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2-08-31 21:14:11
緒論:在尋找寫作靈感嗎?愛發表網為您精選了8篇證券私募論文,愿這些內容能夠啟迪您的思維,激發您的創作熱情,歡迎您的閱讀與分享!
所謂私募基金,又稱為向特定對象募集的基金,是指通過非公開方式面向少數機構投資者和富有的個人投資者募集資金而設立的基金,它的銷售和贖回都是基金管理人通過私下與投資者協商進行的。但筆者要強調的是“非公開發行”并不意味著不能進行諸如做廣告等宣傳行為,而是更注重于向特定的公眾發行。本文探討的私募基金就是指私募證券投資基金。
目前私募基金司法解釋尚處于論證階段,自然無法從法律條文中找到答案,有關部門也并未就此做出說明,到底什么是規范私募基金或不規范私募基金呢?估計私募基金業內人士也較難把握。
據上海市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某位法官說:“實踐中我們認定私募,最主要的特征是針對不特定多數人發行。認定不規范的私募,主要有兩個特征,一是承諾保底收益;二是資金是否打入管理人賬戶。”
由于缺乏系統的法律規范約束,我國的契約型私募基金在運作中往往存在巨大的風險隱患,甚至成為一些不法分子牟取非法利益的工具。實踐中,非法的私募基金常見于三種類型:非法集資、非法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蠱惑交易”操縱股市行為。
一般而言,私募基金的對象則是少數的特定投資者,且對這些投資者一般門檻較高,參與的資金量要有一定規模,其目的是共同投資、共享收益和風險,但如果私募基金的發起人向投資人許諾高比例的保底收益,則可視為非法集資。
根據我國法律,非經金融主管機關批準,任何單位或個人都不得從事吸收公眾存款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業務,否則即構成違法行為。非法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與私募基金相區別的根本特征在于是否給付利息,私募基金的收益來源于風險收益,不應涉及任何形式的固定利息,否則既有違法之嫌。
另外,私募基金很可能違反中國證監會《證券市場操縱行為認定辦法》有關“蠱惑交易”的規定。“蠱惑交易”可以理解為,操縱市場的行為人故意編造、傳播、散布虛假重大信息,誤導投資者的投資決策,使市場出現預期中的變動而自己獲利。特別是在互聯網時代,“蠱惑交易”的危害性和嚴重性更應該引起高度關注。通過論壇、QQ、MSN、博客等網絡傳播手段,一個虛假消息可以在短短時間內迅速傳播,網狀擴散,貽害無窮。
二、私募基金應該合法化
通過對海外私募資金的考察不難發現,隨著一國經濟實力的增長和市場經濟結構的升級,“私募基金”難以阻止,將成為一國市場經濟體制趨于成熟后必然出現的一個重要的金融服務領域。
2007年2月27日股市大跌,上證綜指下跌8.8%,大跌的根本原因是機構結構過分單一,大量贖回使公募基金承受巨大的壓力。私募基金一般有一年的封閉期,并且一年之后只能在特定的時間段贖回,而不能天天贖回,如果私募基金發展壯大起來,與公募基金互補,可以避免股市大起大落。此外,股指期貨推出后,如果只有公募基金和券商,沒有私募基金,那么將加大市場的金融風險,大力發展私募基金是證券市場發展的需要。
另外,私募基金與公募基金相比,具有如下一些優勢:
(一)基金規模越大,管理難度也越大
目前國內的正規私募基金一般有至少一年的封閉期;在封閉期后,每月只有固定的日期(一般為每月的15日和月末)作為開放日,投資者只能在每月開放日認購和贖回。這樣就有效地隔離了風險承受能力差,投資不理性的中小投資者,因此私募基金的資金來源穩定,投資策略也得以堅持,投資風格可以更加激進,收益也就相對較高。
(二)靈活性、針對性和專業化特征
私募基金的出現,豐富了投資者的投資渠道,也活躍了市場交易氣氛,更好地滿足了不同投資者的投資喜好,吸引更多的社會閑置資金投資于證券市場,打破了公募基金一基獨大的壟斷地位,有利于促進私募和公募之間良性競爭和優勢互補,從而促進證券市場的完善與發展,提高證券市場資本形成和利用的效率。
(三)獨特的研究思路
根據《基金法》的規定,單只基金持有一只股票的比例,不能超過基金資產凈值的10%,同一公司持有一只股票的比例,不能超過該公司總股本的10%,這一“雙十”規定,決定了公募基金必須同時持有10只以上的股票,這使公募基金的研究必須涵蓋多個行業,限制了基金公司研究團隊對上市公司的研究深度。與之相比,私募的投資不受任何限制,持有的股票數量可以較少,也就可以集中力量,更加認真、細致、透徹地研究關注的上市公司,對上市公司價值的理解也能更加透徹。
(四)需履行的手續較少,運行成本更低,更易于進行金融創新
私募基金的發展壯大會加劇整個基金業的競爭,沖擊公募基金的壟斷地位,提高基金市場的運作效率,形成較為完善的市場結構,推動我國成熟、理性的機構投資者群體的加速形成以及價值投資理念的建立,為我國履行加入WTO后向外資全面開放金融市場做好準備。
(五)私募基金的產權基礎,將成為我國證券市場制度變遷和產權結構改革的重要主題
作為民間主體自發推動形成的產物,私募基金的發展將改變資本市場的機構主體所有制結構單一的局面,推動我國金融制度改革進入一個新的層面。
三、私募基金制度完善的幾點建議
縱觀全球各國的經濟法律體系,大部分都沒有專門的私募基金法律,但仍有一系列法律足以對所有的私募基金構成有效的法律規范。而從目前我國立法來看,沒有專門約束私募基金的法規,私募基金主要受《合同法》、《公司法》、《證券法》、《信托法》、《合伙企業法》、《證券投資基金法》和《刑法》等綜合調整。由于我國相關監管部門在金融證券領域奉行的基本上是“法有明文規定方可為”。
因此,為了避免法律上的風險,我國相關監管部門應盡快在立法當中確認私募基金的合法地位并出臺有針對性的細化的配套監管措施,以便私募基金能夠健康發展。在這種背景下,私募基金制度規范化應以《投資基金法》為主要參考依據,綜合考慮各方要求,我國應借鑒國外經驗,結合我國國情,對私募基金采取全面而有效的監管辦法,重點從以下幾個方面加強私募基金的制度建設和完善:
(一)投資者資格和人數限制
1、投資者資格。對合格的投資者的判斷有以下幾種方法:根據其投資的最低限額為判斷標準;根據其收入多少來判斷;只要是金融機構投資者,均可投資;對財產擁有獨立自主的處分權的企業、公司等經濟組織為合格的機構投資者。
2、投資者人數限制。應該考慮我國的國情再借鑒歐美發達國家的做法。對于投資者的人數應該限制在100人以內,但應該允許特殊情況下超過100人。
(二)管理人條件
私募基金的管理人應具備要求的準備金、經營業績、人才和營業硬件設施等市場準入條件,并且,管理人的資格應該是競爭性的,而不能是壟斷性的,設立私募基金時應向證券監管部門備案。
要求私募基金的管理人投入的資金在籌集的基金總額中必須占到一定的份額,以避免利益主體的缺位。當私募基金發生虧損的時候,管理人的出資應該先行用于支付。
(三)托管人職能規定
作為基金一種特殊形式的私募基金具備基金的共同特點,即現金資產的所有權與管理權相分離,基金管理人具有資產的管理權,基金托管人為基金投資者行使部分監督權。但我國證券投資基金的發展歷程表明,公募基金托管人在監督基金管理人運作方面不盡如人意,主要原因是基金托管人地位的獨立性較差。私募基金的投資者人數相對較少,為了保護基金持有人的利益,基金托管人的監督權應進一步強化,如規定私募基金托管人不得自行擔任,必須將資產交給指定機構托管;強化托管人的權力和責任,對基金管理人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基金契約做出的投資指令,托管人應當拒絕執行,或及時采取措施防止損失進一步擴大,并向管理當局報告。
(四)信息披露規定和風險揭示
私募基金必須與投資者簽署完備的書面協議,盡量詳細規定雙方的權利、義務,明確投資品種及組合、相關風險提示及業績報告周期。嚴格私募基金的信息披露和風險揭示是控制私募基金風險的重要手段。私募基金雖然沒有義務向社會披露有關信息,但向基金的投資者和監管部門披露信息是其義不容辭的責任。在設立私募基金時,應向投資者充分揭示其存在的風險,基金設立之后,應該定期向投資者報告基金投資情況及資產狀況,并定期將這些信息向監管部門披露,以便投資者與監管部門及時了解其運作情況及風險狀況,采取必要的措施以最大限度地控制風險。
(五)允許私募基金進行適當地公開宣傳
在美國,證券法規定私募基金在吸引客戶時不得利用任何傳播媒體做廣告,其參加者多為中產階級,他們主要依據在上流社會獲得的所謂“投資可靠消息”或者直接認識某個基金的管理者進行投資。但筆者認為我國不應借鑒這種做法。首先,嚴格限制私募基金在公開媒體上做廣告宣傳的效果是不佳的。其次,通過私募基金內部約束機制以及像外部完善的基金評級體系以及基金行業自律組織足以避免私募基金過度的市場炒作對投資者造成誤導,以及基金管理人之間的惡性競爭。最后,通過適當的公開宣傳使私募基金名正言順的成為“公開,合法”的基金,消除股民對它的神秘感以及糾正人們對它偏見。同時,也有利于促進發起人與投資者相互了解,為以后的合作創造條件,從而迅速壯大我國私募基金的規模。
(六)收益分配規定
國際上,基金管理者一般要持有基金3%-5%的股份,一旦發生虧損,這部分將首先被用來支付,以保證管理者與基金利益綁在一起,另外一些私墓基金只給管理者一部分固定管理費以維持開支,其收入從年終基金分紅中按比例提取,這種基金的利益分配方式相對地能夠使資本持有人與管理者利益一致。另一方面,應該禁止簽訂保底條款。因為保底條款容易引發了市場的不正當競爭,而且也有悖于基金設立的原則,不利于市場的規范。此外,我國新《合伙企業法》中規定的有限合伙,即基金管理者承擔無限責任,投資者承擔出資額范圍內的有限責任,為我國私募基金的發展提供了一種新的法律組織形式的選擇。
(七)盡快完善基金評級體系,建立基金行業自律組織
國外諸多成熟市場的經驗表明,合理完善的基金評級體系是基金業規范發展的重要配套措施。在私募基金存在的情況下,需要一個獨立公正的評級機構對基金經理人的準確評價作為投資者選擇基金經理人的參考,另外要注意完善當前國內不科學的基金評級方法。
(八)完善我國其他金融衍生工具
由于我國證券市場還處于發展的初級階段,做空機制、對沖風險的避險工具的缺乏,私募基金在投資渠道上的受限,市場中金融產品單一,因此我國現有的私募基金實際上發揮的仍只是公募基金的部分功能。對此,筆者認為我國應盡快推出股指期貨等金融期貨產品,擴大私募基金的投資渠道。私募基金本身也應充分利用國際市場以及國內其他的市場來對沖風險,以規避國內股市的風險。
參考文獻:
1、巴曙松.中國私募基金生存報告[J].大眾理財,2007(5).
