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7-02 08:24:04
緒論:在尋找寫作靈感嗎?愛發表網為您精選了8篇世貿組織規則,愿這些內容能夠啟迪您的思維,激發您的創作熱情,歡迎您的閱讀與分享!
烏拉圭回合形成的一系列法律文件,包括各種協定、諒解、議定書、宣言及決定等,構成了21世紀國際經濟貿易法律的基本內容與主體,是各國制定國內相關立法與經貿政策的重要依據,是各國政府管理經濟貿易的重要指導原則,也是各國企業尤其是跨國企業行為準則的重要組成部分。
中國作為世貿組織的正式成員,已滿一周年。一年來,中國政府為履行世貿組織義務,享有世貿組織權利,對相關法律、法規做了全面的清理,大量的法規或被修訂,或被廢止或重新制定。各級政府官員、企業領導得到了世貿組織基本知識的全面培訓。這些都體現了中國加入世貿組織的態度是真誠的、認真的。
根據中國加加入世貿組織議定書和世貿組織協議,中國無論是在關稅減讓、服務貿易的市場準入,還是在知識產權保護等各方面,都認真、較好的履行了自己的義務。
今年下半年開始的世貿組織成員對中國貿易政策的審議,也順利通過。同時,中國今年無論是國民經濟,還是進出口貿易都取得了可喜的增長。事實證明,中國不但有能力履行世貿組織的各項義務,遵守其規則,也完全可以在世貿組織中發展自己。
今日,針對美方稱“當年支持中國加入世貿組織是錯誤的”這一表態,外交部發言人華春瑩在例行記者會上作出回應:希望美方正確看待中國,同時以自身實際行動切實維護多邊貿易體制。中美經貿關系本質上是互利共贏的。作為世貿組織的重要成員,中美雙方都應維護世貿組織規則的權威性,共同完善以世貿組織為核心、以規則為基礎、公平開放的多邊貿易體制。
有記者問:據報道,美國政府官員周五稱,美國當年支持中國加入世貿組織是錯誤的,因為這并沒有使中國經濟更開放。中方對此有何評論?
華春瑩表示,中國自從加入世貿組織以來,嚴格遵守規則,認真履行義務,為多邊貿易體制的有效運轉和發展作出了重要貢獻,各國也從同中國的貿易中獲益。同時,中國始終堅持走改革開放道路,堅定支持開放型世界經濟,不斷完善營商環境,是多邊貿易體制的維護者、建設者、貢獻者。
“事實上,世貿組織成員普遍對中國堅持多邊貿易體制表示肯定,并期待中國在多邊貿易體制中發揮更大作用。”華春瑩說。
她指出,與此同時,大家都看到了,恰恰是美國采取的單邊主義做法、發出的單邊主義聲音,是對多邊貿易體制前所未有的挑戰。許多世貿組織成員已對此表達了擔憂。我們希望美方正確看待中國,同時以自身實際行動切實維護多邊貿易體制。
另一個“國聯”?
實際上,世貿組織存在淪為新世紀版國際聯盟的危險:原意是作為全球治理方面用意良好的試驗,最終卻成為無足輕重的機構。談判陷入僵局,原因是談判各方在削減農產品關稅和農業補貼的問題上發生爭執。由于這些分歧無法達成共識,同時進行的世貿組織服務貿易和工業品貿易談判也不得不陷于停頓。混亂局面持續了近5年,迫使世貿組織總干事帕斯卡爾?拉米不得不決定暫停相關談判。
曾在布什總統首個任期內擔任商務部副部長的格蘭特?阿爾杜那斯表示:“世貿組織目前正處在十字路口。”他說,除非恢復多哈回合全球貿易談判,否則“將會持續侵蝕世貿組織作為討論貿易問題以及更廣泛的全球化進程問題主要論壇的地位。”
當世貿組織的前身――關稅及貿易總協定在二戰后成立之時,它主要是被美國(一定程度上還包括西歐主要經濟體)控制的。只要他們相互間達成一致,就能夠迫使其他國家接受其要求。而在關稅及貿易總協定存在的時候,該組織內部形成一致比較容易。自1948年起,經過了8輪貿易談判,國際間關稅和貿易壁壘逐步降低和消除。到上世紀末,以跨境交易貨物價值來衡量的國際貿易額已經達到1950年時的22倍。
各有算盤
這種日子已經很難再現,貿易壁壘不再像過去那樣在談判下迅速降低。隨著其他國家和經濟體經濟實力的增強,在制定國際貿易規則上,他們要求擁有發言權。像聯合國和國際貨幣基金組織(IMF),這些組織中,大國擁有否決權或更多投票權。與之不同的是,世貿組織的每個成員單位都可以阻撓任何一個貿易協議的達成。美國貿易代表蘇珊?施瓦布表示:“要在149個成員國達成共識的基礎上開展工作,這實在是傷腦筋的事,世貿組織的組織結構相當復雜。”
更麻煩的是,世貿組織不僅是制定貿易規則的機構,還充當法庭的角色。世貿組織在1994年成立時達成協議,像過去關貿總協定所采用的較少對抗性的執法方式被廢棄,因為這種方式導致其成員國無視國際貿易規則。而世貿組織的成員現在還必須遵守該組織的規定。
問題于是產生。在關貿總協定時代,成員國間的爭端通常集中在一些小問題上。但世貿組織成立后,知識產權和農業補貼等問題逐漸成為爭議焦點。這就導致美國國會對世貿組織的支持一向十分勉強。
只有當國會的主要成員一貫把世貿組織視作支持法治的國際性象征,他們才支持由世貿組織推動的全球談判。但美國人卻因此咽下世貿組織種下的苦果:由于歐盟的投訴,世貿組織了美國賦予有大量出口業務的美國公司稅收減免待遇的一項國內立法,要求美國遵守世貿組織相關裁決。但美國國會卻永遠不愿見到自己或美國的權力受到外人壓制。
誰布的“陷阱”?
