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定征收申請書8篇

時間:2022-04-18 1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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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取水的單位和個人以及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遵守國務院《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福建省水法實施辦法》和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取水,是指利用水工程或者機械提水設施直接從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

第三條取水單位或個人,除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規定的情形外,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取水許可證。

第四條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請取水許可證:

(一)為家庭生活、家庭飼養畜禽飲用取水的;

(二)為農業灌溉年取水量在10000立方米以下的;

(三)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簡易方式取水的。

前款二、三項取水嚴重妨礙公共用水或者他人用水權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限制其取水。

第五條下列取水免予申請取水許可證:

(一)為農業抗旱應急必須取水的;

(二)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應急必須取水的;

(三)為防御和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而必須取水的。

第六條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項目,需要申請或者重新申請取水許可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報送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設計任務書前,持下列文件資料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預申請:

(一)取水許可預申請書;

(二)建設項目建議書的簡要說明;

(三)取水工程取水量保護程度的分析報告;

(四)取水水源已開發利用狀況及水源動態的分析報告;

(五)取水和退水對水環境影響的分析報告;

(六)取水許可預申請標的與第三者有利害關系的,第三者的承諾書或其他文件;

(七)聯合興辦取水工程取水的,由聯合興辦人出具的取水申請人委托書;

(八)需要取用城市規劃區內地下水的,應當附具當地城市建設主管部門簽署同意的審核意見。

不列入國家基本建設管理程序的取水工程,可以直接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申請。

第七條建設項目經批準后,建設單位應當持下列文件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申請:

(一)取水許可申請書;

(二)經批準的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的簡要說明;

(三)新建、改建、擴建的取水工程的可行性研究報告;

(四)取水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表);

(五)大中型建設項目和供水工程需要取用地下水的,應當附具當地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簽署同意的審核意見。

(六)前條第一款的六、七、八項。

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取水許可預申請或取水許可申請之日起15日內通知申請人補正:

(一)預申請書或申請書內容填注不明的;

(二)應提交的文件不完備的;

(三)取水許可申請與取水許可預申請標的不符的;

(四)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

申請人應當在接到補正通知之日起3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的,視為未申請。

第九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取水許可預申請或取水許可申請后,應當按照審批權限和國務院《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規定的審批期限,作出批準或不予批準的決定。

第十二條取水許可證有效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五年。期限滿后仍需繼續取水的,取水許可證持有人(以下簡稱持證人)應當在距期滿90日前持取水許可證等有關文件向原審批機關提出更換取水許可證的申請。原審批機關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決定批準或不批準。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批準。

第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或持證人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

(一)認為其申請取水許可符合法定條件而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不予批準或者不予答復的;

(二)對水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取水量核減或者限制其取水量決定不服的。

第十四條因自然原因等需要變更取水地點、取水水源、取水方式或者取水量等取水標的的,持證人應當持需要變更的有關批準文件或資料、經批準的取水許可申請書、取水許可證等文件,向原審批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或重新提出取水許可申請。

第十五條在取水許可證有效期限內終止取水的,持證人應當在終止取水之日起15日內向原審批機關辦理注銷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取水單位和個人,除本辦法第四條和第五條規定的情形外,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向取水許可審批機關繳納水資源費。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水資源費的征收標準,應當按水資源的豐缺情況、不同類別、不同用途和不同水質確定。具體標準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報省物價、財政部門核定

第十七條水資源費按季度征收,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接到繳費通知書之日起10日內到通知書指定地點繳納水資源費。取水許可審批機關在收取水資源費時,應使用財政部門印制的收費票據。

水資源費作為水資源監測、保護管理、開發利用的專項資金,納入同級財政,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具體使用管理辦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與省財政部門共同制定。

第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處40O元至500O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一)不依照取水許可證規定取水的;

(二)終止取水而未辦理注銷登記手續的;

(三)不按規定安置取水計量設施或者人為使計量設施慢轉的;

(四)不按規定填報取水報表的;

(五)拒不執行水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取水量核減或者限制決定的;

(六)拒絕或者妨礙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執法人員檢查取水情況的;

(七)拒絕提供取水量測定數據等有關資料或者提供假資料的;

第十九條取水單位和個人在規定期限內,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水資源費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在15日內繳納,并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滯納的水資源費3‰的滯納金。

取水單位和個人未按照前款規定繳納水資源費和滯納金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處以應當繳納的水資源費5O%的罰款;抗拒不繳的,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第二十條涂改、轉讓、出租取水許可證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其取水許可證,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非法所得等額的罰款。

偽造取水許可證或者未經許可擅自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取水,沒收取水設備和非法所得,并處非法所得等額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給他人造成妨礙或者損失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觸犯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處罰。

第二十二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拘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給相對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

第二十四條國務院《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施行前已經取水的單位和個人,除本辦法第四條和第五條規定的情形外,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9O日內持取水登記表及取水工程的批準文件、設計文件、竣工驗收文件、實際取水記錄等有關材料,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取水登記手續,申領取水許可證。逾期不辦理取水登記的,按未經許可取水處理。

第二十五條取水許可預申請書、取水許可申請書、取水登記表、取水報表,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制。

發放取水許可證除按國家有關規定收取工本費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費用。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所稱“以下”含本數;日取水量乘以365的積為年取水量。

篇2

第二條稅收執法責任制考核評議以《全國國稅系統稅收執法責任制崗位職責和工作規程范本(試行)》和《全國地稅系統稅收執法責任制崗位職責和工作規程范本(試行)》(以下簡稱“兩個范本”)為主要標準。

第三條稅收執法責任制考核評議采取內部考核和外部評議相結合的辦法。

內部考核是各級稅務機關對所屬各單位及稅收執法人員的執法行為進行的考核。

外部評議是納稅人和社會各界對各級稅務機關及稅收執法人員的執法行為進行的監督和意見反饋。

第四條稅收執法責任制考核評議堅持實事求是、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

第五條各級稅務機關應結合稅務管理信息化建設,大力推進以計算機網絡為依托的信息化自動考核。

第二章組織領導

第六條縣及縣以上稅務機關應成立稅收執法責任制考核評議領導小組,負責對本級和下級稅務機關稅收執法責任制考核評議的組織領導。

單位主要負責人任領導小組組長,其他領導及相關部門負責人為小組成員。

第七條稅收執法責任制考核評議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負責稅收執法責任制考核評議的日常工作。

第三章考核范圍及內容

第八條稅收執法責任制考核范圍包括“兩個范本”所列的稅收執法行為及與稅收執法直接相關的管理業務。

第九條各級稅務機關應當考核如下內容:稅務登記、逾期申報、延期申報、稅款征收、稅款催繳、延期繳納稅款、欠稅管理、發票管理、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認定管理、稅收優惠政策認定、減免稅和所得稅稅前列支審批、政策性退稅審批、金稅工程、稽查選案、稽查實施、稽查案件審理、稅務執行、稅務行政處罰聽證、稅務行政復議、稅務行政訴訟。

《稅收執法責任制考核評議指標》見考核評議辦法附件。

除上述考核內容外,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可根據實際情況增加考核內容。

第四章考核評議方法

第十條稅收執法責任制考核采取日常考核與重點考核相結合的方法。

日常考核是指各級稅務機關及內設機構負責人對下一級稅收執法崗位通過日常管理進行的定期考核。

重點考核是指各級稅務機關對下級稅務機關不定期進行的考核。

第十一條稅收執法人員應對其實施的稅收執法行為進行自查,對自查出的問題要及時糾正。

第十二條日常考核應當按照《稅收執法責任制考核評議指標》進行,各級稅務機關及內設機構負責人應于每月10日前將上月考核結果填寫稅收執法責任制考核報告表,報送稅收執法責任制考核評議領導小組辦公室。

第十三條重點考核應當對所屬各單位的稅收執法情況和日常考核結果不定期進行。

省級稅務機關考核每年至少一次,地市及地市級以下稅務機關考核每年至少兩次。

第十四條對考核發現的稅收執法過錯需經被考核人確認。

第十五條外部評議可采用發放評議表、設置意見箱、公開監督電話及電子郵箱、聘請執法監督員等方式進行。

第五章考核評議結果處理

第十六條對日常考核發現的稅收執法過錯行為,單位負責人應督促責任人員及時糾正。

第十七條對重點考核、外部評議等發現的稅收執法過錯行為,上級稅務機關應責成有關單位限期整改。

第十八條對日常考核應發現而未發現的稅收執法過錯行為,應當加重日常考核人的過錯責任。

第十九條對考核評議發現的稅收執法過錯,各級稅務機關應當依照《稅收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進行責任追究。

第二十條各級稅務機關應及時通報考核評議結果。

考核評議結果作為年度單位評比和公務員考核的重要依據。

第六章

第二十一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的考核評議辦法。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下發之日起實施。

附:稅收執法責任制考核評議指標

稅收執法責任制考核評議指標

一、逾期申報

(一)考核內容

是否對逾期未申報的納稅人進行違法違章處理。

(二)考核路徑

將《逾期未申報清冊》與《限期改正通知書》、《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進行比對,看對逾期未申報的納稅人是否進行違法違章處理。

(三)涉及崗位

國稅:申報征收崗、稅源管理崗、領導崗。

地稅:納稅申報管理崗、稅源管理崗、領導崗。

二、稅款催繳

(一)考核內容

是否對逾期未繳納稅款的納稅人進行違法違章處理。

(二)考核路徑

將《逾期未納稅清冊》與《限期繳納稅款通知書》、《稅務處罰決定書》等進行比對,查看對逾期未繳納稅款的納稅人是否進行違法違章處理。

(三)涉及崗位

國稅:申報征收崗、稅源管理崗、領導崗。

地稅:稅款征收崗、稅源管理崗、領導崗。

三、延期申報

(一)考核內容

1、是否按規定審批延期申報;

2、是否按規定核定預繳稅額。

(二)考核路徑

1、將《延期申報申請審批表》和納稅人報送的附報資料進行核對,看資料是否齊全完整、內容是否真實、程序是否合法;將納稅人報送的附報資料與調查報告相核對,看是否真實;查閱《延期繳納稅款申請審批表》,看審批是否合法。