2、王凌燕.中國私募基金發展問題研究[J].經濟與管理,2007(3).
3、李力.中國私募基金的監管問題[J].研究經濟金融觀察,2007(5).
4、江河.我國私募基金的發展現狀及規范化建議[J].審計與理財,2005(S1).
關鍵詞:私募基金;私募證券投資基金;有限合伙;金融衍生工具
一、私募基金的界定
所謂私募基金,又稱為向特定對象募集的基金,是指通過非公開方式面向少數機構投資者和富有的個人投資者募集資金而設立的基金,它的銷售和贖回都是基金管理人通過私下與投資者協商進行的。但筆者要強調的是“非公開發行”并不意味著不能進行諸如做廣告等宣傳行為,而是更注重于向特定的公眾發行。本文探討的私募基金就是指私募證券投資基金。
目前私募基金司法解釋尚處于論證階段,自然無法從法律條文中找到答案,有關部門也并未就此做出說明,到底什么是規范私募基金或不規范私募基金呢?估計私募基金業內人士也較難把握。
據上海市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某位法官說:“實踐中我們認定私募,最主要的特征是針對不特定多數人發行。認定不規范的私募,主要有兩個特征,一是承諾保底收益;二是資金是否打入管理人賬戶。
由于缺乏系統的法律規范約束,我國的契約型私募基金在運作中往往存在巨大的風險隱患,甚至成為一些不法分子牟取非法利益的工具。實踐中,非法的私募基金常見于三種類型:非法集資、非法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蠱惑交易”操縱股市行為。
一般而言,私募基金的對象則是少數的特定投資者,且對這些投資者一般門檻較高,參與的資金量要有一定規模,其目的是共同投資、共享收益和風險,但如果私募基金的發起人向投資人許諾高比例的保底收益,則可視為非法集資。
根據我國法律,非經金融主管機關批準,任何單位或個人都不得從事吸收公眾存款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業務,否則即構成違法行為。非法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與私募基金相區別的根本特征在于是否給付利息,私募基金的收益來源于風險收益,不應涉及任何形式的固定利息,否則既有違法之嫌。
另外,私募基金很可能違反中國證監會《證券市場操縱行為認定辦法》有關“蠱惑交易”的規定。“蠱惑交易”可以理解為,操縱市場的行為人故意編造、傳播、散布虛假重大信息,誤導投資者的投資決策,使市場出現預期中的變動而自己獲利。特別是在互聯網時代,“蠱惑交易”的危害性和嚴重性更應該引起高度關注。通過論壇、QQ、MSN、博客等網絡傳播手段,一個虛假消息可以在短短時間內迅速傳播,網狀擴散,貽害無窮。
二、私募基金應該合法化
通過對海外私募資金的考察不難發現,隨著一國經濟實力的增長和市場經濟結構的升級,“私募基金”難以阻止,將成為一國市場經濟體制趨于成熟后必然出現的一個重要的金融服務領域。
2007年2月27日股市大跌,上證綜指下跌8.8%,大跌的根本原因是機構結構過分單一,大量贖回使公募基金承受巨大的壓力。私募基金一般有一年的封閉期,并且一年之后只能在特定的時間段贖回,而不能天天贖回,如果私募基金發展壯大起來,與公募基金互補,可以避免股市大起大落。此外,股指期貨推出后,如果只有公募基金和券商,沒有私募基金,那么將加大市場的金融風險,大力發展私募基金是證券市場發展的需要。
另外,私募基金與公募基金相比,具有如下一些優勢:
(一)基金規模越大,管理難度也越大
目前國內的正規私募基金一般有至少一年的封閉期;在封閉期后,每月只有固定的日期(一般為每月的15日和月末)作為開放日,投資者只能在每月開放日認購和贖回。這樣就有效地隔離了風險承受能力差,投資不理性的中小投資者,因此私募基金的資金來源穩定,投資策略也得以堅持,投資風格可以更加激進,收益也就相對較高。
(二)靈活性、針對性和專業化特征
私募基金的出現,豐富了投資者的投資渠道,也活躍了市場交易氣氛,更好地滿足了不同投資者的投資喜好,吸引更多的社會閑置資金投資于證券市場,打破了公募基金一基獨大的壟斷地位,有利于促進私募和公募之間良性競爭和優勢互補,從而促進證券市場的完善與發展,提高證券市場資本形成和利用的效率。
(三)獨特的研究思路
根據《基金法》的規定,單只基金持有一只股票的比例,不能超過基金資產凈值的10%,同一公司持有一只股票的比例,不能超過該公司總股本的10%,這一“雙十”規定,決定了公募基金必須同時持有10只以上的股票,這使公募基金的研究必須涵蓋多個行業,限制了基金公司研究團隊對上市公司的研究深度。與之相比,私募的投資不受任何限制,持有的股票數量可以較少,也就可以集中力量,更加認真、細致、透徹地研究關注的上市公司,對上市公司價值的理解也能更加透徹。
(四)需履行的手續較少,運行成本更低,更易于進行金融創新
私募基金的發展壯大會加劇整個基金業的競爭,沖擊公募基金的壟斷地位,提高基金市場的運作效率,形成較為完善的市場結構,推動我國成熟、理性的機構投資者群體的加速形成以及價值投資理念的建立,為我國履行加入WTO后向外資全面開放金融市場做好準備。
(五)私募基金的產權基礎,將成為我國證券市場制度變遷和產權結構改革的重要主題
作為民間主體自發推動形成的產物,私募基金的發展將改變資本市場的機構主體所有制結構單一的局面,推動我國金融制度改革進入一個新的層面。
三、私募基金制度完善的幾點建議
縱觀全球各國的經濟法律體系,大部分都沒有專門的私募基金法律,但仍有一系列法律足以對所有的私募基金構成有效的法律規范。而從目前我國立法來看,沒有專門約束私募基金的法規,私募基金主要受《合同法》、《公司法》、《證券法》、《信托法》、《合伙企業法》、《證券投資基金法》和《刑法》等綜合調整。由于我國相關監管部門在金融證券領域奉行的基本上是“法有明文規定方可為”。
因此,為了避免法律上的風險,我國相關監管部門應盡快在立法當中確認私募基金的合法地位并出臺有針對性的細化的配套監管措施,以便私募基金能夠健康發展。在這種背景下,私募基金制度規范化應以《投資基金法》為主要參考依據,綜合考慮各方要求,我國應借鑒國外經驗,結合我國國情,對私募基金采取全面而有效的監管辦法,重點從以下幾個方面加強私募基金的制度建設和完善:
(一)投資者資格和人數限制
1、投資者資格。對合格的投資者的判斷有以下幾種方法:根據其投資的最低限額為判斷標準;根據其收入多少來判斷;只要是金融機構投資者,均可投資;對財產擁有獨立自主的處分權的企業、公司等經濟組織為合格的機構投資者。
2、投資者人數限制。應該考慮我國的國情再借鑒歐美發達國家的做法。對于投資者的人數應該限制在100人以內,但應該允許特殊情況下超過100人。
(二)管理人條件
私募基金的管理人應具備要求的準備金、經營業績、人才和營業硬件設施等市場準入條件,并且,管理人的資格應該是競爭性的,而不能是壟斷性的,設立私募基金時應向證券監管部門備案。
要求私募基金的管理人投入的資金在籌集的基金總額中必須占到一定的份額,以避免利益主體的缺位。當私募基金發生虧損的時候,管理人的出資應該先行用于支付。
(三)托管人職能規定
作為基金一種特殊形式的私募基金具備基金的共同特點,即現金資產的所有權與管理權相分離,基金管理人具有資產的管理權,基金托管人為基金投資者行使部分監督權。但我國證券投資基金的發展歷程表明,公募基金托管人在監督基金管理人運作方面不盡如人意,主要原因是基金托管人地位的獨立性較差。私募基金的投資者人數相對較少,為了保護基金持有人的利益,基金托管人的監督權應進一步強化,如規定私募基金托管人不得自行擔任,必須將資產交給指定機構托管;強化托管人的權力和責任,對基金管理人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基金契約做出的投資指令,托管人應當拒絕執行,或及時采取措施防止損失進一步擴大,并向管理當局報告。
(四)信息披露規定和風險揭示
私募基金必須與投資者簽署完備的書面協議,盡量詳細規定雙方的權利、義務,明確投資品種及組合、相關風險提示及業績報告周期。嚴格私募基金的信息披露和風險揭示是控制私募基金風險的重要手段。私募基金雖然沒有義務向社會披露有關信息,但向基金的投資者和監管部門披露信息是其義不容辭的責任。在設立私募基金時,應向投資者充分揭示其存在的風險,基金設立之后,應該定期向投資者報告基金投資情況及資產狀況,并定期將這些信息向監管部門披露,以便投資者與監管部門及時了解其運作情況及風險狀況,采取必要的措施以最大限度地控制風險。
(五)允許私募基金進行適當地公開宣傳
在美國,證券法規定私募基金在吸引客戶時不得利用任何傳播媒體做廣告,其參加者多為中產階級,他們主要依據在上流社會獲得的所謂“投資可靠消息”或者直接認識某個基金的管理者進行投資。但筆者認為我國不應借鑒這種做法。首先,嚴格限制私募基金在公開媒體上做廣告宣傳的效果是不佳的。其次,通過私募基金內部約束機制以及像外部完善的基金評級體系以及基金行業自律組織足以避免私募基金過度的市場炒作對投資者造成誤導,以及基金管理人之間的惡性競爭。最后,通過適當的公開宣傳使私募基金名正言順的成為“公開,合法”的基金,消除股民對它的神秘感以及糾正人們對它偏見。同時,也有利于促進發起人與投資者相互了解,為以后的合作創造條件,從而迅速壯大我國私募基金的規模。
(六)收益分配規定
國際上,基金管理者一般要持有基金3%-5%的股份,一旦發生虧損,這部分將首先被用來支付,以保證管理者與基金利益綁在一起,另外一些私墓基金只給管理者一部分固定管理費以維持開支,其收入從年終基金分紅中按比例提取,這種基金的利益分配方式相對地能夠使資本持有人與管理者利益一致。另一方面,應該禁止簽訂保底條款。因為保底條款容易引發了市場的不正當競爭,而且也有悖于基金設立的原則,不利于市場的規范。此外,我國新《合伙企業法》中規定的有限合伙,即基金管理者承擔無限責任,投資者承擔出資額范圍內的有限責任,為我國私募基金的發展提供了一種新的法律組織形式的選擇。
(七)盡快完善基金評級體系,建立基金行業自律組織
國外諸多成熟市場的經驗表明,合理完善的基金評級體系是基金業規范發展的重要配套措施。在私募基金存在的情況下,需要一個獨立公正的評級機構對基金經理人的準確評價作為投資者選擇基金經理人的參考,另外要注意完善當前國內不科學的基金評級方法。
(八)完善我國其他金融衍生工具
由于我國證券市場還處于發展的初級階段,做空機制、對沖風險的避險工具的缺乏,私募基金在投資渠道上的受限,市場中金融產品單一,因此我國現有的私募基金實際上發揮的仍只是公募基金的部分功能。對此,筆者認為我國應盡快推出股指期貨等金融期貨產品,擴大私募基金的投資渠道。私募基金本身也應充分利用國際市場以及國內其他的市場來對沖風險,以規避國內股市的風險。
參考文獻:
1、巴曙松.中國私募基金生存報告[J].大眾理財,2007(5).
