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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國有土地使用權租賃,是指土地使用者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簽訂一定年限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為。
第三條本市行政區域內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作為生產、經營用地的,土地使用者應當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繳納租金。
第四條下列劃撥用地不繳納租金:
(一)城市基礎設施和公益事業用地;
(二)軍事用地和機關、團體、事業單位非經營用地;
(三)居民住宅用地和企業的非生產經營用地;
(四)能源、交通、水利設施用地;
(五)民政部門確認的福利企業用地;
(六)國家物資儲備庫房、專用場地及火葬設施用地;
(七)法律、法規規定不實行有償、有限期使用的其他用地。
第五條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和外商獨資企業,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可以繼續向國家繳納場地使用費,也可申請改辦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租賃、作價入股手續。
股份制企業原有劃撥土地或新征土地,可以通過出讓、租賃或作價入股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
在劃撥的國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所有權人以營利為目的出租的,應當依法將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上繳同級財政。
第六條土地使用者租賃國有土地使用權,應當持下列文件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
(一)租賃國有土地使用權申請書;
(二)《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或其他有效批準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證明或委托人的委托書。
第七條國有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應當載明土地的位置、面積、用途、租用年限、租金標準、繳納方式和租賃雙方的權利義務、違約責任等。
國有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確因社會公共利益和其他特殊需要可作變更或提前解除。變更或提前解除給土地使用者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變更、提前解除國有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的,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劃、土地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或注銷租賃手續。
第八條國有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期滿,土地使用者可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續訂租賃合同。
申請續訂國有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應當在原合同期滿前60日內提出。
第九條國有土地使用權租金標準,由本市及各縣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價格、財政和房產管理部門在評估國有土地資產價格的基礎上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國有土地使用權租金標準每3年調整一次。
第十條下列用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在批準的期限內緩繳或減免租金:
(一)經科技主管部門確認的高新技術產業用地。
(二)經移民主管部門確認安置三峽工程移民達到規定比例的企業用地。
(三)經勞動部門確認的勞動服務企業和安置失業、下崗職工占從業人員30%以上的企業用地。
(四)市、縣市人民政府依照國家規定確定給予扶持的企業用地。
第十一條租賃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必須嚴格按照合同的規定使用土地,并在每年6月30日前向土地管理部門繳納本年度的租金。逾期不繳納的,
按日加收應繳租金3‰的滯納金,或者依法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十二條土地租金由土地管理部門代收,實行財政專戶儲存,審計部門依法監督,專項用于城鎮基礎設施建設和土地開發利用。
第十三條以租賃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批準并辦理變更手續,可以依法轉讓、轉租、抵押、作價入股和投資。
第十四條各縣市人民政府可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國有土地使用權租賃管理的具體辦法。已經制定同類規定的可繼續試行。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國有土地使用權租賃,是指土地使用者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簽訂一定年限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為。
第三條本市行政區域內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作為生產、經營用地的,土地使用者應當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繳納租金。
第四條下列劃撥用地不繳納租金:
(一)城市基礎設施和公益事業用地;
(二)軍事用地和機關、團體、事業單位非經營用地;
(三)居民住宅用地和企業的非生產經營用地;
(四)能源、交通、水利設施用地;
(五)民政部門確認的福利企業用地;
(六)國家物資儲備庫房、專用場地及火葬設施用地;
(七)法律、法規規定不實行有償、有限期使用的其他用地。
第五條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和外商獨資企業,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可以繼續向國家繳納場地使用費,也可申請改辦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租賃、作價入股手續。
股份制企業原有劃撥土地或新征土地,可以通過出讓、租賃或作價入股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
在劃撥的國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所有權人以營利為目的出租的,應當依法將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上繳同級財政。
第六條土地使用者租賃國有土地使用權,應當持下列文件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
(一)租賃國有土地使用權申請書;
(二)《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或其他有效批準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證明或委托人的委托書。
第七條國有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應當載明土地的位置、面積、用途、租用年限、租金標準、繳納方式和租賃雙方的權利義務、違約責任等。
國有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確因社會公共利益和其他特殊需要可作變更或提前解除。變更或提前解除給土地使用者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變更、提前解除國有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的,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劃、土地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或注銷租賃手續。
第八條國有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期滿,土地使用者可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續訂租賃合同。
申請續訂國有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應當在原合同期滿前60日內提出。
第九條國有土地使用權租金標準,由本市及各縣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價格、財政和房產管理部門在評估國有土地資產價格的基礎上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國有土地使用權租金標準每3年調整一次。
第十條下列用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在批準的期限內緩繳或減免租金:
(一)經科技主管部門確認的高新技術產業用地。
(二)經移民主管部門確認安置三峽工程移民達到規定比例的企業用地。
(三)經勞動部門確認的勞動服務企業和安置失業、下崗職工占從業人員30%以上的企業用地。
(四)市、縣市人民政府依照國家規定確定給予扶持的企業用地。
第十一條租賃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必須嚴格按照合同的規定使用土地,并在每年6月30日前向土地管理部門繳納本年度的租金。逾期不繳納的,
按日加收應繳租金3‰的滯納金,或者依法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十二條土地租金由土地管理部門代收,實行財政專戶儲存,審計部門依法監督,專項用于城鎮基礎設施建設和土地開發利用。
第十三條以租賃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批準并辦理變更手續,可以依法轉讓、轉租、抵押、作價入股和投資。
第十四條各縣市人民政府可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國有土地使用權租賃管理的具體辦法。已經制定同類規定的可繼續試行。
第一條為了保證國家稅收政策的貫徹實施,加強海關稅收管理,確保依法征稅,保障國家稅收,維護納稅義務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海關法》(以下簡稱《海關法》)、《*進出口關稅條例》(以下簡稱《關稅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海關征稅工作,應當遵循準確歸類、正確估價、依率計征、依法減免、嚴肅退補、及時入庫的原則。
第三條進出口關稅、進口環節海關代征稅的征收管理適用本辦法。
進境物品進口稅和船舶噸稅的征收管理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的規定執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未作規定的,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海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承擔保密義務,妥善保管納稅義務人提供的涉及商業秘密的資料,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對外提供。
納稅義務人可以書面向海關提出為其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并具體列明需要保密的內容,但不得以商業秘密為理由拒絕向海關提供有關資料。
第二章進出口貨物稅款的征收
第一節申報與審核
第五條納稅義務人進出口貨物時應當依法向海關辦理申報手續,按照規定提交有關單證。海關認為必要時,納稅義務人還應當提供確定商品歸類、完稅價格、原產地等所需的相關資料。提供的資料為外文的,海關需要時,納稅義務人應當提供中文譯文并對譯文內容負責。
進出口減免稅貨物的,納稅義務人還應當提交主管海關簽發的《進出口貨物征免稅證明》(以下簡稱《征免稅證明》,格式詳見附件1),但本辦法第七十二條所列減免稅貨物除外。
第六條納稅義務人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海關規章關于商品歸類、審定完稅價格和原產地管理的有關規定,如實申報進出口貨物的商品名稱、稅則號列(商品編號)、規格型號、價格、運保費及其他相關費用、原產地、數量等。
第七條為審核確定進出口貨物的商品歸類、完稅價格、原產地等,海關可以要求納稅義務人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補充申報。納稅義務人認為必要時,也可以主動要求進行補充申報。
第八條海關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海關規章的規定,對納稅義務人申報的進出口貨物商品名稱、規格型號、稅則號列、原產地、價格、成交條件、數量等進行審核。
海關可以根據口岸通關和貨物進出口的具體情況,在貨物通關環節僅對申報內容作程序性審核,在貨物放行后再進行申報價格、商品歸類、原產地等是否真實、正確的實質性核查。
第九條海關為審核確定進出口貨物的商品歸類、完稅價格及原產地等,可以對進出口貨物進行查驗,組織化驗、檢驗或者對相關企業進行核查。
經審核,海關發現納稅義務人申報的進出口貨物稅則號列有誤的,應當按照商品歸類的有關規則和規定予以重新確定。
經審核,海關發現納稅義務人申報的進出口貨物價格不符合成交價格條件,或者成交價格不能確定的,應當按照審定進出口貨物完稅價格的有關規定另行估價。
經審核,海關發現納稅義務人申報的進出口貨物原產地有誤的,應當通過審核納稅義務人提供的原產地證明、對貨物進行實際查驗或者審核其他相關單證等方法,按照海關原產地管理的有關規定予以確定。
經審核,海關發現納稅義務人提交的減免稅申請或者所申報的內容不符合有關減免稅規定的,應當按照規定計征稅款。
納稅義務人違反海關規定,涉嫌偽報、瞞報的,應當按照規定移交海關調查或者緝私部門處理。
第十條納稅義務人在貨物實際進出口前,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向海關申請對進出口貨物進行商品預歸類、價格預審核或者原產地預確定。海關審核確定后,應當書面通知納稅義務人,并在貨物實際進出口時予以認可。
第二節稅款的征收
第十一條海關應當根據進出口貨物的稅則號列、完稅價格、原產地、適用的稅率和匯率計征稅款。
第十二條海關應當按照《關稅條例》有關適用最惠國稅率、協定稅率、特惠稅率、普通稅率、出口稅率、關稅配額稅率或者暫定稅率,以及實施反傾銷措施、反補貼措施、保障措施或者征收報復性關稅等適用稅率的規定,確定進出口貨物適用的稅率。
第十三條進出口貨物,應當適用海關接受該貨物申報進口或者出口之日實施的稅率。
進口貨物到達前,經海關核準先行申報的,應當適用裝載該貨物的運輸工具申報進境之日實施的稅率。
進口轉關運輸貨物,應當適用指運地海關接受該貨物申報進口之日實施的稅率;貨物運抵指運地前,經海關核準先行申報的,應當適用裝載該貨物的運輸工具抵達指運地之日實施的稅率。
出口轉關運輸貨物,應當適用啟運地海關接受該貨物申報出口之日實施的稅率。
經海關批準,實行集中申報的進出口貨物,應當適用每次貨物進出口時海關接受該貨物申報之日實施的稅率。
因超過規定期限未申報而由海關依法變賣的進口貨物,其稅款計征應當適用裝載該貨物的運輸工具申報進境之日實施的稅率。
因納稅義務人違反規定需要追征稅款的進出口貨物,應當適用違反規定的行為發生之日實施的稅率;行為發生之日不能確定的,適用海關發現該行為之日實施的稅率。
第十四條已申報進境并放行的保稅貨物、減免稅貨物、租賃貨物或者已申報進出境并放行的暫時進出境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需繳納稅款的,應當適用海關接受納稅義務人再次填寫報關單申報辦理納稅及有關手續之日實施的稅率:
(一)保稅貨物經批準不復運出境的;
(二)保稅倉儲貨物轉入國內市場銷售的;
(三)減免稅貨物經批準轉讓或者移作他用的;
(四)可暫不繳納稅款的暫時進出境貨物,經批準不復運出境或者進境的;
(五)租賃進口貨物,分期繳納稅款的。
第十五條補征或者退還進出口貨物稅款,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三條和第十四條的規定確定適用的稅率。
第十六條進出口貨物的價格及有關費用以外幣計價的,海關按照該貨物適用稅率之日所適用的計征匯率折合為人民幣計算完稅價格。完稅價格采用四舍五入法計算至分。
海關每月使用的計征匯率為上一個月第三個星期三(第三個星期三為法定節假日的,順延采用第四個星期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外幣對人民幣的基準匯率;以基準匯率幣種以外的外幣計價的,采用同一時間中國銀行公布的現匯買入價和現匯賣出價的中間值(人民幣元后采用四舍五入法保留4位小數)。如果上述匯率發生重大波動,海關總署認為必要時,可另行規定計征匯率,并對外公布。
第十七條海關應當按照《關稅條例》的規定,以從價、從量或者國家規定的其他方式對進出口貨物征收關稅。
海關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適用稅種、稅目、稅率和計算公式對進口貨物計征進口環節海關代征稅。
除另有規定外,關稅和進口環節海關代征稅按照下述計算公式計征:
從價計征關稅的計算公式為:應納稅額=完稅價格X關稅稅率
從量計征關稅的計算公式為:應納稅額=貨物數量X單位關稅稅額
計征進口環節增值稅的計算公式為:應納稅額=(完稅價格+實征關稅稅額+實征消費稅稅額)X增值稅稅率
從價計征進口環節消費稅的計算公式為:應納稅額=〔(完稅價格+實征關稅稅額)/(1-消費稅稅率)〕X消費稅稅率
從量計征進口環節消費稅的計算公式為:應納稅額=貨物數量X單位消費稅稅額
第十八條除另有規定外,海關應當在貨物實際進境,并完成海關現場接單審核工作之后及時填發稅款繳款書。需要通過對貨物進行查驗確定商品歸類、完稅價格、原產地的,應當在查驗核實之后填發或者更改稅款繳款書。
納稅義務人收到稅款繳款書后應當辦理簽收手續。
第十九條海關稅款繳款書一式六聯(格式詳見附件2),第一聯(收據)由銀行收款簽章后交繳款單位或者納稅義務人;第二聯(付款憑證)由繳款單位開戶銀行作為付出憑證;第三聯(收款憑證)由收款國庫作為收入憑證;第四聯(回執)由國庫蓋章后退回海關財務部門;第五聯(報查)國庫收款后,關稅專用繳款書退回海關,海關代征稅專用繳款書送當地稅務機關;第六聯(存根)由填發單位存查。
