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基金法8篇

時間:2022-10-20 12:52:06

緒論:在尋找寫作靈感嗎?愛發表網為您精選了8篇證券投資基金法,愿這些內容能夠啟迪您的思維,激發您的創作熱情,歡迎您的閱讀與分享!

篇1

    一、穩定市場不再是基金的首要職能,投資者保護將成重中之重。

    二、信息披露規定明確,基金運作透明和規范要求迅速提升。

    三、基金持有人話語權提升,基金經理市場壓力增大。

    四、管理人與托管人聯袂受托,基金托管人職責加重。

    五、各方權責系于基金合同,基金合同重要性日益凸顯。

    六、受托理財通道隱現,具體規定尚難浮出水面。

    七、信托制基金浮出水面,公司制基金留有余地。

    八、私募基金“摸著石頭過河”,路徑依賴仍將繼續。

    九、基金份額上市交易指日可待,交易規則由交易所另行制定。

    十、基金短期融資懸疑重重,政策選擇即將分曉。

    受托理財通道隱現具體規定尚難浮出水面

    券商受托理財已成定局后,基金公司能否同樣受托理財,爭議不斷。原《證券投資基金法》起草工作組組長王連洲認為,現在越來越多的機構和個人存在個性化的理財需求,基金管理公司作為專業化的理財機構,在資產委托管理業務方面具有優勢。直到目前,王連洲先生都堅稱,與其讓券商受托理財,還不如讓基金受托理財。但相反的觀點認為,基金已經聚合了巨額資金,如果再賦予其受托理財的權限,從而使其以微量的注冊資本,來運作過于龐大的資金,恐怕風險過高。爭議目前仍在持續。

    從立法慣例考察,為避免立法流產,立法極可能采取擱置的辦法,規定“基金管理人接受特定機構委托,進行證券投資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這就為基金管理公司日后受托理財提供了政策空間。不排除在《證券投資基金法》出臺后的一段時間里,基金管理公司受托理財的具體辦法就接著出臺。

    信托制基金浮出水面公司制基金留有余地

    1997年《暫行辦法》將基金按組織形式分為契約型基金和公司型基金,中國內地現有基金都是契約型。基金的設立和運作,全賴于一紙契約,但完備的契約事實上并不存在,對于權責規定的漏洞,還需要法理基礎予以填充。從國際通行立法例看,契約型基金多依據信托原理來規范,日本、韓國和中國臺灣更是直接稱為“證券投資信托”。

    另外,中國內地目前雖無公司制基金,但由于公司制基金是國際上比較普遍的基金形式,而且其與信托制基金在治理結構方面多有差異,《證券投資基金法》還是會對其發展留下余地。因而,立法可能最終規定,“基金運作方式可以采用封閉式、開放式或者國務院(此處還可能是以”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替代)規定的其他方式。”

    這種原則性的規定,既為資本市場發展和金融產品的創新留下了余地,對于基金管理公司而言,無疑也是長期利好。基金管理公司做大做強,將獲得寶貴的政策空間。

    私募基金“摸著石頭過河”路徑依賴仍將繼續

    基金采取公募還是私募的形式各有利弊。私募基金由于向少數特定對象募集,更能滿足客戶特殊的“量身度做”般的投資要求。而且,私募基金的投資更具隱蔽性,如果運作適當,投資收益率也會更高。正因為如此,目前中國內地私募基金已經達到上千億元規模。但同時,由于私募基金信息披露不完善和受政府監管較少,因而也潛伏著巨大的市場風險。

    最新的信息表明,權衡利弊之下,立法最終極可能對私募基金不作任何規定。但這是否意味著立法對私募基金持消極否定的態度?對此,王連洲的說法很具有代表性:“基金立法對私募基金不作規范,并不會影響私募基金的發展。雖然沒有法定的私募基金,但私募基金的存在如同事實婚姻的存在一樣,難以回避。”

    中國內地基金私募的經驗和規則,尚處于累積過程之中,部分事項甚至還處于試錯階段。如果將一些尚不成熟的經驗和做法,固定在剛性的立法中,難免過于莽撞。基于這一合理認知,立法者對私募基金采取了內斂的“綏靖政策”。私募基金“摸著石頭過河”的路徑依賴,仍將持續一段時間。

    基金短期融資懸疑重重 政策選擇即將分曉

    對于開放式基金能否進行短期融資,各方說法不一。主張不能融資的理由是,基金遭遇大額贖回,固然會使基金公司面臨資金困境,但這種由市場行為直接傳遞的市場信號,在市場化傾向亟待加強的今天,尤顯珍貴。如果允許基金公司向銀行借款,將掩蓋、至少會稀釋市場真實信號,致使風險累積。而且,即使能夠融資,是用基金名義還是基金管理人名義向銀行借款、借款由誰歸還等等,這些問題都難以解決。相反的觀點則認為,開放式基金的融資權不宜剝奪,這是基金管理人管理運作信托資產的一個措施,但借款的用途、期限和比例等方面要嚴格限制。

篇2

第二條、開放式基金活動及與該活動相關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遵守本辦法;本辦法未規定的,應當遵守《暫行辦法》及其他有關規定。

第三條、開放式基金可以按照本辦法,在規定的場所和開放時間內,由投資人向基金管理人申請申購基金單位;或者應基金投資人的要求,由基金管理人贖回投資人持有的基金單位。

第四條、開放式基金由基金管理人設立。

開放式基金的設立,必須經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審查批準。

第五條、申請設立開放式基金,除應當遵守《暫行辦法》第七條第(三)、(四)、(五)項的規定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合法、合理的投資方向;

(二)有明確的基金組織形式和運作方式;

(三)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近一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第六條、申請設立開放式基金,除應當按照《暫行辦法》第八條的規定報送材料外,基金管理人還應當向中國證監會報送開放式基金實施方案及相關文件。

第七條、基金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證監會不受理其設立開放式基金的申請:

(一)因有重大違法、違規行為正在受到國家有關部門的調查;

(二)因公司高級管理層變動、與公司有關的訴訟、仲裁等重大事件,可能或已經對所管理的基金運作造成不良影響;

(三)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基金管理人應當自開放式基金設立申請獲得批準之日起6個月內進行設立募集;超過6個月尚未開始設立募集的,原申請內容如有實質性改變,應當向中國證監會報告;原申請內容沒有實質性改變的,應當向中國證監會備案。

第九條、開放式基金的設立募集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設立募集期限自招募說明書公告之日起計算。

符合下列條件的,開放式基金方可成立:

(一)設立募集期限內,凈銷售額超過2億元;

(二)在設立募集期限內,最低認購戶數達到100人。

不符合上述條件的,該基金不得成立。基金管理人應當承擔募集費用,已募集的資金并加計銀行活期存款利息,應當自募集期滿之日起30天內退還基金認購人。

第十條、開放式基金成立后的存續期間內,其有效持有人數量連續20個工作日達不到100人,或者連續20個工作日最低基金資產凈額低于5000萬元的,基金管理人應當及時向中國證監會報告,說明出現上述情況的原因以及解決方案。

第十一條、開放式基金可以對單個帳戶持有開放式基金單位的比例設置限制,并應當在基金招募說明書中予以載明。

第十二條、開放式基金成立初期,可以在基金契約和招募說明書規定的期限內只接受申購,不辦理贖回,但該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

第十三條、開放式基金可在基金契約及招募說明書中載明預期的基金規模,在達到預期的基金規模后,可不再接受申購申請。

第十四條、開放式基金的基金托管人除應當遵守《暫行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外,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法持有基金資產;

(二)采取適當、合理的措施,使開放式基金單位的認購、申購、贖回等事項符合基金契約等有關法律文件的規定;

(三)采取適當、合理的措施,使基金管理人用以計算開放式基金單位認購、申購、贖回和注銷價格的方法符合基金契約等法律文件的規定;

(四)采取適當、合理的措施,使基金投資和融資的條件符合基金契約等法律文件的規定;

(五)在定期報告內出具托管人意見,說明基金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運作是否嚴格按照基金契約的規定進行;如果基金管理人有未執行基金契約規定的行為,還應當說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適當的措施。

第十五條、開放式基金的基金管理人除應當遵守《暫行辦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外,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據基金契約,決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二)編制并公告季度報告、中期報告、年度報告等定期報告;