2、王凌燕.中國私募基金發展問題研究[J].經濟與管理,2007(3).
論文摘要:新《公司法》和《證券法》順應了迅速發展的經濟,初步形成了我國證券私募制度的基本框架。但是我國的證券私募制度剛剛起步,整個規范機制尚不健全、不成熟,有許多的規范需要進一步完善。本文闡述了私募發行的概念,分析了我國私募發行制度的現狀,提出了我國證券私募發行法律制度的構建措施。
目前銀行對企業尤其是中小企業和民營企業的金融支持極為有限,不僅是由于企業性質的限制,而且存在融資擔保等問題,這些都阻礙了企業從銀行間接融資,而通過證券市場公開發行進行直接融資的條件十分嚴格且成本很高。這就迫使無法通過現行證券市場和銀行進行融資的企業不得不考慮其它的融資渠道。私募發行是相對于公募發行而言的,二者皆為資本市場中的融資渠道,能夠滿足不同的投融資需求,作用相互補充。隨著證券金融市場進一步自由化與國際化,私募發行在經濟領域的重要性日益突出。
一、證券及證券私募發行概述
我國新修訂《證券法》第二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股票、公司債券和國務院依法認定的其他證券的發行和交易,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政府債券、證券投資基金份額的上市交易,適用本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規有特別規定的,適用其規定。證券衍生品種發行、交易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依照本法的原則規定。”修訂后的《證券法》對于其所調整證券的范圍與修訂前相比有所擴大,將政府債券、證券投資基金份額的上市交易納入了調整范疇,但其發行與非上市交易適用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在美國法中,私募發行屬于注冊豁免的一種,是對證券公募發行的有益的補充。發行對象和發行范圍的不同,是證券私募和公募的最大不同點,也是二者制度設計迥異的最終歸結點。我國此次新修訂的《證券法》對公開發行的概念進行了相對明確的界定,對以往國內學者的觀點有所突破,從而為區分公開發行和非公開發行有了便于操作的法律規定。我國此次新修訂的《證券法》對公開發行的概念進行了相對明確的界定,對以往國內學者的觀點有所突破,從而為區分公開發行和非公開發行有了便于操作的法律規定。根據我國新修訂的《證券法》中對證券公募的界定可推知,向不超過200人的特定對象發行證券的行為即為證券私募,這一規定為我國證券私募行為確立了法律依據。
二、證券私募發行的特點
證券私募發行一般具有以下特點:
1.證券私募不同于證券公募的最大特點就在于私募是免于核準或注冊,也不需要像公募那樣進行全面、詳細的信息披露。這些正是私募的根本價值所在。
2.私募發行的對象是特定的相對于公募而言,私募發行所針對的對象必須是特定范圍內的特定對象,并且有人數上的限定。從我國此次新修訂的《證券法》可以看出,我國證券市場上的非公開發行即私募所面對必須是200人以下的特定投資者。
3.私募發行所面對的特定投資者必須具備法律規定的資格。比如,對投資主體的風險抵抗能力、商業經驗、財富、獲取信息的能力等有特定的要求,這就意味著投資主體必須是機構投資者、商業經驗豐富的商人、富人等這一類特殊群體。
4.私募發行的方式受限制。各國的法律一股都規定,私募發行不能公開通過廣告、募集說明書等形式來推銷證券和募集資金,包括不得采用公告、廣告、廣播、電視、網絡、信函、電話、拜訪、詢問、發表會、說明會及其他形式,從而限制了即使出現違法行為時其對公眾利益造成影響的程度和范圍。私募過程中發行人一般同投資者直接協商并出售證券,不通過承銷商的承銷活動。
5.私募發行的規模和數量受限制。私募發行免于注冊的主要原因是該發行“對公眾的利益過分遙遠并且對證券法的適用沒有實際必要”,同時其所面向的投資者數量有限,因此,其發行規模,包括發行證券的數量和發行總價不可能很大,通常會受到一定的限制。
6.私募證券的轉售受限制。私募發行的證券的轉售受法律限制,該類證券屬于“受限制證券”。在發行當時法律往往要求發行人對其私募發行的證券的再轉讓采取合理的注意。實踐中私募發行人的通常的做法是要求所有購買人簽署一份“投資函”,保證他們在購買證券時沒有向公眾轉售證券的意圖。
三、我國證券私募發行法律制度的構建
(一)我國證券私募發行標準的界定
1.發行人的資格問題
證券私募發行的發行人是指發行或者準備發行任何證券的人,在我國現階段,筆者認為,發行人應為依法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包括虧損的公司,因為我國法律并沒有明文禁止,根據“法無禁止即許可”應該允許虧損的公司作為發行人。同時,對于正在設立中的股份公司,其依發起方式設立也可以通過私募的方式進行。而對于非公司形式的企業,則應不考慮賦予其發行人主體資格。對于發行人的資格問題,我國的《公司法》與《證券法》都沒有規定,《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第7條規定:股票發行人必須是具有股票發行資格的股份有限公司。前款所稱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已經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經批準擬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且該暫行條例的第8、9、10、ll條規定了股份公司申請公開發行股票的條件,但是對于何時、何種條件下股份公司的發行人的資格受到影響并沒有規定。筆者認為,在認定發行人的資格時可以借鑒美國的“壞男孩排除標準”。
2.私募發行的界定
在對證券的私募發行進行界定時,不僅僅強調證券非公開發行,還從募集對象的人數方面來限定投資者的范圍,這與證券的非公開發行是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
(1)私募人數的確定。筆者認為,應嚴格限定募集對象的人數,在確定人數時,既要考慮受要約人數、資格,又要考慮實際購買者的人數與資格問題。在限定募集對象的人數宜少不宜多,人數的限定主要是對于非機構投資者的法人及自然人人數進行限制,而非針對機構投資者。在對自然人及非機構投資者的人數以不超過35人為限,這與美國的數字是一致的。
(2)發行方式的認定。私募發行是以非公開方式向特定人進行的發行,所謂“非公開方式”就是指不能以廣告或一般勸誘方式向特定人以外的人進行宣傳,防止發行人向與自己無既存關系的公眾投資者進行私募。筆者認為,對證券私募發行進行界定時應當明確例如私募發行禁止使用的方式,規定私募發行不得使用廣告、廣播電視等方式,同時,規定募集的對象是與發行人具有一定的關系并且符合投資者資格的人,即使是對這些對象募集也得采取非公開的方式,否則也會被認為是公開發行的。
(二)我國證券私募發行合格投資者的界定
私募發行對象的資格如何界定,在私募發行制度建設中是個至關重要的問題。根據對美國立法的介紹可知,其主要針對對不同類型的投資者規定不同的資格標準。結合我國實踐來看,私募發行中的投資者也有多種類型,因此,我國立法亦可借鑒這一做法,對不同類型的投資者分別予以規定。目前,在我國,涉及證券私募發行時,投資者主要包括機構投資者、非機構投資者法人、一部分自然人。在構建私募發行制度時,這幾類投資者仍有其存在的基礎與環境。綜合而言,筆者認為私募發行可針對以下五類投資者進行:一類為金融機構:二類為產業投資公司與基金;三類具有一定規模的企業:四類為公司內部人;五類為富裕并具有相當財經專業只是及投資經驗的成熟投資人。。那么這五類人究竟應該各自具備怎樣的條件才能成為制度設計所要求的合格投資者,這一問題則需要進一步的思考。總體來說,無論某一投資者屬于上述三類中任何一類,若要具備私募發行對象資格,成為合格投資者,其都應當具備一定的資金實力、投資經驗與投資分析能力、信息獲取能力以及風險承受能力等。
(三)我國證券私募證券轉售限制制度的構建
同私募發行程序一樣,私募發行證券的轉讓中也應區分投資者的種類進行人數的限制及信息披露。對于機構投資者沒必要進行人數的限制,發行人也沒有強制信息披露的義務。對于私募發行公司或其關聯企業的董事、監事及管理人員由于他們在信息獲取上的先天優勢,也沒有必要規定發行人對他們的信息披露義務,但有必要對其人數進行限制。而對于非合格投資者,他們是私募發行的“弱勢群體”,有必要要求發行人對其披露轉售有關的信息,而出讓人則豁免了信息披露的義務,因為他們并不是發行人本人,并不一定能獲得充分、真實的發行人信息。對于非合格投資者在轉售時也有必要進行人數限制,其限制人數與發行時相同。
首先,規定每日可上市流通的股份的數額限制。其次,規定更為嚴格的信息披露。要求如每出售百分之一就應該履行信息披露義務,甚至可以采取實時披露。第三,建立報告制度,規定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高級管理人員及其關系人出售非公開發行證券預計達到一定數量的應事先報告,其他投資者出售非公開發行證券事后及時報告,以便監管機構能夠對其進行有效監督。第四,確定加總原則。我國上市公司父子夫妻共同持股的現象比較普遍,高管的親屬買賣公司股票比較普遍,為防止非公開發行證券轉售出現此類弊端,可以借鑒美國法的規定確定加總原則,加總計算其可轉售數量的限制。
(四)我國證券私募發行信息披露制度的構建
