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解書8篇

時間:2023-03-06 15:5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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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民事調解書,是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和經濟糾紛案件時依法進行調解,根據當事人達成的協議而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書。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9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愿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第85條規定:“調解是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工作和經濟審判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人民法院處理民事糾紛和經濟糾紛的實體問題的重要方式之一。因此,民事調解書也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判文書之一種,其法律效力與民事判決書是相同的。”

用調解的方式解決民事訴訟糾紛,是人民法院處理民事案件的一種重要方法。它體現了我國特有的調解和審判相結合的民事訴訟原則,這種方式有利于合理解決當事人的訴訟糾紛。根據我國民事審判實踐證明:多數民事糾紛案件都是采用調解的方式結案的,這是因為民事糾紛屬于人民內部矛盾,不論當事人雙方爭議的問題多大,都是在人民利益根本一致的基礎上產生的糾紛,只要弄清是非,辨明曲直,曉之以理,大多數糾紛是可以通過調解方式解決的。因此,搞好調解工作和制作好調解書是民事審判業務中的一項重要工作,它對于加強人民內部的友愛關系,促進安定團結,搞好社會主義經濟建設,預防和減少糾紛,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

二、格式、內容及寫作方法

民事調解書可分為一審、二審、再審民事調解書,寫法除個別項目略有不同外,其余大致相同。其結構可由首部、正文、尾部三部分組成。

(一)首部

1.標題

標題分兩行寫明法院名稱和文種。

2.編號

寫在標題右下方的位置。寫明:“[年度]×民×字第××號。”

3.當事人情況

如系一審的調解書,應按順序分別寫明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自然情況。如系二審的調解書按上訴人、被上訴人、第三人的順序寫。如系再審的調解書按原審原告、原審被告、原審第三人的順序寫。具體寫法與一審、二審、再事判決書相同,可分別參照。

4.案由

即寫明案件的性質。如“婚姻糾紛或購銷合同糾紛或損害賠償”等。

(二)正文

一是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和案件事實。如系二審或再審調解書,在其之前還應寫上訴人提起上訴的情況和再審的提起情況。案件的事實可寫法院確認的事實。如果案件是在法院受理后,尚未開庭情況下,經審查認為法律關系明確和事實清楚,并經雙方同意而調解達成協議的,案件的事實可寫當事人爭議的事實。無論是哪種情況,事實都應當寫得簡明扼要,不必像判決書那樣寫得過細。

二是寫明調解達成協議的內容。協議內容是指在當事人自愿、合法的原則下達成的解決糾紛的一致意見,它是調解書的核心內容。在事實寫完之后,應另起一段,寫明如下一段文字:“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如下協議:”而后,用分條分項式寫明協議的具體內容。最后,寫明訴訟費用的負擔。

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后,調解書送達前,如有一部分已執行,在本協議內容中,應將已執行的那一部分也寫入調解書協議內容中,并加括號注明(已執行)。

(三)尾部

首先寫明法院對協議內容予以確認的態度及調解書的效力:

“上述協議,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本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之后由審判庭人員署名,注明制作日期,加蓋院印,書記員署名,左方打出“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校對戳。

三、寫作注意事項

?調解只根據當事人的自愿,在查明事實和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不能強迫調解。調解不成或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反悔的,應當及時作出判決。調解協議的內容,不能違反有關法律和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合法權益,否則不應確認。

?敘述調解書的事實,一般可不必分清是非,確定責任,這是因為雙方已就爭議的內容達成了一致處理意見,但如果一方堅持要分清是非,明確責任的,也要可在事實中將之反映出來,總之,以尊重當事人意愿為前提。

?達成調解協議的案件,如果涉及民事行為無效或者合同無效的問題,不應在調解書在確認,而應當另行制作決定書確認民事行為無效或者合同無效。這是因為,民事行為或者合同的有效無效確認,只能由司法機關即人民法院或其他有權確認的機關(如仲裁機關)予以認可,調解協議是當事人自愿原則的體現,無權就民事行為或合同的效力進行確認。

?當事人在一審中達成調解協議的,不是所有的案件都必須制作調解書,對于調解不離婚、維持收養關系、即時履行和當事人不要求制作調解書的,可以不制作調解書。對不制作調解書的協議,應當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審判人員和書記員簽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在二審和再審中,當事人達成協議后,應當制作調解書,因為它涉及到原審判決的效力問題。

?調解書的內容應明確具體,便于當事人的履行。調解書中不應使用強制性的詞語,不宜寫進教育性無法律上實體意義的詞句,無必要寫當事人無其他爭議和調解成立的日期。調解書也無需寫撤銷原判決,因為民事訴訟法規定,二審和再審調解書送達后,即視為原判決撤銷。

【范文】

××省××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調解書

(199×)民終字第××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男,1957年生,漢族,農民,住**縣劉新鎮孔灣村三組。