(三)辦理與基金有關的信息披露事宜;

(四)確保需要向基金投資人提供的各項文件或資料在規定時間內發出;并且保證投資人能夠按照基金契約規定的時間和方式,隨時查閱到與基金有關的公開資料,并得到有關資料的復印件。

第十六條、基金單位計價出現錯誤時,基金管理人應當立即公告、予以糾正,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損失進一步擴大;計價錯誤偏差達到基金資產凈值0.5%時,基金管理人應當通報基金托管人并報中國證監會備案。

因基金單位計價錯誤給投資人造成損失的,基金管理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有關投資者獲得賠償的方法應當在基金契約中具體列明。

第十七條、開放式基金單位的認購、申購和贖回業務可以由基金管理人直接辦理,也可以由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機構代為辦理。

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機構代為辦理開放式基金單位認購、申購和贖回業務的,應當與有關機構簽訂委托協議。

第十八條、商業銀行以及經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機構可以接受基金管理人的委托,辦理開放式基金單位的認購、申購和贖回業務。

商業銀行開辦開放式基金單位的認購、申購和贖回業務,應當經中國證監會和中國人民銀行審查批準。

第十九條、申請開辦開放式基金單位的認購、申購和贖回業務的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設有專門管理開放式基金單位認購、申購和贖回業務的部門;

(二)有足夠的熟悉開放式基金業務的專業人員;

(三)有便利、有效的商業網絡;

(四)有安全、高效的辦理開放式基金單位認購、申購和贖回業務的技術設施;

(五)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條、基金管理人或者其他機構及其經辦業務人員,在直接或者代為辦理開放式基金單位的認購、申購和贖回業務過程中,應當嚴格遵守法律、法規、以及本行業公認的道德標準和行為規范,不得誤導、欺騙投資人。

第二十一條、開放式基金單位的注冊登記業務可以由基金管理人辦理,也可以委托商業銀行或者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機構辦理。

商業銀行辦理開放式基金的注冊登記業務,應當經中國證監會和中國人民銀行審查批準。

第二十二條、代辦注冊登記業務的機構,可以接受基金管理人的委托,開辦以下業務:

(一)建立并管理投資人基金單位帳戶;

(二)負責基金單位注冊登記;

(三)基金交易確認;

(四)發放紅利;

(五)建立并保管基金投資人名冊;

(六)基金契約或者注冊登記協議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三條、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據開放式基金運營的需要,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條件,向商業銀行申請短期融資。

第二十四條、開放式基金每周至少有一天應為基金的開放日,辦理基金投資人申購、贖回、變更登記、基金之間轉換等業務申請。

基金開放日期及時間應在基金契約中規定。

第二十五條、開放式基金的基金管理人應當于每個開放日的第二天公告開放日基金單位資產凈值。

第二十六條、申購開放式基金單位的份額和贖回基金單位的金額,依據申購贖回日基金單位資產凈值加、減有關費用計算,具體計算方法應當在招募說明書中予以載明。

基金單位資產凈值,應當按照開放日閉市后基金資產凈值除以當日基金單位的余額數量計算。具體計算方法應當在基金契約和招募說明書中予以載明。

第二十七條、投資人申購基金單位時,必須全額交付申購款項。款額一經交付,申購申請即為有效;除有基金招募說明書載明的不接受投資人申購申請的情形發生外,基金管理人不得拒絕基金投資人的申購申請。

第二十八條、基金管理人應當于收到基金投資人申購、贖回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對該交易的有效性進行確認。

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基金管理人應當自接受基金投資人有效贖回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支付贖回款項。

第二十九條、除有下列情形外,基金管理人不得拒絕接受基金投資人的贖回申請:

(一)不可抗力;

(二)證券交易場所交易時間非正常停市,導致基金管理人無法計算當日基金資產凈值;

(三)其他在基金契約、基金招募說明書中已載明并獲批準的特殊情形。

發生上述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應當在當日立即向中國證監會備案;已接受的贖回申請,基金管理人應當足額兌付;如暫時不能足額兌付,可按單個帳戶占申請總量的比例分配給贖回申請人,其余部分按基金契約及招募說明書載明的規定,在后續開放日予以兌付。

第三十條、開放式基金單個開放日,基金凈贖回申請超過基金總份額的10%時,為巨額贖回。巨額贖回申請發生時,基金管理人在當日接受贖回比例不低于基金總份額的10%的前提下,可以對其余贖回申請延期辦理。對于當日的贖回申請,應當按單個帳戶贖回申請量占贖回申請總量的比例,確定當日受理的贖回份額;未受理部分可延遲至下一個開放日辦理,并以該開放日當日的基金資產凈值為依據計算贖回金額,但投資者可在申請贖回時選擇將當日未獲受理部分予以撤消。

發生巨額贖回并延期支付時,基金管理人應當通過郵寄、傳真或者招募說明書規定的其他方式、在招募說明書規定的時間內通知基金投資人,說明有關處理方法,同時在指定媒體及其他相關媒體上公告;通知和公告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個證券交易所交易日。

第三十一條、開放式基金連續發生巨額贖回,基金管理人可按基金契約及招募說明書載明的規定,暫停接受贖回申請;已經接受的贖回申請可以延緩支付贖回款項,但不得超過正常支付時間二十個工作日,并應當在指定媒體上進行公告。

第三十二條、發生基金契約或招募說明書中未予載明的事項,但基金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認為需要暫停開放式基金申購、贖回申請的,應當報經中國證監會批準;經批準后,基金管理人應當立即在指定媒體上刊登暫停公告;暫停期間,每兩周至少刊登提示性公告一次;暫停期間結束,基金重新開放時,基金管理人應當公告最新的基金單位資產凈值。

第三十三條、開放式基金可以收取申購費,但申購費率不得超過申購金額的5%,申購費用可以在基金申購時收取,也可以在贖回時從贖回金額中予以扣除。

開放式基金可以根據基金管理運作的實際需要,收取合理的贖回費,但贖回費率不得超過贖回金額的3%;贖回費收入在扣除基本手續費后,余額應當歸基金所有。

開放式基金可以選用可調整的申購、贖回費率。開放式基金收取費用的方式、條件以及費率標準應當在基金契約和招募說明書中予以載明。

第三十四條、基金的投資方向應當符合基金契約及招募說明書的規定;基金名稱顯示投資方向的,基金的非現金資產應當至少有80%屬于該基金名稱所顯示的投資內容。

第三十五條、開放式基金的收益分配,應當根據基金契約及招募說明書的規定進行。

第三十六條、開放式基金的廣告、宣傳推介應當經中國證監會核準;其內容應當真實、完整、準確,不得有虛假、誤導性陳述和重大遺漏。

第三十七條、開放式基金的各相關機構應當依法保存基金業務活動的記錄、帳冊、報表和其他業務資料。

篇3

一、證券投資基金及其組織形態

二、學界關于我國證券投資基金法律關系本質的探討

三、我國投資基金法律關系的模式選擇關于證券投資基金的含義

我國學者有不同表述。有學者認為,證券投資基金是一種投資制度;有學者認為,證券投資基金是一種投資方式;還有一種觀點認為,證券投資基金是一種金融中介或一種投資公司。關于證券投資基金的含義,我國《證券投資基金法》并沒有給出一個明確的定義,只在第2條界定該法的適用范圍時,提到“通過公開發售基金份額募集證券投資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為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以資產組合方式進行證券投資活動”。綜上所述,上述幾種觀點,從不同的角度揭示了證券投資基金的內涵與特點,說明了證券投資基金既是一種投資方式、一種投資制度,又是一種金融中介組織、一種投資公司或一個信托資金。根據基金的法律基礎和組織形態不同,可以將投資基金分為公司型投資基金和契約型投資基金。