我國私募發行的信息披露應當遵循以下規則:首先,在私募發行中,由于投資者的種類不同,其信息披露的要求各不相同。對于機構投資者來講,其實力與獲取信息的能力較其他投資者要強一些,因此,這一類投資者無須發行人主動披露信息。對于發行人及其關聯公司的董事、監事及高管人員來講,其信息的獲取途徑更直接、更方便,因此,也無須發行人主動披露信息。但對于與發行人有業務聯系的法人和擁有一定資產實力的自然人來講,其所處的獲取信息的地位與能力較其他兩類弱一些,因此,應由發行人主動向其披露信息。
關鍵詞:電視節目個人隱私侵權
近年來,隨著電視產業化屬性的日益凸顯,我國電視正在經歷一個性質和功能轉型,即從主要承載教化宣傳功能轉向突出大眾娛樂功能,這使它越來越深地介入個人生活領域,引發大量隱私侵權的事例。本文試圖從一個宏觀的視角,以對電視節目的整體梳理為基礎,對其隱私侵權現象進行粗淺的分析和探討。
一、容易侵犯隱私的節目類型分析
電視是高度類型化的媒體,不同類型的電視節目在節目內容和形式上有極大的差別,因此,其在可能涉及個人隱私的范圍和程度上,也有著很大的區別。根據對電視節目介入私人領域范圍和深度的理解,以及近年出現的較集中或影響較大的關于電視節目侵犯個人隱私的爭議,筆者認為,以下幾種節目類型可能更容易出現侵犯隱私的情況:從節目的內容或題材上看,主要集中在電視新聞節目、生活情感類節目、電視娛樂節目等類型上;從節目形式上看,主要是新聞節目的隱性采訪、情感類節目的跟蹤拍攝和涉及個人隱私的電視談話或訪談、電視真人秀等。
1電視新聞節目
隨著電視內容的平民化和商業化轉向,電視民生新聞興起,電視新聞轉向了普通人生活的方方面面,然而,不可忽視的是,有時電視媒體以貼近百姓關注民生之名,粗暴地把鏡頭伸進普通百姓的個人空間,“將表現百姓生活的新聞演繹為對百姓個體隱私的‘曝料’,將電視媒體變成都市逸聞趣事集散地和批發地的行為,將百姓新聞變成了市井的電視圍觀”,并“將媒體這一社會公共資源變成了僅僅滿足部分電視觀眾‘窺視’他人隱私的公開場所,降低了媒體的品牌與形象”。
另外,在一些重大的災難報道和負面報道中,也容易涉及一些不必要的隱私信息。媒體在行使社會批評和媒體監督功能的時候,容易忽視個人權利的保護和媒介可能造成的傷害。
即使是正面報道,由于報道方式可能并不被人們認同,也會造成報道對象的私生活受到極大干擾。這里有一個典型的案例:中央電視臺播出一則關于網絡暴力的新聞報道,引用了一名13歲的初中生張殊凡評價一些網頁“很黃很暴力”的話,該生的學校、班級和姓名都有字幕顯示,結果,她一夜之間就成為了眾人批判嘲諷的焦點,進而個人信息被網絡搜索,“很黃很暴力”也成為網絡流行語,用來指稱言不由衷的說謊者。也許,對記者而言,這樣的報道只是其職業過程中的一種習慣,或者形式,但造成的后果,對一個孩子來說,絕對是不公平的。
2電視情感類節目
這類節目可能是導致隱私權受損最常見、最嚴重的一種類型了。這類節目,以平民化的視角、生活化的形式,來展現普通人的情感,總是較深的直接介入私人空間,以滿足不同觀眾傾訴和窺探的欲望,因此,隱私侵權的現象比較多見。主要表現為:
一是刻意挖掘和渲染節目對象的個人隱私。
在情感類節目中經常會出現這樣的情況:節目對象雖然接受媒體的采訪談話請求,甚至主動聯系媒體要求其介入自己的生活空間,但其在節目過程中仍然希望有所保留,或者不愿意完成敞開心扉,這時候,記者或主持人往往會窮追不舍。通過各種方式將當事人不愿意公開的隱私都揭示出來,甚至故意激化矛盾,制造沖突,以產生更能抓取眼球的“看點”。進而,節目為了追求畫面效果,往往將這些具有沖擊力的內容保留下來,故意突出,在節目介紹中反復播放。雖然媒體總是把自己打扮成調解者、“和事佬”或者社會正義維護者的角色,但最后的結果往往于事無補,反而可能激化矛盾。
二是不經他人同意。擅自公開他人隱私。
電視節目對他人隱私的披露必須經過隱私主體本人的同意。隱私從法理上說只能是“特定人的隱私”,他人不可以代為放棄隱私。但許多情感類節目經常出現的問題是,企圖以委托人的授權將其侵害他人隱私的行為合理化。事實上,即使是夫妻,當一方隨意在媒體上公開談論另一方時,都有可能構成對他人隱私的侵犯。除非所有的當事人都同為委托人,否則,媒體絕對不可因為一方的委托而具備調查并展示另一方隱私的權利。
電視情感類節目在形式上,以情感訪談和生活實拍兩種類型的節目最為人詬病。前者如央視的《心理訪談》、上海臺的《心靈花園》、上海文廣的《大話愛情》等,后者如臺灣的《超級搜索線》、長沙臺的《情動八點》等。《心靈花園》和《大話愛情》之類的情感傾訴節目已經遍地開花,也惹起了當事人之間或當事人與電視媒體之間的多起官司。例如,《大話愛情》曾播出一起前妻的婚姻傾訴節目,結果媒體和當事人都遭到了前夫及其家人的。
3電視娛樂節目
電視娛樂節目涉及隱私較多的主要有三種節目形式:
一是娛樂新聞節目。娛樂新聞節目主要涉及名人隱私較多。這些娛樂名人,由于其公眾人物的身份,使其個人生活成為大眾感興趣的話題,出于公眾利益和公眾興趣的目的,他們也相應地在隱私權限上比普通人更少保留。但近年娛樂記者對他們的過度干擾,也使名人們的個人隱私保護成為一個非常有爭議的話題。如香港的娛樂界人士曾因為“狗仔隊”對他們的私生活的肆意侵擾而進行集體抗議。
二是明星談話節目,包括像《藝術人生》、《超級訪問》、《魯豫有約》、《背后的故事》等較正式的談話節目,也包括《康熙來了》這樣的脫口秀節目。這類節目以明星為賣點,但話題又總是圍繞明星的私人生活展開,屬于隱私話題,但一般來說并不會構成侵權行為。
三是“真人秀”節目。這類節目問題更突出一些。真人秀節目本質上是游戲節目,其誕生之初,即以真實展現普通人的特定生存狀態而引起廣泛爭論。國外曾分創下極高收視率的真人秀欄目如《幸存者》、《老大哥》等,都以展示特定情境中人的真實生存狀態為賣點,把他們生活中的各種細節或人性中爾虞我詐的一面都呈現給觀眾,甚至連私密性極強的鏡頭也會在節目中出現,而目前美國正在熱播的“真人秀”節目《真心話大冒險》,其規則是,被提問者只要如實回答21個問題就可以捧走50萬美元獎金。節目制作方事前會針對節目參與者展開專門調查,以保證主持人能提出參與者最不愿面對的問題。由于所有的問題都直擊內心最私密處,在如實回答問題后,不少人付出了個人隱私受損、個人誠信度受損、生活受到干擾、甚至家庭因此被毀的代價。事實上,這類節目吸引人的地方,正在于它極大地滿足了人們的窺私欲。這類節目在國內的移植也多面臨著侵犯隱私方面的責問。
二、隱私權易受侵犯的節目對象分析
綜合不同類型電視節目侵犯隱私的具體情況,從被侵權的對象看,以下幾個類型的對象被侵犯隱私的現象比較突出:
1、所謂的行為不當者。媒介往往過于強調其社會功能,而忽視報道對象的個人權利保護,以致于陷人道德主義批判的之中,過多挖掘節目對象生活中的負面信息,甚至采取主觀性較強的“污名化”報道方式。同時,這樣的節目可能涉及其家人朋友,也會給他們的生活帶來困擾。
2、青少年。電視節目在涉及孩子的形象時,應格外注意對其隱私的保護,在對受災難、有疾病、遭遺棄或有某種不當行為習慣的孩子進行報道的時候,都可能造成對孩子的傷害。
還有一個更大的問題是,節目往往站在家長的立場上,對青少年的權利和人格尊嚴沒有足夠的尊重,直接展示他們的隱私,還以教育者的身份對孩子進行管教。如某期訪談節目,家長稱其上高中的兒子整天不歸家,成績下降,最后節目展示了其與女友在校外同居,母子倆發生沖突的過程。孩子的做法雖然錯誤,但電視節目如此裸地侵犯其隱私權利,對其生活必然造成極大的負面影響。
這里反映的問題是,節目迎合了傳統的強勢話語規范,照顧了父母教育孩子的權利,認可了父母管教孩子的正當性,卻粗暴地侵害了孩子的隱私和尊嚴。
3、公眾人物。關于公眾人物隱私,一向是討論熱點,這里不再贅言。
4、普通人。這些人,有的是自己主動向電視媒體展示自己的私人生活,如一些情感節目的傾訴人和委托人、真人秀節目的參與者,他們以出讓隱私為代價,來達成自己的某些目的。對他們而言,可能很難說會構成隱私侵權,但節目的過程和結果并不是他們所能掌控的,最后個人隱私可能會受到很大損害。也有些人是被動地卷入其中,可能是事件的當事人或見證者之一,但他并不愿意自己的形象和生活細節被媒體展示出來,有的甚至因為接受采訪或參與談話節目時,只因觀點不被認可而受到觀眾的非議,個人生活因此受到干擾。
三、電視節目中涉及個人隱私的傳播特征分析
電視節目由于其形象性、直觀性、廣泛性等媒介特征,而使其在涉及損害公民隱私方面也呈現出不同于其它媒介的特性。
1、節目內容與私人生活聯系的緊密性
這一點決定了電視這一家庭化的大眾傳媒一方面既能滿足受眾通過媒介與他人的日常生活關聯起來并窺探他人生活狀態的愿望,同時又易于侵犯節目對象的個人隱私。
2、隱私傳播的廣泛性和影響的嚴重性
電視媒介由于其信息傳播介質的綜合性,尤其是畫面的直觀性和生動性,使其在暴露他人隱私的時候容易給人特別深刻的印象,也會立刻使受侵害者的形象被人識別,從而使其原有生活受到很大的干擾。加上電視受眾面的廣泛性,更使隱私內容得以在更大范圍內擴散,從而造成更嚴重的影響。
3、電視回避隱私爭議的空間相對其它媒介較小
因為電視報道需要提供圖像和聲音,它比文字的選擇余地要小得多。正如Jeffrey?Loen所言,印刷文字可以提供的隱私尺度照相機卻很難得到,電視則更為困難,報紙可以輕松地談論災難和傷員,而電視卻做不到。當然。電視節目中也會采取一些措施規避個人隱私的泄露,如在面部打馬賽克、讓當事人戴上面具或用幕簾遮擋、對錄音做變聲處理等。但這些措施并不總是有效。比如都市報紙上滿是纏綿悱側的情感故事,很少會出問題,但電視上的情感故事,當事人即使戴上面罩也會惹來無數麻煩。前面所舉情感談話節目就是例證。
另外,電視畫面還可能會無意中泄露隱私信息。電視畫面符號包含更多作者無意表述也無法刪除的信息內容,這些內容可能只是事實的背景,甚或與作者傳達的意義無關,但它們并不因此喪失自身的意義和被受眾接受并解讀的權利。比如電視新聞中出現的背景人物,并非節目對象,也與新聞內容無關,卻容易使人將其與新聞事實聯系在一起,從而使其私生活受到影響。
4、電視節目內容可能引發網絡等其它媒體的進一步侵權行為
