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業保險條例8篇

時間:2023-01-17 18:3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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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失業保險是社會保障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建立健全失業保險制度,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必然要求,是保障失業人員基本生活、促進再就業的必由之路,是維護改革發展穩定大局的一項重要工作?!稐l例》的頒布施行,為規范我縣失業保險工作,確保其持續、健康發展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對于維護廣大職工的合法權益,建立與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的社會保障體系和適應市場經濟發展的就業機制,具有重要的積極意義。各鄉鎮和部門要統一思想、提高認識,從實踐“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認真貫徹黨的十六大和十六屆三中全會精神,把《條例》貫徹實施工作真正落到實處。

二、進一步明確有關政策規定

(一)關于失業保險費(基金)征繳和監督檢查。

根據《條例》規定,失業保險費由地方稅務部門依法征繳,依法對用人單位繳費情況進行檢查。失業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由財政部門依法進行監督。人事勞動社會保障局和地方稅務局要盡快完成失業保險費征繳的移交工作。

(二)關于繳費基數的確定

按照《條例》規定,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城鎮個體工商戶,按照本單位全部職工上年度工資總額的2%繳納失業保險費;國家機關按照本單位勞動合同制職工工資總額的2%繳納失業保險費。職工個人按照本人工資的1%繳納失業保險費(農民合同制職工本人不交納失業保險費)。對暫時難以確定工資總額的企業、城鎮個體工商戶,其單位及職工的失業保險費繳費基數,原則上按照統籌地區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基數確定。

(三)關于失業保險費(基金)的收繳

用人單位每月十五日前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縣就業管理服務局)申報人員增減情況,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核實并確定繳費基數,由縣地方稅務局按月征收。職工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從職工工資中代為扣繳。

列入財政統發工資和進入會計核算中心的事業單位,其失業保險費的單位和個人繳納部分均由縣財政或縣會計核算中心代扣代繳。其他事業單位按照現行辦法繳費。

(四)關于失業保險金的發放

1、失業人員每月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標準,按政府確定的企業最低工資的70%確定。

2、失業人員再次就業后,繳費時間重新計算。失業人員前次失業的享受待遇期限有剩余的,應當與重新就業、繳費后的享受待遇期限合并計算。合并后的享受待遇期限不得超過24個月。

3、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滿,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2年,未能重新就業的,不再享受失業保險待遇。不再享受失業保險待遇后生活困難的,可以申請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4、農民合同制職工一次性生活補助的標準為同一繳費期間的城鎮職工可以享受失業保險金(不包括醫療補助金)總額的40%確定。

(五)關于醫療補助金

1、失業人員在享受待遇期限內,未參加基本醫療保險或者大病醫療保險的,按照本人每個月失業保險金的5%享受醫療補助金,補助金隨失業保險金按月發放。失業人員因患病住院,負擔醫療費確有困難的,由本人或者其親屬提出書面申請,提供病歷和醫療費用有效票據,經縣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核實,給予一次性的住院醫療費補助,補助的最高限額不超過其醫療費的50%,累計補助不超過5000元。

2、失業人員在享受待遇期限內,參加基本醫療保險或者大病醫療保險的,可根據社保機構出具的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憑證,向縣就業管理服務局提出補助申請,經核實,按照本人每個月失業保險金的10%享受醫療補助金,補助金隨失業保險金按月發放,不再享受住院醫療費補助。

(六)關于促進再就業補貼

促進再就業補貼主要用于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期限內失業人員的職業介紹和職業培訓補貼。上述補貼在當年籌集的失業保險基金總額的20%以內按實列支,不得預先提取,不得在基金之外設立專項資金。

1、勞動保障部門指定的職業介紹機構對享受待遇期限內的失業人員進行免費職業介紹服務,失業人員經介紹從事非正規就業或被用人單位錄用并簽訂勞動合同,職業介紹機構可憑有關材料向縣就業管理服務局申領職業介紹補貼,標準為每人不超過200元。

2、勞動保障部門指定的職業培訓機構對享受待遇期限內的失業人員進行免費職業培訓的,培訓機構可憑《職工失業保險手冊》、培訓結業證書等有關材料向縣就業管理服務局申請職業培訓補貼,標準為每人不超過500元。

失業人員自行到人事勞動保障部門指定的職業培訓機構參加收費培訓的,可憑有關材料到縣就業管理服務局申請培訓補貼。

享受待遇期限內的失業人員,在12個月內只能享受一次職業培訓補貼,標準為每人不超過500元。

3、公益性職業介紹機構為享受待遇期限內的失業人員提供求職登記、職業咨詢、檔案保管等服務的,經辦機構按每人每年不超過120元的標準給予補貼。

(七)關于失業狀態確認

失業人員在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期間,應該積極參加職業培訓,開展求職活動,并按月到縣就業管理服務局接受失業狀態確認和就業指導。失業人員無正當理由,連續2個月不到縣就業管理服務局接受失業狀態確認和就業指導的,視同已重新就業。

三、加強領導,認真做好《條例》的具體實施工作

篇2

    第一條  為了保障失業人員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其再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務院《失業保險條例》、《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失業人員,是指在法定勞動年齡內,具有勞動能力,與用人單位依法解除勞動關系而失去工作,并已參加失業保險的人員。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轄區內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以下統稱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以及社會團體的專職人員(以下簡稱個人)。

本條例所稱城鎮企業,是指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股份合作企業、聯營企業、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城鎮私營企業;港、澳、臺商投資企業;外商投資企業。

本條例所稱事業單位,是指國家為了公益目的,由國家機關舉辦或者其他組織利用國有資產舉辦的,從事教育、科技、文化、衛生等活動的社會服務組織。

本條例所稱民辦非企業單位,是指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社會力量以及公民個人利用非國有資產舉辦的,從事非營利性社會服務活動的社會組織。

本條例所稱社會團體,是指中國公民自愿組成,自籌經費,為實現會員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開展活動的非營利性社會組織。