公司型投資基金是具有共同投資目標的投資者依據公司法組成的以盈利為目的的采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投資公司。投資人公司股東按照公司章程明確規定,享受權利,履行義務,根據投資回報情況領取股息、紅利。有三個當事人:投資方、管理方和保管方。契約型投資基金是指基于信托企業原理,由管理者、托管者和受益者三方當事人構成的投資基金形態。也由三方當事人構成:(1)管理人(委托人)。它是基金的發起人,由它來發行基金受益憑證,募集資金,然后將募集的資金交給受托人保管,同時對所籌集的資金進行具體的投資運用。(2)托管人(受托人)。受托人一般為信托人或銀行,根據信托契約規定,接受委托,保管募集的資金及其他業務和會計核算業務。(3)受益人(投資人)。是認購受益憑證的投資者。我國《證券投資基金法》第3條規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額持有人的權利、義務,依照本法在基金合同中約定”。可見,我國證券投資基金采取的是契約型投資基金模式。如何看待我國證券投資基金法律關系的性質,學界的觀點集中在兩個方面:一個是委托說;一個是信托說。

(一)關于委托說主張委托說的學者認為,我國投資基金法律關系是一種委托關系,即投資者通過購買證券投資基金證券的方式,將自己的資金委托給基金托管人保管、委托給基金管理人管理,分別由管理人行使管理權、保管人行使保管權,自己保留基金的所有權及相關權益。在投資者與管理人、托管人之間形成的關系是委托關系。而我國《暫行辦法》規定:在證券投資基金設立過程中,基金資產所有人根據法律及基金契約的規定同時分別委托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形成了三角關系:基金投資人將基金資產占有權授予托管人,將基金資產經營管理權授予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與管理人之間形成相互監督關系。認為,基金投資人與基金托管人之間、基金投資人與基金管理人之間分別形成了委托授權法律關系。

(二)關于信托說我國多數學者持有這種觀點。信托是指財產所有權人(信托人)將其特定的財產(信托財產)所有權移轉給受托人(或受信托人),受托人必須按照設立信托的目的和為受益人的利益來管理該信托財產。根據1992年《國際海牙公約》的規定,信托應當具備三個特征:(1)信托財產構成一項獨立的資金,不屬于受托人的固有財產,即信托財產獨立于受托人的自由財產;(2)信托財產以受托人或代表受托人的第三人的名義持有,即受托人是信托財產名義上的所有人;(3)受托人服從信托條款以及法律所加于他的特別義務,享有并承擔管理、使用、處分信托財產的權限、義務及責任,即受托人依照信托條款的法律規定,對信托財產享有管理權和處分權,并承擔忠實和善良管理的信賴義務。認為,我國證券投資基金法律關系符合信托關系的所有特征,尤其是突出體現了信托財產獨立性于受托人的信賴義務的信托代表性的特點。

(三)個人認識從中國《管理暫行辦法》的內容看,該法規并不是嚴格按照信托制度來設計的。僅規定基金管理人對基金資產享有管理權,投資人享有受益權,但沒有明確規定基金管理人有依法和依基金契約對基金資產的處分權;雖然規定了基金財產獨立于管理人自有財產,但同時又規定了基金財產也獨立于托管人的自有財產,即基金資產的獨立性具有雙重性特點;該法規也沒有明確規定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違反法定或基金契約規定的義務時,受益人有向他們請求補救的權利或者基金財產落入第三者手中時,受益人可向非善意第三人索取財產權上的補救的權利。可見,認為我國在《基金法》頒布實施前的證券投資基金法律關系是委托關系有一定道理。然而,綜觀各國證券投資基金法律制度的性質,均是信托制度的延伸和具體化。在我國新的《基金法》中,已經將信托關系吸收到我國基金法律關系中,并將信托法作為確立基金性質的重要依據。實踐證明信托制度能夠更加有利地保證基金資產的獨立性,強調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信賴義務,同時又賦予基金管理人為基金投資人利益管理基金資產更大的自,只有這樣才符合證券投資基金設立的目的。討論證券投資基金的法律結構不能離開投資基金法律制度的核心原則,即對投資者合法權益的保護。超級秘書網

我國《投資基金法》第1條明確指出其立法目的:“為了規范證券投資基金活動,保護投資人及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證券投資基金和證券市場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法”。因此,我國對投資基金法律結構的設計上,應盡量體現投資者本位原則并方便其權利的行使。為體現這一宗旨,筆者主張“共同受托人模式”,即以投資人為委托人兼受益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為共同受托人。

理由是:基金資產的所有權和經營管理權的分離實質上是受托人權能的一種分割。除管理事務內容有所不同之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義務與信托受托人的義務基本一致,都負有雙重的對物和對人的義務。在對物的義務方面,雙方都負有管理基金資產的義務。在對人的義務方面,雙方都負有為基金持有人的最大利益恪盡職守、勤勉盡責的義務。綜上所述,《信托法》頒布以后,我們應當更新以往我國對證券投資基金法律關系的設計思路,并按照《信托法》的原則將我國證券投資基金法律關系塑造成一種以基金契約為核心的信托關系。在信托模式的選擇上,共同受托人制度值得我國相關立法及司法機構予以關注。

參考文獻

篇4

【關鍵詞】公募證券投資基金 法律體系 啟示

【中圖分類號】DF41 【文獻標識碼】A

改革開放培養了一批具有一定實力的個人資產群體,但我國現有投資渠道有限,鑒于公募證券投資基金由政府監管,信息透明度高,市場規范性強,吸引了很多投資者的關注。然而,自公募證券投資基金正式進入中國市場以來,在基金托管人、監管、信息披露以及責任等方面的制度規定還存在不完善之處。本文全面分析我國公募證券投資基金現有法律體系中存在的不足,然后應用比較法的分析方法,以英美等國家為主,從公募基金管理的三個主要難題:基金托管人、信息披露及民事責任入手,剖析外國公募基金監管模式對中國的啟示,在此基礎之上提出進一步改進和完善我國公募證券投資基金法律體系的對策建議,以期對中國證券市場監管改革有所實益。

公募證券投資基金法律現狀

我國引入公募證券投資基金的時間相對較晚,但一直以來,始終關注相關法律體制的建設,先后出臺了《證券法》、《證券投資基金法》、《證券投資基金信息披露管理辦法》以及《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銷售費用管理規定》等一系列法律法規,這些法律法規的實施,對營建良好的公募證券投資市場秩序,維護投資人權益發揮了積極作用,但由于經驗不足,我國的公募證券投資基金法律體系還存在一定的缺陷和不足,主要體現為以下幾方面:

托管人制度。公募證券投資基金托管人的主要職責就是維護基金投資者權益,基金托管人制度是基金治理結構中一項關鍵內容。在我國現行法規以及基金契約中,也有基金托管人負有監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資運作之職責的相關規定。但這種監督的實效卻拆強人意。導致基金托管人監督不力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最主要的原因是其缺乏獨立性。從實踐上看,基金管理人通常是基金的發起人,對基金托管人的選聘具有決定權,從而導致托管人受制于管理人,因其地位缺乏獨立性而導致監管的軟弱性。原本是管理人與托管人的雙向監督變成了管理人的單向監督,如果托管人為了投資者的利益行使監督權,使得管理人的利益受損,管理人就會將托管人解聘,托管人的利益就會受損,為了保有自己的利益,托管人往往會選擇沉默。現實中,基金管理人與托管人惡意串通侵犯基金投資者權益的現象也頻見報端,托管人制度對投資者合法利益的維護遭受質疑。

信息披露制度。首先,在基金風險信息披露方面,我國現有規定原則性太強,具體標準不夠細化,實際操作性較差;并且基金管理人偏離基金持有人利益,常會將重大風險信息隱藏于文件細節當中,借此蒙蔽非專業的投資者。其次,在基金費用披露方面,現有法律并沒有對費用披露正規格式作出統一規定,極易導致基金費用披露不規范,加大了投資者解讀基金信息的難度;同時基金成本費用披露不徹底,這在基金投資品種及投資收支成本方面較為突出。最后,有關基金關聯交易披露的規定不夠細化。例如依據現有法律,無法對有關管理關系的相關信息予以公開披露;此外現有法律對關聯交易的規定操作性不強,例如,沒有明確界定關聯主體內涵及外延,沒有賦予基金管理人在不同基金品種與業務間的關聯交易進行信息披露的義務等等。

民事責任制度。有關公募證券投資基金法律責任,《證券投資基金法》對原有《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進行了改進與完善,為合法權益遭受侵犯的基金投資者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提供法律依據,但并未對民事賠償實現機制作出配套規定,例如,投資者權益受損后的訴訟模式、非訟糾紛解決機制、確保賠償真正實現的財產保障制度等,這樣就會在很大程度上對基金投資者對自身合法權益實施有效救治形成制約。