電視節目本身可能并不構成直接的隱私侵權,甚至在有些負面報道中采取了刻意的保護隱私措施,但傳播技術的發展,卻使得一些負面新聞在網絡傳播中產生了巨大的影響,從而引發網絡人肉搜索等更進一步的隱私侵權行為。以張殊凡事件為例,電視節目中原本持正面報道的態度,但在網絡上卻受到激烈討伐,未成年的當事人更多的生活信息也被暴露出來。
四、一點思考
基于以上的探討,筆者覺得由此引起的電視倫理問題的明顯變化值得關注。
一個顯見的事實是,電視節目在內容上已經越來越習慣于把原來意義上的隱私予以公開了。“我們生活在一個人們充滿好奇并且好打聽別人隱私的時代,隱私的價值、謹慎的態度和依賴的基礎為表現狂所破壞,典型的例子就是《老大哥》和《杰瑞?斯普林格秀》”。
此話指出的一個事實是,隱私話題已經成為了電視節目的常態。
我們可以說這是公共領域向私人領域侵入的表現,但也不妨反過來說,是私人領域向公共領域的擴張。以前者的立場來看,我們看到的更多的是媒介對個人自由生活權利的冒犯,而以后者的立場來看,我們看到的卻是普通大眾參與媒介并成為主角的積極意義,甚至有學者認為隱私公開是媒介的平民意識得以確立這一傳播范式轉變的標志:“(媒體)用平民的眼光,站在平民的角度進行傳播,使傳播中所展現的狀態與現實的平常生活狀態一致,使普通人獲得與媒介中人物同步的心態的和情感的共鳴。”“隱私話題在大眾傳媒的擴張,彰顯了傳媒話語由單一話語走向話語多元。……顯示出政治力量之外的市民力量開始在原來意識形態的陣地上開拓出自己的空間,同時也具有顯示市民社會形成的社會學價值。”
很難對電視節目越來越多表現私生活作簡單的價值判斷。它涉及公眾興趣與公共利益、個人權利與媒介利益、新聞自由與個人自由、不同主體之間的個人權利等多種價值和權利沖突。甚至,一次關于隱私問題的爭議,可以同時體現一個人的同情心、文化禮儀觀、窺探欲、社會交往心理等多重矛盾。那些隱私話題,顯然很好地滿足了公眾的收視興趣,同時,通過電視這一客廳媒介,人們可以輕松地觀察其他人的日常生活,他人的喜怒哀樂,從而可以舒解自己的生活壓力,產生一種社會聯結感和交流感,消除孤獨。而且,那些話題也許還可以承載更為重大的社會意義。但是,當電視節目確實給當事人的生活帶來困擾的時候,人們又會出于同情心,出于對窺視行為的心理抵觸,轉而指責媒體。“公眾對侵犯隱私的反應最大限度地表明了我們的虛偽性:就有關英國皇家的報道而言,我們一邊指責記者,一邊著迷于這些新聞。”因此,準確界定隱私問題的道德邊界,是一件極為困難的事情。
論文摘要:證券私募發行是當今世界資本市場的重要組成部分,其已成為各國經發展進程中不可或缺的投融資方式。近年來,全球證券私募發行呈加速發展之態勢,在經濟領域中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本論文將通過對《公司法》與《證券法》相關法條的研究分析,對我國相關法律制度的完善提出傾向性立法建議。
我國2005年10月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同期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順應了迅速發展的經濟對于建立新制度、擺脫更多束縛的要求,其中通過“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向特定對象募集設立”、“公開發行的定義”、“上市公司可以非公開發行新股”等規定,初步形成了我國證券私募制度的基本框架,成為我國有關私募立法的原則性規范。但是我國的證券私募制度剛剛起步,整個規范機制尚不健全、不成熟,有許多的規范需要進一步完善。
一、私募發行的含義及問題
“私募又稱不公開發行或內部發行,是指面向少數特定的投資人發行證券的方式。”學者郭靂認為,“證券私募發行是針對特定對象、采取特定方式、接受特定規范的證券發行方式”。而我國《公司法》第78條第3款將向社會公開募集和向特定對象募集(即學理界所稱的私募設立)作為募集設立的下位概念。因此,《公司法》上的私募設立應指發起人認購公司應發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特定對象募集而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一種設立方式。但這其中又是存在問題的。根據邏輯學概念劃分規則,劃分的子項之間必須是相互排斥的,因此私募設立是與發起人認購公司應發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社會公開募集(公開募集設立)相對應的一種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方式。私募設立與公開募集設立之間的這種對立關系使得只要界定了二者之間的一種外延,就可以確定另一種的外延。但是通觀《公司法》的全篇,并沒有規定何為“向特定對象募集”,何為“向社會公開募集”,對哪些人屬于《公司法》第78條第3款中所指的“特定對象”也沒有任何界定。
《證券法》第10條第2款從正面規定了何為公開發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公開發行:(一)向不特定對象發行證券;(二)向累計超過二百人的特定對象發行證券;(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它發行行為。”同樣,根據邏輯學上的排中律,公開發行與非公開發行之間存在著非此即彼的關系,凡是不屬于公開發行的即為非公開發行。因此,對于《證券法》第10條第2款的規定似乎可以這樣理解:在沒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何為其他屬于公開發行的行為之前,我們的《證券法》上規定的公開發行行為只有兩種,即向不特定對象發行證券和向累計超過200人的特定對象發行證券,除此之外的其他發行行為,即向累計不超過200個特定對象發行證券都屬于私募發行。該條款中還明確規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規”才可規定何為公開發行,這進一步排除了依司法解釋等認定何為公開發行行為的可能性。從這個意義上來說,我國對私募發行界定未能把握“私募”的本質而失之過寬。
二、私募主體及決議機關
《公司法》與《證券法》對于私募的主體并未明確規定。黃健先生認為:“2005年修訂的《公司法》將原條文159條刪去,這意味著公司債券的發行主體不再限定于具有國有成份的公司,而是允許符合條件的各類公司平等地利用債券市場籌集資金。”但是,《公司法》將私募設立這一設立方式規定于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設立和組織機構”中,因此,我們認為私募設立應僅僅適用于股份有限公司。但誰有權決定以私募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呢?在取得營業執照之前,股份有限公司并未成立,不得為私募主體。因此,在私募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時,私募主體應為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發起人作為設立中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機關可決定采用私募方式設立該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成立以后采用私募方式發行有價證券主要是私募發行新股或私募發行公司債券兩種形式。只有已經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才可私募發行新股,同時,因為發行新股將導致公司注冊資本的增加,根據《公司法》第100條以及第104條之規定,應該由股東大會以特別決議的方式做出決議,即應有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私募發行新股的決議。由于發行公司債券并不僅僅限于股份有限公司,因此,私募發行公司債券的主體應包括有限責任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兩種,根據《公司法》第38條、第100條之規定,私募發行公司債券仍應由股東會或股東大會做出決議,但僅需以普通決議方式通過即可。
三、私募證券的種類:股份及公司債券
根據現行《公司法》與《證券法》的相關規定,我國私募發行的證券種類目前包括股份與公司債券兩種。《公司法》第78條規定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時可以向特定對象私募股份,根據《證券法》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還可于成立后私募發行新股。而私募債權也是為我國《證券法》所允許的,但“私募債券市場通常為部分債信評等較差、急需長期資金之企業的主要籌資管道,例如具有高風險、高報酬的垃圾債券,大多是在私募市場中發行。”同時我們要注意,私募發行有價證券不受《證券法》第12至第18條關于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公開發行、公開新股、公開發行公司債券的條件和程序限制。
有疑問的是:私募發行的股份或公司債券是否僅限于普通股與普通公司債券?現行法中未明確規定,從法律解釋的角度來看,似乎不應僅限于上述兩種,優先股、可轉換公司債券、實物券形式公司債券也應處于可私募發行的證券之列。但是應注意的是,因私募發行的證券不得自由轉讓,因此私募發行的股票應為記名股票,私募發行的公司債券應為記名債券。
四、私募對象:何為特定對象?