2、將《延期申報申請審批表》與《核定定額通知書》等進行核對,檢查已審批的延期申報納稅戶是否核定應納稅額或核定應納稅額明顯偏低。

(三)涉及崗位

文書受理崗、稅源管理崗、延期申報管理崗、領導崗。

四、延期繳納稅款

(一)考核內容

是否按規定審批延期繳納稅款。

(二)考核路徑

將《延期繳納稅款申請審批表》和納稅人報送的附報資料進行核對,看資料是否齊全完整;將納稅人報送的附報資料與調查報告相核對,看是否真實;查閱《延期繳納稅款申請審批表》,看審批是否合法。

(三)涉及崗位

文書受理崗、稅源管理崗、延期繳納稅款管理崗、領導崗。

五、稅款征收

(一)考核內容

1、是否違規多征、少征稅款、提前征收、延緩征收;

2、是否混淆稅款入庫級次。

(二)考核路徑

1、查閱填開的各類完稅憑證,與相應的各類納稅申報資料、核定資料等應征憑證進行比對,看是否存在多征、少征稅款、提前征收、延緩征收的現象;

2、查閱填開的各類入庫憑證,與《稅種核定表》比對,看是否存在混淆稅款入庫級次的現象。

(三)涉及崗位

國稅:申報征收崗、稅源管理崗、核定應納稅額管理崗、稅收會計統計管理崗、領導崗。

地稅:納稅申報管理崗、稅款征收崗、稅源管理崗、核定應納稅額管理崗、稅收會計統計管理崗、領導崗。

六、欠稅管理

(一)考核內容

1、是否對欠稅進行了公告;

2、是否對欠稅進行準確核算。

(二)考核路徑

1、將《欠稅清冊》與公告記錄進行核對,看是否依法進行公告。

2、將《欠稅清冊》與納稅申報表、稅源管理欠稅臺帳、會統欠稅臺帳等進行核對,看數據是否一致,是否進行準確核算。

(三)涉及崗位

國稅:申報征收崗、稅源管理崗、欠稅綜合管理崗、稅收會計統計管理崗、領導崗。

地稅:稅款征收崗、稅源管理崗、欠稅綜合管理崗、稅收會計統計管理崗、領導崗。

七、稅務登記

(一)考核內容

1、是否對逾期辦理開業稅務登記行為進行違法違章處理;

2、是否按規定辦理注銷稅務登記;

3、是否按規定制作非正常戶認定書;

4、是否按規定對非正常戶進行公告。

(二)考核路徑

1、將逾期辦理開業稅務登記的納稅人與已填發的《限期改正通知書》、《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進行核對,看對逾期辦理開業稅務登記的納稅人是否做出違法違章處理。

2、查閱《注銷稅務登記申請審批表》,看有關崗位是否按規定辦理稅款清繳、發票及證件繳銷等手續。

3、根據《非正常戶認定書》實地檢查,看是否有不符合非正常戶的納稅人。

4、查閱《非正常戶認定書》,看是否有對列入非正常戶超過三個月的納稅人宣布其稅務登記證件失效的書面記錄。是否有應認定而未認定的非正常戶。

(三)涉及崗位

國稅:稅務登記管理崗、稅源管理崗、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減免退稅管理崗、增值稅優惠政策管理崗、消費稅政策管理崗、企業所得稅政策管理崗、申報征收崗、發票繳銷崗、稽查實施崗、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認定管理崗、領導崗。

地稅:稅務登記管理崗、稅源管理崗、稅款征收崗、發票繳銷崗、減免稅管理崗、稽查實施崗、領導崗。

八、發票管理

(一)考核內容

1、是否按規定發售發票;

2、是否按規定停供發票;

3、是否按規定繳銷發票;

4、是否按規定代開發票。

(二)考核路徑

1、將《領取增值稅專用發票領購簿申請書》、《普通發票領購簿申請審批表》,與發票發售臺帳進行比對,看發售的發票是否符合核定的種類、數量。

2、將《停供(收繳)發票清冊》與發票發售臺帳等進行核對,看在停供發票期間是否有發售發票行為。

3、查閱《注銷稅務登記申請審批表》、《稅務登記變更表》與《發票繳銷情況分戶統計表》進行核對,看納稅人在辦理稅務登記注銷及變更時是否按規定繳銷發票。

4、查閱《代(監)開發票分戶明細賬》、《代(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申請審批表》等資料,將已開具發票的內容與相應的稅收繳款書或稅收完稅證進行核對,看開具的發票是否符合開具范圍、是否按規定征收稅款。

(三)涉及崗位

國稅:發票發售崗、發票繳銷崗、發票用票管理崗、稅源管理崗、領導崗。

地稅:購票審核崗、代開發票管理崗、發票發售崗、稅源管理崗、領導崗。

九、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認定管理

(一)考核內容

1、是否將銷售額超過小規模標準的納稅人按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管理;

2、是否按規定認定、取消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

(二)考核路徑

1、查閱計算機系統或納稅人《納稅申報表》、財務會計報表等資料統計的年度銷售額,看對年應納稅銷售額超過小規模納稅人標準的是否仍按小規模納稅人進行征收管理。

2、將《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申請認定表》和納稅人報送的附報資料進行核對,看是否資料齊全完整;將納稅人報送的附報資料與調查報告相核對,必要時到企業實地核查,看是否真實;查閱《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申請認定表》,看審批是否合法;查閱《取消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審批表》,看取消原因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三)涉及崗位

國稅:文書受理崗、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認定管理崗、稅源管理崗、領導崗。

十、稅收優惠政策認定

(一)考核內容

是否按規定受理和審批納稅人享受稅收優惠政策的資格。

(二)考核路徑

將《稅務認定申請審批表》和納稅人報送的附報資料進行核對,看資料是否齊全完整;將納稅人報送的附報資料與調查報告相核對,必要時實地核查,看是否真實;查閱《稅務認定申請審批表》,看審批是否合法。

(三)涉及崗位

國稅:文書受理崗、稅源管理崗、出口退(免)稅認定管理崗、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綜合管理崗、非居民企業綜合管理崗、增值稅優惠政策管理崗、消費稅政策管理崗、企業所得稅政策管理崗、領導崗。

地稅:文書受理崗、待批事項核查崗、稅收政策管理崗、領導崗。

十一、減免稅和所得稅稅前列支審批

(一)考核內容

是否按規定受理和審批減免稅申請、稅前扣除申請。

(二)考核路徑

將《減免稅申請審批表》或《所得稅稅前列支申請審批表》和納稅人報送的附報資料進行核對,看資料是否齊全完整;將納稅人報送的附報資料與調查報告相核對,必要時實地核查,看是否真實;查閱《減免稅申請審批表》、《所得稅稅前列支申請審批表》等,看是否按規定受理和審批減免稅申請、所得稅稅前扣除申請。

(三)涉及崗位

國稅:文書受理崗、稅源管理崗、增值稅優惠政策管理崗、消費稅政策管理崗、企業所得稅政策管理崗、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減免退稅管理崗、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綜合管理崗、非居民企業綜合管理崗、領導崗。

地稅:文書受理崗、待查事項核查崗、減免稅管理崗、稅源管理崗、領導崗。

十二、政策性退稅審批

(一)考核內容

是否按規定受理、審批和辦理政策性退稅。

(二)考核路徑

將《退稅申請審批表》和納稅人報送的附報資料進行核對,看資料是否齊全完整;將納稅人報送的附報資料與調查報告相核對,必要時實地核查,看是否真實;查閱《退稅申請審批表》,看審批是否合法;查閱《收入退還書》,看是否按規定辦理退稅。

(三)涉及崗位

國稅:文書受理崗、稅源管理崗、增值稅優惠政策性管理崗、消費稅政策管理崗、企業所得稅政策管理崗、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減免退稅管理崗、申報征收崗、稅收會計統計管理崗、領導崗。

地稅:文書受理崗、稅源管理崗、退稅管理崗、納稅申報管理崗、稅款征收崗、稅收會計統計管理崗、領導崗。

十三、金稅工程

(一)考核內容

1、是否進行重復認證;

2、是否按規定進行數據備份;

3、是否設置、修改金稅卡時鐘;

4、金稅工程各系統企業信息的錄入和變動是否及時準確;

5、認證不符或密文有誤的發票是否及時扣留及時傳遞;

6、防偽稅控的企業發行是否符合規定。

(二)考核路徑

1、防偽稅控稽查系統,查詢統計按企業查詢重復認證數據,將考核期內認證數據相核對,檢查其是否符合規定要求。

2、數據備份路徑(磁盤或光盤)。數據備份文件名:報稅bk*.dbf(及相關登記、稅收庫);認證*.rdb;協查*.mdf(或相關);稽核*.mdf(或相關);發行backup。

3、電子信息:發行系統:系統顯示發行卡時鐘;認證系統:系統維護金稅卡設置;報稅系統:系統設定金稅卡時鐘修改;人工信息:金稅工程各系統運行情況記錄。

4、查詢新認定一般納稅人信息,錄入的信息與《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基本信息》是否一致;查詢變更認定一般納稅人信息,錄入的信息與《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基本信息》是否一致;查詢取消一般納稅人資格的納稅人信息,是否未按規定刪除金稅工程各系統企業信息。

5、防偽稅控認證子系統,查詢統計按企業認證數據,選擇發票范圍為“密文有誤發票”;查詢《認證不符、密文有誤發票暫扣通知單》、《協查資料傳遞單》。檢查認證不符或密文有誤的發票是否及時扣留并及時傳遞。

6、偽稅控企業發行系統,查詢統計選擇本考核期間的企業信息。查詢《防偽稅控企業認定登記表》、《防偽稅控企業變更事項登記表》、《“兩卡一器”發行明細表》、《“兩卡一器”收繳清單》。企業信息與《防偽稅控企業認定登記表》是否一致;變更登記需要進行重新發行或更換發行的,與《防偽稅控企業認定登記表》、《防偽稅控企業變更事項登記表》是否一致;刪除信息與《“兩卡一器”收繳清單》是否一致。

(三)涉及崗位

國稅:金稅工程設備管理崗、金稅工程信息管理崗、金稅工程數據采集崗、發票發售崗、領導崗。

十四、稽查選案

(一)考核內容

1、是否按規定查辦、上報舉報案件;

2、是否按規定分配案源。

(二)考核路徑

1、查閱《稅務違法案件舉報登記表》、《重大稅務違法案件摘要舉報表》、《轉辦單》或舉報案件登記管理臺帳,與舉報信息進行核對,看接收舉報的涉稅案件是否有上報、反饋查處結果記錄。