第四條  單位和個人必須參加失業保險,并按時、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

失業保險費不得減免。

第五條  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省失業保險工作。市(行署)、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轄區內的失業保險工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家和省規定設立的經辦失業保險業務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照本條例規定,具體承辦失業保險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失業保險工作的領導,做好組織協調工作。

各級財政、工商、稅務、統計、民政等行政部門和金融機構以及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組織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好失業保險工作。

第二章  失業保險基金

    第七條  失業保險基金在設區的市實行全市〔含所轄縣(市)〕社會統籌,其他地區在失業保險登記范圍內實行社會統籌。

第八條  失業保險基金的來源:

(一)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三)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財政補貼;

(五)法律、法規規定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九條  單位必須按照本單位工資總額的2%繳納失業保險費;個人必須按照本人工資的1%繳納失業保險費。農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繳納失業保險費。

第十條  單位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保險登記,并按月申報應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數額。

單位未按照規定申報應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數額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暫時按照單位上月繳費數額的110%確定應當繳納數額;沒有上月繳費數額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暫時按照單位的經營狀況、職工人數等有關情況確定應當繳納數額。單位補辦申報手續并按照核定數額繳納失業保險費后,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規定結算。

第十一條  單位的失業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單位依法終止的,應當自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或者注銷失業保險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以貨幣形式全額繳納失業保險費。

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所在單位從其本人工資中代扣代繳。

第十三條  單位未按照規定繳納和代扣代繳失業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繳納。

第十四條  單位由于停產、半停產或者瀕臨破產等原因,無力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應當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緩繳審批手續,核定緩繳期限。緩繳期滿,單位應當足額補繳失業保險費。

第十五條  失業保險費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統一征收。征收的失業保險費存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失業保險基金專戶,定期轉入財政部門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

存入銀行和按照國家規定購買國債的失業保險基金,分別按照城鄉居民同期儲蓄存款利率和國債利息計息。

第十六條  失業保險基金收支的預算、決算,按照統籌范圍,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編制,經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復核,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七條  失業保險基金必須??顚S?。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財政收支。

失業保險基金當年結余轉下年使用。

第十八條  失業保險基金按照國家規定免征稅、費。

第十九條  失業保險基金用于下列項目支出:

(一)失業保險金;

(二)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醫療補助金;

(三)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婦女生育補助金;

(四)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喪葬補助金和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的撫恤金;

(五)農民合同制工人解除勞動合同的一次性生活補助金;

(六)國務院、省人民政府規定的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接受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的補貼等其他費用。

第二十條  市(行署)、縣(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季度將征繳的失業保險基金總額的10%上繳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失業保險基金專戶,作為全省失業保險調劑金,用于全省調劑使用。

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按季度足額繳納調劑金的市(行署)、縣(市),按照其上繳調劑金總額的30%返還給市(行署),作為市(行署)調劑金。

第二十一條  縣(市)、市(行署)失業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由上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調劑,調劑后仍不敷使用時,由本級財政部門給予補貼。

計劃單列縣(市)失業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由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調劑,調劑后仍不敷使用時,由本級財政部門給予補貼。

第二十二條  縣(市)、市(行署)需用調劑金時,由其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向上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經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后調劑使用。計劃單列縣(市)需用調劑金時,由其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向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經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后調劑使用。調劑金的使用按照本條例第十九條所列項目支出。

第二十三條  失業保險調劑金的籌集、調劑使用以及地方財政補貼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章  失業保險待遇

  

    第二十四條  失業人員具備下列條件的,可以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一)單位及其個人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1年以上并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

(三)按照規定進行失業登記,并有求職要求的。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按照規定同時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第二十五條  失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繼續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一)重新就業的;

(二)應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者被勞動教養的;

(六)無正當理由,兩次以上不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或者機構職業介紹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六條  失業保險金的標準為當地同期最低工資標準的70%,但應高于當地同期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失業人員失業前所在單位和本人按照規定累計繳費時間每滿1年,領取2個月的失業保險金,但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失業人員重新就業后,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可以與前次失業應當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并計算,但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

第二十七條  失業人員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按照規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期滿仍未重新就業的失業人員,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兩年的,可以繼續享受失業保險待遇,其領取失業保險金標準為原標準的80%,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后,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按照規定享受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八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醫療補助金按月發給,其標準為:

(一)繳費時間不足5年的,為本人失業保險金的6%;

(二)繳費時間5年以上不足10年的,為本人失業保險金的8%;

(三)繳費時間10年以上的,為本人失業保險金的10%;

失業人員在失業期間因患嚴重疾病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指定醫院住院治療,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批準,予以報銷醫療費的70%,總額不得超過本人10個月的失業保險金,住院治療期間不再按月發給醫療補助金。

第二十九條  女性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生育,并符合國家計劃生育規定的,經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批準,一次性發給本人3個月失業保險金的生育補助金。

第三十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其喪葬補助金按照當地在職職工死亡喪葬補助金標準執行,參與犯罪活動而死亡的除外。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一次性發給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撫恤金,具體標準為:

(一)供養1人的,為死者生前12個月的失業保險金;

(二)供養2人的,為死者生前18個月的失業保險金;

(三)供養3人及其以上的,為死者生前24個月的失業保險金。

第三十一條  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連續工作滿一年,本單位已繳納失業保險費,勞動合同期滿未續定或者提前解除合同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將單位為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作為生活補助金,一次性發給本人。

第四章  管理與監督

    第三十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理失業保險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實施失業保險法律、法規;

(二)負責制定失業保險工作的發展規劃;

(三)指導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

(四)對失業保險費的征收和失業保險待遇的支付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失業保險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失業人員的登記、調查、統計;

(二)按照規定負責失業保險基金的征繳、管理;

(三)按照規定核定失業保險待遇,開具失業人員在指定銀行領取失業保險金和其他補助金的單證;

(四)撥付失業人員職業培訓、職業介紹補貼費用;

(五)為失業人員提供免費咨詢服務;

(六)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委托,進行與社會保險費征繳、發放有關的檢查、調查;

