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度理論論文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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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理論論文

篇1

一、匯率制度與經濟增長

一般來說,固定匯率制度的支持者認為,長期穩定的匯率水平有助于人們建立穩定的

預期,為國內外投資者的決策制定提供一個確切的基礎,促進國際貿易和跨國投資的發展;而未來匯率變動的不確定性會對投資決策制定產生負面影響,從而在一定程度上制約國際貿易和投資。雖然企業可以在遠期外匯市場上和期貨市場上進行對沖操作以規避風險,但這意味著交易成本的上升。在發展中國家中,由于外匯市場不成熟,套利渠道的相對缺乏,它們在浮動匯率面前尤其顯得束手無策。極端的易變性意味著貨幣錯配(CurrencyMisalignment)仍然發生,而這將導致資源配置不當,減少投資和外貿,引起經濟增速降低,這對于缺乏遠期套期保值的國家來說尤其如此(BirdandRajan,2001)。

而浮動匯率制度的倡導者聲稱,作為本國貨幣的外國價格,匯率可以在外匯市場上由供求決定,由市場力量決定的價格信號往往是最優的,有利于經濟資源的有效配置。同時,很多經驗研究證明,匯率的短期易變性對于貿易的影響是極小的。而且,被觀測到的匯率易變性可能是不可避免的實際風險。即使該風險在外匯市場受到壓制,它也會在其他場合以更不令人愉快的方式爆發出來(Frankel,1996)。(例如,美國為避免因實際供求因素導致的美元升值的措施,可能會引發通貨膨脹。)

匯率制度選擇的中間派和靈活派則認為,匯率變動對產出的影響是不確定的,而且可能與經濟實體的特點及初始條件有關。因此,應對外部沖擊的合適政策應該是具有本國特色的政策(ChangandVelasco,1999)。

二、匯率制度與通貨膨脹

實施釘住匯率制可以約束釘住國政府貨幣政策。當釘住國的通脹率與被釘住國的通脹率嚴重背離時,資本的跨國流動將使釘住國貨幣面臨貶值或升值壓力。若釘住國通脹率顯著高于被釘住國,資本外流將造成貶值壓力,為了維持釘住匯率制將減少甚至耗盡其外匯儲備。所以這種約束可以看成是一種貨幣紀律。理論和經驗分析給出三個理由,證明釘住匯率制度能有效遏制通貨膨脹:(1)釘住匯率建立了清晰的、可操作的目標,同時捆住了政府的手,使得政府反通脹的承諾更加可信;(2)釘住匯率可以幫助價格和工資制定者圍繞一個新的低通脹均衡協調它們的行動和預期;(3)釘住匯率制度提供了一個方便的渠道,使得家庭和企業能夠在高通脹時期渡過后,將它們從海外撤回的離岸資產轉化為本幣資產。(在浮動匯率制下,沒有這樣能重建本幣資產的自動機制,因為央行沒有義務購買撤回本國的以外幣計值的資本)(Bruno,1995)。

浮動匯率制下反通脹措施的緊縮性比固定匯率制下更強(通常導致過高的實際利率和

本幣高估),因此浮動匯率制下很多穩定措施都失敗了。即使在浮動匯率制下反通脹措施能取得成功,成本也明顯比在釘住匯率制下高。以波羅的海沿岸的兩個鄰國為例,愛沙尼亞采用了貨幣局制度,拉脫維亞早期采用了浮動匯率制度。兩國都成功地結束了轉軌時期的高通脹,但拉脫維亞經歷了一次更深更持久的衰退。根據歐洲復興開發銀行的資料,愛沙尼亞在1993、1994、1995年的年均GDP增長率為-7%、6%、6%,而拉脫維亞的同期增長率為-15%、2%、1%;更有意思的是,拉脫維亞在1994年上半年采用了釘住匯率制(Sachs,1996)。

三、匯率制度與匯率的波動與背離

資本流動性的增大容易產生匯率的波動性和背離問題。由于可以通過市場消除與不確定性相關的即期匯率波動,所以匯率的波動性并不是個嚴重問題。背離比波動性更嚴重,因為持續的高估對經濟的長期競爭力和就業有重要影響。相對價格的變化可能引發高成本的資源配置。Meershwam(1989)證明,匯率持續性高估可能導致競爭力的永久損失。

在固定匯率制下,均衡匯率的制定是一個難題,中央銀行并不比市場更“英明”。市場總是在發展變化,而均衡匯率的調整總是滯后于市場需求的變動。因此,固定匯率制雖然避免了匯率波動性問題,卻面臨匯率的背離問題。

在浮動匯率制下,由于貨幣市場的調整速度快于商品市場的調整速度,存在匯率超調(Overshooting)的問題,從而導致匯率可能長時間處于沒有經濟基本面支撐的水平。此外,投機者的套匯與套利行為可能加大名義匯率的波動幅度。

未實行釘住貨幣時實際匯率的變動幅度遠遠大于實行釘住匯率時的幅度。同樣,名義匯率與實際匯率的偏差在未實行釘住時也比實行釘住時大得多(除了被釘住的貨幣處于一系列廣泛的管制情況以外)。實際匯率這樣大的變動幅度恰恰說明了名義匯率的變動幅度要遠遠大于同時期的通貨膨脹率差異變動。20世紀20年代以及70、80年代的浮動匯率制度都有一個典型的特征,即“善惡循環”。各國貨幣在經歷超過正常水平的通貨膨脹后,其貨幣貶值速度和幅度都超過了由通貨膨脹率差異決定的長期均衡水平,然后開始升值,貨幣的升值也超過了長期均衡水平。貨幣快速貶值削弱了貨幣當局穩定金融的能力,并增加了達到金融穩定的難度(阿里巴,2000)。

在浮動匯率制下,當國際貨幣市場上出現明顯的不均衡時,投資者就會轉移資金以獲取利潤,這將導致實際利率的變動,于是預期利率的變化就會產生很大的結構性影響。預期利率變動而引起的實際利率變動將影響長期資本運動的形式。為了國際貨幣市場的均衡而發生的即期利率變動,將會引起國際資本市場的不均衡(Aliber,1988)。

四、匯率制度與內外沖擊

在金融全球化的背景下,國際市場價格信號劇烈波動的情況時有發生,而浮動匯率可以起到“屏蔽”作用,能夠較快地調整以“絕緣”外生性沖擊造成的影響。對外貿易的商品價格波動越大,匯率浮動的可能性越大,因為浮動匯率有助于隔絕外國價格的動蕩對國內價格的沖擊(梅爾文,1991)。

弗里德曼(Friedman,1953)認為,與固定匯率制度相比,浮動匯率制度最大的優勢在于,即使名義剛性存在,后者仍能很好的調整經濟以應對實際的貿易沖擊。實證分析表明,在發展中國家,彈性匯率制度能更好的使經濟體避免受實際干擾的影響。浮動匯率在貿易沖擊形成后,能更好地調整實際產出。人們似乎不必擔心浮動匯率對貿易沖擊的影響,因為當受到負面沖擊的影響時,浮動匯率制度可以使名義匯率相應的貶值。

弗里德曼同時認為,如果價格輕微波動,那么改變名義匯率以應對實際匯率調整的沖

擊,與商品和勞務市場的過度需求推動名義價格下降相比,所需要的時間更短、成本更低。

如果沖擊是真實的,從理論上說,浮動匯率制度仍是更有效的選擇。實際上,實行浮動匯率制最大的優勢在于它能給予實際的沖擊以平穩、適當的調整。當國內價格是粘性的,那么為應付沖擊而發生的改變是緩慢的,一個負面的實際沖擊(如出口需求或貿易的下降)會導致名義匯率的貶值。對貿易品的需求減少時,匯率貶值會降低貿易品的相對價格,并因此而部分地彌補負面沖擊帶來的不利影響。而且,在出口商品的名義價格下降時,名義貶值會增加其國內價格,這又有利于經濟得到一個更平穩的調整。也就是說,在彈性匯率制度下,匯率起著自動穩定器的作用。

另一方面,固定匯率制度則不得不依賴國內價格的緩慢改變以走出蕭條。換句話說,釘住匯率制度必須承受負面沖擊帶來的影響。而且,中央銀行必須阻止本幣貶值,否則用外幣購買本幣將會導致貶值發生。這是一種內在的緊縮,它會引起就業率大幅度的下滑。對20世紀20年代至90年代的英國和阿根廷來說,為重新安排相對價格,渡過漫長而痛苦的緊縮時期是必要的,這也意味著保持固定的名義匯率要付出代價。

浮動匯率制度平息沖擊的另一種方式是實行獨立的貨幣政策。當實際的負面沖擊存在時,政府能夠采取措施減輕衰退。在彈性匯率制度下,國家可以通過貨幣擴張的方式來應對沖擊。而在固定匯率制度下,貨幣的增加只意味著儲備的外流而對產出沒有任何影響。

但是,固定匯率可以更好地處理內部沖擊,如通脹率或利率的暫時性變動等,外匯儲備的增減可以作為一種緩沖器,以避免匯率的無謂頻繁波動。國內貨幣供應量的變動越大,釘住匯率的可能性越大,因為國際貨幣的流動是一種減震器,它可以減少國內貨幣供應的變動對國內價格的影響。如果實行固定匯率,國內貨幣的過量供應會使資本外流,因為部分超額貨幣可以通過國際收支赤字來消除。在浮動匯率下,過多的貨幣供應量仍然滯留在國內,并使國內貨幣貶值(梅爾文,1991)。

不同匯率制度相對優勢的存在,是以影響經濟體的沖擊的特征為基礎的。當沖擊來自國內貨幣市場,固定匯率制度會自動阻止沖擊影響實體經濟;如果確實發生了需求沖擊,在貨幣當局購買外匯儲備以阻止本幣升值的同時,貨幣供給將會增加,而實際產出不變。相反,彈性匯率制度則需要降低收入以使實際貨幣需求減少到實際貨幣供給未發生變化時的水平。因此,如果這些沖擊在經濟中占主導地位,這就是贊成固定匯率制度的一個理由。

五.匯率制度與貨幣危機、銀行危機、債務危機

固定匯率制很容易受到國際投機資本的攻擊,這是因為固定匯率不是完全置信的,投

機者認為持續高估貨幣遲早要向市場均衡匯率回歸。投機沖擊可能引發貨幣危機,迫使一國放棄固定匯率制度。本幣貶值造成持有大量未套期保值的外債的銀行和企業債務成本高企,加上央行為捍衛本幣匯率而提升本幣利率所造成的銀行利潤率下降以及企業國內債務成本升高,從而引發金融危機和經濟危機。

代爾蒙德和代布維格(DiamondandDybvig,1983)系統論述了固定匯率制下的清償力危機。嚴格釘住匯率制度限制了貨幣當局擴大國內信貸的能力,這可能有利于抑制通貨膨脹,但卻不利于銀行穩定。在貨幣局制度和金本位制下,國內銀行體系沒有最后貸款人。在一個銀行規模小、存款保險制度不完備的金融體系中,這可能造成自負盈虧的銀行倒閉。相關模型表明,貨幣局制度通過加大產生銀行危機的可能性來減少形成國際收支危機的可能性。因此,低通貨膨脹價格可能是金融體系不穩定所特有的現象。與貨幣局制度不同,在固定匯率制下,中央銀行愿意充當最后貸款人。但唯一的不同在于,是國際收支危機而不是銀行危機形成了。

值得指出的是,采用浮動匯率制并不意味著與危機絕緣。浮動匯率制國家也可能同時遭受金融危機和經濟危機的雙重打擊。以美國為例,美國之所以能夠在經常項目長期巨額逆差的壓力下保持美元堅挺,是靠長期源源不斷流入的外國資本。而資本項目的順差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人們的主觀預期和對美元的信心造成的。一旦美國經濟的放緩和美國股市泡沫經濟的破滅改變了人們對于美國經濟與美元的預期,外國資本的抽逃將對美元造成巨大的貶值壓力。為了減緩資本抽逃的沖擊,美聯儲很可能調高利率,而利率的升高會進一步加深經濟的低迷。也就是說,美國終將為其經常項目赤字付出代價,長期累積的風險終將爆發。反對彈性匯率制的另一個原因是,在發展中國家里以美元計價的債務普遍存在。那么本幣名義匯率的貶值將增加美元債務的輸送成本,并導致企業的接連破產及財政危機的發生(CalvoandReinhart,1999)。

Eichengreen和Arteta(2000)指出,經驗證明未能揭示在匯率制度和銀行危機之間存在任何聯系。近年來較為流行的“原罪論”說明,如果一個國家金融市場不完全,即一國的貨幣既不能用于國際借貸,甚至在本國市場上也不能用于長期借貸。那么一國的國內投資不是面臨貨幣錯配(借美元用于國內項目),就是面臨期限錯配(用短期貸款作長期用途)。如果出現貨幣錯配,匯率貶值將造成貸款的本幣成本上升,使企業陷入財務困境以致破產;如果出現期限錯配,利率上升也會造成借款成本的上升,使企業陷入財務困境以致破產。在這種國內金融極端脆弱的情況下,不論是采用固定匯率還是浮動匯率,都難以避免危機的爆發(張志超,2001)。