國外公募證券投資基金法律設置及啟示

國外對于公募基金的法律規范及監管的研究和實踐已經有上百年的時間,投資基金濫觴于英國,卻盛行于美國。第一次世界大戰之后,美國取代英國開始成為世界經濟中心,而后其資本輸出越來越頻繁,由此催生了投資基金行業的發展以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范。正因如此,英美等國在公募證券投資基金領域法律體系已經發展得較為完善,有許多成功的做法值得我們借鑒。

基金托管人。1991年英國《金融服務規章》賦予了受托人運用合理的注意監督單位信托管理的一般義務以及運用這種注意義務以確保基金管理人不超越其投資權利的特定義務。要求基金受托人對基金的發行、定價、避稅安排、會計報告以及基金的回贖等流程進行監管。同時規定,在履行職能的過程中,基金受托人需要保存各種相關文件以證明自己確實盡到了相關的義務,以及提供哪些證明能夠獲得哪些免責等。而在德國的《投資公司法》中,則規定了托管銀行享有一系列的法定基金管理參與權與控制權,實質是對基金管理人的一種更為有效的制衡,比如托管銀行要對投資公司的每一筆業務都進行審查,確保其符合德國的相關法律規定以及基金規則,同時也規定了托管銀行的獨立性,確定其僅代表單位持有人利益,而不受基金管理公司的約束。①

除此之外,由于基金托管人的獨立性直接關乎基金托管人的立場以及監督權的實現,因而也受到了很多國家和地區的重視。我國臺灣地區在其《證券投資信托基金管理辦法》中規定,獨立性不足的銀行不得擔任相關基金的托管人。②印度在其《共同基金管理章程》中也規定,發起人或者管理人擁有托管人超過50%股權的,或者托管人超過50%的董事或者關聯人能代表發起人或者其關聯人利益的,其不能夠成為相關基金托管人。③德國《投資公司法》則規定了托管人的資質是獨立審計,其選任與替換都需要經過銀行監管局的批準,在特定條件下,銀行監管局有權要求隨時更換托管人,這樣就確定了托管人的獨立地位。④

信息披露。信息披露是基金持有人了解基金管理人具體運作情況以及自身財產安全的關鍵,因此在公募基金管理較為完善的國家,都非常重視信息披露問題。在美國,其通過《投資公司法》的規定,讓與基金管理沒有利害關系的基金董事充當“獨立看門狗”,并且對信息披露的真實性和完整性進行監管。同時,規定了基金需要向投資者公開關于運用基金財產的投資策略以及投資內容的文件資料。根據規定,基金需要至少半年一次向投資人寄發投資經營狀況的報告,除此之外,還需要向證券交易委員會提供年度以及半年度的報告。在日本的基金信息披露中,政府扮演了非常重要角色,其《證券交易法》要求其將所有的交易信息以及與利害關系人相關的信息都向內閣總理大臣履行備案手續,并且向主管部門提交證券備案書與報告書,還要向投資者交付相關信息報告。

在具體的成本費用披露方面,美國《投資公司法》要求信息披露中要用腳注的形式透露管理費用與服務費用是如何計算的。同時,還要披露運營期間基金資產的凈值是如何變化的。

民事責任。首先在訴訟模式上,美國采取集團訴訟,日本為選定當事人訴訟模式,德國選擇的是團體訴訟模式,從實踐情況來看,實施效果最好的當屬美國的集團訴訟的。集團訴訟(class action)是指一個或數個代表人,為了集團成員全體的共同的利益,代表全體集團成員提起的訴訟。法院對集團所作的判決,不僅對直接參加訴訟的集團具有約束力,而且對那些沒有參加訴訟的主體,甚至對那些沒有預料到損害發生的相關主體,也具有適用效力。集團訴訟打破了行政機關對共同性的獨占,將一部分公共活動委托于個人,從而形成了個人和行政機關之間競爭與協作的新型機制。此種模式訴訟成本低,能夠對投資者提供有效權益保障,同時還可以有效配合政府加強監管。其次,在非訟糾紛解決機制方面,加拿大設置了證券仲裁及證券調解機制,實踐證實,此種模式在控制訴訟數量,減輕法院負擔,降低訴訟成本以及提高效率更高等方面的優勢十分顯著。最后,財產保障制度也十分必要,其主要目的就是確保投資者訴訟或仲裁獲取之后,可以真正得到賠償。愛爾蘭及澳大利亞采取專門立法方式,分別頒布《投資者賠償法》及《國家擔保基金法》。諸如德國則是將有關投資者賠償的內容納入《存款保護和投資者賠償法案》這部綜合性金融法案之中。美國設置了投資者資產損失補償與保險機制,于1987年成立專門面向共同基金提供服務的保險公司,確保權益受損的投資者在侵權人敗訴后可以及時得到經濟補償。

通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結論:美國注重集中管理,英國則注重自律管理,兩種制度各有優缺點。英國模式的優點是政府管理成本較低,具有較好的可伸縮性和可理解性,缺點是自律管理中自律組織缺乏權威性,缺乏完善的法律體系。美國模式的缺點是法律剛性大,實踐中產生的新問題的解決缺乏彈性,優點是法律規范健全,執法部門具有很高的權威性、可執行性強。從發展趨勢來看,美國模式從總體上來說優于英國模式,在基金市場規模不斷壯大,新問題新情況不斷出現的新形勢下,中國應吸收美國模式中的優點,不斷完善法律規范,進一步加強政府在基金管理的監管。

完善我國公募證券投資基金法律體系的對策建議

我國正處于證券改革的關鍵階段,公募基金的法律規范的制定、基金的監管等方面存在著諸多的問題,我們應主動借鑒國外有益的經驗,并提出立足于中國的對策。

加強基金托管人監督工作。為更加有效地維護公募證券基金投資者權益,有必要進一步強化基金托管人監督權。具體可以從以下幾方面入手:

第一,明確基金托管人獨立地位。這也是對基金托管人監督權及監督效能進行評判的一項重要指標。基金托管人的作用決定了它對所托管的基金承擔著重要的法律及行政責任,因此,有必要對托管人的資格作出明確規定。概括地說,基金托管人應該是完全獨立于基金管理機構、具有一定的經濟實力、實收資本達到相當規模、具有行業信譽的金融機構。國際證監會組織《集合投資計劃監管原則》第二原則第三條對基金托管人的獨立性提出了要求,托管人業務上應當獨立于基金管理人,并且按照投資者的最大利益行事。我國《證券投資者基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基金托管人與基金管理人不得為同一人,不得相互出資或者持有股份”。此外,《證券投資者基金法》第五十九條還對于基金從事與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有控股關系的股東或者有其它重大利害關系的公司的交易予以限制。與此同時,在法律中規定,基金投資者組建資金持有者委員會,由其取代基金管理人來主導基金托管人招標具體事宜,從而有效避免管理人干涉基金托管人選聘具體事宜;針對目前我國法律已經賦予基金管理人享有更換基金托管人的提議權,還應在法律中明確規定基金托管人享有變更基金管理人提議權,以確保基金托管人享有抗衡基金管理人的權利,確保其真正享有獨立地位。

第二,建立競爭性的基金托管人市場。我國目前基金托管人選擇范圍過于狹窄,準入門檻太高,就整體而言,基金托管人的競爭是不充分的。可以考慮放松對基金托管人的資本金要求,讓更多的銀行、投資信托公司以及其他符合條件的金融機構也具有獲得托管人資格的機會。同時,對基金托管人在專業人員、技術力量以及內控制度方面做出較為嚴格的規定。

第三,為有效避免基金托管人牟取一己私利而與基金管理人合謀或不作為情況的出現,應對基金托管人法律義務及判斷標準予以規定,然而現行法律相關內容過于籠統,操作性不強。例如,關于基金托管人忠實義務,現行法律只是對其禁止從事的行為進行列舉,此種立法方式無法窮盡所有托管人不忠情況,對此應進行改進,采取原則性規定與列舉相結合的立法方式,同時配合兜底條款,對基金托管人義務作出更加全面而完善的規定;⑤除此之外,還需要對每種類型的行為所應承擔的責任予以明確,為提升法律條款的可操作性,建議采取具體行為規則的方式進一步明確基金托管人注意義務。