《公司法》規定私募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時,必須向“特定對象”募集;根據《證券法》第10條規定也可推斷,私募發行是向累計不超過200人的“特定對象”發行。“特定對象”這一詞反復出現,但是兩法都沒有解釋到底什么人才屬于“特定對象”。可以說,對這三個字的解釋關系到我國是否能真正確立規范的私募發行制度,也關系到我國的私募發行制度是否能與各種形式的非法集資相區別。
筆者認為,私募發行制度的核心在于注冊和豁免,其背后所蘊含的理念是該次發行不涉及社會公眾的利益,該次發行的投資者具有自我保護的能力,不需要注冊制度所提供的保護。“這就要求界定什么樣的投資者具有自我保護能力,這些內容直接涉及到私募發行制度的建立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借鑒美國及我國臺灣地區的立法,首先可以肯定,我國已經出現的較為成熟的機構投資者屬于“特定對象”的范疇。其次,在新股發行或公司債券私募發行中,發行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以及與發行人存在關聯關系的人(下文將這些人統稱為內部人)也應屬于“特定對象”的范圍。再次,具有一定經濟實力和風險承擔能力并具備相關財經專業知識及投資經驗的自然人也應屬于“特定對象”的范圍。
五、發行方式:何為“公開勸誘”、“變相公開”?
規定私募發行制度的同時,通常也禁止私募發行以公開方式進行,我國《公司法》對于私募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方式未加規定,但我國《證券法》第10條第3款明確規定:“非公開發行證券,不得采用廣告、公開勸誘和變相公開方式。”我國臺灣地區也有相似規定:“臺灣地區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7規定,有價證券之私募及再行賣出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
廣告作為一種公開方式當然毋庸置疑,但是,如何理解“公開勸誘”、“變相公開”呢?假如現有a、b、c、d四人擬以私募方式設立一注冊資本為1000萬的股份有限公司,四人已經認繳并實際繳納了500萬出資,剩余部分欲尋找“特定對象”認購。a、b、c、d向雜志上刊登的上一年度“本市最富裕的一百人”打電話詢問是否愿意購買該(設立中的)公司私募發行的股份,最終募足剩余股份。a、b、c、d四人的行為是否是“公開勸誘”或“變相公開”?假如上述例子中,a、b、c、d四人是拿著本市的電話號碼簿逐個撥打電話詢問,最終募足剩余股份呢?假設a、b、c、d四人正在尋求符合條件的“特定對象”認購該公司私募發行的股份時,d在報社工作的好友在當地報紙上以簡訊的形式報道了a、b、c、d四人擬以私募方式設立一股份有限公司,a、b、c、d四人的行為是否是“公開勸誘”或“變相公開”?要給出一個確定的答案,恐非易事。本人傾向于仍應從私募發行制度的存在的根源出發來解釋何為“公開勸誘”、“變相公開”。上文曾一再強調,私募發行之所以適用不同于公開發行的特殊制度,根本原因是私募發行中的投資者無需《證券法》的保護。如一種發行方式很可能涉及到需要《證券法》保護的社會公眾時,該發行方式就應被認定為公開勸誘”或“變相公開”。本人認為上述三個例子中,第一種情形不應被認定為“公開勸誘”或“變相公開”,因其針對的對象經過選擇,并符合“特定對象”所應具備的條件;第二種情形則應被視為“公開勸誘”或“變相公開”,因其實際上是針對不特定的對象,發行人與應募對象之間的關系并不能保證應募人能獲得相關的信息;第三種情形也因被視為“公開勸誘”或“變相公開”,因為在報紙上刊登相關的消息實際上能起到宣傳的效果,考慮我國有償新聞泛濫這一現實,更因對此種方式加以禁止。
私募發行制度在我國《公司法》與《證券法》中剛剛確立,確實存在許多不完善的地方,除去上述幾個問題之外,還有很多問題值得探討。但我們同時應該認識到該法律制度的構建也會受到證券市場發展水平的制約,需要其他配套機制的發展與完善,如市場退出機制、場外交易制度等方面的發展,以及投資者水平的提高。雖然在短期內,系統性的私募發行法律制度還無法得以確立,但是,應當看到在我國建立該制度具備可行條件,因此,長遠看,未來是光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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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證券私募發行是當今世界資本市場的重要組成部分,其已成為各國經發展進程中不可或缺的投融資方式。近年來,全球證券私募發行呈加速發展之態勢,在經濟領域中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本論文將通過對《公司法》與《證券法》相關法條的研究分析,對我國相關法律制度的完善提出傾向性立法建議。
我國2005年10月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同期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順應了迅速發展的經濟對于建立新制度、擺脫更多束縛的要求,其中通過“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向特定對象募集設立”、“公開發行的定義”、“上市公司可以非公開發行新股”等規定,初步形成了我國證券私募制度的基本框架,成為我國有關私募立法的原則性規范。但是我國的證券私募制度剛剛起步,整個規范機制尚不健全、不成熟,有許多的規范需要進一步完善。
一、私募發行的含義及問題
“私募又稱不公開發行或內部發行,是指面向少數特定的投資人發行證券的方式。”學者郭靂認為,“證券私募發行是針對特定對象、采取特定方式、接受特定規范的證券發行方式”。而我國《公司法》第78條第3款將向社會公開募集和向特定對象募集(即學理界所稱的私募設立)作為募集設立的下位概念。因此,《公司法》上的私募設立應指發起人認購公司應發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特定對象募集而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一種設立方式。但這其中又是存在問題的。根據邏輯學概念劃分規則,劃分的子項之間必須是相互排斥的,因此私募設立是與發起人認購公司應發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社會公開募集(公開募集設立)相對應的一種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方式。私募設立與公開募集設立之間的這種對立關系使得只要界定了二者之間的一種外延,就可以確定另一種的外延。但是通觀《公司法》的全篇,并沒有規定何為“向特定對象募集”,何為“向社會公開募集”,對哪些人屬于《公司法》第78條第3款中所指的“特定對象”也沒有任何界定。
《證券法》第10條第2款從正面規定了何為公開發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公開發行:(一)向不特定對象發行證券;(二)向累計超過二百人的特定對象發行證券;(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它發行行為。”同樣,根據邏輯學上的排中律,公開發行與非公開發行之間存在著非此即彼的關系,凡是不屬于公開發行的即為非公開發行。因此,對于《證券法》第10條第2款的規定似乎可以這樣理解:在沒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何為其他屬于公開發行的行為之前,我們的《證券法》上規定的公開發行行為只有兩種,即向不特定對象發行證券和向累計超過200人的特定對象發行證券,除此之外的其他發行行為,即向累計不超過200個特定對象發行證券都屬于私募發行。該條款中還明確規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規”才可規定何為公開發行,這進一步排除了依司法解釋等認定何為公開發行行為的可能性。從這個意義上來說,我國對私募發行界定未能把握“私募”的本質而失之過寬。
二、私募主體及決議機關
《公司法》與《證券法》對于私募的主體并未明確規定。黃健先生認為:“2005年修訂的《公司法》將原條文159條刪去,這意味著公司債券的發行主體不再限定于具有國有成份的公司,而是允許符合條件的各類公司平等地利用債券市場籌集資金。”但是,《公司法》將私募設立這一設立方式規定于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設立和組織機構”中,因此,我們認為私募設立應僅僅適用于股份有限公司。但誰有權決定以私募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呢?在取得營業執照之前,股份有限公司并未成立,不得為私募主體。因此,在私募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時,私募主體應為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發起人作為設立中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機關可決定采用私募方式設立該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成立以后采用私募方式發行有價證券主要是私募發行新股或私募發行公司債券兩種形式。只有已經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才可私募發行新股,同時,因為發行新股將導致公司注冊資本的增加,根據《公司法》第100條以及第104條之規定,應該由股東大會以特別決議的方式做出決議,即應有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私募發行新股的決議。由于發行公司債券并不僅僅限于股份有限公司,因此,私募發行公司債券的主體應包括有限責任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兩種,根據《公司法》第38條、第100條之規定,私募發行公司債券仍應由股東會或股東大會做出決議,但僅需以普通決議方式通過即可。
三、私募證券的種類:股份及公司債券
根據現行《公司法》與《證券法》的相關規定,我國私募發行的證券種類目前包括股份與公司債券兩種。《公司法》第78條規定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時可以向特定對象私募股份,根據《證券法》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還可于成立后私募發行新股。而私募債權也是為我國《證券法》所允許的,但“私募債券市場通常為部分債信評等較差、急需長期資金之企業的主要籌資管道,例如具有高風險、高報酬的垃圾債券,大多是在私募市場中發行。”同時我們要注意,私募發行有價證券不受《證券法》第12至第18條關于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公開發行、公開新股、公開發行公司債券的條件和程序限制。
有疑問的是:私募發行的股份或公司債券是否僅限于普通股與普通公司債券?現行法中未明確規定,從法律解釋的角度來看,似乎不應僅限于上述兩種,優先股、可轉換公司債券、實物券形式公司債券也應處于可私募發行的證券之列。但是應注意的是,因私募發行的證券不得自由轉讓,因此私募發行的股票應為記名股票,私募發行的公司債券應為記名債券。
四、私募對象:何為特定對象?
《公司法》規定私募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時,必須向“特定對象”募集;根據《證券法》第10條規定也可推斷,私募發行是向累計不超過200人的“特定對象”發行。“特定對象”這一詞反復出現,但是兩法都沒有解釋到底什么人才屬于“特定對象”。可以說,對這三個字的解釋關系到我國是否能真正確立規范的私募發行制度,也關系到我國的私募發行制度是否能與各種形式的非法集資相區別。
筆者認為,私募發行制度的核心在于注冊和豁免,其背后所蘊含的理念是該次發行不涉及社會公眾的利益,該次發行的投資者具有自我保護的能力,不需要注冊制度所提供的保護。“這就要求界定什么樣的投資者具有自我保護能力,這些內容直接涉及到私募發行制度的建立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借鑒美國及我國臺灣地區的立法,首先可以肯定,我國已經出現的較為成熟的機構投資者屬于“特定對象”的范疇。其次,在新股發行或公司債券私募發行中,發行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以及與發行人存在關聯關系的人(下文將這些人統稱為內部人)也應屬于“特定對象”的范圍。再次,具有一定經濟實力和風險承擔能力并具備相關財經專業知識及投資經驗的自然人也應屬于“特定對象”的范圍。
五、發行方式:何為“公開勸誘”、“變相公開”?