多哈談判破裂可能意味著,當世貿組織希望涉及一些更棘手的爭執,自己卻正陷入麻煩中。這些爭端是目前世貿組織自身的解決機制無力消除的。現在世貿組織已將解決方式放在了多哈回合的外交斡旋上。
比如巴西,該國正為已被世貿組織裁定為非法的美國玉米出口補貼給其造成的損害進行補償,要求世貿組織允許巴西向美國征收10億美元損害賠償。前段時間,由于談判各方都將關注焦點放在了更廣泛的全球貿易談判上,巴西才一直沒有采取行動。
其他一些國家也準備對美國的玉米、水稻和高糧出口補貼采取懲罰措施。歐盟在葡萄酒、黃油等產品方面的政府補貼措施也遭到其他國家的抨擊。
一旦世貿組織的規則迫近國家問題,其成員國對該機構的支持率就會下降,進而導致人們對世貿組織的促進經濟增長和消除貧困的使命的支持率也會下降。美國全國制造商協會主席約翰?英格勒表示:“這無疑是一個十分嚴重的問題。”
美國沒有加入過國際聯盟,放任這個機構逐漸變得無關緊要,使之無法應對二戰前日益加大的外交壓力和軍事挑戰。直到現在,世貿組織仍被當作全球貿易中唯一可信的仲裁機構。美國官方也認為,這一機構仍是全球經濟中重要的一環。
貿易談判破裂有利的一方面可能是,它會促使在貿易上相互依賴的各國警醒,為達成協定加倍努力。
既然我們已經進入了后WTO時代,就會面臨越來越多的貿易摩擦,與其坐以待斃,不如上好每一堂課。畢竟,應對貿易摩擦,幾乎是相對落后的經濟體在走向發達經濟過程中的必修課。
與以前“溫柔敦厚”的風格不同,中國在今年這兩次世貿組織爭端中的做派比較強硬,在中美貿易沖突上更是毫不示弱。在4月24日的“2007年中國保護知識產權高層論壇”上,國務院副總理吳儀嚴厲指責美國將中國知識產權問題訴諸世貿組織爭端解決機制,明確中國政府對此表示強烈不滿,并決定按照世貿組織相關規則積極應訴,奉陪到底。
在對外經貿爭端中,中國的確很少出動如此高級別的官員發出如此激烈的言論。
我們為什么需要在世貿組織奉陪到底?這首先是因為,在解決國際貿易爭端的雙邊途徑和多邊途徑中,雙邊途徑固然有高效的優勢,但問題是通過這條渠道的磋商可能要較多地立足于對方的貿易規則,而不是相對更加公正的世貿組織規則,而我們當初向公眾宣傳的入世最大優點之一恰恰是借助世貿組織爭端解決機制遏制不公正的對華貿易摩擦,宣傳最終都是要兌現的。而且,如果我們表現出竭力通過雙邊渠道解決爭端、盡可能避免通過世貿組織爭端解決機制的偏好傾向,無異于給了對方一個訛詐我們的把柄,在國內也無助于鞏固國民對政府維護國民合法權益能力和決心的信心,無助于提高政府的威望。
不錯,我們運用世貿組織規則的總體熟練程度肯定不如那些老牌貿易大國,但總體熟練程度不如不等于所有方面都不如,而且我們要提高利用國際貿易規則維護本國利益的水平,這種水平是需要通過真刀真槍的訴訟才能驗證和提高的。
不僅如此,為了爭取更合理的世貿組織規則、為了在國際經貿爭端中的主動權,我國也必然要在這個問題上做出強烈反應。在知識產權等許多爭議問題上,美國難以通過多邊談判將其意志強加于其他成員方全體,于是企圖通過雙邊談判各個擊破;入世以來,美國企圖利用中國入世不久、對世貿組織規則熟悉和運用水平比自己還有差距的弱點,用向世貿組織爭端申訴的手段迫使中方退讓,并取得了一定收獲。對于美國這樣的圖謀,我們不可能允許其得逞,奉陪到底就成了我們的唯一選擇。同時,在美國大選鑼鼓聲日益緊密之際,這也是告訴美國人,不要三天兩頭老是把中國當作國內政治生活的出氣包。
最后,我們并不否認知識產權制度的積極作用,但是知識產權和出版物市場準入從來就不是單純的商業問題,在很大程度上也是政治問題。以出版物市場而言,任何獨立國家都不可能在這個塑造民族心靈的陣地上放任自流,任何國際經濟組織也沒有權力要求任何國家在這個問題上突破底線。
2001年中國加入世貿組織之際,是世界第六大出口國,第五大經濟體。2010年中國成為貨物出口世界第一、經濟總量世界第二、外匯儲備世界第一的國家,經濟實力與日俱增,引起世貿組織成員的贊譽和警覺,對中國提出更高的義務期望與訴求。
發達國家成員要求中國作出超過人世時承諾的市場開放。為此,他們有意識地提升中國經濟發展的檔次,要中國多承擔義務和肩負責任。通過貿易政策審議提出更高的要求,如美國“希望中國政府能夠遵守WTO規則的一貫精神,確保那些游離于特定人世承諾范圍以外的部門也受益于透明度、國民待遇和自由化。”新興經濟體成員要求擴大對其產品進口的要求。最不發達國家成員希望從中國得到更多單方面的優惠待遇。
在貿易地位提升下,中國與世貿組織成員構建利益匯合點,重組權利與義務平衡點,事關中國在世貿組織中的安身立命,也關系到世貿組織的順利發展。
第二大挑戰:中國成為競爭的主要目標
加入WTO以后,中國對外貿易呈現全面、整體、強勢發展。貿易對象擴及世貿組織所有成員,貨物貿易、服務貿易、知識產權交易全面發展,市場進入勢頭強勁。其結果,中國與世貿組織成員競爭交匯點擴大,競爭面加寬,競爭程度加深,日益成為他們競爭的主要角色。為與中國競爭,世貿組織成員運用各種競爭方式與中國競爭,運用世貿組織規則,對中國采用各種貿易和非貿易的保護措施。
第一,加大對中國發起反傾銷和反補貼的調查。2001年到2010年全球反傾銷調查共計2302起,其中,對中國進行的反傾銷調查為594起,占整個反傾銷調查數的25.8%;同期,全球展開的反補貼調查為137起,其中對中國進行的反補貼調查為43起,占整個反補貼調查的31.4%。第二,利用中國加入WTO議定書第15條款中“確定反傾銷、反補貼時的價格可比性”條款,糾結于中國出口商品,夸大傾銷和補貼的程度,美、歐至今不承認中國為完全市場經濟國家。第三,加大對中國知識產權的投訴。第四,借口中國對其貿易順差,壓人民幣升值。第五,濫用世貿組織《技術性貿易壁壘協議》,對中國產品設限。第六,以國家安全為借口,阻止中國對其企業的合作、正當收購與能源開采。第七,美國限制高科技產品對中國出口。此外,還有一些隱形的信貸、租稅、雇傭、投資、匯率保護主義。
第三大挑戰:中國貿易發展基礎不牢
人世10年,我國貿易高速發展,但基礎并不扎實。我國發展方式的落后導致貿易發展失衡。
改革開放以后,我國形成的發展方式是重國際市場,輕國內需求;重貨物生產,輕服務發展;重外資,輕內資;重低成本優勢,輕自主創新能力;重物質投入,輕資源環境;重國有企業,輕民營企業;重財富增長,輕社會福利;重效益擴大,輕公平分配。
其結果,導致我國國內經濟發展不平衡。表現為出口和內需失衡、東部與西部失衡、國有企業和民營企業失衡、大型企業和中小企業失衡、貿易效益擴大和分配的失衡。