加強證券市場信息披露制度。經過十多年的發展,我國的證券市場信息披露制度已經初步確立,但仍存在法律法規不協調、信息披露主體法制意識淡薄、監管單位監督不力的狀況,解決信息披露過程中的問題需考慮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進一步完善證券市場信息披露的法律體系。在信息披露方面,應盡快制定證券交易法及有關信息披露的具體準則,進一步規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內容和形式,規范預測性信息、分部信息和社會責任信息的披露。⑥

其次,為保障投資者獲取更加全面的基金運作信息,應對信息披露范圍予以拓展,披露的信息應涉及基金申購及重倉持有人信息及基金管理重大事項。

最后,強化諸如公募基金資產配置期限、結構、種類、集中度以及投資比率等相關指標。

完善民事責任制度。我國在公募證券投資基金方面的民事責任有明確的規定,但在處罰的方式上主要是金錢罰和資格罰,非行政處罰種類很少,在糾紛日益增多的情況下,解決糾紛的方式非常單調,主要是行政處罰,而未包括友好協商、民間調解、行政調解、仲裁、訴訟等全方位的解決機制。為確保投資者利益得到更加全面而有效的救濟,還需要立足我國現實國情,構建相配套的賠償實現機制。

第一,設置更加科學的群體訴訟模式。對于公募證券投資基金而言,所涉及的投資者數量大,違規違法操作極易導致大量投資者權益受侵犯;出于訴訟空間有限及提高訴訟效率等方面的考慮,應盡快構建群體糾紛解決機制。

第二,設置非訟糾紛解決機制。公募證券投資者受到侵害,訴訟是維護其權益的有效路徑,但訴訟成本較高,加上因證券投資產生的糾紛日益增多,單純依賴訴訟已經無法滿足證券爭議解決需求。因此,有必要設置非訟糾紛解決機制來作為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的有益補充,對此,我國可以參考美國做法,設計證券仲裁程序及證券調解程序。

(作者分別為海南師范大學經濟與管理學院副教授,海南師范大學經濟與管理學院教授;本文系海南省哲學社會科學規劃課題“現代企業盈余質量問題研究―基于海南省的實踐”階段性成果,項目編號:HNSK(GJ)12-24)

【注釋】

①德國《投資公司法》第十二部分第二款。

②臺灣《證券投資信托基金管理辦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

③吳亮,吳昭暉:“印度基金托管人制度”,《證券市場導報》,2002年第8期。

④德國《投資公司法》第九部分第一款。

⑤何艷春,郝金:“新《基金法》關于公募基金放松管制規定的評析”,《證券法苑》,2013年第5期。

篇5

關鍵詞:證券投資基金;持有人保護;治理結構

證券投資基金是一種通過發行基金單位,集中眾多投資者的資金,匯集成資本池,交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和運用資金,從事股票、債券等金融投資獲取收益的行為方式[1]。

根據組織形態的不同,證券投資基金分為公司型、契約型兩種。契約型基金,依據基金契約,通過發行受益憑證的方式募集基金資產而組建成。契約型投資基金不具有股東會、董事會等公司機構,不具備法人資格,是通過基金契約來規范基金當事人的行為。我國目前采用的正是契約型基金這種運作模式。在我國目前的基金結構中,存在三方當事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額持有人。

一、我國證券投資基金的立法現狀

目前我國關于證券投資基金的立法主要有以下幾個層次:

(1)在法律層面,我國于2003年制定了《證券投資基金法》(下稱《基金法》),該法律于2004年6月1號生效。此外,《證券法》《公司法》《信托法》等法律也對證券投資基金進行規范。

(2)在法規層面,國務院于1997年頒布的《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目前仍然有效。

(3)在規章方面,證監會、中國人民銀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就基金發行、基金托管、代銷、會計核算、信息披露、稅務問題等頒布了一系列規章,比如《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內部控制指導意見》、《基金管理公司進入銀行間同業市場管理規定》等規范。

(4)在行業自律規范方面,基金行業工會和證券交易所等頒布了《證券投資基金上市規則》《證券投資基金行業公約》等規范。

二、 我國證券投資基金治理結構上的問題

在基金治理結構上,在持有人、管理人和托管人三方權利義務關系上,目前主要存在以下兩個問題:

1  持有人大會虛置

一個中等規模的基金,持有人數量龐大。法律雖然規定了持有人大會這一證券投資基金的最高權力機關,但是實踐中,持有人大會這一最有效制約管理人和托管人、維護持有人自身利益的機構,嚴重被“擱置”。究其制度上的原因,筆者認為,主要有如下幾點:

第一, 基金份額的高度分散與流動,使基金持有人大會的成本過于高昂。

第二,基金管理人可以對基金持有人會議權利行使的路徑進行限制。基金持有人會議的具體召集方式、出席方式、召集事由、議事程序均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與基金發起人協商確定,由于基金管理人與基金發起人基金托管人的利益關系,基金管理人完全可以在法律的框架下為基金持有人大會設置有利自己的表決權程序。

第三,基金持有人大會的規定過于嚴格。(1)《基金法》第71條規定了需要召開持有人大會的事由,但是這些事由僅限于“修改基金合同、更換管理人、托管人”等重大情況,并沒有類似股份公司股東大會需每年召開一次等類似的規定。(2)《基金法》規定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就審議事項做出決定時,在召開程序和表決人數等問題上的規定都比較嚴格。《證券投資基金法》賦予了一定比例的基金持有人召開持有人大會的權力,卻附加了不合理的限制:①數量上的限制。《基金法》規定須代表基金份額10%以上的基金份額持有人達成審議同一事項的一致時才能召開持有人大會。②前置程序的限制。《證券投資基金法》規定只有在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拒不召集的情況下,持有人才可自行召集。在會議召開以及決定人數上,《證券投資基金法》規定必須由50%以上基金單位持有人才能召開會議,并且須由出席會議持有人代表的基金份額超過50%才能通過決議。

2   托管人獨立性和職責履行過程中的問題

《基金法》第29條和第30條規定了托管人的責職,從實際運作情況來看,基金托管人難以履行這一職責,表現在:① 事前無法審查。在交易之前,托管人根本無法知曉交易行為發生與否以及交易的內容;② 事后無法糾正。如果托管人經過審查之后,發現基金管理人的交易行為存在問題,從而對已經發生的交易“拒絕執行”,這必然將導致整個交易系統的混亂。由于交易所的證券交易必須是無條件的,所以即使是基金托管人發現基金的投資有違法、違規的,但是交易既然已經做出,就必須執行,必須進行基金的投資清算。③ 托管人權利和能力有限。如果要求托管人對基金管理人的行為進行嚴格監督,在市場瞬息萬變的證券市場,這樣做將會嚴重限制基金的運作。

三、 基金保護機制的完善:基于治理結構的分析

1、建立受托委員會制度

基金治理結構中,持有人由于制度原因以及理性冷漠等心理原因,所有者利益代表缺位的現象十分明顯。健全基金治理結構的重點就是解決所有者缺位問題,而解決所有者缺位的最行之有效的方式就是通過建立一個代表機構來解決持有人的利益代表問題。在設立這樣的代表機構的時候,必須考慮兩條原則:(1)代表機構必須與持有人的基本利益一致,真正能基于持有人的利益而行動。(2)該代表機構有足夠的能力維護持有人的利益。對此,有學者提出在持有人大會內部建立“受托委員會”的制度[2]。其設計是設想在持有人大會之上,建立一個類似于常務委員會的受托委員會,作為持有人大會的常設機構,享有廣泛的職權,代表持有人維護其利益。受托委員會是針對我國基金治理結構目前存在的問題,借鑒國際上同類基金治理模式的創新而提起的一種治理設計。這種制度是通過對澳大利亞的監察委員會制度進行改造而得來的[3]。

2   健全持有人大會制度

(1)健全會議召開制度。首先,《基金法》的規定增加了基金持有人自行召集會議的成本。筆者認為,立法對持有人法定召集權規定百分之十的最低比例不太合理。其次,應當取消前置規定。廢除需管理人和托管人不愿意召開會議的這一前置程序。第三,賦予受托委員會召開持有人大會的權力。受托委員會是一個代表持有人大會的機構,其與持有人利益是一致的,而且受托委員會也有這個能力召開會議,因此賦予其持有人大會的召集權也是理所當然的。第四,《基金法》規定必 須有50%基金單位的持有人出席方能召開,這個比例也顯得比較高。立法應當降低這個比例。實際上,《公司法》對于股東大會召開所代表的最低股份比例也沒有任何規定。