(七)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公開失業保險辦事制度,認真履行規定的職責,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五條  單位在與個人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時,應當為其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告知其按照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并將失業人員的名單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7日內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備案。

失業人員應當在30日內持本單位為其出具的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經指定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認定后,辦理失業登記。失業保險金自辦理失業登記之日起計算。

失業保險金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月發放。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為失業人員開具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單證,失業人員憑單證到指定銀行領取失業保險金。

第三十六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由其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配合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進行管理。

單位成建制跨統籌地區轉移,失業人員跨統籌地區流動的,失業保險關系隨之轉遷。

第三十七條  失業人員重新就業時,應當10日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有關手續。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在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滿前30日內告知本人。

第三十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單位繳費情況進行檢查時,被檢查的單位應當提供與繳納失業保險費有關的用人情況、工資表、財務報表等資料,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拒絕檢查,不得謊報、瞞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對與繳費有關的資料可以記錄、錄音、錄相、照相和復制,但應當為繳費單位保守商業秘密。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行使前款所列職權時,應當出示執行公務證件。

第三十九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舉報有關失業保險費征繳的違法行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及時調查,按照規定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四十條  失業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由財政部門、審計機關依法進行監督。

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其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

第四十一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所需經費列入預算,由財政部門撥付。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單位未按照規定辦理失業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或者未按照規定申報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數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單位違反財務、會計、統計的法律、行政法規和有關規定,偽造、變造、故意毀滅有關帳冊、材料,或者不設帳冊,致使失業保險費繳費基數無法確定的,除按照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征繳外,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不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條件,騙取失業保險金和其他失業保險待遇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責令退還;情節嚴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騙取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工作人員違反規定向失業人員或者非失業人員開具領取失業保險金或者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單證,致使失業保險基金損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追回;未按規定兌現失業保險待遇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造成失業保險基金損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追回損失的失業保險基金,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挪用、截留失業保險基金的,追回被挪用、截留的失業保險基金并補償損失;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入失業保險基金;由主管部門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以失業保險基金平衡財政收支的,由上級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監督,責令糾正,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九條  有條件繳費的單位,逾期拒不繳納失業保險費、滯納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征繳。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篇3

    第一條 為了保障失業人員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其再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失業保險條例》、《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所有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有雇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及與其形成勞動關系的職工、雇工,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失業保險。

    國家機關及與其形成勞動關系的合同制職工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失業保險。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失業保險工作的領導,保證失業保險基金的征集和失業保險待遇的給付,把失業保險事業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計劃。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以下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失業保險工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設立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失業保險工作。

    政府其他有關職能部門和工會等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失業保險工作。

    第五條 失業保險費由地方稅務部門依法征繳。

    第二章 失業保險基金

    第六條 失業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組成:

    (一)企業、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有雇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職工、雇工(以統稱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入;

    (三)財政補貼;

    (四)失業保險費的滯納金;

    (五)社會捐贈;

    (六)依法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七條 失業保險基金由設區的市本級、縣(市)分別統籌。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實行全市一級統籌。

    第八條 建立省級失業保險調劑金制度。省級失業保險調劑金按照統籌地區依法應當征收的失業保險費為基數,按照規定比例籌集,由各級國庫劃解省級失業保險調劑金財政專戶。

    統籌地區的失業保險基金收不抵支時,收不抵支的差額部分由省級失業保險調劑金和統籌地區財政按照規定比例予以調劑和補貼。

    省級失業保險調劑金籌集、管理和使用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九條 失業保險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業保險金;

    (二)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醫療補助金;

    (三)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失業人員的喪葬補助金和由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的撫恤金;

    (四)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等促進再就業的補貼;

    (五)國家規定可以開支的其他費用。

    用于前款第(四)項促進再就業補貼的經費不超過當年籌集的失業保險基金總額的百分之二十,具體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條 失業保險基金必須存入財政部門開設的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由財政部門依法進行監督。

    存入銀行和按國家規定購買國債的失業保險基金,分別按照不低于城鄉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國債利息計息,利息并入失業保險基金。

    失業保險基金??顚S?,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財政收支。

    第十一條 失業保險基金免征稅、費。

    第三章 失業保險費征繳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規定,向經辦機構辦理失業保險登記。

    用人單位在辦理稅務登記的同時,向地方稅務部門辦理失業保險繳費登記手續。

    用人單位的失業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用人單位依法終止的,應當按照規定到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登記。

    經辦機構應當將登記、變更、注銷登記的情況及時告知地方稅務部門。

    第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城鎮個體工商戶,按照本單位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繳納失業保險費;國家機關按照本單位勞動合同制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繳納失業保險費。

    職工個人按照本人工資的百分之一繳納失業保險費,其中農民合同制職工本人不繳納失業保險費。

    省人民政府根據本省失業保險基金收支情況及社會基本生活費用水平等因素,經國務院批準,可以適當調整失業保險費的費率。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必須按月向經辦機構和地方稅務部門申報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數額,經經辦機構會同地方稅務部門核定后,在規定的期限內向地方稅務部門繳納失業保險費。

    職工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從職工工資中代為扣繳。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列入管理費用。

    職工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不計入個人所得稅的應納稅所得額。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偽造、變造、故意毀滅帳冊、材料,或者不設帳冊,致使應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無法確定的,地方稅務部門按照該單位上月繳費數額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確定。沒有上月繳費數額的,根據該單位的相應行業、職工人數等有關情況,按照規定確定應繳數額。

    第十七條 失業保險費應當以貨幣形式全額繳納,不得減免,不得以實物或者其他形式抵繳。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分立、合并的,由分立、合并后的用人單位繼續繳納失業保險費。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依法破產、解散或者被撤銷的,清算組織或者主管機關應當通知用人單位所在地經辦機構和地方稅務部門。用人單位欠繳的失業保險費及其利息、滯納金,按照第一順序清償。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每年向職工公布本單位及職工個人失業保險費繳納情況,并向職工本人出具繳費證明,接受職工查詢和監督。