第二十條納稅義務人應當自海關填發稅款繳款書之日起15日內向指定銀行繳納稅款。逾期繳納稅款的,由海關自繳款期限屆滿之日起至繳清稅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納稅義務人應當自海關填發滯納金繳款書之日起15日內向指定銀行繳納滯納金。滯納金繳款書的格式與稅款繳款書相同。
繳款期限屆滿日遇星期六、星期日等休息日或者法定節假日的,應當順延至休息日或者法定節假日之后的第一個工作日。國務院臨時調整休息日與工作日的,海關應當按照調整后的情況計算繳款期限。
第二十一條關稅、進口環節海關代征稅、滯納金等,應當按人民幣計征,采用四舍五入法計算至分。
滯納金的起征點為50元。
第二十二條銀行收訖稅款日為納稅義務人繳清稅款之日。納稅義務人向銀行繳納稅款后,應當及時將蓋有證明銀行已收訖稅款的業務印章的稅款繳款書送交填發海關驗核,海關據此辦理核注手續。
海關發現銀行未按照規定及時將稅款足額劃轉國庫的,應當將有關情況通知國庫。
第二十三條納稅義務人繳納稅款前不慎遺失稅款繳款書的,可以向填發海關提出補發稅款繳款書的書面申請。海關應當自接到納稅義務人的申請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審核確認并重新予以補發。海關補發的稅款繳款書內容應當與原稅款繳款書完全一致。
納稅義務人繳納稅款后遺失稅款繳款書的,可以自繳納稅款之日起1年內向填發海關提出確認其已繳清稅款的書面申請,海關經審查核實后,應當予以確認,但不再補發稅款繳款書。
第二十四條納稅義務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國家稅收政策調整不能按期繳納稅款的,應當在貨物進出口前向辦理進出口申報納稅手續的海關所在的直屬海關提出延期繳納稅款的書面申請并隨附相關材料,同時還應當提供繳稅計劃。
貨物實際進出口時,納稅義務人要求海關先放行貨物的,應當向海關提供稅款擔保。
第二十五條直屬海關應當自接到納稅義務人延期繳納稅款的申請之日起10日內審核情況是否屬實,情況屬實的,應當立即將有關申請材料報送海關總署。海關總署接到申請材料后,應當在20日內作出是否同意延期繳納稅款的決定以及延期繳納稅款的期限,并通知報送申請材料的直屬海關。因特殊情況在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可以延長10日。
延期繳納稅款的期限,自貨物放行之日起最長不超過6個月。
納稅義務人在批準的延期繳納稅款期限內繳納稅款的,不征收滯納金;逾期繳納稅款的,自延期繳納稅款期限屆滿之日起至繳清稅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二十六條經海關總署審核未批準延期繳納稅款的,直屬海關應當自接到海關總署未批準延期繳納稅款的決定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通知納稅義務人,并填發稅款繳款書。
納稅義務人應當自海關填發稅款繳款書之日起15日內向指定銀行繳納稅款。逾期繳納稅款的,海關應當自繳款期限屆滿之日起至繳清稅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二十七條散裝進出口貨物發生溢短裝的,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溢裝數量在合同、發票標明數量3%以內的,或者短裝的,海關應當根據審定的貨物單價,按照合同、發票標明數量計征稅款。
(二)溢裝數量超過合同、發票標明數量3%的,海關應當根據審定的貨物單價,按照實際進出口數量計征稅款。
第二十八條納稅義務人、擔保人自繳款期限屆滿之日起超過3個月仍未繳納稅款或者滯納金的,海關可以按照《海關法》第六十條的規定采取強制措施。
納稅義務人在規定的繳納稅款期限內有明顯的轉移、藏匿其應稅貨物以及其他財產跡象的,海關可以責令納稅義務人向海關提供稅款擔保。納稅義務人不能提供稅款擔保的,海關可以按照《海關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采取稅收保全措施。
采取強制措施和稅收保全措施的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三章特殊進出口貨物稅款的征收
第一節無代價抵償貨物
第二十九條進口無代價抵償貨物,不征收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海關代征稅;出口無代價抵償貨物,不征收出口關稅。
前款所稱無代價抵償貨物是指進出口貨物在海關放行后,因殘損、短少、品質不良或者規格不符原因,由進出口貨物的發貨人、承運人或者保險公司免費補償或者更換的與原貨物相同或者與合同規定相符的貨物。
第三十條納稅義務人應當在原進出口合同規定的索賠期內且不超過原貨物進出口之日起3年,向海關申報辦理無代價抵償貨物的進出口手續。
第三十一條納稅義務人申報進口無代價抵償貨物,應當提交下列單證:
(一)原進口貨物報關單;
(二)原進口貨物退運出境的出口報關單或者原進口貨物交由海關處理的貨物放棄處理證明;
(三)原進口貨物稅款繳款書或者《征免稅證明》;
(四)買賣雙方簽訂的索賠協議。
因原進口貨物短少而進口無代價抵償貨物,不需要提交前款第(二)項所列單證。
海關認為需要時,納稅義務人還應當提交具有資質的商品檢驗機構出具的原進口貨物殘損、短少、品質不良或者規格不符的檢驗證明書或者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第三十二條納稅義務人申報出口無代價抵償貨物,應當提交下列單證:
(一)原出口貨物報關單;
(二)原出口貨物退運進境的進口報關單;
(三)原出口貨物稅款繳款書或者《征免稅證明》;
(四)買賣雙方簽訂的索賠協議。
因原出口貨物短少而出口無代價抵償貨物,不需要提交前款第(二)項所列單證。
海關認為需要時,納稅義務人還應當提交具有資質的商品檢驗機構出具的原出口貨物殘損、短少、品質不良或者規格不符的檢驗證明書或者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第三十三條納稅義務人申報進出口的無代價抵償貨物,與退運出境或者退運進境的原貨物不完全相同或者與合同規定不完全相符的,應當向海關說明原因。
海關經審核認為理由正當,且其稅則號列未發生改變的,應當按照審定進出口貨物完稅價格的有關規定和原進出口貨物適用的計征匯率、稅率,審核確定其完稅價格、計算應征稅款。應征稅款高于原進出口貨物已征稅款的,應當補征稅款的差額部分。應征稅款低于原進出口貨物已征稅款,且原進出口貨物的發貨人、承運人或者保險公司同時補償貨款的,海關應當退還補償貨款部分的相應稅款;未補償貨款的,稅款的差額部分不予退還。
納稅義務人申報進出口的免費補償或者更換的貨物,其稅則號列與原貨物的稅則號列不一致的,不適用無代價抵償貨物的有關規定,海關應當按照一般進出口貨物的有關規定征收稅款。
第三十四條納稅義務人申報進出口無代價抵償貨物,被更換的原進口貨物不退運出境且不放棄交由海關處理的,或者被更換的原出口貨物不退運進境的,海關應當按照接受無代價抵償貨物申報進出口之日適用的稅率、計征匯率和有關規定對原進出口貨物重新估價征稅。
第三十五條被更換的原進口貨物退運出境時不征收出口關稅。
被更換的原出口貨物退運進境時不征收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海關代征稅。
第二節租賃進口貨物
第三十六條納稅義務人進口租賃貨物,除另有規定外,應當向其所在地海關辦理申報進口及申報納稅手續。
納稅義務人申報進口租賃貨物,應當向海關提交租賃合同及其他有關文件。海關認為必要時,納稅義務人應當提供稅款擔保。
第三十七條租賃進口貨物自進境之日起至租賃結束辦結海關手續之日止,應當接受海關監管。
一次性支付租金的,納稅義務人應當在申報租賃貨物進口時辦理納稅手續,繳納稅款。
分期支付租金的,納稅義務人應當在申報租賃貨物進口時,按照第一期應當支付的租金辦理納稅手續,繳納相應稅款;在其后分期支付租金時,納稅義務人向海關申報辦理納稅手續應當不遲于每次支付租金后的第15日。納稅義務人未在規定期限內申報納稅的,海關按照納稅義務人每次支付租金后第15日該貨物適用的稅率、計征匯率征收相應稅款,并自本款規定的申報辦理納稅手續期限屆滿之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申報納稅之日止按日加收應繳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三十八條海關應當對租賃進口貨物進行跟蹤管理,督促納稅義務人按期向海關申報納稅,確保稅款及時足額入庫。
第三十九條納稅義務人應當自租賃進口貨物租期屆滿之日起30日內,向海關申請辦結監管手續,將租賃進口貨物復運出境。需留購、續租租賃進口貨物的,納稅義務人向海關申報辦理相關手續應當不遲于租賃進口貨物租期屆滿后的第30日。
海關對留購的租賃進口貨物,按照審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的有關規定和海關接受申報辦理留購的相關手續之日該貨物適用的計征匯率、稅率,審核確定其完稅價格、計征應繳納的稅款。
續租租賃進口貨物的,納稅義務人應當向海關提交續租合同,并按照本辦法第三十六條和第三十七條的有關規定辦理申報納稅手續。
第四十條納稅義務人未在本辦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期限內向海關申報辦理留購租賃進口貨物的相關手續的,海關除按照審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的有關規定和租期屆滿后第30日該貨物適用的計征匯率、稅率,審核確定其完稅價格、計征應繳納的稅款外,還應當自租賃期限屆滿后30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申報納稅之日止按日加收應繳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納稅義務人未在本辦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期限內向海關申報辦理續租租賃進口貨物的相關手續的,海關除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征收續租租賃進口貨物應繳納的稅款外,還應當自租賃期限屆滿后30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申報納稅之日止按日加收應繳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四十一條租賃進口貨物租賃期未滿終止租賃的,其租期屆滿之日為租賃終止日。
第三節暫時進出境貨物
第四十二條經海關批準暫時進境或者暫時出境的貨物,海關按照有關規定實施管理。
第四十三條《關稅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所列的暫時進出境貨物,在海關規定期限內,可以暫不繳納稅款。
前款所述暫時進出境貨物在規定期限屆滿后不再復運出境或者復運進境的,納稅義務人應當在規定期限屆滿前向海關申報辦理進出口及納稅手續。海關按照有關規定征收稅款。
第四十四條《關稅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所列范圍以外的其他暫時進出境貨物,海關按照審定進出口貨物完稅價格的有關規定和海關接受該貨物申報進出境之日適用的計征匯率、稅率,審核確定其完稅價格、按月征收稅款,或者在規定期限內貨物復運出境或者復運進境時征收稅款。
計征稅款的期限為60個月。不足一個月但超過15天的,按一個月計征;不超過15天的,免予計征。計征稅款的期限自貨物放行之日起計算。
按月征收稅款的計算公式為:
每月關稅稅額=關稅總額X(1/60)
每月進口環節代征稅稅額=進口環節代征稅總額X(1/60)
本條第一款所述暫時進出境貨物在規定期限屆滿后不再復運出境或者復運進境的,納稅義務人應當在規定期限屆滿前向海關申報辦理進出口及納稅手續,繳納剩余稅款。
第四十五條暫時進出境貨物未在規定期限內復運出境或者復運進境,且納稅義務人未在規定期限屆滿前向海關申報辦理進出口及納稅手續的,海關除按照規定征收應繳納的稅款外,還應當自規定期限屆滿之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申報納稅之日止按日加收應繳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四十六條本辦法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中所稱“規定期限”均包括經海關批準的暫時進出境貨物延長復運出境或者復運進境的期限。
第四節進出境修理貨物和出境加工貨物
第四十七條納稅義務人在辦理進境修理貨物的進口申報手續時,應當向海關提交該貨物的維修合同(或者含有保修條款的原出口合同),并向海關提供進口稅款擔保或者由海關按照保稅貨物實施管理。進境修理貨物應當在海關規定的期限內復運出境。
進境修理貨物需要進口原材料、零部件的,納稅義務人在辦理原材料、零部件進口申報手續時,應當向海關提交進境修理貨物的維修合同(或者含有保修條款的原出口合同)、進境修理貨物的進口報關單(與進境修理貨物同時申報進口的除外),并向海關提供進口稅款擔保或者由海關按照保稅貨物實施管理。進口原材料、零部件只限用于進境修理貨物的修理,修理剩余的原材料、零部件應當隨進境修理貨物一同復運出境。
第四十八條納稅義務人在辦理進境修理貨物及剩余進境原材料、零部件復運出境的出口申報手續時,應當向海關提交該貨物及進境原材料、零部件的原進口報關單和維修合同(或者含有保修條款的原出口合同)等單證。海關憑此辦理解除修理貨物及原材料、零部件進境時納稅義務人提供稅款擔保的相關手續;由海關按照保稅貨物實施管理的,按照有關保稅貨物的管理規定辦理。
因正當理由不能在海關規定期限內將進境修理貨物復運出境的,納稅義務人應當在規定期限屆滿前向海關說明情況,申請延期復運出境。
第四十九條進境修理貨物未在海關允許期限(包括延長期,下同)內復運出境的,海關對其按照一般進出口貨物的征稅管理規定實施管理,將該貨物進境時納稅義務人提供的稅款擔保轉為稅款。
第五十條納稅義務人在辦理出境修理貨物的出口申報手續時,應當向海關提交該貨物的維修合同(或者含有保修條款的原進口合同)。出境修理貨物應當在海關規定的期限內復運進境。
第五十一條納稅義務人在辦理出境修理貨物復運進境的進口申報手續時,應當向海關提交該貨物的原出口報關單和維修合同(或者含有保修條款的原進口合同)、維修發票等單證。
海關按照審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的有關規定和海關接受該貨物申報復運進境之日適用的計征匯率、稅率,審核確定其完稅價格、計征進口稅款。
因正當理由不能在海關規定期限內將出境修理貨物復運進境的,納稅義務人應當在規定期限屆滿前向海關說明情況,申請延期復運進境。
第五十二條出境修理貨物超過海關允許期限復運進境的,海關對其按照一般進口貨物的征稅管理規定征收進口稅款。
第五十三條納稅義務人在辦理出境加工貨物的出口申報手續時,應當向海關提交該貨物的委托加工合同;出境加工貨物屬于征收出口關稅的商品的,納稅義務人應當向海關提供出口稅款擔保。出境加工貨物應當在海關規定的期限內復運進境。
第五十四條納稅義務人在辦理出境加工貨物復運進境的進口申報手續時,應當向海關提交該貨物的原出口報關單和委托加工合同、加工發票等單證。
海關按照審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的有關規定和海關接受該貨物申報復運進境之日適用的計征匯率、稅率,審核確定其完稅價格、計征進口稅款,同時辦理解除該貨物出境時納稅義務人提供稅款擔保的相關手續。
因正當理由不能在海關規定期限內將出境加工貨物復運進境的,納稅義務人應當在規定期限屆滿前向海關說明情況,申請延期復運進境。
第五十五條出境加工貨物未在海關允許期限內復運進境的,海關對其按照一般進出口貨物的征稅管理規定實施管理,將該貨物出境時納稅義務人提供的稅款擔保轉為稅款;出境加工貨物復運進境時,海關按照一般進口貨物的征稅管理規定征收進口稅款。
第五十六條本辦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五條中所稱“海關規定期限”和“海關允許期限”,由海關根據進出境修理貨物、出境加工貨物的有關合同規定以及具體實際情況予以確定。
第五節退運貨物
第五十七條因品質或者規格原因,出口貨物自出口放行之日起1年內原狀退貨復運進境的,納稅義務人在辦理進口申報手續時,應當按照規定提交有關單證和證明文件。經海關確認后,對復運進境的原出口貨物不予征收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海關代征稅。
第五十八條因品質或者規格原因,進口貨物自進口放行之日起1年內原狀退貨復運出境的,納稅義務人在辦理出口申報手續時,應當按照規定提交有關單證和證明文件。經海關確認后,對復運出境的原進口貨物不予征收出口關稅。
第四章進出口貨物稅款的退還與補征
第五十九條海關發現多征稅款的,應當立即通知納稅義務人辦理退稅手續。納稅義務人應當自收到海關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辦理有關退稅手續。
第六十條納稅義務人發現多繳納稅款的,自繳納稅款之日起1年內,可以向海關申請退還多繳的稅款并加算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納稅義務人向海關申請退還稅款及利息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退稅申請書》(格式詳見附件3);
(二)原稅款繳款書和可以證明應予退稅的材料。
第六十一條已繳納稅款的進口貨物,因品質或者規格原因原狀退貨復運出境的,納稅義務人自繳納稅款之日起1年內,可以向海關申請退稅。
納稅義務人向海關申請退稅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退稅申請書》;
(二)原進口報關單、稅款繳款書、發票;
(三)貨物復運出境的出口報關單;
(四)收發貨人雙方關于退貨的協議。
第六十二條已繳納出口關稅的出口貨物,因品質或者規格原因原狀退貨復運進境,并已重新繳納因出口而退還的國內環節有關稅收的,納稅義務人自繳納稅款之日起1年內,可以向海關申請退稅。
納稅義務人向海關申請退稅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退稅申請書》;
(二)原出口報關單、稅款繳款書、發票;
(三)貨物復運進境的進口報關單;
(四)收發貨人雙方關于退貨的協議和稅務機關重新征收國內環節稅的證明。
第六十三條已繳納出口關稅的貨物,因故未裝運出口申報退關的,納稅義務人自繳納稅款之日起1年內,可以向海關申請退稅。
納稅義務人向海關申請退稅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退稅申請書》;
(二)原出口報關單和稅款繳款書。
第六十四條散裝進出口貨物發生短裝并已征稅放行的,如果該貨物的發貨人、承運人或者保險公司已對短裝部分退還或者賠償相應貨款,納稅義務人自繳納稅款之日起1年內,可以向海關申請退還進口或者出口短裝部分的相應稅款。
納稅義務人向海關申請退稅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退稅申請書》;
(二)原進口或者出口報關單、稅款繳款書、發票;
(三)具有資質的商品檢驗機構出具的相關檢驗證明書;
(四)已經退款或者賠款的證明文件。
第六十五條進出口貨物因殘損、品質不良、規格不符原因,或者發生本辦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以外的貨物短少的情形,由進出口貨物的發貨人、承運人或者保險公司賠償相應貨款的,納稅義務人自繳納稅款之日起1年內,可以向海關申請退還賠償貨款部分的相應稅款。
納稅義務人向海關申請退稅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退稅申請書》;