(2)健全會議形式。因為持有人會議通常是由管理人主持召開的,而管理人很可能在會議形式、會議地點、時間等做手腳,使得持有人在獲取會議信息、前往參加會議的意愿上產生抗拒心理,從而為管理人控制持有人大會提供了便利。法律或者法規,應該對此做出更加細致的規定。

(3)健全會議決定制度。這里主要涉及的是持有人大會審查范圍的問題。《證券投資基金法》第71條:“下列事項應當通過召開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審議決定:……(六)基金合同約定的其他事項。”該條款最后做了一個兜底的規定,擴充了持有人大會審議的范圍,但是范圍仍然過于狹隘。持有人大會是基金最高權力機關,是管理人、托管人權力的所有來源。法律不應該通過列舉的方式對其權力范圍進行限制,更好的做法是通過做出一般的禁止性規定來充分保證持有人大會權力的范圍。

3  完善托管人監督制度

(1)改變托管人的選任方式。法律必須明確規定基金持有人對托管人的選任權以及具體的選任程序。

(2)取消基金管理人對托管人的解任權。從平衡管理人和托管人之間的力量以及制衡管理人一權獨大問題的角度出發,必須取消管理人對托管人的解任權。

(3)強化托管人的監督權。細化《基金法》對托管人監督的權利義務的規定,是得托管人的監督權利范圍明確而可操作。

參考文獻:

[1]何孝星,《證券投資基金運行論》,北京:清華大學出版社,2004年9月版.

[2]黃東凌,凌忠果:《中國開放式基金的法律設計——美國共同基金發展的啟示》,載于《法律與生活》,2002年第1期.

[3]王寶樹,《投資者利益保護》,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3年12月版.

篇6

第二條、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依照法律、法規及本準則的規定,對證券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基金”)信息披露義務人的基金信息披露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條、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發行協調人、基金發起人、上市推薦人等基金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按照本準則的要求披露基金信息,保證公開披露文件的內容沒有虛假、嚴重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并對所披露的基金信息的合法性、真實性、完整性負連帶責任。

第四條、必須公開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一)招募說明書;

(二)上市公告書;

(三)定期報告;

(四)臨時報告;

(五)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中國證監會規定應予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五條、公開披露基金信息涉及財務會計、法律等事項的,應當根據有關規定由具有從事證券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專業機構審查驗證,并出具書面意見。相關專業機構及其人員應當保證其所出具文件的內容沒有虛假、嚴重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并對此承擔連帶責任。

第六條、公開披露基金信息的數字應當采用阿拉伯數字,貨幣單位應為人民幣元。

第七條、公開披露基金信息中不得登載任何個人、機構或企業的祝賀性、恭維性或推薦性的題字、用語及任何廣告、宣傳性用語。

第八條、公開披露基金信息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就基金業績進行預測;

(二)保證獲利、保證分擔虧損或承諾最低收益;

(三)通過促銷方式,勸誘、利誘投資人購買基金;

(四)詆毀同行;

(五)刊登任何虛假或欺詐內容;

(六)中國證監會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九條、招募說明書

基金發行前,發行協調人應協助基金發起人根據《暫行辦法》及其實施準則第三號《證券投資基金招募說明書的內容與格式》編制并公告招募說明書。

發行協調人同時還需就基金發行具體事宜編制并公布發行公告。

第十條、上市公告書

(一)封閉式基金獲準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時,基金管理人應當編制基金上市公告書,并由基金管理人與基金托管人在上市交易日前兩個工作日內刊登在中國證監會指定的全國性報刊上,同時一式二份分別報送中國證監會和上市的證券交易所備案。

(二)基金上市公告書的內容與格式應當符合本準則《上市公告書的內容與格式》的規定。

上市公告書中載有財務會計資料的,其報告期間終止日距上市交易日不得超過30日。

第十一條、定期報告

(一)定期報告包括年度報告、中期報告、投資組合公告、基金資產凈值公告、公開說明書(適用于開放式基金)。

(二)基金管理人應當在每個基金會計年度結束后90日內編制完成年度報告,并刊登在中國證監會指定的全國性報刊上,同時一式五份分別報送中國證監會和基金上市的證券交易所備案。

基金年度報告的格式與內容應當符合本準則《年度報告的內容與格式》的規定,其中財務報告應當經過審計。

(三)基金管理人應當于每個會計年度的前6個月結束后60日內編制完成中期報告,并刊登在中國證監會指定的全國性報刊上,同時一式五份分別報送中國證監會和基金上市的證券交易所備案。

中期報告的內容與格式應當符合本準則《中期報告的內容與格式》的規定。

(四)投資組合公告每季公布一次,應披露基金投資組合分類比例,及基金投資按市值計算的前十名股票明細。

公告截止日后15個工作日內,基金管理人應編制完投資組合公告,經基金托管人復核后予以公告,同時分別報送中國證監會和基金上市的證券交易所備案。

基金投資組合公告的內容與格式應當符合本準則《基金投資組合公告的內容與格式》的規定。

(五)封閉式基金資產凈值至少每周公告一次。基金管理人應于每次公告截止日后第1個工作日計算并公告基金資產凈值及每一基金單位資產凈值,同時分別報送中國證監會和上市的證券交易所備案。

基金管理人在計算基金資產凈值時,基金所持股票應當按照公告截止日當日平均價計算。

(六)開放式基金成立后,基金管理人應于每6個月結束后的30日內編制并公告公開說明書。公開說明書公告截止日為每6個月的最后一日。

(七)除特殊情況外,年度報告以外的定期報告毋需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

第十二條、臨時報告

基金發生重大事件,有關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于第一時間報告中國證監會及基金上市的證券交易所,并編制臨時報告書,經上市的證券交易所核準后予以公告,同時報中國證監會。

重大事件是指可能對基金持有人權益及基金單位的交易價格產生重大影響的事件,包括下列情況:

(一)基金持有人大會決議;

(二)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變更;

(三)基金管理人的董事長、總經理、基金托管部的總經理變動;

(四)基金管理人的董事一年內變更超過50%;

(五)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部主要業務人員一年內變更超過30%;

(六)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受到重大處罰;

(七)重大訴訟、仲裁事項;

(八)基金提前終止;

(九)其他重要事項。

第十三條、澄清公告與說明

(一)在任何公共傳播媒介中出現的或者在市場上流傳的消息可能對基金價格產生誤導性影響或引起較大波動時,相關的信息披露義務人知悉后應當立即對該消息進行公開澄清,并將有關情況立即報送中國證監會和基金上市交易的證券交易所。

(二)有關基金信息公布后,中國證監會可要求基金信息披露義務人對公告內容作進一步公開說明。

第十四條、信息事務管理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應當指定專人負責信息管理事務。

(二)基金托管人須對基金管理人編制的定期報告中有關內容進行復核,并就此向基金管理人出具書面文件。

(三)基金管理人除應當遵照本準則的各項規定公開披露信息外,還應遵守基金上市的證券交易所關于信息披露的規定。如基金上市的證券交易所的有關規定與本準則相沖突時,應依據本準則辦理。

(四)基金管理人應自行選擇中國證監會指定的全國性報刊披露信息,所選擇的報刊在一個基金會計年度內不得更換。

(五)基金管理人除在中國證監會指定的全國性報刊上披露信息外,還可以根據需要在其他報刊上披露信息,但應當保證:

1.指定報刊不晚于非指定報刊披露信息;

2.在不同報刊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內容一致。

(六)基金托管人向新聞媒體披露與基金有關的信息以前應當報告中國證監會。

(七)上市公告書、年度報告、中期報告在編制完成后,應放置于基金管理人所在地、基金托管人所在地、上市交易的證券交易所、有關銷售機構及其網點,供公眾查閱。

(八)凡在上半年設立的基金,其該次中期報告可不編制;凡在下半年設立的基金,自其設立日起至年度末不足2個月的,其該次年度報告可不編制;凡自設立日起至季度末不足2個月的基金,其該次投資組合公告可不編制。