在此基礎上發展起來的對外貿易出現幾個失衡。第一,外貿出口依存度遠高于進口依存度,外貿順差過大。第二,貨物貿易地位遠遠高于服務貿易,2010年,貨物出口世界第一,服務出口世界第五、貨物貿易順差,服務貿易逆差。第三,價格貿易條件不斷惡化,而購買力貿易條件加快好轉。我國貨物貿易價格條件指數如2000年為100,2002年為101,之后不斷惡化,2009年為80。而購買力貿易條件指數日益優化,2002年135,2009年為349。這種逆向變化說明我國出口貿易擴大的基礎來自出口物量的擴大。第四,三資企業在進出口貿易中占到一半以上。第五,資源性產品占進口比重不斷上升,燃料占進口中的比重從1995年的3.9%提高到2009年的12.3%,同期金屬礦產品所占進口比重從4.7%提高到12.9%,但未掌握價格決定權。第六,沒有自主知識產權的國際品牌商品。第七,出口企業基本未形成本身的產業鏈和價值鏈、處于國際分工的低端。第八,一些出口商品生產地環境污染加重。第九,貿易高速發展效益和成果分配失衡,引起國內一些企業、民眾和學界對中國入世作用的疑慮和不安,一定程度上動搖進一步參與世貿組織,加大對外開放的信心。
第四大挑戰:金融危機惡化貿易環境
2008年世界金融危機影響尚未消除,惡化貿易環境,拖累世界貿易的發展。
第一,貿易自由化動力減弱。在金融危機沖擊下,出于保護就業和維護社會的穩定,世界貿易組織成員內出現反經濟全球化情緒,政府出臺形形的貿易和非貿易保護措施,“獎出限入”貿易政策回潮。
第二,為世貿組織發動的多哈回合談判雪上加霜。2002年多哈回合談判啟動以來,經過成員努力,已就談判內容達成80%,在金融危機沖擊下,談判陷入僵局,結束談判日程一再拖后。加上美國大選的臨近,不愿作出讓步,2011年無望結束談判,影響世貿組織推動的貿易自由化的深化,削弱世貿組織形象。
第三,區域主義強勢發展。在上述背景下,以自由貿易區為主體的全球區域經濟合作浪潮不斷高漲。截至2010年7月31日,共有474個區域貿易協定向WTO通報。至今WTO仍未找到理順雙邊和諸邊合作與多邊貿易體制的關系,出現世貿組織被邊緣化的風險。
第四,加大世界性問題合力解決的困難。21世紀以來,世界性問題接連出現,諸如反恐、氣候、資源、碳排、糧食等問題出現,對世界貿易發展構成主要影響,需要國際社會合作解決。受到金融危機沖擊,各國有些自顧不暇,無力盡速解決這些問題。
第五大挑戰:世貿組織規則意識欠缺
我國入世以后,對世貿組織規則掌握和運用有所加強,但整體而言,我國深入理解和運用WTO規則意識仍然欠缺。
第一,WTO規則意識并未真正深入社會各個層面。體現市場經濟運行的世貿組織各種規則未與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運行機制有機結合,如國民待遇、透明度、公平競爭,知識產權保護規則意識尚未成為我國社會的自覺行為。政府部門主管人員對世貿規則和中國人世兩個法律文件掌握有斷檔現象。入世后政府出臺的一些貿易法規與WTO規則脫節。如在稀土出口管理上發改委與商務部口徑不一,在奢侈品進口關稅降低上,財政部、商務部和海關表態矛盾。
第二,授人以柄,引發貿易爭端。由于我國企業對《反傾銷協議》和《補貼和反補貼協議》與中國入世議定書第15條要件掌握的不足,引發反傾銷和反補貼調查的加多和實施比例很高。從2001年到2010年,我國受到反傾銷調查為594起,調查后確定實施反傾銷措施的為440起,確定實施占調查數的74.1%。同期內,我國受到的反補貼調查為43起,確定實施的反補貼措施為29起,比重達到67.4%。由于對知識產權制度規則忽視,我國假冒偽劣商品屢禁不絕,侵權盜版事件層出不窮。對外投資企業對東道國國內法規有的忽視,有的掌握不夠,出現被動。
第三,離開時代背景,研究世貿組織規則。首先,在對世貿組織規則研究中,忽視產生背景,肯定進步意義不夠,過分強調它的不足。其次,忽視世貿組織協定與協議中對發展中成員提供的普遍和特殊優惠條款,過分強調發展中成員受到的不公。再次,離開中國入世背景,空泛議論“兩反一保”條款,把它與我國整個加入世貿組織文件割裂,不去深入鉆研“兩反一保”條款提供求得市場經濟企業和市場經濟行業發展的途徑,指出企業、行業在現有條款下前進的方向,而是上綱,戴上“歧視”的帽子,掀起怨氣。
第四,不以規則判斷貿易爭端是非。當中國與其他世貿組織成員出現貿易爭端時,國內一些媒體、公眾不以世貿組織規則判斷是非,而以國別界定是非標準,感情大于理性。一些評論帶有一些狹隘民族主義情緒。
第五,在世貿組織規則研究中,空泛研究多于針對性和實用性研究,對世貿組織協定與協議各項條款深入研究不足。
裁決雖未完全滿足巴西愿望,但可能對其他棉花種植國家產生影響
世界貿易組織8月31日就巴西和美國之間持續多年的棉花補貼爭端案作出最后裁決,認定美國為其國內棉農提供巨額補貼的做法違反了世貿組織的相關貿易規則,并批準巴西對美國實施制裁措施。
根據世貿組織的裁決,以2006年的情況計算,巴西可對美國實施總額為2.95億美元的制裁。盡管這一數額遠遠低于巴西此前的要求,但裁決被普遍認為是對美國巨額農業補貼政策的一大打擊。
巴西駐世貿組織大使阿澤韋杜河8月31日表示,世貿組織的裁決結果具有重要意義。他還對美國屢次拖延執行世貿組織的裁決結果表示遺憾,認為這種狀況會損害世貿組織多邊貿易體系的威信及合法性。美國貿易代表辦公室發言人同日說,美國對世貿組織的最后裁決結果感到失望,但由于世貿組織最后裁定的制裁額遠低于巴西此前要求的20多億美元,美國對此感到欣慰。
巴西最早于2002年9月把美國棉花補貼問題訴諸世貿組織,認為美國每年為其國內棉農提供約30億美元的非法補貼,從而使美國保持著世界第二大棉花生產國的地位。從2004年到2008年,世貿組織專家組和上訴機構曾四次裁決美國在此案中敗訴。在世貿組織對此案的仲裁過程中,巴西曾要求對美國采取高達25.5億美元的制裁措施,目標對準美國商品、知識產權和服務業。巴西提出的制裁措施包括:對美國棉花進口采取12億美元制裁;對美國包含版權和商標的進口品施以10億美元制裁;對美國已經取消的部分補貼措施追溯制裁3.5億美元。其中涉及到的對來自美國版權和商標進口品的10億美元制裁,是巴西在棉花爭端之外尋求的額外“報復”,但美國認為巴西每年可采取的制裁額不能超過3000萬美元。