規定私募發行制度的同時,通常也禁止私募發行以公開方式進行,我國《公司法》對于私募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方式未加規定,但我國《證券法》第10條第3款明確規定:“非公開發行證券,不得采用廣告、公開勸誘和變相公開方式。”我國臺灣地區也有相似規定:“臺灣地區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7規定,有價證券之私募及再行賣出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
廣告作為一種公開方式當然毋庸置疑,但是,如何理解“公開勸誘”、“變相公開”呢?假如現有A、B、C、D四人擬以私募方式設立一注冊資本為1000萬的股份有限公司,四人已經認繳并實際繳納了500萬出資,剩余部分欲尋找“特定對象”認購。A、B、C、D向雜志上刊登的上一年度“本市最富裕的一百人”打電話詢問是否愿意購買該(設立中的)公司私募發行的股份,最終募足剩余股份。A、B、C、D四人的行為是否是“公開勸誘”或“變相公開”?假如上述例子中,A、B、C、D四人是拿著本市的電話號碼簿逐個撥打電話詢問,最終募足剩余股份呢?假設A、B、C、D四人正在尋求符合條件的“特定對象”認購該公司私募發行的股份時,D在報社工作的好友在當地報紙上以簡訊的形式報道了A、B、C、D四人擬以私募方式設立一股份有限公司,A、B、C、D四人的行為是否是“公開勸誘”或“變相公開”?要給出一個確定的答案,恐非易事。本人傾向于仍應從私募發行制度的存在的根源出發來解釋何為“公開勸誘”、“變相公開”。上文曾一再強調,私募發行之所以適用不同于公開發行的特殊制度,根本原因是私募發行中的投資者無需《證券法》的保護。如一種發行方式很可能涉及到需要《證券法》保護的社會公眾時,該發行方式就應被認定為公開勸誘”或“變相公開”。本人認為上述三個例子中,第一種情形不應被認定為“公開勸誘”或“變相公開”,因其針對的對象經過選擇,并符合“特定對象”所應具備的條件;第二種情形則應被視為“公開勸誘”或“變相公開”,因其實際上是針對不特定的對象,發行人與應募對象之間的關系并不能保證應募人能獲得相關的信息;第三種情形也因被視為“公開勸誘”或“變相公開”,因為在報紙上刊登相關的消息實際上能起到宣傳的效果,考慮我國有償新聞泛濫這一現實,更因對此種方式加以禁止。
私募發行制度在我國《公司法》與《證券法》中剛剛確立,確實存在許多不完善的地方,除去上述幾個問題之外,還有很多問題值得探討。但我們同時應該認識到該法律制度的構建也會受到證券市場發展水平的制約,需要其他配套機制的發展與完善,如市場退出機制、場外交易制度等方面的發展,以及投資者水平的提高。雖然在短期內,系統性的私募發行法律制度還無法得以確立,但是,應當看到在我國建立該制度具備可行條件,因此,長遠看,未來是光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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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金融改革 證券投資 基金業 基金法
隨著我國資本市場的發展及社會財富的不斷增加,基金已經成為了廣大投資者投資理財的重要渠道之一。在我國基金業快速發展的同時,從1997年的《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到2004年的《證券投資基金法》的頒布實施,再到2013年6月1日開始實施的新基金法,可以看出我國基金業的相關的立法工作也在不斷的跟進。從我國基金業的發展史來看,相關法律法規的制定與實施為基金業的發展創造了良好的成長環境。
我國的學者對基金業從各個不同的角度進行了研究。例如,李文娟(2012)立足于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制度觀察到我國現行《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管理辦法》許多內容缺乏具體的規定,這使基金產生了難以克服的自身制度風險。張濤(2012)從基金犯罪的角度說明我國對基金犯罪的規定與相關法條彼此銜接上存在諸多不足,應直接將基金犯罪的罪狀和法定刑予以明確規定。徐翀(2010)就我國有關基金管理人利益沖突的法律法規進行了探討,并分別從關聯交易和基金管理費兩方面對完善我國的法制提出了政策建議。本文結合我國基金業發展的現狀和新基金法的內容,研究新基金法對我國基金業的影響。
新基金法的正式實施,對于我國基金業具有里程碑意義。筆者認為新基金法對基金業的影響將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私募基金規模將大幅增長,我國直接投融資比例、機構投資者比例將提高。首先,由于新基金法賦予了私募合法地位,并對其實行有別于公募的監管模式,原先處于“灰色”地帶的大量私募將在新基金法實施后從“地下”走向“地上”。其次,私募基金相對于公募基金更加強調絕對收益,不像公募基金無論盈虧總能以基金管理費的形式獲取收益。它總是在絕對盈利的情況下才從收益中分得一杯羹,而如果虧損的話,由于私募基金管理人本身持有一定的份額或擔任無限合伙人,首先承受虧損的是管理人的資金,因此更易獲得投資者的信任。私募的合法化解除了人們對私募身份上的顧慮,而私募本身的特點對投資者又極富有吸引力,必將吸引更多的資金流向私募,促進私募的大幅增長。第三,在我國利率尚未實現市場化的情況下,如果扣除通貨膨脹率的影響,投資者把資金存放在銀行并非最好的投資渠道。擁有合法身份的私募基金將使投資者擁有了更好的選擇,私募基金擁有優越的智力資源及更專業、自由的投資決策體系,能給投資者帶來更好的回報,在這樣的情形下,將會有不少資金從銀行流向私募,從而促使私募的規模不斷擴大,提高我國直接投融資的比例。第四,個人投資者比例降低,機構投資者比例提高。隨著私募基金及公募基金的發展壯大,我國金融市場上個人投資者比例將大幅降低,投資者將更多的依靠機構來進行財富管理。機構投資者比例的提高,有利于降低市場的非理性波動,促進基金業的健康發展。
2.我國基金業的競爭將更加激烈,有利于提高我國基金業的國際競爭力。新基金法主要從兩個方面來促進基金業的競爭:一是降低門檻、放松管制促進公募基金的發展;二是將私募引入基金業的競爭平臺。首先,新基金法擴大了公募基金的投資范圍,除了可以投資于上市交易的股票、債券等還能投資于其他證券及其衍生品,有利于提高公募基金的盈利水平。其次,基金法放松了對基金從業人員證券投資的限制,為他們提供了更為寬松的投資環境。這將大大提高基金人才的投資積極性,最大限度的發揮自己的知識和能力,使基金投資的收益最大化。最后,私募的合法化讓私募基金能在原先只有公募基金一家獨大的基金業奪取一部分利益,私募注重絕對投資收益的特點相比于公募注重產品規模的特點更有利于吸引廣大投資者,公募為了自身的生存和發展必須改善自己的投資策略與服務,從而不至于在競爭中落敗。公募與私募的競爭,能使我國基金業更加規范化和職業化,將吸引越來越多的機構參與財富管理行業,各機構參與者在競爭中發展壯大有利于我國基金業整體的國際競爭力水平的提高。
3.基金的組織形式將更加豐富,有限合伙型未來有望成為我國基金的主要組織形式。新基金法豐富了基金的組織形式,我國基金可以采取公司型、契約型、合伙型等組織形式。相比于公司型和契約性基金,合伙型基金具有非常大的優勢,將成為私募基金未來發展的主要組織形式。首先,公司型私募基金存在雙重納稅的情形,公司層面要繳納25%的企業所得稅,自然人投資者層面要再繳納投資收益的20%的個人所得稅。而根據《合伙企業法》的第六條規定,合伙企業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繳納個人所得稅;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繳納企業所得稅。這樣合伙型基金就避免了公司型基金所出現的重復征稅問題,相同情況下投資者自然首選合伙型基金。其次,信托型基金存在雙重委托關系,即私募基金與信托公司、投資者與私募基金的委托關系。雙重委托關系直接導致信托契約型基金的中介費用過高,降低了投資者的收益率。而在有限合伙制中,只有一層委托關系,且有限合伙企業機構設置簡單、權責分明,普通合伙人能相對獨立的做出決策將極大地提高企業工作效率、降低管理成本。綜上所述,合伙型基金有著明顯的優勢,它具有較低管理成本和更有效的激勵約束機制,能吸引更多的投資者和人才,未來有望成為我國私募基金的主要組織形式。
參考文獻:
李文娟,2012:《試論我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法律制度的完善》,中央民族大學碩士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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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 要:私募基金即通過非公開方式面向特定對象募集資金而設立的基金。我國私募基金在資金規模方面遠遠超過公募基金,但我國目前還沒有相應的立法對其加以規范。私募基金由于缺乏配套法律、法規的監管,蘊含著很大的法律風險。因此,政府應當加緊制定與私募基金監管有關的法律、法規,以利于它們的規范運作。因此,通過對私募基金典型監管模式的比較,對我國私募基金監管立法提出了建議。
1 我國私募基金發展現狀
雖然目前我國的法律體系中還找不到對私募基金的準確定義,但是在市場中實際上具有私募基金性質的地下私募基金無論從規模上還是從其對證券市場的影響力度上都已經成為一股不可忽視的力量。2001 年,夏斌的《中國“私募基金”報告》估算出當時中國私募基金達7000 億元。目前我國具有私募基金性質的地下私募基金的組織形式多種多樣,這些地下私募基金主要有以下幾種組織形式:
(1)工作室。