本款所稱設立日系指基金按照有關規定募足法定份額之日。

第十五條、凡違反本準則的個人與機構,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按本規定進行處罰。

(一)信息披露義務人違反本規定,由中國證監會責令改正,并可視情節輕重,單處或并處警告、罰款。

對違反本規定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視情節輕重,單處或并處警告、罰款、暫停或撤銷其從事基金相關業務的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違反本規定,出具的文件有虛假、嚴重誤導性內容或者有重大遺漏的,根據不同情況,單處或并處警告、罰款;情節嚴重的,暫停或撤銷其從事證券業務的資格。

對前款所列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注冊會計師、律師,給予警告或罰款;情節嚴重的,暫停或撤銷其從事證券業務的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本準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上市公告書的內容與格式(試行)

一、緒言

在緒言中必須載明以下文字:

XX基金上市公告書是依據《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和《證券交易所證券投資基金上市規則》的規定編制,本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愿就本公告書所載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連帶責任。

證券交易所對XX基金上市及有關事項的審核,均不構成對本公告內容的任何保證。如果投資者欲購買XX基金,應詳細閱讀X年X月X日刊登在XX報的招募說明書和本上市公告書。

二、概要

本節應列示上市公告書中的主要內容,包括:

基金簡稱

基金交易代碼

基金單位總份額

本次上市流通份額

上市時間

上市交易所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上市推薦人

三、基金概況

(一)基金設立的主要內容,包括:

基金設立批準機構和批準文號

基金成立日期

基金類型

基金存續期

發起人名稱、法人代表、注冊資本

發起人注冊地址及聯系電話、聯系人

(二)基金發行的主要內容,包括:

基金單位發行總份額

每份基金單位面值

發行價格

發行日期

持有人數

登記結算機構

發起人持有份額

發行情況簡介

(三)基金上市的主要內容,包括:

上市核準文號

上市日期

本次上市流通份額

發起人認購部分的流通規定

四、基金持有人結構及基金前十名持有人

應分別列示各發起人和社會公眾持有的基金份額及占總份額的比例,同時還需列示基金前十名持有人的名稱、持有份額、占總份額的比例及基金持有人總數等。

五、基金管理人、托管人簡介

(一)基金管理人簡介

法定名稱

法定代表人

總經理

注冊資本

注冊地址

成立批準文號

工商登記注冊的法人營業執照文號

股東

內部組織結構及職能

人員情況

信息管理負責人及咨詢電話

基金管理業務情況簡介

(二)基金托管人簡介

法定名稱

法定代表人

注冊地址

注冊資本

托管部負責人

托管部人員情況

信息管理負責人及咨詢電話

托管業務情況簡介

六、基金投資策略和投資組合

(一)基金投資策略

(二)公告日前倒數第二個工作日當日的投資組合

七、基金契約摘要

(一)投資目標、投資范圍、投資決策、投資組合和投資限制

(二)基金資產估值

(三)基金費用與稅收

(四)基金會計與審計

(五)基金的信息披露

(六)基金契約存放地和投資者取得基金契約的方式

八、基金運作情況

(一)基金管理人報告

(二)基金托管人報告

九、財務狀況(截止至公告日前兩個工作日)

十、重要事項揭示

本節列示基金發行后發生的對基金持有人有較大影響的重要事項。

十一、備查文件目錄

附件二:年度報告的內容與格式(試行)

一、基金簡介

(一)簡要介紹基金發起設立及上市情況并列示以下事項:基金簡稱、基金交易代碼、基金單位總份額、基金類型、基金存續期、上市的證券交易所等。

(二)列示基金管理人的法定名稱、注冊地址、辦公地址、郵政編碼、法定代表人、總經理;負責信息管理事務人員的姓名、聯系地址、電話、傳真。

(三)列示基金托管人的法定名稱、注冊地址、辦公地址、郵政編碼、法定代表人、托管部負責人;負責信息管理事務人員的姓名、聯系地址、電話、傳真。

(四)列示基金所聘請的會計師事務所的法定名稱、注冊地址、辦公地址、法定代表人、經辦注冊會計師。

(五)列示基金所聘請的律師事務所(如有)的法定名稱、注冊地址、辦公地址、法定代表人、經辦律師。

二、基金管理人報告

(一)應聲明其在報告期內,是否存在損害基金持有人利益的行為,是否嚴格遵守了《暫行辦法》及其各項實施準則、基金契約和其他有關法規的規定,是否勤勉盡責地為基金持有人謀求利益。

(二)應結合宏觀經濟情況及證券市場情況,簡要說明報告期內基金投資策略。

(三)可對宏觀經濟形勢、證券市場大勢及行業走勢等進行展望,但不得對報告期后的基金業績及具體證券的走勢進行預測。

三、托管人報告

(一)應聲明其在報告期內,是否存在任何損害基金持有人利益的行為,是否嚴格遵守了《暫行辦法》及其各項實施準則、基金契約和其他有關法規的規定,完全盡職盡責地履行了應盡的義務。

(二)應說明在報告期內基金管理人在投資運作、基金資產凈值及每份基金單位資產凈值的計算等問題上,是否存在任何損害基金持有人利益的行為,是否嚴格遵守了《暫行辦法》及其各項實施準則、基金契約和其他有關法規的規定。

(三)應對基金管理人在本年度內所編制的與托管人有關的基金披露信息是否合法、真實、完整作出說明。

四、基金年度財務報告

(一)審計報告

應采用中國注冊會計師協會規定的審計報告格式,就財務報告的合法性、公允性及會計處理方法的一貫性發表審計意見,同時判定其是否符合基金契約的規定。

(二)基金會計報告書

資產負債報告書

必須分別披露下列事項期初數、期末數:

1.股票投資??成本

2.債券投資??成本

3.其他投資??成本

4.股票投資??估值增值

5.債券投資??估值增值

6.其他投資??估值增值

7.現金

8.銀行存款

9.應收股利

10.應收利息

11.應收帳款(如應收股票清算款)

12.其他應收款項

13.基金資產總值

14.應付基金管理費

15.應付基金托管費

16.應付收益

17.應付帳款(如應付購買股票清算款)

18.應付傭金

19.其他應付款項

20.負債總額

21.基金單位總額

22.未分配凈收益

23.未實現估值增值

24.基金資產凈值

25.基金單位發行總份額

26.每份基金單位資產凈值

收益及分配報告書

必須分別披露下列事項本期數及上期數:

1.在除息日確認的股息收入

2.債券利息收入

3.分別列示股票、債券及其它資產的買賣價差收入

4.其他收入(如結息日確認的銀行存款利息收入、發行費節余、發行時申購資金凍結利息等)

5.基金管理費

6.基金托管費

7.應由基金承擔的其他費用

8.基金凈收益

9.上年未分配凈收益

10.本期已分配收益

11.期末未分配凈收益

(三)會計報告書附注

報表帳項注釋應列出以下事項:

1.主要會計政策

(1)基金資產的估值方法,包括上市證券、非上市證券、其他各種資產的估值方法。

(2)股息收入、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的確認政策

(3)證券交易的成本計價方法

(4)稅項

(5)其他為處理決定基金運作及基金財務狀況的重大事項而采取的會計政策

(6)基金的收益分配政策

(7)上述會計政策有任何變動,必須披露變更的情況、變更的原因,并充分披露其對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及基金運作的影響。

篇7

    根據《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經中國證券監督委員會和中國人民銀行批準,我行成為國內第一家具有基金托管人資格、辦理證券投資基金托管業務的商業銀行。總行已設立證券投資基金托管部,負責辦理此項業務,并在上海、深圳分行分別設立托管分部。為了規范基金會計核算,經與基金主管部門和有關基金管理公司協商,總行制定了《證券投資基金會計核算暫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并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請一并遵照執行:

    一、證券投資基金托管機構應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證券投資基金會計核算暫行辦法》對所托管的基金進行及時、準確、全面核算,基金資產必須與我行自有資產嚴格分開,不同的基金要分別設置賬戶,實行分賬管理。

    二、增設“258基金存款”科目,在業務狀況報告表中排列在“256定期儲蓄存款”科目之后,在資產負債表中歸并到“同業存放款項”項目中。該科目應按存款人進行明細核算,屬負債類科目,余額應反映在貸方。