分析人士認為,美國此前一直主張,棉花貿易爭端應當在世貿組織全體153個成員當中討論。由于利益牽扯多、涉及范圍廣,在具體的多邊規則出臺前,美國還將保留大部分補貼措施。此次世貿組織的裁決雖然并沒有完全滿足巴西的愿望,但從某種程度上說,裁決可能影響到其他棉花種植國家,因此具有重要標志意義。巴西和西非產棉國家由于美國的棉花補貼行為蒙受經濟損失,幾個以種植棉花為主的非洲國家的國內生產總值卻要比美國給2.5萬名棉花種植農場主的補貼還要少。美國的補貼政策幫助美國生產商以低于外國競爭者的價格銷售產品,此種不公平行為壓低了世界市場的價格,對巴西和其他地區的棉花生產商構成了雙重打擊。
世貿組織貿易爭端解決機制的專門委員會2004年9月就已裁定,美國對其主要棉花作物高地棉采取的營銷貸款擔保、出口信用擔保、市場損失補助和“反周期”支付四種方式構成補貼,違反了世貿組織規則。這使美國本土產棉花在其國內市場相對于進口棉花具有價格優勢,也造成了國際市場棉花價格的扭曲。自2006年以來,美國國會取消了一項對美國棉花出口商和內銷企業購買高端美國棉花的補貼措施,但其在2008年開始執行的新的3000億美元《農業法案》依然保留了大部分補貼措施。反觀巴西近幾年棉花種植的快速發展,主要原因在于巴西棉花較強的競爭優勢和巨大的市場需求推動棉花產量不斷增加,棉花種植也從巴西的南部和中部地區向更加適宜棉花種植的中部地區轉移,單產和面積都在不斷擴大。
一、“建設性模糊”的成因
在經濟學家眼里,使用“建設性模糊”可減少與談判和執行相關的高交易成本。①根據理性選擇理論,通過允許參與者無須條約再談判而改變它們的態度和偏好,能以模棱兩可的方式來解決不確定性。②美國在外交關系中一貫采用的模糊立場也表明,模棱兩可給予其更多的靈活性以應對危險的情況。③現在,借助有意模糊的語言以暫時平息爭端達成具有建設性的共識的外交方法已被各國廣泛地使用到條約之中。“建設性模糊”之所以能被廣泛采用,主要有兩個方面的原因:
(一)主觀方面
“建設性模糊”體現出締約者們高超的政治智慧,是一種出類拔萃的條約起草方法。采用“建設性模糊”的策略來確定條約文本的措辭,可反映出談判者未經刪節的分歧,這有利于在協調不同觀點的同時保留一項條約的關鍵部分。這是國家之間“”的藝術。“建設性模糊”不僅出現在雙邊條約或協定中,如《公報》對的處理。也為多邊條約或協定所廣泛采納,如在《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以下簡稱《知識產權協定》)談判過程中,締約成員就對存在利益分歧的內容制定出了含義模棱兩可的“建設性模糊”規則(如第6條、第24條和第27條等)。這些規則的含義很難在談判歷史里尋覓,卻能不斷地從世界貿易組織(以下簡稱世貿組織)專家組、上訴機構的裁決或部長級會議的決定中獲取。這意味著《知識產權協定》并不是一份冰封的文件,對其規則的解釋可以結合觀念演變的背景和千變萬化的貿易環境來進行。④在國際關系中處于不利地位的較不發達國家可利用這些“建設性模糊”規則防御持續擴張的知識產權權利,甚至還可能借此從《知識產權協定》談判的失利中奪回一城。較不發達國家通過對這些“建設性模糊”規則的仔細解釋,或許就有能力在下一次談判中為自己保留合理政策空間的同時,積極推動可滿足它們需要、利益和目標的解釋。⑤總之,在具體情況下,國際司法機構的條約解釋使得“建設性模糊”引起的問題不再成為問題。“建設性模糊”能為國際法(包括規則的解釋)隨著時間和國家實踐的發展預留充分的空間,這對締約各方都具有重要意義。條約規則必須能體現締約方的共識,但在數量眾多的國家進行多邊談判時,要求得到每個國家的同意通常會導致產生最低標準的規則和“建設性模糊”規則。“建設性模糊”是貫穿于整個關稅與貿易總協定(以下簡稱關貿總協定)和世貿組織歷史的條約起草方法。“這也能很好地解釋為何當今許多的重要多邊公約如《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以下簡稱《海洋法公約》)和《生物多樣性公約》都是相對寬泛地允許在地區或雙邊條約中進一步明確的框架公約。”⑥2001年《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公約》第3條在規定其與《海洋法公約》之間的關系時有意使用了“國際法,包括”這樣的模糊措辭。這就為國家解釋該公約的措辭提供了一定的自,因為其允許做出這樣的假定即《海洋法公約》所制定的規則并非“一成不變”,而是國際法持續不斷和演進性發展過程的一部分。①條約中的“建設性模糊”規則往往是談判者為盡快達成共識而有意制造的,其引起的一系列問題如規則的確定性、法律的漏洞和空白可留給后續的談判解決,或讓司法機構加以解釋和澄清。在出現爭端時,條約文本中的“建設性模糊”規定能為國際司法機構進行條約解釋留下靈活的空間。即這種“建設性模糊”規定能通過解釋和適用得到不斷澄清,增強規則的適應性并為其預留了發展演變的空間。例如,在草擬烏拉圭回合協定時,談判者利用條約語言的“建設性模糊”就某些議題達成了規則方面的共識,只不過這些規則是不確定的。當國際貿易形勢和問題出現持續發展與更新,又因成本和時間因素而無法立即達成新的世貿組織協定時,國際司法機構就可通過法律解釋的方式及時調整相關的情勢和貿易關系。盡管一般認為,世貿組織專家組和上訴機構形式上缺乏創立先例的能力,因為這種造法往往被視為損害了成員就其國際義務進行談判的權利。但隨著烏拉圭回合爭端程序的法律化,世貿組織專家組和上訴機構已經獲得澄清成員權利和義務的“說服性權威”。其裁決被視為各項協定文本的“補充性”法律淵源。②當然,這個“澄清過程”是否能成功地將不確定的規則轉變為確定的規則,還取決于“誰是解釋者、它們的系譜或解釋的權威,以及解釋者適用原則的一致性”等合法性因素。③“建設性模糊”能節省談判各方達成交易的成本。現實的環境中存在著大量的情勢不確定性和信息不完整性,決策者往往不會花費無限的時間和精力去參考所有可能的情勢以及收集和處理所有的信息。締約方鑒于成本考慮,也會有意在條約中留下某些“建設性模糊”。在一個動態的、非穩定的國際關系中,締約方有意留下條約漏洞既是理性也是有效率的。④就所有可能的環境條件調查、起草和對條約義務的討價還價所需的成本太高,這使得達成一個各方均滿意的條約文本簡直不切實際。因其包含的成本超過收益。當條約相對復雜和表現出很多低概率的影響條約履行價值的偶發事件時更是如此。鑒于交易成本的負擔顯著以及締約方接受未來情勢和可能反應的不確定性,締約方必須參加如何處理不可預期的偶發事件的事前談判。⑤當談判和制定具體條款的成本超過發生爭端風險的成本時,理性的締約方會留下漏洞。不完全的條約與模糊的法令一樣,都為相關的行為者留下靈活處理的空間。不過,條約有意的模糊、省略或疏漏雖然可節約談判和制定具體條款的交易成本,但也會增加出現爭端的風險。