上訴人(原審原告)**,男,1988年出生,漢族,學生,住址同上。

法定人**(**之父)。

上列當事人的委托人李強,南京正宏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列兩當事人的委托人袁尚,男,教師,住**縣新城中學宿舍。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縣劉新鎮集體商業總店(下稱商業總店),住所地**縣劉新鎮街道。

法定代表人朱平,商業總店經理。

委托人陳康,江蘇石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人祝慶,男,**縣供銷合作社科長,住**縣供銷合作社宿舍。

案由:人身損害賠償

上訴人**、**不服**縣人民法院(**)江民初字第9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判令被上訴人商業總店賠償經濟損失。

1995年10月12日**從商業總店購買煤油1公斤,次日晚17時許將其用于照明發生爆炸,致**、**父子被燒傷。經醫院診斷:**為左上肢、右下肢10%面積Ⅱ°燒傷;**頭、頸、胸、雙上肢13%面積Ⅱ°~Ш°燒傷伴感染。本院法醫景德鑒定**面部損傷屬五級傷殘。**父子住院治療期間,商業總店支付了醫療費1萬元。爾后,雙方就賠償問題協商未果,**、**于**年5月訴至原審法院,要求商業總店賠償14萬元。原審法院判決**、**的訴訟請求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以下協議:

一、商業總店賠償**、**經濟損失4?2萬元。扣除已付1萬元,余款3?2萬元,本調解書送達之日給付5**元,今年12月31日前給付5**元,1998年6月30日前給付5**元,12月31日前給付5**元,1999年6月30日前給付5**元,12月31日前給付7**元。

二、一審訴訟費250元,二審訴訟費50元,合計300元,商業總店負擔250元,**負擔50元。

上述協議,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本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審判長:

審判員:

審判員:

年七月八日

篇2

離婚調解書生效后具有如下效力:

1、結束訴訟程序;

2、確定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

3、一定程度的強制執行力,有給付內容的調解書具有強制執行力,如果一方當事人不自覺履行生效調解書,權利人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法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訴訟請求、案件的事實和調解結果。

篇3

    我與公司發生勞動糾紛,向當地勞動仲裁委申請勞動仲裁。經多次調解,雙方達成調解協議:公司補發我工資及加班費3457元。仲裁委制作了調解書并送達雙方簽收。過后公司沒有按規定履行。領導稱收了調解書還可反悔,要我向法院起訴解決。請問,公司如此反悔我該怎么辦?

    律師回復:

    我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28條規定:“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根據協議內容制作調解書,調解書自送達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裁決。”因此,勞動爭議經調解達成協議的,在調解書送達雙方當事人簽收后依法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不能再反悔。除非送達時反悔不簽收,調解書依法不生效。

    你與公司的勞動爭議糾紛經仲裁委調解達成協議,并由雙方簽收了調解書,該調解書已依法生效。雙方均有按調解約定全面履行的義務。公司簽收后反悔不履行是不對的。按《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31條的規定,當事人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和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據此,你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篇4

    民 事 調 解 書

    (××××)×民初字第××號

    原告慈溪市公牛電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觀海衛鎮古窯村。

    法定代表人阮學平,總經理 。

    委托人張亞洲,北京市集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公牛電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海淀大街2號四通大廈909室。

    法定代表人韓遠挺,總經理。

    委托人許春森,北京市正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人劉笑冰,男,漢族,1968年2月19日出生,北京凱創信通公司經理,住北京郵電大學眷24號樓24652號。

    被告韓大如,男,漢族,1961年7月18日出生,個體工商戶,字號為慈溪市師橋岐山電熱器廠,住浙江省慈溪市觀海衛鎮大岐山村。

    委托人許春森,北京市正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神其美吉商貿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海淀大街3號鼎好天地電子市場4831號。

    法定代表人阮其聰,總經理。

    委托人許春森,北京市正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案由:不正當競爭糾紛。

    原告慈溪市公牛電器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以生產“開關、插座”等商品為主,并在上述商品上持續使用“公牛GONGNIU及圖形”商標至今。經過多年發展,原告的“公牛GONGNIU及圖形”商標已廣為相關公眾所知曉,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告北京公牛電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使用與原告“公牛GONGNIU及圖形”之中文部分“公牛”相同的“公牛”為字號,并在其生產銷售的“插座”等商品及外包裝上大量使用含有“公牛”字樣的企業名稱。被告韓大如實際生產加工了以上插座等產品,被告北京神其美吉商貿中心在北京市海淀區進行了銷售。原告認為,三被告的行為共同構成了不爭當競爭,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不正當競爭行為;2、被告一限期變更含有“公牛”字樣的企業名稱;3、三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30萬元;4、三被告在《中國工商報》、《中國質量報》上刊登聲明,為原告消除影響。訴訟中,被告北京公牛電器有限公司、韓大如、北京神其美吉商貿中心表示承認原告慈溪市公牛電器有限公司對“公牛”商標享有合法權益,尊重“公牛”商標的知名度和影響力。雙方當事人均表示愿調解解決糾紛。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如下協議:

    一、被告北京公牛電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電源轉換器、插座”等商品上使用包含“公牛”字樣的企業名稱,并于二OO六年八月十五日前將市場流通領域(包括批發商)已存在的帶有包含“公牛”字樣的企業名稱的電源轉換器、插座產品全部收回,并采取必要措施永久性消除插座等商品上任何帶有包含“公牛”字樣的企業名稱;

    二、被告北京公牛電器有限公司自本調解書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企業名稱變更手續,其變更后的企業名稱中不得再包含“公牛”字樣或者與之相近似的文字;

    三、被告韓大如、被告北京神其美吉商貿中心立即停止生產和銷售帶有包含“公牛”字樣企業名稱的產品;

    四、被告韓大如自本調解書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用于生產加工包含“公牛”字樣企業名稱的商品所使用的底板模塊交給原告;

    五、被告北京公牛電器有限公司、被告韓大如自調解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補償原告慈溪市公牛電器有限公司經濟損失三萬元及公證費二千八百元。

    案件受理費七千零一十元、財產保全費二千零二十元(原告慈溪市公牛電器有限公司已預交),由被告北京公牛電器有限公司、被告韓大如共同負擔,于本調解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慈溪市公牛電器有限公司。

    上述調解協議,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篇5

如何彌補人民調解協議書的效力漏洞?如何在現行法律制度框架內進行嫁接,既不違背現行法律,又給人民調解協議書以效力上救濟?給人民調解協議書以效力上救濟應遵循什么樣的程序?這是本文要展開討論的問題,也本文開展論述的路徑。

一、人民調解協議書的基礎效力

在論述調解協議書之前,我們首先要弄清什么是調解。調解是由第三人(調解機構或調解人)出面對糾紛的雙方當事人進行調停說和,用一定的法律規范和道德規范勸導沖突雙方,促使他們在互諒互讓的基礎上達成解決糾紛的活動。[2] 調解第三人包括人民法院、仲裁機構、人民調解委員會、行政機關,也可能是當事人所信賴的公民個人。本文討論的調解是指人民調解委員會或社區矛盾調解中心主持下進行的調解。在人民調解委員會或社區矛盾調解中心主持下,經過雙方當事人多輪的商討、互相讓步最終達成一致意見,最后簽訂的協議即是人民調解協議書[3]。

花費了大量精力簽訂的人民調解協議書,是否除了當事人自愿履行外沒有任何效力呢?我們認為,并非如此。“調解書具有合同的法律效力。如果一方當事人違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尋求新途徑解決爭議。”[4] 另一方當事人向法院起訴后,法院應認定調解協議書具有合同(契約)的效力,應判定不履行調解協議書的一方當事人承擔違約的法律責任,除非不履行調解協議書的一方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調解協議書(1)違背自愿原則,協議內容歪曲了雙方當事人當時的真實意思,或者該方當事人是在受脅迫或欺詐下簽訂的;(2)違背合法原則,協議內容違反了國家法律的強行性規范或公序良俗原則;(3)重大誤解或者顯失公平。

為什么人民調解協議書具有合同(契約)的效力呢?人民調解委員會和社區矛盾調解中心調解的范圍僅為民事性糾紛,屬于私法的范圍。而私法以私人平等和自治為基本理念,[5] 意思自治的真諦在于尊重選擇,其基本點則是自主參與和自己責任。調解協議書是當事人在平等和自愿的前提下簽訂的,雖然雙方可能都做出了讓步,犧牲了自己在糾紛發生時要求的部分利益,然而他們最終發現,“只有與對手彼此都接受雙方同意的約束,即契約,才是唯一現實的選擇,”[6] 這正是當事人自主參與的結果。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市民尊奉私法自治理念去參與生活,必須把理性判斷作為交往的前提。自主參與者對于參與所導致的結果負擔責任,即自己責任,這是自主參與的必然邏輯。如果當事方不履行調解協議,意即當事方存在過錯,根據意思自治理念,有過錯的加害人必須對加害行為負責,即過錯責任。既然我國的《民法通則》承認意思自治原則[7],作為國家司法機關的人民法院有何理由不尊重當事人自治的結果呢?