(二)原進口或者出口報關單、稅款繳款書、發票;
(三)已經賠償貨款的證明文件。
第六十六條海關收到納稅義務人的退稅申請后應當進行審核。納稅義務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且符合規定形式的,海關應當予以受理,并以海關收到申請材料之日作為受理之日;納稅義務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規定形式的,海關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納稅義務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并以海關收到全部補正申請材料之日為海關受理退稅申請之日。
納稅義務人按照本辦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或者第六十五條的規定申請退稅的,海關認為需要時,可以要求納稅義務人提供具有資質的商品檢驗機構出具的原進口或者出口貨物品質不良、規格不符或者殘損、短少的檢驗證明書或者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海關應當自受理退稅申請之日起30日內查實并通知納稅義務人辦理退稅手續或者不予退稅的決定。納稅義務人應當自收到海關準予退稅的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辦理有關退稅手續。
第六十七條海關辦理退稅手續時,應當填發收入退還書(格式詳見附件4),并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按照本辦法第六十條規定應當同時退還多征稅款部分所產生的利息的,應退利息按照海關填發收入退還書之日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活期儲蓄存款利息率計算。計算應退利息的期限自納稅義務人繳納稅款之日起至海關填發收入退還書之日止。
(二)進口環節增值稅已予抵扣的,該項增值稅不予退還,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三)已征收的滯納金不予退還。
退還稅款、利息涉及從國庫中退庫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規有關國庫管理的規定以及有關規章規定的具體實施辦法執行。
第六十八條進出口貨物放行后,海關發現少征稅款的,應當自繳納稅款之日起1年內,向納稅義務人補征稅款;海關發現漏征稅款的,應當自貨物放行之日起1年內,向納稅義務人補征稅款。
第六十九條因納稅義務人違反規定造成少征稅款的,海關應當自繳納稅款之日起3年內追征稅款;因納稅義務人違反規定造成漏征稅款的,海關應當自貨物放行之日起3年內追征稅款。海關除依法追征稅款外,還應當自繳納稅款或者貨物放行之日起至海關發現違規行為之日止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因納稅義務人違反規定造成海關監管貨物少征或者漏征稅款的,海關應當自納稅義務人應繳納稅款之日起3年內追征稅款,并自應繳納稅款之日起至海關發現違規行為之日止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前款所稱“應繳納稅款之日”是指納稅義務人違反規定的行為發生之日;該行為發生之日不能確定的,應當以海關發現該行為之日作為應繳納稅款之日。
第七十條海關補征或者追征稅款,應當制發《海關補征稅款告知書》(格式詳見附件5)。納稅義務人應當自收到《海關補征稅款告知書》之日起15日內到海關辦理補繳稅款的手續。
納稅義務人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辦理補稅手續的,海關應當在規定期限屆滿之日填發稅款繳款書。
第七十一條根據本辦法第三十七、四十、四十五、六十九條的有關規定,因納稅義務人違反規定需在征收稅款的同時加收滯納金的,如果納稅義務人未在規定的15天繳款期限內繳納稅款,海關依照本辦法第二十條的規定另行加收自繳款期限屆滿之日起至繳清稅款之日止滯納稅款的滯納金。
第五章進出口貨物稅款的減征與免征
第七十二條納稅義務人進出口減免稅貨物,應當在貨物進出口前,按照規定持有關文件向海關辦理減免稅審批手續。下列減免稅進出口貨物無需辦理減免稅審批手續:
(一)關稅、進口環節增值稅或者消費稅稅額在人民幣50元以下的一票貨物;
(二)無商業價值的廣告品和貨樣;
(三)在海關放行前遭受損壞或者損失的貨物;
(四)進出境運輸工具裝載的途中必需的燃料、物料和飲食用品;
(五)其他無需辦理減免稅審批手續的減征或者免征稅款的貨物。
第七十三條對于本辦法第七十二條第(三)項所列貨物,納稅義務人應當在申報時或者自海關放行貨物之日起15日內書面向海關說明情況,提供相關證明材料。海關認為需要時,可以要求納稅義務人提供具有資質的商品檢驗機構出具的貨物受損程度的檢驗證明書。海關根據實際受損程度予以減征或者免征稅款。
第七十四條除另有規定外,納稅義務人應當向其主管海關申請辦理減免稅審批手續。海關按照有關規定予以審核,并簽發《征免稅證明》。
第七十五條特定地區、特定企業或者有特定用途的特定減免稅進口貨物,應當接受海關監管。
特定減免稅進口貨物的監管年限為:
(一)船舶、飛機:8年;
(二)機動車輛:6年;
(三)其他貨物:5年。
監管年限自貨物進口放行之日起計算。
第七十六條在特定減免稅進口貨物的監管年限內,納稅義務人應當自減免稅貨物放行之日起每年一次向主管海關報告減免稅貨物的狀況;除經海關批準轉讓給其他享受同等稅收優惠待遇的項目單位外,納稅義務人在補繳稅款并辦理解除監管手續后,方可轉讓或者進行其他處置。
特定減免稅進口貨物監管年限屆滿時,自動解除海關監管。納稅義務人需要解除監管證明的,可以自監管年限屆滿之日起1年內,持有關單證向海關申請領取解除監管證明。海關應當自接到納稅義務人的申請之日起20日內核實情況,并填發解除監管證明。
第六章進出口貨物的稅款擔保
第七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納稅義務人要求海關先放行貨物的,應當按照海關初步確定的應繳稅款向海關提供足額稅款擔保:
(一)海關尚未確定商品歸類、完稅價格、原產地等征稅要件的;
(二)正在海關辦理減免稅審批手續的;
(三)申請延期繳納稅款的;
(四)暫時進出境的;
(五)進境修理和出境加工的,按保稅貨物實施管理的除外;
(六)因殘損、品質不良或者規格不符,納稅義務人申報進口或者出口無代價抵償貨物時,原進口貨物尚未退運出境或者尚未放棄交由海關處理的,或者原出口貨物尚未退運進境的;
(七)其他按照有關規定需要提供稅款擔保的。
第七十八條除另有規定外,稅款擔保期限一般不超過6個月,特殊情況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人批準可以酌情延長。
稅款擔保一般應為保證金、銀行或者非銀行金融機構的保函,但另有規定的除外。
銀行或者非銀行金融機構的稅款保函,其保證方式應當是連帶責任保證。稅款保函明確規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應當不短于海關批準的擔保期限。
(一)減按15%稅率征稅的區域和產業
1、從事下列項目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經國家稅務總局批準,可減按15%的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
(1)技術密集、知識密集型的項目;
(2)外商投資在3000萬美元以上,回收投資時間長的項目;
(3)能源、交通、港口建設的項目。
2、從事港口碼頭建設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
3、在經濟特區和國務院批準的其他地區設立的外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等金融機構,但以外國投資者投入資本或者分行由總行撥入營運資金超過一千萬美元、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為限。
4、國務院確定的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設立的被認定為高新技術企業的外商投資企業。
(二)沿海經濟開放區和經濟特區、經濟技術開發區所在城市的老市區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減按24%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
二、定期減免稅優惠的種類和適用條件:國家對開辦初期的外商投資企業給予定期減征、免征企業所得稅優惠待遇。定期減免稅基本適用于生產性企業,對經營期在10年以上的,均給予兩年免征、三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的優惠,對一些特定行業、項目,還可給予相應的稅收優惠,減免期最長是“五免五減半”,最短是“一免二減半”。
(一)兩免三減半
對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在10年以上的,從開始獲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但是屬于石油、天然氣、稀有金屬等資源開發項目的,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涉外企業申請“兩免三減半”的具體程序及附報資料
根據省國稅局粵國稅發[*]36號《關于印發〈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有關事項審批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的規定,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在預計當年為獲利年度時,應在獲利季度后30日內或在年終決算確定獲利年度后30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減免稅申請。企業于當年7月1日以前開業并實現當年度獲利的,應將當年作為第一個獲利年度;企業于當年7月1日以后(包括7月1日)開業并實現當年度獲利的,可以選擇從下一年度計算減免稅期限,當年利潤應按稅法規定繳納所得稅。
企業在提出申請時,應提供下列資料:
1、《納稅人減免稅申請審批表》,一式三份;
2、《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減稅免稅申請書》(一式三份);
3、企業的書面申請報告;
4、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工商營業執照和國稅稅務登記證副本復印件;
5、驗資報告;
6、企業合同、章程及批準文件;
7、企業當年度查賬報告、財務會計報表;
8、主管稅務機關要求報送的其他資料。
(二)五免五減半
從事港口、碼頭建設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經營期在15年以上的,經企業申請,層報廣東省國家稅務局批準,可以從開始獲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六年至第十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
(三)一免兩減半
經國務院批準設立的外資銀行、外資銀行分行、中外合資銀行以及財務公司等金融機構,外國投資者投入資本或者分行由總行撥入營運資金超過一千萬美元、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經企業申請,當地主管稅務機關批準,可以從開始獲利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二年和第三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
(四)延長減征期
1、外商投資舉辦的產品出口企業,在依照稅法規定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期滿后,凡當年出口產品產值達到當年企業產品產值70%以上的,可以按照稅法規定的稅率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但經濟技術開發區及其他已經按百分之十五的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的產品出口企業,符合上述條件的,按10%的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
2、外商投資舉辦的先進技術型企業,在依照稅法規定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期滿后仍為先進技術企業的,可以按照稅法規定的稅率延長三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如減半后稅率低于10%的,按10%的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
3、從事農業、林業、牧業的外商投資企業,依照稅法規定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期滿后,經企業申請,國家稅務總局批準,在以后的十年內可以繼續按應納稅額減征15%至30%的企業所得稅。
(五)外商投資企業分期投資經營分別享受定期減免稅優惠
對外商投資企業按批準的合同規定的投資數額(不含追加投資部分),需要分階段建設、分期投資經營的,其先建成投產經營部分和后建成投產經營部分的投資、費用,以及生產經營收入、所得是分別設立帳冊進行核算,能夠明確劃分清楚的,經企業申請,層報省國家稅務局批準,可以分別計算并享受“兩免三減半”和“五免五減半”的稅收優惠。
符合上述條件的外商投資企業,按照批準的初始合同規定的投資數額,分階段建設、分期投產經營的項目,在分別計算享受“兩免三減半”和“五免五減半”后,如該企業仍被有關部門確認為先進技術企業的,可以分別繼續享受按稅法規定的稅率延長三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
(六)追加投資單獨享受定期減免稅優惠
從事經國務院批準的《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中的鼓勵類項目的外商投資企業,凡符合以下條件之一的,其投資者在原合同以外追加投資項目所取得的所得,可單獨計算并享受《稅法》第八條第一、二款所規定的所得稅定期減免優惠:
1、追加投資形成的新增注冊資本額達到或超過6000萬美元的;
2、追加投資形成的新增注冊資本額達到或超過1500萬美元,且達到或超過企業原注冊資本50%的。
三、再投資退稅
再投資退稅是對外國投資者從外商投資企業取得的利潤再投資給予退稅,屬于鼓勵外商投資的一項稅收優惠。
外商投資企業的外國投資者將其從該企業取得的利潤在提取前直接用于增加注冊資本,或者在提取后直接用于投資舉辦其他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不少于五年的,經投資者申請,稅務機關批準,可退還其再投資部分已繳納企業所得稅40%的稅款。
外商投資企業的外國投資者將其從該企業取得的利潤在中國境內再投資舉辦、擴建產品出口企業或者先進技術企業,經營期不少于五年的,可以全部退還其再投資部分已繳納的企業所得稅稅款。
四、地方所得稅優惠
根據稅法規定,外商在我市興辦外商投資企業,應按應納稅所得額征收3%的地方所得稅。根據省局《轉發省人民政府頒布〈廣東省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免征減征地方所得稅的規定〉的通知》(粵稅發〔*〕153號),符合以下條件可以減免地方所得稅:
(一)外商在我市投資舉辦生產性的外商投資企業,在稅法規定的減免所得稅期間,免征地方所得稅。
(二)外商在我市投資舉辦先進技術企業,在按照稅法規定的延長三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期間,相應免征地方所得稅。
(三)外商在我市投資舉辦產品出口企業,凡當年出口產品產值達到當年產品產值70%以上,符合稅法規定享受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條件的,相應免征地方所得稅。
五、其他方面優惠
(一)購買國產設備投資抵免企業所得稅
凡在我國境內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以及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外國企業,在投資總額內購買的國產設備,或企業為了提高經濟效益、提高產品質量、增加花色品種、促進產品升級換代、擴大出口、降低成本、節約能耗、加強資源綜合利用和三廢治理、勞保安全等目的,采用先進的、適用的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等對現有設施、生產工藝條件進行改造而在投資總額以外購買的國產設備,其購買國產設備投資的40%可從購置設備當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業所得稅中抵免。
(二)技術開發費加計抵扣
外商投資企業和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外國企業所發生的技術開發費,凡比上年增長10%以上的,允許再按技術開發費實際發生額的50%抵扣當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彌補以前年度虧損后當年沒有應納稅所得額的企業除外。
企業技術開發費比上年增長達到10%以上、其實際發生額的50%如大于企業當年應納稅所得額的,可準予抵扣其不超過應納稅所得額的部分;超過部分,當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予以抵扣。
(三)減免預提所得稅
1、外國投資者從外商投資企業取得的利潤,免征所得稅;
2、國際金融組織貸款給中國政府和中國國家銀行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稅;
3、外國銀行按照優惠利率貸款給中國國家銀行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稅;
4、為科學研究、開發能源、發展交通事業、農林牧業生產以及開發重要技術、提供專有技術所取得的特許權使用費,可以減按10%的稅率征收所得稅,其中技術先進或者條件優惠的,可以免征所得稅;
5、自*年1月1日起,對在我國境內沒有設立機構、場所的外國企業,其從我國取得的利潤、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和其他所得,或者雖設有機構、場所,但上述各項所得與其機構、場所沒有實際聯系的,減按10%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
(四)稅收抵免
1、境外所得稅抵免。外商投資企業來源于中國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繳納的所得稅稅款,準予在匯總納稅時,從其應納稅額中扣除,但扣除額不得超過其境外所得按中國稅法規定計算的應納稅額。
2、境外所得稅補扣。外商投資企業來源于境外所得在境外實際繳納的所得稅稅款,低于按中國稅法規定和分國不分項的抵扣方法計算出的扣除限額,可以從應納稅額中扣除其境外實際繳納的所得稅稅款;超過扣除限額的,當年不得抵扣。但可以用以后年度稅額扣除不超過限額的余額補扣,補扣期限最長不超過5年。