2、查閱《稅務文書傳遞卡》、《稅務文書資料附送清單》,將已審批、擬定的日常檢查計劃或專項檢查計劃、《待稽查納稅人清冊》與其他相關崗位、部門轉來的舉報、納稅評估、協查、日常、專項檢查、上級交辦、轉辦等案源線索、《稅務違法案件線索報告單》、《增值稅納稅評估移交單》進行核對,看傳來的偷、逃、抗、騙稅等違法嫌疑的案件線索是否有接收、分配稽查任務記錄。

(三)涉及崗位

國稅:案源管理崗、舉報管理崗、稽查實施管理崗、領導崗。

地稅:舉報管理崗、案源管理崗、領導崗。

十五、稽查實施

(一)考核內容

1、是否按規定對稽查案件進行立案;

2、是否按規定調取、退還納稅人賬簿、資料;

3、是否如實查證納稅人的違法行為;

4、是否按規定回復協查案件。

(二)考核路徑

1、查閱《稽查立案案件清冊》中未立案的稽查案件戶數,核對稅務稽查案卷材料,看是否按規定立案。

2、查閱《調取賬簿資料通知書》、《調取賬簿資料清單》等案卷資料,看是否按規定的權限和時間調取和歸還納稅人的賬薄資料。

3、查閱稅務稽查案卷資料,將《稅務稽查報告》與調查取證材料進行核對分析,必要時實地進行核查,看稅務稽查調查取證資料是否符合要求,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是否有明顯的稅務違法行為或偷稅、騙稅違法行為而未如實反映、報告。

4、查閱協查臺帳,核對《協查處理單》,看是否按規定的時間回復的協查結果,回復的結果與事實是否相符。

(三)涉及崗位

國稅:稽查實施管理崗、稽查實施崗、協查綜合管理崗、協查受托管理崗、協查檢查崗、領導崗。

地稅:案源管理崗、稽查實施崗、協查管理崗、領導崗。

十六、稽查案件審理

(一)考核內容

1、是否按規定的時限審結案件;

2、審理所確認的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鑿,定性是否準確;

3、是否按規定處理(罰)涉稅違法行為;

4、稅務行政處罰是否按規定履行告知程序;

5、是否按規定移送稅務稽查案件。

(二)考核路徑

1、查閱分配的案件審理任務記錄或審理臺帳的接收審理任務日期,與《稅務稽查審理報告》中審結案件報告結束日期進行核對,看是否在規定的期限審結。

2、將稅務稽查審理臺帳、《稅務稽查審理報告》與《稅務稽查報告》以及案卷中的有關證據材料進行核對,看審理所確認的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是否得當,定性是否準確,計算是否準確,處理(處罰)是否恰當。

3、查閱制發的《稅務處理決定書》、《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與《稅務稽查審理報告》、《稅務稽查報告》的有關證據材料進行核對,看對查出的涉稅違法行為是否按規定進行處理(罰)。

4、查閱《稅務稽查審理臺帳》或《稅務稽查審理報告》,與已制發的《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稅務文書送達回證》進行核對,看實施行政處罰案件是否履行告知程序(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聽證等權利)。

5、查閱《稽查審理臺帳》或《稅務稽查審理報告》,與《重大案件審理提請書》、《重大案件審理交接單》、《涉稅案件移送意見書》進行核對,看達到重大案件審理、涉稅犯罪案件移送標準的案件是否有移送記錄。

(三)涉及崗位

國稅:稽查審理管理崗、稽查案件審理崗、領導崗。

地稅:稽查案件審理崗、領導崗。

十七、稅務執行

(一)考核內容

1、是否按規定執行處理(罰)決定;

2、是否按規定實施稅收保全、強制執行措施。

(二)考核路徑

1、查看審理、執行臺賬或稅務稽查案卷的《執行報告》,將已經入庫的稅款、罰款、滯納金復印件與《稅務處理決定書》、《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進行比對,看二者是否一致。對未及時入庫的以及有逃避納稅嫌疑的,是否依法采取相應的措施。

2、查閱實施的稅收保全、強制執行措施案卷材料,核對相關執法文書,看實施和解除稅收保全、強制執行措施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范圍、權限、程序等。

(三)涉及崗位

國稅:稅源管理崗、稽查實施管理崗、稽查實施崗、稽查執行崗、稽查執行管理崗、領導崗。

地稅:稽查實施崗、稅源管理崗、稅務稽查執行崗、領導崗。

十八、稅務行政處罰聽證

(一)考核內容

1、是否按規定受理行政處罰聽證;

2、是否按規定程序組織行政處罰聽證。

(二)考核路徑

1、查閱聽證申請資料的日期、內容并與《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相核對,看是否按規定進行受理。

2、查閱《稅務行政處罰聽證通知書》、聽證處理報告和《聽證筆錄》等,看組織聽證的程序、期限等是否符合規定。

(三)涉及崗位

國稅:稅務聽證管理崗、領導崗。

地稅:稅務聽證崗、領導崗。

十九、稅務行政復議

(一)考核內容

1、是否按規定受理行政復議;

2、是否在規定的時限辦理行政復議;

3、行政復議的決定是否合法、適當。

(二)考核路徑

1、將《復議申請書》、《不予受理復議決定書》與《稅務處理決定書》或《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核對,看是否按規定受理稅務行政復議案件。

2、查閱《稅務行政復議決定書》的日期并與《復議申請書》的日期相核對,看是否超出法定的期限。

3、查閱《稅務行政復議決定書》的依據是否合法,認定的事實是否準確,處理決定或處罰決定是否恰當,等等。

(三)涉及崗位

稅務行政復議崗、領導崗。

二十、稅務行政訴訟

(一)考核內容

是否按規定制定答辯狀。

(二)考核路徑

查閱《答辯狀》的內容、日期,看是否符合《稅務行政應訴工作規程(試行)》的規定。

篇3

一、規范核定征收,強化稅源監管

煤炭購銷企業一律實行查賬征收或查賬與核定征收相結合的征收方式。

(一)對帳務健全的煤炭經銷企業實行查賬征收,對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實行核定征收:

1、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可以不設置賬簿的;

2、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當設置帳簿但未設置的;

3、擅自銷毀帳簿或者拒不提供納稅資料的;

4、雖設置帳簿,但賬目混亂或者成本資料、收入憑證、費用憑證殘缺不全,難以查帳的;

5、發生納稅義務,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申報,逾期仍不申報的;

6、納稅人申報的計稅依據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

(二)實行核定征收幾個主要因素的確定:

1、占地面積的確定:以主管稅務機關采集納稅人與經銷所在地鄉(鎮)或村委會簽訂的占地協議(租用合同、承包合同、自有地證明)及實際現場勘查面積確定。

2、地段與設備的確定:在掌握占地面積的基礎上,深入鄉鎮土地管理所、村委會進行走訪調查,爭取土地管理員、村委會干部群眾的支持配合,準確收集實際占地的第一手資料,同時清點震動篩、鏟車數量。

3、稅額核定標準:國道新路桃花至蔚廣交界處、南留莊至白草村油路兩側及周圍的煤炭經銷企業,每畝地月核定稅額200-300元,每個振動篩月核定稅額2000元,每輛鏟車月核定稅額200元;國道舊路桃花到西合營二級路交界處、蔚州鎮到南留莊、蔚廣交界處到陽原南口公路兩側和周圍以及其他地域的煤炭經銷企業,每畝地月核定稅額150-250元,每個振動篩月核定稅額1500元、每輛鏟車月核定稅額100元。

(三)實行核定征收的主要操作環節:

1、稅務管理人員深入企業經營場地實地調查,逐戶收集整理煤炭經銷企業的詳細資料,熟悉、掌握納稅人具體情況,包括經營地段、經營狀況、土地面積、設備數量等情況,同時在采集與勘查時,逐戶填寫《煤炭經銷企業小規模納稅人典型調查表》和《煤炭經銷企業基本信息登記明細表》(一式二份)并附占地協議等相關復印件。

2、在摸清底數的基礎上,選擇不同規模、不同地段、不同類型的有代表性的煤炭經銷企業進行典型調查。典型調查面不少于5%,少于5戶的全部進行典型調查。

3、按照面積、地段等級、設備數量、價格要求、適用稅率擬計算應核定定額,同時登記《煤炭經銷企業基本信息登記明細表》。

4、由稅務分局(所)組織有鄉鎮主要領導參加的評定委員會,按《煤炭經銷企業基本信息登記明細表》所列信息結合實際情況評議應納稅額,同時登記《XXX評定委員會評議結果登記表》;并由鄉鎮長簽字加蓋公章已示確認,主管稅務機關將《核定(調整)定額通知書》、《XXX評定委員會評議結果登記表》報縣局審批備案。

5、稅務管理員根據《XXX評定委員會評議結果登記表》分戶制作《核定(調整)定額通知書》一式二份,一份送交納稅人,一份由主管稅務機關留存,同時填制由納稅人簽章的《稅務文書送達回證》。

二、應納稅額的控管

主管稅務機關對煤炭經銷企業的納稅定額一經確定,原則上不得隨意變動,屬下列情況企業能舉證的除外:(1)煤炭經銷企業因關、停、并、轉、歇、自然災害影響正常經營,確需減征當月(季)稅額的,要按程序辦理,同時提交停(歇)業登記表及書面申請書,經稅務管理人員初審認定報分局(所)務會確定后方可核減應納稅額;(2)個別企業因經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需要調整月(季)納稅定額的要按程序辦理,并報征管股審批備案;(3)因上級政策大面積暫停整頓而無法征稅的,各稅務分局(所)要求企業提交當地鄉鎮或縣有關部門及縣委、縣政府的有關文件復印件作為減稅的依據,并報征管股審批備案。

三、發票管理

(一)征收大廳為符合規定的煤炭經銷企業小規模納稅人代開專用發票,并于月份終了后及時將代開信息傳遞到縣局征管股,征管股發現其代開票稅額連續三個月超過原月定額時,應通知其主管稅務機關及時調整納稅定額。

(二)對實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煤炭企業原則上不供給普通發票,如納稅人確需開具,可到主管稅務機關代開;對個別煤炭經銷企業整改力度較大、建帳及時、能準確核算應納稅款的也可供給發票,但主管稅務機關對企業的普通發票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嚴格執行驗舊供新制度。

篇4

經王先生多方了解,由于房產證未滿5年,按照現行的稅收政策,他要交納營業稅及附加8.96萬元,所得稅11萬元,加起來近20萬元對一個工薪階層來說也是一筆不小的數目。盡管這筆錢也可以轉嫁到買方頭上,但這會加大房屋的總價,不利于盡早將房子出手。王先生想知道怎么樣做才能讓稅負減輕一些。

近年來,政府多次強調堅持房地產調控政策不動搖,而且實際上房價的漲勢也早已停止了瘋狂的腳步,獨立經濟學家謝國忠甚至近期號召 “手中有空房馬上賣掉”。但是在嚴厲的房地產調控政策下,二手房特別是房齡不超過5年的房子交易稅率卻是不低,該怎么做才能既節稅又讓買賣雙方安心呢?