六、匯率制度與貨幣以及鑄幣稅

根據三元悖論(TheImpossibleTrinity),一國不可能同時實現資本的自由流動、固定

匯率制和獨立的貨幣政策。因此,在資本帳戶開放的前提下,一國實行釘住匯率制度意味著自己貨幣(MonetarySovereignty)的部分讓渡。在釘住國和被釘住國的商業周期和經濟結構存在顯著差異的情況下,釘住國內外平衡的任務就只能依靠單一的財政政策。但是,根據丁伯根法則(TinbergenRule),要實現一定數量的政策目的必須要有同樣數量的政策工具,單憑財政政策不能夠同時實現內部和外部均衡。根據蒙代爾分派原則(MundellAssignment),貨幣政策應該用于實現外部均衡,財政政策應該用于實現內部均衡。同時,米德沖突(Meade’sConflict)也證明,單靠財政政策本身不能同時實現內部均衡和外部均衡。此外,多恩布什等人(Dornbusch,FischerandStarz,1998)指出,財政政策具有相當長的內部時滯,這使得財政政策無法有效地實現穩定政策。因此,貨幣的讓渡實質上不僅僅是一個有關民族情感的問題,它可能會帶來一國經濟的內部或外部失衡,從這個角度來說,浮動匯率制似乎是一個更優的選擇。

但是,在資本自由流動的前提下,執行浮動匯率制度的小國的貨幣政策實際上本身就是無效的。例如,該國經濟不景氣時,為刺激投資和消費而降低利率,但本國利率和外國利率的差異將使得資本外逃發生,從而加重衰退;當該國面臨通貨膨脹的壓力時,調高利率以緊縮銀根,但國際資本的大舉流入將加劇該國的通貨膨脹。既然貨幣政策本身無效,貨幣讓渡的成本也就大大降低了。同時,只有少數工業化國家的通貨膨脹率和利率變動能夠左右國際匯率的走勢,大多數國家只是被動的價格接受者,因此匯率政策本身作為一種調節政策來說也是無效的。因此有人認為,“對于尋求穩定宏觀經濟政策的發展中國家來說,清潔浮動匯率不是好的選擇。清潔浮動匯率只能是有成熟的經濟政策的大型發達國家能夠享用的奢侈品”(Bergsten,Davanne,andJacquet,1999)。

費舍爾(Fischer,1981)指出,從鑄幣稅的角度來看,能夠允許一個國家自由決定其通貨膨脹率的匯率制度是最佳選擇,固定匯率制度是次優選擇,使用其他國家的貨幣是最差的選擇。為了滿足國際支付的需要,非儲備貨幣國家都必須持有一定數量的國際貨幣,即繳納一定數量的鑄幣稅。而在固定匯率制下,為了維持匯率穩定,中央銀行必須經常在外匯市場上進行對沖操作。這又要求中央銀行擁有比浮動匯率制下更為充足的外匯儲備,而這又意味著大量的鑄幣稅損失。在貨幣局制度下,本幣的發行以外匯儲備為基礎,鑄幣稅損失最大。

但也有一種觀點指出,由于我們沒有看見各國相互競爭以獲得儲備貨幣地位的事實,說明鑄幣稅的收益是很小的。德國、日本等國家之所以反對其貨幣成為主要儲備貨幣,是因為它們發現,國際上對儲備貨幣需求的變化會對儲備貨幣發行國的國內經濟運行產生影響(尤其是對外經濟活動所占比重高的國家)。

七、匯率制度與政治因素——信譽和時間一致性問題

一般說來,每屆政府上臺之后都想在國內外建立起信譽(Credibility)和時間一致性(Time-consistency,也稱政策延續性)。但是正如各種官僚行為理論和政治商業周期模型揭示的那樣,政府很難保持實行固定匯率政策的意愿和能力。實證研究也證明,總是存在通過改變政策而把事情辦得更好的動力,即存在時間不一致性。

對公開宣布實行的固定匯率制度進行調整的代價非常昂貴,因為這樣做將產生信譽鴻溝(CredibilityGap)和時間不一致性。從這個角度來講,最佳辦法是實行彈性匯率制(蔣鋒,2001)。Edwards(1996)發現,政治不穩定性在匯率制度選擇中發揮著重要的作用。越不穩定的國家越不可能選擇釘住匯率制,因為在釘住匯率制下匯率貶值的政治成本太高。

八、結論

綜上所述,我們可以得出的唯一準確的結論是,沒有任何匯率制度能適合所有的國家

或者在任何時期適合同一個國家。匯率制度的選擇應該取決于一國面臨的特定環境。將某種匯率制度過于普遍化(Generalizing)是非常危險的(Frankel.,2000)。

筆者在此將以上討論形成的結論總結在兩張表中:

表1固定匯率與浮動匯率的優劣對比

項目固定匯率浮動匯率

經濟增長建立穩定預期優化資源配置

遏制通貨膨脹有效或成本小無效或成本大

匯率波動和背離匯率背離匯率波動(超調)

應付內外沖擊更好地應付內部沖擊更好地應付外生性沖擊

危機貨幣危機和清償力危機信心危機引發雙重危機

貨幣和鑄幣稅喪失貨幣,難以實現內外平衡繳納更多鑄幣稅小國貨幣政策和匯率政策無效,征收鑄幣稅會帶來成本

政治因素信譽鴻溝和時間不一致性時間一致性

表2選擇固定匯率制或浮動匯率制國家的特點

固定匯率浮動匯率

規模小規模大

經濟開放經濟封閉

貿易集中貿易分散

持有外匯儲備機會成本低持有外匯儲備機會成本高

新興市場國家和轉型國家發達國家

缺乏完善的套期保值市場完善的套期保值市場

面臨的外生性沖擊較少面臨劇烈的外生性沖擊

國內貨幣供應量變化大國內貨幣供應量變化小

政治穩定政治不穩定

通貨膨脹協調通貨膨脹不協調1.

經濟增長率低經濟增長率高2.

注解:

1.邁克爾•梅爾文:《國際貨幣與金融》,上海三聯書店,1991年版

2.LevyYeyati和Sturzenegger(2001)的研究證實,在發展中國家中,實行固定匯率制的國家同較低的經濟增長率和較高的產出波動性相關聯。它們的經濟增長率比起浮動匯率制國家來平均要低1%。

參考文獻:

1)Aliber,R.Z.(1988):TheForeignExchangeValueoftheUSDollar,StickyAssetPricesandCorporateFinancialDecisions,Mimeo,Chicago

2)Bergsten,C.Fred,Davanne,OliverandJacquet,Pierre(1999):TheCaseforJointManagementofExchangeRateFlexibility,InstituteforInternationalEconomics,WorkingPaper99-9,Ju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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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Diamond,DouglasandDybvig,Phil(1983):BankRuns,DepositInsurance,andLiquidity,JournalofPoliticalEconomy,June,91(3),pp.401-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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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EichengreenandArteta(2000):BankingCrisesinEmergingMarkets,EconomicJournal,110,pp.256-72

11)Fischer,Stanley(1981):SeigniorageandFixedExchangeRates:AnOptimalInflationTaxAnalysis,NBERWorkingPaperNo.783,October

12)Frankel,A.Jeffrey(1996):RecentExchange-RateExperienceandProposalsforReform,AmericanEconomicReview,Vol.86,No.2,pp.15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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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Sachs,D.Jeffrey(1996):EconomicTransitionandtheExchangeRateRegime,AmericanEconomicReview,Vol.86,No.2,pp.147-52

19)Svensson,LarsE.O.(1999):InflationTargetingasaMonetaryPolicyRule,JournalofMonetaryEconomic,June,43(3),pp.607-654

20)阿里巴(2000):匯率安排,《國際貨幣經濟學前沿問題》,中國稅務出版社

21)保羅•霍爾伍德、羅納德•麥克唐納(1996):《國際貨幣與金融》,北京師范大學出版社

22)保羅•克魯格曼(2000):“匯率的不穩定性”,北京大學出版社;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第93頁

23)蔣鋒(2001):“匯率制度的選擇”,《金融研究》,第5期,49-56頁

篇2

一、預售合同的法律性質

(一)預售合同是否屬于買賣合同

房屋預售合同簽訂之日,房屋尚未開工或正在施工,但雙方意圖都在于竣工后的房屋產權轉讓。因此預售合同的標的物呈有一個“成長”過程,但雙方行為的本質仍是買賣行為,預購人支付價款是為了取得房屋所有權,開發商接受價款也自然負有交付房屋的義務。預售合同有關付款、標的物交付、權利擔保、瑕疵擔保和違約責任等條款內容多與一般買賣合同相同。我國正在起草的《合同法草案》中將房屋預售稱為待建房屋的買賣,將其列在買賣合同一章中規定。〔1〕因此,在實踐中遇到預售合同糾紛缺乏專門法律規定時,應按買賣合同一般規定來處理。

預售合同的買賣性質還是較明顯的,但在70年代的臺灣地區,房屋預售制度發展歷史中,曾出現大量預售合同的變形——委建合同,對它是否屬于買賣合同曾頗有爭議。

所謂委建合同是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委托另一方建筑房屋,并負擔費用的合同。〔2〕關于委建合同的性質有“買賣契約說、制作物供給契約說,承攬契約說,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說、承攬、委托與買賣之混合契約說。”〔3〕劉得寬在《委建契約與房屋所有權之歸屬》一文中認為:“委建契約實質上是一種代購地基及材料委任與承攬建屋之混合契約,如土地所有權已屬于承建人(開發商)所有,則委建契約為地基買賣與建屋承攬之混合契約。”〔4〕

對于這種委建合同性質之爭,主要可集中到買賣與承攬兩種,不同性質的認定對于雙方的權利義務與賦稅有一定影響。如視為承攬合同,則房屋峻工之后所有權直接歸委建人(實為預購人)所有,這樣對保護委建人(多為經濟上較弱的消費者)是有利的,對開發商則較為不利。但因這種情況下不認為雙方之間有買賣行為,所以委建人和開發商可以不納契稅,另外開發商也可降低建筑營業額與所得額,從而減輕捐稅負擔。于是,為了減輕稅賦,雙方假借委建之名,謂購屋客戶委托建筑商代為建造房屋之做法大為盛興。后來因建筑糾紛增多,臺灣行政機關規定,預售房屋無論是何種類型,均應先有建筑執照,凡起造人名義變更仍應按買賣核課契稅,委建契約則減少甚多。同時因為在委建契約下建筑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應以有起造人身份的消費者名義為之,于建筑商較為不利,因此更促使委建契約銳減。〔5〕

從臺灣地區委建合同發展狀況來看,委任、預售之目的都是開發商出售房屋,預購人購買房屋。所以在臺灣司法實務上為簡化法律關系,探求當事人真意,傾向于把委建合同認定為房屋預售。臺最高法院62年壹上字第1546號判例認為:“上訴人與建房屋之某建筑公司所訂之委建房屋合約書,核其內容是上訴人將價款交付某建筑公司,于房屋建成后由該公司將土地及房屋過戶與上訴人,名為委建,其實質仍為房屋之買賣,上訴人自不能主張是原始建筑人而取得其所有權”。

對于這種委建合同,因我大陸地區房地產業初興,而且不允許建筑許可證的變更,所以尚未出現此種變通做法。但也應以此為鑒,對于今后類似問題應依照預售合同處理,以求嚴格貫徹房屋預售制度,維護房地產開發與融資秩序。

(二)預售契約是預約還是本約

合同有本約與預約之分,兩者有不同的性質及效力。預約是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合同(本約)的契約,本約則是因履行該預約而訂立的契約。預約的權利人僅可以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的義務,不得直接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

目前所訂立的房屋預售合同,因買賣的房屋在合同成立之時,并不存在或尚未完工,所以帶有預售字樣。但雙方關于房屋面積,價金付款方式,交屋期限,違約責任等問題均明確約定,無須將來另行訂立買賣合同,即可直接依約履行并辦理房屋產權過戶登記,達到雙方交易目的。就此,上海市1988年10月12日的《土地使用權有償轉讓、房產經營管理實施細則》第19條規定:“房屋竣工驗收合格后按《房屋預售合同》辦理房屋交付手續,房屋交付后,購房人應憑《房屋預售合同》及房屋交付憑證辦理房產登記,過戶手續。”北京市1994年2月24日的《外銷商品房管理規定》第7條規定:“房屋交用之日起30日內,買賣雙方須持預售契約及有關證件到市場處辦理房屋買賣過戶手續。并按規定申領房地產權屬證件。”就上述理論分析和實際立法來看,預售合同雖名為預售,但不是買賣預約,而是本約,是買賣合同,僅房屋交付期在未來而已。

預售合同屬于本約是明確的,應嚴格依約履行。但簽約之時房屋只體現在圖紙上,預測面積與竣工后實測面積常有誤差。所以預售雙方在合同中都約定交房時就面積問題重新結算,在辦理登記過戶時應附帶交屋證明。也有的地方房地產管理機關要求預售雙方換簽正式房屋買賣合同,對面積問題徹底落實,然后才給辦理過戶登記。這種“換約”做法與前面的預售合同附加誤差憑證做法哪種更有效率、穩妥一些,姑且不論。退一步講,即使這種“換約”做法更合理一些,這也對預售合同的本約性質并無大礙。因為區分預約、本約的實際意義在于二者約定內容不同,違約救濟不同。而預售契約與換本后的買賣契約除面積修訂外,并無不同內容;違反預售合同,守約一方是可以依預定內容請求對方履行的。承認了這一點,也就說明了預售合同應是本約,這與“換約”做法并不矛盾。

(三)房屋預售是不是分期付款買賣

預售房屋價金的交付,無論其名目為工程款,公司無息貸款還是優惠貸款,從定金、簽約金、開工款開始,扣除銀行貸款部分,其余款項多需根據施工進度分期交付(當然也有房屋銷售看好,客戶一次交付的),這種做法類似于分期付款買賣。

所謂分期付款買賣,顧名思義就是指約定買受人的應付價金以分期方式支付的買賣形態。其特點在于標的物交付給買方后,價金尚有二期以上仍待支付。分期付款買賣制度是方便買受人利益而設立,買賣的標的物于合同生效之時仍屬出賣人所有,但標的物必須交付給買受人使用收益。買受人雖然經濟能力較差,無力一次支付標的物的全部價金,但可通過分期付款提前享受生活上所需新商品,而不致負擔過重;同時對買方而言,則可擴大銷售,促進生產。