(五)稅收饒讓
1、境外減免稅抵免。納稅人在與中國締結避免雙重征稅協定的國家,按照所在國稅法及政府的規定獲得的所得稅減免,可由納稅人提供有關證明,經稅務機關審核后,視同已繳的所得稅準予抵扣。
2、境外減免稅抵免。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承攬中國政府援外項目、當地國家(地區)的政府項目,世界銀行等國際經濟組織的援建項目和中國政府駐外使、領館項目,獲得該國家(地區)政府減免所得稅的,可由納稅人提供有關證明,經稅務機關審核后,視同已交的所得稅準予抵扣。
一張蹊蹺的支付令
這是一起徹頭徹尾的假案。這個法院院長幫朋友可謂盡心盡力,沒有管轄權爭管轄權,不具備申請支付令條件也讓申請支付令,授意當事人造假和解協議,執行時本該立案卻不立案便直接執行……
閔仁美是常州理想高級職業技能培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培訓中心”,后更名為“東方大廈”)董事長。2009年12月,閔仁美來到時任常州市鐘樓區人民法院院長夏偉忠的辦公室,稱東方大廈是自己開辦的公司――“培訓中心”立項建造的,當時自己投了很多錢造房子,現在想把東方大廈的產權辦到自己個人名下。
公司產權為何要辦到個人名下呢?看到夏偉忠一臉疑惑,閔仁美接著解釋說自己想把東方大廈出租出去,如果在公司名下出租的話,需要繳納大概17%的稅金,如果在個人名下的話,只需繳納大概5%的稅金,可以節省12%的稅金。
按照規定,支付令的管轄法院是被申請人住所地法院,閔仁美公司的住所地屬于常州市天寧區,鐘樓區法院沒有管轄權。但夏偉忠并未理會,當即把閔仁美帶到時任該院立案庭庭長劉剛的辦公室,交代其用支付令的方式把東方大廈辦到閔仁美個人名下。劉遂讓閔仁美回去準備申請支付令需要提交的申請書、借款合同、收據、還款協議等材料。
過了幾天,閔仁美帶著申請支付令的材料找到劉剛,稱培訓中心未能償還其2050萬元借款及800余萬元利息,故向法院申請支付令。劉當時注意到支付令被申請方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就是閔仁美自己,覺察到有點不正常。但因為是院長交辦的,就沒有提出質疑,直接把材料交給立案庭專門辦支付令的法官朱錚辦理,并關照對方說這個案件是院長交代下來辦的。
按照申請支付令費用收取的規定,一般是按照普通訴訟費的三分之一收費。閔仁美申請支付令的標的2000多萬元,折算下來要繳納6萬多元案件受理費。閔仁美覺得費用太高,后在夏偉忠的關照下,鐘樓法院又以“經濟困難”為由幫閔仁美減免訴訟費36820元。
2009年12月,鐘樓區法院作出案涉支付令,要求理想培訓中心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15日內,給付閔仁美借款本金和相應利息共計28732183元。
一份公司老總與自己公司簽署的和解協議
支付令辦好后,夏偉忠告訴閔仁美,支付令只解決其跟培訓中心的債權務問題。債權債務問題解決之后還需要她跟培訓中心之間弄個和解協議交法院進行裁定,才能最終把房產辦到她個人的名下。
閔仁美一想,這個好辦,反正是自己的公司,只要自己回去弄個協議,蓋上公司的章就行了。于是,閔仁美心領神會地擬了一份自己與自己的公司達成和解的協議,主要內容就是閔仁美的公司以房抵債,把公司名下位于晉陵中路上的東方大廈過戶給閔仁美個人。
后閔仁美再次拿著和解協議去法院,請求鐘樓法院對他們的和解協議的內容以裁定的形式予以確認,并通知房管、國土部門協助執行。
一起沒有立案的執行案件
正常情況下,閔仁美的支付令發出并生效后,支付令程序就終結了,接下來的強制執行程序需要重新立案,否則就是違規執行。
2010年1月,夏偉忠打電話給劉剛,說閔仁美的支付令已生效,需要申請執行。相關的材料他已經看過了,符合條件的,具體的事情讓立案庭一手一腳幫她辦下來。夏同時關照不要再把案件放到執行局申請執行了,到時候只要立案庭直接出一個裁定給她就行了。
案件不用立,直接發裁定,這對閔仁美來說,不僅是避免了執行審查,很快就辦理了執行事宜,更重要的是,她還因此逃避繳納執行訴訟費96132元。
過了幾天,閔仁美帶著申請執行支付令的相關手續、她和公司之間的和解協議及東方大廈相關建房手續找到劉剛,劉剛收下后,就把資料給了朱錚。朱按領導授意,參照和解協議的內容填寫了相關民事執行裁定及協助執行通知書,并送達給了雙方當事人。
后來,閔仁美到房管局辦手續,房管部門在審查時發現存在一些問題,遂向鐘樓區法院出具一份審查建議,要求法院研究一下實際情況,回復一份確認函給他們。閔仁美再次找到劉剛,說給房管局出函的事情她已經跟夏偉忠說過了。劉剛當著閔仁美的面請示夏偉忠,夏讓其幫閔仁美再出一份函給房管局。于是在劉剛的經辦下,鐘樓區法院再次向房管局發函,要求房管局繼續執行。
2010年11月,閔仁美以裁定金額2050萬元的3%繳納了契稅,順利將東方大廈房屋所有權登記到其個人名下,并以個人名義用于出租。
這樣,夏偉忠指使劉剛,在未對東方大廈進行評估作價、未按規定進行執行立案將案件移交執行局辦理,也未按規定收取執行費的情況下,讓朱錚以原支付令相同案號出具民事裁定書,將主要為文教用途的東方大廈裁定給閔仁美個人,并向常州市房產管理局等單位下達了協助執行通知書。
2010年11月,常州市房產登記中心將東方大廈登記到閔仁美個人名下。經評估,東方大廈的房地產價值在價值時點2010年11月30日的市場價值為1.6213億元。
2010年8月至2015年11月間,閔仁美將東方大廈的部分房屋以個人名義對外出租,向稅務部門繳納稅款439336.31元。但稅率因納稅主體的不同而有所區別,個人房屋的稅率遠低于企業房屋,東方大廈權屬的變更讓閔仁美得以按照較低的稅率納稅。如果以企業名義對外出租的話,相同金額的稅收收入則需繳納稅金1866955.55元,給國家稅收造成損失1427619.24元。
一次同時進行的官商利益輸送
夏偉忠之所以幫閔仁美,一方面是因為其早年向閔仁美經營的房地產公司購買商品房時,閔仁美給予過關照。另一方面是當時夏偉忠還準備向閔仁美的公司購房。
2010年2月,在辦理支付令的過程中,夏偉忠再次向閔仁美提出訂購一套常州東方國際公寓商品房,要求比第一套朝向更好、面積更大。閔仁美為感謝其支付令事情的幫忙,表示其愿意贈送該公寓1211號商品房,但夏偉忠并未同意。后雙方約定,為應付房管、物價等部門的檢查,夏偉忠以每平方米7317.41元、總價款人民幣486827元的價格簽訂1211號商品房購房協議,但實際以低于市場價的教師優惠價每平方米6800元支付購房款。夏偉忠遂以女兒的名義簽訂了購房合同,并于2010年2月支付了房款人民幣305277元。
為了掩蓋收受賄賂的事實,夏偉忠還以其妻子名義與閔仁美補充簽訂了一份協議書,明確以每平方米6800元的價格購買2002號、1211號兩套商品房,兩房合計房款為848164元,并將房款付清。
閔仁美為完善公司賬目,于2010年3月、2010年12月分別以夏偉忠妻子、女旱拿義,存入了東方國際公寓的開發公司常州市圣凱置業有限公司銀行賬戶共計131550元。
后經鑒定,東方國際公寓1211號商品房在2010年2月8日市場價為514410元。夏偉忠通過購買商品房少支付購房款,變相收受閔仁美賄賂人民幣118550元。加上其他賄賂,夏偉忠共收受閔仁美賄賂共計人民幣124550元。
一場捍衛法治尊嚴的宣判
2015年8月,夏偉忠上述虛假訴訟案發,于2015年9月由常州市紀委立案審查。2015年9月,常州市紀委將案件移送常州市武進區人民檢察院。檢察機關還發現了夏偉忠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常州某干燥設備有限公司董事長趙爽等20余人賄賂20余萬元事實。
常州市武進區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夏偉忠為徇私情、謀私利,在閔仁美集支付令的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的法定代表人于一身,雙方不具有對抗性,本案本不應進入訴訟程序的情況下,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關于地域管轄的相關規定受理該案,又違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及最高人民法院、國土資源部、建設部《關于依法規范人民法院執行和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部門協助執行若干問題的通知》對采取“以房抵債”的執行措施應當對相應房產進行“評估作價”的規定。通過民事訴訟程序,以民事裁定書的形式,對理想中學教學綜合用房的產權歸屬作出裁判,將匡算總投資5962萬元、評估價值高達1.6213億元,具備一定社會公益屬性的理想中學教學綜合用房僅用于抵償2050萬元債務裁定給閔仁美個人,造成了國家稅收損失,侵犯了社會公共利益,屬故意違背法律枉法裁判,情節嚴重,應以民事枉法裁判罪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條 為改革城鎮國有土地使用制度,促進我省城市建設和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我省轄區內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以下簡稱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和轉讓,按照《條例》和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的公司、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者外,均可依照《條例》和本辦法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土地開發、利用、經營。
外商投資開發經營成片土地,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土地使用權的出讓,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代表國家依法行使出讓權,以規劃為前提,統一規劃、統一征用、統一開發、統一管理、統一出讓。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具體工作,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事務,并對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終止進行監督檢查。
房地產管理部門負責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的管理工作;建設管理部門根據城市規劃實施土地開發利用管理。
第五條 按本辦法規定收取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增值費、使用金定期交同級財政,作為專項資金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設和土地開發。資金管理辦法由省財政、土地、建設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二章 土地使用權出讓
第六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由市、縣人民政府負責,有計劃、有步驟地進行。
第七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地塊、用途、年限和其他條件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城市規劃和建設管理部門、房地產管理部門等共同擬定方案,按規定的審批權限報政府批準后,由土地管理部門組織實施。
出讓屬于集體所有的土地,先由市、縣土地管理部門依法征為國有。征用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可先確定標準,在土地使用權出讓后補足。
第八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審批權限按照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審批權限執行。
第九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可以采取協議、招標或者拍賣的方式進行。
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標準由省土地管理部門會同省物價、財政、建設等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條 協議出讓土地使用權的程序:
(一)申請使用土地者向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提交建設項目批準文件以及身份和資信證明。
(二)市、縣土地管理部門向申請者提供出讓地塊資料。
(三)申請者在規定時間內向土地管理部門提交土地開發建設初步方案。
(四)市、縣土地管理部門與申請者就土地出讓金、付款方式等進行具體協商,雙方簽訂書面合同,申請者按規定交付定金。
第十一條 招標出讓土地使用權的程序;
(一)市、縣土地管理部門編制招標文件,發出招標公告,或者向有關單位和個人發出招標通知書。
(二)投標者到指定地點領取招標文件及有關資料。
(三)投標者按招標文件規定向市、縣土地管理部門交付保證金(不計息,可抵充定金),并將標書密封,在規定的時間內投入指定的標箱或送達指定的地點。
(四)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城市規劃、房地產管理等部門組成評標小組,確定中標者,發出中標通知書。對未中標者也應書面通知,其投標保證金在開標后十日內退還。
(五)中標者在中標通知書規定的期限內與土地管理部門簽訂書面合同,并按規定交付定金。
第十二條 拍賣出讓土地使用權的程序:
(一)市、縣土地管理部門發出拍賣公告,公告內容主要包括:拍賣地塊的面積、座落、用途、使用年限、競投報告地點、競投日期等。
(二)競投者持身份和資信證明,按公告的時間、地點報名并交付競投保證金(不計息,可抵充定金)。
(三)土地管理部門在公告規定的時間、地點,由主持人現場公布拍賣底價,當場應價競爭,確定購賣者。對未成交者,其競投保證金在拍賣后十日內全部退還。
(四)購賣者應在七日內與土地管理部門簽訂書面合同,并按規定交付定金。
第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出讓地塊的位置、面積、用途及其他規劃要求;
(二)出讓期限及出讓金、土地使用金數額;
(三)出讓金、土地使用金的付款和結算方式;
(四)建設項目完成期限;
(五)雙方的其他權利和義務;
(六)違約責任;
(七)雙方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四條 申請用地者在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時,應向出讓方交付出讓金總額的百分之二十作為履行合同的定金(不計息,可抵充出讓金)。
第十五條 土地使用者按出讓合同規定支付出讓金后,應在十五日內到市、縣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登記,領取土地使用證,取得土地使用權。涉及房屋所有權變更的,到市、縣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房屋產權變更登記。
土地使用權出讓年限,從土地使用證簽發之日起計算。
第十六條 出讓方不履行合同,受讓方有權解除合同,并要求雙倍返還定金。受讓方不履行合同,出讓方有權解除合同,定金不予返還。
第十七條 土地使用者應按年交納土地使用金。土地使用金的標準及收取辦法由省土地管理局會同省物價、財政、建設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八條 通過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外商投資企業,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按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審批權限批準后,可在一定期限內減免其土地使用金。
(一)屬產品出口企業、先進技術企業和高新技術企業的;
(二)從事開發性農業、林業、牧業和水產養殖業的;
(三)從事能源、交通、市政公用事業等基礎設施建設的;
(四)從事港口碼頭建設的;
(五)外商投資額一千萬美元以上、回收投資時間較長且屬生產性項目的;
(六)在貧困地區舉辦且屬生產性項目的。
第十九條 國家投資的黨政軍機關、行政事業單位辦公用房、住宅建設用地,公共設施、公用事業和國營工業等建設用地,繼續采用劃撥方式供應。
第三章 土地使用權轉讓
第二十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再轉移的行為,包括出售、交換和贈與。轉讓土地使用權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已按規定交納出讓金、土地使用金;
(二)未改變出讓合同規定的土地用途和規劃要求;
(三)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外,實際投資已達出讓合同規定的建設投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四)已依法納稅;
(五)領有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二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轉讓方與受讓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轉讓價格由轉讓雙方協商確定。
第二十二條 轉讓土地使用權的增值費,按下列標準收取:
(一)增值一倍以下(不含本數,下同)的,按增值額的百分之十收取;
(二)增值一倍以上(含本數,下同)兩倍以下的,按增值額的百分之十五收取;
(三)增值兩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按增價額的百分之二十收取;
(四)增值三倍以上的,按增值額的百分之三十收取。
轉讓土地使用權的增值額為轉讓價額減去轉讓人應收回的成本。轉讓人應收回的成本包括: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基礎設施、建筑物、附著物價值以及土地開發建設投資貸款利息等。
增值費的收取按財政部[92]財綜宇172號文件辦理。
第二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后,受讓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交納土地使用金。
第二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轉讓,當事人雙方應在成交后十五日內分別到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權屬過戶登記。
第四章 土地使用權出租
第二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為出租人將土地使用權隨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租賃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出租土地使用權,出租人與承租人應簽訂租賃合同。
末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出租。