要談節稅首先必須要了解一下有關的政策。

二手住房交易

二手房交易的賣方主要交納營業稅及附加、個人所得稅,買方主要交納契稅,合同印花稅與土地增值稅是免收的。

營業稅及附加稅率

合計為賣價的5.6%。自2011年1月28日起,個人將購買不足5年的住房對外銷售的,全額征收營業稅;超過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對外銷售的,按照其銷售收入減去購買房屋的價款后的差額征收營業稅;超過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對外銷售的,免征營業稅。

個人所得稅

買賣價差額的20%或賣價的1%。如果賣房人能提供原購房合同、發票等有效憑證,經稅務機關審核后,允許從其轉讓收入中減除房屋原值、轉讓住房過程中交納的稅金及有關合理費用后,按所得的20%征收所得稅。納稅人未提供完整、準確的房屋原值憑證,不能正確計算房屋原值和應納稅額的,所得稅實行核定征稅,現一般是按住房轉讓收入的1%計算交納。對個人轉讓自用5年以上、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繼續免征個人所得稅。

契稅

普通住宅90平方米以下征收1%,90~144平方米(各地略有區別)征收1.5%,非普通住宅或二套房征收3%。

二手住房贈予稅務

親屬之間的贈予要交納0.05%左右的評估費和評估價2%的公證費,公證是自愿的,但現在大多數地方都還是強制征收。雙方的交易印花稅和買方契稅也沒有優惠,分別為評估價的1%和3%,將來再次出售時要交納所得額20%的個稅。二手房非親屬之間的贈予,還要交納5.6%的營業稅及附加,所得額20%的個稅。贈予的稅負比交易重多了,現在即使是親屬之間的房產過戶也都采用交易方式。

既然采用贈予方式不可取,怎樣交易才能減輕稅負呢?仔細分析房屋交易稅收政策,住房交易的營業稅優惠只與辦理過戶手續時的原房產證時間有關,而所得稅的計算方式只與能否提供發票有關,而契稅與賣方無關。

稅務籌劃安排

王先生可采取以下規劃盡量減少交易過程中產生的費用。

營業稅

延長辦理房屋過戶的時間至18個月后,達到5年及5年以上免稅的條件,只需交納所得稅就可以。

首先簽訂一份以賣房人為借款人,以買房人為貸款人,以此房作抵押(必須到房管局辦理正式抵押手續),借款金額為160萬元+4.8(契稅)萬元,期限為18個月,年利率為15%或者更高的借款合同(為保證買房人的利益,可根據房價的上漲預期,利率盡可能高,只要不超過銀行貸款利率的4倍即可)。并在合同上注明:貸款人在交付164.8萬元給借款人的同時,借款人要將此房的鑰匙交于貸款人,貸款人有權裝修和居住;18個月后如借款人不按時還款,要以此房抵作本息,并辦理房屋過戶手續;同時簽訂一份交易金額為160萬元的二手房屋交易合同,合同生效日期為借款合同到期日的次日。

鑒于王先生18個月后已在外地,不方便前來辦理過戶,可事先簽署一份生效日期也為借款合同到期日的次日的撤銷抵押申請書,并辦一份房屋買賣委托公證,委托買方的朋友將來辦理有關房屋撤銷抵押及過戶的事宜。為保證賣房人的利益,可簽一份補充合同,自借款合同簽訂之日起,有關該房的一切經濟糾紛都與原房屋產權人無關。此方法只花費抵押費380元、公證費400元,節省營業稅及附加:160萬× 0.056-780=88820元。

所得稅

王先生名下有兩套房,不適應免稅情形,既然個稅的兩種交納方式只與能否提供發票有關,比較一下提供發票與不提供發票我們的稅負是多少,就可以選擇。

如果提供發票,則所得稅為價差的20%:(160萬-105萬)× 20%=11萬元;

如不提供發票,所得稅為賣價的1%:160萬× 1%=1.6萬元;

如不提供發票則節稅:11萬-1.6萬=9.4萬元。

通過以上籌劃,一共可以節稅18.282萬元,減輕稅負92%,也就是只需支出原稅負的8%即可,而且合法。

可行性

篇5

關鍵詞:計量設施管理基礎

中圖分類號:TU7文獻標識碼: A

一機井智能化計量設施安裝是地下水管理的基礎

民勤境內無自產地表徑流,石羊河是唯一進入境內的地表徑流。隨著進入民勤地表水量的逐漸減少,民勤灌溉農業用水矛盾日益突出。為了生存,從上世紀70年代開始,民勤人民在國家政策的扶持下,開始大規模的打井開荒。到上世紀90年代農業灌溉以開采地下水為主,甚至個別灌區已多年不灌溉河水。地下水嚴重超采,引起生態環境的日益惡化。短短二十多年的無序開采引起生態環境的極大惡化,學術界開始呼吁,限制地下水的開采量,各級政府為此而付出了不懈地努力。

1.11988―2005地下水管理階段

1988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頒布,于1988年7 月1日起實施,《水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開采地下水必須在水資源調查評價的基礎上,統一規劃,加強監督管理。在地下水已經超采的地區,應當嚴格控制開采,并采取措施,保護地下水資源,防止地面沉降。1993年6月11日國務院第五次常務會議通過《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于1993年9月1日起施行。《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第八條規定在地下水超采區,應當嚴格控制開采地下水,不得擴大取水。禁止在沒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嚴重超采區取水。1999年民勤縣發放取水許可證,取水由用水戶申請,水務局審批發證,并開始機井大普查,普查結果:配套機井已達9519眼,農業灌地已達6.8萬hm2,地下水開采量達7億 m3。2005年縣人大嚴禁放牧、嚴禁開荒、嚴禁過量開采地下水“三禁”通告。對于以上出臺的法律法規,民勤縣通過召開專題會議、張貼標語、設立廣播電視宣傳專欄和通告等形式,廣泛宣傳地下水嚴重超采的有關政策和有關規定,營造了良好的輿論氛圍。有關部門和各鄉鎮、村組之間構建了動態巡查網絡,巡查人員在規定的區域內嚴查有無亂打井、亂開荒和偷牧游牧現象,對發現違反“三禁”政策的直接責任人及時進行教育,并給予響應的處理。

雖經多年治理,地下水管理收效甚微。由于對地下水未能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地下水開采失控,地下水位持續下降,至2005年水位年均變幅0.4-1.0m,地下水礦化度則以年均0.06g/L的速度遞升,湖區處在流域最下游,礦化度平均高達4.3342g/L。下游的湖區灌區等地有部分區域已開采深層地下水,地下水位由20世紀50年代1-5m,下降到2005年12-28m,最深達40m【1】。大規模的超采地下水所造成的影響是多方面的,諸如機泵工作環境惡化,提水耗能增加,機井報廢率和機井成本上升,沙生植物枯萎死亡,沙丘活化,荒漠化威脅日益加劇,土壤鹽漬化,人畜飲水困難,生態難民增多等。

1988―2005對地下水的管理還屬于摸索階段,機井運行難以控制,取水量也難以約束。地下水嚴重超采,水費征收卻很難,以致1998-2005年自收自支水管單位都難以生存和發展。水管單位的收費方式是在農戶家中“死纏硬磨’,靠老百性對水利職工的同情來收取一部分質量不高的農產品頂替水費,水利職工和“乞丐”一樣。在這樣的困境下,有人也經常說,要是在機井上能安裝一個想讓水關就能關掉的這樣一個設施就好了。那時還根本不知道地下水智能化控制器這樣的名字。在這樣的惡性循環下,地下水量嚴重超采,水費越欠越多,水務局對這種過量開采地下水,水費征收卻很難而又不能有效控制地下水的開采量這種局勢是手無策。當時地下水費除了收取基本水費5元/667m2,井灌管理費2元/667m2外,抽取地下水,農民只交電費就好了。地下水計量設施缺位,農灌機井均沒有安裝配套計量設施,按畝征收水費,用水多少一個樣,用和不用一個樣。落后的的計量方式和廉價的地下水費不能如實反映水資源的稀缺程度,在一定程度上刺激了地下水的開采,同時也導致農戶節水意識不強,農業用水嚴重浪費。民勤上游水質較好的農民對極少的一部分地表水無人問津,隨意地大量地提取便宜的地下水。這樣瘋狂的局面一直持續到《石羊河流域重點治理項目》的實施。

1.22006―2013地下水管理階段

民勤縣從2005年機井智能計量設施安裝試點建設、2006年《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頒布,到2007年《石羊河流域重點治理項目》批準實施,開始了地下水的有序管理。 2008年大部分機井安裝了智能化計量設施,每眼井安裝一套管理設備,包括智能水表,智能控制器,和智能用戶卡。用水戶憑水管部門核發的水權證購買水票,再憑水票給取水卡充值,然后刷卡取水,取水總量完成后自動斷電,以此徹底關閉無序取水的大門。用水程序為:購買水票要按照統一格式實行用水計劃申請書制度,用水戶向村用水者協會提出書面用水申請協會依據水量確認表核定的數量填寫用水計劃申請書,并由協會負責人加注意見、加蓋公章,一式兩份報鄉鎮水資源辦公室審批鄉鎮核實后,填寫實際審批水量,由鄉鎮長批準并加蓋公章,鄉鎮水資源辦公室保留存根聯用水戶持鄉鎮批復的用水計劃申請書到水管單位購買水票和智能卡充值,水管單位對出售的水票情況進行統一登記供電所依據水票向用水戶供電用水戶刷卡取水。