分期付款買賣與預售房屋交易,同屬分期繳付價款,而且付款完畢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亦同屬于出賣人。但分期付款買賣的標的物必須在合同生效時交付給買受人,這是二者區別之一。且分期付款的價金必須在標的物交付給買受人后,尚有二期以上的價金尚未支付;預售房屋則無此限制,事實上一般預售房屋的買賣在交屋前,開發商均要求預購人以貸款繳付價金完畢或以現金付清剩余房款,更不是在標的物交付后尚有二期以上的價金需支付,此為二者不同之二。故預售房屋絕不是分期付款買賣,在經濟功能上,房屋預售是買方向賣方融資,分期付款買賣是賣方向買方融資。

另外從預購人轉賣期房的權利觀察,預售房屋尤其與分期付款的性質不同,如將房屋預售的買賣類型解釋為分期付款買賣,對于預購人不免有嚴重損害。雖交易的標的物尚不存在,但預購人在對標的物無所有權的情形下,享有完全的債權,可以進行轉讓。相反的,分期付款的買賣雖交易的標的物已經存在,且買受人已可享受標的物的管理、使用和收益等權利,卻因無所有權而不得予以轉賣。

二、預售合同登記的性質及效力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各地方法規都規定房屋預售合同必須到房地產管理機關辦理登記,否則不受法律保護。例如《北京市外銷商品房管理規定》第7條規定:《外銷商品房預售契約》簽訂后30日內,買賣雙方必須向北京市房地產管理局市場處辦理預售預購登記。該規定的附件一《外銷商品房預售契約》第9條規定:本契約由雙方簽字并在辦理預售預購登記后生效。

從上述情況可以看出,房屋預售合同要以辦理登記為生效要件。通過這種登記制度使房屋預售情況載明在固定的簿冊上,公之于眾。在簽訂合同之前預購人可以查閱登記簿了解到預購房屋的權屬狀況,避免其因不知情而做出錯誤決擇和受蒙騙,這樣,對于確保房屋交易安全的作用是十分顯明的。另外在合同登記的過程中市場管理機關還要對合同的真實、合法性進行審查,保護雙方當事人的權益(但對于何種合同不予登記,也就是辦理登記的條件,目前尚無明文規定)。上述兩點是預售合同登記的直接效果。但這種房屋預售登記與現房買賣去辦理的產權登記有何異同,登記后取得的權利是否相同,則難從現有立法規定中直接找出結論。

在此需先分析一下現房買賣登記的性質及效力。《城市房地產管理法》規定,房屋買賣必須辦理登記,不經登記者不發生產權移轉的效力。一般民法原理認為:“房屋買賣登記是取得所有權的必要條件,登記是不動產權屬發生、變化的依據和憑證。通過登記制度,人們還可以憑借它了解物權變動的事實,在很大程度上起著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的作用。”由此可見,在房屋買賣中產權登記是房屋所有權移轉的形式要件,非經登記者不發生產權移轉的效力。與之相比,在房屋預售中預購人能通過合同登記取得房屋所有權嗎?基于所有權的特性和對各方面利益的權衡,我們認為,預購人依據合同登記取得的權利不是房屋所有權。因為:

1.在房屋預售合同生效之時,房屋尚未存在,而所有權是一種既存的現實權利,標的物尚不存在,則在權利觀念上難以說明如何成就一種排他性權利。另外如承認預購人對“未來房屋”取得所有權,那么在房屋建成之時,預購人應即時取得房屋所有權。但依據買賣合同特性,標的物必須存在前一個主人的所有權,才會產生后一個主人的所有權。而預售房屋建成時,卻直接歸第二個主人擁有,那么第一個主人的所有權人于何時存在呢?這一點,如依前述假設,則不能解釋。

2.建筑期間房屋所有權的歸屬對于風險承擔也有重要影響。在買賣合同中,風險由所有權人承擔,如此時房屋歸預購人所有,則其要承擔標的物意外滅失的風險,這無疑是加重了廣大消費者的負擔。

3.在建房屋所有權如歸預購人所有會影響到建筑商的利益。因為建筑商與開發商訂有建筑承包合同,如開發商不能支付酬金和費用,建筑商可以依法對承建房屋行使留置權。但如在建房屋所有權歸預購人所有,建筑商則不能對房屋行使留置權,因留置權只能針對開發商的財產行使。這樣如發生開發商不付建筑費用情況,建筑商利益必受損害。為排除這種風險,建筑商會不愿與開發商簽訂合同,而要求直接與預購人簽訂合同,這又是極不現實的。一是預購人人數眾多,常易變動;二是預購人已將全部房屋價款(包括建筑成本)支付給了開發商,其是不會再對建筑商承擔義務的。

4.如在建期間房屋所有權歸預購人所有,對開發商也是不利的。因為房屋所有權在合同登記之時轉歸預購人所有,在分期付款中,預購人如拒付房款,開發商不能對房屋主張所有權保護,只是享有債上請求權,這對其不利。另外在實踐中開發商在房屋建設中,為了發揮經濟效益,往往將在建房屋中可供使用但未竣工驗收的部分開辟為自己的臨時辦公用房和售樓服務點。如在建房屋歸預購人所有,開發商則無權使用。

經上述分析,筆者認為預售合同登記后預購人取得的權利不是所有權,而只能等待房屋建成,開發商交屋并且雙方辦理完產權過戶登記后才能取得所有權。預購、預售登記是合同生效的形式要件,依此產生的權利仍是一種債權,但這種債權應不同于一般債權。理由是:

1.依據債權原理,債權是特定當事人之間的關系,不需公示即可有效。而在房屋預售中這種經過公示的債權,根據公示制度的作用應該產生公信力,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果,亦即此種經過公示的債權應優于未經過公示的債權,在它們沖突時,以公示債權為準,這樣可防止一房二賣。賦予經過登記的債權以優先效力并不會損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因為合同登記公示了信息,排除了第三人因善意不知情而受損害的可能性。

2.應賦予這種經過登記的債權以強制執行力。要求開發商在房屋建成時必須交付房屋,不允許臨時毀約(尤其是在房價上漲之時,開發商常易拒絕交屋),屆時如不交屋并辦理產權登記,預購人應有權直接依據預售合同請求辦理過戶登記,取得房屋所有權,增強預購人債權的強制執行力是與房屋預售制度的利益基礎相符的。因為如期取得房屋是預購人(多次炒賣期房中是指最后的預購人)的根本目的所在,通過如期取得房屋把自己的預期利益安排在一個合理的限度內。如果因開發商拒不交屋使預購人到頭來僅得到一些普通債權和訴訟糾紛,那么會極大損害其預購房屋的積極性。通過利益平衡,預購人會更多地考慮購買現房。倘如此,房屋預售制度的融資目的必將受挫,這會阻礙房地產業發展,最終開發商的利益也會受損。

三、對預購人權利保護的問題

在房屋預售中,交易標的有許多不確定因素,使預購人所面臨的風險要比一般現房買賣大得多。例如,有時開發商預收了購房者房款后,由于各種原因,致使所建項目不能繼續進行,甚至停工,給購房人造成巨大損失。有時因為種種原因,個別開發商未能按期竣工或如期交付房屋使購房人無法按時進住或出租。有時購房人在交付了首期房價款后,個別開發商會以種種借口提出后期的房價款要漲價,甚至要求首期已經付過的房價款要重新加價等,使購房人無所適從。〔6〕在預售合同中購房人只是買了一張圖紙,一個許諾。因為沒有實際房產存在,購房者只能憑開發商的介紹和文字材料來想象房產的質量。等房屋竣工后,經常會出現實際房屋質量與介紹和文字材料相去甚遠的情況。這時購房者早已付清最后一筆房價款,已經變得非常被動和無能為力了。

除上述房屋本身情況不確定外,在預售合同的簽約機會上雙方力量也難均衡。由于預售協議除法定標準合同之外,其余補充協議和合同附件都由開發商事先擬訂好,并在售屋現場簽訂,加之買方法律知識和建筑知識的欠缺,所以,實際上買方很少有能力對簽約進行討價還價。一些對已不利的約定條款也不得不接受,如交屋時間確定,不可抗力條款的解釋,共有面積的確定分攤,公共設施的開發利用及物業管理等方面問題常有開發商在合同上大做手腳。

就上述分析可見,在房屋預售中預購人的實力遠弱于開發商,其煩憂也重于一般現房購買人。另外,因現代都市空間緊張,一棟建筑物常分成眾多單元給預購者,消費者也是積多年之蓄購屋安居,一旦開發商情況不妙,涉及對象眾多,會引起廣泛的社會問題。基于對弱小消費者特別保護和維護社會秩序穩定的目的考慮,各國房屋預售法律制度都十分注意加強保護預購人的利益,預防糾紛的發生。我國在吸收境外先進經驗的基礎之上,在預售制度發展之初便十分注意這一問題,采取了一些較為完善的措施。根據現行實踐情況和理論設想,筆者認為還應注意加強和采取如下方面的措施。

(一)行政管理方面

這些措施主要是指國家行政機關通過加強對建筑行業、銀行業的管理和約束開發商的行為來保護預購人的利益。

1.嚴格把握房地產開發公司的成立條件,保證開發商資力雄厚、信譽良好。以確保房地產開發秩序的穩定,避免一些濫竽充數,資信不良者隨意進行房地產開發,給利用開發搞詐騙之行滋生基礎。

2.嚴格貫徹執行國家和地方政府關于房屋預售條件的規定,其目的與上者相同。對非法預售的開發商要嚴厲查處,因其性質已類似非法發行股票、債券之類的集資行為。

3.嚴格執行統一的預售合同登記措施,對不合乎法律,顯失公平的合同不予辦理登記,對開發商一房二賣的合同不予辦理登記。

4.嚴格貫徹執行法定標準預售合同,對于不使用法定標準合同者或補充協議內容與標準合同沖突者認定為無效,以避免開發商利用經濟上或事實上的優越地位,強迫預購人接受不利的合同條款。

5.加強房屋查驗和質量監督管理。建筑主管機關應加強工程施工管理,對于建筑工程必須查驗部分,應切實查驗是否合格。房屋完工驗收時,應嚴格依照《建筑質量管理條例》,對于房屋之主要構造,室內間隔及建筑物設備等與設計圖紙是否相符,面積計算是否準確等應特別檢查,以求能徹底防止偷工減料,不按時施工,公用面積重復計算等流弊。

6.應加強對預售資金的管理。《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44條3款規定:商品房預售所得款項,必須用于有關的工程建設。但對于如何保證監督預售款項使用的問題目前尚無明確法律規定。在公司股票、債券的發行中都規定籌集資金不按規定用途使用的,要承擔法律責任,在房屋預售中也應借鑒此種做法。可考慮責令由銀行或信托機構負責對預售款項進行監管,確保工程款項充分供給,對于監管機構由開發商給付報酬。如有挪用資金者應嚴厲處罰,并可考慮由監管機構承擔適當保證之責,以增強預購人資金的安全使用。

7.加強對房屋預售廣告、宣傳的管理,如《北京市外銷商品房管理規定》規定廣告宣傳中必須標明預售許可證號,表明預售的合法性。另外對售樓廣告、宣傳的真實性,廣告管理機關應進行認真核查,以防欺詐之嫌。

(二)合同法保護措施

房屋預售屬于一種買賣關系,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唯一聯系途徑。所以預購人利益的保護,除謀求行政機關從整個社會公益角度進行監管工作之外,對個人利益最好的保護措施還是依據合同。對此要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1.尋求簽約機會平等

(1)要尋找合適的交易對象。購房者在選購房產時,應同時對欲購房產的開發商有所了解,對他們的有關情況進行調查。現在房地產市場逐漸擴大,選擇的余地也在增大,不要圖一時小利,被一些表面現象所蒙騙。

(2)合同條款的爭取。現在預售房屋除簽訂標準合同外,還需另簽補充協議。這些補充協議在實踐中都由開發商單方擬定,其中有的有很多不合理條件和誘騙條款。對于此購房人應親自或委托自己的律師進行識別、據理力爭,以求簽訂公平合理的補充協議,避免自己在合同中居于不利地位。如對合同中關于面積計算問題上要注意公共設施面積分攤,避免開發商進行一些不合理的分攤和重復計算,加大客戶的名義面積使客戶多付款。完善的預售合同可以有效地規范開發商的行為,從而有力地促使開發商履行義務,同時也有效地保障了購房者的合法利益。

2.在簽約之后對合同的執行上,預購人要利用合同中的權利擔保和瑕疵擔保條款的規定,確保自己獲得一幢滿意的房屋。對于開發商的訛詐、違約行為要及時依合同追究違約責任,請求損害賠償或解除合同。

(三)物權法保護措施

完善的合同是保護預購人的重要手段,但合同債權保護有時面對開發商的惡境是間接、滯后的。相對來說物權是一種排他性、支配權,對預購人利益的保護更穩妥一些。為此,可考慮在立法上采取以下幾方面物權保護手段。

1.應賦予登記經過的預售合同的排他效力。登記是一種物權公示措施,因預售房屋尚不存在,只能對合同登記。依據此登記契約產生的權利在理論上不好說是一種物權,但在其實踐功能上賦予其物權效力并無不可。基于此,可考慮將預購人對待建房屋擁有的權利視為一種準物權,具有特別效力,關于效力的具體內容本文第二部分已有詳論,此處不再贅述。