(二)客觀方面
囿于認知能力本身的局限,人類的理性認知能力受到心理和生理兩方面的客觀限制。⑥基于人類有限理性的假設,國家在締結條約時也不能完全預測到可能的外部突發事件,也沒有能力估計其所帶來的后果。如果當事方能預見到所有相關的偶發事件,即可將其并入條約之中,從而為規避風險提供保護。但常識和法院判例表明這樣的預見并不合理。無論當事方如何有經驗并小心地設計條約文本,由于“未能預見之偶發事件”,其永遠都要面對風險。⑦立法者總是希望用包羅萬象的語言來草擬法律,以把最大量的事務歸入規則之下。但是,人類有限的理性及其所掌握的不完備的信息,必將導致條約的不完全。
二、“建設性模糊”形成的困境
對外交家而言,條約文本中的“建設性模糊”使其得以離開談判桌,滿意地回去慶祝己方的勝利。但這樣“順利”結束的談判和促成的條約,在產生短期政治收益的同時,也給規則后續的適用制造麻煩,為未來的沖突埋下種子。換言之,為使條約在不同的利益主體之間迅速達成共識,通常有必要采用“建設性模糊”的方法,但這樣做也對條約的適用和解釋構成很大的挑戰。具體表現如下:1.造成條約適用的困難“建設性模糊”固然有助于締約方迅速達成共識,但有時這么做的效果“只不過是推遲面對難題”,①不可避免地損害條約文本的完整性、可理解性和可執行性,并可能造成破壞性模糊的消極后果。例如,“建設性模糊”曾經在中東和平進程的無數協定、備忘錄等法律文本中大量運用。但巴以談判的實踐表明,“建設性模糊”的使用也造成了很多誤解和混亂,并侵蝕了當事方之間的信任。又如,由于成員數量眾多和議題的復雜性,使得烏拉圭回合談判達成的世貿組織各項協定蘊含無數的漏洞和模糊,成員經常將規則朝著有利于自己的方向解釋。相比于實體規則,世貿組織程序規則更是難以被新成員所理解。世貿組織規定了一整套對不同決策投票要求的具體規則,但在關貿總協定和世貿組織歷史中一直很少有正式的投票。在實踐中,大多數決策是基于“共識”而作出。但什么是“共識”呢《建立世貿組織協定》第9條第1款的注釋將“共識”界定為“在作出決定時,出席會議的成員均未正式反對擬議的決定。”但是,這樣含義模糊的解釋對門外漢而言并無助益。②2.引起國際爭端在世貿組織協定中,有很多需要進一步解釋的措辭,如“適當反措施”、“嚴重損害”、“不可預見的發展”、“最大努力”或“相同產品”等。③這些條約措辭的模糊性很容易引起糾紛。例如,在1998年“海龜案”④中,當事方對“可用竭的天然資源”這一規定的理解就出現了爭議,關鍵是對“可用竭的”這樣的形容詞產生了理解上的差異。在現實中,大多數世貿組織體制中的貿易爭端不只是涉及執行明確規定的義務,還涉及“建設性模糊”規則的解釋。由于存在大量不同的法律解釋空間,這些規則設計過程中有意或無意的“建設性模糊”往往成為爭端之來源。一方面在涉及模糊措辭的善意沖突時,國家通常真的不確定自己有義務做什么,以及對它們善意行為可能產生懲罰效果的制裁。⑤大多數辯護方可能確實善意地爭辯說,它們相信爭議中的措施符合世貿組織協定相關條款的規定。⑥而且“建設性模糊”給條約造成的模棱兩可也有可能被爭端當事方所利用,朝著符合自己利益的方向去解釋。在當事人都相信法律站在自己一邊而決定訴訟時,與妥協相反的獲勝愿望和熱情會占據主導地位,爭端解決就成為在真正的偏離義務和以為出現偏離義務的錯誤認識之間予以區分的過程。因此,在世貿組織歷史上,只有較少案件是在專家組剛開始工作時當事方就達成妥協的。⑦3.導致不精確的裁決在世貿組織各項協定中,《服務貿易總協定》也是一個高度不完全的條約。其為成員規定的許多義務,是以一種模棱兩可的方式起草出來的。在烏拉圭回合之后,立法機構并沒有為澄清這些義務付出大量努力,它們的范圍仍然是不清楚的。這在《服務貿易總協定》關于國內規定的義務方面尤為突出。在這種情況下,世貿組織成員可能會對某些約文、措辭產生不同的理解,并且都可能為這些理解尋求正當性的依據。與此同時,世貿組織仲裁者卻只能基于司法解釋確定成員對某既定問題的共同意圖,這不可避免地無法滿足每個世貿組織成員的利益。①因此,“建設性模糊”也可能造成國際司法機構裁決的模糊和不精確。國際司法機構的裁決經常出現模糊之處,這使得人們很難明確知道那些拒絕遵守裁定的國家要承擔什么“責任”。當發生違反協定規定的情況時,可以獲得哪些法律上的集體或個別救濟,或者在作出這些判定時應該遵循哪些程序,目前仍然是不清楚的。②例如,上訴機構的裁決對“保障措施”在何時是允許的并沒有明確有力地體現出前后一致的原則。因此,與其說有時為解決文本難題提供有用的指導,不如說它們使得世貿組織成員在適用保障措施方面變得更加困難。③4.引發司法能動主義的風險根據國際法上著名的格言“不得宣告案情不明”,國際司法機構或仲裁機構不得以對爭端沒有可適用的、明顯的法律規則為由拒絕裁判。④如果“建設性模糊”的解釋對解決眼前爭端具有絕對必要性,國際司法機構就不能以解決該事項不在職責范圍內或以擾亂權力平衡為由坐視不管。同樣,如果解釋“建設性模糊”對裁決所提交的法律訴求必不可少,國際司法機構也應當發揮其司法能動性澄清模糊或填補漏洞。⑤一般法律原則可起到填補條約和習慣留下的空白之功能。⑥因此,國際法庭經常強調誠信原則的重要性。世貿組織爭端解決機構也遵循這種模式,但在誠信原則的使用上,專家組比上訴機構使用得更為頻繁。然而,無論是條約空白、規則模糊或存在漏洞,都會使國際司法機構陷入困境。在爭端發生時,國際司法機構需要澄清條約模糊之處或填補漏洞,但這通常也招致人們對司法能動主義的擔憂和批評。司法能動主義要求法官順應現實的變化和社會發展的形勢,通過司法方法和技術靈活地解釋法律規則,創造出解決爭端的新路徑,但也可能引發司法能動主義風險。
三、“建設性模糊”的國際法因應及實踐
對“建設性模糊”造成的條約適用和解釋問題,國際司法機構可起到建設性作用。國際司法機構在國際法塑造方面扮演著重要角色。由國際司法機構發展起來的案例法,對國際組織法、外商投資法、人權法和國際貿易法都產生相當大的影響。例如,“對一切”義務的概念就給理解現代國際法的概念化帶來重要的變化,這歸功于它在國際法院一項裁決附帶意見中的出現。國際司法機構的實踐表明,國際司法機構可以很富有創造力,能夠顯著拓展它們的管轄權和被委托解釋規則的范圍。⑦當國際司法機構處理“建設性模糊”問題時,其實質上是主動對條約中有意隱藏、懸而未決的政治妥協或政治操控加以裁斷。
(一)國際司法機構解決“建設性模糊”的條件
