非一批一證”制的大宗、散裝兩用物項的進口,在最后一批報關時,以許可證實際剩余數量為基數計算,溢裝數量在5%內的予以免證驗放。

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僅限于申領許可證的進出口經營者使用。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口許可證證面的進口商、收貨人應分別與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的經營單位、收貨單位相一致;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證面的出口商、發貨人應分別與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的經營單位、發貨單位相一致。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不得買賣、轉讓、涂改、偽造和變造。

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有效期一般不超過1年。跨年度使用時,在有效期內只能使用到次年3月31日,逾期由發證機構換發許可證。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應在批準的有效期內使用,逾期自動失效,海關不予驗放。

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一經簽發,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更改證面內容。如需對證面內容進行更改,進出口經營者應當在許可證有效期內向相關行政主管部門重新申請進出口許可,并憑原許可證和新的批準文件重新向發證機構申領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

已領取的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發生遺失的,進出口經營者應當向許可證證面注明的口岸地海關書面報告。

各發證機構不得越權或者超范圍發放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越權或者超范圍發放的許可證一經查實,商務部予以吊銷。對海關在實際監管或者案件處理過程中發現的涉及上述許可證的問題,發證機構應當給予明確回復。

凡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涉及國營貿易管理和出口配額管理商品的,出口經營者須具備相應的資格條件。

相關行政法規和規章文件有關管制規定

從事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導彈相關物項和技術、生物兩用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有關化學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出口的經營者,須經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現商務部)登記。未經登記,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經營上述相關物項和技術的出口。

國務院化學工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指定的單位,可以從事第一類監控化學品和第二類、第三類監控化學品及其生產技術、專用設備的進出口業務。除被指定單位外,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從事這類進出口業務。

麻黃素等屬于重點監控物品范圍的易制毒化學品,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核定的企業進出口。

有關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導彈相關物項和技術、生物兩用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有關化學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出口的接受方違反其依照相關條例規定作出的保證,或出現核擴散危險、出現可被用于運載大規模殺傷性武器、生物武器、化學武器的相關物項和技術擴散的危險時,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應當對已經頒發的出口許可證件予以中止或者撤銷,并書面通知海關。

導彈相關物項和技術、生物兩用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有關化學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出口,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頒發出口許可證件后應書面通知海關。

國家對易制毒化學品的進口、出口實行國際核查制度。

加工貿易項下進口軍民通用化學品和易制毒化學品須憑有效進口許可證方可存入保稅倉庫;對以轉口方式暫時進口的軍民通用化學品和易制毒化學品不得存入保稅倉庫。

進出境人員隨身攜帶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藥品制劑和高錳酸鉀,應當以自用且數量合理為限,并接受海關監管。進出境人員不得隨身攜帶此規定以外的易制毒化學品。

處罰規定

《管理辦法》相關處罰規定

《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未經許可或者超出許可范圍進出口兩用物項和技術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違反本辦法規定走私兩用物項和技術的,由海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偽造、變造或者買賣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的,依照刑法關于非法經營罪或者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以欺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的,商務部依法吊銷其許可證,并可給予警告,或處3萬元以下罰款。

《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未將屬于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管理的非賣展品按期如數運回由海關核銷的,由海關按有關規定處理,并將有關情況通知商務部和出境經濟貿易展覽會審批機構。商務部可給予該組展單位和參展單位警告,或對組展單位處1萬元以下罰款。

《管理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商務部可自相關行政處罰決定生效之日起或者刑事處罰判決生效之日起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內,禁止違法行為人從事有關的對外貿易經營活動。

有關行政法規相關處罰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出口管制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出口管制條例》相關處罰規定

《核出口管制條例》第十七條和《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出口管制條例》第十八條規定,違反規定出口核材料、核設備、反應堆用非核材料及其相關技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海關法、對外貿易法的規定處罰。

《核出口管制條例》第十八條和《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出口管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偽造、變造、買賣核出口許可證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導彈及相關物項和技術出口管制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生物兩用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出口管制條例》、《有關化學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出口管制辦法》相關處罰規定