2.應設立預購人對預售房屋的法定抵押權制度。主要是考慮到開發商在建筑期間如有破產、毀約停建的情況,這時房屋尚未建成,預購人自不能依據合同直接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主張所有權保護。而只能請求開發商賠償損失、主張普通債權,與其他債權平等受償,這樣預購人的利益是沒有保障的,對其甚為不利。這種在建房屋又是主要利用預購人資金興辦的產業,所以應考慮對預購人提供特別物權保護,由法律直接規定在房屋停建的情況下,預購人對在建房屋有抵押權,保證其優先受償。

3.為確保預售房屋房地合一,應限制開發商對預售房屋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法律規定開發商必須取得土地使用權才能預售,但在實踐中有些開發商預售前或預售中將土地使用權抵押給銀行取得貸款。這種做法目前法無禁止規定,但其會給預購人帶來嚴重危險,開發商日后如不能償還貸款,銀行行使抵押權,則預購人有房無地。對于這種損失預購人只能去向開發商追索,但債權實現的安全保障已大為降低,岌岌可危境況并非聳人聽聞之后。因此雖依擔保法的規定在抵押期間所有權人仍有權出賣抵押物,但筆者認為抵押物出賣時實際很少有人愿意購買,就是購買的話,價格也大打折扣。在房屋預售中預購人承擔的風險本已很重,如房屋地基再被執行抵押,則境況更為不妙,這會極大損害預購人利益,影響預售融資的安全秩序。如不能兼顧擴大融資與保障融資安全,應以安全為主,注意保護廣大預購人的利益。因此筆者建議,對于這種設有土地抵押權的在建房屋不準預售,對于已預售的房屋不允許再就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

注:

〔1〕參見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4卷,第478頁,法律出版社。

〔2〕〔3〕楊玉齡著:《房屋之買賣、委建或承攬》,正中法律出版社,第392,396頁。

〔4〕劉德寬著:《民法諸問題與新展望》第101頁,臺北三民書局。

篇3

關鍵詞:制度;交易成本;理性

1當今國際的基本形勢——自由制度主義的視角

國際體系主要包含結構和過程兩個層次,新自由主義更重視系統的“過程層次”的分析。新自由制度主義者對于當今國際局勢的認識建立在對于復合相互依賴理論的提出,它包括三個方面:“各個社會的多渠道聯系;國家間關系的議題包括許多無明確或固定等級之分的問題;在復合相互依賴占主導地位的情況下,政府不在自己所處地區內或在某些問題上對其它政府使用軍事力量。”簡而言之,就是各個國家多渠道聯系;問題沒有等級之分;武力不是最有效的解決方式,這構成了復合相互依賴的基本特征。

2國際制度理論

2.1理論來源

國際制度理論的理論根源來自于制度經濟學。對于制度的概念的界定,道格拉斯•諾斯指出:“制度就是一個社會的游戲規則,更規范地說,它們是為決定人民的相互關系而認為設定的一些制約。”羅納德•科斯在《企業的性質》這篇論文中提出了交易成本的概念,交易成本指得是發生在經濟交往行為中為了達成合約的一定、對合約執行的監督、討價還價以及了解有關生產者和消費者的生產與需求的信息所花費的成本。

另外一個基本的題設就是對于理性個體的假設,即國家以及其他國際行為體會通過收益計算來選擇自己的行為。

對于第一方面,國際制度理論地倡導者們將交易成本的概念引入對于國際政治經濟行為的分析,認為國際間合作開展的一大障礙就是廣泛存在于國際行為體交往中的交易成本。而通過對于國際產權的界定,通過制度的構建可以很好地解決國際間所普遍存在信息的不對稱、外部性和搭便車行為這些事前和事后的交易成本。

基歐漢認為國際制度所起到的功能簡單而言就是“降低合法交易的成本,增加非法交易的代價,減少行為的不確定性。”其具體體現在降低事前交易成本,即促進國家間信息傳輸,有利于國家形成對于未來的合理預期,可以降低國家對收益分配問題的敏感度,確立國家權利的界定方式和形式范圍以及充當國家間談判利用潛在的規模經濟優勢的角色。而且可以降低事后交易成本,即為國家間權利爭端提供解決程序,強化報復機會主義行為的合法性和可能性,促使國家形成對于先例的關注以及使國家更珍視其聲譽。

其中,對國際產權的界定是國際制度理論的根本出發點,按照制度經濟學的理論,產權的明確界定可以抵制外部性的發生,從而保障國際間的合作,明確彼此的權利與義務,降低交易成本。

對于理性主義的視角來說,奧爾森在《集體行動的邏輯》一書中指出,在理性個體的前提下,集體行動會陷入困境,即尋求自身利益的個體并不會采取行動來實現共同或集團的利益。也就是說,即使集體行動能夠給集體中的個體帶來更多的利益,但是由于個體的理性計算的短視行為,會使得沒有一個個體愿意付出,而只盼望著收益,這就會導致集體行動的失敗。

針對這一問題,霸權穩定論的倡導者提出要出現一個提供公共物品的霸權國家,從而給國際合作提供可能。而國際制度理論的倡導者基歐漢指出:“理性選擇模型已有很多的優點,但是不能把它們機械地運用到世界政治中。”他指出“如果利己主義監管著相互之間的行為,以及它們中間組溝多得人愿意在其他人合作的條件下也愿意合作,那么他們就可能會調整彼此的行為,以減少紛爭。它們甚至還會創設和維持在本書中被稱為機制的制度之類的原則、規范、規則和決策程序。這些機制通過為行為者提供行為指南,來促進未經談判而達成的調整行為的發生。”可以說,基歐漢認為通過對于制度的構建和相應懲罰機制的設立,國際合作在沒有霸權國家提供公共物品的情況下也可以進行。

2.2國際制度的延續

對于霸權穩定論的支持者而言,一旦霸權國家衰落,則霸權國家所建立的國際制度也會相應地成為其陪葬品,而國際合作也會失去保障,由此便會回到雜亂無序的狀態中。

對于這個問題,以基歐漢為代表的自由制度主義者們認為,世界政治經濟中行為體所關注的是其絕對收益,而非相對收益。即所關注的重點是能否收益,而非收益多少的問題。按照這樣一個前提假定來說,只要國際制度的存在能夠為參與其中的國際行為體提供收益(減去付出成本后的收益),那么這些國際行為體就會去盡力維持國際制度的存在,即使是處在衰落中的霸權國家,雖然其相對收益在減少,但是只要能夠獲得收益,它也會盡力去維持國際制度的存在。

基歐漢指出:“雖然霸權的衰落對于機制具有一定的腐蝕作用,但卻被規則對政府所具有的價值所抵消,因為規則限制了博弈者核發戰略的選擇,從而減少了世界政治經濟的不確定性。隨著霸權的衰落,機制更加難以得到應用,但是由于他能夠促進國家間互惠性協議的達成,卻仍然為各國所必需。”

而且從另一個角度來說,霸權國家所建立的國際政治經濟制度已經將各個國家緊密聯系在一起,也就是新自由制度主義者所提出的復合相互依賴下的國際局勢。在這樣的一個環境下,國家與國家之間已經不再是現實主義者所認為的所謂無政府下的無序狀態,敏感性相互依賴和脆弱性相互依賴的存在使得各個國家對于改變現有的狀態的想法變得更加謹慎。復合相互依賴的存在使得國家與國家之間產生了更加密切的聯系,而國際制度對于這樣一種狀態實現提供了促進作用,同時這樣一種狀態的存在有對于國際制度的在霸權衰落后的持續提供了保證。

3以世界貿易組織為例

世界貿易組織的前身關稅和貿易總協定由美國發起,成立于1947年。這一時期的美國可以被看作是當時的霸權國。不難看出,美國作為當時的霸權國家,它來領導國際事務促進國際經濟合作的方式并不是僅僅靠自己享有的硬實力來促成,這樣會給它的霸權領導帶來很高的成本,而且會在道義上處于下風。作為一個理性的霸權國家,它的目標是在國際經濟交往中獲得更多的利益,而通過利用自己所享有的權力來促使其他國家一起構建一種有利于自己發展的國際經濟制度,促使別的國家參與進來一同分享責任,分享收益,這樣既可以保證自己的利益的增加,同時可以使自己降低霸權成本。

世界貿易組織的成立體現了霸權國家對于其在國際合作中領導的方式,這樣的一種制度的創設可以保證其利益的最大化以及為其對于利益的訴求提供合法性。世貿組織既可以看成是保證國家間合作的橋梁,同時也可以看成是美國為首的發達國家對于利益追求的制度化的工具。

世貿組織對于其他國家來說最大的好處是可以提供一種有保障的國際合作框架,通過加入世貿組織,國家可以在互惠原則下享有相應的優惠政策,比如可以通過舉行多邊貿易談判進行關稅或非關稅措施的削減,對等地向其他成員開放本國市場,以獲得本國產品或服務進入其他成員市場的機會;當一國或地區申請加入世貿組織時,由于新成員可以享有所有老成員過去已達成的開放市場的優惠待遇,老成員就會一致地要求新成員必須按照世貿組織現行協定、協議的規定繳納“入門費”——開放申請方商品或服務市場;而且通過加入世貿組織一個國家可以實現與多個國家完成自由貿易,大大地降低了談判的成本,而且歷史也說明,多邊貿易自由化給某一成員帶來的利益要遠大于一個國家自身單方面實行貿易自由化的利益。另外加入世貿組織也可以實現國家與國家之間合作的一種較為公平透明的合作模式,為各個國家在國際合作中的行為提供了準則,而且相應的懲罰機制和裁決機構的存在可以有效地降低國家間的交易成本,制止機會主義行為的出現。

可以說,世貿組織的權威的建立在于其主導國家的權力的威懾,即美國對于世貿組織的領導可以迫使參與其中的國家按照美國制定的游戲規則來進行互動——雖然這個規則不是完全公平的,但至少是可以保證國家受益的,而當這樣的一種規則被所有參與國家所接受并且自覺實踐時,按照國際制度主義者的觀點,即使美國這個霸權國家最終衰落,世界貿易組織中的國家在對于絕對收益關注的驅使下還是會繼續保持制度的延續。

4結論

國際制度理論的提出并且完善的基礎在于對霸權穩定理論中霸權國家實現其領導的手段的認識——即通過一種國際制度構建的方式來實現。因此,霸權穩定下的國際體系中的核心問題就不是霸權國是否存在而是國際制度能否被各國所遵守并且延續下去。

基歐漢在《霸權之后:世界政治經濟中的合作與紛爭》一書中給出了肯定的回答,即認為國際制度的存在與發展在于其可以幫助理性的國際行為體降低他們之間的交易成本,而且在絕對收益的假設基礎之上提出,正由于國際制度可以實現國際間合作的完成保證國家從中獲得收益,因此即使創設并且倡導國際制度的霸權國家衰落,國際制度還是會延續下去,國際合作仍然是可能的。

當今的國際行為體更加關注的是絕對收益,而非相對收益,國際制度的存在的確加強了國家間的政治經濟合作,同時由于國際制度對于國家間合作的巨大推動作用,國際間的復合相互依賴也得到了加強。因此,在這樣的一個世界里,一方面國際行為體會特別關注自己的收益狀況,而且彼此間的敏感性相互依賴和脆弱性相互依賴的存在使得國家更加關注自身狀態的穩定,不到萬不得已的情況是不會去打破這樣一種狀態。

當前的國際政治經濟局勢在未來很長的一段時間內會是穩定的,美國雖然是一個正在衰落的霸權,但其在國際事務中仍然扮演了十分關鍵的角色,而這些由美國所倡導成立的國際制度也會繼續延續下去。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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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美]羅伯特•基歐漢&約瑟夫•奈著,門洪華譯.權力與相互依賴[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2,(10).

篇4

一、國外關于制度變遷與經濟增長關系的研究

關于制度與經濟增長二者之間的關系,西方一些經濟學家已有所討論。西蒙·庫茲涅茨在關于經濟增長源泉的分析上,強調了制度的重要性。他在大量統計資料的基礎上,對促進經濟發展的各種因素進行綜合分析,從數量和結構方面對經濟增長的趨勢作了說明。他發現了制度在經濟增長中的作用,認為一個國家的經濟增長,可以定義為“不斷擴大地供應它的人們所需要的各種各樣的經濟商品的生產能力有著長期的提高,而生產能力的提高是建立在先進基礎上,并且進行先進技術所需要的制度和意識形態上的調整”。發展經濟學家和制度經濟學家阿瑟·劉易斯從發展中國家的現實出發,揭示了制度因素在經濟增長和經濟發展中的作用,他認為,“制度促進還是限制經濟增長,要看它對人們的努力是否加以保護;要看它為專業化的發展提供多少機會和允許有多大的活動自由”。

新制度經濟學,更是將制度視為研究的重要變量。新制度經濟學的主要代表人物諾斯發展出了一種把現代經濟增長的起源和制度聯系在一起的理論。在諾斯看來在經濟增長中起決定性作用的是制度。經濟增長的根本原因是制度的變遷,一種提供適當個人刺激的有效產權制度體系是促進經濟增長的決定性因素。

二、國內學者關于制度變遷與經濟增長關系的研究

關于制度變遷與中國經濟增長的關系,國內有些學者也作了不少分析。其中將制度變遷作為中國經濟增長的驅動力之一是許多學者的共識。制度變遷是中國經濟增長的推動力(如劉偉和李紹榮,2001;李萍,2001;韓晶,朱洪泉,2000),舒元、徐現祥(2002)甚至認為制度變遷是中國經濟增長的引擎。林毅夫、蔡昉、李周(1994)也從制度變遷歷史的視角考察了中國漸進式改革的成功經驗,肯定了制度變遷在中國經濟增長中的重要作用。