由于預先制定詳細規則的代價很高,國家也不可能一覽無遺地對未來所有可能發生的情形進行規定,特別是當談判者使用“建設性模糊”來設計規則時,條約通常被認為是帶有某種模糊特征的不完全契約。對此,國家賦予國際司法機構解釋此類條約的權限。世貿組織成員也將此種任務交給專家組和上訴機構,⑧由它們對案件涉及的具體規定做進一步的闡明和解釋。國際司法機構是否能夠或應當填補條約中的漏洞,以及適用恰當的條約外部的法律,大部分取決于可適用的程序和規則,特別是特定的管轄權和能夠適用的法律。在爭端中,參與者所容許填補漏洞的程度取決于裁斷者如何和在多大程度上為解釋空白提供法律依據。①世貿組織專家組和上訴機構的管轄權是有限的,即其管轄權限于決定是否存在對協定具體條款之違反。簡言之,世貿組織專家組不能裁決違反非世貿組織法,如果專家組查明申訴方所援引的世貿組織條文并不禁止被申訴方的措施或行為,則被申訴方勝。②世貿組織談判者有時通過“建設性模糊”的技巧以使成員對規則獲得共識,而專家組的職責是對法律訴求作出決定。在“墨西哥電訊案”③中,世貿組織專家組對其在爭端解決機制下的職能與成員就世貿組織規則達成共識而訴諸的“建設性模糊”予以了區分,認為后者并不在爭端解決機構的職責范圍之內,解釋這樣的程序空白將擾亂世貿組織權力的平衡。但是,如果“建設性模糊”對解決當前的訴求具有絕對必要性,就給爭端解決機構解釋空白或澄清模糊留下一點開放的空間。例如,解釋程序性的空白是世貿組織制度有效運行的必要條件。對世貿組織制度運行重要的程序并非窮盡和全面地規定于各項協定之中。程序通常隨著實踐和時間得到發展。爭端解決機構可擬定其工作程序,正如除國際商會之外所有國際司法機構的標準做法。舉證責任、提訟所需之“利益”、法庭之友陳述的可采信性和既判力原則等都是程序性空白的例子。相比于程序性空白,實質性空白通常不那么明顯。當實質性空白是關于一般國際法而非實質性貿易法時,世貿組織上訴機構更愿意解釋實質性空白。在事關實質性的貿易法時,司法機構的解釋需要有更多的說明。④世貿組織的解釋性實踐表明,有時一項明顯的空白事實上并不是條約中的“漏洞”。世貿組織上訴機構認為,“省略一定具有某種含義”。⑤某一特別的條約規定對特定問題的“空白”“一定具有某種含義”。⑥“爭端解決機制或世貿組織其他涵蓋協定都不存在阻止申訴方通盤或全面地質疑應訴方的體制。”⑦對程序性限制的空白表明沒有適用限制。有時,這種有意的“空白”意味著成員默示將解決某事項的權力給予爭端解決機制,因而專家組或上訴機構可在有限的范圍內解釋法律。此外,世貿組織專家組或上訴機構完全可能面臨世貿組織協定并未提供答案的法律問題,只因為該事項并不在世貿組織爭端解決的可適用法律的范圍之內,專家組或上訴機構通常拒絕解釋這樣的空白。例如,在“美國小麥面筋案”⑧中,上訴機構表示《關于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的諒解》(以下文簡稱《諒解》)中關于商業秘密信息之空白是個“嚴重的系統性問題”,這表明其并不認為該事項屬于司法部門解決的范圍。然而,可適用法律是空白的或不完全,與宣布一個法律體系中“案情不明”并不相同。談判者或有意將該事項排除于條約之外,或無意將該事項留給未來的談判。因此,在處理具體爭端時,專家組和上訴機構需要考慮當事國是否有這樣的意圖。⑨
(二)國際司法機構解決“建設性模糊”的方式
1.適用習慣國際法和一般法律原則世貿組織專家組和上訴機構是適用世貿組織協定來審理案件的,但由于世貿組織協定并沒有一個關于適用法律的具體條款,那么世貿組織爭端解決機構是否應當遵循其他國際司法機構的做法,即適用一般國際法來填補爭端解決機制中的漏洞呢判例表明,在涉及“建設性模糊”是否存在或決定其如何解釋時,世貿組織爭端解決機構都是適用同樣的條約解釋原則和方式,即適用習慣國際法和一般法律原則。世貿組織規則是可靠的、可理解的和可執行的。它們并非僵硬或不靈活,以至于沒有為真實世界中實際情況無止境和不斷變化的消長留下合乎邏輯的判斷空間。如果以國際公法上的解釋習慣規則來解釋世貿組織規則,它們將最好地服務于多邊貿易體制。那樣,我們將獲得世貿組織成員通過建立爭端解決機制為多邊貿易體制所尋求的“安全性和可預見性”。①習慣國際法和一般法律原則是對世貿組織協定中“建設性模糊”的補充。在因“建設性模糊”導致爭端出現時,它們是用以解釋、澄清規則含義的重要法律淵源。世貿組織上訴機構經常以一般國際法中的善意原則、誠信原則等來對爭端解決機制和世貿組織協定進行補充。但是,一般原則對解釋特定意思可能太模糊和不確定,世貿組織上訴機構認為只有附屬于某特定法律義務時,誠信原則才具有可執行性,即特定法律義務可加強或補充《諒解》第3.10條和第4.3條所模糊描述的誠信義務之規范性影響。例如,在“韓國政府采購案”②中,世貿組織專家組就強調在涉及《政府采購協定》的“非違反之訴”時適用誠信原則的相關性,因為如果不這么做,在世貿組織爭端中適用法律時將會留下漏洞,而在世貿組織協定的語言中并沒看到留下這種漏洞的意圖。2.適用“默認規則”國際司法機構往往很難探明“建設性模糊”背后談判者的真正意圖和理由,當然這也不是其必須要承擔的職能。盡管如此,世貿組織專家組和上訴機構仍可依照《維也納條約法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31條和第32條,按條約用語上下文的語境并參照條約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義解釋。在必要和適當的情況下,還可借助其他的解釋方法。例如,世貿組織爭端解決機構以世貿組織成員在加入世貿組織協定時想要的方式或規則裁決案件,即通過探明它們的意圖來解釋規則,此時不應當將其司法的行為視為超越職權。對法律現實主義者而言,任何宣稱把每個當事方在所有可能情形下的確切義務進行全面清楚地說明的完全契約都是虛構的。在實踐中,沒有任何契約可達到這樣的完全程度。因此,契約理論中有一個很重要的概念———“默認規則”。即在沒有明確措辭表示相反的意思時,司法機構可采用“默認規則”填補漏洞。③當法律漏洞之出現不可避免,法官就需要以假定符合理性的締約方期待的方式編造條款,或對既有條款給予解釋,以建設性地解決爭端。這種“本來想要”的裁判規則被稱為“假設同意的默認規則”。④從某種意義上講,這種由客觀因素推斷出的推定意圖相當于法律擬制。即通過適用《公約》第31條和第32條認可的不同解釋方法來確定當事人的意圖。⑤任何一方都可能實施導致契約出現漏洞的機會主義行為。當事人所希望選擇的規則未必可實現福利之最大化。因此,還應當設置一種當事人不喜歡的規則,即讓其向契約相對方或司法機構披露信息以使得總體福利最大化的“懲罰性默認規則”。⑥同理,條約是國際層面上的契約,也是不完全的。條約中的“建設性模糊”規則可視為締約方默示把填補空白和澄清模糊的職責授予國際司法機構。如果國際司法機構能充分利用“默認規則”所提供的靈活性,在不違反國際法及尊重當事人意愿的情況下進行裁斷,即可化解“建設性模糊”造成的條約適用難題。