    職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應當同時向職工出具單位及本人繳費證明。

    職工有權到經辦機構查詢用人單位及本人失業保險費繳納情況,經辦機構應當及時提供。

    第四章 失業保險待遇

    第二十一條 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按照本條例規定領取失業保險金,并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一)用人單位和本人已按照規定履行繳費義務滿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 ;

    (三)已依法定程序辦理失業登記的;

    (四)有求職要求,愿意接受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的。

    第二十二條 失業人員每月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標準,由設區的市根據省人民政府確定的企業最低工資的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確定。

    第二十三條 失業人員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期限(以下稱享受待遇期限),根據本人及其失業前所在單位累計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時間(以下稱繳費時間)確定:

    (一)繳費時間不滿一年的,不領取失業保險金;

    (二)繳費時間滿一年的,領取二個月失業保險金;

    (三)繳費時間一年以上的,一年以上的部分,每滿八個月增發一個月失業保險金,余數超過四個月不滿八個月的,按照八個月計算,但享受待遇期限最長不超過二十四個月。

    第二十四條 失業人員在享受待遇期限內,參加基本醫療保險或者大病醫療保險的,可以向經辦機構提出補助申請,經核實,按照其每個月失業保險金的百分之十享受失業人員醫療補助金,補助金隨失業保險金按月發放。

    失業人員在享受待遇期限內,未參加基本醫療保險或者大病醫療保險的,按照本人每個月失業保險金的百分之五享受失業人員醫療補助金,補助金隨失業保險金按月發放。失業人員因患病住院,負擔醫療費確有困難的,本人或者其親屬可以向經辦機構提出補助申請,經核實,給予一次性的醫療費補助,補助的最高限額不超過其醫療費的百分之五十,具體標準由當地人民政府規定。

    符合計劃生育規定,在享受待遇期限內或者享受待遇期滿后的失業期間生育子女的,可以一次性領取相當于本人三個月失業保險金的補助,在醫療補助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條 失業人員在享受待遇期限內死亡的,參照當地在職職工喪葬補助撫恤標準,對其家屬一次性發給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其當月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由其家屬領取。

    第二十六條 失業人員在享受待遇期限內,免費享受公益性職業介紹機構、人才交流服務機構提供的求職登記、職業咨詢、職業介紹、檔案保管等服務,并可以按規定參加減免費的職業培訓。

    職業介紹或者培訓機構、人才市場中介組織為失業人員免費提供服務的,經辦機構給予適當補貼。具體補貼辦法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七條 農民合同制職工連續工作滿一年,其用人單位已按照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勞動合同期滿未續訂或者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經辦機構對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補助。一次性生活補助按照不低于相同繳費時間的城鎮職工可以享受失業保險金總額的百分之四十確定。補助的具體辦法和標準,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八條 失業保險金計入失業人員的家庭收入。失業人員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可以申請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五章 申領和發放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及時為失業人員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告知其按照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并將失業人員的名單、檔案等資料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七日內報送當地經辦機構。

    失業人員檔案由公益性職業介紹機構、人才交流服務機構代管的,代管機構應當自收到用人單位出具的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證明之日起七日內,將失業人員的有關證明材料報送當地經辦機構。

    第三十條 失業人員應當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六十日內,持用人單位出具的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到當地經辦機構辦理失業登記,經辦機構應當在七日內予以審核,并從核準的次月起開始發放失業保險金。

    失業人員辦理失業登記后,應當參加職業培訓,開展求職活動,并按月到經辦機構接受失業狀態確認和就業指導。

    第三十一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須憑經辦機構開具的單證,到指定銀行按月領取,但其享受待遇期限不超過二個月的,可以一次性領取。

    第三十二條 失業人員原用人單位與戶籍不在同一統籌地區的,可以選擇在原用人單位所在地或者戶籍所在地享受失業保險待遇。選擇在戶籍所在地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經辦機構應當按照規定辦理失業保險關系轉移手續。失業保險待遇按照戶籍所在地的標準執行,由戶籍所在地經辦機構按照規定發放。

    第三十三條 失業人員再次就業后,繳費時間重新計算。失業人員前次失業的享受待遇期限有剩余的,應當與重新就業、繳費后的享受待遇期限合并計算。合并后的享受待遇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四個月。

    失業人員在享受待遇期限內重新就業的,應當在就業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原經辦機構辦理停止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手續。

    第三十四條 失業人員失業前三年內,在同一統籌地區有二次以上短期就業,每次就業繳費時間不滿一年,但累計后滿一年的,應當予以累計,并根據累計后的繳費時間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確定其享受待遇期限。

    第三十五條 失業人員在享受待遇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一)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二)重新就業的;

    (三)應征服兵役的;

    (四)移居境外的;

    (五)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者被勞動教養的;

    (六)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前款規定的有關情形消除后,本人處于失業狀態,且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可以申請享受失業保險待遇,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條 失業人員在享受待遇期限內,無正當理由,累計三次拒不接受經辦機構或者公益性職業介紹機構介紹工作的,停止享受失業保險待遇。其剩余的享受待遇期限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與重新就業、繳費后的享受待遇期限合并計算。

    第六章 管理和監督

    第三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實施有關失業保險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擬定失業保險事業發展規劃;

    (三)擬定失業保險基金預算、決算草案;

    (四)指導經辦機構開展失業保險業務;

    (五)對失業保險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六)對失業保險基金承受能力進行風險預測;

    (七)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八條 經辦機構具體辦理失業保險事務,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辦理失業保險登記;

    (二)會同地方稅務部門核定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三)負責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繳費檔案的建立、管理和繳費記錄工作;

    (四)審核參保人員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資格,審定并支付失業保險待遇;

    (五)開展對失業人員的求職指導、職業技能培訓、職業介紹等促進再就業工作;

    (六)開展失業保險調查、宣傳和咨詢服務工作;

    (七)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九條 地方稅務部門依法對用人單位繳費情況進行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提供職工名冊、工資發放表、財務會計賬冊等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隱瞞。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審計部門依法對失業保險基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四十一條 各級工會組織有權監督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對失業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使用情況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四十二條 區、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受經辦機構委托,可以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有關失業保險事務。