一些學者以制度學派的制度變遷理論為基礎將制度變遷作為影響中國經濟增長的因素之一并對之進行量化分析,以我國為例闡述了制度對經濟增長的影響,并由此得出一些改革的建議(唐曉云,2002;韓品,2000;黃曉興,2002;范方志、李軍波2003)等等。肯定制度變遷是中國經濟增長源泉的量化分析的文獻還有:舒元、徐現祥(2000)提出中國經濟增長是遵從AK模型的,認為制度對經濟增長影響相當大。也有人對C-D生產函數進行了改進,加入了制度項,用WLS回歸后得到1980—1994年間,制度和技術因素總和對中國經濟增長的貢獻率為22.4%,其中制度因素占主要部分(董祥海,李升,2004)。

三、現有問題之我見

(一)制度和制度變遷的作用相混淆

制度變遷是新制度產生、替代或改變舊制度的動態過程:作為替代過程,制度變遷是一種效率更高的制度替代原制度;作為轉換過程,制度變遷是一種更有效率的制度生產過程;作為交換過程,制度變遷是制度的交易過程。因此,制度變遷作為揚棄或創新是對現有激勵水平或交易成本的改變,具有動態性。而制度有優劣好壞之分,“好的制度結構促使人們做有利于經濟增長的事,不好的制度結構則驅使人們做不利于經濟增長的事。”也就是說,只有好的制度才能給人以激勵,從而促進經濟的增長。反之,則是經濟增長的桎梏。

(二)制度變遷對經濟增長是直接動力還是間接動力認識并不統一

一個經濟系統的增長能力是由經濟系統的基本生產要素決定的,即由資本、勞動力及技術水平所決定,這些要素決定了生產的可能性邊界。經濟制度決定了經濟活動的激勵水平及交易成本的大小,從而決定能否將生產推進到生產的可能性邊界。一個“好”的制度系統通過對技術進步、勞動力發揮、資本數量和效率作用,進而促進經濟增長。

一個有效的制度安排減少了對他人創新進行免費搭車的動機,使技術發明創新者進行創新和發明更有利可圖。同時激勵了人們對技術的投入,也可以引進國外更先進的技術;同樣,資本的數量和效率也受制度的影響,如我國改革開放政策保護了外國資本效益從而促進我國FDI等的資本涌入。而從產權角度來說,在排他性產權中效率高于非排他性產權的效率;同時,制度安排的合理與否,直接影響勞動力發揮的程度,制度的演進更能激勵勞動力,從而帶動經濟增長。如果一個社會生產已經達到生產的可能性邊界,資本、勞動力及技術水平等已經得到充分利用,那么,制度變遷和創新也不會帶來經濟的再次增長。

(三)忽視經濟增長對制度變遷的反作用

1、經濟增長對制度變遷的推動作用

第一,經濟增長必然要求制度變遷。在經濟得到發展后,技術系統發生變化時,生產的可能性邊界向外推移,并且社會上的新生利益集團必然要求從制度安排上保護自己既得的利益;同時為了使自己代表的經濟連續得到發展,必然對具有效率的權利進行界定,必然對社會的激勵機制、競爭機制進行規定,進而改變制度結構推動體制變革。

第二,經濟增長不斷對制度變遷提出新的要求。經濟不斷發展,不斷對權利界定、激勵機制、資源配置機制提出新的需求;當對制度變遷的需求多過制度創新的供給時,兩者就失去了均衡,供需的矛盾必然要求新的制度供給來滿足新的制度需求。總之,經濟增長對制度變遷具有推動作用。如果制度變遷滯后于經濟發展,社會制度就會反作用于經濟增長,導致經濟發展的滑坡。

2、經濟增長對制度變遷的反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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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理安全是指在實施護理的全過程中,患者不發生法律和法規允許范圍以外的心理、機體結構或功能上的損害、障礙、缺陷或死亡.從廣義的角度來看,護理安全還應包括護士的執業安全,即在執業過程中不發生允許范圍與限度之外的不良因素的影響和損害。本文主要從護理人員的角度來討論護理安全。

2護理核心制度的內容

護理質量管理制度、病房管理制度、搶救工作制度、分級護理制度、護理值班交接班制度、查對制度、給藥制度、護理查房制度、患者健康教育制度、護理會診制度、病房一般消毒隔離管理制度、護理安全管理制度、護理缺陷報告討論分析和管理制度、術前患者訪視制度、護理文件管理制度和護理病歷討論制度。

3落實護理核心制度的意義

隨著患者法律意識的不斷增強和對醫學知識的普及,在就醫過程中患者越來越關注自身的合法權益,醫患矛盾也逐漸增多,此時醫療安全就顯得尤為重要。落實護理核心制度是護理最核心,也是最基本的制度,它是一切護理制度的根本,是護士的醫療行為準則。在醫療活動中,只有落實護理核心制度,才能確保護理安全,只有落實護理核心制度,才能構建和諧的醫患關系。

4不落實護理核心制度的危害

不落實護理核心制度就不能培養高素質的護理人才,同時也是對護士護理的不重視,更是對病人的不重視。不落實護理核心制度會對護理工作產生影響,缺乏規范的護理制度和護理操作規范,從而影響護理工作的進行,影響護理安全,不利于和諧醫患關系的建立。

5具體核心制度未落實臨床上出現的問題

具體例舉了沒有落實分級護理制度、查對制度和搶救工作制度而在臨床上出現的問題

5.1分級護理制度未落實臨床上出現的問題

分級護理制度未落實,觀察病情的水平有限,不能按分級護理的要求巡問病室,對病人的動態情況掌握不夠,專科護理水平有限,對病情的判斷能力和分析能力有限。如護士未能正確評估病人,未及時記錄并按要求為病人翻身,受壓部位皮膚擦傷,病情不允許翻身,惡液質,低蛋白血癥,高度水腫,某些特殊病例等極易發生瘡,如鎮靜劑中毒的病人極易發生壓瘡。

5.2查對制度未落實臨床上出現的問題

查對制度未落實主要表現在處理醫囑,執行醫囑及進行各種治療前后不認真執行“三查七對”,而是憑經驗、,印象作主觀判斷或帶僥幸心理匆忙行事,出現給錯藥、錯誤給藥途徑、錯誤給藥時間、錯誤給藥劑量等。這類問題最常見,也是最危險的。如注射青霉素、中草藥針劑、生物制劑的過敏性休克;口服藥誤作靜脈注射:泰諾、瑞素、能全力等注入靜脈;肌內注射、氣道濕化液誤作靜脈注射;血透病人或用肝素等抗凝藥物的病人當天肌內注射后引發局部血腫的問題。

5.3搶救工作制度未落實臨床上出現的問題

搶救工作制度未落實應急能力不高,主要表現技術操作有章不循,搶救儀器設備掌握不熟練,藥物知識掌握不夠,遇緊急情況時的應急能力不高。如在臨床中出現①未能妥善固定、安裝錯誤、滑脫、扭曲、阻塞、斷裂、引流物的量與性質未能準確及時記錄。如:胸腔閉式引流管可能出現的問題:胸腔閉式引流管斷裂、胸管固定不妥、胸管放置時間較長,縫線脫落,胸管滑脫;水封瓶的長管和短管接錯,誤將短管接在胸腔管上,引發氣胸;更換水封瓶時無菌操作不嚴而致污染、吸入氣溶膠;水封瓶液體倒流。鼻飼管可能出現的問題:喂飼前未能驗證胃管是否在胃內、鼻飼管不在胃內而盤曲在咽喉部、未發現病人已經嚴重胃潴留而繼續喂飼引發病人嘔吐窒息;鼻飼管堵塞,鼻飼管固定不妥、滑出,翻身時拉出或病人不能耐受自己將管拔出;鼻飼管斷裂;鼻飼與靜脈用藥混淆。②不能一針見血、抽錯病人、抽血的試管出錯、抽血量過少或過多而不能進行化驗、溶血,以及血液被污染、抽血部位選擇不當,如在頸外靜脈抽血后按壓不當造成意外等。尤其是一些特殊的病人,如出血、貧血病人,小兒,老年人,極易因重抽血而增加病人痛苦引發糾紛和投訴。③輸液泵未能按要求工作,造成藥物應用的錯誤,尤其是在用血管活性藥、化療藥、濕化氣道時會造成嚴重的后果。監護儀、呼吸機的報警限設置有誤或報警功能完全喪失,在臨床上是非常危險的事情。

6根據出現的問題采取以下措施來落實護理核心制度,實現護理安全,杜絕問題發生

6.1成立護理安全質量控制小組,定期檢查。

醫院和科室設立護理安全領導小組,定期進行護理安全檢查,及時發現安全隱患,對可能造成安全隱患的及時上報護理部并及時整改。建立健全護理質控體系,成立了護理質量管理委員會,加強各級質控組織的職能落實,更新補充和完善護理工作制度,明確護理人員崗位職責與工作質量標準,規范臨床護理技術操作規程及質量標準,進一步完善質量考核辦法。實行每周護士長夜查房一次,每月全院護理質量檢查一次,每季度組織護士長護理業務或管理查房一次,定期召開全院護士長例會,及時對工作進行分析、總結、交流經驗。

6.2落實各項護理措施,加強危重病人防護,制定護理預案。

認真落實各項護理措施,履行三查七對制度,工作時做到盡心盡責,對危重病人、重點病人要做到心中有數,重點巡視觀察,防止并發癥和意外事故的發生。對重危患者、煩躁不合作的患者應加強保護,并適當約束和鎮靜,防止墜床,防止引流管的脫落。病室通風不夠,會增加院內感染的機會,易增加患者對護理的投訴。病室患者多,不利于保護患者的隱私,易引起患者心理和生理上的不舒適感,所以要注意保護病人的隱私,加強病室環境通風。同時制定護理應急預案、管理規范、操作標準和流程:如心臟猝死的應急預案,輸液不良反應等應急預案;輸血的管理規范;各項操作標準,各種疾病的護理常規,搶救室的工作流程等并組織學習落實。嚴格執行交接班制度,轉科、急診收住病人時,雙方認真交接,并做好相應記錄。

6.3加強護理隊伍建設,提升護理人員素質。

不斷學習和鞏固基礎理論及專業知識,擴大知識面,提高專業技術操作水平,力求做到精益求精,提高應急能力,妥善和正確處理各種情況,提高分析問題和解決問題的能力。組織護理業務查房,疑難病歷討論,提高護士專業技術水平。不但具備豐富的理論知識和熟練的操作技能:除常規的護理操作技術外,還應熟練侵入性操作技術,深靜脈穿刺術、如:氣管插管術。要熟練握搶救儀器:如除顫器、呼吸機、心電圖機、監護儀的操作使用。鼓勵年青護士參加函授、自考、電大等多途徑、多渠道的學習以提高護理隊伍整體素質。加強各級各類護理人員的在職培訓,督促檢查各科內業務學習、護理查房、工休座談會是否按規定開展。組織護理業務學習,組織護理基礎理論考試和技能操作考核。鼓勵護理人員撰寫論文。有計劃地選派護士長、業務骨干到上級醫院參觀學習。

6.4學習各種法律法規,做好帶教工作。

學習各種法律法規,加強醫療安全意識。做好帶教工作,在護理過程中和病人溝通要耐心、禮貌、靈活,忌簡單,禁刺激和傷害性語言。帶教老師要跟隨實習生進行操作,這樣不但可以鍛煉實習生的膽量,提高操作成功率,也會增加病人對實習生的信任,一旦操作失敗,老師要向病人道歉,并親自完成操作。實習生的工作差錯由帶教老師負全責。杜絕護理教學中的安全隱患,制定防范措施:在臨床教學過程中,帶教老師應選擇業務好、責任心強、善于交流的優秀護經過規范的崗前培訓,考核合格方能擔任。堅持教學講課,提高實習護生的理論知識。

6.5及時評價和考核。

建立有效的監管機制,充分發揮科室質量管理小組、護理部質量管護士長在每天的日常工作中要把護理安全放在首位,檢危病人的護理措施是否落實到位,每周組織科內質量管理小組對科室護理安全工作進行檢查,是否存在不安全因素,并上報護理部。護理部每月重點抽查,并給每位護士長打分考核。每季度組織全院質量管理委員會全面檢查:核心制度、護理常規、病人健康教育的落實情況;對急救物品、藥理委員會的作用,及時評價和考核。品、劇毒、麻藥的管理進行檢查,發現問題及時糾正;對門急診、手術室、重癥監護室、血液凈化中心、供應中心等重點科室制定不同的考核細則,將護理安全作為其中重要內容實行監管。護理部每月在護士長會議上講評全院的護理安全檢查情況,同時作書面反饋,對存在問題提出改進意見,并將其作為下一步的必查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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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2007年6月1日起,新的企業破產法已經開始實施。作為一部市場主體的退出法與再生法,該法在理念與制度方面都有很多創新,其中就包括引入了管理人制度。文章在對管理人的法律地位進行論證的基礎上,對管理人選任的相關法律問題進行分析,最后提出了管理人選任制度完善的建議。

一、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就我國而言,管理人指人民法院在受理破產申請的同時指定的,在企業重整、和解或破產清算程序中負責債務人財產管理和其他破產事務的專業人員或機構。管理人在整個破產程序中始終處于中心地位,管理人的選任在很大程度上影響了破產程序能否順利進行,債權人的利益能否得到切實保障,破產程序中各種利益沖突能否得到妥善的解決。

關于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國外學界存在很多學說,包括大陸法系的說、職務說和破產財團說以及英美法系的信托說。在我國新破產法的起草過程中,也存在著兩種不同的觀點,即“法定機構說”和“債權人代表說”。

1、法定機構說。該說認為管理人是一個法定的機構,管理人不代表某個特定主體的利益,而是代表了破產程序所有參與者的利益。

2、債權人代表說。該說認為管理人不是所有利益的代表者,其僅是債權人利益的代表,應該充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