第二十六條 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其占用的土地使用權應同時辦理登記手續。
第二十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土地等級和用途,確定土地使用權租金幅度。
土地使用權租金額超過市、縣人民政府規定幅度的,超過部分由出租人按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繳納增值費。
第二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后,出租人必須履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義務,承租人必須履行租賃合同規定的義務。
第二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出租,出租人應當在租賃合同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持合同、土地使用證、房屋所有權證、身份證明等分別到土地管理部門、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解除租賃關系時,出租人應在十五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租賃登記。
第五章 土地使用權抵押
第三十條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抵押時,抵押人應向抵押權人提交擁有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的合法證件和開發經營現狀資料。
第三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抵押時,抵押人與抵押權人應當簽訂抵押合同。
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在抵押合同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土地管理部門和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抵押登記手續。
第三十二條 抵押與他人共有的土地使用權,以抵押人應分攤的使用面積為限。共有使用權不可分割的抵押人應與共有人簽訂書面協議后方可抵押。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抵押權人有權依照法律、法規和抵押合同的規定處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
(一)抵押人未按合同規定償還債務的;
(二)抵押人在抵押期間被宣告解散、破產的;
(三)抵押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的;
(四)繼承人或受遣贈人拒絕償還債務的。
第三十四條 因處分抵押財產而取得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的,當事人應按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辦理過戶登記。
第三十五條 抵押權因債務清償或其他原因消滅的,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在抵押合同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內,持償還債務憑證到市、縣土地管理部門和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注銷抵押登記手續。
第六章 土地使用權終止
第三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期滿,土地管理部門應提前三個月通知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者應按通知規定的時間到市、縣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終止手續。
第三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期滿,土地使用者需要續用的,應提前六個月向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后,重新協商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辦理各項登記手續。
土地使用者到期不辦理終止或續用手續的,由土地管理部門和房地產管理部門宣告注銷其土地使用證和房屋所有權證。
第三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終止后,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由市、縣人民政府決定處置,土地管理部門和房地產管理部門組織實施。
第三十九條 因國家建設確需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土地管理部門應提前六個月將收回土地的理由、面積、四至范圍、收回日期等通知土地使用者,并在收回土地使用權所涉及的范圍內公告。期滿后土地管理部門、房地產管理部門應分別辦理其土地使用證、房屋所有權證注銷手續。
第四十條 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應予補償,補償金額由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房地產管理等部門根據土地使用的年限、出讓金總額、土地用途、地上建筑物的評估價格等因素與用地者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裁決。
第四十一條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除采取支付補償金的方式外,土地管理部門也可與用地者協商,以另一塊土地的使用權交換。
交換土地使用權,土地管理部門應與用地者重新簽訂出讓合同,用地者應辦理換證和登記手續。
第七章 劃撥土地使用權
第四十二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是指土地使用者通過除出讓土地使用權方式以外的其他各種方式依法無償取得的土地使用權。
前款土地使用者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的規定,繳納土地使用稅。
第四十三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符合下列條件,并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地產管理部門批準,可依照本辦法規定轉讓、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為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
(二)領有國有土地使用證;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的合法產權證明;
(四)依照本辦法第二章的規定簽訂出讓合同,按規定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者以轉讓、出租、抵押所獲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四十四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轉讓、出租、抵押須按下列程序辦理手續:
(一)轉讓、出租、抵押人持土地使用證、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著物的產權證明、資信證明等合法證件,向市、縣土地管理部門和房地產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二)市、縣土地管理部門和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分別在接到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予回復;
(三)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房地產管理部門與申請人經過協商后,分別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轉讓、出租、抵押合同;
(四)土地使用者向土地管理部門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并按規定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登記。
第四十五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按標定地價的一定比例收取,最低不得低于標定地價的百分之四十。標定地價以基準地價為依據,按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期限和地塊條件核定。
尚未確定基準地價的地方,可由所在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會同物價、財政、建設等部門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參照前款規定,確定出讓金的收取標準。
第四十六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出讓期按擬轉讓、出租、抵押期確定,或以轉讓、出租、抵押合同終止為出讓期屆滿,但不得超過《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最高年限。
轉讓、出租、抵押期滿,土地使用者必須在十五日內持國有土地使用證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到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手續。
第四十七條 依照法律規定收回的劃撥土地使用權,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依法實行出讓或者有償使用。有償使用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四十八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著,以劃撥土地使用權作為條件,與他人進行聯建房屋、舉辦聯營企業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
第八章 罰 則
第四十九條 未經批準擅自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的,沒收非法收入,并視其情節對責任者雙方各處以非法收入百分之三十至一倍的罰款。
第五十條 土地使用者在出讓合同規定的建設期限內,所投入的建設資金未達到規定的最低建設費用要求或沒有完成規定開發建設項目的,處以出讓金總額百分之五至十的罰款,并責令其限期投足資金,限期竣工。逾期不改正的,收回部分或全部土地使用權。
第五十一條 土地使用者不按出讓合同規定的用途和規劃要求使用土地的,市、縣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土地管理部門有權解除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權,責令限期拆除或沒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
第五十二條 土地使用者隱瞞轉讓、出租收入,沒收其全部隱瞞金額,并可處以隱瞞金額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土地使用者不按期繳納出讓金、增值費、使用金的,除限期追繳外,從滯納之日起每日按滯納款總額的千分之五加收滯納金。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決定。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訴訟法》和《行政復議條例》的規定申請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五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過程中,貪污、受賄、敲詐勒索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條為規范土地登記行為,保護土地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土地登記,是指將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使用權和土地抵押權、地役權以及依照法律法規規定需要登記的其他土地權利記載于土地登記簿公示的行為。
前款規定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包括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和國有農用地使用權;集體土地使用權,包括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和集體農用地使用權(不含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三條土地登記實行屬地登記原則。
申請人應當依照本辦法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依法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土地權利證書。但土地抵押權、地役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登記,核發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跨縣級行政區域使用的土地,應當報土地所跨區域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分別辦理土地登記。
在京中央國家機關使用的土地,按照《在京中央國家機關用地土地登記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國家實行土地登記人員持證上崗制度。從事土地權屬審核和登記審查的工作人員,應當取得國務院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土地登記上崗證書。
第二章一般規定
第五條土地以宗地為單位進行登記。
宗地是指土地權屬界線封閉的地塊或者空間。
第六條土地登記應當依照申請進行,但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土地登記應當由當事人共同申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單方申請:
(一)土地總登記;
(二)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使用權的初始登記;
(三)因繼承或者遺贈取得土地權利的登記;
(四)因人民政府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土地權屬爭議處理決定而取得土地權利的登記;
(五)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書而取得土地權利的登記;
(六)更正登記或者異議登記;
(七)名稱、地址或者用途變更登記;
(八)土地權利證書的補發或者換發;
(九)其他依照規定可以由當事人單方申請的情形。
第八條兩個以上土地使用權人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可以分別申請土地登記。
第九條申請人申請土地登記,應當根據不同的登記事項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材料;
(三)土地權屬來源證明;
(四)地籍調查表、宗地圖及宗地界址坐標;
(五)地上附著物權屬證明;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完稅或者減免稅憑證;
(七)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證明材料。
前款第(四)項規定的地籍調查表、宗地圖及宗地界址坐標,可以委托有資質的專業技術單位進行地籍調查獲得。
申請人申請土地登記,應當如實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有關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并對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條未成年人的土地權利,應當由其監護人代為申請登記。申請辦理未成年人土地登記的,除提交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監護人身份證明材料。
第十一條委托人申請土地登記的,除提交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和人身份證明。
境外申請人申請土地登記的,授權委托書和被人身份證明應當經依法公證或者認證。
第十二條對當事人提出的土地登記申請,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登記的土地不在本登記轄區的,應當當場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
(二)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四)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土地登記申請。
第十三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受理土地登記申請后,認為必要的,可以就有關登記事項向申請人詢問,也可以對申請登記的土地進行實地查看。
第十四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受理的土地登記申請進行審查,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登記手續:
(一)根據對土地登記申請的審核結果,以宗地為單位填寫土地登記簿;
(二)根據土地登記簿的相關內容,以權利人為單位填寫土地歸戶卡;