人民法院在訴訟中認定人民調解協議書具有合同的效力,同時也符合程序法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6條第2款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根據自愿原則進行調解。當事人對調解達成的協議應當履行……”在此法律規定,當事人應當履行調解協議,在人民調解協議書的效力問題上法律做出的是強行性規定,當事人沒有履行或是不履行自由選擇權,反言之,當事人不履行調解協議就要承擔法律責任。該款隨即規定:“當事人……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該規定并沒有說,當事人因反悔而不履行調解協議不需要承擔法律責任,從條文規定中也推導不出這樣的意思。反過來,如果認為推出這樣的意思,顯然與該條文的前半句“當事人對調解達成的協議應當履行”是矛盾的,立法者不可能在同一條文中做出相反的意思。該條規定只是賦予當事人在不履行調解協議時除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之外的另一解決爭議的新途徑,即訴訟。法律賦予當事人的是起訴權,而不是勝訴權。在此情況下,無論是反悔方起訴,還是對方起訴,在民事實體法上,反悔方都要承擔不履行協議的法律責任,除非法院認定調解協議無效。[8]

二、人民調解協議書與法院調解書的效力銜接

通過第一部分的論述,我們解決了人民調解協議書的基礎效力問題,然而人民調解委員會和社區矛盾調解中心主持下達成的調解協議書沒有法律上的強制執行力,一方當事人違約,另一方當事人不能以此為依據申請法院強制執行。這對于社會資源來說是一種浪費,同時也不利于樹立人民調解的威信,這樣大量的標的小、社會影響不大的民間糾紛將會涌到法院去解決,勢必增加人民法院的訴累。

在我國的民事訴訟法及仲裁法中都有調解制度的規定,而法院調解書與判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具有給付內容的法院調解書具有強制執行力。為賦予人民調解協議書以法律強制效力,我們設想,把人民調解協議書與法院調解書銜接起來,即人民法院可以應當事人的申請,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根據人民調解協議書的內容制作調解書,該調解書即具有法院調解書的法律效力,當事人可以以此申請強制執行。實行這種銜接制度,不僅具有現實上的重大意義,而且具有法理上的可行性。

仲裁制度為我們進行調解銜接提供了參考藍本。《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2000年)》第48條規定,當事人在仲裁委員會之外通過調解達成和解協議,可以憑當事人達成的仲裁協議和他們的和解協議,請求仲裁委員會指定一名獨任仲裁員,按照和解協議的內容作出仲裁裁決書。新仲裁規則的規定可有效保證和解書具有強制執行力。在我們設想的調解銜接制度中,人民調解委會員主持達成的人民調解協議書可視為此處的“和解協議”,法院可參照該條仲裁規則,作出法院調解書。

從法理上講,法院調解是民事訴訟活動的一部分。進行民事訴訟活動必須存在民事訴訟法律關系,而一個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產生前提是一個“訴”的提起。因此,要想使人民調解進入到法院調解,首先必須構造一個“訴”。訴的要素有三個,即當事人、訴訟標的、訴的理由。[9] 人民調解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人民調解協議書的法律效力,具備了訴的三個要素:(1)訴的當事人分為起訴一方與被訴一方。提出申請的一方可視為起訴方,被申請方則為被起訴方,雙方都申請時可視為訴與反訴的合并;(2)訴訟標的,該訴為確認之訴,確認的客體為當事人之間具有人民調解協議書規定的權利義務關系;(3)訴的理由,即訴的依據,此處是人民調解協議書。訴的提起要具備兩個要件:一是由當事人提出;二是向法院提出。根據前面所述,人民調解協議書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具備了訴提起的兩個要件。至此,一個完整的“訴”形成了。

具備了“訴”的要素與提起要件后,還需要有人民法院的受理,才能產生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人民法院受理人民調解協議書當事人的申請,可依據民事訴訟的主管與管轄的一般原則。在主管方面,人民調解委員會和社區矛盾調解中心受理的民間糾紛基本上都屬民事訴訟的適用范圍。在管轄方面,級別上一律應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地域上應由人民調解委員會或社區矛盾調解中心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三、人民法院審理人民調解協議書的程序

人民法院對人民調解協議書的審理,在遵循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和基本制度的前提下,主要適用法院調解制度的規定,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并可以借鑒仲裁法的一些做法,使原則性與靈活性相結合。本部分就審理程序進行簡略論述。

1、法院受理的根據。主要有兩個條件:一是有效的調解協議書;二是當事人的申請書。有效的調解協議書,應是在人民調解委員會或社區矛盾調解中心主持下,依據當事人自愿、合法原則達成的書面協議。[10] 在形式要件上,協議書應采用司法行政部門印制的統一格式,由糾紛當事人和人民調解員的簽名,加蓋人民調解委員會和社區矛盾調解中心的印章。當事人的申請,可以是一方申請,另一方同意;也可以是雙方達成申請協議,共同申請。當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請,也可以委托社區矛盾調解中心向法院提交申請。

2、法院審理的方式。法院受理后,依簡易程序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人民調解委員會或社區矛盾調解中心應將案件的案卷材料和有關證據移送法院。法院以書面審理為原則[11],如果審判員認為有必要時,可以通知當事人或證人到庭進行詢問,以核清事實。獨任庭可以通知調解人到庭或以其他方式詢問案件情況,調解人應如實回答。法院審理期限,應比一般簡易程序要短,一般的應在15日內審結,復雜的可延長至一個月。