(三)國際司法機構解決“建設性模糊”的局限性
若過度強調爭端解決機構在“司法創制”方面的作用,就可能損害到多邊貿易體制的權威性和合法性。因為在未經相關成員充分和公開討論之前,不應當假定它們已通過起草條約文本的方式放棄其制定重要國內政策的權利。否則,就可能違背它們締約時的合理期待。退一步講,即便是當事方有意用模糊的語言而留下契約漏洞,由第三方或一個獨立實體擔當建設性漏洞的填補者是否能符合理易者的利益也受到學者的質疑。①雖然世貿組織爭端解決機構可解釋模糊不清的條款和對剛性的契約義務有效地賦予例外的積極作用,從而有助于一個不完全契約變得更完全,②但世貿組織協定不完全性之特性決定著其法律空白和漏洞都不能得到完全消除。之所以這樣說,至少有兩個方面的理由:(1)無論采取何種工具解決定義的問題,某些詞語之最終使用仍舊是內在地具有開放性和不可操縱性。例如,就其本質而言,“緊急”是具有彈性的詞語,對一種情勢是否“緊急情勢”,很難給出明確的界定。③(2)即便適用“習慣國際法和一般法律原則”以及“默認規則”填補漏洞和解釋空白,國際司法機構在理論上也不可能完全解決“建設性模糊”的問題。例如,在“澳大利亞鮭魚案”④中,專家組一方面不愿意對“為遵守法律而采取的措施”進行窮盡的界定,另一方面又認為不能留給成員決定該定義的自由。又如,在“加拿大航空器案”⑤中,專家組則認為沒有必要對“撤銷補貼”之措辭形成全面的定義。世貿組織爭端解決機構對“建設性模糊”規則的模糊處理方法本身就具有不確定性。而且從理論上來說,許多的“建設性模糊”問題本身就無法通過爭端解決機構予以徹底的解決。實際上,很多對條約空白的解釋,世貿組織爭端解決機構所能做的只不過是參考常識和誠信原則而已。⑥鑒于世貿組織具有成員驅動的特點,《諒解》明確警告不要“司法能動主義”,世貿組織專家組和上訴機構不應擔當“立法者”的角色。如果過度奉行司法能動主義的信條,將違背世貿組織協定的目標和宗旨,破壞該多邊貿易體制在制度架構上的平衡。雖然《諒解》要求爭端解決機制澄清世貿組織協定的既有條款,但其也制定若干條款對司法機構的職權范圍加以限制。這使得爭端解決機構在應對新問題時面臨兩難境地———既不能以“案情不明”拒絕裁判,也不能超過世貿組織協定文本,超越權限作出解釋或裁決。例如,在“海龜案”中,上訴機構對“可用竭自然資源”的解釋表明,一個詞語的含義會隨著時間發生演變。但是,對世貿組織爭端解決機構是應當采取演進性解釋方法還是應當采取尊重立法原意的解釋方法卻存在很大分歧。從世貿組織的判例看,世貿組織爭端解決機構一方面對成員通過政治協商和決策造成的“建設性模糊”予以尊重,另一方面也逐漸讓成員對“建設性模糊”有所顧慮。但必須看到,世貿組織協定既有文本及其對爭端解決機構職權的限定反映出各成員在締約之初的共同意愿。只有在不違背這些“共同意愿”的前提下,出于解決當前爭端的絕對必要性才可對“建設性模糊”予以適當解釋。有學者甚至認為,世貿組織應當采用較少司法、更加靈活的爭端解決方法,引入少數成員能夠阻止上訴機構填補世貿組織協定文本漏洞的裁決之機制。⑦同其前身關貿總協定一樣,世貿組織是一個將大量不同的主體集合到一起的“契約組織”。因此,爭端解決機構很可能并不享有對由立法驅動的法律文本和政策承擔“創造性”司法解釋的政治共識。⑧司法的功能與其受到的限制同樣重要。國際法律訴訟仍是由“任何國家未經其同意,不能被迫將其與其他國家的爭端提交調解或仲裁,或任何其他形式的和平解決”的基本原則所主導。⑨雖然有些國際司法機構在爭端解決上具有強制性,但也是以條約為基礎,并未改變國際法律秩序的基本架構。對如何應對“建設性模糊”問題,世貿組織的司法實踐給出了很好的答案。《諒解》沒包含類似《國際法院規約》第38條那樣的條款,并不意味著世貿組織專家組或上訴機構不能解釋條約中的“建設性模糊”規則。世貿組織實體性規范中有意或無意造成的空白或模棱兩可,也不意味著沒有可適用的法律,世貿組織專家組或上訴機構時常需要通過條約解釋的技術來填補空白或漏洞,以及澄清模糊的措辭。但前提是不能破壞“成員讓與世貿組織和為自己保留的管轄權限之間”已建立起來的平衡。
四、結語
關鍵詞:世貿組織 選擇性的爭議解決方式 爭端解決機制
選擇性爭議解決方式,英文全名為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本文簡稱ADR)。關于它的含義學界爭議頗多,焦點在于ADR是否包括仲裁。筆者認為,仲裁是否包括在ADR之內不能一概而論。一要從形式上判斷,它是國際公法領域的仲裁,還是民商事領域的仲裁,前者的裁決基本上靠國際法主體自覺執行,應該屬于ADR。另外還要看是國際商事仲裁,還是國內商事仲裁,在英美國家,一般認為后者是ADR,而前者就不一定,如國際商會ADR把仲裁排除在外,而倫敦國際仲裁院就沒有。二要從實質上分析,看其是否與普通的訴訟程序保持合理的距離,看它是否還有足夠的靈活性和較少的正式性。
盡管學術界對ADR的含義爭論不休,但有一點卻達成了共識,那就是:ADR一般用來解決民商事領域的爭端。不過,筆者認為,也可以把它正式引入到其他領域,解決其他爭端,如世貿組織成員之間的爭端,以此豐富和擴大世貿組織爭端解決機制的內涵和外延。這是由世貿組織爭端的性質和特點、現行世貿組織爭端解決機制的弊端以及選擇性的爭議解決方式自身的特點決定的。
世貿組織爭端的性質和特點
世貿組織成員間的爭端屬于狹義的國際爭端的范疇。狹義的國際爭端是指國際法主體之間,主要是國家之間,由于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不一致或政治利益的沖突所產生的爭執。因此,世貿組織爭端和其他國際爭端一樣,也具有如下特點:
主體的平等性
世貿組織成員絕大部分來自于平等的國家。雖然世貿組織內部還有由非獨立的地區組成的單獨關稅區,但作為世貿組織的一員,在世貿組織內部,這些地區和其他成員的地位是一樣平等的。這種主體的平等性,就為ADR在世貿組織爭端解決中的運用提供了可能,因為ADR就是特為解決平等主體的糾紛而設,它不適合于不平等主體間的爭議。
后果的嚴重性