    第四十三條 經辦機構開展失業保險和促進就業工作所需經費及地方稅務部門征收失業保險費所需經費列入預算,由同級財政撥付。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向職工出具單位及本人繳費證明的;

    (二)未按照規定出具解除、終止勞動關系證明的;

    (三)拒絕職工查詢失業保險費繳納情況的。

    用人單位因前款規定情形,造成失業人員失業保險待遇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用人單位未依法辦理失業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的,或者未按照規定期限申報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的,由地方稅務部門或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用人單位遲延繳納失業保險費的,由地方稅務部門或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繳納,按日加收欠繳費額千分之二的滯納金,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拒不繳納的,地方稅務部門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強制征收措施,對用人單位處不繳或者欠繳費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

篇4

第一條  為了保障失業人員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其再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失業保險條例》、《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城鎮企業事業單位及其職工、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比照公務員制度執行的除外)、黨政機關的工勤人員、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以下統稱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省的失業保險工作,地區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縣(市、區)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失業保險工作。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設立的經辦失業保險業務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具體承辦失業保險工作。

第二章  失業保險基金

第四條  失業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一)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財政補貼;

(四)依法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五條  繳費單位按其參加失業保險的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2%繳納失業保險費,繳費個人按照本人工資總額的1%繳納失業保險費。無法核定繳費基數的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按照當地上年度同行業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核定繳費基數。繳費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繳納失業保險費。

第六條  失業保險費由繳費單位所在開戶銀行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開具的托收通知單在每月20日前代為扣繳,轉入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失業保險基金收入專戶,個人繳費部分由繳費單位發工資時代扣;不能由銀行扣繳或者單位代扣的,由繳費單位或者繳費個人在每月20日前向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繳納。

第七條  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按照下列規定列支:

(一)屬于納稅對象的繳費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在稅前列支;

(二)不屬于納稅對象的繳費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在財政補助費和事業收入中列支。

第八條  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應當按時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失業保險費不得減免、不得拒繳。

繳費單位連續6個月以上未發職工工資、無力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可以向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出緩繳本單位及其繳費個人失業保險費的申請,經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核并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可以緩繳。

破產企業自人民法院作出破產裁定之日起停止繳納失業保險費,在此以前所欠繳的失業保險費,列入第一清償程序。被兼并的企業在企業被兼并以前所欠繳的失業保險費由兼并企業繳納。

第九條  失業保險基金實行設區的市、縣(包括縣級市,以下統稱縣)分級統籌;有條件的地區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實行市級統籌。

第十條  建立省失業保險調劑金,統籌地區按實際收繳失業保險費的10%向省上交失業保險調劑金。失業保險調劑金按季繳納,并在每季終了后15日內上交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統籌地區籌措的失業保險基金當年收不抵支的,應當先動用歷年結余;仍不敷使用的,可向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調劑。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在申請調劑金的統籌地區歷年所交的調劑金總額內進行調劑;調劑后仍有缺口的,缺口部分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統籌地區財政按2∶8的比例進行補貼。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籌措的調劑金不敷使用時,由省財政補貼,并根據需要按國務院有關規定報批后調整繳費比例。

第十一條  失業保險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業保險金;

(二)農民合同制工人失業后的一次性生活補助金;

(三)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醫療補助金;

(四)領取失業保險期間死亡的失業人員的喪葬補助金和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的撫恤金;

(五)失業人員接受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的補貼;

(六)國務院規定或者批準的與失業保險有關的其他費用。

第十二條  失業保險基金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月從其收入專戶全額存入財政部門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失業保險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由財政部門依法監督。

存入銀行和按照國家規定購買國債的失業保險基金,分別按照城鄉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國債利息計息。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并入失業保險基金。

失業保險基金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財政收支。

第十三條  失業保險基金收支的預算、決算,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編制,經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復核、財政部門審核,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四條  失業保險基金的財務和會計制度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五條  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

(一)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所在單位和本人已按照規定履行繳費義務滿1年的;

(二)非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

(三)已辦理失業登記,并有求職要求的。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按照規定可以同時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六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并同時停止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一)重新就業的;

(二)應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者被勞動教養的;

(六)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可的機構介紹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七條  失業保險金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自失業人員登記失業之日起按月發放。

第十八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累計繳費時間滿1年不滿2年的,領取3個月;累計繳費時間滿2年不滿3年的,領取6個月;累計繳費時間滿3年不滿4年的,領取9個月;累計繳費時間滿4年不滿5年的,領取12個月;累計繳費時間滿5年不滿6年的,領取14個月;累計繳費時間6年以上的,每增加1年,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時間可在14個月的基礎上增加1個月,但最長不超過24個月。重新就業后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應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可以與前次失業期間應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并計算,但是最長不超過24個月。

第十九條  失業人員繳費時間依照下列規定核定:

(一)企業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的失業人員,1986年9月30日以前參加工作的,其國家認可的1986年9月30日以前的連續工齡可視作繳費時間;1986年10月1日至1998年6月30日,所在單位已繳納失業保險費,其單位繳費時間可視作繳費時間;1998年7月1日以后,所在單位和本人同時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方可視為繳費時間。

(二)事業單位(不包括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失業人員,1998年12月31日以前參加工作的,其國家認可的1998年12月31日以前的連續工齡可視作繳費時間;從1999年1月1日以后,所在單位和個人同時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方可視為繳費時間。

第二十條  失業保險金的發放標準,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75%計發。

第二十一條  失業人員在失業前參加了醫療保險的,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可繼續享受醫療保險,醫療保險費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當地上年職工平均工資的60%為基數代繳。

失業人員在失業前未參加醫療保險的,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按本人當月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10%標準發給醫療補助金;失業人員在失業救濟期間患有重?。ㄒ虼蚣芏窔?、自殘、參與違法犯罪活動而致傷病的除外),并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指定醫院治療,可憑醫院的醫藥費用正式發票補助70%醫療補助金,但最高不得超過本人10個月的失業保險金。