3、法院審理的結果。法院對人民調解協議書的審理結果可能有幾種情形:(1)一般情況下,經過審理,獨任庭認為人民調解協議書協議內容清楚、合法的,應依據人民調解協議書的內容制作法院調解書,要求雙方當事人要調解書上簽字,加蓋人民法院印章。(2)如果獨任庭認為人民調解協議書協議內容不清或者違法或者有欺詐、強迫等情形的,應認定協議書無效。在雙方當事人愿意再行調解的情況下,可以主持當事人達成新的協議,并以此制作調解書。(3)如果在獨任庭制作調解書前,當事人雙方撤回申請的,應裁定撤銷案件;一方當事人撤回申請或不同意法院調解的,另一方當事人堅持不撤回申請的,應駁回申請,告知不撤回一方可以另行起訴。法院受理起訴后,在審理時人民調解協議書具有合同的效力。

四、人民調解協議書適用證據規則問題

2002年4月1日開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67條規定:“在訴訟中,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協所涉及的對案件事實的認可,不得在其后的訴訟中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人民調解協議的效力是否與這一規定發生沖突呢?我們認為,不發生沖突。

第67條的規定是針對法院主持的調解或當事人庭外和解而作出的,其目的是消除當事人害怕在調解或和解中因承認案件事實而在其后訴訟中給自己帶來不利的顧慮,鼓勵當事人在調解或和解中作出讓步,從而促進調解或和解協議的達成。從條文的規定,我們可以看出,這項證據規則只對達不成調解協議的情況下才適用,如果雙方當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達成調解協議,一般情況下不適用該項證據規定,除非當事人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80條[12]的規定提起再審。因為當事人一旦簽收了法院制作的調解書,調解書即具備了法律效力,本案已經結束,不存在“其后的訴訟”,第67條證據規定失去適用條件。當事人要按照調解書的內容履行義務,當事人由于妥協而產生的對己不利的后果一旦列為調解書的內容,當事人同樣必須履行。

人民調解委員會或社區矛盾調處中心主持下進行調解與法院主持調解同樣適用第67條證據規則。在人民調解過程中,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作出妥協所涉及的對案件事實的認可,同樣不能在訴訟中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但是當事人之間一旦達成協議,簽訂人民調解協議書后,人民調解協議書就具備了合同的法律效力,當事人則不能就人民調解協議書的內容在訴訟中引用第67條證據規則,除非當事人證明人民調解協議書無效。如果人民法院根據人民調解協議書的內容,審核后制作法院調解書,則適用法院調解書的效力,如前段的分析,一般也不再適用第67條證據規則。

[1] 詳見趙震江主編:《法律社會學》,北京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419頁。

[2] 見陳桂明、宋英輝主編:《訴訟法與律師制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32頁。

[3] 《上海市人民調解工作指導委員會關于加強人民調解工作的若干規定》第29條規定:“人民調解協議書是經人民調解委員會或者社區矛盾調解中心調解,糾紛當事人自愿達成解決糾紛的協議。”

[4] 黃進、張麗英主編:《國際法·國際私法·國際經濟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67頁。

[5] 張俊浩主編:《民法學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4頁。

[6] 同上,第22頁。

[7]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4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原則。”詳細闡釋參見彭萬林主編:《民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35~37頁。

[8] 此處法院認定調解協議無效并不應是隨意的,而是應依照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與可撤銷制度(《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59條、《合同法》第52、54條),并參照人民法院對仲裁裁決的審核制度(《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58條)來進行。

[9] 參見陳桂明、宋英輝主編:《訴訟法與律師制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5頁。

[10] 《上海市人民調解工作指導委員會關于加強人民調解工作的若干規定》第30條第1款規定:“人民調解協議書的內容由糾紛當事人約定,一般應包括下以下條款:(一)糾紛當事人基本情況;(二)爭議事項;(三)協議內容。”

篇6

最高人民法院在廣東深圳深大電話有限公司等與廣東省深圳市鵬基物業發展公司等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上訴案\[1\]中,用以結案的調解書中有如下條款:“乙、丙、丁三方中任何方違反本協議的約定未按期履行義務,每超期一天,違約方應向甲方支付2萬元的違約金,并應繼續履行本協議約定義務,如超過約定時限30天,視為違約方不能履行約定義務,甲方可代為履行,違約方應向甲方支付人民幣2 000萬元的違約金。 若先期履行義務一方未按時履行義務,導致后期履行義務的他方不能按期履行約定義務,后期履行義務的他方不承擔違約責任。 ”達成調解書并經法院確認后,雙方為是否按照調解書約定的違約金條款支付違約金產生糾紛。