世貿組織作為全球最大的國際經濟組織,其成員之間的爭端關涉到該國家或地區的重大經濟利益和經濟安全,如果處理不當,將會引發一場世界范圍的貿易大戰。而且當今世界,各國的經濟利益和政治利益已密不可分,國家基于經濟利害關系的考慮往往甚于對政治利益的考慮。因此,經貿爭端常常會升級為政治爭端,由“貿易戰”、“商戰”上升為軍事大戰。
方法的特殊性
正是由于國際爭端主體的特殊地位以及此類爭端可能導致的后果的嚴重性,國際爭端的解決方法相應的具有其特殊性。根據“平等者之間無管轄權”的原理,國際法的平等主體之上,沒有超權利的凌駕于主體之上的權力機關來制定法律和審理爭端,尤其是沒有強制執行機關。世貿組織規則是國際法的主要淵源和重要組成部分,而國際法效力的根據是國家間的共同意志。國際法主要靠各國自覺執行,因此不能完全依賴國內爭端解決的傳統方法如訴訟那樣來解決國際爭端,包括世貿組織成員間的爭端,而應該多用非強制性的方法,唯此才有助于爭端的解決。
世貿組織爭端解決機制的缺陷
世貿組織在總結關貿總協定的經驗和教訓的基礎之上,創建了一套獨具特色的解決世貿爭端的機制。這種機制存在諸多優點,但也存在種種重大缺陷。
其一、專家小組的缺陷。專家小組的審議不公開、不透明;專家小組評審程序里的期間評審程序浪費時間,又因為它規定專家小組必須考慮爭端各方的觀點而危及專家小組的獨立性,最終導致專家小組的報告喪失公平性。而且,這一程序可能會促使專家小組在謀求清晰的結論受挫時軟化其裁定并使它變得模棱兩可,也不會達到減少敗訴方上訴機會的目的。
其二、上訴評審的不足。上訴評審程序的啟動條件過于寬松,應賦予上訴機構對于上訴要求的同意權力,以阻止成員方把所有的爭端都提到上訴程序;上訴機構成員的資格條件規定得過于原則,人選難以確定;上訴機構的權限過窄,沒有對事實問題的評審權,也沒有發回重審權。
其三、消極協商一致規則的不足。這一規則的優點在于能對一些懸而未決的問題迅速作出裁判。但是,它卻把問題帶到了一個最關鍵的階段:執行階段。這是各成員方最關心的實質性問題,也是世貿組織爭端解決機制存在的最根本問題。
其四、交叉報復措施存在缺陷。一是交叉報復實際上是實力政策的體現,報復實際上成了強國的專利和殺手锏,對弱小的發展中成員方極為不利。另外,少數發達成員方會以此為借口,推行新的貿易保護主義和單邊主義。再就是,這種做法對單個的企業也不公平,因為真正加害的企業可能并沒有受到懲罰。
選擇性的爭議解決方式的優點
如上文所述,世貿組織爭端具有特殊性,如果處理不當,將會造成嚴重后果。鑒于現行爭端解決機制存在嚴重缺陷,因此急需引進一些新的方法來完善這一機制。從目前來說,能彌補這些缺陷,完善這一機制的應該首選ADR,這是由ADR固有的優點決定的。
自主性
在ADR中,當事各方可自行決定爭端解決事宜,主動的參與整個過程,不像專家小組的審議一樣不向當事方公開,從而增加了透明度,也增加了可信度,減少了執行的難度。
靈活性
當事方可以自主選擇合適的程序,如對事實審查,還是對法律審查,還是一并審查,都可以由當事方自己決定,就不會出現上訴機構權限過窄的問題。另外,在履行時,當事人不局限于法律規定的救濟,還可以結合任何物質或非物質利益的轉移和交換。它實際上是自主性的延伸。
快捷性和經濟性
由于ADR不拘泥于程序的完整、周到,靈活多變,因而省時。而世貿組織爭端解決機制中,從理論上說,如無上訴,需1年,如上訴,需1年3個月,實踐中花費的時間就更長。ADR由于節約時間,成本也相應降低,包括間接成本。
可執行性
如上文所述,世貿組織爭端解決中采用消極協商一致的原則,把問題留到了執行階段,被報復的國家也可能采取反報復的手段,這樣,形成惡性循環,不但不利于問題的解決,還會使成員間的關系越來越僵,最終會導致整個組織的瓦解。而ADR主要以當事人的利益作為糾紛解決的焦點,通過協商挖掘實現共同獲益的潛在可能性,從而有效地使雙方利益都得到滿足,當事方也更樂于自覺遵守。
溫和性
爭端解決的整個過程都是在友好、和諧、平靜的氣氛中進行,減少了雙方的對立,有利于雙方最大限度的作出讓步。又由于整個過程不對外公開,當事方的公眾形象包括國際形象也不會受損,商業秘密和國家秘密也得到保護。更重要的是它不會破壞當事方的既往情誼和長期合作關系,不會喪失未來商業機會,如果處理得當,正在進行的業務也可能不會中斷,這樣就把損失減到最低限度。
值得注意的是,世貿組織爭端解決機制的重大缺陷,使得許多成員尋求在世貿組織框架之外解決貿易爭端,這是一個非常危險的傾向,長此以往,定會破壞世貿組織的爭端解決秩序。
運用ADR完善世貿組織爭端解決機制的建議
綜上所述,應該用ADR來完善世貿組織爭端解決機制。同時應該說明的是,我們并不是想用ADR來替代專家小組、上訴評審和交叉報復等準司法程序,因為ADR與它們之間是相輔相成,相互補充的。我們提倡多用ADR,是想要爭端各方節制使用準司法程序,謹慎善意的啟動世貿組織爭端解決機制,防止濫用。但是,到底怎樣用ADR來完善世貿組織爭端解決機制?這是一個重大的理論問題,也是一個棘手的實際問題,目前可能難妥善解決。盡管如此,筆者仍不揣淺陋,從以下三個方面提出自己的管窺之見。
賦予ADR應有的國際法律地位
迄今為止還沒有哪個國際法律文件正式規定ADR,這就難免使人們對ADR在解決國際爭端包括世貿組織爭端中的合法性提出了質疑。而在美國國內,美國前總統克林頓簽署了《選擇性糾紛解決法》,才使ADR在美國國內有了法律保障并廣泛運用,也消除了人們對ADR的疑惑,這應該對我們有所啟迪。
重新審視WTO爭端機制的現有程序
重新審視世貿組織爭端解決機制中現有的協商、斡旋、調解、調停、仲裁程序。應該說這些現有的程序是世貿組織爭端解決機制中客觀存在的ADR,但是仍然存在許多不足,需要改進。學術界應該對其展開大量的研究,找出它們的性質和特點,尤其要把它們和民商事領域的ADR進行比較。近幾年由于學術界熱衷于世貿組織爭端解決機制中的準司法程序,而冷落了它們,現在應該轉而增加對ADR的學術投入。
開發適合于解決世貿組織爭端的新型ADR
ADR種類繁多,縱觀當今的實踐,主要有以下幾種:協商、調解、仲裁、無拘束力的仲裁、微型審理、租借法官、早期中立評價、事實發現、調解-仲裁、調解之后仲裁、影子調解、聯合調解仲裁、調解-推薦、仲裁-調解、簡易陪審團審判、中立聽證協議、密執安式調解、多門徑法庭、爭端評審委員會、爭端解決會議、最后要約仲裁、在線爭議解決機制,等等。到底哪些適合解決世貿組織爭端,需要理論的論證和實踐的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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