根據新破產法第十三條的規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的,應當同時指定管理人。”由此可以看出,我國新破產法顯然傾向于法定機構說。但是,筆者比較贊同“債權人代表說”。原因有兩點:

第一,根據新破產法第一條的規定,該法的立法宗旨就是為了“保護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合法權益”。一方面,對于債務人來說,新破產法中所規定的重整程序、和解程序和清算程序已經使債務人的合法權益得到了很好的維護。另一方面,債權人由于比較分散,債權不均衡,彼此之間又存在著內在的利益沖突,如果沒有一個統一的在破產程序中代表債權人整體利益的專業人員或機構的話,眾多債權人的利益很難得到維護。因此,為了實現破產過程中債權人與債務人利益的平衡,管理人應該成為債權人利益的代表,其行動應該以實現債權人利益最大化為原則。

第二,破產法不應該淪為一部社會保障法,因為“破產程序中其他相關利益方的利益都有一些相應的法律規范在保護,如雇員的利益有勞動法作保障”。1而破產法立法的基本宗旨就是要保障債權人的利益,破產法在設計相關法律制度時就應該以債權人的利益為出發點,因此管理人理應成為債權人的代表。

二、管理人選任的相關法律問題

1、管理人的選任方式

關于管理人的選任方式,各國存在以下三種立法模式:第一,由法院指定管理人,采取這種模式的國家有日本、法國等。第二,由債權人會議選任管理人,采取這種模式的國家有英國、加拿大等。第三,由法院先指定臨時管理人,最后由債權人選任破產管理人,采取這種模式的國家有美國、德國等。總的來說,大陸法系國家大都傾向于采用法院指定模式,而英美法系國家大都采債權人會議選任模式。不管具體采用哪種方式,一個國家的立法傾向往往脫離不了其對管理人法律地位的界定,而從德國的做法來看,法院指定與債權人會議相結合的選任方式是國際上破產法發展的趨勢,“絕對由法院指定或絕對由債權人會議選任都有相應的難以克服的弊端”。

我國新破產法第22條規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債權人會議認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執行職務或者有其他不能勝任職務情形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予以更換。”第61條規定,債權人會議擁有“申請人民法院更換管理人”的職權。由此可以得知,我國采取的是第一種立法摸式,管理人只能由人民法院確定,債權人會議只有“請求”人民法院更換管理人的權利,而沒有選任管理人的權利。這也正是“法定機構說”在管理人選任方式上的一個反映。這種做法能夠及時選擇出管理人,保證破產程序的順利進行,提高效率,但是卻不能最大化的保證債權人利益,與筆者所主張的“債權人代表說”是相悖的。

2、管理人的選任時間

管理人的選任時間往往關系到債權人和債務人雙方利益的維護。各國因選任方式的不同以及破產程序開始時間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規定,大體上可以分為以下幾種情況:(1)大陸法系國家通常由法院在宣告破產的同時指定管理人,這屬于破產程序宣告開始主義;(2)英美法系國家通常在受理破產案件的時候就指定管理人,這屬于破產程序受理開始主義;(3)有的國家如德國在破產程序開始時由法院指定臨時管理人,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上由債權人會議選任破產管理人。

我國新破產法第13條的規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的,應當同時指定管理人。”由此可知,我國法院指定管理人的時間是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的當日。相比我國原破產法規定的“人民法院宣告破產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來說,選任的時間已經大大的提前了,這樣就彌補了原破產法中在法院受理案件后宣告破產前以及宣告破產后至清算組成立前這兩段時間的空白,在避免了破產企業損失擴大的同時,維護了債權人的合法利益。

3、管理人的報酬

管理人的報酬問題在破產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如果規定合理,能夠催生一個有效率的管理人階層,并且有利于破產法的順利實施。而如果規定不合理,要么使中介結構沒有興趣,要么引起債權人不滿。”在我國,有的學者認為應該由法院確定管理人的報酬,認為“由債權人會議確定管理人的報酬,客觀上存在利益沖突問題,可能出現雙方因報酬問題無法談攏、管理人缺任、破產財產無人管理的現象,延誤破產程序的進行”。根據我國新破產法第28條第2款的規定,立法顯然采取了這種觀點。對此,筆者持否定態度,因為不管從債權人利益角度還是從經濟學角度來看,由債權人會議來確定管理人的報酬會更適當。

第一,“法院并不掌握最優的確定管理人報酬的信息,法院確定報酬成本最高。”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確定管理人報酬的規定》(下文簡稱為《規定》),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應當對債務人可供清償的財產價值和管理人的工作量作出預測,初步確定管理人報酬的方案”;對管理人和債權人會議協商達成的報酬方案,如果不違反禁止性規定,法院“應當”遵從;法院確定報酬方案時需要考慮管理人的勤勉程度、債務人住所地居民可支配收入及物價水平等,由該《規定》我們不難看出,由法院確定管理人的報酬不僅增加了法院的工作負擔,造成了司法資源的浪費,而且增加了程序的成本,并不符合經濟學的基本原則。

第二,破產法的基本宗旨就是維護債權人的合法利益。管理人作為債權人利益的代表,本應在整個破產程序中都以債權人的利益為出發點,但是在報酬的確定問題上,管理人與債權人產生了利益沖突:管理人希望獲得更多的報酬,而債權人希望能夠把付給管理人的報酬降到最低,因為根據《規定》第12條的規定:“管理人的報酬從債務人財產中優先支付”,管理人的報酬越低,債權人最后獲得的清償越多。這也是很多學者對債權人會議確定報酬持否定觀點的理由之一。但是,在筆者看來,正是這種管理人與債權人的“博弈”,使得管理人會議最終確定的管理人報酬體現了一種利益平衡,能夠得出最佳化的報酬分配方案。

我國管理人選任制度的完善

目前,我國的新破產法已經確定了管理人制度,這已經完成了與國際破產制度接軌的第一步。作為一個初步建立市場經濟的社會主義國家,我國的管理人選任制度還不夠成熟,還有待理論和實踐的進一步完善。筆者認為,無論在立法上還是在實踐中對管理人選任制度加以完善,都需要我們首先明確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確立管理人是債權人利益的代表的“債權人代表說”信念。接下來筆者對管理人選任制度提出的完善建議也都是建立在這一學說之上的。

三、建立臨時管理人制度

英美法系國家普遍都建立了臨時管理人制度。在法院受理案件后就指定臨時財產管理人,全面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在破產宣告后,由債權人會議選出破產管理人,由臨時管理人將破產財產移交給破產管理人。我國的新破產法第13條規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的同時指定管理人。而對指定的管理人,債權人只有提出請求更換的權利,最終決定權還是在法院手中。由此可見,我國只有破產管理人,而沒有臨時管理人,這不僅影響到了我國管理人選任的時間,還涉及到了我國管理人選任的方式。在我國設立臨時管理人是必要的,因為臨時管理人具有破產管理人所不能取代的意義:破產管理人的任務是依照破產程序合理地清算和分配財產,達到結束破產程序的目的,而臨時管理人的主要任務是盡可能地收集和統一財產,是保證破產管理人順利履行職責的前提;臨時管理人的選任方式不同于破產管理人,一般只能由法院指定。6臨時管理人制度不僅保證了破產程序的銜接和連續性,也有效的解決了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至債權人會議選出破產管理人之前的“真空地帶”。因此,筆者認為,在我國建立臨時管理人制度不僅是將來管理人選任方式由法院指定轉變為債權人會議選任的良好的過渡性措施,該制度的建立還具有與國際破產制度接軌、促進我國市場經濟體制向著更成熟的方向發展的深遠意義

管理人選任制度的一項重要內容就是賦予管理人收取與其所承擔的職責相適應的報酬的權利,只有這樣才能吸引具有較高的專業能力的管理人參與到破產程序中來。而管理人報酬的確定方式決定了管理人報酬的水平,選擇何種確定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決定了能否實現管理人和債權人利益的平衡。我國新破產法規定,法院確定管理人的報酬。《確定管理人報酬的規定》第7條進一步對此做出了規定,管理人、債權人會議就調整管理人報酬方案內容協商一致的,“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上述請求和理由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且不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按照雙方協商的結果調整管理人報酬方案。”根據此條規定,管理人與債權人會議達成的協議在適用上優先于法院確定的報酬方案。雖然在目前來說該規定能夠比較圓滿的解決管理人與債權人之間的利益沖突,但是,由于管理人與債權人會議達成的協議要在人民法院確定了報酬方案之后,再經過“協商”和向法院“提出請求和理由”以及法院的審查階段,人為地增加了很多環節和成本,使法院、管理人和債權人都在這上面浪費了很多的時間和精力。因此,筆者認為,在新破產法實施一段時間積累了一定的經驗之后,有必要通過司法解釋明確管理人的報酬應當由債權人會議確定。

【參考文獻】

[1]湯維建著.破產程序與破產立法研究[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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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江南;耕作農具;土壤耕作

TheSoilCultivationSysteminJiangnanofModernTimes

Abstract:Thesoilcultivationsystemisanessentiallinkofthefarmcropssystem,whichhascloserelationwithcropsplantersystem.ThisarticlewillaimatthesoilcultivationsysteminJiangnanofmoderntimes.Firstly,wewillcarryontheconcretesoilcultivationlinkofeachmaincrops,thendiscussthecultivationsystemindifferentcropsdistributionareacombiningwiththecropsplantersystem.

keywords:Jiangnan;cultivationfarmtools;soilcultivation

土壤耕作制度簡言之就是土地如何耕作的問題,實質在于通過犁、耙等工具的機械作用改變土壤耕層構造和地面狀況,以調節土壤水肥氣熱等因素,為作物播種、出苗、生長與發育提供適宜的土壤環境。其由一系列的技術環節所構成,主要有翻耕、耙地、耖田、起垅、開溝、筑畦、中耕、耘耥等[1]。從歷史上來說,土壤耕作制度是不斷發展的,對此諸多前賢學人已有相關研究[2]。對于江南所在的中國南方水田的土壤耕作制度而言,以郭文韜先生的研究最為突出。他認為古代中國南方水田的耕作系統大體分為三個環節,即水田的耕耙耖、旱作的開垅作溝及套復種的免耕播種。具體來說,又有兩種結合方式,一種是稻麥兩熟田的水耕與旱耕結合,即耕耙耖耘與開垅作溝的結合,另一種是套種田的耕與不耕結合[3]。不過,雖然諸多前賢學人已有開創之作,但由于他們的研究基本都是總體性的,故對于作物種植過程中具體的土壤耕作環節問題卻論述不多。基于此,本文就力圖對這一問題進行較為細致深入的探討,時空范圍則限定在近代的江南東部平原地區[4]。在具體論述過程中,我們將先對近代江南地區的耕作農具進行簡要論述,然后再對各主要作物種植過程中的具體土壤耕作環節進行探討[5],最后再與作物種植制度相結合以探討不同作物分布區內的土壤耕作體系問題。

1、近代江南地區的耕作農具

土壤耕作需要借助于一定的耕作農具,而這些農具又是與一個地區的環境特征及具體的作物種植相適應的,因此從一定程度上來說,耕作農具也應該是土壤耕作體系的組成部分之一。近代江南地區的土壤耕作農具有兩個系統:一個是畜力耕作系統,主要農具為犁、耙、耖,由畜力牽引進行;一個是人力耕作系統,主要農具為鐵搭,由人力使用進行[6]。當然,這兩個系統間并不是截然分開的,在某些情況下也可相互結合,如在冬播作物的種植過程中,前期的土壤耕作可憑借畜力或人力進行,但后期的開垅作溝與中耕管理環節卻通常只能由人力進行。

畜力耕作系統的最主要工具就是犁。與自然環境與具體的作物種植制度相適應,近代江南地區存在著兩種不同的犁型,即小犁與大犁,也就是水地犁與旱地犁。水地犁主要用于水稻播種及插秧前的水田耕作,而旱地犁主要是用于耕稻板田,也就是割稻后的土地耕作,另外棉花等旱作也是使用這種犁。水地犁犁頭為尖形,犁耳為魚背狀,這樣在耕作時土就自然會向左右兩側分散。旱地犁的構造略同于水地犁,惟是犁底較短,犁轅較長,犁身稍偏于后,原因在于旱地犁較水地犁耕作時費力,所以犁身較短,這樣耕作時就能減少負土量。同時,旱地犁重量較輕,犁轅較長,則這樣耕作時拖拉才會更加有力[7]。由于自然環境的關系,水地犁在江南地區的應用中占優勢地位。犁外,就是耙與耖。耙的作用在于把大土塊弄碎以利于作物種植的進行。耖則是水稻耕作過程中的特有農具,其作用在于進一步把土塊弄碎,起熟化水田土壤的作用。對此,《王禎農書》云:“耖,疏通田泥器也,耕耙后而用此,泥壤始熟矣。”但其更主要的作用還在于把泥漿蕩起混勻,再使其沉積成平軟的泥層,以利于插秧的進行。正如鄺璠所云:“耙過還要耖一番,田中泥塊要勻攤。攤得勻時好插秧,攤弗勻時插也難。[8]”對于秧田整治而言,又有一種稱為耱的農具。耱又名耢,用于摩平整細田面,通常是一塊平板,摩刮起的泥土運至凹處逐漸填放、刮平。在江南水田地區這項作業通常被稱“落平”[9]。對此,《王楨農書》亦有言:“平板,平摩種秧泥田器也。用滑面木版,長廣相稱,上置兩耳,系繩連軛架車,或人拖之。摩田須平,方可受種。即得放水浸漬勻停,秧出必齊。”