《導彈及相關物項和技術出口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生物兩用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出口管制條例》第十八條、《有關化學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出口管制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出口或者擅自超出許可的范圍出口上述條例相關物項和技術的,依照刑法關于走私罪、非法經營罪、泄露國家秘密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區別不同情況,依照海關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或者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分別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的罰款、處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并可以暫停直至撤銷其對外貿易經營許可。

《導彈及相關物項和技術出口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生物兩用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出口管制條例》第十九條、《有關化學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出口管制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偽造、變造或者買賣上述條例規定相關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件或通過欺騙等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有關化學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出口許可證件的,依照刑法關于非法經營罪或者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照海關法的有關規定處罰;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并可以撤銷其對外貿易經營許可。

《導彈及相關物項和技術出口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生物兩用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出口管制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以欺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條例規定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件的,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收繳其出口許可證件,沒收違法所得,分別處違法所得等值以下的罰款、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暫停直至撤銷其對外貿易經營許可。

《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簡稱《條例》)有關規定

《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走私易制毒化學品,由海關沒收走私的易制毒化學品;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依照海關法律、行政法規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條例》第四十條規定,違反本條例,有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購買、運輸或者進口、出口單位未按規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將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轉借他人使用;超出許可的品種、數量生產、經營、購買易制毒化學品等行為之一的,由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違反規定生產、經營、購買的易制毒化學品可以予以沒收;逾期不改正的,責令限期停產停業整頓;逾期整頓不合格的,吊銷相應的許可證。

《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生產、經營、購買、運輸或者進口、出口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或者個人拒不接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檢查的,由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背景資料

篇5

新修訂的《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已于2012年5月21日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7月17日以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55號予以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出臺背景及修訂原則

2011年12月1日,《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91號,以下簡稱《條例》)正式實施,《條例》進一步完善了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的條件和許可證頒發、管理的有關規定。為落實《條例》的新要求,加強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安全監督管理工作,需對現行的《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簡稱《辦法》)(原國家經貿委令第36號)進行修訂。這次修訂主要基于以下原則:一是使《辦法》符合修訂后的《條例》有關危險化學品經營的規定要求;二是根據《條例》要求,進一步對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的范圍、調整對象、許可權限、程序、發證條件等事項做出明確規定。

起草過程

新修訂的《條例》出臺后,在前期調研論證、征求各地安全監管局和有關中央企業意見的基礎上,2011年7月,國家安全監管總局組織起草完成了《辦法》的修訂草案,并通過國務院法制辦網站和國家安全監管總局網站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經多次修改,修訂草案逐步完善,最后經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

主要內容及修訂變化

原《辦法》實施10年多來,對嚴格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安全條件,規范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頒發管理工作,發揮了重要作用。新《辦法》是在原《辦法》的基礎上,從多個方面修訂完善了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的管理措施,進一步提高了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的安全準入門檻。

原《辦法》共5章28條,修訂后的《辦法》共6章40條,分別是總則、申請經營許可證的條件、經營許可證的申請與頒發、經營許可證的監督管理、法律責任和附則。條文增加較多的是發證程序和法律責任兩章。

這次修訂主要體現在以下6個方面。

關于適用范圍的調整

《辦法》第二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列入《危險化學品目錄》的危險化學品的經營(包括倉儲經營)活動,適用本辦法。民用爆炸物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質和城鎮燃氣的經營活動,不適用本辦法。”這主要基于3點考慮。

根據《城鎮燃氣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83號)的規定,城鎮燃氣的經營被納入該條例的調整范圍。因此為避免交叉管理、重復許可,《辦法》規定不適用于城鎮燃氣(含運輸工具用燃氣)經營活動。

根據《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依法取得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在其廠區范圍內銷售本企業生產的危險化學品,以及依法取得港口經營許可證的港口經營人在港區內從事危險化學品倉儲經營的,不需要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辦法》第三條對此做了銜接性規定。