工作室是目前最公開最常見的私募基金。以較有名氣的股評人士或研究人員命名的各類工作室大部分負責給客戶提供詳細的市場操作計劃,而且,隨著資金量的較大差異 表現為所謂 “金牌會員”、“銀牌會員” 等一般地進入工作室所要求的資金量門檻并不高。在深圳,一些著名咨詢機構下的工作室只要有 50 萬元就可以達成合作的口頭協議。 正因為資金量不算太大,一些客戶提出了較高的年保本收益率,這一數字目前一般為 20%左右。至于工作室的收入,大多數并不直接向客戶收取,而是由工作室與客戶進行交易的證券營業部進行協商,從交易傭金中提取。
(2)券商。
證券公司是最早參與地下私募基金的。1993年證券公司的主營方向由經紀業務轉向一級市場業務,與之相應的是需要定向拉一批大客戶,久而久之,雙方建立了相互信任關系,證券公司的角色也就順理成章的轉換成委托人。從 1999 年起 綜合類券商經批準可以從事資產管理業務,受托管理現金、國債或者上市證券。從地下轉為地上公開之后,各券商在這方面的競爭更加激烈了。目前,一些證券公司在開展資產管理業務中都有相同的承諾,如保證收回本金保證年收益率等。
(3)公司型私募基金。
從1997年以來,更加接近于嚴格意義上的私募基金以公司的形式出現了,如投資咨詢公司,投資顧問公司以及投資公司。地下私募基金主要來自于企業,大多以專用賬戶的形式存在。在出資額、使用期限、分配等方面都參照公募基金。投資咨詢公司能作為 地下私募基金的發起人、管理人,其工作重點也會以目前的公司形象宣傳轉而向提高所管理資產的利潤率發展,從而進一步提高公司的吸引力,形成良性循環。至于監管方面,這部分基金多讓大投資者做資金的監管人,重大投資則須經投資人本人同意,因經營業績相當不俗,這些基金在市場上頗受追捧。
2 私募基金發展的風險分析
2.1 我國私募基金的風險分析
中國的私募基金一直游離于法律、法規監管之外,沒有取得合法地位,面臨巨大的法律風險。
首先,我國的私募基金一般以工作室、券商、公司型私募基金等名義存在,在組成形式上與受托理財、集資投資相似,基本上通過私下訂立契約而形成,建立在這種非法的契約上的委托關系是很脆弱的,無法控制受托者的道德風險,一旦發生糾紛,投資者權益難以得到法律保障。
其次,國外私募基金的操作手段是利用金融衍生工具進行對沖,在控制風險的同時,也加大了風險。在目前我國期權、期貨等金融衍生工具不完善甚至不存在基金管理人素質不高的條件下,私募基金主要依靠在證券市場上做莊或跟莊獲取收益,既影響了證券市場的穩定性,也使其面臨的風險擴大。
最后,由于目前國家對私募基金的立法沒有正式出臺,投資者還面臨著政策調整的風險,由于私募基金信息披露要求低,高財務杠桿投資模式的特殊性,決定了它的高風險性和社會震蕩性。所以,如何加強對私募基金風險的控制和適度監管越來越成為關注的焦點。
2.2 私募基金蘊含巨大的風險
(1)信用風險 。
因為私募基金在法律上還沒有正式地位,所以它的投資者與管理者簽訂的契約合同在法律上是無效的,是得不到法律保障的。因此私募基金的投資者面臨著巨大的信用風險。
(2)到期無法兌現的風險。
私募基金投資者對管理者使用資金都有一個期限限制,如果私募基金到期不能達到預期的收益,那么,就會像非法集資案一樣拆東墻補西墻,最后因兌付現金越來越多而集資資金越來越少形成惡性循環,造成無可挽回的兌現風險。
(3)系統風險。
雖然一些較大規模的私募基金采用了西方基金的做法,有一套監管、運作的方案,而且,迄今為止私募基金的運轉從整體上講還算正常,沒有出現系統性的信用危機。但由于缺乏外部監管,加上此類業務本身就處于地下狀態,使得基金管理人操縱市場、欺詐客戶行為時有發生。由于市場競爭激烈,法律地位不確定,很多基金管理人短期行為嚴重,經營風格激進,一旦市場大勢發生逆轉,基金經營的資產質量下降將會引發很多金融風險。
3 國外私募基金監管的經驗
目前各國對私募基金的規范可主要分為兩大類,一類是以美國為代表的國家,對私募基金已形成一套完整的法律規范體系,第二類是以英國為代表的,形成以行業自律為主,政府監管為輔的私募基金監管法律體系。
3.1 美國私募基金監管模式
美國對私募基金的規范主要在以下幾個方面:
(1)對投資者資格的限定。美國法律規定,投資于私募基金的投資者必須是“有資格的投資者”。所謂“有資格的投資者”是指必須符合《1933 年證券法》的“法規D”,以及《國民市場證券改革法》的有關規定。
(2)對私募基金設立的放寬。據美國《投資公司法》的規定,在美國從事證券投資、證券交易的基金必須向全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 登記注冊,并且只能設立固定面額證券公司、單位信托投資公司和公開募股管理型公司。證券交易委員會從基金的投資資格、范圍、方法、手段等方面予以審查監管。但是對于私募基金,美國的《證券法》卻為其提供了“安全港”(Safe Harbor) 條款《 證券法》中的D 規則規定私人合伙投資于證券市場,投資者可以不按《投資公司法》規定的三種方式設立合伙制的投資機構,并且符合一定條件的,如符合投資者人數的規定或不公開發行證券等,可以免于登記注冊《證券法》的S 規則則為外國人的私人證券投資提供了同等優惠的條款,這樣美國的私募基金實際上就具備了一條合法的避開金融監管且注冊豁免的簡便路徑。
(3)對私募基金公開發行的限制。美國法律規定私募基金發行不能在社會上公開宣傳,只能在私下進行。因為大眾投資者不具備專業分析和自我保護能力,美國法律對私募基金投資者限定的原則,就是將他們嚴格控制在有自我判斷、自我保護和具備抗風險能力的人范圍,因此嚴格限制公開發行。
(4)在信息披露方面不做嚴格要求。根據美國的法律,公募基金必須定期向投資者通告經營狀況,包括凈資產報表、收入和支出報表等,不得少于每半年一次;向SEC 提交年度或半年度經營報告,匯報主要經營情況,并接受獨立的會計師事務所審核內部會計制度等。而私募基金則不要求在監管機構登記、報告或披露信息。因為美國相關制度的設計就是以投資者的成熟、理性為基礎,認為他們有足夠的能力和技巧跟基金經理人合作和溝通,監管部門和公眾都無須介入和了解情況。
3.2 英國私募基金監管模式
英國對“私募基金”的監管原則主要體現在信息傳播方式上。在英國《2001 年集合投資發起(豁免) 條例》中, 從傳播信息的角度, 對“未受監管的集合投資計劃”進行限制, 將“傳播”理解為“被授權人在業務過程中邀請或請求加入某不受監管計劃”, 并將“傳播”劃分為“對某人的傳播”和“指向某人的傳播”、“實時傳播”和“非實時傳播”等。在傳播過程, 其一般要求提供: 投資者的資格證明、投資者本人的聲明和傳播者在傳播過程中發出警告及有必要的防止其他非目標人員參與的機制。其對“實時傳播”則僅限于由海外人士向海外人士傳播關于海外投資的計劃, 投資專家, 擁有高額資產的公司、非法人公司組織, 熟練投資者, 信托的發起人、受托人、其他代表和信托、遺囑的受益人。
英國有關私募基金的法律規定也包含在證券和投資基金的法律法規體系中。包括有1958 年的《防止欺詐法》, 1973 年《公平交易法》,1976 年的《限制交易實踐法》以及1985 年的《公司法》等,而1987 年的《金融服務法》,可全面監管投資基金的各項運作環節。但總的說來,英國私募基金業管理宗旨是以行業自律為主,法律的監管居于次要地位。其行業監管體系由三個機構組成:證券交易商協會、收購與兼并專門小組、證券業理事會。各個機構都制定有一整套的行規和條例來進行自我監管。不過近年來,英國證券市場監管有了些變化,出現法律監管與行業自律相結合的趨勢,但總的說來,與美國相比,英國的法律監管體系還是較為寬松。
從以上私募基金監管模式我們可以知道私募基金在國外是一種很普遍的現象。國外對私募基金的監管主要靠一些較為細致、可操作性強的規定, 來保護投資者的權益。即便在最發達的美國其監管也是很嚴格的。因為“私募基金”投資具有極大的風險性, 國外私募基金監管的重點:一是對于投資者人數和資格的限制;二是對私募基金發行方法和信息傳播的限制。因為私募基金在我國還是新生事物,所以我國的私募基金監管模式應主要向監管較為嚴格的美國的監管模式學習。
4 我國私募基金監管的立法選擇
我國的私募基金目前處于地下狀態,并沒有得到法律的承認,它完全是適應資本市場的需求而自發產生的。盡管時間不長,但已經達到相當的規模。逐步規范私募基金,使其合法化是必然的趨勢。借鑒外國經驗,再結合我國實際,筆者認為,政府應當加緊制定和完善與私募基金有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使其有一個明確和恰如其分的法律身份,再配之以嚴格的法律環境和監督制約,這樣既可以順應市場發展的大趨勢、減少交易成本,又有利于它們的規范運作。具體來說,應著重強調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
4.1 嚴格設立管理人與發起人條件
鑒于私募基金的高風險性, 基金管理人的資格應該制訂得比公募基金更為嚴格。作為私募基金發起人和管理人起碼應具備以下條件: (1) 具有較強的資金實力和抗風險能力, 其注冊資本和凈資產要達到一定規模, 同時要根據其注冊資本和凈資產的大小來核定其募集基金的最高限額; (2)具有一定數量的專家型從業人員和固定的經營場所及必要的設施; (3) 要有良好的經營業績和良好的信譽等。在試點階段, 符合一定資產規模的, 規范運作了規定年限的, 有成功管理基金業績的證券公司、資產管理公司、大型投資咨詢公司、信托投資公司以及投資顧問公司可以作為發起人和管理人的首選。
4.2 確定統一的監管部門
信托業由中國人民銀行監管,而證券市場由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管,這就導致當私募基金出現問題后,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和中國人民銀行在行使行政管理權時,存在管理權的交叉或真空地帶,在對違規的私募基金進行處罰時,兩個部門之間必須花費精力來相互協調。為防止出現多個行政管理部門都管,結果都不管的情況,建議應該明確由一家機構作為行政監管機構。從我國私募基金的投資方向看,目前基本上是投資于我國的證券市場。從監管的便利、及時出發,私募基金的行政監管機構為各級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更為妥當。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作為私募基金的監督部門,有利于整個證券市場的統一管理和監督。
4.3 加強對私募基金信息披露要求
監管部門應當要求私募基金定期地不間斷地向投資者公開其資產、負債規模和結構,增強其經營透明度,并且,定期就其投資情況、資產組合和資產狀況向監管部門備案 。
參考文獻