此案例中的焦點問題是為在法院的調解書中約定不履行調解書中的義務將支付違約金的調解書是否合理,是否有合法的依據。無獨有偶,全國各地陸陸續續出現了法院調解書中約定不履行調解書中的義務將支付違約金的現象。作為法院文書且具有強制執行力的法院調解書中是否可以約定違約金條款,其內在法理何在,其法律依據何在均是值得深思的問題。

一、法院調解書中約定違約金的法理分析

1.意思自治原則與調解書中的違約金條款

意思自治原則,據考證是由16 世紀的法國法學家查理?杜摩林最早提出,經歷了漫長的歷史發展,最終為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所固定下來,成為民法一項基本理念。而我國在民事基本法如民法通則以及合同法等也明確規定了意思自治原則。但學界對意思自治有著不同的理解,有的學者認為意思自治原則是指民事主體在進行民事活動時意志獨立,自由和行為自主,即民事主體在從事民事活動時,以自己的真實意思來充分表達自己的意愿,根據自己的意愿來設立,變更和終止民事法律關系\[1\]。有的學者認為意思自治原則之核心是合同自由原則,是指參加民事活動的當事人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享有完全的自由,按照自己的自由意思決定締結合同關系,為自己設定權利或對他人承擔義務,任何機關、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涉\[2\]。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民事當事人有權在不違反公共秩序以及法律的強行性規定的前提下,按照自己的自由意志選擇締約對象、處分自己權利。

法院調解指當事人在法院法官的主持下,通過處分自己的權益來解決糾紛的訴訟制度。法院調解以當事人之間私權沖突為基礎,以當事人一方的訴訟請求為依據,以司法審判權的介入和審查為特征,以當事人之間處分自己的權益為內容。實際上是公權利主導下對私權利的一種處分和讓與,是我國民事訴訟法上一項重要訴訟制度。由此可見,法院調解在本質上是在法院的組織下,當事人之間按照自己的自由意志達成意思表示的一致即為締約的過程,而法院在此過程中的職能是保障調解協議的效力,使之成為有國家強制執行力的調解書,是意思自治原則在訴訟過程的集中體現,當事人自然有權基于意思自治原則而在調解協議中約定因不履行調解協議而產生的違約金,只要此種協議未損害到公共秩序以及第三人的利益,法院也應當保護此種意思自治的效果從而賦予其國家強制力來保障其實現,即法院有義務將含違約金條款的調解協議以調解書的形式確定下來。

2.處分原則與調解書中的違約金條款

關于處分原則,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所謂處分原則,學者間有紛繁的定義,日本學者認為,處分原則是指在民事訴訟何時開始、有何限度、持續至何時等方面承認當事人有主導權\[3\];我國學者中,有的認為處分原則的核心在于當事人對自己所享有的實體權利和程序權利的支配決定權,“即可以自行決定是否行使或如何行使自己的實體權利和程序權利”\[4\];有的認為處分原則是指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許可的范圍內處置自己的民事實體權利和民事訴訟權利\[5\]。而在處分原則的內容上,柴發邦認為當事人處分的對象是兩種,一是基于實體法律關系產生的民事實體權利,二是基于民事訴訟法律關系所產生的訴訟權利;而也有學者認為處分原則中處分的內容包括選擇解決糾紛的途徑、方式以及管轄、涉外糾紛中適用的法律等六種對象\[6\],筆者贊同的是通說認為的處分的對象是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

民事訴訟中的處分原則,其理論基礎和前提來源于民事實體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則——如前述,此處不再贅述,貫穿于整個民事訴訟過程中,而處分原則在調解過程中主要體現于當事人通過處分自己的民事實體權利而達成調解協議,當事人處分自己民事權利只要符合法律的基本原則而不損害國家、社會和他人的合法權益的,法院應當予以批準\[7\]。

綜上所述,在民事訴訟的處分原則下,當事人有權在調解協議中事先約定不履行調解協議時支付違約金條款,且此種違約金條款并不違反法律基本原則且不損害國家、社會以及他人的合法權益,法院沒有理由不賦予其國家保障力,將其以調解書的形式加以確認。劉 波:民事調解書中的違約金條款效力探討十堰職業技術學院學報 2012年第2期 第25卷第2期