第二十二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因打架斗毆、參與違法犯罪活動死亡的除外),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一次性發給本人生前7個月失業保險金的喪葬補助金;有直系親屬需供養的,一次性按每供養1人發本人生前10個月失業保險金的撫恤金,供養3人以上的發本人生前24個月失業保險金的撫恤金。

第二十三條  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連續工作滿1年,本單位已按規定繳納了失業保險費、勞動合同期滿未續訂或者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其支付一次性補助。補助的標準依據當地發放失業人員失業保險金月基數的60%計算,補助的期限按繳費每滿1年(未滿整年的按整年計算)計發1個月,但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

第四章  失業人員的管理

第二十四條  繳費單位應當及時為失業人員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并告知其享有按照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

第二十五條  失業人員應當在被告知失業后30日內,持本單位出具的終止(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到當地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登記手續,領取失業證,享受失業保險待遇并接受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管理。

失業證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統一制定。

第二十六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憑失業人員的失業證和身份證,開具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單證,失業人員憑單證、身份證到指定銀行領取失業保險金。

第二十七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積極創造條件,調動社會各方面的力量,為失業人員免費提供職業培訓、職業介紹和就業指導等全方位的服務,為失業人員盡快實現再就業提供幫助。

第二十八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認可的培訓機構對失業人員進行職業培訓的,可以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職業培訓的實際效果和有關憑證,向職業培訓機構或者失業人員支付培訓補貼。其培訓補貼標準每人最高不得超過24個月失業保險金的10%。

用于失業人員的培訓經費總額不得超過當年實際征繳失業保險基金總額的2%。

第二十九條  失業人員通過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認可的職業介紹機構介紹,與用人單位簽訂1年以上期限勞動合同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憑有關憑證,向職業介紹機構支付職業介紹補貼,補貼標準每人最高不得超過24個月失業保險金的8%。

用于失業人員的職業介紹經費總額不得超過當年實際征繳失業保險基金總額的2%。

第三十條  繳費單位成建制跨統籌地區轉移,失業人員跨地區流動的,失業保險關系隨之轉移。

第三十一條  單位招用失業人員,并簽訂2年以上期限勞動合同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將失業人員剩余期限的失業保險金按季撥給用人單位;失業人員從事個體經營或者自行組織就業的,憑營業執照或者其它有效證明文件,可一次性領取其剩余期限的失業保險金,作為扶持生產資金。

第三十二條  失業人員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出具證明,經主管部門核定后,按規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五章  管理和監督

第三十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理失業保險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實施失業保險法律、法規;

(二)指導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

(三)對失業保險費的征收和失業保險待遇的支付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失業保險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失業人員的登記、調查、統計、檔案等管理工作;

(二)按照規定負責失業保險基金的管理;

(三)按照規定核定失業保險待遇,開具失業人員在指定銀行領取失業保險金和補助金的單證;

(四)代失業人員交納醫療保險費;

(五)為失業人員實現再就業提供免費咨詢服務;

(六)撥付失業人員職業培訓、職業介紹補貼費用;

(七)國家規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五條  財政部門和審計部門依法對失業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第三十六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由財政撥付。

第三十七條  個人因繳納失業保險費問題或者因享受失業保險待遇與單位發生爭議的,可以向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個人或者單位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八條  繳費單位未按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予以處罰。

第三十九條  不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條件,騙取失業保險金和其他失業保險待遇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責令退還;情節嚴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騙取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工作人員違反規定向失業人員開具領取失業保險金或者享受其它失業保險待遇單證,致使失業保險基金損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追回;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一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造成失業保險基金損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追回損失的失業保險基金,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挪用失業保險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全部失業保險基金;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入失業保險基金,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城鎮企業是指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以及其他城鎮企業。

社會團體是指納入各級機構編制管理或者依法在民政部門登記注冊的社會團體專職機構。

民辦非企業單位是指依法設立的民辦學校、民辦幼兒園(保育院、托兒所),民辦醫院,民辦科技、信息、咨詢、中介機構,民辦社區服務組織及其他民辦非企業單位。

事業單位是指納入各級政府管理或經各級機構編制管理部門批準設立的各類事業單位。

篇5

第一條為保障城鎮失業人員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其再就業,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省城鎮下列人員:

(一)企業、事業單位的從業人員;

(二)按規定不參照公務員制度管理的社會團體的從業人員;

(三)國家機關及按規定參照公務員制度管理的其他機關、單位中簽訂勞動合同的從業人員;

(四)部隊所屬用人單位中無軍籍的從業人員;

(五)個體經濟組織的從業人員。

第三條具備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按照本條例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一)按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失業保險,所在單位和本人已按本條例履行繳費義務滿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

(三)已辦理失業登記,并有求職要求的。

第四條失業保險應當與職業介紹和培訓等就業服務相結合,有關部門應當向失業人員提供就業服務,組織培訓,為其重新就業創造條件。

第二章失業保險費的征繳和失業保險基金的管理

第五條設立失業保險基金,其來源包括: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從業人員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三)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及其他收入;

(四)與失業保險繳費相關的滯納金和罰款;

(五)財政補貼;

(六)依法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六條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體經濟組織應當按照其從業人員月工資總額的2%繳納失業保險費,從業人員應當按照本人月工資的1%繳納失業保險費。

從業人員本人繳納部分,由用人單位從其工資中代為扣繳。用人單位應當每年向本單位從業人員公布本單位失業保險費繳納情況,接受從業人員監督。

從業人員不以月工資方式獲取勞動報酬的,按其月實際收入作為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基數,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七條企業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列入企業管理費用,個體經濟組織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列入成本。事業單位及社會團體,屬財政全額撥款的,其應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從事業經費中列支;屬財政差額撥款或者自收自支的,其應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從經費中開支。

第八條用人單位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持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等有關證件,到當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失業保險登記。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審核后,發給失業保險登記證件。失業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用人單位依法終止的,用人單位應當自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失