由于原《條例》未對危險化學品倉儲經營進行安全許可,各級安全監管部門一直在努力探索規范和加強危險化學品倉儲經營安全管理過程與方法。實踐證明,原《條例》關于危險化學品經營安全的制度和措施,對危險化學品倉儲經營安全管理同樣有效可行。這次修訂時根據危險化學品經營安全管理實際情況,《辦法》明確將危險化學品倉儲經營納入危險化學品經營的范疇,填補了制度上的空白,強化了危險化學品倉儲經營安全管理。同時,根據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實踐,《辦法》第三十七條明確規定,“購買危險化學品進行分裝、充裝或者加入非危險化學品的溶劑進行稀釋,然后銷售的”及“使用長輸管道輸送并經營危險化學品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關于許可權限調整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清理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通知》([2007]22號)中“對省級以下機關可以實施的,必須按照方便申請人、便于監管的原則,下放管理層級”的有關要求,考慮到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數量很多,都集中到省級或者市級政府部門辦證,相關部門負擔重,企業辦事也不方便,而且目前市、縣兩級安全監管部門在機構設置上也已經健全,能夠承擔起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頒發管理的責任。因此,根據《條例》第三十五條有關經營許可發證權限的規定,《辦法》將經營許可證的頒發機關由原來的省、市兩級安全監管部門,調整為設區的市、縣兩級安全監管部門。國家和省級安全監管部門負責監督指導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市級安全監管部門負責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三款所列6類企業的經營許可證審批、頒發;縣級安全監管部門負責《辦法》第五條第三款所列6類以外企業的經營許可證審批、頒發。

關于發證的條件

為了進一步明確發證條件,《辦法》將發證條件單列一章,在第六條中,從企業選址、布局、設備、儲存條件、制度、管理人員資質以及安全投入等方面,提出了比原《辦法》更具有可操作性和更為嚴格的要求。

此外,《辦法》專門規定了經營劇毒化學品、帶有儲存設施經營危險化學品的企業應當具備的特殊條件,設置了較高門檻,以加強對重點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的管理。

關于與安全生產標準化的銜接

為了貫徹落實《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加強企業安全生產工作的通知》中關于企業開展安全生產標準化的要求,《辦法》的第十九條第二款明確,在經營許可證直接延期的條件中增加了“帶有危險學品儲存設施的企業,應當提交安全生產標準化二級達標證書(復制件)”的規定。

關于經營許可證的變更

根據10年來執法實踐經驗,《辦法》的14~16條細化了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變更的具體情形,規定了辦理變更手續的時限,以及需要提交資料等要求。

關于行政處罰

修訂后的《辦法》,細化了有關法律責任的規定,加大了對違法違規企業的處罰力度,提高其違法成本。

《辦法》對安全評價機構和安全評價人員法律責任給予了明確,規定承擔安全評價的機構和安全評價人員出具虛假評價報告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針對“打非治違”重點,加大了處罰力度。《辦法》規定了未取得經營許可證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有關未經依法批準擅自生產、經營、儲存危險物品的法律責任條款并處罰款。

實施意義

篇6

為加強藥品經營許可工作的監督管理,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日前制定并了《藥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這個辦法將于2004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

根據《藥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開辦藥品零售企業,必須具備能夠滿足當地消費者所需藥品的能力,并保證24小時供應。

《藥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對藥品零售企業的人員配備作出了具體規定,企業必須具有依法經過資格認定的藥學技術人員。經營處方藥、甲類非處方藥的藥品零售企業,必須配有執業藥師或者其他依法經過資格認定的藥學技術人員,質量負責人應有一年以上(含一年)藥品經營質量管理工作經驗。

針對現實中出現的在普通商場和超市內設立零售藥店的情況,《藥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借鑒國外做法作出規定,在超市等商業企業內設立零售藥店的必須具有獨立區域。

篇7

通信產業網訊 為落實國務院關于深化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加強事中事后監管等要求,適應電信業發展和管理的新要求,工信部研究形成了《電信業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修訂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辦法》),并于近日開始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修訂《辦法》是依法推進改革的需要。近年來,國務院不斷深化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工商登記制度改革,取消了“基礎電信和跨地區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備案核準”審批項目,實行工商登記“先照后證”、注冊資本認繳登記制等改革舉措。現行《辦法》有關跨地區經營電信業務備案管理、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作為企業注冊登記前置程序、申請電信業務經營許可需提交驗資報告等規定,已不能m應改革的要求,亟須進行修訂。同時,根據加強事中事后監管的要求,需要完善電信市場監管制度,建立經營者信息公示、年報等信用約束機制。