3.違約金的功能

關于違約金,最早起源于羅馬法。是指合同當事人約定的如果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應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金錢或財物\[8\]。但我國并未對違約金規定一個明確的定義,學者間也有不同的見解,有學者認為違約金是當事人認為債務人于債務不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金錢,也有學者認為違約金是債務人約定于債務不履行時,對債權人的給付,王利明教授認為,違約金是當事人通過約定而預先確定的在違約后生效的獨立于履行行為之外的給付\[9\]。筆者采納王利明教授的觀點。至于違約金的功能,大陸法系繼承羅馬法的傳統,認為違約金是債的擔保形式,而我國合同法以及民法通則將支付違約金作為承擔民事責任的一種方式,但我國學者間亦有不同的聲音,違約金也有擔保的職能,主要體現于一旦當事人違約,違約方則應該給付對方違約金,但若按約履行了合同對方當事人則無權再要求支付違約金\[10\];也有學者認為違約金與傳統擔保方式有著本質的差別,違約金非債的擔保方式,而只是責任方式,立法與法學理論也不應苛求違約金發揮擔保作用\[11\],而王利明教授認為“違約金作為一種責任形式并不妨礙其作為擔保方式的存在”,他認為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在性質上是一種從債務,其作用就是擔保主債務的履行。筆者贊同王利明教授的觀點,從民事責任角度出發,違約金是一種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從功能角度看,違約金是一種擔保主債務履行的從債務,具有擔保的法律效果。但無論是從何種角度來看,違約金均是當事人可以自由約定的給付,在調解協議中當事人自然是有權約定違約金的,從民事責任角度來看,調解協議中的違約金是當一方當事人將來不履行調解協議時將要承擔的給付對方當事人責任的體現;而從違約金的功能角度來看,調解協議中的違約金是為了擔保調解協議中約定的債務的履行,本質上是從屬于調解協議約定的債務的從債務,自一方當事人違約時生效,法院也應當將此種含違約金條款的調解協議以調解書形式來保障其執行力。

二、法院調解書違約金條款的法律依據

法院調解書可以約定違約金的最直接法律依據在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明文規定了人民法院應準許對于調解協議約定一方不履行協議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而關于民事責任,是指自然人或法人因違反法律或合同規定的民事義務,從而侵害了他人的財產權或人身權利時,依法應當承擔的法律后果。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按照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主要有支付違約金、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等十種,支付違約金赫然在列。這意味著在調解書中可以約定上述十種民事責任之一,也可以約定其中的幾種責任方式。當事人當然有權在調解協議中約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協議時向對方當事人約定違約金的條款,法院應當按照法律規定以調解書確認約定了違約金條款的調解協議,賦予其以國家強制力的保障。

三、關于法院調解書中約定違約金條款是否與遲延履行責任相沖突的問題

時至今日,全國各地法院雖有多例確認含有違約金條款的調解協議的情形,但也有不少法院認為不應當允許在調解書中約定違約金條款,他們反對理由之一在于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當事人逾期履行的,《民事訴訟法》第229條已明確規定了后果,即“金錢債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非金錢債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已經有法定的后果,不應當允許當事人再去約定逾期履行的責任。筆者認為這樣的理由是站不住腳的:首先,此種遲延履行之給付與約定的違約金之給付,本質均為一種債,只是債之產生原因不同,前者為法定之債而后者為約定之債,法定之債和約定之債只是債發生兩種截然不同的方式\[12\],二者之間并不相互沖突,均為保障調解書中的義務履行的武器;其次現行法律并未禁止調解書約定的違約金,且此種約定也非以當事人以意思自治排除法定之后果,僅在法定后果之外自由約定另一種可以說是更為沉重的責任,并無不當,在民事領域,正如一句古老的法諺所云“法無明文規定即可為”,因此《民事訴訟法》已有的關于遲延履行的規定并不妨礙當事人在此之外,再行約定產生違約金之債。

綜上所述,當事人在調解協議中約定違約金條款既有民事領域中的意思自治原則作為支撐,也有民事訴訟法的處分原則以及違約金的擔保債的履行的功能作為其法理依據,有著充分的法理依據,法院當然有義務賦予其以國家強制力來保障此種調解協議的效力,即以調解書的形式,換言之,調解書約定違約金是存在著其內在的法理基礎的;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也是可得出法院的調解書中當事人是有權約定違約金的,有法律依據;另外在調解書中約定違約金并不違反法律的強行性規定,也并未排除民事訴訟法中關于遲延履行的責任的規定的適用,是合法且有效的,法院應當加以確認此種調解書的效力。

法院執行難已經是一個老話題,執行難已成為阻礙法院工作又好又快發展的障礙,不僅關系到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還關系到社會的公平與正義,在執行難成為訴訟瓶頸的今天,筆者建議在民事法律以及民事訴訟法中完善在調解書中的違約金條款,使其與遲延履行責任等構成完整的不執行責任后果制度,可以有效威懾當事人,最大限度地發揮法律的預測作用和指引作用。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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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梁慧星.民法總論:第四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314.

\[3\] 三個月章.日本民事訴訟法中譯本\[M\].臺中:五南圖書出版有限公司,1997:3233.

\[4\] 田平安.民事訴訟法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810.

\[5\] 周道鸞.民事訴訟法教程: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2:2327.

\[6\] 江 偉,楊榮新.民事訴訟機制的變革\[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5758.

\[7\] 田平安.民事訴訟法學\[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7:57.

\[8\] 崔建遠.合同責任研究\[M\].長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2:2830.

\[9\] 史尚寬.債法總論\[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3840.

\[10\] 王利明.違約責任論:修訂版\[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24.