從此民勤地下水一盤散撒的局面得以控制。近幾年累計配套安裝計量設施的機井7429眼(移交協議書),地下水開采量已由2005年的5.96億m3控制為:2006年5.06億 m3,2007年4.43億m3,2008年3.82億 m3,2010年1.82億m3,到2013年為1.1552億m3。

從2006年到2013年僅用8年時間,民勤縣水資源配置按照總量控制,地表水地下水統一調度,生態生活生產用水統一分配的原則,使地下水的開采量得以有效控制,地下水位下降趨勢緩解――由2006年的年變幅0.637m減緩到2010年的年變幅0.289m(2010政府工作報告),甚至有些地區地下水位有所回升。到2012年底,民勤盆地地下水位趨于動態平衡,民勤下游的湖區等區域地下水位大面積回升(2012政府工作報告)。事實證明,地下水智能計量設施安裝對有效控制地下水開采量起了不可估量的作用。

民勤縣是石羊河流域重點治理的一個節水型社會建設的試點縣。灌區機井計量設施的安裝是實現節水灌溉的基礎和前提,機井智能化設施安裝既能精確反映用水量,又能有效控制地下水,它為節水型社會建設提供科學依據;它不僅是一眼機井的用水總開關,也是保證水權制度落實到位的開關。因為只有這樣,才能強化定額管理,實施計劃用水、節獎超罰、累進加價的水權制度。因此機井計量設施安裝是節水型社會建設的重要內容,它貫穿于節水型社會建設的始終,是地下水資源管理最直接最有效的措施。

二 智能化計量設施運行中問題

經過多年的運行,智能化計量對民勤地下水的管理起到了支撐作用,但一些群眾不能理解。因為過去對灌區不間斷的治理,都是為了多用水多種地,而實施治理規劃后,安裝計量設施,以一個180度的大轉彎直指節約用水,少種地。傳統生產致富的方式發生了改變,群眾短期內利益受損,多年的粗放方式、灌溉模式和無限量取水行為在短期內突然改變,群眾因此產生了抵觸情緒。在機井智能化計量設施運行中,人為破壞地下水設施,非法取水,導致機井智能計量設施故障頻發。

三 建議

為了保證機井智能化計量設施持續正常運行,必須進一步強化機井智能化計量設施管理力度,增強社會各界和廣大群眾的法制意識。建議如下:

4.1水務部門要加強地下水智能化控制設施的運行、維修和管護工作,建立健全各項管護制度,做好日常監督與技術服務,確保正常運行。

4.2 水務、公安部門要強化聯合執法力度,定期不定期開展巡查工作,嚴厲打擊盜竊破壞地下水智能化控制設施的違法犯罪行為,維護其正常的運行管理秩序。

4.3 對經群眾舉報或發現擅自改動和改裝計量控制設施、傳訊線路盜電取水的;對計量設施進行拆卸、破壞的;設置旁通管,避過計量設施非法取水的;非法盜竊智能化控制柜及地埋線路等設備進行買賣活動的;拒不安裝取水計量設施或擅自停止使用等違法行為,由水務公安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有關法律規定予以行政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有關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4.4依法保護地下水智能化計量控制設施的正常運行是全社會共同的責任和用水戶應盡的義務。對向水務公安部門進行舉報破壞智能化計量控制設施的行為者,進行獎勵。

4.5水務等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地下水計量控制設備的監督管理中要秉公執法,熱情服務,對有、、行為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監察機關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篇6

1984年7 月由臺灣“財政部”頒布實施的行政法規《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征實施辦法》(下稱“實施辦法”)是臺灣反傾銷法形成的標志。雖然該法規沒有經過立法機關的正式表決,而是由“財政部”根據《關稅法》中第四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規定來制定的,它仍是臺灣反傾銷法體系的重要基石之一。

臺灣反傾銷法的形成中,先是大量仿襲了關貿總協定(gatt)東京回合談判中產生的《反傾銷守則》(下稱“舊規則”),后又借鑒了烏拉圭回合中《關于實施1994年關貿總協定第六條的協議》(下稱“新規則”)的初稿,并且也參考和借鑒了美國和歐盟的一些具體作法。這在“實施辦法”中得到了充分的體現。雖然臺灣并未正式適用“舊規則”和“新規則”,但是臺灣最初的反傾銷制度大體而言是依照“舊規則”訂立的。

“實施辦法”施行十多年的實踐表明,臺灣反傾銷制度有待改進。“實施辦法”中僅有32個條文涉及反傾銷稅的主體,施行中常會遇到法律上的漏洞,結果只好采用行政上自由裁量這種權宜形式來填補漏洞。執行程序上行政自由裁量的廣泛使用,增加了將法律復議引入反傾銷制度的難度,并使改進這一制度的努力受到了阻礙。這就使反傾銷措施沒能得到充分利用,調查未能深入進行。至1992年,“財政部”共受理12個案子,但沒有一個征收了任何反傾銷稅。

從1993年起,臺灣加快了對外貿易立法的進程,從而使臺灣反傾銷制度日趨完備。現在臺灣反傾銷法律由以下七項法律法規組成:首先是臺灣的《貿易法》,其第十八條確立了調查機關,而第十九條則規定“經濟部”調查職能以及產業損害的定義;二是《關稅法》,其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了反傾銷稅的定義以及課征依據,而第四十六條的第二款則規定產業損害的定義及實施辦法的制訂;第三是《貿易法實施細則》的第十四條,它統一了《貿易法》第十九條和《關稅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第二條),它明確規定貿易調查委員會主管反傾銷案件產業損害調查;第五項是《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征實施辦法》,這也是反傾銷制度的基石;第六項是《貨物進口救濟案件處理辦法》;第七項是國際法,具體包括1994年gatt第六條和第六條的實施協定。

以上七項法律,縱橫交錯,共同編織起反傾銷制度的法網。下面主要結合臺灣“實施辦法”的具體規定來對臺灣反傾銷法加以研析。

二、臺灣反傾銷法的程序規定

(一)指控

根據“實施辦法”規定:“同類貨物生產者或與該類貨物生產者有關經依法令成立之商業、工業、勞工、農民團體或其他團體,得申請對進口貨物課征平衡稅或反傾銷稅。”因而只有如上定義的島內產業、相應的商業或工業聯合會、勞工或農民團體才可以提起指控。同時這里的同類貨物生產者,是指島內同類貨物全部生產者,或經“財政部”關稅稅率委員會認定其總產量占同類貨物主要部分者。但是生產者與進口商有關聯,或者其本身也進口該貨物時,經過關稅稅率委員會認定,便不能包括在同類貨物生產者之內。

至于占同類貨物的主要部分的比例是多少,有無具體的數據標準,臺灣反傾銷法并無定論。但在一個具體案件中,傾銷指控被駁回的理由是因為原告的生產量只占總產量的20%。 (注:keith steele, anti-dumping under the wto: a comparative review. published bykluwer law internatioi ltd,sterlinr house,london,1996,p233; )

如果原告提起指控,申請對進口貨物征收反傾銷稅,應該向“財政部”提供申請書并附上相應的資料。原告材料不完備的,“財政部”可以要求補充。

(二)受理

在臺灣,由“財政部”負責受理傾銷指控。“實施辦法”第二條規定:“平衡及反傾銷稅課征,由‘財政部’依職權申請或其他機關之移送,于調查、審議后報請行政院核定。”“財政部”將申請在與有關機關協商后,做成應否進行調查的議案提交給關稅稅率委員會審議。但是申請人不具備“實施辦法”第五條規定條件、不符合“實施辦法”第六條規定的,經限期補正而不補正的或對于顯然不屬于課征反傾銷稅范圍的事項提出申請的案件應被駁回。“財政部”應當在收到申請書之日的第二天起四十五天內向關稅稅率委員會提交審議。

關稅稅率委員會是《關稅法》授權下組成的一個半官方機構,它是作為“財政部”的顧問機構就“財政部”職權范圍內的廣泛事務提供意見。委員會由來自不同部門和機構的代表(包括有“中央銀行”、經濟發展委員會、外貿委員會、工業發展局的代表和其他方面的代表)所組成。該委員會決議經簡單多數表決通過。

經關稅稅率委員會審議決定不進行調查的案件,“財政部”應立即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并將決定刊登于“財政部公報”,以告結案。如果決定進行調查的,“財政部”必須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和其他已知的生產者、出口商、進口商、輸出國政府以及其他利害關系人,并在“財政部公報”上進行公告。

(三)初步調查

對于經關稅稅率委員會決定調查的案件,“財政部”應立即送交“經濟部”,由它來調查有無損害臺灣產業。而“經濟部”則主要由“經濟部”貿易調查委員會來進行。“經濟部”貿易調查委員會是于1994年7月1日成立的,主任由“經濟部”部長兼任,并聘請“財政部”、“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的副首長,以及產業、經貿、財稅、法律方面的專家學者共十二人擔任委員。

產業損害調查分兩階段進行,即是初步調查和最終調查。調查分兩階段進行既可以防止在調查期內損害持續發生和擴大,以便臨時措施的實施,又可以避免冗長的與不必要的調查。一旦發現不構成損害,即可在初步調查結束后立即停止調查,以避免人力物力的浪費。初步調查的制度也符合反傾銷制度的精神,因為未造成產業損害的傾銷無需制裁,而與傾銷無關的產業損害不能依靠反傾銷的手段來解決。

“經濟部”貿易調查委員會進行產業損害初步調查一般采用以下手段:一是收集產業基本資料和進出口資料;二是對“財政部”收集移交的資料進行仔細研究;三是以信函方式詢問申請人及利害關系人,并要求提供書面資料;四是必要時赴申請人及利害關系人的所在地進行調查;五是必要時舉行公聽會。

在收集資料時應注意產業基本資料(包括政府部門、學術研究機構、產業協會的資料)的收集,而國內外行情資料的收集則可借助于專業雜志報刊和市場行情報道。進出口統計資料則必須包括島內統計和國外統計。同時外國相同產品反傾銷案例資料及相關案件新聞媒介的報道亦屬“經濟部”貿易調查委員會的資料收集的內容。

在以信函方式的問卷調查中,“經濟部”貿易調查委員會要求申請人補充申請后的動態資料、申請人以外的國內生產者提業之中各項經濟因素的資料和對申請案件所持的支持或反對的立場。對于國外生產者及出口商則要求他們提供涉案產品出口價值、生產量、生產能力以及未來產業計劃等。對于進口商則要求他們提供涉案產品進口量、銷售情況及未來計劃。對于島內使用者則調查他們購買進口貨和國產貨的數量以及對兩者的需求情況。