修訂《辦法》是促進電信業健康發展的要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有關電信業務經營許可制度,工信部2009年公布了現行《辦法》,對推進電信領域依法行政、規范電信市場秩序、保障電信業健康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近年來,隨著“網絡強國”、“互聯網+”戰略深入推進,電信業務迅猛發展,市場開放不斷深化,電信業的發展環境發生了深刻變化。適應新的形勢,需要按照簡政放權、放管結合、優化服務等要求,進一步完善電信監管,釋放市場活力。

《辦法》主要修訂的內容分為:(一)修改不適應改革要求的內容。《辦法》取消了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備案管理(現行《辦法》第二十條);取消了申請經營許可需提交財務會計報告和驗資報告等要求(第七條、第八條);取消了申請經營許可需提交企業名稱預核準通知書的要求(第七條、第八條),刪除了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作為工商變更登記前置程序的規定。(二)建立電信業務信息化管理平臺。《辦法》明確工業和信息化部建立電信業務綜合管理信息平臺,推進經營許可證的網上申請、審批和管理及相關信息公示、查詢、共享,完善信用管理機制(第三條)。(三)建立信用管理機制。《辦法》強化了信用機制的約束作用,將信用情況作為電信業務經營許可條件之一(第五條、第六條),使電信業務經營者對其守信情況負責。(四)建立信息年報和公示制度。《辦法》將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年檢制度調整為信息年報和公示制度。(五)建立失信名單和懲戒制度。《辦法》設立了電信業務經營不良名單(即“灰名單”)和失信名單(即“黑名單”)(第三十八條)。(六)完善事中事后監管體系。《辦法》建立了隨機抽查機制,明確電信管理機構隨機確定抽查的電信業務經營者,對其年報信息、日常經營活動、執行國家和電信管理機構有關規定的情況等進行檢查。(七)促進利企便民。《辦法》明確了股東變更審批僅限于導致經營主體需要變更的情形(第二十九條)。(婉 蓉)

篇8

第一條為規范衛生行政部門實施衛生行政許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以下簡稱《行政許可法》)和有關衛生法律法規的

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衛生行政許可是衛生行政部門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按照衛生法律、法規、規章和衛生標準、規范進行審查,準

予其從事與衛生管理有關的特定活動的行為。

第三條實施衛生行政許可,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便民原則,提高辦事效率,提供優質服務。

第四條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實施的衛生行政許可應當有下列法定依據:

(一)法律、行政法規;

(二)國務院決定;

(三)地方性法規;

(四)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章。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不得自行設定衛生行政許可項目,不得實施沒有法定依據的衛生行政許可。

第五條衛生行政部門實施衛生行政許可必須嚴格遵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權限和程序。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由上級衛生行政機關實施的衛生行政許可,下級衛生行政機關不得實施;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由下級衛生行政

機關實施的衛生行政許可,上級衛生行政機關不得實施,但應當對下級衛生行政機關實施衛生行政許可的行為加強監督。

法律、法規、規章未明確規定實施衛生行政許可的衛生行政部門級別的,或者授權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對此作出規定的,省級衛生行政部

門應當作出具體規定。

第六條衛生行政部門實施的衛生行政許可需要內設的多個機構辦理的,應當確定一個機構統一受理衛生行政許可申請和發放行政許可決

定。

第七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衛生行政部門實施衛生行政許可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和依法要求聽證的權利;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

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其合法權益因衛生行政部門違法實施衛生行政許可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要求賠償。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法實施衛生行政許可的行為有權進行舉報,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二章申請與受理

第九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衛生行政許可,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程序和要求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申請書格

式文本由衛生行政部門提供。

申請人可以委托人提出衛生行政許可申請,人辦理衛生行政許可申請時應當提供委托證明。

第十條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公示下列與辦理衛生行政許可事項相關的內容:

(一)衛生行政許可事項、依據、條件、程序、期限、數量;

(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錄;

(三)申請書示范文本;

(四)辦理衛生行政許可的操作流程、通信地址、聯系電話、監督電話。

有條件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相關網站上公布前款所列事項,方便申請人提出衛生行政許可,提高辦事效率。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申請人的要求,對公示內容予以說明、解釋。

第十一條申請人申請衛生行政許可,應當如實向衛生行政部門提交有關材料,并對其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衛

生行政部門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交與其申請的衛生行政許可事項無關的技術資料和其他材料。

第十二條衛生行政部門接收衛生行政許可申請時,應當對申請事項是否需要許可、申請材料是否齊全等進行核對,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

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衛生行政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衛生行政部門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但申請材料中涉及技術性的實質內容除外。申請人應當對更正內

容予以書面確認;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日內出具申請材料補正通知書,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補正的申請材料仍然不符合有關要求的,衛生行政部門可以要求繼續補正;

(五)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受理其衛生行政許可申請。

第十三條衛生行政部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衛生行政許可申請的,應當出具加蓋衛生行政部門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文書。

第十四條衛生行政許可申請受理后至衛生行政許可決定作出前,申請人書面要求撤回衛生行政許可申請的,可以撤回;撤回衛生行政許

可申請的,衛生行政部門終止辦理,并通知申請人。

第三章審查與決定

第十五條衛生行政部門受理申請后,應當及時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

衛生行政部門根據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確定審查申請材料的方式。

第十六條衛生行政部門對申請材料審查后,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衛生行政許可決定;20日內不能作出衛生行政許可決定的

,經本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書面告知申請人。

法律、法規對衛生行政許可期限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七條衛生行政部門依法需要對申請人進行現場審查的,應當及時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現場審查,并根據現場審查結論在規定

期限內作出衛生行政許可決定。

第十八條衛生行政部門依法需要對申請行政許可事項進行檢驗、檢測、檢疫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日內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按照

技術標準、技術規范進行檢驗、檢測、檢疫,并書面告知檢驗、檢測、檢疫所需期限。需要延長檢驗、檢測、檢疫期限的,應當另行書

面告知申請人。檢驗、檢測、檢疫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衛生行政許可期限內。

第十九條衛生行政部門依法需要根據鑒定、專家評審結論作出衛生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組織專家評審的所需期限。衛

生行政部門根據專家評審結論作出是否批準的衛生行政許可決定。需要延長專家評審期限的,應當另行書面告知申請人。鑒定、專家評

審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衛生行政許可期限內。

第二十條衛生行政部門依法需要根據考試、考核結果作出衛生行政許可決定的,申請人在考試、考核合格成績確定后,根據其考試、考

核結果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衛生行政許可決定。

衛生行政部門根據考試成績和其他法定條件作出衛生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事先公布資格考試的報名條件、報考辦法、考試科目以及考

試大綱。但是,不得組織強制性的資格考試的考前培訓,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

第二十一條衛生行政部門依法需要根據檢驗、檢測、檢疫結果作出衛生行政許可決定的,檢驗、檢測、檢疫工作由依法認定的具有法定

資格的技術服務機構承擔。

申請人依法可自主選擇具備法定資格的檢驗、檢測、檢疫機構,衛生行政部門不得為申請人指定檢驗、檢測、檢疫機構。

第二十二條依法應當逐級審批的衛生行政許可,下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內按規定程序和要求出具初審意見,并將初步審查意

見和全部申報材料報送上級衛生行政部門審批。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符合法定要求的,上級衛生行政部門不得要求申請人重復提供申請材料。

第二十三條衛生行政部門作出不予衛生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

權利,并加蓋衛生行政部門印章。

第二十四條申請人的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法作出準予衛生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依法需要頒發衛生行政許

可證件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加蓋衛生行政部門印章的衛生行政許可證件。

衛生行政許可證件應當按照規定載明證件名稱、發證機關名稱、持證人名稱、行政許可事項名稱、有效期、編號等內容,并加蓋衛生行

政部門印章,標明發證日期。

第二十五條衛生行政部門作出的衛生行政許可決定,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外,應當予以公開,公眾有權查閱。