篇7

    8月2日,山東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利用最后送達的機會再次調解,經過耐心細致做工作,最終促使雙方達成調解協議,一場八年的糾紛就此圓滿結案。原、被告雙方都夸贊法官辦案公正,一心為老百姓著想。

    1997年8月,家住肥城礦業集團同一宿舍的職工趙某與劉某之妻發生糾紛,后兩人由吵罵發展到廝打,致劉某受輕傷,經法醫鑒定構成十級傷殘。劉某自訴至法院,法院于1998年刑事附帶民事調解趙某賠償劉某經濟損失15000元。后趙某認為也自己受傷了,劉某對此也應該負賠償責任,便于1999年3月14日訴至法院,要求劉某賠償自己各種損失11837.10元。由于本案當事人對訴訟時效、舉證規則等不熟悉,加之案件時過境遷,案件證據支離破碎,查找和查證都十分困難。案件在一審、抗訴、再審等程序之中,雙方當事人態度都極不冷靜,并揚言要找對方拚命,并到處上訪。

    在再審過程中,審監庭法官在庭前、庭中、庭后,先后7次做調解工作,因雙方正在氣頭上,未能達成協議。審監庭及時將案情及判決處理意見向審委會進行了全面匯報,審委會采納了他們的建議,并作出了同意合議庭判決意見的決定。按理說合議庭完全可以就此判決結案,但是考慮到辦案的社會效果,他們決定利用送達的機會,進行最后一次調解,這個想法得到了分管審監工作的副院長聶鐵的贊同,聶鐵親自同審監庭法官一同送達判決文書,教育雙方當事人在處理鄰里關系時,要互諒互讓,不要負氣斗訟,動輒上訪,這樣既不解決問題,又費錢費力,一次官司結一輩子仇,影響了以后兩家關系。雙方當事人被法官門的敬業精神感動,終于達成和解協議。審監庭及時將情況向審委會進行了匯報,審委會撤銷了原作出的判決結案決定。

 中國法院網·趙懷銳

篇8

    民 事 調 解 書

    原告范文超,男,生于1951年4月20日,漢族,農民。

    被告耿金長,男,生于1954年,漢族,農民。

    原告范文超訴被告耿金長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9年10月21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舉證通知書,開庭傳票等相關法律文書。于2009年11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范文超、被告耿金長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范文超訴稱,原、被告雙方有生意上的來往,自1999年至2001年間被告以用于生意之名借原告現金46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討要,但被告始終未還,遂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材料有:

    1、原告范文超的身份證復印件一份。

    2、被告給原告出具四份借條,用于證明被告欠其借款的事實。

    被告口頭辯稱:原告曾用耿X(系被告之子)的房產證抵押貸款,貸過款后,原告不及時歸還銀行借款,導致銀行申請拍賣耿X房子,被告為了要回房產證向法院支出了6000多元訴訟費,原告讓我寫的這些借條實為原告支付我的訴訟費。

    被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內未向法庭提供書面證據材料。

    法庭調取如下證據材料:

    1、2009年10月22日對耿金長的調查筆錄一份,證明被告在原告處借現金共計3800元的事實。

    2、2009年11月24日對范文超、耿金長的調查筆錄一份,證明被告給原告共出有欠據3800元的事實。

    以上原告提供的證據和法庭調取的證據能夠相互印證,形成證據鏈條,故本院予以采信。

    經庭審質證、認證,依據采信的證據,及當事人一致的陳述,本院依法確認如下案件事實:

    自1999年2月12日至2001年8月1日,被告共借原告現金3800元,并給原告出具四份借條,其內容分別為:(一)“借條 今借現金玖佰元整 耿金長 99年2月12日”;(二)“借條 今借范文超現金壹仟貳佰元整(銀行月息6厘,鄉政府管理費3%,一年期限) 99年8月10日,借款人耿金長”;(三)“借條 今借文超款300元整,大寫叁佰元整,耿金長 2001年8月1日”;(四)“借條 借支人姓名耿金長,人民幣壹仟肆佰元整(1400元) 2000年元月30日”。以上四份借條均系被告親筆書寫,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始終未歸還,原告送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歸還欠款。

    本院認為,被告耿金長共欠原告范文超3800元,此事實由被告給原告出具的借條為證。原、被告雙方構成了債權、債務關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歸還借款的請求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出上述3800元部分的訴求,因原告沒有提供書面憑證,也沒有相關的證據予以佐證,且被告不予認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耿金長以范文超沒有履行南召法院已生效判決書“判決范文超承擔6560元訴訟費”為由進行抗辯,本院認為該主張和本案不屬同一法律關系,因此該主張不成立。本案經調解未達成協議,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及相關法律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耿金長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歸還原告欠款3800元,逾期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駁回原告范文超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訴訟費50元,由被告耿金長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書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余 承 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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