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保險變更或者注銷登記手續。

第九條失業保險費由地方稅務機關依法征收。用人單位必須按月向地方稅務機關申報應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數額,經地方稅務機關核定后,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失業保險費。

第十條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向地方稅務機關提供用人單位社會保險登記以及變更登記、注銷登記等有關情況。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及時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繳費情況,并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匯總,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第十一條失業保險基金實行市、縣、自治縣統籌。各市、縣、自治縣按當年征繳失業保險費總額的10%上交省失業保險經辦機構,供全省調劑使用。

第十二條失業保險基金發生收不抵支時,由財政予以補貼。

第十三條失業保險基金年度收支預算、決算,必須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報請審批,并向社會公告。

第十四條失業保險基金的保值、增值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五條未經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保險年檢合格手續的用人單位,有關登記管理部門不予辦理年檢合格手續。在辦理營業執照注銷手續或者社會團體注銷登記手續時,必須先審核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出具的失業保險關系終結書。

第十六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地方稅務機關有權核查用人單位的從業人員名冊、工資發放表、財務會計帳冊等有關資料,但應當為用人單位保密。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委托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對用人單位從業人員的有關資料進行核查。

第三章失業保險基金的使用

第十七條失業保險基金的開支范圍:

(一)失業保險金;

(二)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醫療補助金;

(三)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喪葬補助金和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的撫恤金;

(四)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接受職業培訓、職業介紹補貼;

(五)國家規定和批準的與失業保險有關的其他費用。

第十八條失業人員失業前所在單位和本人按規定累計繳費時間滿1年不足5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12個月;累計繳費時間滿5年不足10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18個月;累計繳費時間10年以上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24個月。重新就業后

,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可以與前次失業應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并計算,但是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

從業人員于*年1月1日以前按照國家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或者工作年限,視同繳費年限,與參加失業保險后實際繳費年限合并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

第十九條失業保險金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按月發放。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為失業人員開具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單證,失業人員憑單證到指定銀行領取失業保險金。

失業保險金的標準以及失業人員的職業培訓、職業介紹補貼和醫療補助金、喪葬補助金、撫恤金發放標準由省人民政府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

第二十條失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發失業保險金及其他費用:

(一)領取失業保險金期滿的;

(二)應征入伍、就學或者到省外定居的;

(三)重新就業的;

(四)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限內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者被勞動教養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一條用人單位與其從業人員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應當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為失業人員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告知其享有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并將失業人員名單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報失業保險經辦

機構備案。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或者未將失業人員名單報送備案,致使失業人員不能及時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應當補償失業人員在延誤期間應當享受的失業保險金及相關費用。

第二十二條失業人員應當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60日內,持單位證明和參加社會保險的證件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登記。失業保險金自辦理失業登記之日起計發。失業人員逾期未辦理失業登記的,視同重新就業。

第二十三條失業保險金和其他失業保險費用應當由失業人員本人領??;因特殊情況需要委托他人代領的,應當經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同意并辦理有關手續。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加強失業保險金和其他費用發放的管理,按時足額發放失業保險金和其他費用,定期核查失業人員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情況。失業人員應當接受核查。

用人單位成建制跨統籌地區轉移或者從業人員跨統籌地區流動的,失業保險關系隨之轉遷。

第四章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四條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是本省城鎮從業人員失業保險的主管機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實施有關失業保險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制定本省失業保險發展規劃;

(三)指導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

(四)對失業保險基金的收繳、管理和使用進行監督檢查。

市、縣、自治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是本市、縣、自治縣從業人員失業保險主管機關。

第二十五條省、市、縣、自治縣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具體辦理失業保險業務,其主要職責是:

(一)發放失業保險金及其他費用;

(二)管理失業保險基金;

(三)辦理失業人員登記和就業介紹事宜;

(四)組織失業人員的再就業培訓,扶持、指導其再就業和自謀職業;

(五)為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提供失業保險免費咨詢服務;

(六)向失業保險主管機關及其他社會保險監督機構報告工作;

(七)國家規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六條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所需經費列入本省各級預算,由各級財政撥付。

第二十七條征繳的失業保險費納入失業保險基金,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社會保險基金監事會應當依照章程履行失業保險基金監督職能。

失業保險基金必須納入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專款專用,實行收入與支出分開管理,由財政部門依法進行監督;審計部門依法對失業保險基金進行審計,每年如實向社會公告審計結果,接受社會監督。

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有權按照規定查詢繳費記錄。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依法對失業保險基金的違規違紀使用情況進行舉報。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用人單位不按規定申報應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的,由地方稅務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征繳失業保險費。

第二十九條用人單位拒絕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地方稅務機關依法對其有關資料核查或者違反有關財務、會計、統計的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偽造、變造、故意毀滅有關帳冊、材料,或者不設帳冊,使失業保險繳費基數無法確定的,除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

行政處罰、行政或者紀律處分、刑事處罰外,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征繳。

第三十條用人單位遲延、拖欠或者少繳失業保險費的,由地方稅務機關責令限期足額繳納。逾期拒不繳納的,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用人單位逾期拒不繳納失業保險費、滯納金的,由地方稅務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征繳。

第三十一條不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條件,騙取失業保險金和其他補助金的,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責令其退還;情節嚴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騙取金額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政府部門或者失業保險經辦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將失業保險費存入失業保險基金專戶的;

(二)截留、挪用失業保險基金的;

(三)從失業保險基金中提取管理費的;

(四)減、免或者增加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應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的;

(五)擅自減發或者增發失業人員失業保險金和其他費用的;

(六)不按時足額發放失業保險金和其他費用的;

篇6

一是哪些單位和人員應當參加失業保險。從單位來講,城鎮的國有企業、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港澳臺投資企業、私營企業等各類企業,以及事業單位都必須參加失業保險并按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從個人來講,上述單位的職工也要按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失業后符合條件的可以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城鎮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及其雇工是否適用《條例》,由各省級人民政府確定。