進行實地訪問調查的重點是:聽取被訪者簡要匯報;與實際負責提供資料或填答問卷的人員交談,以了解資料及問卷內容收集制作的過程;核查資料和問卷中所陳述的原始資料;詢問書面資料不明或有疑問的地方;觀察生產、管理、行銷等現場實際情形;現場受理補充資料;與從業人員座談。

公聽會則在產業損害初步調查階段視需要舉行。程序按照一般公聽會辦理,但時間較短。

調查完成后,“經濟部”貿易調查委員會召開委員會議審議初步調查報告,如果全體委員的三分之二以上人員出席,并且出席委員會的人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即可作出決議。“經濟部”于案件送達的翌日起四十五天內(特殊情況可延長二分之一的時間)將初步調查的認定結果通知“財政部”。如果這一階段“經濟部”貿易調查委員會沒有發現損害,它應立即通知“財政部”。“財政部”應提交關稅稅率委員會審議來結束此案,并在“財政部公報”上予以公告。若“經濟部”貿易調查委員會經初步調查認定有損害產業的情況,“財政部”應在通知送達之翌日起開始自己的反傾銷調查,并在七十五日內作出有無傾銷的初步認定。

“財政部”初步認定有傾銷事實,并且認為有暫時保護國內相關產業的緊急必要時,可以在課征反傾銷稅的審議完成前,與有關部門洽商后報經“行政院”核定,對該貨物的進口訂明范圍、對象、稅額,臨時課征反傾銷稅。但課征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四個月。這種反傾銷稅可以用等額公債或經“財政部”認可的有價證券作擔保。

(四)最終調查

臺灣反傾銷法規定,在反傾銷調查的后期,“財政部”和“經濟部”將就被指控的進口產品是否傾銷和是否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分別作出最終決定,如果決定都是肯定的,則將對該產品征收反傾銷稅,反之則調查終止。

對“財政部”初步認定的案件,應繼續調查,并在六十日內作出其最終決定。經最終認定無傾銷的案件應立即交關稅稅率委員會審議結案,并通知“經濟部”停止調查,并在“財政部公報”上刊登決定。但如果最終認定存在傾銷,則應立即通知“經濟部”。而“經濟部”在通知送達的翌日起四十五天內,作出該傾銷是否損害臺灣產業的最終調查認定,并將最終調查認定結果通知“財政部”。

“經濟部”在進行產業損害的最終調查時,要繼續收集所需資料,補充新資料,做較為詳細深入的調查,并配合“財政部”于必要時赴海外調查,同時可以召開公聽會。

聽證會程序可以分為三個階段。第一階段是,在公聽會前十五日公告舉行公聽會,并且通知申請人和利害關系人。在公聽會舉行七日前,受理出席公聽會的陳述意見。第二階段是,公聽會現場程序。公聽會由主任委員所指定的調查委員主持,由其對案件、處理程序及相關法令進行說明。對公聽會發言順序、發言時間以及會議規則進行說明。公聽會主要聽取申請人和利害關系人的陳述。第三階段是,公聽會后程序。申請人或利害關系人在會后仍有補充意見的,應當在七日內以書面形式提出。貿易調查委員會制作公聽會紀錄作為調查報告附件,供關稅稅率委員會決議時參考。

“財政部”對于“經濟部”最終調查認定無損害臺灣產業的案件,應立即提交關稅稅率委員會審議結案,并在“財政部公報”上刊登;對于經最終調查認定有產業損害的,應在“經濟部”通知送達的翌日起十日內提交關稅稅率委員會審議,經關稅稅率委員會審議決定課征反傾銷稅的案件,“財政部”應立即報請“行政院”核定該貨物的進口。

(五)征收反傾銷稅

經“行政院”核定,訂明反傾銷稅課征范圍、對象、稅額、開征日期之后,可課征反傾銷稅。“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對“平衡稅或反傾銷稅之調查,經核定不課征者,臨時課征之平衡稅或反傾銷稅應予退還,平衡稅或反傾銷稅之調查,經核定應予課征者,其應課征額高于臨時課征者,其差額免于補繳,低于臨時課征者,退還其差額。”即如果最終決定征收的反傾銷稅的稅額超過臨時反傾銷稅的稅額,則超過的部分不再補征;但如果前者小于后者,則征收的臨時反傾銷稅的超過部分應予退還。

如果被課征方提供價格承諾,經“行政院”核準,“財政部”可以停止反傾銷的調查,但一旦違反了價格承諾,“財政部”應立即繼續調查。

(六)資料的獲知和保密

另一個值得注意的程序問題是各方獲知機密資料的途徑。“實施辦法”規定,申請人及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閱覽有關反傾銷稅調查的資料,但依規定應予以保密的,不在此限。而申請人及利害關系人對其提供的資料應分別載明可否公開,請求保密的則應提交可以公開的摘要。如果保密的請求沒有正當理由或沒有提出可公開的摘要的,主管機關可以拒絕使用該資料。申請人及利害關系人可以在接到拒絕通知的翌日起七日內,取回該資料。申請人及利害關系人對所提交資料請求保密而又有正當理由的,主管機關沒有得到申請人及利害關系人的同意,就不得公開。

(六)對妨礙調查的不合作行為的處理

申請人及利害關系人沒有依規定期限提供必需資料或者有妨礙調查的情形時,主管機關可以按照已獲資料徑行審議。

三、臺灣反傾銷法的實體規定

(一)傾銷的確定

凡進口產品在市場上以低于正常價格銷售即構成傾銷行為。

1.正常價格

一般而言,正常價格是指出口國或原產地在通常貿易過程中用于消費的相同產品實際已付或應付的可比價格,即指出口國的國內價格。“財政部”是按照《關稅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所確定的順序,來確定進行比較所采用的正常價格的。若進口貨物不是由生產國直接輸入臺灣而是由第三地間接輸入的,可將輸出國或生產國可以比較的銷售價格視為正常價格。

但是如果發生了下列情況,就不能被認為是通常的貿易過程,其價格不得作為《關稅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所確定的正常價格:一是買賣雙方有特殊關系或雙方訂有補償約定,致使其成本價格受影響的;二是進口貨物在生產國內以低于生產成本大量銷售,并持續一定時間致使無法收回全部成本的。

2.出口價格

當輸入臺灣的進口貨物價格不一致時,以個別交易的輸入價格、具有代表性的輸入價格或全部進易加權平均的輸入價格為出口價格。但如果進口貨物輸入臺灣的價格由于買賣雙方具有特殊關系或其他因素致使該輸入價格不可信時,可以將該項進口貨物轉售給無特殊關系的島內買主的價格,扣除保險、運輸、裝卸及其他費用,因進口或轉售所負擔的關稅及其他稅賦、合理的利潤或傭金支出后,為出口價格。

3.出口價格與正常價格的比較

根據“實施辦法”第二十四條“比較正常價格與輸入價格時,應就產品之物理特性、交易之層次、時間、數量及條件等因素調整其差異。”到目前為止,“財政部”沒有任何特別規則來說明如何表示以上的差異以及這些差異在比較中如何起作用。不過,“財政部”的標準調查表有如下的指導方法:

第一,關于物理特性不同。調查僅局限于生產成本的不同,不包括產品因此不同而在市場價值上產生不同的影響。這里的生產成本僅指可變生產成本,即原材料成本、直接勞動力和可變制造成本。而固定的制造費用、利潤和營銷費用不應包括在成本調整中。

第二,關于銷售條件的不同。調查表將調查僅限于島內銷售的賒欠費用,售后技術服務和擔保費用。薪水、倉儲和行政開支不包括在調查之中。

(二)產業損害的確定

1.產業及產業范圍的認定

這里的產業是指臺灣地區生產涉案傾銷產品的同類產品的生產者,而且該生產者與涉案傾銷進口產品的進口商、國外生產者或出口商無關系。雙方既不是直接或間接控制對方,也不是直接或間接被第三方控制,更不是雙方直接或間接控制第三方。島內生產者本身不能進口涉案傾銷產品。

2.產業遭到損害的認定。

此處的損害涉及實質損害、實質損害威脅、對島內產業建立的損害三種情況。實質損害的情況,包括:(1 )島內同類貨物的市價受到顯著的影響,包括島內同類貨物因該進口貿易而減價或應該漲價而未漲價,或該進口貨物的價格低于同類產品的價格。島內產業因傾銷產品的進口受到沉重打擊。 (2)島內生產者的生產率、銷售量、市場占有率、產能、投資報酬率、設備利用率等經濟因素及指標顯示了實際或潛在的下降。(3)島內生產者的現金流動、庫存、雇傭員工、工資、 資本形式或投資能力等出現了負面影響。

實質損害威脅的情況,這里主要是指,實質損害尚未發生,但下列事實顯示實質損害顯然在可預見的將來會發生:傾銷的進口產品顯著的增長速度將導致進口大量增加;傾銷的進口產品的出口廠商只要充分利用或立即擴大生產就能導致出口傾銷到進口國市場上的產品數量大增(但其它市場能加以吸收的不在此限);傾銷進口商品正以壓低或抑制島內價的價格進入島內市場,并將進一步增加進口;涉案產品在出口地區或進口地區有大量存貨。以上因素顯示進一步的傾銷立即可見,若無保證措施,實質損害將不可避免。當然,當局在認定實質損害威脅時,應根據事實,而不能單憑指控來臆斷。

對島內產業的建立有實質損害,應證明該產業即將建立,或者建立該產業的計劃已進行到相當階段,例如工廠已在建造中、已經訂購機器或在試車中,由于傾銷,該產業的建立面臨嚴重虧損或投產的約束等阻礙。

(三)傾銷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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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辦法全文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資源管理,促進水資源的開發、利用、配置、節約和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國務院《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和《重慶市水資源管理條例》,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直接從江河(溪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適用本辦法。

前款所稱取水工程或者設施是指閘、壩、水電站、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泵站、機電井等。

第三條 下列取水不需要辦理取水許可證和繳納水資源費: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水庫中取水;

(二)為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等年取水量在3000立方米以下的取水;

(三)為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進行的臨時應急取水;

(四)為保障礦井、隧道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進行的臨時應急取水;

(五)為農業抗旱進行的臨時應急取水;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取水。

第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水資源分級管理權限負責取水許可審批和水資源費的征收管理工作。