(三)根據土地登記簿的相關內容,以宗地為單位填寫土地權利證書。對共有一宗土地的,應當為兩個以上土地權利人分別填寫土地權利證書。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土地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登記手續前,應當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五條土地登記簿是土地權利歸屬和內容的根據。土地登記簿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土地權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土地的權屬性質、使用權類型、取得時間和使用期限、權利以及內容變化情況;
(三)土地的坐落、界址、面積、宗地號、用途和取得價格;
(四)地上附著物情況。
土地登記簿應當加蓋人民政府印章。
土地登記簿采用電子介質的,應當每天進行異地備份。
第十六條土地權利證書是土地權利人享有土地權利的證明。
土地權利證書記載的事項,應當與土地登記簿一致;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土地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土地登記簿為準。
第十七條土地權利證書包括:
(一)國有土地使用證;
(二)集體土地所有證;
(三)集體土地使用證;
(四)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和國有農用地使用權在國有土地使用證上載明;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和集體農用地使用權在集體土地使用證上載明;土地抵押權和地役權可以在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上載明。
土地權利證書由國務院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監制。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記:
(一)土地權屬有爭議的;
(二)土地違法違規行為尚未處理或者正在處理的;
(三)未依法足額繳納土地有償使用費和其他稅費的;
(四)申請登記的土地權利超過規定期限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登記的。
不予登記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登記的理由。
第十九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土地登記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辦結土地登記審查手續。特殊情況需要延期的,經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準后,可以延長十日。
第二十條土地登記形成的文件資料,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審批表、土地登記歸戶卡和土地登記簿的式樣,由國務院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三章土地總登記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所稱土地總登記,是指在一定時間內對轄區內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區域內土地進行的全面登記。
第二十二條土地總登記應當通告。通告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土地登記區的劃分;
(二)土地登記的期限;
(三)土地登記收件地點;
(四)土地登記申請人應當提交的相關文件材料;
(五)需要通告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三條對符合總登記要求的宗地,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公告。公告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土地權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準予登記的土地坐落、面積、用途、權屬性質、使用權類型和使用期限;
(三)土地權利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提出異議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機構;
(四)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四條公告期滿,當事人對土地總登記審核結果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經人民政府批準后辦理登記。
第四章初始登記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所稱初始登記,是指土地總登記之外對設立的土地權利進行的登記。
第二十六條依法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批準用地文件和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劃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新開工的大中型建設項目使用劃撥國有土地的,還應當提供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報告。
第二十七條依法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在付清全部國有土地出讓價款后,持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土地出讓價款繳納憑證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二十八條劃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已依法轉為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持原國有土地使用證、出讓合同及土地出讓價款繳納憑證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二十九條依法以國有土地租賃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持租賃合同和土地租金繳納憑證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租賃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三十條依法以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持原國有土地使用證、土地使用權出資或者入股批準文件和其他相關證明材料,申請作價出資或者入股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三十一條以國家授權經營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持原國有土地使用證、土地資產處置批準文件和其他相關證明材料,申請授權經營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三十二條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人應當持集體土地所有權證明材料,申請集體土地所有權初始登記。
第三十三條依法使用本集體土地進行建設的,當事人應當持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的批準用地文件,申請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三十四條集體土地所有權人依法以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興辦企業的,當事人應當持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的批準文件和相關合同,申請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三十五條依法使用本集體土地進行農業生產的,當事人應當持農用地使用合同,申請集體農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三十六條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權的,抵押權人和抵押人應當持土地權利證書、主債權債務合同、抵押合同以及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
同一宗地多次抵押的,以抵押登記申請先后為序辦理抵押登記。
符合抵押登記條件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抵押合同約定的有關事項在土地登記簿和土地權利證書上加以記載,并向抵押權人頒發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申請登記的抵押為最高額抵押的,應當記載所擔保的最高債權額、最高額抵押的期間等內容。
第三十七條在土地上設定地役權后,當事人申請地役權登記的,供役地權利人和需役地權利人應當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土地權利證書和地役權合同等相關證明材料。
符合地役權登記條件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地役權合同約定的有關事項分別記載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土地登記簿和土地權利證書,并將地役權合同保存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宗地檔案中。
供役地、需役地分屬不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管轄的,當事人可以向負責供役地登記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地役權登記。負責供役地登記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完成登記后,應當通知負責需役地登記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由其記載于需役地的土地登記簿。
第五章變更登記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所稱變更登記,是指因土地權利人發生改變,或者因土地權利人姓名或者名稱、地址和土地用途等內容發生變更而進行的登記。
第三十九條依法以出讓、國有土地租賃、作價出資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的,當事人應當持原國有土地使用證和土地權利發生轉移的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第四十條因依法買賣、交換、贈與地上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涉及建設用地使用權轉移的,當事人應當持原土地權利證書、變更后的房屋所有權證書及土地使用權發生轉移的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建設用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涉及劃撥土地使用權轉移的,當事人還應當提供有批準權人民政府的批準文件。
第四十一條因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并、分立、兼并、破產等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權發生轉移的,當事人應當持相關協議及有關部門的批準文件、原土地權利證書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第四十二條因處分抵押財產而取得土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在抵押財產處分后,持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第四十三條土地使用權抵押期間,土地使用權依法發生轉讓的,當事人應當持抵押權人同意轉讓的書面證明、轉讓合同及其他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已經抵押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后,當事人應當持土地權利證書和他項權利證明書,辦理土地抵押權變更登記。
第四十四條經依法登記的土地抵押權因主債權被轉讓而轉讓的,主債權的轉讓人和受讓人可以持原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轉讓協議、已經通知債務人的證明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土地抵押權變更登記。
第四十五條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因繼承、受遺贈取得土地使用權,當事人申請登記的,應當持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死亡證明、遺囑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權利人在辦理登記之前先行轉讓該土地使用權或者設定土地抵押權的,應當依照本辦法先將土地權利申請登記到其名下后,再申請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第四十六條已經設定地役權的土地使用權轉移后,當事人申請登記的,供役地權利人和需役地權利人應當持變更后的地役權合同及土地權利證書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辦理地役權變更登記。
第四十七條土地權利人姓名或名稱、地址發生變化的,當事人應當持原土地權利證書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姓名或者名稱、地址變更登記。
第四十八條土地的用途發生變更的,當事人應當持有關批準文件和原土地權利證書,申請土地用途變更登記。
土地用途變更依法需要補交土地出讓價款的,當事人還應當提交已補交土地出讓價款的繳納憑證。
第六章注銷登記
第四十九條本辦法所稱注銷登記,是指因土地權利的消滅等而進行的登記。
第五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直接辦理注銷登記:
(一)依法收回的國有土地;
(二)依法征收的農民集體土地;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的生效法律文書致使原土地權利消滅,當事人未辦理注銷登記的。
第五十一條因自然災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權利消滅的,原土地權利人應當持原土地權利證書及相關證明材料,申請注銷登記。
第五十二條非住宅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限屆滿,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當事人應當在期限屆滿前十五日內,持原土地權利證書,申請注銷登記。
第五十三條已經登記的土地抵押權、地役權終止的,當事人應當在該土地抵押權、地役權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內,持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土地抵押權、地役權注銷登記。
第五十四條當事人未按照本辦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的規定申請注銷登記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當事人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進行注銷公告,公告期滿后可直接辦理注銷登記。
第五十五條土地抵押期限屆滿,當事人未申請土地使用權抵押注銷登記的,除設定抵押權的土地使用權期限屆滿外,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直接注銷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
第五十六條土地登記注銷后,土地權利證書應當收回;確實無法收回的,應當在土地登記簿上注明,并經公告后廢止。
第七章其他登記
第五十七條本辦法所稱其他登記,包括更正登記、異議登記、預告登記和查封登記。
第五十八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發現土地登記簿記載的事項確有錯誤的,應當報經人民政府批準后進行更正登記,并書面通知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辦理更換或者注銷原土地權利證書的手續。當事人逾期不辦理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經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告后,原土地權利證書廢止。
更正登記涉及土地權利歸屬的,應當對更正登記結果進行公告。
第五十九條土地權利人認為土地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的,可以持原土地權利證書和證明登記錯誤的相關材料,申請更正登記。利害關系人認為土地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的,可以持土地權利人書面同意更正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
第六十條土地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異議登記。
對符合異議登記條件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相關事項記載于土地登記簿,并向申請人頒發異議登記證明,同時書面通知土地登記簿記載的土地權利人。
異議登記期間,未經異議登記權利人同意,不得辦理土地權利的變更登記或者設定土地抵押權。
第六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異議登記申請人或者土地登記簿記載的土地權利人可以持相關材料申請注銷異議登記:
(一)異議登記申請人在異議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沒有的;
(二)人民法院對異議登記申請人的不予受理的;