二是失業保險所需資金的來源和如何繳納失業保險費。失業保險所需資金來源于四個部分:失業保險費,包括單位繳納和個人繳納兩部分,這是基金的主要來源;財政補貼,這是政府負擔的一部分;基金利息,這是基金存入銀行和購買國債的收益部分;其他資金,主要是指對不按期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單位征收的滯納金等。失業保險費由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按照本單位工資總額的2%繳納,城鎮企業事業單位職工按照本人工資的1%繳納失業保險費。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繳納失業保險費。

三是失業人員可享受到哪些失業保險待遇。具體來說,包括按月領取的失業保險金,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醫療補助金,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失業人員的喪葬補助金及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的撫恤金。另外,還可以為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開展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的機構或接受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的本人給予補貼,以幫助失業人員實現再就業,并減輕失業人員的經濟負擔。失業保險金的標準由省級人民政府確定,原則是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醫療補助金的標準由省級人民政府規定。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的標準應參照對當地職工的規定辦理,一次性發放。

失業保險金的領取時間是由失業人員失業前所在單位和本人按照規定累計繳費時間決定的,滿1年不足5年的,最長不超過12個月;滿5年不足10年的,最長不超過18個月;10年以上的,最長不超過24個月。

篇7

為了貫徹實施國務院頒布的《失業保險條例》,保障失業人員的基本生活,促進其再就業,現結合我省實際,就貫徹國務院《失業保險條例》的若干問題通知如下:

一、關于《失業保險條例》的實施范圍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城鎮企業事業單位及其職工,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有雇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雇工都必須參加失業保險。

二、關于失業人員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的補貼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參加職業技能培訓的,憑有效證件,經失業保險機構審核,可一次性給予不超過500元的補貼。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經各類職業介紹機構介紹重新就業,并與用人單位簽訂1年以上勞動合同的,經失業保險機構審核,可一次性給予不超過200元的補貼。

篇8

一、擴大失業保險覆蓋范圍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城鎮企業事業單位及其職工,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有雇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雇工,都要依法參加失業保險,按時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以上用人單位的失業人員,按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各地要在今年7月底前將上述用人單位及其人員納入失業保險覆蓋范圍。原人事部門已經開展失業保險試點工作的地區,要保證事業單位失業保險工作的連續性,并積極做好向當地勞動部門清理移交等有關工作。各地要督促事業單位及時繳納失業保險費,按財政部門規定的渠道落實所需資金。

二、規范失業保險費征繳程序

失業保險費征繳,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執行。繳費單位按照本單位工資總額的2%繳納,繳費個人按照本人工資的1%,由單位代扣代繳。繳費工資基數無法核定的,按當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計算。

各級勞動部門要及時告知參加失業保險的單位按規定辦理失業保險登記,按月申報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數額。要從統一征繳的社會保險費中,按照失業保險費應繳額的份額,及時劃入失業保險基金專戶。對于企業過去欠繳的失業保險費,要制定追繳計劃,加大清欠力度,今年力爭收回欠費總額的50%以上。

三、提高失業保險統籌層次,建立省級調劑金制度

失業保險基金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在全省范圍內統一實行市級統籌管理。市經辦失業保險業務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負責本地區失業保險基金的統籌管理,所屬縣(市、區)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為其失業保險基金的報帳單位。截止今年7月31日,縣(市、區)失業保險基金的累積結余情況,由市負責清理,并將基金累積結余數額作為縣(市、區)的失業保險周轉金;縣(市、區)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于每月5日前將上月的失業保險基金收入全部解交統籌地區,并向統籌地區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申報周轉金支出;縣(市、區)留用的失業保險周轉金,要嚴格按照《條例》規定的開支項目和標準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建立省級調劑金制度。省級調劑金按照統籌地區當年依法應當征繳的失業保險費的2%為計算基數,由統籌地區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負責按季向省上繳;省級調劑金的支出項目按照《條例》規定執行;統籌地區的失業保險基金入不敷出時,在參保率和征繳率均達到90%的情況下,可申請省級調劑金,省級調劑金的最高調劑數額不超過統籌地區上繳數額的200%。省級調劑后仍不敷使用的,由統籌地區財政補貼。

四、關于調整失業保險基金支出結構

失業保險基金首先要保證失業人員有關失業保險待遇的支付。同時,管好用好職業培訓、職業介紹補貼。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可免費享受職業培訓、職業介紹服務。其接受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的補貼支出,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根據提供職業培訓、職業介紹服務的質量和效果,按照省物價、財政、勞動部門一起核定的收費標準,從失業保險基金中列支,按規定支付給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接受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的補貼。歷年結余的轉業訓練費和生產自救費的管理使用,按國家有關政策規定執行。各地要嚴格執行《條例》規定,不得再從基金中提取管理費。各級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由同級財政部門核撥。

五、嚴格執行失業保險待遇的計發標準

符合《條例》規定條件的失業人員,自辦理失業登記之日起,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80%,從次月起逐月發給失業保險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為失業人員開具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單證,失業人員憑單證到指定的銀行領取失業保險金。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按其失業前所在單位和本人按規定累計繳費時間分段計算,累計繳費時間滿1年不足5年的,每滿1年領取3個月的失業保險金,領取期限最長為12個月;累計繳費時間滿5年不足10年的,每滿1年增領1個半月的失業保險金,領取期限最長為18個月;累計繳費時間滿10年以上的,每滿1年增領1個月的失業保險金,領取期限最長為24個月。重新就業后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可以與前次失業應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并計算,但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可按規定享受醫療補助金待遇。即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按照當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60%和國家、省規定的醫療保險繳費比例,為其繳納醫療保險費(含個人應繳部分)。其醫療保險待遇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參照當地對在職職工的規定,向其家屬一次性發給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

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連續工作滿1年,本單位已繳納失業保險費,勞動合同期滿未續訂或者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根據其工作時間長短,比照失業人員享受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和領取失業保險金標準的50%計算,對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補助。享受一次性生活補助的農民合同制工人,不再發給失業人員證明,不享受再就業服務優惠政策。

六、認真做好失業人員的登記管理和再就業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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