第二十六條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衛生行政許可檔案管理制度,妥善保存有關申報材料和技術評價資料。

第二十七條申請人依法取得的衛生行政許可,其適用范圍沒有地域限制的,在全國范圍內有效,各級衛生行政部門不得采取備案、登記

、注冊等方式重復或者變相重復實施衛生行政許可。

第二十八條同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同一地點的生產經營場所需要多項衛生行政許可,屬于同一衛生行政部門實施行政許可的,

衛生行政部門可以只發放一個衛生行政許可證件,其多個許可項目應當分別予以注明。

第四章聽證

第二十九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衛生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或者衛生行政部門認為需要聽證的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衛生行政

許可事項,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作出衛生行政許可決定前向社會公告,并舉行聽證。聽證公告應當明確聽證事項、聽證舉行的時間、地

點、參加人員要求及提出申請的時間和方式等。

第三十條衛生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作出衛生行政許可決定前發出衛生行政許可聽證

告知書,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第三十一條申請人、利害關系人要求聽證的,應當自收到衛生行政部門衛生行政許可聽證告知書后五日內提交申請聽證的書面材料。逾

期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聽證的權利。

第三十二條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聽證的書面材料二十日內組織聽證,并在舉行聽證的七日前,發出衛生行

政許可聽證通知書,將聽證的事項、時間、地點通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

第三十三條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在舉行聽證前,撤回聽證申請的,應當準許,并予記錄。

第三十四條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托人參加聽證,人應當提供委托證明。

第三十五條根據規定需要聽證的,由衛生行政部門具體實施行政許可的機構負責組織。聽證由衛生行政部門的法制機構主持。

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不承擔衛生行政部門組織聽證的費用。

第三十六條申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聽證主持人與衛生行政許可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回避。

第三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舉行聽證:

(一)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有正當理由未到場的;

(二)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回避申請理由成立,需要重新確定主持人的;

(三)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八條舉行聽證時,衛生行政許可審查人提出許可審查意見,申請人、利害關系人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

第三十九條聽證應當制作筆錄,聽證筆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衛生行政許可事項;

(二)聽證參加人姓名、年齡、身份;

(三)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姓名;

(四)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方式;

(五)衛生行政許可審查人提出的許可審查意見;

(六)申請人、利害關系人陳述、申辯和質證的內容。

聽證主持人應當在聽證后將聽證筆錄當場交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審核,并簽名或蓋章。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拒絕簽名的,由聽證主持人

在聽證筆錄上說明情況。

第四十條聽證結束后,聽證主持人應當依據聽證情況,提出書面意見。

第四十一條聽證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衛生行政許可期限內。

第五章變更與延續

第四十二條被許可人在衛生行政許可有效期滿前要求變更衛生行政許可事項的,應當向作出衛生行政許可決定的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

,并按照要求提供有關材料。

衛生行政部門對被許可人提出的變更申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審查。對符合法定條件和要求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法予以變更,

并換發行政許可證件或者在原許可證件上予以注明;對不符合法定條件和要求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作出不予變更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

,并說明理由。

第四十三條按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屬于可以變更情形的,應當按照規定重新申請衛生行政許可。

第四十四條被許可人依法需要延續衛生行政許可有效期的,應當在該衛生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作出衛生行政許可決定的衛生行

政部門提出申請,并按照要求提供有關材料。但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衛生行政部門接到延續申請后,應當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受理延續申請的,應當在該衛生

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衛生行政部門作出不受理延續申請或者不準予延續決定的,應當書面告知理由。

被許可人未按照規定申請延續和衛生行政部門不受理延續申請或者不準予延續的,衛生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后,原許可無效,由作出衛

生行政許可決定的衛生行政部門注銷并公布。

第四十六條依法取得的衛生行政許可,除法律、法規規定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序可以轉讓的外,不得轉讓。

第六章監督檢查

第四十七條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行政許可管理制度,對衛生行政許可行為和被許可人從事衛生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實施全面監督