(三)人民法院對異議登記申請人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的。
異議登記失效后,原申請人就同一事項再次申請異議登記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不予受理。
第六十二條當事人簽訂土地權利轉讓的協議后,可以按照約定持轉讓協議申請預告登記。
對符合預告登記條件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相關事項記載于土地登記簿,并向申請人頒發預告登記證明。
預告登記后,債權消滅或者自能夠進行土地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當事人未申請土地登記的,預告登記失效。
預告登記期間,未經預告登記權利人同意,不得辦理土地權利的變更登記或者土地抵押權、地役權登記。
第六十三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人民法院提供的查封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報經人民政府批準后將查封或者預查封的情況在土地登記簿上加以記載。
第六十四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協助人民法院執行土地使用權時,不對生效法律文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進行實體審查。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認為人民法院的查封、預查封裁定書或者其他生效法律文書錯誤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審查建議,但不得停止辦理協助執行事項。
第六十五條對被執行人因繼承、判決或者強制執行取得,但尚未辦理變更登記的土地使用權的查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執行查封的人民法院提交的被執行人取得財產所依據的繼承證明、生效判決書或者執行裁定書及協助執行通知書等,先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后,再行辦理查封登記。
第六十六條土地使用權在預查封期間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預查封登記自動轉為查封登記。
第六十七條兩個以上人民法院對同一宗土地進行查封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為先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的人民法院辦理查封登記手續,對后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的人民法院辦理輪候查封登記,并書面告知其該土地使用權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實及查封的有關情況。
輪候查封登記的順序按照人民法院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的時間先后進行排列。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輪候查封自動轉為查封;查封法院對查封的土地使用權全部處理的,排列在后的輪候查封自動失效;查封法院對查封的土地使用權部分處理的,對剩余部分,排列在后的輪候查封自動轉為查封。
預查封的輪候登記參照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辦理。
第六十八條查封、預查封期限屆滿或者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的,查封、預查封登記失效,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注銷查封、預查封登記。
第六十九條對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預查封的土地使用權,在查封、預查封期間,不得辦理土地權利的變更登記或者土地抵押權、地役權登記。
第八章土地權利保護
第七十條依法登記的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使用權和土地抵押權、地役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七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土地登記結果的信息系統和數據庫建設,實現國家和地方土地登記結果的信息共享和異地查詢。
第七十二條國家實行土地登記資料公開查詢制度。土地權利人、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查詢土地登記資料,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供。
土地登記資料的公開查詢,依照《土地登記資料公開查詢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九章法律責任
第七十三條當事人偽造土地權利證書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沒收偽造的土地權利證書;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四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土地登記工作中、、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附則
第七十五條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個部門統一負責土地和房屋登記工作的,其房地產登記中有關土地登記的內容應當符合本辦法的規定,其房地產權證書的內容和式樣應當報國務院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核準。
第七十六條土地登記中依照本辦法需要公告的,應當在人民政府或者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門戶網站上進行公告。
第一條為規范土地登記行為,保護土地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土地登記,是指將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使用權和土地抵押權、地役權以及依照法律法規規定需要登記的其他土地權利記載于土地登記簿公示的行為。
前款規定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包括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和國有農用地使用權;集體土地使用權,包括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和集體農用地使用權(不含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三條土地登記實行屬地登記原則。
申請人應當依照本辦法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依法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土地權利證書。但土地抵押權、地役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登記,核發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跨縣級行政區域使用的土地,應當報土地所跨區域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分別辦理土地登記。
在京中央國家機關使用的土地,按照《在京中央國家機關用地土地登記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國家實行土地登記人員持證上崗制度。從事土地權屬審核和登記審查的工作人員,應當取得國務院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土地登記上崗證書。
第二章一般規定
第五條土地以宗地為單位進行登記。
宗地是指土地權屬界線封閉的地塊或者空間。
第六條土地登記應當依照申請進行,但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土地登記應當由當事人共同申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單方申請:
(一)土地總登記;
(二)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使用權的初始登記;
(三)因繼承或者遺贈取得土地權利的登記;
(四)因人民政府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土地權屬爭議處理決定而取得土地權利的登記;
(五)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書而取得土地權利的登記;
(六)更正登記或者異議登記;
(七)名稱、地址或者用途變更登記;
(八)土地權利證書的補發或者換發;
(九)其他依照規定可以由當事人單方申請的情形。
第八條兩個以上土地使用權人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可以分別申請土地登記。
第九條申請人申請土地登記,應當根據不同的登記事項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材料;
(三)土地權屬來源證明;
(四)地籍調查表、宗地圖及宗地界址坐標;
(五)地上附著物權屬證明;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完稅或者減免稅憑證;
(七)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證明材料。
前款第(四)項規定的地籍調查表、宗地圖及宗地界址坐標,可以委托有資質的專業技術單位進行地籍調查獲得。
申請人申請土地登記,應當如實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有關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并對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條未成年人的土地權利,應當由其監護人代為申請登記。申請辦理未成年人土地登記的,除提交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監護人身份證明材料。
第十一條委托人申請土地登記的,除提交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和人身份證明。
境外申請人申請土地登記的,授權委托書和被人身份證明應當經依法公證或者認證。
第十二條對當事人提出的土地登記申請,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登記的土地不在本登記轄區的,應當當場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
(二)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四)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土地登記申請。
第十三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受理土地登記申請后,認為必要的,可以就有關登記事項向申請人詢問,也可以對申請登記的土地進行實地查看。
第十四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受理的土地登記申請進行審查,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登記手續:
(一)根據對土地登記申請的審核結果,以宗地為單位填寫土地登記簿;
(二)根據土地登記簿的相關內容,以權利人為單位填寫土地歸戶卡;
(三)根據土地登記簿的相關內容,以宗地為單位填寫土地權利證書。對共有一宗土地的,應當為兩個以上土地權利人分別填寫土地權利證書。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土地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登記手續前,應當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五條土地登記簿是土地權利歸屬和內容的根據。土地登記簿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土地權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土地的權屬性質、使用權類型、取得時間和使用期限、權利以及內容變化情況;
(三)土地的坐落、界址、面積、宗地號、用途和取得價格;
(四)地上附著物情況。
土地登記簿應當加蓋人民政府印章。
土地登記簿采用電子介質的,應當每天進行異地備份。
第十六條土地權利證書是土地權利人享有土地權利的證明。
土地權利證書記載的事項,應當與土地登記簿一致;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土地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土地登記簿為準。
第十七條土地權利證書包括:
(一)國有土地使用證;
(二)集體土地所有證;
(三)集體土地使用證;
(四)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和國有農用地使用權在國有土地使用證上載明;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和集體農用地使用權在集體土地使用證上載明;土地抵押權和地役權可以在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上載明。
土地權利證書由國務院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監制。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記:
(一)土地權屬有爭議的;
(二)土地違法違規行為尚未處理或者正在處理的;
(三)未依法足額繳納土地有償使用費和其他稅費的;
(四)申請登記的土地權利超過規定期限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登記的。
不予登記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登記的理由。
第十九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土地登記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辦結土地登記審查手續。特殊情況需要延期的,經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準后,可以延長十日。
第二十條土地登記形成的文件資料,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審批表、土地登記歸戶卡和土地登記簿的式樣,由國務院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三章土地總登記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所稱土地總登記,是指在一定時間內對轄區內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區域內土地進行的全面登記。
第二十二條土地總登記應當通告。通告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土地登記區的劃分;
(二)土地登記的期限;
(三)土地登記收件地點;
(四)土地登記申請人應當提交的相關文件材料;
(五)需要通告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三條對符合總登記要求的宗地,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公告。公告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土地權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準予登記的土地坐落、面積、用途、權屬性質、使用權類型和使用期限;
(三)土地權利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提出異議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機構;
(四)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四條公告期滿,當事人對土地總登記審核結果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經人民政府批準后辦理登記。
第四章初始登記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所稱初始登記,是指土地總登記之外對設立的土地權利進行的登記。
第二十六條依法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批準用地文件和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劃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新開工的大中型建設項目使用劃撥國有土地的,還應當提供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報告。