年核準取用地表水1000萬立方米以上、地下水200萬立方米以上、水(火)力發電總裝機容量在2.5萬千瓦以上(均含本數)和大中型水庫的取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放取水許可證并征收水資源費。

未達到上述限額的取水,由取水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放取水許可證并征收水資源費。

國家規定由長江水利委員會審批的取水,從其規定。

第五條 在計劃用水、節約用水和水資源保護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取水許可的申請與審批

第六條 除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取水外,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直接從江河(溪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實行取水許可制度。

實施取水許可,遵循公平、公正、公開、便民和及時的原則。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地表水年取水量在10萬立方米以上、地下水年取水量在1萬立方米以上的,申請人應當按照水利部門和國家發展改革委的《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管理辦法》,委托有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資質的單位進行論證,編制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

第八條 申請人在報送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時,應當附具有管理權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對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的書面審查同意意見。否則,項目審批部門不予批準。

第九條 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經批準后,申請人應當向有管理權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申請;不列入國家基本建設管理程序的建設項目,可以直接向有管理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申請。

取水許可申請應提交以下文件:

(一)取水許可申請書;

(二)經批準的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列入國家基本建設管理程序的取水工程)或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不列入國家基本建設管理程序的取水工程);

(三)與第三者有利害關系的相關說明。

第十條 市級管理權限以上的取水許可申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受理,其余取水許可申請由取水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受理。

市、區縣(自治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到申請人提出的取水許可申請后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予以受理,并出具書面受理憑證;申請材料不完備或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書面告知申請人應當在30天內補正;逾期不補正的,其取水許可申請不予受理。

第十一條 市、區縣(自治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決定受理的取水許可申請應當在30天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受理的取水許可申請屬長江水利委員會審批的,應當在受理之日起15日內提出審查意見并報長江水利委員會。

第十二條 取水許可實行總量控制與定額管理相結合。

行政區域內取水許可審批的總水量不得超過流域管理機構或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可供本行政區域取用的水量。

第十三條 取水許可申請引起爭議或訴訟的,受理取水許可申請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待爭議或訴訟終止后,重新提出取水許可申請。

因取水爭議發生糾紛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的規定處理。

直接關系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的重大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取水,申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要求聽證的,市、區縣(自治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在作出是否批準取水許可申請的決定前,應當舉行聽證。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許可申請不予批準:

(一)在取水許可總量已經超過控制總量的地區增加取水量的;

(二)申請人具備較大節水潛力的;

(三)可能對河流、湖泊的水功能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取水工程布局不合理的;

(五)可能對第三者或者公共利益產生重大損害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市、區縣(自治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在作出不予批準的決定時,應當說明不予批準的理由和依據。

對水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不予批準的決定,申請人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五條 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取水計量設施、節水設施和污水處理設施必須與工程主體設施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六條 取水工程或者設施建成后由有管理權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檢驗,檢驗合格的應當發給取水許可證。

市、區縣(自治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取水許可證的發放情況予以公告。

第三章 取水許可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取水人應當依照國家技術標準安裝取水計量設施,保證計量設施正常運行,并按照規定填報取用水統計報表。

第十八條 市、區縣(自治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地區下一年度取水調配計劃、取水人對下一年度的取水計劃,按照統籌協調、綜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則,向取水人下達下一年度取水計劃。

取水人應當按照下達的年度取水計劃取水。取水人因特殊原因需要增加取水用量計劃的,須經有管理權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九條 市、區縣(自治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取水人的取用水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一)取水用途、取水和排水地點;

(二)取水計劃執行;

(三)水資源費繳納;

(四)取水計量設施、節水設施和污水處理設施及技術檢測;

(五)排水水質是否達到規定標準;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對取水人的取水量予以核減或者限制:

(一)由于自然原因和重大事故等使水源不能滿足本地區正常供水的;

(二)社會總需水量增加而又無法獲得新水源的;

(三)由于取水、排水對生態環境造成嚴重影響的;

(四)出現需要核減或者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況的。

第二十一條 取水許可證有效期限為5年。需要延長取水期限的,應當在距期滿90天前向原批準機關提出申請。原批準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30天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

第二十二條 因取水人或取水方式、取水用途、排水地點發生變化的,取水人應持取水許可證到原批準發放取水許可證的機關辦理取水許可變更手續。

因取水地點、取水量超過核定取用的最大水量的,取水人應重新辦理取水許可申請。

第二十三條 取水人連續停止取水滿1年的,經核查后,由審批發放取水許可證的機關注銷其取水許可證。由于不可抗力或者進行重大技術改造等原因造成連續停止取水滿1年的,經審批發放取水許可證的機關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許可證。

第四章 水資源費的征收管理

第二十四條 除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取水和農業灌溉以外的取水人,均應按本辦法的規定繳納水資源費。

第二十五條 市、區縣(自治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按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分級管理權限,負責水資源費的征收工作。

第二十六條 制定水資源費征收標準,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水資源短缺地區的征收標準應高于水資源豐沛地區的征收標準;經濟相對發達地區的征收標準應高于經濟欠發達地區的征收標準。

(二)取用地下水的征收標準應高于地表水的征收標準。

(三)洗浴等特殊行業取用水的征收標準應高于商業、服務業取用水的征收標準;商業、服務業取用水的征收標準應高于工業取用水的征收標準;工業取用水的征收標準應高于生活取用水的征收標準。

(四)以水為主要原料的產品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應高于本條第(三)項規定的最高征收標準。

水資源費的具體征收標準由市物價、財政部門提出方案,報市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二十七條 取水人在核準的年取水計劃內取水的,水資源費按規定標準繳納。

年實際取水量超過核準的年取水計劃,超額不到30%的,超過部分按規定標準的兩倍繳納;超額30%以上的,超過部分按規定標準的3倍繳納。

第二十八條 一般取水項目的水資源費按實際取水量計收;水(火)力發電取水按發電量計收;以水為主要原料的產品的水資源費按產品銷售額計收。

按實際取水量計收水資源費的取水人,無量水設施或不提供實際取水量的,按取水口設計引水量或機械設施取水能力連續滿負荷運轉計收水資源費。

按發電量計收水資源費的取水人,不提供實際發電量報表的,按設計發電功率連續滿負荷運轉計收水資源費。

第二十九條 水資源費按月或按季征收。取水人應在規定期限內繳納水資源費,逾期不繳納水資源費的,每逾期1日,加收2滯納金。

第三十條 水資源費不得減免征收。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特別困難和享受國家產業稅收優惠政策的取水單位,可于每年1月31日前向有管理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緩繳水資源費的申請。水行政主管部門對緩繳申請應每年匯總審核1次,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取水單位可以緩繳當年水資源費。

第三十一條 水資源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管理,其使用管理辦法由市財政會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二條 財政、物價和審計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對水資源費征收、使用和管理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取用地熱水、礦泉水的,應當先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取水許可證,確定開采限量;憑取水許可證向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登記,辦理相應的采礦許可證。

取用地熱水、礦泉水的,由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征收采礦權使用費和礦產資源補償費;已繳納地熱水、礦泉水的采礦權使用費和礦產資源補償費的,不再繳納水資源費。

對地熱水、礦泉水的管理,國務院有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取水許可證核準的取水量是允許取水人取用的最大水量。

第三十五條 取水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按《重慶市水資源管理條例》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9日的《重慶市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辦法》(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37號)同時廢止。

取水許可制度直接從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用水單位,必須向審批取水申請的機關提出取水申請,經審查批準,獲得取水許可證或者其他形式的批準文件后方可取水的制度就是取水許可制度。

取水許可制度是我國用水管理的一項基本制度。

世界上許多國家都實行用水管理制度,如前蘇聯、羅馬尼亞、匈牙利、保加利亞、德國、英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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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水資源管理和保護,促進水資源的節約與合理開發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

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除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的情形外,都應當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并繳納水資源費。

本條例所稱取水工程或者設施,是指閘、壩、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電站等。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級管理權限,負責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設立的流域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流域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規定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授權,負責所管轄范圍內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和價格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和管理權限,負責水資源費的征收、管理和監督。

第四條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水庫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進行臨時應急取(排)水的;

(四)為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臨時應急取水的;

(五)為農業抗旱和維護生態與環境必須臨時應急取水的。

前款第(二)項規定的少量取水的限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取水,應當及時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備案;第(五)項規定的取水,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

第五條取水許可應當首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顧農業、工業、生態與環境用水以及航運等需要。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條例規定的職責權限,在同一流域或者區域內,根據實際情況對前款各項用水規定具體的先后順序。

第六條實施取水許可必須符合水資源綜合規劃、流域綜合規劃、水中長期供求規劃和水功能區劃,遵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規定批準的水量分配方案;尚未制定水量分配方案的,應當遵守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間簽訂的協議。

第七條實施取水許可應當堅持地表水與地下水統籌考慮,開源與節流相結合、節流優先的原則,實行總量控制與定額管理相結合。

流域內批準取水的總耗水量不得超過本流域水資源可利用量。

行政區域內批準取水的總水量,不得超過流域管理機構或者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可供本行政區域取用的水量;其中,批準取用地下水的總水量,不得超過本行政區域地下水可開采量,并應當符合地下水開發利用規劃的要求。制定地下水開發利用規劃應當征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八條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制度的實施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則。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節約和保護水資源的義務。

對節約和保護水資源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取水的申請和受理

第十條申請取水的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當向具有審批權限的審批機關提出申請。申請利用多種水源,且各種水源的取水許可審批機關不同的,應當向其中最高一級審批機關提出申請。

取水許可權限屬于流域管理機構的,應當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并連同全部申請材料轉報流域管理機構;流域管理機構收到后,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作出處理。

第十一條申請取水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與第三者利害關系的相關說明;

(三)屬于備案項目的,提供有關備案材料;

(四)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建設項目需要取水的,申請人還應當提交由具備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資質的單位編制的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論證報告書應當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對生態與環境的影響等內容。

第十二條申請書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名稱(姓名)、地址;

(二)申請理由;

(三)取水的起始時間及期限;

(四)取水目的、取水量、年內各月的用水量等;

(五)水源及取水地點;

(六)取水方式、計量方式和節水措施;

(七)退水地點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處理措施;

(八)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取水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并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屬于本機關受理范圍的,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備或者申請書內容填注不明的,通知申請人補正;