    三、各行在上報資產負債統計報表時,增設“258基金存款”科目,上報順序排列在“256定期儲蓄存款”之后,在資產負債表項目統計歸屬表中歸入“同業存放”項目中。各行向同級人民銀行報送統計新指標體系報表時,將新增設的“258基金存款”科目歸入第344項“113143500其他金融性公司存放”中。

    四、基金存款暫按同業存款利率計算利息,按季結息,利息支出列入“522金融機構往來支出  同業往來支出”科目。各基金開戶行應加強對基金存款流動性的調查分析,并保留與其流動性相適應的備付金,以確保基金存款的支付。

    五、基金年度會計報表要報送本級行財務會計部門,會計部門將基金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報表作為本行會計報表的附表報送上級行會計部門。

篇8

關鍵詞:證券投資基金;商業銀行;影響;策略

一、證券投資基金對銀行業的影響分析。

我國證券投資基金對商業銀行同樣具有雙向響效應,一方面,它促進商業銀行業務創新與中間業務的發展;另一方面,也對商業銀行的傳統業務造成沖擊,進而影響到我國的金融穩定。

1.證券投資基金對商業銀行業務創新和利潤增長有積極影響。

一方面,證券投資基金托管業務中有利于組織低成本的存款。無論是基金開戶還是基金投資前的沉淀,基金的存款都是低成本穩定的資金來源。而且不論基金是商業銀行通過為基金提供銷售、交易服務,在銀行系統內部十分簡便地以低成本直接將存款劃轉為基金,這在降低交易成本的同時,也為自己擴大了客戶源。另一方面,證券投資基金托管業務,可以收取基金托管費,獲取中間業務收入。由于證券投資基金是發起、管理、托管三權分立的機制,根據我國的證券投資基金管理辦法,基金托管業務必須由商業銀行擔任。但基金托管要求托管人有熟悉托管業務的專職人員,而且要具備安全保管基金資產的條件,托管人必須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以保證基金發行、運營、贖回與清算的效率和質量,目前主要由國有商業銀行如中國工商銀行、中國銀行、中國農業銀行、中國建設銀行等來擔任,一些資本實力雄厚而且業務能力強的股份制銀行也加入這一行列,所以基金托管業務將是商業銀行之間的競爭業務,具體見下表。從證券投資基金歷年托管費收入來看,托管費收入上升速度很快,已經從1998年的1600萬元上升到2006年的10.53億元。商業銀行通過介入基金托管業務,既可以改善其自身的資產結構,促進商業銀行中介業務的發展,增加無風險業務收入,改善業務收入結構,也可以促進新型商業銀行業務人員素質提高與知識結構的改善,為商業銀行現代資本市場金融業務發展拓寬空間。

2.證券投資基金對銀行業的消極影響。

首先,證券投資基金對商業銀行傳統的存貸業務帶來了沖擊。證券投資基金作為一種金融創新品種,具有強大的專業理財功能,它的出現順應了降低資源配置成本的需要,使得投資者和融資者都愿意通過直接融資市場進行交易,從而出現存款“脫媒”

現象,使得商業銀行市場占有率不斷下降。我國作為發展中國家,同樣具有轉型經濟國家的一般特征,正在實現從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變,間接融資仍占有極其重要的地位,商業銀行的傳統業務仍具有極其重要的作用,如果在短期內迅速削弱其傳統業務,中間業務又無法迅速跟上,銀行的不穩定性增加,將會對我國的金融穩定產生沖擊。進而將直接影響到整個金融體系的穩定。其次,證券投資基金對央行的貨幣政策提出了新的挑戰。投資基金的發展和變化,對傳統以商業銀行為主體的金融制度下的貨幣政策產生了重大影響,使貨幣政策中的M1、M2、M3等形式的貨幣定義不斷發生變化。毫無疑問,證券投資基金對貨幣政策工具和貨幣政策中介目標的影響,增加了貨幣控制的難度,對央行實現貨幣政策目標提出了新的考驗。此外,由于證券投資基金帶來的低風險高盈利效應,銀行同業競爭加劇,對銀行的服務和管理水平也提出了挑戰。

二、商業銀行發展證券投資基金托管業務的對策。

①發揮商業銀行優勢,加大市場開拓力度。鑒于證券投資基金對商業銀行帶來的積極影響,大力發展基金托管業務勢在必行。一方面,要加強基金托管業務的市場開拓,不斷增加托管基金的數量和資產總量;另一方面,要加強銀行基金銷售業務的市場開拓,目的是將銷售的基金按照協議的要求推介出去、銷售出去。要運用現代技術手段銷售基金,順應潮流盡快開通網上銀行、電話銀行、手機銀行等便利投資人投資的方式,讓投資者享受安全、高效、便利的基金代銷服務。還可以借鑒美國籌建類似于“基金超市”網站,銷售各個基金公司旗下的基金。也要充分考慮銀行卡在基金銷售中的作用,還可以通過電話銀行銷售基金,給投資者帶來便利。

②商業銀行爭取在政策指導下成立銀行系基金,開展多元化經營。2005年2月20日,中國人民銀行、銀監會、證監會聯合公布了《商業銀行設立基金管理公司試點管理辦法》,4月6日,確定中國工商銀行、中國建設銀行和交通銀行為首批直接設立基金管理公司的試點銀行。交銀施羅德、建信基金、工銀瑞信等銀行系基金應運而生。到2008年底,這3家基金公司的排名大幅上升,管理規模逆勢增長,其中交銀施羅德排名12位,建信基金排名20位,工銀瑞信成為2008年規模增長最快公司,而且贏得市場和不俗的業績。商業銀行可以設立基金管理公司對銀行業帶來了新機遇,不僅有利于在分業框架下推動金融機構的多元化經營,而且有助于在中國金融體系中占據主要地位的商業銀行的儲蓄和資產的多元化。大量的儲蓄資金將有可能通過購買銀行基金的方式,間接進入證券市場,有效轉化為投資性基金,為資本市場提供長期穩定的資金渠道。因此,各家商業銀行要積極爭取盡快盡早設立基金管理公司,減少存差,促進儲蓄———投資的轉化。一旦今后政策允許商業銀行從事投資銀行業務,銀行就可以轉換角色,成為基金管理人,直接管理經營基金業務。

③向開放式基金提供融資便利,進行業務創新,為混業經營創造條件。證券投資基金的相關規定中允許基金管理人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條件,向商業銀行申請短期融資,這使證券業與銀行業合作又增加了一個途徑。由于開放式基金可能面臨非正常巨額贖回壓力而產生流動性需要,往往需要借助于銀行的短期資金支持,在當前商業銀行流動性過剩的條件下,銀證合作的前景十分看好。這也是商業銀行積極進行業務創新,為將來實現混業經營創造有利條件。

④為證券投資基金提供高質量、全方位的托管業務服務。基金托管要求銀行在財務核算系統軟件、清算網絡、監控手段、整體服務水平等方面進行改進和提高,提供快捷、便利、周到的基金銷售和服務。商業銀行龐大的儲蓄網點、豐富的儲戶資源、先進的網絡設備、良好的信譽等軟硬件條件,不僅為基金提供了理想的基金銷售平臺,而且商業銀行擁有完善的清算結算網絡系統、豐富的財務管理經驗和完善的系統結構,完全可以承擔基金托管人的職責。在基金托管業務服務過程中,一定要采用先進的技術,發揮銀行的優勢,為證券投資基金提供全方位的高質量服務。

⑤加強對證券投資基金的監管。目前基金托管業務存在的很大問題是商業銀行托而不管,過分注重基金的清算交割和保管功能,對證券投資基金的監管職能還沒有充分發揮出來。因此,監督管理基金規范運行,避免發生風險,影響金融穩定性,同樣是商業銀行義不容辭的責任和義務。

⑥加強銀行基金業務人員的培訓,在基金銷售過程中進行專業化的服務。由于基金是新業務,在分業經營的體制下,商業銀行人員難免對基金業務產生陌生感,對基金業務銷售和托管過程中需要具有專業化的知識和技能的專門人才,因此加強崗前培訓、人才引入和員工業務素質學習才能保證證券基金業務的順利開展。

參考文獻:

[1]羅松山。投資基金與金融體制變革[M]。北京:經濟管理出版社,2002.

[2]應展宇。儲蓄———投資轉化中的資本市場:功能視角的經濟分析[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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