第四十八條上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衛生行政部門實施的衛生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發現下級衛生行政部門實施衛生行政許可

違反規定的,應當責令下級衛生行政部門糾正或者直接予以糾正。

第四十九條衛生行政部門發現本機關工作人員違反規定實施衛生行政許可的,應當立即予以糾正。

衛生行政部門發現其他地方衛生行政部門違反規定實施衛生行政許可的,應當立即報告共同上級衛生行政部門。接到報告的衛生行政部

門應當及時進行核實,對情況屬實的,應當責令有關衛生行政部門立即糾正;必要時,上級衛生行政部門可以直接予以糾正。

第五十條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被許可人從事衛生行政許可事項活動情況的監督檢查,并按照規定記錄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監

督檢查記錄應當按照要求歸檔。

第五十一條衛生行政部門依法對被許可人生產、經營、服務的場所和生產經營的產品以及使用的用品用具等進行實地檢查、抽樣檢驗、

檢測時,應當嚴格遵守衛生行政執法程序和有關規定。

第五十二條衛生行政部門實施監督檢查,不得妨礙被許可人正常生產經營和服務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許可人的財物,不得謀取其

它利益。

衛生行政部門對被許可人提供的有關技術資料和商業秘密負有保密責任。

第五十三條對違法從事衛生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予以查處。對涉及本轄區外的違法行為,應當通報有關衛生行

政部門進行協查;接到通報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組織協查;必要時,可以報告上級衛生行政部門組織協查;對于重大案件,由衛生

部組織協查。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將查處的違法案件的違法事實、處理結果告知作出衛生行政許可決定的衛生行政部門。

第五十四條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設立舉報、投訴電話,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違法從事衛生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有權向衛生行政部門舉報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五十五條衛生行政部門在安排工作經費時,應當優先保證實施衛生行政許可所需經費。

衛生行政部門實施衛生行政許可時,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外,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五十六條被許可人取得衛生行政許可后,應當嚴格按照許可的條件和要求從事相應的活動。

衛生行政部門發現被許可人從事衛生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不符合其申請許可時的條件和要求的,應當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應當

依法收回或者吊銷衛生行政許可。

第五十七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作出衛生行政許可決定的衛生行政部門或者上級衛生行政部門,可以撤銷衛生行政許可:

(一)衛生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作出準予衛生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衛生行政許可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衛生行政許可決定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衛生行政許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衛生行政許可決定的其它情形。

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衛生行政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

撤銷衛生行政許可,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不予撤銷。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撤銷衛生行政許可,被許可人的合法權益受到

損害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五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法辦理有關衛生行政許可的注銷手續:

(一)衛生行政許可復驗期屆滿或者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賦予公民特定資格的衛生行政許可,該公民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

(三)法人或其它組織依法終止的;

(四)衛生行政許可被依法撤銷、撤回、或者衛生行政許可證件被依法吊銷的;

(五)因不可抗力導致衛生行政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衛生行政許可的其它情形。

第五十九條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對其負責實施的衛生行政許可工作進行評價,聽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衛生行政許可工作

的意見和建議,并研究制定改進工作的措施。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衛生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情節嚴

重的情形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衛生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衛生行政許可受理場所公示依法應當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審查、決定衛生行政許可過程中,未向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四)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不符合法定形式,能夠一次告知而未一次告知申請人必須補正的全部內容的;

(五)未向申請人說明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衛生行政許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的。

第六十一條衛生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衛生行政許可或者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衛生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衛生行政許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準予衛生行政許可決定的;

(三)索取或者收受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情形。

第六十二條衛生行政部門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其上級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

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申請人提供虛假材料或者隱瞞真實情況的,衛生行政部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并給予警告,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

請該許可事項。

第六十四條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衛生行政許可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申請人在三年內不得再次

申請該衛生行政許可;涉嫌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被許可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涉嫌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轉讓衛生行政許可證件的;

(二)超越衛生行政許可范圍進行活動的;

(三)在衛生監督檢查中提供虛假材料、隱瞞活動真實情況或者拒絕提供真實材料的;

(四)應依法申請變更的事項未經批準擅自變更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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