鐵搭是人力土壤耕作的主要農具,其也有多種形制,以適應于不同環境與不同工作環節下的工作。如在浙江平湖縣,每年秋收之后,為種植春花作物,此時須將田土翻轉一次,俗稱翻寒田,工具就向用大鐵搭,亦稱鐵耙(俗稱寒田鐵搭),此種為鐵搭中之最大者,四股之端各有鐵角,翻土最為有力。春花收獲后,在種水稻前,田地亦須翻轉一次,俗稱翻白田,相比之下,翻寒田是深耕,故用大鐵搭,而翻白田較淺,只用中等鐵搭(俗稱尖刺),其股端為尖形。種水稻所用工具則為小號鐵搭(俗稱攤耙),功用在于將田土攤勻。又鑿溝所用之鐵搭,名帶翹,大小略小于寒田鐵搭,股較細,為防止折斷,在盡頭橫套鐵條一枝[10]。嘉善縣,鐵搭則有滿封、套封、平齒、尖齒之分類,滿封、套封用于水田翻耕,而尖齒、平齒大多用于旱地耕作[11]。鐵搭整地后,通常再用相同的工具弄碎泥塊,也有用人力拖拉耙進行的,在耙上放大石條,由人拉動耙田。

曹幸穗先生認為,近代江南地區的農業生產出現了一種簡單化趨勢,即人力代畜力,從“犁耕文化”倒退到了“鋤耕文化”[12],而其實質就是人力耕作系統對畜力耕作系統的代替。當然,這種趨勢不是從近代才開始的,而是很早就已出現。如據曾雄生的研究,南宋以后,由于人口的遷移、增長及在此基礎上的多熟制的推行,江南地區能夠用于飼養耕牛的土地日益減少,于是耕牛的飼養量也就日漸降低。到了明代,這種現象更加嚴重,以致于人們不得不以鐵搭代替耕牛耕地,所以《沈氏農書》與《補農書》也很少提到養牛的情況[13]。只是到了近代這種趨勢更趨嚴重。之所以如此,原因就在于人口壓力所導致的土地零細化。由于人均耕地面積少,因而單靠人力加簡單的鐵搭就足以勝任了,于是在這種情況下耕牛的使用也就變得沒有必要。如在崇德縣:“耕地面積狹小,又無荒山草地,平時耕種,人力足以勝任,故牛之飼養尤少,幾云絕跡。[14]”開弦弓村,也是“農田較小,每戶的土地又是如此分散,以致于不能使用畜力,農民只用一種叫做‘鐵鎝’的工具”[15]。常熟興隆鎮亦存在同樣的情形,“田少勞多,歷史上很少養牛,個別富裕人家偶有飼養”[16]。對于這種情形,德國人瓦格納也說:“南方的稻田常是極小,以致獸力無所施,這上面固然全靠鋤頭(即鐵搭——筆者注),即在較大的田地上,鋤頭的使用也是完全普遍的。[17]”與之相反,在那些相對耕地面積較多而人力較少的地方耕牛的飼養就會增多。如在吳江縣,其東北部地區相比于西部地區,由于人口少而耕地面積多,故全縣的耕牛基本上就都分布于此[18],自然畜力耕作系統也就更為盛行。當然,這種趨勢并非是直線進行下去的,在某一短暫時期內也曾有所反復。如運動后,江南地區的耕牛飼養就一度有增長的跡象[19]。之所以如此,除移民習慣的因素外,背后的關鍵原因可能還在于人口大量死亡所導致的戰后人地關系的相對松弛。

2、水稻種植過程中的土壤耕作

水稻整地,分秧田與本田兩種。秧田整地,多選擇土質肥沃、灌溉便利的冬閑田或綠肥田為之,細細耕耙。如果是冬閑田的話,一般都要冬翻,預備播種前再行翻墾,灌水后反復耙碎,然后進行掏秧溝的工作(據筆者所見,此項工作通常用腳踏進行)。通常溝深半尺左右,兩溝間即為撒播稻谷的畦面(俗稱秧扇),有時為保證秧溝筆直,先用草繩對面拉直,再沿繩掏出秧溝。秧溝做好后平整田面,并去除稻根等雜物,再用推秧板推平田面,然后便可播種了[20]。為防止過多的稗草混于秧苗間,有時會采取如下措施:“將面泥丕刂去,掃凈去之,然后墾倒,臨時罱泥鋪面,而后以所浸谷下之。[21]”據筆者在江南農村所見,每條秧畦寬約1.5米左右。秧田整地的基本技術要求,姜皋認為要“宜平宜松”[22]。

本田整地,因前作的不同而有多種形式,如《雙林鎮志》所載:“冬日刈稻后即將田墾轉,以深為貴,至來春三月重加翻劚,謂之鈔田,欲其土塊細碎得水易融合也。有冬不及墾,直至插秧時爬轉者,曰筅箒田,以稻本尚留也。又有墾板田,有雖墾而未加鈔者,曰鑊蓋田,以土片大如鑊蓋也。又有并不墾轉,蓄水在田,近夏至徑插青,謂之爛水田,此皆惰農所為,良農不出此。至若得種春花之田,菜麥既收,翻平溝稜而細削之,謂之折麥稜。[23]”不過總體言之,主要分為三種,即冬閑田、綠肥田與冬作田,此外還有一種就是長期漬水的冬水田,只是在江南地區并不占重要地位。但不管哪種形式,具體耕耙耖的三個環節基本不變,只是每一環節進行的次數各不相同,通常耖只在插秧前進行一次,耕與耙則可能需要進行多次[24]。

冬閑田,俗稱白板田,一般先要進行冬耕,但不耙。對于冬耕的基本要求是力求早,正如農諺所言:“正月犁田是塊金,二月犁田是塊銀,三月犁田是塊鐵,四月犁田是個鱉”[25],這樣經過一個冬天的凍融與曝曬,土壤疏松,又可除草漚肥與消滅害蟲,因而對于春種有極大的好處。正如宋應星所言:“稻田刈獲不再種者,土宜本秋耕墾,使宿藁化爛,敵糞力一倍。[26]”而對于冬閑田的具體耕作環節問題,包世臣曾有詳細論述:“刈稻即起板,勿耢。……入春凍解,又耕之,及時,又耕之,乃耢。冬不耕者,老土耗下澤,流土刮上膏,土板不經凍,塊硬稻柔,不能起土,收常減。春不耕者,土性凍澀不和,亦減收。[27]”是為三耕一耙。當然,各地情況并非整齊劃一,如吳興縣第六區,先冬耕或春耕一次,分秧前再耕一次,然后耙平;第九區則是先冬耕,然后臨插秧前再耕一次,然后耙平,則在這兩個地方耕作環節為兩耕一耙[28]。而在桐鄉縣,傳統習慣則是多不從事冬耕:“農民狃于習慣,每年種稻一次后,多不從事冬耕,坐令大好空間,逐年荒廢,殊堪惋惜。[29]”

對于綠肥田,通常為二耕一耙,立夏至小滿時節犁轉土地直接把綠肥翻入土中,或者先把綠肥作物砍成二至三段再翻耕。第一次通常干耕,幾天后灌水以讓綠肥充分腐爛,然后插秧前再淺耕一次,耙耖后便可插秧[30]。對于綠肥田的土壤耕作,松江縣廣大農民的基本經驗之一是“早車(耕)田,慢種秧”,就是說翻耕紅花草和移栽之間應保持一定的間隔,以利紅花草充分腐熟[31]。其具體的土壤耕作環節為:小滿前一周左右時,把綠肥翻入土內七八寸深,小滿時節再用水車向田內車水,當田內積水到達一定程度時再用牛牽引進行耕田,耕過之后再用耙進行碎土作業;沒有耕牛的農家則用鐵鎝進行耕翻[32]。

冬作田則通常為兩耕兩耙,冬作物收獲后隨即平整溝稜,先干耕,時間允許的話可以進行一兩天的曬田作業,然后灌水耙田,待插秧前再進行一次耕耙作業,隨后耖平即可插秧。在舊松江府地區,冬作田的具體耕作環節為:耕田開始前先整理田疇,然后犁翻土地,有用牛力,亦有用人力者,耕后耙,是為第一次;耙后灌水入田,四五日后再犁、再耙,是為第二次;也有少數農家為力求精細而進行第三次者[33]。嘉善縣冬作田的傳統大田耕作亦多為兩耕兩耙[34]。

而對于長期漬水的爛水田,一般是一年只種植一季水稻,水稻收獲后通常不耕,只是到來年插秧前再行耕耙耖的工作,一般只進行一次。對于這種田塊,由于常年積水而又只耕耙一次,因而對于作物的生長很是不利,所以曾在中國工作的德國農學家瓦格納說:“耕作僅限于種稻之前幾時,……土壤的耕作這樣少,而土壤的流通空氣也很少,結果便看見這種長在水中的土地完全普遍的發生一種沼鐵,很有害于植物的生長。[35]”

以上我們主要從畜力耕作系統的角度論述了近代江南地區水稻種植過程中的土壤耕作環節。與之相比,人力耕作系統由于沒有畜力等外力的協助,因而在具體的耕作環節上可能就相對簡單一些。如在開弦弓村,人們先用鐵鎝翻地,“翻地以后,土地粗,地面不平。第二步就是耙細和平地,使用同一工具。一個人翻耙平整一畝地需要四天”。平整土地后灌水入田,每畝田再用一天的時間加以平整,然后就可以插秧了。也就是說,具體的耕作環節只有一耕兩耙,并不進行冬耕。至于鐵搭耕地的具體過程,則如下[36]:

農民只用一種叫做“鐵搭”的工具,它的木把有一人高,鐵耙上有四個齒,形成一個小銳角。農民手握木把的一端,把耙舉過頭先往后,再往前甩,鐵齒由于甩勁插入泥土,然后向后拉耙,把土翻松。

平湖縣的人力翻墾工作,也只是在春花作物收獲之后、將種水稻之前,用鐵搭將田翻轉一次,然后用攤耙將田土攤勻,即行插秧[37]。吳興第一區,本田整地也是只靠人工進行,雖亦為冬閑田,但冬季多不耕地,通常只是于預備插秧時用鐵鎝翻土一次,再耬平即可[38]。在此更是只有一耕一耙。至于具體的耕作法及效率問題,光緒《松江府志》則有此記載:“一土大一鋤,以舊稻幹根為準,以鋤去根二,三鋤去根六,所謂三鐵搭六稻幹。如此來而往復,一人日可鋤一畝。”

對于翻墾稻田的技術要求,沈氏認為一是要深,二是要趁好天氣,他說:“古稱‘深耕易耨’,以知田地全要墾深。切不可貪陰雨閑工,須要老晴天氣,二、三層起深。[39]”此外的另一項技術措施就是要力求做得平整,這樣才能夠使整個稻田都能夠均勻的得到水的維護[40]。田整好后插秧,當秧苗長到一定程度時便進行耘耥的工作,以清除田間雜草與疏松土壤。

3、其他作物種植過程中的土壤耕作

棉花,對于前作而言亦有好幾種情形,即冬閑田、草子田與冬作田。冬閑田,一般也要進行冬耕,把表土翻到下層,把底土翻到上面,然后來春播種時再整理一遍。“隔寒將地岔起,以冀害蟲凍死,曰岔地。清明后耙松,曰倒地,以牛犁之,曰翻。若土塊過粗,再駛一過,曰劃。[41]”不論冬季還是春季的整地,“宜多次”,如此才能使“泥土細熟”[42]。當然,在具體的整地環節上可能各地情況不一,如在嘉定,冬閑田就先于冬間翻耕一次,然后到播種前再仔細整地一次[43]。太倉縣則不冬耕,通常是于清明前后耕起整地[44]。綠肥田,則到谷雨左右再行耕田,連同綠肥作物翻入田中以做基肥,在川沙就有此種方式施行:“掩入苜蓿頭以作基肥,總以土壤勻細、經畫井然為合宜。[45]”冬作田,又具體分為兩種情況。如果是元麥、蠶豆等冬播作物的話,則到立夏左右收獲之后再行耕耙土地。如在嘉定就是如此,春花收獲后直接用犁耕地,然后用鐵耙(又稱為劃耙)弄碎土塊,并平整土地[46]。太倉縣具體環節亦同[47]。如果是小麥、油菜等冬作地,由于小麥與油菜的收獲期要到小滿左右才開始,而這通常已錯過了棉花播種的最佳時機。正如農諺所云:“谷雨早,小滿遲,立夏種花正當時”、“立夏花,大把抓;小滿花,不回家。[48]”為把握農時,人們便采取了免耕播種的方法,即在冬小麥收獲前一二十天把棉籽播于麥田內,待小麥收獲后再行發育。對此,包世臣曾說:“溝塍種小麥者,及小滿可于麥根點種。刈麥,棉長數寸,鋤密補空,每窩三莖,深鋤細敲,無減專種。[49]”在川沙這種方式被稱謂“攢花”,只是小麥通常要條播方可。但由于可將“花子及時播入”,因而也就“毋庸翻墾”[50]。

與水稻整地相比,棉花整地過程中沒有耖的工序,耕耙次數也沒有那么多,相對較為簡便一些。但棉花種植過程中需要做畦開溝,這項工作要在耕耙之后進行。在南匯,做畦的工作俗稱分畹,“令土凸起成行,畦背之闊無過六尺,高七寸,此行與彼行交錯如犬牙,俾一泄水”,但通常是“闊以三尺為度”,且“尤須中高邊低,取其泄水”。做好畦播種后開溝。溝分兩種,即直溝與橫溝,直溝是與畦相平行的溝,橫溝又稱腰溝,與畦相垂直。“每塍周圍務開極深水溝一條(深一尺五寸闊一尺),其在田心每隔三四畹開溝一條(較周圍之溝略淺狹),每畹頭開小水溝一條(長約五六尺),尤須開浚極深腰溝一條,不然多雨時恒恐水積傷苗。[51]”與南匯相比,嘉定的畦寬在1.5米至3米之間,通常在2米左右,也是中間稍高、兩邊稍低以便于泄水,畦與畦之間為排水溝,溝深在10到20厘米之間,每隔二三畦的溝開得稍微深一些,畦的兩頭也分別開溝一條,類似于腰溝的開浚。棉花播種于畦的中間,臨近排水溝的兩側則種植大豆[52]。畦做好后播種,在棉花的生長過程中再進行多次的中耕鋤草工作。