第二十七條依法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在付清全部國有土地出讓價款后,持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土地出讓價款繳納憑證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二十八條劃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已依法轉為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持原國有土地使用證、出讓合同及土地出讓價款繳納憑證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二十九條依法以國有土地租賃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持租賃合同和土地租金繳納憑證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租賃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三十條依法以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持原國有土地使用證、土地使用權出資或者入股批準文件和其他相關證明材料,申請作價出資或者入股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三十一條以國家授權經營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持原國有土地使用證、土地資產處置批準文件和其他相關證明材料,申請授權經營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三十二條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人應當持集體土地所有權證明材料,申請集體土地所有權初始登記。
第三十三條依法使用本集體土地進行建設的,當事人應當持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的批準用地文件,申請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三十四條集體土地所有權人依法以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興辦企業的,當事人應當持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的批準文件和相關合同,申請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三十五條依法使用本集體土地進行農業生產的,當事人應當持農用地使用合同,申請集體農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三十六條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權的,抵押權人和抵押人應當持土地權利證書、主債權債務合同、抵押合同以及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
同一宗地多次抵押的,以抵押登記申請先后為序辦理抵押登記。
符合抵押登記條件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抵押合同約定的有關事項在土地登記簿和土地權利證書上加以記載,并向抵押權人頒發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申請登記的抵押為最高額抵押的,應當記載所擔保的最高債權額、最高額抵押的期間等內容。
第三十七條在土地上設定地役權后,當事人申請地役權登記的,供役地權利人和需役地權利人應當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土地權利證書和地役權合同等相關證明材料。
符合地役權登記條件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地役權合同約定的有關事項分別記載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土地登記簿和土地權利證書,并將地役權合同保存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宗地檔案中。
供役地、需役地分屬不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管轄的,當事人可以向負責供役地登記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地役權登記。負責供役地登記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完成登記后,應當通知負責需役地登記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由其記載于需役地的土地登記簿。
第五章變更登記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所稱變更登記,是指因土地權利人發生改變,或者因土地權利人姓名或者名稱、地址和土地用途等內容發生變更而進行的登記。
第三十九條依法以出讓、國有土地租賃、作價出資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的,當事人應當持原國有土地使用證和土地權利發生轉移的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第四十條因依法買賣、交換、贈與地上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涉及建設用地使用權轉移的,當事人應當持原土地權利證書、變更后的房屋所有權證書及土地使用權發生轉移的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建設用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涉及劃撥土地使用權轉移的,當事人還應當提供有批準權人民政府的批準文件。
第四十一條因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并、分立、兼并、破產等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權發生轉移的,當事人應當持相關協議及有關部門的批準文件、原土地權利證書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第四十二條因處分抵押財產而取得土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在抵押財產處分后,持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第四十三條土地使用權抵押期間,土地使用權依法發生轉讓的,當事人應當持抵押權人同意轉讓的書面證明、轉讓合同及其他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已經抵押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后,當事人應當持土地權利證書和他項權利證明書,辦理土地抵押權變更登記。
第四十四條經依法登記的土地抵押權因主債權被轉讓而轉讓的,主債權的轉讓人和受讓人可以持原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轉讓協議、已經通知債務人的證明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土地抵押權變更登記。
第四十五條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因繼承、受遺贈取得土地使用權,當事人申請登記的,應當持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死亡證明、遺囑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權利人在辦理登記之前先行轉讓該土地使用權或者設定土地抵押權的,應當依照本辦法先將土地權利申請登記到其名下后,再申請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第四十六條已經設定地役權的土地使用權轉移后,當事人申請登記的,供役地權利人和需役地權利人應當持變更后的地役權合同及土地權利證書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辦理地役權變更登記。
第四十七條土地權利人姓名或名稱、地址發生變化的,當事人應當持原土地權利證書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姓名或者名稱、地址變更登記。
第四十八條土地的用途發生變更的,當事人應當持有關批準文件和原土地權利證書,申請土地用途變更登記。
土地用途變更依法需要補交土地出讓價款的,當事人還應當提交已補交土地出讓價款的繳納憑證。
第六章注銷登記
第四十九條本辦法所稱注銷登記,是指因土地權利的消滅等而進行的登記。
第五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直接辦理注銷登記:
(一)依法收回的國有土地;
(二)依法征收的農民集體土地;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的生效法律文書致使原土地權利消滅,當事人未辦理注銷登記的。
第五十一條因自然災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權利消滅的,原土地權利人應當持原土地權利證書及相關證明材料,申請注銷登記。
第五十二條非住宅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限屆滿,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當事人應當在期限屆滿前十五日內,持原土地權利證書,申請注銷登記。
第五十三條已經登記的土地抵押權、地役權終止的,當事人應當在該土地抵押權、地役權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內,持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土地抵押權、地役權注銷登記。
第五十四條當事人未按照本辦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的規定申請注銷登記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當事人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進行注銷公告,公告期滿后可直接辦理注銷登記。
第五十五條土地抵押期限屆滿,當事人未申請土地使用權抵押注銷登記的,除設定抵押權的土地使用權期限屆滿外,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直接注銷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
第五十六條土地登記注銷后,土地權利證書應當收回;確實無法收回的,應當在土地登記簿上注明,并經公告后廢止。
第七章其他登記
第五十七條本辦法所稱其他登記,包括更正登記、異議登記、預告登記和查封登記。
第五十八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發現土地登記簿記載的事項確有錯誤的,應當報經人民政府批準后進行更正登記,并書面通知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辦理更換或者注銷原土地權利證書的手續。當事人逾期不辦理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經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告后,原土地權利證書廢止。
更正登記涉及土地權利歸屬的,應當對更正登記結果進行公告。
第五十九條土地權利人認為土地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的,可以持原土地權利證書和證明登記錯誤的相關材料,申請更正登記。利害關系人認為土地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的,可以持土地權利人書面同意更正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
第六十條土地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異議登記。
對符合異議登記條件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相關事項記載于土地登記簿,并向申請人頒發異議登記證明,同時書面通知土地登記簿記載的土地權利人。
異議登記期間,未經異議登記權利人同意,不得辦理土地權利的變更登記或者設定土地抵押權。
第六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異議登記申請人或者土地登記簿記載的土地權利人可以持相關材料申請注銷異議登記:
(一)異議登記申請人在異議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沒有的;
(二)人民法院對異議登記申請人的不予受理的;
(三)人民法院對異議登記申請人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的。
異議登記失效后,原申請人就同一事項再次申請異議登記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不予受理。
第六十二條當事人簽訂土地權利轉讓的協議后,可以按照約定持轉讓協議申請預告登記。
對符合預告登記條件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相關事項記載于土地登記簿,并向申請人頒發預告登記證明。
預告登記后,債權消滅或者自能夠進行土地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當事人未申請土地登記的,預告登記失效。
預告登記期間,未經預告登記權利人同意,不得辦理土地權利的變更登記或者土地抵押權、地役權登記。
第六十三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人民法院提供的查封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報經人民政府批準后將查封或者預查封的情況在土地登記簿上加以記載。
第六十四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協助人民法院執行土地使用權時,不對生效法律文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進行實體審查。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認為人民法院的查封、預查封裁定書或者其他生效法律文書錯誤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審查建議,但不得停止辦理協助執行事項。
第六十五條對被執行人因繼承、判決或者強制執行取得,但尚未辦理變更登記的土地使用權的查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執行查封的人民法院提交的被執行人取得財產所依據的繼承證明、生效判決書或者執行裁定書及協助執行通知書等,先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后,再行辦理查封登記。
第六十六條土地使用權在預查封期間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預查封登記自動轉為查封登記。
第六十七條兩個以上人民法院對同一宗土地進行查封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為先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的人民法院辦理查封登記手續,對后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的人民法院辦理輪候查封登記,并書面告知其該土地使用權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實及查封的有關情況。
輪候查封登記的順序按照人民法院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的時間先后進行排列。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輪候查封自動轉為查封;查封法院對查封的土地使用權全部處理的,排列在后的輪候查封自動失效;查封法院對查封的土地使用權部分處理的,對剩余部分,排列在后的輪候查封自動轉為查封。
預查封的輪候登記參照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辦理。
第六十八條查封、預查封期限屆滿或者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的,查封、預查封登記失效,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注銷查封、預查封登記。
第六十九條對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預查封的土地使用權,在查封、預查封期間,不得辦理土地權利的變更登記或者土地抵押權、地役權登記。
第八章土地權利保護
第七十條依法登記的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使用權和土地抵押權、地役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七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土地登記結果的信息系統和數據庫建設,實現國家和地方土地登記結果的信息共享和異地查詢。
第七十二條國家實行土地登記資料公開查詢制度。土地權利人、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查詢土地登記資料,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供。
土地登記資料的公開查詢,依照《土地登記資料公開查詢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九章法律責任
第七十三條當事人偽造土地權利證書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沒收偽造的土地權利證書;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四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土地登記工作中、、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附則
第七十五條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個部門統一負責土地和房屋登記工作的,其房地產登記中有關土地登記的內容應當符合本辦法的規定,其房地產權證書的內容和式樣應當報國務院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核準。
第七十六條土地登記中依照本辦法需要公告的,應當在人民政府或者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門戶網站上進行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