(三)不屬于本機關受理范圍的,告知申請人向有受理權限的機關提出申請。

第三章取水許可的審查和決定

第十四條取水許可實行分級審批。

下列取水由流域管理機構審批:

(一)長江、黃河、淮河、海河、灤河、珠江、松花江、遼河、金沙江、漢江的干流和太湖以及其他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河流、湖泊的指定河段限額以上的取水;

(二)國際跨界河流的指定河段和國際邊界河流限額以上的取水;

(三)省際邊界河流、湖泊限額以上的取水;

(四)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的取水;

(五)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準的大型建設項目的取水;

(六)流域管理機構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內的取水。

前款所稱的指定河段和限額以及流域管理機構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其他取水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審批權限審批。

第十五條批準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簽訂的協議是確定流域與行政區域取水許可總量控制的依據。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江河、湖泊,尚未制定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尚未簽訂協議的,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取水許可總量控制指標,由流域管理機構根據流域水資源條件,依據水資源綜合規劃、流域綜合規劃和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結合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取水現狀及供需情況,商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設區的市、縣(市)行政區域的取水許可總量控制指標,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取水許可總量控制指標,結合各地取水現狀及供需情況制定,并報流域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六條按照行業用水定額核定的用水量是取水量審批的主要依據。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質量監督檢驗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行業用水定額的制定負責指導并組織實施。

尚未制定本行政區域行業用水定額的,可以參照國務院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制定的行業用水定額執行。

第十七條審批機關受理取水申請后,應當對取水申請材料進行全面審查,并綜合考慮取水可能對水資源的節約保護和經濟社會發展帶來的影響,決定是否批準取水申請。

第十八條審批機關認為取水涉及社會公共利益需要聽證的,應當向社會公告,并舉行聽證。

取水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害關系的,審批機關在作出是否批準取水申請的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人、利害關系人要求聽證的,審批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因取水申請引起爭議或者訴訟的,審批機關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中止審批程序;爭議解決或者訴訟終止后,恢復審批程序。

第十九條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取水申請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決定批準的,應當同時簽發取水申請批準文件。

對取用城市規劃區地下水的取水申請,審批機關應當征求城市建設主管部門的意見,城市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征求意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并轉送取水審批機關。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審批期限,不包括舉行聽證和征求有關部門意見所需的時間。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機關不予批準,并在作出不批準的決定時,書面告知申請人不批準的理由和依據:

(一)在地下水禁采區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許可總量已經達到取水許可控制總量的地區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對水功能區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能夠滿足用水需要時,建設項目自備取水設施取用地下水的;

(六)可能對第三者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產生重大損害的;

(七)屬于備案項目,未報送備案的;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審批的取水量不得超過取水工程或者設施設計的取水量。

第二十一條取水申請經審批機關批準,申請人方可興建取水工程或者設施。需由國家審批、核準的建設項目,未取得取水申請批準文件的,項目主管部門不得審批、核準該建設項目。

第二十二條取水申請批準后3年內,取水工程或者設施未開工建設,或者需由國家審批、核準的建設項目未取得國家審批、核準的,取水申請批準文件自行失效。

建設項目中取水事項有較大變更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進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并重新申請取水。

第二十三條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竣工后,申請人應當按照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向取水審批機關報送取水工程或者設施試運行情況等相關材料;經驗收合格的,由審批機關核發取水許可證。

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設施取水的,經審批機關審查合格,發給取水許可證。

審批機關應當將發放取水許可證的情況及時通知取水口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并定期對取水許可證的發放情況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條取水許可證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名稱(姓名);

(二)取水期限;

(三)取水量和取水用途;

(四)水源類型;

(五)取水、退水地點及退水方式、退水量。

前款第(三)項規定的取水量是在江河、湖泊、地下水多年平均水量情況下允許的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最大取水量。

取水許可證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作,審批機關核發取水許可證只能收取工本費。

第二十五條取水許可證有效期限一般為5年,最長不超過10年。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45日前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原審批機關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延續的決定。

第二十六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要求變更取水許可證載明的事項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向原審批機關申請,經原審批機關批準,辦理有關變更手續。

第二十七條依法獲得取水權的單位或者個人,通過調整產品和產業結構、改革工藝、節水等措施節約水資源的,在取水許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額內,經原審批機關批準,可以依法有償轉讓其節約的水資源,并到原審批機關辦理取水權變更手續。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章水資源費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第二十八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繳納水資源費。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經批準的年度取水計劃取水。超計劃或者超定額取水的,對超計劃或者超定額部分累進收取水資源費。

水資源費征收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其中,由流域管理機構審批取水的中央直屬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水利工程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九條制定水資源費征收標準,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促進水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

(二)與當地水資源條件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三)統籌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合理開發利用,防止地下水過量開采;

(四)充分考慮不同產業和行業的差別。

第三十條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提高農業用水效率,發展節水型農業。

農業生產取水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應當根據當地水資源條件、農村經濟發展狀況和促進農業節約用水需要制定。農業生產取水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應當低于其他用水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糧食作物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應當低于經濟作物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農業生產取水的水資源費征收的步驟和范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一條水資源費由取水審批機關負責征收;其中,流域管理機構審批的,水資源費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為征收。

第三十二條水資源費繳納數額根據取水口所在地水資源費征收標準和實際取水量確定。

水力發電用水和火力發電貫流式冷卻用水可以根據取水口所在地水資源費征收標準和實際發電量確定繳納數額。

第三十三條取水審批機關確定水資源費繳納數額后,應當向取水單位或者個人送達水資源費繳納通知單,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收到繳納通知單之日起7日內辦理繳納手續。

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從事農業生產的,對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農業生產用水限額部分的水資源,由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根據取水口所在地水資源費征收標準和實際取水量繳納水資源費;符合規定的農業生產用水限額的取水,不繳納水資源費。取用供水工程的水從事農業生產的,由用水單位或者個人按照實際用水量向供水工程單位繳納水費,由供水工程單位統一繳納水資源費;水資源費計入供水成本。

為了公共利益需要,按照國家批準的跨行政區域水量分配方案實施的臨時應急調水,由調入區域的取用水的單位或者個人,根據所在地水資源費征收標準和實際取水量繳納水資源費。

第三十四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因特殊困難不能按期繳納水資源費的,可以自收到水資源費繳納通知單之日起7日內向發出繳納通知單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緩繳;發出繳納通知單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緩繳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決定并通知申請人;期滿未作決定的,視為同意。水資源費的緩繳期限最長不得超過90日。

第三十五條征收的水資源費應當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的規定分別解繳中央和地方國庫。因籌集水利工程基金,國務院對水資源費的提取、解繳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征收的水資源費應當全額納入財政預算,由財政部門按照批準的部門財政預算統籌安排,主要用于水資源的節約、保護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資源的合理開發。

第三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侵占或者挪用水資源費。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水資源費使用和管理的審計監督。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加強對取水許可制度實施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和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資源費征收、使用情況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計劃是年度取水總量控制的依據,應當根據批準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簽訂的協議,結合實際用水狀況、行業用水定額、下一年度預測來水量等制定。

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計劃,由流域管理機構會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縣級以上各地方行政區域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計劃,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下達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計劃制定。

第四十條取水審批機關依照本地區下一年度取水計劃、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提出的下一年度取水計劃建議,按照統籌協調、綜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則,向取水單位或者個人下達下一年度取水計劃。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因特殊原因需要調整年度取水計劃的,應當經原審批機關同意。

第四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機關可以對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

(一)因自然原因,水資源不能滿足本地區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對水功能區水域使用功能、生態與環境造成嚴重影響的;

(三)地下水嚴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開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質災害的;

(四)出現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況的。

發生重大旱情時,審批機關可以對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取水量予以緊急限制。

第四十二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審批機關報送本年度的取水情況和下一年度取水計劃建議。

審批機關應當按年度將取用地下水的情況抄送同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將取用城市規劃區地下水的情況抄送同級城市建設主管部門。

審批機關依照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需要對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的,應當在采取限制措施前及時書面通知取水單位或者個人。

第四十三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照國家技術標準安裝計量設施,保證計量設施正常運行,并按照規定填報取水統計報表。

第四十四條連續停止取水滿2年的,由原審批機關注銷取水許可證。由于不可抗力或者進行重大技術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滿2年的,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在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文件、證照、資料;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就執行本條例的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三)進入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的生產場所進行調查;

(四)責令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停止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履行法定義務。

監督檢查人員在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執法證件。有關單位和個人對監督檢查工作應當給予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四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及時向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所在流域的流域管理機構報送本行政區域上一年度取水許可證發放情況。

流域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及時向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其上一年度取水許可證發放情況,并同時抄送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發現越權審批、取水許可證核準的總取水量超過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協議規定的數量、年度實際取水總量超過下達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計劃的,應當及時要求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糾正。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取水申請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批準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簽發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或者發放取水許可證的;

(三)違反審批權限簽發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或者發放取水許可證的;

(四)對未取得取水申請批準文件的建設項目,擅自審批、核準的;

(五)不按照規定征收水資源費,或者對不符合緩繳條件而批準緩繳水資源費的;

(六)侵占、截留、挪用水資源費的;

(七)不履行監督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八)其他、、的行為。

前款第(六)項規定的被侵占、截留、挪用的水資源費,應當依法予以追繳。

第四十八條未經批準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準的取水許可規定條件取水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處罰;給他人造成妨礙或者損失的,應當排除妨礙、賠償損失。

第四十九條未取得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擅自建設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準的,責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閉其取水工程或者設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閉其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組織拆除或者封閉,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騙取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或者取水許可證的,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或者取水許可證無效,對申請人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補繳應當繳納的水資源費,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拒不執行審批機關作出的取水量限制決定,或者未經批準擅自轉讓取水權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第五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一)不按照規定報送年度取水情況的;

(二)拒絕接受監督檢查或者弄虛作假的;

(三)退水水質達不到規定要求的。

第五十三條未安裝計量設施的,責令限期安裝,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和水資源費征收標準計征水資源費,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計量設施不合格或者運行不正常的,責令限期更換或者修復;逾期不更換或者不修復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和水資源費征收標準計征水資源費,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第五十四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拒不繳納、拖延繳納或者拖欠水資源費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七十條規定處罰。

第五十五條對違反規定征收水資源費、取水許可證照費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第五十六條偽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請批準文件、取水許可證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并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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