麥類作物,水稻收獲前幾天先排水干田,收獲后隨即耕翻土地,很多情況下根本就不進行耙的作業[53]。即使耙的話,由于時間緊促,一般也只能是一耕一耙,然后作畦開溝,畦寬通常與上述棉花畦相類似。溝也分兩種,即橫溝與腰溝。正如《王禎農書》所言:“起土侖為疄,兩疄之間,自成一畛。一段耕畢,以鋤橫截其疄,泄利其水,謂之腰溝。”對于麥田整理的技術要求,《農政全書》有言:“玄扈先生曰:耕種麥地,俱須晴天,若雨中耕種,令土堅土各,麥不易長,明年秋種亦不易長。南方種大小麥最忌水濕,每人一日只令鋤六分,要極細,作垅如龜背。”沈氏則認為:“墾麥棱,惟干田最好。如爛田,須墾過幾日,待棱背干燥,方可沈種。”張履祥亦說:“種麥又有幾善,墾溝揪溝,便于早:早則脫水而埨燥,力暇而溝深,溝益深則土益厚;早則經霜雪而土疏,麥根深而勝壅,根益深則苗益肥,收成必倍。[54]”畦做好后播種,在作物的生長過程中要注意適時清溝理墑,對此徐光啟曾言:“冬月,宜清理麥溝,令深直瀉水,即春雨易瀉,不浸麥根。[55]”在此過程中有時還同時進行敲菜麥溝的工作,就是用鐵鍬拍打麥的畦棱以使之緊實,一方面起壅土的作用,一方面也有利于行水。

其他一些冬播作物,如油菜、蠶豆等,與小麥的整地技術基本相同,在此不贅述。只是就油菜來說,在某些地方畦可能要作的比麥窄一些,如筆者在湖州所見的油菜畦,大約只有50——60厘米寬,高約30厘米左右,畦面很窄,寬約十幾厘米左右,極為類似于北方的紅薯溝。草子,一般都是采取免耕播種的方式進行播種。“于稻將成熟時之時,寒露前后,田水未放,將草籽(紅花草)撒于稻肋內,到斫稻時,草子已青,冬生春長,三月而花,蔓延滿田,墾田時翻壓于土下,不日即爛,肥不可言。[56]”

桑樹[57],作為一種多年生植物,對于已成型之桑園自然翻耕無法用牛力進行,只能由人力用鐵搭進行。按照沈氏的記述,一年之中,桑園的翻土要進行兩次。第一次是在秋后、冬季前進行,稱為墾,“墾地須在冬至以前,取其冬月嚴寒——風日凍曬。必照墾田法,二三層起深”。第二次是在春季進行,稱為倒,也就是按與第一次相反的方向進行,“若倒地,則春天雨水正多,地面又要犁平(即扒平——陳恒力注),使不滯水,背后腳跡,盡數揉平”。對于墾地與倒地,要在晴朗天氣時進行,“非天色極晴不可。若倒下不曬一日,即便逢雨,不如不倒為愈”。此外,桑園還要隨時鋤草,稱為丕刂,亦是“尤要天晴,尤要草未生而先丕刂”[58]。包世臣也認為:“凡桑田皆宜春秋兩耕,隔間三尺。[59]”當然,每一個地方不一定都是完全按照包氏、沈氏等所說的方法進行,如在吳興,翻耕就只在冬季進行一次[60]。

4、余論

土壤耕作制度是與一個地區的作物種植制度緊密相連的,有什么樣的作物種植制度就有什么樣的土壤耕作制度與之相配套,以達到用地與養地的有機結合。由于自然環境的差異性,江南地區可大體分為三個作物分布區,即桑稻區、稻區及棉稻區[61]。棉稻區,作物種植夏作以棉稻為主,輪作方式以一年棉一年稻與兩年棉一年稻占主要地位。同時,由于地勢較高,受水害的程度輕,因此本區冬季作物的種植就相對比較普遍,但由于冬播作物的種植主要是在輪種水稻時才種植,棉花播種后則通常是休閑或播種綠肥,而棉花又是本區最主要的作物,所以總體的作物種植制度以兩年三熟或三年四熟為主。稻區,則由于地勢過于低洼很大程度上并不利于冬季作物的種植,因此本區大部分地區是以一年一熟為主,只種一季水稻,冬季或休閑或種綠肥作物。但由于本區自然環境的差異性及開垅作溝與良好的水利設施等保障措施的實行,水稻——麥油等一年兩熟的種植制度在本區也占有一定的地位。桑稻區,則一方面由于地勢低洼,另一方面也受蠶桑高收益的影響,冬季作物的種植也并不普遍,在種植制度上則以一年一熟制占優勢地位,絕大多數地方一年只種一季水稻,冬季或休閑或種綠肥作物[62]。

由于作物種植制度的不同,則各區間土壤耕作體系也必然就有所不同。棉區,棉稻輪作,則土壤耕作體系結合了水田的耕耙耖、旱作的耕耙與開垅作溝及棉麥套種與草子撒播過程中的免耕播種環節。具體耕作環節為:一年棉一年稻,則結合方式為:耕耙(或免耕播種)、開垅作溝——免耕播種(若種綠肥)——耕耙耖——耕耙、開垅作溝;兩年棉一年稻則為:耕耙(或免耕播種)、開垅作溝——免耕播種(若種綠肥)——耕耙、開垅作溝——免耕播種(若種綠肥)——耕耙耖——耕耙、開垅作溝。稻區,一年一作的話,則為耕耙耖——免耕播種(若種綠肥);一年兩作,則為耕耙耖——耕耙、開垅作溝。桑區,由于桑的情形比較特殊,只有人力墾倒這一環節,而對于糧食作物而言,由于一年一作占優勢地位,則土壤耕作制度主要為耕耙耖——免耕播種(若種綠肥)。

至此我們可以發現,由棉區至桑區,土壤耕作制度呈現逐漸簡化的趨勢。棉區由于冬季作物種植廣泛,且夏作物采取水旱輪作的方式,因而土壤耕作制度也就最為復雜;桑區,田以一年一熟為主,地也只是以人力墾倒,因而也就最為簡單;稻區,即有大量的一年一熟制,也有相當程度的一年兩熟制,因此土壤耕作體系處于兩者之間。

[1]劉巽潔等:《中國耕作制度》,農業出版社,1993年05月第1版,第195頁。

[2]如郭文韜:《中國古代的農作制與耕作法》,農業出版社,1981年12月;(日)天野元之助:《中國傳統耕作方法考》,載華南農學院主編:《農史研究》第3輯,農業出版社,1983年4月。

[3]郭文韜:《略論中國古代南方水田的耕作體系》,《中國農史》1989年第3期。

[4]大體相當于原蘇、松、嘉三府、太倉直隸州全部及湖州府大部。

篇8

關于水權,在水利行業內和一些學術機構,近來出現了各種不同的解釋。比如,水權主要指水的所有權;水權包括水資源的所有權和使用權;水權分水資源水權和水工程水權;還有人認為水權是水產權的簡稱,是一個權利束,有“豐富的水產權內涵”等,這里不一一詳述。

何謂水權,從國外和我國臺灣地區一些水法律法規中,可以看到較為統一的解釋。《菲律賓水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水權是由政府授予的取水用水特權”。《臺灣水利法》第15條規定:“本法所稱水權,謂依法對于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澳大利亞水權制度較為發達,在澳洲的法律中,“水權”一詞有如下表示:“waterrights”、“waterpropertyrights”、“propertyrights”。從字面看,翻譯成“水權”無可厚非,但究其實質,據筆者的理解,卻是指水的使用或交易權。如在澳大利亞官方網站的《水改革》一文中,“propertyrights”(財產權),指一種權利,這種權利在使用的時候,要允許它可以交易或轉讓給他人。在澳大利亞《水權的永久交易規定》中,“waterrights(水權)”,指水的使用或交易權。綜上所述,可以得出這樣一個認識:在一些存在水權制度的國家,水權是指水資源的使用、收益權(筆者認為,從廣義上理解,使用權可以包含收益的內容。使用不僅是對物的效用的利用,還包括在物之上獲得經濟利益),它區別于水資源所有權,它的獲得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通過雙方當事人的交易來實現。

二、水權的法律屬性

1.水權的公權屬性

這是由水資源國家所有決定的。19世紀以來,資本主義所有權制度的發展主要表現為法律對私人所有權的限制。在水資源方面,人們逐漸認識到水資源巨大的經濟價值和不容替代的生態環境價值,各國在制定《水法》時,大都將水資源的權屬定位在國家所有。由于水資源的稀缺性和水污染造成的環境問題,許多國家逐漸開始注重水資源的公共性。國家通過公共受托人(如中央政府)對水資源進行統一管理。水權,既然是從水資源所有權中派生出來的,是對水資源取得的使用和收益之權,它的確立必然基于所有權人的授權,或者基于所有權人與水權人訂立的合同,要體現國家的意志和利益。加之“有些水服務則主要具有公共物品特征,比如防洪、河道治理、水文監測、水質保護等都屬于公共物品的范疇,具有非競爭性和非獨占性,需要由政府來提供這些公共服務”。因此水權的公權性質是必然的。

2.水權的私權特性

作為水資源的使用、收益權,水權首先具有私權屬性。從一定意義上講,水權人就是合理地追求自己利益的“經濟人”。水權制度彌補了自然狀態下水資源低專有性和低可分性的缺點,水權人將取得的水資源看作私人品,對它進行排它性的支配,進而產生對財產的安全感、利益期待和高度的責任感,對創造財富產生極大的熱情。水權制度一旦受到法律的調整,水權作為“跨公私法之獨特權利”,其獨特屬性必然在法律中得到體現。在各種水權人之間,實行私法自治原則,即由法律地位平等的水權人,通過自由協商決定他們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國家原則上不作干予。而只有當發生糾紛不能通過協商解決時,才由司法機關出面進行裁決;或只有當水權當事人的自由意志違反了國家的水資源管理法規,損害了第三方的利益,甚至危及國家水資源可持續利用目標實現時,國家才行使人民授予的權力,為了維護社會的總體利益,為了保護水資源與生態系統,進行必要的干予。總之,由于水資源的稀缺性、多目標性、公共性,水權人行使權利要受到更為嚴格的法律限制,但所有人不得隨意收回其財產和妨礙權利人行使權利,侵害非所有人的利益。

3.水權同傳統用益物權有著內在的聯系

比如,都以追求的物的使用價值為內容;往往都有明確的存續區間,水權人可依法或合同的約定期限行使權利,合同到期,如不繼續延續,權利歸于消滅;兩者都屬于利;兩者權利客體發生價值形態的變化,如價值改變、減少等,將對權利人的使用、收益產生直接影響。

三、水資源使用權制度建立的現實性

1.從現代所有權發展狀況看

在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各國強調水資源所有權之外水資源使用權法律制度的重要性,與所有權權能分離的現象越來越普遍有著密切的聯系。所有權的各項權能都有可能與所有權發生分離,由非所有人享有各項權利,并可享有各項權能作為交易對象帶來的利益。權能分離通常導致限制物權的設定,權能分離的現象日益復雜,限制物權的種類也隨之增多。而當代物權法中不斷增多的物權形式,也證明了權能分離的多樣性。

2.從我國自然資源立法趨勢看

長期以來,我國的自然資源實行的是行政授權,無償、無期限使用,不得流轉的制度。幾乎所有的自然資源單行法律都規定,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的自然資源可以由單位和個人依法開發利用(包括取水、采伐、勘探、捕撈等活動),并規定了各種自然資源使用權,如承包經營權、礦業權、漁業權、林業權、狩獵權等。但這些權利卻是毫無代價地從政府手中獲取的,政府通過許可證形式將這些權利無償委托給開發利用者,允許自然資源的使用,卻排斥自然資源的交易。

從上述自然資源法律變革中可以看出,在我國自然資源國家和集體所有制前提下,自然資源產權制度變遷是沿著自然資源使用權無償委授——自然資源使用權有償交易這個路徑展開的。自然資源使用權與自然資源所有權形成相互定限的契約狀態,單位和個人在權利確定、邊界明晰、自由轉讓的情況下,可減少自然資源使用中的外部性,克服搭便車和機會主義,在降低生產成本的同時,降低交易成本,實現利潤最大化。因此,從我國自然資源立法的發展趨勢看,我國水資源法律制度變革也應把水資源使用權的有償交易作為突破口。

3.從國外有關水法的規定看

上個世紀以來,水資源歸國家所有是現代各國水法的一般趨勢,而為了實現國家所有權的內容,國家可以在對水經濟活動進行必要的監督和調節下,將其財產轉移給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使用,在國家獲取經濟利益,保證水資源資產保值增值的同時,鼓勵非所有人享有水資源所有權各項權能帶來的收益,充分發揮水資源效用。

4.從我國水資源產權改革看

目前的關鍵性問題是在一些水資源供需矛盾突出的地區,通過水資源總體規劃和水資源配置方案,將水資源使用權按照一定的原則分配給開發利用者,以明晰水權,實行資源有償使用制度和水權流轉制度,通過市場手段和政府宏觀調控相結合的水市場,達到水資源優化配置的目的。

四、產權、所有權和水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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